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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卓昊霆 卓昊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卓孟材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卓昊霆負擔十分之九,原告卓昊暘負擔十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卓昊霆、卓昊暘(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 告)之祖父、被告之父卓萬成所有,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均由卓萬成自行出租予他人 使用;嗣卓萬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卓昊霆10000分之6521、卓昊暘10000分之2213、被告1000 0分之1266,並由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卓孟杉於民國104 年7月間依卓萬成之意思,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 (下稱系爭租金)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後,再由卓昊霆 、卓昊暘依照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自被告及卓孟杉 處分配(下稱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其後,卓萬成過世,由 被告續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出租予訴外人張正順,惟被告並未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分 配原告應分得之租金,業已積欠卓昊霆自103年5月30日至10 8年5月29日之租金共489萬0,720元,以及卓昊暘自112年2月 至113年3月之租金共35萬9,606元,爰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卓昊霆4 89萬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卓昊暘35萬9,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卓昊霆曾以請求給付租金為由向被告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27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上訴 後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下稱前案),而前案已認定系爭租 金應由卓孟杉與被告各分一半,原告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 翻前案之認定,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主張 系爭租金應按照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分配;㈡原告所稱之 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根本不存在,且原告所稱關於系爭租金分 配協議之內容顯然前後矛盾,如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 自無可能再依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分配;㈢再者,原告既主 張系爭不動產租金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取得,則卓昊暘 自應向卓孟杉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 及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卓昊霆10000分之65 21、卓昊暘10000分之2213、被告10000分之1266。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被告。  ㈢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出租予張正順,而受有每月12萬5,000元之 租金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向被告請求其應分 得之租金等情;被告則根本否認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之存在, 是本件首要判斷者為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是否存在,經查:  1.系爭不動產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出租予張正順,而受 有每月12萬5,000元之租金利益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卓昊霆前於109年6月23日即以「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其應分得之系 爭租金,此復有前案民事起訴狀足查(見前案桃院卷第3至7 頁)。如系爭租金分配協議確實存在,殊難想像何以卓昊霆 於前案訴訟中竟未據以請求;且就系爭租金之分配,卓昊霆 於前案中係稱:被告有承諾將租金的一部分分給卓昊霆,此 為「卓昊霆與被告」間之約定等語(見前案高院卷第262頁 ),此更與本件所稱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之當事人(即兩造與 卓孟杉,共4人)、分配方式(即先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 後,再由卓昊霆、卓昊暘分別自被告及卓孟杉處分配)迥然 不同,則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是否確實存在,已有可疑。  2.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係由原告、被告、卓孟 杉共同協議而成立(見本院卷第52頁),然證人卓孟杉於前 案到庭作證時,對於法官詢問系爭房屋出租之細節及租金, 僅證稱:系爭房屋之租約係由被告去簽,租金為1個月12萬5 ,000元,由其與被告一人一半等語(見前案桃院卷第133至1 34頁)。如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存在,則身為當事人之一之卓 孟杉對此勢必清楚知悉,實無於作證時對此未置一詞,僅稱 系爭租金由其與被告一人分得一半之理,此益徵原告主張系 爭租金分配協議存在,顯乏實據。  3.原告雖聲請再傳喚證人卓孟杉到庭作證,然證人卓孟杉業於 前案經傳喚到庭,並就其所知之系爭房屋出租細節及租金加 以證述,此經說明如前,難認有再次傳喚之必要;況且前案 亦係由本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仕為律師對證人卓孟杉進行 詢問,此有前案110年1月20日報到單暨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見前案桃院卷第127至136頁),而依原告所述,系爭租金分 配協議早於104年7月間即已存在,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 進行證人卓孟杉之訊問程序時,即可對證人卓孟杉就系爭租 金分配協議是否存在,加以詢問、確認,是原告於本件又再 聲請傳喚證人卓孟杉,實有重複調查之嫌,爰不予准許。  4.至原告另聲請調取原屬卓萬成所有之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 各筆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云云,然縱調取上開資料,亦僅得 確認各筆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情形,無法確認就系爭租 金有何分配之協議,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不具必 要性,附此敘明。  ㈡是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租金分配協議確實存在,其據以向 被告請求其得分配之租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卓昊霆 489萬0,720元、給付卓昊暘35萬9,606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07

TYDV-113-訴-2109-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彭定國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李殷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倉榮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1,72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 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房屋之結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超出CNS3090所訂標準,有腐蝕鋼筋及使混 凝土崩裂之可能,且現況有混凝土粉刷層及保護層剝落、鋼 筋外露及銹蝕等現象,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已減損系 爭房屋應具備得以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而兩造 就此瑕疵未以特約免除或限制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 上訴人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其金額按有上開瑕疵存在所減 損價值比例16.89%計算為290萬5,080元。又上訴人為履行系 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交屋」義務,已將系爭房屋於民 國108年2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 更換系爭房屋鑰匙,致被上訴人迄109年4月28日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使用,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32萬9,667元,經其與系爭買賣價金為抵銷後,被上訴人 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請求權超過已給付價金1,28 1萬4,203元部分,其中323萬4,747元不存在,為有理由。另 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取得貸款,於同年 8月11日代償上訴人之銀行貸款883萬8,646元,未付之價金1 15萬1,050元雖已屆清償期,惟屬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減少 價金之範疇,須待法院審認,非恣意拒絕履行,且其金額僅 佔系爭買賣價金6.69%;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價金 可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對上訴人無不公平,依民法第148條 第2項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不得行使解除權,其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164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金中玉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林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當選臺北縣第14屆議員,連任3屆(任期自87 年至99年),被告擔任訴外人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嗣 後離職,於89年2月間成立如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通公 司)。又臺北縣政府(於99年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下仍稱臺 北縣政府)就中央為謀全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 府,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即地方制度法第69條規定所編 列縣府預算中,每年編列一定預算以供臺北縣議員有一定上 限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補助款項(即臺北縣議員補助 款),其方式由臺北縣政府於88年會計年度至92年會計年度 編列於預算科目「補助鄉鎮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及捐助費 -對下級政府之補助」(即本案所稱「地方建設配合款」) ,及自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即本案所稱「統籌分配 款」),作為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上開兩者統稱為「議員補 助款」),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臺北縣議員對地方發展 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學校購置教學設備、辦理活動、村 里辦公處及各立案團體購置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等,臺北縣 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臺北縣議員補 助款之動支流程為:每位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 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欲動支之項目係地 方建設配合款抑或統籌分配款、欲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 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後,分由主管 單位進行初審,經書面審查該意願於該年度剩餘之議員補助 款額度是否足夠支應此次申請、申請之補助用途是否與前揭 臺北縣議會明定之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之運用範圍 相符、申請之受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等,認符合規定後,有 關統籌分配款由財政局核定通知公所,並將議員補助款匯入 公所公庫,即由公所列入預算專款專用辦理,後續由公所執 行及審核撥款事宜;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即由縣長或各單 位主管核定補助,決行後即由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對象檢送補 助計畫書關係文件辦理。經營如通公司之被告利用臺北縣議 員補助款及市民代表地方建設補助款制度,先以金錢取得相 關臺北縣議員或市民代表在其等當年度額度內簽立之議員用 牋或市民代表建議書,再由其弟即訴外人聶詩易分別聯繫、 尋找經登記合於受補助單位條件之社團負責人,以提供補助 經費為由,洽請各該社團提出補助申請,然所獲補助金額, 該社團實際僅得使用約3成,其餘約7成需由如通公司取回, 嗣於活動結束或購置設備後,為順利核銷取得款項,被告即 製作發票或收據,或就購置設備開立高於市價數成金額之估 價單、發票等不實方式辦理核銷撥款事宜,並致臺北縣政陷 於錯誤,誤認相關議員補助款用牋所示金額悉數使用於所辦 理活動或購置設備中,全數撥款至相關單位所申辦之帳戶內 ,或開立支票由各社團負責人前往領取。  ㈡被告明知原告從未簽立89年5月31日補助三重市六合社區發展 協會新臺幣(下同)45萬元牋單(下稱牋單A)、89年6月22 日補助三峽溪東社區發展協會35萬元牋單(下稱牋單B)、 同日補助樹林市大同國小9萬9,500元牋單(下稱牋單C), 亦明知原告從未同意補助前開發展協會,未經原告事前之同 意及授權,基於行使登記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89年5月3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牋單A、B、C上偽造原告之簽名 ,而偽造完成原告同意補助之不實公文書。被告再將前開偽 造之牋單送交臺北縣政府行使以申請補助,將原告同意撥付 補助款之不實事實送請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受理 及審核,經核准後,取得核發之補助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及臺北縣政府管理、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檢察官偵查後 ,依據被告供述,認定原告亦涉有收受賄賂罪而提起公訴, 被告唯恐獲罪,竟於具結後,於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故為不實且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導致刑事庭法院採認 其與事實相違之證詞,而冤判原告有罪(即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下與歷審合稱系爭刑 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定讞,原告因而入監執行 。被告亦入監執行時,書寫予原告之信件中載明牋單A、B、 C之原告簽名為其所偽造,原告委託訴外人雲芝聯合鑑定顧 問有限公司就前開牋單與比對文件為鑑定,結果顯示該等牋 單確實非原告所書寫,而係遭他人偽造,足以證明被告有偽 造文書、偽證之故意不法行為。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及執行 期間,新聞報導鋪天蓋地不斷指謫原告收受賄賂,原告遭形 塑為貪婪、背棄選民信任之不法之徒,對於原告個人所珍視 的名譽造成嚴重之傷害,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因遭 判刑,被迫自向來自引為傲之議員一職去職,無法繼續參政 ,工作權及參政權受有損害,復因入監執行喪失自由,自由 權亦顯然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坦承有原告所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有證述與事實不符 之事,但被告並非明知而故意所為,而係過失,實因該案件 涉案被告眾多,涉及層面廣泛,待審理釐清事證,錯綜複雜 ,且與原告自行主動接洽牋單之人並非被告,而是該案同案 被告高敏慧,其並未將如何取得牋單即處理情形如實告知被 告,被告都是依照高敏慧之指示進行,被告官司纏身每每審 理必須經過長時間多方審理詰問,心神疲累、思緒凌亂,一 直沒有注意到涉及原告牋單部分有格式、尺寸不同問題,高 敏慧亦有證述與事實不符之事,種種陰錯陽差之下,才未即 時憶起被告寄給原告信中陳述的事實。被告係在更一審時, 整理卷案資料陸續發現及憶起與原告被冤判的相關事證及事 實,並且積極在該審為原告澄清原告並無收取賄賂款,收取 賄賂款實係高敏慧,今原告將法院判斷錯誤而造成冤判之損 害完全歸咎於被告,被告覺得有失公允,因歷審法院判斷錯 誤並非獨由被告不經意間所為之過失所能造成原告損害,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甫出監並無工作實無力負擔,請從寬 判處被告最低的可承擔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有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行,而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定讞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刑事案件終審法院判決即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85號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5頁至第215頁),且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工作權、參政權及自由權受侵害乙節 ,無非係因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其有收受賄賂犯行並判處有期 徒刑所致,惟系爭刑事案件終審判決迄今並未經推翻,自難 遽認原告確無收受賄賂犯行,故原告主張其前開人格權遭不 法侵害云云,已難認可採。  ㈡被告固於本院自承牋單A、B、C所載原告簽名為其所偽造,且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時曾有證述與事實不符之事,惟原告 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稱前開牋單係高敏慧所偽造 (見本院卷第264頁),則牋單A、B、C是否為原告簽名抑或 遭他人偽造乙節,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有利於原告之供述呈 現,然原告最終仍未因此獲得較有利之判決,顯見牋單A、B 、C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乙節,尚非原告是否涉犯收受賄賂 罪之主要理由,故被告自承前開事實仍不足以動搖系爭刑事 案件之認定結果。復參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偵訊時 已自承其有將其簽署金額分別為10萬元、35萬元、45萬元用 牋交予高敏慧使用,在動支使用之前,高敏慧的助理有打電 話來向其確認等語,佐以被告與高敏慧所為不利於原告之指 證,及扣案明細分類帳暨客戶成交紀錄卡等證據資料,且高 敏慧嗣後為有利於原告之供詞係迴護原告之詞而不可採信等 情,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理由可資為佐( 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可見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原告 有收受賄賂犯行乃綜合原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證述 及扣案文件,並斟酌同案被告嗣後變更有利於原告之說詞後 ,而仍為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尚非僅取決於牋單A、B、 C是否遭偽造之因素而已,仍無從認定原告實無收受賄賂之 行為。況觀諸被告書寫予原告之信件內容提及再審事由,可 徵被告縱有坦承牋單A、B、C為其所偽造,及被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曾為不實證述,仍無從推翻系爭刑事案件最終判決 結果,足見被告前開供述內容並無影響原告收受賄賂之事實 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工作權、參政權及自由權遭被 告不法侵害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參政權及自由權並無遭 被告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文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0

PCDV-113-訴-2706-20250220-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法律扶助) 戴紹恩律師(法律扶助) 王薏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案列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檢察官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 (八)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卷(一), 下稱訴字卷(一),第7至8頁)所載,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 先前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本人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辯護人則對於起訴書所載諸 多內容,包含:被告是否「立刻」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 刀、被告是否右手持摺疊刀對衝向他的黃斌碩揮「刺」,均 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及辯護人 復爭執被告傷害行為之主觀犯意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犯 罪動機、被告是否為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本案有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等。本院依檢辯雙方所述,於113年7月10日 準備程序中偕同檢辯整理之爭執事項高達11項(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96至197頁),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 繁雜,且牽涉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加重結果犯、正當防衛 、防衛過當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 繁雜外,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 調查,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㈡依據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與檢辯雙方確認之「檢辯 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檢辯確認版00 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149頁),檢辯雙 方提出調查聲請之證據自編號1至58,加計各編號下之細項 ,合計共115項。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5至336頁),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 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20 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人共6 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約5小時30分鐘,另檢察官聲請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2個,所需時間約1分40秒。依據辯護人 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1至282 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 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然依辯護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 之刑事準備(十六)狀第11至14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各項 證據所需時間,經扣除詰問證人及勘驗檔案時間後,尚需1 小時24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 人共10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約4小時5分鐘,另辯護 人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17個,所需時間約27分47秒。 則單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書物證、聲請勘驗監視錄影 光碟,及檢、辯雙方聲請詰問鑑定人、證人之主詰問時間, 已將逾11小時,若加計被告、辯護人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 刑部分之調查,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 段之開審陳述時間、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之時間、 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請求釋 疑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及兩造若就當庭播放錄影內容有疑, 則須重複播放確認之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及 最終評議所需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問多達16名證人,該 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 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 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  ㈢再觀諸「檢辯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 檢辯確認版000-00-00)」,其中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 編號35、編號38至40均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 號、112年度偵字第4737、6651、2146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列之證據,編號41則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0號起訴書,是以,前開證據至少涉及除本案外之其餘 2個案件,而依上開整理表編號35、38至41之「檢方對證據 之意見」所示之意見可知,本案被告均非另外2個案件之當 事人,衡諸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已高達百餘 項,若必須一併審酌被告並未涉案之其餘案件之證據,必將 使案情更為複雜且易於混淆。又前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依偵查案號可知均涉及少年,而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且依國民法 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 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惟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將可能使另案相關少年之涉犯罪情節、證據資料於國民 法官法庭公開檢視,此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排除少年刑事案 件之規範目的有所違背,而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㈣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 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 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 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或牽扯到除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將 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這個行為究竟是發生在哪 個案件中,都有可能因案情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 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 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 何等,做出妥適的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 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 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 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 開公訴人及辯護人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在提示另案證據 資料時,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與本案案情混淆,而難以期待 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供述內容 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反而無法達 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四、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並徵詢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 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因素,認為本案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 業知識,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 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4-國審聲-1-20250219-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人 趙有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 在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新臺幣(下同)181 萬6,650元之出資額遭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係屬無效,為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出資額之權利於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經營趙城公司,由伊擔任 董事。詎上訴人於記載全體股東改推上訴人為董事及伊將部 分出資額156萬7,650元轉讓予上訴人承受(下稱第1次出資 轉讓)之民國101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1年股東同 意書),偽造伊與另一股東趙惠珍之簽名,持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上訴人復於記載伊 將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下稱第2次出資轉 讓,與第1次出資轉讓,合稱系爭出資轉讓)之103年3月27 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3年股東同意書,與101年股東同意書 合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偽造趙惠珍之簽名,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系爭出資轉讓之行為,依10 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 及趙城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自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並命上訴人將前揭出資額共181萬6,65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及向新北市政 府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之假執行 聲請外,判決上訴人敗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下稱本院前審) 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至原審就回復登記判准「協同被上 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該部分起訴聲明, 則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 即失其效力,以上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趙城公司實際由兩造共同經營,其餘股東僅負 出資之責,趙惠珍並無匯款予趙城公司,其非屬公司股東。 趙城公司歷年來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係由兩造授權趙城 公司會計人員林小晴簽名,被上訴人對此情知之甚詳。被上 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前已辭任趙城公司董事,故第1次出資 轉讓無須全體股東同意;又第2次出資轉讓,為被上訴人知 悉且同意,並親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縱認趙惠珍為公司 股東,然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無限制須由全體 股東同意之必要,縱第2次出資轉讓未經趙惠珍同意,亦不 影響該次轉讓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駁回假執行及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於86年11月26日設立趙城公司,由被上訴人擔 任董事,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㈡趙城公司於94年1月27日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趙 惠珍(被上訴人之妹)、蘇家緯(上訴人之甥)、邱聖豪( 上訴人之姪),出資額依序為181萬7,650元、172萬6,800元 、68萬1,600元、68萬3,050元、9萬900元。  ㈢趙城公司曾以下列方式,依序辦理完成3次公司變更登記:  ⒈趙城公司職員林小晴在101年股東同意書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 珍簽名,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於101年5月21 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轉讓出資額156萬7,650元予上訴人(轉讓後被上訴人之 出資額為25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329萬4,450元)。  ⒉林小晴在101年6月19日股東同意書簽署被上訴人及趙惠珍簽 名,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交由代辦人員於同年月21日提出 予新北市政府,將該公司改選董事為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在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趙惠珍簽名,再由被上訴人 親自簽名,交由代辦人員於103年3月31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 ,將被上訴人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予上訴人(轉讓後被 上訴人出資額為1,000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增為354萬3,45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之行為均無效部分:  ⒈按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 文。趙城公司為有限公司,於該公司章程第7條亦有相同之 約定(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第127、128頁)。是以,趙 城公司董事之出資轉讓,應以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出資轉讓 生效之條件。如未獲全體股東之同意,所為轉讓出資之法律 行為,即屬無效。  ⒉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⑴經查,被上訴人自承親自簽署103年股東同意書(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⒊),被上訴人同意第2次出資轉讓,應無疑義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簽立協議書記載:「…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甲方(即被上訴人)出資額新台幣249,000 元,甲方已於103年3月27日立書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 承受,雙方同意甲乙雙方於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 歸乙方享有。」(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5頁) ,被上訴人於同日除簽署系爭協議書外,復簽署夫妻分別 財產制契約書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見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3、10 5頁】,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見同上卷第95、96頁), 足認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文件係用以向法院聲請登記夫妻財 產制之用,自應清楚明瞭包括其於趙城公司出資額均轉讓 上訴人乙情等上開所有文件內容。再者,103年股東同意 書除記載全體股東同意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4萬9,000元轉 讓予上訴人外,另於第2項記載:「修改章程如後附『趙城 企業有限公司章程』」,該修改之章程第5條復記明:「趙 有吉(即被上訴人)出資額(新臺幣元)壹仟元整」(見 原審卷第20頁、外放公司登記影印案卷第47、50頁),且 證人楊國憲於本院前審107年5月28日到庭證稱:伊為趙城 公司委託記帳會計師事務所之總經理,替趙城公司處理股 權轉讓、變更負責人等事務,辦理系爭出資轉讓後,被上 訴人迄今沒有向伊反應未同意出資額轉讓,有次吃飯時, 伊跟被上訴人開玩笑稱其出資額僅剩1,000元,好像是趙 城公司的人頭,當時被上訴人就笑一笑,沒有反應為何其 出資額變那麼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4至277頁), 可知被上訴人之出資於103年間辦畢第2次出資轉讓後僅剩 1,000元,卻於自趙城公司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務之會計 師事務所總經理楊國憲處聽聞其出資僅剩1,000元時,一 笑置之,未為追問或質疑,足認被上訴人知情且同意系爭 出資轉讓。被上訴人雖以其係酒酣耳熱而未能及時反應, 或係因在場友人眾多為顧及顏面而未為任何反應,難憑此 推論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有同意轉讓出資額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107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結證稱:上訴人告 伊家暴,伊常跟會計師老闆楊國憲喝酒,楊國憲說伊只剩 下百分之0.01時伊嚇一跳…伊已經在外面聽到上訴人在外 面放風聲,伊跟楊國憲喝酒是要確認這件事,楊國憲有告 訴伊的出資額只剩一點點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446、4 54、455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既係為確認其出資額餘 額而與楊國憲飲宴詢問,且攸關其出資權益重大,自無未 能及時反應之理,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⑵次查,證人即趙城公司會計林小晴於本院前審證稱:101年 股東同意書係由會計師傳給伊,伊幫忙代簽後,再回傳予 會計師,兩造均表示趙城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各股東之簽 名得由伊代簽。伊任職期間,會計師會將趙城公司股東同 意書傳真予伊,伊再代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3至1 75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林小晴於101年股東同 意書代簽其姓名。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林小晴證詞多次修改 ,難遽認其有授權或同意證人林小晴代簽其姓名云云。惟 查,證人林小晴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106年度調偵第11號偽造文書案件106年5月17日偵查中 證稱:101年股東同意書上兩造、趙惠珍、蘇家緯、邱聖 豪等人簽名都係伊簽名,因為在伊進公司後,兩造都有口 頭告知伊可以代他們處理公司所有業務上的事務,說這些 文件伊可以幫忙代簽等語(見同上卷第189頁);刑案107 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中證稱:101年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 名均係伊所簽,伊剛進公司3年,忘記誰跟伊說,這樣的 文件就由伊幫忙代簽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6、257 頁),均係證稱兩造概括授權其代簽101年股東同意書乙 情,難認有前後重大歧異。   ⑶被上訴人復以趙城公司101年6月20日「不使用證明書」蓋 有趙城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 ,足認被上訴人不知悉101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云云, 並提出不使用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229頁)。然查,趙 城公司於101年6月19日改推被上訴人為董事,於同年月21 日檢具相關書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負責人、改推董事變更 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5日核准登記等情,有股東 同意書、申請書、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見 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則被上訴人於趙城公司股東同 意改推其為董事之翌日以負責人名義簽立上開不使用證明 書,與常情相符,難據以佐證其不知悉101年股東同意書 所載內容。  ⒊證人趙惠珍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證人趙惠珍於原審證稱:伊沒有介入趙城公司經營,只是股 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以借款 債權轉為投資趙城公司,93年簽股權確認書後,由公司辦理 登記為股東,伊與趙城公司並未協議股權之計算,伊未於94 年1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伊係出資當股東,亦未參與 公司之經營,公司的業務由兩造負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92至95頁)。於刑案警察調查時陳稱:伊自公司成立以來 都不管事純粹投資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92頁),於刑案107 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證稱:伊不負責趙城公司的經營業務, 只負責出資等語(見同上卷第477、478頁),參酌前述證人 林小晴於本院前審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趙惠珍自投資趙城公 司後,該公司歷次須由股東簽名之文件,均由證人林小晴依 兩造之指示代證人趙惠珍簽名,堪認證人趙惠珍授權並同意 上訴人處理趙城公司所有經營、行政及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 ,是林小晴簽署第1次股東同意書、上訴人簽署第2次股東同 意書係於趙惠珍概括授權範圍內乙情,足堪認定。  ⒋證人李玉珍(邱聖豪部分)、證人邱燕卿(蘇家緯部分)均 同意系爭出資轉讓: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嫂李玉珍於刑案107年12月4日審判程序結 證稱:上訴人係伊先生的妹妹,邱聖豪係伊子,趙城公司 於86年成立時,邱聖豪就成為趙城公司股東,當時邱聖豪 8歲,因當時伊也有公司,所以就用邱聖豪名字登記,直 到現在邱聖豪成年,股東權利仍由伊處理,伊未任職趙城 公司,趙城公司一切行政,只要不涉伊股權變動,都授權 給上訴人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因為未涉及伊股權,所以 有授權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30頁),核 與證人邱聖豪於刑案同日審判程序具結證述:伊小時候成 為趙城公司的股東,但股東權益都是由伊母親李玉珍處理 ,成年後仍是交由李玉珍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邱聖 豪」簽名均非伊所簽,伊授權李玉珍處理,李玉珍則是授 權上訴人代為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230至236頁)相符。 是依證人李玉珍、邱聖豪前述證詞,可知證人邱聖豪就趙 城公司之股東權益事宜均由證人李玉珍處置,而證人李玉 珍則授權於未影響其股份之狀況下,由上訴人代為簽立系 爭股東同意書。   ⑵證人邱燕卿即上訴人之姊於刑案107年12月4日審判程序證 稱:伊自己有公司,所以趙城公司86年間成立時,伊以伊 子蘇家緯名義登記為趙城公司股東,趙城公司的經營、會 計、公司登記事項,未涉及伊的股份權利,都授權上訴人 處理,系爭股東同意書蘇家緯的簽名,伊有授權上訴人處 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98至204頁),亦與證人邱燕卿於本 院到庭證稱:伊於趙城公司設立時以蘇家緯名義入股,只 要不涉及伊的股權轉讓,趙城公司的事務,伊都授權給上 訴人處理,101、103年被上訴人出資額轉讓文件,伊同意 上訴人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3至541頁)相符。   ⑶被上訴人雖以:邱燕卿曾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4號確 認股東身分不存在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另案)證述未授權 任何人處理伊或蘇家緯之趙城公司股份,與本件之證述有 所矛盾等語,並提出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股東持股明 細表為佐(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卷第191頁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頁)。經查,證人邱燕卿於本院證 稱:伊在確認趙城公司94年1月11日出資額轉讓無效及趙 惠珍股東身分不存在的民事另案作證,確實證稱伊沒有授 權任何人處理伊或蘇家緯所持趙城公司股份業務,因為94 年這次趙城公司的出資額轉讓有涉及伊的股權…林小晴突 然發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給伊,係關於被上訴人要退休 的事情,要伊提供蘇家緯的聯絡方式,伊就回信寫給林小 晴關於蘇家緯股權有關的問題要與伊聯絡…伊有看過股東 持股明細表,但因為是草稿,所以伊未簽名等語(見同上 卷第534至541頁)。觀諸101年5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係 林小晴以被上訴人退休,退出股東身分,需要所有股東簽 名為由要求證人邱燕卿提供蘇家緯的電子郵件,則證人邱 燕卿以為與其股份有關,故而回覆要求將趙城公司文件資 料寄給其由其逕行處理,尚難認與其前述⑵證稱和其股權 相關事宜均需由其同意乙情有所矛盾。此外,觀諸趙城公 司股東持股明細表,邱燕卿之出資額固於86年為400萬元 ,後於91年減為326萬7,750元、341萬5,250元,然證人邱 燕卿既認為係草稿而無庸簽名,即與其所證不涉及其股權 變動部分無庸經其同意等情,無所扞挌。   ⑷基上,李玉珍、邱燕卿出資分別以邱聖豪、蘇家緯名義登 記成為趙城公司股東,由李玉珍、邱燕卿代為行使股東權 利,關於系爭出資轉讓,因不涉及李玉珍、邱燕卿自身股 權範圍,伊等均授權上訴人處理,是足認其等同意系爭出 資轉讓。  ⒌復參以被上訴人、證人趙惠珍對上訴人提起前述刑案偽造文 書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授意林小晴在101年 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趙惠珍」、「趙有吉」簽名後,再持上 開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及未經董事趙有吉授權而盜蓋趙 有吉印章印文之101年5月21日趙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 新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復於 103年股東同意書上由上訴人偽簽「趙惠珍」簽名後,再持 上開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 轉讓變更登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 經刑案判決上訴人無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 人有罪,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 63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見101年股東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及證人趙惠珍之簽名, 及103年股東同意書上證人趙惠珍之簽名,並非偽造。  ⒍綜上,被上訴人明知、同意系爭出資轉讓,授權簽署101年股 東同意書,且於103年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趙惠珍、李玉 珍、邱燕卿亦概括授權簽署101、103年股東同意書。準此, 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所定 要件,應認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轉讓均無效,為 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出資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部分: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明知及同意系爭出資轉讓,概括授權簽署101年股 東同意書,復親自簽名於103年股東同意書,其餘股東即證 人趙惠珍、李玉珍、證人邱燕卿均概括授權上訴人簽名於系 爭股東同意書,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符合修正前公司 法第111條所定要件,應認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 人基於股東同意受讓被上訴人出資共計181萬6,650元,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 181萬6,650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均無效,並請 求上訴人將在其名下之上開出資額,向趙城公司辦理股東名 簿、章程之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 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2-18

TPHV-113-上更二-29-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子恩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炳場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林淑娟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琦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黃榮賢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甲○○、乙○○、丙○○及丁○○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甲○○、乙○○、丙○○因貪污 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如附件所 示之罪,其中戊○○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甲○○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乙○○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丙○○經判 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可見其等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 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至被告丁○○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 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 易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惟此部分已由檢察 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 官上訴理由,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仍屬犯罪嫌 疑重大,其中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有調查、追訴 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經判處重刑亦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之情形。 (二)本院除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外,並給予被告戊○○、甲○○、乙○○ 、丙○○及丁○○(下稱被告戊○○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詳如卷附之書狀5份所載,參見本院卷10第49-5 3頁、第57-59頁),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被告被告戊○○等5人 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見本院卷10第47頁),為 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公益考量、被告戊○○等5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依目前尚由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並整理爭點之訴訟進度, 仍有對被告戊○○等5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一、被告戊○○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之,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丁○○部分:無罪。

2025-02-18

TPHM-109-上訴-774-20250218-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國棟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葉恕宏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國棟、候朝斌、陳宏洲及林崇成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其中被告丙○○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乙○○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丁○○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可 見其等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被告甲○○ 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 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惟此部分已由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官 上訴理由,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 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 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經判處重刑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 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 之情形。 (二)本院除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外,並給予被告丙○○、乙○○、丁○○ 、甲○○(下稱被告丙○○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詳如卷附之書狀3份所載),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被告被 告丙○○等4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見本院卷10 第47頁),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丙○○等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並整理爭點之 訴訟進度,仍有對被告丙○○等4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 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再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一、被告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丁○○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部分:無罪。

2025-02-18

TPHM-109-上訴-774-20250218-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佾蒼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榮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成鋼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祥瑞 指定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繁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女 張雪慧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1、35085、35086 、35087、36717號、111年度偵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佾蒼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至3、5、6、9至12所示李佾蒼部分 及定李佾蒼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李佾蒼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11「本院判決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1、2、4、5、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㈢李佾蒼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㈨至所示故買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贓物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9至11所示 李佾蒼部分)均無罪。  ㈣李佾蒼其他上訴均駁回。  ㈤李佾蒼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 、11所示李佾蒼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 號4、7、8所示李佾蒼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張振榮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張振榮部分撤銷。  ㈡張振榮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7、11「本院判決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7、 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曾成鋼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2、9至11所示曾成鋼部分及定曾 成鋼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曾成鋼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8至10「本院判決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 、8至10「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㈢曾成鋼其他上訴均駁回。  ㈣曾成鋼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8至10 所示曾成鋼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8所示曾成鋼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曾祥瑞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曾祥瑞部分撤銷。  ㈡曾祥瑞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本院判決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張政繁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張政繁部分撤銷。  ㈡張政繁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本院判決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張政繁與胡志榮、胡國 光、胡克勤、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 羅青山、胡志強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知悉位在桃園市復 興區大溪事業區第36-41國有林地(下稱本案國有林,均非 保安林)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 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所管 領之國有林,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均屬國有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媒介。又臺灣肖楠屬森林之主產物,對生長環境之濕 度、高度、陽光均有要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之特有珍貴一 級樹種,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森林法之貴重木,而我國自民國 78年起禁伐全臺一級天然林,並自99年起暫停辦理一級貴重 木(扁柏、紅檜、香杉、臺灣杉、臺灣肖楠)標售業務(直 至109年3月間起始透過「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QR code 」系統著手重啟),對貴重木嚴加管理維護,且非屬開放民 眾可自由撿拾之漂流木(於本案行為後之111年9月5日始修 正「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鬆綁撿拾漂流木) ,故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貴重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 即可能屬盜伐、竊取或侵占之贓物,李佾蒼、張振榮、曾成 鋼、曾祥瑞、張政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成鋼與胡志強、胡志榮(其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2日下午 4時1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8分許期間,胡志強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成鋼、胡志榮則騎乘車號不詳之機 車至本案國有林附近道路,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 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各 自以背架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再分別騎乘車號不詳之 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 旁藏放。李佾蒼知悉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持有之臺灣肖 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載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買受曾成鋼等人竊得之臺灣 肖楠數塊,並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數塊載運下山 ,曾成鋼及胡志強、胡志榮因此分別獲得7,500元、1萬元、 1萬2,000元之不法所得。  ㈡曾成鋼、曾祥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分別騎乘不詳機車前往本案 國有林附近道路,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 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各自以背架 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再由曾成鋼以車號不詳之 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 旁藏放。李佾蒼知悉曾成鋼、曾祥瑞所持有之臺灣肖楠數塊 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 買受曾成鋼、曾祥瑞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並以車號不詳 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數塊載運下山,曾成鋼、曾祥瑞因此各 獲得7,500元之不法所得(起訴書記載曾祥瑞獲得不詳數額 不法所得,應予補正)。  ㈢張振榮、曾成鋼及羅青山、林克偉(羅青山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林克偉業經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處罪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翌日 (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張振 榮、曾成鋼、林克偉以鏈鋸等工具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 有林之臺灣肖楠,羅青山則於110年2月28日凌晨1時31分許 挑選地上之臺灣肖楠,4人復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 數塊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再揹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 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藏放。李佾蒼知悉該4人持有 之臺灣肖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 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在某道路上,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 之價格買受該4人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張振榮、曾成鋼及 羅青山、林克偉因此分別獲得1萬元、1萬元、8,000元及不 詳數額之不法所得。  ㈣胡志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2月28日下午4時54分 許,穿著藍白色外套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後,以鏈鋸等工具 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1塊,並於同日下 午5時2分許,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再將該 肖楠1塊揹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比該溪附近之某處農路旁藏放 。李佾蒼知悉胡志榮持有之臺灣肖楠1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 之贓物,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買受胡志榮竊得之 臺灣肖楠1塊,並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載運下山 ,胡志榮因此獲得1萬元之不法所得。  ㈤李佾蒼與胡國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 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電鋸砍伐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 之臺灣肖楠,由李佾蒼挑選臺灣肖楠1塊,指揮胡國光以背 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李佾蒼再支付胡國光5,00 0元之報酬,並以車號不詳之車輛將該臺灣肖楠載運下山。  ㈥胡國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凌晨1時 51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 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 灣肖楠數塊,並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李佾 蒼知悉胡國光持有之臺灣肖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 ,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 至4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胡國光因此獲得6,000元之不法所 得。  ㈦張振榮、曾成鋼與林克偉(林克偉業經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 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至 凌晨3時6分許期間,一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 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 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 國有林得手。再接續由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月11日下午 5時52分前某時(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應予補正)由張振 榮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肖楠數塊載運至李佾 蒼所經營、坐落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大溪 木工廠(下稱大溪木工廠)銷售。李佾蒼知悉張振榮、曾成 鋼持有之臺灣肖楠數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仍基於 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 等之價格予以買受,張振榮、曾成鋼與林克偉因此分別獲得 1萬2,000元、7,500元及不詳數額之不法所得。  ㈧曾成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 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 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 楠數塊,並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再以不詳車號 之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 路旁,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曾 成鋼因此獲得1萬元(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應予補正 )之不法所得。  ㈨曾成鋼與胡志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至 晚間6時10分許期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等工具 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 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本案國 有林,並以車號不詳之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 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藏放,由曾成鋼以每公斤200至4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曾成鋼與胡志強因此分別獲 得7,5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應予補正)、2,000 元之不法所得。  ㈩曾成鋼與胡克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 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 16日)清晨5時37分許期間,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鏈鋸 等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 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離開 本案國有林,並以車號不詳之機車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 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藏放,由曾成鋼以每公斤20 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詳之人,曾成鋼與胡克勤因此 各獲得7,5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不詳」,應予補正)之 不法所得。  張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前幾日之某時,前往本 案國有林之第40、41林班某處,以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 可證明有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倒伏或枯立在本案國有林之臺 灣肖楠3塊,並以不詳方式揹運離開本案國有林得手。李佾 蒼知悉張振榮持有之臺灣肖楠3塊係竊自本案國有林之贓物 ,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犯意,於110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巴陵橋 附近,支付2萬4,000元向張振榮買受該臺灣肖楠3塊,並將 之藏放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如附表一編號235 所示)後車廂內載運離開。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復興區台7線34.5公里處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233至239所示之物。  張政繁為「寶光藝品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實際 負責人,知悉由李佾蒼所販售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肖楠 2塊,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極有可能為山老鼠盜自國有林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猶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故買森林贓物貴重木之犯意, 應予更正),於110年9月初至同年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期 間之某日時,以每公斤300元至400元之價格,向李佾蒼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2塊(分別重47.5㎏、重40㎏)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警總隊)第五大隊執行搜 索,於110年9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寶光藝品店」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李 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保警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仍稱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被告李佾蒼固稱:我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然沒有被刑求逼供 ,但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即110年7月29日)及第三 次訊問(即110年9月15日)時,我均被誘導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372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110年7月29日及11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所載(見110 偵27931卷第124至125頁、110他2962卷㈡第601至607頁), 關於被告李佾蒼所涉違反森林法之案情,檢察官多係以開放 性之問題詢問,而非問題中已經包含答案,只容許被告李佾 蒼回答「是、否」、「對、不對」、「有、沒有」,亦未見 檢察官以錯誤之證據或訊息予以誤導,且被告李佾蒼並未具 體指出其究竟有何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受檢察官以何問題誘導 ,致影響其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李佾蒼於原審審理時對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稱:所述實在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㈣第369頁),難認被告李佾蒼上開偵訊時之自白,係受檢 察官以不正方法誘導而為,且其此部分供述亦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自得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李 佾蒼爭執其上開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⑵至被告李佾蒼雖亦爭執其於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惟本院 據被告李佾蒼之聲請勘驗其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之錄影畫 面,未見警員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而該次調查筆錄雖未逐 字記載問答內容,惟筆錄所記載之問答要旨確與實際問答內 容大致相符,且警員尚有請被告李佾蒼觀看螢幕上所繕打之 回答內容是否正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50至251頁),難認被告李佾蒼於該次警詢所述有 何遭受不正訊問或筆錄記載不正確之情形,復被告李佾蒼亦 未具體指明其於其他各次警詢時之供述,受有何不正訊問, 自難認被告李佾蒼於其他各次警詢時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 述,均無證據能力。  ⑶另被告李佾蒼固認其110年12月21日、同年月30日之偵訊筆錄 記載與實際錄影內容不符,並提出偵訊時之問答逐字稿及聲 請勘驗各該偵訊時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㈡第150、177至181 頁),惟依據其所提之逐字稿,尚難認被告李佾蒼之偵訊筆 錄記載有誤(訊問筆錄雖未逐字記載問答內容,惟筆錄所記 載之問答要旨確與實際問答內容大致相符,不能僅因筆錄未 逐字繕打或未詳細記載被告李佾蒼之辯解,即屬「筆錄記載 有誤」),或其各該供述有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之情形(不能 因檢察官質問被告李佾蒼之辯解為何與其前次偵訊時所述不 符〈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即認被告李佾蒼係受檢察官以強暴 、脅迫之不正方法訊問),自無逐一勘驗其上開偵訊錄影畫 面之必要。  ⒉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 、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因未經對質詰問,均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9、377至378頁)。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分別於供前 、供後具結(詳後述),又各該證人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 連續陳述,無證據顯示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證之情形 ,參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較高,衡酌 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且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 、過程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 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再 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胡志強部分見 111原訴5卷㈢第54至65頁;胡志榮部分見同卷第65至71頁; 胡國光部分見同卷第73至78頁;張振榮部分見同卷第219至2 28頁;曾成鋼部分見同卷第243至255頁;胡克勤部分見同卷 第259至261頁;羅青山部分見同卷第263至267頁;曾祥瑞部 分見同卷第269至271頁),各該證人於原審證述時,被告李 佾蒼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魯忠軒律師均始終在場並為反對詰問 ,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李佾蒼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各該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⒊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固認證人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 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國光、胡克勤等人於11 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因被告李佾蒼於日本犯案 遭羈押而未能到場行使對質詰問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375頁、卷㈡第159至160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 面解釋),且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到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已如前述),所為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李佾蒼固以其於112年2月14日因持有毒品在日本北 海道新千歲機場遭海關人員查獲而遭逮捕,並羈押至同年4 月27日始釋放,其於日本遭羈押之上開期間,無法與其原審 之辯護人聯繫,致未受實質有效辯護及對質詰問云云,並提 出日本札幌地方裁判所判決影本、被告李佾蒼選任辯護人申 請書、「勾留狀(令和5年2月16日)」、電子郵件等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73頁),惟被告李佾蒼於本案原審審理 期間,猶無視法律規定非法持有毒品致在日本北海道遭羈押 ,已難認被告李佾蒼於上開證人交互詰問時未到庭之事由係 屬不可歸責於己,況反對詰問權雖屬「被告」在訴訟上之權 利,然除由被告本人親自行使外,亦得由其所委任之辯護人 代為行使,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被告李佾 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魯忠軒律師既始終在庭,並於檢察官主 詰問後進行反對詰問,此有原審112年4月18日、4月25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胡志強部分見111原訴5卷㈢第54至65頁; 胡志榮部分見同卷第65至71頁;胡國光部分見同卷第73至78 頁;張振榮部分見同卷第219至228頁;曾成鋼部分見同卷第 243至255頁;胡克勤部分見同卷第259至261頁;羅青山部分 見同卷第263至267頁;曾祥瑞部分見同卷第269至271頁), 足見被告李佾蒼之反對詰問權已由其辯護人代為行使,且原 審於112年5月24日審理時已逐一提示各該證人之證述並對被 告李佾蒼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 在庭均未表示異議或其他意見,被告李佾蒼亦未主張其辯護 人於上開期日代行反對詰問權有何違法、不當或不完足之處 (見111原訴5卷㈣第35至45、371至382頁),被告李佾蒼遲 至原審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另行選任王薏瑄、鄭嘉欣、戴紹 恩律師後,始由該等辯護人以上開事由爭執各該證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且主張各該證述均未經合法調查云 云,並無可採。至被告李佾蒼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上 開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以調查各該證人之證述(見本院卷 ㈠第382頁、卷㈡第153頁),惟被告李佾蒼及其原審之辯護人 於原審既已聲請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證述完畢,核屬「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且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已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 自無重複詰問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李佾蒼固質疑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部分之本案國有林 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或不能辨識畫面中之 人為何人或無從辨識該人是否揹運國有林木,而無證據能力 云云,並聲請勘驗各該部分本案國有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276至277頁)。惟攝錄機拍攝之 影像或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影片 或圖像,若所呈現之影片或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 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附犯罪事實欄一 、㈠、㈣、㈥部分之本案國有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照 片,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錄影,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 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依各該 證據目的與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各該犯罪事實之同案被告曾成 鋼、胡志榮、胡國光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本院並未認定各 該畫面中有被告李佾蒼本人),而各該同案被告曾成鋼、胡 志榮、胡國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有相關證人指認畫面 中之影像,各該影片或圖像得為有關之同案被告曾成鋼、胡 志榮、胡國光供述之補強證據,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  ⒌被告李佾蒼固認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上午至其大溪木工 廠所為搜索不合法,因此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詳後述),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1頁、卷㈡第152頁)。惟查 :  ⑴上開搜索係保安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 聲搜字第1008號搜索票,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之物,此有搜索票(含 附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代保管條、檢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547至5 87頁),上開搜索既係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 為,且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時間在搜索票所載「有效期間( 110年9月15日上午5時起至同年月30日晚間8時止)」內,搜 索範圍亦符合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處所: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及與上述處所相連通之處所;身體: 受搜索人及留置在搜索現場之人與其等隨身物件、行李等; 物件:使用車輛000-0000號、行李、保險櫃、置物櫃、辦公 桌及其他可供藏物之物件等相關帳冊或資料;電磁紀錄:搜 索現場之電腦、平板電腦、PDA、手機、隨身碟、可攜式硬 碟、錄音筆、光碟片及其他可供儲存電磁紀錄之軟、硬體與 附屬周邊設備等),足認保警總隊所為搜索扣押確屬合法。 至被告李佾蒼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鄰居張仁銓(未具體說明待 證事實及必要性),欲證明上開搜索不合法且扣押物品均與 本案犯罪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279至280頁) ,惟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扣押物品,本院均未作為認定 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之積極證據,自無調 查之必要。  ⑵至被告李佾蒼雖稱:上開搜索扣押之木頭,體積龐大均非人 力可搬運,亦非其向同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胡國光等人 購買之贓物肖楠木云云,並聲請勘驗上開搜索之錄影畫面( 見本院卷㈠第372頁、卷㈡第152至153、279至280頁),惟附 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扣押物品,其中木材之尺寸及所屬山材 種類,業經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逐一丈量,並經新竹林管處 確認無誤,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附件及扣押物品檢尺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110他8977卷第7至57頁、110他2962卷㈡第571 至587頁),且本院並未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扣押物品 ,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之積極證 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勘驗該次搜索之現場錄影畫面,即無調 查之必要。  ⒍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佾蒼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李 佾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352至37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李佾蒼雖爭執證人吳秉昇、黃文韡、胡詠恩、張智勝、林川 、林克偉、吳小宏、楊志文、李瑞麟、胡志榮、胡志強、胡 克勤、胡國光、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張政繁 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 53至359頁),並質疑證人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曾祥 瑞、張振榮、胡國光、胡詠恩之警詢或偵訊筆錄記載與實際 訊問內容不符(容係認筆錄未逐字繕打問答內容即有不符) ,並聲請勘驗各該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錄影畫面(見本院 卷㈡181至214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胡志榮110年9月1 5日警詢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該「調查筆錄雖未逐字 記載問答內容,但確實有記載問答要旨」,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2頁),且被告李佾蒼並 未具體指出各該證人供述之「主要內容」有何與筆錄記載不 符之處,而各該筆錄內容本即記載與案情有關之問答內容, 且所記載者僅問答之要旨而非逐字記載,自不容以筆錄未以 逐字稿方式記載即認調查筆錄記載與實際問答內容不符,況 各該證人自己均未爭執各該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問答內容不 符,且本院並未援引各該證人警詢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罪之積極證據,自無逐一勘驗各次 警詢錄影內容或逐一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被告張振榮固稱:我在保警總隊所述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 不實在,我雖然沒有被刑求逼供,但我是怕被羈押才認罪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372頁),惟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 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其係為避免遭羈押或因其他目的 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 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張振榮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其於偵查中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況關於被告張振 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之供述內容,其於112年5月24日 原審審理時陳稱:所述實在(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參 以其於110年9月16日羈押訊問、110年11月10日延長羈押訊 問時,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110聲 羈403卷第102至104頁、110聲424卷第68頁),復於111年1 月13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坦承不 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難認被告張振榮於偵查中之 自白,係因擔心遭羈押而為不實之自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 張振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司 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得為認定被告張振榮犯罪之積極證 據。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振榮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振 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352至371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 振榮雖爭執證人吳秉昇、黃文韡、胡詠恩、張智勝、林川、 林克偉、李秀珍、吳小宏、張派焰、申進益、楊志文、李瑞 麟、胡志榮、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李佾蒼、曾成鋼、 曾祥瑞、羅青山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9頁),惟各該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 定被告張振榮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  ㈢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在原審認罪是因為怕被 法官收押,但事實上我認罪是不實在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 14頁),惟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無關,縱其係為避免遭羈押或因其他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 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被 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其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或不利於己 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況被告曾成鋼於113年7月8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的自白 ,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 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頁),參以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 月13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至227頁),嗣經原審受命法官諭知 限制住居後,被告曾成鋼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仍表示 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歷次供述均「實在」,其辯護 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111原訴5卷㈣第372至373頁), 復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仍坦白承認(見111原訴5卷㈣第3 87頁),難認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係因擔心遭 羈押而為不實之自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判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司法人員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取得,自得為認定被告曾成鋼犯罪之積極證據。被 告曾成鋼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先前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之任意性,自非可採。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成鋼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曾成 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352至37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 成鋼雖爭執證人吳秉昇、黃文韡、胡詠恩、張智勝、林川、 林克偉、李秀珍、吳小宏、張派焰、申進益、楊志文、李瑞 麟、胡志榮、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李佾蒼、張振榮、 曾祥瑞、羅青山、張政繁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或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92至495頁),惟各該部分 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成鋼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 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被告曾祥瑞部分:  ⒈被告曾祥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於111年1月13日原審 移審訊問時所為認罪之自白並不實在,雖然我認罪是自己的 意思,沒有被刑求逼供,但當時是因為法官說其他人說我有 犯罪,所以我才會認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 惟被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 其係因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明確,已無脫罪之可能,或因其 他考量、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 ,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而查被告曾祥瑞於111年1月13 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 1原訴5卷㈠第201、203頁),嗣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 仍表示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之歷次供述均「實在」, 其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111原訴5卷㈣第382頁), 難認被告曾祥瑞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難 認其係因一時對證據有所誤判而自白,況關於被告曾祥瑞之 犯罪事實部分,確有共犯及證人指證其犯罪(詳後述),縱 原審受命法官告以此情,亦難認被告曾祥瑞係受詐欺而自白 犯罪,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祥瑞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或不利 於己之供述,出於司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得為認定被告 曾祥瑞犯罪之積極證據。被告曾祥瑞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 ,否認其先前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 。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祥瑞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曾祥 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㈠第352至372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曾 祥瑞雖爭執證人林川、胡志強、胡克勤、胡國光、曾成鋼於 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3 至358頁),惟各該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曾祥瑞犯罪 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㈤被告張政繁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政繁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政繁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52至 371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 中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5至6、104至105頁、110偵3 6717卷㈣第323頁、110聲羈403卷第134頁、110偵聲424卷第1 00頁、111原訴5卷㈠第224頁、卷㈡第208頁、卷㈢第242頁、卷 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 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 與證人即共犯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及112年4月18日原 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94、97至98頁、111 原訴5卷㈢第58、60至62頁)、共犯胡志榮於111年8月15日原 審審判中之供述(見111原訴5卷㈡第208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46至 48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2至384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去山上,我也沒有拿到7,500元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508頁)。惟查:  ⑴觀諸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至晚間6時18分許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即影像IMG_0029至0033,照片編號16至22, 見110他2962卷㈡第46至48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2至384頁 )顯示:當日下午4時17分許共犯胡志榮走入大溪事業區第3 6林班地、當日下午4時23分許被告曾成鋼攜帶獵槍及共犯胡 志強戴帽子及獵槍走進該林班地、當日晚間6時17分許共犯 胡志榮揹木頭走出該林班地等情,對此,被告曾成鋼於110 年9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供承: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照片17、18)我與同案被告胡志強各攜帶1把土製獵槍進 入大溪事業區第36林班地,當晚6時18分許(照片21、22) ,畫面中攜帶土製獵槍及揹負國有林木同時走出林班地的兩 名男子,前方的男子是我本人,後方男子是胡志強,我們一 起去揹木頭,我們揹的都是肖楠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 5至7頁),堪認被告曾成鋼確實於上開時間與共犯胡志強及 胡志榮一起前往該國有林地揹運木頭,其於本院否認犯行之 辯解,並無可信。  ⑵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曾經揹過兩次 肖楠木,兩次都是跟被告曾成鋼去,時間大約是110年2至3 月間,都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一次約揹40公斤,各拿2,00 0元報酬。我都是先騎機車到可以停機車的地方,再走上去 ,我把木頭揹到停機車的地方,再用機車載運木頭,中間有 一段山崩的路,但機車還是可以通行,我騎機車約半小時, 我就把還是包著塑膠的肖楠木放在路邊,被告曾成鋼說他會 開車來載運。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8 分許間,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榮是去搬木頭,相片11 是被告曾成鋼,影片IMG0033,前方男子是同案被告胡志榮 ,後面的男子是我本人,我們確實揹著肖楠木,我們是要揹 給被告曾成鋼的,我們揹木頭到停機車處,被告曾成鋼會再 來載運等語(見110他2962卷㈣第94、97至98頁);又於111 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 罪事實(即胡志強與胡志榮、被告曾成鋼於110年2月22日共 同竊取臺灣肖楠),我跟同案被告胡志榮及被告曾成鋼都有 鋸木頭,這次我拿一塊木頭20至30公斤,被告曾成鋼跟同案 被告胡志榮每人各拿50幾公斤,我揹下來之後,放在四輪車 子可以停放的地方,是由被告曾成鋼拿去銷售,這次我拿到 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12至213頁);復於112年4月 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一趟搬木頭,都跟被告曾成鋼一 起去,我們搬木頭的時候也會帶獵槍防身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㈢第58、60至62頁),亦明確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參與此次 竊取臺灣肖楠之犯行,且揹木頭時亦會帶獵槍防身,被告曾 成鋼辯稱其僅是去國有林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8頁), 難認可採。  ⑶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10年1 月間開始加入這個揹木頭集團,我是揹工,被告李佾蒼是頭 ,我是幫他背肖楠木的角材,我背1塊,比較重的,被告李 佾蒼會給我1萬元,平均約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被告 李佾蒼如果手頭比較寬裕就會給我現金,他手頭比較緊時會 拖一段時間,銷贓後再給我現金。我有時候會跟同案被告胡 國光揹,有時候會跟同案被告胡志強揹,被告曾成鋼及同案 被告曾祥瑞也是揹工,被告李佾蒼會處理好,會打點好,我 們就聽他們命令去揹,我是從110年1月開始做,做到今年3 月底,我1個禮拜平均揹1次,我們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過 去來回平均要5、6個小時,平均都是2、3個人去等語(見11 0他2962卷㈡第112至113頁),亦可佐證被告曾成鋼前揭自白 及同案被告胡志強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 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1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 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至225、227頁)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胡志強、胡志榮及被告曾成鋼買臺灣肖楠,也沒有開車去載 運他們於110年2月22日竊取的臺灣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 43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供承:張振榮跟我最要 好,我會認識曾成鋼、胡志強、胡國光、胡克勤都是透過張 振榮,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 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即被告李佾蒼向被告曾成鋼等人購買其等於110年2月22日竊 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這次收了4至6 塊木頭,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志榮一起賣給我 ,大概就是起訴書記載的價格,我有開車去收肖楠木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至241頁),已明確供承被告曾成鋼及 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志榮於110年2月22日所竊取之臺灣肖楠 ,確實銷售予被告李佾蒼,並由被告李佾蒼以車輛載運下山 等情。  ⑵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同 案被告胡志強等人各搬運1塊木頭,各約30公斤左右。我有 把3塊木頭載運到馬路旁給被告李佾蒼,我拿到1萬元左右。 我當時不知道被告李佾蒼有在收木頭,是同案被告張振榮告 訴我,被告李佾蒼有在收木頭。因為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 收(木頭),所以我才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 至225、227頁),亦明確證稱其係透同案被告張振榮認識被 告李佾蒼,且其於110年2月22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係售予被 告李佾蒼等情。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 10年1月間開始加入這個揹木頭集團,我是揹工,被告李佾 蒼是頭,我是幫他揹肖楠木的角材,我揹1塊,比較重的, 被告李佾蒼會給我1萬元,平均約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 ,被告李佾蒼如果手頭比較寬裕就會給我現金,他手頭比較 緊時會拖一段時間,銷贓後再給我現金。我有時候會跟同案 被告胡國光揹,有時候會跟同案被告胡志強揹,被告曾成鋼 及曾祥瑞也是揹工,被告李佾蒼會處理好,會打點好,我們 就聽他們命令去揹,我是從110年1月開始做,做到今年3月 底,我1個禮拜平均揹1次,我們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過去 來回平均要5、6個小時,平均都是2、3個人去,被告李佾蒼 也會陪同進去一起去找料,但他不會揹,由我們來揹,因為 他沒有這個體力,揹下來到產業道路後,被告李佾蒼會載出 去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112至113頁);又於112年4月18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0年9月15日偵查中結證所述均屬 實。我跟被告李佾蒼是因為木頭的事情認識,我在往山上入 口處,看到被告李佾蒼在那裡,被告李佾蒼會收木頭等語( 111原訴5卷㈢第66至67、70至71頁)。  ⑷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即胡志強與胡志榮、被告 曾成鋼於110年2月22日共同竊取臺灣肖楠),我跟同案被告 胡志榮及被告曾成鋼都有鋸木頭,這次我拿一塊木頭20至30 公斤,被告曾成鋼跟同案被告胡志榮每人各拿50幾公斤,我 揹下來之後,放在四輪車子可以停放的地方,是由被告曾成 鋼拿去銷售,這次我拿到1萬元,我有見過被告李佾蒼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㈠第212至213頁)。  ⑸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被告曾成鋼等人購買其等 於110年2月22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其改 口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於110年9 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 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辨認出其中是否有被告李佾 蒼於此次犯行故買之贓物,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 時間已有半年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 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 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 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李佾蒼本 次故買之肖楠木,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 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 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被告曾成鋼等人所竊之贓物臺灣 肖楠,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 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 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 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 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為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 (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 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 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 、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 第153、279頁),惟證人曾成鋼、胡志強、胡志榮業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罪事實之 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 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 中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7頁、110偵36717卷㈣第324 至325頁、111原訴5卷㈠第225頁、卷㈢第242、245、251頁、 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 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 人逼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 人即共犯曾祥瑞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見111 原訴5卷㈠第201頁)、證人胡志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 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99頁、110偵35085卷第211至212頁 、111原訴5卷㈢第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 29至232頁、110他2962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 ),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去山上,我也沒有分到錢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508頁)。惟查:  ⑴觀諸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本案國有林班地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0051,照片編號26、27,見11 0他2962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IMG_0052)顯示 :有2名男子頭戴探照燈、手持獵槍,經過鏡頭前,第1名男 子背上揹著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往前傾,第2名男子背上 亦揹有物品,第3名男子頭戴探照燈,背上亦揹有大型物品 ,走路時身體往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29至232頁)。對此,被告 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110年2月23日凌晨12時 7分至2時47分時許(照片26、27)之錄影畫面中共有3人, 分別是我本人、曾祥瑞、胡志強,一人搬一塊木頭出來,共 有3塊肖楠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7頁);又於110年12 月13日偵訊時供承:110年2月23日凌晨這次一起參與搬運肖 楠木的有我、胡志強,我忘記第3個人是誰等語(見110偵36 717卷㈣第324頁);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我只有 幫忙揹木頭,沒有鋸木頭,我有用機車載運木頭,一塊30公 斤,這次我拿到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225頁),堪認 被告曾成鋼確實於上開時間與共犯曾祥瑞一起前往該國有林 地揹運木頭。  ⑵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片IMG0050的男 子是被告曾祥瑞,另外一個是被告曾成鋼,我看到他們都是 揹國有林木等語(110他2962卷㈣第99頁);又於112年4月18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揹木頭 離開的人很像是被告曾祥瑞,後面那個人是被告曾成鋼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㈢第56頁),亦證稱當日現場監視器拍攝到 揹木頭之人確為被告曾成鋼,當可佐證被告曾成鋼前揭自白 及同案被告曾祥瑞之供述為真實,則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 此部分犯行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曾祥瑞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瑞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111原訴5卷㈠第201、203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 曾祥瑞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當時認罪是我自己的意思,沒 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且上開自 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原審審判中之供證述(見111原 訴5卷㈠第225頁、卷㈢第242、245、251頁、卷㈣第387頁)、 證人胡志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 第99頁、110偵35085卷第211至212頁、111原訴5卷㈢第56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29至232頁、110他2962 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足認被告曾祥瑞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祥瑞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有 去現場,監視器拍到騎著檔車、揹個背包的人是我,當天我 是去打獵,不是去揹木頭,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425頁)。惟查:  ⑴被告曾祥瑞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當天我跟被告 曾成鋼是在保留地碰到的,碰到之後聊天,就去林地那邊, 看到就撿拾,我沒有鋸木頭,我跟被告曾成鋼撿拾的木頭是 肖楠木,我跟被告曾成鋼一人各騎一臺機車把木頭載出來, 我把木頭載到被告曾成鋼那邊,由他去處理,這次我有拿到 7,500元,錢是被告曾成鋼給我的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0 1頁),已明確供承其確有參與本次竊取臺灣肖楠木之犯行 。雖被告曾祥瑞嗣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當時認罪所述不實 ,是因為法官說其他人說我有犯罪,所以我才認罪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372頁),惟其亦稱:我當時認罪是我自己的意思 ,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73頁),且其 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明確表示:我剛才所述,是有經 過仔細回想後講的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01頁),其原審 之辯護人在場亦稱:(問:辯護人對事實部分有何意見?) 同被告所述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02頁),堪認被告曾祥 瑞確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曾成鋼一起前往該國有林地竊運木 頭,其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無可信。  ⑵佐以證人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 3日凌晨2時12分許,我跟被告曾祥瑞一起去打獵順便揹木頭 ,我有揹木頭,被告曾祥瑞也有…我跟被告曾祥瑞一起去林 班地把木頭搬下來賣給被告李佾蒼只有1次等語(見111原訴 5卷㈢第245、248、251頁),堪認被告曾祥瑞前揭自白確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⑶觀諸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本案國有林班地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0051,照片編號26、27,見11 0他2962卷㈡第50頁、110偵36717卷㈠第386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50、IMG_0052)顯示 :第1名男子背上揹著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往前傾,第2名 男子背上亦揹有物品,第3名男子頭戴探照燈,背上亦揹有 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往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5、229至232頁)。對 此,被告曾祥瑞於110年12月29日偵訊時供承:110年2月21 日下午5時44分許,騎檔車、揹熊圖樣的後背包、穿側邊有 兩條縫線褲子的人是我(即IMG_0013,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 110偵36717卷㈣第561頁),110年2月22日凌晨4時21分許, 蹲在胡志強旁邊的人也是我(即IMG_0022、0023,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見110偵36717卷㈣第562、563頁)等語(見110偵36 717卷㈣第553至554頁)。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影像IM G_0050,見本院卷㈡第229頁、110偵36717卷㈣第564頁、110 偵36717卷㈡第35頁),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揹負 物品走出來之人,上身明顯向前傾斜,所揹物品形狀方正及 腰,可見其所揹物品應具有相當重量,又該人手持之獵槍與 腳上雨鞋的樣式,恰與110年2月22日凌晨蹲在胡志強身邊之 人相同(見110偵36717卷㈣第562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足認被告曾祥瑞確於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許揹負具 相當重量及形狀方正之物品走出林地,倘被告曾祥瑞所背負 之物品為獵物,形狀應不會如此方正,堪認被告曾祥瑞所揹 負之物品並非獵物。  ⑷又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片IMG0050的 男子是被告曾祥瑞,另外一個是被告曾成鋼,我看到他們都 是揹國有林木等語(110他2962卷㈣第99頁);又於110年12 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片IMG0050、0052,110年2月23日 凌晨2時12分許揹木頭離開之人,離鏡頭比較近的人是被告 曾祥瑞,後面那個人是被告曾成鋼,他們都是揹木頭等語( 見110偵35086卷第211至212頁);復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 理時證述:110年2月23日凌晨2時12分,揹木頭離開的人很 像是被告曾祥瑞,後面那個人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1原 訴5卷㈢第56頁),亦證稱當日現場拍攝到揹木頭之人確為被 告曾祥瑞及曾成鋼,當可佐證被告曾祥瑞前揭自白及被告曾 成鋼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曾祥瑞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 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祥瑞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1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 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227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被告曾成鋼、曾祥瑞買臺灣肖楠,也沒有開車去載運他們於 110年2月23日竊取的臺灣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4頁)。 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供承:110年2月23日我有 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上去(塔曼溪國有林班地),我們幾 乎都會一起上山,在山上常會遇到胡志榮、胡志強三兄弟。 通常是張振榮或胡國光載我進去,都是上山揹木頭下山,會 順便在山上玩,我看他們鋸木頭,我在旁邊生火,聞木頭香 味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32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 審訊問時供承:被告張振榮跟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 鋼及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 ,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 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 即被告李佾蒼向被告曾成鋼、曾祥瑞購買其等於110年2月23 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這次收了 約4塊木頭,這次是被告曾成鋼賣給我,我有開車去收肖楠 木,我付1萬元左右的錢給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 第240至241頁),已明確供承被告曾成鋼於110年2月23日所 竊取之肖楠木,確實銷售予被告李佾蒼,並由被告李佾蒼以 車輛載運下山等情。  ⑵證人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 榮、被告曾祥瑞是鄰居,被告李佾蒼是張振榮的朋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這次,我有騎機車送木頭,1塊30公斤, 這次我拿到1萬元…因為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木頭), 所以我才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4至225、227頁 );又於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3日凌晨2 時12分許,我跟被告曾祥瑞一起去打獵順便揹木頭,我有揹 木頭,被告曾祥瑞也有…這些木頭我們搬運下來之後,被告 李佾蒼會在入口(指機車再騎一段才會到達之入口處)等我 們,他自己用貨車載下去,揹木頭的報酬,被告李佾蒼是跟 我們用算1公斤150元或200元,有部分是被告李佾蒼先給我 錢,我再去跟其他跟我一起去的人算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 第245、247、251頁),明確證稱其於110年2月23日與被告 曾祥瑞共同竊取之肖楠,係售予被告李佾蒼等情。佐以證人 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被告曾成鋼、同 案被告胡克勤到國有林揹木頭,我們揹完的木頭是賣給被告 李佾蒼,價格他都用喊的,一塊約1萬2,000至1萬5,000元等 語(110他2962卷㈡第446頁),亦足以補強證人曾成鋼前開 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之憑性信。  ⑶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 3日凌晨0時2分至翌日(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5分期間, 基地台位置均落於桃園市復興鄉巴陵地區,此有被告李佾蒼 持有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㈠ 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李佾蒼辯稱其沒有開車至桃園市 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載運木頭云云,與 客觀事實不符。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被告曾成鋼等人購買其等 於110年2月23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其改 口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 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 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中,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此次 故買之贓物,然考量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半年之差 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 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 、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 」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 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本次故買之肖楠木,當可能已為 被告李佾蒼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 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 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 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 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 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 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 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為本案國 有林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 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 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 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曾成鋼、曾祥瑞業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 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 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成鋼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10至11頁、110 偵36717卷㈣第326頁、110聲羈403卷第134頁、110偵聲424卷 第100頁、111原訴5卷㈠第225頁、卷㈢第242頁、卷㈣第387頁 ),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 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 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本院卷㈠第506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振榮於110年12月17日偵訊時 之結證述(見110偵27931卷第190頁)、111年1月13日原審 審判中之供證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卷㈢第225頁)、 證人即共犯羅青山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 1原訴5卷㈢第264、266頁)、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 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102至103 頁、110偵35086卷第2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2 6、233至234頁、110他2962卷㈡第55至58頁),足認被告曾 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當天我沒有去山上,我也沒有拿到1萬元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509頁)。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我有騎車過去 ,我沒有鋸肖楠木,是被告張振榮鋸木頭的,我負責揹下來 。被告李佾蒼會在車子可以停放的路上等我們,我自己賣我 那塊,30公斤,拿到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頁) 。  ⑵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翌日(同年月 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179」 ,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26、233至234頁)顯示:「第0-2秒: 有1名男子頭戴探照燈、嘴上叼著菸,經過鏡頭前,可見該 男子背上揹有大型物品,走路時身體略往前傾(如擷圖5) 。第15-20秒:第2名男子頭戴探照燈、頭髮微禿、裸上半身 、嘴上叼著菸,經過鏡頭前,可見該男子背上揹著高至其頭 部之大型長方形物品,走路時身體略往前傾(如擷圖6)」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225至226、233至234頁),對此,被告曾成鋼當庭表示: 「(問:對上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叼煙的男子是我」,堪認被告曾成鋼確實於上開時間進入 本案國有林並揹負沉重之大型長方物品離開,其辯稱當日未 上山云云,顯無可信。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青山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 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 ,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林克偉在山裡面碰到 ,上山打獵順便搬木頭下來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64、26 6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 編號180,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許,從林班地揹木頭離 開之人是我,這次搬運3顆肖楠木,被告曾成鋼也有參與, 我們的木頭先藏在路邊,再由被告曾成鋼載給被告李佾蒼, 那次賣了4萬多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0頁);又於111 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我 承認,那是往塔曼溪東巴陵入山口,我跟被告曾成鋼、羅青 山、另案被告林克偉是同個部落的鄰居,都是朋友,我不會 誣賴他們。我跟被告李佾蒼是朋友,交情不錯,認識有10幾 年,他時常來找我,但被告李佾蒼不是原住民,110年2月27 日這次,是我們自己都想要去揹木頭,不是被告李佾蒼叫我 們去的,我本來就知道被告李佾蒼在收貴重的木頭,這次鋸 6顆木頭,每顆約30至40公斤,1公斤賣給被告李佾蒼300至4 00元,這次我收了約5、6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至 165頁),亦明確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參與此次竊取臺灣肖楠 之犯行,被告曾成鋼辯稱其僅是去國有林打獵、放陷阱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358頁),難認可採。  ⑸佐以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編號175及相 片33,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45分,揹黑色登山背包走進 林班地之男子是被告曾成鋼。編號179及照片35、36(2月28 日清晨)揹負國有林木走出林班地之男子是被告曾成鋼,他 揹的是國有林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㈣第102至103頁);又 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179,110年2月28 日凌晨3時7分揹木頭走出之人,我確定是被告曾成鋼等語( 見110偵35086卷第212頁),亦可佐證被告曾成鋼前揭自白 及共犯張振榮、羅青山之證述為真實,則被告曾成鋼於本院 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445至450頁、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 、卷㈢第221至222頁),而關於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被 告張振榮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沒有被刑求逼 供或不正訊問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本院卷㈠第372 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 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5085第138頁)、112年4月25日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頁)、證人即共犯 羅青山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2 64、26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影像180、181、174,見本院卷㈡第9 至11、17至20頁),足認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被告張振榮辯稱「我在偵查庭 講的不實在,我是怕被羈押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2 頁),惟被告張振榮嗣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仍坦承犯 行,且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歷次供述:「實在 」(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難認其前開偵訊時之自白係 「不實在」或與客觀事實不符(詳後述)。  ⒉被告張振榮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有 去山上,但是我沒有搬肖楠木,我是去山上打獵,我也沒有 賣肖楠木給被告李佾蒼,監視器拍到左手臂有刺青、揹竹簍 的人是我,但我不是揹木頭,竹簍原本是放在山上的工寮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466頁、卷㈡第340頁)。惟查:  ⑴被告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承:當天我進入林班地 應該是去打獵,回來就揹1塊肖楠木下山…我承認竊取國有林 木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445至446、450頁);又於110年 12月27日偵訊時供稱:影像編號180,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 42分許,從林班地揹木頭離開之人是我,這次搬運3顆肖楠 木,被告曾成鋼也有參與。我們的木頭先藏在路邊,再由被 告曾成鋼載給被告李佾蒼,那次賣了4萬多等語(見110偵27 931卷第190頁);再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我承認,那是往塔曼溪東巴陵入山 口,我跟被告曾成鋼、羅青山、另案被告林克偉是同個部落 的鄰居,都是朋友,我不會誣賴他們。我跟被告李佾蒼是朋 友,交情不錯,認識有10幾年,他時常來找我,但被告李佾 蒼不是原住民,110年2月27日這次,是我們自己都想要去揹 木頭,不是被告李佾蒼叫我們去的,我本來就知道被告李佾 蒼在收貴重的木頭,這次鋸6顆木頭,每顆約30至40公斤,1 公斤賣給被告李佾蒼300至400元,這次我收了約5、6萬元等 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至165頁);復於112年4月25日原 審審理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我上去打獵,路 邊河床都有以前人家切過的肖楠木,我自己決定要搬的,我 交給被告李佾蒼,我忘記被告李佾蒼給我多少錢。我拿給被 告李佾蒼是因為我知道他開木材廠,所以我知道他有收木頭 等語(111原訴5卷㈢第221至222頁),已坦承其確有參與此 次竊取肖楠木之犯行。  ⑵觀諸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翌日(同年月28日)凌晨 4時43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名『180』)被 告張振榮(斜揹1黑色小包)背上揹著1大型方形物品經過, 被告張振榮經過後,背上所揹之大型方形物品碰觸到鏡頭上 方之樹葉,使樹葉產生大幅度晃動。(檔名『181 』)共犯林 克偉以背架揹著大型方形物品經過。(檔名『174 』)被告張 振榮身穿灰黑短袖上衣、左手臂有刺青、斜背1黑色小方包 進入林班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至11、17至20頁),而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174),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身穿 灰黑短袖上衣、左手臂有刺青、斜揹1個黑色小方包進入林 班地之男子,被告張振榮當庭坦承係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 ㈡第11頁),而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自本案國有林走出 ,揹負方正及腰物品之人,亦有揹1個小包,有監視器畫面 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影像180)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17至1 8頁),該人揹負一高及頭部之大型方形物品,並使樹葉產 生大幅度晃動,足認該名男子為被告張振榮,且其揹負之大 型物品極可能係木頭。  ⑶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2月 28日凌晨這次,有我、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羅青山、另案 被告林克偉參與揹運肖楠等語(見110偵35085第138頁); 又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 8分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我跟被告張振榮、 同案被告羅青山、另案被告林克偉一起去搬木頭等語(見11 1原訴5卷㈢第246頁),亦明確證稱被告張振榮有參與此次竊 取肖楠木之犯行,堪認被告張振榮確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曾 成鋼等人一起前往該國有林揹運木頭。  ⑷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A0032 ,110年2月27日晚間7時19分之人是被告張振榮,他在揹木 頭,當天他也有揹木頭下山。影像編號181,同年月28日凌 晨4時43分許,揹出木頭之人,他有帶小包包,是被告張振 榮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2至213頁);又於112年4月18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27日那個人是被告張振榮,當 天他也是揹木頭下山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57頁),亦可 佐證被告張振榮前揭自白及同案被告曾成鋼之證述為真實, 堪認被告張振榮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僅是去山上打 獵云云(見本院㈠第466頁),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張振榮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固不爭執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羅 青山及另案被告林克偉有此部分共同竊取肖楠木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向被告張振榮等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買肖楠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經查:  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羅青山與另案被告林克偉於1 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 期間,共同至本案國有林竊取臺灣肖楠木數塊,並以背架搬 運至本案國有林附近之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以待銷 贓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部分 )。  ⒉證人即被告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 180,110年2月28日凌晨4時42分許,從林班地揹木頭離開之 人是我,這次搬運3顆肖楠木,被告曾成鋼也有參與。我們 的木頭先藏在路邊,再由被告曾成鋼載給被告李佾蒼,那次 賣了4萬多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0頁);又於111年1月 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我承認 ,那是往塔曼溪東巴陵入山口,我跟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 羅青山及另案被告林克偉是同個部落的鄰居,都是朋友,我 不會誣賴他們。我跟被告李佾蒼是朋友,交情不錯,認識有 10幾年,他時常來找我,但被告李佾蒼不是原住民,110年2 月27日這次,是我們自己都想要去揹木頭,不是被告李佾蒼 叫我們去的,我本來就知道被告李佾蒼在收貴重的木頭,這 次鋸6顆木頭,每顆約30至40公斤,1公斤賣給被告李佾蒼30 0至400元,這次我收了約5、6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1 64至165頁);復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㈣,我上去打獵,路邊河床都有以前人家切 過的肖楠木,我自己決定要搬的,我交給被告李佾蒼,我忘 記被告李佾蒼給我多少錢。我拿給被告李佾蒼是因為我知道 他開木材廠,所以我知道他有收木頭等語(111原訴5卷㈢第2 21至222頁),明確證稱其此次與被告曾成鋼等人所竊取之 肖楠木係販售予被告李佾蒼,雖其前後供述販售總價並非一 致,惟關於其係將該次所竊取之肖楠木販賣予被告李佾蒼之 事實則始終一致,可信度極高。  ⒊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騎 車過去,我沒有鋸肖楠木,我負責揹下來。被告李佾蒼會在 車子可以停放的路上等我們,我自己賣我那塊,30公斤,拿 到1萬元,因為我知道李佾蒼會去收(肖楠木),所以我才 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22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青山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 李佾蒼是我有一次揹木頭賣給他而認識的,110年2月27日下 午我進去國有林班地,是去塔曼溪揹國有肖楠木,我揹出來 以後在110年2月28日凌晨賣給被告李佾蒼,這塊木頭大約30 公斤,賣了8,000元,他的車子就放在國有林班地的入口處 等語(見110他2962卷㈢第278、280頁);又於110年12月24 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年初有一次是被告李佾蒼收的,被 告李佾蒼是到林班地入口收,他在那邊等到快早上才出去。 我揹的國有肖楠木,只有一次是賣給被告李佾蒼,賺到8,00 0元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243、245至246頁);復於112 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 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期間,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 、另案被告林克偉在山裡面碰到,木頭直接搬起來,被告李 佾蒼會在路口等我們…被告李佾蒼給我7、8000元,我揹下來 的時候,被告李佾蒼已經在路口一段時間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㈢第264至266頁)。  ⒌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承:我跟被告張振榮、 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張振 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會去 揹…我跟這些人買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跟被告張振榮 他們買的肖楠木,1公斤200至400元不等,我會自己上山伐 木,我去塔曼溪有8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 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 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 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 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 賣我木頭。我110年1月至7月間,約1星期上去1次…被告曾成 鋼會跟被告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 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是停在小路的 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 他也會叫被告曾成鋼開車,我也會自己載…我認罪(110偵27 931卷第169至171、178頁),已坦承確有至本案國有林附近 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等人購買肖楠木。再佐以被告李佾蒼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8日下午5時17分 至110年3月1日下午2時41分期間,基地台位置均落於桃園市 復興鄉巴陵、爺亨地區等情,有被告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110偵36717卷㈠第127至130頁),堪認被告張 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羅青山前揭所述,確與客觀事實相 符,被告李佾蒼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  ⒍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中, 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此次故買之贓物,然考量搜索時與本 次犯行之時間已有半年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 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 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 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 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本次故 買之肖楠木,當可能已為被告李佾蒼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 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 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 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 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 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 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 驗所鑑定是否為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 ),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 、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 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 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 證人張振榮、曾成鋼、羅青山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 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 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 要。  ⒎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此次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 等人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2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2年4月18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68至69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110偵36717卷㈠第127至130頁),足認被告 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同案被告胡志榮買肖楠木,我也沒有開車去載運他於110年2 月28日竊取的肖楠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供承:被告張振榮跟我 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 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胡志強跟胡志榮是兄 弟,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 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罪事實 (即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胡志榮購買其於110年2月28日竊 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我承認,我有開車去載 運木頭,胡志榮給我幾塊木頭我忘記了,1公斤200至400元 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242頁),已明確供承其有於1 10年2月28日向同案被告胡志榮購買其所竊取之肖楠木,並 以車輛載運下山等情。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從1 10年1月間開始加入這個揹木頭集團,我是揹工…我揹1塊, 比較重的,被告李佾蒼會給我1萬元,平均約1萬2,000元至1 萬3,000元…我們是去塔曼溪國有林地,過去來回平均要5、6 個小時…揹下來到產業道路後,被告李佾蒼會載出去等語( 見110他2962卷㈡第112至113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所述均屬實。我跟 被告李佾蒼是因為木頭的事情認識,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是購 買木頭的,被告李佾蒼給過我1次錢,1萬元至1萬2,000元, 我承認110年2月28日我有揹運木頭下山,搬1小塊的木頭, 約35至40公斤,我是把木頭賣給被告李佾蒼,我在往山上入 口處,看到被告李佾蒼在那裡,被告李佾蒼會收木頭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㈢第66至69、70至71頁),已明確證稱其係將 其當日所竊取之肖楠木1塊賣予被告李佾蒼等情。  ⑶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2月28 日下午5時17分許至110年3月1日下午2時41分許期間,基地 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復興鄉巴陵、爺亨地區等情,有被告李佾 蒼之手機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㈠ 第127至130頁),堪認同案被告胡志榮前揭所述,確與客觀 事實相符。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同案被告胡志榮購買其於1 10年2月28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其改口 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 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 (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中,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同案被 告胡志榮此次竊得之臺灣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 行之時間已有半年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 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被告張振榮、曾成鋼 會賣木頭給我…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 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 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李佾蒼本次購買之肖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 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 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 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 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 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 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 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 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院 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 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 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 ,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 9頁),惟證人胡志榮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 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及同 日偵訊、同年9月29日警詢、同年12月21日偵訊及111年1月1 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10偵36717卷㈠第16、32頁、11 0他2962卷㈡第603頁、110偵27931卷第170頁、111原訴5卷㈠ 第242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 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 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 犯胡國光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 ㈢第74至7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有林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505至506頁), 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跟同 案被告胡國光去林地裡面,但我沒有跟被告胡國光一起竊取 肖楠木,我也沒有載運肖楠木出來或跟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影片編號A0037及相 片編號6-8,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我上山去挑木頭 ,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在塔曼溪拿肖楠,交易肖楠木1塊約5 0公斤上下,每公斤約150至200元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 16頁);又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坦認:相片9-11,錄影畫 面顯示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 在討論並挑選木頭,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當天有盜伐木頭, 是同案被告胡國光揹下山,我花了1萬多元等語(見110他29 62卷㈡第603頁);再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供承:110年3月 6日只有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上山挑木頭而已,同案被告張 振榮沒有上山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32頁);復於110年 12月21日偵訊時坦認:我有一次跟同案被告胡國光一起去, 那次同案被告胡國光有揹木頭下山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 170頁);另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供承:被告張振榮跟 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 、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胡志強跟胡志榮是 兄弟,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 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罪事 實(即被告李佾蒼與同案被告胡國光於110年3月6日共同竊 取之肖楠木,並支付報酬予同案被告胡國光,再以車輛載運 下山)我承認,這個我非常清楚,我跟同案被告胡國光相約 去鋸木頭,帶了3塊木頭,我給同案被告胡國光5至6,000元 ,同案被告胡國光揹下來後,我用自己的車子載走等語(見 111原訴5卷㈠第240、242頁),已明確供承其有於110年3月6 日與同案被告胡國光至本案國有林地共同竊取肖楠木,並支 付報酬予同案被告胡國光,再以車輛載運下山等情。  ⑵證人即共犯胡國光於110年9月23日及同年12月23日偵訊時結 證稱:影片編號A0037及相片14、15顯示,在110年3月6日下 午11時17分許,被告李佾蒼與1名男子在林班地討論並挑選 木頭的畫面,該名男子是我,影片中是我已經在山上,被告 李佾蒼帶著其他人上山看到我,我那時候在河床邊選木頭, 被告李佾蒼就過來問我有沒有好的木頭,那天挑的木頭是肖 楠木。影片當中我挑1塊肖楠木出去,被告李佾蒼給我現金5 ,000元…通常我拿木頭給被告李佾蒼的時候,他是開小貨車 到塔曼溪的入口處等語(見110他2962卷㈢第161至163頁、11 0偵36717卷㈣第374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110年3月6日晚間11時17分許,我經過河床那邊碰到被告 李佾蒼,木頭是他要的,他有挑木頭的動作,挑完給我揹。 他指給我看要搬哪些木頭,叫我把木頭搬到路口,他會自己 載,被告李佾蒼說搬1公斤200元,木頭約20至30公斤,這次 是賺5,000元。110年3月6日下午11時17分許的影片(檔名00 0000-0000)中,赤裸上半身的人是我,隔壁的人是被告李 佾蒼,他講的話就是指示我撿地上的木頭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㈢第74至77頁),已明確證稱其於110年3月6日在本案國有 林內與被告李佾蒼共同竊取肖楠木,並由被告李佾蒼收取該 肖楠木及交付報酬等情。  ⑶佐以本案國有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A0037擷圖、照片 編號6至8)顯示被告李佾蒼在現場指示共犯胡國光挑選木頭 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 2卷㈡第505至506頁),堪認被告李佾蒼前揭自白及共犯胡國 光前揭證述情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於110年3月6日在本案國有林 內與共犯胡國光共同竊取肖楠木,並以車輛載運下山。至保 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 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辨認並 指出其中是否有其等此次竊取之臺灣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 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半年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 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 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 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 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 故被告李佾蒼本次竊取之肖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 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 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 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 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 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 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 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 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 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 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 、胡克勤、胡國光、胡詠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 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 279頁),惟證人胡國光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 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 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2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在,是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國光於112年4月18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74至76頁)情節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 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他在110年5月8日竊取之肖楠木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被告張振榮跟 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 、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同案被告胡志強跟胡志榮是 兄弟,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 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犯罪事 實(即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其於110年5月8日 竊取之臺灣肖楠)我承認,這次買2、3塊,同案被告胡國光 用機車載下來,1塊約30公斤,我給同案被告胡國光6,000元 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242頁),已明確供承其有於1 10年5月8日向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其所竊取之臺灣肖楠等情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國光於110年9月23日及同年12月23日偵訊 時結證稱:影片編號C0091及相片17所示,110年5月7日下午 7時54分許,是我進入國有林地,並於同年月8日上午1時51 分許揹肖楠木出林地。這次大概30幾公斤…被告李佾蒼的價 格大概都在1公斤200元,我年紀大了,大概都是揹30多公斤 左右,差不多應該是6,000元等語(見110他2962卷㈢第163頁 、110偵36717卷㈣第374至375頁);又於112年4月18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8日上午1時51分,是我一個人進去, 被告李佾蒼已經跟我講好地方,我在部落碰到被告李佾蒼, 他問要不要幫忙,他說上次的地方有挑好的木頭,就是1包 在那邊,請我幫忙搬到路口,木頭約20至30公斤,賺到6,00 0元左右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74至76頁),已明確證稱其 係將其當日所竊取之臺灣肖楠賣予被告被告李佾蒼等情。  ⑶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同案被告胡國光購買其於1 10年5月8日竊取之臺灣肖楠,其改口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 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蒼之大溪 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至232 ),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同案被告胡國光此次竊得之臺灣 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4個月之差 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 月前開始上山,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被 告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 光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 定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李佾蒼本次購買之 肖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 搜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 物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 頁),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 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 佾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 1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 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 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 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 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 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胡國光 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蒼上開犯 行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 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  【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 ,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 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 訴5卷㈣第373頁、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 即共犯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27 931卷第191頁)、111年1月13日、112年4月25日原審審判中 之供證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164頁、卷㈢第225頁)、證人胡 國光於110年12月23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證人 羅青山於110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6717卷㈣ 第375頁、110偵35085卷第182、2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他2962卷㈡ 第63至64頁、110偵36717卷㈠第290至292頁)、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2 1至24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41頁)。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㈢第242頁);又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 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同卷㈣第387頁)。  ⑵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5月9日凌晨00時11分至3時6分許期間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名『C0019』被告張振榮與另1人 一前一後離開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前面,2人背上均揹 著大型方形物品,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C0017』)被 告張振榮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 (檔名「C0018」)被告曾成鋼背上揹著一大型長方形物品 經過,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IMG_B0017』)被告張振 榮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 4、21至24頁),對此,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 結證稱:影像C0017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揹籃 子的人是被告曾成鋼,跟在他後面離鏡頭較遠的人是被告張 振榮。影像C0018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揹背籃離 開之人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證 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7顯示, 110年5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有1人揹背籃,後面還有2人 ,該人是被告曾成鋼,因為那個大籃子是他的。同日凌晨3 時5分許的影像,有1人揹竹籃離開,該人也是被告曾成鋼等 語(見110偵35085卷第182頁);證人胡國光於110年12月23 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C0017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 時5分許,有1人揹竹籃離開,看他的身材,有一點小肚子, 揹長背籃,喜歡打赤膊,應該是被告曾成鋼,他揹的東西不 是獵物就是木頭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375頁);證人羅 青山於110年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7顯示110年5 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有1人揹背籃,後面還有2人,第1個 揹背籃的人是被告曾成鋼…影像C0018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 時5分許,有1人揹背籃離開,該人也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 110偵35085卷第244頁),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揹竹籃出現在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辯護人稱 出現在(檔名「C0018」)影片中背上揹著一大型長方形沉 重物品之人並非被告曾成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難 認可採。  ⑶證人即共犯張振榮於110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 7顯示,是110年5月9日我與被告曾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一 起進去,揹竹籃的第1個人是被告曾成鋼。影像C0018,是11 0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有1人揹背竹籃離開,是被告曾成 鋼,他應該是揹肖楠的角材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1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這次是我跟被告曾 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3個人要去的,這次是鋸3顆樹木,約 30至40公斤,有載去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我跟被告曾成鋼 一起載送過去的,一起收了4萬元,我們都平分等語(見111 原訴5卷㈠第164頁),明確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參與此次竊取 肖楠木之犯行,被告曾成鋼辯稱其僅是去國有林地打獵、放 陷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8頁),並非可採。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辯解,難以採 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446、450頁、110偵27931卷第191 、195至196頁、110聲羈403卷第102頁、110偵聲424卷第68 頁、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而關於其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張振榮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沒有被刑 求逼供或不正訊問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本院卷㈠ 第3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2年4月2 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250頁)、證 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 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5086 卷第214頁、110偵35085卷第182頁、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影像C0019、0017、C0018、IMG_B0017,見本院 卷㈡第11至14、21至24頁),足認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張振榮雖辯稱「 我在偵查庭講的不實在,我是怕被羈押才認罪」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372頁),惟被告張振榮嗣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仍坦承犯行,且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歷次供 述:「實在」(見111原訴5卷㈣第371頁),難認其前開偵訊 時之自白係「不實在」或與客觀事實不符(詳後述)。  ⒉被告張振榮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並辯稱:當天我 有去山上,但是我沒有搬肖楠木,我去山上打獵,我也沒有 賣肖楠木給被告李佾蒼,監視器拍到的人是我沒錯,但我不 是揹木頭,我應該是揹獵物山羌放在竹簍內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466頁)。惟查:  ⑴被告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110年2月27日至同 年5月16日期間,我到國有林搬國有木應該有3次左右,有時 是被告曾成鋼跟我一起去揹木頭,我們揹完的國有木是賣給 被告李佾蒼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446頁);又於110年12 月27日偵訊時供承:影像C0017顯示,是110年5月9日我與被 告曾成鋼、另案被告林克偉一起進去,揹竹籃的第1個人是 被告曾成鋼。影像C0018,是110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有 1人揹背竹籃離開,是被告曾成鋼,他應該是揹肖楠的角材 。影像C0019顯示110年5月19日凌晨3時6分許,有2人分別揹 木頭離開,其中1個左手臂有刺青圖騰的人是我,另1個在我 後面的人是另案被告林克偉,我的木頭是賣給被告李佾蒼, 我承認犯罪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91、195至196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這次是我跟被告曾成鋼 、另案被告林克偉3個人要去的,這次是鋸3顆樹木,約30至 40公斤,有載去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我跟被告曾成鋼一起 載送過去的,一起收了4萬元,我們都平分等語(見111原訴 5卷㈠第165頁),業已坦承此次竊取國有林內貴重木之犯行 。  ⑵證人即共犯曾成鋼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5 月9日凌晨0時11分許至凌晨3時6分許期間,我跟被告張振榮 及另案被告林克偉一起去搬木頭,我們約上山打獵,順便揹 木頭下來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250頁),明確證稱 被告張振榮有參與此次竊取臺灣肖楠之犯行,被告張振榮辯 稱其僅是去國有林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8頁),難認可 採。  ⑶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5月9日凌晨00時11分至3時6分許期間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名『C0019』被告張振榮與另1人 一前一後離開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前面,2人背上均揹 著大型方形物品,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C0017』)被 告張振榮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 (檔名『C0018』)被告曾成鋼背上揹著一大型長方形物品經 過,行走時身體向前傾。(檔名『IMG_B0017』)被告張振榮 等共3人一起進入林班地,被告張振榮走在後面」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 、21至24頁),對此,被告張振榮當庭供承:檔名「C0017 」及「IMG_B0017」畫面中的人是我(見本院卷㈡第12、14頁 ),佐以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 0017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12時10分許,揹籃子的人是被告 曾成鋼,跟在他後面離鏡頭較遠的人是被告張振榮…影像C00 19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許,有2人分別揹木頭離開, 第1個人是被告張振榮,第2個人是另案被告林克偉,他們都 是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證人胡克勤於1 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19顯示110年5月9日凌 晨3時6分許,有2人分別揹木頭離開,第1個人是被告張振榮 ,因為他的兩隻手臂都有刺青,第2個人感覺是林克偉,他 們兩人都是揹木頭,因為有看到麻袋等語(見110偵35085卷 第182頁);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 C0019顯示110年5月9日凌晨3時6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 前面那個是被告張振榮,我看就知道是被告張振榮等語(見 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足認被告張振榮確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揹木頭出現在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辯稱當日 僅上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被告張振榮辯稱出現在檔名「 C0019」、「C0018」影片中揹長方形物品之人,並非其本人 ,且該長方形物品僅是竹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 ,難認可採。  ⒊從而,被告張振榮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2至243頁),而關於其上 開自白,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在原審所述都實 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72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張振榮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 問時之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⒉被告李佾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買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月9日竊取的臺灣肖楠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惟查:  ⑴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承:被告張振榮跟 我最要好,我會認識被告曾成鋼及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國光 、胡克勤都是透過被告張振榮,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 常常來找我,他們跟我都沒有仇恨,不會害我,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㈧所示犯罪事實(即被告李佾蒼向被告張振榮、 曾成鋼購買其等於110年5月9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 載運下山)我承認,我跟被告張振榮很好,我把錢給被告張 振榮,被告曾成鋼跟張振榮一起來,另案被告林克偉是誰我 不記得,這次收了約3、4塊肖楠木,我給被告張振榮1公斤2 00至400元,總價約為3、4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0 、242至243頁),已明確供承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 月9日所竊取之肖楠木,確實銷售予被告李佾蒼等情。  ⑵證人即被告張振榮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2月2 7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間,我到國有林地搬國有木應該有3次 左右,有時是被告曾成鋼跟我一起去揹木頭,我們揹完的國 有木是賣給被告李佾蒼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446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陳:這次是我跟被告曾成鋼 、另案被告林克偉3個人要去的,這次是鋸3顆樹木,約30至 40公斤,有載去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我跟被告曾成鋼一起 載送過去的,一起收了4萬元,我們都平分等語(見111原訴 5卷㈠第165頁),明確證稱其於110年5月9日與被告曾成鋼共 同竊取之肖楠木,係售予被告李佾蒼等情。  ⑶佐以遠傳電信網路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顯示,被告張振榮於110 年5月11日下午5時52分時(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於110年5 月9日竊得肖楠木後,離開桃園市復興區巴陵之時間),係 使用○○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 26頁),而被告李佾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0年5月12日晚間8時15分至同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期間,亦 均使用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或桃園市 大溪區之其他鄰近地點之基地台,此有被告李佾蒼持有手機 門號基地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㈣第613至62 0頁),而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位在○○區○○段○○○段000 、000地號,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0.02 公尺,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㈣第6 05頁),堪認證人張振榮前開證述情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佾蒼確有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購買 其等於110年5月9日竊取之臺灣肖楠,其改口否認犯行之辯 解,難以採信。至保警總隊雖未能在110年9月15日被告李佾 蒼之大溪木工廠執行搜索所扣押之肖楠木等物(詳附表一編 號1至232),辨認並指出其中是否有被告張振榮等人此次竊 得之臺灣肖楠,惟考量上開搜索時與本次犯行之時間已有4 個月之差距,且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 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 張振榮、曾成鋼購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 藝品店」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非作為認定 被告李佾蒼犯行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李佾蒼本次購買之肖 楠,當可能已為其轉售,縱未經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 索之扣押物品中辨認指出或根本未經扣案,亦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李佾蒼之認定,被告李佾蒼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所示物 品中並無本次所竊之贓物,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㈡第345頁 ),亦無可採。再本院並未以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在被 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搜索扣押之肖楠木作為認定被告李佾 蒼有此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李佾蒼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 至232所示物品中之肖楠木送農業部林業試驗所鑑定是否有 本案國有林遭竊之臺灣肖楠(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即無調 查之必要。另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榮、曾成鋼、 曾祥瑞、羅青山、胡志強、胡志榮、胡克勤、胡國光、胡詠 恩、林川、申進益、楊志文、李秀珍,欲證明其無此部分犯 行(見本院卷㈠第382、卷㈡第153、279頁),惟證人張振榮 、曾成鋼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餘證人則與被告李佾 蒼上開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且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自無傳喚各該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14頁、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卷㈢ 第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 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 、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 2月14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證人林川於110年1 2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110偵3 5085卷第182頁、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0他2962 卷㈡第64至65頁、110偵36717卷㈠第400至401頁)、本院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6至22 7、235至238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當天我沒有去山上搬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0頁)。 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檔案IMGB0033-35, 照片83-86,顯示於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8分許我揹背籃, 於下午3時12分許走進國有林班地,又於晚間7時51分許揹國 有林木走出林班地,是屬實的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14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㈨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機車載送木頭,但 沒有鋸木頭,地上有看起來是別人鋸好的木頭,這次是30公 斤,賣給同案被告李佾蒼1萬元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5 至226頁);再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承: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㈨這次只有我自己去,我把木頭搬運下來後,被告 李佾蒼會在入口(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入口)等我,他自 己用貨車載下去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246至247頁) ;並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 全部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⑵觀諸本案國有林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檔名『B0033』)被告曾成鋼身穿紅色上衣,斜 揹1小包,背上揹著大竹簍,經過鏡頭前。(檔名『B0035』) 有2名男子一前一後經過鏡頭前。2人背上均揹著大型長方形 物品,走在後面的男子另有斜揹1小包。2人行走時身體均向 前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26至227、235至238頁),對此,被告曾成鋼供稱 :檔名「B0033」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是入山去看獵物的陷 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且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 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35顯示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 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前面的是胡克勤,後面的是被告 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證人胡克勤於110 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35顯示110年5月11日晚 間7時51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是我、被告曾成鋼,那次 只有我們兩人去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82頁); 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結證:影像B0035顯示110年5 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有2人揹木頭離開,前面的是胡克勤 ,後面的是被告曾成鋼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468頁), 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揹木頭出現在各該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其否認出現在(檔名「B0035」)影片 中斜揹1小包之人為其本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7頁),難 認可採。  ⑶佐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們(指證 人胡克勤及被告曾成鋼、張振榮)的木頭都是用麻袋裝起來 ,用背帶揹在背後,會先把木頭用機車載到攝影機看不到、 但是比較靠近路邊的地方,這樣車子才可以進來等語(見11 0他2962卷㈢第88至89頁),又證人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 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曾成鋼有到塔曼溪去揹木頭,他會找我 們上山,我有時也會跟他一起上山,我們揹運的國有肖楠木 ,是用機車載到車子可以過去的地方,放在那邊…被告曾成 鋼都叫我把木頭放在那邊,通常我放完不久,他就會開車載 走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1頁);再被告李佾蒼於110年 12月21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 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 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169 至171頁)。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此部分犯行,其於本院否認 犯行,辯稱當日僅上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數塊後 ,另有「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 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僅供承:於110年5月11日 下午3時8分許我揹背籃,於下午3時12分許走進國有林班地 ,又於晚間7時51分揹國有林木走出林班地,是屬實的等語 (見110他2962卷㈡第14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 亦僅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我承認,我有騎 車過去,用機車載送木頭,但沒有鋸木頭,地上有看起來是 別人鋸好的木頭,這次是30公斤,賣給同案被告李佾蒼1萬 元,但我沒有載送到同案被告李佾蒼的工廠,是他自己來收 的,因為我知道同案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所以我才會去搬運 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至227頁);復於112年4月25日 原審審理時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這次只有我自己 去,我把木頭搬運下來後,被告李佾蒼會在入口(騎機車再 走一段才會到入口)等我,他自己用貨車載下去,我不知道 他在大溪有開木材廠,他是以1公斤150元或200元給我報酬 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至247頁),係供稱其此次販賣 肖楠木之地點係在山上(即桃園市復興鄉巴陵附近),且否 認另有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 木材廠」。  ⑵佐以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10年1 2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 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 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 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 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 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 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 。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 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約200元至400元等語(見1 10偵27931卷第169至171頁),並未陳稱被告曾成鋼有將其 此次竊得之肖楠木數塊,另以車輛載運至其大溪之木工廠販 售,已難認被告曾成鋼另有以車輛載運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 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之接續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有 接續以車輛載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 大溪木工廠之犯行,尚有誤會,爰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 接續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卷㈢第242頁、卷㈣第387頁) ,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判中 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沒有人 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本院卷㈠第506頁) ,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及同年 12月14日、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證人林川於110年 12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107頁、110偵 35086卷第214頁、110偵35085卷第182頁、110偵36717卷㈣第 46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65至66頁、110偵367 17卷㈠第401頁),足認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當天我沒有去山上搬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0頁)。 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㈩部分,我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一起搬運木頭 出來,但是沒有砍木頭,當天我有給同案被告胡志強2,000 元,至於有沒有把肖楠木載送去給被告李佾蒼部分,我忘記 了,撿木頭部分我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 );再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我是跟同案被告胡志強 一起去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246頁);並於112年5 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 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⑵證人即共犯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49 ,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5分,是我本人揹負肖楠木,約20幾 公斤2塊,送到被告曾成鋼的摩托車,這一次被告曾成鋼自 己騎機車載,印象中這一次被告曾成鋼也有進去,但是他請 我先揹下來,他自己進到山裡,沒有下來,我就自己將木頭 放置在約定處,被告曾成鋼有給我2,000元(見110他2962卷 ㈣第107頁);又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10年5月1 3日晚間6時5分許,我揹木頭離開,那次被告曾成鋼也有去 ,他也有揹木頭。影像B0050,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揹 木頭的人,從髮量和身形判斷是被告曾成鋼,他是揹木頭等 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  ⑶佐以卷附本案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110年5月13日 中午11時9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影像IMG_0043、0046、0049、0050,照片編號87至90 ,見110他2962卷㈡第65至66頁、110偵36717卷㈠第401頁), 確有拍攝到共犯胡志強揹運國有林木走出國有林班地,而觀 諸其中110年5月13日中午11時9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編 號87)顯示:被告曾成鋼揹運背籃走去國有林班地等情(見 110偵36717卷㈠第401頁),而證人林川於110年12月28日偵 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B0050,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 即編號90)揹木頭的人,看起來是被告曾成鋼,我看就是他 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466頁),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揹運國有林木。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有此部分與共犯胡志強共同竊取 國有林木肖楠之犯行,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當 日僅上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 後,另有「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 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 廠」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㈩部分,我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一起搬運木頭 出來,但是沒有砍木頭,當天我有給同案被告胡志強2,000 元,至於有沒有把肖楠木載送去給被告李佾蒼部分,我忘記 了,撿木頭部分我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 );又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㈣、㈧至部分,我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 242頁);又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 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惟其 並未明確供承其有將當日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載送至被告 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  ⑵佐以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10年1 2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 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 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 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 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 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 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 。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 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約200元至400元等語(見1 10偵27931卷第169至171頁),並未陳稱被告曾成鋼有將其 此次竊得之肖楠木數塊,另以車輛載運至其大溪之木工廠販 售,已難認被告曾成鋼另有此部分以車輛載運肖楠木數塊至 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之接續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有 接續以車輛載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 大溪木工廠之犯行,尚有誤會,爰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 接續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鋼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110偵36717卷㈣第327頁、110聲羈403卷第134頁、1 10偵聲424卷第100頁、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卷㈢第31至33 、242頁、卷㈣第387頁),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曾成鋼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陳稱: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 被刑求逼供,沒有人逼我認罪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73頁 、本院卷㈠第506頁),且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克勤於 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之結證述及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110偵35085卷第183頁、111原訴5卷㈢第259頁) 、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14日偵訊時之結證 述(見110他2962卷㈣第108頁、110偵35086卷第215頁)、證 人胡國光於110年12月23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0偵36717 卷㈣第375至376頁)、證人羅青山於110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 結證述(見110偵35085卷第2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國有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IMG_0084、0086 、0087,照片編號47至50)在卷可稽(見110他2962卷㈡第42 8頁、卷㈣第160頁、110偵36717卷㈠第294頁),足認被告曾 成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我沒有 搬木頭,我只是去打獵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1頁),後再辯 稱:我忘記當天有沒有上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11頁)。惟 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校正表編號83所示 110年5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揹木頭離開的人好像是我, 這次我有去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39頁、110偵36 717卷㈣第327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來 載送木頭,但沒有鋸木頭,是撿拾地上別人鋸好的木頭,我 沒有載送去工廠給同案被告李佾蒼,同案被告李佾蒼會自己 來收,這次是20幾公斤的木頭,我拿到7,000元,因為重量 比較輕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再於112年4月25日 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㈧至部 分,我都承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2頁);並於112年5 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 語(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⑵證人即共犯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C008 7,110年5月16日凌晨5時37分,揹木頭走出的人是我本人, 是揹木頭。該次還有被告曾成鋼參與,但他當時已經先離開 ,我揹的那塊是我跟他下午一起去,他叫我拿的。影像B008 1-1,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揹著背籃離開之人是被 告曾成鋼,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揹木頭,但看起來很重等語( 見110偵35085卷第183頁);又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清晨5時3 7分許期間,我跟被告曾成鋼一起去搬肖楠木等語(見111原 訴5卷㈢第259頁),佐以卷附本案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1 林班)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5月16日)清 晨5時37分許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其中照片編號95 ,確有拍攝到共犯胡克勤揹運國有林木走出國有林班地(見 110偵36717卷㈠第403頁),堪認證人胡克勤所述確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⑶佐以證人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81-1 ,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大溪事業區第41林班,使 用背籃揹運國有林木走出國有林班地之男子是被告曾成鋼等 語(110他2962卷㈣第108頁);又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 證稱:影像B0081-1,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用背 籃揹木頭離開之人是被告曾成鋼,這次他用背籃揹木頭,但 他有時候會用背架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5頁);再證 人胡國光於110年12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編號B0081-1 ,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用背籃揹木頭離開之人是 被告曾成鋼,我看他的動作,他揹重的東西就會這樣走路等 語(110偵36717卷㈣第375至376頁);復證人羅青山於110年 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0081-1,110年5月15日晚間1 1時30分許,用背籃揹木頭離開之人是被告曾成鋼,他揹東 西走路都這樣走,是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245頁 ),足認被告曾成鋼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揹運國有林木 。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曾成鋼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當日僅上 山打獵云云,並無可信。  ⒊從而,被告曾成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 有「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 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之 犯行。惟查:  ⑴被告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承:校正表編號83所示 110年5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揹木頭離開的人好像是我, 這次我有去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139頁、110偵36 717卷㈣第327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來 載送木頭,但沒有鋸木頭,是撿拾地上別人鋸好的木頭,我 沒有載送去工廠給同案被告李佾蒼,同案被告李佾蒼會自己 來收,這次是20幾公斤的木頭,我拿到7,000元,因為重量 比較輕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頁),係供稱其此次販賣 肖楠木之地點係在山上(即桃園市復興鄉巴陵附近),且否 認另有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 木材廠」。  ⑵佐以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又於10年12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班地附近竊 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曼山跟北橫 ,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是去找被告 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月開始到7月 ,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被告曾成 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的肖楠木是 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路的路口。 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我…他會載 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約200元至400元等語(見110 偵27931卷第168至171頁),並未陳稱被告曾成鋼有將其此 次竊得之肖楠木數塊,另以車輛載運至其大溪之木工廠販售 ,已難認被告曾成鋼另有接續以車輛載運肖楠木數塊至被告 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之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於揹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後,另有 接續以車輛載運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至被告李佾蒼之 大溪木工廠之犯行,尚有誤會,爰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 接續犯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坦承不諱(見110他2962卷㈡第331至332、450頁、111原訴 5卷㈠第165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7頁、本院卷㈠第467頁 、卷㈡第3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佾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之供述(見111原訴5卷㈠第244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6 頁、本院卷㈡第1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7月29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檢 尺明細表、攔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110他7726卷第23頁、110偵27931卷第49至52、55至57、5 9、61至69、77頁),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之臺灣肖 楠3塊可佐,足認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從而,被告張振榮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蒼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111原訴5卷㈠第244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6頁、 本院卷㈡第149、3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振榮之供證述 (見110他2962卷㈡第450頁、111原訴5卷㈠第165頁、卷㈡第21 2頁、卷㈣第387頁、本院卷㈠第467頁、卷㈡第340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110年7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攔查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代保管單、車號000-00 00號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110他7726卷第23頁、110偵27931卷第49至52 、55至57、59、61至69、77、155頁),暨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33所示之臺灣肖楠3塊、編號235所示車號000-0000號貨 車可佐,足認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⒉從而,被告李佾蒼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繁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坦承 不諱(見110偵35085卷第213至215頁、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而關於其上開自白,被告張政繁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 所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73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務局烏來工作站林政主 辦吳秉昇之證述(見110偵36717卷㈢第223至224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保警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品名編號4、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偵3 6717卷㈢第93至97、101至105、110至111、145、147、149頁 )、林務局被害告訴書所附山材判斷結果表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見110他2962卷㈡第226至227、297至301頁、110偵367 17卷㈢第101頁、110他8977卷第4至5、59至60頁),並有附 表二編號4、5所示之肖楠2塊(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4、 5部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振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張政繁於本院審判中雖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5所示木頭,是我跟李瑞麟購買的漂流木,我不 知道是贓物肖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50頁)。惟查:  ⑴被告張政繁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供承:警方於今天查扣的 木頭編號4、5所示肖楠樹根各1塊(各重47.5公斤、40公斤 ),是「小李子」於110年7月間主動開車到我住處新北市○○ 區○○○0號,問我要不要購買車上的風化肖楠木,我以6萬5,0 00元買下編號3至25所示全部木頭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2 14至215頁);又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陳稱:我對於今日 警方在「寶光藝品店」查扣編號3至25的肖楠木角材、樹根 ,沒有意見,這些木材是我在大溪區的鋸木廠購買,其中編 號3至25部分是「小李子」一次載到我家賣給我,總價6萬5, 000元,「小李子」是開休旅車,他是一個人到我家,「小 李子」就是「李佾蒼」,他是開鋸木廠,我上述講的大溪區 鋸木廠就是指被告李佾蒼開的鋸木廠,我們是以公斤計價, 1公斤醜的價格是300元,角材是500元,編號1至25的木頭, 我共花11萬1,000元跟李瑞麟及被告李佾蒼購買,我跟被告 李佾蒼買的是醜的木頭,所以才可以買得這麼便宜…我只有 跟被告李佾蒼買這一次總共23塊木頭…我沒有跟他要求木頭 的來源證明…被告李佾蒼以6萬5,000元販售扣案編號3至25之 肖楠木給我,他沒有提供來源證明給我等語(見110他2962 卷㈡第308至311頁);復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扣案 物品編號4、5部分,我是跟被告李佾蒼拿的…我確實有跟被 告李佾蒼購買木材,我認罪等語(見110偵35085卷第214至2 15頁),均供稱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係向被告李 佾蒼購買。  ⑵證人李瑞麟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賣扣押 物品編號4、5所示木頭給被告張政繁等語(見111原訴5卷㈣ 第17頁),已難認被告張政繁於本院所辯(即附表二編號4 、5所示肖楠木係向李瑞麟購買)為可採,佐以證人即被告 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時陳稱:我大概8個月前開始上 山,張振榮、曾成鋼會賣木頭給我…我跟張振榮、曾成鋼購 買木頭,再自行加工賣給余峻寬、「寶光藝品店」等語(見 110偵36717卷㈠第24至25頁),核與被告張政繁前開警詢及 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 係被告張政繁向被告李佾蒼所購入之盜贓肖楠木,則被告張 政繁於111年8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5的木頭,是在110年 9月份跟李瑞麟購買的,花了4萬5,000元云云(見111原訴5 卷㈡第213頁);再於112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改稱:這2塊 木頭是跟李瑞麟的朋友買的云云(見111原訴5卷㈣第387頁) ,均不可信。至被告張政繁固聲請傳喚證人李瑞麟、吳宗林 (無年籍資料),以查明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之來源 (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16頁),惟證人李瑞麟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明確證稱其並無販賣各該肖楠木予被告張政繁,而各該 肖楠木係購自被告李佾蒼,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確, 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調查各該肖楠木之來源之必要(況被告 張政繁歷次供述均未提及各該肖楠木係向證人吳宗林購買, 已難認各該肖楠木之來源為證人吳宗林,且其亦未陳明證人 吳宗林之年籍資料,更無傳喚調查之可能)。  ⑶佐以被告張政繁於110年9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與被告李佾蒼 於電話中討論:「   被告張政繁:你有大塊的嗎?1.2尺水材,水材有沒有四方 形?   同案被告李佾蒼:他來跟我買幾十萬的水材,通通買走了啦   …   被告張政繁:不是   同案被告李佾蒼:不是,我都有,沒有就拿原木出來鋸,這 些都不是問題   被告張政繁:人家要兩塊你有沒有?兩塊   同案被告李佾蒼:多大多大?   被告張政繁:大概齁,2尺長就好啦,寬度隨便一寬一窄也 可以,就2尺長,有花紋都沒關係   同案被告李佾蒼:厚度?   被告張政繁:1尺差不多   同案被告李佾蒼:那不就金磚了嗎?   被告張政繁:金磚了啦,那我要刻牛的啦,人家要的啦,幫 我訂2塊   同案被告李佾蒼:有是有啦,怎會沒有,啊你明天來看啦, 當面聊啦」,此有被告李佾蒼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㈢第65頁),被告張 政繁恰於110年9月5日與被告李佾蒼討論欲購買「刻牛之金 磚」(大小約2尺×1尺×1尺〈即60.6cm×30.3cm×30.3cm〉), 審酌被告張政繁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自承其已經營藝品店 30餘年(見110他2962卷㈡第310頁),當知悉無「合法來源 證明」之肖楠木金磚極可能源自於山老鼠所盜取之國有林木 ,復被告李佾蒼更提及「水材通通被買走了」(即已沒有泡 過水的漂流木)、「當面聊」、「拿原木來鋸」等語,則被 告張政繁自能預見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山材(非「水 材」而係「原木金磚」),極可能為竊取自國有林之盜贓貴 重木,其復稱係以「便宜的價格」購買,且被告李佾蒼未能 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等情,顯然被告張政繁能預見其向被告李 佾蒼購買之肖楠金磚可能為贓木,其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張政繁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復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張政繁明確知悉 附表編號4、5所示肖楠木為盜贓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公訴 意旨認被告張政繁係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直接 故意而購入,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⒊從而,被告張政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 曾祥瑞、張政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森林法第52條部分】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曾成鋼、李佾蒼行為(110年2月 22日)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曾成鋼、曾祥瑞、 李佾蒼行為(110年2月23日)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行為(110年2月28日)後;如犯罪事實 欄一、㈣、㈤所示被告李佾蒼行為(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 6日)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 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僅併科罰金部分有修 正,此部分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關於贓額之計算及比較結果: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均未扣得各被告所竊取或故 買之臺灣肖楠,固無從以山材之重量及材積計算各該部分之 原木山價(即林產物總市價-生產費用),惟新竹林管處就 被告李佾蒼於110年7月29日在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34.5公里 處被查扣之臺灣肖楠3塊(共130公斤,由被告張振榮於110 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之前數日在本案國有林之第40、41林班 地竊取)部分,作成110年8月27日「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 書」(見110他7776卷第21至31頁),將130公斤之臺灣肖楠 之原木山價查定為25萬9,899元(已減去生產費),本院審 酌110年8月27日之查定書標的均為本案國有林之臺灣肖楠, 且作成之費用基礎時間為110年7月間,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 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6日期間)相 近,衡情該短短數月間,會影響林產物之總市價、工資、生 產費用之燃油、潤滑油脂等費用,均不至有過鉅之波動變化 ,上開查定價格尚能反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 之原木山價,且對上開被告並無不利,故認110年8月27日之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足資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 示部分原木山價即贓額之計算基準。是以,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示部分,每公斤之原木山價為1,999元(計算式:259, 899元130公斤,本判決計算式均採對被告最有利方式,即 將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⑵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被告李佾蒼係以每公斤200 至400元不等價格故買臺灣肖楠,故可由各被告所獲得之不 法利得數額反推各被告所竊得臺灣肖楠之重量,審酌若以每 公斤400元為計算基礎,所算出之臺灣肖楠重量較低,對上 述被告最為有利,故以每公斤400元為計算基礎。據此計算 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志強 、胡志榮竊得之臺灣肖楠分別為18公斤、25公斤、30公斤( 計算式:7,500元400元、10,000元400元、12,000元400 元),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臺灣肖楠即為73公斤(計算式:18 公斤+25公斤+30公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曾成 鋼、曾祥瑞竊得之臺灣肖楠均為18公斤(計算式:7,500元 400元),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臺灣肖楠即為36公斤(計算式 :18公斤+18公斤);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振榮、 曾成鋼竊得之臺灣肖楠均為25公斤(計算式:10,000元4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同案被告胡志榮竊得及被告 李佾蒼故買之臺灣肖楠均為25公斤(計算式:10,000元4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同案被告胡國光竊得及被告 李佾蒼竊得兼搬運之臺灣肖楠為12公斤(計算式:5,000元 400元)。  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以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故買之臺灣肖楠73公斤為各該犯罪事實中重量最多者 ,則該次臺灣肖楠之原木山價即贓額為14萬5,927元(計算 式:73公斤×1,999元),亦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中贓額最 高者,故只需就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計算 出之贓額為新舊法比較,即能得知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 各被告,適用修正前森林法52條或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 ,何者較為有利。依此,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若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可併科之 最高贓額為291萬8,540元(計算式:145,927元×20倍),若 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可併科之最高罰 金額為3,00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5倍),經比較後 適用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故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犯森林法第52條部分,均應依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 條第1、3項規定論處。  【森林法第50條部分】  ⒈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110年2月28日)後, 森林法第50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修 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森林法第50條第1至3項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 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 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就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 之額度均未變更,然增訂第3項之加重規定。  ⒉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李佾蒼,故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   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志強、胡志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   核被告曾成鋼、曾祥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   被告曾成鋼、曾祥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   核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與同案被告羅青山及林克偉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   核李佾蒼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   被告李佾蒼與同案被告胡國光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犯罪事實欄一、㈥:   核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⒎犯罪事實欄一、㈦:   核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與同案被告林克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㈦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犯罪事實欄一、㈧: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 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⒐犯罪事實欄一、㈨: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   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⒑犯罪事實欄一、㈩:   核被告曾成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   被告曾成鋼與同案被告胡克勤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⒒犯罪事實欄一、:   核被告張振榮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李佾蒼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⒓犯罪事實欄一、:   核被告張政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均係基於 同一違反森林法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張振榮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成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㈦至㈩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森林法部分:  ⑴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被告李佾蒼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犯行;被告張 振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曾成鋼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曾祥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所竊取或故買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各應依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被告李佾蒼於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示犯行;被告張振榮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張政繁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所竊取或故買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俱應依 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之部分:   被告李佾蒼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張振榮就犯 罪事實欄一、㈦所為犯行;被告曾成鋼就犯罪事實欄一、㈦至 ㈩所示犯行,所竊取或故買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俱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⑴被告李佾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 訴書記載被告李佾蒼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錄,復於本院審 判中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經本院提示後,被告李 佾蒼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足 認被告李佾蒼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森林 法各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李佾蒼所犯前案之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並非相同, 犯罪時間已有差距,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非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 告李佾蒼對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各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李佾 蒼所犯本案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  ⑶被告張振榮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 載被告張振榮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錄,復於本院審判中援 引原審審判中提出之前開案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且經 本院提示被告張振榮之前案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 被告張振榮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68頁 ),足認被告張振榮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 ㈦、所示竊取森林主產木貴重木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張振榮所 犯前案之罪(自99年間起至100年3月27日遭查獲為止之期間 佔用國有林地非法墾殖)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已有相 當差距,且各罪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非相同,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 告張振榮對本案所犯違反森林法之各罪,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被告張振榮 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竊取森林主產木貴重 木各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   ⑷被告曾祥瑞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 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4,000元,再經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曾祥瑞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 錄,復於本院審判中援引原審審判中提出之前開案件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且經本院提示被告曾祥瑞之前案資料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曾祥瑞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㈠第430頁),足認被告曾祥瑞有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曾祥瑞因前案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之犯行, 入監執行完畢後僅短短2個月餘,猶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 行,足認被告曾祥瑞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 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 ,爰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依法加重其 刑,並遞加重之。  ⒊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張政繁固均以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張政繁之年齡、身體狀 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111原訴5卷㈣ 第395頁、本院卷㈠第158、172、179至182頁、卷㈡第357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保護自然 環境已為我國國民普遍共識,而被告曾成鋼於本案中共有7 次竊取森林貴重木之行為,次數甚多;被告張振榮於本案中 共有3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常居於聯繫銷贓之 角色(介紹被告李佾蒼予被告曾成鋼等人認識、銷贓);被 告曾祥瑞於本案雖僅有1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 惟其前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入監執行後甫於109年12月1日出監(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於110年2月23日再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被告張政繁於本案雖僅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故買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惟其為本案犯行於110年9月15日 遭查獲後,猶於111年間再犯與本案相似之違反森林法之犯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 共13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未見悔意。依其等之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或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所獲利益等 情狀,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 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屬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而被告張政繁雖年滿00歲 (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00歲),自陳目前身體狀況欠佳、 罹患多種慢性疾病(見本院卷㈠第172、179至182頁),惟單 憑各該情狀,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 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併予 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李佾蒼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7、8所示各罪; 被告曾成鋼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8所示各罪,均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佾蒼、曾成鋼為獲 取個人私利,不思對山林之崇敬及自然環境之保護,任意竊 取或故買生長速度緩慢之臺灣肖楠,害及森林生態之完整、 水源之涵養及生物之棲息;考量被告李佾蒼、曾成鋼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其附表五上開各編號「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說 明被告曾成鋼如其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贓額之計算標 準為:其所竊臺灣肖楠為25公斤,原木山價為4萬9,975元〈 計算式:25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49萬9,750元)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成鋼上開罪刑部 分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李佾蒼、曾成鋼就上述部分,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 ,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等前開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李佾蒼如原判決事實欄A、B、E、F、L所示部分, 分別係犯如其附表五編號1、2、5、6、12「主文(含沒收) 」欄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暨分別為相關之沒收或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00萬元;被告張振榮如原判決事實 欄D、H、L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如其附表五編號4、8、12「 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別為相關之沒收、追徵,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被告 曾成鋼如原判決事實欄A、B、I至K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如其 附表五編號1、2、9至1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 別為相關之沒收或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 月,併科罰金400萬元;被告曾祥瑞如原判決事實欄B所示部 分,係犯如其附表五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 相關之沒收;被告張政繁如原判決事實欄M所示部分,係犯 如其附表五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之沒 收,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李佾蒼如原判決事實欄A、B、E、F所示部分,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係以110年7月29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車 號000-0000號貨車搬運贓物,原判決誤認被告李佾蒼係以該 車輛搬運各次買受或竊取之贓物(詳原判決理由之六、㈠、⒊ 所載),且該車輛為第三人大就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詳後述 沒收部分之說明),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佾蒼對該貨車有處 分權,原審未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復未審酌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規定,逕於事實欄A、B、E、F、L所 示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第三人所有之車輛,均有違誤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3所示臺灣肖楠3塊,業經發還被害 人新竹林管處(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原判決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違禁物沒收之規定,於其事實欄L所示部分之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並有違誤。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236所 示電鋸1台、登山背架1個,係被告李佾蒼供犯罪所用之物, 原判決未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亦屬有誤。  ⒉被告張振榮如原判決事實欄D、H、L所示各罪,雖均構成累犯 ,惟依其情形,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 ,原審均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當;又原判決於其事實欄 H所示部分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車號不詳之 機車1輛,亦有未當(詳沒收部分之說明)。  ⒊被告曾成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至所示部分(即原判 決事實欄I、J、K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 尚難認被告曾成鋼於各次搬運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至桃園市復 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後,另有再接續駕 駛不詳車輛,將各該肖楠木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之犯行,自應就被告曾成鋼被訴此部分接續犯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曾成鋼另有此部分接 續犯行,而為此部分亦有罪之認定,並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該「不詳汽車1輛」,已有違誤。又原 判決於事實欄A、B所示部分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未扣 案之車號不詳汽車1輛,亦有未當(詳沒收部分之說明)。  ⒋被告曾祥瑞如原判決事實欄B所示部分,其該次犯行固構成累 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綜觀被告曾祥瑞之行為情 狀、犯罪所得及各項量刑因子(詳後述),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1年7月,稍嫌過重,且原判決對被告曾祥瑞諭知沒收、追 徵未扣案之不詳機車1輛,亦有未當(詳沒收部分之說明) 。  ⒌被告張政繁如原判決事實欄M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2塊,係被 告張政繁購自被告李佾蒼,且係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買受,原判決誤認其係基於故買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直接故意,向「不詳之人」購入,即有違誤,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肖楠木2塊,業經發還被害人 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原判決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從而,被告李佾蒼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前開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被告張振榮、曾成鋼、曾祥瑞、張政繁上訴否認前開竊 取或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部分,雖均無理由(業如 前述),惟被告張振榮、曾祥瑞、張政繁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 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 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竊取森林資源或故買森林主產物,所生 危害均非輕,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 所示部分之竊取或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 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以前做木材生意,現在沒有工作,在 家照顧其父,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55頁);被告張振榮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部 分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 及自述:國中畢業,務農栽種水蜜桃,已婚,有1名子女現1 歲,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0頁);被告曾成鋼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至㈩所示部分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 ,暨其素行及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栽種水蜜桃,離婚, 有1名子女現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 2頁);被告曾祥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 益,暨其素行(除前開構成累犯以外部分)及自述:高職畢 業,務農栽種水蜜桃,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國中畢業、國 中2年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頁);被告 張政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及所生損害,暨其素行及 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已婚,有3名子女均成年, 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佾蒼部分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2、4、5、11「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被告張振榮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7、11 「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曾成鋼 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8至10「本院判決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曾祥瑞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 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張政 繁部分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關於上開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曾祥 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部分,依 該條第3項規定,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爰分 別併科以下之贓額(均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小數點 以下均捨去):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曾成鋼竊得之臺灣肖楠約為18公斤(計算式:7,500元÷4 00元),原木山價為3萬5,982元(計算式:18公斤×1,999元 ),贓額之10倍為35萬9,820元,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併科贓 額35萬9,820元。  ⑵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臺灣肖楠為73公斤(計算式:曾成鋼 約18公斤+胡志強25公斤〈10,000元÷400元〉+胡志榮30公斤〈1 2,000元÷400元〉),原木山價為14萬5,927元(計算式:73 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145萬9,270元,被告李佾蒼 此部分併科贓額145萬9,270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曾成鋼、曾祥瑞竊得之臺灣肖楠各約為18公斤(計算式 :7,500元÷400元),原木山價各為3萬5,982元(計算式:1 8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35萬9,820元,被告曾成鋼 此部分併科贓額35萬9,820元。又被告曾祥瑞部分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贓額之11倍併科其贓額,被告曾祥瑞此 部分併科贓額39萬5,802元。  ⑵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臺灣肖楠約為36公斤(計算式:曾成 鋼約18公斤+曾祥瑞約18公斤),原木山價為7萬1,964元( 計算式:36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71萬9,640元,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併科贓額71萬9,640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張振榮竊得之臺灣肖楠為25公斤(計算式:10,000元÷4 00元),原木山價各為4萬9,975元(計算式:25公斤×1,999 元),贓額之10倍為49萬9,750元,被告張振榮此部分併科 贓額49萬9,750元。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臺灣肖楠為25公斤(計算式:胡志榮 25公斤〈10,000元÷400元〉),原木山價為4萬9,975元(計算 式:25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49萬9,750元,被告 李佾蒼此部分併科贓額49萬9,750元。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李佾蒼竊得、搬運之臺灣肖楠約為12公斤(計算式:胡 國光約12公斤〈5,000元÷400元〉),原木山價為2萬3,988元 (計算式:12公斤×1,999元),贓額之10倍為23萬9,880元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併科贓額23萬9,880元。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㈦、各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7、11);被告張振榮如犯罪 事實欄一、㈢、㈦、各罪(即附表三編號3、7、11);被告曾 成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㈦至㈩各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10),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分別就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 成鋼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 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 被告李佾蒼、張振榮、曾成鋼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詳各該被告部分)。  ㈣被告張政繁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宣告被告張政繁緩刑(見本院 卷㈠第173頁、卷㈡第356頁),惟被告張政繁於本案犯行於11 0年9月15日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竟於111年間再犯與本 案相似之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共13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否認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未見悔意,難認其本案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佾蒼部分:  ⒈被告李佾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有駕駛車號 不詳之車輛載運肖楠木,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各該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佾蒼對該車號不詳之車輛有管 領處分權,且該車號不詳車輛亦可能為某身分不詳之車主賴 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交通工具,僅偶而借被告李佾蒼通 行使用,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車號不詳之車輛,對該第 三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之虞,且該車號不詳 之車輛未據扣案,車號、車型俱屬不詳,為免日後開啟沒收 、追徵程序徒增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保警總隊於110年9月15日搜索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4、138所示 之山材共2塊,經判定為外觀完整之山材臺灣肖楠(見110他 8977卷第10、41頁),而被告李佾蒼於110年12月30日偵訊 時固供承:在其大溪木工廠扣押之木頭中編號14、138肖楠 ,都是塔曼溪揹下來的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584至585 頁),觀諸此2塊山材之形狀、大小(詳如附表一「材積」 欄所示,分別為:0.04、0.06m³,實際測量部分詳卷附檢尺 明細表〈見110他8977卷第87至93頁〉),容有可能為被告李 佾蒼故買或竊得之贓物,惟被告李佾蒼並未具體供承是否為 其「本案各次犯行」所得贓物,依檢察官於本案中提出之積 極證據復無從認定各該臺灣肖楠係被告李佾蒼於「本案各次 犯罪事實」所竊得或故買之贓物,而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本案」中逕對被告李佾蒼諭知沒收(倘檢察官認 被告李佾蒼此部分另涉其他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當可另行追 查)。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木頭,雖亦經判定為山材肖 楠(見110他8977卷第7、9頁),惟被告李佾蒼辯稱:其曾 向證人申進益、李秀珍購買肖楠木,而證人申進益之肖楠木 則購自楊志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對此,證人申進 益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李佾蒼有跟我買過角材20幾萬元, 種類是越南肖楠,他付了10幾萬元,還有尾款9萬多元沒有 給…賣給被告李佾蒼的角材是從宏成木材行買的,他們都是 進口的…乾料是我跟楊志文買的,他是做越南進口的等語( 見110偵35087卷第460至461頁);又證人楊志文於偵訊時結 證稱:申進益是我的客人,他今年(110年)有跟我買進口 肖楠,大概買了1噸左右,大約10幾萬元…我賣給他的是越南 木材等語(見110偵35087卷第452至453頁);另證人李秀珍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110年4月16日被告李佾蒼有跟我買7支 肖楠,總共360萬元,當天他付260萬元,另外100萬元我叫 他匯款等語(見110偵35087卷第430至431頁),則被告李佾 蒼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在被告李佾蒼 之大溪木工廠扣押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山材肖楠,係 被告李佾蒼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所竊得或故買之 臺灣楠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李佾蒼雖聲請勘驗110年9月15日搜索其大溪木工廠之 錄影光碟,以確認保警總隊執行搜索時現場木頭之尺寸(是 否可以人力搬運),並聲請傳喚證人申進益、李秀珍、楊志 文,證明各該木頭均非贓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2、153頁 ),惟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已到庭證述,且附表一編號1至2 02所示木頭業於扣押時當場測量尺寸及材積重量(詳卷附檢 尺明細表,見110他8977卷第87至93頁),本院復未認定110 年9月15日在其大溪木工廠所扣押之木頭(詳附表一編號1至 202所示),為其於本案各次犯罪所故買或竊得之贓木,自 無勘驗搜索錄影光碟及再行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  ⒌被告李佾蒼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110年7月29日當 場為警查獲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33至239所示之物。其中:  ⑴編號234、236所示電鋸1台、登山背架1個,被告李佾蒼於偵 訊時供承:係用來鋸木頭及揹木頭等語(見110偵27931卷第 124、152頁),觀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同卷第 55、65頁),上開電鋸1台、登山背架1個既與編號233所示 之臺灣肖楠3塊同時查扣,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編號233所示之臺灣肖楠3塊,係被告李佾蒼故買之贓物(被 告張振榮竊自本案國有林第40、41林班地),業經發還新竹 林管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各該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⑶編號235所示車號000-0000號貨車,雖係被告李佾蒼用以載運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贓物臺灣肖楠3塊之車輛,惟考量該貨 車之車主為「大就企業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點子閘門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27931卷第155頁),被 告李佾蒼於110年7月29日警詢、110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 該貨車係其兄嫂開設之公司所有,由其家人使用等語(見同 卷第13、152頁),尚難認被告李佾蒼對該車輛有單獨管領 處分權限,且被告李佾蒼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運之 臺灣肖楠3塊業經新竹林管處領回(見110偵27931卷第57頁 ),所生損害之結果尚非鉅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佾 蒼為本案其他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亦有使用該 輛貨車載運贓物,考量該輛貨車之價值及對第三人財產權侵 害之程度,認如另對第三人宣告沒收該輛貨車,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振榮部分:  ⒈被告張振榮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㈦、所示各罪,業已取 得各次販賣臺灣肖楠之不法所得(詳如各該犯罪事實欄所載 ),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張振榮如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有駕駛車號不詳之車 輛載運肖楠木至同案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該車固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振榮對該車號不 詳之車輛有管領處分權,且該車號不詳之車輛亦可能為身分 不詳之山民車主賴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唯一交通工具, 僅偶而借被告張振榮通行使用,考量該車號不詳車輛之價值 ,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不詳車輛,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 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之虞,且該車號不詳之車輛未據扣 案,車號、車型俱屬不詳,為免日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徒 增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曾成鋼部分:  ⒈被告曾成鋼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至㈩所示各罪,業 已取得各次販賣臺灣肖楠之不法所得(詳如各該犯罪事實欄 所載),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曾成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㈧至㈩部分,雖均有騎 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將其所竊之肖楠木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 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該車固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成鋼對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有 管領處分權,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亦可能為身分不詳之山民 車主賴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唯一交通工具,僅偶而借被 告曾成鋼通行使用,考量該車號不詳機車之價值,如逕予宣 告沒收、追徵該不詳車輛,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 周,容有過苛之虞,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未據扣案,車號、 車型俱屬不詳,為免日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徒增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曾祥瑞部分:  ⒈被告曾祥瑞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業已取得該次 販賣臺灣肖楠之不法所得(詳該犯罪事實欄所載),既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曾祥瑞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有騎乘車號不詳之 機車將其所竊之肖楠木載運至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 線連接之產業道路旁,該車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祥瑞對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有管領處分權, 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亦可能為身分不詳之山民車主賴以維生 或日常生活通行之唯一交通工具,僅偶而借被告曾祥瑞通行 使用,考量該車號不詳機車之價值,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 該不詳車輛,對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 之虞,且該車號不詳之機車未據扣案,車號、車型俱屬不詳 ,為免日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徒增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張政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臺灣肖楠2塊,為被告張政繁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故買之贓物,業經發還新竹林管處(烏 來工作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 林政主辦吳秉昇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㈢第1 45、223至224頁),各該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4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被告張政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志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之犯意,於11 0年2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1分許間,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本案國有林附近後 ,再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 據可證明有生立伐倒、鋸切數體及整株挖取移植)原生長於 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1塊(約30至40公斤),以背架綑綁揹 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隨後再以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取之臺灣肖楠木1塊至本案國有 林附近之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而被告李佾蒼明知 該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 00元之價格故買上開同案被告胡志強竊得之臺灣肖楠木1塊 後,以不詳車輛將該臺灣肖楠木1塊載運下山,同案被告胡 志強因此獲得金額不詳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李佾蒼涉犯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部分)。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成鋼(所犯部分詳犯罪事實欄一、㈧所 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51分許 ,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無證據 可證明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取移植)原生長於 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 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後。被告曾成鋼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被告李佾蒼居所之 工廠。而被告李佾蒼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 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 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上開被告曾成鋼竊得之臺灣肖 楠木數塊,被告曾成鋼因而獲得金額不詳之不法所得。因認 被告李佾蒼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  ㈢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胡志強(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J部分)、被告曾成鋼(所犯部分詳犯罪事 實欄一、㈨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 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0分許 ,先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後,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 無證據可證明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取移植)原 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各自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 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後,被告曾成鋼並支付同案被 告胡志強2,000元報酬。被告曾成鋼再接續同上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 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被告李佾蒼居所 之工廠。而被告李佾蒼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 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 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上開被告曾成鋼等人竊得之 臺灣肖楠木數塊,被告曾成鋼因而獲得金額不詳之不法所得 。因認被告李佾蒼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 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 分)。  ㈣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成鋼(所犯部分詳犯罪事實欄一、㈩所 示)、同案被告胡克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K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二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16)日清晨 5時37分許間,先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 工具砍伐(無證據可證明有生立木伐倒、鋸切樹體及整株挖 取移植)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各自以背架 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後。由被告曾成 鋼接續同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上開竊得 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即被告李佾蒼居所之工廠。而被告李佾蒼明 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200至400元不等之價 格故買上開被告曾成鋼等人竊得之臺灣肖楠木數塊,被告曾 成鋼、同案被告胡克勤因而分別獲得至少7,500元、金額不 詳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李佾蒼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 3項、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示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胡志強購買 其於110年2月24日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1塊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同案被告胡志強有於110年2月24日上午 11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期間,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本案國有林附近後,再步行進入本 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 肖楠木1塊(約30至40公斤),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 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隨後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載運竊取之臺灣肖楠木1塊至本案國有林附近之台 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等情,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44至145頁),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胡 志強買臺灣肖楠,也沒有開車去載運他於110年2月24日竊取 的臺灣肖楠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110 年2月24日晚間7時47分許之IMG67影像,是我先把木頭放在 影像中的位置,同日晚間7時51分許之IMG70影像,是我騎車 離開的時候…我用摩托車載木頭到車子可以過的地方,我就 把木頭放在那邊,被告曾成鋼會開車來拿木頭,我上山會跟 被告曾成鋼一起,有時候不會一起下山,但他都叫我把木頭 放在那邊,我不知道他如何銷贓,2月份被告曾成鋼給我2萬 元…我沒有把木頭賣給李佾蒼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1、 216頁);又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㈢部分,我承認,這次我是揹20至30公斤的木頭 ,(問:這次有無賣給被告李佾蒼?)我是拿給被告曾成鋼 ,被告曾成鋼載去哪裡我不知道,我拿到1萬元等語(見111 原訴5卷㈠第213頁);復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每次上山揹木頭都跟被告曾成鋼一起,110年2月24日這次 也是跟被告曾成鋼一起去,被告曾成鋼只說這邊請我搬走, 我只有負責揹木頭到堤防,沒有自己去賣木頭,賣木頭都是 被告曾成鋼負責,我不清楚,這次一樣有付我報酬等語(見 111原訴5卷㈢第62至65頁),雖一致供證稱其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被告曾成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惟其係將該贓物木 頭交予被告曾成鋼販賣予他人,並未親自與被告李佾蒼接觸 或將該次所竊得之肖楠木1塊賣予被告李佾蒼。  ㈡被告曾成鋼於110年9月15日警詢及同年12月13日偵訊時則否 認有參與110年2月24日此次與同案被告胡志強共同竊取肖楠 木之犯行(見110他2962卷㈡第8至9頁、110偵35085卷第137 頁),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曾成鋼涉有此次與同案被告胡 志強共同竊取臺灣肖楠木之犯行,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認定 同案被告胡志強前開所竊肖楠木係透過被告曾成鋼販賣予被 告李佾蒼。  ㈢至被告李佾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雖供承: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即被告李佾蒼購買同案被告胡 志強於110年2月24日竊取之臺灣肖楠,並以車輛載運下山) 我承認,我有開車去收肖楠木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1頁 ),惟其同時亦稱:我沒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收木頭,胡志 強我要看臉才知道是誰等語(見同卷第241頁),且同案被 告胡志強亦供稱其並未親自賣木頭予被告李佾蒼(已如前述 ),縱被告李佾蒼於原審訊問時曾一度坦承此部分犯行,亦 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佾蒼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自不得僅以被告李佾蒼之上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 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 犯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 蒼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㈡所示被告李佾蒼購買被告曾成鋼於110年 5月11日晚間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㈨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被告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 時51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 原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 肖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等情,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147至148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曾成鋼買肖楠木 ,他沒有單獨來過我的工廠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3頁、 卷㈡第210至211頁、卷㈣第386至387頁、本院卷㈡第147至148 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固供稱:我有 騎車過去(本案國有林),但我沒有鋸肖楠木,我負責揹下 來,這次是30公斤,賣1萬元,我沒有載送到被告李佾蒼的 工廠,是他自己來收的…因為我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所 以我才會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26至227頁);又 於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 這次只有我自己去,我把木頭搬運下來後,被告李佾蒼會在 入口(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入口)等我,他自己用貨車載 下去,我不知道他在大溪有開木材廠,他是以1公斤150元或 200元給我報酬等語(見111原訴5卷㈢第246至247頁),惟被 告李佾蒼始終否認此部分向被告曾成鋼購買肖楠木之犯行, 故關於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證述,仍應 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實。   ㈡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 又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 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 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 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 1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 收。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 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 小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 給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200元至400元不 等,我都是把錢給被告張振榮讓他們去分等語(見110偵279 31卷第168至171頁),惟其並未具體坦承此次(即110年5月 11日晚間7時51分許被告曾成鋼竊得肖楠木後不久所販賣之 肖楠木)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且未曾供稱被 告曾成鋼有單獨駕車將肖楠木贓物載送至其大溪木材廠販售 等情,自無從以被告李佾蒼前揭自白內容,逕認被告李佾蒼 有此部分犯行。  ㈢雖被告曾成鋼持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網路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可見其於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32分至5時53分許期間( 即其於110年5月11日晚間竊取肖楠木後之時間),使用桃園 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39 頁),且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位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 0.02公尺等情,亦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 6717卷㈣第60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2 日下午5時32分至5時53分許期間,曾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 工廠附近停留,且依被告曾成鋼前開供述,既稱其販賣肖楠 木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 路(即從下山後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之入口處),且否認 曾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佐 以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2日 晚間7時15分許至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期間之通訊上 網歷程顯示,其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僅有臺北市○○區○○○區○ ○段○○○段000地號或其他鄰近地區等情(見110偵36717卷㈣第 613至620頁),即被告李佾蒼於上開期間均未至桃園市復興 區巴陵地區(即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 ,亦無從佐證證人曾成鋼前開證述內容(即於110年5月11日 晚間7時51分許揹運肖楠木下山後,在復興區某處與台七線 沿線連接之產業道路〈即從下山後騎機車再走一段才會到之 入口處〉,將所竊得之肖楠木販售予被告李佾蒼)為真實。 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沒有10次,至 少也有8次等語,惟被告李佾蒼並未具體坦承此次故買贓物 肖楠木之犯行,且其前向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 國光等人購買肖楠木共計8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則其上開所述,自 不足以作為被告曾成鋼前揭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述之補強 證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成鋼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 李佾蒼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成鋼 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依檢察官 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涉有此部分犯嫌,關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 。 五、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所示被告李佾蒼向同案被告曾成鋼、胡 志強購買其於110年5月13日晚間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被告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 0年5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至晚間6時10分許期間,先後步行 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原生長於該林地 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楠木離開本案 國有林,而竊取臺灣肖楠木數塊得手等情,固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48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曾成鋼、同案被 告胡志強買肖楠木,被告曾成鋼沒有單獨來過我的工廠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㈠第243頁、卷㈡第211至212頁、卷㈣第386至3 87頁、本院卷㈡第148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固結證稱:被告李 佾蒼會在山上,靠近蝴蝶咖啡那邊等我們,他會開小貨車, 我們搬下來木頭直接放上他的車,1公斤250、350元,現場 會量,量完後被告李佾蒼會把錢給我們,揹下來的木頭都各 自賣給被告李佾蒼等語(見110偵36717卷㈣第328頁),惟其 所述販賣肖楠木予被告李佾蒼之事實,並未特定係指本次( 110年5月13日)所竊之肖楠木;又被告曾成鋼於111年8月15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我 有跟同案被告胡志強一起搬運木頭出來,但是沒有砍木頭, 當天我有給同案被告胡志強2,000元,至於有沒有把肖楠木 載送去給同案被告李佾蒼部分,我忘記了,撿木頭部分我承 認等語(見111原訴5卷㈡第211至212頁),已難認被告李佾 蒼有此部分向被告曾成鋼購買肖楠木之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0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影像B 0049,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是我本人揹負肖楠木, 約20幾公斤2塊,送到被告曾成鋼的摩托車,這一次被告曾 成鋼自己騎機車載,印象中這一次被告曾成鋼也有進去,但 是他請我先揹下來,他自己進到山裡,沒有下來,我就自己 將木頭放置在約定處,被告曾成鋼有給我2,000元等語(見1 10他2962卷㈣第107頁);又於110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 :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我揹木頭離開,那次被告曾 成鋼也有去,他也有揹木頭。影像B0050,110年5月13日晚 間6時10分許揹木頭的人,從髮量和身形判斷是被告曾成鋼 ,他是揹木頭等語(見110偵35086卷第214頁),雖證稱其 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曾成鋼共同竊取肖楠木,惟其係將 該肖楠木交予被告曾成鋼接洽販賣事宜,並未親自與被告李 佾蒼接觸或將該次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賣予被告李佾蒼,亦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行。  ㈢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 又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 林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 塔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 要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 1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 收。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 伐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 小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 給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200元至400元不 等,我都是把錢給被告張振榮讓他們去分等語(見110偵279 31卷第168至171頁),並未具體坦承此次(即110年5月13日 晚間6時10分許被告曾成鋼、胡志強共同竊得肖楠木後不久 所販賣之肖楠木)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且未曾供稱被告 曾成鋼有單獨駕車將肖楠木贓物載送至其大溪木材廠販售等 情,自無從逕認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犯行。  ㈣雖被告曾成鋼持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網路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顯示,其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48分至翌日(15日)上 午11時30分許(即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志強於110年5月 13日晚間6時10分許竊取肖楠木後之時間),使用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41頁) ,且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0.02 公尺等情,亦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6717 卷㈣第60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4日晚 間11時48分許至5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期間,曾在被告李 佾蒼之大溪木工廠附近停留,然依被告曾成鋼前開供述,既 稱其販賣肖楠木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復興區山上某處咖啡館附 近,且否認曾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 木工廠,佐以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 0年5月12日晚間8時15分許至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期 間之通訊上網歷程顯示,其於上開期間均使用○○區○○段○○○ 段000地號之基地台或桃園市大溪區之其他鄰近基地台等情 (見110偵36717卷㈣第613至620頁),即被告李佾蒼於上開 期間均在其大溪木工廠或附近地區,而未至桃園市復興區巴 陵地區(即進入本案國有林之入口處),亦無從佐證證人曾 成鋼前開證述內容(即於110年5月13日晚間6時10分許揹運 肖楠木下山後,在山上某咖啡館附近,將所竊得之肖楠木販 售予被告李佾蒼)為真實。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 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 們買過木頭…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等語,惟被告李佾蒼並 未具體坦承此次故買贓物肖楠木之犯行,且其前向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等人購買肖楠木共計8次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 示),則其上開所述,自不足以做為被告曾成鋼前揭不利於 被告李佾蒼之供述之補強證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成鋼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 李佾蒼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成鋼 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依檢察官 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涉有此部分犯嫌,關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 。 六、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㈣所示被告李佾蒼購買被告曾成鋼、同案 被告胡克勤於110年5月16日清晨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佾蒼對於被告被告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克勤於11 0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清晨5時37分許期 間先後,步行進入本案國有林,以自備之鏈鋸等工具砍伐原 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木數塊後,以背架綑綁揹運臺灣肖 楠木離開本案國有林而得手等情,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48至149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曾成鋼買肖楠木, 他沒有單獨來過我的工廠等語(見111原訴5卷㈠第243至244 頁、卷㈡第212頁、卷㈣第386至387頁、本院卷㈡第148至149頁 )。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成鋼於111年1月1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承認,我有騎車過去,用來載送 木頭,但沒有鋸木頭,是撿拾地上別人鋸好的木頭,我沒有 載送去工廠給被告李佾蒼,被告李佾蒼會自己來收,這次是 20幾公斤的木頭,我拿到7,000元,因為重量比較輕…因為我 知道被告李佾蒼會去收,所以我才去搬運等語(見111原訴5 卷㈠第226至227頁),惟被告李佾蒼始終否認此部分向被告 曾成鋼購買肖楠木之犯行,故關於被告曾成鋼此部分不利於 被告李佾蒼之供證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克勤11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 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6日清晨5時37分許期間, 我跟同案被告曾成鋼一起去搬肖楠木,同案被告曾成鋼有跟 我說是被告李佾蒼要的,我下來之後東西放著就走了,是被 告曾成鋼跟李佾蒼接洽,我的報酬是被告曾成鋼給我的等語 (見111原訴5卷㈢第259至260頁),雖證稱其於上開時間、 地點與被告曾成鋼共同竊取肖楠木,惟其係將該肖楠木交予 被告曾成鋼接洽販賣事宜,並未親自與被告李佾蒼接觸或將 該次所竊得之肖楠木數塊賣予被告李佾蒼,尚無從佐證被告 曾成鋼前開關於販賣肖楠木予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亦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佾蒼有此部分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 物之犯行。況證人胡克勤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 我揹運下來的國有肖楠木都給被告曾成鋼,我騎機車載到車 子可以到的道路,然後被告曾成鋼再開他的休旅車載去三峽 「寶光藝品店」(按:係由被告張政繁經營)賣等語(見11 0偵35085卷第185頁),可見被告曾成鋼銷售贓木之管道並 非僅有被告李佾蒼而已。  ㈢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 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他們買過木頭,我主要跟被告 張振榮購買。我自己要去山上,我有看喜歡的木材,他們就 會去揹,有時候是被告張振榮載送來給我。我跟這些人買沒 有10次、至少也有8次…我會自己上山伐木,我去塔曼溪有8 至10次,我都坦承等語(見110他2962卷㈡第605至606頁); 又於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我很久以前就有去塔曼溪林 班地附近竊取國有貴重木,我之前森林法的案件,就是去塔 曼山跟北橫,我是設立大溪加工廠後才頻繁到塔曼溪,主要 是去找被告張振榮抓魚、打獵,他們會賣我木頭。我今年1 月開始到7月,約1星期上去1次,6月開始只跟被告張振榮收 。被告曾成鋼會跟張振榮一起來把木頭賣給我,他們所盜伐 的肖楠木是用揹的,揹到機車上,他們的機車大部分停在小 路的路口。我未上山的時候,被告張振榮會用他的車載去給 我…他會載木頭到我大溪工廠那邊,1公斤200元至400元不等 ,我都是把錢給被告張振榮讓他們去分等語(見110偵27931 卷第168至171頁),惟其並未具體坦承此次(即110年5月16 日清晨被告曾成鋼、胡克勤共同竊得肖楠木後不久所販賣之 肖楠木)收受貴重木贓物之犯行,且未曾供承被告曾成鋼有 單獨駕車將肖楠木數塊載送至其大溪木材廠販售等情,已無 從佐證被告曾成鋼前開證述之情節與客觀事實相符。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成鋼係於110年5月16日清晨後不久將肖 楠木揹運下山後,於不詳時間,駕駛不詳車輛,將所竊得之 肖楠木數塊載運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材廠予被告李佾蒼等 情,而觀諸被告曾成鋼持用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網路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其於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至5月18日下 午4時21分許期間(即被告曾成鋼、胡克勤於110年5月16日 清晨竊取肖楠木後之時間),曾使用桃園市○○區○○段○○○段0 00地號之基地台(見110偵36717卷㈣第644頁),且被告李佾 蒼之大溪木工廠(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與○○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僅距離610.02公尺等情,亦 有國土測繪圖資系統頁面可稽(見110偵36717卷㈣第605頁)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曾成鋼於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9分至5 月18日下午4時21分許期間,曾在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附近停留,然依被告曾成鋼前開供述,其既稱此次販賣肖楠 木之地點係在山上(即桃園市復興區巴陵附近),且否認曾 將其所竊得之肖楠木載送至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佐以 被告李佾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3日晚 間6時47分許至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7分許期間之通訊上網 歷程,均使用○○區○○段○○○段000地號之基地台或桃園市○○區 之其他鄰近基地台等情(見110偵36717卷㈣第615至620頁) ,即被告李佾蒼於上開期間均在其大溪木工廠或附近地點, 而未至本案國有林入口處之桃園市復興區巴陵地區,亦無從 佐證證人曾成鋼前開證述內容(即於110年5月16日清晨揹運 肖楠木下山後,在本案國有林山道入口處,將所竊得之肖楠 木販售予被告李佾蒼)為真實。至被告李佾蒼於110年9月15 日偵訊時雖坦承:我跟被告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 光他們買過木頭…沒有10次,至少也有8次等語,惟被告李佾 蒼並未具體坦承此次故買贓物肖楠木之犯行,且其前向被告 張振榮、曾成鋼、同案被告胡國光等人購買肖楠木共計8次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 所示),則其上開所述,自不足以作為同案被告曾成鋼前 揭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供述之補強證據,併予指明。  ㈤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成鋼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 李佾蒼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成鋼 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佾蒼之證述為真實,依檢察官 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佾蒼涉有此部分犯嫌,關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自應為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李 佾蒼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㈣部分之犯行,自應就各該部分為 被告李佾蒼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佾蒼上開部 分(即原判決事實欄C、I、J、K部分)各係犯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3項 、第2項等罪,而分別諭知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 有違誤,被告李佾蒼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有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李佾蒼被 訴上開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曾祥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李佾蒼之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 數量 材積(m³) 扣押時間/地點 備註 1 臺灣肖楠 1塊 0.08 110年9月15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被告李佾蒼之大溪木工廠) 編號1-202由新竹林管處代保管(110偵36717卷㈠第223頁),編號203-206、218責付李佾蒼保管(110偵36717卷㈠第225頁) 2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2 3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2 4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3 5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6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7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8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9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5 10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5 11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5 12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2 13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14 臺灣肖楠(山材,重量40.1kg) 1塊 0.04 15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1 16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3 17 臺灣肖楠(漂流木) 1塊 0.04 18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4 19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5 20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1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2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2 23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4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5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6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5 27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5 28 臺灣扁柏(漂流木) 1塊 0.01 29 臺灣扁柏 1塊 0.03 30 紅檜 1塊 0.01 31 臺灣肖楠 1塊 0.01 32 臺灣肖楠 1塊 0.01 33 臺灣肖楠 1塊 0.01 34 臺灣肖楠 1塊 0.01 35 臺灣肖楠 1塊 0.005 36 臺灣扁柏 1塊 0.01 37 臺灣扁柏 1塊 0.02 38 臺灣肖楠 1塊 0.15 39 臺灣肖楠 1塊 0.03 40 臺灣肖楠 1塊 0.01 41 臺灣肖楠 1塊 0.06 42 臺灣肖楠 1塊 0.01 43 臺灣肖楠 1塊 0.02 44 臺灣肖楠 1塊 0.02 45 臺灣肖楠 1塊 0.03 46 臺灣肖楠 1塊 0.04 47 臺灣肖楠 1塊 0.01 48 臺灣肖楠 1塊 0.01 49 臺灣肖楠 1塊 0.01 50 臺灣肖楠 1塊 0.01 51 臺灣肖楠 1塊 0.02 52 臺灣肖楠 1塊 0.01 53 臺灣肖楠 1塊 0.11 54 臺灣肖楠 1塊 0.03 55 臺灣肖楠 1塊 0.04 56 臺灣肖楠 1塊 0.02 57 臺灣肖楠 1塊 0.02 58 臺灣肖楠 1塊 0.02 59 臺灣肖楠 1塊 0.02 60 臺灣肖楠 1塊 0.02 61 臺灣肖楠 1塊 0.06 62 臺灣肖楠 1塊 0.04 63 臺灣肖楠 1塊 0.004 64 臺灣肖楠 1塊 0.01 65 臺灣肖楠 1塊 0.08 66 臺灣肖楠 1塊 0.02 67 臺灣肖楠 1塊 0.02 68 臺灣肖楠 1塊 0.04 69 臺灣肖楠 1塊 0.07 70 臺灣肖楠 1塊 0.02 71 臺灣肖楠 1塊 0.01 72 臺灣肖楠 1塊 0.06 73 臺灣肖楠 1塊 0.02 74 臺灣肖楠 1塊 0.01 75 臺灣肖楠 1塊 0.01 76 臺灣肖楠 1塊 0.03 77 臺灣肖楠 1塊 0.01 78 臺灣肖楠 1塊 0.02 79 臺灣肖楠 1塊 0.02 80 臺灣肖楠 1塊 0.005 81 臺灣肖楠 1塊 0.003 82 臺灣肖楠 1塊 0.003 83 臺灣肖楠 1塊 0.002 84 臺灣肖楠 1塊 0.004 85 臺灣肖楠 1塊 0.004 86 臺灣肖楠 1塊 0.004 87 臺灣肖楠 1塊 0.003 88 臺灣肖楠 1塊 0.01 89 臺灣肖楠 1塊 0.11 90 臺灣肖楠 1塊 0.07 91 臺灣肖楠 1塊 0.06 92 臺灣肖楠 1塊 0.04 93 臺灣肖楠 1塊 0.06 94 臺灣肖楠 1塊 0.04 95 臺灣肖楠 1塊 0.06 96 臺灣肖楠 1塊 0.01 97 臺灣肖楠 1塊 0.01 98 臺灣肖楠 1塊 0.01 99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1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3 臺灣肖楠 1塊 0.02 104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5 臺灣肖楠 1塊 0.001 106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7 臺灣肖楠 1塊 0.02 108 臺灣肖楠 1塊 0.03 109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1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3 臺灣肖楠 1塊 0.005 114 臺灣肖楠 1塊 0.003 115 臺灣肖楠 1塊 0.002 116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7 臺灣肖楠 1塊 0.001 118 臺灣肖楠 1塊 0.04 119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1 臺灣肖楠 1塊 0.003 12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3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4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5 紅檜 1塊 0.01 126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7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8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9 臺灣肖楠 1塊 0.003 13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31 臺灣肖楠 1塊 0.01 132 臺灣肖楠 1塊 0.003 133 紅檜 1塊 0.01 134 紅檜 1塊 0.002 135 紅檜 1塊 0.002 136 紅檜 1塊 0.001 137 紅檜 1塊 0.002 138 臺灣肖楠(山材,長寬高為49*44*28cm) 1塊 0.06 139 臺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8 140 臺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6 141 臺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9 142 臺灣肖楠(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2 143 臺灣扁柏(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21 144 臺灣扁柏(太空袋邊角料) 1塊 0.14 145 臺灣肖楠 1塊 0.05 146 臺灣肖楠 1塊 0.1 147 臺灣肖楠 1塊 0.09 148 臺灣肖楠 1塊 0.07 149 紅檜 1塊 0.01 150 紅檜 1塊 0.02 151 紅檜 1塊 0.01 152 紅檜 1塊 0.02 153 紅檜 1塊 0.02 154 紅檜 1塊 0.02 155 紅檜 1塊 0.01 156 紅檜 1塊 0.06 157 紅檜 1塊 0.06 158 紅檜 1塊 0.01 159 紅檜 1塊 0.02 160 紅檜 1塊 0.02 161 紅檜 1塊 0.02 162 臺灣肖楠 1塊 0.08 163 臺灣肖楠 1塊 0.07 164 臺灣肖楠 1塊 0.16 165 臺灣肖楠 1塊 0.1 166 臺灣肖楠 1塊 0.05 167 臺灣肖楠 1塊 0.14 168 臺灣肖楠 1塊 0.17 169 臺灣肖楠 1塊 0.2 170 臺灣肖楠 1塊 0.11 171 臺灣肖楠 1塊 0.23 172 臺灣肖楠 1塊 2 173 臺灣肖楠 1塊 0.05 174 臺灣肖楠 1塊 0.03 175 臺灣肖楠 1塊 0.05 176 臺灣肖楠 1塊 0.04 177 臺灣肖楠 1塊 0.03 178 臺灣肖楠 1塊 0.07 179 紅檜 1塊 0.14 180 紅檜 1塊 0.06 181 紅檜 1塊 0.06 18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83 臺灣肖楠 1塊 0.01 184 臺灣肖楠 1塊 0.01 185 臺灣肖楠 1塊 0.01 186 臺灣肖楠 1塊 0.04 187 臺灣肖楠 1塊 0.05 188 臺灣肖楠 1塊 0.07 189 臺灣肖楠 1塊 0.11 190 臺灣肖楠 1塊 0.07 191 臺灣肖楠 1塊 0.14 192 臺灣肖楠 1塊 0.22 193 臺灣肖楠 1塊 0.16 194 臺灣肖楠 1塊 0.1 195 臺灣肖楠 1塊 0.1 196 臺灣肖楠 1塊 0.19 197 臺灣肖楠 1塊 0.19 198 臺灣肖楠 1塊 0.18 199 臺灣肖楠 1塊 0.1 200 臺灣肖楠 1塊 0.03 201 臺灣肖楠 1塊 0.01 202 臺灣肖楠 1塊 0.02 203 堆高機(紅色) 1台 204 賓士(無車牌) 1台 205 推(挖)土機 1台 206 挖土機(黃色) 1台 207 切割台(豐原湧東湧) 1台 208 切割台(水里新巨) 1台 209 皮帶機(20型) 1台 210 圓鋸台(REXON) 1台 211 皮帶機(28型) 1台 212 自動刨台(新進豐水工機械) 1台 213 鑽孔機(新進豐水工機械) 1台 214 鏈鋸(MS382)(STILL) 1台 215 鏈鋸(MS251)(STILL) 1台 216 鏈鋸(MS180)(STILL) 1台 217 修邊機(OAV) 1台 218 皮帶鋸(含抽風機) 1台 219 手刨台(新進豐水工機械) 1台 220 鋸鐵機(BOSS) 1台 221 空壓機 1台 222 修邊機 1台 223 打磨機 1台 224 鋸片 2片 225 圓鋸(REXON) 1台 226 空壓機 1台 227 切割台(水里新巨) 1台 228 電子磅秤 1台 229 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0 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31 安非他命 1包 232 玻璃球 2個 233 臺灣肖楠(43kg、49kg、38kg) 3塊 110年7月29日/桃園市復興區高義里台7線34.5KM處 編號233業經發還新竹林管處(見110偵27931卷第57頁) 234 STILL電鋸 1台 235 車號000-0000號貨車(車主:大就企業有限公司) 1輛 236 登山背架 1個 237 吸食器 1組 238 玻璃球 2個 239 安非他命殘渣罐 1個 附表二:被告張政繁之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 數量 材積(m³) 扣押時間/地點 備註 1 臺灣肖楠 1塊 0.05 110年9月15日/新北市○○區○○路0號(寶光藝品店) 編號4、5發還被害人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編號26-42責付張政繁保管 2 臺灣肖楠 1塊 0.06 3 臺灣肖楠 1塊 0.03 4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5 5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04 6 臺灣肖楠 1塊 0.01 7 臺灣肖楠 1塊 0.01 8 臺灣肖楠 1塊 0.01 9 臺灣肖楠 1塊 0.01 10 臺灣肖楠 1塊 0.01 11 臺灣肖楠 1塊 0.01 12 臺灣肖楠 1塊 0.01 13 臺灣肖楠 1塊 0.01 14 臺灣肖楠 1塊 0.01 15 臺灣肖楠 1塊 0.01 16 臺灣肖楠 1塊 0.002 17 臺灣肖楠 1塊 0.004 18 臺灣肖楠 1塊 0.004 19 臺灣肖楠 1塊 0.003 20 臺灣肖楠 1塊 0.003 21 臺灣肖楠 1塊 0.002 22 臺灣肖楠 1塊 0.002 23 臺灣肖楠 1塊 0.004 24 臺灣肖楠 1塊 0.01 25 臺灣肖楠 1塊 0.004 26 臺灣肖楠 1塊 0.02 27 臺灣肖楠 1塊 0.01 28 臺灣肖楠 1塊 0.02 29 臺灣肖楠 1塊 0.01 30 臺灣肖楠 1塊 0.01 31 臺灣肖楠 1塊 0.004 32 臺灣肖楠 1塊 0.01 33 臺灣肖楠 1塊 0.02 34 臺灣肖楠 1塊 0.01 35 臺灣肖楠 1塊 0.01 36 臺灣肖楠 1塊 0.01 37 臺灣肖楠 1塊 0.005 38 臺灣肖楠 1塊 0.01 39 臺灣肖楠 1塊 0.01 40 臺灣肖楠 1塊 0.03 41 臺灣肖楠 1塊 0.01 42 臺灣肖楠(山材) 1塊 0.1 43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44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含沒收) 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 (原判決事實欄、A〈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9,8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59,27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元沒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事實欄、B〈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9,82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祥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95,80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機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19,6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祥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因改判無罪,無犯罪事實,故不予編號) 原判決事實欄、C(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 (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㈠)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李佾蒼無罪。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犯罪事實欄一、㈢ (原判決事實欄、D〈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張振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9,725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張振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李佾蒼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犯罪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事實欄、E〈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9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犯罪事實欄一、㈤ (原判決事實欄、F〈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9,88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沒收。 李佾蒼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 犯罪事實欄一、㈥ (原判決事實欄、G〈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 犯罪事實欄一、㈦ (原判決事實欄、H〈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成鋼、李佾蒼上訴駁回)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㈨) (原判決事實欄、I〈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 犯罪事實欄一、㈧(即曾成鋼部分) (李佾蒼部分見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㈡)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無罪)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 (原判決事實欄、J〈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 犯罪事實欄一、㈨(即曾成鋼部分) (李佾蒼部分見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㈢)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無罪)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原判決事實欄、K〈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1〉) 犯罪事實欄一、㈩(即曾成鋼部分) (李佾蒼無罪部分見本判決貳、無罪部分一、㈣)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不詳汽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故買森林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10、14、138所示臺灣肖楠5塊沒收。 曾成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無罪)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一、 (原判決事實欄、L〈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竊取森林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編號233所示臺灣肖楠3塊均沒收。 張振榮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佾蒼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236所示電鋸壹臺、登山背架壹個,均沒收。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一、 (原判決事實欄、M〈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3〉)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臺灣肖楠2塊沒收。 張政繁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TPHM-113-原上訴-65-20250213-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韋蓁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曾昭牟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施建芃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周秉叡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陳志全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張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孫銘豫律師 蕭奕弘律師 張至柔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登翁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林沛諠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均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 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 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 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被告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 、林沛諠(下稱杜韋蓁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訊問後,認杜韋蓁等7人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因所涉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另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裁定杜韋蓁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施建芃提出保證金30萬元、周秉叡提出保證金30萬元、 陳志全提出保證金30萬元、張妤瑄提出保證金150萬元、楊 登翁提出保證金50萬元、林沛諠提出保證金50萬元,及杜韋 蓁等7人均自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 同年11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裁定自113年7 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月10日訊問時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及給予杜韋蓁等5人(不含張妤瑄、林沛諠及其等辯護 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㈠杜韋蓁及其辯護人當庭 表示:杜韋蓁有固定住居所,且其因視神經脊髓炎須接受治 療,其母有紅斑性狼瘡、其兄長有短暫性大腦缺血性,其不 會逃亡,如國外有更好的醫療,相信對杜韋蓁會有更大的幫 助,且本案已交重保,又其國外無其他家人或資產,請予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㈡施建芃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請 依法審酌等語。㈢周秉叡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依周秉叡之 學歷及工作能力,其無逃亡可能,請依法審酌等語。㈣陳志 全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陳志全已提出高額保證金可以作為 限制出境之替代,另請考量其無逃亡之財力,請依法審酌等 語。㈤張妤瑄表示無意見;另其辯護人表示:希望能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均經本股書記官電詢)。㈥楊登翁及其 辯護人當庭表示:本案今日已審結,請鈞院審酌楊登翁所涉 賭博犯行並非重罪而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㈦林沛 諠由其辯護人沈川閔律師代為表示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經本股書記官電詢);另沈川閔律師於114年1月9日審理時 表示:林沛諠有固定住居所,目前待產中,預計000年0月00 日生產,生產後坐月子、帶小孩,顯無逃亡之虞,故無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筆錄、同 年月10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杜韋蓁等7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杜韋蓁等7人實有 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至本案除林沛諠(前因待產請假,另定114年3月6日進 行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外,固已分別於114年1月10日、23 日審結,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及杜韋蓁等6人及其等辯護 人雖表示意見如上。然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 、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實難以其等 在國內有親人、有固定住居所、偵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有 按時到庭應訊、已具保、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等理由,遽 認杜韋蓁等7人面臨可能重罪處罰之際,無逃亡之虞。從而 ,杜韋蓁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俱無從擔保日後上級 審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其等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杜韋蓁等7人均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2-金重訴-4-20250208-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曾堅中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陳志中 陳敏慧 陳淑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志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志中、陳敏 慧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0年5月19日追加陳淑慧為被告,並於110年12月3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2,315元,及自民事擴張 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二第13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自100年起出租予訴外 人江張玲,每月租金6,000元。陳淑慧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因 長年居住國外,而委由其妹陳敏慧代為管理65號房屋,並自 104年起出租予陳志中與訴外人即陳志中母親蔣雪。而陳淑 慧及陳敏慧明知其等分別為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管 理人,本應定期檢驗更新室內電源配線及電線絕緣配置,卻 疏未定期維修管理,且陳志中不當使用電器,導致65號房屋 於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3分許,因廚房北側之室內電源配 線(絞線)之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火勢波及系爭房屋,燒燬 系爭房屋2樓儲藏室並延燒至1樓(下稱系爭火災),被告顯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原告於系爭火災後 ,委由訴外人林淑觀修繕系爭房屋,迄至111年1月31日始修 繕完成,共支出修繕費用138萬0,983元,然原告同意以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19日鑑定報告書認定之99萬5,858元 作為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又原告自107年9月30日系爭火災 發生之日起至111年1月31日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另受 有不能出租系爭房屋40個月之租金損失共24萬元(計算式: 每月6,000元×40個月=2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2 ,31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敏慧、陳淑慧則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曾阿來於50幾年間 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曾阿來死亡後,應由 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不得單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淑慧 雖於99年間取得6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因長年居住國 外,均係委由訴外人陳秀玉代為處理65號房屋之修繕及出租 事宜,陳敏慧僅代陳淑慧向陳秀玉收取租金,而未負責出租 及管理65號房屋。而65號房屋固於107年9月30日發生系爭火 災,然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認定65號房屋有管理或 維護上之人為疏失,陳敏慧、陳淑慧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 1樓完好未受燒,2樓亦非全面受燒,僅南側較為嚴重,原告 修復範圍顯然大於受燒範圍。且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屋2樓儲 藏室變更設計為2間房間,並新設隔間牆及鐵製樓梯,顯見 原告所支付之修繕費用並非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必要費用, 且已逾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前之價值。縱認陳敏慧、陳淑慧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火災係於107年9月30日發生,原 告遲至110年5月19日始追加陳淑慧為被告,已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陳淑慧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起訴時 僅請求陳敏慧賠償60萬元,迄至110年12月3日始擴張金額至 139萬2,315元,就超過60萬元部分,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陳敏慧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志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4頁): (一)訴外人即陳敏慧、陳淑慧母親張阿罕於99年12月20日將65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淑慧。 (二)陳淑慧於98年4月17日出境,並於100年5月24日為遷出登 記,迄至111年4月11日止均未入境 (三)系爭火災於107年9月30日上午9時13分發生,依系爭火災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65號房屋為起火戶,廚房北側附近為 起火處,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絞線)電氣因素引燃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四)原告已就系爭火災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8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21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父親曾阿來於50幾年間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故於曾阿來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曾堯中、曾霜 煙、曾灑雪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於其等 分割遺產前,應由其等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3.原告雖主張曾阿來於63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購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 ,因國產署要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能有1人, 故曾阿來即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以原 告名義申購系爭土地等語。然依國產署中區分署110年6月 18日回函記載:因年代久遠,查無系爭土地之申購資料, 僅查得系爭土地原為國產署中區分署經管之國有土地,並 於63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尚難認國產署於曾阿來申購系爭土地 時,有限制系爭房屋僅能有1名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 縱認國產署有上開申購土地之限制,然曾阿來既已向他人 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為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 上處分權人,應得直接向國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亦難認有 何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必要,是原告 主張曾阿來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乙節, 難認實在。   4.另依證人曾霜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曾阿來90年間過 世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伊與原告 、曾堯中、曾灑雪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伊直到系 爭房屋燒燬後才不用繼續繳納。伊有於107年10月10日簽 立放棄財產同意書,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但伊不清楚曾堯中之意見 。伊自65年起,曾在系爭房屋短暫居住幾年,後來變成曾 堯中居住使用,又變成訴外人曾正中(已歿)居住使用, 最後則由原告出租予他人,但伊不清楚原告何時開始出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足見曾阿來確未於63 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而係由原告、 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於曾阿來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其等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直至系爭房屋燒燬,且系爭房屋亦未僅有原告能占有使 用,曾霜煙、曾堯中、曾正中均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益 徵原告確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5.至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使用補償金,國產署均僅以原告為繳納義務人,並已由 原告全數繳納等語,並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 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然依上開通知書記載, 國產署係對原告收取自91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無權占 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3-8地號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而非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況 國產署所列使用補償金之繳納義務人,係其自行認定無權 占用國有土地之實際占用人,縱使系爭房屋有占用973-8 地號土地之情形,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國產署認定無權占 用國有土地之占用人時,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並以 之占用973-8地號土地,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 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既已於63年6月14日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國產署自無可能再向原 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 會。   6.從而,原告未能舉證曾阿來已於63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曾 阿來之繼承人即原告、曾堯中、曾霜煙、曾灑雪公同共有 ,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欠缺當事人適格: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 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依前 揭說明,系爭房屋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公同共有債權,而不得由原告單獨行使,應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並無應有部分,縱使曾霜煙、曾 灑雪於107年10月10日表示要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有部分及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均不生效 力。   3.另曾堯中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然其非本件原告,且未同意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房屋因系 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單獨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 9萬2,315元,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其餘爭點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萬2,315元,及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7

TCDV-110-訴-52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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