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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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蕭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係被告平日私人使用,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且檢察官起訴 書中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足證該車確非應予沒收之物,而無 留存必要。又車輛若久未啟動,恐生損壞跡象,爰聲請發還 車輛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 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蕭自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 搜索後,扣得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 9、3866、3979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審理 中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起訴書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5號卷一第7頁至第16頁)。而上開自小客車車籍雖登 記於被告配偶曹語玹名下,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等規定,僅需「讓與之意思」及「交 付動產」而生效,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是該車之實際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綜合各項證據資料以為判斷,查 該車係由被告支付價金購入,使用前無須徵得被告配偶同意 ,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852號卷11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並有車籍查詢資 料、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可查(見113年 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387頁、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429 頁),是得認該車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並供稱:分工方式及報酬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則本案 將來如認定有罪,依法須沒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加以車輛具有 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為保全追徵而繼續扣 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31

CHDM-113-聲-852-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楷評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如未於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 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1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施敏梓(即施進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顏王瑞雲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顏沛則(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 顏百辰(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顏建盛 顏建涯 顏健造 被 告 顏建志 訴訟代理人 顏宏邦 被 告 施黃換 許江隆 許月霞 被 告 顏林必 訴訟代理人 顏民雄 被 告 顏瑛呈 顏舜郎 顏伯仰 顏士明(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士哲(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張素美(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莉佩(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北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813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二所示, 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土地, 合併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 三、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488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四所示, 並按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進作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施敏梓已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73、377頁);被告 顏賜煒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顏沛則、顏百辰已 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373、385頁);被告顏泳豪於113年7 月24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顏泳豪之繼承人顏張素美、顏士 明、顏士哲、顏莉佩承受訴訟(卷三第135、137頁)。又施 敏梓、顏沛則、顏百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顏張素美、顏士 明、顏士哲、顏莉佩已辦理分割繼承由顏士明、顏士哲取得 ,然未據其2人聲請承當訴訟,故仍列顏張素美、顏莉佩為 當事人。 二、被告顏建盛、顏健造、顏建志、許江隆、許月霞、顏瑛呈、 顏舜郎、顏伯仰、顏張素美、顏士明、顏莉佩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135平方公尺、同段795地 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及同段7 97地號面積4886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記 載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794、79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795、79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 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互為補償。甲案係參酌各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盡最大可能維護地上物免於拆除情 況。雖顏賜煒及顏王瑞雲部分地上建物面臨被拆除情況,然 就顏賜煒部分,甲案就795、79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基本 上與顏賜煒所提丙案相同。而顏王瑞雲所有地上建物係坐落 在795地號土地上,796地號土地必須經由795地號土地通行 ,此應乃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又796地號土地為甲 種建築用地,可作為供建築使用。故考量土地日後之利用可 能性,在建築法規之要求下,為使796地號土地將來可為建 築使用,必須留設至少5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之用,留設5公 尺寬之道路因屬為符合法律規範之故,造成顏王瑞雲所有地 上建物有部分需拆除乃屬不得不之選擇。本件為共有土地之 分割案件,仍應以土地分割為先決考量,地上物之保留如無 法順帶為之,亦只能選擇捨棄。至於其他共有人地上物予以 保留,乃係因予以保留渠等之地上物,對於本件土地之分割 方案之劃定並無特別影響所致,此與顏王瑞雲所有地上物保 留與否之考量顯有不同。  ㈢不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亦不同意顏王瑞雲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所提附件(圖二)方案(附圖丙案提案人已同意依甲案分 割)。乙案因795地號土地是建地,且是顏王瑞雲使用,才 分配使用人取得,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然其主張取得實 際使用之795地號土地面積,其餘面積由顏瑛呈取得(顏瑛呈 同時取得797地號農地編號J),才不會因分割土地後,無資 力補償共有人,而出賣土地,或遭拍賣之結果,故乙案將79 7地號農地編號H1(碎地)分配予顏王瑞雲,剩餘乙案編號J後 段空地分配顏瑛呈,造成「碎地」方案不可行。又795、796 地號係合併分割,分歸土地取得人均就私設道路,應採取得 後面積比例分擔道路維持共有,顏王瑞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所提(圖二)方案其未負擔道路面積,不合理。且鑑定結果 ,乙案顏王瑞雲就795、796地號土地部分增加價值一樣是新 台幣(下同)近9百多萬元,但就797地號土地部分減少價額 只有1百多萬元,顏王瑞雲採乙案要補償金額大於甲案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王瑞雲答辯:  1.對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沒有意見。不同意依甲案分割 ,甲案將795地號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全部分配由顏王瑞雲 取得,796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所有土地皆為農地,如此將 造成顏王瑞雲取得795地號土地後,大量且鉅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顏王瑞雲拒絕相當於遭強迫購買建地(可能因 分割土地後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而出賣土地或遭拍賣之結果 )。又顏王瑞雲為795、797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無不能受分 配土地之事由。但是甲、丙均未分配797地號土地予顏王瑞 雲,於法不合。  2.主張依乙案分割。然鑑定報告決定基準地丙案編號A5土地單 價為16,000元/坪(4,840元/平方公尺)、編號B1土地單價 為120,000元/坪(36,300元/平方公尺),顯然高於市場行情 。依據内政部土地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北斗鎮中寮段地區自 112年9月起至113年9月間止成交實價,建築用地最高成交價 格9.3萬元/坪,其中以中寮段397-7、397-10之土地條件與 系爭土地條件最相近,成交價格為每坪6萬元。鑑定報告第3 9頁選定之比較標的均坐落於已經開發之社區(參見附件6-1 至6-32照片),光前路與中寮二路之開發程度差距甚大,且 個別因素調整修正說明之内容簡略,未評估區段開發差異情 形,因此影響土地單價。鑑定報告決定土地單價過高,不足 採信。又關於795地號土地,顏王瑞雲提出乙案依鑑定報告 換算找補金額過鉅,導致顏王瑞雲可能因此負擔補償金9,75 1,758元,至為不利,將來無法清償土地遭拍賣後,最後結 果地上物也無法保留。  3.顏王瑞雲當初興建房屋已經徵得共有人同意,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數十年來共有人均無異議。顏王瑞雲想維持地上建 物,但經濟能力不足,不得已再修改如(圖二)方案,減縮79 5地號土地部分分配面積為90平方公尺,保留一間房屋所需 之建築基地;797地號土地按照持分比例分配面積為501平方 公尺。修正後分割方案顏瑛呈所有794、79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面積1,941.87平方公尺,所受分配編號B2、B3合計面積76 5平方公尺;795、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582.64平方公 尺,所受分配編號C1面積1,773.87平方公尺。顏瑛呈所受分 配面積較原來應有部分面積,僅增加14.36平方公尺。顏賜 煒所有794、7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834.36平方公尺,79 5、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97.03平方公尺,所受分配編 號B3、B4合計面積611平方公尺。顏賜煒所受分配面積較原 來應有部分面積,減少320.39平方公尺。修正後分割方案較 接近原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也可以大幅縮減補償金額, 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等語。   ㈡被告顏沛則、顏百辰答辯:  1.原主張依丙案分割,但鑑定報告丙案補償金額太高,故不再 主張丙案,同意依甲案分割。  2.不同意依乙案分割。乙案建地之私設道路路寬不足,顏王瑞 雲方案編號G只留3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編號I、F日後不 能建築,如果以編號F田地補為道路,法令上恐有問題,但 至少顏瑛呈即不能以之為道路,分割後土地乃永遠,但房屋 也不是要馬上拆,尤其今日只為房屋,日後必生通行權訴訟 ,要著眼未來。更不能不負擔編號G道路,若顏王瑞雲理由 可採,為何乙案編號K之人也負擔編號Q道路。且顏沛則、顏 百辰建地持分幾乎最小,依乙案分配太多建地,恐無力負擔 補償,日後必反遭拍賣。亦不同意顏王瑞雲所提(圖二)方案 ,該方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顏王瑞雲不分擔道路 ,僅由顏瑛呈、顏賜煒負擔,以降低顏王瑞雲鑑價補償金額 ,並不合理等語。  ㈢被告顏建盛、顏建涯、顏健造、顏建志、施黃換、許江隆、 許月霞、顏林必、顏瑛呈、顏舜郎、顏伯仰、顏士哲陳述: 同意依甲案分割,不同意顏王瑞雲所提分割方案。顏王瑞雲 原於795、796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出入數十年,建築物之玄關 門也有正常出入使用,應負擔道路面積等語。  ㈣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795 、796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均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該2筆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與上開規 定相符,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794、79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係於 89年1月4日前取得或89年1月4日後繼承應有部分,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且本件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 人數,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  ㈣經查,系爭794地號土地東邊面臨斗苑路二段126巷道路,794 、795、796地號土地北邊面臨中寮二路道路,797地號土地 西邊面臨裕後路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建物、巷道、溫 室及種植農作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照片可參( 卷一第29頁),並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測量,分別製 有勘驗筆錄(卷一第231、233頁)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111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其中記載之「顏健照」,應更正 為「顏建造」)可稽。  ㈤本件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顏王瑞雲則提出乙案,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依(圖二)方案分割;另顏沛則、顏百辰 原提出丙案,後改主張同意依甲案分割。經查:  1.794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依甲案分割,該土地依甲案分割 後均面臨道路,應可為分割方案。  2.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地形為長方形,僅北邊面臨道路 ,為利以後建築使用,有開闢共有通行道路必要。而顏王瑞 雲在79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顏沛則、顏 百辰之父顏賜煒在7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73年取得使用執 照,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卷一第63頁),該建物 係內政部於75年1月31日訂定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前起造之建物,且迄今已逾40年,通行道路狹窄,故 無為保留地上建物必要。又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方正, 並開闢共有道路,有利日後建築使用;乙案開設之共有道路 較狹窄,該方案編號F部分係分配予顏賜煒(即顏沛則、顏 百辰之父)取得,並非道路之用,難符通行及建築使用。另 (圖二)雖設有5公尺寬共有道路,惟分配予顏瑛呈之編號B2 部分地形不規則,亦因顏王瑞雲分配在相鄰797地號土地部 分,造成該方案797地號土地分配予顏瑛呈之編號C1部分地 形不規則,且該方案僅由顏瑛呈、顏沛則、顏百辰負擔道路 面積,故該方案對顏瑛呈、顏沛則、顏百辰均有不利。本院 斟酌795、796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甲案為可採。  3.797地號土地北邊及東邊臨路,甲案、乙案及(圖二)方案均 另開闢有共有道路,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且與顏泳 豪、顏健造之建物位置大致相符。依甲案分割,各筆土地地 形方正。顏王瑞雲所提依乙案及(圖二)方案,為配合顏王瑞 雲取得之土地,造成顏瑛呈之編號C1部分地形不規則,已如 前述。本院斟酌該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甲案為可採。  ㈥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有未取得土地或取得之面 積有增減,地形及臨路狀況亦不同,故有鑑定土地價值及補 償金額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甲案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至於顏王瑞雲雖辯稱鑑定報告之地價太高云云,惟鑑定報告 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決定價格,尚 難認不可採。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顏泳豪就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 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編號 1 2 3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794地號 795地號 796地號 797地號 施敏梓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建盛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建涯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健造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建志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施黃換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江隆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月霞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林必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伯仰 780分之310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舜郎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王瑞雲 78分之8 78分之8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瑛呈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00000000分之00000000 顏沛則 78分之4 78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百辰 78分之4 78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士明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00000000分之416505 顏士哲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00000000分之416505 備註: 1.顏張素美、顏莉佩無土地應有部分,不負擔訴訟費用。 2.訴訟費用係依原告起訴時各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按比例負擔。 附表二(甲案794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A1 1382 施敏梓 1/1 A2 1012 施黃換 1/1 A3 1319 許江隆 1/1 A4 1211 顏林必 1/1 A5 3211 顏伯仰 1/1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施進作,應更正為施敏梓。 附表三(甲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B1 258 顏王瑞雲 1/1 B2 336 顏瑛呈 1/1 B3 470(供道路使用) 顏王瑞雲 122/470 顏瑛呈 158/470 顏沛則 95/470 顏百辰 95/470 B4 402 顏沛則 1/2 顏百辰 1/2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顏賜煒,應更正為顏沛則、顏百辰。 附表四(甲案79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C1 2275 顏瑛呈 1/1 C2 176 顏士明 1/2 顏士哲 1/2 C3 176 顏健造 1/1 C4 176 顏建志 1/1 C5 176 顏舜郎 1/1 C6 176 顏建涯 1/1 C7 176 顏建盛 1/1 C8 371(供道路使用) 顏士明 1/12 顏士哲 1/12 顏健造 1/6 顏建志 1/6 顏舜郎 1/6 顏建涯 1/6 顏建盛 1/6 C9 1184 許月霞 1/1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顏泳豪,應更正為顏士明、顏士哲。 附表五(甲案794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施敏梓 +3,662,426 施黃換 +1,537,182 許江隆 +3,023,062 顏林必 +2,500,342 顏伯仰 +135,276 顏建盛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建涯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健造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建志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士明、顏士哲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許月霞 -2,688,718 906,885 380,635 748,568 619,133 33,497 顏舜郎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沛則、顏百辰 -41,136,490 1,395,209 585,593 1,151,642 952,511 51,535 附表六(甲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顏王瑞雲 +9,654,798 顏沛則、顏百辰 +12,904,098 顏瑛呈 -2,188,230 936,523 1,251,707 顏建盛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建涯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健造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建志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士明、顏士哲 -679,189 290,681 388,508 施黃換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許江隆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許月霞 -2,716,200 1,162,485 1,553,715 顏林必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顏舜郎 -679,189 290,681 388,508 施敏梓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附表七(甲案797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顏瑛呈 +1,979,340 顏士明、顏士哲 +655,705 顏健造 +604,489 顏建志 +604,489 顏舜郎 +604,489 顏建涯 +604,490 顏建盛 +596,042 許月霞 +4,618,445 施黃換 -1,962,902 378,403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50 882,938 許江隆 -1,962,902 378,403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5 113,949 882,938 顏林必 -1,962,902 378,403 125,356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49 882,938 顏王瑞雲 -2,415,881 465,727 154,284 142,233 142,233 142,233 142,233 140,245 1,086,693 施敏梓 -1,962,902 378,404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49 882,938

2024-12-19

CHDV-110-訴-379-20241219-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佳祐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蔡國強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佳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佳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10,947元,被上訴人劉佳偉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062元 。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10,947元,上訴人劉 佳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0, 22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劉佳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錫涼所遺遺 產,經查系爭遺產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5,932,841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劉佳偉因分割遺產所得之利益 15,310,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816元,原告僅繳納8 4,754元,尚欠62,062元。又上訴人劉佳祐之上訴標的價額 亦為15,310,9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224元未據繳納 ,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劉佳偉尚欠第一審裁判費62,062元 ,亦應補正,俾符合起訴合法要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7

CHDV-111-重家繼訴-12-2024121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琬玲 陳秉豪 李瓏展 甘 弘 (公示 甘 漢 甘淑惠 (公示 甘宥宏 曾 尾 甘以昌 (公示 甘宗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子 被 告 鄭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 黃淑芬 楊壽美(兼盧建和之繼承人) 盧建治 盧千惠 (公示 盧千壽 (公示 曾盧光惠 (公示 紀秀珠 甘明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顏千鶴 李端龍 李妙珠 (公示 楊燕雪 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昭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劉禮賚 馬秀花 黃俊穎 方傑 葉雲治 黃嘉洧 凌致正 凌致平 凌致強 賴玉連 林雅慧 甘智仁 甘家佩 甘家茜 (公示 甘旭家 甘莉昀 陳宏欣 羅才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 告 甘宗原 李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通行權 人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 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 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 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 ,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 ,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請本院確認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0地 號土地),就被告等人所有、共有或管理如附圖(即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9筆 土地)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部分被告等人所爭執, 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著黃色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入 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形式上應認 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Ⅰ確認原告就附圖著黃色所示9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除 最初主張其欲通行附圖所示9筆土地之路寬為8公尺外,另有 提出路寬7公尺之方案(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13年8月12日 當庭捨棄,不再作主張),以及經本院勘查現場及囑託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通行位置、範圍及面積後,原 告據以更正聲明為「Ⅰ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9筆土地A-J所示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Ⅱ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 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秉豪、甘弘、甘漢、甘淑惠、甘宥宏、曾尾、甘 以昌、鄭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黃淑芬、楊壽美 (兼盧建和之繼承人)、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 惠、紀秀珠、甘明灝、張顏千鶴、李端龍、李妙珠、楊燕雪 、馬秀花、黃俊穎、葉雲治、凌致正、凌致平、凌致強、賴 玉連、林雅慧、甘智仁、甘家佩、甘家茜、甘旭家、甘莉昀 、陳宏欣、甘宗原、李泳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系爭570地號土地,未與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 段○○○號縱貫公路)相鄰,需跨越附表編號1、2、8、9所示 土地(下合稱現況私設道路),方得與聯外公路銜接,應屬 袋地;又系爭57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工廠用地), 考量若欲合法興建工廠,依規定主要出入口需臨接8公尺以 上之道路,始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故需將現 況私設道路擴大為路寬8公尺之道路附圖著黃色部分所示土 地)。且經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該公所以 未臨現有巷道為由,未准指定建築線。為解決上情,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 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琬玲以:   我沒有阻擋原告通行。只有同意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 不同意原告再請求將現況私設道路拓寬為8公尺路寬及在地 下埋設管線。  ㈡被告李瓏展以:   與被告黃琬玲係母子關係。同被告黃琬玲意見所述。  ㈢被告甘宗昌以:   我沒有住在那邊,不清楚要不要給原告通行,就以其他甘家 的人之意見為準就好。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   不會阻擋原告通行,但認為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就好 ,原告主張要將路寬擴大至8公尺,對周邊居住的居民權益 損害太大。  ㈤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彰化基督教長老教會彰化中會以:  ⒈不反對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也未曾做阻攔,是原告 自己把系爭570地號土地用鐵皮圍籬圍起來,才會變成無法 通行現況私設道路。  ⒉但不同意原告的大型車輛進出社區,否則,危害住戶安寧; 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系爭土地旁設置工廠。另原告選擇的通 行路線,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尚可選擇往北通 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  ㈥被告劉禮賚以:  ⒈我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私設道路北邊社區有不少老人及小 孩,倘若依原告的意思,將現況私設道路的寬度擴大至8公 尺,原告的大型車輛(貨車、卡車、運輸車等)將來接連不 斷駛入,對社區居民的影響非小。況原告訴請本件訴訟之目 的,就是為指定建築線,但系爭570地號土地係是畸零地, 根本無法為建築使用,既然不能蓋工廠,自無定建築線之必 要。  ⒉再者,系爭570地號土地尚可選擇往北途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的停車場通行,再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 道路,距離也比較近。原告選擇的通行路線,非屬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方法。  ㈦被告方傑以:   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型車輛進出社區,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旁 他的土地上設置工廠。  ㈧被告黃嘉洧以:  ⒈不反對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通行,但我不同意原告的大型 車輛進出社區,也不同意原告在社區旁設置工廠。  ⒉另外,以前垃圾車行駛至現況私設道路東側末端後,原本可 以繼續左轉駛入同段568地號土地及系爭570地號土地,向內 部社區前行,沿途收取居民垃圾,再迴轉車頭退出來就好; 豈料,原告突然在系爭570地號土地南側,以及緊鄰568地號 土地那側(西側),全部用紅色鐵皮圍籬隔板圍起來,導致 垃圾車自此之後不但無法駛入內部社區,居民需要自己把垃 圾拿到路口丟,垃圾車也因迴轉的道路寬度不足,必須先往 前至同段571、572、572-2、573地號土地(空地),才有足 夠的迴轉軸距返回。   ㈨被告羅才仁以:  ⒈原告所有系爭570地號土地,必須先經過縣政府的許可才有可 能建築(註:原告土地為畸零地,本不能建築工廠),原告 到現在連建築線都還沒有指定,就要來請求通行並擴大路寬 為8公尺之方案,顯屬言之過早。  ⒉另系爭570地號土地,與同段472、471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 地,甚至連同周邊土地,以前很多都是中興紡織公司的,歷 經分割、轉讓及先後出售,才導致系爭570地號土地變成袋 地。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來就僅能選擇往北通行 ,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因此,原告提 起本訴,不論是請求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或是再擴大路寬為 8公尺之方案,均無理由。  ㈩被告甘宥宏前於113年8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稱:  ⒈系爭570地號原告的土地的最小寬度不足,性質上係屬畸零地 ,無法為建築使用,自無通行之必要性。再者,原告尚可選 擇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12巷道路,不 需途經現況私設道路,否則,若依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並將 來開立工廠後,進出的大型貨車都將會危害附近廣大社區居 民的安全。  ⒉況且,是原告自己在系爭570地號土地的西側及南側的邊緣, 圍起一整排鐵皮圍籬,才會發生無法通行現況私設道路的情 況,既然是原告的任意行為所導致,該不利益自應由系爭57 0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承擔。  被告葉雲治曾經到庭表示:   我沒有阻擋原告通行。系爭570地號土地原是荒地(空地) ,原告主張通行的面積,不符合比例原則;況且我也不希望 原告在社區旁設立工廠,大型車輛進出社區,地面會頻繁震 動;原告應該要往北通行,銜接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 12巷道路。  被告楊燕雪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不同意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將現況私設道路之路寬擴大至 8公尺),大型車輛不宜進出社區。  被告馬秀花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若按照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可能會有水溝問題需要考量。  被告黃俊穎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   對原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陳秉豪、甘弘、甘漢、甘淑惠、曾尾、甘以昌、鄭 崇文(即張林惜之遺產管理人)、黃淑芬、楊壽美(兼盧建 和之繼承人)、盧建治、盧千惠、盧千壽、曾盧光惠、紀秀 珠、甘明灝、張顏千鶴、李端龍、李妙珠、凌致正、凌致平 、凌致強、賴玉連、林雅慧、甘智仁、甘家佩、甘家茜、甘 旭家、甘莉昀、陳宏欣、甘宗原、李泳誼,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所有權人 ,若可依序通行與被告等人所有、共有或管理如附圖所示著 黃色之9筆土地,可銜接至西南側之彰化縣○○鄉○○路○段○○道 ○號縱貫公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查,此部分形式上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全部證據資料,認為原告的主張並無理由,茲說明 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被告等人也未拒絕或實質妨害原 告通行現況私設道路。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 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 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 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前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   ⑵查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到場勘測,系爭570地號土地本可通 行現況私設道路。依部分被告葉雲治、黃嘉洧、劉禮賚到 庭稱民國69年間入住該私設道路(著黃色部分)之北鄰社 區,足見適時即有該社區道路,其可再銜接西南側之彰化 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省道縱貫公路),原告之土地已非 袋地;而到庭部分被告亦稱「同意以現況私設道路供原告 通行,但不得通行大型車輛、不得建築工廠」等語,並為 原告當庭自承「被告等人均無實際上阻撓原告通行現況私 設道路」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56頁、第427頁)。惟原告 就緊鄰西側同段568地號土地,一直延伸到緊鄰南側同段5 70-1地號土地,由原告沿著地籍線,自行以「紅色」鐵皮 圍籬將系爭570地號土地之西側及南側包圍起來,致形成 無法通行,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 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在卷可憑。故非被告 等人阻擋原告得為通常之通行所致。   ⑶據上,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與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據。 況係因原告自己在與同段568、570-1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 圍牆等之任意行為所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570地 號土地並不因此成為「袋地」而例外享有袋地通行權。   ⒉系爭57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 不足7公尺,應係畸零地,原則上不得為建築使用:   ⑴次按「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 狹小之基地。」、「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 築基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丁種建築用 地及工業區)在基地之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的情形下,最 小寬度低於7公尺、最小深度低於16公尺。」、「...建築 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 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 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3條第1項 第1款、建築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570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正面路寬僅5.36公 尺,並經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5228 50號函復「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570地號土地)其東西 間寬度不足7公尺,屬畸零地。」(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0 頁),即無法供建築使用。   ⑶是以,若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因上情,際上 已無法為建築使用,則依原告所陳「訴請本件訴訟之目的 ,係因未來為系爭57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所需。」, 即無實益。自無請求通行或將現況私設道路的寬度擴大至 8公尺之必要。  ⒊原告主張欲通行附圖所示9筆土地編號A-J(著黃色部分)所 示範圍,與系爭570地號土地面積顯不相當,未符比例原則 :   ⑴再按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 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業如前述,況系爭570地號 土地面積僅294.39平方公尺,原告卻主張請求欲通行附圖 編號A-J所示範圍合計共為692.23平方公尺,二者相差2.3 5倍(692.23÷294.39≒2.35),對鄰地北邊社區住戶即被 告等人之影響顯然非小、亦不相當,由此考量,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5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不曾遭被告 等人阻撓通行現況私設道路,顯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未符 ,復因系爭570地號土地(丁種建第用地)為寬度不足7公 尺之畸零地,依法本無從建築使用,既不得建築,何來指 定建築線?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附圖所示9筆土地編號A-J所示範圍存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等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妨礙原告 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1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

2024-12-11

CHDV-112-訴-72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簡欣儀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謝孟慈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陳報終止委任 ) 被 告 謝孟釗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劉秋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孟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9,129元,及自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孟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6,000元為被告謝孟釗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謝孟釗如以新臺幣2,119,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9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謝 孟釗(下稱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劉秋宏(下稱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 82,96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均基 於相同之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3頁),依首揭法條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即對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劉秋宏於109年3月間,經由前妻即訴外人李依綸(下稱李依 綸)結識原告,得知原告正尋覓投資管道,即向原告佯稱其 與謝孟釗共同在大陸經營之3M產品進出口事業可賺取合法退 稅,循環生息週期為4個月,每期有利息6%,年利率為18%之 固定獲利,再向原告保證所為之投資為保本投資,縱經營事 業虧損,原告亦能隨時拿回100%之出資額,並邀集原告投資 。劉秋宏持以謝孟釗之招商名義、並檢附謝孟釗國民身分證 影本之投資契約書(日期登載為109年4月15日),與原告訂 定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其上亦蓋有謝孟釗之印 文,原告因而信賴謝孟釗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招商名義人,劉 秋宏則為其代理人。嗣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 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依劉秋宏指示分別匯款69 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960元,合計共2,172 ,960元至其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詎劉秋宏僅於109年7月至同年 10月間止,支付原告125,174元之利息後,竟通知原告相關 投資款悉遭訴外人曾松茛(下稱曾松茛)捲走,故於109年1 0月22日系爭投資契約已發生第7條「投資標的終止獲利」之 情形,且自斯時起已未給付利息;另李依綸得知上情後,於 109年11月19日起,賠償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償還本金90, 000元,以上共計為254,174元(計算式:125,174元+39,000 元+90,000元=254,174元)。 ㈡、依原告與謝孟釗間之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原告 得請求謝孟釗給付之本金及報酬共計2,119,129元【計算式 :2,172,960元+利息20,343元(詳如民事陳報暨準備狀之利 息試算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已返還之本金及利息2 54,174元=2,119,129元】。若認謝孟釗並未授權劉秋宏出面 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原告乃屬善意第三人,且信賴 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 定,謝孟釗仍須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而應如數返還上開投 資款項。 ㈢、並聲明:   1、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即對劉秋宏請求)部分: ㈠、系爭投資契約乃由劉秋宏代理謝孟釗與原告簽訂,惟謝孟釗 竟於事後否認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締約,惟締約時劉秋宏表示 係受謝孟釗委託代理,原告因信賴劉秋宏確具代理權,進而 與其訂約,倘認劉秋宏未經謝孟釗授權簽署契約,則劉秋宏 應負擔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因誤 信其具代理權進而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而支付之2,082,960元 投資款(計算式:2,172,960元-李依綸已清償90,000元=2,0 82,960元);又縱認謝孟釗無須負授權人責任,而不得依系 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給付原告投資款項所獲報酬,惟劉 秋宏乃直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内處分上開款項,即便金額如 劉秋宏所述最後交付曾松茛,但金錢之流向關係,仍先經劉 秋宏之處分,其處分上開款項時具有支配金錢去向、匯入何 人帳戶之能力,足以評價劉秋宏處分上開款項當時已掌控、 並取得上開款項,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對於原告仍負有返還義務,是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劉秋宏返還投資本金2,082,960元。 ㈡、並聲明: 1、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82,960元,及自變更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謝孟釗部分:謝孟釗對系爭投資契約上謝孟釗印文之真正並 不爭執,但謝孟釗僅授權劉秋宏與謝孟釗妹妹及親友個別授 權簽訂類似契約,通常以口頭指示、電話、或LINE告知劉秋 宏,並由劉秋宏負責謝孟釗與親友等之投資及利潤分配財務 事宜,嗣因相關投資款項於109年8月間遭曾松茛捲款,故已 終止獲利。又謝孟釗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授權劉秋宏與原告 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應由劉秋宏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謝孟釗應履行契約云云,自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劉秋宏部分:劉秋宏也是3M貨櫃投資案之投資人,當時原告 在李依綸引薦及劉秋宏介紹後,自己決定參與投資,而謝孟 釗於刑事案件業已自承係概括授權劉秋宏對外以其名義簽訂 契約,並包含使用謝孟釗之印章,於本案系爭投資契約亦同 。劉秋宏僅是代為轉交投資款予實際操作者即曾松莨,並代 曾松莨分配各投資人應得之紅利報酬,原告依據無權代理請 求劉秋宏賠償投資款,應無理由。又縱系爭投資契約不成立 或未生效,劉秋宏亦未受有利益,若認受有利益,則劉秋宏 為善意,且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利益均已依謝孟釗指示轉 交給曾松莨而不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即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經查,原告於主張於109年4月15日由劉秋宏出面與原告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該契約上記載投資人為原告,招商人為謝孟 釗,其上謝孟釗之印文則由劉秋宏持謝孟釗印蓋用,原告之 印文由原告自行蓋印;原告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分別於 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 依劉秋宏指示匯款69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0 ,960元至劉秋宏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劉秋宏則於109 年7月至10月21日間,先後交付原告共125,174元之投資款利 息,李依綸則另交付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本金90,000元。 又曾松茛於大陸所經營之利德五金加工廠廠房先前不符生產 安全,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責令停業整改,故系爭投資契約 於109年10月22日已發生第7條所約定「投資標的終止獲利」 之情事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海外貿易投資契約書,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㈡第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謝孟釗固否認授權劉秋宏 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並不否認上開印章及印文之真 正,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變態。是主張該蓋印之人為無權使用,即應由主 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謝孟釗暨自承確有交付 印章及身分證予劉秋宏以供劉秋宏簽訂投資契約使用,曁系 爭投資契約劉秋宏所蓋用「謝孟釗」名義之印文均為真正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90至92頁),雖另以前開情詞抗辯,卻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無從憑採。 ㈢、復觀諸原告因本件投資案,前曾對謝孟釗、劉秋宏提起刑事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時曾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4190號110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內容,謝孟釗 則答以:有看過系爭投資合約書,是跟其他人相同合約書, 因為伊人在大陸,所以伊有授權劉秋宏幫伊處理伊認識的投 資人,所以有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劉秋宏等語明確;參以, 曾松茛與謝孟釗及劉秋宏間投資案經過,另經曾松茛以證人 身分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具結證稱略以:「 (提示本院卷㈠第103頁投資契約書)謝孟釗與劉秋宏一起到 伊工廠,所以是三個人一起簽投資契約書」、「謝孟釗指定 伊與其借款,所有的錢及利息都經由劉秋宏的帳戶出入」、 「(提示本院卷㈠第105至121頁投資清單)因為伊常在大陸 ,他們過去時再交給伊蓋手印或簽名,這是伊有收到錢我會 蓋手印會簽名確認」、「伊只有對被告謝孟釗而已,其他的 伊不清楚,而且謝孟釗指定劉秋宏的帳戶做匯款及收利息的 帳戶」、「劉秋宏帳戶給伊的錢,伊都認定是謝孟釗借錢給 我的,因為謝孟釗是指定劉秋宏的帳戶作為借錢給伊及收利 息的帳戶」、「伊認定劉秋宏為謝孟釗的代理人」、「有口 頭講,也有這樣進行,但現在不能確認每筆都有簽名,要看 帳戶才知道實際交的錢。」、「劉秋宏所交付給伊的款項用 匯款,也有拿現金,不確定每筆都有簽名,但交給伊之款項 ,都是基於伊與謝孟釗間投資契約所交付的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94至197頁)明確,核與原告及劉秋宏陳述均為 一致,均信為真;足見劉秋宏經謝孟釗授意代理,經常以謝 孟釗名義與他人簽訂投資契約,以投資證人曾松茛之事業, 劉秋宏多年來亦負責投資案之財務金流,並於曾松茛轉匯利 息時,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各投資人,此投資模式已行之多 年。此外,本件原告匯款至劉秋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秋 宏也將相關款項轉交予曾松茛投資3M貨櫃投資案乙情,亦據 謝孟釗、劉秋宏於偵訊時供述甚詳,又曾松茛轉匯利息時, 劉秋宏則依約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原告,而原告於109年7月 起10月間,有收到劉秋宏匯入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利息,且與刑事案件其他投資人如李依綸、楊耀仁所陳投資 及給付利息方式相符,迄曾松茛經營之大陸事業遭勒令停工 ,才無法繼續代為發放利息給原告,均與謝孟釗其他投資案 模式一致,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所簽立之系爭投 資契約係由謝孟釗授權劉秋宏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乙情為真 。至謝孟釗雖一再辯稱授權範圍僅限於劉秋宏處理謝孟釗所 認識之投資人合約,劉秋宏乃越權代理云云,則迄未能提出 任何反證證明所辯為真,無從憑採。 ㈣、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7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 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 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 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 1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前者係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但 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 責任;後者則係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逾 越該限制之範圍而為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 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縱認謝孟釗未明確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 訂系爭投資契約,惟本件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模式與被告 謝孟釗其他投資案模式,並無不同之處,已詳如前述,更未 見謝孟釗於本件訴訟之前有任何反對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 投資契約之意思;此外,謝孟釗既長年將印章、身分證、及 以其為招商人名義之投資契約交付給劉秋宏與投資人簽訂投 資契約,並均委由劉秋宏與曾松茛對接,將投資款轉交曾松 茛,且負責發放計算曾松茛提供之紅利等(均詳前所述), 則依前揭客觀情況,亦足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相信被告劉秋 宏確有代理權利存在,更已足以令原告相信劉秋宏有權代理 謝孟釗為本件投資協議之外在事實,是倘謝孟釗確未曾明確 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依前揭說明,謝孟釗 仍不得以前開情事為由對抗善意之原告,而仍應對原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甚明。 ㈤、綜上所述,謝孟釗對於劉秋宏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 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定既應對原告負 授權人之責,兩造復未爭執原告本件投資款(含利息)仍有 2,119,129元及自變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取回(見本院卷㈡ 第74至75頁),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 請求謝孟釗如數返還,應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二、備位之訴(即原告依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請求劉秋宏賠償) 部分: 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 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 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繳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之 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訴-569-20241128-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劉佳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劉佳芳 劉佳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國強律師 陳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錫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佳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錫涼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茲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迄今均未分割,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且該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曾多次 協商未果,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 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 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劉佳芳新臺幣(下同 )98,063元、劉佳祐155,578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佳祐部分:原告將共有關係複雜之土地分歸伊所有, 原告及被告劉佳芳取得共有關係相對單純部分,認為對伊不 公平,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處理不動產,主張附表一編號 1至8之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原告、劉佳芳共有,現金存款及保 管箱保證金則由伊取得,其餘股票、保管箱內財物與汽車均 變價分割,並由原告、劉佳芳各補償伊4,130,735元;如鈞 院認上開分割方案不適當,請求分得附表一編號4、5、7之 不動產等語。  ㈡被告劉佳芳: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劉錫涼於 109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人,應繼分各為1/3,劉 錫涼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不動產部分已辦 畢繼承登記等節,有被繼承人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陽信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回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回函、臺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三信商業銀行回函、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信 用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回函、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卷一第61至111頁 、157至233頁、卷二第101至121頁、125至131頁、145至147 頁、16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 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 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 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附表一編號6、7、 8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 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得上開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並得分 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 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 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 ,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  3.經查,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各欄位所示。審酌原告 分割方法將附表一編號25之黃金分配予原告、被告劉佳芳, 編號26之汽車分配與被告劉佳祐,原告雖以113年9月27日之 黃金價格估計該遺產價值,然黃金價值自劉錫涼死亡迄今已 大幅增值,可見其波動頻繁,僅分配予部分繼承人難認公平 ;被告劉佳祐之分割方案未分配不動產予劉佳祐而受金錢補 償,則原告、被告劉佳芳應補償之金額過高,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原告並無資力補償等語(見卷二第212 頁),則原告、被告劉佳芳如無資力補償,被告劉佳祐仍須 拍賣系爭遺產之不動產取償,仍有補償程序之不利益,均難 謂妥適。  4.本院審酌上情,衡量:  ①不動產部分:經本院現場履勘,附表一編號2、3即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6、8所示一層樓磚造建物、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附表一 編號4、5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被繼承 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之一層樓磚造廠房,有履勘筆錄、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土丈字第750號複丈成果 圖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57至261頁、第271頁),是應將附 表一編號2、3、6、8;附表一編號4、5、7分配予同一人較 佳。又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附表一 編號1至8之不動產價值,該事務所於112年2月21日以(112 )彰捷字第112022101號函檢送3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 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兩造就該估價報告並無爭執, 是附表一編號1南投土地之價值為16,825,000元;附表一編 號2、3、6、8之土地、建物價值為8,575,781元;附表一編 號4、5、7土地、建物價值為10,577,011元;不動產總值35, 977,792元,每人應分配之價值應為11,992,597元(計算式 :35,977,7923≒11,992,597,元以下捨去)。審酌附表一 編號1之土地,以及編號4、5、7之土地、建物價值較高,應 由原告及劉佳芳、被告劉佳祐各分配其一,較為公允,而原 告與劉佳芳同意維持共有,故再取得編號2、3、6、8之土地 、建物;則原告、被告劉佳芳取得之財產價值為25,400,781 元(計算式:16,825,000+8,575,781=25,400,781),平均分 得12,700,390元(計算式:25,400,7812≒12,700,390,元 以下捨去)、被告劉佳祐分得之財產價值10,577,011元,使 渠等分得之不動產價值較平均,減少互相補償之價額,應較 妥適。則不動產部分,原告、被告劉佳芳各多取得707,793 元(計算式:12,700,390-11,992,597=707,793)、被告劉 佳祐不足1,415,586元(計算式:11,992,597-10,577,011=1, 415,586)。  ②現金存款部分:附表一編號9至19之現金存款共4,683,532元 ,兩造平均分配,每人應得取得1,561,177元(計算式:4,6 83,5323≒1,561,177,元以下捨去),因原告、被告劉佳芳 分得之不動產有上開溢價,而原告自陳並無資力補償被告劉 佳祐已如前述,是本件存款之分配,直接扣除原告、被告劉 佳芳應補償之金額較為妥適,則原告、被告劉佳芳得分配85 3,384元之存款(計算式:1,561,177-707,793=853,384); 被告劉佳祐得分配2,976,764元之存款(計算式:4,683,532 -853,384-853,384=2,976,764)。則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及 孳息、以及附表一編號9其中601,474元之部分分配予被告劉 佳祐;其餘存款及孳息分配予原告、劉佳芳各1/2。  ③郵政保單部分: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23日以被繼承人為要保 人及受益人、兩造為被保險人,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保險金額均為100萬元之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 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開保 險契約均於109年9月23日期滿,尚未辦理領款等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回函及檢附之郵政壽險資料 詳情表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45、147頁),是被繼承人為要 保人之前開3份保險契約具財產價值,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兩造之分割方法均為各自取得被保險人名義之保險契約,應 屬適當。  ④其餘動產部分:被繼承人其餘遺產為附表一編號20之股票、 編號24、25之銀行保險箱財物與保證金、編號26之汽車,審 酌股票之股數為可分,平均分配兩造取得應屬適當;保管箱 財物包含黃金752公克、黃金5錢7分2厘(約21.45公克)、 玉鐲2只,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 財產清冊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11頁),審酌前開動產原物 分割不易,且黃金數量非少,市價波動頻繁,應以變價分割 較為公平,爰予變價由兩造依應繼分取得,保證金部分則得 平均分配兩造。汽車部分殘值甚低,亦以變價後價金分配予 兩造較為適當。  5.綜上,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錫涼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金額(新台幣) 權利 範圍 鑑定價格或金額(新台幣) 原告分割方法 被告劉佳祐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如附圖㈡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A:449㎡ 全部 5,846,687元 分歸由劉佳偉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如附圖㈡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B:449㎡ 全部 5,495,045元 分歸由劉佳芳取得。 如附圖㈡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C:448㎡ 全部 5,483,268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33.93㎡ 4/45 4,040,241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32.05㎡ 16613/90000 2,463,030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9.51㎡ 7/18 2,446,570元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分歸劉佳祐取得。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30.84㎡ 7/18 6,752,883元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分歸劉佳祐取得。 6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 如附圖㈠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98.18㎡ 一層磚造建物 1/1 151,470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7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 如附圖㈠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編號C1:346.92㎡ ⑵編號C2:686.07㎡ ⑶編號C3:4.14㎡ ⑷編號C4:3.84㎡ ⑸編號C5:10.56㎡ ⑹編號C6:12.16㎡ ⑺編號C7:0.29㎡ ⑻編號C8:20.31㎡ 一層磚造廠房,面積合計:1084.29㎡ 1/1 1,377,558元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分歸劉佳祐取得。 8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 如附圖㈠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編號B1:126.21㎡ ⑵編號B2:19.95㎡ ⑶編號B3:9.88㎡ 二層加強磚造建物, 面積合計:156.04㎡   1,921,040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9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264,064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由被告劉佳祐取得。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0 陽信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存款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415,219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1 社頭郵局存款及自 113年4月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342,597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7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71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12,330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4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2,375,290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分歸劉佳祐取得。 15 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151,016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6 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241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7 三信商銀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2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882,487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劉佳祐分得其中601,474元,其餘款項及孳息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8 社頭鄉農會存款及自113年4月8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57,565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9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182,652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20 開發金股票65,641股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之孳息、收入。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取得21881股。 劉佳芳取得21880股。 劉佳祐取得21880股。 21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由兩造各自取得其名下之保單乙張。 同原告。 劉佳祐取得。 22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劉佳芳取得。 23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劉佳偉取得。 24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C種第8301號保管箱保證金 750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被告劉佳祐取得。 平均分配兩造各250元。 25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C種第8301號保管箱內財物 1.黃金752克 2.黃金5錢7分2釐  (21.45克) 3.玉鐲2只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6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50,000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補償部分 原告補償劉佳芳: 98,063元。 原告補償劉佳祐: 155,578元。 原告補償劉佳祐: 4,130,735元。 劉佳芳補償劉佳祐: 4,130,735元 無。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劉佳偉 3分之1 2 劉佳芳 3分之1 3 劉佳祐 3分之1

2024-11-27

CHDV-111-重家繼訴-12-202411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黃榮田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賴朝榕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追 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江旻燃 受 告知人 賴清浚等30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賴朝榕 所有坐落同段1157地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19日員土測字137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3.4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賴朝榕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 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賴朝榕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第一項土地範圍設置電力、 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賴朝榕為被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 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 賴朝榕(下稱姓名)所有坐落同段11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15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賴朝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 所示土地內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等妨礙原告通行;賴朝榕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第一項 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民生管線;賴朝榕應將堆置於 第一項土地上之土石等清除(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賴朝榕移列為先位被告,追 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備位被告,並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土地對於系爭1154地號如民事追加及更正聲明 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上開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 ;國產署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第一項土地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等民生管線(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 至第102頁);再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 第4項(見本院卷㈠第398頁)。嗣迭經變更、更正,最終先 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對賴朝榕所有系爭1157 地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9日員土測字1370號、複丈日期113年8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面積3.46平 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賴朝 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 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賴朝榕應容忍且不 得妨礙原告於前開土地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 線;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中華民國所有、 由國產署管理之系爭115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32. 1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通行方案); 國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 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國產署應容忍 且不得妨礙原告於前開土地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 生管線(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經核當庭以言詞撤 回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得賴朝榕、國產署同意,已生撤回 之效力,本院自無須再為裁判;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更正 ,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 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而有利用賴朝榕所有 系爭1157或115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即彰化縣大村鄉大 村村大仁路2段(下稱大仁路2段)之必要,為賴朝榕、國產 署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系爭1157或1154地號 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 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 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受告知人(下分稱姓名 ,並統稱賴清浚等30人),其中賴清浚、賴肅禎、呂英誌、 呂忠翰為同段11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賴清浚、賴肅禎、呂 英誌、呂忠翰、石大木、黃泯毅為同段1145之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黃泯毅為同段114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徐茂祐、徐 英哲、江惠君、徐靖喬、徐靖宜、徐鳳兒、徐鳳珠、儲誠燕 、儲誠芬、呂櫻慈、呂女婷、呂小惠、徐玉真、徐華盈、徐 華雄、徐玉美、徐榮豐、徐榮發、黃惠、黃櫻、黄娟、黃明 富、黃帝湞、黃湄儀為同段11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賴朝 榕抗辯系爭土地得以通行同段1145、1145-1、1146、1147地 號土地之方式,通行至公路即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村大溪路( 下稱丙通行方案,詳下述),上開受告知人就本事件即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賴清 浚等30人。 四、國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四周均為他人私有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賴朝榕所有系爭1157地號 土地,始能連接距離最近之大仁路2段;因審酌系爭土地日 後有建築必要,依其面積為766.6平方公尺,可建築總樓地 板面積為1,839平方公尺,甲通行方案面寬僅3.5公尺、面積 僅3.46平方公尺,已屬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最小侵害方案 ;復因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建築房屋居住需求,而有設置鋪 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及容忍原告於甲通行方案所示土地 範圍埋設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之必要。倘本院 認甲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則系爭 土地亦可藉由乙通行方案通行至大仁路2段,且基於上開理 由亦有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及埋設電 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786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先位、備位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賴朝榕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分割自彰化縣○村鄉○村段000地號土地,系爭1154 地號土地分割自大村段398-1地號土地,而398-1地號土地則 分割自398地號土地,可知系爭土地、系爭1154地號土地原 均屬398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造成袋地,故原告僅能以通 行系爭1154地號土地即乙通行方案連接公路。且原告原通行 方式係經由附圖二即員林地政複丈日期113年4月1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22.16平方 公尺之土地,編號C2部分、面積50.98平方公尺,編號C1部 分、面積40.09平方公尺通行至大溪路(即丙通行方案), 係因原告自行設置木門,封閉丙通行方案之通行方法,方造 成系爭土地無法聯繫公路情形,原告實無以甲通行方案通行 至公路必要。關於設置管線等等,原告應舉證具有管線安設 權限,及必須於系爭1157地號土地設置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依甲通行方案通行至大仁路2段,為侵害最小之通 行方法;系爭1154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為可承租承購之標 的,目前無人承購、承租為閒置狀態,而乙通行方案通行土 地面積達32.15平方公尺,顯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 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 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9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同段1151、1149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上開3筆 土地為周圍鄰地即同段1157、1154、1159、1153、1147地號 等5筆土地(下合稱1157地號等5筆土地)所包圍,上開土地 其中之系爭1157、1154地號土地分屬賴朝榕、中華民國所有 ,1159、1153、1147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所有,有上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45、75、77、14 5-159、309頁),首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 地乙節,雖經賴朝榕以前詞否認,然本院函囑員林地政會同 本院、兩造於113年4月8日至現場勘查,可認系爭土地現況 為系爭1157地號等5筆土地所包圍,其西側土地即1151地號 土地雖同為原告所有,但均無臨大溪路、大仁路2段情形, 而自系爭土地西側之1151、1149地號土地沿同段1147、1146 、1145-1地號土地通行,方可能通行至大溪路,惟上開通行 方法已遭木板封閉,經法官現況實地踏勘結果已無法通行至 大溪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71頁至第283頁)。是認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應係可採。  ⒉系爭土地為袋地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賴朝榕雖以原告同為系 爭土地、同段1151、11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原告自行以 木板封閉上開3筆土地通行至大溪路之方法,其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不得主張通行權等等。審酌原告已否認木板 為其設置(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賴朝榕就上開抗辯並無舉 證證明;再11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受告知人徐華雄、徐玉 真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不同意原告通行1147地號土地;受告 知人黃泯毅代理人黃唯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其為1145 -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1145-1地號土地雖可供通行,但三合 院共有人會禁止原告通行,導致原告無法出入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63-264頁、卷㈡第84頁),顯然系爭土地未能沿1147 、1146、1145-1地號土地通行至大溪路,並非原告自行排除 或阻斷通行之公路之行為所致。是賴朝榕上開抗辯,已非可 採。賴朝榕再以系爭土地、115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大 村段398地號土地,係因分割方造成系爭土地為袋地,系爭 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能自系爭1154地號土 地通行至公路等等。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村段398-3地號 ,係分割自398地號土地,398地號土地係於36年間辦理總登 記,後經分割出重測前大村段398-2(即現1151地號土地) 、398-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1154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大村段398-5地號,係分割自398-1地號土地(即現同段 1148地號土地),398-1地號土地為78年6月21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後分割出大村段398-4(即現同段1150地號土地)、3 98-5(即現系爭1154地號土地)、398-6(即現1155地號土 地)、398-7地號土地(即現貢旗段10地號土地),有臺灣 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7、315-327頁、 卷㈡第31-45頁)。堪認系爭土地、系爭1154地號分別分割自 重測前大村段398、398-1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情形,賴朝榕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⒊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土地之北側為 系爭1154地號土地,呈現長方形,現況無利用情形,僅西側 設有圍欄一處,其西側為系爭1157地號土地,呈現狹長倒三 角形,現況亦無利用情形,系爭1154、1157地號土地西側均 臨大仁路2段;系爭土地沿其東側之1151、1149地號土地如 欲通行至大溪路,需行經1147、1146、1145-1地號土地,現 通行已遭木板阻隔等情,有前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 。是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公路之坐落位置、通行情況,已 屬可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確有建築房屋 而需通行至公路之必要,系爭土地東側之1151、1149地號土 地雖同屬原告所有,但亦均無法通行至公路;而甲通行方案 雖有利用鄰地即系爭1157地號土地通行情形,但通行範圍僅 3.46平方公尺,占系爭115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5%【計算式 :(3.46平方公尺÷68.82平方公尺)×100%=5%】,且系爭11 57地號土地呈現倒三角形,上開甲通行方案通行位置為系爭 1157地號土地南側之尖端位置,並未造成系爭1157地號土地 分隔,賴朝榕仍得有效利用其餘土地範圍,對於系爭1157地 號土地影響甚微。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坐落位置 ,乙、丙通行方案通行土地位置、面積及通行面積占坐落土 地之比例,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甲通行方案通行至公路即 大仁路2段,已屬侵害最小方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對系爭1157地號土地如甲通行方案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賴 朝榕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審酌系爭1157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雜木,且 有堆置土塊、石頭,有本院勘驗照片、原告陳報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273、63頁),堪認甲通行方案通行之土地 現狀並不利於車輛及人員進出,考量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 係為作建築房屋使用,現行社會以汽車代步亦屬常見,是原 告主張就甲通行方案土地範圍有設道路供車輛、人員通行之 必要,尚屬妥適。惟原告請求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 泥部分,涉及系爭11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情形、土地四 周環境現況、建築相關法規、縣市主管機關權限,及未來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建築規劃等事項;再衡以系爭1157地號土 地地勢平坦,並無明顯高低起伏情形,且道路設置方法甚多 ,亦非必以鋪設柏油、水泥方可供車輛、人員安全通行,是 認原告請求鋪設柏油、水泥部分,不能准許。  ㈣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有建築房屋需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原告有設置電 力、電信、水管、瓦斯管線等基礎設施以便於使用水、電、 瓦斯、通訊之需求;本件經函詢水、電、瓦斯、通訊業者, 經其等分別函覆於大仁路1、2段有佈設電信、自來水、電力 、瓦斯管線等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彰 規字第1130000183號函暨地下管線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3年6月20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3000 7142號函暨自來水管線佈設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區營業處113年6月21日彰化字第1131234221號函、欣彰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欣彰營字第1130002008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347-351頁、第353-357頁、第359-361頁、 第363-365頁)。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甲通行方案已有通 行權,上開通行方案土地可連結大仁路2段,而可與水、電 、瓦斯、通訊管線連結,於甲通行方案範圍內設置上開管線 ,對賴朝榕之系爭1157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 ,堪認於甲通行方案範圍土地設置前開民生管線,亦屬對周 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主張賴朝榕應容忍原 告於甲通行方案設置電力、電信、水管、瓦斯民生管線,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規定, 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賴朝榕所有系爭1157地號土地如 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及賴朝榕應容忍其於前開土地 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暨容忍且不得妨礙其於前開土地範圍設置電力、電線、水 管、瓦斯民生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 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同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文。審酌賴朝榕敗 訴部分係為維護其所有權能完整性,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 衛其權利所必要,倘於令賴朝榕所有土地供原告土地通行之 同時,再令土地使用受限之賴朝榕負擔訴訟費用,而土地使 用獲益之原告減免負擔訴訟費用,恐失事理之平,爰依上開 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敗訴部分,則仍由原告負 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受告知人 姓名 住址 賴清浚 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 賴肅禎 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之16 呂英誌 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 呂忠翰 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 石大木 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號 黃泯毅 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0號 徐茂祐即葉芳如繼承人 屏東縣○○市○○里○○路000○0號 徐英哲即葉芳如繼承人 同上 江惠君 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3樓 徐靖喬 新北市淡水區北投里新市○路0段000號15樓 徐靖宜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6樓 徐鳳兒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徐鳳珠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25樓之1 儲誠燕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 儲誠芬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呂櫻慈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16樓 呂女婷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呂小惠 同上 徐華盈 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0號 徐玉真 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號 徐華雄 同上 徐玉美 同上 徐榮豐 屏東縣○○市○○里○○街000巷00號 徐榮發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黃惠 高雄市○○區○○里○○路0巷00弄0號 黄娟 同上 黃明富 同上 黃櫻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3樓之5 黃帝湞即黃柏福繼承人 同上 黃湄儀即黃柏福繼承人 同上

2024-11-26

CHDV-112-訴-1160-20241126-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甲○○ 戊○○ 己○○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蕭O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見卷第 27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民事 準備狀,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遺產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6,526元,並追加請 求分割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61頁至第277頁)。核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分割被 繼承人蕭O忠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己○○、丙○○、乙○○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戊○○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蕭O忠於110年5月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且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曾預立遺囑 ,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存款、退休金及機車則由全體繼承 人平均繼承(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業已滅失而不列入 本件遺產為分割)。原告於被繼承人蕭O忠死亡後,即依遺 囑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且被告甲○○、己○○、丙○○、乙○○分別簽 立拋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之書面。嗣被告戊○○於112年間 ,以前開遺囑有侵害其特留分為由提起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命原告應將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6月23日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原告遂依據前開判決塗 銷於110年6月23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並重新於112年8月15 日,以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準此,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 之繼承比例應為原告12分之11,被告戊○○12分之1,至於附 表一編號7至11存款、退休金及動產之繼承比例應為各6分之 1。因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 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二)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生房屋稅23,648 元、地價稅8,152元等項目,總計為31,800元,乃被繼承人 蕭O忠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因原告 已先行支付,是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時,此部分應先清 償予原告。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支出喪葬費214,000元 、火化費1,000元、祭祀金紙費用10,800元、納骨塔塔位費 用16,500元,總計242,300元。又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1年2月 19日,向訴外人曾蕭O芸借款2,890,000元,其中445,000元 係由被繼承人委託原告代為清償。另被繼承人生前因就醫而 由原告代為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6,611元;且原告曾代被繼承 人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貼10,000元。總計上開各項金額共 755,711元。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與 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3年度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要旨等實務見解,亦應由遺產 支付,於計算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時應先予扣除,並由原告 先行取得。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 7至11所示之存款、退休金及機車,合計價值為104,906元, 均由原告取得,用以清償前開755,711元債務。故扣除後, 前開債務餘額為650,805元。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 部分經鑑價結果,其總價值為19,031,464元,扣除上揭原告 剩餘債權金額650,805元,餘額為18,380,659元即為應繼遺 產價值。依被告戊○○之特留分為12分之1計算,金額為1,531 ,722元(計算式:18,380,659元×1/12=1,531,7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於給付被告戊○○特留分金 額1,531,722元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單 獨取得。至於被告甲○○、己○○、丙○○、乙○○等人,因其等原 本依據遺囑係得分得存款及其他動產部分,然如上述該部分 業因清償遺產債務而消滅,是以渠等即不再受分配。 (三)彰化縣○○鄉○○村○○巷0○0號的房屋現由原告在使用,故原告 不同意被告戊○○主張的分割方案。又被告戊○○所主張有繳6 分之1地價稅,是地方稅務局所寄發113年之地價稅繳款通知 單,被告戊○○所繳納的是其應負擔的部分,原告亦有繳納自 己應負擔的部分,因各自都有繳納即抵銷掉,故此部分原告 才未主張,僅主張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  (四)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伊主張原物分割 ,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金錢都要依特留分比例分配給伊 ,且伊可以持有的持分處理掉後再補償原告,亦可將彰化縣 ○○鄉○○村○○巷0○0號的房屋變價。此外,伊有收受地政機關 所寄發之地價稅稅單,伊是繳納6分之1等語。 (二)被告甲○○、己○○、丙○○、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蕭O忠於110年5月8日死亡,配偶已先於88年6月16 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長子丁○○、長女戊○○、次女甲○○、三 女己○○、四女丙○○、五女乙○○等六人,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 ,特留分各為12分之1。 (二)被繼承人蕭O忠死亡時,遺有如下遺產:  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919)。  4.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5.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彰化縣○○鄉○○村○○路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惟現已滅失 而不存在,並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准自113年2月起 註銷房屋稅籍,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為分配。  7.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存款9,358元,截至113年2月19日止,存 款餘額為16,526元。  8.社頭鄉農會存款53,427元。  9.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5,640元。 10.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可請領之退休金19,313元。 11.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三)被繼承人蕭O忠生前曾於110年1月17日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將其名下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 產,全部分歸原告單獨繼承,銀行存款及其他動產,則分由 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並已 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依系爭遺囑 辦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被告戊○○於112年間,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提起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 命原告應將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1 0年6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確定在案。嗣 原告再於112年8月15日就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 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五)原告曾為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不動產,支出110年至113年房 屋稅23,648元、110年至112年地價稅8,152元,總計31,800 元,屬遺產之管理費用;另為被繼承人蕭O忠支出喪葬費用2 42,300元;又原告代被繼承人蕭O忠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 貼10,000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六)被繼承人蕭O忠生前曾於91年2月19日向訴外人曾蕭O芸借款2 89萬元,其中445,000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另原告亦曾代 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6,611元,均屬被繼承人蕭O忠對原 告之債務,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七)被告甲○○、己○○、丙○○、乙○○均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八)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經鼎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於113年8月16日之市值總計為19,031,4 64元。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31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 文字):  (一)本件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 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 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 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自屬有據。 (二)經查,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價值共計為19,031,464元,加計附表編號7至11之動產,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9,136,370元,惟原告為遺產所支出之房屋稅23,648元、地價稅8,152元、代被繼承人蕭O忠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貼10,000元、為被繼承人蕭O忠支出喪葬費用242,300元、代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6,611元、代被繼承人清償積欠曾蕭O芸債務445,000元,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五)、(六)均應自遺產中扣除,扣除後被繼承人蕭O忠遺產總額為18,380,659元。被告戊○○之特留分為12分之1,金額為1,531,722元(計算式:18,380,659元×1/12=1,531,722元)。而附表一編號7至11之動產,不足清償應扣還予原告之部分,編號1至5之不動產,依系爭遺囑均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戊○○全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其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故被告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應由原告補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甲○○、己○○、丙○○、乙○○並未分得遺產,亦未行使扣減權,不列入計算),並參酌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仍由原告保留不動產所有權,而以給付金錢方式為補足,較符合被繼承人之意願,應屬適當。故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7至11所示之動產,均應分歸原告所有 ,以扣還原告代墊代付之款項,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則依被繼承人遺囑意旨均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以金錢補足被告戊○○應得之特留分價額,爰命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12分之11、被告戊○○負擔12分之1,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O忠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惟原告應補償被告戊○○新臺幣1,531,722元。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2919/100000 4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全部 5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全部 6 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標的物已滅失並經註銷稅籍,爰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 7 存款 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526元 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8 存款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   53,427元 (迄至113年2月20 日之存款餘額為10 ,363元,另43,064 元由原告依被繼承 人生前意思領出保 管中)   9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5,640元 10 退休金 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可請領之退休金   19,313元 11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核定價額為10,000元

2024-11-22

CHDV-113-重家繼訴-8-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扶 養費新臺幣各1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1,462,267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丙○○( 男、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應共同分擔子 女之扶養義務,雙方收入相當,應依1比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 費。參酌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4,775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 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丁○○、乙○○扶養費各12,387元。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106年12月17日搬離兩造同居住所後,即未負擔扶 養聲請人乙○○、丙○○之責,多年來由聲請人丁○○支應扶養子 女之開銷。參酌臺中市106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丁○○自106 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614,47 6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 別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乙○○、丙○○扶 養費各12,387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1,614,476元及自家事聲請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民法關於成年之規定已由20歲下修為18歲,是子女就讀大學 時應已成年,且子女日後是否就讀大學不得而知,聲請人乙 ○○、丙○○請求給付其等至大學畢業之扶養費為無理由。又聲 請人乙○○、丙○○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計算依 據,惟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父母對子女係負保持生活 所需最低限度之義務,應以衛福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4,230 元為依據為較可採。另相對人每月薪資僅35,900元,聲請人 丁○○之資力遠優於相對人,故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應依2比1 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方為適宜。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雖搬離兩造同居住所,然每週均有固定探視時間與聲 請人乙○○、丙○○會面交往。在此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帶同 聲請人乙○○、丙○○吃飯、購買衣物等,並非完全未支付任何 扶養費用。又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準,並由 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依2比1之比例分擔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各11,000元: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聲請人乙○○、 丙○○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 、丙○○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 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等至成 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聲請人乙○○、丙○○請求相 對人給付其等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止之扶養費部分,查依民法 第12條規定,聲請人乙○○、丙○○滿18歲即已成年,成年人扶 養費之請求並無從適用前揭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相關規 定,而父母對子女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於成年後,應依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即須具備「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聲請人乙○○、丙○○成年後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尚屬不確定,且聲請人乙○○、丙○○日後是否會 就讀大學,亦屬不確定,是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其等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止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㈢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⒈聲請人乙○○、丙○○雖未提出生活費用之單據,然衡諸常情, 一般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 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乙○○、丙○○每月扶養費用 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之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乙○○、丙○○均居 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為33,716元(計算式:【915,474(當年度消費性支出 )+229,508(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2.83(當年度平均 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  ⒉查聲請人丁○○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投資及收取租金收入, 每月收入75,000元,名下無財產,110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 別為4,485元、0元;相對人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工作 ,每月薪資35,9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丁○○、相對人陳明在 卷,並有相對人所提薪資表、聲請人丁○○及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參以臺中市113年 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兼衡聲請人乙○○、丙○○生活所需, 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 地位,認聲請人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每人應計 為22,000元,較為妥適。  ㈣依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上開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 丁○○、相對人分別為69年、71年出生,均正值青壯年,亦均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兼酌聲請人乙○○、丙○○由聲請人丁○○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丁○○所付出 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爰酌定聲請人丁○○與 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用為 當,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丁○○應依1比2比例負擔子女扶養 費,尚不足採。是以,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聲請人乙○○、丙 ○○之扶養費各計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    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 聲請人乙○○、丙○○請求相對人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7月20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 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 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  ㈥另聲請人請求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 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 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 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 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 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丁○○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62, 267元: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丁○○主張自106年12月17日離家至112年6月30日止之期 間,聲請人乙○○、丙○○均由其照顧、扶養,相對人並未負擔 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等語,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然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 ,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難認屬於扶養 費之支出。相對人既為未與聲請人乙○○、丙○○同住之母,其 在與聲請人乙○○、丙○○會面交往時所提供基本食宿、醫療、 生活用品,乃會面交往必須支出之成本,本應由相對人自行 負擔。自難僅憑相對人抗辯因與聲請人乙○○、丙○○會面相處 有所花費,遽謂相對人已為聲請人乙○○、丙○○支出扶養費用 。復衡以相對人對於其於106年12月17日離家後,聲請人乙○ ○、丙○○與聲請人丁○○同住及由聲請人丁○○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1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1-2頁), 可認聲請人乙○○、丙○○平時與聲請人丁○○同住,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仍應係由同住之聲請人丁○○負擔,是聲請人丁○○主張 聲請人乙○○、丙○○於106年12月17日至112年6月30日之扶養 費係由其所代墊,應堪可採。  ㈢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乙○○、丙○○之母,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 人丁○○共同對聲請人乙○○、丙○○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 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丁○○負擔,相對 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 請人丁○○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丁○○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 6月30日期間(共66個月又14天)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 節,即屬有據。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丁○○及相對人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就扶養費數額 及聲請人丁○○、相對人分擔比例部分,有如前參、一、㈢、㈣ 所述,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用,每月 各為11,000元。是應認聲請人丁○○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12 年6月30日止(共66個月又14天)為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 共計為1,462,267元【計算式:11,000元×2×(14/30+66)=1 ,462,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聲請人乙○○、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聲請人乙○○、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安扶養費各1 1,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 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為相對人所代墊聲請人乙○○、 丙○○之扶養費共計1,462,26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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