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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許家華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張禧恩 張禧愛 兼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戴可君 被 告 簡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其 新臺幣27萬8,648元,而被告之戶籍地均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憑,本件復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21

TPDV-114-訴-116-20250121-1

仲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訴字第2號 原 告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 原 告 TIME VALU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賴澤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正華律師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3時40分,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20

TPDV-113-仲訴-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3號 原 告 涂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6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1、2、7、9至25、27至32 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復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 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 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 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 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附表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犯罪名 」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附表 編號26號被告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主文 欄所示,其餘被告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書主文欄所示),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第1至2、7、9至25、27至32號被告, 僅屬刑事判決所認定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 間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至附表編號3至5、26所示被 告除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附表編號3至6、8所示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各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外,附表編號3至6、8所示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6、8所示被 告前述違反銀行法及刑法之行為,從一重論以「所犯罪名」 欄關於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可認原告為附表編 號3至6、8、26所示被告分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 不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要件,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職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第1至2、7、9至25、27至32號所示 被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姓名 所犯罪名 1 金隆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4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5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6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7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8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9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0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2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 13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4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5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6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7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8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9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1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2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3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6 陳振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27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28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9 王尤君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0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25-01-17

TPDV-113-金-20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8號 原 告 沈玲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1,2 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1、2、7、9至25、27至32 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復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 護國家法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 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因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 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 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60萬 元,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附表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犯罪 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附 表編號26號被告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主 文欄所示,其餘被告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書主文欄所示),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第1至2、7、9至25、27至32號被告 ,僅屬刑事判決所認定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之間接被害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至附表編號3至5、26所示 被告除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各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3至6、8所示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各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外,附表編號3至6、8所 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6、8所示 被告前述違反銀行法及刑法之行為,從一重論以「所犯罪名 」欄關於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可認原告為附表 編號3至6、8、26所示被告分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不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要件,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職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1,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第1至2、7、9至25、27至32號 所示被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姓名 所犯罪名 1 金隆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4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5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6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7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8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9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0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1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2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 13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4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5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6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7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8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9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1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2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3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6 陳振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 27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28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9 王尤君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0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25-01-17

TPDV-113-金-188-20250117-1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周淑慧 被 告 潘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2頁第3行關於「原告於12年 7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於11 2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17

TPDV-113-原重訴-5-202501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許哲真 被 告 度度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工藤榮一 江修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萬2,29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工藤榮一為日本國之自然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 外民事事件。而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且兩造係因消費借貸所生債之 關係,依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被告工藤榮一對原告所負 債務,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就原告與被告工藤 榮一間消費借貸所生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三、被告度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度度公司)、工藤榮一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江修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度度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邀同被告工藤 榮一、江修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 13日起至116年12月13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3.375%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度度公司貸得前開款項後,自1 13年2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依約於113年5月23日及同年月24 日抵銷被告於原告之存款後,被告度度公司尚欠本金234萬2 ,299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 被告工藤榮一、江修學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 應與被告度度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度度公司、工藤榮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江修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 聲明陳述略以:對於度度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與工藤 榮一擔任連帶保證人,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均無意見,但目前 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 。被告度度公司、工藤榮一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而被告江修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於113 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不爭執,屬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16

TPDV-113-訴-3355-202501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陳嘉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品翰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簡上 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對被告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權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 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否則即有違 法定起訴程式。 二、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因過失傷害行 為而生之薪資損失、專人照顧及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不 包括原告所主張「機車維修費」之財產權損害部分,此部分 即非屬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請求「機 車維修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3,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14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6-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黃枻誠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琳婷、黃柏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07

TPDV-114-補-88-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李銘盛 被 告 吳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1,545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將 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0,790元(本院卷第87 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於112年1月15日16時20分許至被 告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門前大肆聲張與其 家人官司及持手機對屋內拍攝其與家人不公開之活動,故意 在屋外公然辱罵原告「幹」、「幹恁娘雞掰」等語,破壞原 告名譽,且出手打落原告之手機,造成手機保護貼破裂,致 原告受有財產損害790元、精神損害8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0,79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0,7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上開事實,願意賠償原告手機保護貼之損 害,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及毀損器物罪,從 一重毀損器物罪論,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刑事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9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手機保護貼之 所有權,且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手機保護貼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毀損,而受 有79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發票為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 86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此項費用支出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手機保護貼費用790元,洵屬有據 。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名 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 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旨揭時、地,對原告辱以「幹」、「幹恁娘雞掰」等語 ,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上開言語含有輕蔑、貶抑對 方之意,被告以此當眾辱罵原告,除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客 觀上更足可貶損原告人性尊嚴而傷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 評價,而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工畢業,於 112年薪資所得為30餘萬元,已退休;被告為國小肄業,職 業為泥作零時工,工作收入1日2至3千元,但每月不固定等 情,經兩造於112年2月8日警詢時、113年2月29日刑事案件 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111、112年度財 產所得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復衡酌事發原因 、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請 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是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起 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5,790元(計算式:790+5,000元=5,790)及自112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因此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並另就被告之聲請,准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06

TPDV-113-訴-3179-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 告 台灣聯信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錦亭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才源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宥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4萬7,637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318元(本院卷第2 74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標得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發包「湖山水庫及集集攔河堰南岸聯絡渠道南岸二 小水力發電工程」(下稱主體工程,內容包含土木建築工程 、水閘門工程、電機工程)之標案,乃於109年4月17日與原 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將「湖山水庫及集集攔河堰聯絡渠道 南岸二小水力發電工程─電機系統工程」(下合稱系爭電機 工程,分稱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交由原告施作 。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兩處電機工程業經台電公 司先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複驗合格驗收完成, 然被告卻未給付系爭電機工程兩處尾款各183萬8,217元、30 8萬9,420元,共計564萬7,637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以 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 系爭電機工程尾款,被告遲至113年9月30日始給付,為此依 系爭電機工程合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23萬5, 3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3萬5,318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及特定條款第4條、第 15.1條約定,系爭電機工程需配合主體工程之驗收程序辦理 ,經台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 金支票後,始得請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湖山水庫機組、集 集南岸二機組於112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進行分項驗收 工程,並經台電公司開立分項工程補修通知單及臚列澄清待 辦事項,尚須待補正及總驗收程序完成,始為正式驗收合格 ,被告方負有給付工程款尾款義務,台電公司於112年5月14 日、112年8月6日固然就分項工程補修部分複驗合格,然就 澄清待辦事項部分仍處於審查階段,台電公司直至113年7月 9日始就主體工程總驗收合格,被告並於113年7月10日通知 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證金支票以請領工程尾款,然原告 遲至113年8月21日、27日始提出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支 票,被告依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B.付款辦法約定以月結3 0天方式給付,於113年9月30日完成付款,自無遲延給付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主體工程(內容包含土木建築工程、水閘 門工程、電機工程),被告將系爭電機工程發包予原告,與 原告於109年4月17日簽訂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由原告施作湖 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電機系統工程,台電公司於11 3年7月9日就主體工程總驗收合格、於113年7月15日核發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先後於113年8月21日、27日繳交保 固切結書、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之保證金支票予被告,被告 於113年9月30日給付尾款564萬7,637元之事實,有系爭電機 工程合約、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113年7月17日綜工字第1130 01603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付款指示明細、原告113年8 月21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暨保固切結書、原告1 13年8月27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暨保固金支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9、368、420、422、424、428、4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電機系統工程分別 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完成驗收,被告自斯時起即 應給付原告系爭電機工程尾款各183萬8,217元、308萬9,420 元,共計564萬7,637元,惟遲至113年9月30日始為給付,自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3萬5,318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工程尾款?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D.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 後,乙方(即原告)備妥保固切結書及其相關之請款資料交 於甲方承辦人辦理請款,甲方(即被告)付清工程尾款全數 。如訂有保固金尾款時,乙方需同時依合約『保固保證金』條 款,提供甲方保固保證金,方可請領貨款。」及第16條B.約 定「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及甲方業主監工人員檢驗合格 後,須經政府機構驗收者,須再由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檢驗, 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本院卷第19、25頁),且 於系爭電機工程特定條款第15.1條約定「本工程配合甲方及 機關驗收程序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經機關正式驗收 合格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書,與提供結算總價3%之公司支 票作為保固保證金擔保。」(本院卷第196頁),足見系爭 電機工程完竣後,應由被告及台電公司辦理驗收,並經台電 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再向被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 證金支票,被告方給付工程尾款。而台電公司之驗收程序於 主體工程統包工程承攬契約第20條工程驗收約定「…驗收時 悉依台灣電力公司工程驗收程序辦理,…」(本院卷第207頁 ),台電公司工程驗收程序則規定八、驗收結案「㈠驗收合 格,係指完成下列四項工作:⒈除工程保固責任外,承包廠 商完成承攬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⒉驗收紀錄內承包廠商 應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且其結果經主驗單位及監驗單位 同意。⒊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⒋承攬契約 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經承辦單位及承包廠商雙方核對無誤 並認章,且其結果經主驗單位核算無誤。」(本院卷第144 頁),又主體工程特定條款第5.3.4條亦規定湖山水庫機組 、集集攔河堰南岸機組之工程驗收為「以上各項分期工作全 部驗收合格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竣工圖表、結算資料 編製,並提出竣工報告表送請甲方(即台電公司)核備,報 請辦理工程驗收。」(本院卷第202頁),是此二處工程竣 工後,台電公司驗收時,原告須達成澄清補辦事項辦理完成 結果經主驗及監驗單位同意、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複 驗合格,方能認定已完成工作,於分項工程驗收合格後,再 進行主體工程驗收即系爭電機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正式驗收。  ⒉原告雖主張湖山水庫機組、集集南岸二機組兩處電機工程業 經台電公司先後於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複驗合格驗 收完成,符合請領系爭電機工程款尾款之條件,且已於112 年8月11日通知被告將於112年8月15日請款一情,並提出112 年4月14日、112年7月7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分項工程補修 通知單、112年5月8日台灣聯信函字第1120508001號、112年 7月27日台灣聯信函字第000000000號、112年8月4日台灣聯 信函字第000000000號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函、112年8月11日 台灣聯信函字第000000000號請款通知函(本院卷第31至110 、121頁)為證。惟依112年4月14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陸、 驗收總結及112年7月7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陸、驗收總結 均記載「俟本驗收紀錄『伍、澄清待辦事項』及『分項工程補 修通知單』所列項目辦理完妥,並會驗收及監驗單位同意後 ,即予驗收合格,本分項工程驗收紀錄作為總驗收之依據。 」(本院卷第46、83頁),而至原告起訴時止,原告均未提 出澄清待辦事項已完成之證明,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已經於11 2年5月17日、112年8月8日就此二處工程完成複驗合格,實 則僅有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複驗合格,尚未完成澄清 補辦事項辦理完成結果經主驗及監驗單位同意之工作,而未 取得分項工作驗收合格,遑論經台電公司主體工程驗收合格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112年8月24日催告函到7日內給付 工程尾款,即非有據。  ㈡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給付工程尾款,是否為遲延給付,而應 給付原告遲延利息23萬5,318元?   系爭電機工程特定條款第4.2付款節點約定「C.經業主正式 驗收完成,並繳交保固書及3%保證票(公司支票)後,請款 計價合約總金額10%。」及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 B.付款方式約定「⒈本工程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⒉即當月 20日前或甲方(即被告)通知後3日內提供發票,次月1日起 算,款項將於上述約定時間付款。」(本院卷第191、18、1 9頁),台電公司固已於113年7月9日總驗收合格,並於113 年7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台電公司綜合施工 處113年7月17日綜工字第1130016035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368頁),惟原告先於113年8月9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 80001號函要求被告提出工程保固保證書之格式及內容範本 後,始於113年8月21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6號函向 被告繳交保固切結書(本院卷第422、424頁);且原告同時 繳交之保固保證金支票因未填載發票日,形式上不符合票據 法第125條有效票據之規定,經被告退回後,由原告補填載 發票日,再於113年8月27日以台灣聯信函字第113080007號 函重新繳交予被告(本院卷第428、429頁),方完成請款之 條件。原告固主張可歸責於被告遲未依工程承攬合約慣例提 供保固切結書之範本,且已於112年間開立發票予被告,符 合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B.付款方式之約定等語 ,惟系爭電機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提供保固切結書範 本之義務,原告亦未證明有此慣例存在,且系爭電機工程特 定條款第4.2付款節點既已另為約定,自應待原告繳交保固 切結書及保證金支票後,始符合請款條件。而被告於113年8 月收受原告繳交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支票,於113年9 月30日支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已符合系爭電機工程合約第 5條B.⒈月結30天給付之約定,並無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因 遲延給付系爭電機工程尾款,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23萬5,3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事由,故原告以系爭電機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 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機工 程尾款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02

TPDV-113-建-11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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