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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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達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I DO汽車旅館」,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9.4215公克,下稱本 案毒品)。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世達 之供述、證人黃俗箏、薛羽瑩、謝長宏、張雅詩之證述,以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 ,辯稱:扣案之本案毒品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就程序方面而言,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的新事實、新證據,本不應再行起訴,也不應進行實體上 的審理。縱認應進行實體審理,但本案毒品為黃俗箏所持有 一事,業經黃俗箏於另案偵查中供認,且經法院判刑確定, 故黃俗箏事後翻異前詞,顯與常理不符,應不可採。又張雅 詩、薛羽瑩之歷次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彼此證述亦不相 吻合,自不應以上開有瑕疵之證述來認定被告有罪,故請求 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案起訴程序合法: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 文。另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 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 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 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 ,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 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 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 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 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關於被告涉嫌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犯罪 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偵1108卷】第181頁至第182 頁)。嗣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俗箏改口否認犯行,並證稱本案 毒品是被告所有,經檢察官續行偵查,並傳訊證人黃俗箏、 薛羽瑩、謝長宏、張雅詩,因上開證人均為與前案偵查中相 異而不利被告之證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被告經前案不 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是本案起訴之證據,既 有上開未經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自得重行起訴,本案起訴程序並未 違法。辯護人主張本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新證據, 不得再行起訴,並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云云,顯屬誤認,並 不足採,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俗箏、薛羽瑩、謝長宏、張雅詩之證述 ,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查: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俗箏於109年2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 認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毒偵字第1113號卷【下稱偵1113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15頁至第1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於109年3月10日偵訊 時則陳稱:本案毒品是黃世達、張雅詩的,我從地檢署交保 出來後,在外面有聽到張雅詩和黃世達說毒品是他們的,當 時時間是晚上10點多11點左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他字第2402號卷【下稱偵他2402卷】第140頁);於 109年9月29日偵訊時陳稱:我是最後一個從地檢署出來的人 ,交保後我很生氣走出來問東西是誰的,大家僵在那,過一 分鐘,張雅詩頭低低小聲說「東西是我們的」,我問她為何 不承認,她就低頭不講話。黃世達一樣不講話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077號卷【下稱偵他7077卷 】第36頁)。  ⒉證人薛羽瑩於109年2月11時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本案毒品是黃俗箏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9卷【下稱另案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於109年3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從地檢署出來後,我們在外面討論毒品是誰的,張雅詩支支吾吾的,後來張雅詩和黃世達才說是他們的,張雅詩說會害怕,所以先放到外面去等語(見偵他2402卷第140頁),於109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黃俗箏從地檢署交保出來後,在外面很生氣問東西是誰的,當時黃世達和張雅詩都在,然後張雅詩就頭低低回答說「東西是我們的」,我就說當時為何不說是你們的,張雅詩就沒說話,黃世達也從頭到尾沒講話,沒承認也沒否認等語(見偵他7077卷第38頁),於114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們從地檢署出來,我們在地檢署外面問東西到底是誰的,張雅詩就有說東西是他們的,那時候黃世達好像在張雅詩旁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⒊證人張雅詩於109年2月11日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本案毒 品是黃俗箏的等語(見另案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17頁), 於109年10月29日偵訊時證稱:毒品是黃世達的,當時是我 跟黃世達一起過去汽車旅館,所以我知道毒品是黃世達帶過 去的,我有很小聲說東西是我們的,因為當時我跟黃世達是 男女朋友,所以我才說東西是我們的,但東西其實是黃世達 的等語(見偵他7077卷第75頁至第77頁),於另案110年11 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當天黃俗箏是最後一個交保出來,黃俗 箏出來後就問東西是誰的,然後那時候我才小小聲的說東西 是黃世達的,是我們的,因為當時黃世達不在我旁邊,他在 地檢署門口左手邊的垃圾桶抽煙,所以我才老實跟黃俗箏說 ,黃世達不知道我有跟他們說東西是我跟他的等語(見另案 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102之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是薛羽瑩、謝長宏問我東西是誰的,我有承認東西是我跟被 告帶過去的,黃俗箏是最後一個交保出來的,黃俗箏還沒問 到我們之前,我跟被告就已經坐計程車離開了,所以黃俗箏 沒有問到我們。薛羽瑩問我的時候,被告沒有聽到,因為離 我們有點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⒋證人謝長宏於109年3月24日偵訊時證稱:當天開完庭在地檢 署門口,他們一群人在問毒品是誰的,我有聽到黃世達跟張 雅詩說是他們的等語(見他2402卷第147頁),於109年9月2 9日偵訊時證稱:我隔天從地檢署出去時,有聽到張雅詩說 東西是她的,沒說是「我們的」,我當時有向黃俗箏確認該 女生說什麼,黃俗箏說該女生說東西是她的等語(見偵他70 77卷第37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對於本案毒品究竟是被告或證人黃俗 箏持有乙節,證人黃俗箏、薛羽瑩、張雅詩歷次證述並非一 致,已有自身證述不一致之瑕疵,又證人張雅詩於地檢署外 陳述「東西是我們的」時,證人黃俗箏是否在場乙節,證人 張雅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黃俗箏問東西是誰的,我 才坦承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當時是薛羽瑩在問 東西是誰的,所以才坦承,黃俗箏從地檢署出來前,我跟被 告就已經離開等語,惟證人黃俗箏、薛羽瑩均證稱:當時是 黃俗箏從地檢署出來,很生氣在問等語,可見證人張雅詩之 歷次證述,非但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與證人黃俗箏、薛羽瑩 之證述亦非相吻,再者,關於證人張雅詩在地檢署門口坦承 持有毒品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證人黃俗箏、薛羽瑩於109 年9月29日偵訊時均證稱:當時黃世達不講話等語,惟證人 張雅詩於另案審理時則改證稱:當時黃世達不在我旁邊,黃 世達不知道我有跟他們說東西是我們的等語,是被告究竟有 無聽聞證人張雅詩在地檢署外陳述之內容,上開證人之證述 亦非一致,末以,證人謝長宏於109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 我從地檢署出去時,聽到張雅詩是說「東西是她的」,沒說 是「我們的」等語(見偵他卷第7077卷第37頁),亦與證人 黃俗箏、薛羽瑩證稱張雅詩是說「東西是我們的」,亦相互 歧異。是證人黃俗箏、薛羽瑩、張雅詩、謝長宏之自身證述 既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彼此間證述更有前開明顯歧異之處, 難以執上開證人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再者,衡諸一般常情,證人黃俗箏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 識能力之成年人,在警方及檢察官已明確告知其所涉刑責之 情形下,倘其並未持有本案毒品,衡情自可逕予否認,何有 反於常情虛捏事實,故意陷己入罪之必要。此外,案發時證 人張雅詩、黃俗箏為朋友關係,證人薛羽瑩、黃俗箏為男女 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要無惡意誣陷或刻意杜 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證人黃俗箏之理,準此,考量證人薛 羽瑩、張雅詩於109年2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未受他 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能排除於刑事訴訟過程中所 受訴訟關係人之不正影響,應認證人薛羽瑩、張雅詩於109 年2月11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其等事後改變證 述,非無可能是為迴護證人黃俗箏所杜撰,自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援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作為本案證據,然而,上開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有於109年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汽車旅館扣得本案毒品,尚無法補強前開證人有瑕疵之證 述,亦難執此逕認本案毒品即為被告持有。 ㈣綜上,證人黃俗箏、薛羽瑩、張雅詩、謝長宏所為不利被告 之證述,既非全無瑕疵可指,已難盡信上開證人證詞內容為 真,又公訴意旨所援引之其餘客觀證據,亦無法作為擔保上 開證人證述真實性之補強,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持有第 二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3-訴緝-137-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宬 上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 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明示: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 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詳如原審判決書的記載。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毀損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 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 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坦 承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 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簡上-662-202503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WANG CHA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WANG CHA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SAEWANG CHA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 被告自陳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可供聯繫之親友,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 鉅,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自114年1月2日羈押迄 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 之情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 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重訴-1-20250327-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全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0號,中華民 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8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全成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全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明示:請求從輕量刑,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自己的行為感到萬分羞愧,希望被害 人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 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對被告 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及就 上述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 判決誤載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予更正),並未有 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審之量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 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為佐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而竊得 之物已自行提出於警方查扣,並由警方交還被害人,本院考 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其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而被告已深感悔悟,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 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為惕勵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簡上-87-202503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瓏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尚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尚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 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1月30日起延長 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4年1月30日延長羈押,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所涉犯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 罪,另衡諸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 亡之虞,故被告此部分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者,本院考量 被告前經本院命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然 其事後因故未能籌措保證金具保,且本案雖經宣判,惟本案 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 告如未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0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重訴-82-20250327-4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佳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臻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楊子廷已達成和解,且如 數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並考量被告之犯後 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無刑事犯罪前科之 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 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 ,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於上訴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28萬元 完畢,有和解書及付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 第43、45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據此減輕其刑度。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 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YDM-114-交簡上-6-2025032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綸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彥綸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彥綸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5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復旦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與 環南路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機車向右偏行,適 有右側由告訴人劉心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被告之機 車因而擦撞至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交訴-68-20250326-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潛 指定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羈押,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里○鄰○○○○○○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 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 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 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 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 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茲本院審 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3月26日宣判,考量訴訟目 前進行程度、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現命被告限制 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侵訴-66-202503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寸光輝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址設於桃園市○○區○○○00○0號之白紗科技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紗公司),步行進入白紗公司辦公室 區域,徒手竊取賴鴻裕所有放置在該處櫃子內之匯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1張得手。 二、寸光輝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刷卡 時間,各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 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成年店員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刷卡金額,以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商品,並 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賴鴻裕」之署名,用以表彰賴鴻裕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 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將之 交付各該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 ,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寸 光輝,足生損害於賴鴻裕、匯豐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寸光輝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鴻裕、 證人黃玉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匯豐銀行刷卡簡訊通 知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鴻裕」之 署押,各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未敘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前 揭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簡上卷第201、322 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⒉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竊盜罪(共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之說明(即被告犯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3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匯豐銀行達成調解, 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6,826元,並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65、266、311頁),原 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所為之刑罰量定, 稍有未洽,且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 有不當。     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以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時間及地點數次為盜刷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原審分論數罪,容有違誤。然被告各次盜刷 信用卡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向 不同店員出示信用卡進而實施詐術所為,顯非侵害同 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訴指摘其就事實二部 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無理由。     ⑶是以,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事實二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 物,竟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進行消費,且偽造他人 簽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節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盜刷信用卡購物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 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2萬6,826 元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敘明如前,且賠償 數額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消費商品之價值相當,已足 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上訴駁回之說明(即事實一竊盜及沒收署押等部分):    ⒈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就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衡酌告前有次竊盜及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及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 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若告訴人向發卡銀行 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其效用,況信用卡並非 側重其塑膠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鴻裕」署押共3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⒊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 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自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事實一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 為不當。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 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況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 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 何不當,則原判決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失重之違誤。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 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品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Timberland」櫃位 19,346元 衣服8件、褲子6件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捌件、褲子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2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貝里尼」櫃位 3,500元 皮鞋1雙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3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CK JEAMS」櫃位 3,980元 皮帶1條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2025-03-26

TYDM-112-簡上-493-202503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潛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代號AE000-H11235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為鄰居,乙○○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5日上午7時許,趁甲女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大 門敞開之際,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進入甲女住處客廳內,而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其見甲女迎面而來,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 甲女之頭髮達約10分鐘,使甲女無法動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經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甲女於偵查 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對質、詰問權,證人甲女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命具 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惟此部分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宅及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甲女家,我也沒有拉甲女之頭髮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甲女所述,被告拉扯其頭髮長達10分鐘,過程中甚至遭 被告強行親吻一下,倘其所述為真,甲女之兒子又在屋內, 何以不放聲求救,甲女所述是否合於常情,已有疑義;且本 案僅有甲女一人之陳述,並無監視器可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之行為,警員查訪附近鄰居後,亦未見有何證人目擊被告有 此行為,另甲女並非當下報警,亦無驗傷單可佐被告有何強 制行為,實難僅憑甲女一人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 云。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和乙○○是鄰居,我都叫他大哥 ,112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乙○○到我家拉我頭髮,那天 家門打開通風,他闖進我家客廳叫我妹妹,乙○○站在我面 前拉我頭髮,我的頭被扯到低頭,接著乙○○親我臉,我不 知道乙○○為何要做這些事情等語(偵卷第88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乙○○是我鄰居,當天我家門是打開通風,我 在屋內樓梯那邊,乙○○在屋外叫妹妹、妹妹,我聽到後問 他有什麼事嗎?乙○○就直接衝進來我家,很快就扯我的頭 髮,乙○○衝進來就扯頭髮,沒有跟我說什麼話,他用兩隻 手將我的頭髮按下去很久,扯得我的頭髮很痛,我都不能 動,動都會痛,然後乙○○親我的臉後就跑走了,乙○○待在 我家大約10幾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7頁)。綜觀甲 女先後所為證述,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侵入其住宅, 另拉扯其頭髮使其無法動彈等重要基本事實,所述前後互 核一致,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若非甲女親眼 所見,自無可能就具體案發過程,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 述;況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糾紛或發生不愉快之事( 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237頁),在經過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憑信性後,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攀誣構陷被告 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認甲女所證情節非虛,而具有相當 高度之可信性。   ㈡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早上,有去 甲女住處,但是門鎖住,所以我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0頁 );於偵查中供稱:「她先弄我的頭,我也拉她的頭」、 「那天我去她家講話講一講,她就走掉,我也走掉」、「 (問:所以某一天你有去被害人家,有弄被害人的頭,是 否如此?)她弄我的頭,所以我才弄她的頭」等語(偵卷 第77至78頁)。依被告所述,確實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1 5日早上前往甲女家中,拉扯甲女之頭髮,核與甲女前開 證述相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擔保甲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見甲女住處門鎖住後,即逕 行離去等語,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去甲女家中拉扯甲 女頭髮之說詞,明顯相互齟齬,核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憑採。從而,被告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進入甲女住 處客廳內,並拉扯甲女之頭髮,使甲女無法動彈等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護人辯稱本案僅甲女之 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僅以甲女之單一指訴 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均非可採。   ㈢辯護人另辯稱案發時甲女住處尚有其兒子在家,但甲女卻 未呼聲求救,核與常情相違云云。惟一般人遭遇侵入住宅 、強制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 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定,不能因為甲女當場沒 有呼聲救援,亦即非一般想像的「典型被害人」,即逕認 並無侵入住宅及強制之事實;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 :當時我兒子在睡覺,我不敢叫他,我怕他起來揍人等語 (本院卷第235頁),衡酌被告乃猝不及防衝進甲女家中 拉扯甲女頭髮,尚未對甲女為其他肢體暴力之行為,是甲 女盱衡此情,擔憂若呼叫其兒子,恐會導致其兒子對被告 施暴,為避免節外生枝,故未出聲呼救,尚難謂悖於一般 事理常情。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㈣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 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 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 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被告 進入甲女住處前,未經徵詢甲女之同意,即逕自進入甲女 住處客廳內,雖甲女於案發時為通風之便,故而將其住處 大門開啟,然此舉不足以表示同意任何人均可進入其住處 ,是被告所為已嚴重侵犯甲女之居住安寧,且顯已違反甲 女之意願,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㈤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拉扯甲女之頭髮,導致甲女無法自由移動及離去該處 ,自係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其雖未使甲女之自由完 全受壓制,惟已足妨害甲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自屬 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 猥褻罪,惟查:    ⒈被告侵入甲女住宅、強拉甲女頭髮等行為,分別構成侵 入住宅罪及強制罪,業如前述。    ⒉至於被告親吻甲女臉頰之行為: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 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 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 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 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 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 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 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 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 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 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 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擅自侵 入甲女住處客廳後,旋即拉扯甲女之頭髮,拉扯頭髮過 程中未碰觸甲女其他身體部位,約10分鐘後,被告突然 親吻甲女之臉頰後即行離去,顯見被告侵入甲女住宅、 拉扯甲女頭髮,並非意在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毋寧是被 告乘甲女頭髮遭拉扯而不及抗拒之際,對甲女突襲式親 吻臉頰,尚未及使甲女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則被告親吻甲女臉頰之行為,應僅 為偷襲式、短暫性而破壞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尚未達影響甲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 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之性騷擾行 為(此部分犯行,因與前述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另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而非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 住宅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43頁),已無礙 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甲女住宅後 強行拉扯甲女之頭髮,侵害甲女住居隱私及安穩,妨害甲 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告訴代理人 表示:被告自案發後迄未對甲女表達歉意,請求從重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 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侵入 甲女之住宅、拉住甲女之頭髮後,不顧甲女之反抗,強吻 甲女臉頰,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之前開事實,檢察官原係以非告訴乃論之 罪即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已如前述。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性騷擾罪須告訴乃論,然甲女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偵卷第95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 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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