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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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相對人乙○○○之繼承人究為丙○○或丁○○。 (二)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正確姓名(如有日文 姓名請一併陳報)、住所(請自行聲請閱卷後陳報)。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8

SLDV-113-司家聲-31-20250318-3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鄭喬婭 鄭喬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趙乙璇 鄭文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喬婭、鄭喬羿主張被繼承人趙 俊傑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趙俊傑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趙乙璇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 ,惟仍有趙姮婷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 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趙姮婷,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4

SLDV-114-司繼-120-202503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吳偉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潘愛國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潘愛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潘愛國子女潘思穎之配偶,為 被繼承人潘愛國之女婿,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非屬潘 愛國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2

SLDV-113-司繼-2893-20250312-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周聰宇            住○○市○○區○○○路00號7樓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丁○○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間分 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在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聲請人所支 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0,872元、7 66,308元,合計1,277,18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74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調取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 上字第47號案卷審查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0,872元、第二審裁判費766,308元,合 計1,277,180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負擔,故 相對人乙○○、丙○○、丁○○應分別給付聲請人319,295元(計 算式:1,277,180×1/4=319,29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07

SLDV-113-司家聲-45-20250307-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A02於本院否認子女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34號否認子女事件(含其後改分之 事件),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2之母,未成年人A 02戶籍謄本上所載之父親朱聰明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 關係人甲○○實際上始為未成年人A02之生父,聲請人已對A02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又聲請人雖為未成年 人A02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2分別為否認子 女事件之原告及被告,聲請人恐有利害衝突而無法於否認子 女事件代理A02,故有為未成年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而甲○○經馬偕紀念醫院為親緣鑑定結果,與未成年人A02 為父子關係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有馬偕紀念醫院 親緣鑑定報告影本為證,故甲○○為未成年人A02特別代理人 之最適人選,為此聲請選任甲○○於聲請人所提否認子女事件 中,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 親緣鑑定報告、起訴狀、擔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訴訟繫屬情形,堪信為真實。次查, A02為未成年人,其父朱聰明已於111年8月23日死亡,其母 即聲請人已對A02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與A02之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2選 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審酌甲○○陳稱其為未成年人A0 2之生父,有意願擔任A02於聲請人所提否認子女訴訟中之特 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非訟事件筆錄),並參酌馬偕 紀念醫院之親緣鑑定報告影本記載:「甲○○是A01之男父親之 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 由甲○○擔任A02於聲請人所提起否認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07

SLDV-113-司家親聲-31-20250307-2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7號 受裁定人 甲○○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受裁定人對相對人乙○○、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 號),前經受裁定人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7 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受裁定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 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經核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06

SLDV-113-司家他-137-2025030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號 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後附多元化繳費單)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含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 人之姓名、存歿情形,若無該繼承人,請填載無)。 (三)請於聲請狀具狀人欄書蓋印鑑章(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 相符;請用印於後附影本後寄回)。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06

SLDV-114-司繼-79-2025030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A03 A04 A02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一)請陳報聲請人A05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並於聲 請狀具狀人欄蓋印鑑證明章。(請用印於後附影本後寄回) (二)請補正聲請人A01、A05與聲請狀用印相符之印鑑證 明(申請目的需為拋棄繼承用)。 (三)請提出被繼承人甲○○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死亡日期並 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請持本通知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06

SLDV-114-司繼-59-20250306-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㈠請依據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遺產,提 出公平分配「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正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㈡說明丙○○、丁○○目前工作及相關學經歷。請提出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㈢說明丁○○與戊○○之關係,如為親屬,應提出相關親屬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兩人之親屬繼承系統表。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05

SLDV-113-司家親聲-32-20250305-2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依據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遺產,提 出「不影響乙○○○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由 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記明每筆遺產每 位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若干,並提出被繼承人存款餘額及已匯 款項證明)。 (二)提出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保單之受益人為丙○○、甲○○之相關證 明文件(須列出保單號碼)。 (三)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中,關於編 號2部分,請詳列扣除喪葬費用若干元;編號15部分應更正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登記為繼承人甲○○單獨所有,將 侵害乙○○○應繼分,請更正後重新陳報。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05

SLDV-113-司監宣-22-2025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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