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鄒豐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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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169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紹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程紹鳳,機車號碼:939KXA、 紅色」,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結果,機車號碼:939-KXA車 主並非被告程紹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 中小第416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正被告程紹鳳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5

TCEV-113-中小-4169-2024112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57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店面( 下稱店面)門口外之騎樓,蓄意張貼大字報:「惡劣,惡劣 ,鄰居老人只是拿起拐杖一下即告其恐嚇,連老人都不放過 」等文字,原告二人因而每天都看到該大字報,被告又將其 上傳至網路,致原告二人感到錯愕與不安。  ㈡被告蓄意將自由時報不實報導之報紙張貼在店面外玻璃,且 於記者採訪時,向記者表示:「原告二人已有告社區鄰居30 人之多」,以政治手段惡意毀滅性攻擊原告二人,原告二人 因而每天遭許多人指指點點,被告另同時販售原告二人出氣 筒枕頭,侵犯原告二人名譽及人格法益,致原告二人每天極 其痛苦,終日惶惶不安,無法入眠。  ㈢被告為了要在虎嘯中村長期租下,而每天對原告二人惡意挑 釁、恐嚇,毀損原告二人名譽,甚至於111年8月10日拿美工 刀追原告鄒豐懋,並於當天晚上以現行犯被警方逮捕,仍毫 無悔意,原告二人因而精神內耗,幾乎精神崩潰。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告的事情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2885號、112年度偵字第20214號提起刑事告訴, 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主張第三點事實,與鈞 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669號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 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73年度臺抗字第 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 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經查,原告就第三點主張被告對 原告二人惡意挑釁、恐嚇,毀損原告二人名譽,甚至於111 年8月10日拿美工刀追原告鄒豐懋之行為部分,前曾向本院 提出相同原被告、相同訴之聲明、相同事實理由之起訴狀,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小字第3669號繫屬中,查該案與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上開案卷可憑。原告嗣又向本院提起本件同一訴訟, 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其此部分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之人,須其權利受有損 害,且係加害人不法行為所致,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其餘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影像檔案 光碟為證,惟上開光碟為原告片面翻拍另一個顯示器畫面之 內容,是否完整連貫且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況該光碟之 影像檔案內容,畫面晃動模糊,且僅有大字報及報紙張貼於 牆上之影像,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無 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不法。參諸兩造先前已有 多起訴訟糾紛之特殊互動、環境因素,難謂兩造間之衝突, 非由原告自行招致,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原告鄒豐懋、楊 杏蓮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故意。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5萬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857-20241125-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上訴 人 黃來有 靳欽穗敏 張陳應 張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 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乙○○身為鄰長亦為社區大樓長年社 區管理委員,長年仗勢欺人,對上訴人極盡排斥,而被上訴 人甚至在社區內一樓廣場侵占公共區域私設理髮廳營業,如 有人提出反對必定惡言相向,因此許多鄰居們是敢怒不敢言 ,上訴人不認識其他被上訴人,完全是被上訴人乙○○煽動、 教唆,說上訴人不能進入社區一樓廣場公共區域,上訴人長 年遭受如此虐待、霸凌,精神極其痛苦。被上訴人丙○○○倚 老賣老,有影片證明有用拐杖舉高打向上訴人,卻向媒體記 者故意給予採訪,否認有打人行為。被上訴人甲○○於111年 三番兩次禁止上訴人進入社區,還辱罵婊子。上訴人不能參 加社區每週一里長舉辦的社區老人關懷協會之一切活動,連 餐點也不能沾一口,而關懷協會在社區使用電及水之費用上 訴人是要分擔的,被上訴人乙○○如此尖酸刻薄欺凌上訴人, 原審判決過輕,無法甘服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 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2

TCDV-113-小上-176-20241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29號 原 告 鄒豐懋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宜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8

TCEV-113-中補-3729-202411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28號 原 告 鄒豐懋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 告 江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自家騎樓門口接受記者訪問時,竟訛稱原告2 人已對虎嘯中村國民住宅社區內住戶提告達30人,蓄意誹謗 原告2人在社會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電視採訪被告之光碟1片 為證,然經本院勘驗光碟之內容,勘驗結果為「記者:社區 內大概多少人被告知道嗎?受訪男子:社區內好幾十個啦。 像我現在我也忘記我什麼時候被告,原來我是第二件,我今 天才知道我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就 開上開受訪內容並未提及原告2人姓名,一般人無從知悉係 指何人提告,尚難遽認有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情,縱原告2人 主觀上基於兩造怨隙而認被告係影射原告2人之意,然第三 人實無從以該未特定之言論,推認該言語所指對象為原告2 人,自無可能因此而使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評價有所貶損。再者,原告2人前曾對被告提出多次 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65號、111年度偵字第9122號、 第13605號、第16451號、第17904號、第22418號、第24167 號、第24421號、第29667號、第30316號、第30508號、第31 999號、第3421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由此可見,原 告2人對於被告早生嫌隙,且確實有訴訟進行,故原告2人之 提告,多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而本件在無其他相關之證 據證明下,自難以原告2人之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有原告2 人所稱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情事。 四、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又原告之 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5

TCEV-113-中小-3628-20241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豐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宜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 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36條之23、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3

TCEV-113-中小-1705-20241113-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84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 之騎樓廣場旁,對原告楊杏蓮做強制驅趕之動作,侵犯原告 楊杏蓮之權益,致原告楊杏蓮心裡受極大傷害。又由於被告 之驅趕行為,被原告鄒豐懋看到,被告因而惱羞成怒,對原 告鄒豐懋比右手中指以及小指,致原告鄒豐懋心裡不舒服、 精神崩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音及影像檔案光碟1份 為證,惟上開光碟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之音檔及翻拍另一個顯 示器畫面之內容,是否完整連貫且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 況該光碟之聲音檔案內容,無從確認究竟係由何人對何人? 且究係在何情境下所為?又該光碟之影像檔案內容,畫面晃 動模糊,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無法認 定被告對原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佐以原告鄒豐懋、楊杏 蓮與原屬同一鄰里之被告間,業已因相處不睦之衝突而有多 起民刑事訴訟紛爭,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動輒大量提告之行 為,已然造成鄰里之困擾,參諸兩造先前已有多起訴訟糾紛 之特殊互動、環境因素,難謂兩造間之衝突,非由原告自行 招致,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原告鄒豐懋、楊杏蓮名譽權及 人格權之故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益,當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04

TCEV-113-中小-3484-2024110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169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原告與被告程紹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程 紹鳳,機車號碼:939KXA、紅色」,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結果, 機車號碼:939-KXA車主並非被告程紹鳳,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01

TCEV-113-中小-4169-2024110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07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宜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30

TCEV-113-中補-370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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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16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故意在大門口撥放「 死人送葬經」,讓人聽了頭皮發麻、心情起伏極大,原告隨 即報警。警察離開後,被告變本加厲播放得更大聲,蓄意激 怒原告。 ㈡被告幾乎每天只要看見原告從住家出來,被告就會把音箱放 置大門,故意大聲播放「死人送葬經」,蓄意騷擾,令人崩 潰。是原告於111年5月28日晚上約8點一直在播放上開經典 、一直詛咒原告。 ㈢被告於同年5月29日中午1點左右,惡意挑釁、故意激怒原告 ,播放「死人送葬經」,令被告精神內耗、崩潰。 ㈣被告於同年5月31日上午9點多,又對原告播放「死人送葬經 」。再於同日上午11點35分許,蓄意挑釁原告乙○○,一直對 原告乙○○拍照。 ㈤被告每天霸凌、激怒、虐待無所不用其極,還揚言要讓原告 吃餿水,其意就侮辱原告是豬、是畜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精神慰撫 金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出之錄影音檔沒有辦法分辨日期,且是 原告先在我家門口喊「虎虎生風」,又一直對我提告,我只 是播放國樂古典月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 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 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 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之效力之謂。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 定之。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 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如有違反前開規定 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 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故意在大門口撥放「死人送葬經 」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中字第2488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及本院 查詢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準 此,原告係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 訟,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原告主張113 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非合 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之人,須其權利受有損 害,且係加害人不法行為所致,始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其餘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影光碟 為證,惟上開錄影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之音檔,是否完整連貫 ,本有疑義。且其內容雖有誦經音樂,惟無從認定所指對象 為原告。參諸兩造先前已有多起訴訟糾紛之特殊互動、環境 因素,難謂兩造間之衝突,非由原告自行招致,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妨害原告乙○○、甲○○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故意,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5萬元,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3-中小-251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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