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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邱瀚靚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翁亦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上開未成年子女目前設籍 並居住於臺南市(實際住址詳卷),有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狀所載居所地址及本院調解紀錄 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1-08

ULDV-113-家非調-290-20250108-1

家非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減免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朱○○ 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免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減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成年 子女朱○○設籍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室, 非在本院轄區內,有未成年子女朱○○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 人家事聲請狀可稽,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 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2-31

ULDV-113-家非調-323-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丁○○(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 婚,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長女即相對人丙○○ 出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尚無婚姻關 係,另聲請人三女即相對人甲○○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之000年0月00日出生,然推算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間懷有 相對人甲○○時,與聲請人早已分居,依此事實推斷相對人丙 ○○、甲○○均非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女,並有親子鑑定 報告結果可證,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兼相對人丙○○、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及卷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 為裁定等語。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須提起否認之 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 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 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 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 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 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 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 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要旨參照)。聲請人 與相對人丙○○之母即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日結婚,而相 對人乙○○前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丙○○,有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相對人乙○○、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是自相對人丙○○出生回溯180天至302天之受胎期間,聲 請人與相對人丙○○之母乙○○並無婚姻關係,足見相對人丙○○ 並未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結婚而受婚生推定為聲請人之婚 生子女,是聲請人得提起者乃一般確認之訴,並非否認訴訟 ,不受否認子女訴訟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又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丙○○非其所生,卻經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致其等親子關 係有無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不明確,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相對人甲○○係於聲請人 與其母即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受上開婚生推 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依上開說明,受推定 之婚生子女,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 婚生之可言,惟觀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甲○○非聲請人與相對 人乙○○之婚生女,應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核先敘明。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甲○○均非其母即相 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而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年12月12 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 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2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乙○○、丙○○、甲○○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核無訛,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根據D8 S1179、CSF1PO、D16S539、D2S1338、vWA、D5S818、FGA等D 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丁○○與丙○○之親子關係」、「 根據D21S11、D7S820、CSF1PO、D18S51、D5S818、FGA等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丁○○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 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法律推定之子 女即相對人甲○○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 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丙 ○○、甲○○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丙○○、甲○○顯 非聲請人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 六、相對人丙○○之生母乙○○於000年0月00日下相對人丙○○,而乙 ○○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結婚,相對人丙○○並登記因生父 母結婚而準正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丙○○ 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致其等2人間是否具有直系血親關係 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此等法律 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得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與 相對人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 人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 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 法自應推定相對人甲○○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 然相對人甲○○實際上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且聲 請人係於查閱其與相對人甲○○之親子鑑定報告(報告日期為 113年11月22日)後,始知悉相對人甲○○確非其婚生子女, 則聲請人於知悉相對人甲○○非為其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甲○○非 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2-30

ULDV-113-家調裁-11-20241230-1

家非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林清寶 相 對 人 林英 姜林美 林艷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 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 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 扶養事件。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林 金章生前之住所地在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0號,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應 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 至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2-24

ULDV-113-家非調-306-20241224-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當事 人兩造就本件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許○○與相對人乙○○於 民國107年8月28日離婚,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日生下相 對人甲○○,惟相對人乙○○離婚前即已離家獨自居住,未與被 繼承人許○○同居,相對人甲○○與被繼承人許○○應無真實血緣 關係,被繼承人許○○於113年8月8日過世,聲請人為辦理被 繼承人許○○繼承相關事務而取得被繼承人許○○之除戶戶籍謄 本時,始發現相對人甲○○之存在,因相對人甲○○依法被推定 為被繼承人許○○之婚生子女,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爰依法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不爭執,並同意本院就本件逕 為裁定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 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而該DNA鑑定報 告結論記載:「送檢註明為田○○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 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7,PP值=0.0000000000 」,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相對人甲○○與其法律推定之生父 即被繼承人許○○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鑑定報告之科 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相對人甲○○與被繼承人許○○ 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甲○○顯非被繼承人許羿 醲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相對 人甲○○從其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 被繼承人許○○與相對人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 ,即被推定為被繼承人許○○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然相 對人甲○○既非被繼承人許羿醲自相對人乙○○受胎所生,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被繼承人許○○於113年8月8日死亡,聲請 人本件起訴符合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 間,從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1-28

ULDV-113-家調裁-9-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王仁炫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 當事人兩造就本件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為 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而 聲請人之生母丙○○於婚姻期間之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 人,聲請人因此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兩造並無親 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非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之子女。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不爭執,並同意本院就本件逕 為裁定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柯滄 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 ,而該鑑定報告結論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 法排除吳○○與丙○○之女(指本件聲請人)之親子關係,其綜 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125,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 .999999%」,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與其法律推定之 生父即相對人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報 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顯非相對人之子女乙節可認 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聲請人從其出生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在其生母丙○○與相對人之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即被推定為其生母丙○○與相對 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1-25

ULDV-113-家調裁-8-20241125-1

家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徐○○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與聲請 人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號受理在案,因聲請 人亦同意離婚,遂向鈞院提起反聲請併請求酌定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該案則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號審理中。而上開未成年子女 自其出生後迄今,主要均由聲請人照顧,因於民國000年0月 間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下稱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患有「免疫性/特發性血小板缺乏紫斑 症」,原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固定回診觀察治療,之後於同年 0月間住院,因住院期間病情毫無進展,遂於000年0月間轉 診至臺北台大兒童醫院住院就診中。  ㈡現上開未成年子女為甫滿1歲之幼兒且患有自體免疫疾病,需 專人悉心觀察照顧,然相對人前於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期間 多有照顧不週情事(對於子女身上出現瘀青不以為意,遇子 女身體不適未即時就醫等),目前仍需上班而無暇親自照料 上開未成年子女,且縱使相對人之母可協助照顧,但相對人 之母先前曾以求神拜佛、撒符水等迷信方式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故考量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與安全,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應暫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為宜,為此,提起本 件暫時處分,並聲明:未成年子女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 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 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 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所明定。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 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 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 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 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 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相對人前對聲請 人提起離婚等調解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號), 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 費等反請求(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號,即本案聲請) ,因上開相對人聲請調解之離婚部分業經兩造調解成立,聲 請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仍 在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聲請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合先 敘明。 ㈡惟依上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 ,聲請人聲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聲請人行使之暫時 處分,無異是提前實現本案之請求,而非上開辦法所列舉得 為聲請之類型。又聲請人所提出兩造之對話記錄、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四肢瘀青照片,主張兩造分居後採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當其發現子女身上有不明瘀青時,相對人不以為意 ,僅表示「我會繼續再觀察」、「妳要繼續做一些不是人幹 的事情就請自便」等語;復於113年○月○○日,上開未成年子 女出現嘔吐、嗜睡等不適狀況,相對人未及時送醫,並於本 院113年○○月○○日電聯時再主張,目前上開未成年子女住院 中,相對人仍有擅自將子女的鼻胃管拔起,以及抱起子女等 之不適當之行為,有暫時處分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然依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 商談評估報告所載:迄至113年10月初社工訪談時,兩造皆 表示醫師尚查不出未成年子女病因及治療方向等語,故兩造 在對於子女之病因不了解之情況下,對子女照顧方法之意見 不同,本來就在所難免,且兩造現既然都在醫院共同照顧未 成年子女,縱使相對人有上開行為,聲請人亦可透過醫療人 員與相對人溝通,並非不能解決,而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特 殊,更需由兩造共同悉心照顧,故現狀由兩造共同照顧未成 年子女,並無「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或所處環境有何 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情事,而需暫定上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 單獨監護」內容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況參酌雲林縣政府委 託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商談評估報告所載,「上開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月○日起轉診至台大兒童醫院,住進加 護病房2週,之後轉一般病房。兩造現為未成年子女健康, 皆使用育嬰假,願盡為人父母之責,陪伴左右,兩造都有積 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而兩造雖已離婚,但現同時每天在病 房內陪伴未成年子女時,能分工合作,如協助插著管線的未 成年子女洗澡,可見未成年子女生病期間,尚需兩造成為合 作式父母共同照顧。又因未成年子女年幼,且為重大疾病中 ,尚有醫療健康方面需兩造共同決定,建議本案於未成年子 女生病或療養機階段,不做主要照顧者之裁定」等內容,足 見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共任親權人,合作照顧上開未成年子 女,始屬妥適,現狀應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明顯不利之情事 。 ㈢綜上,聲請人之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釋明其請求係為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 ,而有在本案即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必要。是本件並無 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0-29

ULDV-113-家暫-2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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