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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訴訟代理人 歐敬耀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 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肆 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及變更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簽訂如下述租賃契約之約定,打印電 腦三聯單供上訴人處理瀘渣清運事宜,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 (下同)950,402元損害,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2 月起至履行給付義務(即打印行政院環境部事業廢棄物管制 中心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供上訴人清 運爐渣;下稱打印三聯單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 8,001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 第4項(本院卷一第116、224頁);並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部 分,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7,022,226元(本院卷三第325頁 )。因上訴人係減縮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另就請求權變更 之部分,於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所簽訂如下所述 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援 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此部分之原訴 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 力,本院就此部分僅就變更後之新訴(不包括其他於原審所 為依不當得利請求溢收電費暨營業稅等部分)為裁判,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平時使用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作為生質燃料, 以鍋爐燃燒產生蒸氣供應工業區用戶生產所需之能源為業。 兩造於101年4月18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伊處理爐渣清運 事宜,另伊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須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實際單價分攤電費暨營業稅。詎被上訴人 自109年10月起即拒絕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伊處理爐渣清運事 宜,導致系爭廠房鍋爐自109年12月5日起停機,迄至起訴為 止期間計1.8個月,而系爭廠房營運每月平均淨利為528,001 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計950,402元;另被上訴 人歷年向伊收取電費暨營業稅均未依台電公司夏季及非夏季 之不同單價分開計費,亦未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減免電費,自10 1年度起至110年度向伊溢收電費暨營業稅計6,071,824元, 自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22,226元,及其中3,644,95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77,268元自111年7月28日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起至履行打印三聯單 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8,00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本應自行處理生產過程 所生爐渣,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打印電腦三聯 單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乃被上訴人另經主管機關核 發燃燒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之空污操作許可證,上訴人先前曾 委託被上訴人清運爐渣,然上訴人多次在棕櫚殼及木質顆粒 摻雜鐵屑等不得燃燒物品,被上訴人因而遭主管機關裁罰, 被上訴人遂不願繼續接受上訴人委託;另兩造約定上訴人於 承租系爭廠房期間須分攤電費暨營業稅,係由被上訴人每月 製作請款單,經上訴人人員核對確認無誤後,始行請款,雙 方均統一以台電公司夏季電費計算,經濟部事後有無減免電 費與兩造約定並無關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變更,而聲明如上開主張内容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 訴及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另上訴人上訴後經減縮之2,008,368元本息部 分,既經上訴人減縮請求聲明,本院就減縮部分爰不再贅述 )。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平時使用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作為生質燃料,以鍋爐燃 燒產生蒸氣供應工業區用戶生產所需之能源為業,兩造於10 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廠房。  ㈡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廠房期間須分攤電費暨營業稅。  ㈢上訴人於105年至110年交付電費暨營業稅與被上訴人,其中1 05年金額計8,118,404元、106年金額計7,800,130元、107年 金額計7,347,355元、108年金額計6,616,048元、109年金額 計5,252,727元、110年金額計468,979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另於111年7 月29日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由被上訴人打印電腦三聯單 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如有,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㈡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廠房電費暨營業稅以台電公司實際單價計 算?如有,被上訴人有無溢收電費暨營業稅?被上訴人得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於系爭租賃契約中約定由被上訴人打印電腦三聯單 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如有,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惟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均同)營業所需之通道,甲方( 即被上訴人;以下均同)應保持暢通供乙方使用」(下稱系 爭條款),進而負有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 事宜之義務,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系爭條款所用之文 字以觀,一般所稱「通道」、「暢通」均指涉出入往來情形 ,復別無隻字片語敘及「打印電腦三聯單」、「處理爐渣清 運」等語,已難遽認系爭條款有何描述打印電腦三聯單供上 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等情。  ⒊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不動產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一、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08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出租面積1320平方公尺,租賃位置詳 如後附圖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二、 上開租賃位置上之廠房壹棟(即共用門牌高雄市○○區○○○路0 0號,如附圖。另永工三路8號之部份廠房供貯放純水設備及 水槽)」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4頁;下稱審重訴卷), 足見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工業區之土地及廠房作為 營業使用,面積占地甚廣,且被上訴人出租範圍並非其所有 之土地、廠房全部,兩造尚有共同使用部分土地、廠房等情 ;參以上訴人經營之事業係使用生質燃料以鍋爐燃燒產生蒸 氣生產能源供工業區使用,平日當需使用車輛運送大量棕櫚 殼、木質顆粒等燃料進入廠房,並載送燃燒後產生之爐渣離 開廠房,對於人員車輛進出廠房有高度需求,是不論依系爭 條款所用文字或自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背景事實以觀, 系爭條款當係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有使前述土地及廠房進 出通道保持暢通,以供承租人即上訴人日常營業人員車輛進 出之義務,此與上訴人主張打印電腦三聯單供其處理爐渣清 運事宜等情,顯屬二事,乃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當 事人權義關係應以雙方契約內容為斷,自不容許上訴人單方 任憑己意曲意解釋,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⒋再觀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6項:甲方應無條件提供乙方申請 基本營運證照所之必要協助。另同條第7項亦約定:甲方應 提供甲方之工廠登記,供乙方申請空污證照及相關證照。( 見審重訴卷第25、26頁);參以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當時是 要申請工廠登記,但因被上訴人所出租之土地及廠房沒有工 廠登記證,且有土污的情形,無法辦理,「後來」相關的執 照申請方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被上訴人亦稱有關操作許可申請計畫書及規費係由上 訴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故縱被上訴人於締 結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知悉上訴人欲從事之業務內容,然兩造 應係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後,因上訴人無法取得空污及其他 相關證照,方再另行締結借名聲請契約,是就借名後兩造之 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如需以被上訴人名義清運因操作鍋爐蒸 氣產生程序所生之廢棄物,被上訴人應否協力以及如何協力 之義務,自應係約定於該借名聲請契約之中,而與系爭租賃 契約無涉。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打印電腦三聯單 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之義務存在。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打印電腦三聯 單供上訴人處理爐渣清運事宜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乏依 據。被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廠房營運每月平均淨利 以每月528,001元計算之損害,合計950,402元部分,自無理 由。同理,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 0年2月起至履行打印三聯單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 8,001元部分,亦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此部分給 付義務,同乏依據而不應准許。  ㈡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廠房電費暨營業稅以台電公司實際單價計 算?如有,被上訴人有無溢收電費暨營業稅?被上訴人得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同有明文在案。  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水電及營業稅乙方 (即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5頁),並未就電 費及營業稅之實際計算方式為約定。惟上訴人其後既另行裝 設電錶分錶,並由兩造逐月抄錄電錶分錶上所示上訴人每月 用電度數,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賴俊瑋證稱 :建廠後就有裝設電錶分錶、而用電表部分是兩造一起去確 認電錶度數,由上訴人公司總務製表再送去給被上訴人簽收 等語(本院卷二第158-159頁),並為被上訴人其後所不爭 執,是可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係指上訴人 應按其每月實際用電數,支付其用電所生之電費。再參依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0月起方於非夏季時以夏季 費率向上訴人請求,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 ,僅稱係因上訴人在變更賴俊瑋為負責人後,被上訴人要求 換約及進行租約公證,然因上訴人遲未配合辦理,且不願與 被上訴人均分用電設備相關費用之情形下,基於計算便利、 維護成本、議價能力等諸多因素考量之下,獲上訴人同意以 夏季電費計算等語,益證兩造於締約時,其締約真意應為上 訴人僅需依其實際用電度數,給付按台電公司每月公告不同 時段每度電之單價計算之費用。被上訴人抗辯自107年10月 起經兩造合意全部依夏季費率計算上訴人應繳付之電費,既 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雖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歐敬耀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110 年度他字第329號詐欺案件時(下稱329詐欺案件),曾以被 告身分陳述:收取電費之費率是我和賴俊瑋協議的,因為本 來不想續租給賴俊瑋,我要求要續租就要換約,因為他們( 按:指上訴人;下同)用電影響到誼榮公司,他們又沒有花 到檢修的錢又不願補貼,才跟賴俊瑋協議用夏季電費計價, 我也跟賴俊瑋說他們自己去申請用電,他們表示沒錢,才會 協商用夏季電費計算,後來我才交待歐O玲去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46頁),並於本院調查期間亦為相略之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488頁);另上訴人亦不爭執證人即毆敬耀之 女歐O玲曾於329詐欺案件證述:上訴人負責人後來換來成賴 俊瑋,本來不打算租,後來同意重新簽約重新公證,賴俊瑋 有跟我父親提到電費的計算方式,就是以夏季電費計算,我 父親就這樣跟我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頁)。惟證人 賴俊瑋於本院審理期間,則證述: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期間, 未跟歐敬耀約定一律以夏季電費來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15 6頁);另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司顧問之高昭南亦證述:108 年3、12月2次協調過程中,並未聽到歐敬耀有表示已和賴俊 瑋協調一律以夏季費率計算電費,另外賴俊瑋有跟歐敬耀要 台電的電費單,但沒有要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61至第162頁 )。又上訴人員工周妤真亦證述:106年8月接手處理電費後 ,陸續都有上網查詢台電的電費,那時候用查詢的結果比對 和被上訴人的請款單,金額都沒有差很多,且於每個月一直 都有上網查詢,查到107年底108年初,就發現被上訴人請款 單電費有誤差,我有通知當時的主管賴俊瑋,賴俊瑋就請我 跟被上訴人索取台電繳費單,賴俊瑋跟我說之後,我就有陸 續跟被上訴人索取,我都是跟誼榮鋼鐵公司會計小姐歐O玲 索取,她告訴我說,電費是賴俊瑋和她父親歐敬耀協調好的 ,如果需要請我們找歐敬耀,我就回復賴俊瑋,賴俊瑋表示 他會處理,從歐O玲回復我之後我還是陸續有跟賴俊瑋表示 ,電費還是有落差,賴俊瑋他說我們還是先依被上訴人請款 單繳款,等到他跟歐敬耀協調後再來做結算。我每個月收到 請款單都會上網查,一直查到109年都有陸續再查。初期跟 被上訴人的請款單落差比較小,後來就愈來愈有落差,夏天 落差比較小,夏季以外的落差就比較大。被上訴人也一直沒 有提供電費單,賴俊瑋有持續要求我請對方提供電費單,後 期兩家公司關係不好時,我就沒有再要了。賴俊瑋沒有跟我 提過有跟歐敬耀約定,一律以夏季電費計算,在與被上訴人 員工聯繫過程中,也沒有聽對方說過跟賴俊瑋約定好一律以 夏季電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第150頁),並有證 人周妤真與歐O玲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15 5頁)。上開證人就兩造其後究有無約定以夏季電價計算電 費乙節,證述不一。經審酌歐敬耀前揭陳述係分別基於刑事 案件被告身分,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陳述,未經 具結,再審酌其所稱續租乙節,因系爭租賃契約原即係約定 租期至121年4月17日(見審訴卷第24頁),縱上訴人名稱有 異動,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在法人格同一之情形下,縱無換 約,無礙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上訴人本無定要換約而配合被 上訴人要求之必要,歐敬耀前揭所為陳述,與常情難認相合 ,無可採信。至證人歐O玲上開另案證述,由歐敬耀之陳述 ,佐以歐O玲之上開證述,歐O玲應係由歐敬耀處聽聞兩造達 成以夏季電費計算電價等情,並未實際在場親自見聞兩造如 何達成以夏季電價計算電費之過程,以及兩造是否確實達成 共識之事實,又其證詞既與證人賴俊瑋、高昭南及周妤真相 異,自難僅以其證詞逕認其所證與事實相符。佐以全以夏季 電價計算上訴人應支付之電費,客觀上明顯對上訴人不利, 上訴人實無可能自行要求提高自我電費負擔之可能。雖被上 訴人稱係因上訴人曾有裝設電容器,導致用電量異常而有竊 電行為,為免被上訴人舉報方同意以夏季電價計費云云,惟 上訴人雖有裝設變壓器及電容器遭被上訴人拆除之事實(見 本院卷二第158頁),惟否認有竊電等不法情事,並稱變壓 器之裝設是為配合馬達之伏特數等語,被上訴人既就此未再 提出證據可供參酌,審酌苟當時確係因上訴人有疑似竊電之 舉,兩造方合意改以夏季電價計算電費,因以此基準計算之 結果,將與逐月依台電公司公告每度電價計算結果,在非夏 季時期,差異甚大,為杜爭議,且為免上訴人再為有爭議之 裝設變壓器或電容器等行為,被上訴人當會於系爭租賃契約 上予以註記,或另立書據以證之,然被上訴人均未為之,自 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  ⒋又雖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請款單後,均持續繳費 ,然依證人周妤真上開所證,證人賴俊瑋均有持續要求被上 訴人提供電費單據,惟未據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就此亦 未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而證人賴俊瑋亦證 稱:有問歐敬耀台電電費單,總是要給我,因為當初建廠時 就有協議以台電的電費單價來計算,因此就再次跟歐敬耀要 ,但他還是拒絕,還說如果一直在吵電費,就自己去申請獨 立用電,電費問題就一直僵持,因被上訴人請款單上有註明 3天內要付費,如果不付費歐敬耀口頭告知我要斷電,所以 有請會計一直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第156頁)。   證人賴俊瑋、周妤真既均證述持續向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會 計人員聯絡要求提供台電電費單,惟未獲被上訴人提供,此 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開立之請款單計算單價有所爭執,又因無法取得台電電費 單,無法核實被上訴人所開立請款單計算之真實性,而不敢 暫停繳納非無可能係怕遭被上訴人停止供電,影響營運,是 證人賴俊瑋所證係因懼怕遭被上訴人停止供電方先支付電費 等情,尚與常情無忓格而非子虛,故自不能以上訴人持續依 被上訴人所開立請款單繳納電費,而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之 情事存在。同理,就電桶鐵損率部分,系爭租賃契約中,就 此部分並未為約定,被上訴人雖稱係於101年3、4月間,由 台電人員提供計算變壓器損耗如何計算之公式,兩造確認公 式無誤後按公式計算分擔云云,惟此部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 相關證據,又依證人周妤真所證述:電桶鐵損率賴俊瑋有請 我去問被上訴人是什麼內容,我有去問歐O玲,她說這是台 電帳單裡有的,所以跟我們收取,我的會計前手也沒有告知 過我電桶鐵損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證人 賴俊瑋亦證稱:並不清楚電桶鐵損率是什麼,也不知道台電 有無電桶鐵損率,有請周妤真去問歐O玲,她說歐O玲說的她 也聽不懂,我就指示付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上 訴人雖對電桶鐵損率有所質疑,惟在被上訴人未曾提供台電 電費單予上訴人檢視之情形下,上訴人持續繳納此部分之費 用,尚難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達成應分擔此部分費用之 合意或默示合意。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電費及 電桶鐵損率之費用,可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既係溢收此部分 之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溢收之款項 ,自屬有據。  ⒌而就營業稅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未要求被上訴人就電費部分 開立發票,惟亦未爭執被上訴人就電費部分確實均有開立發 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認已執上開發票申報成本之事實 (見本院卷三第383頁),參以證人周妤真亦證稱:單據上 面稅金部分,賴俊瑋沒有要我問對方為何會收取這個項目, 一般公司會計的作法,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包含5%營業稅這是 常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佐以依前揭系爭租賃契 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文義,堪認上訴人除應支付實際所使 用之水電費用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因開立發票所衍生之營 業稅費用。惟就溢收電費部分所衍生之營業稅,上訴人自無 繳納之義務,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之金額,自同為不當得利 ,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⒍至就109年台電補助款部分,被上訴人雖辯以此部分係以被上 訴人營業額計算,且係台電公司補助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自無請求之權利云云。惟查,依台電公司高雄 區營業處111年5月12日高雄字第1110011807函所檢送之資料 所示,109年5月至10月,電費以7折計算(見原審卷第223、 225頁),是台電公司於上開期間既係以7折計算電費,在上 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僅需依實際用電度數,按台電公司每 度電收費標準計算支付電費之情形下,本應負擔之電費自以 原收費之7折計算,被上訴人於此時間向上訴人收取逾7折計 算之電費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為有理 由。   ⒎以下分述前揭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數額:   ⑴溢收電費及電桶鐵損率部分:   上訴人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用電度數,以台電公司每月公告尖 峰、離峰、半尖峰每度電價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合計溢收 流動電費616,343元、基本電費686,070元,故電費部分合計 溢收1,302,413元;另電桶鐵損率部分合計溢收1,287,181元 ,此部分計算之結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303頁、第209頁),故此部分之金額,已堪認定。     ⑵溢收營業稅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就其應納之電費部分, 既有繳納5%營業稅之義務,故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者,應為溢 收電費部分所納之營業稅。故如以上揭溢收電費部分計算之 結果,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之營業稅數額,應為65,121元(計 算式:1,302,413元×5%=65,12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觀被上訴人原所開立予上訴人之請款單,係其將總電費 ,加計上開電桶鐵損率之金額後,合併計徵5%營業稅(見審 重訴卷第37至第77頁),故就被上訴人所溢收電桶鐵損率部 分而收取之5%營業稅即64,359元(計算式:1,287,181×5%=6 4,35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同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故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之營業稅,合計即為129,480元(計算式:65, 121+64,359=129,480),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⑶就台電補助款部分: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所請求之台電補 助款金額為865,596元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1頁),其 後上訴人僅請求639,417元(見本院卷三第341頁),在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計算之數額亦不爭執之情形下(本院卷 三第303頁、第209至210頁),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⑷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8,4 91元(計算式:溢收電費1,302,413元+溢收電桶鐵損率部分 1,287,181元+溢收營業稅129,480元+台電補助款639,417元= 3,358,4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358,49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變更依系 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0,402元本息, 及自110年2月起至履行打印三聯單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528,0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上訴及變更之訴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再者,因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 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2-重上-1-202503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 石賢榮 洪紹倫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昭家 吳慈芸 王智宏 王程(原名王治平) 王馨偵 巫青峯 巫旭原 施能文 施千慧 陳惠美(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貞(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耀祥(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昭(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9、10行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 地5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15平 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3-25

KSHV-111-家上-6-2025032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領取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上訴 人 古羽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廣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訴訟程序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已當庭表明於114年2月7日提出之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僅為整理摘要,非訴訟書狀,故未寄送繕本 予對造,受命法官仍諭知應將系爭文件繕本送達對造,否則 不要主張,有違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另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原審審查庭整 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頁至第18頁),均未加以爭執,受命 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應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但受命法官於 準備程序整理兩造訴訟關係時未正當行使闡明權,徒令上訴 人就書狀已敘明之事實、證據或主張,要求上訴人當庭重複 陳述,就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所指摘部分仍列入不爭執事 項,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命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為陳述,受命法官對上訴人所為提問非 屬因原因事實不明而闡明兩造訴訟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97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 ,專指關於訴訟行為之程式或順序違背規定而不涉及其實質 之內容者而言。而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諭知上訴人應將 系爭文件繕本送達對造、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暨為釐 清爭點而詢問兩造之問題,均屬關於訴訟指揮之範疇,無關 訴訟程序之程式或順序,非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 得異議之範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聲請發還系爭文件,即係不欲將系爭文件作為本件 訴訟資料,本院已依聲請發還上訴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25

KSHV-114-上易-18-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曾鴻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40,548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83,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3-21

KSHV-113-重上-43-20250321-2

重家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上訴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0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胡鄭水治 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原審卷一第3頁、卷二第143頁) ,先於本院更一審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胡鄭水治之管 理權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更一字卷第255頁),復於本院 更二審變更聲明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 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更二字卷二第255頁), 均經本院准為訴之變更,上訴人之原訴、本院更一審變更之 訴均已視為撤回,本院僅就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所為變更之 新訴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胡鄭水治於民國91年3月3日死亡,兩 造、訴外人胡雯涓、胡延政及胡延格為其全體繼承人,嗣胡 延格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陳秀蘭、胡怡沁、胡 宇能(下合稱胡陳秀蘭3人)。伊等並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 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詎被上訴人竟於 101年間持其100年11月14日管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 ATH)、101年4月5日佐證宣誓陳述書(SUPPORTING AFFIDAV IT )及訴外人張清雄律師101年3月20日外國法宣誓書(AFF IDAVIT AS TO FOREIGN LAW)(下合稱系爭文書),向新加 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 向新加坡渣打銀行等收取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7,294. 24元、新加坡幣193,356.28元(下稱系爭存款遺產),且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分割遺產 訴訟(下稱另案)自承因管理胡鄭水治遺產而支出管理費、 停車位清潔費等,以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自居,致伊之法 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求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 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所指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係其就 胡鄭水治遺產如何分配及可否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代墊費用 有爭執,然該等危險尚待另案審究,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上訴人就本件無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存款 遺產以外之胡鄭水治遺產自居為遺產管理人,兩造於本件之 爭執應屬民法第828條關於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與 民法第1152條無關。再者,被上訴人於另案抗辯因管理胡鄭 水治財產而代為支出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僅係為釐清 該代墊費用能否自胡鄭水治遺產優先扣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變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姐。  ㈡胡鄭水治於91年3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胡雯涓、 胡延政及胡延格,均未拋棄繼承。  ㈢胡延格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陳秀蘭3人,均未拋 棄繼承,另繼承人胡清沁已拋棄繼承。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在管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 ATH)簽名;又於101年4月5日簽名於佐證宣誓陳述書(SUPP ORTING AFFIDAVIT)。張清雄律師於101年3月20日簽名於外 國法宣誓書(AFFIDAVITAS TO FOREIGN LAW)。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持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 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向新加坡渣打銀行請 求交付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7,302.27元、新加坡幣20 3,356.28元,而實際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美金467,294.24元 、新加坡幣193,356.28元,並分配予胡雯涓美金93,460 元 、新加坡幣28,119元;胡陳秀蘭等3人共同分得美金93,460 元、新加坡幣28,11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 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 核發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進而向新加坡渣打銀 行等收取系爭存款遺產,且於另案自承因管理胡鄭水治遺產 而支出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遺產 及其他胡鄭水治之遺產均自居為遺產管理人,然胡鄭水治之 全體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 之遺產管理人,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本院更三字卷第177 頁)。可見上訴人非僅就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爭 議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存款遺產以外之胡鄭水治其他遺產之 管理權限亦有爭執,是本件訴訟核屬民法第1152條之範疇, 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 以遺產管理人自居,領取、保管系爭遺產存款,且於另案抗 辯應先扣除管理遺產之代墊費用後再分配遺產,致其對胡鄭 水治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 細究上訴人書狀及開庭陳述內容,上訴人所指其對胡鄭水治 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均屬就胡鄭水治遺產如 何分配及可否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代墊費用所為爭執,此等 關於胡鄭水治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支出之費用是否屬管 理遺產費用及能否自遺產取償之爭議,在訴訟上須以遺產分 割訴訟始能終局解決,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 況胡陳秀蘭3人以兩造及胡延政、胡雯涓為被告,訴請分割 胡鄭水治之遺產,經原法院以另案受理,被上訴人於另案表 明系爭存款遺產應列為胡鄭水治之遺產,其因管理胡鄭水治 財產,支出之不動產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水費、電費、天 然氣基本費、地價稅、房屋稅,得自遺產中扣還(本院更三 字卷第119至125、141至153頁);而遺產分割之訴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之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且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即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由遺產中支付之,可見另案始就 上訴人之胡鄭水治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法律關係為終局之確定 ,上訴人所稱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才能除去。上訴人所 提確認訴訟,既不能除去上訴人所指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應認不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上訴人既無確認利益, 其請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 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家上更三-1-20250319-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相 對 人 陳靜枝 陳英格 黃資閔 黃光裕 陳祐霖 陳俊瑋 陳奕丞 黃信儒 李俊宏(兼玉置慶子之承當訴訟人) 李銘泰(兼陳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李銘雄(兼陳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李銘惠(兼陳施金黨、陳彥文之承當訴訟人) 王啓輝 (即陳宜娜、陳宜珮、陳欣泰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莊振乾 (即陳美惠、王梅玲、陳韻綾、陳施金黨、陳欣泰 、陳欣弘、陳慶禧之承當訴訟人) 尤連福(即陳慶禧之承當訴訟人) 莊定遠(即陳欣弘之承當訴訟人) 梁翠娥(即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梁瑩姝(即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梁榮堯(即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盧桂竹 林蔡阿巧 陳宇彤(即李美慧之承受訴訟人) 李愛珠 李家同 陳瑞雄 陳瓊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 第13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大樹區竹寮段一○八○地號土地為訴 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如主文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 第137號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均如起訴狀、上訴狀所載,伊為共有人之一,為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收受通知5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前揭通知均經相對人分別收送無誤,有通知及送達證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且判決確定後對於受讓應 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轉讓或設定 物權,交易第三人得以公開之登記制度,向地政機關查詢相 關資料,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自得避免第 三人不知有訟爭情事,而日後仍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 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買賣糾紛,且能適時以參加訴訟或承 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此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再 者,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均有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此類事件自無必要將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之 聲請人限於形式上原告。審酌本案訴訟就共有物之分割方式 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兼顧上述 目的,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3-19

KSHV-114-訴聲-2-202503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桂里 被上訴 人 蘇奇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蘇芳蓮為前配偶關係,被上訴 人、訴外人蘇曾金治、蘇芳河分別為蘇芳蓮之妹妹、母親、 弟弟。蘇曾金治於民國84年8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不詳手段竊取上訴 人所有金飾項鍊(1兩3錢多)、金飾項鍊(1兩2錢多)、黃 金墜子(5錢)、金飾項鍊(6錢)、黃金手環(1兩2錢多) 、金元寶4個(1兩2錢)、黃金戒指7個(1兩)、金飾項鍊 (6錢)、金飾項鍊(6錢,以下合稱系爭金飾),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756,630元。上訴人於108年某日經由蘇芳河 之妻子告知,始知悉蘇曾金治竊取系爭金飾後先放在蘇芳河 處,後拿給被上訴人,蘇曾金治迄今未將系爭金飾全部返還 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金飾之金錢。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見過系爭金飾,上訴人之主張 全屬虛構,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蘇曾金治係於84年間竊取 系爭金飾,上訴人於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 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蘇芳蓮曾為夫妻,現已離婚。被上訴人、蘇芳河、 蘇曾金治為蘇芳蓮之妹妹、弟弟、母親,蘇曾金治業於112 年3月8日死亡。  ㈡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蘇芳河、蘇曾金治提起竊盜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4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 有系爭金飾於84年8月8日前某日在系爭住處遭蘇曾金治竊取 ,其於84年8月8日知悉此情(見本院卷第71頁),倘若所述 屬實,系爭金飾遭竊時點起迄今已逾30年,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蘇曾金治於84年8月8日前某日在系爭住處竊取 其所有系爭金飾,嗣後輾轉交付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持 有,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因蘇曾金治之竊盜行為受有利益、上訴人因此受 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而查:  1.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金飾遭蘇曾金治竊取,固提出網路列 印之金飾照片及高雄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及同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原審訴 字卷第29、37、39、69-71頁)。然上訴人自陳:因為系爭 金飾整包被偷走,我沒有留購買證明,我有從網路上列印跟 我金子相似的金飾照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可知 上開網路列印照片內之金飾非上訴人所有;而前揭受理案件 證明單,僅可證明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31日以金飾遭竊為 由報案之事實;另前揭110報案紀錄單之分局回報說明記載 :「員警到場,為報案人蘇曾金治之前兒媳陳桂里要結婚時 一同帶至夫家之金飾,於離婚時報案人僅歸還2條金飾,故 前來索討剩餘3條金飾。而報案人陳稱陳女與報案人兒子離 婚已是20年間之事,陳女多年未曾索討,至近1個月方才頻 繁前來滋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上訴人在員警 到場時陳稱欲索討之3條金飾,與系爭金飾數量不合,亦無 從知悉其當時所稱3條金飾究為何物,且上開報案單所載內 容係上訴人片面說詞,蘇曾金治僅回稱上訴人於離婚20年後 方來索討,未積極承認有竊取系爭金飾之事實。綜合上開事 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金飾遭蘇曾金治竊取一情,難認 有據,尚不足採。  2.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記載「縱使原告所述為真 」,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真實云云,然被上 訴人在民事答辯狀係記載「縱使原告所述為真(僅為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見原審審訴卷第52頁),已明確表示 係假設用語,其否認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對於其曾所有系爭金飾,且遭蘇 曾金治竊取一情,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未能 證明受有損害,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其所 有系爭金飾遭蘇曾金治竊取而受有損害,無從憑採。基此,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按系爭金飾市 價計算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3.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蘇芳河之配偶黃秀月到庭作證,待證事實 為黃秀月係在108年間告知上訴人蘇曾金治一直將系爭金飾 放在蘇芳河處,蘇曾金治與蘇芳河再將系爭金飾交給被上訴 人(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曾所有系 爭金飾,且系爭金飾係遭蘇曾金治竊取之事實,則黃秀月是 否曾於108年間告知前情,對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應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19

KSHV-114-上易-8-202503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尤莉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天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 金額逾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不存在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訴外人曾明棋以伊名義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面額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再執之向高雄地院聲請 對伊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2462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然該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另曾明棋於10 7年12月6日,提供伊所有如附表二所列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以伊之名義,為 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因其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強制執 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持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12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下稱三民地政)登記之107年三專字第040000號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認購訴外人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清惠公司)之股份,於107年12月5日向伊借款4,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 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清償。伊已依被 上訴人指示,將4,000萬元匯入清惠公司募股帳戶,作為系 爭借款之交付,系爭本票及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債 權非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命伊塗銷系爭抵押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駁 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裁定,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107年11月27日變更為曾明棋;又於108 年8月1日變更為賴甫宗。  ㈣107年12月5日設定抵押時,賴甫宗、曾明棋、曾明煌、林峻 輝(原名林家毅)、林文郎、代書陳宋榮、上訴人均在場。  ㈤上訴人由其帳戶匯款4千萬元至蘇鳳娥帳戶,再由蘇鳳娥帳戶 匯出該款項至清惠公司私募帳戶,全數以蘇鳳娥名義參與清 惠公司私募股票。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金錢款項,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簽發系爭本票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 之系爭裁定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則主張當時賴甫 宗受林峻輝、曾明煌、曾明棋等人佯以買賣系爭不動產為由 ,以進行籌資後給付價金,曾明棋乃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上訴人亦未交 付所謂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是否存在,攸關其得否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 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金錢款項,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 質證據力之如何及有無,則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全卷卷 證資料,依調查結果衡情取捨,用以認定事實。  ⒉經查,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兩造間4000萬元之消 費借貸款項,且兩造確實存在借貸契約乙節,除系爭本票外 ,業據上訴人提出107年12月5日所書立之系爭借據乙紙為憑 【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下稱前審)卷二第15頁】 。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甫宗,惟於107年11月27日 已變更負責人為曾明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又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為曾明棋任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時所簽署等情,業據證人曾明棋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 發的,借據上簽名看起來像是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前審卷二第61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曾明棋所 簽發,其後亦未再爭執,是系爭本票係曾明棋任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事實,已堪認定。而系 爭借據部分,除證人曾明棋前揭證述外,當時在場之代書陳 宋榮亦證稱:系爭借據是曾明棋所簽等語(見前審卷二第99 頁),是系爭借據亦係曾明棋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地位, 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之事實,同堪認定。時任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曾明棋既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則上訴人稱曾與被上訴 人達成借款合意,即非不可採信。  ⒊雖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為3,000萬元,且被上訴人前法定 代理人曾明棋亦證述:被上訴人沒有要認購清惠公司股份而 向上訴人借款,也沒有同意被上訴人以蘇鳯娥名義參加增資 的應募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惟查:  ⑴證人即107年12月5日設定抵押時在場之林文郎證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曾明棋為公司負責人,林峻輝找伊跟上 訴人說有家公司要轉投資清惠公司股票,需要資金4,000萬 元,林峻輝說要拿被上訴人的房屋做設定抵押,評估約2,00 0萬元,不足部分以轉投資清惠公司之私募股票做保證,細 節有跟林峻輝、曾明棋、曾明煌談過。107年12月5日曾明棋 要上訴人匯款,上訴人匯款4,000萬元之匯款憑證就是要借 給被上訴人轉投資清惠公司的股票。蘇鳳娥是伊與上訴人提 供的人頭,預防被上訴人把股票賣掉。如果被上訴人還錢, 就會把股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  ⑵而證人林峻輝則證述:107年有在幫忙找願意投資清惠公司之 投資人,曾明煌及曾明棋知道就表示要投資,我們有講要一 個4千萬元的額度,到快要繳款的時候,曾明煌才說沒有現 金,但有一間公司(即被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看我能不 能介紹金主給他,我才介紹上訴人,再來討論融資的細節跟 架構,架構就是以被上訴人名下的不動產當擔保跟上訴人借 錢,上訴人評估不動產不到4千萬元,就協議認購的股票名 字要先掛在上訴人那邊,等4千萬元還完以後,會塗銷並返 還4千張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第164頁)。  ⑶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宋榮亦證稱:事先大概 一個禮拜左右,上訴人有打電話叫我查附近的行情,後來再 跟我約時間去被上訴人公司,並說抵押權設定的金額及内容 ,上訴人一開始是跟我說要設定4千萬元,當時設定擔保契 約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來寫四千萬元,劃掉改為「三」,是 因為林文郎叫我查詢一下要設定的系爭不動產價格,我查了 一下當時大概2千萬元,並回覆林文郎該價格,但上訴人及 林文郎說對造(即被上訴人)是要借4千萬元,當天我要將 設定抵押權送件前,我問是否就以設定4千萬元送件,後來 林文郎說改為設定擔保總金額3千萬元送件即可,上訴人也 說房子沒有那麼高價值,寫4千萬元是多繳稅而已,所以當 天就改成3千萬元,而辦理抵押權設定書上,我是當場看曾 明棋蓋章,並要曾明棋親自簽名,當天有看到賴先生(按: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甫宗)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 第158頁、前審卷二第101頁)。  ⑷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擔保債權,載明為107年12月 5日之金錢消費借款(按:即系爭借據簽署之日期),金額 部分,則原以打字方式記明為「四」千萬元,其後再以筆刪 改為「三」,並由曾明棋於其後簽名等情,有三民地政所檢 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5頁), 核與證人陳宋榮前開證述相符,是證人陳宋榮上開證述自可 採信。又因證人林文郎與林峻輝就系爭不動產價格不足及原 借款金額部分所為證述,核與證人陳宋榮所證約略相當,是 其等之證詞自同屬可採。是由證人林文郎、林峻輝及陳宋榮 上開證述,可認系爭借據上之金額,應係為配合系爭抵押權 設定而填載,而系爭本票,則係為搭配系爭借據而僅開立3, 000萬元,即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之金額,非兩造真實約 定借款之金額。兩造應係在經證人林峻輝居間介紹投資並洽 詢後,上訴人決定出借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 人投資清惠公司,方由曾明棋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 並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兩造間有4000萬元借款合意之 事實,應堪認定。曾明棋既簽署系爭借據,猶證稱未曾向上 訴人借款云云,自無足採。  ⒋就交付借款部分,依證人林峻輝所證稱:107年12月5日有交 付清惠公司私募帳戶存摺給曾明棋,用意是為確認被上訴人 跟上訴人借款的款項是要匯到清惠光電私募繳款帳戶,被上 訴人要購買清惠公司股票,私募股票不直接登記給被上訴人 是因為一般業界常態如果請金主代墊股票款,通常會有二種 約定,一種為借款人把款還給出借的人,再把股票過戶給借 款的人,另一種為把股票在市場賣出,跟金主結算,然後整 個案子才會結,又清惠光電這批私募股票比較特別,在借款 前的三方(即林峻輝、曾明煌與曾明棋、陳尤莉)協商時, 有考量空窗期風險的問題,再加上當時上訴人認為這個案子 擔保品不值4千萬元,故才三方協商好把股票登記在借出款 項人的名義,等到款項都還完,才把房子跟股票過戶給借款 的指定人,當時是曾明煌、曾明棋向我表示需要金主,並且 願意以全天安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借款參加私募,才介 紹上訴人給他們認識等語(見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核與 證人林文郎所證述: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的款項,是由上訴 人匯款至清惠公司的帳戶,就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1頁、第119頁);證人林 文郎並證述:是曾明棋要求上訴人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是綜合證人林文郎及林峻輝上開證述,當時應係 曾明棋要求上訴人以匯款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因上訴人擔 心被上訴人借款所購得清惠公司之股票遭被上訴人自行處分 ,方提供蘇鳳娥之帳戶,以蘇鳳娥名義購買清惠公司股票, 待被上訴人還款後即返還股票。而此情核與證人蘇鳳娥證述 :我與陳尤莉是很好的姊妹,她跟我說要放一些股票在我這 邊,因為她跟人家有一些債權的關係,要做擔保,我把我的 股票帳戶借給陳尤莉,股票是清惠,現在股票還在我這邊, 將來如果陳尤莉要求我配合返還股票給特定人,我會同意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至第141頁、第143頁),並有 股東私募股票持股證明、證人蘇鳳娥證述親自簽署之承諾書 乙紙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前審卷一第199頁)。又因依 一般社會交付借款常態,如此大筆金額之借款,如非以支票 ,即多以匯款方式為之,上訴人稱以匯款交付借款,亦未有 與常情不相符合之處;且在系爭不動產價值不足作為前揭4, 000萬元借款擔保之情形下,再以被上訴人所借款購得清惠 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並暫時置於第三人名義之下,亦符一 般交易常情。是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匯款方式匯款 予證人蘇鳳娥,再由蘇鳳娥出名購買清惠公司股票,以此作 為交付借款方式,即非子虛。而上訴人既已由其帳戶匯款4 千萬元至蘇鳳娥帳戶,再由蘇鳳娥帳戶匯出該款項至清惠公 司私募帳戶,全數以蘇鳳娥名義參與清惠公司私募股票(見 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⒌再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甫宗(按:108年8月1日回復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㈢)曾於108年8月30日傳 訊息予證人陳宋榮,其中載明:「去年12月見面,因緣是陳 尤莉小組質押設定之事,我接到通知9月4日會前來執行查封 。我會配合處理的。.....去年12月5日所辦有關設定質押全 天安房產之事是為了辦理給一家上市公司(清惠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的私募資金,陳尤莉自己是這家公司的大股東。該 公司的經營者Jerry林家毅,開了幾張支票給我,全跳票了 ,他來請求給他時間把退票取回...重振清惠公司,我慨然 應允,果然在七月十五日起竟然把清惠公司的股價...連拉1 3支漲停.....,公司大股東再多給他一些時間及支援,『他 可把大家的投資保住並賺一些的』,但是在此時、林文郎出 手給林家毅壓力,執行查封全天安房產,必要時我也需要保 護自己權益......」(見原審卷第107頁)。是由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賴甫宗之前開對話,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投資清惠 公司,核與證人林文郎稱被上訴人欲轉投資清惠公司等情相 一致。復佐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亦於107年12月6日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千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見不 爭執事項㈡),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中之部分借款金額;而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甫宗亦自承於107年12月5日簽立本票及 設定抵押權時其在場(見原審卷第280頁);雖賴甫宗稱其 未全程在場,惟其既自承林峻輝要其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 有權狀及公司大小章拿去給曾明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頁),復有代書陳宋榮到場,是苟僅是單純欲購買房地而欲 看房,衡情當無需攜帶公司大小章到場,並交付予代書陳宋 榮之理,益證賴甫宗知悉系爭不動產欲設定抵押之情事,故 如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約定借款交付方式,衡情自不可能交 付印鑑等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必要文件予 證人陳宋榮。又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房屋所有權狀、全天安 公司證件,係由證人陳宋榮交還予賴甫宗,此經證人陳宋榮 證述明確(見前審卷二第101頁),並為賴甫宗所不爭執( 見前審卷二第103頁),賴甫宗當無不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不動產遭以借款為由設定抵押權之理。如被上訴人當時確實 未向上訴人借款,或並未取得款項,當賴甫宗其後再回復為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豈有不立即要求塗銷,或循法律途徑 求濟之理,反猶向陳宋榮稱會配合查封等語,是被上訴人稱 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取得借款云云,均無可採。  ⒍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依上 訴人所自承,系爭借款僅獲清償1,875萬元(見本院卷第326 頁),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清償借款之證據,則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僅餘2,125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1,8 75萬元=2,125萬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部分,於875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2,125萬元 =87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僅一部消滅者,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抵押物之全   部仍擔保餘存之債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及8 5年度台上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 明定,惟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如確實存在,且債權人聲請執 行之金額,未逾該執行名義所示内容,或聲請執行之債權數 額仍存在,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當然。    ⒉經查,兩造間既存在4,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並已 交付4,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抵押權,依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載,即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中之3,000萬元,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依上訴人所述,亦僅清償其中 之1,875萬元,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已清償前 述全部借款之證明,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於設定時 確實存在,在該債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之情形下,揆諸上開 論述,系爭抵押權並不因債務一部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雖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其僅主張未獲償 之金額為2,125萬元,故聲請執行之金額僅為2,125萬元,此 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 6至第327頁),而系爭本票即系爭裁定所示債權,既尚有2, 125萬元未獲清償,上訴人執系爭裁定,以上揭未獲償金額 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裁定成立前債 權並未成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而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於87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而應駁 回。至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及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更一-14-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薛蕙馨 王振榮 被上訴 人 周華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金像獎大廈(下稱系爭大樓)0樓、0樓房屋 ,並承接前屋主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5日在高 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協議,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室( 下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詎上訴人竟共同基於詐欺之故 意,由上訴人薛蕙馨向伊佯稱其為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只要配合並交付其認識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 局)「王振榮科長(綽號:苦仔)」款項,伊即可取得系爭 地下室所有權,致伊陷於錯誤,按薛蕙馨指示於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5所 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 上訴人王振榮申設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台銀帳戶),供交付「王振榮科長」之 用。伊嗣後發現工務局並無「王振榮科長」,且上訴人自始 無意願及能力協助伊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始知受騙。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至109年11月間擔任系 爭大樓主任委員,薛蕙馨擔任監察委員,王振榮則係承攬系 爭地下室之整修裝潢工程,完工後總報價為95萬元。系爭大 樓管委會應給付維修廠商或其他相關費用係自管委會之銀行 帳戶提領繳納,或提領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匯至薛蕙馨之銀行 帳戶,再由薛蕙馨提領並交付予廠商。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 直接匯給王振榮,係為給付系爭地下室之裝潢工程款,另於 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40萬元至薛蕙馨申設帳戶,再由薛 蕙馨提領現金轉交王振榮,以給付剩餘40萬元工程款。被上 訴人之前揭給付均為清償系爭地下室之裝潢費用,上訴人未 詐欺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本息,並依聲請為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購買系爭大樓0樓、0樓房屋,並承 接前屋主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6月5日在高雄市前 金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協議,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被 上訴人每月均繳納使用費。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 5所示款項共55萬元匯款至王振榮之系爭台銀帳戶。  ㈢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附表三(下稱刑案附表 ,見本院卷第88-93頁)所載對話日期及內容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 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其為主觀共同加害 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 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薛蕙馨部分:  1.觀諸刑案附表編號1之109年6月18日對話,被上訴人詢問薛 蕙馨「明天一樣是匯入那個帳戶?」、「你上次二條都匯入 那個王仔那個」、「我這30萬元是要匯給那一個啦」等語, 薛蕙馨答稱「你匯給那個科長,那個科長是工務局的,他是 工務局的科長」、「那個『王仔』是科長」、「你之前若不是 匯10萬元給他(指王科長),他登記證根本沒辦法出來,沒 辦法出來的時候,所有權狀建管處沒給你們…」、「讓那個 科長處理就好」、「你那邊等於科長給你拿15萬元,他一定 要給你辦事情的啦」,被上訴人則回稱「那原來你傳給我那 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明天銀行九點開,妳 跟我講好,匯過去,我收據傳過去,我就匯過去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8-89頁),堪認薛蕙馨曾於109年6月18日指示 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匯款至「工務局王科長」之臺 灣銀行帳戶,並表示匯款目的係要透過「工務局王科長」處 理辦理登記證、所有權狀之事。  2.參以刑案附表編號3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配偶胡麗君於109 年8月23日致電薛蕙馨,薛蕙馨提及「我剛剛也有跟科長講 啦,啊科長說,他只是拿…,『許仔』也在旁邊聽很清楚啦, 科長也有,你們今天拿錢給他,他要發落那麼多人,要給你 們辦權狀,要給你們辦營業登記證,你們現在為了這樣,你 們今天不是拿7百萬、不是拿7億,不是拿多少,啊你們今天 拿這樣子,你們現在叫他還,他只拿5萬,他說他可以還你 們,他還你們、那其他的人他會幫你們跟他們討,啊你要還 可以,他還你們,啊你們這種是賄賂的行為,他說他叫你戶 頭給他,他會打電話給你,啊我有把你的電話給他了,他會 打電話給你,啊戶頭給他之後,他叫我公開…」、「他會打 電話給你,…他會要求你老公的帳號給他,然後他們商量好 之後,如果他們都匯還給你,他們也不會做了…,他說,你 們有買通建管處,建管處的營利事業登記跟執照沒辦法幫你 們辦下來,所以我這個監委無能,就辭職,建管處科長叫我 辭職,說你監委不要做了,你直接帶上去,賄賂的東西,今 天你賄賂我,你叫我幫你辦事情…」,胡麗君回稱「當初都 是你好意說要幫我申請的,我又不認識建管處的人,…所以 我是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事情辦不成我們不要這樣反目成仇 ,辦不成就算了,是你好意,建管處我連認識一個人都沒有 ,我怎麼賄賂」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徵薛蕙馨 係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有權狀需賄賂建管處科長為由 ,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之臺灣銀行 帳戶。  3.被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王振榮之系爭台銀 帳戶(即附表編號5),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與薛蕙馨在刑 案附表編號1對話中指示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匯款至「 王科長」之臺灣銀行帳戶一情,相互吻合,堪認被上訴人係 為取得系爭地下室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有權狀,而按薛蕙 馨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以支付「工務局建管處王 科長」賄款。再依前揭刑案附表編號1對話內容之脈絡,被 上訴人對薛蕙馨稱「你上次二條都匯入那個王仔那個」、「 那原來你傳給我那個帳戶就可以了。那是臺灣銀行」,薛蕙 馨則提及若不是先前有匯款10萬元給「王科長」,登記證無 法辦理出來,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之前已按薛蕙馨 之指示匯款2次至「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之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目的亦係給付賄款給「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佐以 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27日、同年6月9日各匯款10萬元至王 振榮之系爭台銀帳戶(即附表編號1、2),此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亦係為取得系爭地下室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所有權狀,按薛蕙馨之指示支付給「工務局 建管處王科長」之賄款。  4.再者,薛蕙馨於前揭對話中告知被上訴人其匯款之「王仔之 臺灣銀行帳戶」即係「王科長」之帳戶,但被上訴人匯入之 系爭台銀帳戶實為王振榮之帳戶,可知實際上無薛蕙馨所稱 之「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或其他建管處之人等存在,故薛 蕙馨係以前揭不實陳述詐騙被上訴人至明。據此,被上訴人 主張薛蕙馨係基於詐欺故意,對被上訴人佯稱其認識工務局 建管處王科長,若交付賄款予王科長,即可取得系爭地下室 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按薛蕙馨之指示將系爭 款項匯入薛蕙馨指定之系爭台銀帳戶,要屬有據,應堪採信 。  5.薛蕙馨雖辯稱其於刑案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有口誤,可 能伊講台語表達不清楚讓被上訴人誤會,如果真的講到科長 ,豈可能在109年9月14日還要帶被上訴人到建管處,這樣會 自打嘴巴,可見真的是口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但上訴後改稱其提及工務局王科長,係因被上訴人是大樓主 委,伊為系爭地下室裝潢工程之介紹人,被上訴人覺得地下 室裝潢工程蠻貴的,要求伊若其老婆有問到,就配合被上訴 人說是要給工務局的科長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前後 陳述不一,已難採信。況薛蕙馨在前揭對話中多次提及工務 局王科長、所有權狀、賄賂等語,顯然非一時口誤,另其稱 是配合被上訴人欺瞞被上訴人配偶胡麗君,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未見薛蕙馨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採信。  ㈢王振榮部分:  1.參諸刑案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胡麗君於109年8月11日 致電薛蕙馨,詢問薛蕙馨委託測量前述隔壁建案興建造成系 爭大樓傾斜之測量事宜,惟該通電話由王振榮接聽,胡麗君 於詢問過程中,另提及「阿,我問你一個問題,…,現在我 兒子在問,說爸那個權狀辦的怎麼樣,我就說我哪知道,就 都沒消沒息」,王振榮則回覆「權狀!還沒啦,那個、那個 好的時候人家會打來啦」、「這陣子那個蘇震清有沒有,有 出事情啦」、「他好的時候、好的時候。他們會打電話來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王振榮就上開對話內容陳稱: 伊當時負責做地下室裝潢,該對話係因被上訴人詢問能否把 地下室使用權變更為所有權,伊跟薛蕙馨有答應可以幫被上 訴人問問看,伊等詢問建管處後得知不行,也轉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說他想用走後門的方式,伊當時回說問問看, 但實際不可能問這個,後來被上訴人一直問,伊剛好在電視 上看到播蘇震清的事情,才用蘇震清出事之理由搪塞,說走 後門的事情要暫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本院卷第125 頁),足見王振榮主觀知悉被上訴人欲以「走後門」方式向 建管處申辦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並曾與薛蕙馨討論且應允 被上訴人替其處理此事。  2.則從王振榮接起薛蕙馨手機,並可回覆胡麗君關於申辦地下 室所有權狀之問題,以及薛蕙馨係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王振 榮之系爭台銀帳戶,以交付給「工務局王科長」辦理所有權 狀之賄款等客觀情狀以觀,足認王振榮客觀亦有參與薛蕙馨 前開以辦理所有權狀為由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之行為。是以, 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榮與薛蕙馨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薛蕙馨告知被上訴人需付款予「工務局之王科長」以取 得所有權狀,並由王振榮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台銀帳戶供被上 訴人交付款項,亦屬有據,而堪採信。  3.王振榮固辯稱:伊在尚未開始做地下室裝潢時,就幫系爭大 樓做防水及逃生門之批土油漆,大樓住戶及保全都知道,被 上訴人豈可能認伊是工務局王科長云云。然依刑案附表編號 3之對話,薛蕙馨提及其與「科長」對話時,「許仔」即王 振榮也在場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王振榮在原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7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陳稱: 被上訴人不知道我叫王振榮,我對被上訴人自稱是「許仔( 台語)」,做工程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第125頁 ),互核一致,可知被上訴人或其配偶胡麗君主觀上不知系 爭台銀帳戶之申設人「王振榮」即為其等認識的「許仔」, 王振榮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均用以支付王振榮承 攬系爭地下室整修裝潢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地下室裝潢工程 已完成,並超過保固期,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並提出估 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1、253頁)及引用證人即王振榮之下 包商李容耀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王振榮有承攬系爭地下 室整修裝潢工程,被上訴人因此支付附表編號3、4、6、7所 示款項以給付工程款,固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 5-277頁、原審卷二第78、79、86頁),堪信王振榮有承攬 系爭地下室整修裝潢工程。然附表編號3、4、6、7所示款項 均係匯入薛蕙馨之帳戶,系爭款項則均匯入王振榮之系爭台 銀帳戶,已有不同,且薛蕙馨在前揭刑案附表編號1、3所示 對話中,已明確表示匯入系爭台銀帳戶之款項係支付給「工 務局建管處王科長」之賄款,被上訴人亦係因薛蕙馨告知要 交付賄款予「工務局建管處王科長」,始依指示將系爭款項 匯入系爭台銀帳戶,並非為給付工程款而匯款,業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即係因遭詐欺而受有 損害無疑。縱使王振榮因承攬系爭地下室裝潢工程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工程款,此與被上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 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㈤從而,王振榮與薛蕙馨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薛 蕙馨向被上訴人佯稱為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狀、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需給付賄款予實際上不存在之「工務局建管處王 科長」,並由王振榮提供系爭台銀帳戶供被上訴人交付款項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薛蕙馨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台銀帳戶,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55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111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 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以證明系爭地下室裝修工程已完成(見 本院卷第48、125頁),並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到庭對質(見 本院卷第153頁)。惟本件爭點與王振榮承攬之系爭地下室 裝修工程是否完工無涉,應無履勘現場之必要,且被上訴人 業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到庭作證(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第13 9-164頁),已賦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亦無再次對質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19

KSHV-113-上易-304-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被上訴人 王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56, 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9,6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3-18

KSHV-113-上-113-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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