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林琰堂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莊秋勳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5日委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三層樓高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泥作及水電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內容為將
系爭房屋表層拆除後,重新拉水電管線並施作防水等工程,
兩造並簽立「房屋修造泥作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及「水電工程重點事項」,約定施工內容、工法、施工款項
、款項支付方式與完工日期(即110年5月5日至110年12月31
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
480,000元,嗣再追加工程款1,130,000元及850,000元,最
後被告再要求補貼工程款150,000元,總計為10,610,000元
,原告已支付其中之9,980,000元。惟被告施工過程,不斷
發生外牆及樓梯龜裂、膨拱、漏水之瑕疵,致原告須將已完
成之裝潢不斷拆除重作,經數次修繕後,系爭房屋仍有漏水
、牆面不平整等狀況。更有部分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經原
告不斷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僅能委請律師寄發律師
函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並向其請求重複請款、未施作
工程部分之款項、原告自營修繕之工程款222,000元。詎料
,被告竟拒絕修繕,原告遂再次寄發存證信函澄覆外,並要
求被告返還514,086元,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
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重複請款之部分:
⑴風屋部分:250,000元
原告於110年5月5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時,即提出予被告
之3D建築圖,被告本應施作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該施作費
用被告亦於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4項「屋頂欄杆風屋鐵筋
模板」,將之列為施作範圍,費用為400,000元。然被告卻
於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三樓柱及梁與架高風屋」,
要求增加費用250,000元。
⑵水溝走道部分:250,000元
依系爭合約第14條「水溝、陰井工程採預鑄施作」之約定,
被告本應施作水溝走道,且經被告報價,然被告卻於110年1
0月6日之估價單追加第6項「水溝走道」之工程項目,要求
增加工程款250,000元。
⒉被告未依約購買材料,而由原告另行購買材料部份:
⑴戶外地磚:20,922元
由被告所提出110年4月28日之估價單第10項「內部磁磚及室
外地板磚內部地磚浴室磁磚」,費用800,000元,可知室外
地磚之材料與施作,為被告承攬之範圍。然被告卻向原告表
示無法購得室外地磚,原告僅得自行購買,支出20,922元。
⒊被告未依約施作,而由原告自行施作部分:
⑴溫泉池觀音石:60,000元
由系爭合約第15條「溫泉池用抗酸水泥施作,溫泉池框離地
面高度40公分貼觀音石,內池貼木紋磚」之約定,可知觀音
石之購買施作,為被告承攬之範圍。然被告卻向原告表示無
法購得觀音石,原告僅得自行購買,支出60,000元。
⑵3樓欄杆工程:99,160元
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房屋3樓欄杆之施作乃被告承
攬之範圍,然被告拒絕施作,原告僅得另外委工施作,支出
99,160元。
⒋被告已施作,但有瑕疵,業由原告自行修補部分:
⑴水電工程:70,700元
被告施作之水電工程存有漏電、電線未包覆等之瑕疵,原告
自行修補後支出70,700元。
⑵外牆水泥不平整修補:68,150元
被告於施作外牆水泥工程後,原本即要上漆,然油漆工人發
現牆面有諸多滲水不平整之情形,原告遂要求被告修繕,然
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僅得自行委工修補,支出68,150元。
⒌被告已施作,但有瑕疵造成原告裝潢受損部分:27,300元
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6項可知「粉刷工程
內外防水」為被告承攬範圍,然被告施作完成後,遇下雨即
漏水,導致原告已安裝之窗簾盒等損害,修繕費用為27,300
元。
6.被告未施作或有施作但有瑕疵,原告亦尚未修補部分,業經
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其項目及維修金額如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被告業已完工,且被告所提出110年10
月6日估價單第5項「三樓柱及梁與架高風屋」與110年4月28
日第4項「屋頂欄杆風屋鐵筋模板」、系爭合約書第14條「
水溝、陰井工程採預鑄施作」與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
「水溝走道」完全不同,而被告亦已依約購置原告要求樣式
之戶外地磚,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拒絕購置戶外地磚之情事。
至於系爭工程中有關溫泉觀音石部分,被告確未施作。3樓
欄杆工程亦因原告要求施作凹槽、留孔俯視感,經兩造同意
由原告委由第三人施作,故該部分之工程款理應扣除被告已
施作5成即49,580元。至庭園魚池池磚舖設工程,被告業已
購置魚池磁磚,且非被告不為施作,而係原告拒絕被告入內
施作,而未能完成。又被告業已完成水塔作業,水塔漏水、
廚房流理臺堵塞,並非被告施工所致。至於附表所示其他工
程項目之瑕疵及維修費用被告不為爭執,惟原告並未定期催
告被告修補瑕疵,且被告就系爭工程業所施作之工作物,業
經原告於111年8月8日占有使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視為業已驗收,原告即應
給付報酬。而系爭工程原告尚有工程款630,000元尚未給付
,爰以此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之金額進行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於110年5月5日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內容為
將系爭房屋表層拆除後,重新拉水電管線並施作防水等工程
,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及「水電工程重點事項」,約定施工
內容、工法、施工款項、款項支付方式與完工日期(即110
年5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
程款為8,480,000元,嗣再追加工程款1,130,000元及850,00
0元,最後被告再要求補貼工程款150,000元,總計為10,610
,000元,原告已支付其中之9,980,000元,而尚有尾款630,0
00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水電工程重
點事項」、110年4月28日估價單、110年10月6日估價單、泥
作工程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未依約施作,且拒絕修補
,亦有重複請款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
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
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
損害: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
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
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
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
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
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可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其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民法第231條請求給
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亦同。
⒉經查,本件系爭工程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及給付遲延之情
事,然揆諸前述,身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之原告應先定期催告
承攬人補正,始得對於被告主張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
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此,原
告固主張業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然為被告拒絕云云,並提
出原證七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十之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諸
原證七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僅得看出原告質疑被告所施作
之工程多有瑕疵,且工程延宕,並有重複請款之情事,原告
並未就系爭工程所具有之瑕疵或尚未施作之工程,「定期」
催告被告修補或施作。至原證十之存證信函雖載稱:「台端
……對於業主要求應修補之工程瑕疵,每每拖延時日後僅草率
施工,最終則索性拒絕修補」云云。然由該存證信函所載稱
:「台端對於業主不斷的拜託請求『儘速』未施作及應修補瑕
疵之諸多工項,始終全憑己意而作輟無常」等語,則該存證
信函所稱原告曾要求被告修補瑕疵,究僅向被告表達系爭工
程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或未為施作之工程,希望被告能夠儘速
進行修補,抑或原告確曾「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尚屬有疑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原告確已「定期
催告」被告修補原告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未為施工之工程
,自無從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
償損害。
3.至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購買戶外地磚,致原告須自行購買地磚
,因而支出費用20,922元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提出偉
特磁磚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此外,原告並未能
舉證被告有拒絕購買戶外地磚之情事,則縱原告確曾自行購
買戶外地磚,亦不能執此逕謂被告有不依約給付之情事。
㈡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重複請款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
文;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關風屋及水溝走道部分有
重複請款之情事云云。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重複領款而受有
不當得利,核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三樓柱及
梁與架高風屋」與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4項「屋頂欄杆風
屋鐵筋模板」、系爭合約書第14條「水溝、陰井工程採預鑄
施作」與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水溝走道」,其品項
、名稱均不相同,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足以
證明被告係就相同數量、標的、內容之工程重複請領款項,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所支付之款項500,0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瑕疵
導致原告已安裝之窗簾盒損壞之損害賠償?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⒉本件固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6項可知
「粉刷工程內外防水」為被告承攬範圍,然被告施作完成後
,遇下雨即漏水,導致原告已安裝之窗簾盒等損害,修繕費
用為27,3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拾八匠裝潢設計
工程之請款單為據。然該請款單僅得證明原告曾因系爭房屋
之窗簾盒損壞進行修繕乙事,尚無從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之
施工之瑕疵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資以
證明二者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系爭房屋內所設置之窗簾盒所受損害云
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況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
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
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
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
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
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
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
害賠償範圍僅限於因承攬工作本身「瑕疵給付」所生損害,
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窗簾盒
縱係被告施工瑕疵所導致,然核其性質應屬加害給付致生之
瑕疵結果損害,揆諸前述,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4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此一瑕疵結果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編號 瑕疵情形 修繕費用 (新臺幣) 備註 1 門口花圃水泥不平直 26,1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2 停車場水泥舖設龜裂、有雜質 42,000元 停車場地板積水屬施工品管之瑕疵;停車場地板多處雜質屬材料品管之瑕疵 3 人行道有龜裂、水泥舖設未測量角度,導致排水溝高度比路面高無法排水 52,8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4 庭園魚池磁磚未舖設 60,000元 被告未施作 5 水塔漏水 未估價 被告未施作 6 廁所旁牆壁滲水 109,0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7 廚房流理臺堵塞 未估價 施工品管之瑕疵 8 多處牆壁、梁柱龜裂 50,0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9 窗戶窗框台度滲水 32,0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