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28號
原 告 鄒豐懋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 告 江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自家騎樓門口接受記者訪問時,竟訛稱原告2
人已對虎嘯中村國民住宅社區內住戶提告達30人,蓄意誹謗
原告2人在社會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電視採訪被告之光碟1片
為證,然經本院勘驗光碟之內容,勘驗結果為「記者:社區
內大概多少人被告知道嗎?受訪男子:社區內好幾十個啦。
像我現在我也忘記我什麼時候被告,原來我是第二件,我今
天才知道我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就
開上開受訪內容並未提及原告2人姓名,一般人無從知悉係
指何人提告,尚難遽認有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情,縱原告2人
主觀上基於兩造怨隙而認被告係影射原告2人之意,然第三
人實無從以該未特定之言論,推認該言語所指對象為原告2
人,自無可能因此而使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評價有所貶損。再者,原告2人前曾對被告提出多次
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65號、111年度偵字第9122號、
第13605號、第16451號、第17904號、第22418號、第24167
號、第24421號、第29667號、第30316號、第30508號、第31
999號、第3421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由此可見,原
告2人對於被告早生嫌隙,且確實有訴訟進行,故原告2人之
提告,多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而本件在無其他相關之證
據證明下,自難以原告2人之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有原告2
人所稱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情事。
四、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又原告之
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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