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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乙○○、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甲○○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景元為訴外人林王素遲(於民國   104年11月5日死亡)之配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均為   林王素遲之子。林王素遲於○○○○○○○○(下稱○○○○)○○○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額度 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借款帳戶,得在前開金額之借 款限度內,直接自帳戶提領現款。惟林王素遲於103年10月2 8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檢測其精神狀態MMSE僅有12,日常簡單生活均無法自理, 當無同意被上訴人己○○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可能,己○○未經 林王素遲同意,自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盜領林王 素遲系爭帳戶款項共835萬元,各次時間及金額如原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使林王素遲對臺灣企銀負有835萬元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己○○雖持有林王素遲於101年2 月8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然系爭授權書僅 授權己○○管理不動產,不及於系爭帳戶,且縱認林王素遲有 授權己○○提款,惟林王素遲之財產在己○○之管理下不增反減 ,提領款項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達3,607萬7,578元,顯 已逾林王素遲生活費用所需,己○○未舉證說明系爭借款之流 向及交還款項,已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乙○○、丁○○、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己○○負連帶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全體繼 承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第 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王素遲全體繼承 人(包括上訴人)83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王素遲多年來均與己○○同住,由己○○照料 其日常生活,林王素遲並簽署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己○○管 理、使用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所有財產。系爭帳戶之存簿、 印章均由林王素遲親自保管,己○○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提領 附表所示款項,除附表編號4該筆700萬元中644萬9,800元經 林王素遲贈與乙○○、丁○○、己○○(下稱乙○○3人)供作提存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事件(下稱238號事 件)假執行之擔保金外,餘款190萬0,200元業依林王素遲指 示作為家庭生活開銷花用完畢,自無侵權行為或違背受任人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即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丙○○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丙○○、甲○○、乙○○、丁○○、戊○○、己○○六人全體8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己○○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王素遲為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丁○○、戊○○ 、己○○之母親。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後,丙○○及乙 ○○、丁○○、戊○○、己○○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林王素遲於101年2月8日出具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 事項如下: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 」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予己○○,授權其管理、使用林王 素遲名下財產。  ㈢林王素遲於9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地(下稱鳳松路房地),向臺灣企銀抵押貸款2,100萬元 (系爭抵押貸款),林王素遲得於系爭帳戶最高額度2,100 萬元範圍內直接以存簿提領。林王素遲嗣於104年2月2日邀 被上訴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  ㈣鳳松路房地於96年間為林王素遲所有,並於103年3月贈與被 上訴人。系爭抵押貸款在96年間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  ㈤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情形,即如附表所示,共計835萬元。  ㈥林景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並依同法第831條、第8 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王素 遲全體繼承人8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有權提 領及處分835萬元,是否應負舉證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各次款項,均未獲林 王素遲之授權及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己○○辯稱:林王素遲過世前多年均與其同住,由其照料一切 日常生活等語(見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 29號卷〈下稱橋院卷〉第35頁背面),為上訴人未予爭執。況 依高雄長庚104年6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51450號函 載:「經會簽原診治林王素遲的神經內科系專科醫師意見, 依照林王素遲之情況,認為不符合監護宣告精神鑑定之條件 」(見本院前審卷第295頁),足認林王素遲於104年6月間 仍具行為能力,再佐以高雄長庚受原審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委託對林王素遲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04年8月3日、 同年月12日進行個別及家族會談、心理衡鑑等項目,林王素 遲在簡式智能評估MMSE、認知能力篩選工具CASI得分依序為 21分、74.5分,均在正常範圍內,該院因認林王素遲於當時 之精神狀態尚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有該院104年8 月1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71625號函檢附104年8月13日 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橋院卷第145-149頁),足 證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2日受測時,尚具有處理日常生活之 心智能力。  ⒉觀諸系爭授權書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事項如下 :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例如:⑴ 高雄市○○區○○路000號。⑵高雄市○○區○○路00號。⑶高雄市○○ 區○○段○地000○000○000地號,位於○○路、○○路交叉處…」( 見原審橋院卷第171頁),已明確記載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 「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所列不動產僅為「例示」,則授 權範圍自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且依系爭授權書所 載,已授權己○○得「使用」財產,堪認林王素遲基於與己○○ 共同生活之信賴關係,已概括授權己○○管理使用其名下全部 財產,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款項。則己○○既有經 林王素遲授權提領其名下款項及使用其提領之款項,則被上 訴人就有權提領及處分835萬元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提領:   己○○自系爭帳戶提款時間,依序為104年3月4日、同年月20 日、同年6月24日,均在104年8月12日林王素遲進行精神鑑 定之前,可認林王素遲尚具有掌管及核對帳戶存款之能力。 衡諸己○○如未得林王素遲同意,為恐林王素遲日後追究,衡 情應無大額提領20萬元、80萬元、35萬元之可能,益證己○○ 前開款項之提領,應獲林王素遲之授權無疑。  ⒋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  ⑴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其 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1M3),有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固堪認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無行為 能力。雖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時間為104年8月26日 ,然己○○辯稱: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0日收受238號事件之 判決書後,與乙○○3人討論依判決內容聲請假執行,同時論 及既然要自系爭帳戶提領擔保金,就多提領一些作為家庭生 活費用,其始依前揭討論結果,於104年8月26日自系爭帳戶 提領700萬元,並將其中644萬9,800元作為238號事件之擔保 金,餘款55萬0,200元則供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 、原審卷二第71頁),核與提存書記載提存金額,及238號 事件判決係於104年8月10日送達林王素遲、乙○○3人於該案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相符,有提存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橋院卷第53頁、本院前審卷第363頁);且238號事 件係林王素遲、乙○○3人對丙○○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 按:戊○○非該案當事人),並經法院判命丙○○應為給付,林 王素遲同意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供作238號事件假執行之擔 保金,並無悖於常情;另提存款以外其餘款項,林王素遲本 有處分之權限,其同意共同生活之己○○提領使用,亦合於情 理。林王素遲既在104年8月10日收受238號事件判決後即要 求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使用,嗣其雖於104年8月28 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 1M3),業如前述,陷於無行為能力,仍無礙於己○○提領及 使用該筆700萬元係獲林王素遲同意之認定。則己○○此部分 抗辯,應可採信。  ⑵至乙○○、丁○○、己○○3人稱擔保金644萬9,800元係林王素遲贈 與其等兄弟云云,並未舉出證據為證,自無足採,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理由同此認定(見本院前審卷第254頁 ),丙○○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己○○於 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自林王素遲系爭帳戶提領計83 5萬元,供作林王素遲生活照護及訴訟所需,應屬有權提領 等情,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6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85-287頁)。上訴人僅 以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後,即直接轉帳開立己○○抬 頭之臺灣企銀本行支票,金額與擔保金644萬9,800元不符, 支票抬頭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否認該次提款係為供作 238號事件判決之擔保金,而非有權提領云云(見本院前審 卷第165頁),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高雄長庚103年10月28日一般神經科神經心 理測驗報告(下稱心理測驗報告),其MMSE(即簡短智能測 驗)分數為12,可見林王素遲當時已無法自理生活,不可能 有審核系爭帳戶資料之能力。且依林王素遲104年8月28日急 診病歷「progressive obtundence with slow response fo r a week」,可知林王素遲自同年月21日(即104年8月28日 一週前)起已有越來越嚴重之遲鈍及低度反應,參以被上訴 人寄予林景元之存證信函亦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 物治療,8月28日急診插管治療(已無意識),目前在長庚 加護病房面臨病危階段...」(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是林 王素遲不可能再於104年8月26日授權或同意己○○提領系爭帳 戶之700萬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03、197、304-305、31 8頁)。惟查,MMSE之測定結果,會因受測者當日之身心狀 態及願配合之程度而影響,此參以其於104年8月在同院進行 MMSE得分為21分(見原審橋院卷第147頁),明顯高於前次 (103年10月28日)受測結果即明,是林王素遲103年10月28 日MMSE之檢測結果(見本院前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13-2 23頁),尚不得逕認與其當時之智能狀態相符。又林王素遲 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雖記載:「progressiveobtundencew ithslowresponseforaweek」(一週以來逐漸遲鈍伴隨低度 反應),及系爭存證信函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物 治療」,固有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及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橋院卷第15頁)。惟上揭內容 ,至多僅得認林王素遲之病況在104年8月中旬以後有所變化 ,尚無從推認其在104年8月28日急診前,已無行為能力而無 法同意或授權己○○提領款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 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請求部分:  ⒈按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 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 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有授權己○○管理存款,己○○提領之款項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仍應交還林王素遲,惟己○○除擔保金644萬 9,8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能交代流向,故違背任務之行為 云云;惟觀諸系爭授權書已明白揭示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所 有財產之管理使用,且系爭授權書載明所列不動產僅為「例 示」,則授權範圍當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並已授 權己○○得「使用」財產,則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 款項,自當無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還林王素遲。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授權書文義不符,委無足採。上訴人雖 又主張:縱認林王素遲授權己○○管理財產,己○○應負有維持 林王素遲財產於良好狀態,或增加財產之義務,惟林王素遲 財產在其管理下,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之提領款項高達3,6 07萬7,578元,使林王素遲之財產不增反減,己○○應負民法 第542、54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己○○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均經林王素遲授權及同意,已如前述,堪認其 所為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為之,則管理財產增減之結果,屬 委任人即林王素遲對財產之自由處分,自難令己○○因此負民 法第542、544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己○○既不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其餘 被上訴人乙○○、丁○○、戊○○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見本院前 審卷第102頁),即無理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 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部分:   綜上所述,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款項,均獲林王素遲之 同意及授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非屬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其所為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乙○○、丁○○、戊○○負連帶保證責任 乙節(見本院前審卷第102頁),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 之全體繼承人,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惟己○○提領 除擔保金644萬9,800元以外之款項,已依林王素遲之同意或 授權使用完畢;至擔保金644萬9,800元,既係林王素遲提供 ,核其性質應屬林王素遲所遺財產,上訴人對該筆款項本於 繼承人地位有主張受分配之「權利」,自應待全體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時解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 繼承人,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 、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 丙○○、甲○○、乙○○、丁○○、戊○○、己○○六人全體83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2-重家上更一-2-20250319-1

建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力敏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英名,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為蘇力敏,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7至50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標得「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校園整體規劃暨校舍改建 工程(建築部分)」之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嗣合意追加為2242萬 500元。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01天,被上訴人於99年 10月30日開工,至100年7月4日始完工,共逾期72日,伊得 請求其中55日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逾 期違約金)591萬2500元(原審請求455萬3379元,本院前審 擴張請求135萬912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付款 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第1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1萬2 500元本息之判決。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追加請 求219萬3816元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工期,縱約定工期為101天, 應自上訴人通知開工後5日即99年12月4日起算。伊於100年4 月30日完工,扣除國定假日及每週六、日後,並未逾期,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逾期罰款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019元,及自104年3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經本院 前審即106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嗣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前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591 萬2500元及違約金219萬3816元本息部分廢棄,其餘駁回上 訴(即駁回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170萬1900元本息,及命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本息部分)。嗣經本院109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0萬6316元,及其中455萬3379 元自104年3月25日起;其餘355萬2937元自106年8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總工程款含稅為215 0萬元,嗣再於99年11月12日、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15 日合意追加工程項目,並約定追加鋼筋加工工資5萬2500元 、中間樁植入工程及斜撐工程31萬元、中間樁立柱18支55萬 8000元(均含稅)。  ㈡中間椿立柱之施工,兩造約定採靜壓式工法,每支3萬1000元 。  ㈢新工處以上訴人未依約以靜壓式工法施作中間樁,而扣罰此 工項全數工程款20萬6790 元(按:上訴人與新工處間就此 工項之契約單價,與兩造間之契約單價不同),並向上訴人 追繳溢領利息1萬4019元。  ㈣契約書第3條「工程期限」及契約附件合約明細「施工期限」 、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2 項之「完工期限」部分,就有關工 期之部分,均空白而無完工期限或工期日數之記載。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591萬25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9萬3816元本息,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591萬250 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72日,伊請求以其中55日數 按總工程款千分之5計算,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及付款 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第1款,給付逾期違約金591萬2500元( 計算式:2150萬元x0.005x55=591萬2500元)乙節。被上訴 人則否認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經查: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 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⒉上訴人另案主張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72日之情事,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3項、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 以其中55日數按總工程款千分之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591萬25 00元(計算式:2,150萬元x0.005x55=591萬2500元),經與 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工程款抵銷乙節,經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逾期完工日數為14.5日,上訴人得計罰之違約金數額為8萬5 405元(計算式:5890元×14.5=8萬5405元)。從而,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8萬5405元債權得主張抵銷乙節確定 ,判決理由略以:  ⑴就工期起算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期限」第2項   約定,系爭工程即應自上訴人通知施工5日後起算工期。而 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工,業有上訴人 於100年4月12日致被上訴人函文為據。故本件應自99年12月 4日起算工期。  ⑵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期限」及契約附件合約明細「施工期限 」、注意事項第2項之「完工期限」內容,固就有關工期之 部分均空白,而無完工期限或工期日數之記載,然施工計劃 書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而依被上訴人提出施工計劃書「預 定作業進度表」載有「預估施作工期=101天」、「以上工期 為工作天,工期不含例假日、混凝土不供應時間、及因豪雨 造成無法施工」等語以觀,依該預定作業進度表記載之預定 作業進度,為第1至9項之預壘樁施作、CCP止水樁、壓樑施 作、地質改良樁50CM H=6M、地質改良樁50CM H=10M、中間 樁立柱、第一層土方挖運、第一層支撐施作及第二層土方挖 運),則本件計入101天工期之項目,僅以上述9項工項為限 ,再依施工日誌所示,100年4月30日記載地下室土方第二層 開挖,之後迄100年7月4日均無有關上述9項工項施工之記載 ,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4月30日完工乙節,應屬可採。  ⑶本件工期為工作天,工期不含例假日。再依99年、100年當時 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 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則本件勞工每7日中有1日 為例假日即應不計入工期,再參酌施工日誌部分星期六有進 場施工之記載,故週六應計入工期。是以本件自99年12月4 日起算工期、國定假日及每週日均不應計入工期,另兩造均 同意99年12月16日有0.5天不計入工期,則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施工期限依約應至100年4月14日中午,故上訴人逾期完 工日數為14.5天。並衡量審酌客觀環境、社會經濟狀況、上 訴人違約情況、嗣追加工程施工後,業主認定無逾期完工, 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等情事,認以系爭工程總價2150萬 元之千分之5計罰每日違約金為10萬7500元屬過高,應予酌 減至以年息10%計罰每日違約金5890元為相當,則被上訴人 逾期完工14.5日,上訴人得計罰之違約金數額為8萬5405元 (計算式:5890元×14.5=8萬5405元)。從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逾期違約金8萬5405元債權得主張抵銷,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屬無據,自不得主張抵銷等情,有另案本院106年度 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宣判日期為112年5月24 日,見本院卷第329至346頁),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 卷第580-1至580-4頁)。  ⒊依上開說明,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4.5日,上訴人得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3項、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第1款約定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金額為8萬5405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乙節,業已受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準此,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於本件不得再為主張。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9 萬3816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 )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甲乙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並請求 賠償金額為總工程款之3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 ),該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 能實現而受之損害,核其性質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之損害賠償預定總額。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下列:①「中間樁立柱」以震動式工法 施作②未依約施作回填土震動夯實、筏基回填土③逾期完工55 天④工程施作有瑕疵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 定以總工程款224󠄶2萬500元之3分之1即747萬3500元請求賠 償,其中399萬3816元於本件請求(按:其中180萬元,業經 本院前審106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餘請求 219萬3816元〈計算式:399萬3816元-180萬元=219萬3816元〉 ),餘額347萬9684元債權於另案中主張與被上訴人工程款 債權予以抵銷乙節,而上開違約①④部分共應賠償上訴人違約 金合計以180萬元為相當,其餘部分不得請求,其中①②④業已 確定,有本院前審即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號(見該判決書 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該判決書第6頁,本院卷 第26頁)。  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主張347萬9684元違約金債權 ,於另案中主張與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予以抵銷乙節,業經 另案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並無347萬9684元違約金債權,不得與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 予以抵銷,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見 本院卷第580-1至580-4頁〉)。  ⒋審酌上訴人雖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業如前述,惟本件工程另 有追加工程繼續施工(不爭執事項㈠),最終業主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並未認定逾期完工,業 由另案函詢新工處,經新工處104年2月8日函覆可稽(見本 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8號卷二第71頁,外放影卷),亦有本 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計罰逾期違約金及逾期天數之記 載益可明證(見本院前審106年度建上字第2號卷一第33頁) ,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是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違約 金。故上訴人以上開瑕疵請求違約金賠償180萬元本息,應 堪認定。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另案以外違約金219萬3816元,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1條第3項及付款辦法注意事項第3項 第1款,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10萬6316元,及其中455萬3379元自104年3月25日 起;其餘355萬2937元自106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擴張 )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擴張)之訴,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2-建上更二-4-202503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4號                    113年度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黃玉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王雅芳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03

KSHV-113-家上-34-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語柔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上訴人 熊甫田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間,於網路「591」不動產 之售屋廣告中瀏覽,見有被上訴人刊登之售屋廣告,其上載 明:「售金1280萬(元;新臺幣;下同);…權狀坪數47坪 ;…山海永恆大樓…單價27.23萬(元)/坪…」(下稱系爭廣 告),乃與該廣告上所留之通訊電話聯繫,經訴外人蔡枚珈 告知房屋地址(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代被上訴人與伊以前 揭廣告內容洽商買賣事宜,議定價金為1,130萬元,兩造並 於111年6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 伊方知前揭交易於實價登錄上遭列「特殊交易」,被上訴人 所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所載面積,換算僅有40.319 坪,而非如系爭廣告所載47坪。是以短少坪數6.681坪計算 之結果,被上訴人至少獲有不當得利1,606,313元,先位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06,313元。如先位主張無理由,伊 復備位主張依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再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 狀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130萬元,並先為一部之請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之規定,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6, 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廣告係訴外人蔡枚珈代為刊登,廣告上 房屋權狀坪數記載為「47」坪,乃因蔡枚珈依「591」網路 上同棟大樓3號房屋之售屋廣告記載面積47坪,方於網路上 登載總面積為47坪,惟仍在廣告下方「現況特色描述」欄處 加註「…(以登記謄本所載為主)」。嗣兩造議價以總價1,1 30萬元成交,非以「47坪、每坪27.23萬元、總價為1280萬 元/47=27.2340」為基礎進行協商並進而定價;佐以兩造所 議定之前揭總價,與同棟實際可使用坪數與系爭房屋約略相 同之房屋,於111年9月8日交易價格相同,上訴人並無受有 損害,伊亦未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先位主張自無理由。又 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房屋面積與建物謄本登記面 積相符,且於締約前已先看屋等簽約完整過程,上訴人所為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其備位主張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60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91」網路上系爭廣告內容是由被上訴人授權予蔡枚珈,由 蔡枚珈刊登。  ㈡兩造於11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0000)及其上同 段15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14,622.24㎡、 權利範圍311/100000,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換算 面積為40.319坪),買賣總價金為1,130萬元。而系爭契約 所載上揭系爭房地之面積,系爭房屋部分與建物謄本登記之 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並已於111年7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11年6月11日至系爭房屋確認 標的現況。   ㈤鄺泰瑜代書係接受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鄺泰 瑜代書係由上訴人聯繫,接受兩造委任。  ㈥系爭契約書之格式係由鄺泰瑜代書所提供,並依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權狀對照從地政機關所申請之謄本以填寫契約之系爭 不動產面積,而交由兩造簽約。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1,606,313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1,606,313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出賣不動產如係按面積計算其價金,而 非整筆論價者,倘其不動產面積自始不足,則其不足部分, 為不能給付,出賣人就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所受領之 價金,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固應負返還責任;反之,如 係整筆論價,出賣人並已將作為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全部移轉 予買受人,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未給付及不能給 付之情形,其受領價金,即係依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而為之 ,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尤其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依前揭規定,原則上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 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廣告雖登載:「售金1280萬(元;新臺幣;下同 );…權狀坪數47坪;…山海永恆大樓…單價27.23萬(元)/ 坪…」(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29號卷第17 至18頁,下稱雄司調卷),上訴人並主張兩造係以系爭廣告 內容即「價金1280萬47坪」為基礎進行價格協議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然審酌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每坪單價,逕約 定總價為1,130萬元,顯非依系爭廣告內容達成買賣契約之 合意(47×272,300=12,798,100);且代書鄺泰瑜並不知悉 兩造簽約之前洽談買賣過程含洽談之坪數為何,亦未見過系 爭廣告內容等情,亦經證人鄺泰瑜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 第90頁,同下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兩造係以系爭廣告為 基礎進行協議並決定價格乙節,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 逕採。又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房屋之建號1579號,主建物 面積77.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44平方公尺、共同使 用部分建號0000號,面積1462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欄記載「100000分之311」、車位編號地下二層(B2)132號 等,內容既均與建物登記謄本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證(見雄司調卷第25至32、37頁),而系爭契約於第1 條所載買賣標的之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即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建物及所坐落基地無法分離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後, 即於第2條標明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1,130萬元(見雄司調卷 第25頁),可見前開買賣價金所購買之標的,即依系爭契約 上所載明之系爭房屋面積,足證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係屬整筆論價,非按面積計算其價金。  ⒊又據證人即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鄺泰瑜證 述:在111年6月15日簽約當天兩造到伊所在遠大地政士事務 所,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兩造來事務所的時 候,雙方已經講好買賣價金1,130萬元,伊填寫系爭契約內 容時,不知道兩造先前所洽談之坪數,未見過原證1(系爭 廣告)、2(LINE對話截圖,見雄司調卷22頁),亦無買賣 任一方要求將47坪換算為平方公尺或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記載之平方公尺面積換算為坪數等語(見本院 卷第88至92頁);則依證人鄺泰瑜證詞,足見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之前已談妥買賣價金1,130萬元,鄺泰瑜對兩造先前洽 談過程含洽談之坪數為何並不知悉,亦未見過系爭廣告內容 ,簽約當時係依地政機關登記謄本並被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 記載系爭房屋面積,兩造亦無要求將面積平方公尺換算為坪 數等情以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係以面積計價,應 屬整筆論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當時 係約定系爭房屋有47坪,且以每坪單價為若干方計算出買賣 價金,則本院綜上事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少給付 6.681坪之建物面積,以兩造議定之價金1,130萬元為計算基 準、47坪計算,每坪單價為240,430元(計算式:1,130萬元 /47坪=240,430元),被上訴人至少受有因短少給付面積之 不當得利1,606,313元(即每坪240,430元×6.681坪=1,606,3 13元)云云,自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簽立書面系爭契約之前,早已針對 賣方依交易所須交付不動產之所在及面積、及買方依交易所 須給付之價金金額,己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合 致之內容,乃係以「坪數」而非以「平方公尺」,作為洽商 、討論協議、及後續所議定內容之面積單位。而在雙方正式 簽訂契約依約履行時,賣方實應有義務檢查賣方是否依約提 供予買方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未依約給付等語。惟查: 審酌上訴人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11年6月11日至系爭房屋 確認標的現況(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 每坪單價,逕約定總價為1,130萬元,簽約當日被上訴人有 攜同並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房屋與 建物謄本登記之內容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㈡),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可證兩造係以系爭廣告47坪計算買賣價金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有明文。亦即表意人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 思表示,惟以其錯誤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而所謂 「錯誤」,係除無正當認識外,且有積極的謬誤之認識,始 足當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廣告載明系爭房屋有47坪,嚴 重影響整體房屋之價值及效能,進而影響其後之議價,且售 屋廣告上所載內容之錯誤,其風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⑴系爭廣告固記載系爭房屋為47坪之文字,惟蔡枚珈亦同時於 售屋廣告中之「現況特色描述」欄加註 「...(以登記謄本 所載為主)」,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網路出售廣告資 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而上訴人亦在買賣協 商之過程中,曾向蔡枚珈請求提供系爭房屋之相關登記謄本 ,以利討論可貸款之成數,並知悉可經由其所委任之代書可 逕自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 見雄司調卷第22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亦載明:「買 賣不動產標示(買賣標的物標示記載如有不符或未詳盡,以 地政機關登記薄記載及政府機關正確資訊為準」(見雄司調 卷第25頁)以觀,顯見上訴人亦知悉實際購買標的即系爭房 屋,包括攸關價格以及可貸款成數之面積究為若干等情,應 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準,而非以系爭廣告所載內容為據。  ⑵又據證人即兩造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之代書鄺泰瑜 證述:在111年6月15日簽約當天兩造到伊遠大地政士事務所 ,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兩造來事務所的時候 ,雙方已經講好買賣價金1,130萬元。當天賣方(指被上訴 人)有帶不動產所有權狀過來,伊從地政機關申請謄本,轉 到伊的電腦代書軟體,面積基本上跟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一 樣。伊之前從事不動產仲介,系爭契約是不動產仲介的範本 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依其證詞,可知系爭契約買 賣標的面積係自建物登記謄本,並被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填 載而來,而非以系爭廣告所載內容為據。  ⑶上訴人既於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屋現場檢視系爭房屋(見不爭 執事項㈣),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於系爭契約上載 明系爭房屋之面積,內容既均與建物登記謄本相同,已如前 述,可認上訴人應已知悉所購得之系爭房屋,其實際面積即 為:主建物面積77.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44平方公 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462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1/ 100000、車位編號00-000乙情,而無謬誤之認識。綜上,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不一致,本件系爭契約 即已成立,上訴人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則上訴人 自不得任意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況依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現場看屋時既未丈量,亦未將系 爭契約上所載面積單位之平方公尺換算為坪等情(見雄司調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3頁),審酌購買房屋,金額鉅大, 衡情應對涉及買賣金額之重要因素,包括面積、坐落位置、 房屋年份等,均會詳予確認,且上訴人既有與被上訴人共同 委任代書,即專業之不動產登記代理人,如對購買標的,包 括面積等在內有所疑義,自可向所委任之代書求證或詢問, 然並未為之,亦未諮詢面積平方公尺換算坪數,業經證人鄺 泰瑜證述如前,自難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面積產生錯誤之 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  ⒋從而,本院依上揭事證,難認上訴人意思表示有所錯誤,上 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既不得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 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之 一部160萬元,自無理由。 七、至於上訴人聲請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 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協勝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勝發公司)於97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予被上訴人之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等;以及移轉 予被上訴人是否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何?②向協勝發 公司調閱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預售屋契約 書)③向台灣土地銀行詢問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是 否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調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 及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含辦理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等節(見本院卷第97至100、113至117頁),惟上開 聲請係針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即前手出賣人間買賣契約及設 定抵押權事項,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 短少坪數移轉所有權之不當得利,另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 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乙節無涉,故上訴 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付1,606,313元本息,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3-上-6-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許英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世甫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 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 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 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相對人於前具狀誣指抗告 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則因上開誣 告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相對人上開誣告行為,致 抗告人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侵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查相對人所有○○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相對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現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執行處114年1月13日雄院國11 3司執強字第27398號通知抗告人優先購買權,可見相對人名 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未即時聲請 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倘認抗告人釋明仍有 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相對人之財 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相對人不動產應有部分 業經原法院執行處查封在案,並定於114年2月13日拍賣,客 觀上可認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狀態,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 定,債務人土地已遭查封拍賣,倘抗告人未即時參與分配, 即有可能未能受償,此情形業已符合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所謂「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之情事。則原裁定未見及此,僅論及相對人無不當減 少責任財產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法。爰聲明求 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 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 ㈡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 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 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㈢另釋 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 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誣告犯行,經原 法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致伊名譽及信用受有不法侵害,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1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 開刑事判決為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19頁),堪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經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遭查封並定期拍賣乙節,固提 出前揭原法院執行處通知抗告人優先購買權之拍賣通知為據 (見原法院卷第21至23頁),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有 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尚無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隱匿或 浪費自身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 已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是以抗告人所舉上揭事證,並無 已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難認其已釋明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至於抗告意旨指摘: 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逾聲明參與分配期間未聲明者, 極有可能未受償,已符合前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所謂「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云云;惟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 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 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 餘額而受清償;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明定,然前揭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所載,係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後,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始能符合「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要件;反觀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規定逾聲明參 與分配期間者,得就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者,非即屬已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無從以「相對人不動產應有部分經強制執行查封定期拍賣 」即認定債務人有「既存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則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 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其 釋明之欠缺即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足,則其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准予假扣押,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2-27

KSHV-114-抗-52-20250227-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明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月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不服本院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 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2-24

KSHV-113-家上更一-2-2025022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代 理 人 蔡麗美 相 對 人 王建龍(即王夏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範圍假扣押相對人父親王夏男之財產,經原法院94年度 裁全字第5857號執行事件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抗告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4年度 執全字第31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將王 夏男所有如附表編號⑴部分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 。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撤回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 之全案執行,故已無限期起訴之理由。詎相對人聲請原裁定 命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限期7日內 向管轄法院起訴,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王夏男前已於98年8月25 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但抗告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 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 於一定期間内起訴。又抗告人雖稱已於113年9月24日撤回系 爭3193號執行事件之全案執行,但相對人迄今未接獲相關通 知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已撤銷之公文書,就此情形,請法院 依法審酌,相對人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期起訴以有合 法之假扣押存在為前提,如假扣押裁定已經撤回或經廢棄駁 回確定,債權人既無從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假扣押債務 人之財產,債務人即無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必要(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視同未聲請 執行;又假扣押執行之特色,乃具緊急性、私密性及對債務 人之財產有維持財產現狀之必要性,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再重新聲請,時過境遷,有無假扣押之必要,應依假扣 押裁定程序由法院重為判斷,不得依據原裁定之認定即續行 假扣押執行程序;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 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 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 四、經查:  ㈠附表項次2至項次6之不動產歷經之變動:   ①抗告人於94年9月間以:王夏男於94年8月4日向抗告人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廠牌BMW、車型740Li、車號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買賣價金290萬元,約定分36期償付,每 期應付金額87,568元,惟王夏男自第1期起即未予清償, 屢經催繳未獲置理,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於290萬元 範圍内對王夏男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94年度裁 全字第5857號執行事件為抗告人供擔保即准予假扣押之裁 定,抗告人據以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原法 院以前開執行事件將王夏男名下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辦理查封登記。   ②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 95年7月間以:第三人王春雄積欠合庫銀行借款債務未清 償,合庫銀行亦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惟王春雄為逃避追償 ,將名下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2)辦理信託登記予王夏男,有害於合庫銀行之債權 ,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供擔保對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 等語,經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92號執行事件為合庫銀 行供擔保即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合庫銀行據以向原法院聲 請供擔保為假處分執行,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984號 執行事件將王夏男名下受託如附表⑵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2)辦理查封登記,嗣後合庫銀行請求王 夏男塗銷前開信託登記之民事訴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941號事件)獲確定勝訴判決,並據以聲請塗銷如附表⑵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之信託登記,回 復登記為王春雄所有在案(參照職權調取之95年度執全字 第4984號執行事件卷宗)。   ③抗告人另就王夏男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同時開立之票面金 額290萬元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票裁定,經 該法院94年度票字第6828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裁准,而王夏男之其他債權人於95年間聲請拍賣王夏 男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2之土地及 其上同段OOO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附表編號⑴項次 1、8)等,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444號執行事件(下 稱95執50444執行事件)由第三人拍定,抗告人亦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僅受償執行費,故 原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309號債權憑證交其收執,此有 95執50444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96年度執字第1309號債 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5至91頁)。   ④又回復為王春雄所有之如附表編號⑵項次2至6之不動產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1/2),嗣經其債權人聲請拍賣,原法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7712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由本件相 對人拍定取得,此有職權調取之99年度司執字第137712號 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及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3至102頁、第75至83頁)。   ⑤嗣相對人因繼承所取得王夏男所遺如附表項次2至6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相對人現為附表項次2至 項次6之不動產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現仍經依系 爭3193號執行事件假扣押中,而相對人取得原法院准予對 王夏男財產為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迄今仍未就所 欲保全之請求(即附條件買賣價金債權)起訴,此有王夏 男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8月20日橋院雲文字第OOOOOOOO OO號函覆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第47頁、第 107頁),相對人因此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  ㈡惟查,抗告人前於113年9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系爭3193 號執行事件之全案執行,此有抗告人113年9月24日向原法院 呈遞之94年執全字第3193號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到庭表示因假扣押時間已久,並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執行法院以114年1月 2日雄院國094執全地字OOOO號函請地政機關塗銷前開附表項 次2至項次6之查封登記乙節,此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5至76頁),且前開不動產業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乙 節,復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 10 5頁)。足見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經抗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後,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且 已 塗銷查封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系爭假扣 押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抗告人不得再以系爭假扣押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無從 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則 相對人即無向法院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聲請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起訴之必要, 則相對人聲請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起訴,即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撒回假扣押執行之事,而依 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向管轄法院起訴,於 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次 不動產種類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原登記所有權人 ⑴王夏男本人應有部分 聲請人取得方式 ⑵王春雄信託應有部分 聲請人取得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王夏男   1/2   1/2 2 土地 同段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3 土地 同段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4 土地 同段O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5 土地 同段O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6 土地 同段O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7 建物 同段OOO建號 王夏男   1/1 拍賣 8 建物 同段OOO建號 王夏男   1/1 備註: 1.王夏男所有如編號⑴項次1、8之不動產,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444號執行事件由第三人拍定,非聲請人繼承範圍。 2.王春雄所有如編號⑵項次1至7之不動產,原信託登記予王夏男,經王春雄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且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應塗銷信託登記、回覆為王春雄所有,嗣由聲請人拍定取得。

2025-02-13

KSHV-113-抗-289-2025021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蘇玉珍 蘇秀娥 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家德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又民國113 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 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 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蘇朱碧惠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7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被上訴人主張 被繼承人蘇朱碧惠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利益應以新臺幣(下同)11,130,1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說明欄1.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2,798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表:被繼承人蘇朱碧惠之遺產及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分 割方案 編號 種類 財產 應有部分 價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先位分割方案 被上訴人備位分割方案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920,100 元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蘇玉珍新台幣893,745元、上訴人蘇秀娥新臺幣1,023,745元。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蘇玉珍新臺幣1,792,806元、上訴人蘇秀娥新臺幣1,922,806元。 2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06,636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按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按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8,522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按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各按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遺產價值總額:13,685,258元    見原審卷三第290頁 說明: 1、依先位分割方案所載,則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益之客觀價額為11,130,136元【計算式:12,920,100元-893,745元-1,023,745元+1/6×(706,636元+58,522元)=11,130,136元】。 2、依備位分割方案所載,則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益之客觀價額為9,332,014元【計算式:12,920,100元-1,792,806元-1,922,806元+1/6×(706,636元+58,522元)=9,332,014元】。

2025-02-10

KSHV-111-重家上-17-20250210-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莊吳桂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陳明瑾律師 再審被告 洪吉春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所有之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OOO土地)上有如原法院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及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建物占用系爭OOO土地, 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乃訴請除去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而其中附表編號9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000巷00弄00○0號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再審原告 所有,嗣本院判決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除去並返還占用部 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定(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780號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惟因再 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理書櫃始發現 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70年10月1日屏東四支局 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等3件(以 下合稱系爭文件)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配 偶莊正治前於65年間向洪正德購買系爭土地,而再審原告為 莊正治之繼承人(莊正治於104年4月將系爭建物贈與再審原 告,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再審被告為洪正德之子,繼 承而取得系爭OOO土地,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即 屬無據,則再審原告發現系爭文件之重要證物未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第二審 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子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 理家中環境始發現系爭文件,其證言難以採信,足認系爭文 件並非客觀上不能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又未適時提出 顯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需客觀上不知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之情形不合,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被告爭執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憑證之形式上真正,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該買賣契約之 真正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父洪正德所有,洪正德死亡後由其 妻郭美鳳繼承取得,嗣郭美鳳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取得。  ㈡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現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其 上有再審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四、本件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 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582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長子莊文傑於113年8月中旬整理書櫃始發現   系爭文件乃未經斟酌之證物,業據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憑證   、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   135至144頁),嗣於113年8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5頁收文章),並經證人莊文傑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113   年8月中旬,在其居住之屏東市○○路00號住處的二樓書房   書櫃最上層找到系爭文件,乃於當天電話通知母親,由二弟   莊文祥聯絡律師提出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   1頁)。且觀諸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文件彩色影印正本(見本院   卷第135至144頁),其紙張均已顯陳舊泛黃,顯已歷經多年   時間,而非臨訟所製作,再審被告復不爭執前開存證信函、   土地所有權狀之真正。復審酌再審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   告拆屋還地,再審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一再抗辯其前曾向再審   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正德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為有權占有等語   。倘再審原告確能提出系爭文件,豈有未於訴訟中提出,而   遭本院認其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之理   ?是證人莊文傑證述其於113年8月中旬發現前開文件,乃於   告知母親後,聯絡律師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一節,核與常情相   符,堪以採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知悉   再審理由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又系爭文件包   含65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70年10月1日屏東四支   局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均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再審原告主   張其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且經   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詳後述),是再審原告主   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等語,即屬有據。 六、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 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 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 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辯稱:伊之配偶莊正治向洪正德購買系爭不動 產,其因莊正治之同意、贈與及繼承而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 ,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雖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㈡經查: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載敘:「立本約承買人 莊正治(稱為甲方)出賣人洪正德(稱為乙方)双方就本件買 賣土地契約條件列明如左:第1條:乙方所有於後標示之不 動產議賣與甲方而甲方願照議定價款承買是實。第2條:議 定價值每坪新台幣400元正本日由甲方付與乙方價金新台幣1 6,000元正而乙方親收足訖無訛。第3條:本件買賣契約不動 產係乙方之自用物限定民國65年5月9日以前須移交清楚而產 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能辦理分割登記為限是日乙方應備完 全書類交給甲方辦理登記手續而且自當負責至登記完畢一切 蓋章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5頁),該契約書已 載明再審原告之配偶莊正治於65年間以每坪400元,總價合 計16,000元之代價向洪正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核與證人 吳麗香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原告之父洪正德有無將系 爭土地出賣他人?)洪正德……將系爭土地中40坪賣給被告莊 吳桂花,一坪400 元,總計1萬6,000 元。其他不是我介紹 的,我不知道」、「(為何妳介紹洪正德與莊吳桂花買賣, 但是卻沒有過戶?)因為是耕地,莊吳桂花沒有自耕農身份 ,無法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2頁),相互符合。 復參以再審原告提出之61年7月21日土地所有權狀原本(重 測前為屏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3、143至 第144頁),主張洪正德係因前開買賣,而將該所有權狀正 本交付予莊正治保管,本院審酌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表彰所有 權之重要文件,倘洪正德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莊正治,豈有 交付該所有權狀正本予莊正治之理。況再審原告及曹有和、 周文新、江文柏等人於70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出賣人 洪正德提供印鑑證明書、負起保障承買人之行為,並不得有 損害承買人之權益乙節,此有屏東四支局OOO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139至140頁)。復參酌洪正德於 81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欲以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 及曹有和、周文新、江文柏設定抵押權,惟未辦畢登記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二第89至102頁),則洪正德豈可能在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下,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原告及曹有和等 人,衡情此與一般民間因農地買賣之限制,與出賣人約定設 定抵押權以擔保將來出賣人移轉登記或未為移轉登記之損害 賠償之情形相符。再者,系爭土地為耕地,依89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具自耕農身份之買受人 不得受讓取得所有權,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足見洪正德業已 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莊正治,惟因法令限制,而不得辦理移轉 登記,為保障莊正治買受系爭土地一部之權利,因此為其設 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末者,再審原告於86年間即已設籍在系 爭建物,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則 再審原告至遲於86年間即已占用系爭不動產,迨再審被告於 106 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長達約20年期間,再審被告 之父母洪正德、郭美鳳均未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倘再審原告 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應無容許再審原告長時間占用系爭不 動產之理,則依上開情狀觀之,再審原告辯稱其配偶莊正治 於65年間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洪正德已交付莊正治占有 使用,僅因未辦理分割而無法移轉系爭土地,莊正治與洪正 德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莊正治與洪正德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   在。又系爭土地原為再審被告之父洪正德所有,洪正德死亡   後由其妻郭美鳳繼承取得,嗣郭美鳳死亡,由再審被告繼承   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則再審被告   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而   再審原告因莊正治於65年間向洪正德買受系爭土地,而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   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自得向再審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是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買受系爭土地   之證明,未及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系爭文件,而准許再審   被告之請求,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如附圖編號9所示編號480(1   2)部分、面積128.38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上訴人,即有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自應將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廢   棄,改駁回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2025-02-05

KSHV-113-再-9-20250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蔡宇博 (現於法務部○○○○○○○○○○ ○) 蔡明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 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2-05

KSHV-113-上易-3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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