搜尋結果:郭任昇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紫綺 被 告 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健祐 簡善羚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顏健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2, 48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顏健祐、簡善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199,98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顏健祐連帶負擔百分之 32,餘由被告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顏健祐、簡善羚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先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邀同被告顏健祐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原 告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之授信額度,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26日 止,自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30日,利率按央行融通利 率加碼年率0.9%計息,及自111年7月1日至115年10月26日,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率1.155%(目前合計為2.875%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⑵再於111 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 用)」,邀同被告顏健祐、簡善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140萬元及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6年7 月28日止,利率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率2.17%計息(目前合計為3.91%計息),嗣後定儲利 率指數每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宏億公司自113年7月26日、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⑴562,486 元、⑵1,199,9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被告顏健祐、簡善羚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影本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3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華南銀 行新臺幣放款利率表各1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9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1紙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 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宏億公司為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顏 健祐、簡善羚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原借貸本金 (新臺幣)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000元 562,486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1.72%+1.155%)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400,000元 839,984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1% (1.74%+2.17%)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00,000元 360,000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1% (1.74%+2.17%)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號1債權本金:562,486元;編號2合計債權本金:1,199,984‬元

2025-03-21

KSDV-113-訴-1573-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香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4,08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 。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 狀表示依被告異議狀內容記載,被告係於113年6月14日收受 支付命令(司促卷第51頁),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3年6月 15日(審訴卷第22、23頁)。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間因其 所有之豐海11號、豐泰21號漁船(下合稱系爭2艘漁船), 將陸續停泊於高雄港,為維護船上移工出入安全,其公司協 理即訴外人陳志巍與原告聯絡,希原告提供警衛保全勞務服 務,原告瞭解被告需求後,遂於112年11月24日提供系爭2艘 漁船每月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之報價契約要項表2紙(下稱 系爭報價契約)予被告審閱,經被告承諾系爭報價契約之內 容並於其上分別蓋用被告公司豐海、豐泰漁船之印章,是被 告與原告已簽立系爭報價契約。因原告係先提出「1個月期 間」之服務項目及依此條件之標準收費金額提供予被告知悉 ,是系爭報價契約內容方記載合約期間為自112年11月26日 至112年12月25日,復因漁船實際到港及離港日期並不確定 ,且值勤人數亦會有所增減,方於系爭報價契約之「費用合 計」欄記載「每月計345,600元計價(未稅)」、「值勤時 數」欄之第3點記載「每日按實際值班時數每小時240元計價 (未稅)」,上開內容經被告應允後,即依系爭2艘漁船抵 港時間開始服務,並約定服務至漁船離港之日。㈡依系爭報 價契約說明欄第2點約定,被告本應於執行前先支付預付款 ,惟被告以目前公司資金尚未入帳為由,要求原告同意免先 支付預付款,原告因慮及兩造前有多次合作經驗而同意就預 付款於月底時一併支付。原告嗣就豐海11號漁船自112年12 月1日起,豐泰21號漁船自112年11月27日起執行警衛保全服 務,詎被告就每月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已延遲2個月,被告 就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迄系爭2艘漁船離港服務終止後迄今 均未付款,經依系爭報價契約所約定每小時240元計算,被 告積欠金額已達1,144,08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經原告 催討後,被告僅於113年5月3日清償100,000元,尚積欠1,04 4,080元,爰依系爭報價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全 服務費1,044,0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080元 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稱雙方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然未為其他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高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警衛服務報價契約要項表、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單、對話截圖影本、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及法 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值勤人員簽到表 、變更登記表及代表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 8頁、第27至43頁、審訴卷第35、37頁、第59至82頁、第85 、8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1,044,08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29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原告主張於系爭2艘漁船值勤時數及被告積欠服務費數額 船名 值勤時間 積欠數額 豐海11號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計31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合計1,488小時 (計算式:31日×24小時×2人) 112年12月:357,120元 (計算式:1,488時×240元/時)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9日,計29日,其中1日至15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計720小時;1月16日至28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1人輪值,計312小時;1月29日僅12小時、1人輪值,合計1,044小時 (計算式:15日×24小時×2人+13日×24小時×1+12小時) 113年1月:250,560元 (計算式:1,044時×240元/時) 豐泰21號 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1月30日,計4日,其中27日18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計36小時;28日、29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計96小時;30日24小時,每小時4人輪值,2名晚班人員多值勤1小時,計98小時,合計230小時(計算式:18小時×2人+2日×24小時×2人+24小時×4人+2小時)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4日,計14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計672小時;112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計17日、早晚班各1人輪值且均多值勤1小時,計1,114小時(計算式:14日×24小時×2人+17日×26小時) 112年11月、12月:322,560元 (計算式:1,344時×240元/時)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計31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1人輪值,合計744小時(計算式:31日×24小時×1人) 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6日,計6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1人輪值,計144小時;113年2月7日1人值勤3小時,合計147小時(計算式:6日×24小時×1人+3小時) 113年1月、2月:213,840元 (計算式:891時×240元/時) 合計 1,144,080元

2025-03-21

KSDV-113-訴-1511-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鄧振豪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陳文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貳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 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簽立第1份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期3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上開租約租 期屆滿後,原告同意被告以同一租金條件續租,為不定期租 賃關係,兩造復於111年1月20日協議簽立第2份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乙租約),以同一條件續租1年;租期屆滿後,再 於112年1月20日協議簽立第3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丙租約 ),以同一租金條件續租1年1月。依系爭甲、乙、丙租約, 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詎被告僅於10 9年6月20日、7月29日、9月2日、10月3日及110年9月3日各 給付租金12,00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支付,迄至租期屆滿 時,被告遲付租金已達39個月,欠繳租金468,000元,經原 告向被告催繳未果。原告嗣於113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之意思,被 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以LINE承諾必將於113年6月20日給付積欠 租金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兩造乃協議租期展延至同年6月2 0日,然該約期屆至後,被告仍未繳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累 計欠繳租金43個月即516,000元,且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爰依系爭甲租約第4條、系爭乙租約第3條、系爭丙租約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6,000元。其次,原告爰再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求被告依約給付欠繳租金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 權源,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系爭房屋位處老舊社區,周邊無顯著發展,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16,000元,並自113年6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並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業已認諾在案(本院卷第23至24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00元,並自113年6月21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原告雖全部勝訴,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逕行認諾原   告聲明,原告未選擇先以程序費用較低廉之督促程序取得執   行名義,即逕予起訴,可認原告應無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1

KSDV-113-訴-1535-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許惟荃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提供弘順企業社(負責人為被告)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阿平」 ,「阿平」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佯為LINE暱稱「林詩雅 」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可在「鼎盛投資」 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民國112 年7月31日1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陳冠余設於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阿平」於11 2年7月31日14時36分許,轉匯79萬元至系爭帳戶(第二層帳 戶),被告再依「阿平」通知,於112年7月31日15時0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銀板橋分行,臨櫃提領79萬元 上繳予「阿平」,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79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 院訴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 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而其等之行為均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79萬元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 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3年2 月12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 原告併請求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及自 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1

KSDV-113-訴-132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李宜芳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設籍於彰化縣,相對人址設於 新北市,僅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於高雄市,本件發票地或 付款地顯無可能於高雄市,本院就本件是否具有管轄權,不 無疑問。㈡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1,678元、到期日113年8月26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從未對抗告人有請求付款提示,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要件尚未完備,自不應准許,原裁定 未察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 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非訟事件法已明定應以「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系爭 本票既記載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原審卷 第7頁),故屬票據付款地之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 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又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此本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原審卷第7頁),則相對人持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茲為證明,自 有未合,且抗告人所爭執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應由 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19

KSDV-113-抗-215-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曾世明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發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271,680元、到期日113年6月2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 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 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於113年8 月9日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裁判費1,000元,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 定後10日內補繳,且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113年8 月29日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檢附在卷可憑(司票卷第27至31 頁)。茲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 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甲裁定)駁回抗告,此裁定並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 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系爭甲裁 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司票卷第33至43頁)。惟抗告 人又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對系爭甲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予抗 告人,此有民事抗告狀、113 年11月5日補費裁定、送達證 書檢附在卷可佐(抗字卷第9至17頁)。惟抗告人仍未依限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送達證書檢附在卷為憑(抗字卷第19至23頁),本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19

KSDV-113-抗-244-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謝德芬 被 告 許笠蓁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至民國109年已達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約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500元(下稱系 爭契約),惟被告迄至111年8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經原告 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原告 已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被告仍拒絕返還借款。為此,爰依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系爭契約之借款人,僅為中間聯絡人,本 件借款人是伊與原告一起運動認識的黃大哥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 萬元尚未清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 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其於113年4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000585號催告被告返還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 11-25頁),然被告否認該等事實,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對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原告一再催 促被告返還借款,被告答稱:「我也有再催促大哥要還盡快 錢,我也是沒拿錢」(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亦稱:其所催促的大哥,就是伊與原告一起運動認識的 黃大哥等語,則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人黃大哥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原告又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明細,以證明被告確實 多次匯款至該帳戶以償還利息,被告辯稱:因為伊帳戶匯款 可以免手續費,所以原告要求從伊帳戶匯款10500 元利息給 原告,一開始原告與黃大哥都是現金還款等語(本院卷第32 頁)。然而,借款人如何還款端視其與貸與人間之約定,難 僅憑被告曾多次匯款至原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即認定兩造 間成立系爭契約。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錢都是 親手交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拿過去所謂的黃大哥,我完全不 認識黃大哥,當初是黃大哥要借的,有利息可以賺,所以我 才會把錢借給他,一開始利息都很正常在付,直到111 年7 月我要用到錢,請他把錢還給我,從此之後利息就不給我, 我認為這筆錢是被告經手,被告要幫忙處理。」已自承本件 之借款人為黃大哥,被告僅是幫忙處理。從而,自不得依原 告所提證據,據以推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 意思合致,亦不據以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借款70萬元,於 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14

KSDV-113-訴-1455-202503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03,20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72,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5-03-13

KSDV-113-重訴-254-20250313-2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Cherret Leakey-Ndiwa(中文名:查力基)(肯亞籍 被 上訴 人 ALVAREZ SANCHEZ CAROLINA(墨西哥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對被上訴人家暴,被上訴人卻在電話   中向其友人即訴外人黃玉萍不實指稱伊對被上訴人家暴,黃   玉萍向警方報案後,警方調查才發現是誤報,此事件更於伊 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中被提及,故伊的名譽確已受被 上訴人不法侵害,伊應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黃玉萍於另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649號損害賠償事件)已 陳述其罹患憂鬱症,可見其當初向警方報案之陳述事實能力 有問題。又被上訴人於黃玉萍被訴誣告之刑事案件中,已證 述因其使用較粗魯之用語,導致友人誤會遭家暴。再被上訴 人為墨西哥籍人,當初警方未依警察機關使用通譯注意事項 ,選任通譯詢問被上訴人,則110報案紀錄單應不得作為證 據,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有誤,為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   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 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以 不實事實貶抑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再為爭執、就原審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及補充攻擊防禦方法,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其另案起訴請 求黃玉萍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110報案 紀錄單,及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於黃玉萍被訴誣告刑案中證述 之警詢筆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其 上訴既非合法,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亦無從依所請調查證 據,併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13

KSDV-113-小上-91-202503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兆陞營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源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長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姿蓉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委任原告就「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26戶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代為付款,約定系爭工程實際上由被告施作,下包廠商提 供請款單據給原告,原告依此製作估驗單交給被告審核,被 告審核無誤後,指示原告墊付款項給下包商,原告再依被告 指示金額開立發票,而原告依估驗單金額向被告請款,俟系 爭工程之集合式住宅出售後,被告再給付3成利潤予原告, 應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又於委任期間依被告指示陸續給 付代墊款予下包廠商,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43 ,858,751元(包含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工程開始前有墊付前 期工程所需費用18,00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至今僅給付 23,864,386元,扣除由被告自行付款給下包廠商之部分款項 7,044,092元,被告至今仍有代墊款12,950,273元(計算式 :43,858,751元-23,864,386元-7,044,092元=12,950,273元 )尚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0,2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請款及墊付流 程不爭執。惟依被告匯款或開票予原告之紀錄,及原告所開 立與下包廠商之支票紀錄,原告總計墊付下包廠商之金額僅 為23,093,236元,且被告縱收到原告所述之18,000,000元, 以支付下包商,亦屬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問題,不屬本件被告 委任原告支付與下包商之範圍。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超出 估驗單即實際支付下包商部分,係因原告發票金額溢開,並 不代表原告確實有支付下包廠款項。而被告支付予原告之款 項為23,864,386元(含事先匯款予原告供其作為後續代墊之 兩 筆3,000,000、3,750,852元),已是返還原告代墊下包廠 商之系爭工程費用,縱欲主張超出部分之代墊金額,原告亦 應提出相關票據及匯款紀錄以證明其確有支出該款項。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下包商之請款,委託原告墊付。墊付流程 為:下包廠商提供請款單據給原告,原告依此製作估驗 單交給被告審核,被告審核無誤後,指示原告墊付款項給 下包商,原告再依被告指示金額開立發票,而原告依估驗 單金額向被告請款(本院卷第86頁)。 (三)被告迄今已返還原告系爭工程之墊付款共23,864,386元( 即如審訴卷第47頁附件2所示)。 (四)被告自行給付給下包商款項7,044,092元(本院卷第14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就系爭工程下包商之請款, 委託原告墊付,兩造間是屬委任關係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如 上,該等事實,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原告已為被告代墊43 ,858,751元給下包商,然被告至今僅給付23,864,386元,扣 除由被告自行付款給下包廠商之部分款項7,044,092元,被 告至今仍有代墊款12,950,273元(計算式:43,858,751元-2 3,864,386元-7,044,092元=12,950,273元)尚未給付原告等 語,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應為: 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代墊款 12,950,273元,是否有據? (一)原告稱:本件原告給付給下包商之代墊款應以其所開立之 發票為依據,即原證2所示之發票總額43,858,751元(本 院卷第29-42頁)。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實際給付給下 包商之代墊款應以估驗單為依據,總額應為23,864,386元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三狀附表2,本院卷第105-106頁)。經 查,本件墊付款之墊付及請款流程為:下包廠商提供請款 單據給原告,原告依此製作估驗單交給被告審核,被告審 核無誤後,指示原告墊付款項給下包商,原告再依被告指 示金額開立發票,而原告依估驗單金額向被告請款(本院 卷第86頁),兩造均不爭執如上,另參以原告公司前負責 人董立寬於本院證稱:(你所謂付出去的錢,是原告公司 在起訴狀所檢附之發票嗎?)是;(除了起訴狀所檢附之 發票外,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確實有支付這些款項給包商 ?)之前有提供我方匯款及銀行開票扣款的紀錄;(換句 話說,如果沒有匯款或銀行開票扣款紀錄的話,可否說廠 商包商沒有跟原告為請款的動作?)看被告公司須要我這 邊再提出什麼,工地有些工班會跟公司借款都會拿現金, 施工的過程中都會寫廠商請款的資料提供給被告,也是經 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才會放款。下包跟我方請款,我方除 了給下包工人收據之外,下包商也會以書面資料向原告公 司請款,這部分原告公司也會有紀錄;(你之前是原告公 司負責人,關於本件工程案件要跟被告公司所有請款的文 件資料,是否已經提供給原告公司訴代?)是;(你們開 立給被告公司之發票有何依據或模式?)每個月送請款單 上去,經由被告公司的出納先核閱一遍,再經過負責人陳 偉迪再簽核一遍,他們都會打勾確定後才會放行;(你所 謂每個月送的請款單,是否為廠商跟原告公司請款的資料 ,你在彙整下包商的請款單等書面資料後,再一起向被告 公司申請嗎?)是;(被告公司把原告公司代墊款,事後 被告公司會開票給原告公司作為代墊款的清償,是否如此 ?)一般都是匯款,被告公司確定後,先用原告公司的名 義開票給下包商,然後被告公司再匯到支票帳戶之後,由 下包商去對票;(你剛說「在彙整下包商的請款單等書面 資料後,再一起向被告公司申請」,該請款資料,是否為 本件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被證3 之估驗單?)(閱覽後答) 是。(依被證3 估驗單表格及後面所附之請款單,是否就 是你上述下包商提供請款單據由你整理後,製作估驗單表 格,提供給原告查驗後,原告再依估驗單金額加計5%稅款 ,開票或匯款給你?)是。此請款計價估驗單,是由被告 公司工地主任審核過,他們會先重整工地是否有做到這些 項目,我再核對現場的狀況,沒問題之後,再交由被告公 司採購人員確認,被告公司出納確認之後,再交給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偉迪決定之後,會再依被告公司指示的付 款條件,先用我們公司的票去開立給下包商;(公司開發 票時,付款給下包商金額是否等同於發票金額?)比較難 。因為開立發票之金額可能是幾個月金額的總和,所以開 立發票的金額可能會大於個別給下包商給付的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183-185頁),觀諸估驗單之內容(本院卷第117 -128頁),明確載有具體之工程項目、數量、單位、工地 主任、覆核、採購及出納等,甚至附有下包商簽名之請款 單,估驗單之記載情形與證人董立寬之證述內容相符,該 證述流程亦與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一致,從而,原告實 際代墊之金額應以估驗單之總金額為依據;反之,觀諸發 票內容(審重訴卷第29-42頁),僅記載「工程款」而未 載明具體之代墊工程項目及下包商,實難僅憑發票內容推 知原告實際代墊之金額。而原告對於依據估驗單計算之代 墊總額為23,864,386元(即如審訴卷第47頁附件2所示)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第5行),被告迄今已返還原 告系爭工程之墊付款共23,864,386元,兩造均不爭執如上 ,則被告已依兩造委任關係已償還受任人(原告)因處理 委任事務(本件代墊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墊付款23,8 64,386元),其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以發票金額為依據, 另請求被告償還超過估驗單總額之代墊款12,950,273元, 為無理由。 (二)原告另稱:發票之總額大於估驗單之總額,乃因其將110 年8月間曾提供1800萬元給被告,以支付下包商,所以另 將該1800萬元灌入各發票中,以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 第141頁)。查,證人董立寬於本院證述:(你是否記得 在跟原告與被告公司合作時,你有交付1800萬元的代墊款 給被告公司?)有;(你是否還記得什麼時候?)110年8 月17日;(當時你如何把錢交給被告公司?)我領現金拿 去給當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偉迪;(陳偉迪跟被告公 司法代曾姿蓉是何關係?)夫妻;(你提供1800萬元之後 ,你是否知道他把錢放入哪個帳戶?)放進被告公司彰化 銀行的帳戶,因為彰化銀行當時是我介紹他們去那邊開戶 的;(你剛提到你們的合作模式,為何你要先給付1800萬 元給被告公司,而非把1800萬元幫被告公司直接付給下包 商?)因為被告公司在跟包商簽約時,是由被告公司另外 一個營造商之名義去簽約的,在蓋這個房子雙方資金不足 ,所以才會合作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另參被告 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8月18日確有由曾姿蓉匯款入1800萬,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頁)。因此,可認定原 告確實於110年8月17日將現金1800萬元交給被告法定代理 人曾姿蓉,再由曾姿蓉匯款入被告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然原告交付1800萬元給被告之原因為何,尚待其他證據 證明,縱然該1800萬元是原告交付被告,以支付下包商之 工程款,既非兩造間委任契約下由原告先給付與下包商之 代墊款,即非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本件代墊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而可能僅屬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以,原告將 該1800萬元灌入發票金額中,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其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2,95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07

KSDV-113-重訴-103-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