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黃國章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黃家榮
兼
訴訟代理人 黃蕙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至2項、第77條之2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整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42760號
收件,依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登記
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之經濟目的均
係回復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則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應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依原告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檢附之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截圖所示,可知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值為1,300萬元,故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
價額均核定為1,300萬元。又原告備位聲明二係請求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1,300萬元,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
00萬元,另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則不併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從
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一及二之請求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述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核定為13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