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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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7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國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盧國濱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8號   被   告 盧國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國濱於民國113年9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飲 酒後,仍於翌(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1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國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3

SLDM-113-審交簡-428-20250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5月19日以前某日」,更正為「1 13年5月18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 近」。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解除分期付款等」,更正為「驗證帳 號、取消高級會員設定及參與抽獎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耀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之犯行,依新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 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起訴書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 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自 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 成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尚未與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後 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多達7 個 、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總額高達約71萬元、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月薪 約3萬6,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 人受騙後匯入起訴書附表1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3號   被   告 蔡耀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德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19日以前某日,將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張金融卡租期3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報酬,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詐術,使如附表 2所示鄧安安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蔡耀德如附表2所示匯入之金融 機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2所示 鄧安安等10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所示鄧安安等10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德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1所示帳戶以每張金融卡租期3日12萬元報酬,將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等語,惟辯稱:伊也被騙,沒拿到錢等語。 2 如附表2姓名之人即告訴人鄧安安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2姓名之人即告訴人鄧安安等10人遭解除分期付款等詐術詐騙,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鄧安安等10人係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 3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4 板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帳戶) 5 淡水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信帳戶) 6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 7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2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1 鄧安安 113年5月19日16時08分許 49,917元 合庫帳戶 2 鄧安安 113年5月19日16時18分許 49,977元 合庫帳戶 3 鄧安安 113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 49,917元 合庫帳戶 4 黃琇詩 113年5月19日20時29分許 49,959元 華南帳戶 5 黃琇詩 113年5月19日20時37分許 49,969元 華南帳戶 6 詹崴然 113年5月19日14時41分許 49,989元 新光帳戶 7 詹崴然 113年5月19日14時47分許 10,066元 新光帳戶 8 顏朝有 113年5月19日14時45分許 29,987元 新光帳戶 9 張雅婷 113年5月19日15時11分許 4,000元 板信帳戶 10 張雅婷 113年5月19日15時47分許 2,000元 板信帳戶 11 張雅婷 113年5月19日17時04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2 蔡宇程 113年5月19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3 廖羿婷 113年5月19日16時50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4 陳群諺 113年5月19日15時25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5 陳群諺 113年5月19日22時54分許 21,022元 淡信帳戶 16 賴彥仲 113年5月19日22時11分許 49,985元 聯邦帳戶 17 賴彥仲 113年5月19日22時14分許 49,984元 聯邦帳戶 18 賴彥仲 113年5月20日00時02分許 49,985元 聯邦帳戶 19 賴彥仲 113年5月20日00時05分許 49,000元 聯邦帳戶 20 李家寧 113年5月19日22時34分許 49,985元 中信帳戶 21 李家寧 113年5月19日22時35分許 16,123元 中信帳戶

2024-12-30

SLDM-113-審訴-1939-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舜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交易字第9 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舜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江舜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 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 義務違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4號   被   告 江舜慶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舜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 路某處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在道路上,嗣於翌(17)日1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環東大道與新明路426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3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舜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 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2024-12-26

SLDM-113-審交簡-469-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慶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 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974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 癮,竟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3月24日至25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3月26日4時4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5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2024-12-23

SLDM-113-審簡-1541-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梅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34-136、149-158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宗霖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本院易字卷第137-145頁)」「被告林清梅於本院113年12 月11日審理時之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貪圖小 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本案以前並無經法院 科刑之前案紀錄(本院易字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4 6頁),及被告之身心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3-88頁)暨其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 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告訴人亦表達無繼續追究而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本院易字 卷第146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被告所竊耆盛台灣冬菇、寶宏安柏馬玆摩拉乳酪絲、宏裕行 花枝蝦漿、烹大師干貝調味料各1包等物已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   被   告 林清梅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1 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舊宗分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舊宗店),徒手竊 取分公司經理人謝宗霖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耆盛台灣冬菇 、寶宏安柏馬玆摩拉乳酪絲、宏裕行花枝蝦漿、烹大師干貝 調味料各1包(總價值約新臺幣392元),得手後藏於隨身包 包內後,即至櫃檯操作自助結帳系統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 卻未將上開商品從包包內取出結帳,嗣林清梅離去步出店門 時,即遭謝宗霖攔下,並報警處理,且經警在其上開包包內 扣得未結帳之前開商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宗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貨架上之前開商品後放入其包包內,並至櫃檯操作自助結帳系統,僅結帳其他部分商品,卻未將上開商品從包包內取出結帳,嗣被告離去步出店門時,即遭告訴人謝宗霖發現而攔下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患有身心障 礙,吃藥會精神恍惚,不是故意要竊取商品等語。惟查,被告供稱:伊先步行至舊宗路1段135號麥當勞後,再前往上開全聯門市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其步行經過之路徑、路況及街景均能辨識,實難認其有何精神恍惚而無法辨識行為之情形;復參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以店內手推車進行購物,惟其卻將全部商品均放入其包包內,僅拿取包包內部份商品自助結帳,卻未拿取上開所竊商品結帳等情,足認被告係先以其包包藏匿贓物後,再取出部分商品結帳,以掩飾上開所竊之商品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犯罪過程。 二、核被告林清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所竊商品,業已於返還告訴人謝宗霖,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簡-277-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蔣訓志告訴被告曾柏仁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1號   被   告 曾柏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仁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36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交岔口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應顯示左邊方向燈及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蔣訓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駛至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擦撞曾伯 仁機車右側車身,致蔣訓志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踝鈍挫 傷併擦傷、右肩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訓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應顯示左邊方向燈及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交易-463-20241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宗 蘇俊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7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瑞宗、蘇俊誠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瑞宗、蘇俊誠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即貿然毆打告訴 人華火萬,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6號   被   告 蘇瑞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俊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宗、蘇俊誠2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0時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永樂茶室包廂內,因車資等費用問題 與華火萬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 打華火萬,使華火萬受有臉部損傷、唇撕裂傷、右側耳撕裂 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口腔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等傷害。 二、案經華火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蘇瑞宗自白。  2.被告蘇俊誠自白。  3.同案被告陳俊翰、曾聖淇2人之證述。  4.告訴人華火萬指訴。  5.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  6.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 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2024-12-11

SLDM-113-審簡-1471-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閤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共貳張、手機壹支、遠端監控攝影機壹 個、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七行記載「 LIME」應更正為「LINE」、刪除第三行記載「老闆」、「會 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均已經因其為警查 獲且羈押於看守所中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 上之繼續行為,因此而中斷,而被告亦自承在羈押釋放之後 因為集團成員邀約始又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本案 犯行,是認被告於其羈押釋放日後再度加入本案所屬詐欺集 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另行起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惟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為113年9月4日,係在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公布之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 會,而本院已當庭告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是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刻「王啟發」之印章、及在收據上偽造「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啟發」印文及「王啟發」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保護傘」、「遠銀外匯-黃珮珊」等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 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已 著手實行,因未能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 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前因涉幫 助洗錢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又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而遭羈押,而於本案仍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於上開案件停止羈押 釋放後,又加入同一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不僅可能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共2張、IPHONE手機1支、遠端監控攝 影機1個,均係被告分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啟發」印文及 「王啟發」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㈡、扣案之「王啟發」印章1個,爰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8號   被   告 吳嘉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何盈德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閤於民國113年9月4日5時30分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護 傘」、「老闆」、「會計」、LIME暱稱「遠銀外匯-黃珮珊 」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擔 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LIME暱稱「遠銀外匯 -黃珮珊」者,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向黃惠枝佯稱:須 持續繳納投資傭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才能拿回之前 損失云云,黃惠枝遂進行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約定於113年9月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面交款項,吳嘉閤於同日13時50分許,假冒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職員「王啟發」與黃惠 枝見面,並出示偽造之遠東公司工作證1張予黃惠枝觀看, 黃惠枝佯裝受騙,交付餌鈔100萬元予吳嘉閤,吳嘉閤交付 黃惠枝偽造之遠東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王啟發」簽名 與印文各1枚,遠東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侯金英印文各1枚)予 黃惠枝而行使之,表明係遠東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黃惠枝、遠東公司。吳嘉閤立即遭在旁埋伏警 方人員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iPhone工作手機1支、遠 端攝影機1台(內含SIM卡,供「保護傘」遠端監看)、偽造 遠東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王啟發」印章1顆(含印泥1個 )、預備供另案行騙之遠東銀行收據1張及餌鈔100萬元,吳 嘉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本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 得手。 二、案經黃惠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黃惠枝於警詢證述及與暱稱「遠銀外匯-黃珮珊 」對話內容照片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遠東公司工作證等 物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 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王啟發」印章 、在遠東公司收據偽造「王啟發」等印文及遠東公司與負責 人侯金英印文,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遠東公司工作 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保護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 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扣案之偽造「王啟發」印章1顆及收據上偽造之簽名、 印文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扣 案之iPhone XR工作手機1支、遠端攝影機1台及偽造之遠東 公司工作證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SLDM-113-訴-951-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源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連淑華告訴被告蘇源旺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2號   被   告 蘇源旺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源旺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明 路32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明路交岔口左 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應注轉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黃連 淑華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北側由 北往南方向起駛,亦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其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蘇源旺車輛左前保險桿,致 黃連淑華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併血腫、蜂窩組織炎 及壞死性筋膜炎、右手雙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蘇源旺於警 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連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源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連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應注轉其他車輛,不慎與對面駛來無照駕駛及起駛前,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74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源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易-547-20241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NRR-9505」號車牌壹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某時許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迄為 警查扣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 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 ,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NRR-9505 」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機車上路為警 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前有數次偽造文 書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NRR-9505」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51號   被   告 陳福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祥明知其父親陳培樑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1面遭吊扣,應繳回監理所而 不得在吊扣期間內行駛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向臉書網 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客製化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偽造車牌1面後,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後方車牌位置,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福祥於11 3年9月4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本案車輛上路,經警發 覺本案車輛之車牌業經吊扣而攔查,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案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偽造之車牌1面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購買上開偽造車牌起至113年9月 4日為警查獲止,接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緊密時 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 ,應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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