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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蘇惠珍 相 對 人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明昌 相 對 人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 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片語■(付款地) ,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利息■片語■(利息),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詎於■片語■ (到期日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片語■(利率)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6

TPDV-114-司票-1683-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13

TPDV-114-訴-403-202501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鼎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之代償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4萬4,594元本 息,嗣於本院前審以其所代償之範圍包含被上訴人之保證債 務為由,主張代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3頁),僅係說明其代償債務之性質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耀沅前對被上訴人之子郭明昌有 墊付增資股款等債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鈺琪於民國105 年3月間,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出售與伊及周耀沅,以買賣價金作價抵繳郭明昌上開債務 (下稱系爭協議),伊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嗣訴外人新港鄉農會 以被上訴人積欠債務為由,欲實行其各就編號1、2、3至5所 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240萬元、144萬元、300萬元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經伊代償684萬元(含借款債務及 保證債務,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或債務),並承受新港鄉農會 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扣除伊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306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0619號執 行事件)受償149萬5,406元,尚有534萬4,594元未獲償。爰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以系爭土地價值1,316萬8,621 元扣除系爭擔保債務後之數額,依上訴人、周耀沅各35%比 例作為應給付伊之買賣價金,並充作郭明昌應付增資股款, 伊與高鈺琪已依約移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予上訴人,另將編號1、2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35%移轉周耀沅指定之訴外人周奕宏,上訴 人與周奕宏則應負責清償系爭擔保債務,不得向伊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147、148頁):  ㈠被上訴人與高鈺琪訴請上訴人、周奕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判決以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以土地作價抵繳股 款)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與高鈺琪之請求確定(下稱臺南地 院另案)。  ㈡系爭土地於買賣合意成立時之總價值共為1,316萬8,621元, 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為821萬4,099元,周耀沅(指定周奕 宏為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為266萬7,820元,被上訴 人保留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8萬6,702元。  ㈢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新港鄉農會借貸而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240萬元(現已讓與登記予上訴人)、編 號2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44萬元(現已讓與登 記予上訴人)、編號3至5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300萬元(現因全部清償,已塗銷登記)。  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代償被上訴人積欠新港鄉農會之擔保債 權,分別為300萬元(含主債務236萬1,153元,保證債務   63萬8,847元)、240萬元(含主債務183萬1,221元,保證債 務56萬8,779元)、144萬元(含主債務103萬6,189元,保證 債務40萬3,811元),共計684萬元。  ㈤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前經第3061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上 訴人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534萬4,594元,有無理 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周耀沅、高鈺琪於105年3月3日訂立系爭 協議,約定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合意由上訴人、被上訴人 、周耀沅分別負擔抵押債務,當天被上訴人與高鈺琪不在場 ,均由訴外人郭明昌即被上訴人之子代理等語,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 、被上訴人、周耀沅分別負擔系爭擔保債務比例為35%、   30%、35%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應依照土地所有 權人取得價值比例分配,亦即依系爭表格所示,上訴人應負 擔附表編號3至5所示擔保債務300萬元,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擔保債務134萬4,000元等語。從而上訴人所清償之系爭擔保 債務金額,若超出其依系爭協議約定所應負擔之比例,且屬 於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其金額,否則即屬於上訴人所應自行負擔之債務,自無從對 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代位求償權。故本件爭點即為:兩造與 周耀沅、高鈺琪訂立系爭協議時,是否約定負擔系爭抵押債 務之比例?其比例為若干?是否與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相當 ?  ㈡經查周耀沅在臺南地院另案結證稱:東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煜公司)、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群公司 )前身是樂士太陽能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後續因樂士公 司是上市公司或法規上問題,必須處分電廠,才成立東煜公 司、環群公司以承接這些電廠。既有股份是從樂士公司延伸 過來的,伊本來在樂士公司占19%,105年3月增資會議在伊 嘉義公司調整了大家持股比例,確定之後,郭明昌當時說他 沒有那麼多現金,因此拿了5塊地(即系爭土地)扣除了所 有貸款,以殘餘價值作為入股增資,實際金額伊不太記得了 ,伊記得增資金額要到3,000萬元,事後伊匯了1,300萬元或 1,400萬元到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伊多匯款部分作為郭明 昌股權,郭明昌是用土地當作股權價金,因郭明昌無法支付 足額增資款,所以伊多付了郭明昌增資款比例,土地就按照 股份比例來持有,但因土地上還有貸款,因此要扣除貸款, 殘餘價值就可以作為郭明昌之增資,確定的買賣價金有談成 ,陳淑蘭有做一張計算表格(下稱系爭表格),係依照增資 案的會議紀錄做出來的,這個表格當初都有給大家,是發在 群組或EMAIL,土地過戶到周奕宏名下是因伊幫郭明昌繳增 資款項作為對價等語明確(見臺南地院另案卷二第22至24頁 、影印卷宗外放),並有系爭表格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160頁即臺南地院另案卷二第61頁)。  ㈢證人即樂士公司財務協理陳淑蘭在臺南地院另案結證稱:系 爭表格是上訴人請伊做的,東煜公司、環群公司增資案是伊 處理,原來各150萬元資本額,2家公司各增資為1,500萬元 ,伊委託會計師處理增資案。增資案後來有完成,但有   1家好像差了一些,因匯進來的錢不夠1,500萬。增資進來的 錢,當初本來是講好35%、35%、30%,後來沒有照這個比例 匯款進來,伊問了一下才知道上訴人跟周耀沅都有幫代墊, 郭明昌是拿土地來抵公司股份。105年3月3日上訴人、周耀 沅、郭明昌有開會,該次會議伊有參加,當天有討論並有結 論,要把其中3筆土地(表格中SA04、SA05)全部過給上訴 人,因上訴人要買電廠,所以土地也一起買,伊做出系爭表 格有PO在群組,沒有人說不對等語綦詳(見臺南地院另案卷 二第35、36、3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臺南地 院另案卷三第107至109、127至133、159至161頁、影印卷宗 外放)。  ㈣依系爭表格所示(見本院卷第107、160頁即臺南地院另案卷 二第61頁),編號SA04(即附表編號3、4)、編號SA05(即 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均以一分地67萬元計算價值,合計 總值554萬6,279元;編號SL29(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以一分地150萬元計算價值為555萬元;編號SL45(即附表編 號2)所示土地,以一分地67萬元計算價值為207萬2342元。 因此依系爭表格計算系爭土地總值為1,316萬8,621元,上訴 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 所示土地全部之價值為821萬4,099元【554萬6,279元+(   555萬元+207萬2342元)×35%=821萬4,099元】,周耀沅(指 定周奕宏為登記名義人)取得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35%之價值為266萬7,820元【(555萬元+207萬2342元)×35% =266萬7,820元】,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8 萬6,702元【(555萬元+207萬2342元)×30%=   228萬6,702元】。且依系爭表格所示,第1欄為「土地分配 」即系爭土地代號,第2欄為「金額」即各該土地價值,第3 欄為「貸款」即各該土地抵押債務,第4欄為「應付」,其 金額為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後之餘額,第7至9欄分別 為「蕭35%」、「周35%」、「郭30%」,則據此足證兩造、 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系爭協議時,係以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 押債務之方式,計算買賣價金。  ㈤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應認為兩造、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 系爭協議時,既係以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之方式,計 算買賣價金,則據此足證當事人之締約真意為:各人依照所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價值比例,分別負擔系爭抵押債務; 否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計算,即不應按系爭擔保債務之分 配比例而加以扣除。從而上訴人既然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即應負擔 該部分抵押債務金額434萬4,000元【(240萬元+144萬元)× 35%+300萬元=434萬4,000元】。周耀沅取得編號1、2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各35%,即應負擔該部分抵押債務金額134萬4,00 0元【(240萬元+144萬元)×35%=134萬4,000元】。被上訴 人保有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0%,即應負擔該部分 抵押債務金額115萬2,000元【(240萬元+144萬元)×30%=11 5萬2,000元】。  ㈥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固為民法第312條本文所明定。此 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第三人僅就其行使求償權 之限度,始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債務人求償。而為清償之 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無求償權及其範圍,應依其等間法律關係 定之。經查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清償 積欠新港鄉農會之系爭擔保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新港鄉 農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 ,上訴人僅就其行使求償權之限度,始得承受新港鄉農會之 權利向被上訴人求償。又兩造、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系爭協 議之真意,係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擔保債務434萬4,000元,周 耀沅負擔134萬4,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15萬2,000元,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115萬2,000元 限度,始得承受新港鄉農會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求償。次查 上訴人業於第30619號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 亦如前述,則扣除該受償金額後已無餘額,上訴人即無從再 向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代位權而求償。是被上訴人所辯,應 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得否另 向周耀沅求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 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異動情形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蕭家松(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0/100 郭鼎峯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蕭家松(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0/100 郭鼎峯 3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李盈芷(於110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4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蕭家松(同上) 李盈芷(同上) 5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高鈺琪 蕭家松(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李盈芷(同上)

2024-12-24

TPHV-113-上更一-15-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0號 原 告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明昌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 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 所有如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印章欄位所示「新華國泰投資有 限公司」印鑑章一枚(下稱系爭印鑑章)返還原告,經核上 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 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所陳: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然仍持有系爭印鑑章,已對原告公司日常營運造成嚴重 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6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印鑑章,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 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4

TPDV-113-補-2900-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明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 明昌(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 於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 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系爭車輛期間,自民國112 年2月18日起至113年7月止,告訴人臺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科公司)已支付租金高達新台幣(下 同)52萬餘元,另繳納被告之違規罰款、停車費近2萬元, 所受損害非輕,原審未予審酌,量刑尚有未當等語。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其因誤認可對物行使留質權,因而未返還系爭 車輛,但其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尚未經清算,因未了解 法律,誤認可對告訴人之物行使留質權,故未返還系爭車輛 ,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 ,允諾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成立 和解,嗣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復經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並同意納為被告量刑考量(見本 院卷第141頁)。綜上各情,依一般人法律情感,被告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屬 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依法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且經告訴 代理人陳明及同意納為被告量刑考量。因此,被告於本院新 生有利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仍屬量刑未當。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如上開所述,檢 察官上訴即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農科公司董事 ,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不思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貿然拒 將持有之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致觸犯刑責,損及告訴人權 益,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即知錯誤, 允諾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雖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成立和 解,但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 復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納為被告量刑考量, 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婚,有○名子女,從○○, ○○○○○○,沒有領薪水,靠○○○○生活,需撫養阿嬤,現在自己 一個人住,有時跟小孩、太太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上易-518-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11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明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千鶴薄荷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明昌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大樹藥局六甲中正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 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後,藏放於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取該店 經營者楊博昇所管領之千鶴薄荷棒1支(價值約新臺幣107元 )得逞,並隨即結帳其他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楊博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樹藥局」 員工張簡虹姿之陳述相符,並有商品清單2張、照片10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同時竊得正光鼻瞬涼精油棒-芬多精1支等語,然依據上 開證人張簡虹姿之陳述,以及卷附之商品清單、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大樹藥局」僅失竊千鶴薄荷棒1支 ,被告亦僅坦承竊取千鶴薄荷棒1支,是起訴書關於被告竊 得正光鼻瞬涼精油棒-芬多精1支之記載,應屬誤載,併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 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 度、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之千鶴薄荷棒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簡-423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何佳洲 何彥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明昌、劉守禮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 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 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 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依聲請 人聲請內容觀之,有倘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聲請人聲請目的 即難以達成之虞,本件顯不適於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何佳洲、何彥寬原分別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君怡公司)、新華國泰投資公司(下稱新國公司)之一人 股東及董事,而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分別持有第三人新華泰 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股份0000000股、000 0000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經引薦認識相對人郭明昌 ,郭明昌表示其有能力挹注賺錢項目至新華泰富公司,聲請 人乃同意與郭明昌合作。聲請人先以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名 義,取得新華泰富公司2席董事(君怡公司擔任董事長、新 國公司為董事),並與郭明昌議定轉讓價格為總價新臺幣( 下同)2.4億元(價格包含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持有新華泰 富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並約定郭明昌應於聲請人出資額轉 讓及董事變更完成後2日內,付清價金2.4億元。聲請人已於 113年10月14、15日完成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資額轉讓及 董事變更登記,惟郭明昌藉故不付款,並於同年10月28日以 其一人無法擔任兩公司董事為由,要求聲請人配合將新國公 司部分出資額轉讓予相對人劉守禮,並變更新國公司負責人 為劉守禮。嗣因郭明昌一直拖延付款,聲請人乃於113年11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郭明昌給付交易款項,因未獲其回 應,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郭明昌間 之合作協議及轉讓協議。郭明昌違反兩造間轉讓協議及合作 協議,經聲請人催告仍不履約,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 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及請求回復原狀,則 相對人應回復聲請人行使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董事 權。 ㈡、詎郭明昌於收受解約函後,立即私刻君怡公司大小章並持之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於112年11月28日變更印鑑成功,郭 明昌復於隔日以君怡公司董事長身份,要求新華泰富公司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於113年12月3日辦理君怡公司股票證券帳 戶印鑑變更,已實質掌握君怡公司股票所有權及董事權。劉 守禮亦遵循郭明昌前揭模式,就新國公司申請印鑑變更登記 ,於112年12月4日變更印鑑成功,而實質取得新國公司股票 所有權及董事權。又相對人已分別開始行使新華泰富公司董 事長及董事職權,而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任期即將於114年3 月28日到期,目前處於隨時需召開董事會決定股東會型態及 日期之階段,本件實具有相當急迫性,且相對人已與徵求委 託書機構洽談徵求委託書事宜,加上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合 計持有新華泰富公司8.22%股權,相對人將可能成功搶奪新 華泰富公司經營權,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再者,新 華泰富公司擁有龐大資產,相對人卻無成本而取得新華泰富 公司8.22%股權(股票價值約1.7億),渠等自無可能愛惜新 華泰富公司,將損害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並使仍為 新華泰富公司股東之聲請人同受其害。另由司法院裁判書系 統查詢可知,郭明昌於106年迄今與其所營事業之相關案件 ,民事有10多件、刑事有3件,倘郭明昌就該等案件皆應負 給付責任,聲請人勢必須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財產, 聲請人債權恐難以獲得滿足。是以,聲請人之損害顯然大於 相對人。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⒈禁止郭明昌以其 本人或指派第三人,行使君怡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⒉禁 止郭明昌或劉守禮以其等本人或指派第三人,行使新國公司 之股東權及董事權等語。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 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 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 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 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 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 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 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 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 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 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渠等與郭明昌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由渠等轉讓 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資額(含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持有新 華泰富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予郭明昌,郭明昌則給付價金15 0,030,320元,惟郭明昌於聲請人將出資額轉讓及董事變更 完成2日後,藉故拖延不給付價金,經聲請人催告仍置之不 理,聲請人乃發函解除與郭明昌間轉讓協議,則相對人負有 回復君怡公司、新國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予聲請人之義務 等情,有轉讓協議書、商業本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全球商務法律事務所113年11 月11日全楊字第000000000000-00號催告函暨國內快捷/掛號 /包裹查詢、全球商務法律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全楊字第20 241125-2號通知解除契約函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 可稽。是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須返還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 資額(股東權及董事權)予聲請人存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 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是聲請人就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 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如任由相對人行使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 董事權,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損及新華泰富公 司全體股東權益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私刻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大章,申請變更 印鑑登記,實質掌控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而觀諸公司登記 案件進度資料固可見相對人有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 印鑑登記之行為,然遍觀轉讓協議書全文,並無聲請人所謂 於郭明昌完成付款前,將由聲請人繼續保有君怡公司、新國 公司大章之約定,聲請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則 相對人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印鑑章,或係基於渠等 依約取得君怡公司、新國公司經營權而為,尚難徒憑相對人 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印鑑登記之舉,逕認此係損害 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或聲請人之行為。  ⒉聲請人復主張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任期將屆至,相對人將召 開股東會,搶奪新華泰富公司經營權。姑不論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將召開新華泰富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相對人業與 徵求委託書機構洽談徵求委託書事宜,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盡其釋明之責。然公司改選董監事,為公 司經營事項,董事會本有權提案,聲請人自陳新華泰富公司 董監事任期將於114年3月28日屆至,而君怡公司現登記為新 華泰富公司董事長,自應依公司法規定如期召集董事會、股 東會,進行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改選。況縱郭明昌透過董事 會決議定期召開新華泰富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然董監事 改選結果係由股東憑個人意志所自主投票決定,是否即由相 對人當選、取得經營權,亦尚無定論,自難謂相對人召開新 華泰富公司股東會,係有侵害新華泰富公司之全體股東權益 或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復以,倘禁止郭明昌行使 君怡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將致新華泰富公司無董事長可 對外代表公司,新華泰富公司將無法對外為法律行為,相關 營運及業務將陷於停滯或產生混亂,甚至新華泰富公司因無 董事長得如期召集董事會、股東會,將影響潛在股東或往來 廠商對新華泰富公司之營運及管理產生不信任或動搖,恐將 造成新華泰富公司難以估計及回復之損害。是在利益權衡下 ,如准許本件聲請,反將致新華泰富公司產生難以維持正常 運作之損害,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所受之不利益顯大於聲 請人所稱之損害。  ⒊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無成本取得新華泰富公司股份,不可能 愛惜公司。然此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在聲請人未說明 及釋明相對人有何賤賣公司財產、淘空公司資產等相類似損 害新華泰富公司之具體行為前,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至於聲請人稱郭明昌與其所營事業間有諸多訴訟案件 ,惟此僅能說明郭明昌與其前所營事業間存在相關糾紛,恐 應負擔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尚非當然得據以認定郭明昌將 使新華泰富公司或聲請人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是亦無從據此認定本件有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  ⒋是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已釋明相對人行使君怡 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董事權,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 之損害,並損及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權益。此外,聲請人 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自難 謂聲請人業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並未 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有重大、急迫或相類之情形,而具有保全之必要,且該釋 明之欠缺,無從以擔保補足,是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全-717-20241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4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1,1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81,1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0

SLDV-113-司票-27345-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25、2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本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 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 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所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筆記本1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該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傳輸線1條,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97號   被   告 郭明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0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報告書誤載 為120號,逕予更正)之全家臺南忠成店內,徒手竊取店內 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傳輸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9元 )得手。嗣黃培倫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郭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臺南麻豆 門市內,徒手竊取郭冠麟內放置於座位上之筆記本1本(價 值約500元)得手。嗣郭冠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倫、證人即被害人郭冠麟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7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憑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所竊取上開傳輸線1條,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培倫等 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 所竊得上開筆記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冠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609-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舒棻 代 理 人 郭明昌 相 對 人 台灣人工智慧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逸森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吳英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 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 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 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身分,始與 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且檢 查人報酬為公司支出之成本,基於成本效益之原則,必股東 持股達一定比例,支出相當成本檢查公司帳務,始符比例原 則,聲請時雖具備前開聲請要件,惟於法院裁定前持股比例 已低於1%或已非公司股東者,應可推認已不合於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保障願意繼續持有公司股份股東之規範意旨。是關 於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應屬少數股東聲請檢查 公司帳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裁定時仍須具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股東達數年之久,長期持 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233,668股(下稱系爭股份),佔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2.01%;聲請人雖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 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齒鯊公司)及和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 ,然遭相對人拒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聲請人因而對相對 人提起請求移轉股東登記之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70號,下稱另案),並於113年5月9日提起本 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嗣另案於同月20日判決相對人應將其 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股份,其中733,668股變更 股東登記為巨齒鯊公司、1,500,0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和豐 公司確定在案,相對人亦已於同日變更登記完畢,但基於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及當事人恆定原則,聲請人仍不 失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是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10條 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查閱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相對人均 拒不提供相關資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10年、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另案判決所載內容及主文,聲請人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巨 齒鯊公司及和豐公司,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其不符 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資格要件,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相對人願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股東提供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但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股 東,相對人無對聲請人提供上開文件之必要。  ㈢退步言,本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聲請理由及必要性,亦僅空 泛請求選派檢查人,意在透過選派檢查人之手段協助訴外人 即聲請人配偶兼巨齒鯊公司代表人郭明昌取得相對人之內部 資料,以利於郭明昌對相對人之其他訴訟,此屬股東權利濫 用之手段,將嚴重擾亂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及損及相對人公 司全體股東權益,其聲請亦不應准許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始合於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雖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時,檢附相對人110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主張依 上開資料記載,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2,233,66 8股,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等語。惟查,另案已 於113年5月20日判決相對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原告所有之 系爭股份,其中733,668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巨齒鯊公司、1,5 00,000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和豐公司確定在案,相對人亦已完 成變更登記乙節,有相對人113年5月20日股東名簿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足 證聲請人於本件裁定時已未持有相對人股份,且非相對人股 東甚明。因選派檢查人屬非訟事件,而非民事訴訟事件,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務 之權利保護要件,應於提出聲請時及法院裁定時均須具備, 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及當事人恆定原 則,縱將系爭股份轉讓他人,仍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云云, 應屬誤會,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DV-113-司-2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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