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朱凌永
魯舜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建廷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孟嘉
蔡佩璇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
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
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
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朱凌永於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
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
得,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接獲
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涉及
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
所得,並依通報及查得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朱凌永薪資所
得,歸課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
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920,981元。原告朱凌永不服
申請復查,獲追減薪資所得652元,原告朱凌永仍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103至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聯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
得,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中和稽徵所依查得資料認
定原告朱凌永漏報薪資所得,重行核定薪資所得,歸課上開
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
退稅額後,補徵103年度至106年度稅額分別為1,112,840元
、1,135,519元、891,736元及981,506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
魯舜華於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及原告
朱凌永取自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和診所)薪資所得,被
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依查得資料,查得明師中醫集團
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朱凌永非永和
診所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及查得
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朱凌永取自永和診所薪資所得,歸課
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3,302,246元,除補徵2
6,871元,並罰鍰10,860元。原告魯舜華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因逾期而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7年度取自聯
合診所及永和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
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
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
原告是否為永和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
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
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
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
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
以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避免裁判見解歧異,
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
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TPBA-112-訴-92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