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興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海洛因二十四包(連同包裝袋二十四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主文第一、二項)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洪松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楊國興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
達5公克以上)給洪松江。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㈡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⒈被告辯稱:我只有無償轉讓給洪松江,並沒有跟他收錢,我
是免費請洪松江施用等語。
⒉辯護意旨:被告與洪松江是國中同學,因其主動找被告,且
表示身體不舒服,被告才會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洪松江,並沒
有收取任何價金等語。
㈢此部分之爭點:被告是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洪松江?
㈣經查:
⒈洪松江於警詢、偵訊,都一致性證稱:監視器擷取照片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的人是我,我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
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2日傍晚某時許,騎乘機車去被告住
處,分別向被告購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⒉但洪松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學長、學弟
關係,我們已經認識好幾十年了,我跟被告沒有買過毒品,
113年3月1日、2日這2次,都是我向被告討毒品施用,我沒
有給被告錢,警詢當時被警察兇,警察要求我趕快講一講才
可以回去,所以我才會說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勘驗洪松江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勘驗內容顯
示:負責詢問之員警,並沒有以語氣較兇、較大聲的方式詢
問,且亦未向洪松江表示趕快講一講就可以回去的言語,洪
松江的警詢筆錄記載,都是出於其自發性陳述等情,足見洪
松江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受到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始指證被
告販毒之內容不實。
⒊即便洪松江於本院審理時「翻供」的理由不可以採信,但上
開偵查中筆錄是否可信,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洪松江上開證
詞的真實性,本案檢察官提出的補強證據,為被告住處的監
視器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洪松江手機基地台位
置(見警卷第147頁),此些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洪松江
曾至被告住處,無法證明被告曾販賣海洛因給洪松江。
⒋雖然被告曾經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上開犯行,根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一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沒有任何違
法取供。但被告當時選擇自白的原因有很多,其自白未必就
是實情,美國紐約的無辜者計畫(Innocence Project)於
西元1992年設立,該計畫免費為無辜者提供DNA鑑定的經費
,如果鑑定可以排除無辜者的DNA,無辜計畫就會協助無辜
者進行非常救濟,截至西元2021年1月,該計畫已經成功為3
75位無辜者平反,在這些無辜者當中,有近12%在原審為有
罪答辯、26%的案件涉及虛偽自白(可以參考金孟華、Annet
te,科學如何看見冤案?收錄於:為清白辯護刑事非常救濟
手冊,一版,2021年11月,第79頁),可見自白多麼不可靠
,而被告上開自白,僅單純承認,並未揭露本次犯行的其他
秘密特徵,偵查機關亦未針對此部分之自白,再與洪松江進
行犯罪細節的確認,本院不能以被告「曾經自白」,加上不
具有補強證據而真實性存疑的洪松江偵查中證詞,認定被告
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⒌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之
理由,如前所述。
㈡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坦承其與洪松江見面,並交付海洛因給洪
松江等事實,應認其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的全部構成
要件均自白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自白之陳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
⒈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應該知道毒品對於施用者的身心健
康、家庭關係,將造成嚴重不利的影響,仍然轉讓海洛因給
洪松江施用,且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就有轉讓、販賣毒品
前科,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被告一次購得為數不少的海洛
因,並將部分海洛因轉讓給洪松江,濫用財產權,自有科處
罰金刑的必要,另考量本次轉讓的海洛因數量不多、價值不
高,被告跟洪松江熟識多年,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
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經離婚、
育有2個已經成年的女兒、目前獨居、職業是務農,月收入
約1萬多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⒋檢察官表示:本案請依法量刑,並請求對被告科以罰金7萬元
等語。
⒌辯護人請求請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
㈥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屬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罪質同一,且本案都是轉讓給洪松江,整體毒品數量
不多,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另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前科、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4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上開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而一次購入,我將
其中部分海洛因轉讓給洪松江等語,可見扣案之海洛因24包
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4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㈡檢察官認為扣案之現金6萬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擴大利得沒收),但本院認為被告
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並非毒品擴大利得沒
收適用之範圍,自無法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第1、2項。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主文第三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志坤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方啟彰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住處,搭載方啟彰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顏志坤、方
啟彰各出資500元,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方啟彰於同日上
午7時30分許與被告見面,被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販賣價值1,000元之1小包海洛因給方啟彰,
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本案起訴範圍之特定
㈠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上所載(下稱原起訴事實)。
㈡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變更本案起訴事實為:方啟彰
、顏志坤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託第三人向被告購得價值1,
000元之海洛因(下稱更正後事實)。
㈢是否允許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關鍵在於:原起訴事實
與更正後事實,是否在「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之內」,如
果在同一性範圍內,則允許檢察官變更,反之,則屬新的訴
訟標的,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㈣如何判斷「公訴事實同一性」,目前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
取「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何謂「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涉及法律解釋,對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提供下級審法院具體審查標準,本
院整理如下:
項目 內容 犯罪事實之定義/機能 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起訴範圍認定過於狹隘反而可能不利於被告 惟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兼顧被告防禦權後,本於職權之行使而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基本社會事實之定義 此所稱「基本社會事實」,係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則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基本部分,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 判斷基本社會事實之方法/舉例 惟為符控訴原則,其判斷仍應先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再自時間、場所之接近程度、行為之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案認定。倘所評價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不能併存之擇一關係時,不致混淆為其他事實,例如行為人於同一時地對同一人之身體侵害事件,所評價之傷害、重傷害、殺人未遂罪等事實,除有特殊事由外,原則上即可認為具有同一性關係。
㈤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起訴事實與更正後事實,並不在「
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之內」,主要理由如下:
⒈本案原起訴與更正後事實的構成要件、罪質雖然都相同,但
與被告實際接觸的購毒者不同,原起訴事實是:「方啟彰」
,更正後事實則是:「不詳之第三人」,並不包含方啟彰,
以檢察官更正後事實而言,被告甚至都不知道該「不詳之第
三人」是受方啟彰、顏志坤之委託而向被告購毒,兩者的歷
史事實差異甚大。
⒉從被告防禦權的影響來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於審判之初的辯解是:「與方啟彰、顏志坤有肢體衝
突,雙方不可能會見面、販毒」,直到方啟彰、顏志坤於本
院審理交互詰問完畢後,檢察官才更正起訴事實,指明被告
販毒給「受方啟彰、顏志坤委託的第三人」,被告的防禦方
向又被迫轉化為:「沒有販毒給第三人」,於此,將使被告
的訴訟防禦權受到嚴重的影響,原起訴事實作為劃定本院審
理範圍、被告因此為訴訟防禦準備的機能將受到嚴重的減損
。
⒊且因本案購毒者不同,在客觀上可以出現同時並存的歷史事
實,例如:被告先賣給第三人,再賣給方啟彰,或相反,兩
者顯然不具有擇一關係。
⒋本院綜合考量原起訴事實、更正後事實的購毒者不同、被告
訴訟防禦權影響後,認為兩者並不在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
之內,應以原起訴事實為審理範圍。
三、被告辯解、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方啟彰、顏志坤於113年1月19日到我家對我搶劫
,我遭打傷,不可能會販賣毒品給他們,當天我們並沒有見
面等語。
㈡辯護意旨:方啟彰、顏志坤曾於113年1月19日,持兇器至被
告住處,對被告行搶財物得手,雙方已有仇隙,被告不可能
在113年1月27日販毒給他們等語。
四、本案爭點:被告是否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
上開住處,與方啟彰見面,且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
包給方啟彰(與顏志坤合資)?
五、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方啟彰、顏志坤,主要是以他
們在偵查中的證詞為依據,經本院整理相關供述如下:
⒈方啟彰歷次證述
編號 筆錄名稱 主要供述內容 1 113年3月14日警詢(上午) 113年1月27日某時許,顏志坤以市話撥打我的手機,約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顏志坤駕車來我家載我,我跟顏志坤各出資500元,由我出面去找被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 2 113年3月14日警詢(下午) 顏志坤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是直接開車來我家載我,沒有先打電話聯絡,之後我們就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 3 113年3月14日偵訊 顏志坤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直接開車來我家載我,然後我們各出資500元,前往被告住處,由我出面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⒉顏志坤歷次證述
編號 筆錄名稱 主要供述內容 1 113年2月1日警詢(共2次) 113年1月27日是我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這次買3,000元、約4公克的海洛因。 2 113年3月11日偵訊 我於113年1月27日,曾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 3 113年3月15日偵訊 (檢察官問: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你是否駕駛汽車前往方啟彰住處,載方啟彰去楊國興住家,你與方啟彰各出資500元,由方啟彰前往向楊國興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 顏志坤答:有。
從方啟彰、顏志坤上開歷次筆錄觀之,兩人一開始對於購毒
情節陳述不一,顏志坤雖然於113年3月15日之偵訊指證內容
與方啟彰相同,但明顯是受到檢察官誘導訊問而來(編號3
),可信度存疑。
㈡方啟彰、顏志坤於本院審理程序,經檢察官、辯護人質疑為
何於113年1月19日持兇器到被告住處與被告起衝突後,又於
113年1月27日再度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方啟彰、顏志坤才證
述當天是「透過第三人」向被告購毒,此些證言,核與偵查
中之證詞差異甚大,亦難以認定方啟彰、顏志坤上開偵查中
證述之內容為真(關於方啟彰、顏志坤持兇器至被告住處之
監視器錄影,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且擷取畫面附卷)
。
㈢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補強證據,僅卷內「藥腳-方啟彰跟蒐情形
分析」,而該情形分析之待證事實為:方啟彰於本案案發當
時手機基地台位置,此一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方啟彰於本案
案發當時在被告住處附近,難以佐證方啟彰、顏志坤證詞內
容的真實性。
㈣被告雖然於偵訊坦承上開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否認
,而自白不可信的理由,業如前述,本院不能以被告「曾經
自白」,加上不具有補強證據、真實性存疑的方啟彰、顏志
坤偵查中證詞,認定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參、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洪松江於113年3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楊國興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楊國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給洪松江。 楊國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洪松江於113年3月2日晚間6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楊國興前開住處,楊國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給洪松江。 楊國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CHDM-113-訴-50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