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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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3、83至84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惟被 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就被訴事實被告已全部認罪, 雖未於本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所參加之犯罪集團而涉 及之其他案件,已積極彌補該被害人之損失,且因程序上之 不利益,無法與所犯他案於同一程序中評價其犯行,原審量 刑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程序利益。被告原有在遊藝場擔 任洗分人員之穩定工作,因新冠疫情,導致遊藝場倒閉,被 告因失業,經濟困頓,又須扶養母親,方於朋友邀約下而為 本案犯行,其情可憫,因收入不豐,恐無法完全履行本案被 害人之要求,因而未達成和解,非係被告不願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 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符合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此部分屬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示最新 統一見解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 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被告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 遭詐騙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有10萬元,縱其自稱係因失業 ,而參與詐騙集團之情,亦不足以構成犯罪之正當化事由, 尚難認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憑採。 三、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就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屬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 ,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 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已 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擔任板模工,收入約2萬至3萬元 ,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 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 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何況,被告提起上訴後,原量刑因子又無何變動(所提分期 賠償3萬元之和解條件,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無從了解告 訴人是否同意進行調解【本院卷第85頁】),被告及辯護人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 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固有未合。惟原審就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是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雖 有瑕疵,惟對量刑結論不生影響,依無害瑕疵審查原則,應 認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HM-113-原上訴-82-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被 告 王長華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長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良、王長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長華自臉書暱稱「黃麒霖」(起 訴書王其霖應為誤載,應予更正)者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與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3包,伺 機販賣而非法持有之;而王家良則以暱稱「基隆 命」在社 群軟體「X」申辦帳號尋覓出售之機會。嗣後王家良見暱稱 「Riyan」之年籍不詳者發布「尋此裝備 需大量 桃竹苗求# 裝備商#音樂課」之貼文留言,遂在下方留言「密我」之販 賣毒品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遂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連 結社群軟體「X」並以「彬哥」之暱稱,佯裝有意購買毒品 而與王家良聯繫。王家良於交談間表示有毒品可出售,雙方 約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 並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號1樓進行交易。王家良、王長華 依約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旁巷弄等候,先由王家良於3月9日 18時2分左右出面確認喬裝員警為網路約定購毒者無誤,隨 即將員警帶至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內。王家良收取員 警交付5,000元後,旋將5,000元購毒款項交付王長華,王長 華點收款項無訛後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予王家良,王家良 隨即將毒品咖啡包20包交付員警。經員警初步確認為毒品後 即表明身分並逮捕王家良與王長華而販賣未遂,同時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53包(包含約妥 交易之20包及王長華交易時隨身攜帶準備之33包咖啡包,總 淨重79.12公克、總純質淨重7.57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6 號卷第139-143頁及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24頁),並有 員警鍾沐圻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 擷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3-3 4頁、第43-57頁、第79-11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可資為佐,且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 月1 日刑理字第1136037463號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05-209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遑論被告 王長華於警詢中自承:以每包200元之對價取得毒品咖啡包 ;以1萬元購買50包咖啡包(即1包200元,計算式:1萬元÷5 0包=200元/包)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0頁)。是被告王家良 、王長華共同以5,000元為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給喬裝 買家之員警,自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良、王長華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觀諸卷 附社群軟體X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畫面照片,應係 被告王家良以「基隆 命」主動於他人發布「尋此裝備 需大 量 桃竹苗求#裝備商#音樂課」之貼文留言「密我」之販賣 毒品訊息,再由喬裝員警以「彬哥」之暱稱,佯裝有意購買 毒品而與王家良聯繫,並於後續達成販賣合意後始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前往交付毒品及收款,是既係「基隆 命」主 動提議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意旨,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 為。再查「基隆 命」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 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王家 良、王長華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 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 計53包,經送鑑定結果,雖於同一包裝內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 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 定亦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對此有所認識 或預見,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家良、王 長華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 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相繩,附此說明。  ⒊是核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所為既係實際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金,核屬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甚明。  ⒌末本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家良、王長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等犯罪尚屬未遂,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 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家良、王長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見上開偵卷第139-143頁及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24頁),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規定遞減輕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長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時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黃麒霖」之人 (見偵卷第30頁、第141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王長華之 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巻 第141頁),從而本案被告王長華自不符合本項減刑規定。  ⒋至於被告王家良、王長華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因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數量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外, 亦將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故販賣毒品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 查緝之不法行為,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等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 下,卻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又查無被 告王家良、王長華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固然非輕,惟既已因未遂 及被告偵審自白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無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院認就被告王 家良、王長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良、王長華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 ,卻仍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 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王家良、王 長華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 ,另考量被告王家良、王長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王家良、王長華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24-12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王家良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足見其素行非惡。本院考量被告王家良所販 售之毒品價量非鉅,所犯情節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 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王家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促使被告王家良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家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又倘被告 王家良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⒊至被告王長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王長華於本案犯 行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3包 ,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63號鑑定書 附卷可詳,前開扣案物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 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 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家良所有,係 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王家良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22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長華所有, 然據被告王長華自承:我沒有用這支手機連絡「彬哥」(見 本院卷第122頁),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為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16包(編號A1至A16,含包裝袋16個) 送驗其中編號A2、A3: ⑴驗前總毛重3.9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2.30公克。 ⑶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0.85公克(取0.46公克鑑驗用罄,餘0.39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7包(編號B1至B7,含包裝袋7個) 送驗其中編號B6、B7: ⑴驗前總毛重4.17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2.91公克。 ⑶抽取編號B6鑑定,淨重1.70公克(取0.57公克鑑驗用罄,餘1.13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30包(編號C1至C30,含包裝袋30個) 送驗其中編號C15、C16: ⑴驗前總毛重4.64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3.34公克。 ⑶抽取編號C15鑑定,淨重1.71公克(取0.46公克鑑驗用罄,餘1.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IPHONE 14 PRO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王家良所有,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IPHONE XR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被告王長華所有,未供聯繫本案販毒使用。 不予沒收

2025-03-28

KLDM-113-訴-225-202503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彬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於瑞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奧公司)設立之Press Play Academy平 臺(下稱PPA平臺)開設「彬哥的當沖世界」專案課程,每 日發表盤前股市預測及股市分析文章,提供特定股票之漲跌 預測、買賣時點、價位等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訂閱該課程 之會員,並向會員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999元或1,599元 之訂閱費(1,599元方案會員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彬 哥的當沖世界」向李文彬詢問關於股票投資意見),瑞奧公 司扣除會員訂閱費2成作為平臺分潤後,將剩餘8成款項匯款 至李文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以「彬哥有限公司」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李文 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共獲取報酬3,579, 43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文彬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課程會員林為彤、簡如意、 黃佳榆、江明軒、陳湛於、洪志瑜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之陳 述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 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4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三第151-15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65 頁,本院卷三第154頁),且有證人即課程會員林為彤、陳 湛於、何信餘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71-388頁), 並有被告及「彬哥的當沖世界」臉書擷圖(偵卷第13-27、1 53-171頁)、「彬哥的當沖世界」PPA平臺頁面與被告刊登 之課程文章及光碟(偵卷第29-43頁,本院卷一第47-52、87 頁,本院卷二全卷)、瑞奧公司111年5月31日函及所附「彬 哥的當沖世界」相關資訊、收入明細及訂閱用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45-152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9日函( 被告未具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亦未登錄為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偵卷第177頁),被 告申設之前開3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 第77-81頁,本院卷三第17-61、65-114頁)、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2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 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問答集(本院卷一第179-189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 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 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 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 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要件,究其 行為性質,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 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 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須經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證照之規定,竟予違反而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擾亂證券市場秩 序,犯罪之危害不能認為輕微,並因此獲得之不法所得高達 3,579,433元,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環境或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請,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提供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 並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且對PPA平臺訂閱課程會員 之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繳 交國庫160,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 卷三第16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 、所生危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 大學肄業、無業、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 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判決前5年內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收取訂閱費共3,579,433元,業據其供承明確(本 院卷一第41-42、466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前述被告 已繳交國庫160,000元,其餘3,419,433元則未扣案,前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就 未扣案之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5-03-28

KLDM-111-金訴-386-202503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添錄 輔 佐 人 李品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添錄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鍾添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9日7時42 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19弄口,徒手竊取蔡培 偉所有放置路邊之水溝蓋2片(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業已發 還予蔡培偉)得手。嗣經蔡培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培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添錄於114年2月20日 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764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培偉於113年11月9日警詢時、113年11月16日警詢時之 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徵【見偵卷,第19至37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 所犯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於 114年2月20日偵訊時自白坦述:我有竊取水溝蓋2片,對方 放在我家門口對面的路邊,已經置放二、三天,我怕被回收 拿走,對方就無法工作,我將水溝蓋2片拿到我家門內,我 等不到人來拿,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我沒有在該路邊,貼一 張紙告示等語【見偵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培 偉於113年11月9日警詢時、113年11月16日警詢時之指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復酌被告係重聽、 國語聽不太懂、76歲許之人,迭經輔佐人李品翰於114年2月 20日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所竊取水溝蓋2片之價值甚為輕微,業 已發還予告訴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徵被告 係好心但不知報警處理,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 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 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 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 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 規定,免除其刑,用啟被告日後不要好心做錯事,避免不必 要誤會發生,雖然本件水溝蓋2片置放該路邊二、三天,極 有可能被人回收拿走,惟遇事宜先找里長商議或報警處理, 且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以同 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為 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 想,處理事情宜用理性智慧或找人幫助,切勿自己想自己對 ,而自以為是,到頭來是得不償失,因此,自己應三思而後 行,較為妥適,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2025-03-28

KLDM-114-基簡-2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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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精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李寶精於民國113年4月21日9時38分前某時許,行經基隆市○ ○區○○街0號林辰蔚經營之順發肉號,見該攤位販售之1袋中 里肌肉(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無人看管,竟心生歹念,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中 里肌肉,得手後即帶回家烹煮食用殆盡。嗣林辰蔚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精於113年4月23日 警詢、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 頁、第65至66頁】,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時坦述: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一、調解成立。 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三、我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蔚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 問時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 如被告所述。三、我已經當庭收受2萬元,被告已經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四、我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對本案處理有何 意見?}我同意原諒被告,其餘同調解筆錄所記載,不要再 通知我來開庭。」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各該筆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翻拍彩色本案竊盜蒐證照片共17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5頁】。從 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 所犯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於 113年4月23日警詢、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5至66頁】,與其於本院114年2 月21日訊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 、「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 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於民國114 年2 月21日當庭 賠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聲 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號案件告訴人於 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 ,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㈢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 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 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蔚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時指證述: 「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我已經當庭收受2萬元,被告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四、我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緩刑、免刑之機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同意 原諒被告,其餘同調解筆錄所記載,不要再通知我來開庭。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各該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之翻拍彩色本案竊盜蒐證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佐。復酌被 告係70歲許之人,其於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而所竊取1袋中里肌肉(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之 價值甚為輕微,且被告已賠償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收領完 畢,而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免刑之機會等語 綦詳,足徵被告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係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而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 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 ,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 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 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 免除其刑,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若自己被竊盜係受害 人之同理心感受,切勿貪求自己便利,損人利己而不顧受害 人感受之自私心,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 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 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 善良大眾於不顧之本末倒置。再者,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 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 了自己,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自己何必如此害 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 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 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惡莫作,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 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 作掌控,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 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得不償失,因此,摸摸自己良 心,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 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2025-03-28

KLDM-114-基簡-7-2025032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秩序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軒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歐○ 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本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 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翁 偉軒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本案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另綜 觀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許○宇(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本院認不宜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㈣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雖對社會治安有 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與上開共犯間施暴攻擊時間尚屬短暫 ,由被害人許○宇所受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勢觀之,並未造 成嚴重傷害。且被告及上開共犯聚眾施暴時間為深夜,較無 人跡,亦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情節並非甚重。本 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許○宇對少年歐○惠口氣不佳,竟與少 年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等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公然毆打告訴人,影響社會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在學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翁偉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軒與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均為未成 年人,渠等所涉妨害秩序、傷害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為 友人。渠等因細故與許○宇(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有糾紛,於113年8月8日23時許,共同在澎湖縣○○市○○ 街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漁船加油站」前理論。 翁偉軒與歐○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雖明知上址 加油站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0分許 ,在上址加油站前,由翁偉軒徒手毆打許○宇,同案少年歐○ 華、歐○惠、范○文、李○熙、夏○濬等則以徒手或持棍棒、安 全帽之方式毆打許○宇,致許○宇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許○宇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偉軒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 宇之指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歐○華、歐○惠、 范○文、李○熙、夏○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衛 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與同案少年歐○華等人共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 害秩序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又渠等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同案少 年歐○華等人所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KEM-114-馬簡-6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生 指定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輔 佐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許若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2 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文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 盜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 以加重其刑。 2、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本院審酌上 情,認縱就被告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又被 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電瓶1個,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竊盜所使用之尖嘴鉗及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 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 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 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 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 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2號   被   告 簡文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見楊雅君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 尖嘴鉗及螺絲起子,拆卸上開機車電瓶,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楊雅君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文生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截圖5張、現場照片3張及監 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電瓶,已由 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簡-56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松逸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黃郁婷律師 葉芸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松逸於民國112年10月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 軟體LEMON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99年2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之猥褻行為、 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 間止,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以社群軟體Instagram、Twit ter、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期間以贈送網路遊戲點數、 禮物作為對價,並寄送手機、按摩棒等情趣用品予A女,再 傳送Google表單予A女,要求A女拍攝伊裸露之身體部位、其 指定之特定姿勢或動作等猥褻照片,A女遂持乙○○贈送之手 機,在伊位於桃園市之住所(地址詳卷),自行拍攝上開猥 褻照片,並傳送予乙○○,而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 ,並將上開猥褻照片儲存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嗣經警 於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 ○○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即AE000-Z000000000A、A女之父即AE000-Z 000000000B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提起公訴,而本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 ,被害人A女既屬本案之被害人,為避免伊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伊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 8、124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他卷第9至14、75至82頁),並有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資 料查詢單(見偵卷第69至77頁)、被告使用Twitter帳號頁 面(見他卷第45頁)、被告與A女Twitter對話記錄(見他卷 第107至128頁)、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見保密偵卷第5 9至61頁)、全家便利商店寄送貨件明細、蝦皮訂單截圖、 包裹外觀照片(見他卷第31至35頁)、蝦皮訂單明細(見他 卷第93、10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2年1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6054P號函暨其附件 (見警聲調卷第85至91頁)、被告電腦硬碟儲存有關A女性 影像(見保密偵卷第45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7、85 至89頁)、A女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卷第129至133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6日數位勘察取證報 告(見保密偵卷第303至3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固不爭執其於本案之犯行 ,然其行為期間應為112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云云。 經查,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係於112年暑假起傳送不雅照片 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96頁),可見被告係於112年暑假( 即7月間)起為本案犯行。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A女係於 112年「年中」開始傳送伊身體私密影像予其等語(見偵卷 第33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核 與A女上開證述相符,益徵被告確係於112年7月間起為本案 犯行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後增列使兒 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論罪科 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 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 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 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 。又所謂「製造」,不以他製為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 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亦在「製造」之概念範 疇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A女係應被告要求,始起意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部位, 以及被告指定之特定姿勢或動作等猥褻照片,且A女將上開 猥褻照片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將上開猥褻照片儲存於附表 編號2至9所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罪、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⒉按所謂「不罰之前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後行為加以處罰之前 行為,亦稱為「與罰之前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 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 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 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 嫌,然被告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 為顯為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附隨行為,並未擴大引誘 使少年製造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引誘使少年製造 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密切接 近之時間,引誘使A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引誘使A女製 造性影像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又被告係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同時引誘A女為有對價之猥 褻行為並製造性影像,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雖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不謂重,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引誘A 女為猥褻行為並製造性影像後傳送予其,所為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A女父母以新臺幣80萬元 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卷 第66-1至6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 本院卷第8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已知悔悟。本院綜 核上情,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 ,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引誘A女為猥褻行 為並製造性影像後傳送予其,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 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A女父母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完畢,業如前述,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7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工作表現資料( 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以及A女、A女父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考量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 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 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無 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 6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A女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第74頁),係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 卷存資料顯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SUS手機 1支 被告所有,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CRUCIAL X 6.1TB行動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3 TOSHIBA行動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4 WESTERN DIGITAL 4TB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5 電腦主機 1台 被告所有,含8個硬碟,裝置名稱:DESKTOP-AV3NNVV 6 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P/N:1TFAPX-500,S/N序號列:NAAAR43X 7 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P/N:2KA3P8-500,S/N序號列:NAABRH3G 8 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P/N:WDBBKG0060HBK-0B,S/N序號列:WX41D97DSK54DDCHCD 9 TOSHIBA外接硬碟 1個 被告所有 10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VIVO X 100 PRO手機 1支 12 SUMSUNG GALAXY手機 1支 13 IPAD MINI 5平板 1台 14 SONY 128G記憶卡 1張 15 KINGSTONE 64G記憶卡 1張 16 TOSHIBA 32G記憶卡 1張 17 SANDISK 64G記憶卡 1張 18 隨身碟 1個

2025-03-28

TYDM-113-訴-89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倫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瑋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型號iPhone 12 Pro Ma x手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並使用其內之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瑋倫(河馬)」與葛長俊聯繫,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附表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葛長俊。嗣經警循線查獲,並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 及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李瑋倫、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777號第13頁至第19頁、第141 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葛長 俊、張廷暐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29頁至第1 3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 頁至第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犯罪嫌疑人李瑋倫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葛長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李瑋倫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截圖、李瑋倫 及葛長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7500號 函、扣案手機之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他字第4 976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3 5777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47頁、 第49頁至第54頁、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卷第7頁、第2 5頁、第57頁、第61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型號iPhon e 12 Pro Max手機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憑 ,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交 易,均係有償交易,且為被告所自承係販售予葛長俊,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 出其毒品上游張廷暐,由警方循線查獲,且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1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33017500號函、1 13年10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 35頁、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尚未達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就上 開各次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已大幅降低 ,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二)被告學 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設備製造部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且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有2名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 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97 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 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 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全無悔意,參以其並無販賣毒品前科,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 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本案教訓,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 卷第87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型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2 臺,就手機部分係被告供其聯繫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惟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2臺,被告於偵訊中 自陳係用以裝東西、修理機車所用,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前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見113 年度偵字第35777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此部分未經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被告收受之價金 (新臺幣)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5月12日上午2時許 約1公克 25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 約2公克 50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26日下午8時許 約1公克 20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28日上午0時許 約1公克 2500元 李瑋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8

TYDM-113-訴-103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勢升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5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勢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1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勢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持用其 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 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升」與陳建霖聯繫販 售毒品果汁包之事宜,並約定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32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3,5 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果汁包7包。陳建霖隨即於上開約定時間,依約前往上址, 先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購買毒品果汁包之價金3,500元存 入黃勢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32包廂內,向黃勢 升拿取上開毒品果汁包7包。嗣警於113年6月11日晚上11時1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陳建霖行跡可疑而加 以攔查,扣得毒品果汁包2包(驗前總毛重4.19公克、驗前 總淨重2.021公克、驗餘總毛重3.94公克),陳建霖供出毒 品來源為黃勢升,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黃勢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第17頁至第25頁、第137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至第15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 ),核與證人陳建霖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 頁至第4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382 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6月12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5日刑理字第1136075534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388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6Q)、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3883)、被告黃勢升之中國信託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 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10頁、第175頁、第213頁、第215 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 、第87頁、113年度他字第676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113 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7頁至 第9頁)在卷可參,又證人為警搜索時遭查獲之毒品果汁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3)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3382號卷第87頁),且有扣案之手機及第三級毒品果汁 包可佐,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交易, 被告已自承為有償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 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果汁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助長毒 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 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於113 年2月間,即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警方當場逮捕,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其後猶不知警惕,於11 3年6月間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開犯行受檢警追訴而戒 絕毒品,雖其販賣數量尚非甚鉅,然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 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縱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家人身體 狀況不佳,然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27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為檢警偵辦起訴,竟不知記取教訓,明 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犯 罪所得甚微等情;(二)被告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中經 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7頁)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販售第三級毒品 果汁包所用之物(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卷第19頁至第 2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共獲得3 5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9 795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 ,分別經鑑驗結果,編號1之混和毒品原料粉、編號2之藍 色包裝毒品果汁包、編號3之銀色包裝毒品果汁包,確實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534號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88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3886Q)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9795號第175頁 、第213頁、第215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 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混和毒品 果汁包原料之碗1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 收之。    (四)至本案另外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 麻菸斗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混合毒品果汁包原料(含盛裝之碗1個) 1碗(碗重:145.78公克、原料粉:58.22公克) 2 毒品果汁包(藍色包裝) 8包(含包裝袋8只) 3 毒品果汁包(銀色包裝) 1包(含包裝袋1只) 4 果汁粉 1袋 5 空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2臺 7 攪拌機 1臺 8 乾燥機 1臺 9 封膜機 1臺 10 攪拌匙 1支 11 分裝勺 1支 12 剪刀 1把 13 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28

TYDM-113-訴-113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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