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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威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威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27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其曾於民國107年間、109 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性質之犯罪,經法院判刑處罰並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呈現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號   被   告 呂威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倫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5分 止,在臺南市新營區忠復興路一帶不詳地點,飲用38度高粱 酒約50cc,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威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交簡-376-20250219-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李賀翔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被 告 劉耀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59號、第9944號、第10157號、第17438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起訴書所載「凶器」均更正為「兇器」、「盧浚 傑」更正為「盧浚榤」,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文傑、李 賀翔、陳俊傑、劉耀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方鐿舜、盧浚 榤、卓利宏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李威億部分另經 本院審理)。 二、核被告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所為,均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與其餘不詳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就上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係因被告李文傑 與第三人之私人糾紛而起,且本案持續時間非長,造成車輛 板金凹陷或玻璃破裂之財物損失尚非至鉅,情節尚難認至為 嚴重,參酌本案犯行時點為凌晨5時15分,案發地點為鐵皮 屋後方之停車場,過往人車稀少,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 影響難認巨大,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本案犯行 ,而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之犯罪情節, 被告李文傑等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所 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使用之鐵棍、球棒、鋁棒等兇器,被告李文傑、李賀翔 、陳俊傑、劉耀元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且均未扣案,則前開 物品所在不明,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物現仍存在,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前開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9號                   113年度偵字第9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38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李賀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16鄰煙草間57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耀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威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海埔里大山脚65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因吳奇霖前邀集多人至其住處持刀拍門、叫囂,並破 壞李文傑之車輛,心生不滿而欲報復,乃邀集李賀翔、劉耀 元、李威億、陳俊傑及綽號「阿昌」、「小黑」、「阿強」 、「小宇」共9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日5時15分許,分別駕駛(或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AZQ-9890號自小客車,前往吳奇霖 等人常聚集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明知該處緊鄰 餐廳且門口道路、旁邊停車場均為公眾多人得出入之場所, 分別持鐵棍、球棒、鋁棒等凶器,下手實施砸車之強暴行為 ,造成方鐿舜停放在該處旁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左後方車門板金凹陷、盧浚傑停放在該處旁邊停車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致令 兩車之部分零件毀損不堪使用,且使在場之方鐿舜、盧浚傑 、卓利宏聽聞多人砸車、叫囂聲音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方鐿舜、盧浚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李賀翔、劉耀元、李威億 、陳俊傑5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鐿舜、告訴人盧浚傑 、被害人卓利宏等人於警詢指(供)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人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渠等5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5人係一行為犯數罪,請依想像競合論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 與犯罪組織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移送書記載被告等人共組以恐嚇、毀損等犯罪活動,具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然核閱全卷犯 罪事實及證據發現警員調查本案時僅就被告等人「這1件」 暴力犯罪事實進行蒐證,並未見警方就被告等人有何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進一步調查,移送意旨顯係有 所誤會。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移送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因 在場被害人聽聞槍聲及現場遺留疑似鎮暴槍之鎮暴彈為據, 但本件經搜索後並未扣得槍枝,更進一步遑論有槍枝具殺傷 力之鑑定報告,則警方此部分移送意旨顯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2-18

TNDM-113-原訴-1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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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慶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 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 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 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科刑紀錄外,另於:⑴89年間因相同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營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3千元 確定;⑵103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282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確定;其既歷經前述4次之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 ,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 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 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 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8號   被   告 孫慶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2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9日14時許起至1 5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山區之聖賢里小可餐飲店,飲用 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 行經臺南市東山區南314線3公里處路段,為警攔檢,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NDM-114-交易-2-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勲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訴字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實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 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另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 所犯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追求同事告訴人AC0 00-K0000000之目的,於近2個月期間,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期間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之邀 約,被吿仍未停止跟蹤騷擾行為,實有不該,且又藉職務之 便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加以利用,對於告訴人造成隱私 外洩之後續心理創傷,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59頁),暨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3頁),並 考量告訴人陳稱因被吿於調解時,態度不佳,致無法達成調 解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 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被吿行為違 反之嚴重性,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給予 緩刑之諭知,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9頁 ),惟被告為一己之私一再騷擾告訴人,在告訴人明確拒絕 下,仍未罷手,並進一步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又在案發後 ,告訴人向任職公司依法提出申訴時,利用自己為法律系畢 業之專業能力,對性平委員會委員、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業據證人即被吿案發時主管胡詩唯及告訴人陳稱在卷 (調偵續卷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惡性非輕;辯 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之 一,但並非充分條件,不因此當然應受宣告緩刑,且告訴人 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無和解意 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顯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又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並未敘明有其他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實,是本案自難認有何宣告緩刑 必 要,被吿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丙○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勳與AC000-K0000000 (女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誠 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一)詎乙○○基於實行騷擾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11分許至111年11月15日9時 4分間,在臺南市不詳處所,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持續傳 送:「請問今晚幾點方便給您電話?有關我的去留問題」、 「請您吃晚餐」、「茲為答謝您的相挺照顧之情,明晚7:3 0會送一份嘉義的名產蛋捲至府上,您若不在,我交付予您 家人即可,不知妥當嗎?還是同時間,約在佳里的麥當勞見 ?」、「若晚上不方便,改明天的下午四點左右亦可?」、 「我最近肩頸僵硬,想跟著你去按摩,我出全部花費,等你 的消息喔!」、「對不起,不會再發生了!」、「同事單獨 吃頓飯,就會有私交↗敬邀今日下班後,新營億品鍋(三民 路)或原燒烤肉(永華路),擇一請福駕光臨~~」、「agre e or not agree?」、「Mandy小姐:我一直將藉由物質、 金錢上的給予,來答謝您在職場上給我的幫助,這是我做得 到的。但是您完全不需要的回答,讓我不知所措。覺得對您 的虧欠,越來越多。至於,單獨見面,您不用想太多,完全 絕對是基於保護您的想法;在職場上是有利害關係、人言可 畏的地方,有時候,你只做到1,已經被傳成做到5,我無所 謂,南部人的觀念,仍是重男輕女的,但您不同,您的人生 才剛開始,又是未婚。不是有一句俗諺『要留給人探聽』嗎? 這裡又是鄉下,我相信情形會更嚴重。所以,我一直謹慎地 想保護您。至於賴一直收回的情形,因為我考量到您是可以 上達天聽的,如果我想在這繼續工作,還是謹慎一點好,所 以您也別想太多。(未完待續)」及於111年11月15日20時2 3分許,致電告訴人,邀約幫告訴人慶生及詢問告訴人男友 是否為外縣市人等違反AC000-K0000000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訊息及電話予AC000-K0000000進行干擾,以此類方式遂 其邀約吃飯、送禮、按摩、慶生等追求行為,使AC000-K000 0000心生畏懼不堪其擾,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王健勳於110年11月15日,因業務上需要,向公證人 收取公司錯匯之款項後交予AC000-K0000000,AC000-K00000 00收款後,即簽立包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簽收單交予王健勳,詎王健勳理應 循簽收單之保存機制,妥善保存上開含有個人資料之簽收單 ,竟逾越上開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將AC000-K0 000000之上開個人資料,以不詳方式加以蒐集,再於111年1 1月9日20時17分許,以LINE傳送AC000-K0000000住址「營頂 85號?」之文字訊息予AC000-K0000000,而為個人資料之非 法蒐集及利用,足生損害於AC000-K0000000。 二、案經AC000-K00000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王健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AC000-K0000000,惟矢口否認有何實行騷擾行為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公司被排擠的很厲害,因為上面有調派其他人來公司,我為了保住工作,才會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在公司的地位很重要, 她可以直通臺北高層,我需要告訴人的支持,我真的是為了保住工作;我之所以會取得告訴人之地址,是我去向公證人收取公司多匯的款項後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收下款項後,簽了一張收據給我,收據裡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云云。經查 ,依被告傳送予AC000-K00000 00之LINE文字對話訊息顯示,充斥著邀約吃飯、送禮,甚至於按摩、慶生、告訴人住處地址及性別歧視等內容,顯然已逾越同事間公務往來之範疇及分際,且在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明確表示其所傳訊息,已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不舒服後,被告仍一意孤行繼續為之 ,造成告訴人終日惶恐不安,一度不敢進辦公室而請假之情狀,顯達侵害告訴人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資訊隱私及人格權等跟蹤騷擾防制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法益 ,足認被告所辯,顯屬狡飾情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AC000-K000 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胡詩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業務上之隸屬關係。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書面告誡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送達證書、110年11月15日告訴人簽收單( 警卷第31頁,記載有告訴人具體個人資料之版本在彌封之證物袋內)、告訴人請假單、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誠新綠能字第113010006號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騷擾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 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係基於 實行騷擾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騷擾告訴 人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實行騷擾、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NDM-114-簡-74-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暐 選任辯護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4行「陳柏文 」應更正為「陳文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之 待證事實中「陳柏文」應更正為「陳文柏」、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1065號相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 行駛,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個人法益中之 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考量本件係偶 發之過失犯,且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 事次因;復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未推諉卸 責,犯後態度良好,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 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 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 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亦 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93至94頁);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人給 付之必要。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0號   被   告 王光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光暐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裕孝路與裕敬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以時速63公里超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直行通過該 路口,適有陳文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裕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在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紅 燈之情形下,未停車而貿然闖紅燈直行,致王光暐閃煞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陳柏文人車倒地,身體彈飛至停在裕孝 路南向路邊之陳珏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 後車尾,陳柏文傷重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身亡。 二、案經陳吳敏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光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敏秀、證人陳憶雯、陳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陳柏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陳珏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柏文肇事後人車倒地,身體彈飛至停在裕孝路南向路邊之證人陳珏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路口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②被告具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③被害人亦有闖紅燈與有過失之事實。 5 成大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 ①被害人陳文柏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②被害人陳文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2025-02-10

TNDM-114-交簡-149-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森 陳泓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2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裕森、陳泓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裕森、陳泓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裕森、陳泓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阻擋被害人徐暎鈞所駕駛 之車輛,侵害被害人駕車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同時危害當 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其等數次所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成 立接續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被害人在其等後方閃大燈,未能理性處 理,恣意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 妨害被害人行車之權利,且案發當時已屬夜間時段,高速公 路上車速較快,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重大交通事故,致生公 共危險甚鉅,其等顯然不顧其他用路人權益及安危,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均有調解意願,然 被害人無調解意願(交訴卷第41頁),迄未獲得被害人原諒 。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0號   被   告 吳裕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裕森、陳泓瑋2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9時4 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TY-0057號自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某處,因不滿徐暎鈞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渠等後方閃大燈,竟共同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明知當時高速公 路上車輛往來頻繁,不顧其他車輛駕駛人及乘客之危險,一 路緊跟在徐暎鈞之車輛附近,並採2車前後包夾、變換車道 、煞停在徐暎鈞車輛前方之方式,企圖將徐暎鈞之車輛攔下 ,最後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60.8公里處,吳裕森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在徐暎鈞之車輛前方、陳泓瑋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徐暎鈞之車輛後方,使徐 暎鈞被2車前後堵住以致無法離去現場,吳裕森、陳泓瑋2人 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嚴重影響路上車輛通行之安全,致 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妨礙徐暎鈞在路上駕車之權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吳裕森之供述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陳泓瑋所駕駛之BTY-0057號自小客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將被害人徐暎鈞之車輛攔下之過程。 二 被告陳泓瑋之供述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吳裕森所駕駛之BUQ-0057號自小客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將被害人徐暎鈞之車輛攔下之過程。 三 被害人徐暎鈞警詢之供述 被告2人以2車前後包夾、變換車道、煞停在其車輛前方之方式,妨礙其正常駕車之過程。 四 被害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CCTV影像光碟檔案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以一 行為成立數罪,請依想像競合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4-交簡-222-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 9月間』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中』;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14行 :『再由「神來也」指示陳立騰持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嘉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署名王文正)及正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正發公司發票章、王文正私 章),於113年9月24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 向陳毛秀蘭表明是公司派來的專員要收錢』部分,補充更正 為『陳立騰並依「神來也」指示,先至某不詳地點拿取由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附表編號1】、「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其上已有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⑴】至 【2⑶】所示之印文),陳立騰並於該收據上偽簽「王文正」 之姓名,且持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王文正」 印章,於該收據蓋上「經辦人」欄上蓋用「王文正」之印文 ,之後即於113年9月24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 ,向陳毛秀蘭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表明自己是「正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㈢犯罪事實欄補充「陳立騰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㈣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陳立騰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除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王文正」 署押、蓋用「王文正」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向告訴人陳毛秀蘭詐得財物後,未及掩飾、隱匿詐欺得財 物即為警當場查獲,故其所為詐欺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 然尚未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應認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而未遂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犯行尚屬未遂階段,尚有誤會, 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 明(見本院第198頁審理筆錄)。  (二)被告陳立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見卷附本院114年贓字第25號收據,本院卷第219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三)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陳立騰不思依己力賺取所需費用,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 正視己非,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本次係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離去後 ,為警盤查,即時發現當場查獲,告訴人之財產因此未有 實際之減損;參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因其財物無損失,故對被告之量刑無意 見等語(本院第119頁審理筆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無前科, 素行尚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作證,業經被告陳立騰於與告訴人陳毛秀蘭面交 收取款項時提示予告訴人觀看,乃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陳立騰所有,供其 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提領詐欺贓款及上繳詐欺贓款使用,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前揭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附表編號2】,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被告陳立騰因本案取得之報酬6,000元已繳回,已如前述 ,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至 告訴人陳毛秀蘭遭詐騙之詐欺贓款,業經扣案,由告訴人 領回(見警卷第49頁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警卷第61 頁上方相片所示),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 陳毛秀蘭以行使,非屬被告陳立騰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警卷第59頁上方相片編號2工作證】 姓名:王文正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2 ⑴「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⑶「郭守富」印文1枚 ⑷「王文正」印文各1枚 ⑸「王文正」署押1枚 ⒈左列印文及署押均蓋印或簽名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詳見警卷第59頁相片所示)。 ⒉被告陳立騰供稱左列編號⑴、⑵、⑶印文,於其取得時即已蓋印於收據上。 ⑵被告陳立騰自承其在「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簽署「王文正」姓名、蓋用「王文正」印章【左列編號⑷、⑸】(見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2頁) 3 Iphone 11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經被告供承為本案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機(本院卷第115頁審理筆錄) 4 工作證1張 【警卷第59頁上方相片編號1工作證】 姓名:王文正 職務:外勤專員 部門:外勤部 5 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警卷第59頁上方相片編號3工作證】 姓名:王文正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6 工作證(嘉源投資) 1張 【警卷第59頁上方相片編號4工作證】 姓名:王文正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5號   被   告 陳立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騰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暱稱「神來也」、「張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由陳立騰擔任車手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嗣陳立騰、「神 來也」、「張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向陳毛秀蘭騙稱依照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可以獲利云 云,致陳毛秀蘭陷於錯誤,因而約定當面交付現金,再由「 神來也」指示陳立騰持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署名王文正)及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蓋有正發公司發票章、王文正私章),於11 3年9月24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向陳毛秀蘭 表明是公司派來的專員要收錢,陳毛秀蘭於是當場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因陳立騰離去時在現場附近適 有警員經過,在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所 在結果前,為警員察覺有異即時阻止,並因此扣得上開現金 、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工作手機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毛 秀蘭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工作證、收據、手機)、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神來也」 、「張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2-05

TNDM-113-金訴-2595-20250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1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昱倫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邱昱倫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供稱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因無析離毒 品與容器之實益與必要,應將整體視為違禁物,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邱昱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倫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並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為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 日7時2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 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3月29日7時20分至臺南市○○區○○里 ○○0000號執行搜索,現場扣得摻有海洛因成分液體可供注射 使用之針筒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昱倫固坦承扣案針筒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拿針筒刺自己的粉刺,裡面摻有自己的血 ,不知道為何因此針筒內的液體會驗到有毒品成分等語。惟 查,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而扣案摻有毒品之針筒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4-簡-37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於民國113年8月7日 前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半年起」,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其所為媒介之低度 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期 間,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交易,並抽 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飾詞掩匿而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容留之規模 尚非稱大,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自承實行本件犯行而從中抽得新臺幣20、30萬元(偵卷 第18頁),依有利被告本院認定犯罪所得為20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就愛美容會館」之 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不詳時間,媒介並容留成年 女子楊緞紅,在上開美容會館內,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 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即打手槍),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1800元計價,甲○○可從中抽取800元以牟利。嗣經警於113 年8月7日20時55分許,至上開美容會館執行臨檢,並於會館 2樓11號包廂當場查獲楊緞紅與男客胡伯津從事半套性交易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緞紅、胡伯津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 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甲○○所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甲○○於上開期間,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獲利之20、30萬元,為不法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360-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兼考量其所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12公克)(其 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3號   被   告 黃順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22時36分前之某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0日22時36分許 ,因民眾報案有可疑車輛停放在嘉義縣○○鄉○○村○○○段0000○ 0000地號漁塭旁,員警前往該址盤查,在黃順德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海洛因1包(毛重0.3公 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德坦承不諱,並有勘察報告、 勘察相片、扣案毒品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30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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