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林坤雄
被 告 方邑楓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邑楓邀同被告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
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
6月9日為1.72%)加碼年息0.575%即2.295%計息。並約定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
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豈料方邑楓
自113年6月9日起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依前揭約定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責任。而
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合計1,153,4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方邑楓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3,461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催收款項帳卡、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至1
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方邑楓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
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1,153,461元及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本金1,153,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583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及 最後還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00,000元 1,100,567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9日止; 最後還款日:113年6月9日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按年息0.2295%;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59%計算之違約金 2 52,894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按年息0.2295%;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59%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153,461元
CTDV-114-訴-17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