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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北投石牌郵局所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兄長,A02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 第2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嗣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 號裁定選定伊為監護人。茲因A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 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郵 政儲金簿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234 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 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目前 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 措A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2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 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應 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00 10/242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79 27/336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67.75 1/4

2024-12-25

SLDV-113-監宣-489-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羽威即鍾佳綺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羽威即鍾佳綺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430,66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務且傾向更生程序,致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 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41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23-27、53-59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69,000元、⑵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3,652元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8,844元、⑷國泰世華 銀行1,440,095元、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9,58 7元、⑹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4,120、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82,444元、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7, 163元、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5,592元、⑽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644,946元、⑾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9,818 元、⑿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255元、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3-34頁;本院卷 第17、81-189、223頁)。另聲請人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92,557元,為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 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應有6,939,516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 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 為證(調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205-210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1頁)。另聲請人每 月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租屋補助5,760元,此外,再審酌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 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3,760元(計算式:28,000 元+5,760元=33,76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支出膳食費8,000元、油資及修繕費1,000元、電話費 800元、房租6,500元、水電瓦斯746元,共支出17,046元, 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 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 為17,046元。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陳○○(0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 費8,523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43頁)。經 查,陳○○尚未成年,每月僅固定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 活扶助800元(本院卷第231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陳○○扶養義務人共2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付子女扶養費用應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為基礎,扣除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後,除以其 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138元【計算式:(17,076 元-800元)÷2=8,138元】認定為宜,前開支出已超過其應分 擔額,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扶養費應以8,138元為據 。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3,7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46元後、扶養費8,138元,尚餘8,576元(計算式:33 ,760元-17,046元-8,138元=8,576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 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 前提下,仍需近67年半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939, 516元÷(8,576元×12月)≒67.4】,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 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 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4

TNDV-113-消債更-141-20241204-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61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397、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時,在 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戊○○、丙○○(下稱 戊○○等2人)詐騙,致戊○○等2人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除戊○○之匯款因警示圈存 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嗣經戊○○等2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 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戊○○等2人實 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本案帳戶,除戊○○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 其餘均遭提領一空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111年1月初錢 包遺失,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所盜用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戊○○等2人實施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 案帳戶,除戊○○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 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金簡上卷第 63、65、6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971號函 所附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簡卷第61至65頁)以及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等戊○○2人遭詐欺匯款及提領情形之證 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    ⒈查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在詐騙 被害人時,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予提領;復 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 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受款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 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詐欺正犯因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故詐欺正犯並不會 使用遺失或竊取所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其未提供予他人等詞屬實,則取 得存摺、提款卡之人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 間,依據上開所述,詐欺正犯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之可能。惟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正犯均 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為 真。    ⒉至被告雖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標籤紙上,並貼在本案帳戶提 款卡背面,一同放在錢包內,故提款卡及密碼於錢包遺失時 ,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所盜用置辯,然查:  ⑴自中信銀行111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2689號函及 113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128號函(偵一卷第121至1 23頁,金簡上卷第45至55頁)關於本案帳戶掛失及補發紀錄 之說明可知,被告先於110年12月13日以電話客服之方式, 就本案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復於110年12月30日前往中信 銀行岡山分行就本案帳戶存摺辦理掛失,並啟用新補發之提 款卡並設定密碼,且於111年間均無就提款卡掛失補發等事 實,故被告辯稱因錢包於111年初遺失,故本案帳戶提款卡 遭詐欺集團盜用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⑵互核被告歷次陳述經過,更顯被告稱其錢包遺失而遭盜用等 語,係不足採信  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警詢時僅稱:我之前提款卡有遺失,我 當時想說可能是忘在家裡,就沒有特別去找,後來手機要設 定提款,就去辦理提款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跟存摺目前都 在我身邊等語(偵二卷第8頁),毫未提及提款卡與錢包一 同遺失,並立刻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  ②於111年7月11日警詢及111年8月18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稱:我111年1月初錢包有遺失,但重辦後提款卡都在我身上 ,可能是有人拿我遺失的提款卡去做詐騙,錢包內有健保卡 、駕照、玉山、國泰世華、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的提款卡, 都有辦理掛失等語(偵一卷第12、89頁,偵二卷第8頁), 然均未詳細交代錢包遺失之經過。  ③於112年1月1日方稱:我的錢包是在大社區中正路遺失,不見 時就有向大社派出所報案,楠梓派出所通知我領回時,裡面 的提款卡、證件都在等語(偵緝二卷第11頁),而開始描述 遺失的詳細歷程。  ④於112年1月1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我的錢包是111年 年初時在大社區統一超商翠屏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 000號)遺失,錢包遺失後有去戶政事務所掛失身分證,也 有向中信銀行申請補發,並向大社派出所報案,後來是楠梓 派出所通知我領回錢包,領回時只有證件,提款卡、信用卡 跟現金都不見等語(偵緝二卷第43至46頁),且經檢察事務 官提示本案提款卡於111年間均無申請補發之紀錄,則稱不 知道為何中信銀行要如此回覆檢察官等語,但就遺失地點則 自大社區中正路開始改稱為位在大社區中山路上的統一超商 翠屏門市。  ⑤於112年7月5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經檢察事務官提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0月5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127至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 月31日函暨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擷圖(偵緝二卷第51至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3月28日函(偵緝二卷 第63至69頁),說明均無與本案相關之錢包遺失報案紀錄或 領回錢包之紀錄,被告仍稱有向大社派出所報案,後來是楠 梓派出所通知我領回錢包等語(偵緝一卷第49至50頁)。  ⑥於113年3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則先向被告提示上 揭仁武分局及楠梓分局均未查詢到與本案相關之錢包遺失報 案紀錄或領回錢包之紀錄,並提示中信銀行函復本院之111 年間均無就提款卡掛失補發之紀錄,且提款卡經掛失後,即 無從使用經掛失之原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說明(金簡 上卷第59至60頁),被告後續於本院訊問時即改稱:我有用 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大社派出所說錢包遺失,員警有告 知我說要過去報案,但我沒有去報案,後來是楠梓派出所員 警通知我去領取,雖然放在錢包內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回時 已經遺失,但因為平時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辦理掛失止付 等語(金簡上卷第64至65頁),故被告於警詢以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雖持續陳述錢包遺失後提款卡雖然不見,但有辦理 提款卡的掛失補發,而仍繼續持有保管等語,但於本院訊問 時則開始改稱提款卡不見後則未辦理掛失等語。  ⑦互核上揭被告就錢包遺失經過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起初僅 稱提款卡遺失,絲毫未提及提款卡與錢包一同遺失甚或報警 之情形,後續則開始稱錢包遺失,但並未交代遺失經過。被 告嗣雖開始詳細描述遺失與處理經過,但就遺失地點之說明 則前後不一,其先稱在大社區中正路遺失,後續又稱在大社 區中山路遺失,且就是否向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案亦前後 反覆,先稱有報案處理,後在提示無報案紀錄後,則開始改 稱雖然員警要被告前往報案,但仍沒有報案,只是有打電話 給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再者,被告亦無法清楚說明領回時 之錢包內容物以及是否有就錢包內之提款卡辦理掛失,其先 稱錢包內提款卡、健保卡與駕照遺失且均有辦理掛失,後稱 找回錢包時證件與提款卡還在,續改稱只剩證件還在並有就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復經檢察事務官與本院提示本案提款 卡於111年間均無申請補發之紀錄,且提款卡經掛失後,即 無從使用經掛失之原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翻異前詞,開始改稱提款卡不見後並未 辦理掛失等語,更在本院審判程序時,經檢察官訊問遺失過 程時,又稱裡面有信用卡跟提款卡,有就信用卡掛失,但是 哪幾間的信用卡,我已經不記得等語(金簡上卷第177至178 頁),參以錢包遺失為日常生活的重大事變,當事人就遺失 經過以及事後處理印象自屬深刻,而本案自被告所稱111年1 月初錢包遺失後約4個月即111年5月10日便開始通知被告接 受警詢,後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被告上訴後接連審理至 今,難認有何因時間經過而遺忘之可能,但被告卻就提款卡 是否與錢包一同遺失,錢包遺失地點、是否報案、領回時之 錢包內容物以及是否就提款卡掛失等節均陳述不一而互有矛 盾,更在檢察事務官與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並無報案紀錄或 111年間均無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紀錄後,又更易其詞改稱有 就信用卡掛失,至於遺失的提款卡並未掛失等語,由此足認 被告前揭辯稱陳錢包遺失,因此提款卡遭到盜用等語,其可 信度甚低,而不足採信。況衡以常情,錢包內多有信用卡或 提款卡等重要金融支付工具,如錢包遺失,當事人定會立刻 辦理掛失,以免他人盜用與自身財產損失,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陳知悉銀行提款卡攸關個人信用,而對本人權益亦相當重 要(偵一卷第13頁),被告既已知悉提款卡對於個人金融生 活之重要性,卻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就信用卡掛失,至於遺 失的提款卡並未掛失等語,則被告既意識到需就信用卡辦理 掛失,斷無不就提款卡一同辦理掛失之理,由此更徵被告所 辯係與常情相違,顯為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⑶至被告雖另稱將有提款卡密碼的標籤紙貼在提款卡上,一同 放置於錢包內,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得輕易使用等語,然查 :因提款卡僅需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 ,且一般人通常會擇定自己認為容易記憶之數字作為專屬密 碼,而無另行書寫密碼之必要;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 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 作為提示,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以免提款 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逕行 提領帳戶存款或冒用帳戶,而被告於112年7月5日受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業已自陳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偵緝 一卷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係以其本身或小孩生 日設定密碼等語(金簡上卷第180、184頁),可見係被告係 以其所容易記憶之數字加以設定密碼且未遺忘,應無再另行 書寫密碼之必要。縱認被告於112年7月5日受檢察事務官以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密碼有三組,為避免輸入錯誤而 需向銀行辦理解鎖,且因為錢包內有自己以及公司的提款卡 ,所以要避免搞混密碼等語屬實(偵緝一卷第50頁),亦無 寫下完整密碼並與提款卡同放,徒增存款遭盜領或帳戶被冒 用等風險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由此更徵 被告辯稱因錢包遺失,故本案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盜用等 語,係不可採。  ⑷雖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該局並於113年5 月10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95100號函復本院手機門 號「0000-000-000」與該分局大社分駐所間之通話錄音紀錄 (金簡上卷第101至103頁),由該通話錄音紀錄雖可發現上 揭門號雖曾於111年1月7日去電大社分駐所等情,然自該次 通話外,上揭門號更於110年12月29日頻繁與大社分駐所通 話,後續亦於111年1月16日至19日間與大社分駐所頻繁聯繫 ,且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3月28日高市景仁分 偵字第11271105700號函之說明可知,被告曾因妨害名譽與 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於110年6月15日以及112年12月23日向 大社分駐所報案,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我任 職機械出租公司,有支票遭竊,而且因為我們公司所長使用 暴力,這些事情都有聯絡大社分駐所等語(金簡上卷第175 至176頁),是手機門號「0000-000-000」縱為被告於110年 至111年間所使用,然被告辯稱錢包遺失不可採信已如前述 ,被告亦有去電之其他事由,自難憑通話紀錄,即斷認被告 因錢包遺失而去電大社分駐所等節有相當可能為真。況證人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承辦被告錢包遺失 事件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處理被告錢包遺 失的事件大概是去年(即112年)11月或今年年初時等語( 金簡上卷第163、168頁),故依證人證述情節,被告錢包既 非在111年間所遺失,更無從依前揭通話錄音紀錄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復依本院查詢戶役政網站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金簡上卷第135頁)可知,被告身分證並無掛失紀錄等情 ,益徵被告辯稱其錢包遺失一節要難採信,自無從單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確有去電大社分駐所等情,即認被告 前揭所辯可採。  ⒋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一節,應足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 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⒉查被告行為時係34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據被告所自陳,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偵一卷第17 頁,金簡上卷第184頁),且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 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 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自知 悉如向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則可能係為他人所利 用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以達掩飾、隱匿不法財產 實際取得人身分之目的。是以,被告既知上情,仍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堪認被告就本案帳戶可能成為 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 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應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 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戊○○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除戊○○之 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等行為,故就丙○○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至就戊○○,依照前揭說明,由於詐欺集團成員於 指示戊○○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業已著手洗錢行為,僅因 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而屬未遂犯。另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犯。  ⒉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 之,因戊○○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7萬9,996元,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 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丙○○部 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就戊○○部分,則應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戊○○等2 人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就丙○○部分,同時 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類型與框架  ⒈本案所應適用之最重主刑上限與下限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 法者認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 之應罰性或需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 生輕重失衡之風險。至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 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 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 相違。  ⒉本案所應適用之併科主刑上限與下限   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 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修正前之規 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綜上所述,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屬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條第1 項就本案自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在被 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 案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不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本案之特定犯罪,因其最重本刑則分別 為有期徒刑5年或7年,而等同或超過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5年,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其對於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仍不生影響,自非屬對被 告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原審於112年11月14日為裁 判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 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由上揭說明可知, 因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新法,故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而原審既有前述未及適用之處,尚 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仍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戊○○等2人 如附表所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外,更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 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丙○○所匯入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為2人 、協助詐騙、洗錢金額總計79,996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在榮總醫院擔任勤務人 員,月收入約2萬9,000元,單親並扶養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除本案外尚有偽造文書、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犯罪之前科素行(有金簡上卷第191至1 9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兼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故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 折算標準。  ㈢就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戊○○如附表編號1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9,996元,尚有4萬8,784元受圈存等節, 有上揭本案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因本案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故被告 就上揭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不生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 1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7時許,佯為「遠傳網路購物平台公司客服」、「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並稱:不小心將戊○○的資料變成VIP會員,會造成1萬元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3月10日18時11分 郵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偵一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53-61頁) 4萬9,996元(尚有4萬8,784元受圈存)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17時許,佯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匯豐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丙○○,並稱:東森購物被駭客入侵,致丙○○的帳號被盜刷1萬元,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3月10日16時10分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71頁)、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二卷第81-82頁)、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5-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 -69頁) 3萬元(匯入後旋遭提領)

2024-11-25

KSDM-113-金簡上-5-2024112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和 王振宇 阮羿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53號、第172號、109年度偵字第14954號、第14955號、第186 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第402號、110年度偵字第6835 號、第27909號、第2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其餘被訴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罪。   事 實 一、丙○○與午○○、壬○○(另經本院拘提及通緝中)為同屬通訊軟 體群組暱稱「死小鬼第二季」內之成員,且與綽號「海龍」 之賴嘉笙為朋友關係,因賴嘉笙入監服刑,賴嘉笙之小弟少 年范○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即改聽從丙○○之指示,於108年7 月17日前某日,少年范○楷詢問丙○○是否有得以賺錢之工作 ,丙○○明知午○○、壬○○係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將少年范○楷介紹予午○○、壬○○,幫助少年范○楷、午 ○○、壬○○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 二、甲○○與少年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明知少年俞○係接到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欲前往收取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附表編號4所示騎車搭 載少年俞○前往取走詐欺贓款及上繳予A詐欺集團成員,幫助 少年俞○及A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 三、戊○○、辰○○、子○○(2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受他人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 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辰○○擔任車手頭,指示下游 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己或戊○○、子○○,戊 ○○則將欲擔任車手之少年謝○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謝○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予子○○、 辰○○;其等即與B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致電丑○○佯裝為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無證據證明戊○○就此冒用公務員名義實 施詐欺之手法知情),謊稱丑○○因電話門號遭盜用而涉有刑 案,需將名下帳戶內款項交付檢察官保管,致丑○○陷於錯誤 ,提領45萬元後,由少年謝○祐於同日中午過後,前往新北 市瑞芳區某處,向丑○○收取該筆款項後,經辰○○追討後始繳 交,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戊○○分別對於犯罪事實二、三坦承不諱(見 本院原訴卷三第326至327頁),分別與證人即共犯俞○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嘉義警局警卷第138至140頁,嘉義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70號卷第183至184頁)、證人即 共犯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77號卷【下稱少連偵377卷】一第27至36頁,110年 度他字第1192號【下稱他1192卷】卷第57至59頁,本院原訴 卷三第192至201頁)、證人即共犯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01至208頁)、證人即共犯謝○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見少連偵377卷一第391至396頁,他1192卷 第37至40頁)、證人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少連偵3 77卷一第407至411頁,他1192卷第31至34頁)相符,就犯罪 事實二,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己 ○○放置款項之現場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 第276號卷第41至4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卷第111至 115、117至127、129、131至145頁),就犯罪事實三,並有 告訴人丑○○交付款項地點街景照片、告訴人丑○○提出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少連偵377卷一第501、503、507至51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甲○○、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沒有介紹少年范○楷給A詐欺集團,我認識這個少年, 但是不知道他參加這個詐欺集團,我不知道午○○、壬○○在詐 欺集團云云,惟查,證人范○楷於108年8月28日偵訊中證稱 :加入A詐欺集團係在中壢藍天撞球場遇到綽號「壞壞」之 男子,本名壬○○,時間是7月中旬,當時我們一起打撞球, 我問他有無工作可做,他就介紹我這份工作等語(見108年 度他字第6365號卷二第7頁),於110年9月8日警詢中證稱: 我於108年4月開始因為已經畢業的高中學長「阿晨」說要介 紹竹聯幫信堂的哥哥「海龍」給我認識,之後我就認「海龍 」當哥哥,有一次出去喝酒的時候「海龍」介紹信堂的大哥 「黑肥」給我認識,因為我跟「海龍」沒多久,他就因為詐 欺案被抓去關,後來「黑肥」有聯絡我,我之後就改跟「黑 肥」,108年7月因為我缺錢,我就問「黑肥」有沒有工作可 以賺錢,「黑肥」推薦「壞壞」的微信給我,之後隔幾天, 「壞壞」約我去吃飯,當天還有「壞壞」的朋友「偉偉」在 場,「壞壞」說我們是跟「黑肥」,所以找我們做這個工作 ,工作內容是要講電話去面交拿錢或拿丟包的錢,「黑肥」 應該知道「壞壞」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介紹我參與車手工作, 因為他們都是一起的,我知道他們都有做詐欺,我擔任車手 工作後還有跟「黑肥」聯絡,竹聯幫信堂的聚會「壞壞」會 叫我一起去,通常現場還會有狐狸、黑肥、偉偉、壞壞,「 死小鬼第二季」是信堂的群組,莎拉嘿呦就是黑肥,對話內 容(見109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下稱偵18623卷】第346至 350頁)可能是「壞壞」或「偉偉」跟他們講我被關的事情 ,內容中莎拉嘿呦稱「那是我放給他的」是我前面有說,我 是跟黑肥的,詐欺工作就是黑肥把我介紹給壞壞等語(見偵 18623卷第351至354頁),並於110年9月24日偵訊中稱:110 年9月8日警詢與108年8月28日偵訊,前者屬實,之前偵訊因 為害怕,所以沒有完全說實話,我當時問「黑肥」有沒有什 麼工作可以賺錢,我認為他應該會推薦詐欺工作,「黑肥」 說要幫我找,後來就推薦「壞壞」等語(見偵18623卷第387 至391頁),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說「黑肥」介 紹我認識壬○○,我一直都說是朋友介紹,是國中學長「阿誠 」吳宇晨介紹,偵訊時我有指認丙○○是「黑肥」,「死小鬼 第二季」群組中暱稱莎拉嘿呦是「黑肥」,我知道丙○○,但 連朋友都不算等語,然核對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受交互詰問 時稱:我認識范○楷,我是介紹給壬○○,因為他當時還在當 兵,他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他,我就把范○楷介紹給 壬○○,「死小鬼第二季」群組中的「莎拉嘿呦」是我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三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丙○○確實認識少年 范○楷,且有將范○楷介紹予壬○○,就此介紹過程核與證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相符;又觀諸前揭扣案之共犯乙○○ 手機內「死小鬼第二季」群組對話截圖顯示如下:   『「莎拉嘿呦」:跟壞壞的年輕人是那幾個。    「(三把火圖示)」:雞雞小勳、聖凱。    「文子」:部分似乎都在進修。    「傑」:聖凱應該會去跟阿晨了吧。    「(三把火圖示)」:2個在關。    「莎拉嘿呦」:叫壞壞在躲。    「名字好難想」:那個年輕人是跟壞壞的年輕人?    「莎拉嘿呦」:那是我放給他的。』等內容,且被告丙○   ○亦坦承該暱稱為其使用,益徵證人范○楷係由被告丙○○   介紹予「壞壞」壬○○,且被告丙○○對於群組內之人包含   「壞壞」壬○○係在從事詐欺行為,並有人在監執行之情形   均知之甚詳,亦與證人與警詢、偵訊中所稱被告丙○○談論   情形相符,況證人於偵訊中即已提及中間介紹人「阿晨」,   並明確陳述其與「阿晨」、「海龍」、「黑肥」即被告丙○   ○間層層介紹認識之經過,均足認證人范○楷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實在,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其詞之   證述,應係臨訟礙於被告丙○○在庭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   告丙○○之證述,不足採信,亦堪認被告丙○○所辯,核屬   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甲○○、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自白,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事由。  ⒉經查,以本案而言,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被告甲○○、戊○○所犯洗錢罪,均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戊○○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 修為滿18歲,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法律,其於 犯罪事實三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法律, 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 定將使其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可能,非有利於被告 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 戊○○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餘地 。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雖曾因參與犯 罪組織,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判決確定在案, 惟該案中被告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鼎力,自由」、 「小寶」等人組成,與B詐欺集團係由辰○○等人組成不同, 就參與B詐欺集團部分,未曾經提起公訴,足認本案起訴被 告戊○○參與B詐欺集團之犯行屬最先繫屬之案件,並應就本 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 明。  ㈣被告丙○○、甲○○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分別幫助行為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范○楷、俞○為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㈤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三被告甲○○及戊○○所犯,雖均未論及涉 犯洗錢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甲○○、戊○○經起訴、本院認定 之加重詐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戊○○與辰○○、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㈦被告丙○○係以一介紹行為,使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6 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丙○○、甲○○ 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幫助少年犯罪,均應依前開規 定,依法加重其等之刑。  ⒉被告丙○○、甲○○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分別參與犯罪事實一、 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其參與之群組 成員從事詐欺犯行,竟仍將少年介紹予其內成員,幫助其參 與詐欺犯行,無異助長詐欺風氣,行為時應予非難,且犯後 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而被告甲○○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 紀錄,對於詐欺正犯之犯行當有所認識,明知少年俞○受詐 欺集團指示,竟仍以搭載其前往之方式助其完成詐欺工作, 另被告戊○○前已涉有多件詐欺取財案件,仍加入B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工作,行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甲○○、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 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8頁)暨被告3 人之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受他人招募,於108年11月28日前 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即B詐欺集團),被 告丙○○擔任車手頭工作,指示下游車手依詐欺集團在通訊軟 體微信內之指示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後,在上繳予己,嗣戊○○ 將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少年謝○祐、謝○鴻介紹予子○○,子 ○○再將少年謝○祐、謝○鴻介紹給辰○○,辰○○再報告被告丙○○ ,嗣被告丙○○、辰○○、子○○、戊○○即與少年謝○祐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話務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B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 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丑○○佯裝為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謊稱告訴人因電話門號遭盜用而涉有刑案,需將 名下帳戶內款項交付檢察官保管,致丑○○陷於錯誤,提領45 萬元後,由少年謝○祐於同日中午過後,前往新北市瑞芳區 某處,向告訴人收取該筆款項後,經辰○○追討後始繳交。因 認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祐、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丑○○交付款項地 點街景照片、告訴人丑○○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377卷一第501、 503、507至511頁)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丙○○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那時都在 洗腎、掛急診,所以不可能參與詐欺集團,公訴意旨所指之 人我只認識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四、經查:  ⑴證人辰○○固於110年3月3日警詢中供稱:是黑肥(本名丙○○) 才是詐欺集團成員,丙○○於108年11月28日打FACETIME給我 說有車手拚錢,要我出面處理,因為戊○○是子○○介紹給丙○○ 的,我沒有指揮詐欺部分,是丙○○跟大陸機房在處理的,丙 ○○詐欺的下手是寅○○,當初戊○○是丙○○找我處理,說他們是 同一個詐欺集團,就我所知最上手是丙○○,他負責和大陸機 房接頭,在下來是寅○○,之後才是介紹人子○○、戊○○等語( 見少連偵377卷一第27至36頁),及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子○ ○把戊○○介紹給丙○○等語(見他1192卷第57至58頁),然嗣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丙○○這個案子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參 加,之前我的案子他是指揮,這條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參加, 之前有案子他是跟大陸聯繫,我沒有跟丙○○工作過,我在法 院曾經提到我是把人介紹給丙○○,因為丙○○問我這邊有沒有 人,戊○○就把少年謝○祐、謝○鴻介紹給我,我就把謝○祐、 謝○鴻、戊○○的FACETIME傳給丙○○之事為實在,我不知道丙○ ○有沒有參與,2位謝姓少年負責領錢,領完後先交給戊○○, 應該是再轉交給我,從頭到尾丙○○都沒有參與這件事情,只 有問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做車手,其他都沒有參與到, 我警詢中的意思是只有把人介紹給丙○○,不是說丙○○負責指 揮詐欺,應該是大陸機房在指揮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9 2至201頁),可知辰○○於警詢、偵訊所稱被告丙○○係上手, 顯有誤將其他詐欺犯行與本案對告訴人丑○○所為詐欺行為混 淆之虞,則其所稱將謝○祐、謝○鴻之聯繫方式轉知被告丙○○ ,是否確與本案告訴人丑○○遭詐欺一事有關,已有疑義。  ⑵又互核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稱:108年11月26日蚊子(即子 ○○)以FACETIME聯繫我說叫我找2個想賺錢的人給他,明天 有任務即詐欺車手,所以我就透過朋友找了謝○鴻、謝○祐2 人,然後蚊子就叫謝○鴻、謝○祐去指定地點停放的機車上拿 取車資及人頭電話卡,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 下稱他1507卷】第113至121頁),證人謝○祐於偵訊中證稱 :當時我跟謝○鴻都沒有工作,謝○鴻介紹我認識戊○○,之後 阮跟我說去外縣市幫忙跑腿拿東西就有錢拿,之後要做事時 阮會用微信跟我們聯絡,是他本人的聲音,戊○○會先聯絡我 們並推一帳號叫我們加,該帳號聲音很像是辰○○,在吳樹禹 家,當時辰○○一直罵,問我們為何拖那麼久不交錢,我聽過 辰○○的聲音、見過他1次,因為時間很近所以能判斷等語( 見他1192卷第37至40頁),證人謝○鴻於偵訊中證稱:我把 謝○祐介紹給戊○○,隔2天謝○祐就開始幫阮工作,後來謝○祐 說工作缺人問我能否幫忙拿東西,說是幫阮做的,後來我把 錢拿給謝○祐,再一起去他朋友家把錢交給上手,錢交給辰○ ○等語(見他1192卷第31至34頁),益徵本案無論實際取款 車手謝○祐、上手即被告戊○○在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丑○○犯行 中,被告丙○○確實未與其等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丙○○有何 指揮或參與行為。  ⑶再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負責把戊○○介紹給 辰○○,車手應該是戊○○介紹的,我不認識丙○○,有聽過「黑 肥」,不知道本名,在庭的被告丙○○好像不是我知道的「黑 肥」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201至208頁),亦可知前揭證 述與辰○○所證其將被告戊○○介紹予被告丙○○乙節相左,實難 僅憑證人辰○○之證述逕認被告丙○○確有以招募車手及擔任指 揮者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至告訴人丑○○所提出受詐欺及領款 、交付款項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B詐欺集 團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丙○○ 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 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時間地點及車手 贓款流向 1 庚○○ 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債務糾紛遭限制自由,需依指示交付金錢。 90萬元 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由少年張○勳出面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在交付予少年范○楷。 少年范○楷於108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許,將9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由乙○○(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壬○○租屋處,將90萬元交付予午○○,乙○○因而獲得6,000元報酬。 2 卯○○ 108年7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20萬元 108年7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少年張○勳、范○楷一同至嘉義縣中埔鄉後庄第三信用合作社對面之花圃,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20萬元。 少年范○楷於108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將20萬元、50萬元,一併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由乙○○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壬○○租屋處,將70萬元交付予午○○,乙○○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 3 丁○○ 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50萬元 少年黃○勇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嘉義市○○路○○○○00號前、嘉義噴水雞肉飯旁向內,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3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往嘉義火車站男廁內交予少年范○楷;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女中前變電箱上方,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2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往嘉義火車站男廁內交予少年范○楷。 4 己○○ 108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佯稱告訴人之子因替人作保,遭融資公司押走,需付錢贖人。 20萬元 少年張○勳依指示於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高中側門旁,自稱為融資工指派人員,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 少年張○勳將2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內,由少年俞○臨時找甲○○騎車搭載其前往現場取走20萬元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5 巳○○ 108年7月24日上午12時30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20萬元 少年徐○翔於108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搭乘證人林鴻任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至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城隍廟前之金爐旁,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20萬元後,持往臺南新光三越百貨附近與少年范○楷會合,並將20萬元交予少年范○楷。 少年范○楷於108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將2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由乙○○於同日下午5時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壬○○租屋處,將20萬元交付予午○○,乙○○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 6 辛○○ 108年7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15萬元 少年俞○、范○楷於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中正路與中興街口轉角花盆處,拿取告訴人依指示放置該處之15萬元。 少年范○楷於108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將15萬元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廁所,由乙○○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百貨交付予午○○。 7 未○○ 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佯稱為告訴人之子,因替朋友作保遭押走,需付錢贖人。 19萬元 少年范○楷、張○勳、劉○霖於108年7月31日,由張○勳騎乘機車搭載范○楷、劉○霖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28巷內、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巷內,張○勳負責監視告訴人,范○楷則拿取告訴人放置該2處之8萬5,000元、10萬5,000元後,交付予劉○霖。 少年張○勳於108年7月31日某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劉○霖至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量販店,由劉○霖將19萬元放置該量販店廁所內,由乙○○前往收取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麗歐洲社區之壬○○租屋處,將19萬元交付予午○○,乙○○因而獲得1,500元報酬。

2024-11-14

TYDM-111-原訴-94-20241114-4

家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地址:本院家暴服務處黃社工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繳納 聲請費用,然聲請人因經濟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聲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10年 至112年財產所得情形,其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0元、12,000元、6000元,名下則無財產等情,有 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其主 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5

KLDV-113-家救-65-202411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徐雅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明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宥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雅綺犯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四、林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3、4、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均沒收之。 五、徐雅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均無罪。 六、林建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蔡明修 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收購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徐雅 綺之帳戶,及指示林宥兌向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 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即第1層帳戶)之贓款轉 匯至徐雅綺、林建裕帳戶(即第2層帳戶),或指示林宥兌 自行或通知徐雅綺、林建裕提領贓款,林宥兌取得贓款後轉 交蔡明修,由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 二、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部分,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部分,與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10月,聯絡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 欣君、林美雪、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 、黃淑廷、黃大晋、楊孟仁、高一凡、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向其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再由蔡明修、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 。嗣經林巧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欣君、林美雪、 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黃淑廷、黃大 晋、楊孟仁、陳人紅(即高一凡之妻)、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下稱林巧蘭等18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113年6月26日就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第7-10頁),被告林宥兌、徐雅綺 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之其他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辯護人對 於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證人 即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宥兌 、林建裕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 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證述綦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5、17-22 、99-111、113-117、445-455、465-475頁、113年度偵字第 13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19、21-24、95-101、415-42 1、427-43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20-25頁、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11、92-93、234頁 ),且據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 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證人王詩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3 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179-181頁),復有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存摺、收據、對 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監視錄影器照片、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額通貨交易查詢 、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證據 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及見偵卷一第27、29-30、45-47、57、 71、107、109-110、115-122、135、189-195頁、偵卷二第3 1、33、39-46、123、125-126、131-138頁、本院卷二第17- 42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蔡明修有指揮犯罪 組織、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 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 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 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明修居於指揮被告林宥兌、 徐雅綺、林建裕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分工之重要節點 人物,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 屬有別。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 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 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4人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⑴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309頁),被告2人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⑵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 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明修於指揮、被告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 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巧蘭,被告徐雅綺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佳祺,且前述犯行係被告4人參與 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㈣核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如附 表一編號1、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 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㈥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5;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6至18;被告蔡明修 、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告訴人余寶玲、黃大晋因遭詐欺在 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4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㈧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各次犯行所犯之上揭3 罪名或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除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處,其餘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㈨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與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欺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論以18罪,被告徐雅綺論以15罪,被 告林建裕論以4罪。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明修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徐雅綺、林建 裕所犯各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 減輕其刑;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告蔡明修、林宥兌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 ;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揭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 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不思正途獲取 金錢,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交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林巧蘭 等18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 人林巧蘭等18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蔡明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營通訊行,與妻子、4歲小孩同住,罹患心臟疾 病;被告林宥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與 母親、弟弟同住;被告徐雅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會計,離婚,與父母、5歲女兒同住;被告林建裕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學徒,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林建裕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被告徐雅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要在上級審與告訴人和解,仍有和解減刑之適用, 其等所犯數罪,爰不於本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分係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3、93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10、11、24、25所示之物品 ,雖係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3、93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蔡明修、林 宥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蔡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詐欺款項抽取3至4%之報 酬(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依最有利之3%計算,其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239,063元(本件詐欺金額共計7,968,7 69元×0.03=239,06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⒉被告林宥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11頁)。 ⒊被告徐雅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提供帳戶為15 萬元,提領款項為16,725元(223萬元×0.0075=16,725元去) ,共計166,725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雖被告蔡明修於 偵查時供稱其向被告徐雅綺收購2個帳戶支付45萬元,外加 提領金額的1.25%(見偵卷二第46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都有給徐雅綺錢,1.25%是當初就講好,以她 領出來的款項來計算,大部分都是我交給徐雅綺,少部份是 林宥兌交付,因為沒有簽收,我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對於徐 雅綺在準備程序稱犯罪所得,2個帳戶15萬元,提領金額是0 .75%,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雅綺之犯罪所得如被告蔡明修所述,自 應以被告徐雅綺所述,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林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2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均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徐雅綺、林建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洗錢財物部分,如對 被告4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林巧 蘭、林曉蓉、蔡欣君;被告林建裕就如附表一編號2、6、7 所示之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與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陷於錯誤匯款。因認被告徐雅綺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徐雅 綺、林建裕之供述、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 祺、林美雪、謝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均辯稱:若按 照交易明細表沒有匯到我的帳戶,此部分我沒有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 ,遭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業 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惟觀以如附表二前揭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流向,可知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遭詐欺之款 項並未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遭詐欺之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林建裕之帳戶,亦未見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有提領上開款項,是難認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 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 、林美雪、謝美滿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罪嫌尚有不足, 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 告徐雅綺被訴詐欺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部分、被 告林建裕被訴詐欺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部分,移 送併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詐欺上開告訴人部分,為完全相 同之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 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與非本件 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 同,是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自毋庸再行退回該署檢察官,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 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①林巧蘭 (20萬元) 蔡明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②張佳祺 (4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③林曉蓉 (23,000,801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④陳怡君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⑤蔡欣君 (5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⑥林美雪 (2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⑦謝美滿 (1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⑧余寶玲 (10萬元 、20萬元 ,共計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⑨王思懿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⑩林坤良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⑪林沛玥 (34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⑫黃淑廷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⑬黃大晋 (377,968元、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計1,277,968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⑭楊孟仁 (45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⑮陳人紅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⑯陳碧津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⑰林集惠 (26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⑱楊承峻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第1層)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提領) 證據出處 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張佳祺 112年10月6日13時59分/ 4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4時26分/ 96萬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6日15時22分,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12084號卷〈下稱警卷〉第275-308頁、112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145頁 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43分、同年10月7日20時59分、同年10月8日19時58分/ 101,060元、 3,260元、3,270元 警卷第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⑥林美雪 112年10月11日10時22分/ 2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14分、同年10月12日8時16分/ 259,120元、6,560元 警卷第337-35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⑦謝美滿 112年10月13日10時41分/ 1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同年10月14日19時31分、同年10月15日22時40分/ 16萬元、5,904元、4,935元 警卷第351-36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19日11時10分/ 377,968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12時36分/ 672,400元、393,60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19日13時41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104,96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分、2分、4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包含編號5匯款部分) 警卷第371-41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146頁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24日11時57分/ 20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47分/ 379,500元 7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⑨王思懿 112年10月25日11時4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 303,600元 警卷第443-46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8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⑩林坤良 112年10月25日11時19分/ 10萬元 警卷第461-50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9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⑪林沛玥 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 34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 643,50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25日16時13分、14分、15分、同年10月26日0時2分、3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0萬元、5萬元) 警卷第511-53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47-148頁 10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26日13時37分、54分、15時53分/ 20萬元、10萬元、6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16時12分、同年10月27日8時40分/ 287,100元、1,102,200元、8,91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⑫黃淑廷 112年10月26日15時53分/ 30萬元 警卷第541-56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⑭楊孟仁 112年10月27日9時43分/ 45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 841,500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153萬元,包含編號10、11匯款部分) 警卷第619-630、597-617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148頁 1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⑮陳人紅 112年10月27日9時51分/ 30萬元 1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⑯陳碧津 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49分/ 49萬5千元 警卷第571-595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⑰林集惠 112年10月30日13時24分/ 26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5分/ 265,600元 警卷第631-656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林建裕(即販膜師科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6時17分/ 3,250元(已扣手續費10元)(林建裕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2萬9千元) 警卷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17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林巧蘭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 20萬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19萬元 警卷第701-711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8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③林曉蓉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 2,300,801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57分/ 200萬元、29萬元 (林建裕於112年9月28日15時39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警卷第673-699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9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⑤蔡欣君 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 50萬元 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 500,300元 警卷第657-672頁、本院卷一第221、296頁 20 鄭怡婷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⑱楊承峻 112年11月3日9時31分/ 3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3日10時10分/ 864,610元 (徐雅綺於112年11月3日11時55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183萬元) 警卷第713-741頁、本院卷一第227-29、291-294頁、卷二第71-73頁 編號1至20之詐欺匯款共計7,968,769元 徐雅綺提領編號1、10至13、20所示之詐欺匯款40萬元、153萬元、30萬元,共計22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是否 沒收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蔡明修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5 新臺幣29,000元 不沒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林宥兌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6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7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9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 沒收 10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11 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何恩瑒,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 113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徐雅綺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13 臺灣企銀存摺1本(久揚工程行徐雅綺 ,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14 工程承攬合約書4本 沒收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林建裕,扣得下列物品 15 販膜師科技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6 杉瀛冷泡茶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7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晶片鑰匙2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中國信託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19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販膜師科技,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0 台新銀行全球數位企金網密碼單1張 沒收 21 台新銀行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林建裕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 22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23 陽信銀行存摺1本(杉瀛冷泡茶,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4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不沒 25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024-11-01

CYDM-113-金訴-494-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徐雅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明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宥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雅綺犯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四、林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3、4、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均沒收之。 五、徐雅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均無罪。 六、林建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蔡明修 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收購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徐雅 綺之帳戶,及指示林宥兌向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 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即第1層帳戶)之贓款轉 匯至徐雅綺、林建裕帳戶(即第2層帳戶),或指示林宥兌 自行或通知徐雅綺、林建裕提領贓款,林宥兌取得贓款後轉 交蔡明修,由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 二、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部分,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部分,與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10月,聯絡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 欣君、林美雪、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 、黃淑廷、黃大晋、楊孟仁、高一凡、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向其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再由蔡明修、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 。嗣經林巧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欣君、林美雪、 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黃淑廷、黃大 晋、楊孟仁、陳人紅(即高一凡之妻)、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下稱林巧蘭等18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113年6月26日就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第7-10頁),被告林宥兌、徐雅綺 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之其他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辯護人對 於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證人 即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宥兌 、林建裕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 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證述綦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5、17-22 、99-111、113-117、445-455、465-475頁、113年度偵字第 13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19、21-24、95-101、415-42 1、427-43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20-25頁、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11、92-93、234頁 ),且據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 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證人王詩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3 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179-181頁),復有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存摺、收據、對 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監視錄影器照片、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額通貨交易查詢 、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證據 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及見偵卷一第27、29-30、45-47、57、 71、107、109-110、115-122、135、189-195頁、偵卷二第3 1、33、39-46、123、125-126、131-138頁、本院卷二第17- 42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蔡明修有指揮犯罪 組織、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 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 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 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明修居於指揮被告林宥兌、 徐雅綺、林建裕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分工之重要節點 人物,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 屬有別。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 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 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4人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⑴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309頁),被告2人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⑵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 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明修於指揮、被告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 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巧蘭,被告徐雅綺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佳祺,且前述犯行係被告4人參與 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㈣核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如附 表一編號1、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 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㈥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5;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6至18;被告蔡明修 、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告訴人余寶玲、黃大晋因遭詐欺在 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4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㈧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各次犯行所犯之上揭3 罪名或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除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處,其餘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㈨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與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欺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論以18罪,被告徐雅綺論以15罪,被 告林建裕論以4罪。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明修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徐雅綺、林建 裕所犯各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 減輕其刑;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告蔡明修、林宥兌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 ;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揭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 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不思正途獲取 金錢,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交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林巧蘭 等18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 人林巧蘭等18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蔡明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營通訊行,與妻子、4歲小孩同住,罹患心臟疾 病;被告林宥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與 母親、弟弟同住;被告徐雅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會計,離婚,與父母、5歲女兒同住;被告林建裕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學徒,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林建裕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被告徐雅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要在上級審與告訴人和解,仍有和解減刑之適用, 其等所犯數罪,爰不於本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分係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3、93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10、11、24、25所示之物品 ,雖係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3、93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蔡明修、林 宥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蔡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詐欺款項抽取3至4%之報 酬(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依最有利之3%計算,其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239,063元(本件詐欺金額共計7,968,7 69元×0.03=239,06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⒉被告林宥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11頁)。 ⒊被告徐雅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提供帳戶為15 萬元,提領款項為16,725元(223萬元×0.0075=16,725元去) ,共計166,725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雖被告蔡明修於 偵查時供稱其向被告徐雅綺收購2個帳戶支付45萬元,外加 提領金額的1.25%(見偵卷二第46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都有給徐雅綺錢,1.25%是當初就講好,以她 領出來的款項來計算,大部分都是我交給徐雅綺,少部份是 林宥兌交付,因為沒有簽收,我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對於徐 雅綺在準備程序稱犯罪所得,2個帳戶15萬元,提領金額是0 .75%,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雅綺之犯罪所得如被告蔡明修所述,自 應以被告徐雅綺所述,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林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2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均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徐雅綺、林建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洗錢財物部分,如對 被告4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林巧 蘭、林曉蓉、蔡欣君;被告林建裕就如附表一編號2、6、7 所示之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與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陷於錯誤匯款。因認被告徐雅綺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徐雅 綺、林建裕之供述、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 祺、林美雪、謝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均辯稱:若按 照交易明細表沒有匯到我的帳戶,此部分我沒有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 ,遭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業 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惟觀以如附表二前揭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流向,可知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遭詐欺之款 項並未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遭詐欺之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林建裕之帳戶,亦未見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有提領上開款項,是難認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 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 、林美雪、謝美滿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罪嫌尚有不足, 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 告徐雅綺被訴詐欺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部分、被 告林建裕被訴詐欺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部分,移 送併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詐欺上開告訴人部分,為完全相 同之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 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與非本件 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 同,是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自毋庸再行退回該署檢察官,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 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①林巧蘭 (20萬元) 蔡明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②張佳祺 (4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③林曉蓉 (23,000,801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④陳怡君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⑤蔡欣君 (5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⑥林美雪 (2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⑦謝美滿 (1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⑧余寶玲 (10萬元 、20萬元 ,共計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⑨王思懿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⑩林坤良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⑪林沛玥 (34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⑫黃淑廷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⑬黃大晋 (377,968元、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計1,277,968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⑭楊孟仁 (45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⑮陳人紅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⑯陳碧津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⑰林集惠 (26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⑱楊承峻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第1層)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提領) 證據出處 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張佳祺 112年10月6日13時59分/ 4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4時26分/ 96萬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6日15時22分,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12084號卷〈下稱警卷〉第275-308頁、112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145頁 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43分、同年10月7日20時59分、同年10月8日19時58分/ 101,060元、 3,260元、3,270元 警卷第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⑥林美雪 112年10月11日10時22分/ 2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14分、同年10月12日8時16分/ 259,120元、6,560元 警卷第337-35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⑦謝美滿 112年10月13日10時41分/ 1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同年10月14日19時31分、同年10月15日22時40分/ 16萬元、5,904元、4,935元 警卷第351-36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19日11時10分/ 377,968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12時36分/ 672,400元、393,60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19日13時41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104,96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分、2分、4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包含編號5匯款部分) 警卷第371-41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146頁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24日11時57分/ 20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47分/ 379,500元 7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⑨王思懿 112年10月25日11時4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 303,600元 警卷第443-46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8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⑩林坤良 112年10月25日11時19分/ 10萬元 警卷第461-50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9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⑪林沛玥 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 34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 643,50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25日16時13分、14分、15分、同年10月26日0時2分、3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0萬元、5萬元) 警卷第511-53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47-148頁 10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26日13時37分、54分、15時53分/ 20萬元、10萬元、6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16時12分、同年10月27日8時40分/ 287,100元、1,102,200元、8,91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⑫黃淑廷 112年10月26日15時53分/ 30萬元 警卷第541-56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⑭楊孟仁 112年10月27日9時43分/ 45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 841,500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153萬元,包含編號10、11匯款部分) 警卷第619-630、597-617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148頁 1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⑮陳人紅 112年10月27日9時51分/ 30萬元 1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⑯陳碧津 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49分/ 49萬5千元 警卷第571-595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⑰林集惠 112年10月30日13時24分/ 26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5分/ 265,600元 警卷第631-656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林建裕(即販膜師科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6時17分/ 3,250元(已扣手續費10元)(林建裕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2萬9千元) 警卷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17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林巧蘭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 20萬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19萬元 警卷第701-711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8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③林曉蓉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 2,300,801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57分/ 200萬元、29萬元 (林建裕於112年9月28日15時39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警卷第673-699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9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⑤蔡欣君 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 50萬元 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 500,300元 警卷第657-672頁、本院卷一第221、296頁 20 鄭怡婷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⑱楊承峻 112年11月3日9時31分/ 3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3日10時10分/ 864,610元 (徐雅綺於112年11月3日11時55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183萬元) 警卷第713-741頁、本院卷一第227-29、291-294頁、卷二第71-73頁 編號1至20之詐欺匯款共計7,968,769元 徐雅綺提領編號1、10至13、20所示之詐欺匯款40萬元、153萬元、30萬元,共計22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是否 沒收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蔡明修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5 新臺幣29,000元 不沒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林宥兌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6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7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9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 沒收 10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11 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何恩瑒,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 113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徐雅綺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13 臺灣企銀存摺1本(久揚工程行徐雅綺 ,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14 工程承攬合約書4本 沒收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林建裕,扣得下列物品 15 販膜師科技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6 杉瀛冷泡茶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7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晶片鑰匙2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中國信託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19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販膜師科技,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0 台新銀行全球數位企金網密碼單1張 沒收 21 台新銀行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林建裕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 22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23 陽信銀行存摺1本(杉瀛冷泡茶,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4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不沒 25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024-11-01

CYDM-113-金訴-211-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乙○○各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 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期共4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29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 月00日生),嗣於107年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以及約定相對人自離婚之日起,每月10號前需支 付2名未成年子女丙○○、乙○○生活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 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帳戶內,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 依約給付。又聲請人丙○○、乙○○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生活上確實須仰賴父母照顧、扶育,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行使 者,惟仍應與聲請人甲○○共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是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於聲請人丙○○、乙○○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各10,622 元之扶養費:   本件相對人丁○○與聲請人甲○○對聲請人丙○○、乙○○二人之扶 養程度,應按聲請人丙○○、林晨歸二人之需要及相對人丁○○ 與聲請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關於子女 扶養費用數額方面,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從而,按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乃利用 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 社會真象及趨勢,以此標準,自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而此標準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區域所作成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内容為數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 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7, 704元,以此一 收支調查報告為標準,認關於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二人 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17,704元 ,應屬客觀可採。是依110年 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7,704元作為扶養 費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 元至40,000元,聲請人丙○○、乙○○之權利義務全由聲請人甲 ○○行使負擔,聲請人甲○○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甚鉅, 亦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内容,故關於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應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依4:6之比例分擔。另參考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 額17,704元,是相對人丁○○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丙○○、乙○○之 扶養費各10,622元(計算式:17,704×6/10≒10,622)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等規定,請求 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10 ,622元,並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全部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督促相對人遵期履行給付義務,並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 1、相對人與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父母,對於 丙○○、乙○○均負有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 用,而丙○○、乙○○自父母離婚後即107年11月26日起均與聲 請人甲○○同住生活,是依相對人與聲請人甲○○107年11月26 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共1 萬元至丙○○、乙○○帳戶。然相對人離婚後除於108年1月8日 詢問未成年子女帳戶是否申辦外,其後並未詢問帳戶之相關 事宜,更未盡扶養義務與關懷未成年子女之責,況聲請人為 敦請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於111年8月16 日以簡訊通知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以及提供未成年子 女之郵政儲金簿帳戶,然相對人收到該封簡訊後,除未予聞 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現今狀況,更未回應,迄今亦未給付 任何扶養費用,更遑論相對人倘有意支付扶養費,何以未將 應給付之扶養費辦理提存或是保留,聲請人甲○○於111年8月 16日通知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相對人更不予回應,是 相對人112年12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在107年11月26日 至110年12月9日這期間為相對人不可抗辯之因素,導致相對 人無未成年子女帳戶可付款」云云,顯係刻意隱匿相對人離 婚後即未曾善盡為人母之關懷、扶養之責,亦未曾探視未成 年子女,更未積極詢問聲請人甲○○是否已為未成年子女開設 帳戶以供匯款,更遑論離婚時,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甲○○ 獨自扶養,斯時未成年子女尚且年幼,聲請人甲○○除工作賺 取微薄收入外,其餘時間均用以陪伴未成年子女,著實無法 以有限的時間至郵局為未成年子女開設帳戶,相對人反以此 為由主張未給付扶養費係不可抗辯,而應免除107年11月26 日至110年12月9日之扶養費云云,實為變相苛責盡心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聲請人 ,由其承擔未即時申辦未成年子女帳戶 之不利益,優待未予聞問與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相對人,著實 與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相違背。 2、相對人自107年11月均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 聲請人甲○○代相對人墊付,是聲請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及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07年11月26日迄 自本件遞狀日即111年9月19日,按月於每10前給付1萬元, 共計46萬元(計算式:自107年12月10日為第一期,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共1萬元,計算自聲請調解時即111年9月, 共46期)。另相對人自聲請人甲○○聲請調解迄今均未給付聲 請人丙○○、乙○○每人每月扶養費10,622,聲請人甲○○已代墊 扶養費共339,904元(自111年10月10日為第一期,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10,622元,計算至113年1月10日,共16期) ,以上合計代墊扶養費799,904元。 ㈣、相對人113年2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主張「相對人父親於112年 1 03月因意外受傷,開刀休養至今暫無工作能力,相對人每月 也須扶養雙親」云云。惟查,聲請人甲○○除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外,亦須扶養雙親。況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有扶養雙親,且未證明相對人父親開刀。休養至今無工作能 力,更未證明相對人父母之積蓄不足以謀生,或無其他可一 同扶養父母之兄弟姊妹,而有仰賴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又聲 請人甲○○並未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此依相對人113 年2月22日民事答辯狀檢附之聊天記錄,聲請人有向相對人 表示「要載小孩跟我說即可,這方面我不是無理,在我的家 族裡面你已經是過去式了,我不希望未來還有你的陰影,請 你也不要再跟我的家族說任何事情」、「希望接下來只有孩 子是有關聯的」等語,足證聲請人甲○○並未妨礙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相處、探視,反係相對人未善盡為人.母之責, 未予給付扶養費、更未聞問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113年2月 22日民事答辯狀主張「太多聲請人個人因素導致相對人後來 無法再探視来成年子女,不是相對人不探視未成年子女、不 盡扶養之責」云云,顯與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相佐等語。並 聲明:1、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丙○○、乙○○分别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乙○○扶養費各10 ,622元。前開給付每月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全部給付視 為亦到期。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799,904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及聲請人甲○○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就二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部分,係各本於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評估 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能力,依民法1120條前段 之規定與各未成年子女達成協議,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林 晨勤、乙○○負擔總共1萬元之扶養費,其他部分則由甲○○負 擔,且該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聲請人乙○○並 無不利,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相 對人、聲請人甲○○、丙○○、乙○○自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又聲 請人於民事準備書㈠狀自承「依相對人丁○○與聲請人甲○○107 年11月26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共1萬元至丙○○、乙○○帳戶,且此有關每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數額,乃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 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又觀以協議内容亦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形,是雙方自應受該 離婚協議書内容之拘束。」是聲請人就該協議當下係本於自 由意志、經耗費思慮始締結,且本事件未有民法第1121條情 事變更之適用,如今相對人甲○○以二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 地位請求將來扶養費,實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予;若准許 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無異鼓勵撰擬離婚協議書之兩造先以 扶養費之數額作為談判籌碼,稍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法 院重新酌定扶養費數額,即可免受契約拘束,顯非合理之契 約解釋、法律適用之結果。 ㈡、縱有實務見解(例如:對造民事準備書㈠狀所引最高 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以為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 約定僅為内部分擔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提起給付扶 養費之訴時,法院仍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僅父母間 得以另一訴訟程序對他方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而已。惟若 持此見,除將破壞兩造間契約之拘束力、穩定性,更將使當 事人無法以一道訴訟程序解決爭議,易導致循環求償,有違 訴訟經濟原則,且具裁判矛盾之風險。況且,本件紛爭非由 一造全額負擔扶養費,並無父母不具替未成年子女拋棄受扶 養權利之適格爭議,僅係於扶養費之數額就父母雙方之能力 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作成協議,對造所引實務見解並不當然 適用於本件。是以,本件離婚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 定之部分,解釋上應係相對人及聲請人甲○○各以二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與扶養義務人為協 議,於四人間成立關於扶養費數額之協議,且此協議對於未 成年子女並無何不利,四位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以貫徹實 體上契約精神、誠信原則,同時達到程序上防免裁判矛盾、 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因之,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不 應准許,相對人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共1萬元至丙○○、乙○○帳戶即為已足,準此,聲請人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之部分,自無理由。再者,相對人 父親於112年10月因意外受傷,開刀休養至今暫無工作能力 ,相對人每月亦須扶養雙親,故聲請人單方要求提高扶養費 用至每人每月10,622元,相對人實在無能為力。另兩造離婚 後相對人有探視子女,並非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未曾探視過 未成年子女,但探視過程並不和平,離婚前聲請人家人對相 對人真的很好,然離婚後一被發現其家人有與相對人聯繫, 聲請人就會不高興,太多聲請人因素導致相對人後來無法再 探視未成年子女,並非相對人不探視未成年子女、不盡扶養 之責,而是聲請人的因素無法探視、扶養子女,故相對人主 張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9日之扶養費係不可抗辯 之日,扶養費應自110年12月9日起計算。又相對人目前每月 收入約3萬元,若無法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用共1萬元計算,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每 人每月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彰化縣地區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7,704元   計算,至於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負擔比例應為3:7。 ㈢、聲請人於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相對人丁○○自107年11月26日 起迄今均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甲○○ 代相對人丁○○墊付。是聲請人甲○○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及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丁○○給付代墊之扶養費46 萬元」云云。惟查: 1、相對人自107年11月26日起,均依與聲請人甲○○間離婚協議書 「女方每個月需支付共一萬元至丙○○、乙○○帳戶」,自兩造 之前開約定,可知由聲請人甲○○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 予相對人,為協議中甲○○應履行之義務,如聲請人甲○○未提 供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致相對人無從給付,此不利益自不應 歸責於相對人。 2、又相對人於甫離婚時,曾多次要求聲請人甲○○提供未成年子 女之帳戶以利相對人匯入扶養費,然皆未獲聲請人甲○○答覆 ,詎聲請人甲○○竟於111年8月16日始向相對人云以「每月10 號必須給付丙○○、乙○○兩名女的扶養費用,每月一人各五千 元,但離婚至今妳從未給付..... 」,並終於提供聲請人丙 ○○及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後雖因聲請人甲○○一方單 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丙○○及乙○○,使相對人受有負擔扶養費之 利益,惟此乃導因於聲請人甲○○以悖於誠信原則之方式,刻 意使相對人無從對未成年子女以按月、分期之方式給付扶養 費,如今以一次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方式,乃欲加諸龐大 負擔予相對人,則此債權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債權人即聲請人 甲○○,若令聲請人得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46萬元,將悖於誠信原則,實非適法。 3、否認聲請人112年7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主張「相對人至離婚 後從未詢問過未成年子女帳戶問題」云云。查相對人於108 年1月8日星期二,確實有詢問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帳戶是否申 請完成,相對人要支付費用,並非像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從未 對聲請人完全沒有過問未成年子女帳戶,聲請人至110年12 月9日始幫未成年子女開戶完成,協議書上面清楚協議著, 相對人每月應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帳戶,在107年11月26 日至110年12月9日這段期間為相對人不可抗辯之因素,導致 相對人無未成年子女帳戶可付款。相對人主張扶養費應照協 議内容執行,贍養費應於110年12月9日起計算,而非從相對 人不可抗辯日起計算。綜上,聲請人甲○○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及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 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聲請;聲請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第1084條、第1089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 務性質上屬生活保持義務,不以受扶養之未成年人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裁 判足參)。又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係 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不因父母離婚而喪失。經查: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有離婚協議 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40頁、第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對於丙○○、乙○○仍應 負扶養之義務,不因離婚而受有影響。 2、次按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 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 負擔之外部義務。故父母間所為約定或簽立之書面,所拘束 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而不拘束該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 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雖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定之部分,解釋上應係相對人及聲請人 甲○○各以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地 位與扶養義務人為協議,於四人間成立關於扶養費數額之協 議,且此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何不利,四位當事人自應 受其拘束云云。惟查系爭離婚協議的當事人為甲○○與相對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聲請人丙○○、乙○○既非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況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 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當不得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款 對抗聲請人,更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扶養費之理由,是聲 請人丙○○、乙○○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要屬有 據。至相對人是否得以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款為由 ,請求損害賠償,或依雙方間關於聲請人扶養費內部分擔約 定而為請求,則屬相對人另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之問題 ,與本院認定相對人應否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事實無涉, 併此敘明。 3、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 人與相對人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丙○○、 乙○○之扶養程度,自應按丙○○、乙○○之需要與其等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聲請人甲○○自承每月月薪 約35,000元至40,000元,於112、111、110、109、108年度 所得收入分別為475,634元、622,718元、512,950元、696,8 18元、408,164元,名下有2015年份汽車一輛及投資,財産 總額2,000,000元;相對人自承每月收入約3萬元,於112、1 11、110、109、108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570,482元、542,82 7元、910,860元、575,564元、316,200元,名下有2022年份 汽車一輛,財産總額為0元,有聲請人與相對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1頁、第207頁至第210頁 、第258頁至第2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經 濟狀況,並考量兩造之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聲請人甲○○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亦非不 得評價為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應按4 :6之比例分擔丙○○、乙○○之扶養費,尚稱允妥。 4、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丙○○、 乙○○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參酌行政院主計所統計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 堪認聲請人丙○○、乙○○主張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7,704 元計算,尚屬適當。在衡量兩造之經濟情況等各情,認兩造 應以4比6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已見前述 。據此計算,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丙○○、乙○○之扶養費 各為10,622元【計算式:17,704×6/10=10,622元】。從而, 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丙○○ 、乙○○分别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622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 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2人請求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 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 此敘明。 5、相對人雖另辯稱其父於112年10月因意外受傷,開刀休養至今 暫無工作能力,相對人每月也須扶養雙親,故聲請人要求提 高每月扶養費用,相對人實無力負擔云云。惟查,相對人之 父母需相對人扶養(即相對人父母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 ,或無其他可一同扶養父母之兄弟姊妹,而有仰賴相對人扶 養之必要)乙節,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採 信。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縱使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濟並非寬裕,生活艱辛,亦應勉力增 加收入、撙節支出,並犧牲自己以扶養未成年子女,是相對 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 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而簽 訂,並定有給付金額之條款,兩造自應受上開約款之拘束。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點第㈢項之約定:「女方每個月10號 前需支付共一萬元至丙○○、乙○○帳戶」,則相對人須自離婚 時(107年11月26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每月共1萬元,支付方式 為匯至丙○○、乙○○之帳戶內。又相對人自107年11月26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 1頁、第122頁)。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甲○○未依約提供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以利相對人匯入扶養費,且直至110年1 2月9日才幫未成年子女開戶完成,導致相對人無未成年子女 帳戶可付款,是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自110年12月9日起計算 ;又聲請人刻意使相對人無法以按月、分期之方式給付扶養 費,如今以一次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方式,乃欲加諸龐大 負擔予相對人,顯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聲請人甲○○未 依約提供丙○○、乙○○帳戶供相對人匯款,未為協力行為等情 ,僅屬聲請人甲○○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已,相對人所負之 債務猶仍存在,如不履行,並非當然免責,僅不生遲延責任 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或免除給付義務,而聲請人於受領遲 延後,債務人亦得以提存方式免除其債務(民法第326條參 照),尚難謂聲請人甲○○有何悖於誠信原則之事由存在,是 相對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再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月10日,共計62 個月之期間(此部分係依聲請人之聲明認定之,即以每月10 日給付,自107年12月10日為第1期,至113年1月10日為最後 1期),均未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全由聲請人甲○○獨 力負擔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從而,聲請人甲○○依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 自107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止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2 萬元(計算式:1萬元×62個月=6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2-家親聲-44-202410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許○淳 住屏東縣○○鄉○○路0號 非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許○誠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淳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前妻 阮氏○心育有相對人許○誠(00年00月00日生)。後聲請人於 97年間與阮氏○心離婚。聲請人現年59歲3個月,但有重度情 感思覺失調症,現長期於屏安醫院住院治療而無任何工作能 力,原可依靠每月身障補助、低收補助及三姊資助,勉強維 持生活及醫療支出。然因相對人許○誠業已成年並有固定收 入,致戶內應計人口每月總收入平均分配家庭應計人口,每 人每月收入超過113年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4,320 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而無法通過屏東縣政府之 低收入及身障補助審核,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聲請。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已無補助,不敷 聲請人每月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故請求相對人許○誠應按月 給付扶養費20,980元。經查,聲請人患有重度情感思覺失調 症而需長期住院療養,除支付醫療費用外,聲請人欲維持基 本生活顯有困難。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 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參照屏東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20,980元,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0,980元, 以維聲請人之基本生活所需。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許○誠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許○淳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20,98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許○誠自幼即由母親阮氏○心獨立撫育長 大,聲請人許○淳於其等成長過程,從未盡任何扶養義務。 因此,謹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幾乎未曾謀面,聲請 人從未以金錢或分擔家事勞務來滿足子女之生活及教養需求 ,對子女將來的身心發展影響甚鉅,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相對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與前妻阮氏○心育有相對人許○誠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 部分,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安醫院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鹽埔社字第 11300002042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低收入戶核定 通知函等文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19至20頁),其中所載聲請 人於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兩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309,3 21元。又聲請人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7月1日查詢日止,每 用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此有屏東縣政府00000 00屏府社助字第1130524557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35頁)。 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28日查詢日止,聲請人無請領老 農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之紀錄,此有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3840號函在卷可佐 (見卷第3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53年出生,以聲請人 前開資力,顯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是 以聲請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是揆諸前開規定,相對 人業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 五、惟查,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並以上開等語置辯 ,經證人阮氏○心即相對人之前妻到庭證稱:「(是民國幾 年與許○淳結婚?)我忘記了。」、「(是否97年離婚?) 是。」、「(為何離婚?)因為許○淳都沒有工作,都是我 要負責養兒子。」、「(妳嫁給許○淳時,他有沒有工作? )沒有,他懶得去找工作。」、「(妳有無在工作?)有, 臨時工,我甚麼都做。」、「(妳與許○淳生幾個小孩?) 一個。」、「(小孩都是妳養嗎?)對。」、「(妳離婚的 理由是許○淳都不工作?)對。」、「(他會打妳嗎?)會 。」、「(妳有無聲請保護令?)沒有,那時候我不知道。 」、「(他會打許○誠嗎?)沒有,但是他有精神疾病,經 常住屏安醫院。」、「(離婚後,許○淳有無給付過扶養費 用?)都沒有,因為離婚的時候,他也是在醫院裡面。」、 「(聲請人代理人問結婚期間,許○淳有無扶養小孩?)沒 有。」等語,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13年8月22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2至44頁)。堪認聲請人自相對 人年幼時,未曾扶養相對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用,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抗辯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從而,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許○誠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30

PTDV-113-家親聲-15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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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湯林珍即湯娟花 訴訟代理人 陳佳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與配偶辦理貸款用 以支付房租及押金,後因聲請人配偶工作收入不穩定,聲請 人不得已再次借貸,且家中經濟由聲請人一人支撐,直至11 1年7月聲請人子女罹患胃疾,聲請人只得留職停薪,終至積 欠巨額債務。本件前置協商因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 案加計資產公司之債務,每月還款額達新臺幣(下同)1萬4 ,792元,依聲請人薪資實無力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陳報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4,581元,並表示: 「本行與代理人聯絡,債務人確定無法負擔調解方案:債 權金額194,581元、80期、5%、月付2,866元。本案請求不 成立」等語,有中信銀行113年1月1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 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3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49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6萬8,608元(若比照中信商銀「依年 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210 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陳稱每個 月只能還3,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7 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喜消字第1123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 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 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 下查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總底價121萬 6,000元,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法拍資料在卷可按(見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77、181頁 )。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21萬6,000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晉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月收入為2 萬7,47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考(見更 生卷第183頁)。另聲請人兩名子女領有新北社會局兒少 扶助每月各2,197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儲金 簿明細可稽(見更生卷第263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約 為3萬1,864元(計算式:27,470元+2,197元+2,197元=31, 864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1,86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199元(包含房租5,000元、伙 食費6,000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500元、電信費999 元、交通費50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 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 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 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3,0 94元(計算式:6,547元×2=13,094元,見更生卷第183頁 )。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皆於00年0月0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 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9,6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 之9,84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 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7,293元(計算式:14,199 元+13,094元=27,29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 額。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1,864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7,293元,餘額4,571元固不足以負 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商銀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 序所提出80期,利率5%,每月清償2,866元,併加計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比照中信商銀,每月 清償5,210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計8,076元(計算式: 2,866元+5,210元=8,076元)之清償方案,惟參聲請人名下 尚有資產121萬6,000元,若全數用以抵扣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總額56萬3,189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額194,581元+非 金融機構債務368,608元=563,189元),聲請人尚有餘額65 萬2,811元,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 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 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 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 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5,210元 為定額年金式, 月繳額=本金餘額×月繳比例。 本金餘額:為初次貸放餘額逐月遞減後之餘額,應依放款 帳餘額為準計算。 月繳比例:依據適用利率及剩餘期數之比例值為準計算。 當次利息額=前次本金餘額*適用年利率/12。 攤還本金額=月繳額-當次利息額。 本金餘額=前次本金餘額-當次攤還本金。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100-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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