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周聰宇
住○○市○○區○○○路00號7樓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丁○○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間分
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在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聲請人所支
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0,872元、7
66,308元,合計1,277,18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4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調取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
上字第47號案卷審查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0,872元、第二審裁判費766,308元,合
計1,277,18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負擔,故
相對人乙○○、丙○○、丁○○應分別給付聲請人319,295元(計
算式:1,277,180×1/4=319,29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家聲-4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