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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華壬 送達代收人 黃美月 住○○市○○○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4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25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聲請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姜義季、黃智生(下逕稱姓名)部分,聲請 人於警詢時僅供稱是姜義季、黃智生要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 命,聲請人並未自承有主觀營利之意思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 ,原確定判決未明究事理,僅以「姜義季、黃智生各交付聲 請人1,000元」之有償授受毒品行為,即認聲請人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所為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㈡關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姜佳 明(聲請意旨誤載為「江佳明」,下逕稱姜佳明)部分,姜 佳明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反覆,且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未見「交易標的物」之數量及價金,聲請人亦未曾於警詢筆 錄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姜佳明,原確定判決僅以姜佳明之 單一證述,即為不利聲請人之有罪認定,顯有未當(聲請意 旨將前揭附表編號1、3與編號2之再審聲請理由錯置,爰更 正如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並請求將聲請人及姜佳明送請測謊鑑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同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意旨所指之事由,及所憑之證據即聲請人民國110年8月19日之警詢筆錄(再證一,本院卷第20-24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11號裁定為實體審查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5頁)。上開裁定理由略以:原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時之部分供述、證人姜佳明、姜義季、黃智生於偵訊時之證述、第一審勘驗聲請人110年8月19日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說明證人姜佳明等人於第一審或本院前審時,各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聲請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並敘明依原判決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足以補強證人姜佳明等人所為不利聲請人陳述之憑信性等情,據以認定本件聲請人確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及價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姜佳明1次,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姜義季、黃智生各1次等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本院之判斷」之「一」、「二」所示)。核其論斷,俱與卷證相符,而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等語。是聲請意旨再執前詞,指摘聲請人並未自白有營利意圖、姜佳明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反覆,原確定判決僅以姜佳明之單一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有罪認定等節,所執之「新事實」,即與其於本院前開再審裁定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相同,聲請人就同一證據資料、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既前經本院以上述裁定實體審查後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違背程序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固主張:另聲請將聲請人及姜佳明送 請測謊鑑定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有鑑定必要之具體理由 ;依前所述,姜佳明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作證,原確定 判決亦已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 斷並憑以認定事實,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自行前往鑑定之 初步結果,得使本院認有依法為相關職權調查之必要;加以 本案發生迄今已4年逾,測謊結果亦難以排除受外在因素或 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是本案 縱再經測謊鑑定,其結果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自形式上觀察,亦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 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故無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聲再-366-202412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郭木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被上訴人 詹慧敏 何承恩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承恩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慧敏16,373元,及自民 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 何承恩負擔22%、原告詹慧敏負擔75%。⒌本判決第1、2項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元為原告何承恩預供擔保, 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16,373元為原告詹慧敏預供擔 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何承恩15,00 0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廢棄。⒉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詹慧敏16,373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 訟費用裁判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9至26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二)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均僅重複原審主張,未提出其他新 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兩造均應就本件事故應負肇 事責任,且上訴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 負擔70%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何承恩得向上訴人請求15,00 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詹慧敏得向上訴人請求16,373元,及自11 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理 由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均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何承恩15,00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詹慧敏16,373元 ,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2

TYDV-112-簡上-90-20241122-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84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4名成年 子女,婚後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住處) 。詎兩造自99年起分房,被上訴人並於100年間搬離系爭住 處,嗣僅於農曆過年或清明節短暫返家祭拜祖先,未與伊共 同生活,亦未在伊受傷時照顧伊,違背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 伊。伊於104年間向原法院訴請離婚(案列104年度婚字第25 2號,下稱252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252號判決),雖經原 法院以252號判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自該案10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至今仍未返家,顯見前開遺棄伊及分居狀態 並未改善,兩造已無共同協力維繫圓滿婚姻生活之意願,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准許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 婚。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伊自年輕時起 即北上與上訴人吃苦打拚,詎料伊於102年9月23日發生車禍 後,上訴人卻不聞不問,伊為養傷始由兩造大女兒接走照料 而搬離系爭住處,嗣欲返家時始發現鑰匙已遭上訴人更換而 無法進入;上訴人與其他女子同居於系爭住處,提起本件訴 訟後雖曾交付新鑰匙予伊,嗣又更換為電子鎖且不告知伊密 碼,復不同意兩造子女輪流至系爭住處陪同照料伊,顯然拒 絕伊返家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伊亦無可歸責之處,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同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 有4名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52 號卷第7至8頁),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252號判決其敗 訴確定等情,業有25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真實。上訴人提起 本件離婚之訴,就252號事件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 生之事實,為252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爭執;觀該判 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係因車禍至兩造大女兒家中養傷,上訴人遂 趁機將家中換鎖,致被上訴人無法返回兩造共同住居所居住, 雙方因此自102年間起未同居一處,並非被上訴人有何行方不 明、不履行同居住義務之情(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就此亦 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開時點後,被上訴人 有否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事由,或有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 旨參照)。觀兩造自102年間起即未同住一處,係因上訴人趁 被上訴人在兩造大女兒家中養傷之際更換住處門鎖,卻不願提 供被上訴人鑰匙所致,前已述及(見三、㈡)。上訴人復自陳 其於252號事件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9、10月間 再次更換系爭住處之門鎖,卻未交付新的鑰匙給被上訴人及兩 造子女,嗣於110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曾一度交付 新鑰匙給被上訴人,卻仍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更換門鎖為密碼 鎖,且未告知被上訴人密碼等情(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 號卷第58、111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 住處密碼鎖之照片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卷第83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已屢次表明欲返家與上訴人同住,惟因 罹有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肝功能異常及關節炎等疾病(見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希冀由兩造子女陪同返家照料其生活 起居等語,上訴人卻仍陸續以與子女關係不睦、擔心兒女會偷 東西、房間不足等情為由,不願兩造子女陪同被上訴人返回系 爭住處居住(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卷 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堪認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即多次藉 故更換系爭住處門鎖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返家,即便於其離婚請 求已遭原法院以252號判決駁回確定後,仍始終無意使被上訴 人返家與其同住,而一再以相同手法將被上訴人拒之門外,是 被上訴人未能返回系爭住處與上訴人同居並照料其生活起居, 自非係因被上訴人有何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所致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㈣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但 書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 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 法第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蓋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者, 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為維持法秩序 之安定,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 仍應適用該法規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項規定,依同法 第58條、第64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 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院於審理非原因案件時,均準用之 。相關機關應自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 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系爭規定 ;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 此觀憲判4號判決主文即明。審諸憲判4號判決理由第39段、第 41段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 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 」、「系爭規定係涉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原因等法律位 階之法規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 婚姻關係之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 並妥為法規範設計之必要」、「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 與救濟,並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 民法感情之期待」等詞觀之,益見除相關機關自憲判4號判決 宣示之日起2年內,已依其意旨完成修法,法院即應依新法為 裁判外,於該2年期間內,審理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 案件時,仍應適用系爭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 判決參照)。是於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系爭規定尚未 完成修法前,於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中唯一有責 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時,即應適用系爭規定否准其離婚請求 ,無須考慮剝奪其離婚機會是否將導致個案過苛之情事。 ㈤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252號事件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仍持續分居至今,甚少互動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 惟兩造分居係因上訴人多年來一再更換系爭住處鑰匙使被上 訴人無從返家所致,且依兩造所陳情節(見原審卷第5頁背 面、本院卷第119頁),可認被上訴人於每年過年、清明節 均會在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由兩造子女陪同返家祭祖,被上 訴人復已多次表明願返家與上訴人同住之意,僅因身體狀況 不佳,希冀由兩造子女陪同返家居住,卻屢為上訴人藉詞拒 絕,堪認被上訴人在兩造因上述原因致未能同居之情況下, 仍試圖與上訴人保持互動而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未能 於系爭住處同居共營夫妻生活以致互動甚少,顯難歸責於被 上訴人。至上訴人雖另指摘被上訴人與男性友人有不正當男 女交往情事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其所述為真,此部分主張實難遽信;反觀上訴人不僅一 再拒絕被上訴人返家同住,更無視自己已婚身分,自陳有將 其他女子留宿於系爭住處內(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 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被上訴人所呈該住處懸 掛女性衣物之照片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8號卷第8 5頁),顯然已不顧兩造夫妻情分。是綜觀上情,堪認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婚姻如有破綻,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應屬有 據。又本件非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此 觀憲判4號判決理由之「案件事實及聲請意旨」欄記載即明 。憲判4號判決自112年3月24日宣示後尚未滿2年,系爭規定 亦尚未修正,依上說明,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系爭規定 。準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與無責之被上訴人離婚,無須考 慮剝奪其離婚機會是否將導致個案過苛之情事;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20

TPHV-113-家上更一-13-202411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李兆開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程之彥律師 被上訴人 高敬惠 李慈紋 丁亭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0-29

TYDV-113-簡上-27-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賢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龍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民義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9892、14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冠賢、吳俊龍部分撤銷。 吳冠賢、吳俊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冠賢(綽號「木哥」)、吳俊龍因與周廷章宿有怨隙, 吳冠賢、陳鏈淙(綽號「坦克」)與陳鏈淙之妻蔡瓊慧於民 國109年11月21日上午8、9時許,在桃園市○○區(下稱○○區) ○○○街22巷某址賭場遇見周廷章,吳冠賢當場與周廷章起衝 突,欲將周廷章帶離該處,乃打電話聯絡許民義、吳俊龍前 來,並要許民義尋覓其他處所,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與 陳鏈淙、蔡瓊慧(陳鏈淙、蔡瓊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吳冠賢、陳鏈淙將周廷章拉至賭場門口,推入 某不詳車牌號碼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吳冠賢、陳鏈淙坐在該車 後座包夾周廷章(另李思寧〈綽號「李安安」,未據起訴〉則 坐在副駕駛座),由蔡瓊慧駕駛該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 下稱○○區)某址之貨櫃屋,許民義、吳俊龍則分乘其他車輛( 以上共3台小客車)前往上開貨櫃屋會合,以此非法方法剝 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眾人抵達上開貨櫃屋內後,吳冠賢先 持酒瓶、玻璃菸灰缸敲打周廷章之頭頸、背部(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許民義則在旁嗆聲:「做人失敗,怎對朋友這樣 」等語,吳俊龍站在門口,防止周廷章逃跑,吳冠賢等人要 求周廷章向親友籌錢,以償付周廷章先前因向吳俊龍借用車 輛被開罰單的罰款,吳俊龍、吳冠賢復於當日晚間8、9時許 ,駕車搭載周廷章返回○○區某址,經周廷章表示其當日無法 籌得、隔天會籌出款項,始將周廷章釋放。周廷章於翌(22 )日即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冠賢、許民義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吳冠賢辯 稱:先前周廷章關8個月出來,身上沒有錢,他叫中壢某大 哥想要跟我要錢,後來在龜山周廷章女友弄的賭場被警察查 獲,第二天他們跑回去拿他們的東西,周廷章的女友有賣一 些仿的衣服及其他東西,全部都被偷走,偷走的人現在都已 經被判刑,周廷章就是因為這一點,叫吳俊龍作假證,說是 我偷他女朋友的東西,吳俊龍不願意做假證,才告訴我,當 時我聽了很氣憤才會去找周廷章。本案起因是因為周廷章誣 賴我,我只有拿煙灰缸打周廷章,我會跟周廷章和解是因為 打了他的頭;被告許民義辯稱:吳冠賢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 人家談事情,那時候我跟周廷章還不認識,問我有沒地方讓 他們談事情、講話,我說我問看看,結果我聯絡大園的朋友 ,確實的地址不清楚,後來我們就去貨櫃屋那裡聊天,吳冠 賢他們開兩台車,我自己開一台車。到了貨櫃屋那邊,周廷 章跟吳冠賢在談事情,我跟我朋友在貨櫃屋旁邊的地方聊天 ,有聽到吳冠賢、周廷章在談事情,不高興在大小聲,我從 房間走出來看到吳冠賢和周廷章在拉扯,當下沒有看到有人 打周廷章,我有請他們小聲一點,我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說, 這是我朋友的地方,很單純就是這樣,我要離開時也沒有注 意到周廷章有沒有受傷云云。被告吳俊龍於本院審理時經傳 未到,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 是吳冠賢打電話給我,要我對質,說周廷章要跟吳冠賢拿錢 的事情,我才去賭場的。到貨櫃屋後,我人在外面,我不知 道,因為那是吳冠賢跟周廷章的事情,吳冠賢說不要讓我聽 到,因為我是小的,我在貨櫃屋外面,大約在門口附近,我 確實是站在門口,我沒有阻止周廷章逃跑,他們在裡面處理 事情是他們的事情。那天是晚上離開,是坐我的車,我車上 有坐周廷章跟吳冠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廷章於偵訊中證稱:109 年11月21日那天,我在○○區○○○街00巷朋友家看人抓豆子賭 博,後來我睡著了,突然吳冠賢就把我叫醒,問我說我是不 是要找人打他和要錢,因為我執行出來之後,聽說吳冠賢找 人去我和女友租的房子,把那裡要做網拍的衣服等貨物都搬 光了,我找人要約吳冠賢出來問這件事情,吳冠賢說,如果 他沒有修理我,他就不用出來混了,接著他就叫我出來,並 跟一個叫「坦克」的人把我拉上車,吳俊龍、許民義及坦克 他老婆也在場,時間應該是早上8、9點左右,我被拉上車的 那台車是坦克的老婆開車,副駕駛座我忘記是誰了,但有坐 人,我在後座,坦克在我左邊,吳冠賢在我右邊,總共3台 車的樣子,從賭場那裡出發,他們把我載到○○區某貨櫃屋內 ,在那裡我被吳冠賢毆打,他拿玻璃酒瓶敲打我頭、頸部、 背部,陳鏈淙、蔡瓊慧也都有打我,有拿東西打,應該是棍 棒類的,許民義沒有打我,就是在那邊嘲弄我、嗆聲,說我 做人失敗、人模人樣怎麼這樣對朋友等語,吳俊龍也在場, 我從早上8、9點被他們帶走,一直到晚上差不多8、9點時才 開車載我回中壢,叫我打電話去借錢,我答應隔天會籌出, 才被放走,隔天我轉帳2萬元到吳冠賢給我的帳號等語;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被他們從賭場帶走,他要求我跟著他 們走,好像說我欠吳俊龍錢,他要跟我要,坐他們的車子離 開。(問:你是因為他們要求你要上車並且拉著你、架著你 才上車的是嗎?)是。當天在貨櫃屋我有被打,被幾個人打 沒有印象,只確定有吳冠賢,打我的工具我記不太清楚,好 像有拿東西,因為我當時都是低著頭沒看到,我偵訊時稱我 從早上8、9點被帶走,一直到差不多晚上8、9點才離去是事 實。我欠吳俊龍錢是罰單的錢等語綦詳(他字第7603號卷二 第35至37頁,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79至283、293至294 頁),並有周廷章之傷勢照片附卷可佐(他字第7603號卷二 第11至15頁)。 ㈡參酌同案被告陳鏈淙於偵訊時稱:我於109年11月21日是跟一 個叫「木哥」吳冠賢的人一起去○○○街「丢豆子」,巧遇跟 木哥有糾紛的人即「什麼章的(指周廷章)」,因為是在人 家的場子,木哥不希望在別人那邊跟什麼章的有爭執,就把 什麼章的帶去其他地方,木哥是問那個什麼章的要不要去其 他地方談,對方也同意,去的也是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在 桃園的貨櫃屋,不記得確切在哪裡,什麼章的跟我、我老婆 、木哥是搭我老婆蔡瓊慧開的車子,副駕駛座還有一個女生 ,我跟吳冠賢一起坐在後座,那個什麼章的坐在我們中間。 木哥他朋友的地方是個貨櫃屋,我記得是在桃園,但不記得 確切在哪裡,他們講到後來有爭執,木哥就動手打那個什麼 章的,我記得木哥有拿大酒瓶敲那個什麼章的背一下,…我 記得的是當天木哥拿大酒瓶打他,…我在的時候是看到很大 的大酒瓶等語;於原審陳稱:我跟蔡瓊慧有跟周廷章同車, 他有被我們限制自由,當天我跟蔡瓊慧是載吳冠賢去賭場, 原本要去賭博,剛好遇到周廷章,之前有聽吳冠賢講他跟周 廷章有糾紛,他們在現場有講話也有拉扯,蔡瓊慧也在賭場 裡面,吳冠賢跟周廷章在現場吵的時候,吳冠賢就跟許民義 通電話說要有個地方講事情,後來許民義就來現場,帶我們 過去,許民義自己有開車,他車上有他的朋友,我不知道有 幾個人,我的車上有5人,蔡瓊慧坐駕駛座,副駕駛座是一 個女生叫李安安,我坐在駕駛座後面,周廷章坐中間,吳冠 賢坐後座最右邊。上車之後前往許民義說的地點,…吳冠賢 跟李安安有動手打周廷章,吳冠賢有拿酒瓶打周廷章的背部 等語(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161至163頁,原審訴字第1299號 卷第75至76頁),及同案被告蔡瓊慧於原審陳稱:我到貨櫃 屋時,我有看到吳冠賢敲周廷章的頭,後來我有看到李思寧 拿甩棍打周廷章身體各個地方等語(原審訴字第957號卷二 第189頁),足見證人周廷章前揭證稱:被他們從賭場帶走 等語,確具可信性無訛,其當天係遭被告吳冠賢等人剝奪行 動自由,至同日晚間8、9時許始被載到○○區釋放,至無疑問 。 ㈢被告吳冠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供稱:周廷章 當時剛出獄,我聽吳俊龍說周廷章在入獄前跟渠女友在龜山 租了一間房子,但因出獄後房子內的物品都不見了,周廷章 就要吳俊龍誣賴是我將屋內財務取走,並欲向我要錢,吳俊 龍告知我後,我覺得很憤慨,在得知周廷章在前述地點後, 我就去找他,在現場就跟他打起來了,小慧見狀即致電許民 義前來,許民義過來後,因為現場狹小且人很多,所以我請 周廷章跟我們另移他處將事情講清楚,後來轉至○○區,因他 向我坦承是誣賴我的,所以我一時氣憤拿煙灰缸打他,而李 安安持棍棒打他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237頁);於偵 訊中供稱:吳俊龍跟我說,周廷章之前在龜山有租一間房子 ,後來東西被人搬走,周廷章就要吳俊龍說是我偷的,並錄 音起來要找我拿錢,我聽到後,吳俊龍跟我說周廷章在○○○ 街,我就去找周廷章,問他為何誣賴我,我們講一講就吵起 來、互毆,因當時○○○街那邊有7、8個人,房子又小,連我 們這麼多人,太擠了,許民義來的時候,就問他有沒有地方 可以談,許民義就帶我們去大園的貨櫃屋。我們在貨櫃屋那 邊就講起來了,講一講我就氣憤,我當時就拿煙灰缸往周廷 章的肩膀砸過去,後來有一個叫李安安的聽到周廷章這樣講 ,又拿木棍往周廷章身上打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46頁 );於原審供稱:我請許民義帶我們去那個貨櫃屋,後來我 拿菸灰缸往周廷章頭上砸下去,我跟周廷章在談的時候,許 民義有時候會進去房間,有時候會出來到我旁邊,我有拿玻 璃菸灰缸敲周廷章(原審訴字第657號卷二第184、189頁) 。被告吳冠賢與周廷章在桃園市○○區○○○街賭場時,雙方既 已有衝突,則周廷章嗣後一同乘車至○○區之貨櫃屋,無非是 被告吳冠賢等人仗恃人多逼令其同往,其非出於己願,甚為 明確,何況周廷章在貨櫃屋又遭被告吳冠賢恣意毆打,更徵 周廷章當時身心受迫、人地生疏且勢單力孤,其處境無意思 自由可言,被告吳冠賢否認共同剝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並 不可採。 ㈢被告吳俊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偵訊中供稱:109年11 月21日,「木哥」吳冠賢打電話叫我去○○區○○○街00巷賭場 對質,看周廷章有沒有說過要找木哥拿錢,我當下就去了, 周廷章也當場承認他有講過這句話,後來因為那是別人的地 方,周廷章就坐木哥的車離開,是坦克或坦克的老婆開車的 ,車上是木哥、周廷章、坦克和坦克的老婆,我不確定有沒 有其他人,他們總共來了2臺車,加上我自己的車共3臺,我 自己1人1車開過去,第3臺車是一個叫阿義的人開車,車上 載2、3個小鬼,我們就去阿義的地方,是一個貨櫃屋等語( 他字第7603號卷四第38頁);於警詢時供稱:到了貨櫃屋我 就在外面守候,吳冠賢叫我看門口,中途吳冠賢叫我進去對 質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368頁)。被告吳俊龍從在桃 園市○○區○○○街賭場起,即目睹周廷章陷於孤立無援、被剝 奪行動自由之處境,嗣吳冠賢等人將周廷章押到○○區貨櫃屋 ,最後再由被告吳俊龍駕車,與吳冠賢一起將周廷章載到○○ 區後釋放,其間過程逾10小時,被告吳俊龍不但均在場,甚 至站在貨櫃屋門口,參與分擔防止周廷章任意離去之行為。 何況,周廷章當時在貨櫃屋被要求償還的債務,乃其與被告 吳俊龍間之債務,有如前揭證人周廷章之證述,更徵被告吳 俊龍就吳冠賢等人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分為分擔甚明,自不因其非與周廷章同車前往貨櫃 屋、未對周廷章施以暴力毆打,即謂其無共同剝奪周廷章行 動自由之犯行,故其所辯要非可採。 ㈣被告許民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許民義接獲吳冠賢電 話後,抵達上開賭場,其見周廷章已孤立無援、被剝奪行動 自由,仍提供○○區貨櫃屋作為吳冠賢等人繼續限制周廷章行 動自由之場所。正如同案被告陳鏈淙前揭偵訊中所述,吳冠 賢是把周廷章「帶去」貨櫃屋(偵緝字第1560號卷第162頁 )。被告許民義不但提供貨櫃屋場所,自己也前往該貨櫃屋 ,時間長達數小時,即使其自稱當天下午4、5時許就離開貨 櫃屋(原審訴字第957號卷二第190頁),但其就吳冠賢等人 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可肯定,其所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 ㈠核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等人於前開時地 向周廷章借端催討債務,周廷章當場表明資力不足,被告吳 冠賢等人見周廷章態度不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要求周廷章 還款,逼迫周廷章向親友籌錢,周廷章為求脫身,勉為同意 匯款,始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8、9時間被載返回○○區,於 翌(22)日轉帳2萬元至吳冠賢所指定帳戶。被告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周廷章成傷之行為及妨害周廷章離 去之行為,係被告等於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為強盜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罪(起訴書第 5、13頁)。惟查: ⒈證人周廷章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稱:我於109年11月21 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朋友住處抓豆子時,吳冠賢、吳 俊龍、綽號坦克之人、坦克老婆及許民義來找我,我們就因 為之前車子罰單債務的問題我就跟吳冠賢吵架。(問:車子 罰單是何債務?)是吳俊龍先開口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 罰單有3萬多,那台車子又是懸掛偽造車牌被拖吊,所以要 繳清才能領車,結果他就把罰單及偽造文書的罰金算在我頭 上,我就說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他就跟吳冠賢說,所以吳 冠賢就找人來把我押走毆打等語(他字第7603號卷二第283 至284頁),是依其警詢所述,其與被告吳俊龍之間爭論的 款項,包括「吳俊龍借1台車給我使用,車子罰單3萬多」, 及「吳俊龍因懸掛偽造車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 罰金9萬元」(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吳俊龍偽 造文書案件),其認為「不能全部算在我頭上」。 ⒉證人周廷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其證述之初即稱:那時被他 們從賭場帶走,他要求我跟著他們走,好像說我欠吳俊龍錢 ,他要跟我要。(問:你有欠吳俊龍錢嗎?欠多少錢?)我 忘記多少錢了,那時候是有答應說要拿給他姊姊。(問:你 欠他錢是什麼原因?)因為罰單的事情。我(於案發翌日) 轉帳2萬元到吳冠賢給的帳戶,是因為我還欠吳俊龍錢,這 個是要還給吳俊龍的錢(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81、283 至284頁)。嗣檢察官詰問其關於偽造車牌易科罰金9萬元之 事,其雖又表示「他說我欠他這個錢,這是他說的,我只有 欠他罰鍰,這個9萬不關我的事」、「他當時是說我欠他錢 」、「他是說9萬元的一半就是4萬5」(原審訴字第957號卷 四第289頁),但其後來仍是表示:我不願意付4萬5,隔天 我就認為說我有欠他2萬元,我才還他。(問:2萬元是什麼 錢?)我是欠吳俊龍罰單的錢(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94 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周廷章於109年11月22日所為匯 款2萬元,有可能是因周廷章於警詢所稱「吳俊龍借1台車給 我使用,車子罰單3萬多」(周廷章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是 有答應說要拿給他姊姊」),而為之匯款,據此,被告吳俊 龍等人所取得之2萬元,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 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吳俊龍等人於本 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不得遽對被告吳俊 龍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 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 義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如前述,此為犯罪事 實之一部縮減,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之刑法第330條 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依上理由,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吳冠賢、吳俊龍、許民義與陳鏈淙、蔡瓊慧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 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 質不同之施用毒品罪,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 斟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吳冠賢、吳俊龍) : ㈠原審以被告吳冠賢、吳俊龍犯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冠賢 、吳俊龍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應認其2人所為 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其2人所為 係犯強盜罪,尚有未合。本件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上訴執前 詞否認犯行,其2人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2 人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冠賢、吳俊龍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賢、吳俊龍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剝奪被害人周廷章之行動自由,甚至 在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期間加以毆打,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惡性非輕。兼衡其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復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告吳冠賢於本案犯行較吳俊龍更居於主導地位,惟其案發後 有與周廷章於110年3月18日成立和解,賠償周廷章30萬元, 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周廷章之陳述在卷可參(偵字第9892號卷 三第53頁,原審訴字第957號卷四第295至296頁),及被告 吳冠賢、吳俊龍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許民義): 原審以被告許民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審酌 其恣意剝奪被害人周廷章之行動自由,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其行為造成 周廷章行動自由受侵害之程度、所生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剝奪周廷章行動自由之情節、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許民義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惟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吳俊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王正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PHM-112-上訴-2933-20241015-3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 人 謝先建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祐達間請求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1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8號裁定選任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7 815分之864,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11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財 產之新受託人確定(下稱系爭選任裁定,見原法院抗字卷第7 1至77頁),再抗告人於同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辭任系爭不動 產之受託人,經原法院駁回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事前既已得評估擔任信託關係受託人 利益衝突之危險,猶決意接任受託人職務,尚難認有事實上 障礙致無法為信託財產管理,再抗告人以其無法辦理系爭不 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為由,聲請原法院准許辭任受託人職務, 與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抗告。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地政士 ,然已於113年6月25日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申請退會,同年 7月經該會理監事會議追認並發文桃園市政府,伊已不具地 政士執業資格,不能辦理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符合信託法 第36條第1項但書所訂之「有不得已之事由」,原裁定認上 開情事非屬不得已之事由,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 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依其立法目的,乃因信託 當事人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除信託行為自始即約定受託人 得自由辭任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自行辭任 ,倘有不得已之事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以免有損信託 事務之順利處理。惟受託人聲請辭任,牽涉其是否繼續提供 勞務之自由,及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屬憲法所保障之 工作權及其他自由權利,對其所為之限制,自不得超越必要 程度,則解釋上開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事由,自應權衡繼續要 求其擔任受託人之必要性、受託人之主觀意願及客觀情況等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或有強人所難之情事。原裁定認信託法 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事由,應採從嚴解釋,限於 受託人有事實上障礙致無法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於法即有未 合。 ㈡、系爭選任裁定係以再抗告人經社團法人地政士公會推薦並願 任信託關係新受託人,對於土地法規有相當之瞭解,選任為 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等情,為原裁定所認定。再抗告人主 張其經指定擔任受託人後,因系爭不動產業經限制登記,其 處理登記及稅務事務有事實上困難,且其已於113年2月自任 職公司退休,並於同年6月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提出退會申 請,自同年7月起已不具備地政士執業資格,無再與地政及 稅務機關接洽之必要,並提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退會申請書 等件為證(見原法院抗字卷第161頁至第169頁,申請書記載 之退會事由為考量個人才能因素決定歇業)。果爾,再抗告 人經指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後,其因故辦理退休並考量 個人才能等因素退出地政士公會,不執行地政士業務,則依 其主觀意願及客觀情況,倘要求其擔任受託人是否無強迫留 任之強人所難情事?要求再抗告人留任受託人職務之必要性 為何?與再抗告人得否辭任受託人職務,所關頗切,尚待進 一步釐清。原裁定未遑詳予推求究明,逕以上開理由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即欠允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1

TPHV-113-非抗-100-20241011-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王湘茹 代 理 人 郭瑋峻律師 相 對 人 黃政棋 陳宛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協議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並未繳納聲請費,而本件調解聲明為 :㈠相對人黃政棋及相對人陳宛君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臺幣1 00萬元整,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黃政棋應將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 三、本件調解聲明第二項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系爭不動產 所在同社區之大樓與聲請調解時點相近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8,000元,而上開建物面積分別為1 84.84平方公尺【總面積66.13平方公尺+陽台8.55平方公尺+ 露台86.99平方公尺+花台4.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4375( 4,085.23平方公尺×100000分之452)=184.84平方公尺,小 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不動產之標的價額應以27, 356,320元計算【計算式:184.84平方公尺×148,000元=27,3 56,320元】。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其100萬元 ,是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合計為28,356,320元,茲依前述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限聲請人繳納聲請費5,000元,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 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0-08

SJEV-113-重司調-30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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