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2號、113年度偵字第574號、第1611號、第2171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憶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憶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
門票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惟呂憶如始終未依約交付門票,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
㈡呂憶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晚間7時8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臺東南京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絢色亮顏編織蜜
粉餅1個得手。
㈢呂憶如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
日晚間11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凡江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凡江郵局帳戶,凡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泰
祥」之人。嗣「高泰祥」取得上開門號、凡江郵局帳戶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靜怡
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4,400元至凡江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呂憶如因而獲得折
抵債務1,000元之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99至205、250、254、285至289頁,金訴
卷第121至124、203至204、212頁),核與告訴人廖翊晶、
吳靜怡、鄭淨瑄、李芊昀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
偵一卷第41至44頁,偵四卷第31至33頁,偵五卷第11至13頁
),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另案被告劉浩文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浩文中信帳戶,所
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另案被告凡江郵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
圖、另案被告蔡佳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佳穎中信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交易明細;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27至75頁,偵一卷第45至47
、59至63頁,偵四卷第75至79、83頁,偵五卷第15至25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
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均有歷次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從
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
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原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見金訴卷第211頁),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自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他
人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見金訴卷第215頁),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為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欺、竊盜等方式獲取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
人李芊昀,然未賠償其餘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前夫之祖母,
每月須支付機構7,500元至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
金訴卷第213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情(見金訴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金訴卷第13至26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犯罪客體:
告訴人吳靜怡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係提供
凡江郵局帳戶交由「高泰祥」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該
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復無從管領凡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
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分別詐得之2,850元、4,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獲得折抵債務1,000元之利益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03頁),自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復已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絢色亮顏編織蜜粉餅1個,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李芊昀490元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卷第221、225頁
),倘若再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
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翊晶 112年4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 2,850元 劉浩文中信帳戶 2 鄭淨瑄 112年6月23日下午6時43分 4,000元 蔡佳穎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憶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憶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