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月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月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藍月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某時
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抖音暱稱「
wenn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ng家偉」、
「東陽」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藍月瑛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7日起
,以LINE暱稱「陳詩涵」向羅文君佯稱:使用「勤誠」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
、匯款(此部分犯行與藍月瑛無涉)。惟因羅文君欲提領獲
利出金時,經要求借貸入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配合
員警,假意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現金(下同)150萬元,其後藍
月瑛即依「Rong家偉」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再於上
開時、地攜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用以表示其為勤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並於該時向羅文君收取款
項150萬元之意,並向羅文君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
據而行使之,俟羅文君於交付款項時,現場埋伏員警隨即上
前逮捕藍月瑛,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文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羅
文君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從而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藍月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金繳款單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中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9張、扣案現金收據單、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抖音暱稱「wennn」、LINE暱稱「Rong家偉」
、「東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
金訴字卷第10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法併予審究。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因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訊問
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聲押訊問
時均供稱:其係遭騙來從事取款工作,不曉得是詐欺,遭逮
捕才知道是在擔任車手,否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語(
偵字卷第10、67至68、74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
承本案犯行,自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為警當場查獲,被
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66、99頁
),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為憑(偵字卷第22頁下方)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②所示之現金5萬元,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
偵辦行動而提出,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0頁),自無
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之現金2萬2,0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係其個人所有等語在卷(本院金訴字卷
第99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扣案物,業據被告供
稱與本案無關等語,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
關,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已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沒收 2 樂恆有限公司名牌1張 不予沒收 3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 不予沒收 4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 沒收 5 現金收據單2張(樂恆有限公司、永創儲值證券部) 不予沒收 6 現金新臺幣 ①2萬2,000元(取自藍月瑛皮夾內) ②5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不予沒收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頁出處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偵字卷第30頁反面左上方
(以下空白)
PCDM-113-金訴-2505-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