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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莉淇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 6頁、第130至131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星辰」、 line暱稱「吳詩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吳詩琪」在line投資群組「GG 鴻海經商學院」將告訴人乙○○加入「霖園官方客服」,再以 假投資術誆騙告訴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遂自11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依指示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與告訴人相約於11 2年9月13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麥當 勞中港六餐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款,「 星辰」遂指派被告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則先在臺南市麻 豆區某涼亭拿取內有付款單據及車資1萬元之現金,再搭乘 不知情之盧明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楊雅文」之證件,並向其收取70萬元現金後,再交付予事 先偽造完成有「楊雅文」簽名用印之付款單據予告訴人收執 而搭乘原車離去,復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前揭涼亭後離去, 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 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 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 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 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述甚明,核與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星辰」、「吳詩琪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 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減: (一)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我112年9月13日有先去麻 豆區的麻善橋的涼亭桌上拿裝有證件、收據、現金1萬元的 牛皮紙袋,現金1萬元是作為我面交的車資,我有收到1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75、85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於原審業已委由其配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 (四)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 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外,亦易使其他共同正犯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觀諸被告擔負車手之犯罪情狀,及告訴人遭詐金額 款項,其所受損害迄今並未獲得完全填補等因素,實難認被 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請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本院卷第13 頁),為本院所不採。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 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 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 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 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 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 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 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 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 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 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 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 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其就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 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按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 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 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 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 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僅以被告本案所犯 與已執行完畢之傷害等案件非屬同質性犯罪,無視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原審審判時敘明被告應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逕予認定被告無須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且於量刑審酌時,就被告此部分素行亦未加以審酌 ,顯於量刑時就被告犯罪素行未為完整評價,亦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對於所犯均供認不諱,於偵審程序亦積 極配合調查審判,且其並非位於主謀地位,其犯罪有情輕法 重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附條件緩 刑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所為併無情堪憫 恕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74條得予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 刑部分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 ,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 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傷害等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 酌事項)外,另有數次因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罪而遭 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被告於112年9月5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在屏東縣屏東市收取另案被害人陳佳彬 贓款100萬元,為警查獲而未遂後,又於同年月13日再犯本 案),素行非佳。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復有上開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又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雖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於 量刑時加以審酌),然本院經整體評價後,認尚無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宣告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511-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思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思宇(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 人不服合併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4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受刑人要求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除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立法意旨無 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造成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又受刑人 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 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維其受刑利益,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 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 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予合理限制。基於目 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 由情事者外,應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法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而為裁定,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 人即應受其拘束,自無撤回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42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於提起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前,曾就本件各 罪刑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徵詢受刑人意願,受刑人已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上之「是 (請求聲請定刑)」欄勾選並簽名捺指印。勾選欄上方並以 粗體字載明「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 不得再行變更」,且該聲請書已說明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法院裁定定刑後之法律效果,即不得再就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見執聲卷第2頁),堪認檢察官 已就受刑人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之相關意涵,已克盡曉諭之責,從形式 上觀察,難認受刑人上開請求之表意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情 事。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原審 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發函詢問受刑人 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原審法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因而酌定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 月8日送達受刑人而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53頁)。自無許受刑人於原裁定合法送達生效後,向本 院提起抗告,以不要定刑,希望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可以易 科罰金為由撤回其請求之理,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9.28 112.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40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32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60號 113年度易字 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3.04.11 113.09.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048號 113年度易字 第7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8 113.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8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71號

2025-03-18

TCHM-114-抗-16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振義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饒振義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莊明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煜鈞,下稱白車)外出。莊 明書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 ,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 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 車主:苗栗縣警察局,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另一偵 防車跟隨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 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白車。詎在後方駕 駛黑車之饒振義,見陳衍淵正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不顧陳衍淵仍身處黑車之行進路線上,即駕駛黑車 往前逼近陳衍淵後停止,陳衍淵同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 ,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 門。嗣因莊明書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 車,此時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 ,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 行之空間,而陳衍淵人身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 行進路線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開時,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其駕駛黑車衝撞陳衍淵,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 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小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 ,臀部上方為脊椎,重者可能發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 器受損,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 或撞擊硬物,亦可能成為植物人,因此使其身體或健康受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造成他 人受重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犯意,駕 駛黑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 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 仍執意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幸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 未遭黑車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 部及額頭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骨折 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 遭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饒振義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1401號卷第1 17至118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饒振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便衣員警 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 尋仇,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 ,撞到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 麼停,我是無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於112年2月7 日下午2時57分許一同外出。被告莊明書所駕駛之白車行駛 在前,被告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苗栗縣○○市○○ ○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 駛偵防車攔阻,在後方駕駛黑車之被告饒振義,見員警陳衍 淵下車,並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即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陳衍淵後停止,員警陳衍淵同時 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 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被告莊明書駕駛之白車撞擊 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被告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 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 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而員警陳衍淵人身尚 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被告饒振義仍 駕駛黑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 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 ,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幸員警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 蓋而未遭黑車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 有腿部及額頭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 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 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為被告饒振義、莊明 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衍淵、魏正銀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 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 苗栗地方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 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本件經原審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審卷二第28 至29頁),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陳衍淵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魏正銀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陳衍淵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魏正銀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陳衍淵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陳衍淵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陳衍淵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陳衍淵跑回白車駕駛座旁,陳衍淵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陳衍淵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陳衍淵時 ,已致陳衍淵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 依上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 空隙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駕駛 黑車往前行駛時,陳衍淵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 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 處車輛前方之陳衍淵。然被告饒振義卻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 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 面而抬升時,仍執意往前行駛,如非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 蓋,極有可能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陳衍淵與白車都是 在其右手邊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陳衍淵位處黑 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 被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饒振義駕車高速撞擊陳衍淵,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 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造成陳衍淵腿部骨折或癱瘓;又 以小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 重要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 椎因臀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 椎神經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 人體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 速撞擊之衝力所及而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 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 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 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而 使陳衍淵受有重傷害。被告饒振義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此應有預見。則被告饒振義明知此情,仍為上開行 為,容任陳衍淵因此身體受重傷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非 刻意使陳衍淵身體受重傷,但仍有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另審酌卷內事證尚不 足認定被告饒振義與陳衍淵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 機,且依現場情狀,堪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 語為可採(詳後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 應有不確定故意。 (四)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饒振義主觀上僅係為逃離現場,始駕 車快速離開,其並無使員警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等語。然依當 時客觀情狀,被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時,縱認其主要目 的係要逃離現場,然其眼見陳衍淵站在其行車路線之前方, 對於其駕車高速衝撞陳衍淵,將可能導致陳衍淵受重傷之結 果,自無從諉為不知。而陳衍淵是否為便衣員警、是否因身 手敏捷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避免遭被告饒振義駕車衝撞等情 ,均不足以遽認被告饒振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 要旨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即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饒振義部分,雖漏未論及此部分之 犯行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饒振義駕駛 黑車衝撞便衣警員即陳衍淵受傷之情事,自為起訴範圍內, 且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補充上開犯行及罪名,原審並對被告 饒振義及辯護人告知上開補充犯行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9 、85至87、32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予以審 判。 四、刑之加減: (一)被告饒振義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2罪)、4年、3年10月、1年10月(2罪)、4月、7月確定,再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 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饒振義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被告饒振義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請求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1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 卷二第329至330、332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院衡酌 被告饒振義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饒振義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饒振義有上述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饒振義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原 審審判時,主張被告饒振義應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漏未敘明被告饒振義是否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⑵原審雖認定被告饒振義係具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提及「 或產生死亡結果」等字眼,致使人產生被告饒振義是否同時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疑義,同有未當。被告饒振義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並 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車 輛,並罔顧被害人陳衍淵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不 致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且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酌事項)外 ,另有數次因竊盜、毒品、過失傷害、贓物、強盜、藥事法 等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3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本件雖係由被告饒振義上訴,然如前述,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均 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字第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等物品 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檢察官 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莊明書無罪及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振義與有毒品前科之被告莊明書,一 同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出,分別由被告莊明書駕駛 白車行駛在前,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行駛在後,2人一前一 後行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 警察局之便衣警員駕駛偵防車攔阻,並下車至白車駕駛座旁 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被告饒振義及莊明 書均知悉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莊明書恐為警 查獲隨身所攜帶以隨身包收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竟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而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白車往前加速衝撞偵防車,致 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饒振義亦恐為 警查獲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小包,見被告莊明書已駕車衝撞偵防車,竟亦 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位在黑車行進路線 上,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黑車從白車衝 撞偵防車後所清出之空隙向前衝撞逃離現場,致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便衣警員亦因此受有腿部及額 頭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波及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 部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後被告莊明書當場為 警逮捕,被告饒振義則於駕車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 逮捕,因認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 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檔案及 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 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黎世棋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饒振義、莊明書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饒振義於 原審辯稱: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 員警等語;被告莊明書辯稱:我以為是債主尋仇,才會想要 逃跑,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莊明書確有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分 別駕駛黑車、白車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 ,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駕駛偵防車攔阻,被告饒振義 曾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陳衍淵後停止,被告莊明書駕駛之 白車則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被告饒振義   再駕駛黑車往前方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 白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 後,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陳衍淵因而受有腿部及額頭 擦傷之傷害,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 腿部骨折之傷勢等情,為被告饒振義、莊明書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陳衍淵、魏正銀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 有密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 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莊明 書於原審雖曾辯稱其是因黑車撞擊,白車始往前撞擊偵防車 等語,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黑車逼近陳衍淵已呈 現靜止,白車在無明顯搖晃之情形下,卻突然往前行駛碰撞 偵防車車頭,可見白車並未遭黑車撞擊,是被告莊明書確有 駕駛白車往前撞擊偵防車之行為,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未設 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足見刑法所處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以故意犯為限 ,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行為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或已預見上情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施以強暴、脅迫及毀損之,始克當之。茲被告饒振義 、莊明書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2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查:  1.證人即警員陳衍淵於原審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 是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 退,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 後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   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民眾的車),我們從民車往前時,就 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沒有把車窗打 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應是否有了解 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說饒振義是開 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人。我敲白車 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有提出證件。 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及提示證件, 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我們覺得有 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是其他人,不 是我。當我攔白車時,白車沒有熄火的狀況,都是啟動的。 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制服員警,搜索票是 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場,但白車要開走了 ,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黑車做什麼事情。黑 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道是莊明書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90、194至196、200、202、205至206、 209至210頁)。  2.證人即員警魏正銀於原審證稱: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 印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 敲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 要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 離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 車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 有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 在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1張,我們想先 控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我從後面要跑到白車的時候,就已 經發現黑車有要倒車的動作,覺得很危險,才會用手勢跟前 面偵防車的分隊長講,不是在提醒陳衍淵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2至214、217至220頁)。  3.依證人陳衍淵、魏正銀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 、黑車及白車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且 2位證人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 或相關搜索文件以供辨識,則該等車主是否確已明瞭證人陳 衍淵、魏正銀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執行勤務,即非 無疑。又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陳衍淵當時曾持續試圖 開啟白車之車門,現場鄰近山林,路幅狹窄,並非人潮密集 往來之處,證人陳衍淵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事發倉促,持有搜 索票之員警尚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而2部 偵防車將白車、黑車、民車前後攔截造成圍堵,員警所使用 之偵防車均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且無穿著制服之 員警到場可供澄清疑慮。則被告2人在車窗緊閉、白黑2車遭 其他車輛包夾、證人陳衍淵復上前嘗試直接拉開白車車門之 緊急狀況之下,本於趨吉避凶、避免遭受糾纏或不可知風險 之人性,而想盡速離開現場,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陳 衍淵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來」等語,然其於原審亦 證稱沒有注意到白車駕駛莊明書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至207頁),被告莊明書在車內能否清楚聽聞,並認識或預見 對方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偵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自有疑慮。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陳衍淵、魏正銀 是警察執行公務,誤認是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意 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勘驗結果6(即被告莊明書有將手 伸出窗外調整後照鏡之行為),及其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當 時一個人開車,有開窗戶,沒有播放音樂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可見被告莊明書知悉陳衍淵、魏正銀為便衣員警等語 。然本院審酌證人陳衍淵、魏正銀業於原審證述其等拍打車 窗時,白車並未打開車窗等語,且上開撞擊過程僅不到一分 鐘之時間,過程實屬緊湊,被告莊明書之警詢供述是否全然 貼近案發當時之情形,誠有疑慮。況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莊 明書係因黑車衝撞偵防車而離開後,為圖逃離現場,方打開 車窗調整後照鏡之可能。本件即難遽認被告莊明書行為時, 業已知悉在場便衣員警為公務員。  5.準此,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縱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 ,然於不能證明其2人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認識下,依上開說明,尚 無從遽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等罪名相繩(至 就其等普通毀損偵防車部分,未據被害人苗栗縣警察局提出 告訴,法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造成與條文所列舉「壅塞」或「損壞」道路之 程度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亦即,單純以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 性,自不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莊 明書駕駛白車往前衝撞偵防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逃離現 場時使偵防車受損等行為,均構成本罪等語。然經原審勘驗 結果,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除各自 有1次撞擊偵防車之情事外,別無其他舉措。且如前所述, 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證人陳衍淵、魏正銀是警察執行公務 等語,尚屬可採,是被告2人因急於離開現場,而與偵防車 發生碰撞之時間甚為短暫,難認達壅塞道路之程度,也未見 其等有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再依卷內事證,亦不足 認定被告2人有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名相繩。 (四)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饒振義、莊 明書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或其2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行,本案仍有合理之可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莊明書 無罪之諭知;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上開部分與經法院 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即現場員警陳衍淵到庭證述 :我們搜索票對象是饒振義,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實 際上當天駕駛白車是莊明書,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 是警察,叫他停車,但白車後來要開走,我就先去攔下白車 ,來不及出示證件。我同事魏正銀有走向饒振義所駕駛黑車 ,說明警察在辦案,請他停一下不要走等語。佐以證人陳衍 淵自白車駕駛座接近並欲開啟車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 前逼近,被告莊明書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而被告莊 明書嗣後尚有指示配偶隱匿其掉落毒品等情,足認警察當時 誤認並鎖定白車駕駛者即為搜索對象饒振義,且有走向被告 饒振義所在車輛說明員警身分,證人陳衍淵並有向被告莊明 書表明是警員身分並攔停被告莊明書。是被告莊明書、饒振 義於衝撞偵防車前,員警應有告知其身分,且員警僅拍打白 車車窗,非直接使用暴力手段,被告莊明書、饒振義主觀上 應可預見站在車輛外之便衣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2 人為脫免員警之盤查,方會開車衝撞。其2人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 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⑵又依據原審前開影 像勘驗結果,被告莊明書所駕駛白車並無往旁繞道或往後避 開偵防車之情事,而直接往前衝撞,甚至當時旁邊尚有員警 在旁走動,依此情狀,被告莊明書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焉能不知在上開狹小之通道間開車前後衝撞,對於處在該空 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會因此而心生畏懼,然被告莊明書竟 仍執意駕車向前衝撞,顯見其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⑶據 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饒振義所駕駛黑車先從白車左後方加速 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仍繼續往前衝撞,經證人陳衍淵跳 上偵防車閃避後,被告饒振義所駕駛黑車仍朝前方衝撞,並 撞及路人黎世棋,致黎世棋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是被告饒 振義於前開密接時間,積極利用現場車輛壅塞之情事,且執 意從狹窄空隙(不足容納一輛車之寬度)駕車向前衝撞,並 波及前方路人,應認已達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之程 度,且對路人造成身體法益上實害,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妨害 公眾往來之犯意。是以,原審判決採信被告2人之說詞,率認 被告莊明書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及恐嚇等犯意、被告饒振義 主觀上無妨害公務或妨害公眾往來等犯意,而就被告莊明書 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饒振義涉犯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而指摘原審 上開部分不當。惟查:  ⑴本院經調查結果,以被告2人案發當時均車窗緊閉,證人陳衍 淵、魏正銀2人身著便服、未出示證件或搜索票,其等所使 用之偵防車也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現場又並非人 潮密集往來之處,證人陳衍淵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 來」,惟依當時客觀環境及緊急情況,難認被告莊明書或饒 振義在車內即能清楚聽聞,並據該等簡短用語之單純口頭陳 述,認識或預見對方之警察身分,而認被告2人辯稱誤認是 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主觀犯意等語,尚屬有據。衡 以實務上亦不乏假冒員警辦案而實際上藉以擄人勒贖、強盜 或妨害自由之案例,則檢察官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2人應 可預見在車輛外之人即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自難認有理。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莊明書駕駛白 車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時,有對員警施以恐嚇之犯行,而被 告莊明書被訴妨害公務等部分,復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則被告莊明書是否構成恐嚇犯行,與其上開被訴經判決無 罪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及審判不可分關係,並不屬本院之 上訴範圍,法院依法不得加以審判。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莊明 書駕駛白車前後衝撞,會使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心 生畏懼,而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  ⑶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衝撞偵防車時,現場已有車輛壅塞之情 事(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而其執意從不足容納一輛車寬度 之狹窄空隙駕車向前衝撞,主觀上係為圖逃離現場,已如前 述,而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離開現場不遠,旋即撞到路人黎 世棋並自撞橋墩,其時間甚屬短暫,尤難認其所為已達壅塞 、截斷或癱瘓道路之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同難認有 理。  ⑷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院認被告莊明書、饒振義2人此部分 所辯,既非全然無據,而檢察官亦未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依法即應 為被告莊明書無罪、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從而,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饒振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明書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40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6、5720、104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2頁、第 150至151頁、第218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 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販賣;且甲 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復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分別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聖翔,並當場收取對 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⑵於112年12月18日18時許,在 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4,000元之價格,販賣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重予黃天祥,並當場收 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2.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 意,分別⑴於112年11月9日18時45分許,以其持用IPHONE 7 PLUS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黃天祥聯繫後 ,於同日1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2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予黃天祥,並當場收取對方 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⑵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其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5公克予黃天祥,並當場收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3.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 別⑴於112年11月10日21時22、23分許,以其持用IPHONE 7 P LUS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楊士賢聯繫後 ,於同日2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8,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楊士賢 ,並當場收取對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⑵於112年11月 13日18時58分許,以其持用IPHONE 7 PLUS手機內之LINE通 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楊士賢聯繫後,於同日20、21時許 ,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8,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楊士賢,並當場收取對 方所交付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4.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2 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轉讓給蕭錫富施用,並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蕭錫富。  5.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3年2月16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以10 萬元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6.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 顆而持有之。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   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蕭錫富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 女,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錫富之犯行,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6.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罪數之認定: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1.、2.、3.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 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6.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   後,持有前揭子彈至本案為警查獲時之行為,屬繼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5顆, 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 量而成立數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錫富吸食,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證人蕭錫富,其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於本案所犯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罪、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共9罪),其各次犯罪之時間 、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 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 聖翔、黃天祥之犯行,就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天 祥之犯行,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士賢之犯行,及就 其轉讓禁藥予證人蕭錫富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   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   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   。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3.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 ,然其於犯罪事實欄2.販賣之對象僅有黃天祥1人、於犯罪 事實欄3.販賣之對象僅有楊士賢1人,所販賣海洛因之重量 分別為1.8公克、半錢,價格分別為12,000元(含甲基安非他 命)、8,000元,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 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 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既非販賣毒 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 害之程度尚非鉅大。雖被告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若逕以判處其經減刑後最 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 情形,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3.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再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現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刑,係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而指示於修法完成 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而被告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 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 ,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罪責與刑罰已相當,自無 再適用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2.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竟仍分別為犯罪事實欄1.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 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認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 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4.轉讓禁藥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5.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於犯罪事實欄6.非法持 有子彈等犯行部分,就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所犯情節相 衡,均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此部 分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正犯或共犯固 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 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經查:  1.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審判 時,均供承其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 蘇餅(阿和)」之蘇世銘、綽號「世杰」之賴麒友、綽號「阿 新」之賴永新等人等語(見偵字第4986號卷第202至204頁、 第223至224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第283至284頁)。而案 外人蘇世銘、賴麒友2人,固分別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而經警移送偵辦,然案外人賴麒友係因涉嫌於113年5月 2日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燕英、董瑞鶴 、盧文浚等人施用而遭移送,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6日彰檢曉真113偵13933字第11490003810號函檢附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此部 分顯然與被告無關;另案外人蘇世銘雖有因涉嫌於113年1月 17日、113年2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而遭移送,有彰 化縣警察局114年1月9日彰警刑字第1140002541號函檢附該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彰檢 曉宇113偵17617字第114900108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 179頁、第187至193頁),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交易毒品等犯 行,因其毒品交易日期(112年9月27日至112年12月18日), 均早於案外人蘇世銘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日期(113年 1月17日、113年2月16日),自難認其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毒 品來源,係向案外人蘇世銘所購得。  2.至就被告於犯罪事實5.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至113年3月6日止之犯行,雖係在案外人蘇世銘被移送涉嫌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之後,然此為案外人蘇世銘所 否認,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則在查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證案外人蘇世銘確有被告指述之犯行,自難 僅憑被告不利之指控,即令案外人蘇世銘擔負販賣毒品罪責 ,而使被告得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況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乙節,復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彰警刑字 第1130067125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2月6日彰檢名宇113偵4986字第1149005663號函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於本 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並未有因其供述毒品 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惟 本案不排除日後偵審結果,如能證明案外人蘇世銘確為被告 本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來源,被告 仍得以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以符 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為由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3.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5.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向案外人蘇世銘購得而持有等旨。惟依前述,本件不 宜僅以被告之供述,即認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係向案外 人蘇世銘或賴麒友購得,亦不能因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即 認此部分之毒品係向蘇世銘購買,附此敘明。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於量刑時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海洛因,且為圖謀一己私利,恣意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又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 險,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原審 以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再迭 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3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4年1月22日),此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係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及數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 數量、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數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 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其附表七編號 9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 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 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對象、次數、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之 數量、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數量,各該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非法持有子彈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 評價後,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 子彈等8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不含犯明知禁藥而轉讓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年。 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宣告刑 及執行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 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 七、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已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另有供出毒品上游,並請斟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等旨,而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 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 被告所犯各罪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均經原審分別認定如前, 其對被告刑期之量定,亦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 為之宣告刑有何過苛情事。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 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57-202503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振義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饒振義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煜鈞,下稱白車)外出。乙○○ 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 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 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車主 :苗栗縣警察局,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另一偵防車 跟隨在後之丙○○、戊○○下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白車。詎在後方駕駛黑車之 饒振義,見丙○○正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不顧丙○○仍身處黑車之行進路線上,即駕駛黑車往 前逼近丙○○後停止,丙○○同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 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 因乙○○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 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 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 ,而丙○○人身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 。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開時,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其 駕駛黑車衝撞丙○○,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 膝蓋高度、小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臀部上方為 脊椎,重者可能發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器受損,且人 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或撞擊硬物, 亦可能成為植物人,因此使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造成他人受重傷害結 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犯意,駕駛黑車往上開 空隙處即丙○○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導致 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仍執意往前衝撞 而逃離現場,幸丙○○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直接撞擊 ,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遭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饒振義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1401號卷第1 17至118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饒振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便衣員警 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 尋仇,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 ,撞到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 麼停,我是無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被告乙○○駕駛白車,於112年2月7日 下午2時57分許一同外出。被告乙○○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 ,被告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苗栗縣○○市○○○村0 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偵 防車攔阻,在後方駕駛黑車之被告饒振義,見員警丙○○下車 ,並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即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丙○○後停止,員警丙○○同時跳至 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 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被告乙○○駕駛之白車撞擊前方之 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被告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 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 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而員警丙○○人身尚在白車駕 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被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 往上開空隙處即丙○○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 ,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繼續往前 衝撞而逃離現場,幸員警丙○○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 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部及額頭 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為被告饒振義、乙○○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丙○○、戊○○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 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聲 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經原審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審卷二第28 至29頁),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丙○○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戊○○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丙○○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丙○○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戊○○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丙○○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丙○○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丙○○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丙○○跑回白車駕駛座旁,丙○○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丙○○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丙○○時, 已致丙○○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依上 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空隙 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 往前行駛時,丙○○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 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處車輛 前方之丙○○。然被告饒振義卻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經 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 時,仍執意往前行駛,如非丙○○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極有可 能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丙○○與白車都是在其右手邊等 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丙○○位處黑車 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被 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饒振義駕車高速撞擊丙○○,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 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造成丙○○腿部骨折或癱瘓;又以小客 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重要部 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臀 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經 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人體腸 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 之衝力所及而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 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 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而使丙○○ 受有重傷害。被告饒振義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此應有預見。則被告饒振義明知此情,仍為上開行為,容任 丙○○因此身體受重傷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非刻意使丙○○ 身體受重傷,但仍有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另審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饒 振義與丙○○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機,且依現場情 狀,堪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語為可採(詳後 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應有不確定故 意。 (四)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饒振義主觀上僅係為逃離現場,始駕 車快速離開,其並無使員警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等語。然依當 時客觀情狀,被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時,縱認其主要目 的係要逃離現場,然其眼見丙○○站在其行車路線之前方,對 於其駕車高速衝撞丙○○,將可能導致丙○○受重傷之結果,自 無從諉為不知。而丙○○是否為便衣員警、是否因身手敏捷跳 至偵防車引擎蓋而避免遭被告饒振義駕車衝撞等情,均不足 以遽認被告饒振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要旨尚無 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即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饒振義部分,雖漏未論及此部分之 犯行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饒振義駕駛 黑車衝撞便衣警員即丙○○受傷之情事,自為起訴範圍內,且 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補充上開犯行及罪名,原審並對被告饒 振義及辯護人告知上開補充犯行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9、8 5至87、32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予以審判 。 四、刑之加減: (一)被告饒振義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2罪)、4年、3年10月、1年10月(2罪)、4月、7月確定,再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 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饒振義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被告饒振義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請求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1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 卷二第329至330、332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院衡酌 被告饒振義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饒振義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饒振義有上述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饒振義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原 審審判時,主張被告饒振義應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漏未敘明被告饒振義是否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⑵原審雖認定被告饒振義係具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提及「 或產生死亡結果」等字眼,致使人產生被告饒振義是否同時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疑義,同有未當。被告饒振義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並 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車 輛,並罔顧被害人丙○○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不致 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酌事項)外, 另有數次因竊盜、毒品、過失傷害、贓物、強盜、藥事法等 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 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 件雖係由被告饒振義上訴,然如前述,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既 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 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均 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字第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等物品 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檢察官 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乙○○無罪及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振義與有毒品前科之被告乙○○,一同 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出,分別由被告乙○○駕駛白車 行駛在前,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行駛在後,2人一前一後行 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 局之便衣警員駕駛偵防車攔阻,並下車至白車駕駛座旁欲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被告饒振義及乙○○均知 悉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乙○○恐為警查獲隨身 所攜帶以隨身包收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竟 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白車往前加速衝撞偵防車,致該偵防車 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饒振義亦恐為警查獲隨 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小包,見被告乙○○已駕車衝撞偵防車,竟亦不顧便衣警 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位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而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黑車從白車衝撞偵防車後 所清出之空隙向前衝撞逃離現場,致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便衣警員亦因此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波及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 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後被告乙○○當場為警逮捕,被告 饒振義則於駕車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逮捕,因認被 告饒振義、乙○○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乙○○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饒振義、乙○○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檔案及擷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 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 押物照片、丁○○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 饒振義、乙○○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饒振義於原審辯稱 :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以為是債主尋仇,才會想要逃跑,便衣 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乙○○確有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分別 駕駛黑車、白車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 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駕駛偵防車攔阻,被告饒振義曾 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丙○○後停止,被告乙○○駕駛之白車則 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被告饒振義   再駕駛黑車往前方空隙處即丙○○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 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 ,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丙○○因而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 之傷害,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 折之傷勢等情,為被告饒振義、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 ○○、戊○○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檔案 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聲搜字第64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乙○○於原審雖曾辯 稱其是因黑車撞擊,白車始往前撞擊偵防車等語,然依原審 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黑車逼近丙○○已呈現靜止,白車在無 明顯搖晃之情形下,卻突然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可見 白車並未遭黑車撞擊,是被告乙○○確有駕駛白車往前撞擊偵 防車之行為,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未設 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足見刑法所處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以故意犯為限 ,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行為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或已預見上情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施以強暴、脅迫及毀損之,始克當之。茲被告饒振義 、乙○○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2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查:  1.證人即警員丙○○於原審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 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退 ,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後 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   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民眾的車),我們從民車往前時,就 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沒有把車窗打 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應是否有了解 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說饒振義是開 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人。我敲白車 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有提出證件。 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及提示證件, 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我們覺得有 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是其他人,不 是我。當我攔白車時,白車沒有熄火的狀況,都是啟動的。 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制服員警,搜索票是 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場,但白車要開走了 ,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黑車做什麼事情。黑 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道是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86至190、194至196、200、202、205至206、20 9至210頁)。  2.證人即員警戊○○於原審證稱: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印 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敲 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要 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離 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車 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有 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在 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1張,我們想先控 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我從後面要跑到白車的時候,就已經 發現黑車有要倒車的動作,覺得很危險,才會用手勢跟前面 偵防車的分隊長講,不是在提醒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 至214、217至220頁)。  3.依證人丙○○、戊○○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黑 車及白車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且2位 證人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或相 關搜索文件以供辨識,則該等車主是否確已明瞭證人丙○○、 戊○○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執行勤務,即非無疑。又 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丙○○當時曾持續試圖開啟白車之 車門,現場鄰近山林,路幅狹窄,並非人潮密集往來之處, 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事發倉促,持有搜索票之員警尚 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而2部偵防車將白車 、黑車、民車前後攔截造成圍堵,員警所使用之偵防車均無 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且無穿著制服之員警到場可供 澄清疑慮。則被告2人在車窗緊閉、白黑2車遭其他車輛包夾 、證人丙○○復上前嘗試直接拉開白車車門之緊急狀況之下, 本於趨吉避凶、避免遭受糾纏或不可知風險之人性,而想盡 速離開現場,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丙○○雖曾在白車外 表示「警察,下來」等語,然其於原審亦證稱沒有注意到白 車駕駛乙○○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被告乙○○ 在車內能否清楚聽聞,並認識或預見對方為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偵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自有疑慮。被 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丙○○、戊○○是警察執行公務,誤認是債 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意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勘驗結果6(即被告乙○○有將手伸 出窗外調整後照鏡之行為),及其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 一個人開車,有開窗戶,沒有播放音樂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可見被告乙○○知悉丙○○、戊○○為便衣員警等語。然本院 審酌證人丙○○、戊○○業於原審證述其等拍打車窗時,白車並 未打開車窗等語,且上開撞擊過程僅不到一分鐘之時間,過 程實屬緊湊,被告乙○○之警詢供述是否全然貼近案發當時之 情形,誠有疑慮。況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乙○○係因黑車衝撞 偵防車而離開後,為圖逃離現場,方打開車窗調整後照鏡之 可能。本件即難遽認被告乙○○行為時,業已知悉在場便衣員 警為公務員。  5.準此,被告饒振義、乙○○2人縱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 然於不能證明其2人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認識下,依上開說明,尚無 從遽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等罪名相繩(至就 其等普通毀損偵防車部分,未據被害人苗栗縣警察局提出告 訴,法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造成與條文所列舉「壅塞」或「損壞」道路之 程度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亦即,單純以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 性,自不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 ○○駕駛白車往前衝撞偵防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逃離現場 時使偵防車受損等行為,均構成本罪等語。然經原審勘驗結 果,被告乙○○駕駛白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除各自有1 次撞擊偵防車之情事外,別無其他舉措。且如前所述,被告 2人辯稱其等不知證人丙○○、戊○○是警察執行公務等語,尚 屬可採,是被告2人因急於離開現場,而與偵防車發生碰撞 之時間甚為短暫,難認達壅塞道路之程度,也未見其等有何 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再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 2人有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 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名相繩。 (四)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饒振義、乙 ○○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或其2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行,本案仍有合理之可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上開部分與經法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即現場員警丙○○到庭證述: 我們搜索票對象是饒振義,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實際 上當天駕駛白車是乙○○,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警 察,叫他停車,但白車後來要開走,我就先去攔下白車,來 不及出示證件。我同事戊○○有走向饒振義所駕駛黑車,說明 警察在辦案,請他停一下不要走等語。佐以證人丙○○自白車 駕駛座接近並欲開啟車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逼近, 被告乙○○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而被告乙○○嗣後尚有 指示配偶隱匿其掉落毒品等情,足認警察當時誤認並鎖定白 車駕駛者即為搜索對象饒振義,且有走向被告饒振義所在車 輛說明員警身分,證人丙○○並有向被告乙○○表明是警員身分 並攔停被告乙○○。是被告乙○○、饒振義於衝撞偵防車前,員 警應有告知其身分,且員警僅拍打白車車窗,非直接使用暴 力手段,被告乙○○、饒振義主觀上應可預見站在車輛外之便 衣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2人為脫免員警之盤查,方 會開車衝撞。其2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⑵又依據原審前開影像勘驗結果,被告乙○○所 駕駛白車並無往旁繞道或往後避開偵防車之情事,而直接往 前衝撞,甚至當時旁邊尚有員警在旁走動,依此情狀,被告 乙○○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焉能不知在上開狹小之通道間 開車前後衝撞,對於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會因此 而心生畏懼,然被告乙○○竟仍執意駕車向前衝撞,顯見其具 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⑶據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饒振義所駕 駛黑車先從白車左後方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仍繼續 往前衝撞,經證人丙○○跳上偵防車閃避後,被告饒振義所駕 駛黑車仍朝前方衝撞,並撞及路人丁○○,致丁○○受有腿部骨 折之傷勢。是被告饒振義於前開密接時間,積極利用現場車 輛壅塞之情事,且執意從狹窄空隙(不足容納一輛車之寬度 )駕車向前衝撞,並波及前方路人,應認已達相當於壅塞、 截斷、癱瘓道路之程度,且對路人造成身體法益上實害,顯 見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是以,原審判決採信 被告2人之說詞,率認被告乙○○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及恐嚇等 犯意、被告饒振義主觀上無妨害公務或妨害公眾往來等犯意 ,而就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饒振義涉犯加重妨害 公務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 語,而指摘原審上開部分不當。惟查:  ⑴本院經調查結果,以被告2人案發當時均車窗緊閉,證人丙○○ 、戊○○2人身著便服、未出示證件或搜索票,其等所使用之 偵防車也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現場又並非人潮密 集往來之處,證人丙○○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來」, 惟依當時客觀環境及緊急情況,難認被告乙○○或饒振義在車 內即能清楚聽聞,並據該等簡短用語之單純口頭陳述,認識 或預見對方之警察身分,而認被告2人辯稱誤認是債主討債 ,想趕快落跑,並無主觀犯意等語,尚屬有據。衡以實務上 亦不乏假冒員警辦案而實際上藉以擄人勒贖、強盜或妨害自 由之案例,則檢察官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2人應可預見在 車輛外之人即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自難認有理。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乙○○駕駛白車 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時,有對員警施以恐嚇之犯行,而被告 乙○○被訴妨害公務等部分,復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 被告乙○○是否構成恐嚇犯行,與其上開被訴經判決無罪部分 ,尚無裁判上一罪及審判不可分關係,並不屬本院之上訴範 圍,法院依法不得加以審判。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乙○○駕駛白 車前後衝撞,會使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心生畏懼, 而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⑶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衝撞偵防車時,現場已有車輛壅塞之情 事(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而其執意從不足容納一輛車寬度 之狹窄空隙駕車向前衝撞,主觀上係為圖逃離現場,已如前 述,而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離開現場不遠,旋即撞到路人丁 ○○並自撞橋墩,其時間甚屬短暫,尤難認其所為已達壅塞、 截斷或癱瘓道路之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同難認有理 。  ⑷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院認被告乙○○、饒振義2人此部分所 辯,既非全然無據,而檢察官亦未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證明被告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依法即應為 被告乙○○無罪、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從而,檢察 官以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饒振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402-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曾隆源(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其他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工作云云,係法官以自由心證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 虞。實際上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就完全和不法詐欺集團斷 絕聯絡,且也無法再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詐欺車手工作 ,被告於偵查中至判決確定這段期間,也熟知面交詐欺車手 乃是詐欺集團的代罪羔羊,所以不可能再從事此項工作。因 為其罪刑罰責如此之重,根本不符合法律上比例原則以及金 錢效益。 (二)被告於民國93年、105年、109年、113年間,雖因他案經發 布通緝,但被告所犯這4案都是自行通知警方到案自首,懇 請調查被告所說是否屬實。又被告所犯這4罪都沒有被法院 裁定具保,僅在96年6月之案件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具保,應足認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之裁定,以維護被 告之權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 發現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 後,以被告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的車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其他 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2月17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保全被告繼續接受 審判之必要。再斟酌被告先後於93、105、109、113年間因 他案經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固辯 稱其一知通緝即前去報到云云,但觀諸被告前案之通緝、撤 緝日期,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 3年北檢偵露緝字第2227號通緝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撤緝 之外,被告前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 以99年雄檢惠執嵐緝字第1445號通緝後,於同年4月21日撤 緝;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新 北檢兆偵景緝字第5190號通緝後,於106年3月15日撤緝;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彰檢錫 執丙緝字第1149號通緝後,於110年3月17日撤緝等情,有上 開法院通緝紀錄表為證。足見被告前案經通緝20日、6個多 月、4個多月後才被撤緝,是為確保之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 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14年2月17日裁 定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 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揭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延長羈 押,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自有羈 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 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    1.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審判結果,依被告所為之自 白、告訴人吳俊雄之證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據資 料,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等   犯行,而於114年1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公訴,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3.酌以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 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與被告自稱已經與不法詐欺集團斷絕聯 絡、不可能再從事此項工作、被告其他遭通緝之4案都是其 自行到案自首等情無涉。況本案嗣經原審判決後,尚可上訴 本院及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進行順利,並爾後之確實執行,自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存有上開之羈押原因,且確有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至其是否有繼續羈押必要,係原審就 被告本身有無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依其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本院考量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權衡「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 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抗-147-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劉國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21 26、12846、13851、14139、14291、15074、15075、15245、153 38、15339、15340、15341、15342、15343、153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無罪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被告丙 ○○與被告甲○○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雙方因不詳原因互有對 方電話號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因大致知悉對 方之工作內容,平日偶有禮貌性問候之聯繫。本案烏干達留 學生告訴人柯○吉於「就讀」址設彰化縣○○市○○○0段0巷0號 之中州科技大學(下稱中州大學)後,確認自己是遭到詐騙而 來臺為中州大學之利益從事勞動,遂於110年8月間,在某些 民間團體協助下,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以此方式想要 脫離中州大學之控制。後被告甲○○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 學之註冊手續且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LINE通 訊軟體,私下詢問被告丙○○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 向;待被告丙○○應允後,被告甲○○隨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犯意,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 等個人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 代為查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丙○○則 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 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甲○○查詢柯○吉之去向, 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 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甲○○知悉。被告甲○○ 得知上情後,立即告以同案被告鐘瑩如等人知悉,後又在110 年10月8日以中州大學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 錄柯○吉退學,並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育部應命靜宜大學 立即將柯○吉退學,復發文向柯○吉催討其積欠中州大學之學 雜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0,934元,柯○吉不堪中州大學以此 等幾近報復之手段對待自己,最終選擇透過長期關注本事件 之媒體於111年1月間公開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 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僅記載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 已記載「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 資料,以文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 詢柯○吉是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等情;而被告丙○○則...利用 其在移民署之權限,私下使用公務電腦系統為被告甲○○查詢 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 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等消息告以被告甲○○ 知悉」等節,應認被告丙○○另涉犯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嫌 。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此部分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時補充被告丙○○亦涉犯此部分法條,是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甲○○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 之自白、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即烏干達留學生柯○吉之 指訴及證述、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 片、同案被告藍素鈴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 、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關資料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聽聞 甲○○說,有烏干達之學生失聯,我基於工作之敏感度,心想 該學生可能因此有危險,出於協助外國學生的想法而為,我 並無犯罪之故意,也無損害該烏干達學生利益之意圖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當時開學已經3週了,我要確認柯○吉註冊 的意願,也擔心柯○之居留證可能因逾期而受處罰,並應丙○ ○之要求,所以才將柯○吉的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丙○○, 請他幫我查柯○吉有沒有在外校註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110年10月間,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擔任副隊長,本案烏干達留學生柯○吉於1 10年8月間,轉學至靜宜大學就讀,嗣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中 心主任之被告甲○○查覺柯○吉未完成中州大學之註冊手續且 失聯,遂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 丙○○是否有辦法代其查詢柯○吉之去向。被告丙○○應允後, 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以文 字訊息方式傳送給被告丙○○,請被告丙○○代為查詢柯○吉是 否有在其他學校註冊。被告丙○○即利用其在移民署之權限, 使用公務電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並於110年10月5日以L 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將柯○吉已經在靜宜大學註冊就讀 等消息告知被告甲○○,被告甲○○得知上情後,立即告知同案 被告鐘瑩如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同案被告藍素鈴持用 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移民署公務電腦查詢相 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意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下稱本罪),係以公務員所洩漏或 交付者,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者(下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為其構成要 件。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既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於解釋此概念時,自應以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作為基礎。 查本罪依其所在章節位置,係列在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章,所 保護者應為國家法益,且參酌該章之其他處罰規定,可知瀆 職罪章之規定,係為避免因公務員濫權或違背所應負之義務 ,致人民產生足以動搖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人民之所以 產生此種動搖,必定是公務員之濫權或違背義務之行為涉及 國家施政之重要信賴基礎,諸如公務員之廉潔性、司法制度 之公正性等等,類此事項始足當之。再者,國家事務繁多, 所持有之資訊更是如恆河沙數,如認公務員對所有國家所持 有之秘密,不區分秘密種類,只要有所洩漏或交付,均一體 性構成本罪,將使本條之涵蓋範圍無遠弗屆,亦與刑罰謙抑 原則之思想有所扞格。是以,界定本罪所稱「國防以外應秘 密事項」,必係與國家施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始足 以認定人民對國家公務施政之信賴產生動搖或質疑,諸如公 務員將未來國家能源政策內部討論洩漏,或將尚未公開之重 大交通工程(如高鐵或捷運)之計畫案交付他人等等。易言之 ,並非公務員一經洩漏或交付其公務上所持有之「國防以外 應秘密事項」即構成本罪,仍須判斷其該事項是否與國家施 政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關聯而言。最高法院針對議會議員選 舉議長之亮票行為案時,亦表明「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 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 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見最高法院104年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⒉經查,公訴人雖認柯○吉之學籍及在我國境內居留地址、入出 境紀錄等,與國家事務有關,其性質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等語。然柯○吉只是單純來台就學的外籍學生,並非重 要軍事、國防、外交人員,其個人來台就學後,在國境內之 去向及所就讀學校之資料,亦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 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存在。被告丙○○雖將其所查得柯○吉之 去向及就學資訊(並未包含入出境紀錄)告知被告甲○○,然此 部分僅涉及個人隱私,並無證據顯示柯○吉之上開資訊,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告丙○○所洩漏者, 顯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自不 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上開所指,為本院所不 採。 (三)關於被告丙○○、甲○○2人是否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罪部分:  ⒈查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係先由移民署本於公權力地位蒐 集並儲存於其資料庫,故被告丙○○本於其移民署公務員職務 之身分,登入其公務使用之帳號、密碼查找關於柯○吉現就 讀學校之資料,係因被告丙○○有權能接觸並利用該個人資料 ,故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即屬公務機關「利用」而非「蒐 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被告甲○○之所以能接觸到柯○吉之 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係因其為中州大學之職員 ,而中州大學係私法人,則被告甲○○將柯○吉之英文姓名及 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告知被告丙○○,即屬非公務機關「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另被告甲○○自被告丙○○處所取得之柯○ 吉現就讀學校資料,並非本於公務員職務之身分,其將所取 得之上開資料轉知鍾瑩如等人,亦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均先予敘明。  ⒉按就個資法第41條之犯罪而言,無論係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而言,均以行為人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本條所 稱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 條既以採取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於犯罪之成立上,即應就犯 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 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 事犯罪。又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 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 規定或命令、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 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 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 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 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 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 構成要件要素,需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資法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方須科以刑罰;亦即,基於刑罰謙抑性 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 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 ,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意圖 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 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 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亦即意圖犯 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 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 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 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 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 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 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方有刑 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⒊本案依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於110年10月4日下午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詢問:「請問若要查詢一 位外籍生,目前是否有到其他學校申請入學,並取得居留, 要如何處理?」、「因為目前有一位烏干達學生,一直未完 成註冊,一直連絡本人,目前也未得到辦理註冊的回應,所 以才想要請問您,是否可查詢到這位學生是否已經申請其他 學校」等語,被告丙○○則回以:「護照號碼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4291號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丙○○使用公務電腦查詢 柯○吉之去向,並告知被告甲○○,其目的在於協助中州大學 查明外籍留學生目前的行蹤,並非出於不法的目的;復佐以 被告丙○○於查詢柯○吉之資料後,確有於當日14時0分許,把 其查詢紀錄登載在移民署之電腦資料查詢紀錄表內(見他字 第1357號卷第62頁),並未有何隱匿之情事。被告丙○○雖因 便宜行事,未循正常公務程序請被告甲○○以中州大學的名義 正式發函,但此僅屬其是否另有行政上疏失之問題。被告丙 ○○所為,除了侵害柯○吉的隱私外,並未造成柯○吉其他合法 權利受到侵害,難認被告丙○○行為時,主觀上即有損害柯○ 吉利益之意圖。  ⒋被告甲○○身為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主任,對於該校留學生 的行蹤去向,本屬其業務範圍。其透過管道私下向公務員丙 ○○查詢柯○吉行蹤,並將柯○吉之英文姓名、護照號碼告知被 告丙○○,請被告丙○○查找柯○吉,依其與被告丙○○之上開LIN E對話內容,自難認係出於不法目的。而被告甲○○嗣將其得 知柯○吉於靜宜大學就學之事實,再轉知給同屬國際交流中 心的同事鐘瑩如知悉,並由中州大學依法登錄、發函給教育 部,亦在其合法的業務範圍內,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損害柯 ○吉其他利益的意圖。至同案被告鐘瑩如於知悉後,復將上 情告知證人顏如葦,證人顏如葦在與藍素鈴透過LINE對話時 ,因認柯○吉從事非法工作,證人顏如葦遂向藍素鈴表示要 趁這次機會逼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等情,業據證人顏如葦 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3至2 7頁、第31至33頁),且有證人顏如葦與藍素鈴之LINE對話紀 錄可參(見他字第1357號卷第29頁)。顯非被告甲○○於查詢並 在知悉柯○吉資料後轉告他人時所能預見。縱嗣後中州大學 有以其名義在全國大專院校境外生資訊網登錄柯○吉退學、 發函要求教育部命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發函向柯○吉催討 積欠之學雜費等情,亦無從遽認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即有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  ⒌再者,被告甲○○提供給被告丙○○關於柯○吉之英文姓名及護照 號碼等個人資料,原本係由中州大學所蒐集,其目的係為管 理烏干達留學生在台灣就學之生活與聯絡方式,則當柯○吉 未按時進行註冊申請,且失去聯絡的情形下,被告甲○○為找 尋柯○吉之下落,本於其擔任中州大學國際中心管理烏干達 學生學習事務之職務,提供柯○吉個人之英文姓名及護照號 碼等個人資料予擔任移民署公務員之被告丙○○,並請被告丙 ○○幫忙查詢柯○吉之下落,被告甲○○之「利用」行為,即難 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資料之 目的有所不符;嗣被告甲○○在得知柯○吉之去向後,將柯○吉 之去向告知予時任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學術合作組組長之 鐘瑩如,其目的亦係為處理後續柯○吉中州大學之學籍問題 ,同難認與中州大學蒐集柯○吉英文姓名及護照號碼等個人 資料之目的有所不符。又移民署蒐集外國留學生出入境、現 就學登記資料之目的,本係為掌握在台外國留學生之動向, 避免有外國留學生非法滯留台灣或在台灣失蹤而發生危險等 情形。今被告丙○○經被告甲○○告知中州大學有一烏干達留學 生柯○吉發生失聯狀況,出於查找柯○吉去向之目的,便依被 告甲○○之請求,查找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及去向,並將 所獲得之結果告知被告甲○○,被告丙○○所為之「利用」行為 ,亦與移民署蒐集柯○吉現就讀學校之資料目的相符。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丙○○2人就本案所涉及柯○吉之相關個 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均難認主觀上有何損害柯○吉利益 之意圖,客觀上亦未見有何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公訴人對此 亦無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難認被告2人有違反個資法第16條、第20條之情形,均無從 成立個資法第41條之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或違反個資法之罪嫌、被告甲○○ 有何違反個資法之罪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 事證據法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經審判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2人此部分 犯罪為由,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柯○吉之學籍及在我 國境內居留地址、入出境紀錄等,與國家事務有關,其性質 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⑵被告劉國良與被告李淑玲互不相 識,本案發生前也沒見過面,被告丙○○連被告甲○○的真實身 分都不確定,也不知道柯○吉為何失聯之來龍去脈,單純只 是因為被告李淑玲開口要求就代查,此等心態有何關懷外籍失 聯留學生之可言?且被告李叔玲是要查「柯○吉有沒有去別 的學校註冊」,而不是要通報柯○吉失聯,此二者用意顯不 相同。⑶被告李淑玲在知悉柯○吉在設法轉學至靜宜大學後,除 了設法向柯○吉追討學費外,另外還發函給教育部,要求教 育部命令靜宜大學立即將柯○吉退學後遣送出境,被告李淑玲 於得知柯○吉行蹤後,對柯○吉所為之各種高度針對性行為, 實為全案爆發之重要因素,真是的一個從事教育工作者對學 生應有的基本關懷態度?實不知被告李淑玲所稱之「善意」究 在何處?⑷再者,被告李淑玲為案發時為中州大學國際中心主 任,於柯○吉失聯時,也沒有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 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對此事進行通報,顯見被告李淑玲根本不 在乎柯○吉的人身安全;況且,若要查詢柯○吉有沒有去別的 學校註冊,理應透過教育部的系統,而非向內政部移民署查 詢;另被告劉國良於案發時已經在內政部移民署任職多年,亦 應知悉外籍留學生失聯時,應待專勤隊接獲通報,完成查證 製作訪查紀錄表後,再於外來人口居留檔裡面註記失聯等正 當法律程序;被告李淑玲、劉國良均捨棄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不為 ,更難認其等主觀上不具備違反個人資料保法等犯意。若有 查詢民眾個資權限之公務員,都可以徒憑已意,以「善意」 、「關心」為由私下使用公務電腦之系統查詢他人個資,那 實務上又何須對公務員查詢個資之行為進行各項嚴格管制作 為?原審判決採信被告2人之辯解,顯然違背一般社會大眾 的認知及經驗法則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然: ⑴柯○吉個人來台就學後,在國境內之去向及所就讀學校之資 料,難以認定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間有何重要利害關係,被 告丙○○所洩漏者,並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 應秘密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人將國防以外應秘密 事項之範圍過度擴張,自有未洽。⑵被告丙○○於事前雖未曾 與被告甲○○見面,然其任職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平 時即經常協助外籍學生居停留事項及提供相關法規諮詢;而 被告甲○○為中州大學國際交流中心副主任,常電詢被告丙○○ 有關外籍學生入境及居留相關流程,被告丙○○自知被告甲○○ 為中州大學負責外籍學生之單位主管,其等間顯無公訴人所 指不確定對方真實身分之情事。而依被告丙○○與甲○○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係因柯○吉未完成註冊且聯繫不 上,始逕向被告丙○○求助。觀諸被告甲○○之詢問日期為110 年10月4日,大學院校已經開學數週,若再透過公文往返查 詢,難免緩不濟急,且當時柯○吉僅係聯繫不上,無法確定 已經失聯,被告甲○○未先依據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 要點之規定進行通報,縱有瑕疵,亦無從認定其當時即有損 害柯○吉利益之意圖。況且,公訴人並不否認柯○吉於案發時 是在保有中州大學學籍之情況下,另又取得靜宜大學的學籍 ,其在靜宜大學學籍的適法性確實有問題,則中州大學發函 要求教育部命令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並向柯○吉追討學費等 情,亦屬正當程序。再依本案卷內資料可知,本案係證人顏 如葦向藍素鈴表示要趁這次機會逼靜宜大學將柯○吉退學,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行為當時,主觀具有要柯○吉退學 並催討學雜費以損害柯○吉利益之意圖。此外,實務上雖有 對公務員查詢個資之行為進行各項嚴格管制,但公務員違反 時,仍應視其情節分別為行政或刑事處罰,未必一律均構成 刑事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甲○○、丙○○2人有罪之心證,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撤銷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 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 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 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即無一部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對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否則,即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依同法第26 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 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 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 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 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   二、原審於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諭 知被告丙○○本案另可能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 洩密罪嫌,而請檢辯、被告一併加以攻擊防禦等語。然稽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未曾提及被告丙○○有公務員過 失洩密之犯行,尚難認檢察官有起訴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之 過失洩密犯行。且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 詞或書面表示欲追加起訴被告丙○○上開部分之旨,是此部分 顯非屬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原審經審判結果,既認被告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故 意洩密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則未經 起訴之過失洩密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故意洩密部分間,顯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餘地,自非屬法院之審判範圍,法院 自不得對未經起訴之過失洩密部分予以審判。乃原審於判決 時,仍就被告丙○○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 洩漏公務機密罪部分予以論述,而與其被訴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故意洩密部分一併為無罪之諭知,顯屬訴外裁判,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被告丙○○被訴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密無 罪部分撤銷。另此因屬訴外裁判,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為已 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3-上訴-107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乘 機性交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 數(共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不同質性,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4-聲-276-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承諺(以下稱被告)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幫助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罪,是其對本案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M-113-上易-275-2025031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案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 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 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許當事人 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 4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徐湘婷、李昱璋(下稱聲請人2人)就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案件,以合議庭審判長張智雄、法 官游秀雯曾參與前審之裁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 駁回聲請人2人再審聲請,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至63頁),聲請人2人於該案終結後之114年2月1 4日始提出聲請法官迴避狀對該案聲請迴避,有聲請狀及其 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聲請人2 人係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法官迴避,因該案既已終結而脫離 本院繫屬,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在訴訟程序上即無應為之行為 ,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實益,聲請人2人聲請法官迴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M-114-聲-22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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