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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陳震宇 林洺杉 郭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莊駿堉即莊凱淯 莊志展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莊千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936,26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7,8 7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26、126-1至126-1 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4筆建物)、同段3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30建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9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其中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30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總價為23,500,000元,有 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在卷可參;系爭14筆建物係原告自本院 民事執行處競標拍賣取得,應以附表編號2至15拍定價格認 定其交易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33元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10,000元×(6月+1/3 0)=6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自 11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4筆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8,6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3,931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8日 ,28,613元×(2月+28/30)=83,931元】。以上三項聲明之 價額應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36,264元 (27,792,000元+60,333元+83,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7,8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買賣總價 訴訟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23,500,000元 23,500,000元 建物 拍定價格 訴訟價額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636,000元 636,0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636,000元 636,0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220,000元 1,220,00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400,000元 400,000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32,000元 32,00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784,000元 784,000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113,000元 113,000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211,000元 211,000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36,000元 36,000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77,000元 77,000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57,000元 57,000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6,000元 6,000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32,000元 32,000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號 52,000元 52,000元 合計 27,792,000元

2025-02-13

TNDV-114-補-141-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信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事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丁字第776號之2), 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信宏(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1年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丁字第776號執行指揮 書發監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換發111年執丁字第776號之 2),因檢察官出於好意,將受刑人已易科執畢之101執1250 案合併執行,折抵刑期30日(此案為拘役罰金家暴案),又 本案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換言之,聲明 異議人可選擇退還已繳交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不折 抵刑期30日)。聲明異議人會如此抉擇,實是聲明異議人已 達呈報假釋規定,在除刑不除罪合併執行規定下,已嚴重影 響受刑人報早日假釋核准的權益,又想起年邁母親與家人多 年來引頸期盼(聲明異議人在大陸羈押,加上服刑已5年8月 有餘),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撤銷易科執畢折抵30日部分 ,改退還聲明異議人3萬元,重新更裁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次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5 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為刑法第51條第9款所明定。 又易刑處分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 執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刑法第44條明定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自不因刑法第51條第 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規定,而影響拘役刑先前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 稱甲案),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1250號 指揮執行,已於10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㈡聲明異議人復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上訴後,又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下 稱乙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1年執丁字第776號之 2執行指揮書執行,該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載明:「⒊.1 08年6月2日至109年1月4日為受刑人因「海峽兩岸共同打撃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在大陸地區拘留期間折抵本案刑期。 另本署已易科執畢之101執1250與本案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 但書規定不執行,折抵本案刑期30日。註銷本署111執丁776 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相關判決沿用。」,聲明異議 人依該執行指揮,刑期起算日期110年12月30日,經折抵刑 期,預計執行期滿日為116年10月31日等情,有本院判決、 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聲明異議人因不 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於113年12月20日向臺南地檢署提 出聲明異議狀,聲請退還3萬元(理由同其向本院提出之聲 明異議狀所載),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 南檢和丁113執聲他1387字第1139097051號函否准在案,聲 明異議人不服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㈢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但書之立法說明:「按數罪併罰,應 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 ,拘役刑期頗短,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如澈底採用 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較長之拘役情 事,為謀兩者調和,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 ,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苟應執行者為3年未滿有 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可知,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 拘役併合處罰時,因同屬自由刑,且拘役刑期屬短期自由刑 ,執行效果有限,考量執行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足以達到 執行短期拘役之相同效果,故立法者有意於數罪併罰時,使 「拘役」與「有期徒刑與該拘役相同天數部分」相互替代, 僅執行其一即可,乃將二者併合,並以刑期較長之有期徒刑 替代短期拘役之執行,該拘役即為有期徒刑所吸收,不予執 行。倘若拘役已於有期徒刑執行前先執行完畢,考量前述相 互替代性及維護受刑人利益,將該已執行之拘役替代尚未執 行之有期徒刑相同日數,亦即以該拘役日數折抵應併合處罰 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自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 之立法意旨,而法務部95年9月27日法檢字第0950803971號 研究意見亦採相同見解,認為:「拘役案件先送執行並送監 或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再送執行 ,應執行刑之刑期既尚在執行中,且刑法第51條第10款(即 現行法第9款)後段之規定又有利於受刑人,自應認拘役不 予執行而應於有期徒刑刑期中予以扣除。」可資參照。查本 件聲明異議人所犯乙案之罪,係甲案裁判確定日101年2月13 日前之101年1月24日及25日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應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為8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情 形,本應僅執行有期徒刑,不執行拘役,但因拘役業已執行 完畢,執行檢察官以該已執行拘役之日數折抵尚未執行完畢 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所為執行之指揮,與法相符,並 無違法。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請求 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云云。惟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僅規 定「不執行拘役」,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經處拘役之罪刑宣 告仍然存在,故聲明異議人就甲案之執行繳納拘役易科罰金 時,既不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檢 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該拘役,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侵害受刑 人之權益。且依上開說明,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僅係 基於國家刑事政策之考量而規定「不執行拘役」,非賦予聲 明異議人得就已執行拘役選擇返還所繳易科罰金或折抵刑期 之依據,聲明異議人既係出於己意聲請以易科罰金代替入監 執行拘役,足認聲明異議人同意接受易刑處分,繳納罰金視 同執行拘役自由刑。至於拘役執行完畢後,始發生合於數罪 併罰之乙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致生拘役不予 執行之情形,因聲明異議人尚有有期徒刑待執行,檢察官即 以該已執行完畢之拘役日數30日直接折抵部分有期徒刑日數 ,縮短聲明異議人服刑日數,應已兼顧聲明異議人因刑法第 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而取得短服自由刑之利益。加以將已繳 納易科罰金再予退還,相較於直接扣抵執行中刑期,後者較 符合程序經濟及執行安定性,且與目前刑罰執行實務上,針 對已執行完畢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嗣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後,亦係以執行完畢部分逕予扣抵未執行完畢 之刑期,而非將已繳納之易科罰金返還之類似情形,作法一 致。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將已執行拘役之日數折 抵待執行之有期徒刑,所為執行方法並無不當。故聲明異議 意旨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所為指摘,自無可採,請求發還已 繳納之易科罰金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 1年執丁字第776號之2),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徒 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38-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宏 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1號、113年度 偵字第391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信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拾年拾月。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信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以下合稱混合毒品果汁粉包),未經 許可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30分 許前某時許,以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田盛邦聯繫,約定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0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包 約100至200包,郭信宏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附近排水溝道路旁(下稱案發地點)與田盛邦、郭曜 嘉見面,以賒帳方式將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共178包(毒品種 類詳附表一所示)販賣與田盛邦、郭曜嘉。嗣田盛邦、郭曜 嘉攜帶上開毒品果汁粉包欲前往澎湖販賣不詳之人,於同日 18時27分許在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國內安檢線為警查獲,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田盛邦、郭曜嘉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其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上開警詢之陳 述不具不可替代性,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 3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79頁),依同法 第206條第4項但書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果 汁粉包給田盛邦及郭曜嘉,田盛邦確實是有叫我幫他問能不 能拿到毒品果汁粉包,但是田盛邦沒有跟我說要多少數量, 這件事情田盛邦是當天才跟我提的,所以才會約在起訴書所 載的地點見面。田盛邦當天打電話給我是在問我毒品果汁粉 包的事情,但是當天我打給他是為了田盛邦欠我錢的事情, 跟果汁粉包沒有關係。當天跟田盛邦及郭曜嘉見面之後,在 車上田盛邦跟我說他想要100至200包的毒品果汁粉包,我跟 他說我再問看看,也有叫我問看看價錢是多少,我跟他說我 也不確定,應該是000至000等語(原審卷第97頁)。辯護人 辯護意旨則以(含上訴理由):㈠證人田盛邦、郭曜嘉之證 述可信性甚為薄弱,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其等 雖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然其2人因運輸及販賣毒品受追訴, 為期減免刑責,證述顯有誇大或與事實不符之處。田盛邦原 供稱毒品來源為郭曜嘉,後改稱上手為被告,郭曜嘉則證稱 田盛邦預計以每包000元之代價至澎湖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 包,然田盛邦證稱郭曜嘉告知其買入價為000元,實無以相 同之買入價賣出之可能,顯見其等證述虛偽不實。㈡田盛邦 證稱郭曜嘉與被告談好,以賒帳方式取得毒品後,待其2人 至澎湖出售後,再交付款項給被告,毒品數量與價格均由被 告與郭曜嘉約定,然郭曜嘉於警詢中證稱,田盛邦事先向其 報價每包000元,其不知道田盛邦是否預付款項給被告,雖 被告否認郭曜嘉之警詢證據能力,然能得以此彈劾田盛邦之 證述,可見2人證述多所矛盾,為獲自己減刑機會,羅織與 事實相違之指訴。㈢通話記錄不足以補強田盛邦、郭曜嘉之 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前往案發地點與田盛邦、郭曜嘉見 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包之事實,被告 之所以前往與田盛邦見面,是因為被告告知田盛邦沒有混合 毒品果汁粉包,但田盛邦仍堅持要過來找被告,被告不得以 才前去與田盛邦見面,見面後田盛邦問被告有沒有200、300 包,被告說幫你問看看,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被告住處 搜索結果,並無典型毒品分銷者常見之磅秤、分裝袋等工具 ,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田盛邦聯繫後見面之事實(本 院卷第75頁),除與田盛邦(原審卷第369-385頁)、郭曜 嘉(原審卷第386-402頁)之證述相符外,另有被告持用行 動電話LINE對話視窗、與暱稱「厝內-阿邦」之對話記錄( 警460號卷第45-47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視窗 截圖(警460號卷第43-44頁)、田盛邦、郭曜嘉之手機定位 截圖(警812卷第107頁,偵37851號卷,下稱偵卷,第61-63 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警812卷第1 07-108頁、偵卷第82-83頁)、GOOGLE地圖(偵卷第85頁) 、田盛邦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偵卷第82 頁)、郭曜嘉指認田盛邦拿取毒品果汁粉包位置GOOGLE地圖 (警460號卷第125頁)、郭曜嘉指認交易毒品果汁粉包之位 置及交易對象之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警460號卷第135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12卷第1 21頁)、郭曜嘉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照片(原審卷 第192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等證據可佐。 ㈡、郭曜嘉、田盛邦持有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共178包(詳如附表一 所示),預計搭機前往澎湖時,於112年9月1日18時27分許 ,在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國內安檢線為警查獲等情,有田盛邦 (原審卷第369-385頁)、郭曜嘉(原審卷第386-402頁)之 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 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460號卷第13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 定書(警812號卷第45-47頁)等證據可憑。起訴書附表雖記 載被告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包之數量合計177包(88+50+39= 177),然依證人田盛邦證稱,其為警查獲時,有被查扣到1 包毒品果汁粉包等語(原審卷第384頁),證人郭曜嘉證稱 ,其身上扣到177包毒品果汁粉包,另1包在田盛邦行李,17 8包毒品果汁粉包都是本次向被告購得等情(原審卷第395頁 ),佐以自田盛邦處扣得之混合毒品果汁粉包1包,經鑑驗 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6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參(即鑑定書編號B00000000部分),自郭曜 嘉處購得之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其中88包同樣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4136號鑑定書可茲比對(即鑑 定書編號1至88部分),足證自田盛邦處查獲之1包混合毒品 果汁粉包來源與郭曜嘉相同,合計共計178包混合毒品果汁 粉包(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證人田盛邦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賒帳方式販賣混合 毒品果汁粉包等情,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1日前 一天或當天,我用FACETIME聯繫被告,約112年9月1日16時 許在案發地點見面,我們先賒帳,當天是被告上車與我們交 易(偵卷第68-69頁);112年9月1日當天有與被告聯絡,要 問有沒有毒品果汁粉包來源,果汁粉包是郭曜嘉要的,要帶 去澎湖(原審卷第370-371頁)、我是幫郭曜嘉問被告有沒 有在賣毒品,當天是我載郭曜嘉去,他要跟被告買毒品(同 卷第373頁)、我自己先在電話中跟被告談,說郭曜嘉要200 、300包,案發地點是在公司附近,是我約的,因為那邊比 較沒車,郭曜嘉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所以要透過我聯絡( 同卷第376-377頁)、我載郭曜嘉去交易後,我們直接開車 去高雄小港機場,要搭飛機去澎湖,沒有去其他地方買毒品 ,我們先賒帳,當時我們是在車上交易(同卷第377-378頁 )等語,核與證人郭曜嘉證稱:112年9月1日16時許,田盛 邦開車載我去案發地點,被告騎機車到現場,被告上車後, 交毒品果汁包給我們,我有點收,確認裡面有160幾包,就 是警察扣到的數量(偵卷第97頁)、112年9月1日我沒有聯 絡被告,是田盛邦載我去那個地方,是田盛邦跟被告約的, 因為我跟被告不熟,我約被告見面是要拿果汁粉包,要帶到 澎湖,是我聯絡澎湖買家,是我提議的,當天我有看到被告 拿出果汁粉包,在一個袋子,田盛邦有拿給我數(原審卷第 386-387頁)、被告上我們的車,被告上了駕駛座,直接交 給田盛邦,當時我人在車上(同卷第388頁)、當天沒有交 款項給被告,我沒有看到田盛邦給被告錢(同卷第391頁、3 98頁)、田盛邦把一整袋果汁粉包交給我,他叫我點一下數 量,被告下車後,我們開車走,田盛邦交給我我才數的(同 卷第391頁)、田盛邦被逮捕時,他行李袋內的果汁粉包是 我放的,因為他說他沒帶證件,他把包包給我,後來我跑去 廁所,那包果汁粉是我的。我的部分扣到177包,包括田盛 邦行李的那1包,總共是178包(同卷第392頁、395頁)、被 告離開之後,田盛邦就載我去高雄小港機場準備去澎湖,中 間我們沒有去其他地方買毒品果汁粉包(同卷第399頁)等 語相符。 ㈣、依證人田盛邦、郭曜嘉上開證述,二人均證稱透過田盛邦聯 繫被告後,在案發地點由被告以賒帳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混合毒品果汁粉包給田盛邦、郭曜嘉,田盛邦、郭曜嘉並於 購得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後,直接驅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預 計將購得之混合毒品果汁粉包販賣給郭曜嘉在澎湖之買家, 其等就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一致之證述,本可互為佐證,再 佐以下列客觀證據,亦足補強其等證述:  ⒈田盛邦、郭曜嘉證稱,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16時20分許,在 案發地點面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包,經偵查中就田盛邦手機 數位鑑識結果,田盛邦於當日15時34分起至16時33分止,有 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父親郭霖裕) 行動電話密集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之通聯紀錄(偵卷第 82頁),比對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同一 時間之基地台位置,顯示位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 同卷第3頁),此與郭曜嘉指證被告交付混合毒品果汁粉包 之地點,僅相距581公尺,以上亦有郭曜嘉指認交易地點地 圖、監視紀錄(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案發 地點附近,機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父親郭霖裕,警460號卷 第3-4頁)、基地台位置(警460號卷第125頁,警812號卷第 106-10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812號卷第127-141頁) 等證據附卷可參,是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應為112年9月1日1 6時30分許,地點則為臺南市○○區○○里○○○○○○有限公司附近 (即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見手機基地台位置定位結 果,偵卷第61頁),以上均有客觀證據附卷可查。  ⒉田盛邦、郭曜嘉二人與被告見面後,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 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國內安檢線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混合 毒品果汁粉包,距離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約略經過2小時,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田盛邦車上有與田盛邦抽菸,( 偵卷第10頁),證人郭曜嘉亦證稱,被告和田盛邦有一起在 車上抽K煙、聊天等情(原審卷第399頁),加計案發地點與 高雄小港機場之車程時間約為1小時,亦有GOOGLE網路地圖 在卷可查(即銓佳國際起重有限公司至高雄機場車程時間, 偵卷第85頁),田盛邦、郭曜嘉抵達高雄小港機場後,另需 停車、辦理登機手續而耗費相當時間,則證人田盛邦前開證 稱,被告離去後,其駕車載郭耀嘉直接去高雄小港機場,預 備搭飛機去澎湖,沒有再去其他地方購買毒品(原審卷第37 7-378頁),及證人郭曜嘉證稱:被告離開之後,田盛邦就 駕車搭載其到高雄航空站即小港機場準備出發前往澎湖,路 程中都沒有去其他地方購買毒品果汁粉包(原審卷第399頁 )等情,於車程及時間上即屬合致,足以證明,本件附表一 所示混合毒品果汁粉包,確實為田盛邦、郭曜嘉向被告所購 得。  ⒊毒品屬違禁物,且搭乘飛機需經過一定之安檢程序,此為一 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則若非有利可圖,實 無冒險攜帶多達178包毒品搭乘飛機之合理動機,就此證人 田盛邦證稱:購買毒品果汁粉包之目的是要帶到澎湖去賣, 我有先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有貨源,才把郭曜嘉載到案發地點 等語(原審卷第371頁、375-376頁、378頁),證人郭曜嘉 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果汁粉包的目的是要帶到澎湖出售, 我已經連絡好澎湖那邊的買家,是要把毒品果汁粉包賣給微 信暱稱「L」或「shao」(即邵邵)之人,我在澎湖交貨的 對象就是「L」或「shao」等語(原審卷第387頁、399-402 頁),此外並有郭曜嘉與暱稱「L」及「shao」之對話紀錄 可憑(原審卷第174-177頁、178頁),依對話內容顯示:( 通話對象「shao」)「(郭曜嘉)因為你朋友要拿我有賺那 個錢」、「我才跑回來臺灣拿的」、「等我回去澎湖交完甘 賀」、「原本阿邦要還我,但我想到他幫我調東西我賺更多 ,我就沒有跟他要,想說等東西交完我在跟他要」、「等我 交完貨我就有錢了」、「我晚一點到澎湖會跟你聯絡」;( 通話對象「L」)「(郭曜嘉)你想要多少數量」、「看明 天飛機有沒有飛」、「如果風不大應該還有飛」等語,證人 郭曜嘉證稱,其與澎湖某買家約定交易毒品,因而透過田盛 邦聯繫被告,於向被告購得附表一所示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後 ,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準備攜往澎湖販賣等情,亦足以確認為 真實。  ㈤、被告係以賒帳方式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包178包給田盛邦、郭 曜嘉,已為證人田盛邦、郭曜嘉證述如上,另依郭曜嘉與暱 稱「shao」之對話中稱:「等我交完貨我就有錢了」等語, 亦可佐證田盛邦、郭曜嘉向被告賒帳購買之毒品,其價金待 郭曜嘉販賣他人後再給付給被告之事實,此亦與田盛邦證稱 :我跟被告說要200、300包之前就有講好,因為那時候郭曜 嘉身上沒錢,要先欠著,講電話的時候郭曜嘉跟我講先欠著 ,去澎湖賣完有錢再給,我就在電話中跟被告這樣說(原審 卷第378頁)等情相符。至於被告販賣之價格,證人田盛邦 、郭曜嘉雖於原審審理時均推稱不知道、不確定或沒有跟被 告討論等語(原審卷第371頁、373頁、388-389頁),然依 證人郭曜嘉證稱:到澎湖之後如果是把全部的東西都給這個 人,但是我有事先跟田盛邦講過,人家能接受的容納度就是 1包000元左右等語(原審卷第390頁),核以被告歷次偵審 程序供稱:我都是跟田盛邦聯繫,郭曜嘉完全沒有參與,單 價部份我和田盛邦講好120到180元,數量就依照他的需求, 1、2百包(警460號卷第9頁)、我有上他們的車,見面之後 田盛邦就問我在高雄有沒有認識賣咖啡包的人,他需要200 至300包,並且要透過我幫他牽線買毒品咖啡包的人,我當 天是有跟他說價格應該是000至000元左右,我知道價格是因 為我以前就有買過毒品咖啡包,但我沒有告訴他我要介紹誰 給他認識(原審卷第16頁)、田盛邦跟我說他想要100至200 包的毒品果汁粉包,我跟他說我再問看看,也有叫我問看看 價錢是多少,我跟他說我也不確定,應該是000至000等語( 原審卷第97頁),被告所稱田盛邦欲購買之混合毒品果汁粉 包數量為100至200包,與田盛邦、郭曜嘉為警所扣得之178 包相符,則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販賣與 田盛邦、郭曜嘉混合毒品果汁粉包之單價應該在每包000元 以下,方符合田盛邦、郭曜嘉再行轉賣獲利之需求,此與被 告供稱販賣價格為000元至000元之間,亦可合致,則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本件被告販賣與田盛邦、郭曜嘉混合毒品果 汁粉包,應認價格為單包為000元。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含上訴理由),然查:  ㈠、辯護意旨雖辯稱,證人田盛邦、郭曜嘉之證述不一,無法互 為補強,然證人田盛邦、郭曜嘉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混合毒品果汁粉包之構成要件事實,何以得 以互為佐證,業經詳論如上三部分所述,至於證人田盛邦、 郭曜嘉其他證述雖有歧異或互相推諉之情,然仍不影響其等 就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證述之可信性,本件依其等證述, 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178包混合毒品果汁粉 包給田盛邦、郭曜嘉,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矛盾,至於被 告販賣時係將混合毒品果汁粉包交付給田盛邦、郭曜嘉,或 由何人與被告確認數量、價格,本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況辯護意旨指摘其等關於由何人與被告確認、清點毒品之數 量或價格,於原審證述矛盾(原審卷第371-372頁),然依 被告供稱:我當天騎機車去與田盛邦、郭曜嘉碰面,田盛邦 問我能不能幫他叫咖啡包200、300包,從頭到尾我沒有跟郭 曜嘉說話,所以價格和數量都是田盛邦跟我談的(警460號 卷第10頁)、郭曜嘉找田盛邦尋找果汁粉包貨源時,田盛邦 聯繫我,是因為我們先前聊天時,曾互相了解彼此手邊的毒 品果汁粉包的單價,也會有朋友問我是否知道毒品果汁粉包 的單價,所以田盛邦這次才會電話聯繫問我是否有貨源。田 盛邦不知道我戒癮了,而且我已經許久沒施用毒品,所以才 會隨意報了單價000至000的價格給田盛邦(同卷第12-13頁 )等語,足證當天被告係與田盛邦聯繫,並與田盛邦談定價 格與數量,且被告原與郭曜嘉並不認識,亦無直接與郭曜嘉 談論毒品交易價格與數量之可能,是證人田盛邦於原審審理 程序證述避重就輕,推稱當時其因接電話下車,都由郭曜嘉 與被告討論,被告是將毒品交給郭曜嘉等情(原審卷第371- 373頁),顯非實情,應以證人郭曜嘉前開三、㈢部分之證述 較為可採,並與被告上開供述可以互為補強,證人田盛邦此 部分自我迴護之證述,自無可採。 ㈡、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 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稱,田盛邦證稱被告以200元之 價格販賣與田盛邦、郭曜嘉,其等又以200元之價格轉賣, 不合常情,因認田盛邦之證述不可採,然被告販賣之單價應 為120元,業經詳述如上三、㈤所載,則證人郭曜嘉證稱轉賣 價格為200元,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又本件除證人田盛邦 、郭曜嘉就構成要件事實一致之證述外,另有其他客觀證據 可佐,已如上三、㈣部分所述,辯護意旨以本件通聯紀錄無 法補強證人田盛邦、郭曜嘉之證述,要無可採,至於被告住 處搜索結果是否有磅秤、分裝袋等物,與認定被告是否有販 賣毒品犯行,並無何絕對關聯性,無法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有與田盛邦、郭曜嘉見面接洽購買混合毒 品果汁粉包,然因數量過多,未交易成功即離去,然被告與 田盛邦、郭曜嘉見面之時間、地點,除為被告供述在卷外, 另有上開三、㈣部分所載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在卷可考 ,核以田盛邦、郭曜嘉同日在高雄小港機場遭查獲如附表一 所示毒品之事實,於時序上如何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販賣毒 品與田盛邦、郭曜嘉,亦有客觀證據可以互相勾稽,被告徒 稱當日並未交易成功,本無可採,又郭曜嘉確實已與暱稱「 L」或「shao」之人約定在澎湖交易毒品,亦有上開三㈣、⒊ 所載之對話紀錄可參,佐以毒品乃違禁物,非有特殊管道無 法購得,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田盛邦表示問了很多人都 沒有貨,所以才來問我是否有貨(警416號卷第9頁)等語, 亦可見一斑,則倘郭曜嘉未於案發當日向被告購得混合毒品 果汁粉包,又如何有餘裕於2小時內扣除車程1小時及其餘停 車及辦理登機手續時間,於短短數十分鐘內另覓得其他管道 ,購買數量高達178包之混合毒品果汁粉包持往高雄小港機 場搭機,並因此遭查獲,由此亦證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㈣、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其交易通路賣方上、下 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原因或其他考量 ,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若毒販有意 透過毒品交易獲取對價,即非可與單純代購毒品之情形同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 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 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 ,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 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 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 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 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並非以價差為限,量差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均 屬之,且「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 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 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並非代田盛邦、郭曜嘉聯繫上游毒品賣家,其獨佔與上游 賣家之聯繫管道,於自行取得混合毒品果汁粉包後,獨自前 往案發地點販賣與田盛邦、郭曜嘉,自非單純代購之幫助施 用或持有之行為。又被告係以單包000元之代價,以賒帳方 式販賣附表一所示混合毒品果汁粉包與田盛邦、郭曜嘉,並 非無償交易,而依被告供稱:我不認識郭曜嘉,所以都是田 盛邦向我詢問數量、價格。田盛邦在Wechat語音通話時,有 明確表示問了很多人都沒有貨,所以才來問我是否有貨。我 與田盛邦曾共事1年多,田盛邦有欠我錢,因為他喜歡玩電 玩機台,所以曾經向我借款7萬多元等情(警416號卷第9頁 ),其與郭曜嘉並不認識,與田盛邦亦無特殊交情,田盛邦 甚至積欠被告債務,本難認被告有何毫無獲利為其等調取毒 品之合理動機,且被告本件並非在其住處交易,被告為完成 交易,尚須騎乘機車外出與田盛邦、郭曜嘉在約定地點見面 ,如非有利可圖,何需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持大量毒品前往 現場,又因此付出往返二處之勞費,而毒品之取得並非有公 開之管道,不僅取得不易且價格不低,被告實無僅出於義務 性、服務性之目的,毫無獲利調取毒品與田盛邦、郭曜嘉之 可能,是依客觀社會環境之情況、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等證據資料,被告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足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信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 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3 部分),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詳下二㈡ 部分所載),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檢察官於起訴後就同一犯罪 事實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本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有罪判決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 ,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基於營 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所稱販賣即指有對價之交易行 為,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屬構成要件事實,並為判 斷行為人之販賣行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之依據,事實審法院 應依卷內證據詳予認定,並於犯罪事實中予以記載,俾使判 決之理由與事實、罪名相符,本件被告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 包之單價應為120元,且為賒帳販賣,已如上所述,原判決 未詳予認定,而於犯罪事實欄僅載稱「以不詳價格販賣與田 盛邦、郭曜嘉」等語,自有未洽。㈡被告販賣前持有附表一 編號2、3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達5公 克以上(警812號卷第45-47頁,鑑定結果㈢純質淨重7.76公 克、㈢純質淨重1.76公克),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疏漏。 ㈢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 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 告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沒收 銷燬之物執行完畢與不存在,係屬二事,本案中因犯罪依法 必須沒收銷燬之物,縱已於其他相關案件確定判決中諭知沒 收銷燬並執行完畢,亦不得認已滅失而不存在,且因該他案 判決之認定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是於本案依法仍屬應宣告 沒收銷燬之物,自不得以該物因其他相關之判決已諭知沒收 銷燬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應沒 收銷燬之毒品,非以被告所持有者為限,茍經查獲,即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因出賣而交付第三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既為警查獲,如未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販賣與田盛邦、郭曜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既經查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沒收銷燬之,原判決以避免重複沒收為由,裁量不予 沒收,即有未合。㈣綜上,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行,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改判。 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 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 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 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 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 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 ,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 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 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 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 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 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 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 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 、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 ,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 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 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 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 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販賣混合毒品果汁粉包數量 達178包,顯非一般施用毒品者因暫時抵癮而互通有無之數 量,且田盛邦、郭曜嘉向被告購買毒品,亦非供自己施用, 而是已經覓得買家隨時準備轉賣獲利,被告本件犯行之惡性 並非特別輕微,本件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價格等因素 衡量,並無上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況,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08頁),為無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以每包000元之單價,賒帳販賣共計178包混合毒 品果汁粉包與田盛邦、郭曜嘉,且同時販賣混合不同種類、 級別之毒品與他人,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田盛邦、郭曜 嘉原擬直接轉賣與第三人,已因此助長毒品散播流通之風險 。另斟酌被告並未實際獲利,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前以駕駛吊車為業,收入中等,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 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屬義務沒收, 不因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有、持有或另案扣押而有影響,法院 就沒收之宣告並無裁量權,且附表一所示混合毒品果汁粉包 屬特定之物,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可能,爰依法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二所 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聯繫田盛邦所用之物(原審卷第411-41 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件屬賒帳販賣,並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另案扣押毒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 85號、第30262號、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檢出成分 數量 1 毒品果汁粉包 (葡萄圖案包裝) 甲基安非他命 硝甲西泮 89包 2 毒品果汁粉包 (褐/白色包裝)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0包 3 毒品果汁粉包 (黑/金色包裝)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9包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TNHM-113-上訴-176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屏源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屏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屏源經友人林佩蓉介紹結識林士貴,明知自己並無開發或 大量製作精密過濾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在臺中市○區○○街 000○0號全家超商,向林士貴表示其經營源盛空壓機行,具 有研發、銷售精密過濾器之專業,並出具手寫「合作生產精 密過濾器」合約書1紙,用以取信林士貴,並向林士貴佯稱 其正在開發生產精密過濾器,於同年2月底完成開發,預備 於同年3、4月開始銷售,並且最低銷售額會1個月達到30至4 0臺,且會將該技術向經濟部申請專利云云,要求林士貴出 資投資其事業,林士貴因而陷於錯誤,應允上開提議,當天 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李屏源並承前詐欺犯意,接續 於110年2月21日至111年11月4日,以購買零件、機具等不實 名目之話術為由,使林士貴確信李屏源仍有繼續開發、銷售 精密過濾器,而持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予李屏源。 二、案經林士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屏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士貴簽立「合作 生產精密過濾器」合約,並於簽約當下收款8萬元,以向告 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有以購買機件、零件等理由,向告訴人 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但我確實有開發及銷售「合作生產精 密過濾器」合約裡所稱之精密過濾器50組,我沒有詐欺告訴 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卷內證人盧崑榮、 蘇俊雄之證述,被告確實有進行精密過濾器的模具開發及加 工,而依被告客戶即證人洪文德、林錫義、廖懷綸於偵訊之 證述,被告確有銷售精密過濾器之事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 簽訂投資契約後,確實有進行精密過濾器的開發及銷售,因 為碰到新冠肺炎之疫情影響,造成經營績效不佳,後續無法 進行開發、銷售精密過濾器,被告並非秉持詐欺之故意,自 始以不存在精密過濾器之開發、銷售,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 ,本件僅為投資事業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不應以刑法的詐欺 罪予以苛責,請鈞院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先於前揭時、地,以其正在研發、銷售精密過濾器為由 ,與告訴人簽訂「合作生產精密過濾器」之合約,告訴人因 而於簽約當天給付8萬元,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研發精密過 濾器須購買機具、零件等理由,告訴人因而接續於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55至459、463頁)相符,並有「合 作生產精密過濾器」合約書(見偵卷第51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057 3號函檢送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之1至86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3/02/01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10574號函檢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 至115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11年4月7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頁)、告訴人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對帳單細項(見偵卷第137至153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其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相對人對於契約成立之 重要條件以及履約能力之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 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 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 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 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 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 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 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難認有何開發精密過濾器之事實:  ⑴證人梁至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富曜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富曜 公司)的廠長,當初是被告開車到我們公司,表示有從事保 養空壓機的業務,因為我們附近其他公司的廠房空壓機也是 給被告保養,我就請被告保養富曜公司工廠的空壓機,另外 也有跟被告購買一個過濾器,這顆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說是被 告發明或是專利,且就是一般的空氣過濾器等語(見偵卷第3 04至305頁)。  ⑵證人林錫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過空壓機,購買 空壓機幾天後,被告有過來關心空壓機的使用狀況,就拿一 個過濾器裝在空壓機上面,說是送我的,被告並沒有表示這 顆過濾器有何特別之處等語(見偵卷第306頁)。   ⑶證人洪文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敬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樺 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是被告過來推銷空壓機,我們公司就 向被告購買及請他保養空壓機,後來空壓機有點問題,我們 請被告過來看,被告表示多裝過濾器即可,該過濾器價錢約 2000至3000元,但我不知道該過濾器的功能是什麼,被告也 沒有對我表示這顆過濾器有什麼特別之處,或是有專利等語 (見偵卷第308至309頁)。    ⑷被告廖懷綸於偵中證稱:我任職於東榮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我們前幾天有向被告購買空壓機及過濾器,過濾器價錢約30 00元,過濾器跟空壓機是分開買的等語(見偵卷第307至308 頁)。  ⑸證人郭信宏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皓翔石材行,被告有協 助我們公司空壓機的保養,我有跟被告另外購買過濾水的過 濾器等語(見偵卷第310頁)。  ⑹上開證人均證述被告於裝設精密過濾器於空壓機當下,並未 表示所裝設之精密過濾器有何專利或特別之處,若當時被告 確已開發完成其所稱之新型精密過濾器,且預備至少於110 年3、4月間販售60組,參以上開證人均係被告合作多年之客 戶,被告必定會向其等證人推銷、兜售其研發之新型精密過 濾器,並介紹與市面上之過濾器有何不同,然被告捨此不為 ,其舉動已有疑問。參以具備此部分專業之富曜公司廠長梁 至嘉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裝設之過濾器與一般過濾器並無 不同等語明確,則被告是否真有開發新型精密過濾器之舉, 實屬疑問。  ⑺再者,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於偵查中,諭知被告於 庭後協同告訴人前往觀看精密過濾器的成品,然被告之態度 甚為消極,對告訴人百般推託,後續亦無將告訴人帶往工廠 觀看設備或精密過濾器,此有112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見交查卷第124頁)、告訴人112年7月25日刑事陳報狀 (見交查卷第169至170頁)在卷可證,則被告若有開發、製 作、生產精密過濾器之機具或該過濾器之成品,卻要以如此 遮遮掩掩之舉動,避免身為股東之告訴人觀看成品,更添可 疑。  ⑻況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任何精密過濾器如何 開發、設計之設計書、模型圖等相關書面證據,亦未提出其 已將告訴人所投資款項如何運用之證明文件,況倘如被告所 辯,其確有開發、銷售精密過濾器之事實,應更會急於提供 相關資料予檢警供作證據使用,以求明朗案件,再者,縱於 偵查中因對訴訟程序不清楚,至未能整理相關證據給檢察官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委請辯護人為其辯護,若有相關設 計圖表自是會由辯護人協助整理、出具給法院,然至今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上開所述為真實,實與常情不符。  3.被告收取告訴人所提供之款項,其運用方式均屬不明,且未 有單據供本院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在110年3、4月間做了50組精 密過濾器,1組賣5000元,成本約在2000元以下,1組可賺30 00元,均有賣完,但後來因為新冠疫情影響,大環境很遭, 我就沒有繼續製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倘若被告 所言確有精密過濾器之製作、販售,僅因疫情致僅成交50臺 ,自應向身為股東之告訴人表明,因虧損無法繼續履行上開 合約,並將依該合約賠付違約金或是退還投資款,然其卻仍 於110年5月至111年11月4日以購買精密過濾器零件、機具等 等理由,陸續向告訴人收取百餘萬元之投資款,而被告已無 製作、銷售精密過濾器之意願,則該等投資款,究竟用於何 處,實有疑問,且被告除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支出單據、 明細資為證明其確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用於精密過濾器零 件之研發、銷售外,亦未能提出其所稱銷售50臺精密過濾器 之銷售證明,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開收據給店家, 收據我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依前揭合約書 所述,若被告並無於110年3、4月間,達到販售精密過濾器 各30臺之標準,將賠付違約金10萬元給告訴人,則若有販賣 成功,自應保留該等單據供告訴人查證,避免遭告訴人請求 賠付合約內容所載之違約金,然被告卻未保留任何單據,實 與常情相悖。  4.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開發新型精密過濾器,且無大量製作精密 過濾器之意願,仍向告訴人佯稱可於110年2月開發完成,並 於同年3、4月間將至少銷售各30臺之方式,使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締結上開合約,並當場給付8萬元及陸續給付如附表所 示投資款,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無誤,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至為灼然。  (三)被告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之原因:  1.證人盧崑榮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以前都是向他人 買精密過濾器的,但是因為被告想要自己試做看看,才委託 我開模,模具被告有取走,但是沒有付款給我等語(見交查 卷第81頁)。而所謂研發新型產品,必先有構圖、製作試作 樣品,其後經一再測試,修正其設計、品質、規格上之缺點 ,然後才有量產。則被告取得相關模具,固屬於開發產品之 一環,但尚仍須大量之修改或試錯,始能完成新品之開發, 故上開之舉不足以直接推論被告即有完成新型精密過濾器開 發之事實,而被告均無提供相關設計圖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本 院參酌,業如前述,故無法僅以有向他人購買模具之舉,直 接推認被告即有開發精密過濾器之事實。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然 查,被告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投資款後,告訴人發現有異並 質問被告,被告不僅未盡速將相關資料交給告訴人過目以求 解除告訴人之疑慮,並拒絕談判,直接要求告訴人提告詐欺 乙節,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交查卷第149至1 67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明知 告訴人應亟欲得知有關精密過濾器開發、銷售情形,卻無法 提出曾研發、販售精密過濾器之證據及任何支出證明,且事 後選擇要求告訴人提告,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即係誆以上情, 要求告訴人投資,實則意在詐取告訴人之錢財,被告自始即 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非屬民事債務糾紛, 殆無疑義。  3.至辯護人所以證人蘇俊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協助被告加 工精密過濾器50組云云,欲證明被告有銷售、設計、開發精 密過濾器之事實。然證人蘇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與 被告於110年合作過1次,僅針對外型跟尺寸的加工,沒有與 被告簽立任何契約,也沒有做任何紀錄,這只是小額交易, 就此加工精密過濾器之委託,除被告外沒有第三人再委託我 加工過,我主要從事塑膠機械、電子機械、產業機械加工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而證人蘇俊雄所述其僅與被告 合作1次,爾後均無再行合作,其平常亦非從事精密過濾器 之加工工作,該筆交易對於證人蘇俊雄亦非重要交易,則證 人蘇俊雄根本無保留該精密過濾器長達3年之必要,該精密 過濾器是否為證人蘇俊雄所稱加工之物,甚有疑問,且證人 蘇俊雄並無提出相關單據可資佐證其證述為真,本院認證人 蘇俊雄證述難認可信,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為達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致 告訴人先後為匯款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有詐欺之犯 行,與本案同屬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並無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詐欺前科(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對精密過濾器不熟悉之 機會,以投資精密過濾器可獲取利潤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交易秩 序,助長詐欺風氣,應予以非難;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供述 避重就輕,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匯款予被告共187萬196 6元(計算式:8萬元+179萬1966元=187萬1966元),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償還告訴人68萬2000元,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59頁),此部分款項視 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就剩餘118萬9966元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收款帳號 1 110.2.21 3萬元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3.8 6萬元 3 110.3.18 1萬6000元 4 110.4.13 4萬元 5 110.4.19 2萬3000元 6 110.5.4 5萬元 7 110.5.6 5萬元、7萬元 8 110.5.7 5萬6000元 9 110.5.12 6萬8000元 10 110.5.27 1萬9000元 11 110.9.14 2萬元 12 110.10.1 5萬5000元 13 110.10.6 2萬元 14 110.10.21 3萬3000元 15 110.11.1 2萬7500元 16 110.11.2 2萬6000元 17 110.11.3 1萬2000元 18 110.11.7 5000元 19 110.11.10 5000元、3000元 20 110.11.12 2萬5000元 21 110.11.15 8萬元 22 110.11.23 8000元 23 110.11.25 1萬5000元 24 110.12.3 3萬元 25 110.12.6 2萬4000元 26 110.12.8 4萬3000元 27 110.12.10 5000元 28 110.12.13 4萬5000元 29 110.12.14 2萬2000元 30 110.12.18 1萬7000元 31 110.12.23 4萬5000元 32 110.12.28 4萬5000元 33 110.12.30 4萬5000元 34 111.1.2 4萬5000元 35 111.1.3 2萬元 36 111.1.15 2萬4000元 37 111.1.22 4萬5000元 38 111.1.23 7萬1000元、2萬4000元 39 111.1.26 4466元 40 111.2.2 4萬5000元、2萬4000元 41 111.2.3 1萬7000元 42 111.2.7 2萬6000元 43 111.2.14 2萬元 44 111.2.27 2000元 45 111.3.7 5000元 46 111.4.7 1萬元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111.4.23 5000元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 111.5.24 1萬元 49 111.6.20 1萬元、5000元 50 111.6.27 1萬元、5000元 51 111.7.1 3萬6000元 52 111.7.2 2萬元 53 111.7.14 5000元 54 111.7.25 1萬1000元 55 111.8.1 2萬元、2萬元 56 111.8.5 5000元 57 111.9.1 3萬元 58 111.10.14 5000元 59 111.10.15 5000元 60 111.10.19 4000元 61 111.10.21 5000元 62 111.11.1 3萬5000元 63 111.11.2 1萬元 64 111.11.4 1萬元、6000元   總額 179萬1966元

2025-01-22

TCDM-113-易-2736-2025012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游純琴 郭武雄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24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丙○○、甲○○(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 譽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7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 收人鄧湘全律師收受,聲請人2人於同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子,被告前 因詐欺聲請人2人之財產,經丙○○提出告訴,由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159號另案偵辦中。被告竟於為下列 公然侮辱、誹謗及強制罪等犯行:1.甲○○部分,112年5月1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哥稱甲○○「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 3/4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2.丙○○部 分,被告與表哥於上開時間以LINE談論下列事件時,分別發 送下列訊息:談論丙○○貸款給教友3萬元、丙○○與女兒郭慧 中談論被告女友、丙○○於澎湖已清償債務時,被告分別表示 「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 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涉犯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並於112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媽媽教室」(在場之人為被告及聲請人2人 )之家庭會議上,屢以「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等語按指丙○○侵吞甲○○之財產,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3.被告原應返還詐欺丙○○之財物,竟以之為條件 ,要脅聲請人2人離婚,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㈡聲請人2人向高檢署再議後,提出再議聲請狀及再議補充理由 狀意旨略以:  1.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就「養小白臉嗎?」、「這 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 語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所違誤;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評價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時,應考量被告 與聲請人丙○○之關係與事件情狀綜合評價,依聲請人所提錄 音及譯文,足認被告指稱母親侵吞父親財產,對丙○○進行人 格詆毀,民法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非得容子女對父母任意 叫囂、謾罵甚至為人格性的詆毀,已經侵害聲請人之社會評 價,侵害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強制罪部分,被告 向聲請人表示「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你們兩個 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之前提,係被告騙取丙○○之財物, 被告拒絕返還,係對告訴人不利益之傳達,更係被告「繼續 鞏固、保有犯罪所得」維持對聲請人財產侵害之惡害通知, 屬於脅迫。  2.社區媽媽教室是公然場所,鄰居均知被告為晚輩,聲請人2 人為長輩,被告說丙○○「洪聲」,意旨「妳真是一個很囂張 的人」,已構成公然侮辱;原不起訴書已認定被告向表哥傳 送的訊息,已構成誹謗要件,竟認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不涉及公共或內在價值,而認為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 豈非讓不孝子自認其行為是法律所認可的嗎?又以被告與表 哥之對話脈絡,可證明被告所稱「養小白臉嗎?」;「這個 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 對丙○○的名譽評價明顯貶抑,應構成誹謗罪;聲請人2人無 離婚之義務,因被告主張聲請人2人需先離婚始會返還詐欺 丙○○之金錢,因此聲請人2人之畏懼感足以影響意志,被告 強迫父母離婚為不利威脅作為還款的手段,構成強制罪。  3.並主張偵查程序有未盡調查之事,聲請傳喚證人林子民即被 告之表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的故意及真實惡意; 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認不構成公然侮辱應有誤會, 因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係提出誹謗之告訴;被告經檢察官傳 喚到庭後,就強迫父母離婚始要歸還財產一事,僅稱不予置 評,並未抗辯非屬威脅父母之手段,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 告沒有脅迫的意思,容有疑義。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 就「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 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所違 誤;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確有陳述下列言詞或傳送文字「講 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養小白臉嗎?」、「這個 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 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 ,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此部分已達起訴門檻 ;媽媽教室是公然場所,且被告說丙○○講話洪聲,正是侮辱 丙○○隱喻謂「妳真是一個很囂張的人」,外部第三人均會評 價為公然侮辱行為;被告向表哥陳述之「運用卑鄙手段得來 的」、「真的不值得讓人敬重」、「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 3/4了」等語,已經構成誹謗,誹謗罪保護的名譽價值不受 貶損,合理範圍的界線,不包括運用卑鄙手段取得人家財產 這樣的言論,況是對自己父親所說,再加上「講難聽一點他 也進棺材3/4了」,不正是說「這個卑鄙的父親早就該死了 」,明顯誹謗父親甲○○;被告向表哥傳述之「養小白臉嗎? 」、「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 羞恥」,係對母親財產事務事實的不滿內容的指摘,構成誹 謗罪,被告向表哥發出諸多誹謗聲請人2人之訊息,已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評 價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時,應考量被告與聲請人丙○○之關係與 事件情狀綜合評價,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詐欺之財產 ,被告竟變本加厲稱「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指稱母親侵吞父親財產,對丙○○之人格詆毀,已侵害丙○○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說明: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傳送訊息「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 了」、「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 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予 表哥林子民所涉誹謗罪部分,縱認有造成聲請人2人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之侵害,然經遍閱全卷事證,未見有可供認定 被告所為言論涉及不具公共或內在價值、帶有惡意攻擊、傷 害脆弱群體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所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已敘明何以上開具體指摘不構成誹謗罪之理由,; 而就媽媽教室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認係雙方衝 突過程之失言或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然僅憑 字面價值不足造成丙○○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侵害,僅可 能侵害丙○○之名譽感情,非屬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強制罪部分,被告僅以言語表示聲請人2人離完婚,再將房 子過戶,並無顯示任何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 傳達,要難認使聲請人2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客 觀上並無強暴脅迫之手段及情事,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傳送「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 」、「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 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所涉 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認為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內容,是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又⒈人民之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人民之名譽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第50至52段〕⒉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第53段〕⒊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追求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54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就「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 不知羞恥」等部分言論,均僅涉及被告個人之主觀意見,縱 然令聲請人2人不悅,亦與事實陳述無涉,難認存有加重誹 謗罪嫌,先予敘明。另外關於「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 了」,則係就甲○○健康方面之評價,並非直接傳述甲○○患有 何種疾病,尚無導致甲○○因隱疾遭被告公開致名譽權受有侵 害之情形,此部分僅屬與表哥林子民閒談聊天之性質,而非 透過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播送給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知悉,是其查證義務較低,則被告身為甲○○之子,又居 住於同一地址,被告於貼身觀察下所作出對甲○○健康之陳述 ,應認未違反其查證義務;另外關於「養小白臉嗎?」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與林子民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是 「懷疑」有第三人介入聲請人2人之婚姻,然仍與直接傳達 「丙○○有養小白臉」之意思有別,前者僅止於聊天八卦之意 ,後者則是具體指陳丙○○有婚外情,明顯不同,且被告傳送 此部分文字後,林子民不同意被告之猜測,隨即回答「不是 」,更可見被告僅是徵詢林子民之意見,且林子民進一步回 答「妳媽已經是在借錢過日子的人 還可以借別人錢」、「 真的無言......」,則被告縱然有指摘丙○○使用財產之方式 ,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而就「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部分 ,何謂卑鄙之手段,已難認具體,縱然與「800萬吞掉郭家 ,講話就洪聲啊」合併觀察,客觀第三人亦無法知悉所謂卑 鄙之手段、吞掉究何所指,遑論被告係於112年5月13日傳送 上開文字予表哥林子民,「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則係於112年6月18日在「媽媽教室」當面在丙○○陳述,亦 無同一脈絡而合併觀察之可能,聲請意旨稱此部分已連接相 關具體事實指摘聲請人人格、器量、品德、操守等語,尚有 誤會。  3.綜上所述,被告就「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 臉」、「不知羞恥」等部分言論,縱言論價值較低,均無涉 具體事實陳述,僅為個人對他人之評價意見,而無真實與否 致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有衝突之情形。另外「講難聽一點他也 進棺材3/4了」、「養小白臉嗎?」、「運用卑鄙手段得來 的」等部分,亦因屬單純意見陳述,或僅有聊天猜測,欠缺 誹謗故意,或陳述之部分未見具體,而均與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㈢關於被告於112年6月18日在「媽媽教室」向丙○○表示「800萬 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 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 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 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 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 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 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 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 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 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 號判決參照)。  2.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3.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就此部分事實之意見時,僅表示「當時 會議中只有我跟媽媽兩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 卷第14頁,下稱偵字卷),而未否認有此部分之陳述,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9202號 卷第31頁,下稱他字卷),固可認被告確有向聲請人為上開 發言;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 告有為侮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 審究①表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分析被告及聲請人間之關係;②聲請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 告是否為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④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 否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 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聲請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聲請人名 譽感情之程度。是查:  ⑴考量:①被告與丙○○為母子關係,兩者間之家庭背景相當,且 被告稱聲請人出資購買預售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見偵字卷第 12頁),而聲請人則稱因遭被告詐欺,已另外提出告訴,經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159號案件偵辦中,則就 雙方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分析,及被告遭聲 請人另外追究詐欺刑責之情形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未 居於不平等之狀況;②又被告並非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 眾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性低;③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 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不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等情,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 ,其所講述「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雖係將自 身內心之意思,以言語形式向丙○○為之,但未有充分證據證 明丙○○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等節甚明。  ⑵又社區之媽媽教室於無人使用時,縱然屬不特定第三人得以 進出之場所,惟案發時,有被告與聲請人2人在場,依常情 ,第三人經過時通常會自行迴避,而不會擅自加入聲請人2 人及被告之家庭會議,則是否該當公然之要件,已有可疑; 聲請意旨復自承在場與會人員僅有聲請人2人及被告,鄰里 之人應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晚輩,亦難認被告對於丙○○之 言論,已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縱然社區之第三人見聞 ,因知悉被告為丙○○之晚輩,亦未必認同、接受被告之言論 ,反而可能使被告受到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  ⑶綜上所述,被告無端對丙○○所為本案言論縱屬侮辱性言論, 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但經衡酌被告及丙○○二人間 之關係,被告與丙○○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狀況,並無充 分證據證明丙○○屬於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且被告所為本案 言論影響程度低弱,自旁觀第三人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論, 均應係對被告言行感到無禮及難以接受,並不會予以認同, 倘訴諸社會與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會受到正面制約,故認 被告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但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等法益並無減損,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 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㈣關於被告向聲請人2人表示「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 ,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 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 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 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 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 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 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而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是否受 到影響,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 似狀況下,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 觀意思為準,例如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 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 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 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綜合判斷。  2.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答稱「不予置評」,並未否認有向 聲請人2人為此部分言論,復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 可憑,則被告有向聲請人稱此部分之言論,堪可認定。然而 ,被告係向聲請人2人提議,以聲請人2人離婚為條件作為交 付財產之條件,並未對聲請人2人施加不法腕力,亦無言語 恐嚇或揚言對聲請人2人為任何不利益之手段,進而壓迫聲 請人2人之意志,或使聲請人2人屈服於被告之要求。亦即, 依聲請人2人所提證據,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使聲請人2人離 婚之情形,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 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7

TYDM-113-聲自-121-2025011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928、31964、41882號、113年度偵字第2 88、20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睿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睿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 嗣該詐欺份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邱慶嘉、林麗華、彭妍妍、田秀玉、郭信宏、吳孟汝 、謝王欽(下合稱邱慶嘉等7人)詐騙,致邱慶嘉等7人陷於錯誤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上開中信或台新帳戶。 除如附表所示編號2、3、6所示之被害人林麗華等3人(下合稱林 麗華等3人)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全數轉匯外,其餘均遭轉 匯一空。嗣因邱慶嘉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林睿詮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20頁) ,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台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邱慶嘉 等7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除林麗華等3人之匯款因警示圈 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辦理貸 款受到詐騙,我抵達約定地點以後就被對方擄走,然後強迫 我交出中信、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邱慶嘉等7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中信、台新帳戶,除 林麗華等3人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全數提領外,其餘均 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金簡上卷 第120至121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經核與邱慶嘉 等7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二卷第9至10頁,偵八警卷第11 至17頁,偵二卷第1至3頁,偵十警卷第5至7頁,偵九警卷第 9至12頁,偵九卷第27至31頁,併偵一卷第9至11頁),並有 被告中信、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偵二卷第37、96 至97頁;偵三警卷第64至65頁,偵八警卷第19至21頁)以及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邱慶嘉等7人遭詐欺匯款之證據資 料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中信、台銀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使用,作為收受邱慶嘉等7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之工具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自願交付中信、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定  ⒈查一般人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前,為避 免帳戶內款項被人提領而遭受損失,多係交付餘額甚低之帳 戶資料,且詐欺正犯為避免被害人無法將款項匯入,或無法 提領、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致無法順利獲取詐騙所得,詐 欺正犯在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前,通 常會先以小額款項測試人頭帳戶之存匯功能是否正常,而依 中信、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6頁,偵三警卷第65 頁),可知被告中信帳戶係於112年5月28日13時46分轉出新 臺幣(下同)200元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並於同年月29日 3時43分轉入140元後,旋於同日3時56分轉出140元,再於同 日14時48分轉入100元後,並於112年5月29日1時47分轉出10 0元,被告台新帳戶則於112年5月4日1時58分許轉入200元後 ,隨後即於同日1時59分許轉出200元,且該帳戶餘額為0元 ,直至112年6月1日4時4分許再次轉入200元,並於同日4時1 7分許轉出100元,而與前揭提供予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其帳戶內餘額甚低,且詐欺正犯取得人頭帳戶後,便會 以小額款項測試帳戶存匯功能是否正常等節相符,是被告顯 係於112年6月1日前,業已將中信、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行事謹慎,詐欺正犯為避免司法檢警單位自帳戶來源回溯追 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 ,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 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 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 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然為其 所能充分掌握、控制之帳戶,故如使用以恐嚇、脅迫等刑事 不法犯行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等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 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則因無從確切掌控該帳戶,無法避 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受贓 款之工具甚明,由此更徵被告自願將中信、台銀帳戶之相關 金融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可採。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我是在112年 5月30日左右加入對方的LINE「匯豐投資理財」,後續跟對 方約同年6月1日見面,見面後因為拒絕辦理貸款,所以就遭 到對方擄走並強迫我交出中信、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偵八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208頁),倘被告所辯為 真,則本案詐欺集團應於112年6月1日後方取得對上揭中信 、台銀帳戶之支配管理權限,然此與前述依上揭卷內交易明 細所可推認之交付時點顯不相符,是被告此部所辯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另參以被告稱除受迫交付帳戶金融資料外,亦 簽具汽車買賣協議等語(偵二卷第208頁),然經本院函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該車所登記之車 主仍為被告,而無車輛賣賣之情事發生,由此更顯被告上揭 所辯實甚可疑。又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 殊之專屬性,故如發現就其個人帳戶業已喪失支配管領權限 ,為防止該取得帳戶資料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會儘速 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然被告卻稱其逃離後並未曾嘗試向銀 行辦理帳戶掛失止付,亦未報警等語(偵二卷第208頁,金 簡上卷第118頁),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一節,應足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一旦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身已全然 喪失對該金融帳戶之管理權限,對於他人是否違法使用,亦 無力阻止,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 公眾週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 犯罪案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 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在肯德基當過服務員(偵二卷第209頁,金簡上卷第202頁 ),且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 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 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自知悉如向他人提供帳戶、 金融卡與密碼,則可能係為他人所利用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 關之追查,以達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目的 。是以,被告既知上情,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堪認被告就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  ⒊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 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 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 結論。自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論理觀之,則認整體適用原則係 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並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所採取 之嚴格擇一原則(Grundsatz strikter Alternativität) 相仿,而屬法律約束力及法安定性之體現。又德國司法實務 所採取之嚴格擇一原則,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採擇之整 體適用原則操作相近,亦即先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 時法之整體規範狀態作為適用基礎,並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 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作為比較輕重之依據,僅在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就主刑類型及科刑範圍均屬相同時 ,方考慮從刑或附隨效果孰重孰輕,以定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然而,上述操作方式卻廣被該國主流註釋書所批判,因在 考量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適用時,倘以適用於 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為準,則於裁判時法之 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行為時法所無之從刑或對從刑有所 加重時,反將溯及適用行為人行為後所增設之從刑或加重從 刑規定,抑或行為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裁判時法 所無之從刑或較重之從刑時,反將適用立法者已認為不再適 宜而業已刪除之從刑相關規定,均與具有憲法位階之從舊從 輕原則相抵觸,故該國主流註釋書紛紛轉為支持割裂適用之 觀點,而認為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 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是 以,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既與德國司法實務同有上述抵觸從 舊從輕原則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故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 與本案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  ⒋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應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 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邱慶嘉等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上揭中信、台新帳戶 ,除林麗華等3人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故就林麗華等3人部分, 依照前揭說明,由於詐欺集團成員於指示潘琮文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時,業已著手洗錢行為,僅因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而屬未遂犯,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邱慶嘉、田秀玉、 郭信宏及謝王欽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 為。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犯。  ⒉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 之,因邱慶嘉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2,208,500元,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 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 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除就林 麗華等3人部分,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邱慶嘉、田秀玉、郭信宏及謝王 欽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邱慶嘉等 7人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就除林麗華等3人 以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類型與框架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 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罰 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風 險。至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 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 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 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 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 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修正前之規定既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綜上所 述,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屬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條第1項就本 案自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在被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 除,然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不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本案之特定犯罪,因其最 重本刑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或7年,而等同或超過本案所應 適用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對於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仍不生影 響,自非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原審於113年3月28日判決後 ,檢察官始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謝王欽受騙匯款情 節,於113年5月16日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就此部分犯罪 情節併予審理,所為量刑亦難認妥洽,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仍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邱慶嘉等7人如 附表所示匯入款項至上揭中信、台新帳戶外,更使詐欺集團 成員順利取得除林麗華等3人以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仍於本 院審理時表明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金簡上卷第204頁), 並與調解期日到場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邱慶嘉達成調解等 節,有卷附報到明細(金簡上卷第275至279頁)及調解筆錄 可查(金簡上卷第283至284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為7人、協助詐騙、 洗錢金額總計達220萬8,500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 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金簡上卷第217至21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故不揭露,可參金簡上卷第202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㈢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林麗華、彭妍妍分別匯入上揭台新帳 戶之5萬元及8萬元,因受圈存而未遭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吳孟汝所匯入上揭中信帳戶之10萬8,500元,尚有10萬7 ,246元受圈存,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上揭中信、台新帳 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因本案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 故被告就上揭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 不生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對應偵查案號 1 邱慶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與邱慶嘉聯絡,佯稱:可加入dnfss.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慶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5日09時4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偵二卷第11至15頁、18頁)、匯款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6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5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57至159頁) 112年度偵字第31928號 2 林麗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羅安琪」、「邱坤諭」與林麗華聯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匯款入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5日10時45分許 5萬元(受圈存而未遭提領) 台新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警卷第25頁) 112年度偵字第41882號 3 彭妍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張夢婕」與彭妍妍聯絡,佯稱:抽中股票台汽電股票,要賣出需先匯款云云,致彭妍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5日10時24分許 8萬元(受圈存而未遭提領) 台新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警卷第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警卷第6頁)、「源通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警卷第7至8頁、第10至60頁)、匯款單(偵三警卷第9頁) 112年度偵字第31964號 4 田秀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靜」、「第一資本客服036」與田秀玉聯絡,佯稱:申購股票有抽中,需繳費云云,致田秀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5日11時10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警卷第15頁)、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偵十警卷第17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警卷第37頁) 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 5 郭信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第一資本客服036」與郭信宏聯絡,佯稱:可提供投資平台,用來買賣股票云云,致郭信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5日12時40分許 12萬元 中信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警卷第29頁)、「ONE極先鋒」APP、LINE對話紀錄翻拍(偵九警卷第39至42頁)、匯款單(偵九警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警卷第49頁) 113年度偵字第288號 6 吳孟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孟汝聯絡,佯稱:可加入一5贏6富投資計劃,需匯款到指定帳戶才可出金云云,致告訴人吳孟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3時41分許 10萬8,500元(受圈存而尚有10萬7,246元未遭提領) 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3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43至72頁) 113年度偵字第288號 7 謝王欽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惜雪」、「沈春華」與謝王欽聯繫後佯稱:可下載源通融資股票平台集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王欽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0時31分許 160萬元 台新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1第15至37頁)、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併偵一卷第4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405號卷 偵一卷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928號卷 偵二卷 3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964號卷 偵三卷 4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3588號卷 偵四卷 5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4900號卷 偵五卷 6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730號卷 偵六卷 7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0287號卷 偵七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1882號卷 偵八卷 9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88號卷 偵九卷 10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4375號卷 併偵一卷 1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卷 併偵二卷 12 雲警南偵字第1120009638號卷 偵三警卷 13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497208號卷 偵四警卷 14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57293號卷 偵七警卷 15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181900號卷 偵八警卷 16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523400號卷 偵九警卷 17 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5437號卷 偵十警卷

2025-01-13

KSDM-113-金簡上-119-20250113-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郭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CTDV-114-司促-411-202501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第7184號、第112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信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信宏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竟仍以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7行遠銀帳戶號碼更正為「00000 00000000」,第8至10行刪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 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第15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更正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證據方面新增「 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健保卡領卡紀錄查 詢結果」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   被告郭信宏雖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的零錢包(內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遠銀帳戶提款卡、 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係於其岳父出殯當天遺失,我最近才 辦理補發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其提出之訃文影本,其岳父 之出殯時間係於113年1月21日,而其最後一次辦理身分證、 健保卡補發之時間為112年11月9日、110年8月30日,此有被 告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結果、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顯與其所述不符,益徵其辯稱係遺失零錢包導致放在 裡面的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遠銀帳戶提款卡遭他人盜用等 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即現行之同法第22條)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遠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 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台新 銀行、遠銀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 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所 示之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遠銀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附件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遠銀帳戶部分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台新銀行部分除經台新銀行圈存之1,000 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台 新帳戶,此有遠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 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台新銀行帳 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  ㈢至台新銀行、遠銀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 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1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郭信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1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樂 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曹嘉琳等人,致其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入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 詐騙方法、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曹嘉琳等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嘉琳、張可昀、賴姵蓁、曾秋雯、李怡萍、蘇士翔、 張瑜珊、詹淑媛、陳紀融、徐振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信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曹嘉琳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 ㈢告訴人張可昀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截圖。 ㈣告訴人賴姵蓁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截圖。 ㈤告訴人曾秋雯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 ㈥證人即被害人李承恩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轉帳截圖。 ㈦告訴人李怡萍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土地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㈧告訴人蘇士翔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截圖。 ㈨告訴人張瑜珊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 截圖。 ㈩告訴人詹淑媛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手機 轉帳照片。 告訴人陳紀融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轉帳截圖。 告訴人徐振棠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手 機轉帳截圖。 台新銀行帳戶、遠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郭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本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郭信宏辯稱其所有銀行提款卡放在一個黑色零錢包內, 裡面有3夾層,我都是隨身攜帶放在褲袋內,可能是上下車 時掉落,因為我記憶不好,所以把幾組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錢包除了我女友外,我連我父母 親都不會讓他們碰我錢包,這是很重要的物件,我都妥善保 管,直到銀行通知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等語 ,然被告既視提款卡為重要之物件而妥善保管,卻又將密碼 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存放,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 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 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既有妥善保管提款 卡之意,卻採取密碼與提款卡同處保管之異常舉措,是其所 辯,已有不符常情之處。又被告既隨身攜帶提款卡,又連其 父母親亦不得任意接觸提款卡,其必然時時在意其提款卡的 現況,當不可能發生其遺失提款卡卻不自知之情形,其辯稱 113年1月14日遺失,卻未立即發現並採取掛失或報警以阻止 帳戶遭他人盜用之結果,遲至翌(15)日,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並報警處理,經警通報銀行,銀行採取將異常帳戶警 示,再通知被告,被告始知悉帳戶提款卡遺失,顯與其前揭 所辯,不相符合,是其所辯帳戶遺失,顯難採信。再參以金 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 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 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 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 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犯罪所得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 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 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曹嘉琳 (提告) 假愛心捐款 1.113年1月16日12時47分 2.113年1月16日12時48分 1.5萬元 2.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張可昀 (提告) 假兼職 1.113年01月15日12時28分 2.113年01月15日12時29分 3.113年01月15日12時31分 1.5萬 2.5萬 3.5萬 台新銀行帳戶 3 賴姵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01月17日15時48分 2萬2,400 台新銀行帳戶 4 曾秋雯 (提告) 假投資 1.113年01月18日12時36分 2.113年01月18日12時37分 1.5萬 2.5萬 台新銀行帳戶 5 李承恩 假交友、假投資 1.113年01月17日21時11分 2.113年01月17日21時12分 3.113年01月17日21時14分 1.3萬 2.3萬 3.2萬6,000 遠銀帳戶 6 李怡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01月18日21時05分 3萬 遠銀帳戶 7 蘇士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17時10分 2萬1000元 遠銀帳戶 8 張瑜珊 (提告) 假商品投資 113年1月18日 12時50分 2萬78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詹淑媛 (提告) 假商品投資 113年01月18日 14時39分 2萬8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紀融 (提告) 假商品投資 113年01月17日 12時18分 1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徐振棠 (提告) 假商品投資 113年01月16日 11時44分 2萬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31

CTDM-113-金簡-427-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保全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保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保全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13時3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梁錫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梁錫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 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付予友人「郭信宏」,並告知密碼,嗣告訴人遭不 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 戶內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的提款卡是借給朋友「郭信宏」,「郭信宏」說 他朋友要匯款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 是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由證人郭信宏證詞可知,確實是證人 郭信宏向被告借用帳戶,證人郭信宏將帳戶提供給不知名之 人使用,以被告智識程度,他無法知道帳戶會被郭信宏或詐 騙集團拿去作為詐騙使用。被告在112年12月13日主動報案 ,假如被告配合詐騙集團做詐騙行為的話,不可能在被害人 發現自己被詐騙前,被告就先去報案,被告之郵局帳戶是在 113年2月27日才被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梁錫義於113年2月 27日下午才又補充說明他於12月5日有存入一筆20萬元到被 告郵局帳戶。被告中度身心障礙的情況,係被郭信宏利用, 被告不會拿自己領殘障補助的戶頭供詐騙集團使用,請給被 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梁錫義於警詢之陳述相 符,並有被告許保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3 -17頁)、告訴人梁錫義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警卷第21頁)、 告訴人梁錫義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3-3 0頁)等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 ,且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告訴人所匯款項 已遭人提領等事實。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交付上開郵局 帳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間 接故意? 六、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 以幫助犯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復按目前 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 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 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 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 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 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 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 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 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 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 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金 融帳戶申辦簡便、快速,若欲使用金融帳戶從事合法交易, 並無需透過收購、租借等有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固可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詐而嚴予拒絕 ,然個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 練而有所差異,故上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雖非無輕易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之可能,但不能排除另有因 生活、社會經驗或智力不足者,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 可能。 (二)證人郭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曾經跟許保全借郵局 帳戶?)是。(你如何跟他說的?)我說朋友要匯錢。(為何你 不用自己的帳戶,要借許保全的帳戶?)我還沒有去申請。( 你本身都沒帳戶?)沒有。(你朋友有無說借帳戶要做什麼? )他只有說要匯錢給我而已。(後來有匯錢給你嗎?)我有去 查,好像沒有匯進來。(你跟許保全借帳戶後多久去查有無 匯錢給你?)好像過兩、三天。(你如何查?)那時我拿他的 存摺去的。(你的意思是他的存摺沒有錢匯進來?)是。(之 後許保全有無跟你說他的帳號出什麼問題?)我有聽他說好 像被凍結了。(你如何處理?)我跟他說看能不能重辦,他說 沒辦法。(你說朋友要匯錢給你,是什麼朋友?為何要匯錢 給你?)算是他之前跟我借的。(朋友跟你借錢,要還你錢? )是。(這個朋友是誰?)太久沒聯絡,我忘記了。(你後來有 無得到什麼好處?)沒有。(許保全有無得到什麼好處?)沒 有。(你帳戶是如何提供給你朋友的?過程為何?)他就叫我 給他帳戶的帳號。(你如何給他的?)用LINE拍給他。(是否 知道許保全的帳戶有錢進來,被人領走了?)我不知道。(你 如何認識許保全?)從小就認識了。(認識多久了?)很久。 國小就認識了,認識10幾年了。(你剛剛說你跟許保全借帳 戶,然後你是用LINE把他的帳號提供給你那個不知名的朋友 是嗎?)是。(有交給他提款卡或密碼嗎?)好像提款卡跟密 碼吧。(到底有沒有?)密碼而已,提款卡也有等語(本院卷 第239至253頁),證人郭信宏之證述與被告前揭辯解相吻合 ,堪信被告所為辯詞,尚非無據。以被告與證人郭信宏係國 小就認識,認識10幾年之交情,彼此間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信 賴基礎,則被告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將本案帳戶交付證人 郭信宏用於日常經濟活動,實與常情無違。 (三)酌以本案郵局帳戶,自112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29日,每月 均各有由行政院委發之250元,及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1 月至2月間,仍有身障補助各5,420元、5,437元,匯入該帳 戶等情,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13至14頁)可佐 ,足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正常使用之身障補助款匯入帳戶 ,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 使用、無正常使用紀錄之情況有別。 (四)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7時36分許,親赴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指稱:郭信宏跟我借帳戶表 示他朋友要匯款給他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3年7月1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30036號函檢附被告報案 之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1頁) 。被告之帳戶於112年12月13日尚未警示,告訴人嗣於113年 2月27日始發現遭騙而報警,被告之帳戶係於113年2月27日 始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 0日儲字第1130065763號函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可參( 本院卷第163-165頁)。被告係在告訴人報案前,即主動至警 局說明前情,足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其朋友郭信宏使用之 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持之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認 識。 (五)被告有第1類中度之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供參(本 院卷第79至81頁),則以被告為智能障礙之個人特殊主觀情 狀,實難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正常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 認知能力,而能察覺其朋友郭信宏遊說其出借郵局帳戶之說 詞,以被告之智力及判斷能力,本難期待其對於詐欺不法份 子之犯罪手法完全了解、知悉,誤入其朋友郭信宏及不法份 子所設圈套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難據此認定 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朋友郭信宏借用其金融帳戶是欲 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並收取贓款之用。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 明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遭人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 該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 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法條、判 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錫義 向梁錫義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12月5日13時35分 20萬元

2024-12-30

TNDM-113-金訴-1209-202412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郭信宏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 代 表 人 郭成龍(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3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 萬板大橋下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而於同年月20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54 8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交字第9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住所就在萬板橋下右轉一個彎即到家,上訴人是外送 員,當時凌晨一點多身心俱疲想回家休息,下橋匝道是單線 道,前方計程車遮住視線,以致未注意警察設置的攔檢點, 加上計程車無減速動作使上訴人無預作減速反應時間。下橋 的安全錐引導右轉彎但警察站在安全錐左方,上訴人向右切 向外側車道時要顧及右後方橋下車輛而顧此失彼,上訴人又 有近視與散光,夜間行車時視力受影響,扣照2年及罰18萬 元對外送員是重大打擊,追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派出所」為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 分撤銷。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依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可證當時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系爭機車與前方之計程車相距有一段距離,而上 訴人行經之前,員警已有揮動指揮棒明確攔停的動作,且上 訴人行經時與員警之間僅相距約一個車道寬度,未見有何遮 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上訴人視線應可注意到員警 指示要求停車受檢之動作,上訴人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實難認其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又該檢定處所係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設置,可認定上訴人有「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等語。經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追 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為被上訴人( 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此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亦 未經原判決審理,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核屬於上訴審追加訴訟 ,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9

TPBA-113-交上-35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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