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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追加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養父母即陳遠嵐(男、民國18年3月2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7年6月24日死亡) 及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 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 為被 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指丙○ ○,下同)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 家事起訴狀追加原告丁○○、乙○○,並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追 加確認陳遠嵐與被告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2、63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皆無不 合,均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 甲類第4款之家事訴訟事件,而依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如係由第三人提起,應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 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就法律 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親子或 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 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 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 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 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 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 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 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查原 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庚○○及其配偶陳遠嵐之繼承權及身分 關係是否存在,影響伊之應繼分權益及身分關係之確定性, 致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即長子即原告丙○○、追加原告次子丁 ○○、三子乙○○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 在之訴,自有即受破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客觀上應 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未同意其上開主張,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併先敘明。 四、追加原告丁○○、乙○○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 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外甥(被告母親陳碧 雲為被繼承人庚○○之胞姊),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4日過世 ,於同年月22日辦理告別追思會,被告收到訃聞,於公祭時 以被繼承人外甥之親戚身分到場致祭,有簽名薄可證。原告 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委託地政士辦理被繼 承人所遺土地房屋之繼承登記,遞件之後始遭地政事務所通 知被繼承人戶籍有登記養子即被告乙事,原告方憶起幼時曾 聽聞,被告成年甫自軍中退伍,因其身分證父親攔登記「父 不詳」,在當時保守之社會氛圍之下,常遭人投以異樣眼光 ,並造成謀職不易,被告因此拜託阿姨即被繼承人及其配偶 即姨丈陳遠嵐以形式上收養之方式,使伊能避免上述困擾之 事,隨著時日漸久遠,原告早已淡忘此事。後因地政事務所 通知,原告申請手抄本戶籍登記薄,其上有被告「民國六十 二年三月七日被戶内陳遠嵐庚○○共同收養為養子」之記載。 惟62年當時,被繼承人已育有原告及丁○○、乙○○三個婚生子 ,實無必要收養當時24歲已成年之被告。再者 ,被繼承人 只年長被告10歲,年齡相差不大,根本也不可能有意思收養 被告,而62年間登記收養也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戶政事務所不知何故竟 也准予登記。被告不僅沒有與陳遠嵐、庚○○夫婦及原告、丁 ○○、乙○○一家五口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居住於新竹市,與 被繼承人生前居住處相距不遠,惟彼此幾乎不曾往來,可見 被告與庚○○、陳遠嵐之間並無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意思。又 原告整理被繼承人遺物,並找到乙紙年代久遠泛黃之「終止 收養書約」,益徵陳遠嵐、庚○○戶籍登記收養被告只是形式 上欲應被告之請託,改變被告身分「父不詳」之記載而已。 退而言之,縱使認為被告與庚○○、陳遠嵐於62年間登記收養 彼此之間確有收養與被收養之意思,亦因63年間簽署前述「 終止收養書約」已終止收養。爰提起本訴。又本件判決確認 收養關係不存在,將使得被告戶籍登載收養關係仍存在陳遠 嵐為養父之記載,此實與事實不符,且使兩造後代子孫之身 分關係受影響、趨於複雜,影響權益至鉅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與陳遠嵐、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至追加原告丁 ○○、乙○○等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及其代理人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62年3月7日由陳遠嵐 、庚○○共同收養,且迄今並未終止收養登記。原告稱被告以 外甥親戚身分到庚○○告別追思會,然該訃聞及簽名簿非可作 為否認被告為繼承人之證物,且簽名簿亦無從看出被告係以 「外甥」身分出席。庚○○雖未長被告20歲,雖違反修正前民 法第1073條,然於撤銷收養法律關係前,被告與庚○○之收養 關係仍存在,原證六書約相關文字及養父母、養子簽名處, 字跡顯係同一人,另「養子 戊○○」處之簽名非被告親簽, 顯非共同同意終止。該書約中僅記載「中華民國六十三年」 ,並未詳細記載月日。若雙方均有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何以 在庚○○過世前均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若三人 同意終止,何以養父母會於63年12月29日替被告舉行盛大婚 禮?此屬私文書,其中亦有諸多疑點,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 真正。被告本於台中與生母居住,後於50多年間陳遠嵐、庚 ○○將被告帶至新竹共同生活多年,並於62年3月7日由陳遠嵐 、庚○○正式共同收養,77年間因被告出外創業及買屋方離開 養父母(仍居住養父母家附近),縱使90多年間養母搬至關 西鎮居住,被告仍舊每兩星期至養母處探視,不知為何原告 有被告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之誤解?被告未有終止收養之意 思及行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有關收養終止書約上之印文 所使用之印章,當時係養父所代為保管,且縱使被告所使用 之印章與收養終止書約上之印文相符,亦不能證明雙方有終 止收養之意,否則何以該書約中尚無明確之日期,且後續亦 未完成終止收養登記。再養父陳遠嵐當時為「新竹市戶政事 務所課員」,其熟知終止收養之規定,若雙方真有終止收養 之真意,何以該書約中並無「月日」之確定記載?又且未終 止收養登記?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並未符合書面之規定:㈠縱 該書約中有雙方印文,但其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㈡且觀 之該書約中全部手寫部分均係同一人之筆跡(包括陳遠嵐、 庚○○、被告親名部分),則陳遠嵐、庚○○是否均有終止收養 之意,亦有可疑。㈢另並未有完整之年月日,故並未符合書 面之要求,基此,該終止收養書約並無效力。再有關鈞院第 85頁結婚登記,當時結婚登記被告是拿結婚證書去戶政事務 所登記,但何以該結婚申請書為父不詳,實非被告所知悉, 因而不能以結婚登記申請書作為雙方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否 則何以被告身分證上父母欄迄今依舊為「陳遠嵐、庚○○」。 證人己○○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亦證稱被告有被陳遠嵐、庚○ ○收養,且並未終止收養。綜上,被告未有終止收養之意思 及行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62年3月7日經原告已故之父母即陳遠 嵐、庚○○已為共同收養為養子之登記,以及陳遠嵐、庚○○先 後於87年6月24日、112年9月14日辭世之情,有相關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3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已經有終止收養合意,且 庚○○與被告間差距未達20歲,渠等間收養關係未有真實合意 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㈠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先前是否有真實收養合 意?及庚○○與被告間差距未達20歲,其收養是否有效?㈡陳 遠嵐、庚○○與被告間有無終止收養合意?茲分述如下: (一)陳遠嵐、庚○○與被告間有合意收養,且迄今未經撤銷收養契 約:  1.查陳遠嵐、庚○○與被告間係於62年3月7日成立收養契約、並 為收養戶籍登記(見本院卷第22頁),斯時陳遠嵐(18年次 )、庚○○(28年次)及被告(38年次)分別為44歲、34歲、 27歲之成年人,均為智識能力成熟之年齡,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難遽認為虛假無效,故其3人間之收養 契約自堪認為已告成立。  2.至原告指稱其母與被告年齡差距僅10歲,所為收養違反民法 第1073條之規定乙節。雖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考量 收養子女,如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 之規定者,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乃增訂民法第10 79條之1(96年5月23日修正後移列為民法第1079條之4)規 定,明訂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無效(參見其立法理 由),惟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尚無前開明文規定,而 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不與其配偶共 同為之或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均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7號亦認「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 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 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二○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 解釋,應予維持。」是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 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並非當然無效,僅屬可得撤銷。 且參諸前開院解字第3120號及釋字第87號解釋對撤銷權人均 無特別限制,應認收養者及被收養者雙方均得訴請法院撤銷 之。」、「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反民法第10 73條規定之收養僅屬得撤銷,故在未撤銷前,該收養關係自 仍有效存在。而撤銷收養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此點與終止收 養相同。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於夫妻其中一人死亡時,他 方固得單獨終止收養,惟其效力並不及已死亡之養父(或母 ),換言之,養子女與已死亡養父(或母)之收養關係仍繼 續存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均採此見解,可供參照。 」等見解。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 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 收養既發生於74年修正前,自不得適用現行民法第1079條之 4規定認屬無效,而屬可得撤銷。查本件養母庚○○收養時固 未長於被告20歲以上,惟養父陳遠嵐年齡已長於被告20歲以 上,兩人間之年齡差距並無違背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情,再 者,庚○○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亦未經撤銷,自亦仍屬有效。 (二)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 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依前揭法 律規定,終止收養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否則不生終止 收養之效力。然此係為使合意終止收養之雙方當事人之終止 收養意思得以明確,民法乃規定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與 兩願離婚不同者,其僅以書面為之即可,無須有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亦不必至戶政機關為終止收養之登記,雖戶籍法 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惟此登記 僅為報告性質之登記,尚非屬合意終止收養之形式要件。  2.查陳遠嵐、庚○○與被告於63年間已經有合意終止收養之書面 ,業據原告提岀終止收養書約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衡 諸上三人斯時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原先亦自承其上印章好像是伊所蓋用之意(見同卷第49頁 ),且被告所提岀之印章(見同卷第50、51頁),亦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屬實在卷(見同卷第109至126頁),自堪憑認 。  3.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被告 嗣後雖翻異上開自認,然原告就此並未同意,則被告若無法 就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係屬無效乙節為確切舉證,以證明上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徒托空言置辯,則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法院自應受上開自認之拘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 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4.再者,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之印文既為真正,依民法第3條第2 項規定,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故終止收養書約上之簽名 非屬絕對必要,被告尚不得逕以簽名非其所為即否認上揭終 止收養關係之存在,顯見本件被告自仍應承擔本件之伊已合 意終止收養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遠嵐、庚○○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4

SCDV-113-親-38-2025012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聲 明 人 鄒明芳(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宜庭(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佳穎(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承恩(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依純(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鄒賴桂英 鄒本能 鄒正賢 鄒玉蓮 官寶妹 鄒日升 鄒玉枝 鄒珮鈴 鄒夢婷 房鄒水妹 吳鄒桂香 鄒雪英 鄒雪梅 鄒雪霞 鄒范燕鳳 鄒運鴻 鄒運添 鄒運明 鄒秀嫦 鄒秀蓉 鄒秀芳 鄒葉金双 鄒育衛 鄒淑貞 鄒淑美 鄒淑莉 鄒玉珍 劉鄒瑞玉 鄒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鄒明芳、鄒宜庭、鄒佳穎、鄒承恩、鄒依純為原告鄒國 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鄒國華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113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鄒明芳、鄒宜庭、鄒佳 穎、鄒承恩、鄒依純(下稱鄒明芳等5人),且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審重上卷第143至151頁)可稽, 然因鄒國華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蔡文燦律師,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 然停止,是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3 日宣示判決,惟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仍當然停止,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鄒明芳等5人承受訴訟,並據鄒明芳等5 人具狀由鄒明芳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3

TPDV-111-重訴-929-20250123-5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衣婕即吳秀真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衣婕即吳秀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投資詐騙而欠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1、73、125至128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 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 日核發調解不成立通知,核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2號(下稱調解卷)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嗣因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於桃園市工作並居住, 主觀上有久住於本院轄區之意思,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下稱橋院更卷)移送前來。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為1,043,993元(按債務人原先陳報80萬元有擔保債權 ,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登記為擔保447,360元債權 ,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其 擔保品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因車蹤不明無法執行動 產抵押受償,故依債權人陳報將255,512元之債權併入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其擔保品機車預估不足額為全 部債權,將其72,011元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之計算),未 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富邦人壽保險單、機 車行照、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調 解卷、本院卷第79至108、109至115、117、121、123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解約金計57,700元之壽險保單、 分紅保單各1件,及若干存款,僅有一輛山葉牌2010年12 月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且該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動產擔保 90,000元予裕富公司;另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顯示聲請人所有之中華牌2012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汽 車,聲請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車貸有無 實際取得車輛占有時表示:「汽車是買車借錢,是遭詐騙 ,我沒有看到車子,是被車商拖走。機車是我自己的車去 貸款。」,且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輛牌照業已停 駛逾期逕行註銷,並已設定動產擔保,該車輛目前車蹤不 明,併予敘明,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3年 4月1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65頁), 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 (本院卷第41、4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並說明正審核 其於113年10月9日申請租金補貼專案。據聲請人所提出11 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 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87,509元、507,919元。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至10月均以打零工維生, 收入合計105,000元,111年11月至112年2月於朔群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公司任職薪資所得23,495元及114,366元,112 年2月至5月於艾肯光電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134,900元 ,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於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下稱先豐公司),112年度於先鋒公司之薪資所得為93,75 3元(本院卷第63頁),當事人並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 法事務官詢問時稱於先豐公司每月收入3至4萬元,核與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符,另由112年 度所得稅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度有任職於艾肯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64,900元。是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 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應為636,414元(計算式:105000+23 495+114366+134900+93753+164900=636414),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雖於113年11月8日消債更生補正狀表示 自113年6月後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擔任人力派遣之鐘點薪臨 時工,月薪11,000元,惟依聲請人113年7月9日民事陳報 狀所述,自113年5月17日起於臣鑫實業社擔任內勤助理, 每月薪資30,000元,聲請人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為憑( 橋院消債更卷第17至18、21頁),復依皇星資源有限公司 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77頁),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24日 起始擔任臨時工。又依聲請人陳報,待113年12月底服完 社會勞動後,聲請人能找覓正常工作而有高於最低薪資之 收入(本院卷第6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工作均有月薪 3萬元以上,又租金補貼申請尚未核定,故暫以114年度基 本工資每月28,95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聲請調 解時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計算,然聲請人主張其多數時間均在桃園市居住,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4年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洵堪認 定。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95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20,122元後,尚餘8,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31歲(8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34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 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3

TYDV-113-消債更-42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林洲任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秋金蓮即新億龍鋼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四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之門 牌號碼○○縣○○市○○路000號房屋1至4樓玻璃窗及格柵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稅( 下稱系爭合約),伊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上訴人僅給付6 0萬元,且於驗收時否定所有工程並拒絕支付尾款,爰依系 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工程尾款 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遭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多處漏水、玻璃規格不符、格柵歪 斜、洩排水不良之瑕疵,且紗窗及鋁窗尚未安裝,並未完工 點交,雖經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進場繼續施工或修補,被上 訴人仍推托不理;另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雖有約定驗收, 但因看法不一未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既未完工,請求工程 款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縱得請求剩餘工程款,亦應扣除未 完工項目款項9萬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 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3-64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2年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金100萬元含稅,系爭合約並無書面( 僅有估價單) ,亦未約定保留款。 (二)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其中6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 (三)系爭工程紗窗尚未安裝(未安裝數量兩造尚有爭執)。 (四)系爭工程之鋁窗原已裝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內,但嗣後拆除( 拆除之原因,以及拆除後未裝回之數量,兩造尚有爭執)。 (五)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請求之40萬元爲尾款,依約定應於完工後 給付。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見原 審卷13-19頁.95-101頁、109-165頁、203-227頁)、工程報 價單(見原審卷103-107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工程款為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 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 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固定有明文。惟 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債權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務 人則在債權人提供給付所需之行為前,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而已,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 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安裝之紗窗數 量,以及原已裝設鋁窗嗣後拆除之原因暨未裝回之數量,固 尚有爭執,然被上訴人至少自承有10扇紗窗未裝設、2扇鋁 窗未裝回(上訴人則稱有23扇紗窗未裝設、7扇鋁窗未裝回)( 見本院卷35頁、61-62頁;另依原審卷235頁所示,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並不爭執),則不論被上訴人未裝設 或拆回之原因爲何,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仍有部 分工項未完成,應屬明確。又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109-165頁)所示,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稱「時間 我約你來你再來?剩下的時間裡禁止進入」、「屋主沒在現 場禁止進入,若發現私自進入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2 3、129-131頁),但上訴人僅係要求需其在場時,被上訴人 始得進場施作而已,並未拒絕讓上訴人進場施作,自無被上 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現實之提出可言 ;況依前所述,縱上訴人拒絕配合讓被上訴人施作,亦僅被 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更 不能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本院依上開事證即可認定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上訴人聲請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 度偵字第49號案件卷宗,應無必要)。執此,系爭工程既尚 未完工,依約定應於完工後給付之40萬元工程尾款,被上訴 人應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工程尾款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易-485-20250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蘇肇邦 廖許桃妹 林郭淑貞 林益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曾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後開原因事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如 附表1所載土地及建物所有錢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為如後 開之聲明。蘇肇邦、廖許桃妹、林郭淑貞、林益男(下稱蘇 肇邦等4人)抗辯:蘇肇邦等4人並非如附表1編號2、4建物 所有權人,亦並非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 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坐落同段1077之1地號土地亦僅蘇 肇邦、林益男為共有人,原告訴之聲明非但未載明其請求各 該當事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範圍,無從判決、無從執行云云, 然原告訴之聲明確實已經具體到,被告可得提出本案上的抗 辯、本院可得審理裁判的程度,起訴之程式已備,至於蘇肇 邦等4人前開所陳,是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的問題,渠等據以 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11年11月10日先後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 買受「紐約幸運星」建案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告 已依約給付如附表2所示價金,其中對第三人付款而非匯 入家新公司帳戶部分,乃原告與訴外人即家新公司前負責 人江進國約定,由原告清償家新公司債務以抵付價金。惟 被告未依約移轉登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辦理過戶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⑵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 新公司)、蘇肇邦、曾文健應將如附表1編號3、4所示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家新公司以:   1.系爭契約書未經家新公司簽章,其上「葉宸恩」的印文並 非葉宸恩親自蓋章,且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簽定時,葉 宸恩尚非家新公司董事長。   2.原告所稱其以清償家新公司債務之方式抵付價金云云,實 係江進國與原告之借貸關係,與家新公司無涉,該等款項 之給付,亦不生清償價金之效力,縱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 ,家新公司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蘇肇邦等4人以:   1.蘇肇邦等4人沒看過系爭契約書,遑論簽署或受領價金, 系爭契約書跟原告另案提供之買賣契約也不一樣,蘇肇邦 等4人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不得據以有何請求。   2.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附表2所示給付,與系爭契約 書的簽署日期根本沒有足以對應的時間點,並且夾雜對第 三人之給付,原告主張有給付價金云云,並非事實。縱認 系爭契約書為有效,蘇肇邦等4人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3.另如附表1編號2、4所示房屋,現在查封拍賣中,無從辦 理移轉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曾文健以:   1.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是家新公司借名登記 於曾文健名下,實為家新公司所有;又系爭契約書與原告 在另案提供者不同,亦非曾文健親自蓋章,那是江進國蓋 的;又家新公司帳上查無原告給付價金之紀錄等語,以資 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 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契約書之效力: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12月25日、111年11月10日 先後簽定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兩份契約書約定的價金都是890萬元等語,並 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3至42頁),然 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就系爭契約書形 式上之真正,也就是,系爭契約書確經被告蓋章以示同意 的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蘇肇邦等4人雖抗辯沒看過系爭契約書云云,曾文健雖抗 辯:沒看過系爭契約書、未參與締約過程、未親自用印云 云,但這些都跟本件無關。爭點不是有沒有看過,而是有 沒有授權。   3.家新公司部分:    ⑴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有家新公司蓋章,以負責人的名義 蓋章的是訴外人曾淑菁,而非葉宸恩。家新公司抗辯: 葉宸恩於110年間尚非家新公司董事長云云,顯然弄錯 了爭點。    ⑵證人江進國到庭證稱:家新公司是我以前創立的公司, 我曾在家新公司擔任副總,整個公司都是我管的,我是 公司的最高層,上面沒有總經理;原告提出的兩份契約 書,被告的章都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7、 118頁);在被問到111年11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 之際,家新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換成葉宸恩,為什麼江進 國可以用葉宸恩的印章時,另證稱:「主要原因是因為 當時在過戶房子的時候,有去律師那邊公證合約,約定 這個建案所有房子產權都歸我,所有過戶的事情葉宸恩 不得干涉,包含新店的案子跟新竹的案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3宗第118、119頁)。    ⑶證人張嘉萍證稱:我曾在家新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於109 年間離職;系爭契約書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 宗第168、169頁)。經提示系爭契約書,問其上家新公 司的大小章是否為真正,另證稱:「應該是,曾淑菁跟 家新建設的章沒問題。但葉宸恩的章我不確定,因為我 在的時候負責人是曾淑菁」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70 頁)。    ⑷江進國所述「去律師那邊公證合約」,經原告提出為證 ,即卷附江進國與葉宸恩、訴外人簡宏霖於111年4月1 日簽定、經訴外人陽文瑜律師見證的協議書,該協議書 約定:江進國將家新公司全部股權移轉與葉宸恩、簡宏 霖(第1條),「紐約幸運星」建案之餘屋權利義務屬 於江進國,由江進國負責處理,責任不歸屬葉宸恩、簡 宏霖及家新公司,但葉宸恩、簡宏霖及家新公司須配合 江進國用印(第3條,見本院卷第3宗第161、162頁)。    ⑸從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以推認:     ①江進國前為家新公司實質負責人,曾淑菁擔任家新公 司負責人,是江進國的人頭。     ②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上家新公司與曾淑菁的章均為真 正,且係江進國經授權蓋印,形式上為真正。     ③葉宸恩、簡宏霖於111年4月1日向江進國買受家新公司 股份,依約就「紐約幸運星」建案餘屋,葉宸恩有配 合用印的義務。     ④前揭協議書第3條關於「家新公司須配合江進國用印」 之約定,因家新公司並非協議書當事人而不受拘束, 惟基於誠信原則,解釋上,葉宸恩須配合用印,乃指 作為家新公司負責人用印而言。     ⑤是以,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上家新公司跟葉宸恩的印 文係江進國經授權蓋印,形式上為真正。家新公司空 言否認,並無可採。   4.蘇肇邦等4人部分:    ⑴證人江進國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上被告的章是我蓋的 ,當時蘇肇邦等4人有一個便章是專門打契約用的,蘇 肇邦等4人有授權給家新公司,是黃素卿在管的,後來 曾文健、黃素卿及其他員工都離職了;家新公司銷售「 紐約幸運星」建案,而需蘇肇邦等4人及曾文健在買賣 契約上用印時,全部都是用合約的專用章蓋的,大部分 都是我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7、118頁)。    ⑵證人張嘉萍證稱:我在職期間,家新公司銷售「紐約幸 運星」建案,而需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在買賣契約上 用印時,那些章都是由我這邊蓋出去,都是家新建設跟 買方已經講成了,才會到我這邊來用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3宗第168頁)。    ⑶按卷附蘇肇邦等4人與家新公司於106年3月21日簽定的合 建契約書所示,「紐約幸運星」建案乃蘇肇邦等4人以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家新公司 合建,其中第5條第2項約定:「為爭取辦理本合建案相 關法定程序之作業效率,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刻印章乙 枚,該印章委由信託機構監管,並依甲方授權所限定之 用途(詳載於附件代刻印章授權書內)專責使用,如於 使用上有超出授權範圍之情形,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 方將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宗第93 頁)。    ⑷從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可以推認:     ①蘇肇邦等4人基於合建契約書,授權家新公司代刻印章 ,用於「紐約幸運星」建案之買賣契約。     ②以法學術語來說,蘇肇邦等4人對家新公司授予代理權 ,其內容為家新公司得持其代刻之印章,在「紐約幸 運星」建案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欄位蓋章,以為出賣基 地之意思表示。     ③家新公司是組織體,解釋上,蘇肇邦等4人授予代理權 的範圍,應包括家新公司對其「紐約幸運星」建案之 銷售人員得再授權。合建契約書附件代刻印章授權書 固然沒有提出附卷,但不這麼解釋,合建關係就無法 運作了。     ④是以,時任家新公司副理的江進國,而以蘇肇邦等4人 之印章在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蓋印,乃有權代理, 形式上為真正。     ⑤惟如前所述,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簽定時,江進國已 將家新公司股份出賣與葉宸恩、簡宏霖,並約定「紐 約幸運星」建案之餘屋權利義務屬於江進國,由江進 國負責處理,責任不歸屬葉宸恩、簡宏霖及家新公司 ;換言之,在葉宸恩、簡宏霖買受家新公司股份後, 「紐約幸運星」建案餘屋之銷售並非家新公司之營業 ,而係江進國個人之營業。     ⑥江進國既然不是作為家新公司銷售人員而簽定111年11 月10日契約書,其蓋用蘇肇邦等4人授權代刻印章, 不在蘇肇邦等4人對家新公司授予代理權的範圍之內 ,蘇肇邦等4人又未對江進國個人授予代理權,則江 進國以該等代刻印章蓋在這份契約書上,就是無權代 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生效力。     ⑦原告不能主張表見代理,因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表 見代理的成立,必須要有本人也就是蘇肇邦等4人的 表見行為介入,渠等並無此類行為,一切都是江進國 個人所為,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   5.曾文健部分:    ⑴按前引證人江進國、張嘉萍證述所示,家新公司銷售「 紐約幸運星」建案而需曾文健在買賣契約上用印時,於 張嘉萍在職期間是由張嘉萍蓋印,110年12月25日、111 年11月10日契約書上曾文健的章則是江進國蓋的。    ⑵承上,曾文健自認10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 ,乃家新公司因興建「紐約幸運星」建案所需,借名登 記在其名下,則依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解釋上,曾文 健與家新公司就借名登記達成合意時,亦有就該應有部 分「紐約幸運星」建案基地出賣之意思表示,對家新公 司授予代理權,且其授予代理權的範圍,應包括家新公 司對其「紐約幸運星」建案之銷售人員得再授權。    ⑶是以,江進國擔任家新公司副理,而以曾文健的印章在1 10年12月25日契約書蓋印,乃有權代理,其形式上真正 自可採認。    ⑷惟基於在蘇肇邦等4人部分說明過的理由,江進國在葉宸 恩、簡宏霖買受家新公司股份後,以曾文健的印章蓋在 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乃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 定,不生效力。同樣基於前面已經說過的理由,原告不 得主張表見代理。   6.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雖抗辯:系爭契約與原告在另案提 供之買賣契約不同云云,但同樣的當事人就同樣的標的物 ,先後成立內容有異的買賣契約,這是以後契約變更前契 約,而原告於本件是依後契約即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訴請 被告依約履行,本院審理的也是後契約即系爭契約書是否 成立生效,此部分抗辯意味不明,亦無從採認。   7.據此,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兩造簽定該 文件所合意之買賣契約,亦已成立生效;至於111年11月1 0日契約書,僅原告與家新公司合意部分成立生效,關於 蘇肇邦等4人與曾文健部分,乃無權代理,不生效力。 (二)關於價金之給付:   1.系爭契約書第3條均約定,原告買受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 價金均為890萬元,約定給付方式都是:⑴簽約款(含定金 )2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⑵完稅款40萬元,於土地增值 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給付;⑶交屋款650萬元,因有貸款而 依該等契約第5、6條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宗第15、29 頁)。   2.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價金如附表2所示,這項主張有幾個問 題:⑴系爭契約書約定的價金各為890萬元,而附表2所示 金額合計719萬9,489元,清償其中一份契約書約定的價金 都不夠;⑵原告給付價金的方式,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3條的約定不符;⑶除了附表2編號2、4、7所示給付外 ,原告的給付對象都不是系爭契約書的出賣人。   3.原告主張其與江進國協議,以如附表2所示給付作為買受 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價金云云,江進國亦到庭結證有此 協議(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換句話說,關於如附表 2編號1、3、5、6、8至12所示給付,原告與江進國約定變 更給付價金之對象與方式,然而此約定依法應不生效力。 要解釋這一點,就得先回到系爭契約書的約定,釐清給付 價金之債的性質。   4.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其標的物為金錢,在物理性質上可 分,然被告如何分受價金,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而由於 各該被告出賣的標的物性質、價格顯不相同,系爭契約書 又只有約定總價,沒有就各該標的物分別約定價金,則價 金之受領對全體被告應不可分,系爭契約書上出賣人的價 金給付請求權,應屬不可分債權。按此性質,原告依民法 第293條第1項規定,向全體出賣人為給付者,固然合乎債 之本旨;惟蘇肇邦等4人與家新公司為合建關係、曾文健 與家新公司為借名登記關係,在此種開發建設模式當中, 通常是由建商也就是家新公司與買受人接洽、磋商、締約 ,辦理過戶交屋事宜,則原告向家新公司給付價金者,應 亦合乎債之本旨。又依民法第293條第2項規定,關於價金 給付方式及其給付對象之變更,應由全體出賣人與買受人 合意,始能為之,由其中出賣人中之一人與原告合意變更 者,對他出賣人不生效力。   5.江進國到庭作證時,並沒有清楚表明,變更價金給付方式 的合意,到底是他個人所為,還是代理家新公司為之。從 江進國設立家新公司又躲在後面當幽靈股東的情事來看, 這種「朕即公司」的心態一點也不意外。   6.變更契約的合意倘為江進國個人與原告為之者,對被告並 無拘束力,乃屬當然;即使江進國是代理家新公司為之, 也同樣不生效力。這是因為,在江進國在把股份賣掉之前 ,固然可以代理家新公司與原告為此契約變更之合意,但 依民法第293條第2項規定,這項合意對其他出賣人不生效 力;在江進國在把股份賣掉之後,家新公司並沒有就契約 變更授予代理權(葉宸恩與江進國約定配合用印,然江進 國與原告之契約變更乃口頭為之,並無文書,遑論用印) ,江進國仍與原告合意變更者,不只對家新公司以外的其 他出賣人不生效力,就連關於家新公司部分都是無權代理 ,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生效力。   7.其次,按江進國的證述,其與原告所為契約變更之合意, 顯非代理蘇肇邦等4人或曾文健為之,蘇肇邦等4人或曾文 健不受該合意之拘束,乃屬當然。   8.證人江進國雖到庭結證,稱蘇肇邦等4人全部知道江進國 與原告協議將如附表2編號1、3、5、6、8至12所示匯款作 為價金的事情,因為剛剛提到的4筆土地抵押都是經過律 師公證的,所以蘇肇邦等4人全部都知道原告要買房子云 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120頁),經追問:「請問地 主全數同意是指剛剛原告提示的原證4借貸契約嗎?」證 人江進國回答:「是」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120頁)。 然而,所謂「原證4借貸契約」當中,沒有任何關於系爭 契約書上價金給付方式的內容(見本院卷第3宗第15至21 頁)。證人江進國此等證述,信口雌黃,無可採信,從而 不能認定蘇肇邦等4人同意契約之變更。   9.據此,只有如附表2編號2、4、7所示匯給家新公司這3筆 合計239萬元的款項,是對合乎債之本旨的給付對象所為 之給付。至於其他的,給付對象不合乎債之本旨,不生清 償之效力,縱依原告主張係代為清償家新公司對第三人之 債務,而對家新公司有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規定,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清償、債務人因而受利益之情事云云,依民法 第293條第2項規定,對於其他出賣人亦不生效力。原告僅 給付一部價金,被告方面又查無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有違背 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6萬9,276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16萬8,64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證人旅費536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標的物 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 「紐約幸運星」建案A7棟,110年12月25日契約書,價金890萬元 2 同段6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同段7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53602分之1479) 3 坐落同段1073、1077之1地號土地 均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4 「紐約幸運星」建案A6棟,111年11月10日契約書,價金890萬元 4 同段6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含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同段71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53602分之1479) 附表2: 編號 付款日期、對象及方式 備註 1 於110年1月14日匯款8萬元至曾淑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43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8萬是幫我代付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2 於110年9月17日匯款32萬元至家新公司第一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1宗第4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32萬是因為公司不夠錢,請原告幫我墊一些公司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3 於110年10月4日匯款6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47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60萬元應該是當時公司不夠錢,向原告借錢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4 於110年9月17日匯款7萬元至家新公司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1宗第49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7萬元我忘記了,當時我們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5 於110年11月16日匯款18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銀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1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180萬是原告購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6 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曾淑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宗第53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30萬元也是原告借給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7 於111年3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家新公司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200萬是原告購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8 於111年3月25日匯款156萬500元至浩理法律事務所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7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156萬這一筆是有一位客戶車位有問題,這是律師的費用原告幫我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9 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28萬元至訴外人楊斯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1宗第59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這28萬是原告代墊的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10 於111年11月24日轉帳5萬元至楊斯婷前揭安泰銀行帳戶(見111年11月24日手機截圖,本院卷第1宗第61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5萬元的這兩筆應該是當時房子過戶時的代書費,也是原告代墊給代書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11 於111年11月24日轉帳5萬元至楊斯婷前揭安泰銀行帳戶(見111年11月24日手機截圖,本院卷第1宗第63頁) 同上。 12 於110年10月20日繳納家新公司111年6期營業稅及罰鍰35萬8,989元(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06期(月)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本院卷第1宗第65頁) 證人江進國證稱:北區國稅局這筆是當時要過戶不夠錢,原告幫我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

2025-01-21

TYDV-112-重訴-571-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1年1月19日認領乙○○,兩造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下稱111年調解筆錄 )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 來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代墊扶 養費部分調解成立。  ㈠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101年調解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相對人明知若未成年子女 有安親班或才藝班,相對人必須負責接送,然相對人多次不 願意早起接送未成年子女去上課,選擇等未成年子女下課後 始行使會面交往權利。又於112年12月30日未成年子女安親 班下課時,相對人前往接未成年子女時因老師輔導作業時間 較長相對人在等候時情緒不佳,致該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跟 相對人返家,相對人其後尊重未成年子女而放棄該日探視。 又聲請人請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至安 親班上課,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6日上午8時接走未成年子女 ,卻未送未成年子女至安親班,顯然罔顧未成年子女受教權 。若依111年調解筆錄原約定之探視方式,將會損害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只選定一週, 由相對人於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翌 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其餘皆不變更。  ㈡酌增每月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生父,本對乙○○有扶養義務,雖 兩造於111年調解筆錄中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乙○○之扶養費 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因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及 各項學雜費、安親班費用日漸增加,且物價指數年年上漲, 消費有增無減,故相對人應增加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的扶養 費數額為每月12,094元。  ㈢請求代墊扶養費:   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1年調解筆 錄作成前,均未負擔乙○○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墊,故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100年12月至111年5月共145月之扶養費 1,511,750元、及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共21個月) 之扶養費141,880元。  ㈣並聲明:   ⒈變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 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為:相對人 得於每月選定一週之週六上午8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該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所在處 所,其餘均不變更。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由原調解筆 錄記載每月5,000元增加至1萬2094元,並直接匯款至未成 年子女乙○○金融帳戶內。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60,72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刻意為未成年子女乙○○安排安親班或才藝班於相對人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又多次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為由, 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因而對聲請人 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 聲請人因此才提起本件聲請報復相對人。  ㈡相對人每月已如實履行111年調解筆錄之支付扶養費義務,但 聲請人卻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通常都會應子女要求而買子女所需生 活用品、玩具,每次均約會花費3,000元至5,000元;相對人 還為乙○○投保保險而繳納相關保險費用。  ㈢就聲請人請求100年12月21日至111年調解筆錄作成前之代墊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在111年調解筆錄中,已經拋棄上開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 生),相對人於101年1月19日認領乙○○,兩造嗣於111年6月 15日經本院調解約定:㈠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5,000 元之扶養費、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以認定。  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本於 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僅限 於會面交往之協議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始得請 求法院變更原會面交往協議。此外,為避免動輒變更影響 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穩定健全發展,法院在認定是否有妨害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聲請人不僅須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原先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 何優於原先協議的理由,斷不宜僅憑個人臆測或個人方便 、好惡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⒉聲請人請求將111年調解筆錄原協議相對人可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之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 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下簡稱 「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會面交往」),變更為僅「每月 選定一週」由相對人於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下簡稱「每月一週之會面交往」),無非係以:1.若未成 年子女有安親班或才藝班,相對人必須負責接送,然相對 人多次不願意早起接送未成年子女去上課,選擇等未成年 子女下課後始行使會面交往權利;2.於112年12月30日未 成年子女安親班下課時,相對人前往接未成年子女時因老 師輔導作業時間較長相對人在等候時情緒不佳,致該日未 成年子女不願意跟相對人返家,相對人其後尊重未成年子 女而放棄該日探視(下簡稱「112年12月30日放棄探視事 件」);3.聲請人請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準時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安親班上課,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6日上午8時接 走未成年子女,卻未送未成年子女至安親班(下簡稱「11 3年1月6日未至安親班事件」)等為理由。然相對人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宗,依聲請人於該 執行案中所提出之週六課表可知,抗告人確實固定於週 六幫未成年子女安排「玉龍跆拳道」(每週六下午1-3 時,至112年11月18日停止上課)、「威佛AI班」(聲請 人於課表之「備註欄」備註「小朋友主動自願要學習, 都很快樂享受學習」,上課期間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 13年1月26日止,每週六下午1-3時)、 「金牌躍騰中 壢分校素養課程班」(上課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1 月26日止,每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等「非必要」之才 藝或快樂增進智能課程,兩造既已於111年6月15日成立 111年調解筆錄,則聲請人應避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乙○○之會面交往時段,安排非必要之才藝或補習課程 ,以免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培養親情之時 光,然聲請人將上開「非必要課程」安排在兩造協議之 週六會面交往時段,致使相對人無法正常探視未成年子 女,卻反指責相對人不配合接送,並指摘相對人僅願於 安親班或補習課程結束後才將女子帶回會面交往,難認 聲請人所為係屬友善父母作為。    ⑵依聲請人提出之補充理由一狀所整理之表格所示(見本 院卷第144-145頁),112年12月30日放棄探視事件、11 3年1月6日未至安親班事件,縱然屬實,亦僅發生各一 次,且深究其發生原因,可能係源自於兩造斯時並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週六補習事宜取得共識所致,迨至113年1 月20日後,相對人均已直接至安親班順利接回子女為會 面交往;參以,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 宗參考卷內所附未成年子女目前補習課程之行事曆,可 知未成年子女目前僅於週六下午14時後有補習課程,相 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因未成年子女目前週六僅下午有 補習課程,其會於週六早上8時先接子女返家,並於下 午送子女去補習,下課後再接回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相 對人均會配合課程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再斟諸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 7號執行事件訊問時稱:相對人前曾詢問過伊要不要回 相對人住所過夜,伊拒絕的原因是因為不熟悉相對人處 的環境,伊願意試著熟悉相對人住處所環境等語(見11 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11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 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至相對人處過夜多次,足認目前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尚屬順暢,故維持兩造原 所約定之111年調解筆錄會面交往內容,可使未成年子 女逐漸熟悉相對人及其環境,増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之父子情誼,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⑶依上述可知,相對人依111年調解筆錄之約定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情事, 且相對人也已盡力配合未成年子女之課程安排,未成年 子女先前排斥至相對人處,僅是因為「不熟悉」所致, 然於實際生活中,親子最大接觸方為子女最佳利益,本 院審酌聲請人現已再婚,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繼父 同住,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乙○○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使 未成年子女莫忘其本、並明瞭其生父一直看重並疼愛自 己,著實重要,故認讓未成年子女乙○○與其不熟悉之父 親(即相對人)維持密切接觸交往,有其必要性,聲請 人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期間為每月一次,間隔時間過長, 並非妥適,應予駁回。  ㈢請求酌增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事事件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而成 立調解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 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 99條、第10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 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 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 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 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 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調解筆錄成立後,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所 得或收入有明顯減少之情事,而係主張因未成年子女考上 私立國中、學費雜費均增加,且物價上漲,因而請求酌增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成立調解時 ,聲請人當已知悉子女未來入學後之學費及相關補習費用 可能增加,顯可預料而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又物價緩步上 漲、逐年提高,屬合理之通貨膨脹,亦非聲請人於調解成 立時所不可預料,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於111年 調解後並未有劇烈變動(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聲請 人於調解時既可預見上開情事,於評估後仍同意相對人每 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5,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再以子女所需費用增加為由, 請求酌增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依前述,當事人所成立之調解,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換言之,若夫妻就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用之分擔、及代墊扶養費數額之應否給付、是否拋棄,業經法院調解成立者,倘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未經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所約定之扶養程度與方法,兩造即應受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⒉查經本院調取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成立調解之卷宗(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86號),聲請人於該調解事件所提出之聲請狀中,有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0年12月21起日至110年12月22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1,352,28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又於111年調解筆錄中,兩造已就上開聲請人原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約定:「聲請人本件其餘請求拋棄」。是由上開調解筆錄可知,聲請人已拋棄其對相對人自10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故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無從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0年12月21日至110年10月23日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110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2月期間,相對人每月均有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依前述,聲請人除111年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每月5,000元扶養費外,對於相對人不得請求酌增扶養費,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上述,聲請人請求變更111年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酌增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返 還自100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3

TYDV-113-家親聲-288-202501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擔任 被告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被告公司)「紐 約幸運星」建案之銷售人員,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理曾文 健結算後,由被告公司出具承諾書(日期為111年2月28日, 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包含銷售獎金 、裝潢獎金、介紹費及遲延利息等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 25萬元。詎被告公司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拖延迄今,爰依 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承諾書用印之公司大小章樣式,與被告 公司登記及實際使用之公司大小章樣式有別,況原告並未提 出系爭承諾書上所載高額獎金之相關結算資料及兩造間之相 關約聘書面,系爭承諾書顯非真正,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2月2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約定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包含銷售獎金、裝潢獎金、介紹費及遲延 利息等款項共計1425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承諾書為 真正(即系爭承諾書上所蓋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之事 實,自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查觀諸本院卷第49頁系爭承諾書上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 對照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所調取家新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 章印文附於本院卷第115 頁,經以肉眼比對,可知二者印文 並不相符,如:就「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二 者文字筆劃之粗細不同,二者「家」字右下方撇捺結束的位 置,與印文外框的距離不同。另就「曾淑菁」印文部分,二 者文字筆劃之粗細不同,足認系爭承諾書上蓋用之被告公司 大小章,並非真正。參以證人曾文健即家新公司前副理所證 稱:系爭承諾書絕對不是家新公司員工做的,因為若由家新 公司員工所出具的任何文件,並不是這種格式(參本院卷第 90至92頁筆錄)一情,本院已難認定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㈢至證人江進國即被告公司前實際負責人江進國固到庭證稱: 系爭承諾書為其所製作,其上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等語(本 院第134頁筆錄),惟如前所述,承諾書上所蓋公司大小章 ,與經登記、有對外公示效力之公司大小章並不相符,則證 人江進國所述前情,已難逕予採信。且依證人曾文健(家新 公司前副理)所證稱:其未曾就金額與原告結算,如果有經 我結算,應該會有我簽名的結算資料等語(本院第90、92   頁筆錄),足認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經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副理曾文健結算後,經公司核可結算應付金𢃠合計為1425 萬元」等內容,顯有疑義。況證人曾文健另證稱:其和公司 前會計黃素卿嗣於111年9月間,就工資、獎金與家新公司由 江進國代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的金額,僅分別為 16萬及25萬餘元,承諾書要給原告的金額竟高達1425萬,顯 不符比例等語(本院卷第96頁筆錄)觀之,則系爭承諾書所 載內容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㈣再者,依兩造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應 為曾淑菁,並非江進國(僅為實際負責人),則依法而言, 應認江進國個人並無代表家新公司之權限。是據前所述,江 進國以非公司對外之真正大、小章,出具記載真實內容亦非 無疑之系爭承諾書,則該承諾書得否據以向善意受讓公司之 第三人即被告(負責人葉宸恩)主張權利,亦非無疑。  ㈤蓋觀諸系爭承諾書以公司負責人曾淑菁名義所出具承諾之日 期為111年2月28日(本院卷第49頁),而依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函調之家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曾 淑菁,業於111年3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葉辰恩(本院卷第11 1頁),於變更後,公司原實際負責人江進國即未再任公司 董事等相關職務,此有家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是以,家新公司於111年3月間即變更負責人,而公司前實際 負責人竟於同年2月28日出具承諾書而承諾公司願給付他人 (原告)高額之金錢,此顯違常理,亦與公司治理、公司買 賣交易之誠信原則有違。況依原告所自陳:系爭承諾書是江 進國寫給我的,當時因家新公司發不出薪水,所以其他員工 都已經走了,當時只有我跟江進國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九五 頁筆錄),然依證人曾文健所述:承諾書日期為111.2.28, 我是111.7.31離職,原告說在承諾書當時其他員工已經走了 ,但我那時間還沒離職等語(本院卷第95頁筆錄),兩相對 照,則系爭承諾書所載日期「111年2月28日」是否為真正, 亦非無疑。是綜合審酌前述系爭承諾書之形式與內容真實性 均有疑義,本院尚難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從而,原告據此 向被告請求給付承諾書所載款項,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25萬元及遲延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2-重訴-539-20241231-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洲任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上訴人 劉可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本案就原因關係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上訴人被迫於109年5月29日、8 月20日、8月24日簽立各582,000元、5,000元、300,000元共 計91萬7,000元三張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如附表編號1 至3)。被上訴人將前開三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 不諳法律,故未能為相關法律救濟,嗣被上訴人撤回執行, 上訴人方未對該三張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並非 承認此債權存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手寫紀錄上訴人借款 及還款筆記,該筆記内容未明確債務人為何人,亦無上訴人 簽名,亦無證明力。上訴人否認曾收受3萬5000元現金,被 上訴人所提提領紀錄,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非可作為上 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現金之事實。被上訴人不斷以 簡訊聯絡董渝芳,致董渝芳誤以為兩造有借貸關係,然董渝 芳已表示不知悉雙方有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仍須對雙方有 借貸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並沒有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只是 因為被上訴人要求兩造在同居關係所產生的生活費用、被上 訴人個人所需的費用而要求上訴人返還,但這本不是上訴人 所積欠的,當時上訴人所說的那些話只是為了應付被上訴人 當時不斷要求上訴人分擔所說的話,並非表示承認上訴人有 積欠款項。若雙方真有債務關係且確有對帳,則正常發票行 為係「發票人、地址、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由上訴人 填寫,何以該三張本票僅有「發票人、地址」為上訴人填寫 ?此顯不符常理。被上證一對話截圖,僅是上訴人曾將現金 照片上傳,但上訴人確實未還被上訴人10萬元。110年本票 ,係因被上訴人已執前揭無債權債務原因之三張本票強制執 行上訴人房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再寫一張110萬元的本票後,撤回強制執行, 目前109年所簽立的三張本票,被上訴人也未還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或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如附表編 號4,即原審判決附件)。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益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揭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簽發如一審判決附 件所示之本票,於91萬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  ⒊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之本票一紙返還予上訴人。  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多 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積欠被上訴 人之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均有手寫紀錄上訴人借款及還款 情況,彙算至109年3月17日上訴人積欠58萬2,000元尚未償 還,上訴人為擔保前開借款之償還,於109年5月29日簽發本 票交付被上訴人,揆諸前開本票之票面金額非為整數,益徵 兩造確曾經過核算。被上訴人之父親劉環龍遺留之遺產由被 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在109年8月10日自其父親中華郵政股 份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25萬元 ,適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在 其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將3萬5,000元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該日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4 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該日自其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萬元湊足30萬元後,在上訴人車 上以現金交付,上訴人該日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倘 兩造間無債權債關係存在,上訴人豈可能多次無端開立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遲未清償前開借款,被上訴人持前開 三張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4號確定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持以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 第32031號查封上訴人在新竹縣之不動產一筆,上訴人為避 免其名下不動產遭拍賣,遂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被上訴人 基於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亦再三保證會清償款項 ,且主動提出以110萬元結算其至斯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 款項,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被上訴人始同意收 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後,撤回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參酌被證6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通篇對話内容係被上訴人 在催促上訴人依約還款,並責怪上訴人不守信用,未見上訴 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或對於本票金額提出質疑,甚至上訴人 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過年前還你十萬一堆人 在講我白痴」等語,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已記 載110萬元,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係同意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0年司票字第524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票據 明細見原審卷37頁,如附表編號1至3),其上發票人欄地址 及簽名是上訴人親簽,被上訴人持上開3紙本票及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 號查封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房屋所在之 土地(原審卷59頁),但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而報 結。 ㈡、因應上述第一點之撤回執行,而由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簽 發本件票面金額110萬元、票號CH58521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票據影本見原審卷123頁,如附表編號4),並親自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收受且撤回本院民 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之執行程序。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52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是否有交付被告10萬元作 為借款之返還?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91萬7,000 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 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4)並 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被迫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則抗辯上訴人再三保證會清償款項,且主動提出以110萬元 結算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款項,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結算債務之清償等 語,依上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前妻董渝芳與被上訴人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1-7 9、105-109、159-163頁),其中上訴人前妻董渝芳稱:阿任 欠你的錢,我本來其實不想再理會了,因為我覺得那是你們 的事,真的與我無關,但目前好像妳那邊提出房子拍賣,其 實本來我也覺得拍賣就算了,因為欠妳的錢本來就該還,是 阿任自己的問題所造成的。但因為我兩個小孩不希望她們以 後回新竹沒有地方可以住,她們對阿婆的房子也有感情,所 以我想跟妳商量,有沒有其他的方式可以解決?被上訴人: 我當初撤銷,就是不希望害他沒房子住,已經坦白跟他說, 土地賣了,有現金做一次還我。誰知我的善心,他當理所當 然的,還了10萬,就拖延期。若最後法院上,他不做一筆現 金償還,那就不好意思了,只好房子拍賣。我不會再傻第二 次了。董渝芳:你有你的立場我能理解,若我先匯30萬還你 ,這樣可以嗎?(原審卷第71、105頁)。兩造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61頁、65-79、99-109、165頁),上訴人提出111年10月 7日LINE紀錄「(9時33分)「妳在哪裡、趕快去撤銷」「( 11時11分)視訊聊天(10分鐘)」「(13時53分)視訊聊天 (46秒)」「14時54分(傳送郵局存簿彩色封面)」(原審 卷第61頁)。112年1月20日(7時46分)上訴人:今天一定 會匯款給你。(7時47分)別擔心、(18時46分)還是我拿1 00,000給你(原審卷第66、103頁、本院卷第79頁)。112年 1月21日(8時26分)LINE紀錄被上訴人:你在家嗎?我要過 去拿錢。(10時01-02分)上訴人上傳紅包及一疊有白色綁 鈔紙之現金照片(本院卷第83-89頁、原審卷165頁) 。(10 時41分)被上訴人:坦白講,我希望你,做一次還款,我急 著要用過完年,有空就請假去銀行處理,這樣慢慢拖到今年 一個月法院利息5千,我也沒要求你多給。(10時47分)上 訴人:太過份我對你那麼深愛要逼瘋了。(12時08分)被上 訴人:所以你的意思,不要還剩的100萬嗎?你才還10萬, 就這樣敷衍(原審卷第67、102頁)。上訴人:過年前還你 十萬一堆人在講我白痴(原審卷165頁)。由上以觀,上訴人 曾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撤銷銷強制執行程序 。   ㈢、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記帳筆記本(原審卷第143-151、65-79 、99-109頁)、提款紀錄之記載(原審卷第155-157頁、65-79 、99-109頁),核與被上訴人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3三張本票 簽發之金錢交付過程相符(原審卷第202頁)。再查,附表 編號1至3三張本票係上訴人簽名、地址是上訴人寫的,金額 為被上訴人填寫,經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92、197-198 、第201-208頁)。上訴人林洲任於原審結證稱:(為何開本 票給女朋友)本票是她自己寫的,因為我有我自己的家,她 有她自己的家,她要求要買一些她自己家裡的生活用品,例 如她的機車、家裡的冷氣,一台接著一台安裝,她都要叫我 付錢,我跟她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要的話,你自己先付, 以後有有錢再還」,她就說「那你簽本票」,然後本票我只 有寫我的名字及地址,金額我也沒有寫, 每一次她都要求 我要寫本票,我說我不會寫,金額都是她自己寫的。(所以 你就跟女朋友承諾以後有錢會給女朋友,然後要叫女朋友撤 回強制執行,是否如此?)是我擔心我的房子會被法院拍賣 ,所以我才這樣說,結果她說好,又叫我再簽一張。(所以 你最後簽出的那一張是110萬元嗎?)是,金額也是她自己 寫的。(這三張本票你女朋友拿去做強制執行,你是如何跟 你女朋友說的?)我跟她說那些費用是買她自己家裡的家用 ,然後我說「以後有錢再給妳」,結果她就不肯,她說「你 現在有賣土地了,你應該給我一筆錢」。(也就是你有承認 這三張本票面額的錢要給你女朋朋嗎?)金額我不知道是多 少錢。(你簽完這張CH525210的本票後,你有無跟女朋友說 你要拿回這張本票,或是你跟女朋友說:我又沒欠你錢?) 我有跟她說,她寫的、要求的金額,她買那些東西,也沒有 那麼多錢,為何要寫那麼多,她跟我在一起這幾年,給她這 些也不為過。(你有欠劉可芯錢嗎?)沒有,那些錢是她說她 付出,先支出的費用,全部算在我頭上,她家裡冷氣買了一 台又一台,摩托車也換新,什麼都買新的,甚至吃喝玩樂通 通都是我這裡開銷。(110萬元的這張本票,上面110萬元的 字跡是不是你寫的?)這個字跡是我寫的,這是事後那三張 我拿不回來,所以她才逼我寫這一張的。(那三張本票加起 來的金額並沒有到110萬元,你為何要寫110萬元的本票?) 因為她說這樣子她沒有辦法去撤銷我的房子,她本來金額要 更高的,我說我沒有錢,我本來是說要查封就去查封,畢竟 那間房子是我兩個哥哥也有聯名,那時候已經吵到很絕了, 她要求我什麼,我就隨便回答她,她高興就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6頁、197頁)。 ㈣、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 他人之意思表示。又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 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 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 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 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 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 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 為無異。兩者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 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 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 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 消滅舊債務 (民法第320條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以觀,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本票簽名、寫地址, 本票金額雖由被上訴人填寫,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 填寫,附表編號4之本票,則係由上訴人填寫金額,尚難認 有何脅迫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之事實亦 未舉證證明,尚難憑信。又上訴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 囑託被上訴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本質上與票據 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再者,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 號4之110萬元本票,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因而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表示 ,編號1至3本票已完全清償而撤回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案卷查明。是以上訴人係以附表編號4之110萬元本 票(新債務)作為系爭編號1至3本票債務(舊債務)之清償,為 新債清償,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上訴人既未清償 110萬元本票(新債務),舊債務系爭編號1至3本票面額總計9 17,000元及自發票日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消滅。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於91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並請求返還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㈥、綜上審認結果及原審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於91 萬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前開本 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1 109年8月24日 300,000元 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5日 CH-NO-585208 2 109年8月20日 35,000元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1日 CH-NO-585207 3 109年5月29日 582,000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30日 CH-NO-585205 4   111年10月6日    110萬元    未載    111年10月6日   CH-NO-585201 即原審判決附件之本票      原審判決附件:系爭本票(影本、資料來源出處:原審卷第123頁 )。備註:上、下兩枚指紋,後1枚印文乃捺於發票人「林洲任 」簽名與身分證號、住址該欄之上。鑑於個資問題,故未揭露上 述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其以下之內容。又,票載發票日111年10 月6日則係上訴人實際簽名當天的日期,此事實經上訴人本人到 庭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3頁筆錄第1行)。

2024-12-31

SCDV-113-簡上-82-202412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沈鉦鈞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宗 被 告 蔡慶霖 訴訟代理人 李玉樹 周冠銘 黃俊淵 徐千平 複代理人 吳晉嘉 洪盛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3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55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586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3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 段與獅二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迴轉時,因未注意沿幼獅路一 段行駛、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肝臟第4級裂傷、肝臟膿瘍、顏面骨折、 右肩骨關節脫位、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右顴骨上頷骨 複合體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養生餐、交通費)新臺 幣(下同)41萬1952元、救護車費用3,900元、看護費用53萬6 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892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7333 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37萬1657元,並請求法院就上開各項請求於合計14 6萬9752元範圍內為原告勝訴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萬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事故現場圖,被告應負肇事主因,而原告於 事故當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 過失。且本件原告起訴時恐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另 對於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一)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1.醫療住院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實施脫臼復位及固定、韌帶修 補手術、左顴骨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復位於固定等手術所生費 用,不爭執。惟原告施作胸腔引流手術、肝動脈栓塞術、膽 道支架放置術部分,則因肝動脈栓塞術係治療肝癌方式之一 ,而認上開手術所生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2.養生餐費用部分,此非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生活費用。  3.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 (二)救護車費用部分:   倘原告無使用醫療器材(如氧氣瓶)之需求,其搭乘計程車即 可,故爭執必要性。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聘請具有專業看護證照之人員,故每日看護費用應 以1,200元計價;至於看護期間部分,長庚醫院113年9月13 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47號函(下稱系爭函覆)雖有記載看 護期間,惟末段亦載明「仍應依病人實際情形為準」等語, 考量原告年紀尚輕,此部分存有極大變數。況原告於111年7 月便回公司上班,依一般社會通念,倘若能回職場工作,則 其應無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所需看護期間應截至同年6月 底止,實屬合理。 (四)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此部分應計算折舊。 (五)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之原證5(即薪資明細截圖)是否即屬原告之工作薪 資,不無疑義;每月薪資表部分,內容過於模糊,且從薪資 計算表亦無從得知原告係在何處就業。 (六)未來醫療費部分:   原告除未提出所憑之依據外,亦未說明此部分金額係如何計 算而來。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八)強制險部分: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5萬723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 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 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賠償146萬9752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 原告起訴是否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二)被告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2月27日,是以 該日起算,本件至113年2月27日止始時效完成,而原告於11 3年2月23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起訴並未逾侵權行為2年時 效。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停駛於肇事路口之路旁等 待迴轉,而後當肇事車輛甫迴轉之際,適系爭機車沿幼獅路 一段直行駛至並旋即偏左行駛進行閃避,而肇事車輛仍持續 迴轉,隨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 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迴轉 時,未注意暨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逕自迴轉,致兩 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 反面),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禮讓直 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及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等語。惟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於路旁開始迴 轉時,系爭機車雖直行駛至,但有旋即採取偏左行駛及左腳 著地之方式進行閃避,最後雖仍生本件事故(即遭持續迴轉 之肇事車輛撞擊),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注意到前方肇 事車輛於路旁使出欲迴轉,才先採取迴避措施,惟肇事車輛 仍持續迴轉,致仍發生本件事故,故難認原告當下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未見原告有其他行車過 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41萬1952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成醫院、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至33頁),而原告因 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醫療費用(扣除僅有明細部 分)合計為16萬8233元,有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第34至59頁、第115至120頁)。惟就 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②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胸腔引流手術、肝動脈栓塞術、 膽道支架放置術部分,因肝動脈栓塞術係治療肝癌方式 之一,而認上開手術所生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云云。惟查,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以系 爭函覆表示【原告係因111年2月27日至急診時之傷勢接 受「肝動脈栓塞術」及「胸腔引流手術」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由此可見原告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傷勢而施作上揭手術。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⑵養生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養生餐費用3 萬400元,並提出產品訂購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0至61 頁)。惟查,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不因原告是否因 車禍住院、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之養生餐( 即膳食)費用既屬每日飲食,自難認係屬因本件事故而受 有之損害,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⑶交通費部分:     ①就醫交通費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於111年3月12日至113年1月5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 長庚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3萬1080元,雖未據原告提 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天成、長庚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 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 自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為860元(見本院卷第62 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上 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29次(111年3月12日出院僅有回 程,故來回僅57趟,見本院卷第16至59頁),是原告得 請求就醫交通費為4萬9020元(計算式:860×57趟=4萬90 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通勤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傷勢導致其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止( 排除周休二日、國定假日部分),由家人接送至公司上 下班,並以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公司之車資,作為請求 交通費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惟查,因 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 ,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 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通勤之交 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 單純接送通勤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通勤 ,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 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 ,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 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 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 ,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 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 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告既無實 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 ,請求被告賠償通勤交通費18萬960元,即屬無據。  2.救護車費用3,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當日經天成醫院轉往長庚醫院治療,支出救護 車費用合計3,900元等情,並提出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即骨折等),認原告轉院至長庚醫院,確有藉助救護車通行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看護費用53萬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⑴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12日出院後至114 年2月15日期間(合計1,072日)需由專人半日看護,每半日 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共受有53萬6000元之損失等語, 並以系爭函覆為據(見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系爭函覆,認原告於上開期間 皆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半日看護之金額以 每日1,0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 參諸系爭函覆記載略以:「依病人尚開期間之病情研判, 其應可自理生活,惟因肝膿瘍引流導管須每日換藥,且可 能造成盥洗或身體活動不便,故本院建議原告出院後至11 4年2月15日期間宜有專人半日協助,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 情形為準」等語。而本件原告僅請求53萬6000元,相當於 536日之半日看護費,未超過系爭函覆所建議之時間,再 參酌原告之病情及回復請況,堪認原告此部分看護費之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7月即回公司上班,依一般社會 通念,倘若能回職場工作,則應無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 所需之看護期間應截至同年6月底云云。惟查,依系爭函 覆可知,原告雖應可自理生活,然因肝膿瘍引流導管需每 日換藥,並可能造成其盥洗或身體活動不便致醫院建議其 至114年2月15日期間宜有專人半日協助。又原告回歸職場 與其需專人半日協助換藥分屬二事,兩者並不當然衝突,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4.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892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萬8920元(含工資1,600元、零件 1萬7320元),業據原告提出振和機車行開立之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8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10年12月(見本院卷第94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2月27日,已使用3個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999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6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繕之必要費用為1萬6599元(計算式: 1,600+1萬4999=1萬6599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12萬733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含住院),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 薪資明細、薪資計算表、出勤狀況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 6至33頁、第64至67頁、第154頁反面、第156至170頁)。 經查,依據上開診斷書醫囑欄分別記載「宜居家休養7日 」、「宜休養3個月」等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採輪 班制),審酌其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 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 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上開薪資計算表可知原告3班制(即早、中、夜班 ,3個月1輪)之實付薪資分別為3萬6053元、4萬3369元、4 萬7911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2萬 7333元(計算式:3萬6053+4萬3369+4萬7911=12萬7333元)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至於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仍領有薪水(即受有勞工職業災害 補償),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 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 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 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 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 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 決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 間,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 以補償之義務,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 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 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 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 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 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6.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 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 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 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 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 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 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 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持續回 診,預估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進而預先請求10萬元。惟 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能從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得知,且本 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複代理人:「原 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有無相關佐證?」原告複代 理人稱:庭後再具狀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 復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還是沒有提出相關證據?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庭後再具狀補呈,因為長庚醫院也 認為後續還需要再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 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甚縱認原告所受傷勢(即肝膿瘍)尚有持續就診(清創、 引流)之必要,然其所生的醫療費用為何,仍屬不確定, 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 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應 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 件。是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 採,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37萬165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15萬1085元(計算式:16萬8233+4萬90 20+3,900+53萬6000+1萬6599+12萬7333+25萬=115萬1085元) 。    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5萬72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6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100萬362元(計算式:115萬1085-15萬723=100 萬36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 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5頁),是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租10803)幼獅路、梅獅   路口-2.幼獅路與梅獅路口(2)(全)-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movie.mp4_00000000_161747.mk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2/27/2022,08:48:41。畫面上方為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與獅二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南北向道路為幼獅路一段<雙向二車道>;東側則為獅二路),肇事路口未設有號誌。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被告汽車停駛於肇事路口旁(即幼獅路一段之路旁,原告機車行駛之車道外),車身呈現45度角朝向獅二路;原告則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位於畫面上方,行駛於幼獅路一段車道上,並持續向前行駛,其與被告汽車間尚有一段距離。 00:01至00:05時,系爭機車持續沿著幼獅路一段車道直行;被告汽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5時向左起駛(無法辨識有無使用方向燈)駛入肇事路口(即原告行向車道向前延伸處),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 00:06至00:08時,被告汽車持續穿越肇事路口(即迴轉,無法辨識有無使用方向燈);系爭機車即偏左駛向路口中央處進行閃避(原告並有放下左腳),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被告汽車之左側車身撞擊系爭機車之車頭),原告人車倒地。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320×0.536×(3/12)=2,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20-2,321=14,999

2024-12-26

CLEV-113-壢簡-102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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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鄒玉珍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玉珍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 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 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 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 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 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 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 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 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於83年左右購買預售屋,2年後交 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49萬元,入住3年後因配偶印刷公司 倒閉,家中經濟發生變故,且聲請人薪資不高,無力清償房 屋貸款,房屋遭法拍後,至91年間尚有近140萬元本金債務 未清償,迄今因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高達450萬元 ,致無法清償等語(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卷《下稱第 354號卷》第23頁、調解卷第3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13年5月10日起分1 80期,年利率2.53%,頭期款2萬元,第1期以6萬7,465元償 還,第2期以後按月清償2萬1,30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第一期即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有土地銀行113年6月 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第354號卷第89頁)。是聲請人曾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經查,聲請人113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4,805元,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每月僅有餘額1萬5,125元(詳如 後述),顯不足以負擔於113年5月10日與土地銀行達成之上 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足證聲請人於113年間與土地銀行達 成協商,應係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 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 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 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第354號卷第43頁),但 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11元(第354號 卷第199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41 1元(本院卷第96頁);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帳戶餘額441 元(本院卷第99頁)、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存款帳戶餘額254元( 本院卷第103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30元(本院卷第106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947元(計算式:8 11元+411元+441元+254元+30元=1,947元)。其次,聲請人聲 請更生程序前2年任職於豐湲生活館有限公司,113年度平均 每月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萬5,077元【計算式:32,512元 (應領薪資)+2,565元(獎金部分)=35,077元】,且並未領 取任何社會補助。從而,本院審酌暫以3萬5,077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萬9,680元之個人生活 費用,加計國泰人壽保險費用333元(半年繳一次2,000元), 共2萬13元(本院卷第83頁)。然聲請人支付之保險費用為其 商業上之消費行為,並非個人日常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其聲請更生時 即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核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此,本院 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1,947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數額為3萬5,07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 雖每月仍有餘額1萬5,397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積欠 債權人債務共計491萬99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尚須 逾2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910,997元÷15,125 元≒320個月即26年8月)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 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 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 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00 0元,第354號卷第118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本薪部分 月份 應領薪資 證據頁碼 113年1月 32,964元 第354號卷第131頁 113年2月 37,217元 第354號卷第133頁 113年3月 32,150元 第354號卷第135頁 113年4月 34,294元 第354號卷第137頁 113年5月 32,150元 本院卷第59頁 113年6月 32,150元 本院卷第61頁 113年7月 33,150元 本院卷第63頁 113年8月 32,150元 本院卷第65頁 113年9月 33,222元 本院卷第67頁 113年10月 35,669元 本院卷第69頁 共計 335,116元 平均 33,512元 (計算式:335,116元÷10=33,512元) 獎金項目 領取月份 金額 證據頁碼 季獎金 113年2月 2,700元 第354號卷169第、本院卷第85頁 113年6月 5,200元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85頁 113年10月 4,800元 年終獎金 113年2月 15,880元 春節紅包 113年2月 1,600元 (現金) 開工紅包 113年2月 600元 (現金) 共計 30,780元 平均 2,565元 (計算式:30,780元÷12=2,565元) 附表二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466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34,25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234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3,041元 共計 4,910,997元

2024-12-25

PCDV-113-消債更-69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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