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免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朱○○
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免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減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成年
子女朱○○設籍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室,
非在本院轄區內,有未成年子女朱○○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
人家事聲請狀可稽,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
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ULDV-113-家非調-32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