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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詹凱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 11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仍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2月31日17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而持有,旋在高雄市鳳山區議會路附 近停車場,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均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 過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19時52分為警逮捕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及含 有Mephedrone之錠劑、沖泡飲品包而持有之(總毛重31.629 公克,所含毒品成分及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嗣為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毒品及附 表一編號6、7所示供其施用毒品工具。 二、又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含Mephedrone成分等管 制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明知其施用 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均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基於施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2年12月31日19 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與新富路口前,因毒品 藥效發作而意識不清而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央,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新甲派出所)員警獲報到 場持續拍打車窗,見詹凱程毫無反應,遂開啟車門,發現詹 凱程嘴叼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眼神呆 滯及反應遲鈍,且車內散布濃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經 檢視車內發現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後經詹凱程同意採尿 送驗,呈安非他命(濃度值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27600ng/mL)、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543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58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詹凱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毒偵緝字第817號 、毒偵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89、9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書證及附表一所示扣案毒品暨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款, 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行政院依前 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113 年3月29日始生效,是被告之驗尿結果雖為呈安非他命(濃 度值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7600ng/mL)、 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543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 度值5800ng/mL)符合前開規定所指「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可 待因各為300ng/mL」,但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生效,即無 從溯及適用,僅能適用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安非他命(濃度值7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27600ng/mL)陽性反應,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所定數值,惟被告本案犯行日期為112年12月31日,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生效之數值回溯適用於 本案行為,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規定,核先敘明。復觀諸被告案發後經警觀察有「怠 速停車於路中央、拍打車窗,毫無反應、嘴叼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捲菸呈昏睡狀態」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 第51-59頁),且被告本案係因昏睡停車在道路中央而佔用 道路經警查獲,再參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測濃度值均甚高等 情,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責。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犯行,係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之2罪,容屬有誤,應予更正。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一卷第11頁 至第29頁)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犯 罪後未謹言慎行,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酌以被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審酌被告曾有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年後即又涉犯本案罪質相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及危害性更重之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 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就所犯3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購買逾量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 且欲供己施用,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 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 復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 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 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 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 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而施用毒品後危險駕駛犯 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 案件等非行,並均受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院卷第9-3 1頁),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 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非輕微,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已多次因毒 品案件入監執行,前案執行完畢後,同未能記取教訓,再度 持有並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仍上路,益見被告先前之矯 正成效不佳,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 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 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同一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1 包(驗 後淨重15.511公克),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捲菸及含Mephedrone之錠劑 、沖泡飲品包等物,經送請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檢驗前 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且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等節,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該等第 三級毒品,均係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 詳姓名之成年人所購得一節,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則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 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述明。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吸食器等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 第9-10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內容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16.46公克) 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6.500公克,檢驗前淨重15.521公克、檢驗後淨重15.511公克。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2 愷他命捲菸 (已吸食燃燒) 1根 菸捲,已吸食壹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毛重0.464公克,檢驗後毛重0.354公克。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3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藥丸(毛重23.45公克) 1包 ⑴錠劑、米色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23.328公克,檢驗前淨重22.018公克、檢驗後淨重21.465公克。 ⑵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5.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98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4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毛重3.97公克) 1包 ⑴沖泡飲品、紫色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4.098公克,檢驗前淨重3.151公克、檢驗後淨重2.557公克。 ⑵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9.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5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毛重4.09公克) 1包 ⑴沖泡飲品、橘色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4.203公克,檢驗前淨重2.562公克、檢驗後淨重2.203公克。 ⑵Mephedrone,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7 k盤含刮板 (內含殘渣) 1個 菸盒,黑色壹個(內含卡片壹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8 CO2瓦斯槍 (含彈匣一個,彈匣內含BB彈數發) 1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 備註 因有二份檢驗鑑定書,故編號2、3之「檢驗後淨重」採「淨重公克最低者」。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5至19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一卷第2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篩照片報告單(警一卷第31至35頁) 4.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45頁)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 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1至83頁) 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FS2691>(警一卷第29頁) 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7頁) 9.詹凱程毒品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1至73頁) 10.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警二卷第31至39頁) 11.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第71至74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審訴卷第49至51頁)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安非他命、咖啡包、藥丸、愷他命香菸>(審訴卷第59至63、67頁) (1)照片<安非他命>(審訴卷第63頁) (2)照片<咖啡包、藥丸、愷他命香菸>(審訴卷第6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DM-113-訴-614-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毀損公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凱程於112年12月31日19時52分遭現行 犯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 新甲派出所)後,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 意,毀損新甲派出所偵訊室內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座椅、資料 夾(未提出毀損告訴),致該座椅、資料夾(報告書上載 為「書架」)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 之毀損公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規定在「妨害公務罪」章,其旨顯在確 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期能發 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俾使藉該物所欲執行之公務得以順利 完成而無阻滯。準此,該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亦需與公務員之職務有直接關係,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掌管 之物,是倘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 扇、鏡子、茶杯、制服),或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例如辦 公桌上之玻璃板、沙發椅),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即不 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 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16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新甲派出所偵訊室內座椅、資料夾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並有妨害公 務影像截圖、座椅及資料夾之毀損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警二卷第41至48頁、偵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然上開座椅、資料夾均僅係新甲派出所偵訊室內之日常使用 物品,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使並無直接關係,依上開說明, 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損壞上開物品,當僅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  ㈢惟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所轄屬新甲派出所係以 刑事案件報告書和職務報告向檢察官報告(偵一卷第7至9頁 、第52頁),性質上僅屬以警察機關名義依法定程序移送檢 方,而卷內並無相關具監督權之長官以個人名義代表提出告 訴,且起訴書亦載明未提出告訴,則被告損壞座椅、資料夾 之行為,既未據告訴,即欠缺訴追條件,揆諸上開說明,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2

KSDM-113-訴-614-20250312-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懿德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洪懿德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洪懿德(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8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11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量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的部分損失,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 四、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 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 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轉售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外,且 破壞國家法律秩序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非輕,自應非難,而 科以相當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暨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與告 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並給付第一、二期款項,此有轉帳紀錄 2份附卷可參,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本院考量被告侵占 之本案機車之價值、被告犯罪之手法等情,前開情狀影響罪 責之程度實屬有限,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 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是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意旨 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本件被告原審所科處之刑 度堪稱妥適,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虞,且被告犯罪之情節、 動機等情綜合考量下亦無何情堪憫恕之虞,是辯護意旨請求 本件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 分損失,此有轉帳紀錄2份可憑,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到庭 稱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告訴人代理於本院陳述 之意見(簡上卷第117頁),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未實際賠償本案機車之全部價金與告訴人,故對 被告宣告沒收除已支付之部分價款[即10期款項,共新台幣( 下同)4萬0,300元]外之3萬9,700元,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情,有轉帳紀錄2份可考, 是就被告已給付之款項部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且給付 金額已超過原審諭知沒收之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是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請求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被告應履行條件(以下均為新臺幣) 洪懿德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公司)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仲信公司指定帳戶,自114年3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日之前給付1萬元整,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於宣判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且毋庸重複給付

2025-03-04

KSDM-113-簡上-312-202503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奕軒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 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 ㈠所載,關於用為認定包括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係經警方依同意搜索而查獲在內之事實(原審判決書第3頁 第9行至第18行)所憑各項證據(同上第18行以下),應增 列「甲○○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8頁)」以外,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除仍否認其持有毒品係供意圖販賣云云以外,並據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並未查獲磅秤、分裝袋、封膜機 等工具,與以往實務上判決認定意圖販賣而持有案件之情形 不同,而被告手邊也沒有大量現金,查扣手機也只有被告自 用之手機一支,其內紀錄也沒有跟買家接觸,或帳戶資金有 異常往來、大量現金流動,不足作為判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依據。原審論述認為被告手邊毒品已經分裝,但依被告 所述,其情形是在賣家「阿牛」出售給被告的時候已經分裝 ,商品外觀是「阿牛」所做,並無其他證據來補強是被告分 裝的,原審以自行推測作為判決基礎,恐有疑慮。又原審以 被告購置毒品數量比較多,認為被告有主觀上的意圖,但以 往其他判決針對持有毒品數量較多之狀況認定有販賣意圖者 ,通常會有其他補強證據,例如同時扣到多部手機或大量現 金。被告對於本案經查獲毒品之數量部分,也有解釋因為住 在澎湖,購買毒品不易且價格昂貴,案發當天被告來高雄買 毒品當然想買多一點施用。檢察官雖提到被告不可能施用那 麼多毒品,但每個人體質不同,故不能這樣推論。如以被告 所述施用的量,本案購買的愷他命毒品只有幾天的份量,咖 啡包則大概可以為持二、三個月,本案沒有辦法排除這樣的 可能。實務上也常見購毒者為了降低風險跟成本,的確有可 能一次買多一點。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跟羅翔之間的LINE對 話是以「衣服」跟「件」來代表毒品的種類跟數量,被告有 跟原審陳述「衣服」是指酒店,「包」是指包廂,被告因和 羅翔是好朋友,所以他們以「衣服」代替酒店,從他們的對 話整體脈絡來看,羅翔以幾「件」來表示衣服,被告如果依 照原審所認定,「衣服」是指毒品,羅翔以「件」代表衣服 的情況下,照理被告會用「件」來回應羅翔,而不會突然冒 出一個「包」,加上從被告跟綽號「丞」的對話紀錄來看, 他跟「丞」之間討論毒品是用「煙」來代替,所以被告慣用 毒品的代稱是「煙」,並不是用「衣服」或原審認為的「包 」。尿液檢驗部分,原審認為被告雖然辯稱這是自己施用, 但驗尿的結果與咖啡包不符合,實際上被告跟毒品檢驗結果 不符合的地方是微量元素,微量元素在身體代謝後當然驗不 出來,只能驗出主要成份,原審想盡辦法用各方面證據推論 被告主觀意圖有點牽強,爰請撤銷原判決,將原審以被告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已經原審判決詳 述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附件所示。上訴意旨雖執前開情詞 資為辯解,然被告固設籍澎湖,依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則均陳 明現住臺北市(警卷第1頁、偵卷第33頁),至查獲前一個 月並尚在位於臺北之酒店擔任服務生,於案發前一週始南下 高雄從事裝潢(偵卷第34頁),猶請求警方隨後將施用毒品 案件之處分書送達其上開位在臺北之住處(警卷第4頁)等 情,客觀上既未見有放棄現有生活、工作重心而返回澎湖之 意,其經警方查獲當下,尤非刻正要攜帶毒品返回澎湖之途 中,依其情節,除與上訴意旨所稱因居住澎湖、購買不易, 乃大量儲備毒品以供相當期間使用云云之制式辯詞,已然不 符以外,苟依被告所稱,其持有扣案之大量毒品果係供其個 人持續施用而購置,乃其既自承於112年10月15日即已購得 該等毒品,卻未即藏放在住處或其他安全、隱密之處所,猶 在購得已5、6日之後,仍將此警方嚴厲查緝、持有者極盡所 能避免遭查獲尚唯恐不及之毒品全部帶同外出,而非僅適量 攜帶供隨時施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為飾卸之詞,無從 採取。  ⒉其次,被告為配合其前開辯稱扣案大量毒品係供自己一人施 用之說詞,雖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其每日施用之數量即多 達5包咖啡包、1至2克愷他命云云,以實其說。然依被告於 警詢之初,既已陳明其家庭經濟狀況僅僅勉持(警卷第1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具體陳明係以擔任油漆工為業,每月 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左右,猶需扶養未成年兒 子一名等情,兩相對照,則不僅其辯稱本次浪擲供購買扣案 毒品之20萬元當中,除自己原有相當於二月所得之12萬元以 外,尚有8萬元係向友人借得等情,顯然無法平衡財務、遑 論還債以外,就其此前究竟如何支撐而能養成此一數量之毒 品需求,尤有可議。抑徵被告所辯,確屬狡飾之詞,欲蓋彌 彰。  ⒊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將被告於案發後 經採得尿液之檢體送請法醫研究所鑑驗,以證明其中毒品成 分確為被告施用與扣案者相同之毒品咖啡包所致。然姑不論 本件自案發迄今已歷年餘,其尿液樣品所含成分是否全未隨 時間經過而變異、衰退,已有可疑。茲以販賣毒品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其本身亦染有毒癮並同時施用者,原屬 常情,是縱令被告尿液中果經驗得成分與扣案毒品相同,要 亦無礙於前開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認定,自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本案雖未經扣得有分裝 袋、磅秤等物,然本件就被告取得並持有之扣案毒品,原已 經賣家於販賣該毒品時即分裝完成,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因 未經扣得上開所述之分裝、度量工具、現金、帳冊、大量手 機等物,即不能因事證明確而令被告負此罪之刑責之可言, 誠不待言。末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之事實 ,既僅針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是否另 有販賣既遂而取得大量現金,或已著於聯繫交易毒品之行為 ,既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是上訴意旨爭執本案未經查獲大量 現金,及卷附被告與他人通話之內容是否為聯繫毒品交易等 情,自無再逐一指駁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均稱妥 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 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所取得之 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及不違背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 」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0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0「鑑定結果」欄 所載)、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385包(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1、23至25「鑑定結果」欄所載,驗 前純質總淨重約為73.31公克)而持有之,欲伺機以不詳價 格販售予他人。嗣於同年月21日9時25分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0包、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38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訴卷】第180頁),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20萬元之價格 ,向「阿牛」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385包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都在澎湖,那邊毒品金額比較昂貴 ,也比較不好取得,跟「阿牛」購買的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包咖啡包、1至2 公克之愷他命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本身有在施用愷他命 、卡西酮咖啡包,且因居住在澎湖,購買不易,又大量購買 比較便宜,才會一次購買大量,至被告行動電話內與「羅翔 」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乃是談及酒店經紀之事宜,與 販賣毒品無關,且本件卷內又無他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 、卡西酮咖啡包之犯行,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簡訊、通訊軟體訊息、磅秤、分裝袋、交易帳冊等證明被告 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再由正修科技大學之尿液報告可證被 告確有自行施用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等情,可見被告辯稱 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係供自己施用乙節,顯非子虛,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以被告持有之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 數量多寡,即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係基於販賣營 利之意思而販入持有,而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相 繩等語(見訴卷第89至90、97至100頁),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於112年10 月15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交流道附近,以20萬元之價 格,向「阿牛」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 包385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0包、毒品咖啡包38 5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46頁),並有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7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404號卷 【下稱偵卷】第97至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見警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29至36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抽驗1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結 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0「鑑定結果」欄所載)、附表編號21 、23至25所示物經送檢驗,各抽驗1包,結果確均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1、23至25「鑑定結果」欄所載)一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2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533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85至87頁)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具有販毒之營利意圖,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之愷他命20包,及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385包:  ⒈查,扣案之愷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分裝為20包,其毛重為0.9 公克至5公克不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97頁),由扣案之各包愷他命重量 觀之,顯係經過精密秤重後,均勻分裝成大中小不同重量之 包裝,其中更有數包之毛重完全相同,可見係為因應不同需 求,以電子磅秤精準區分不同之重量裝入夾鏈袋,與販毒者 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重量一致之大小包裝,依當時毒品交 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質供應購毒 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品化之外觀 。倘被告購入愷他命僅係為供己施用,依其所述之施用方式 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見訴卷第45頁),衡情僅 需隨意包裝,於有施用需求時,再從現有包裝之夾鏈袋中取 出少量愷他命,直接摻入香菸內施用即可,實無刻意將愷他 命分裝成上開大小、重量不同包裝之必要,反而無端增加在 分裝過程中耗損愷他命之風險。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施用 毒品之人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有其個人習慣及身體耐受程 度,不至有太大起伏。被告自承每天施用愷他命的量大約是 1-2公克(見訴卷第45頁),倘若扣案之第三級愷他命確係 被告供己施用,理應每包之重量均大致相同,以方便施用及 估算施用數量、期限,方符常理,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包裝之重量卻有好幾種,是依其扣案毒品之分裝方式, 顯與供個人施用之情形不符,足徵被告於購入扣案愷他命之 初,主觀上應存有販賣之意圖,而非單純供己施用無訛。   ⒉復審酌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況毒品取得不易且 屬違法,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 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 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 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 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包咖啡包,1至2公克的愷他命 等語(見訴卷第45頁),則本案查扣之愷他命及咖啡包數量 當非被告個人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被告卻一次販入超出自 身施用所需份量,且扣案之愷他命僅以夾鏈袋包裝,而未見 任何特殊防潮措施,衡以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溼,被告竟甘 冒毒品受潮耗損之風險,與一般事理已然有間;遑論其在遭 查獲當天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一個月前在臺北復興北路上 金典酒店擔任服務生,現在則是跟著師傅在做裝潢,購買毒 品的錢,12萬元是自己的,8萬元是向朋友借的等語(見偵 卷第34至35頁),且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做裝潢一天薪水15 00元,有做才有錢,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368號卷第17頁、訴卷第88頁),依被告所述 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顯然被告於案發時工作所得,並無 足夠資力無端囤積大量毒品,卻未加考慮前述耗損,不惜向 他人借款,一次出手即豪擲20萬元購買上開毒品,顯與一般 正常事理迥然有悖,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被告一次購入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之大量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顯係出於意圖供販賣以營利之主觀 犯意所為,至堪認定。  ⒊再輔以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與「羅翔」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頁),可見「羅翔」於112年7月22 日14時1分,傳送訊息詢問被告:「阿北兄弟一張可幾件衣 服?」,被告覆以:「21-22我小賺一點點,實際我等我朋 友澎湖玩回來跟你說」、「我忘記那天他跟我說20還是25」 等語(見偵卷第39頁),「羅翔」復向被告表示:「如果一 個20或25我直接5跟你好了」、「我喜歡一次多件衣服」、 「多少你也賺」、「不要都說沒給你賺」等語,被告答以: 「價格就在那邊」、「有沒有賺你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7 頁),「羅翔」再表示:「我懂」、「你放心有賺錢」、「 我會跟你說」等語(見偵卷第37頁),被告覆以:「我說了 一包最多賺你50」、「可是你上班要挺我」等語(見偵卷第 41頁),嗣於翌(23)日12時39分,被告向「羅翔」表示「 明天是最後一天」、「我想回家了」、「澎湖」後,「羅翔 」向被告表示:「啊我要怎麼辦」、「你要丟下我喔」、「 這樣我要跟誰拿...」等語(見偵卷第39頁)。被告與「羅 翔」之對話中,以「衣服」之暗語代稱物品,且暗語代稱之 後,即有數字以表示金額或數量,或者談論有無賺錢、賺多 少錢等內容,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不法犯罪,而常 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可見被告與「羅翔 」間曾有違法交易,被告並因此從中賺取利潤,核與販賣毒 品之交易型態(隱晦交談)及販售毒品一般可得利潤,並無 不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辯稱前揭對話中所稱「如果一 個20或25我直接5跟你好了」、「我喜歡一次多件衣服」是 在講酒店小姐,一節2000元至2500元的話,「羅翔」會直接 購買5小時等語,然旋即改稱:我也不瞭解他是要多個小時 還是要多個小姐等語(見訴卷第76頁),復辯稱「我說了一 包最多賺你50」的「一包」是指包廂,最多賺5000等語(見 訴卷第77頁),核其說詞反覆,已難盡信,況且,前開對話 紀錄中,被告向「羅翔」表示其將返回澎湖時,「羅翔」向 被告表示「阿我要怎麼辦」、「這樣我要跟誰拿...」等語 ,苟被告與「羅翔」對話中所提及之「小姐」、「包」係指 酒店小姐、包廂,何以「羅翔」的回應卻是說「這樣我要跟 誰『拿』...」?衡諸常情,『拿』通常係指拿取「物品」,而 非小姐或包廂,是被告辯稱該等對話是在說包廂、小姐云云 ,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⒋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其主 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係供被告施用云 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當時大約一天要施用5 包咖啡包,1至2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見訴卷第45頁),被告 是於112年10月15日1時許向「阿牛」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及咖 啡包,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距離其購入之時間已歷經近 一週,然毒品之數量竟未減少,顯不合理,綜此,益徵被告 及辯護人所稱被告是專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及咖 啡包云云,並非事實。至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對被告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Mephedrone、 4-Methylephedrine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見訴卷第9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憑,其尿液 中之毒品反應與扣案之咖啡包成分不全然相同,無從據此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縱有施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習 慣,而偶有從欲供販賣之毒品拿取少量自己施用,仍無礙於 前開販賣意圖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另以:本件卷內並無他人 指證被告有販賣愷他命、卡西酮咖啡包之犯行云云資為辯護 ,然被告前開經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尚在意圖販賣 而持有階段,與已著手販毒事宜者,尚屬有間。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愷他 命、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單純 係為供己施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先予敘明。被告 所購入之附表編號21、23至25咖啡包,經送檢驗,係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 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係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上 開時、地,一次向「阿牛」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0、21、23 至25所示之毒品,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1、23至25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385包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 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等語,惟上開咖啡包經送驗 後結果並未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533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公訴意旨就毒品種類雖贅載,然 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事實(見訴卷第44頁),且 因氯甲基卡西酮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不因上開毒品種類記載有誤而受影響 ,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1、23至25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氯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均係向「阿牛」 所購入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因被告並無提供該名男子 之聯絡方式,且不知該名男子之正確年籍,故無法向上溯源 ,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113年4月22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301600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2之1至23頁),是以,本 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據前揭說明,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為供意圖販賣之目的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0、2 1、23至25所示之毒品,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始終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 矢口否認販賣之意圖,未見其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 度;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妨 害自由前案記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一名未 成年兒子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20包、附表編號21、23至25 編號所示之物共385包,業經各抽1包鑑驗,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經認定如前,至其餘未鑑驗成分之 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部分一同被查獲,外觀與經鑑驗之部 分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扣案之愷他命20包及 咖啡包385包是同時向「阿牛」購得的等語(見訴卷第45頁 ),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而分別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僅係用來證明被告 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關連 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 執行時間:112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 ⒈外觀與送驗說明:  結晶白色(20包抽1包,編號3),檢驗前毛重5.200公克,檢驗前淨重4.694公克,檢驗後淨重4.6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⒊Ketamine,單包純度約85.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1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1公克)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2公克) 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6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公克) 8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9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0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0公克) 1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 1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9公克) 1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0公克克) 1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9公克克) 1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6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5公克) 17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18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 19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1公克) 20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公克) 21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88包(含袋總毛重723.2公克)【阿法包裝】 別予以編號4-1至4-188,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18.65公克(包裝總重約244.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7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39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2.79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2.1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18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2 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1支(IE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不宣告沒收 23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8包(含袋總毛重434.0公克)【Telegram包裝】 別予以編號3-1至3-88,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23.11公克(包裝總重約103.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9.8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18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色粉末。 ⒈淨重4.44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3.6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8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4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2包(含袋總毛重119.4公克)【米色Coffee包裝】 別予以編號2-1至2-52,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0.64公克(包裝總重約30.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5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13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1.75公克,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1.1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5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5 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7包(含袋總毛重130.8公克)【咖啡色Coffee包裝】 予以編號1-1至1-57,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32.44公克(包裝總重約33.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3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2.32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7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cm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5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5-03-04

KSHM-113-上訴-767-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108年12月10 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10分許」、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四「發票」更正為「交易明細」, 並補充「被告林秀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所生損害稍減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 值;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 坦認犯行,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 ,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 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0號   被   告 林秀絨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 2月10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宏領牌男童上 衣2件(價值新臺幣296元),並將上衣標籤撕除後放入己所 攜帶提袋內,嗣至結帳區後僅就其他選購商品結帳,離開途 中,為上該公司安全課警衛長李秋萍上前攔下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秀絨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宏領牌男童上衣2件及撕除其上標籤並放入袋中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拿衣服給孫子試穿時,因孫子說標籤刺刺的才將標籤撕掉,又因孫子跑來跑去,才忘記結帳云云 二  證人李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秋萍為賣場安全課警衛長,見被告離開結帳區,上前詢問被告有無未結帳商品時,被告表示都有結帳,嗣請被告出示發票核對後發現上該男童上衣2件並未結帳,標籤亦遭撕除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光碟、擷取畫面照片 1.佐證上該犯罪事實。 2.另參檢察官於偵查中擷取畫面影像3張,被告在貨架上翻拿本案男童上衣時,右手狀似有自上衣拿取復放入褲子右口袋之動作。 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每日損失記錄表 本案宏領牌男童上衣2件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2-27

KSDM-114-簡-18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090(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AV000-A112090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代號AV000-A11209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與徐○忠於民國112年3月5日20時30分許起,先 後抵達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486之1號之「家和商旅」 707號房,並在房內發生性行為後(徐○忠此部分所涉妨害性 自主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因故發生 爭執,徐○忠即以手掌摑A女之左臉頰(徐○忠此部分所涉傷 害犯嫌,另經本院公訴不受理)。其後,員警經A女報案到 場處理,A女趁徐○忠在房外向員警解釋案情時,見徐○忠之 皮夾置於房內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忠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皮包。嗣因在房內之 另名員警目睹上情,經徐○忠確認其錢包現金短少,A女始先 依員警指示當場返還竊得現金之其中6,000元予徐○忠,再經 警在A女上開皮包內,扣得所竊之其餘現金6,000元,始悉上 情。 二、案經徐○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A女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7-15、 117-19頁,偵卷第39-44頁,易卷第52-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6 頁,偵卷第47-50頁,易卷第47頁)。  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影片翻拍 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79-97、157-205頁,其餘詳見彌封資料袋內證 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 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 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查本件被告雖未及將 所竊現金12,000元攜離現場,即為警查獲,然其既已將上開 現金放入所攜帶皮包內(見易卷第53頁,並詳如彌封資料袋 內之上開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勘驗報告),顯已將所竊現 金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僅構成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 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 竊取告訴人上開現金,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竊得之現金均已返還、發還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證述 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49-5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3、177-203 頁,均詳見彌封資料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詳見彌封資料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2,000元,業已返還、發還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KSDM-114-簡-88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府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府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府憲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五、查被告於員警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前即自行配合調查, 並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而卷內亦 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 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李府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府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3年5月29 日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00-000-000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2-26

KSDM-114-簡-83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厚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 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草寮鑑字第1130800059號)、(草寮鑑字第1130 800060號)各1份(見偵卷第169至173頁),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  ㈡另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外觀說明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咖啡包76包 (紙鈔圖示白色包裝) 總毛重291.6公克,抽取編號A22鑑定,經鑑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純度約5%】,驗前淨重3.4711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16.132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0.8066公克 2 手機2支 3 K盤1個 4 記帳本2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22號   被   告 陳厚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向不詳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7200元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0包而持有之,並供己施用。 嗣警另案於113年7月24日9時7分許,在陳厚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純質淨 重約10.8066公克)、手機2支、K盤1個、記帳本2張,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辦,嗣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厚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寮鑑字第1130800059號)1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寮鑑字第1130800060號)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查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合計純質淨重約10.806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6 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查。而本 案警方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刊登或販賣毒 品之資訊,或有其他購毒者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咖 啡包之具體事證,復無監聽譯文、相關帳冊、手機數位採證 等相關證物足佐被告有何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上開毒品,無 法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毒品數量較多,逕行認定被告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2-19

KSDM-113-簡-4662-202502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0、31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驊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3時許,在不詳電子遊戲場,以新 臺幣6萬餘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而非法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家驊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60號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3號、113 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經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編號25至29所示之物,經檢驗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4933號、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9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不論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3 號、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2至36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 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 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493公克、檢驗後淨重3.47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3號、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517公克、檢驗後淨重3.49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568公克、檢驗後淨重3.54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565公克、檢驗後淨重3.54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446公克、檢驗後淨重3.42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568公克、檢驗後淨重1.54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8.182公克、檢驗後淨重18.15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6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10公克、檢驗後淨重0.09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5.388公克、檢驗後淨重5.36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09公克、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46公克、檢驗後淨重0.12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076公克、檢驗後淨重1.05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00公克、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413公克、檢驗後淨重0.39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73公克、檢驗後淨重0.25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6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346公克、檢驗後淨重0.32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7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764公克、檢驗後淨重0.74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07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805公克、檢驗後淨重0.78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305公克、檢驗後淨重0.28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65公克、檢驗後淨重0.24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20公克、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34公克、檢驗後淨重0.21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777公克、檢驗後淨重0.75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5 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合計淨重4.37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4.3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6 白色粉末1包 27 米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2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8 米黃色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0.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9 粉塊1包 檢驗前淨重1.01公克、檢驗後淨重1.0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0 咖啡包1包(Pringles) 2包抽1,檢驗前淨重3.373公克、檢驗後淨重3.09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3號、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1 咖啡包1包(Pringles) 32 電子磅秤1臺 被告所有 33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34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35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 36 IPHONE 1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

2025-02-19

KSDM-113-審易-248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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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96號、第1397號、第1399號、第1400號、113年度偵字第3 2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共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樹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之各別犯意 ,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犯行。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各別犯意,為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  二、案經許正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台新銀行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謝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永樹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5至6頁、偵五卷第69至70頁、偵緝卷 第121至122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41、159頁),核 與附表一、二所列各證人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列 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二編號2、4、6、8、10、12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5、7、9、11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 未認定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4、6、8、10之交易保證書部 分之犯行,但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本院亦告知事實擴 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2、4、6、8、10、12在簽帳單、交易保證書上偽簽各該被害 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 交易保證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 、6、8、10所載時、地,先後行使偽造之交易保證書、簽帳 單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完成交易以詐得財物之單一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 6、8、10、12盜刷信用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竊盜及侵占 遺失物各2罪、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6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告雖有使用同1張信用卡盜刷消費,但附 表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盜刷店家、被害人及侵 害法益均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此部分 同已告知罪數變更)。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 財物或侵占他人遺失物,更於竊得或拾得信用卡後,明知未 得同意或授權,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盜刷其等信用卡購物並簽帳而詐取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財物 ,損及劉依寧、董國佑、謝伯瑋、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 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簽帳單及保證書之信任及 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或銀行之財產損失 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部分盜刷取得 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詳附表所載),但直至判決時止均未實際賠 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仍未獲絲毫填補。又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橋頭地院判處徒刑及 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11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賭博、 侵占、贓物、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 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部分竊取、侵占或詐欺所得之財物 、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無 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參 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及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各次犯行,竊盜、侵占遺失物及 盜刷各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各該部分之 罪質仍非完全相同,且時間橫跨近半年,犯罪地點及各次侵 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造成附表一之各被害人及附表二 之各店家及銀行被害,盜刷之金額逾55萬元,對保護法益及 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 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 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 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 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 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附表二編號2、4、6、8、10、12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 之各該署名,因簽帳單、交易保證單均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 造之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 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除後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 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二編號5、7,因交易明細已顯示為食品,不易亦不宜沒收原 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盜刷金額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分 別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竊得或侵占之信用卡,因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 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 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案竊盜、侵占遺失物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劉依寧 113年4月2日至3日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劉依寧所有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其內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6542號,完整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劉依寧偵訊證述(偵緝卷第146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凹子底附近某處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董國佑 112年12月初某日下午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董國佑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8202號,完整卡號詳卷)遺落在該處,即撿拾後侵占入己。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陳永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成功路與五福路口路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謝伯瑋 113年5月8日至9日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謝伯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3016號,完整卡號詳卷)遺落在該處,即撿拾後侵占入己。 1、謝伯瑋警詢證述(偵四卷第7頁正背面)。 陳永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衛武營捷運站附近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許正儒 113年3月27日21時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許正儒所有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其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1、許正儒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7至32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機車停車格 已達成和解,願賠償許正儒1,000元,但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附表二【本案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信用卡持有人 盜刷時間、地點及偽造之私文書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劉依寧 陳永樹竊得附表一編號1之信用卡後,明知劉依寧未允許或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於113年4月4日15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某櫃位,購買價值113元之不詳商品,持所竊得之劉依寧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4日15時56分許,至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28,104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劉一寧」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署名3枚,因交易保證單為一式二聯之複寫式單據,因此產生「劉一寧」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劉一寧」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分期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劉依寧、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與富邦銀行達成和解,願連同編號4分期賠償247,801元,但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與劉依寧則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今生金飾」店員許淑如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5至16頁)。 3、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4、交易保證單照片(偵一卷第37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一寧」署名參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5日11時19分許,至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某櫃位,購買價值280元之不詳商品,持前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5日11時32分許,至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19,304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劉一寧」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署名3枚,因交易保證單為一式二聯之複寫式單據,因此產生「劉一寧」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劉一寧」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劉依寧、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與富邦銀行達成和解,願連同編號2分期賠償247,801元,但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與劉依寧則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3、交易保證單照片(偵一卷第35頁)。 4、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頁、第41至45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一寧」署名參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董國佑 陳永樹竊得附表一編號2之信用卡後,明知董國佑未允許或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於112年12月21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漢神百貨公司Mia C'bon店內,購買價值189元之黑芝麻糕,持所竊得之董國佑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7頁)。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4至15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6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1日19時9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63,475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董國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董國佑」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董國佑、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8頁)。 4、交易保證單及飾品照片(警一卷第17頁)。  5、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30至32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董國佑」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2日20時29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Mia C'bon店內,購買價值109元之可可威化,持前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11頁)。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零玖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8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2日20時40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22,124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董國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董國佑」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董國佑、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12頁)。 4、交易保證單及飾品照片(警一卷第21頁)。  5、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22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董國佑」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3日19時19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之「品辰歲月」餐飲店內,購買價值288元之不詳商品,持前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9頁)。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3日19時34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52,182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董國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董國佑」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董國佑、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10頁)。 4、交易保證單及飾品照片(警一卷第24頁)。  5、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頁、第34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董國佑」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謝伯瑋 陳永樹竊得附表一編號3之信用卡後,明知謝伯瑋未允許或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於113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內某櫃位,購買價值160元之不詳商品,持所竊得之謝伯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謝伯瑋警詢證述(偵四卷第7頁正背面)。 2、交易簽單(偵四卷第11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10日14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內某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65,395元之商品1項,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謝伯瑋」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謝伯瑋」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謝伯瑋、專櫃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謝伯瑋警詢證述(偵四卷第7頁正背面)。 2、交易簽單(偵四卷第9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謝伯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之商品壹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601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059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16845號卷,稱偵一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稱偵二卷。  五、113年度偵字第16288號卷,稱偵三卷。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00號卷,稱偵四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32074號卷,稱偵五卷。 八、113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卷,稱偵緝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卷,稱本院卷。

2025-02-17

KSDM-113-審訴-42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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