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勝庭

共找到 174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 第3號、第4號、第5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 字第3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查扣(保管字號:本院一一○年度保管字 第七二一號)之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IMEI:○○○○○○○○○○○○ ○○○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其男友林明志(涉嫌強制 等部分,另案起訴,與林芊秀於111年5月20日結婚)」之記 載,應補充為「其男友林明志(涉嫌強制等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37號、第15208 號、第192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通緝中,與林芊秀於111 年5月20日結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李冠佑(涉嫌傷害等部分,另 案起訴、判決)」之記載,應補充為「李冠佑(涉嫌傷害等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判決有 罪確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關於「林芊秀能預見林明志可 能使用強暴方式恐嚇、強制、傷害蔡宏沛,仍不違反其本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芊秀已預見林明志可能夥同他人傷 害蔡宏沛,並以強暴方式,使蔡宏沛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 行使權利,仍不違反林芊秀本意(惟對於嗣李冠佑以持槍方 式下手實施並未預見)」。  ㈣證據另補充被告林芊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二第24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 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 、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 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前知悉同案被告林明志因不滿告訴 人蔡宏沛而欲「修理」告訴人,已預見林明志可能使用強暴 方式,強制、傷害告訴人,卻猶聽從林明志指示,先以通訊 軟體邀約告訴人見面,復搭乘林明志駕駛之車輛前往現場, 並下車在場等候,誘使告訴人出面後即轉身離去,而容任林 明志及李冠佑共同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風險實現,足認林明 志及李冠佑共同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又 被告上開分擔行為,對於同案被告林明志及李冠佑得否實際 下手強制及傷害告訴人得逞,至關重要,被告於本案自係基 於正犯之犯罪支配地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明志及 李冠佑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已為其等共同攔阻告訴人離 去之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迭否認於所乘坐之車輛上看見槍枝 ,是就李冠佑以持槍方式下手實施部分,自不在被告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併予敘 明。  ㈢被告與林明志及李冠佑間,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以通訊軟體邀約 告訴人見面,復搭乘車輛至現場等候誘使告訴人現身,均係 出於同一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同一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論處。  ㈣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 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以和平手段解 決糾紛,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邀請告訴人赴約碰面,容任 林明志及李冠佑共同下手實施強制及傷害行為,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告訴人自由遭妨害之程度、所受傷勢,及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素行暨其餘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簡字卷第5頁至第33頁)。兼衡被告於緝獲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1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遭扣押於另案之手機1支,係其所有並用於 邀約告訴人碰面所用之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偵15208卷第237頁至第244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208卷 第257頁至第261頁)、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721號贓證物品 保管單在卷可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第4號、第5 號起訴書。

2025-03-27

SLDM-114-簡-75-20250327-1

交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劉文賢 被 告 陳冠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SLDM-114-交附民緝-1-202503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旺德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有州 代 理 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許祥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續字第3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旺德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許祥熙涉嫌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 無理由,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5號處分 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 2月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處所(偵續卷第11頁 ,高檢卷第28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1 3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卷第3頁、第13頁 ),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岳建設公司)負責人 ,並擔任臺北市○○區○○○路000號至197號聯合經貿廣場B棟社 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一屆主 任委員。聯合經貿廣場係由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 泰建設公司)、太岳建設公司共同起造,太岳建設公司並擁 有本案社區195號、197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被告本應依 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為本案社 區全體區權人進行公共設施點交、驗收事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未經管委 會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亦未核實查驗電氣設備、給排污廢雨 水設備、消防電設備、電梯設備、弱電設備、泥作、土建之 建築品質、公安防火區劃防填塞等處(缺失項目詳如告證12 所示),即擅自與佶泰建設公司、太岳建設公司完成社區公 共設施之驗收、點交,致本案社區區權人之一即聲請人受有 損害。  ㈡被告另明知太岳建設公司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4月間,未確 實繳交管理費用,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原不起訴 處分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在所示之文件上用印聯合經貿管 委會大印,將本案社區收受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文件所示管 理費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㈢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意,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擔任本案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內,虛列「辦公費用」之項目,按 月向管委會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此方式,變異持 有為所有,共計侵占9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 ,辯稱: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09年5月29日會議決議自行驗收 ,不發包其他單位,並由各委員可以按照行程陪同驗收,於 109年6月5日又決議於當年7月31日開始安排、進行公共設施 總檢查與點交,於109年7月20日管委會會議上,有就前開總 檢查、複驗的缺失作說明,到了109年8月28日管委會會議時 ,有人提議要找第三方單位來進行檢測,當時是決議下次再 議,而下次會議即109年9月28日,對於找第三方單位來檢測 公共設施的提案,伊認為自己是起造人而有利害衝突,所以 避嫌不列席討論,自該次會議開始,伊就完全退出公共設施 驗收、點交的討論和決定,日期填載109年8月21日點交完成 之文件,伊記得係因當時本案社區想拿回公共基金,伊因為 和管委會其他委員已經有嫌隙,就直接問大億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大億公司)派駐的賴有星點交是否完成,賴有星表示 完成後,伊才把印章交給賴有星用印;至於社區管理費部分 ,當時需負責每月繳納公共電費、水費、電話費、清潔用品 和垃圾處理費,所以太岳建設公司的管理費於109年9月至11 0年4月之間,均是以現金繳納,並用於本案社區公共事務各 項支出,而伊於110年5月25日卸任後,當年度5至7月間之管 理費,就改以支票繳納;另外,因為當時的財務委員闕文智 不會作帳,伊就兼辦會計,時間自109年9月1日開始,本來 於109年5月間管委會成立時,開會有討論要以1萬元聘專人 作帳部分,是否改由物業管理公司承接,後來沒有通過要改 由物業公司接手,可見管委會會議中確實曾有支付1萬元記 帳費之決議等語。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㈠部分:   原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實施背信犯行之時間係109年8月21日, 而當時關於本案社區驗收及點交之有效管委會決議,係於10 9年7月20日作成者,決議內容係維持由本案社區之工務所自 行驗收同年7月16、17日複驗發覺之缺失,並改由管委會全 員共同陪檢,及由工務所每日進行單項複驗缺失之檢查(他 卷二第321頁、第323頁),是依被告所辯其有向賴有星查證 本案社區是否點交完畢,而證人賴有星亦證稱:一開始係於 109年7月間與時任主任委員的被告聯繫,約定由大億營造公 司與本案社區管委會各組1個團隊互相驗收,其記得管委會 委員闕文智有參加,連同被告共有4、5位委員組成驗收團隊 ,預計於109年7月做公設移交,但有提早至6月17、18日左 右,有約請全部管委會委員到場初驗,當天驗完後有就各項 缺失修繕,於8月初改善後複驗,就點交給管委會,於複驗 後之109年8月21日送驗收文件給被告蓋章,被告用印時有向 其確認是否完成點交,其當時以為應該已點交完畢等語(偵 續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並有109年7月30日「聯合經貿廣 場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初驗及複驗報告」(偵續卷第309 頁至第399頁)在卷可佐,足認賴有星依點交時之有效管委 會決議,認本案社區之公共設施業經初驗、複驗完成,已屬 點交完畢等情,尚非無據。縱被告未向管委會其他委員確認 本案社區之點交情形即為用印在點交文件上,容有過失,然 被告所辯係因斯時起與管委會其他委員已有嫌隙,始逕向賴 有星確認等語,尚與常情無違,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 信之故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管委會於109年8月29 日即決議委託第三方單位檢驗後始得點交、被告用印完成點 交後,仍有參與109年8月28日及9月28日之管委會,卻隱瞞 已自行點交之事實長達1年之久,指摘被告顯有背信之意圖 云云,惟被告有無上開情事,實與被告有無聲請意旨所指10 9年8月21日違法點交之背信犯行無涉,況上開委託第三方單 位檢驗後始點交之管委會決議,及此後被告之行為,核均係 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背信行為終了後所生之事實,尚無從執 此反推被告於行為當下即具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至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社區就驗收方式先後數 次管理委員會開會,各委員間意見不同,因而持續更動驗收 、點交之方式,然未即時通知大億營造公司指派負責辦理驗 收、點交之證人賴有星,證人賴有星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 照合約期程及經由被告通知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辦理初驗、進行修繕、複驗、點交,進而送交驗收完成文件 予被告用印,核無悖於常情,且後續證人賴有星參加第3次 告訴人主導之驗收,就該次驗收發現之缺失並未全然置之不 理,仍有進行部分項目之修正,益徵本件驗收文件之效力縱 未能獲得管理委員會委員認可,惟依現有證據資料,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就驗收決議之訊息傳達確有疏漏之處」,雖與本 院上開理由所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二致,自無不當可言。  ㈡原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未指明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並無 違誤。  ㈢原告訴意旨㈢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 圖」,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 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自信確 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不合。進言之,苟行為人 誤認自己對財物享有正當之民法或公法上請求權,既非明知 客觀上不具適法權源而取得財物,主觀上要無不法意欲存立 ,自乏行為之故意該當。原告訴意旨所指之期間,被告確實 有因時任財務委員闕文智不諳記帳業務因而接手辦理,並詳 實作帳之事實,業據證人闕文智證述在卷(偵續卷第57頁至 第59頁、第183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聯合經貿廣場B棟第 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偵續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聯合經貿廣場B棟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偵 續卷第243頁至第246頁),內容分別記載「…議題四:大樓 每月財報及請款作業的製作與簽核流程。說明:⒈現行每月 財務報表及請款作業的製作與簽核,係管委會成立之初決議 ,由管委會支付費用$10,000聘專人辦理,是否調整為物業 管理公司承接??⒉每月請款作業與簽核流程為何??決議 :(按:空白)…」、「…議題四:大樓每月財報及請款作業 調整為物業管理公司製作,請款截止日為每月最後一天,請 款資料於次月5日前呈交管委會審閱,於管理委員會議時進 行請款簽核。決議:贊成20票,反對21票,本案不通過,依 現行方式辦理不做變動。…」,足認被告辯稱於109年5月間 管委會成立之初,有開會討論要以1萬元聘專人作帳等節, 並非空穴來風。審諸該次區權人會議中並無反對支付款項與 記帳人之意見(依上開會議紀錄,係決議反對調整為由物業 管理公司製作辦理),則被告既親力親為、付出勞力及時間 製作帳冊及相關紀錄,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對於本案社區之區 權人全體確有請求每月支薪1萬元之民事權利,自乏不法所 有之意圖。又被告復有將上開支付經費與己之支出項目切實 登載於帳冊等情,有上開期間之「聯合經貿廣場B棟管理費 收支表」(偵續卷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 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在卷可 憑,實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足認被告並 無粉飾支領製作帳冊之酬勞之事實,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未經管委會決議同意而 自行支領上開金額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嫌速斷。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指摘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10年5月 5日並未召集及決議,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偽造之證據、 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調查即照引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均有不當云云,惟觀諸上開區權人會議資料及會議紀 錄,原不起訴處分僅係將本案社區於110年5月5日之「區權 人會議決議」,誤繕為「管委會決議」而已,此情復已由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指明,並說明此等誤繕對於全案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應不起訴乙情並無影響,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處分照 引原不起訴處分云云,顯有誤會。況形式上觀察上開被告提 出之區權人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關於一、至十一、之標題 文字及段落架構均相同,且「一、開會時間」、「二、開會 地點」、「三、召集人」、「六、主席報告」、「七、上次 會議決議及執行情形」、「八、庶務與財務報告」、「九、 討論事項及決議」項下之「議題一」、「議題二」、「議題 三」及「議題五」說明之內容,除僅會議紀錄中之「三、召 集人」被告姓名後增加「先生」二字、「九、討論事項及決 議」項下「議題三」之「說明」,增加「⒋申請時不收任何 費用。」之記載外,其餘內容均屬一致;就「議題四」部分 ,雖會議資料與會議紀錄所載之文字略有差異,然其主要內 容均係關於本案社區每月財報製作及請款作業事宜,足認上 開會議資料確係110年5月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時所附之附件 資料。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任意指摘上開會議資料係被告 偽造云云,並無證據可供支持,核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難 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背信等犯嫌,業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 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 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3-27

SLDM-113-聲自-130-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第1225號、第4425號、第101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林元蒽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元蒽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今因被告林元蒽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0頁),本院徵詢被告林 元蒽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訴字卷第490頁、第499頁),認宜 就被告林元蒽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本 案其他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賴 毅樺、黃冠華、王奕蓁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3-訴-680-202503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代 理 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陳禾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7730號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986號、第10060號、第10718號、第14928號、 第19633號、第21889號、第27367號、第28602號、113年度偵字 第212號、第213號、第3722號、第4988號、第5890號、第6010號 、第6214號、第6818號、第8071號、第8732號、第8760號、第88 30號、第101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狀」,然其狀首記載「台灣高檢署 處分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7730號」(本院113年 度聲自字第98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頁)。所附委任林 于椿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亦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規定(本院卷一第575頁)。復經 本院書記官電詢代理人真意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規 定提起自訴?或依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代理人覆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本院卷一第603頁)。則聲請人前開 書狀之真意,應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7730號駁回聲請人聲請 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此敘明。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及沈威廷、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等人以被告 陳禾穎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0日以1112年度偵字第8986號、第 10060號、第10718號、第14928號、第19633號、第21889號 、第27367號、第28602號、113年度偵字第212號、第213號 、第3722號、第4988號、第5890號、第6010號、第6214號、 第6818號、第8071號、第8732號、第8760號、第8830號、第 101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及沈 威廷、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原駁回處分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聲請人 於113年9月4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於113年9月14日即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 、原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 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其自己為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聲請再議遭駁回之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聲請程式尚無不合。然關於聲請人外其他告訴人即沈威廷、 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等人對被告提起告訴部分,聲請人 並非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無從對該等犯罪事實提起自 訴;況且就沈威廷、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再議聲請遭駁 回部分,聲請人亦非原駁回處分之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聲請 准許其就非其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自訴部分,即非 合法,均先此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利嘉國際公司)負責人 ,透過臉書網站以「哆奇玩具 Dokii-預購玩具第一站」網 路社群從事玩具買賣,並以預購及現貨方式交易商品。諾利 嘉國際公司於109年11月2日起透過線上註冊方式,成為聲請 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諾利嘉國際公司得透過聲請 人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收受諾利嘉國際公司在網路交 易之價金,聲請人再於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或一定天數屆滿時 ,將代收之價金轉付予銷貨之諾利嘉國際公司。然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諾利嘉國際公司經營出現困難,已 無力支付貨款,仍持續對外銷售商品向消費者收取款項,且 收款後未依約出貨。嗣於112年2月17日,諾利嘉國際公司無 預警對外宣布結束營業,總計消費者透過聲請人支付款項惟 未交貨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1,244,221元,聲請人 因上開交易成為消費者要求銀行退款之爭議款項之代收平台 ,致聲請人受有銀行可追回款項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等語。 四、聲請意旨及聲請人補充陳述之意見略以:  ㈠被告於諾利嘉國際公司於111年12月末出現營運狀況前,即將 從消費者收到款項挪為他用或用以填補虧損之財務漏洞,未 支付給貨品廠商。甚至在事發之初聲請人本於合作關係,多 次詢問被告向廠商訂貨狀況,以了解能否協助被告共度難關 ,但被告除曾含糊透露有向上游廠商興訟追討約數百萬之款 項外,均未正面回覆聲請人訂貨狀況。被告明知公司營運資 金吃緊,向消費者收取之款項可能日後因無法補足資金缺口 ,無法向廠商下單進貨,卻於網路上持續銷售公仔,其既為 預付型企業經營者,提供預付型服務,無足夠資金支應有困 難時,應對消費者負有告知、說明之義務,竟未告知,而使 之後購入之消費者陷於錯誤,發生無法取得貨品之損害。被 告主觀上收取消費者訂金前,就有知悉即使日後無法下單交 貨仍向消費者收取全額訂金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並成立 詐欺取財罪甚明。  ㈡被告運用其公司經營者、網紅形象,吸引消費者誤信其財力 、能力、個人招牌等,而願支付高於市場行情之全額定金預 購。聲請人亦無從以外觀探知被告之實際營運狀況已經陷於 困難,僅能信任被告與消費者間締結之買賣契約,並依此買 賣契約之約定執行收、轉付貨款之責。被告相當於明知自己 已無力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商品,仍以隱瞞事實之手法自聲請 人處取走資金,使消費者、聲請人受有財產損失。  ㈢聲請人始終主張涉案者為諾利嘉國際公司,但被告偵查中所 提財務會計資料,均為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利嘉公 司)之資料,被告以假資料魚目混珠,顯然有隱瞞經營狀況 ,吸收資金之重大惡意。諾利嘉國際公司已3年連續虧損, 且無足夠資產可以變現。被告對外仍不告知其財務狀況,反 而大舉營銷個人品牌營造出資金雄厚之假象,自然有不作為 之詐欺行為。  ㈣被告所提諾利嘉國際公司之公司內部訂單資料,只能約略看 出其有匯款給廠商,但不能確認日期為何及訂單細節,也不 能看出是否與該公司接受消費者訂購並收取之價金相符。  ㈤被告雖稱其新成立之諾利嘉國際公司乃繼受諾利嘉公司之原 始營業項目,但被告並未提出諾利嘉國際公司、諾利嘉公司 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決議讓與該等營業之會議紀錄, 其所為即為掏空公司之背信行為。  ㈥被告未能證明其向消費者收取商品全額價金後,有如數向廠 商預定商品及支付訂金,更有將收取之諾利嘉國際公司貨款 移轉至其名下經營之另一公司法人即諾利嘉公司之事實,事 後更於消費爭議處理時稱已經不想處理了等語,可見被告並 無清償意願,而有不作為詐欺、背信之行為,乃欺騙消費者 之吸金行為。  ㈦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公告營運不善辦理退款前之112年2月10 日、11日、13日,已明知無法將收取之貨款如數訂購全部商 品,在該促銷活動收取之貨款,即為明知無法交貨而收取貨 款,而有詐欺之直接故意。  ㈧本案聲請人於偵查終結後始發現被告未依所收訂單貨款向廠 商下訂,而將款項挪用,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錯誤。爰請本 院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五、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 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 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 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 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經查:  ㈠背信部分   ⒈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被告經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透過線上註冊方 式,成為聲請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得以透過聲 請人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收受諾利嘉國際公司在網 路交易之價金,聲請人再於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或一定天數 屆滿時,將代收之價金轉付予銷貨之諾利嘉國際公司。則 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反係聲請人為諾利嘉國際公司處理 代收代付之事務,並無被告或諾利嘉國際公司為聲請人處 理事務之事實。被告既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對聲請人即 無何任務可言,更無對聲請人違背任務之可能。聲請人主 張被告對其有背信行為,實屬無據。   ⒊聲請人雖稱被告向消費者收取款項後,稱不想處理了,有 背信行為;又稱被告挪用諾利嘉公司、諾利嘉國際公司之 資金,係對該二公司之背信行為,但聲請人均非其所指上 開背信行為之被害人。且聲請人並未敘明被告上開行為, 係為聲請人處理何事務。即難認被告有何為聲請人處理事 務,而違背其任務,使聲請人受害之背信行為。聲請人據 以聲請本院准許對被告提起自訴,即無理由。  ㈡詐欺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該款犯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為其要件。被告經 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至聲請人經營之「藍新金流服務平 台」註冊成為會員,並以該網站利用該平台之代收代付服 務收受款項,與聲請人間並無何對公眾以傳播工具散布詐 術之可言。聲請人主張被告對其犯上述犯罪,已有誤會。   ⒉況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罪,以成立詐欺取 財罪為其前提。刑法上「詐欺」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 、肢體、舉動等表態為限,因消極不告知或刻意隱瞞行為 ,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致生與客觀事實不 符之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亦包括在內,然須行 為人基於保證人地位負有告知義務為前提,而是否負有告 知義務,須依法令、契約或基於法律精神觀察。   ⒊被告係於109年11月2日註冊成為聲請人「藍新金流服務平 台」會員,有「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企業會員查詢資料可 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64號卷【下稱 他卷】卷一第21頁)。聲請人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於成為「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時,對其以如何積極作為施用詐 術。且被告使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自110年8月26日 至112年2月14日間(以透過該平台成立交易之日期為準) ,有極多筆透過該平台收款後,向付款之消費者出貨之交 易紀錄,此有「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提供之諾利嘉國際公 司交易紀錄可查(他卷一第117至171頁)。可見被告在與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締約伊始,確有依該平台服務條款 ,收受平台代收款項後,向付款之消費者履約之能力及意 願甚明,自難認被告斯時對聲請人有何詐欺犯行存在。   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所經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利用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有積極向聲請人告知不實之財務 經營狀況資訊,以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撥款,自無從認被告 有何以作為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另查,我國法 律並無規定利用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應於利用期間,隨時 向該平台告知自己所經營商業財務狀況之告知義務。聲請 人所公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僅於第6條 第13項規定:會員(即諾利嘉國際公司)就所銷售之遞延 性商品或服務,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含信託 ),除應揭露該履約保證(含信託)資訊予付款方(即消 費者)知悉外,並應提供聲請人查詢管道,監控會員履約 保證或信託金額水位變動情形,若會員違反前述規定,聲 請人有權拒絕處理該交易之帳務及授權事宜,並得暫停撥 付該部分之交易款項或自會員暫留於平台之款項中扣除, 至會員提出以完成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交付證明後再予撥 付。另於同條第16項規定:會員應配合聲請人進行實地或 書面查核,如聲請人發現會員有異常情形,將視情節輕重 ,進行必要處置(他卷一第175頁)。僅規範該平台會員 應被動配合聲請人查核之義務,並無任何會員應主動告知 聲請人自己財務經營狀況之約定。且自法律精神觀之,聲 請人為企業經營者,與被告或諾利嘉國際公司間並無地位 不對等之情事。且聲請人依上開服務條款第6條第16項規 定,得對使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之會員為必要之查核 、檢驗,並於會員違反上開規範時,為必要之處置,自難 認依法律精神,被告或諾利嘉國際公司有何主動揭露自己 財務經營狀況之告知義務可言。從而,亦難認被告對聲請 人有何不作為詐欺之情事。   ⒌聲請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判決為其 論據,然該判決係認預付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立於不對 等之地位,消費者無法檢驗預付型企業經營者能否依約提 供服務,故該等企業經營者於其財務狀況陷於困窘時,對 於消費者負有告知義務等語。惟聲請人與被告所經營之諾 利嘉國際公司同為企業經營者,並非消費者,其與諾利嘉 國際公司間並無地位不對等之情形。本案關於聲請人部分 ,原因事實與上開判決不同,即無從比附援引。況聲請人 認被告對消費者未盡上開告知義務而以不作為成立詐欺取 財罪,受詐之被害人亦為消費者,而非身為企業經營者之 聲請人。聲請人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非合法。   ⒍本案被告並無對聲請人積極施用詐術,不實告知自己財務 經營狀況;亦無主動對聲請人告知自己財務經營狀況之告 知義務,則無論被告財務經營狀況為何,其未告知聲請人 ,均無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言。聲請人猶主張應調 查被告與其經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諾利嘉公司財務及帳 戶往來資料,以明被告與該等公司之金錢交易及經營狀況 ,與本案認定結果即無影響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中非聲 請人為被害人部分(即聲請人外其他告訴人即沈威廷、林冠 宇、陳泰全、羅元宏等消費者對被告提起告訴部分),聲請 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就聲請人主張其 為被害人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 所指之背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犯嫌,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所定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同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3-聲自-98-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槍管 貳支)及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至110年間之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桃園交流道附近之不詳 模型店,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槍管2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張嘉祥於113年1月2日1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友人侯政宏、張少聰(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路,駛至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經警 攔查,因另案通緝犯身分隨即遭員警逮捕,復經張嘉祥同意 搜索,旋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正後方之Adidas側背包內,當 場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嘉祥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4頁、第277頁至第2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偵訊(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50頁、 第281頁至第2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政宏於偵訊( 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證人張少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偵 卷第4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在卷可稽,及本案槍彈扣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火藥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槍型液體噴射器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經裝填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2焦耳/平方公分而 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顆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 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29日刑理字第11360034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03 頁至第2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論處。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應至其於113年1月2 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其犯行始為終止,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仍應以終了 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從而,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逕行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  ㈡按制式或非制式之手槍及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 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又其未經許可同時持 有本案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㈣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並非基於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而購入並持 有本案槍彈,且本案槍彈數量甚少,審酌前情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 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 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 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固屬重度自由刑,然立法者認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 ,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而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 殺傷性之武器,具殺傷力之子彈則可供槍枝射擊,於行為人 一併持有槍彈時,尤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 度風險。查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嚴重威 脅社會大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 持有本案槍彈行為之伊始,至少年屆39歲,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閱歷,對槍彈之危險性及持有槍彈之違法性,自難諉為 不知,仍甘冒刑典犯之,且其一併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時間 長達至少2年,復於查獲時將本案槍彈置於本案車輛內隨身 攜帶,其行為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衡其年齡、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於審判中逃 亡而遭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 12頁),其顯無自願接受司法裁判之真摯悔悟。綜上,實難 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無情輕法重之情狀,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難以 採憑。  ㈤至本案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犯身分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由員警自行從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正後方搜出內藏放有本案 槍彈之Adidas側背包,被告始供認犯罪,此據被告於審判中 供述甚詳(本院卷第50頁),並有113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卷第8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自首情事。又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亦分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函覆在案(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 堪認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均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竟仍無視法令,而同時非法持有之,造成社會大眾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面臨高度潛在之風險,其所為應嚴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自陳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持有之時間尚非短暫 ,且一併持有本案槍彈,其槍、彈數量各為1支、2顆,及被 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於審判中經通緝始到案。兼衡 被告前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03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 3頁至第2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槍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業如 前述,除因經試射完畢而失去違禁物性質之子彈1顆,不予 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SLDM-113-訴-190-202503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幸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幸珠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SLDM-114-易-170-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幸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0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幸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柯幸珠明知實際上並無買家欲向張壽生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 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福」之成年男子( 下稱「李文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柯幸珠於民國110年11月間以電話聯繫張 壽生,向張壽生佯稱有買家願一次性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產品 云云,雙方並相約於110年11月23日在臺北捷運民權西路捷 運站附近之小樹屋空間碰面,由「李文福」扮演買家,向張 壽生佯稱願購買產品,然需提供寶石鑑定書云云,致張壽生 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15時許,在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 行對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與柯幸珠;而後再由 「李文福」向張壽生佯稱尚需購買內膽始可完成交易云云, 致張壽生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興 隆公園附近,交付現金40萬元與柯幸珠。嗣後因柯幸珠、「 李文福」欲巧立名目再向張壽生收取款項,張壽生已無力支 付,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幸珠於審判中之自白(審易卷第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仲介名單、寶石鑑定書、骨灰罐保管單、存摺 影本、殯葬產品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文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施詐並收受款項, 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財產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一次出售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高達83萬元之現金,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審判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且已賠付告訴人 40萬元,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審易卷 第39頁)、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甚具悔意。雖被告前於106年間有以向他人佯稱有不 詳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之相類詐術,共同向他人詐欺取財,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處罪刑, 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之犯罪前科紀錄(下稱前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5頁至第6頁)及前開判決書(易字 卷第19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前案係於111年4 月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被告並非於經司法追訴、審 判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相類犯行,尚難憑此前科紀錄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新北偵卷第14頁),暨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定有明 文。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 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 緩刑。經查,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4 年8月22日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案故意犯罪雖同時受緩刑之宣告,惟緩刑期間 尚未屆滿,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仍未失其效力,其既於5年內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訴 訟外和解並賠償4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依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已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共犯等語(新北偵卷第124頁),及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已逾40萬元 ,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SLDM-114-簡-74-202503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6號 原 告 侯惠文 被 告 楊承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3-附民-496-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清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梅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且就前開 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號及開庭日期之筆錄記 載有遺漏、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號及開庭日期之筆錄內容錯 誤記載「我承認犯罪」,故請求複製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 ,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 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清梅(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現 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轉 拷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檔案,係案件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聲請,並已敘明係認筆錄記載遺漏或錯誤,核與其被訴 事實相關,其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 請求付與上開錄音檔案,屬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復 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等情事,依上揭說明,爰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轉拷付與上開錄音檔案。惟上開錄音資料尚攝錄與 本案無關之其他在場之人,為免其等隱私資料遭揭露,因此 受有損害,爰禁止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禁止再行轉拷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標的 1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內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5號卷內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11日審理程序開庭錄音光碟」

2025-03-25

SLDM-114-聲-331-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