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57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許添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
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得宣告
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
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是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連于萱、黃聖棻、李昱廣、曾月
鳳、陳慶瑋、李惠梅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57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
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連于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3,800元、告訴人黃聖棻匯款1萬5,000元、告
訴人李昱廣匯款1萬3,000元、告訴人曾月鳳匯款2萬元至被
告之大甲農會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慶瑋
匯款10萬元、告訴人李惠梅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均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
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
酌被告於本案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
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1531號
被 告 許添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興安
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大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連于萱
、黃聖棻、李昱廣、曾月鳳(下稱連于萱等4人),以附表
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連于萱等4人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其等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前揭大甲農會帳戶,旋遭提領。嗣因連
于萱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于萱、黃聖棻、李昱廣、曾月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添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寄交其所有前開大甲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當時伊於臉書認識暱稱「陳慧嫻」之女子,說她在越南胡志明市從事美容,要回臺灣開公司買房子,要從國外匯款繳訂金回臺灣需要一個帳戶,要向伊借帳戶使用,伊就依對方指示,將大甲農會帳戶金融卡寄出給「張瑞鵬」之人云云;嗣於偵查中辯稱:伊於臉書交友認識暱稱「陳慧嫻」、「張瑞鵬」,他們說要匯款新臺幣150萬元給伊,伊就將大甲農會帳戶金融卡寄出,因為伊手機壞了,伊與「陳慧嫻」、「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云云;旋即改口辯稱:伊手機送去臺中市大甲區的遠傳電信門市修理,門市人員將伊與「陳慧嫻」、「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但是伊與其他朋友LINE對話紀錄都還在云云。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幽靈抗辯。 0 證人即告訴人連于萱、黃聖棻、李昱廣、曾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連于萱、黃聖棻、李昱廣、曾月鳳遭詐騙,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大甲農會帳戶之事實。 0 ①告訴人連于萱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廣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②告訴人黃聖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李昱廣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廣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④告訴人曾月鳳提出轉帳交易紀錄、臉書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葉少傑」之擷圖。 同上。 0 被告前揭大甲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前揭告訴人連于萱等4人受騙款項均轉入該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連于萱、黃聖棻、李
昱廣、曾月鳳等4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轉入被告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0 連于萱 是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5日16時46分許 跨行轉入 前揭大甲農會帳戶 1萬3800元 0 黃聖棻 是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5日18時2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5000元 0 李昱廣 是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4月5日17時57分許 同上 同上 1萬3000元 0 曾月鳳 是 假交友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5576號
被 告 許添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3年
金訴字第3041號案件,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添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匯款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
甲區興安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大甲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甲農會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同時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慶瑋、李惠梅行
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慶瑋、李惠梅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添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係同時寄交提供本件郵
局帳戶及前案之大甲農會帳戶等帳戶資料)。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李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許添丁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設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紀錄等相關資料、被告與對方聯繫並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告訴人陳慶瑋及被害人李惠梅
提供其等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交易明細
相關資料、其等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
三、所犯法條: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
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時提供上開同一之大甲農會帳戶資料
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53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
金訴字第3041號案件,捷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同一之郵
局帳戶及大甲農會帳戶等資料之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正犯向本件之告訴人陳慶瑋、被害人李惠梅及前案
之告訴人連于萱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0 告訴人陳慶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陳慶瑋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16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76號 0 被害人李惠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被害人李惠梅聯繫佯稱:被害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7時45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76號
TCDM-114-金簡-4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