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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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4-聲-133-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莊華玉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9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 0,927元,嗣於113年11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284,70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12, 682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4

PCDV-113-訴-527-2025021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3-重訴-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3-聲-1240-20250214-1

原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恩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3、884、885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 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本案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部分:游祥恩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某時,使用網路AP P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KOKO數位帳戶,並於開戶時申請郵 寄金融卡至斯時居所新竹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復於1 11年8月22日親自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竹科分行,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印鑑卡並設定前述帳戶 為轉出/入帳戶,復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 之本案帳戶以提供予「小安」(真實身分不詳)使用,以獲 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 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游祥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 12時54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英章,致 陳英章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9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5 萬元至上開游祥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且偵查、審 理時均經通緝始到案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有協助本案詐 欺集團將其所提供之帳戶提高單日約定轉帳限額至300萬元 而擴大犯罪損害之情節,告訴人郭金龍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高達300萬元,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郭 金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取得原諒,足認原審僅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屬過輕,難令人 甘服,爰經告訴人郭金龍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容任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 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 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 ,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之情形,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曾表示之意見、遭 詐騙匯入之金額,復衡酌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2萬元諭知沒收,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而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 應予尊重。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 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楊容瑜 (提告) 111年6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阮慕驊」之人,邀請楊容瑜加入LINE暱稱「雅涵」帳號,向楊容瑜佯稱點擊連結https://www.hlgkgk.com/#/,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楊容瑜受騙上當,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29日10時15分 100萬元 112偵 5889/ 112偵緝883 2 郭金龍 (提告) 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靜雯」,向郭金龍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郭金龍受騙上當,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42分 300萬元 112偵 5027/ 112偵緝884 3 張紘齊 (未提告) 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Fasonla Tech 客服專員-陳經理」,向張紘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虛擬通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紘齊受騙上當,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31日12時36分 10萬元 111偵 17777/ 112偵緝885

2025-02-11

SCDM-113-原金簡上-3-20250211-1

原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陳宇弘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鈺翰 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韋成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蘇震清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第5245號、第5254號、第5899號、第8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宇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林鈺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陳韋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蘇震清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 實 一、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顏嘉良、趙善賢 、陳聖諺(顏嘉良、趙善賢、陳聖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私自運輸進口。詎料,李曜與「fk」2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 ,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聯絡,fk與李曜謀劃分10次自國外輸入進口大麻,由fk在國 外安排大麻購買、裝載及運輸進口事宜,李曜則在國內負責 尋找共犯、完成報關、繳納費用及接貨等事宜。李曜遂於11 3年3、4月間,透過蘇震清尋找願意合作之共犯,蘇震清基 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介紹陳宇弘加入前開運毒計畫,李曜並邀集林鈺翰、趙善 賢、陳聖諺、林鈺翰再邀集陳韋成、陳韋成則邀集顏嘉良加 入前開運毒計畫,李曜分別應允每次收貨成功,陳宇弘可得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林鈺翰可得35萬元報酬,林鈺 翰、陳韋成、趙善賢、陳聖諺即與李曜、「fk」共同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陳宇 弘提供收件人資料並負責第一手收受私運進口之大麻貨物; 李曜又指示林鈺翰安排第二手接貨人,林鈺翰則以25萬元報 酬委請陳韋成代覓適當人選,陳韋成則以20萬元報酬,請獄 友顏嘉良擔任第二手接貨人。待至同年5月下旬,「fk」通 知李曜辦理通關事宜,李曜即指示陳聖諺於同年5月31日, 前往新竹市關東橋郵局,郵寄收件人陳宇弘報關文件與八達 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李曜復於同年6 月初交付現金與趙善賢,指示趙善賢同年6月11日轉帳匯款3 3,000元與林鈺翰,供林鈺翰支付報關費用及購買作案通訊 設備之用,林鈺翰收到上開款項後,於同日將28,900元轉帳 交付陳韋成,陳韋成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與顏嘉良購買手機 、藍芽耳機等作案通訊設備,並於同年6月11日,以其不知 情之母親許妍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轉 帳18,073元與八達公司繳交報關領貨費用。嗣後,「fk」安 排之第一批大麻(花)於同年6月5日凌晨自加拿大經由海運 抵基隆港,進儲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中國貨櫃場,並由不知 情之報關業者,以編號AW/13/539/G1872號報單、陳宇弘為 收件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 泳具收網袋」等貨物1批。經基隆關關員於同年6月6日前往 查驗,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驗餘淨重5392.23公 克),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經 檢警將夾藏之大麻取出,再將貨物依原派送地址,於同年6 月14日14時許,送往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在陳宇 弘簽收派送單後,隨由埋伏之調查員逮捕到案,並持續循線 追查,將李曜、林鈺翰、陳韋成拘提到案。而後,「fk」安 排之第二批大麻亦於同年6月21日,以陳宇弘為收件人,夾 藏在以「游泳用品」名義進口之貨物中,自加拿大運抵基隆 港,進儲位在新北市汐止區環櫃場,經基隆關以儀器檢查發 現有異後,再於同年6月24日開櫃查驗,當場扣得夾藏之大 麻(花)24包(驗餘淨重5382.04公克),因收件人同為陳 宇弘,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併案偵辦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曜、陳宇弘 、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下合稱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顏嘉良、陳立翔(即八達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之員工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內翻拍照片、對話紀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信封照片、派送單、訂購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進口報單影本、海運進口艙單、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113年6月6日基機移字第1130006號函影本、扣案物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899號卷第41至50頁、第8 1頁;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第171頁;113年度偵字第5244 號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5頁、第39頁、第41至50頁、第65 頁、第199至201頁、第235至237頁、第241至243頁、第251 頁、第261至264頁;113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第19頁、第151 至153頁;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二第43至52頁、第66至71 頁);扣案菸草24包(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菸草24 包(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6680號、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60號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第764號卷二第355頁;113 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二第10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見被告5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 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 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 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 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 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 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此意圖, 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 ,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 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 、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 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已自加拿大起運抵達我國境內之 基隆港,運輸、走私毒品行為均屬既遂,且均不因查獲過程 係在調查局人員監控下領取包裹而有異,況被告蘇震清介紹 被告陳宇弘加入前開運毒計畫、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 成實際加入運毒計畫之時點均在113年3、4月間,此時共犯 間已有運毒計畫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以夾帶之毒品分別於11 3年6月6日、6月21日遭查扣,或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 成主要行為分擔發生在毒品遭查扣後等節,即認被告蘇震清 、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僅構成(幫助)運毒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蘇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震清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 共同正犯,然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查本案被告蘇震清除介紹被告陳宇弘加入運毒計畫外, 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蘇震清實際參與運毒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事證顯示其有事先謀劃犯罪、提供收件資料、協 助繳納報關費用、購買作案工具等重要行為分擔,難逕認其 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是被告蘇震清僅以幫助之助力 幫助實行運毒犯罪,無法遽認其係此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林鈺翰、陳韋成之辯護人各主張其等主觀上僅有幫助 犯之犯意,惟運輸毒品犯行具隱密性又涉犯重罪,倘由無犯 意聯絡之人負責運輸毒品環節中之重要工作,尚難保其會為 自保而中途放棄,甚至向檢警舉發,導致功虧一簣,被告林 鈺翰、陳韋成既能安排第二手接貨人、經手報關費用及購買 作案通訊設備之款項,實已位居支配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成功 與否之關鍵角色,絕非僅只於幫助他人犯罪而已。準此,本 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林鈺翰、陳韋成受招募加入運毒計 畫集團,續而聽從指示安排第二手接貨人,並收受款項用以 支付報關費用及購買作案通訊設備,其等對於運輸毒品之過 程各司其職,均具有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難認主觀 上僅有幫助之犯意。 ㈤、被告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與「fk」、顏嘉良、趙 善賢、陳聖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運輸業者遂行 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與共犯「fk」、顏嘉 良、趙善賢、陳聖諺先後2次自加拿大運輸毒品進入我國,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被告5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李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1年9月1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被告陳宇弘前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 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被告陳韋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1984號、111年度聲字2235號裁定,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8月確定,於113年2月2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而,考量其 等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 據此認其等就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其等之素行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㈨、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5人就本案(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爰各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陳宇弘之 供述查獲被告蘇震清、因被告林鈺翰之供述查獲被告李曜、 因被告陳韋成之供述查獲被告林鈺翰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是被告陳宇弘、林 鈺翰、陳韋成,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參酌其等為一己私利竟 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毒品擴散之危害非輕,不宜 免除其刑,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故就被告陳宇 弘、林鈺翰、陳韋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考量被告蘇震清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準此,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供出共犯 因而查獲或幫助犯),故各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⒌另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年9月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蘇震清本案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予 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均已難謂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幸其等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未及運抵最終目 的地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兼衡其等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角色及分 工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暨考量各被告於審理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 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前開毒品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即被告李曜、 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李曜、陳宇弘 、林鈺翰、陳韋成掌控或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等供述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5人均供稱本案因遭查獲尚未實際獲利,而本案既為警 查獲,共犯間並未實際分配報酬尚合於常理,是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5人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曜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運毒犯罪組織而為上開運輸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認被告李曜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亦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年1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三 部分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 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 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 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 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 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 ,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 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 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 罪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 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 為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該條 修定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係因「牟利」雖為組織犯 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惟就依立法意旨觀之,並 無否定「持續性」仍應列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益明。 參、經查,本案接續運輸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毒品,各 被告乃分別參與、分工業如前述,由其等之參與模式觀之, 足認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 性。且其等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亦未見有何證據足以 證明本案被告5人有何後續繼續參與相關行為之約定,是其 等僅係就本案單次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之管制物品, 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 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 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 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 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 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自對象 備註 1 大麻24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運抵臺灣遭海關查獲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680號鑑定書。 ⑵合計驗餘淨重共5392.23公克。 2 大麻24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運抵臺灣遭海關查獲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60號鑑定書。 ⑵合計驗餘淨重共5382.04公克。 3 iPhone手機1支 李曜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4 iPhone 13 pro(工作)手機1支(含SIM卡1 張) 陳宇弘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林鈺翰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6 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韋成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2025-01-23

KLDM-113-原重訴-2-202501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瑜琦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朱國瑋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莊騰翰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47號、第30443號、第306 60號、第30662號、第30664號、第362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瑜琦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瑜琦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被告黃瑜琦之刑部分及 被告朱國瑋、莊騰翰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7、261頁 );被告黃瑜琦則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刑度 」欄所示之刑及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78、182、261頁)。本院就上開被告黃瑜琦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 )為審酌依據。被告朱國瑋、莊騰翰之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 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黃瑜琦部分 一、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1.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 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 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程序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就犯罪所得部分並未繳交,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3.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份所犯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 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予以全盤考量,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黃瑜琦加入詐騙集團 從事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黃瑜琦並非該詐欺集團之 核心成員,復坦承全部犯行,嗣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履行賠償損害完畢,堪認被告黃瑜琦態度 尚稱良好,有彌補本案被害人損害之真摯悔意。又衡酌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非長,且詐騙金額非鉅,各罪若量處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所犯各罪均酌減其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被告黃瑜琦向同案被告莊騰翰收取共48萬元,已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保有等情,業據被告黃瑜琦供 承在卷,核與莊騰翰證述相符,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證 據證明被告保有上開款項,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有查獲洗錢之財物, 故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本件被告黃瑜琦於警詢時供陳其向「陳志東」預支薪水,「 陳志東」便存入1萬元至其銀行帳戶等語(見偵30443卷第56 頁),堪認被告黃瑜琦另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且未扣案, 被告黃瑜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銀行帳戶款項為其父 所匯,並非犯罪所得云云,惟本件被告黃瑜琦確係在詐騙集 團內從事收水工作,每日均經手大筆款項,難認被告黃瑜琦 從事此工作為無償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其於偵查中之 供述自較本院之辯詞為可採。惟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認定為 1萬元,惟考量被告已賠償編號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2萬6千 元、3萬元、3萬元,已超過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援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而不再予宣告沒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黃瑜琦刑之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黃瑜琦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詐欺、洗錢行為,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 安,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各賠償2萬6千元、3萬元、3萬元,附表編 號4所示之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黃瑜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程度,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黃瑜琦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堪認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黃瑜琦僅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未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且各告訴人之損害分別為8萬元、10萬元、10萬元,被告黃 瑜琦也未完全填補各該告訴人之損害,故不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又被告黃瑜琦於本案詐欺集團雖非擔任主導角 色,然係擔任收水角色,並非單純為車手,原判決僅量處8月 、8月、8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量刑顯嫌 過輕。又本件是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亦有疑問 ,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 :被告黃瑜琦已坦承犯行,有主動撥打165 專線,並前往警 局報警,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需要扶養母 親及4 名小孩,不適宜在機構服刑,請求各罪均量處6月等 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犯罪情節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編號1參與組織犯 罪自白減輕刑度部分雖未特別於量刑事由敘明,然就整體量 刑結果,已屬從輕,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僅 由本院補充如上,併同敘明),並援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後,科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難認有畸輕畸重之情形, 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或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 是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乙節 ,惟此部份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適用結果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黃瑜琦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黃瑜琦沒收部分以:1.被告黃瑜琦向同案被告 莊騰翰收取共48萬元,雖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保 有,但洗錢之財物不以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應予宣 告沒收,惟被告黃瑜琦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條件,而賠償該等告訴人共8萬6千元,應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就所餘39萬4千元( 計算式:48萬元-8萬6千元=39萬4千元),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2.另被告黃瑜琦 於警詢時供陳其向「陳志東」預支薪水,「陳志東」便存入 1萬元至其銀行帳戶等語(見偵30443卷第56頁),堪認被告 黃瑜琦另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等節,固非無 見。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對於洗錢經手之贓款最後 有查獲之情形,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件被告雖有犯罪所得1萬元,然審酌被告賠償告 訴人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故依過苛條款,不再宣告沒 收,均俱如前貳、二所述。被告上訴主張犯罪所得1萬元部 分不應沒收,認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 院撤銷,為妥適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1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參、被告朱國瑋、莊騰翰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朱國瑋、莊騰翰(下稱被告2人)於111年 6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後被告2人依「高廷榕」、「Vi ncent」、「陳志東」、「Chen John」指示,分別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層層轉交款項等行為,因而各獲取4千元報酬 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附表告訴人等之指述、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 紀錄及報案紀錄、相關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朱 國瑋本案2帳戶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皆堅詞否認犯罪,被告朱國瑋辯以:伊係上網 求職遭利用,不知是詐騙,其係於111年6月30日在104求職 平台見「州道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州道公司)刊登徵主管 特助一職,而投遞履歷,「陳志東」便致電相約面試並加其 為LINE好友,嗣於同年7月1日經一名自稱總公司業務小姐面 試後錄取,於同月4日上班,「陳志東」解釋伊負責公司樂 器、文具之採購、詢價、議價等,並線上指導其ERP系統之 操作、閱讀電商系統文件,嗣發送LINE暱稱「高廷榕」好友 連結,且稱「高廷榕」負責安排工作,「高廷榕」於同月11 日致電要其提供能提領之帳戶予公司,來收取公司與「心悅 音響有限公司」(下稱心悅公司)之貨款,並傳送採購單、 心悅公司名片,及LINE暱稱「孟浩然」之好友連結與其聯絡 ,「孟浩然」表示有貨款待交付,伊不疑有他,除應徵時填 載於員工資料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另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予「高廷榕」,即有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其後便依 指示領出款項,交予「高廷榕」所稱公司之人即LINE暱稱「 莊林」之被告莊騰翰,故伊也是受詐騙的被害人,並無加重 詐欺或洗錢犯行等語;被告莊騰翰則以:伊於111年6月某時 許,在yes123求職網見州道公司之求職資訊,留聯絡電話及 履歷,於同月27日即有來電通知面試機會,並以LINE暱稱「 John Chen」加其好友,且稱所應徵之職務內容為採購助理 ,負責協助尋找廠商洽詢採購等事,要伊於同月29日與一名 公司業務小姐面試,經面試後於7月2日上班,「John Chen 」指示其向各大廠商詢價、接洽、填寫採購單等工作,而後 同月7日「John Chen」要其加暱稱「Vincent」為LINE好友 ,期間都從事一樣工作內容,嗣於同月9日某時許,「Vince nt」致電伊稱公司有筆樂器款項要收取,以支付貨款云云, 伊遂依其指示辦理,向被告朱國瑋取款後交付予被告黃瑜琦 ,並不知所收取之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無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 五、查被告2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為提供本案2帳戶、提領及層轉交付款項等客 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同案被告被告黃 瑜琦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員工人事資料表及勞動契 約書、518人力網站工作內容說明及與詐騙集團人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附表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及報案紀錄、相關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瑜 琦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世華銀行112年5 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881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國瑋 帳戶(帳號詳卷)自109年7月至111年8月之交易明細表,及 中華郵政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8965號函及所附被告朱 國瑋帳戶(帳號詳卷)自109年7月至111年8月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見偵36208卷第21至23、57至58頁、偵30660卷第39至 47頁、偵30662卷第43至53頁、偵30664卷第45至51頁、偵27 847卷第17至19、23至31、59至61頁、偵30443卷59至61、、 125至165、206至232、253、507至515頁、原審訴卷第57至5 9、73、7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朱國瑋提供之本案2帳戶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取款工 具,嗣將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莊騰翰 ,由被告莊騰翰再為層轉等行為等事實,首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2人為上揭提領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是否基於與詐騙 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之,經查:  ㈠被告朱國瑋、莊騰翰各於104、yes123等平台上應徵工作,經 州道公司通知並面試後,受雇擔任主管特助、採購助理之工 作,工作內容包括詢價、採購等情,因受限於疫情因素,故 於家中使用電腦,依「陳志東」、「高廷榕」以通訊軟體之 指示遠端工作,被告朱國瑋於提供員工資料併附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後,復因「高廷榕」表示須帳戶供 公司廠商將貨款匯入,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2帳戶即 有款項匯入,被告朱國瑋便依指示領出、交付予被告莊騰翰 ,被告莊騰翰依「Vincent」指示向被告朱國瑋收取款項後 ,交付予被告黃瑜琦等情,被告2人迭自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為一致之陳述(見偵30443卷第11至21 、29至32、41至49、331至334、383至387頁、偵30664卷第1 1至15頁、偵30660卷第11至15頁、偵30662卷第13至18頁、 偵27847卷第7至10頁、偵36208卷第9至13頁、原審審訴卷第 279頁、原審訴卷第205至215、377至413頁、本院卷第274至 279頁),並有各自提出之104人力網站工作內容說明、yes1 23人力網站信件擷圖、台灣公司網頁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員 工人事資料表、勞動契約書、工作文件記錄、各自與「陳志 東」、「高廷榕」、「孟浩然」、「John Chen」、「Vince nt」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心悅公司採購單、「孟浩然」 名片等在卷(見偵30443卷第33至37、167至203、339至369 、389至492頁、原審審訴卷第141至143、149至155頁、原審 訴卷第81至133、347至358頁)可查,足認被告2人辯稱係因 上網求職始從事上揭提領款項並轉交等工作。  ㈡道州公司經被告2人查證結果,該公司為一實際存在之合法公 司,被告2人並於111年6月起,陸續經LINE與「陳志東」、 「John Chen」就面試、就職報告、勞動契約及員工資料卡 之簽署、填寫等節進行聯絡,於111年7月初正式就任後,則 有上、下班打卡紀錄,「陳志東」、「John Chen」並持續 透過LINE對被告2人介紹工作內容及指導,被告2人則每日匯 報工作進度及製作工作成果報表予「陳志東」、「John Che n」,及「陳志東」、「John Chen」要被告2人加為好友之 「高廷榕」、「Vincent」,核被告2人之工作流程、內容及 與「陳志東」、「Chen John」、「高廷榕」、「Vincent」 之互動情形,尚與一般之遠距工作內容無明顯齟齬。又以被 告2人分別供陳其等各自擔任州道公司之主管特助、採購助 理等工作,月薪含勞、健保為3萬6千元,次月10日支薪,工 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等情(見偵304 43卷第34至35、167、393至394頁),與一般同類工作相較 ,該工作條件及薪資亦屬合理,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未 事先誘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或現實上按每日或轉帳金額比 例立即給予工作對價,難認被告2人因牟高額報酬,而甘冒 涉犯詐欺、洗錢等罪遭警查獲之風險,提供帳戶、參與本案 提領、交付款項等工作之動機。綜此,堪認被告2人辯稱其 行為時,主觀上相信其等工作內容為合法等節,尚非子虛, 應可採信。  ㈢又證人即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皆證述:被告朱國瑋於111年7 月11日於星巴克交付款項予被告莊騰翰時,被告2人於了解 皆為州道公司員工之身分後,有交換LINE帳號,並簡單閒聊 工作情形,被告朱國瑋即出示「高廷榕」以LINE傳送之採購 單檔案予被告莊騰翰,供被告莊騰翰確認所處理之款項是否 正確,即將提領現金交予被告莊騰翰,被告莊騰翰並當面點 清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78至398、401至411頁),可知被告 2人初次見面時,本不相識,經互相攀談後,聊及工作情形 ,並交換聯絡方式,核與新進同仁之互動無異,且並未遮掩 本身個資,難認被告二人係認識彼此在從事非法工作。參以 被告2人不僅有以採購單確認所處理之款項為何,亦待被告 莊騰翰清點數額無誤後各自離去之情形,是被告2人供述主 觀上以為是為公司交付廠商款項予同仁等語,難認為虛。至 被告2人分次以現金交付款項等形式,與一般公司行號交付 貨款之通常情形雖有不同,然被告2人剛進入該公司,對於 公司內、外部之作業流程並未熟悉,而聽從公司交辦,一時 未起疑,難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㈣又詐騙案件固於近年來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 戶做為金流出入帳戶,此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屢次披露, 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而被告朱國瑋雖提供本身 2帳戶與州道公司,惟揆其提供之原因,係其任職後,於提 供員工資料時,併將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一起 傳送予「陳志東」,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於州道公 司之薪資帳戶,業據被告朱國瑋供述在卷(見偵30443卷第3 32頁),並有其與「陳志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朱 國瑋以LINE傳送之員工資料檔案附卷(見偵30443卷第33至3 7、169至170頁)可佐,此與一般人入職之初會提供帳戶做 為薪資帳戶等情無異。又被告朱國瑋在職後,另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係因「高廷榕」向其佯稱作為收取廠商貨款之用, 亦經被告朱國瑋供述,及有其與「高廷榕」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等件在卷(見偵30443卷第33至37、169至170、332頁) 可查。是被告朱國瑋提供本案2帳戶之理由,皆與單純交付 帳戶資料,以換取優渥報酬之對價,而將高度專屬性之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甚且,觀諸被告朱國 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與「高廷榕」之LINE對話內容,其尚 與「高廷榕」聊及冰滴咖啡使用之豆種、保存等沖泡心得, 且繼續回報其工作進度等互動情形(見偵30443卷第182至18 5頁、原審訴卷第121頁),難認被告朱國瑋提供帳戶時有預 見其帳戶將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復佐以被告朱國瑋於發現其 帳戶為警示後,旋即於111年7月13日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距其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予「高廷榕」僅2日,揆諸該等情節,俱難 認被告朱國瑋存有故意,或出於容任他人任意利用其金融機 構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匯入,藉以作為遮斷金流之犯罪工具 ,而交付帳戶,或於提供後,有所起疑等情,是此部份難為 被告朱國瑋不利之認定。  ㈤另參諸被告朱國瑋於案發前係從事美工、排版工作,有專業 技術;被告莊騰翰則從事倉管工作20餘年,均有正當職業, 且均無前案紀錄,依據卷存證據,確實無法排除被告2人可 能因急於求職而思慮不周,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遭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情形。從而,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人主觀上有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基於「事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朱國瑋與「陳志東」並不熟識或有何 特殊信賴關係,「陳志東」為何要求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朱 國瑋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甚至委由被告朱國瑋提領匯入至 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相關款項,已有可疑,況一般合法合規之 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匯款金融帳戶予客 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 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然而「州道公司」捨此不為,反 而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朱國璋提供名下帳戶收取款項,亦與現 代金融交易常情有違。被告朱國瑋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且被告朱國瑋從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不認識 之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被告 莊騰翰自應徵「州道公司」至正式上班之時程極短,且並未 去過「州道公司」,最初確係處理商品詢價、蒐集廠商資訊 、製作報表等工作,然其後「Vincent」竟指示被告莊騰翰 在外收取款項並轉交予「黃小姐」,此已與「居家辦公」型 態已有落差,且與一般求職常情不符。尤有甚者,經檢視被告 莊騰翰與「Vincent」之LINE對話紀錄,「Vincent」指示被 告莊騰翰收款、轉帳,卻未曾告知購買樂器之廠商名稱、販 售之樂器細項等事項,難認合理。又被告莊騰翰於另案警詢時 自承:在途中我有收到另案被告簡鈺庭之訊息說不要再依公司 的指示把錢交給下一個人,於是我就配合警方把錢交付給警 方做處理等語,可知被告莊騰翰並非主動自願將收取款項交 予警方,而係經另案被告簡鈺庭告知後方繳交款項,準此, 能否認被告莊騰翰係出於自願配合警方致悉數交出相關款項 ,進而推論其與「州道公司」無犯意聯絡,當有疑問。是被告 2人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非輕微,事後均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本件檢察官上訴除駁斥被告2人之辯詞不可採外,並未 再提出被告2人如何與詐騙集團積極聯繫,如何知悉係為非 法公司工作,並知悉提領款項為被害人之遭詐騙款項,亦即 並未再就被告2人如何構成起訴書所指犯行,提出積極事證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 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 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 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瑜琦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朱國瑋、莊騰翰不得上訴。   被告朱國瑋、莊騰翰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刑度 1 紀秀鳳 「假親友真詐財」 111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 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國瑋,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1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起訴書誤載臺北市○○區○○路00000號(長春郵局)臨櫃 8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 2 李響鈴 同上 111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國瑋,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華銀行新生分行)ATM 10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 3 王世澤 同上 111年7月11日14時7分(起訴書誤載1分)許 10萬元 朱國瑋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1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號(長春郵局)ATM 6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 同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漏未列載) 臺北市○○區○○路00000號臨櫃(起訴書漏未列載) 1萬元(起訴書漏未列載) 同日14時55分許 同上地點,以ATM轉匯3萬元至朱國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於同日15時許自ATM提領2萬元、1萬元 2萬元、1萬元 4 周惠玲 同上 111年7月11日13時41分許 20萬元 朱國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日14時30分至34分許(起訴書誤載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華銀行新生分行)臨櫃 20萬元 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16

TPHM-113-上訴-5749-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周耀凡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簡駿男 訴訟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於民國109年間經訴外 人王尚豪之介紹,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扣除當時抵押貸款餘額565,924 元、履約保證費用4,260元,及清償原告對訴外人涂彥翔之 借款1,195,000元後,被告僅將價金200萬元匯款至原告帳戶 。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10萬元扣除前開貸款餘額、費 用、代償借款及被告已給付之價金,被告尚有3,334,816元 (即7,100,000-565,924-4,260-1,195,000-2,000,000=3,33 4,816)未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8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如實將價金給付 ,有買賣雙方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 交確認書(下稱上開確認書)可證,被告已支付全部買賣價 金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即上開確認書)所 載,分別匯入原告帳戶200萬元及李士恆帳戶4,529,834元。  ㈡系爭不動產所約定買賣價金710萬元,扣除代償金額565,924 元,被告應給付之價金為6,534,07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已付清價款?  1.依本件買賣雙方之上開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7、28、61、63 ),買方部分記載摘要及金額:簽約款500,000元,完稅款1 ,000,000元,代償後餘額5,034,076元,合計6,534,076元; 賣方部分記載摘要及金額:買賣價金總額7,100,000元,利 息18元、代償前順位金額565,924元、履約保證費4,260元( 先由賣方價款中扣除)、出賣人實收金額6,529,834元,另 記載「出賣人指定收售價金之帳戶:解匯行中壢內壢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周耀凡$200萬元」;及記載「其 他經賣方同意從賣方可收受之價款中代為給付之款項如下: 解款行中信南桃園、帳號00000000000、戶名李士恆、金額4 ,529,834元」等情。又被告所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 價金,業經原告在賣方之上開確認書簽章後,已分別匯入原 告帳戶200萬元及李士恆帳戶4,529,834元等情,乃原告所不 爭執,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總價710萬元,扣 除房貸餘額,業經被告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而清償完畢, 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則再扣除履約保證費用等,將原告應實收 之價款6,529,834元,分別匯予原告之指定之原告及李士恆 帳戶。  2.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積欠李士恆債務,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匯給 李士恆的4,529,834元,原告不用給付云云。惟按依債務本 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以匯入 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依前揭規定,被告 將上開確認書上所載買賣價金代償後餘額6,534,076元,如 數匯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上 開履約保證專戶匯予李士恆帳戶之金額,依上開確認書(賣 方)之記載,乃「其他經賣方同意從賣方可收受之價款中代 為給付之款項」,業經原告簽名確認同意其內容,無論原告 與李士恆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既為原告所指定,原告嗣後以 其並未積欠李士恆債務、無須給付款項予李士恆為由,爭執 被告積欠買賣價金未付清云云,自非有據。  ㈢據上,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3,334,816 元買賣價金未為給付,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3,33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10

TYDV-113-訴-2074-202501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原 告 許筧英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及 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具狀撤回、追加對被告甲○○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87、95頁);嗣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 被告乙○○之請求,並經乙○○及被告甲○○同意原告撤回(見本 院卷第14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離婚),2人於107年1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然乙○○於112年7月間,先是莫名二、三日未回家,經原告 詢問後,表示回娘家居住,但卻遭娘家否認。之後原告發現 乙○○與被告之手機對話,得知其二人外遇,不僅有「愛你 我的yaki」、「尤達要相信我我不會離開你」等親密對話, 也有二人躺在床上共同擁抱等親密照片。甚且,乙○○也於11 2年7月間離家與被告同居。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乙○○之訊息對 話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頁),而被告對此並未 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㈢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已婚而仍與 他人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 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 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㈣觀之上開被告與乙○○間之對話內容及二人親密照片(見本院卷 第25-55頁),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 交往分際。是被告與乙○○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 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㈤復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 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 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 損害,以2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31

CPEV-113-竹東簡-40-202412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詹森棋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陳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5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向訴外人即伊之胞兄、被告之 前夫詹森元,購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於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不願遷離,伊為此前已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命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地下1層編號187號停車位騰空並遷讓返還 予伊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予伊,且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及 停車費,伊已於112年9月間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嗣並 替被告墊繳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積欠之社區管理費 及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3,140元,是被告受有免除繳 納上開費用義務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4 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1年5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 於112年9月間即遭原告換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仍繼續 居住在系爭房屋,並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社區 管理費及停車費,原告已於112年9月間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9號民 事判決、管理費繳納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1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30頁反面),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替被告墊 繳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積欠之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 共43,140元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已於112 年9月間即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既 已透過更換門鎖之方式,排除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則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 及停車費自應自斯時起即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對此復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不再請求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社區 管理費及停車費,僅請求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費用 等語(見桃小卷第30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免除繳 納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義務之利益,致其因代為墊繳上開費 用而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所構成不當得利之範圍,自應僅 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12個月之期間,於法有據。 又被告固辯稱其已於111年5月間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惟其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搬離後,仍將物品遺留於系爭房屋 等語(見桃小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於原告更換系爭房屋 門鎖前,既仍有以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方式,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社區管理費、停車費 應由被告繳納,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管理費繳納資料,可知系爭房屋於上 開期間之管理費及停車費應共計為每月2,320元(見司促卷 第7頁及反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 額,應於27,840元(計算式:2,320元/月×12月=27,84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屬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司促卷第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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