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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符志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路00 0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蘇昱榮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蘇昱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臉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14時27分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上訴人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遂製開掌電字第I89A1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 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 人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事實,以113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78號宣示判 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5月8日第二次中風,於開庭時距離中風出院不久, 故於出庭時一些提問及反應有所不及。上訴人一直主張口香 糖含木醣醇,會有偽陽性致酒測超標之情形,上訴人下車前 吐掉口香糖,警員未予漱口,如果警員當下有讓上訴人漱口 ,情況就會不一樣。開庭時,法官是讓上訴人吃口香糖,吐 掉後進行酒測,酒測值為0,與上訴人所主張相同。開庭時 警員提到酒測前他有聞到酒味,上訴人有反駁他是聞到口香 糖味道,因為當天雖有喝水,但並非一直喝水,且喝完水後 口香糖無味道,都有再補充口香糖,導致味道很重。當時法 官也有糾正警員,酒測前未讓人漱口是不對的。如果像警員 說的他有問到酒味,是否應提供漱口?所測得之酒測值有可 能只有0.16嗎?如果警員當時有讓上訴人漱口、喝水,就會 像開庭時的測試一樣,符合上訴人所申訴之事實。上訴人是 下車進行酒測前才吐掉口香糖,味道還很重連警員都聞到木 醣醇的味道,證實上訴人所言不假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9日田警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5月8日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 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及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與 訴外人蘇昱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 蘇昱榮受有傷害,經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確有「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   堪認原告於實施酒測前已有喝水之行為,則員警雖未另提供 水予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仍可排除殘留於原告口腔內之 影響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況且,經本院 依原告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6顆含木醣醇之口香糖,且一 邊喝水一邊食用口香糖,於實施酒測前方將口香糖吐掉等情 (見本院卷第187、195頁),請原告當庭依其主張上情食用口 香糖及飲水後,提供新的吹嘴並以同一酒測器對原告再次實 施酒測,所測得之酒測值為零,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當 庭實施酒測之酒測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7、213頁)。益 徵原告縱於本件實施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成分之口香糖 乙節,然其既有飲水之行為,即不會因口腔內殘留之食物成 分而影響其酒測值。故本件酒測結果之合法性應無疑義,原 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業據訴外人於調查筆錄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且原告對訴外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乙節亦不爭執(參見原告 調查筆錄);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 意見認為:『符志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與規定不 符,且行經路口遇有閃黃號誌 ,疏未減速接近,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未充分注意路口內機 車動態,未確認安全即駛 入路口續行,致駛入路口與右方由支線道駛出之機車發生碰 撞肇事,經鑑定委員會認有過失 。故認蘇昱榮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致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通行,為肇事主因;符志斌酒精濃 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此有彰化縣區1130095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223至226頁)。堪認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則原告酒後駕車與其駕車肇事致訴 外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確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其於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之口香糖,並於酒 測前吐掉,警員未讓其漱口,才致酒測值超標等節,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 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26

TCBA-113-交上-161-202503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榮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5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屬訴外人黃麗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市○○區○○路00號前平交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遭民 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製開第GGH655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訴外人黃麗珠嗣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轉歸責予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機 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交字第75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 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113年5月4日早上9點30分15秒,在○○市○○區○○路土地公廟前 遭檢舉人拍攝錄影,在9點26分至27分左右,有一班車次112 號自強號北上經過興安路平交道,9點50分左右有車次2522 號區間車北上,也是經過興安路平交道,從9點27分至50分 這時間點有空檔26分鐘,沒有其他車次列車會經過此平交道 ,9點30分15秒哪有車班會經過此平交道?在鈞院辯論庭時 也提到9點30分15秒這時間沒有車次經過平交道,請查證是 哪班次列車等語。  ㈡檢舉人跟拍攝影沿路至平交道,卻沒有警鈴響聲,一般民眾 在70公尺內聽到警鈴聲響,都是放慢行駛至槽化線等候列車 經過平交道,再行駛前進,沒人會聽到警鈴聲響去闖平交道 ,在鈞院開庭時播放錄影帶也沒有聽到警鈴聲音,明明沒有 任何聲響,舉發通知單怎麼寫警鈴已響,檢舉人自己聽到警 鈴聲響嗎?從9點30分15秒開始錄影9點30分18秒,上訴人已 到槽化線,遮斷器也沒有下降到定位,有列車要經過平交道 前先有警鈴聲響,在4秒內遮斷器下降到定位,9點30分21秒 上訴人已過平交道,遮斷器也沒有下降到定位,明顯9點30 分15秒沒有班次列車要經過此平交道。5月4日檢舉人從土地 公廟前沿路跟拍攝影至平交道,只看到背後穿短袖襯衫,無 法清楚看到機車牌照號碼,檢舉人拍到照片經截圖無法看到 機車號碼當天無法去清水分局舉報,隔多天至5月9日才檢舉 ,拿一張偽造事發地點而非興安路地段拍攝之照片,經過加 工剪接沒有街景畫面,某年某月某日某時都被刪除街景兩側 被用黑色紙板遮蓋,不讓人看清楚在某地方街景,這樣的照 片也能拿來作偽證嗎?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卷內證據、 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 點騎乘系爭車輛,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 交道」,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 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 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第169頁至第172頁),可知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該平交 道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 蔽等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原告瞭解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 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原告應已知悉該處係平交道, 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 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交道範圍,系爭車輛在抵達系 爭平交道前,採證影片雖未錄到警鈴是否響起,惟影片時間 09:30:15時閃光號誌已閃爍,而原告竟未注意閃光號誌已 亮燈,於影片時間11:05:46時,系爭車輛到達系爭平交道 前路口之停止線處並未停下,逕自進入系爭平交道之管制區 ,並通過系爭平交道,隨後於影片時間11:30:23時遮斷器 已開始放下等情,足見原告未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 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 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並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 規,而應受罰。……」等語。經核原判決有關系爭車輛到達系 爭平交道前路口之停止線處影片時間「11:05:46」及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影片時間「11:30:23」,應係「9:30:16 」、「9:30:23」之誤寫外,其餘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 ,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採證影片沒有聽到警鈴聲響,且於違規時點未有 列車經過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 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26

TCBA-114-交上-9-20250326-1

救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 聲請再審(113年度救再字第4號)併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 聲請,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駁回(113年度救字第19號),聲 請人不服,對該確定裁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 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對之提起訴訟救助聲請,惟此聲請業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月10日駁回在案(113年度 救字第29號)。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3-25

TCBA-113-救再-8-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蕭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中市政府間 陳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 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 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 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提起上訴 ,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及提出上訴理由。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0

TCBA-113-訴-56-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書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4

TPDV-114-司促-3358-20250314-1

簡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劉玠旻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代 表 人 謝建國 上列當事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 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前為參加使用LINE名稱為「翔」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28日舉辦之露營活動,而於同年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翔」所指定之帳戶。然該活動因故取消,抗告人即 依「翔」之通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下稱系 爭帳戶)告知「翔」。其後「翔」即指示他人匯款3,000元至 系爭帳戶,旋即請抗告人返還溢匯之1,000元至其所指定之帳 戶,抗告人則依其請求進行匯款。然查該筆3,000元款項實係 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所為之匯款。案經被害人報警 追查後,相對人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於113年3月3日依(112年6月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 變更),以11301010166-00號書面告誡對抗告人為書面告誡處 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於113年5月15日線上提起訴 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案號:1130280)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 1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原裁定略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業於113年3月3日交付予原 告本人簽收,有其於原處分上之署名及簽收日期可證(見本院 卷第19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於 該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服 ,即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 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15日始以線上聲明訴願之方式向臺中市政 府提起訴願,此有線上聲明訴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訴願卷 第4頁),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臺中市政府以 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其實體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抗告意旨略謂:  ㈠本件抗告人交付系爭帳戶供「翔」使用,「翔」對遭詐害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抗告人依「翔」指示將其帳戶內扣除 露營退款之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透過網路匯款轉匯至「 翔」指定帳戶涉及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予以 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敘明抗告人提供帳戶為退還 露營費用使用,難認抗告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等犯意。  ㈡本件抗告人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且退還露營費用符合一般商 業行為之正當理由而交付系爭帳戶予「翔」使用應不具違法 性。依法務部113年4月2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 「警察機關辦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告誡處分審認標準疑 義問題一覽表」提案編號3之法務部意見「交付帳戶具正當 理由者,可不裁處告誡」,本件可不予裁處告誡。  ㈢抗告人係因「翔」佯稱其退還露營費用,故請抗告人提供帳 戶以收退還露營費用款項,抗告人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且退 還露營費用符合一般商業行為,故依其所請,致衍生後續法 律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相關 交易仍屬抗告人金流,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稱之 「交付」,抗告人基於朋友信任轉匯至「翔」指定帳戶,亦 符合同條立法理由第5點「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自不 該當本條要件而受處罰。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地方行政訴訟庭)。 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撤銷訴訟,須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訴願逾期,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 程序,其提起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㈡查本件原處分已於113年3月3日交付予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其 於原處分上之署名及簽收日期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則 原處分於113年3月3日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 起算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因抗告人住居於臺中巿外埔 區,依據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 日,其訴願期間至113年4月5日(星期五)屆滿,惟前開日 期正值清明連假期間,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訴願期間 順延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 5月15日始以線上聲明訴願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有線上聲明訴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4頁),顯 已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對於原處分逾期提起 訴願,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循序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依 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 ,駁回其訴有何違誤,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14

TCBA-113-簡抗-9-2025031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葉明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7日4時47分許, 駕駛號牌BCX-251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 ○○鎮○○路與德美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王 松年(下稱訴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 碰撞,並致訴外人及上訴人均受有傷害;惟上訴人於事故發 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處理後,認上訴人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 3月10日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公共 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2年 度調偵字第40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上訴人 立悔過書。被上訴人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 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0日彰監四字第0000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鑑定人不適格:  ⒈審判長選任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人,由被上訴人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被上訴人竟未即時向 審判長及當事人揭露行政訴訟法第157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 「有不能公正、獨立執行職務之虞」事項或表示異議。  ⒉經上訴人以「因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重要證據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係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執行,有彰化縣區11 30644案鑑定報告書可茲證明。惟本件交通事故之行車事故 鑑定工作,並非一定要由被告執行;合理懷疑該證據無公正 之可能,證據顯非適法。」於宣判期日之前,聲請裁定再開 言詞辯論。  ⒊原審並未裁定前項聲請,亦未於判決書載明「以被告為鑑定 人」判決理由,是理由不備。  ㈡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確實為求自保,趕緊駕車離去:  ⒈原判決理由採用勘驗結果並認定「全然未見訴外人等人有上 前對原告叫囂等情事」;惟路側監視錄影紀錄有如下特性, 原審不查亦未記錄於勘驗結果:⑴該路側監視錄影系統及設 備,距離「訴外人停車位置」僅17.06公尺;惟錄影並無錄 音效果,任何人無從得知「訴外人等人有對原告叫囂」之情 。⑵「上訴人停車位置」距離「訴外人停車位置」僅13.99公 尺,且案發於清晨,隔街叫囂,根本毋須「上前」。同理, 二者距離極近,上訴人不可能僅「下車至系爭車輛車尾查看 」,而看不到訴外人等之行為或聽不到叫囂。  ⒉原審既認「原告(為求自保)之主張已難認有據」,上訴人 尚有「尚未接獲警察通知」、「攜友主動返抵現場」不爭之 事實,二者理由前後矛盾,而原審不查。  ㈢判決以鑑定意見為判決基礎,但鑑定機關為虛偽陳述:  ⒈原審引用「然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或煞停)」部分;惟依據 本件監視錄影紀錄影像,上訴人於04:47:09行駛在德美路接 近忠孝路路口於04:47:11發生碰撞,由畫面中可見上訴人行 速緩慢;得以地圖測距計行駛19.24公尺,經換算時速34.6 公里/小時,已非正常行駛速度,顯能證明上訴人已減速。 雖有此客觀事實,鑑定機關仍認「系爭車輛仍未減速」,而 為肇事因素。  ⒉原審引用「然系爭車輛仍未(減速或)煞停」部分;經查本 件鑑定報告「(法規依據)葉明章小貨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法規內容未規範上訴人應「 煞停」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鑑定機關做出「(路權 歸屬)葉明章小貨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雖係幹線道車 ,惟行經路口亦應先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慢行接近 路口,並注意路口車輛動態,俟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小心行 駛通過,以確保行車安全。」鑑定意見,其中「行經路口亦 應先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法規依據,顯示:鑑定機 關為強加肇事因素於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所製成勘驗筆錄 及擷取畫面、訴外人及上訴人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2車車損照片、訴外人與上訴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 明書、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 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德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又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 進入系爭路口之際,仍未減速或煞停,即逕行通過系爭路口 ,而與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系爭路口之訴外人 車輛發生碰撞。又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僅下車至 系爭車輛車尾查看後,即返回車內並駕車離開現場,且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車輛前車頭與右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 右後車尾受損,並使訴外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及上訴人 受有頸椎痛、胸部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可認上訴人確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該當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經查,原判 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交上-137-202503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黃文彬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駕駛其 所有牌號APR-69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110.8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 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右後座乘客未繫)」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掌電字第ZXXB50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 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5月17日 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內容,仍執著於影片細節,如手無任何物品及無尋找 物品的動作,只是多加翹腳來定罪。後座女乘客於車窗未開 之前已在拿物品,所以無法看到拿物品的動作;其所拿物品 也立即交給上訴人,故手上無任何物品或要出示給員警的物 品;拿畢回坐不久,車窗即打開受檢,才會看到她未繫安全 帶。其實是上訴人請她幫忙拿後車廂裡的行動電源。  ㈡關於駕駛及引擎發動,原判決認定所謂駕駛汽機車,應指操 控汽機車,藉其動力作用而在道路上行進之行為。依道交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中「行駛」二字,依教育部解釋為泛指 車、船行進中。法官也是認同行進中的車輛才是駕駛,與起 訴狀所主張一致。上訴人是排P檔踩剎車拉手剎車的停車狀 態而受檢,不是行進中。法院卻用此說詞來定罪,自相矛盾 。沒有條文規定停車狀況下不能解開安全帶,且上訴人是被 迫停車非自願,如果沒有被迫停車就沒有後座乘客解開安全 帶所衍生的問題等語。        ㈢引擎發動不代表行駛,難道在家車庫或外面停車場發動引擎 就要繫上安全帶嗎?上訴人停車受檢,遵行員警指揮,何來 影響交通?員警令上訴人駛離本應配合快速開走,法官卻用 立即不立即來定罪,難讓人信服等語。  ㈣依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101號函略以:查道交 條例及相關交通法令,對於「駕駛」行為一詞,並無相關釋 義,另現行法院判決見解不一,有認必須以行為人發動引擎 而行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判決)、有 認啟動引擎或馬達後,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 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有認未啟動引擎但有操縱滑行之行 為亦可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 。上訴人認同發動引擎加上排檔而行駛,才是真駕駛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參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7月18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並以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隨身錄影 器錄影畫面所製成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為據,認定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國道一號匝道欲進 入國道一號時為警攔檢,經警員要求降下後座車窗時,右後 座乘客並未繫上安全帶,且係背部緊貼椅背並翹腿乘坐,手 上並無任何物品、也無翻找物品之跡象,嗣警員稱「安全帶 啊」後,後座乘客始舉手拉扯安全帶並扣上,可見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時,後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 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交上-154-20250313-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李宗霖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 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 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 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 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 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 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始足該當。 (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以113年6月28日112年度 交字第12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再審被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罰鍰新臺幣18,000元及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處分二,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因道交條例第43條引用是否符合原先立法之規定,以實質造 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合比例原則。二審時再審 被告提出之抽象概念及經驗法則,是否已超譯法條。因如引 用抽象概念及經驗法則,那車道違停、變道、轉彎未打方向 燈,未禮讓行人等各式違規態樣,都符合造成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安全之隱患。再審被告是否應以明文法、以結果論,而 非恣意揣測再審原告之觀感來開罰。再審原告知悉監、警單 位對於○○縣000○道之執法立場,打擊飆車及減少事故之各項 決心,也認同警察取締於事故熱點之各執法行為,但再審原 告事發時,是因為通勤於南投殯儀館、彰化殯儀館,並非與 人競速飆車,是否不應只憑壓車或擔心模仿效應而以偏概全 ,造成執法過苛,造成冤假錯案。    ㈡再審原告為了行車安全,於上路前一定會檢查車胎、油水、 煞車及各機件,因所有條件若不佳,於操控或動態反應時將 不易掌握,再審原告當天穿著全套式安全帽、手套、防摔褲 等,於硬體上都有做到確實注意;於軟體上,亦有於考取大 型重機駕照後,再進修參與民間的進階安全駕駛課程,對於 預防性駕駛、危機應變及處理,各種騎法的知識,也多有涉 略。事發當天,再審原告僅以內傾騎姿壓車過彎,並無於彎 中加速,且於入彎行經「慢」字符號標線時,也有依規定先 行減速,以該路段之速限行駛,並無其他危險行為,也有注 意車輛前後及四周其他用路人動態。依照「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安全手冊」之建議,以大型重機考駕照時,需要知悉的過 彎方式完成轉彎,因再審原告之重機型號、車種、車重及軸 長因素,加上再審原告本人身型,故適合以自身體重帶動車 輛內傾壓車過彎,此為以內傾騎姿安全過彎,並非僥倖行為 。  ㈢再審原告有依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行駛,並非再審被告於二 審之陳述。如若以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之其他危險方式,所 造成的交通事故傷亡比例更甚,是否皆有以該條來開罰論處 ?再審原告因壓車過彎,且未造成任何事故而開罰18,000元 、扣牌半年等罰責,是否為執法過苛而不符合比例原則?等 語。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再審及前審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經核,再審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各節,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於 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交上再-13-20250313-2

交上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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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李宗霖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 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 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 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以113年6月28日112 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再審被告不服而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9月30日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罰鍰 新臺幣18,000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處分二,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交上再-1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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