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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祥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7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維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教育部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61至71、79 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可切題回應,語 言理解能力、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尚難認被告實施 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 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業依所竊物品價值賠償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南門 店新臺幣(下同)299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 院易字卷第15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緩起訴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患有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確 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價值299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賠付被害人299元,業 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7358號   被   告 林維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2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南門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至商品貨架區,徒手竊取 店經理許譯文所管領之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價值新 臺幣299元),得手後,將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放置在 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於結帳其他商品時未將竊得財物取出結 帳即逃離現場。嗣經許譯文調閱監視器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譯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結帳時忘記背包裡還有放上開冰品云云。 2 告訴人許譯文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CDM-114-簡-30-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樹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0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 所提解決問題之方式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且各持己 見,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表示案發當天有拿新臺幣[下同]5000 元給告訴人等語,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仍有調解意願等語 ,告訴人則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已受領第三人 責任險1萬1000元保險金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營節能工程事業,月收入約10萬元,與父、母、 妻、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父、母、該等子女需其扶養,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2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往臺灣大道方 向行駛,途經河南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因猛烈撞擊而受有 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惟辯稱案發現場昏暗,且告訴人未開啟後車燈,致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現場照片 1.證明本案案發時、地、路況及2車相撞後情形。 2.證明案發地點有照明且開啟之事實。 5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31

TCDM-113-交簡-803-202501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敏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4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第4、5指開放性骨折、右手第5 指軟組織缺損合併甲床撕裂傷、右手第3指撕裂傷及左側橈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其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原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 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母親、家境 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6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1168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東關路6段1168巷與東坑路58巷交岔路口前 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時,其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坑路58巷往東關 路6段1168巷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 受有右手第4、5指開放性骨折、右手第5指軟組織缺損合併 甲床撕裂傷、右手第3指撕裂傷及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1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 勢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4-交簡-60-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心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3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心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仍基 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心瑜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經查:  1.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此部分條文, 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第二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268條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3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第二次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2.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二次修正前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形式上觀之,以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罪,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 第45頁)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 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鄧心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賭博網站經營者 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令賭博網站成員得以隱匿 他人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亦規 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已敘明於前。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45頁),應依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 刑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率爾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賭博網站 經營者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令賭博網站成員得 以隱匿他人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 罪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聚眾及 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健祥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見金訴卷第37至39頁);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 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4萬9,000元雖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筆款項業已遭轉出 ,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 至32頁),故本院考量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68頁,金訴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固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 ,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鄧心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心瑜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 ,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交易之犯罪行為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祥順東路,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洛」 之人,「陳洛」再交予經營網路賭博之集團成員。該集團成 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兌換賭資之用,並 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架設THA( 網址www.58tha.net)、TU(網址www.tuapp.com.tw)、博 樂信用網(網址www.bl868.net)線上博弈網站,適王健祥 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線上 博弈網站,以會員帳號密碼認證註冊,並以認證之賭客帳戶 匯款賭資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儲值,兌換成網站內之點數以 便利下注,或以認證之賭客帳戶收取回贖彩金,而賭客進行 儲值購買點數及以點數結算兌換之現金,係以新臺幣(下同 )1元兌換網站點數1點,再於該賭博網站進行百家樂、體育 賽事及電子拉霸等博弈賽局賭博,若賭客賭贏,網站將博彩 點數賠給賭客,若賭輸,則賭客之點數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 有,鄧心瑜即以此方式,使賭博網站成員得使用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收取、兌換賭資使用,幫助賭博網站成員聚眾及提供 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幫助賭博網站成員得以隱匿他人聚眾 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王健祥於111年12月5日7 時50分依線上博弈網站平台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 ,000元至上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損失7、800萬元後, 經報警處理並提供賭資出入金之上開帳戶為警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健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心瑜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不法犯行,辯稱:伊是於 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陳洛」之人,因「陳洛」說要 做網拍、電商,所以伊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 路,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陳洛」云云。經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係「THA」 、「TU」、「博樂信用網」等賭博網站經營者提供予賭客下 注、出金之用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健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THA」 賭博網站首頁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 證。再查,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有犯罪意圖者,若非有 正當理由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 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 知能力均得知悉。查被告係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陳洛」之 人,在「陳洛」身分不詳、認識不深之情況,仍將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陳洛 」使用而長期未取回,已有違常情;次查,被告所稱其因信 任「陳洛」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一節,除其供述外,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進一步追查確認,是本案無從證明被告 所辯係以上開理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情為真, 其所辯之詞無足採信。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 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不致有向 他人借用帳戶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 用他人帳戶,是被告率爾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均數交付他人,此與一般將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姓名 之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無異,足見被告對將其使用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作犯罪使用,毫不在意,其無異放任所交 付對象得任意使用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以遂行賭博或其他犯罪,故被告對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 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猶仍予提供, 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提供賭博之匯 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賭博等之不確定故意 存在,允無疑義。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綜合本案情節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鄧心瑜提供自己所有之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之行為,係對告訴人王健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伊在111年11月間,在臉書看到 娛樂城的廣告,就去註冊線上博弈網站,並依指示將要下注 款項匯到網站指定帳戶內,有將贏得之點數出金,大約半小 時就會入帳,平台每星期一會結算一次,如果有贏,獲利會 自動匯到我指定的帳戶,剛開始玩有輸有贏,贏的機率比較 大,後來伊下注到1萬元至10萬元金額,比起之前輸的機率 大很多,但伊輸了就想贏回來,所以就一直下注,有朋友跟 伊說這個是騙人的,伊才沒有繼續玩等語,然賭博本具有射 倖性,不存在穩定獲利之可能,為一般人所知之常情,告訴 人已成年且均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不可能諉為不知,告 訴人本於自由意願下注賭博,贏錢時,有取得博弈網站之出 金獲利,則尚難僅憑告訴人屢賭屢輸一情,遽而推論上開線 上博弈網站詐賭。再者,上開THA、TU、博樂信用網線上博 弈網站為非法賭博網站等情,有本署112年度、113年度多筆 賭博案件查詢可資佐證,並未曾遭查獲或舉報有詐賭行跡, 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4-金簡-71-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O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2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其應遵期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不重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 務,經裁處新臺幣2萬元並再次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 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 風險,實屬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3.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未到場之次數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參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4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 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裁定撤銷緩刑 之宣告,案經抗告,於104年2月6日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該 案與他案合併執行,甲○○於111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出監前之111年6月27日經111年度「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評估小組」第11次委員會決議,甲○○有延長團體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1年(每月2次,每次2小時,身心團)之必要。 旋由甲○○於111年8月9日簽署「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合約書」及「112年度豐原身心輔導教育團體課程表」, 令其自112年1月10日起,應依表定之時間,至臺中市豐原區 豐田里活動中心參加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詎甲○○於11 2年3月28日、112年4月25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遂於112年6月7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80622號 行政處分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限112年7月25 日下午6時30分命其至同一活動中心履行,該函文於112年6 月9日由其舅舅代收。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112 年6月7日中市杜家防字第1120080622號函暨行政處分書、送 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 通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8日市中衛心字第1120104 256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109年7月 16日中監調字第10960010970號函暨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10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判決 、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112年度豐原身心 輔導教育團體課程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27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13627號函、 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性侵害 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簿、111年度「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1次委員會決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 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 37 條、第 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   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   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 38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 項規定或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 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 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本條第 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5-01-23

TCDM-113-中簡-1197-202501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又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又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有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前,應予補充「自上址附近公園路之 弘爺早餐店」。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蔡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已記載:被告前因詐欺、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本院先 後以106年度訴字第387號、106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 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考量上 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 重其刑等語,故本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逕認 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 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仍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雖經稍事休息,仍駕車上 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蔡又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又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6樓KTV店內,飲用啤酒5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翌日(16日)7時58分前 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6日7時58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 為警攔檢,發現蔡又誠酒氣甚濃,遂於同日8時24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又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被 告前因詐欺、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 以106年度訴字第387號、106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 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考量前、後案罪質 相異,爰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1-22

TCDM-113-中交簡-1503-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璋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冠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小偉」 、「阿志」、「阿青」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與被害人蕭海斌間有金錢糾紛,竟共同自臺中市強 拉被害人上車並捆綁其手腳後,載至嘉義縣毆打成傷,其後 並扒除被害人衣物,將之棄置在原處逕自駕車離去,侵害被 害人之自由、身體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惟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2,000元、經濟情形 勉持、須扶養父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5號   被   告 何冠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旗津辦公             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璋與蕭海斌有金錢糾紛,詎何冠璋因不明原因知悉蕭海 斌之行蹤後,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偉」、「阿 志」、「阿青」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5時15分,由「小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冠璋、「阿 志」、「阿青」,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見蕭海斌及 林盟峰後,即強行將蕭海斌拉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 「阿志」、「阿青」坐在其兩側,再以蕭海斌之衣服蓋住蕭 海斌之頭部,用束帶捆綁蕭海斌之手腳,限制蕭海斌之自由 。旋將其載至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後,將其拖下車,以 熱融膠條等物毆打蕭海斌,致蕭海斌受有臉部擦挫傷合併顏 面骨骨折(右眼眶及鼻骨)、右小腿撕裂傷、背部挫傷及瘀青 、雙手及手腕、雙前臂、雙肘、雙上臂、雙肩、雙側大腿、 雙側小腿、雙膝、雙足踝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並扒除蕭海斌衣物後,將蕭海斌棄置在原 處並駕車離去。嗣經路人高源成行經現場附近聽聞求救聲,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海 斌、證人林盟峰、高源成、王世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主 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擷圖照片、台中市 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小偉」、「阿志」、「阿 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1-21

TCDM-113-訴-1159-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0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佳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行所載 「閾值濃度」更正為「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詹佳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猶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095 、67746、73、183 ng/mL;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惟念及被告本次毒後 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187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52707號   被   告 詹佳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川(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在 上址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猶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4)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 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檢,經警發現詹佳川為另案通緝犯,而 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4包(總純質淨重22.7018公克)、 愷他命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68公克)及K盤1個,並於同 年月15日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5095、67746、73、183ng/mL,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號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A00000000號)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刑案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1-21

TCDM-114-交簡-37-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8.4157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個 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 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 久暫;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 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 見核交卷第7-9頁)在卷可稽,又該晶體為被告本案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乙節,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是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並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予行政沒入之範圍,揆之前揭說 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 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8594號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ALTA Nightclub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嗣於翌(18)日17時12分許,林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在人行 道停車未熄火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8.93公克、驗餘淨重8.4157公克、純質淨重6.0502公克), 因而查悉上情(所涉毒駕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 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64號、113年5月31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665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蒐證照 片共4張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愷他命1包(毛重8.93公克、驗 餘淨重8.4157公克、純質淨重6.0502公克)扣案足憑。從而 ,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前揭愷他命1包為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 提出具體資料以查出毒品來源之確實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36-20241231-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 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 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 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 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60號   被   告 許凱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里○○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埔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步行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智復門市,徒手竊 取詹美嫻所管領之陳列架上金門高粱酒300ML1瓶(價值計新 臺幣3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詹美嫻發覺上開高粱酒 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詹美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監視影像翻拍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高粱酒300ML1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業經被告 飲用完畢而無法沒收,倘被告尚未賠償店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2-31

TCDM-113-中原簡-7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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