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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元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所為對於醫事人員以公然侮辱、恐嚇及脅迫之方式妨害 執行醫療業務,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 告訴人即護理師楊O萍發洩不滿情緒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請求對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本 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 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於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以言詞公然侮辱、恐嚇及脅迫身為 醫事人員之告訴人,未能尊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亦使 告訴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人身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實不 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98號   被   告 楊富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元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明知楊安萍護 理師為醫事人員,僅因楊安萍制止楊富元於病房內抽菸,竟 在該院4樓護理站,基於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蕭查某」、「幹 你娘」、「破麻」辱罵楊安萍,足以貶損楊安萍之社會評價 ,並恫稱要烙人(臺語,有糾眾前來鬧事之意)找楊安萍, 致楊安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安萍報警處理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及國軍 臺中總醫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安萍、證人即同院護理師鄭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 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5-02-18

TCDM-114-中簡-239-20250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0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鄭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促-4302-2025021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鄭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紫微宮 法定代理人 陳火旺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 即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新臺幣1,76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就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惟被告按月以新臺幣3萬1,1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047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6,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萬8,800元,並自 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退休專戶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7日、113年7月10日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11 月6日變更如下述一㈢聲明⒈至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 、第127頁),前揭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經被告時任主委何日南招募受僱於被告 ,擔任總務一職,兼理廟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包括辦 理勞健保投保事宜。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約為3萬8,382元,且 投保級距經主任委員鄭孝源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為一 年一聘,但屬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否認被告管委會 有決議親屬不得同時任職。被告主委陳火旺未經被告管委會 決議,於112年6月30日以「神明被請出去」、「香客投訴原 告」、「志工投訴原告」等非事實之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被告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其解僱不合法。原 告於112年7月3日向被告主委陳火旺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並 請求詳談解僱一事,而遭被告主委陳火旺拒絕。被告另抗辯 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然業已罹於同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且不 得於訴訟中變更解僱事由。被告於原告入職後1個多月皆未 替原告辦理加保勞健保,原告係經會計張惠敏通知自己辦理 勞健保方使用被告大小章。  ㈡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民 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前、中段、第 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項目、金額如下:⒈繼續於每月25 日給付原告每月「平均工資」3萬8,382元。⒉每月提撥退休 金2,406元至退休專戶。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1,051元。⒋ 未給之加班費36萬1,199元。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 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25日給付原告 3萬8,382元,並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至退休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250元,及自113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委4年為一屆,原告主要係在其兄鄭孝源 為主委時任總務,然被告管委會有決議親屬不得同時任職, 已有不宜。又依被告管理委員會約僱人員雇用契約書(下稱 聘僱契約)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約定薪資為2萬3, 800元;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止約定薪資2萬5,250元 。加計津貼,原告112年間每月薪資為2萬9,400元。兩造間 之聘僱契約為定期契約,業已於112年5月31日終止。被告解 僱原告後,原告之工作已回歸會計及廟公,至於112年9月中 旬臨時聘用之助理是為了進香及信徒大會開會事宜,工作到 一段落即會終止,惟因該行政助理為人和善,合於廟內事宜 性質,方繼續留用,且該助理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原告之總務 工作不盡相同。退步言,原告因⒈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 ,更於112年大年初一與到宮內參拜之信徒爭吵;及經現任 主委陳火旺請求交接前任主委任期內之財產及帳務清冊,原 告拒不配合。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第12 條第4款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⒉於108年4月15日 盜用被告印章及時任主委何日南之印章,並未經被告同意私 自調高其勞保投保級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犯偽造 文書罪提起公訴,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⒊ 原告於112年3、4月間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 並私刻新神像,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損耗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之情形。上開等情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口頭告知 原告而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特休未休之工資,被告已 於每年5月以「年金」之名義直接給付1個月工資,業已高於 依法應給付之金額。至於年終獎金係於每年2月給付,與上 開以「年金」之名義補償特休未休工資不同。原告起訴即已 陳明奉獻加班費,不領取。原告之工作內容簡單,平日完全 無加班需求,原告下班時間屆至卻未打卡下班,復請求被告 給付平日加班費,顯不合理。且被告之班別有早班及晚班, 早班8時至17時30分,中間12時至13時30分休息,17時30分 後也應依法休息30分鐘,晚班則是13時至21時,原告未扣中 間休息時間,其計算亦有違誤。另休息日加班費為原告自行 計算,現在又否認,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業已 陳明放棄國定假日加班費,現又請求之,實無所據。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經時任主委何日南招募受僱於被告 擔任總務兼理廟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一年一聘,至11 2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旺口頭通知終止前,未曾中 斷續約。陳火旺有於112年6月30日,以「神明被請出去」、 「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等事由,口頭為解僱 原告之通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 點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 無待舉證,即應依上揭規定,逕予採認。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到期,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之通知亦未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勞約:  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未因到期而終止: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8年3 月1日起經時任主委何日南招募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兼理廟 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一年一聘,認定已如上述,就原 告工作之內容,係總務兼理廟務及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顯 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為有繼續性之工 作,即便與時任主委有高度屬人之配合情形,更換主委時也 應協議或依勞基法不定期契約相關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實無從因兩造間聘僱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69頁)之期間 到期即稱契約終止。  ⑵況乎,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2年6月30日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火旺口頭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認定已如上述。依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其上亦載:「(A為原告、B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火旺,時間:112年6月30日)A:陳主委,晚安好,今 天下午您叫我做到今天,明天不用來上班了,…(時間:同 年7月3日)A:陳主委,早安好,我上午8點就進來宮廟上班 了,若您有空就請到宮裡來談要我離職之事。…B:不用上班 ,把你的東西拿走,廟的公文,文件交接好就可以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可知原告至少有工作至於同 年6月30日。又依兩造於111年5月25日簽立之聘僱契約,其 上所載雇用期間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有 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69頁),足見兩造 間原約定之僱傭期間係至112年5月31日止,然原告仍繼工作 至同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方口頭通知原告, 要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有於原契約所約定同年5月3 1日期間屆滿後,繼續工作而被告不即表示反對意思,直至 同年6月30日方才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則依上揭 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聘僱契約到期而終止。至被 告抗辯原聘任原告之工作,於契約終止後,已回歸廟公及會 計,或另行聘僱之行政助理,與原告之總務工作不同等語, 並以兩造間歷來兩造間聘僱契約、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50頁、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無解於上揭依法應認屬 不定期契約之情形,均無可採。  ⒉被告112年6月30日之口頭通知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⑴被告不得於訴訟中新增原告拒不配合主委交接事宜、於108年 4月15日盜用被告印章及時任主委何日南之印章等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下稱系爭事由):  ①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 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 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 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僱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於112年6月30日有以「神明被請出 去」、「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等事由,口頭 為解僱原告之通知,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另抗辯同日亦有以 系爭事由通知原告解除勞動契約,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並經本院諭知舉證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然 被告就此始終無任何舉證,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料表(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一 第73至79頁)係事實上原告有無以少報多之證據,無關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有無於112年6月30日以系爭事由通知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節,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查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也僅是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把自 己的東西拿走,廟的公文、文件交接好就可以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23頁),顯無解僱事由之說明,實無從認定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解僱時,有說明系爭事由 。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於訴訟中自不得事後新增系爭事由, 抗辯於112年6月30日有依系爭事由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⑵被告不能證明所謂「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屬 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  ①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旺於112年6月30日,以「神明被請出去 」、「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原告」等事由,口頭為 解僱原告之通知。其中關於「香客投訴原告」、「志工投訴 原告」,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且大年初 一與到宮內參拜之信徒爭吵,有違被告祠廟之理念,而認原 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等語。  ②查,證人廖榮源到庭證稱:伊係廟公,原告平時工作態度不 好也不壞,伊有注意到與他人發生爭執二、三次,分別是跟 廟裡的義工,及112年春節6時許有靈修團體來參拜,原告大 聲跟對方講話,並請對方出去,印象就這二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1、272頁)。依證人廖榮源證述,依其印象原告有 2次與他人發生爭執,先是跟廟內人員1次,之後是跟來參拜 之人1次。  ③次查,證人賴癸州到庭證稱:伊是廟裡義工,伊擔任義工期 間沒有看到原告與他人爭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 證人賴祐堂亦到庭證稱:伊是廟裡監察委員,112年春節伊 到廟裡比較晚,不知道原告有和來廟參拜之人爭吵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依證人賴癸州、賴祐堂之證述,並 沒有親身看到原告與他人爭執之事實。  ④依上事證可知,原告於任職被告4年多之期間,廟公廖榮源也 僅看到2次原告與他人爭吵,而廟裡義工賴癸州、廟裡監察 委員賴祐堂未證述有看到原告跟他人爭吵之事實,是原告即 便工作時有與他人爭吵,其次數、情節均無從認屬重大,且 爭吵之內容、是非對錯尚未評論,遑論有何違背被告祠廟之 理念,被告自不得依此論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 任工作之事實。  ⑶被告不能以「神明被請出去」、「香客投訴原告」、「志工 投訴原告」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①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與到宮內 參拜之信徒爭吵、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並私 刻新神像,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等語 。依上開規定,自應自被告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  ②就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與宮內人員和睦相處、與到宮內參拜之 信徒爭吵部分:查,證人廖榮源到庭證稱:伊看到原告與廟 裡義工發生爭執,時間太久,伊忘記了。另一次是112年春 節時,與靈修團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證 人廖榮源證述上開情事顯然是依時間序而為證述,其中原告 與廟裡義工發生爭執,時間太久,不復記憶,而之後是112 年春節時,與靈修團發生爭執,被告非自然人,其知悉以法 定代理人之知悉為准,然斯時法定代理人鄭孝源,並未於30 日內為何表示,業已經過除斥期間,無法因更換法定代理人 為陳火旺重新計算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③就被告抗辯原告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並私刻 新神像部分:查,依被告之抗辯,原告係於112年3、4月間 擅自把神明請出交給信徒回家供奉,而證人廖榮源亦證述確 有此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又被告非自然人,其 知悉以法定代理人之知悉為准,而斯時法定代理人鄭孝源, 並未於30日內為何表示,業已經過除斥期間,無法因更換法 定代理人為陳火旺重新計算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或同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  ⒊基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因到期而終止,被告於112年6月30 日之通知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勞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於25日給付2萬9,400元、每月提撥退休 金1,764元至退休專戶,以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1,047元 :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於25日給付2萬9,400元、每月提撥退休 金1,764元至退休專戶:  ⑴查,兩造約定:「三、雇用報酬:由甲方(即被告)每月致 送酬金: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整」等文,有兩造間聘 僱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69頁),再參以原告之 薪資袋,上載:薪資2萬6,400元、職務津貼3,000元等情, 並有每月不等之加班費,有原告之112年1至6月之薪資袋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則原告112年1至6月 間每月扣除加班費之固定薪資為2萬9,400元(計算式:2640 0+3000=29,400),應堪認定。  ⑵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月於25日給付加計加班費之「平均月薪 」3萬8,382元等語,兩造間僱傭關係亦經確認仍繼續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然查,加班 費依約係原告有加班之事實方得請求,被告雖免除原告勞務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無庸補提供勞務即得按月領取 薪資,惟原告亦無加班之事實,自不得請求加班費,是原告 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揭⑴所認定每月固定之薪 資2萬9,400元部分,應屬有據,就超過上揭金額部分,自不 可採。至於給付之日期為每月25日,兩造並未爭執,亦堪認 定。  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本國籍 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應按月於25日給付原告2萬9,400元,已如上述, 則依上揭規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提撥退休金1,764元(計算 式:29400*0.06=1,764)至原告退休專戶,亦屬可認無訛。 至原告請求提撥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萬1,047元:  ⑴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第1至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 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 項第1款第1、2目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請求自108年底至111年底(見本院卷一第98、99、123、 133、141、153、184頁、本院卷二第152頁)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之費用。查,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認定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底、109、1 10、111年2月底取得3日、7日、10日、14日之特休,又原告 於108、109、110、111年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2萬6,100元(計算式:23100+3000=26, 100,見本院卷一第123、357、358頁)、2萬6,800元(計算 式:23800+3000=26,800,見本院卷一第133、383、384頁) 、2萬7,000元(計算式:24000+3000=27,000,見本院卷一 第141、408、409頁)、2萬8,250元(計算式:25250+3000= 28,250,見本院卷一第153、433、434頁),以此計之,原 告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費用為3萬1,047元(計算式: 26100/30*3+26800/30*7+27000/30*10+28250/30*14≒31,047 ,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⑶被告另抗辯業已於每年5月付該年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語, 然查,被告每月5月給付原告之名目為年金,其數額為該年 約定之薪資,有原告薪資袋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7、1 37、145、157頁),顯然與上開計算之數額無任何關係,且 原告之薪資中也無類似年終獎金之名目,原告更否認上開年 金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補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 採。  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歷來未付之加班費 合計45萬1,58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嗣減縮請求 36萬1,199元(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抗辯原告業已自 認以加班費作為對神明之奉獻,而不得請求。經查:  ⑴原告起訴狀載:原告每月僅休假4日,平均每月薪資以年薪折 算約為3萬8,800元,每月實際只會支付底薪2萬6,400元及每 月津貼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並稱:「茲因 原告係被告紫微宮之主神三官大帝之信徒,也能夠體恤宮廟 經營之不易,因此就每月剩餘應領而未領之薪資(約9,400元 ),同意就奉獻給廟裡而不領取」等語(起訴狀原文,見本 院卷一第12頁),明白於書狀內自認就每月剩餘應領而未領 之薪資奉獻給廟裡,不再領取。  ⑵再觀原告之薪資袋(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1頁),其上明載 原告之薪資名目包括「薪資」、「職務津貼」、「加班費」 等項目,其中「薪資」、「職務津貼」為固定金額,而「加 班費」每月不等,認定已如前述,可認原告確實每月均有取 得固定之「薪資」及「職務津貼」,至於「加班費」,依上 開起訴狀所載,原告之本意應認為係未足額領取,就未領部 分奉獻給廟裡而不領取,且原告112年9月27日起訴時也未請 求加班費,而係113年7月10日忘卻前情,又拾回而擴張請求 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  ⑶又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被告之總務,認定已如上述,有負責 登載憑核相關費用之權限,此亦有原告於被告付款單上「出 納」、「總務」欄處用印之付款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339至448頁),而原告任內之薪資袋、被告付款單上亦載有 「加班費」之名目(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1頁、第339至448 頁),並無不許原告報帳之情形,參以原告任職期間,多數 時間被告之主委為原告之兄鄭孝源等情,本院認原告當時因 感情或信仰關係,就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同意奉獻給廟裡而 不領取,尚屬合於事實而可採。  ⑷原告即與被告有上揭就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同意奉獻給廟裡 而不領取之約定,也查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不能因 事後更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火旺,即推翻原於主委鄭孝 源時期,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無效。是原告事後忘卻前情, 又拾回請求未足額領取之加班費,自不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2萬9,400元之薪資 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揭規定,如有遲延,自 應於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債權,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減縮請求自113年7月11日起算,並經兩 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自無不可,是此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另被告每月依上揭薪資額計算所應提撥至原告退休專戶之1,7 6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原告係於 退休時,始得請求,而於本件期間尚未屆至,即無遲延利息 可言,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據。至於如有因被告 遲延提撥而產生損害之情形,亦係依同條例第31條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25 日給付原告2萬9,400元,並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即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 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64元 至退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047元,及自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第1項其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不應准許假執行。本 件決第2項至第4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2-勞訴-31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浚驊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3、604號、112年度軍 偵緝字第2、3號、112年度偵字第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王浚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49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即出社會求職以分擔家 用,原擔任港口搬運工而無穩定薪資,遂起念於111年2月底 尋獲本案工作,聽信雇主暱稱「渣哥」指示,收取「林宇辰 」領取之款項後,另將款項轉交於指定地點,嗣察覺交取之 物為現金有所起疑,旋向對方主動要求退出該工作,卻遭對 方持以被告身分證件知悉住家位址等,要脅被告及家人等人 身安全,萬般無奈下僅得順從渠等指示續為本案行為。被告 縱於本件存有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然被告於偵審程序已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竭盡所能彌補被害人廖琴華、林明毅 、胡舜銘、鄭淑華所受損害,堪認悔意甚殷。況被告於本案 犯行中係參與較末端之分工,除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外,亦 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惡性較輕,是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  ㈡另酌以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不同被害人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4784號判決,併予審酌被告和解調解狀況後,認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然僅因檢警偵辦案件進度不同,繫屬於各法院時 間相異延伸為數案件,未能及時併案審理,至各案件量刑審 酌標準趨於浮動實有欠公允,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及被告提出 之量刑資料,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客 觀上難認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有悖 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請審酌上情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李英雄、𡍼朋畯達成和解,然係因其等 未到庭,且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聯繫其等均未果。況被害人 均得循民事救濟管道填補其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此不利益結 果不應作為判斷不予緩刑之依據。又被害人廖琴華、林明毅 、胡舜銘、鄭淑華已表示請法院給予被告重啟自新機會,從 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素行可謂良好,且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有 穩定工作外並不斷充實專業能力,因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 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因一時觸 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事實,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原審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本案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已將超 出犯罪所得部分給付給大部分被害人,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另就被害人李英雄部分,被告願 給付2萬元和解;就被害人𡍼朋畯部分,被告願給付9,985元 和解,是被告應有113年7月31日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 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偵緝字 第604號卷第91頁、原審金訴字卷三第417頁、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自承其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原審金訴字卷三第438頁、本院卷第149頁),且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5 號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 164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㈢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並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5號收 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4 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須繳回本案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始得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本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 與被害人廖琴華、林明毅、胡舜銘、鄭淑華分別以1萬元、5 ,000元、0元(因其他共犯已賠償全額)、3,000元達成和解 並給付前揭款項完畢,有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 佐(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3~27、349~356頁)。惟被害人廖琴 華、林明毅、鄭淑華於本案所損失之金額分別為59,972元、 24,985元、29,989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其餘被害人李英雄 、𡍼朋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足認被告迄今均未賠償 或自動繳交本案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前揭 說明,被告仍難以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 明。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因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即 出社會求職以分擔家用,無穩定薪資,遂起念於111年2月底 尋獲本案工作,嗣有所起疑旋主動要求退出該工作,卻遭對 方要脅被告及家人等人身安全,萬般無奈下僅得續為本案行 為,被告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竭盡所能彌補部分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且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惡性較輕,衡情容 有情輕法重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原審已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當可選擇其他合法管道增加收入,經濟狀 況不佳要非從事收水非法行為之正當事由,又據現存卷證無 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未有量處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社 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而認本案被告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理由第三、㈥段),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亦無任何瑕疵或矛盾。被告仍執相同理由,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足取。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且被告符 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須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然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惟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語(見原判決理由 第三、㈤段),原審顯已將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列為本 案量刑審酌事由,且與本院適用法律後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被告自白之結果並無二致,先予敘明。  ⒉原審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所為應值非難,然兼衡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部分被 害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 程度、所得利益、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珠寶設計業、月收入約 3至4萬元、目前與父親同住、單親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 金訴字卷三第440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害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1年3月 、1年4月(2次)、1年2月(3次),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情事,且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足見原審已有將有利於被告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經核並無違誤。又被告無從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如上述。是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從輕量刑云云,均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意旨所舉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判 決所定量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個案情節 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 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另案,而指摘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量刑過重之瑕疵。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84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及併科罰金1萬元(2次)、有期徒刑6月及併 科罰金1萬元(6次),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53~55頁),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要件,故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5963-20250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念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淑華告訴被告鍾念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鍾念庭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 律師         黃韻宇 律師         王詩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念庭因承包臺北市○○區○○街0號1樓馬光中醫診所裝潢前期 拆除工程之意識設計公司,於施工期間關閉水閥致社區公共 設施無水使用,且將裝潢建材置於公共區域及人行道上而心 生不滿,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前,持手機自行錄影蒐證,嗣意識設計公司之鄭淑 華見狀上前質疑鍾念庭而起爭執,詎鍾念庭認鄭淑華乃故意 挑釁,遂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鄭淑華手臂 ,致其受有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鍾念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因承租戶馬光中醫診所委託意識設計公司於裝修過程中關閉水閥,導致社區1樓沒有水,跟意識設計公司抗議,導致意識設計公司對社區管理有所不滿,嗣於上揭時、地發現意識設計公司把施工裝潢用的建材放置於社區公共區域及人行道,屬違規事項,乃上前拍照以留下證據時,告訴人鄭淑華見狀後,就走出來尾隨伊,並持手機不斷拍攝,又用言語挑釁及糾纏,要求伊要刪掉拍攝的證據等情,惟辯稱:在過程中並沒碰到告訴人的手臂或傷害告訴人,而是告訴人的手不斷揮舞,告訴人的手機也是在揮舞過程中掉落云云。 二 告訴人鄭淑華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錄影檔案、現場錄影截圖2張,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四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念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PDM-113-審易-2708-20250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陳寶鑑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心智退化,導 致語言能力、理解力、記憶力、辨認衰退及行為障礙,需人 看護無法自理,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亦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表。  3.親屬系統表。  4.親屬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同意書。  5.身心障礙證明書。  6.高雄市心欣診所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其精神狀態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3

KSYV-113-監宣-1081-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鄭淑華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 日止累計128,405元正未給付,其中125,517元為消費款;2, 888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5517元 鄭淑華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2

TCDV-114-司促-2148-20250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姊妹,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之 人,並由相對人之父鄭英傑為其法定監護人。惟鄭英傑已於 民國103年9月11日死亡,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有為 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另行選定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 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 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86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二親等親屬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第33頁)及調取本院86年度 禁字第52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是聲請人聲請另 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相對人未婚,其父、母均已歿 ,最近親屬為其胞姐即聲請人A01、胞妹即關係人甲○○、鄭 淑華、胞弟鄭本昌、鄭本正,而聲請人A01、關係人甲○○有 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本院審 酌A01、甲○○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經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有 同意書附卷可考,是由A01任監護人、甲○○任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A01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是以高翊展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 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6

PCDV-113-監宣-1286-202501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同上 相 對 人 甲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相對人乙 、甲分別為甲之父及祖母。甲因顯受有不當照顧情事,且無 適當親屬照顧資源,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8月5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甲,並 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後續裁定延長安置迄今。因甲安置期 間,經診斷為語言發展遲緩;甲罹患精神疾患,社會功能受 限,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乙之家庭處遇計畫尚進行中,考量 甲之身心特質,及乙須照顧其他家庭成員,已無力負擔甲之 照顧,家中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為減輕其照顧 負擔及持續培力親職教育,並顧及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及 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生存及發展權,為維護 兒童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延長安置甲。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 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處遇計畫書(家長配合事 項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857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57號民事裁定內容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 ,認乙目前雖物質使用風險低,惟親職能力仍須提升,家庭 功能需重整及建置社區照顧資源;而甲因精神疾病社會功能 受限,無法擔負照顧甲之責任,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適 切照顧。又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詢問乙對於本次 延長安置之意見,回覆「沒有意見,同意社會局繼續安置受 安置人」等語,有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受安置人家 庭有重整之需求,並須離家安置之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較 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2025-01-10

KSYV-114-護-18-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新北市看守土城愛綠協會 代 表 人 洪郁凱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樹人會 代 表 人 潘翰聲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森林城市協會 代 表 人 莊傑任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陳憲政 原 告 黃志銘 鄭淑華 洪郁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並定114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09

TPBA-112-訴-636-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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