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被 告 劉怡青
劉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
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當庭具
狀減縮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及繼承關係(見本院卷第221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依法自應准
許。又原告起訴時不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美華(下稱其名
)之繼承人為何人,待查明後,迭因部分繼承人相繼拋棄繼
承,最終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劉怡青及劉
美惠(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劉怡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美華生前與伊為互有生意往來之朋友,曾為其
個人資金調度需求,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並於112年7月12日交付其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
伊,用以清償借款,並於伊欲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金融機
構提示付款時表示資金尚有缺口,請求伊暫緩2個月提示,
伊應允後方於同年12月20日提示該支票並獲兌現,嗣伊欲向
金融機構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時,
劉美華復以尚在籌措資金為由,請求伊暫緩提示,詎伊應允
後卻於113年1月22日獲悉劉美華逝世之消息,始於同年月29
日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並於翌日(即同年月
30日)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
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劉美惠否認原告及劉美華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乃至於原
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並辯以:劉美華早在系爭支票發票日
前逝世,伊未曾經歷事件經過,且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並未填
載原告姓名,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為劉美華所簽發
,及原告與劉美華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證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且支票之原因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㈡被告劉怡青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非偽
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真正,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
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
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則屬
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
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參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
號裁判意旨);且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則應推定該
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4339號、72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劉美華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系爭票款暨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劉美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
開說明,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之真正。經查,原告
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面彩
色影本2紙、系爭支票正背面黑白影本、原告與劉美華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節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00000000號之
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63-65、127-131、23
5-255頁)為證,互核相符,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附表編號1之支票確經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提示兌現,
有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可佐,足證附表編號1
之支票確為劉美華生前所簽發;又觀諸經原告於112年12月2
0日提示兌現成功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與系爭支票其上書寫字
體,無論筆劃走勢字跡均堪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而
上所蓋圓形印文同係篆書體之「劉美華」,且該印文與系爭
支票上之圓形印文經肉眼比對應屬相同等情,有上開支票正
面彩色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復衡酌原告
於113年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時係以「01-存款不足」
而非「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則係爭支票亦為劉美華
生前所簽發等情,即堪認定,足徵原告就其利己實之主張暨
系爭票據之真正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並未
舉證供參,是其所辯,自難憑取;又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
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同法第128條
第2項亦規定,支票所載發票日僅為票據債權行使限制,不
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故票據上是否載有受款人、所
載發票日是否係實際簽發日,僅係受款人之認定及票據債權
行使時期限制之問題,均無礙其票據之真正,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持以令票據債務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是被告劉美惠前開所辯,容有所誤,均無足取。
㈢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
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
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劉美惠就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否
則即悖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且有害票據之流通性。然被告
劉美惠僅泛稱其未親身見聞系爭支票簽發經過,又因發票人
劉美華已死亡,而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出
於重大過失或惡意,及原告與劉美華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
語,並未具體提出事證證實其就系爭支票有何抗辯事由存在
,或是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而應依票據法第
13條但書之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被告
劉美惠前開所辯,均難憑取。
㈤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月2
9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提示系爭支票兌現後,於翌日
為付款行台中商銀中山分行以「01-存款不足」之退票理由
退票,而原告主張劉美華係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等情,亦據提出劉美華繼承系統表暨法
定繼承人戶籍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鳴家惠113年度
司繼字第1638、1666、1305號公告網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3頁、第103至119頁、第191至195頁)為證,此
為被告劉美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另被告劉怡青對於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
18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審酌前開證據資料,是認原告前開主張暨舉證,均堪
信實。準此,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依票上所
載票面文義,於繼承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為付款提示之日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據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遲延利息如
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
被告如願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帳號 票面金額 1 JSA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000000000 1,000,000元 2 JSA0000000 113年01月20日 000000000 1,000,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999元
合 計 100,999元
TPEV-113-北簡-2757-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