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貽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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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笙 被上訴人 倪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凱笙為上訴人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翠碧,嗣則變更為陳凱笙,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依上開說明,陳凱笙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 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3-10

TPHV-113-勞上易-79-2025031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百成 鄭百宏 鄭簡惠美 鄭姚霖 鄭永銘 鄭育惠 陳簡美鈴 陳宗麟 陳怡靜 楊東燐 楊舒惠 楊佳文 車陳淑娟 林鄭阿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百甫 姜光偉 姜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91 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 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其中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即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範圍 之訴部分,改判上訴人應將如判決附圖所示550-1⑴部分,自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 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及54年1月26日以 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查該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4,482元(見原審卷第2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判決附圖所示550-1⑴部分之面積為156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之權利範圍為2/3。是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6萬6,128 元[計算式:(156×4,482)×2/3=466,128],並未逾1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院判決教示欄固記載為得上訴第三審,惟此係就上訴人與 另一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合併計算上訴利益之結果,惟 得否上訴第三審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因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而 其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不因上開教示欄之記載而影響 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06

TPHV-113-重上更一-102-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7號 再 抗告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154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且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114年2月8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1547號裁定,於114年2月21日提起再抗告,惟再抗 告人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04

TPHV-113-抗-1547-20250304-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丁茂鈞 相 對 人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保全一職,並依相對人指示於和典大喆(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擔任社區保全,然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以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資遣伊並不合法,伊為弱勢勞工,因遭相對人違法解 僱,工作、薪資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本件勞動爭議事件係發生 在臺北市,伊亦住在臺北市,相對人於臺北市亦有辦事處,故 伊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並 無不合。惟原法院以兩造簽訂之非主管職保全人員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下稱系爭管轄條款)為排他性 之合意管轄,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致伊應訴不便,徒增更多對訴訟公正 裁定之未知和不利風險,故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管 轄,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 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 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 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又有 無排他管轄合意之約定,不應限於契約條款有無「排他」或「 專屬」之文字,有關是否排他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 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 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 ㈠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區,其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區,相對 人事務所係設在臺中市,故以勞工即抗告人為原告,所提起之 本件勞動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 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勞務提供地之原法院,均有管轄權,故對本件勞動事件之爭議 ,以原法院及臺中地院均有管轄權,桃園地院並無管轄權一節 ,應堪認定。因此,就本件勞動事件爭議,桃園地院原無管轄 權之情形下,系爭管轄條款約定:「甲(即相對人)乙(即抗 告人)雙方同意如有履約糾紛應先彼此互信協商處理解決,如 有爭議願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合意先行調解再行仲 裁,如調解不成立仲裁判斷有一方不服,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47頁),即使桃園 地院取得管轄權,亦堪認定。準此,系爭管轄條款約定使原無 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取得管轄權。 ㈡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係相對人片面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第23 條約定:「本契約書1式1份,由甲方(即相對人)收執1份, 如有需求乙方(即抗告人)得請求複印或拍照留存」(見原審 卷第47頁)。且抗告人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均有出席,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紀錄可參(見 原審卷第25-26頁)。因此,衡諸交易常情暨有關合意管轄之 締約目的,兩造於締約時係依相對人片面所擬定包括系爭管轄 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而簽訂系爭契約,並於訂約後系爭契約僅由 相對人收執,在勞工即抗告人未執有系爭契約之情形下,能否 即認兩造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認知,而發生僅由桃園地院管 轄之法律效果,已屬存疑,且系爭管轄條款約定之文義係使原 無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取得管轄權,並無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 思,參諸兩造亦曾至抗告人勞務提供地即臺北市進行調解,則 系爭管轄條款約定解釋為併存合意管轄之約定,顯符合兩造前 述締約之真意,且不論係依抗告人之住所或勞務提供地,亦均 由原法院管轄,是此解釋之結果亦符公平正義。從而,系爭管 轄條款之約定,僅在使原無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取得管轄權,而 非屬排除其他法院管轄,應由桃園地院管轄之排他管轄合意, 堪可認定。 末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查系爭管轄條款之約定,非屬排他 之管轄合意,而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臺北市○○區,均如前 述,依上說明,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乃原法院未察,遽以本件無管轄權而依職權 為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7

TPHV-114-勞抗-1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0號 抗 告 人 陳佩琪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章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變更為楊文鈞,茲據其聲 明承受本件,有民事聲明承受抗告程序狀、民事委任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為醫療、防癌性質之保險。伊目前罹患左腎惡性腫瘤、卵 巢惡性腫瘤,有就醫住院及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之需求,且伊現 無收入又正使用保險理賠,若無系爭保單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 ,既將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又依伊之身體現況,已 無法再投保任何商業保險,若扣押系爭保單之主約即安泰分紅 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主約),勢必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 害。是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 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 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 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 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 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 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8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之財 產範圍新臺幣(下同)69萬6,99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核發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 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 富邦人壽陳報扣得系爭保單主約,並試算至系爭執行命令文到 之日,得領取之解約金為17萬3,909元。嗣抗告人於113年4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主約之強制執行,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其現已罹患左腎惡性腫瘤、卵巢惡性腫瘤,有就醫 住院及負擔醫療費用之需求,且目前已無收入,須以系爭保單 主約之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 內頁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91、123、135-139、原法 院卷第17-35頁)。然查,富邦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主約非屬健 康險或醫療險性質,且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 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104頁),系爭保單主 約已繳費期滿,主約為一般壽險,無滿期金、無生存金給付, 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又系爭保單之 內容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即主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癌症醫療終 身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定額型手術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主約已於109年3月2日滿期,滿期前後並無領 取滿期金,附約尚未滿期等情,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暨富邦人 壽出具之保險項目與金額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依司 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於終止債務人壽險(主 契約)時,不得終止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是以原執行法 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系爭保單主約,而未執行已繳費期滿 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 未逾必要之限度,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到庭陳稱:系爭保單主 約是壽險,身故後才有死亡給付,生前生病住院是附約之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為 系爭保單主約,僅有死亡給付,無生前給付,而上開醫療險或 健康險附約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標的,且系爭保單主約如有已 繳費期滿之附約,縱然系爭主約終止,但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 終止該附約等情,亦據富邦人壽陳述明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103-104頁),則系爭保單主約終止後,抗告人尚可就尚未 終止之附約保單支應其生活必需之醫療開銷。因此,抗告人以 前詞主張其須以系爭保單主約之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云云,顯 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主約係維持其生活及醫療所必需,且依 其身體狀態已難再投保商業保險,若終止系爭保單主約,將造 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云云。惟查,依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於取得原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035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經多次聲請執行,均未完 全受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20頁)。但抗告人卻在積欠 系爭債權逾10年且未完全清償下,猶有能力繳納系爭保單主約 及附約之保費,並於112年至113年間多次入出境,有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37-40、69頁),難謂終止系爭保單主約,將致 抗告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遑論系爭保單主約之價值準備金 於抗告人終止主約前,本無從使用,更難認系爭保單主約之解 約金係維持抗告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再者,執行系爭保單主約 將使系爭債權得以自該主約之解約金受償,顯有助於達成系爭 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又相對人在分文未受償下,除聲請原法 院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方法執行外,並無其他執行方法得以受 償,且除系爭保單主約外,尚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 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原法院執行處因此選擇執行系爭保單主約 ,自係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參諸,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業已相當完備,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縱使不足 以支應因事故或疾病所生之醫療費用,抗告人仍可依尚未終止 之附約保單請求給付保險金,藉以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之開 銷,暨系爭保單主約得執行之解約金復未逾執行系爭債權之金 額,因此抗告人因執行系爭保單主約所受之損害及系爭債權受 償之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利益間,兩者間並未失衡,難謂原法 院執行系爭保單主約有何不當,故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將 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顯失公平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保單主約既非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主約,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 ,亦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陳佩琪 陳佩琪 17萬3,90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7

TPHV-113-抗-1180-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劉奕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芳婷 莊景焜 莊源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3 4萬0,600元向伊等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月11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詎料 ,上訴人於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後,迄今仍拒絕將已匯入第一建 經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撥付予伊等 ,而有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444萬6,867 元、444萬6,867元、444萬6,866元,及均自111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僅得經由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道路 (下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惟系爭巷道坐落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已明確拒絕 伊通行000號土地,且其上亦有一紅磚矮牆阻隔系爭土地通行 至系爭巷道,致生通行權爭議。依系爭契約其他事項第4條( 下稱系爭第4條)約定,如發生道路通行權糾紛,同上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莊范大妹,應 將坐落於000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供伊以一台3.5噸之車輛通 行。嗣伊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催告其等應依約定拆除圍牆,然被 上訴人於收受後逾期未履行,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買 賣價金,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答辯一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 約既因被上訴人違約而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原審卷 第29頁);000號土地為莊范大妹所有(見本院卷第109頁); 000號土地為訴外人莊武龍所有(見原審卷第87頁)。 ㈡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334萬 0,6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另系爭第4條約定:「未來 如果道路通行權發生糾紛情形,出賣人母親(即000地號所有 權人)願無條件拆除現有圍牆提供一台3.5噸車輛通行」,莊 范大妹並簽名於其上;嗣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合計1,334萬0,6 00元存入履保專戶,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第一建經價 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訊息截圖等可參(見原審卷第9-29頁 )。 ㈢上訴人委由邱英豪律師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理 智法律事務所魏釷沛律師,代上訴人函覆該所代莊范大妹4人 所發桃園府前郵局1133號存證信函,謂:000號土地所有權人 已明確拒絕我方通行其土地,本件確實有通行權爭議,依系爭 第4條約定,莊范大妹即有無條件拆除000號土地上圍牆供我方 一台3.5噸卡車進出之義務,今以本文再次要求貴所轉達前情 ,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若台端無意依約拆除圍牆,則我 方可接受無條件解除契約,相關程序費用由莊范大妹4人負擔 ,請貴所轉達並於文到10日內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無條件解除契 約等語,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 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57-63頁)。 ㈣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委由理智法律事務所魏釷沛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得以000 號土地如附件2所示之螢光黃色區域,即附件3所示藍色區域無 償通行,無系爭第4條約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3頁 )。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以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第4條約定,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定10日之期限催告被 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 定,以本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該繕本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 原審卷第41-49、81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約 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 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 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有 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得訂相當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 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5頁)。是依上約定,兩造已約明被 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上訴人得訂相當限 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如逾期未履行,上訴人即得逕 為解除系爭契約,堪認是項約定為系爭契約解除之特別約定。 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於系爭第4條約定:「未來如果道路通 行權發生糾紛情形,出賣人母親(即000地號所有權人)願無 條件拆除現有圍牆提供一台3.5噸車輛通行」,莊范大妹並簽 名於其上(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依上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後,如因道路通行權發生糾紛之情形,被上訴 人之母莊范大妹同意條件拆除現有圍牆提供一台3.5噸車輛通 行之約定,此除為莊范大妹依系爭第4條約定應負之責任外, 因系爭第4條約定明定於系爭契約之中,而成為系爭契約條款 之一,且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 濟目的,及衡諸交易常情,系爭土地須有對外之通行道路,使 能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故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認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 第4條約定之拘束而為其等應負之義務,即如因道路通行權發 生糾紛之情形,倘被上訴人之母莊范大妹拒絕拆除現有圍牆提 供一台3.5噸車輛通行,致違反系爭第4條之約定時,即應認被 上訴人亦有違反系爭第4條之約定。從而,系爭第4條約定既為 莊范大妹及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義務,則倘有違反系爭第4條約 定之情事,自可認係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之情事 。 ⑶上訴人固抗辯:其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及莊范大妹,催告其等應依約定拆除圍牆,被上訴人於收受 後逾期未履行等語。惟查:上訴人委由邱英豪律師於111年10 月21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為:000號土地所有權人 已明確拒絕我方通行其土地,本件確實有通行權爭議,依系爭 第4條約定,莊范大妹即有無條件拆除000號土地上圍牆供我方 一台3.5噸卡車進出之義務,今以本文再次要求貴所轉達前情 ,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若台端無意依約拆除圍牆,則我 方可接受無條件解除契約,相關程序費用由莊范大妹4人負擔 ,請貴所轉達並於文到10日內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無條件解除契 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依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上 訴人雖提及本件有通行權爭議,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負有系爭 第4條約定之義務,並表達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及如其 等無意依約拆除圍牆,上訴人係可接受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意, 但上訴人定10日期限,僅係請被上訴人書面回覆是否同意無條 件解除契約,而非定10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及莊范大妹履行系 爭第4條約定之義務甚明。雖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請莊范大 妹拆除部分圍牆等語,然此至多僅係上訴人有催告被上訴人及 莊范大妹履行之意,但上訴人為上開催告,既未定期限,即與 前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解除權,應先訂相當限期催告被 上訴人履行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及莊范大妹請莊范大妹拆除部分圍牆等語,既未定期限,難 認已生定相當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第4條約定之效力。 ⑷系爭土地為袋地,其通往對外聯絡道路即系爭巷道間,有坐落 於000號土地上之一紅磚矮牆阻隔,上訴人請求000號土地所有 權人莊武龍拆除該紅磚矮牆,已遭莊武龍拒絕等情,已據本院 調閱原法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988號上訴人與莊武龍間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地籍圖、GOOGLE街景照 片等可參(見原審卷第51-55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莊武龍 拆除該紅磚矮牆遭拒,致其無法通行至系爭巷道,則被上訴人 及莊范大妹自應負有系爭第4條約定之義務。又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及莊范大妹就通行000號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在不拆除0 00號土地之圍牆下,因莊范大妹同意上訴人通行之000號範圍 前方有一棵樹木,致3.5噸貨車進出困難等情,已據本院勘驗 現場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125-135、151 、159頁)。惟現莊范大妹同意上訴人通行之000號範圍前方之 樹木業已移除,上訴人已得以由該範圍依現況通行3.5噸貨車 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並有附件3及被上證5之現場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66、271、273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準此,莊范大妹同意上訴人通 行之000號範圍前方之樹木既已移除,使上訴人得以依現況通 行3.5噸貨車,則上訴人顯無再依系爭第4條約定請求莊范大妹 拆除部分圍牆之權利,亦堪認定。 ⑸從而,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 莊范大妹,既不生合法定相當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第4 條約定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 答辯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非合法。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一節,即不足 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為有理由: ⒈兩造於111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1,334萬 0,6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合計1 ,334萬0,600元存入履保專戶,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又承上所 述,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444萬6,8 67元、444萬6,867元、444萬6,86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尾款交付日為111年4月20日前(見原審卷第14頁),且系爭土 地已於111年4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如前述,則依 上約定,上訴人自111年4月2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莊景焜、莊源昧、莊芳婷各444萬6 ,867元、444萬6,867元、444萬6,866元,及均自111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5

TPHV-112-重上-656-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劉宇軒 被 上訴人 楊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2,928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正本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囑託送達上訴 人,惟其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7-167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5

TPHV-113-重上-401-20250225-3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洪進富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鏮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福生技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郎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林小琪及其配偶蔡清郎共同經營伊公 司及大福農場,從事有機蔬果種植及買賣事業,林小琪以伊公 司之名義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僱用上訴人,工作 內容為向農民下單、理貨(挑選整理蔬菜)、包裝、貨運及點 收貨品。另依大福農場之正常進出貨流程,係農民將採購之貨 品運送至大福農場後,由大福農場之現場人員進行點收、後續 包裝及黏貼標示等程序,再將貨品出貨予客戶。然上訴人於任 職期間以大福農場之名義向訴外人大花農場楊添得(下稱大花 農場)採購8,4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之高 麗菜,及向訴外人黃福全採購1,000顆、價值4萬5,000元之高 麗菜(下合稱系爭高麗菜),竟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將採購 之系爭高麗菜運送至大福農場,而擅自將系爭高麗菜送往雲林 西螺,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已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致林小琪誤信而給付上開款項。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伊33萬9,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僱於林小琪,並於大福農場從事向供應商 下單、理貨、包裝及運送等工作,惟向供應商請款及收受貨款 之工作,係由訴外人陳孟孺及林小琪處理,與伊無涉。又伊向 大花農場及黃福全採購之系爭高麗菜,係用於被上訴人與晉順 農產商行(下稱晉順商行)合作之全聯有機高麗菜專案(下稱 系爭全聯專案),由大福農場負責進貨、包裝高麗菜,並將之 出貨予晉順商行,再由晉順商行交貨予全聯。嗣因大福農場之 冰箱不敷使用,林小琪遂向晉順商行借用冰箱保存部分高麗菜 ,且大福農場之員工、林小琪及伊亦曾至晉順商行包裝高麗菜 ,是林小琪既曾參與上開進出貨流程,自難謂有不清楚採購、 出貨系爭高麗菜之情事,致其誤信而給付貨款。況依正常之叫 貨流程,農民將貨品運送至大福農場後,經大福農場現場員工 點收並提出請款單請款,被上訴人始給付貨款,倘系爭高麗菜 未送達大福農場,被上訴人豈有給付貨款之理,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高麗菜未送達大福農場,並為伊所侵占,致其受有損 害,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發生於 000年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小琪及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為林小琪配偶蔡清郎所經營之公司。 ㈡上訴人於大福農場工作之期間自105年10月至106年某月,工作 內容為向農民下單、理貨(挑選整理蔬菜)、包裝、運貨、點 收貨品。勞健保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公司,由林小琪個人匯款 薪水至上訴人帳戶。 ㈢林小琪或大福農場之正常叫貨流程,係由農民送貨至被上訴人 公司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現場點收收受。 ㈣上訴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6月間,以大福農場名義分別向大花 農場、黃福全接洽,訂購價值61萬5,035元、4萬5,000元之高 麗菜,出貨亦由上訴人接洽。 ㈤大花農場、黃福全均不認識林小琪。上開㈣之貨款,係由林小琪 支付。 ㈥上訴人向黃福全訂購之高麗菜,由上訴人與其聯繫出貨,嗣黃 福全親至大福農場,林小琪給付其貨款4萬5,000元。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而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 ,挪為己用,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大花農場負責人楊添得、黃福全、曾 任職大福農場擔任會計陳孟孺等人,就有關大福農場為履行系 爭全聯專案而採購之高麗菜歷程,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有合作系爭全聯專案,合作模式為:該專 案係晉順商行與位於西螺之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第一果菜包裝 場(下稱漢光)共同合作,先由漢光出面與全聯簽約供應有機 高麗菜予全聯販售,再由晉順商行就供應全聯所需之高麗菜數 量向大福農場下單訂購,大福農場依晉順訂購之數量,將其採 購之高麗菜分別送至大福農場包裝,或送至晉順商行廠房包裝 ,於包裝完成後交付晉順商行,由晉順商行安排自己之車輛或 漢光派車將之送交全聯物流中心即臺中潭子物流中心,因晉順 商行與大福農場之距離不遠,有小量在大福農場完成包裝之高 麗菜,是大福農場司機或是上訴人出貨到晉順商行工廠出貨; 當時是因為大福農場找晉順商行協調原料之體積太大,大福農 場的場所冰箱放不下,剛好晉順商行有一個9.5坪的空冰箱可 以使用,才會送到晉順商行廠房包裝,當天包裝好的高麗菜, 當天就出貨;該專案大約是105年12月開始,但12月前就開始 陸陸續續在談,晉順商行於12月底、1月初起陸陸續續請大福 農場包裝、交貨,到隔年3、4月陸陸續續都有交貨,大約6月 後就沒有了;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合作期間,晉順商行會製作 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帳冊資料,每月 月底會與大福農場對帳,初期是跟林小琪對,後來交接給陳孟 孺,對完帳才付錢;我們與大福農場的配合就是只要是有機就 好,沒有指定農民,大福農場要跟誰採購我們沒有指定等情, 已據證人即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 2-311頁),並有晉順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客 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44頁)。 ②上訴人與1名小姐至大花農場採玫瑰花及看高麗菜,當下未訂菜 ,事後大花農場接獲上訴人通知訂購高麗菜,大花農場均與上 訴人聯絡,認知是大福農場下單採購,上訴人指示大花農場出 貨,大花農場於105年年底出貨9,171公斤及8,400公斤2批,當 時上訴人叫車載運,叫2趟,1趟新竹市運費1萬8,000元,登記 付現,另1趟運費2萬元,貨運行一直催錢,拖了半年,大福農 場才匯給貨運行,根據當時司機表示是送到雲林西螺1間工廠 並幫忙疊貨在層架上;後來大花農場再查詢得知其中送去新竹 一處,另一個送去西螺,司機姓名是許紹邑等語,已據證人即 大花農場負責人楊添得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97-302頁) ,並有大花農場回覆原審之回函及出貨單2紙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274-281頁,卷二第287頁)。 ③上訴人於106年3月與黃福全接洽,其親自以大福農場名義向黃 福全訂購高麗菜1,000顆,上訴人第1趟自己請西螺做蔬菜之漢 光司機來載,第2趟上訴人自己本人來載;黃福全開了2張報價 單,第1張是漢光司機所簽,第2張520顆是上訴人所簽,黃福 全請款時上訴人一直找理由推託,跟大福農場之會計請款,稱 還沒處理,最後黃福全親自到大福農場請款,蔡清郎跟黃福全 談貨款並承諾如數匯款,過幾天林小琪有如數匯款等語,已據 證人黃福全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3-296頁),並有黃福 全回覆原審之回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8頁)。 ④證人即曾任職大福農場擔任會計陳孟孺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期 間負責業務,係農場的業務作業都有,接聽電話、收出貨、作 帳、匯款,但產品品質不是伊確認;伊知道晉順商行與大福農 場有合作系爭全聯專案,但時間太久伊不記得,只知道有這件 事;合作期間大福農場出給晉順商行高麗菜的會計帳務是否都 是伊負責處理?付款是否伊處理?伊沒有印象;是否看過晉順 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伊沒有印象;有無跟晉順商行對過帳? 伊沒有印象;大福農場負責農民收貨等業務,不是伊專屬的業 務,但是農場的事如果伊有空會幫忙,如果農民來請款,伊會 跟林小琪報告,然後林小琪就會告訴伊要匯款,伊會開立匯款 單請林小琪處理,農民來請款一定有簽收單,對的上才匯款, 或者是老闆交代要匯款,在伊任職期間,不曾發生過沒有拿到 簽收單,農民就請伊付款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315 頁)。 ⑵就大花農場部分: ①依楊添得前揭證述其認知係大福農場下單採購,上訴人指示大 花農場出貨,大花農場於105年年底出貨9,171公斤及8,400公 斤2批,當時上訴人叫車載運,第1趟新竹市運費1萬8,000元, 登記付現,另1趟運費2萬元,貨運行一直催錢,拖了半年,大 福農場才匯給貨運行,根據當時司機表示是送到雲林西螺1間 工廠並幫忙疊貨在層架上;後來大花農場再查詢得知其中送去 新竹一處,另一個送去西螺,司機姓名是許紹邑等情,核與大 花農場提出之出貨單、運費明細表及進出貨單所載內容(見原 審卷一第532頁,卷二第287頁),即大花農場出售予大福農場 之第一批9,171公斤、合計32萬0,985元之高麗菜,聯絡人為上 訴人,係105年12月16日自取,第二批8,400公斤、合計294,00 0元之高麗菜,聯絡人為上訴人/陳小姐,係於105年12月29日 委由位於西螺之懋德農產行運送到西螺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 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晉順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之記載之內容可知(見原審卷一第36-44 頁),該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所載之第一筆大福農場出貨予 晉順商行之時間為106年1月10日,並無106年1月10日以前之交 貨紀錄。然依前述,大花農場係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29日 出售予第一批9,171公斤及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予大福農 場,且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述證述: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 合作之系爭全聯專案,係自105年12月開始,晉順商行於12月 底、1月初起,已陸陸續續請大福農場包裝、交貨等語,則被 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向大花農場採購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 高麗菜,顯無法排除係為系爭全聯專案而採購,並已於12月底 陸續交付晉順商行等情。又與晉順商行合作之漢光係位於西螺 ,且漢光即係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第一果菜包裝場,故105年1 2月26日運送至西螺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顯亦無法排 除係直接送至西螺之漢光。因此,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與晉順 商行105年12月份之交易紀錄,或係晉順商行所製作之105年12 月份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等帳冊資料以供核對前,本院尚 難僅憑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有以大福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 訂購前述第二批8,400公斤高麗菜而運送至西螺之事實,形成 上訴人有將上開高麗菜予以侵占入己之心證。 ③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6日各匯款15萬元 (另有50元之手續費)、17萬0,985元,合計32萬0,985元,及 於106年1月6日匯款29萬4,000元予大花農場,有匯款申請書、 新竹市農會存摺節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56、58、60頁, 卷二第225、227頁)。準此,大花農場出售予大福農場第一批 9,171公斤之高麗菜,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3日、26日付清 合計32萬0,985元之價金,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被上訴 人係於106年1月6日付清29萬4,000元之價金一節,應堪認定。 又依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述證述:晉順商行會製作轉帳傳 票、明細分類帳、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帳冊資料,每月月底會 與大福農場對帳,初期是跟林小琪對,後來交接給陳孟孺,對 完帳才付錢等語;另陳孟孺亦證稱:伊任職期間負責收出貨、 作帳、匯款,農民來請款一定有簽收單,對的上才匯款,或者 是老闆交代要匯款,在伊任職期間,不曾發生過沒有拿到簽收 單,農民就請伊付款之情形等語。則在晉順商行製作上開帳冊 資料後,每月月底會與大福農場對帳,對完帳才付款,且陳孟 孺負責大福農場之作帳,向大福農場請款一定要有簽收單才會 付款等情,亦堪認定。是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以大福 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訂購第二批8,400公斤高麗菜後,被上訴 人旋於106年1月6日付清29萬4,000元之價金,堪認被上訴人於 106年1月6日付款時,應已審核大花農場所提出之簽收單,且 就相關收、受之款項亦會由陳孟孺製作相關帳冊,並於每月月 底與晉順商行對帳。否則倘大花農場於請款時,未提出簽收單 ,被上訴人豈有付款之理?益證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陳孟孺就 上開高麗菜之相關收、付所製作之帳冊,或晉順商行所製作之 105年12月份相關帳冊資料以供核對前,實難僅憑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9日有以大福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訂購前述第二批8,40 0公斤高麗菜而運送至西螺之事實,即得推論上訴人有將上開 高麗菜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⑶就黃福全部分: ①上訴人於106年3月以大福農場名義向黃福全訂購高麗菜1,000顆 ,黃福全開立2張報價單,第1張480顆高麗菜是漢光司機鍾振 豪所簽,第1趟上訴人請西螺做蔬菜之漢光司機來載,第2張52 0顆是上訴人所簽,第2趟上訴人自己本人來載等情,已據黃福 全證述如前,核與黃福全開立之2張報價單記載之品名、數量 及簽收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堪認為真正。 ②系爭全聯專案係晉順商行與漢光共同合作,由晉順商行向大福 農場下單訂購之高麗菜,於包裝完成後交付晉順商行,由晉順 商行安排自己之車輛或漢光派車將之送交全聯物流中心即臺中 潭子物流中心,並有小量完成包裝之高麗菜,係由大福農場司 機或是上訴人出貨到晉順商行工廠出貨等情,已據晉順商行負 責人黃柏超前揭證述在案。又黃福全具有有機認證,可以做有 機包裝,向其訂購之高麗菜係由黃福全包裝、貼標等情,亦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206頁)。因此,上訴人向 黃福全採購之第1趟480顆高麗菜,既係由漢光司機鍾振豪載送 ,該批高麗菜自係交付予與晉順商行合作之漢光無訛,堪認係 屬大福農場為履行系爭全聯專案所交付之高麗菜。又第2張520 顆之報價單,固係上訴人所簽,惟上訴人陳稱因為黃福全是在 臺南,所以由黃福全包裝、貼標後,直接配送到西螺的漢光等 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且依黃柏超前述大福農場交付之部 分高麗菜,係由大福農場司機或是上訴人出貨等語,則在黃福 全已完成該520顆高麗菜之包裝、貼標後,顯無須大費周章將 之由臺南運送至新竹交由晉順商行後,再由晉順商行或漢光派 車將之運往西螺之漢光或臺中潭子物流中心之理,因此,該52 0顆高麗菜,逕由上訴人運往最近之西螺,而交付予漢光,核 與交易常情無違,自難僅憑第2張520顆之報價單,係由上訴人 所簽收之事實,推論上訴人有將該高麗菜侵占入己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將採購之系爭高麗 菜運送至大福農場,而擅自將系爭高麗菜送往雲林西螺,侵占 入己,挪為己用,已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惟查: ①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揭證述:當時是因為大福農場找晉順 商行協調原料之體積太大,大福農場的場所冰箱放不下,剛好 晉順商行有一個9.5坪的空冰箱可以使用,才會送到晉順商行 廠房包裝,當天包裝好的高麗菜,當天就出貨等語,堪認大福 農場執行系爭全聯專案時,並非嚴格遵守被上訴人所稱之正常 進貨程序,即採購之系爭高麗菜運送並非全部送至大福農場。 又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全聯專案,而以大福農場名義訂購之系爭 高麗菜,其中向大花農場採購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 於105年12月29日委由位於西螺之懋德農產行運送至西螺,另 於106年3月向黃福全訂購之1,000顆高麗菜,其中480顆高麗菜 係由漢光司機載送,520顆係由上訴人載送,均係送至西螺等 情,已如前述,另位於西螺之漢光係與晉順商行共同合作系爭 全聯專案,並為與全聯簽約之人,因此,上訴人將系爭高麗菜 運送至西螺之漢光,不論係逕自交貨予漢光或置於漢光處冷藏 ,自係履行該專案之一部,且大花農場位於屏東(見原審卷一 第532頁),黃福全位於臺南,則上訴人於採購系爭高麗菜後 ,就近運送至位於西螺之漢光冷藏或交貨,顯與交易常情相符 ,自難以系爭高麗菜運至西螺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有將之侵占 ,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②大福農場就相關之出貨、作帳、匯款等事項,已僱請陳孟孺辦 理,另就系爭全聯專案相關收、付之款項亦會由陳孟孺製作相 關帳冊,並於每月月底與晉順商行對帳,且農民向大福農場請 款一定有簽收單,並對的上才匯款等情,均如前述,而大福農 場所製作之有關系爭全聯專案之收、付款項等相關帳冊,係由 被上訴人所執有,且被上訴人亦得與晉順商行就包括送至西螺 漢光之高麗菜進行對帳,因此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製作之相 關帳冊以釐清相關交易前,實難僅憑上訴人就相關運送人員、 交貨地點等細節,有前後敘述不一致,或與證人所述不符等情 事,即推論其有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之情形。參諸,系爭高 麗菜之交易時間為105年12月及106年3月,而上訴人係於106年 離職,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7月28日(見原審卷一 第10頁),已逾4年,衡情,實難期待已離職,而未執有當時 任職期間相關交易紀錄之上訴人,於審理中能就已逾4年前之 系爭高麗菜交易,為前後一致性之陳述,此觀之當時會計陳孟 孺於原審作證時,就原審詢問其大福農場出給晉順商行高麗菜 的會計帳務是否都是其負責處理?付款是否其處理?看過晉順 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有無跟晉順商行對過帳?等相關全聯高 麗菜專案事宜時,陳孟孺均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沒有印象 等語自明。 ③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擅自將系爭高 麗菜送往雲林西螺,並上訴人所述有前後不一致,或與證人所 述不符等情事,推論上訴人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而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高 麗菜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自難認上訴人受有系爭高麗菜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3萬9,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2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4號 抗 告 人 矯恒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5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10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嗣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陳報抗告 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險單」( 保單號碼ACM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系爭扣押 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 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主約已繳費期滿,並附加住院醫 療等契約,而抗告人患有疾病並長期失業,如逕予中止主約 ,附約亦併予中止,恐影響抗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維持; 且抗告人因生活困頓,已陸續保單借款達新臺幣(下同)53 萬多元,嗣後縱有還款,益徵抗告人須以保單質借應急生活 費用,再向外借貸以清償保單維持保障,足證系爭保單確係 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故逕予中止,相對人所獲解約金數 額與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相差甚鉅,顯不符比例原則,況實務 上亦有採減少保額之方式,使抗告人仍可享有系爭保單之基 本保障,兼顧兩造之權益,是本件應無終止系爭保單全部之 必要。至「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規範之主體係法院,非保險公司,原裁定未予詳查, 即逕認系爭保單之附約部分不因主約之終止而提前終止,顯 屬率斷,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 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94,750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原處分卷第7頁),而 抗告人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 保單,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3年8月23日並扣除借款本息後 ,預估解約金額為420,828元,此有系爭保單及新光人壽公 司113年8月26日函覆可證(見原處分卷第53-55、191頁)。 而執行法院另囑託執行抗告人對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所生金錢債權部分,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微,解約不符 比例原則而撤銷該部分之執行命令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49 頁)。衡酌抗告人110年間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102 年份車輛1輛,此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41頁),且抗告人自104年間起業經相對人 多次執行未果,此亦有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15-17頁),顯見抗告人並無其他收入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以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 ,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此 金錢債權作為執行標的,自有其必要性,且亦無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事。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患有疾病,中止系爭保單將影響其醫療照護 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7-121頁)為證。惟查,依新光人 壽公司檢送之理賠紀錄所載,抗告人係因胃橫膈疝氣合併第 二級胃食道逆流、慢性齒槽炎、牙周炎等申請理賠,理賠型 態均係一般醫療理賠性質(見同上卷第195-207頁),尚難 認抗告人已罹患重大疾病或致殘廢程度,屬新光人壽長安養 老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約定之保險事故範圍(見同上卷第57 -59頁),而得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形;且系爭保單尚包含附 約「新光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新光人壽綜合保 障」,依113年7月1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 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7頁),主契約縱使因 遭強制執行程序終止,亦不得終止該附約,此亦經新光人壽 公司於114年1月20日函覆表示該公司終止契約時,悉依上開 規定辦理附約保留作業,故不影響其附約效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是系爭保單縱於主約終止後,抗告人仍可依附 約請求給付住院、手術等保險給付,藉以維持其醫療之必要 開銷,故抗告人主張附約效力將因主約終止而影響其醫療照 護而認系爭扣押命令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需以保單質借應急生活費用,系爭保單乃維持生 活所必需,如予中止,所造成之損害與執行目的之利益相差 甚鉅,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相對人自104年起經多次執行,均未受償,已如前述,而抗 告人積欠上開債務近10年,而仍繼續繳納系爭保單附約之保 險費以維持附約之效力,且抗告人以系爭保單多次辦理借款 ,至113年7月16日止,已還款僅餘本金88,879元及利息3,43 1元(見原處分卷第97-115頁、第157頁),顯見抗告人非全 無資力或經濟信用能力,尚難認系爭保單係抗告人維持生活 所必須,故抗告人以此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不符合比例原則云 云,亦無足採。再者,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僅進行至扣押程序 ,尚未進行至終止保險契約換價之程序,抗告人另主張應採 減少保額方式執行,尚非屬系爭扣押命令之異議程序所得審 究,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已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於法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2-20

TPHV-113-抗-1484-20250220-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余慶海等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迄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4 1,177元(計算式:1,795,723+883,294+1,470,743+145,451 +587,731+1,542,700+1,915,53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8,79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2-19

TPHV-111-重勞上-49-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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