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慶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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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7號 原 告 嚴王阿說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0,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後,除原起訴聲明外,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500元。」(本院卷第37頁),核其性質應係在同 一房屋租約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約 定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8, 500元,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即時交還房屋,應按月給付 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之日止。嗣113年1月1日 租期屆滿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點交系爭房屋,皆未得被告 回覆,又因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對於原告之請求置之 不理,爰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返還原告。  ㈡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月1日屆期消滅,被告即無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其因此受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兩 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8,500元計算;又依系爭租約承租人於 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 人請求按照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則原告除 上開不當得利外,於本件另可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以每月租金 即8,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 後之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7,000元(8,500元+8,500元=17,000元) ,即屬有據。  ㈢如鈞院認兩造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原告備位 請求自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租金8,500元。  ㈣並聲明:   1.先位: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2.備位:    被告應自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登記 謄本、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1日租期屆滿,並無法定 延長事由,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自有返還系爭房屋 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 文。又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 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 ,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 折算)至返還為止。」(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113年1月 1日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返還相當於原租金8,500元之不當得利。又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 定甚明。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8,500元,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未即時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積極損害 與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與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 被告不依約遷讓交還,致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追討 與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因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且對承租弱勢失之過苛應酌減為得按月 請求2,000元方為適當,則原告自113年1月2日起每月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金額共10,500元(計算式:85,000元+2 ,000=10,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 院既已就先位聲明為判決,自無庸再就備位聲明為審理。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6

TCEV-113-中簡-3527-20241206-1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6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16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同段2555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三、被告甲○○○○○○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原告 乙○○使用,並應偕同原告乙○○將該自小客車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乙○○。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六、聲請人甲○○○○○○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訴 請求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 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 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 原告指定之人。3.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及同段2555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嗣被 告於112年11月6日提起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 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則原告所為之合併請求、被告所為 之聲請,程序並無不合,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 迅速及經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部分(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一、原告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OO(0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兩造賜因 個性不合,於110年7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金額為每個月 新台幣35000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丙OO之銀行帳戶,代號:050、帳號:000-00-00 0000,戶名:丙OO,如有一期延遲或未付,需於下個月補齊 ,未能補齊或延遲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 付清,絕無異議。三、男方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買之 房產(台中市OO區OO路O段OOO00-00F)、汽車(A**-0000) 、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 兩造離婚後,被告自112年8月15日開始未依協議書按月給付 原告35000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累計至目前為止已 達三期共105,000元未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遲延兩個月 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至年滿二十歲之 扶養費一次付清;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係000年0月 00日出生,其於127年3月14日始成年,被告自112年8月起再 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故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起即遲誤履 行給付扶養費,應生全部到期之法律效果,被告應一次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OO自112年8月至其滿20歲為止(即12 7年3月14日止)扶養費共616萬元(計算式:35,000元×176 個月=6,160,000元)。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 買之房產(台中市OO區OO路O段OOO*0-00F)、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機車(M**-0000)無條件過 戶至原告指定之親友名下。而兩造離婚迄今,被告並未履行 過戶房產及汽車外,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以臺中港郵局0021 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過戶房產及汽車,被告亦置之不 理。甚者,被告明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應過戶給原告,且 一直以來均由原告使用,又於112年10月中旬間向轄區之清 水警察局謊報系爭汽車遭原告取走等,轄區清水警察局員警 遂要求原告交出系爭汽車之鑰匙及提供系爭汽車之所在位置 予警方,被告明顯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 爰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汽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3.被告應將 座落於臺中市OO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210)及同段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4.聲明第1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雖有這樣記載,但因後來被告探視小孩部分,有 受到原告及原告家人的阻礙,後來有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 兩造經和解定出會面交往方式,現在小孩都是在我們這邊照 顧,當初是因有這些紛爭及被告經濟出問題,所以才未履行 協議。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 名下,但原告係聲明過戶到原告名下,原告並未提出可以過 戶到自己名下的證據。  ㈡系爭協議書就扶養費之金額係35,000元,惟審酌112年臺中市 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6,957元,又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丙OO 之扶養義務人,是以各自支出前揭每人每月支出金額之半數 即13,479元(計算式:26,957÷2=13,479)應屬合理,惟系 爭協議書金額與上開金額差距達21,521元,是否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聲請部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無特別約定, 然被告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卻屢遭原告及其家人阻礙並以各 式理由推託,自兩造離婚後至今不斷阻擋被告行使探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雙方無特別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惟原告於離婚後,未使被告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 被告無從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告顯未盡量使子女有同等 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機會及適當之會面交往,足證原告 已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㈡並聲明: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二、原告則以:      ㈠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以各式理由推託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等,均非事實外,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被告之前已就與未成 年子女丁OO之會面交往聲請暫時處分,被告聲請暫時處分內 容略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OO之課業及日常生活作息 情況下,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星 期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每年寒假得增加 五日,暑假得增加十日會面交往」,由鈞院以113年度家暫 字第3號受理在案,其後,兩造於113年3月1日於鈞院就暫時 處分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全數按照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 間方式,並由作成和解筆錄,豈料,兩造成立和解筆錄後, 被告根本做不到按照其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進行,嗣 後,原告考量兩造目前都居住在同一社區,且被告工作是大 貨車司機,每月才月休四日,依被告工作性質本質上無法如 同一般常規會面交往時間(即每月擇兩週之週六週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同住)進行會面,是兩造又再度協調變更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目前是約定未成年子女白天由原告照顧接送上 下課,晚上待被告下班後則到被告住處睡覺,被告已按照此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多時,並無探視障礙。  ㈡次按訪視報告結論,認定觀察兩造尚能自行協調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安排,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自然,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顯見被告主張原告照顧不周,與客 觀事實不符。  ㈢又兩造離婚後,因被告的工時長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原 告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主責照顧,因斯時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就讀幼稚園,每日必須接送上下課,小孩若生病停課又要請 假照顧,難以找到得配合之工作,且當時被告認為原告應專 責照顧小孩,原告經考量後即未從事一般朝九晚五之固定工 作,而是擔任房仲、包租代管接案,一年平均下來每月收入 亦有4萬至5萬元,因被告自112年8月起未付扶養費,導致原 告斯時因同時支付房貸、租金、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而偶有不 足之處,惟此情形不多,且原告父母適時提供協助。目前未 成年子女已經就讀國小,上課時間固定,也有幫未成年子女 找到安親班,且原告目前亦有與朋友合資買房投資,待本件 訴訟結束、子女生活均上軌道後,原告即可覓妥適當工作, 故原告經濟收入穩定,具有穩定經濟條件照顧未成年子女。  ㈣至被告於訪視時宣稱其年薪113萬元,然存款卻僅有10餘萬元 ,且兩造約定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5千元,被告已超過一 年多未給付扶養費,先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開銷包含買制服 、安親班及汽車保養等費用,房貸、管理費、清潔費等,原 告向被告索取時,被告均表示其無力支出,故上開費用均由 原告支付,且被告因投資失利借信貸以致於債臺高築,此事 被告於訪視時亦未全然揭露,被告之經濟狀況是否如期所述 高薪穩定,亦令人質疑。  ㈤另兩造在簽字離婚之前早已商談離婚條件多次,被告非爭執 後意氣用事簽字離婚,被告亦非沒細看便直接簽名,其所述 與事實不合。至被告指稱原告不照顧子女更非事實,因被告 的工時長、薪資低,原告需外出工作分擔經濟壓力並配合被 告早出晚歸,故原告斯時只能尋夜班工作,並待被告下班後 才外出,被告以此指責原告不照顧未成年子女,顯非事實。  ㈥被告指控原告於兩造離婚後112年7月底結交男友後,每逢假 日就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原告家人照顧,以及將男友帶到系爭 OOO房屋、獨留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義務等,顯然是扭曲事 實,原告從來沒有打算將男友與男友之子女帶到OOO居住, 房貸也非被告繳納。兩造離婚協議已約定被告應將OOO房屋 過戶至原告名下,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表絕不會讓他的 私人負債影響房產而不斷要求暫緩過戶。兩造後續在協調照 顧方式時,被告不願意再互相配合,甚至表示「本來就都是 你要顧的」、「我有授權給律師處理,我會請他跟你聯繫」 ,當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後,被告即將原告手機停話 並稱原告斷絕聯絡,被告去原告娘家看未成年子女也謊稱都 沒有看到,原告試圖聯絡被告律師轉達協調照顧事宜,被告 律師亦消極以對,自難以此認定原告剝奪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機會。  ㈦而兩造目前居住在同一社區,聯繫方便,且兩造過去協調照 顧方式皆是白天由原告負責照顧、接送子女上下學,晚上由 被告陪伴子女睡覺過夜,期間在112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底 為止,雖因被告曾舉報原告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故原告將 子女短暫接回自己租屋處照顧,惟自112年10月底因未成年 子女表達想與被告所養的貓咪睡覺,原告遂主動聯繫被告, 兩造又開始恢復白天由原告接送照顧,晚上由被告陪伴過夜 的模式迄今;其後,即便兩造間有暫時處分,被告無法配合 暫時處分所載之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依然主動聯繫被 告按照過去照顧模式進行,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被告現欲 聲請改定親權者,其動機不外乎只是透過向法院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以重新調整其依照離婚協議所承諾之給付扶養 費義務而已,其主張顯無理由。且被告在訪視時聲稱若由其 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會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雲林給家人照顧, 被告則繼續留在臺中工作,或請原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如 上課接送,由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點觀之,被告根本 沒有足夠的親職陪伴時間,與其將未成年子女送到完全不熟 悉的雲林,且父親不在身邊,又面臨隔代教養隱憂,維持現 在由原告照顧模式,反而才是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 量等語。  ㈧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 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110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約定:「一、雙方於婚姻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長 女丙OO(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與次女丁OO(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雙方協議後長女丙OO與次女丁OO 永久監護權為女方所有。二、男方同意支付女方扶養子女所 需費用,作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金額為每個月 新台幣35000元整,至子女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丙OO之銀行帳戶,代號:050、帳號:000-00-00 0000,戶名:丙OO,如有一期延遲或未付,需於下個月補齊 ,未能補齊或延遲兩個月以上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 付清,絕無異議。三、男方同意將名下於婚姻存續中購買之 房產(台中市OOOO路O段OOO*0-00F)、汽車(A**-2000)、 機車(M**-0000)無條件過戶至女方指定之親友名下。」等 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汽車行車執照、網路查詢二 手車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離婚協 議書為兩造所親簽之事實並未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  ㈢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無條 件過戶到自己名下之證據,然觀諸其前後字句及整體文義, 兩造係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財產如何分配而為約定, 被告既然已同意將其名下之汽機車、房產無條件過戶原告指 定之親友名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離婚時之財產分配應以 兩造利益為優先考量,故應認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之意 旨,同時也包括無條件過戶至原告名下,始符合兩造約定時 之真意,故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另被告既於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就系爭協議書請求之範圍 (見重家財卷第99頁),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之上開約定 為有效,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故被告事後 再提出答辯狀稱原告主張之扶養費請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 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如原告第一、二、三項聲明,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 二、被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亦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 ,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  ㈡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10年7月12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只會給予未成年子女基本照 顧而沒有認真陪伴,相對人的交友狀況也較為複雜,聲請人 擔心會給予未成年子女負面影響,因此希望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自述仍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也有支 持系統可提供協助,其亦已與男友分手,反而聲請人連自行 照顧未成年子女都有問題,故相對人不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訪視時,本會觀察兩造尚能自行協調 一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例如:聲請人協助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與本會進行會談),且本會觀察未成年 子女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以 催促、命令為主,而未成年子女大致能配合,與相對人互動 尚屬自然,評估訪視當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 之處;另就現階段本會所掌握之訪視資訊,兩造皆稱其等曾 因獨留、管教過當之事情而遭通報及接受社工服務,此部分 資訊非本會能掌握,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 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113年10月21日財 龍監字第11310006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 保密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兩造離婚後,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丁OO照顧同住,並無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且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OO之生活安排尚可自行溝通協調,另未見 原告有阻礙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丁OO之行為。  ㈣本院考量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 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除非原告有 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 率予變更,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 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經綜合兩造之陳 述、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原告並無顯然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丁OO身心不利之情事,原告所 提供之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亦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是認對 於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尚 無改定之必要。至被告其餘所述其親權能力優於原告之主張 及舉證,因改定親權並非在比較雙方能力優劣,業據前述, 自無庸就此逐一敘明。從而,被告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丁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被告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06

TCDV-112-重家訴-5-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格全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942號、第22783號、第25127號、第29560號、113年度 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格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沒 收。   事 實 一、周格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依自稱「 臉書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專員」之指示,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台北金控」之人聯繫,並於同月16日,將其所申設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 號,及本案彰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 台北金控」,再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本案聯邦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寄予「台北金控」,提供上開帳戶供「台北金控」、「 臉書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專員」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19日,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李芷萱、黃一展、張心 萍(下合稱李芷萱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本案聯邦帳戶內之贓款(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周格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依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使用來路不明之匯款,可能係為詐騙集團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5日起至同 年7月24日止,依「台北金控」之指示,以本案富邦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刷 卡共新臺幣(下同)27萬3,350元購買遊戲點數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及身分證資料供「台北金控」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周格全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取得本 案富邦信用卡代收繳費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並分別於112年6月18日至同 年7月23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陳信源、謝智璿、呂 欣妮、葉佐航(下合稱陳信源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內(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二 所示,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款項未匯入而未遂),用以支付 周格全上開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信源、李芷萱、張心萍、葉佐航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周格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9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 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 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及在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942號卷【下稱偵20942卷】第9-12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下稱偵22783卷】第1 1-23、90-92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信源、李芷萱、張心萍、葉佐航、證人即被害人黃一展、 謝智璿、呂欣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證人證述及各 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詐取財物金額均 未逾500萬元,不構成該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修正前後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3.至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 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 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含幫助犯及共同正犯,詳後述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  (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和「臉書客服人員」、「國泰銀 行專員」、「台北金控」聯繫,是三個不同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   1.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2.就事實欄二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含既遂與未遂、共同正犯及幫助犯)及一 般洗錢罪(含既遂與未遂、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並無主 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容有未 當,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98頁) ,給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共犯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李芷萱等3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3、4)、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處斷。    3.被告就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 附表一、二行為明顯不同,附表二之被害人均不相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因款項未匯入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思慮不周,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用以 對李芷萱、黃一展、張心萍、陳信源、呂欣妮、葉佐航、 謝智璿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除謝智璿則因款項未匯 入而尚未生財產上損害外,其餘被害人均因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李芷萱、張心萍、葉佐航、被害人黃一展、 呂欣妮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已依約給付完畢,有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收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21、79-81、101-108、111-115頁);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芷萱、張心萍 、葉佐航、被害人黃一展、呂欣妮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如 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前開告訴 人、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均 已依約履行完畢,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李芷萱等3人遭詐騙 而經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且 被告本案聯邦帳戶內尚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6萬8,627元未遭提領(計算式:4萬6,992+5,123-5,0 00-2,000+2萬3,512=6萬8,627),被告既為本案帳戶之申 設人,對上開帳戶內餘額有支配之權,應依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款項已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免過苛。 另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注意告訴人及被害人李芷萱等 3人是否已聲請發還,依法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內之 金額合計為16萬7,764元(計算式:4萬7,986+2萬9,985+8 萬9,793=16萬7,764),而被告依「台北金控」之指示以 本案富邦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為27萬3,350元(計 算式:2萬+1萬+3萬+2萬5,000+1萬2,000+3萬+6,000+1萬4 ,250+1萬4,250+1萬2,000+3萬+3萬+1萬8,000+2,850+4,75 0+1萬4,250元=27萬3,350),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芷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芷萱佯稱:需要簽署臉書賣場安全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作為財力證明,才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9日13時38分 5,123元 本案聯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34-35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7231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6-127頁) 4.告訴人李芷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0942卷第15、21-22頁) 5.告訴人李芷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2偵20942卷第23-25頁) 2 黃一展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以臉書連繫告訴人黃一展,佯稱:欲出價購買其在臉書的marketplace販售二手商品之商品,但因臉書賣場遭停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停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6月19日13時21分 ②112年6月19日2時1分 ①4萬6,992元 ②2萬3,512元 本案聯邦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一展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2783卷第41-43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7231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6-127頁) 4.被害人黃一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50-53頁) 5.被害人黃一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65-67、69、71頁) 3 張心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臉書聯繫張心萍,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9日12時52分 3萬88元 本案聯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心萍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115-117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72312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6-127頁) 4.告訴人張心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113頁) 5.告訴人張心萍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卷第119、121-12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信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信源,佯稱:因購物時會員資料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系統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3日18時53分 8萬9,793元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源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5127卷第7-9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5.告訴人陳信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5127卷第21、27頁) 6.告訴人陳信源之交貨便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表(112偵25127卷第11-17、19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謝智璿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謝智璿,佯稱:因網路購物之扣款出現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多付出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23日16時 5,998元(款項未匯入,未遂)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謝智璿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59-60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5.被害人謝智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73-75頁) 6.被害人謝智璿之轉帳畫面截圖(113偵9卷第63-65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13日集中字第1130001028號函說明(本院卷第173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427號函復被害人謝智璿轉帳成功說明(本院卷第177-179頁)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10月21日集中字第1130001174號函檢附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85-189頁) 10.本院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1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呂欣妮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8日22時許,撥電話予呂欣妮,佯稱:其先前購物遭升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匯款解除VI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2日20時56分 4萬7,986元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呂欣妮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卷第81-82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6.被害人呂欣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卷第99-101頁) 7.被害人呂欣妮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偵9卷第83、85-87、89-93、95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葉佐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時許,撥電話予告訴人葉佐航,佯稱因購買商品時設定錯誤,需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2年6月28日21時22分 2萬9,985元 本案富邦信用卡繳款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佐航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9560卷第21-24頁)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783卷第25-37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12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2783卷第128-13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2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20000832號函附信用卡持卡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112年5月至112年9月之交易明細(113偵9卷第23-28頁) 5.告訴人葉佐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9560卷第27-29頁) 6.告訴人葉佐航之查詢貨件列表畫面截圖、銀行存摺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9560卷第37、41、43-44頁) 周格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05

SLDM-113-易-398-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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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977號 聲 請 人 方玉輝 相 對 人 鄭慶豐 相 對 人 鍾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9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2-04

TNDV-113-司票-4977-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奕(更名前為何承佑) 選任辯護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東奕部分撤銷。 何東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東奕之友人白彞嘉與少年王○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因出借機車而存有糾紛,白彞嘉於110年7月9 日晚上,糾集友人先約同王○宇外出談判並毆打王○宇,因王 ○宇友人即少年謝○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 狀報警後,白彞嘉不甘遭警約談,竟邀集何東奕及黃俊穎、 曾勝惶、許弘一,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東奕與白彝嘉、黃俊穎、曾勝惶、許弘一(餘4人均經原審 判決確定)因欲知悉110年7月9日係何人報警並教訓王○宇,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弘一 以介紹工作為由,於110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誘騙王○宇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尊賢門市,再由許弘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宇前往臺中市東區之 旱溪夜市外與白彝嘉會合,經白彝嘉命令王○宇坐入白彝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由白 彝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勝惶、黃俊 穎及王○宇,許弘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巷00號中坑枝13號電線桿前空地。抵達後,白彝 嘉命令王○宇下車後,要求王○宇脫去外衣、僅著內褲在現場 跳舞,並說出110年7月9日晚上代為報警之友人姓名。嗣因 王○宇拒絕告知友人姓名,何東奕與白彝嘉、黃俊穎、許弘 一及曾勝惶,即由何東奕、黃俊穎、許弘一及曾勝惶在旁把 風,推白彝嘉徒手毆打王○宇之臉部。王○宇當晚即告知白彞 嘉等人於110年7月9日代為報警之友人係謝○慶。  ㈡何東奕與白彞嘉、黃俊穎、許弘一、曾勝惶(餘4人均經原審 判決確定)因不滿謝○慶前揭報警行為欲教訓謝○慶及王○宇 ,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培德路附近攔截謝○慶,並 將謝○慶押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於同日 凌晨3時50分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巷00○00號前空地,由白彝嘉、何東奕分別徒手、持棍棒毆 打謝○慶之頭部、背部及四肢等處,黃俊穎及曾勝惶則在旁 把風。嗣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白彞嘉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俊穎、曾勝惶及謝○慶,許弘一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東奕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接續 由白彝嘉、何東奕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謝○慶,致謝○慶受有肝 臟撕裂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黃俊穎及曾勝惶亦在旁把風 。許弘一並於110年7月11日凌晨4時9分許,透過綽號「小黑 」之人誘騙王○宇出門,並由何東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宇住處,將王○宇載至前揭臺中市大里 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與白彞嘉等人會合。並由何東奕、 白彞嘉、黃俊穎及曾勝惶在旁把風,推由許弘一徒手及持棍 棒毆打王○宇,致王○宇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右眉處擦挫傷 、右肩挫傷、左上臂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上背部多處挫 傷、右下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宇、謝○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   本案原審就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被告為白彞嘉、黃俊穎 、許弘一、何東奕)及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被告為曾勝 煌)合併審理判決後,就上訴人即被告何東奕(下稱被告) 部分,業據被告提起上訴;至原審合併判決中其餘被告部分 :被告曾勝惶亦有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另行審理;另其餘被告白彞嘉、黃俊穎、許弘一部分,則因 檢察官及上開同案被告均未上訴,而已確定,均非本案判決 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共犯白彝嘉、黃俊穎、許弘一、曾勝惶,證人即告訴人 王○宇、謝○慶證述事發經過等情,並有共犯白彝嘉、曾勝惶 、黃俊穎及告訴人王○宇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共犯許弘一與告訴人王○宇之對話截圖、告訴 人王○宇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謝○慶之長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共犯許弘一向告訴人王○宇取款之手寫資料 、110年7 月10日告訴人王○宇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之相關 位置及涉案車輛行車路徑資料、110 年7 月11日告訴人王○ 宇、謝○慶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之相關位置及涉案車輛行 車路徑資料、車號000-0000之車輛基本資料、證號00000000 之車主基本資料及車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之車輛基本資料、證號00000000之車主基本資料及 車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7 月10日車號000 -0000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汽車出租契約附卷可稽(偵 卷第95至96、111至112、131至132、137至139、155至156、 157至168、187至188、189、197至199、211至213、241、24 3、245、263至286、287至313、325、327、329至331、333 至334頁),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被訴共同剝奪行為自由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被告係91年8月19日日生,告訴人王○宇係00年0月生、謝○ 慶係00年0月生,有被告及告訴人王○宇、謝○慶應訊所載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9歲,依照修正 前民法第12條(112年1月1日施行)規定尚未成年,自不符 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規定。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 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 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 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 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人,於犯罪事實㈠ 部分,係因欲告訴人王○宇供出報警之友人姓名,而強押 告訴人王○宇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王○宇不願配 合,被告及共犯白彞嘉等人始出手傷害毆打告訴人王○宇 ,故告訴人王○宇所受傷勢應係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人出 於傷害而為,尚非原先剝奪他人自由之強暴結果;又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與白彞嘉等人教訓傷害告訴人謝○慶 及王○宇之行為,亦均係出於教訓之傷害犯意而為之,均 非其等剝奪行動自由過程所造成之傷害,亦難認係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強暴結果,被告就前開傷害行為,均應另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就犯罪事實㈠被 告與同案被告白彞嘉等人令告訴人王○宇隨同上車離開, 目的係為教訓告訴人王○宇,命其說出報警友人姓名,期 間並強命告訴人僅著內褲跳舞,顯有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王○宇行無義務之事,然此均係在被告及共犯白彞嘉等人 對告訴人王○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依前開說明, 認被告此部分強制行為無另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動自由 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白彞嘉、黃俊穎、曾勝惶及許弘一就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人於犯罪事實㈠密接時間、相近地點 毆打傷害告訴人王○宇;及於犯罪事實㈡密接時間、相近 地點毆打傷害告訴人謝○慶、王○宇之數舉動,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源於共犯白彞嘉與告 訴人王○宇之借車糾紛,始起意以限制告訴人王○宇及謝○ 慶行動自由方式,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就該2次犯行 實施過程中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應可認被告係 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⒊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認其除犯傷害罪及剝奪行為自由 罪外,就犯罪事實㈠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聚眾助勢 罪;另犯罪事實㈡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應分別從一重論處聚 眾助勢罪及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①依照後述之說明,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尚不構成起 訴書所載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或原審所認定之聚眾助勢 罪,就犯罪事實㈡,亦不構成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 暴罪;且原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認定被告該當傷害 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及聚眾助勢罪情況下,原本如欲從 一重論處,實應論處傷害罪,然原審誤認前開3罪從一 重應論處,亦有未洽。    ②被告自調解成立起,即依照調解條件自112年9月起至113 年11月止,按月賠償告訴人謝○慶新臺幣(下同)1千元 ,現已賠償共15,000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及電子轉出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6頁);於本案審理期間 ,又積極與告訴人王○宇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即先 給付5千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 錄可稽,原審量刑時未及參考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本 院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被告上訴請求審酌其積極彌補告訴人謝○慶,並與告訴人王 ○宇達成調解,現有正當工作及需扶養母親,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經查,原審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積極履行 對告訴人謝○慶之賠償,並與告訴人王○宇達成調解等情, 確均未及審酌,此情尚屬對被告科刑有重大影響,故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   ⒊從而,被告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揭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⒈各罪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僅因友人白彞嘉與少年王○宇間糾紛及不滿告訴 人謝○慶報警,即於共犯白彞嘉邀集後,與共犯黃俊穎、 許弘一、曾勝惶共同為上開犯行,不僅於深夜強行剝奪告 訴人2人行動自由,更於鮮有人車經過之空地,屢對告訴 人2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王○宇、謝○慶身心恐懼且 所受傷勢非輕,併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分擔在旁把風 ;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謝○慶,並 駕車搭載告訴人王○宇前往共犯聚集場所,而於共犯許弘 一出手毆打告訴人王○宇時在旁把風等手段及參與情節; 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謝 ○慶達成調解,現仍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業如前述,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另於本院亦 與原無調解意願之少年王○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所提出卷附在職證明書、被告 母親之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25、31 頁)等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 段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 然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血氣方剛且思慮較欠周 全,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即與告訴人謝○慶達成調解,現仍 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業如前述,另於本院亦與原無調解意 願之少年王○宇達成調解,且已先給付5千元,亦如前述,而 告訴人謝○慶及王○宇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如被告符合緩刑 要件,同意法官以調解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有上開2份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 並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損失,且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另酌 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雖與告訴人謝○慶及王○宇均達成調解,然因部分履 行期限尚未屆至,且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 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主文所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另考量其僅因細故,即連續2日為 本案暴力犯行,對社會有非小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 資警惕,參酌被告因年紀較輕,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 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 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棒,並未扣案,考量棍棒非屬違 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就被告被訴聚眾助勢罪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 強暴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共犯白彝嘉、 黃俊穎、曾勝惶、許弘一等人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中 坑枝13號電線桿前空地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少年王 ○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與共犯白彝嘉、黃俊穎、曾勝惶、 許弘一等人在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302巷前空地之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王○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影響並危害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於具有潛在暴力 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 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 聚眾犯與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俾保護 公眾安全。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 內,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 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稽 之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倘若其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將造成不罰之 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 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 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前開被告涉犯傷害罪 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前揭被訴事實亦均 坦承在卷,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地與共犯 白彞嘉、黃俊穎、許弘一、曾勝惶等人分持棍棒、徒手毆打 少年王○宇及謝○慶,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被告與共犯 為前揭傷害行為時,分係凌晨2時餘及3時餘之深夜,不僅係 多數人就寢之時間,且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與共犯白彞嘉等 人對告訴人王○宇施強暴傷害之場所,係在臺中市○○區○○路○ ○巷00號中坑枝13號電線桿前空地;另就犯罪事實㈡,被告 與共犯白彞嘉等人對告訴人謝○慶及王○宇施強暴之場所,分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空地及臺中市大里區樹 王路302巷前空地,上開地點係在山區、郊區之非人口密集 場所,且附近尚無夜間仍營業中之公共場所,依照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認事發當時,有其他不特定之人車出 現於上開地點,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對告訴 人王○宇、謝○慶為前揭傷害行為時,有將其等紛爭外擴,而 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主觀犯意,且 客觀上亦未造成該結果。自無從逕認被告與共犯白彞嘉、黃 俊穎、許弘一及曾勝惶於上開公共場所施強暴之行為,已該 當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前揭業 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傷害等行為,未能使本院就公訴意旨認被 告實施該傷害等行為,同時尚涉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罪嫌,此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 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2次傷害犯行,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科處罪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東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東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2024-12-03

TCHM-113-上訴-949-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莠雯 具 保 人 鄭慶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慶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慶豐因受刑人王莠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莠雯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 保人鄭慶豐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受 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 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按受刑人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傳喚受刑人到 案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旨揭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 刑人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 語,並已由具保人之同居人簽收及寄存派出所而合法送達。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 日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9月9日拘票、同年9月26日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 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 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則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 押紀錄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 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890-20241129-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9號 原 告 洪兆存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騰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113年11月28日前,提出坐落門 牌號碼屏東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陳報房屋 價額,以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即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徵收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EV-113-屏補-389-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美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王景美雖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林易陞申 設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林易陞消費寄託於郵局之現金款項, 造成他人不必要日常生活困擾及損失,實該非難;又其提 領金額尚非鉅額,迄今因與被害人林易陞間就賠償金額容 有差距過大因素,而無法達成調解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21、25頁)附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 院卷宗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03號   被   告 王景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美(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所涉竊盜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易陞前係男女朋 友,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良玄公司內,趁林易陞不注意之際,先取得林易陞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未經林易陞同意,利用先前曾使用該金融卡,而 知悉密碼之機會,接續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12時12分 許,持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王景美 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2萬元,致生損害於林易陞。嗣因林易陞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易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美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易陞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郵局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係接續2次使用同一張金融 卡提款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 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是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惟 被告事後將金融卡放回原處,顯見真意在領取款項,而非取 得金融卡本身,自難認其對金融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 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品沂

2024-11-08

TCDM-113-中簡-2581-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王愉淨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被 告 趙語婕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茗澤於110年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近日 ,原告見張茗澤行跡鬼祟,經常以加班為由早出晚歸,且原 告收到一則臉書陌生訊息,自稱黃先生之人透過臉書私訊告 知原告張茗澤與黃先生之前妻即被告甲○○透過遊戲相識,張 茗澤會在遊戲中為被告花錢並專程在下午請假和朋友借車與 被告相約於旅館、車上性交,張茗澤與被告前揭所為已造成 黃先生與被告離婚,並提供被告與張茗澤合意性交及對話錄 音檔予原告,原告始知被告明知張茗澤和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卻仍與張茗澤先有下列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 並前往汽車旅館性交,茲分述如下: 1、被告希望可以搬至台中常常與張茗澤約會,並且試探性地詢 問張茗澤之想法、意願,但被告亦知情訴外人有家庭小孩, 不可能常常出來與其約會,被告卻希望長期與訴外人發展逾 越朋友界限之關係,破壞家庭和諧【附件1-1錄音檔,35:45 -37:29參照】及【附件1-2錄音檔,1:10:50-1:12:09參照】 。且二人於約會結束時,亦於車上有親暱的聲音,顯係兩人 關係親密,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附件1-3錄音檔,1:1 3:16-1:13:40參照】及【附件1-3錄音檔,1:14:08-1:14:38 參照】。 2、被告與張茗澤交往期間多次為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當交往關係,相約於私人空間内為性交行為,其所產生之 聲音包括前戲與被告之高潮聲【附件2-1錄音檔1:44:05-1:4 8:25及1:48:25-1:48:46參照】。性交後二人並有如下對話 「男:問問題(模糊聲音)」「女:正常的。」「女:就公 司的事情,U2不就那家而已啊,其他沒有FU啦(女生大笑) 」「男:新開的那家沒有FU?」【附件2-2錄音檔1:51:35-1: 52:00參照】。且被告告訴張茗澤不要穿旅館的拖鞋因為會 得香港腳,張茗澤卻說旅館的地毯比拖鞋更癖,爾後兩人一 起叫外送到旅館内,顯係兩人共處一室、私下約會用餐,於 旅館或單獨空間發生性關係【附件2-3錄音檔2:35:18-2:36: 06及附件2-4錄音檔2:36:13-2:37:21參照】,顯見其二人行 為已逾越一般男女間社交往來之程度。 3、爾後,被告與張茗澤一同上車,且正趨車前往某處,車上談 論「休息00券,但是還會便宜一點醬」「便宜多少?這樣折 多少?100塊錢?」「對,平日,他還有分那個房型,有300 跟200,然後就是假日的折100」等語,其二人討論起房間價 格時態度大方,此類話題通常不是第一次約會上就可以談及 ,足見彼此信任與開放,且已合意為了下一次約會做準備【 附件2-5錄音檔2:39:02-2:40:00及附件2-6錄音檔2:40:15-2 :40:45參照】。| 4、再者,對話中張茗澤介紹其工作地附近之建物有台中精密園 區、嶺東科技大學、焚化爐,被告也回說從古坑可以看到張 茗澤之所在地,還可以看見該地區之飛機場,甚至訴外人提 到上次曾帶被告來過這裡,亦顯見被告與訴外人並非第一次 單獨約會【附件2-7錄音檔,3:06:03-3:06:23參照】及【附 件2-8錄音檔,3:08:59-3:09:25參照】。 ㈡、張茗澤與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有配偶權,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的原證一及 原證三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記載之內容確實是真實的轉譯記載 ,但原告取證及採證與一般侵害配偶權案件不同,認為採證 方面有問題,相關的密錄設備應該是在張茗澤的身上或車上 ,認為這是為了要取得證據而侵害隱私,非屬原告可以支配 的空間,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張茗澤於110年4月18日結婚,切被告知悉張茗 澤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張茗澤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茗澤共遊 並發生性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對話及錄音內容可否採為證據?㈡若有,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系爭錄音之證據能力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 照)。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 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 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 ,非可一概而論。而配偶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 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 ,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 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 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 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 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 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 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本 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違法取得之系爭錄音無證 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辯稱系爭 錄音係被告前配偶提供,本院審酌系爭錄音內容雖為原告配 偶張茗澤與被告二人單獨相處時所錄得,然相關錄音內容究 係何人以何方式裝設設備錄得,尚有未明,尚難逕認係原告 以不法方式竊錄所得,又縱該錄音之結果有侵害張茗澤及被 告隱私之疑慮,然原告非以強迫或脅迫手段取得證據,相較 於該等證據復為被告實施不法侵權行為留存之重要及必要之 隱密性證據而言,侵害隱私之態樣難謂嚴重,依照前開說明 ,非不得採為原告訴請加害者賠償損害訴訟之裁判基礎。是 被告辯稱此等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取。 ㈡、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若婚姻外之第三人與夫妻之一方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第三人即係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 節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得請求賠償。 2、經查,被告對於與張茗澤有系爭錄音對話及發生性交行為之 事實既不爭執,依據對話內容顯可判斷被告與則明確有性交 之事實,且茄等交往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圍,則被告上 開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 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 害原告與張茗澤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並衡量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 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損害賠 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故 原告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23

TYDV-113-訴-1534-202410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胡義哲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胡義通 胡義修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台中市烏日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春田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3時整,在本 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 告與被告胡義通、被告胡義修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 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胡義通、被告胡義 修按權利範圍比例各3分之1分配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 則請求原告與被告胡義通、被告胡義修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胡義通、 被告胡義修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因上開二項 聲明所示不動產各有一筆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不明,是本件 尚有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以確認該兩筆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面積範圍,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基地座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土地面積/建物面積/樓層面積/合計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9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2. 下橋仔頭段282-11地號土地 4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3. 下橋仔頭段282-12地號土地 9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4. 下橋仔頭段282-21地號土地 3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5. 下橋仔頭段2569地建號建物 下橋仔頭段282-2地號土地/美村南路162號 工業用 2層 1層:97.28 2層:97.28 合計:194.56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6. 未保存登記增建 待測量 待測量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各3分之1 本建物係編號5主建物之增建部分 附表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基地座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土地面積/建物面積/樓層面積/合計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14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2. 下橋仔頭段282-13地號土地 15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3. 下橋仔頭段282-14地號土地 6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4. 下橋仔頭段282-22地號土地 3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5. 下橋仔頭段761建號建物 下橋仔頭段282-3地號土地/美村南路164號 工業用 鐵骨造 1層 1層:61.38 合計:61.38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6. 未保存登記增建 下橋仔頭段282-3地號土地/美村南路164號 待測量 待測量 胡義通、胡義哲、胡義修 4分之1 4分之1 2分之1 本建物係編號5主建物之增建部分

2024-10-08

TCDV-112-重訴-60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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