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簡春花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高嘉瑩 黃淑珍 賴宛秀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 府建計字1130105536號處分書及內政部113年9月25日台內法字第 11300375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罰之6萬元 罰鍰,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業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被告 聲請為一造辯論: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查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期日之通知,於114年2月12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指定送達處所附近之美崙派出所,並黏貼於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該 通知於同年2月22日生效。 ㈢、原告並無就審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送達訴狀與言詞 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 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 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意旨。足見原告乃訴訟 之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本無須就審期間。 2、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1條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訴狀,應 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 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 者,不在此限。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 有5日。」雖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9條規定稍異,但關於就 審期間,民事訴訟方面仍有相同之立法理由及實務一貫見解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73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2593號 民事裁定等),均採就審期間對原告不適用之見解。 ㈣、故依據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見解,本件原告並無行政訴 訟法就審期間之適用。是以,本院寄送原告之開庭通知,既 已合法送達,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花蓮縣花蓮市富國段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位於花蓮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屬尚未徵收開闢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原告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 路4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場所)經營商號:一七零九企業社 (下稱系爭商號),經民眾陳情有違規營業之情事,被告於 113年1月25日及3月18日至系爭場所稽查,復於同年4月8日 函請原告陳述,原告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陳述略以:系爭商 號登記為飲料店業,首次稽查時已說明所陳列洋酒乃業主自 用非供客人點選;二次稽查時大部分洋酒已移走,現場擺放 之10瓶洋酒乃另一家同址之榮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格公 司)所有物,非系爭商號所用等語。嗣經濟部於113年5月22 日查復榮格公司與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皆為原告,故被告認系 爭場所之酒類係原告擺放,且系爭商號稅籍登記為飲酒店業 ,實際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3條及花蓮縣零售市場管 理辦法第5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花蓮縣執行 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 下稱裁處基準)第3、4點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府建計字 第11301055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 並於文到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規定改善。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9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37571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認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用地,尚無 使用辦法之適用,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該辦法第3條等規定予 以裁罰,適用法令有誤,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本件仍有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 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認定系爭商號為飮酒店業之依據乃現場有吧檯、檸檬 汁與調酒用具等,惟飲調之內容不以有酒精為必要。另因榮 格公司同時設址於系爭場所,該公司經營酒類批發零售,現 場之洋酒為榮格公司之陳列樣本與產品,原告亦於稽查時告 知部分洋酒僅供業主自用,豈料被告竟以兩事業單位負責人 同一而推論系爭商號為飮酒店業。甚者,原處分稱稅籍登記 項目為飮酒店,然系爭商號於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 業、音樂展演空間業、菸酒零售業三項。且店外騎樓擺放之 酒瓶空罐亦非系爭商號所有。 ㈡、綜上,系爭商號早於113年4月2日因不堪虧損申請停業,該商 號自始至終皆非飲酒店業,被告既查無原告販賣酒精飮料之 事實,亦查無酒精飲料之菜單、酒單,且聯合稽查紀錄表亦 僅認定「疑有販賣洋酒」,被告僅因民眾檢舉前來稽查,復 依照上述內容自行誤判,實令原告無奈之至。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開設飲酒店並於110年2月5日登記營業 ,經民眾舉報,被告稽查發現系爭場所現況為營業場所,門 口上標示「1709」,入內後大門左側設置吧台、大型陳列酒 品之酒櫃,擺放調酒器、酒精、檸檬汁、糖漿果露等調酒飲 品,吧台內亦有服務人員,現場擺設桌椅供客人休憩,且牆 面貼有「1709 BAR LIVE MUSIC BEER」字樣招牌,可證原告 已就該行號經營型態予以定義,店外亦擺放酒瓶空罐。 ㈡、另查,榮格公司登載負責人原為訴外人吳宜秀,依最新資料 所示,原告已於107年3月29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另經 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調閱財政部公示資料,系爭商號營業登 記已增列飲酒店,僅商業登記維持原登記項目,再查營業稅 籍資料,該商號於113年1月29日申請變更行業代號,於同年 4月2日申請停業,嗣於8月19日將營業項目飲酒店塗銷。 ㈢、原告為榮格公司及系爭商號之負責人,本應對其負起應有責 任,前開商號位屬同處營業空間,倘如原告主張係不同營業 項目,本應將出入口及營業場所予以區隔分流客源,依現況 經營模式,顯然係由原告為複合式經營。 ㈣、綜上所述,依現場陳列大量酒精飲品及營業態樣,原告稱係 自用顯有不實,且稅籍登記項目為飲酒店,原告於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前變更營業項目等混淆視聽之行為,足證原告有規 避責任之嫌,其現況業已符合經濟部定義之飲酒店,故被告 之認定洵屬有據。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 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3、都市計畫法第32條: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 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 之使用管制。 4、都市計畫法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 5、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 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6、使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7、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其附表規定:「甲、 立體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零售市場;使用項目:三、商 業使用;准許條件:…3.…其他地區依商業區之使用管制規定 使用。但不得作為舞廳(場)、酒家、酒吧(廊)、飲酒店 、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 營業場所使用。…」 8、裁處基準第3點: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得 視違規情節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區分為情節 重大案件、特定行業案件及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其定義如下 :…(二)特定行業案件:指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廳業 、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 啡茶室業、飲酒店業及 電子遊戲場業。…。 9、裁處基準第4點: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其附表規定:「違規案件種類情形: 特定 行業案件,法條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統一裁罰基準:第一 次:1、處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 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訴願決定、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 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原告陳述書、被告113 年4月8日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經濟部113年5月22日函、榮 格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商號稅籍資料查詢、統一編號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及系爭土地 地籍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27至31、33、97、 99至107、113至114、125至126、129至134、137至143、145 、147、151、229至231頁),洵堪認定。 ㈢、系爭商號之稅籍資料於113年1月29日變更營業項目增加飲酒 店,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138至139 頁),故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商號未登記飲酒業乙節,自非 可採。 ㈣、由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頁99至101頁),系爭場所之門 邊裝潢中,有相當尺寸之1709Cafe/Bar之圖示,且該門上印 有1709,而其牆面上貼有1709BAR LIVE MUSIC BEER之海報 ,亦有1709之相關圖示於牆上與裝潢中,且現場有一張菜單 ,該菜單上標題記載為1709 CAFE BAR,並參酌稽查紀錄表 ,於檢查當日之113年1月25日,該場所確有營業,有花蓮縣 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聯合稽查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且在之前之2023年6至9月 中,有多則系爭場所之網路評論(地址,照片均相同),有相 關評論及資料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43至49頁),足認系爭場 所係以1709之名義對外營業。 ㈤、又前開評論中,提到君度橙酒 SHOT 150,長島冰茶 350(見 訴願卷第45頁)、點了一杯1709特調。藍色珊瑚礁與百威啤 酒,酒吧氣憤喧染力很強,已經變成之後來花蓮必訪的酒吧 了吧(見訴願卷第46頁),酒的份量超小,還要300塊(見訴願 卷第47頁),這家位在車站附近駐唱酒吧是個令人愉悅的喝 酒體驗,酒單豐富多樣,味道令人驚艷,老闆與服務員態度 親切,讓人感受到賓至如歸的溫暖。來到花蓮,千萬別錯過 這家喝酒的好去處(見訴願卷第48頁),調酒全花蓮最好喝 ,我的願望是灌倒調酒師小雯(見訴願卷第49頁)。且現場 負海菜單,並有1709 BAR LIVE MUSIC BEER的海報,並且在 酒旁尚有歐肯詩特店長推之字條,旁邊有相同筆跡記載格蘭 利威之字條(見本院卷第101頁照片),並擺有其他酒類( 見本院卷第99、105頁)。且其菜單上雖無酒類,但有相關 無酒精飲品之標價,顯見該處確係以1709之名義對外營業, 並且販售酒類,原告主張該處並未販售酒類等情,自非可採 。 ㈥、而系爭商號所在位置經被告於64年4月7日以府建劃字第20600 號公告實施花蓮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用地 ),至今尚未變更土地使用分區,有花蓮縣政府函稿與相關 圖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而在市場用地上 經營飲酒業,對於市場管理及營運之規劃,將有所妨礙,顯 屬妨礙其指定目的使用,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範。本 件原處分雖以原告違反使用辦法第3條予以裁罰,然查使用 辦法係由都市計劃法第30條之規範授權而來,而都市計劃法 第30條之規範為公共設施用地,即指該地現屬於公共設施, 而系爭商號所在地點非屬公共設施,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業如前述,當不得適用使用辦法第3條之規範。又該處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商號經營飲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劃 法第51條。原處分裁罰原告理由雖有不當,但經訴願決定指 謫後,認原告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之規範,維持同一決定 ,其內容並無違誤。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場所另有榮格公司設立,該酒品屬榮格公司 所有。然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店業之營業行為,縱使該酒品屬 於榮格公司所有,系爭場所仍有以1709名義對外經營飲酒店 業之行為,其仍有前開違章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使用辦法第3條,都市計劃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理由雖有違誤,然 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原告係違反都市計劃法第51條、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決定,並更正理 由,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7

TPTA-113-簡-505-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國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祥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可能成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行上述犯 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AG酒吧,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連同FTX平台某不詳帳號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遠傳電信公司不 詳門號之預付卡(以下總稱本案資料),約定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借並交予綽號「威 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威 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旋自111年9月 15日起,利用Facebook、LINE聯繫羅宏量,以假投資真詐騙 之方式,介紹Allianz APP不實投資平台,致羅宏量陷於錯 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 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款項拆分數 筆先後流經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人 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1年9月30日12時8分轉 匯50萬27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A帳戶後,再層轉匯出詐欺 集團高層,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即洗錢)。 二、案經羅宏量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高國祥(下稱被告)雖坦認有於前述時間地點, 將本案資料交予「威廉」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辯稱:被告係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 ,而依「威廉」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並未預見「威廉」係詐 欺集團成員,並利用A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 人頭帳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述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資料交予「威廉」而容任 使用,經「威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假投資、 真詐騙」方式,致被害人羅宏量陷於錯誤,匯付多筆款項, 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0萬元,經拆分層轉50 萬27元匯入被告之A帳戶後,再層轉匯出詐欺集團高層等情 ,據被告所自承,並經被害人羅宏量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9 頁),並有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 23頁)、金流帳戶流向表、組織圖(警卷第25至27頁)、臺灣 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5日集中作 字第1130027918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外匯活存歷史 明細及開戶資料(偵卷第23至33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係為賺錢而提供 本案資料帳戶予「威廉」,即可獲取每月3,000至5,000元之 酬勞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與「威廉」素不相識,亦未曾 謀面,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毫無信任基礎,且   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完全不需付出其他勞務,即 可按月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當已預見純屬租借人頭 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為獲取約定報酬,縱使其 提供本案資料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如人頭帳戶), 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嗣雖改稱其係向「威廉」學習投資 虛擬貨幣,已支付2萬元學費,然「威廉」因恐被告不繳付 學費,而要求被告交付本案資料等語,惟此與被告先前供述 不符,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述,其既已支付學費完畢,卻 遲未取回本案資料,且被告既已向「威廉」學習投資虛擬貨 幣,卻對於投資虛擬貨幣應看何種線圖名稱、虛擬貨幣當時 價格、何價格可買入、何價格可放空,及獲利率計算等基本 常識全然不知(原審卷第46頁),足認被告翻異前詞,改稱係 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依「威廉」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被告於警詢所供述每月 3,000至5,000元之酬勞,其實係指被告學習投資虛擬貨幣後 之預期獲利等語,已逾原供述之語意範圍,亦非可採。  ⒊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 並無特殊限制,更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使用,而 無約定高額報酬租借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戶 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並無 輕易交付帳戶資料容任不熟識之人使用之理。況且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廣經媒體報導,並經 政府大力宣導,已屬一般常識。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並有工作經驗,顯有一般以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於 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須妥善保管,不可以 隨意將帳戶交付或出租給陌生人使用,也知道現今社會詐騙 事件很多,人頭帳戶就是拿別人帳戶去做不法的事情,我也 會害怕對方將我的帳戶拿去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偵卷第16 至17頁)。惟被告既已有此預見,仍將本案資料包括A帳戶在 內之多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連同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甚至電信預付卡,均 交給毫無信任基礎之「威廉」而容任其使用,益徵其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因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就修正前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不得任意 割裂,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 後所獲一致見解。  ⒊本件被告前述幫助洗錢犯行,因否認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之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 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共二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屬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述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 被害人受騙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正犯取得,被告為幫助犯, 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無庸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整體綜合比較適用,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已累計 支付5萬元;復於第二審續依原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共8萬元 ,業據其提出ATM匯款單據7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新添些 許填補,原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而原判決既有前述 瑕疵,已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威廉」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羅宏量多筆匯款中,經拆分層轉至 被告A帳戶內之50萬27元,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前述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增加 追查詐欺集團身分及追回贓款之困難,助長電信詐欺及洗錢 歪風,危害非輕。雖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 分期賠償,略為彌補被害人損失,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仍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學歷高職 畢業,現於遊戲場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 六、辯護人雖請求併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惟被告因提供A帳戶 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非少,被告目前累計賠償 金額尚難相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已誠心悛悔,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33-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月28日22 時許」補充為「12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29)日3時許止」 ,同欄一第3至4行「於翌(29)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補 充更正為「於113年12月29日13時45分以前某時,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被告黃正文於偵查 中之自白」刪除,並補充「現場蒐證照片」,另補充不採被 告黃正文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酒沒有退,我以為會過,我 覺得不合理,我是要去向警報案皮夾遺失就被抓等語。惟查 ,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170 733,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該儀器於民國113年11月1 6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4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 00次,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於113年12月29日施以測 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儀器第28次實施測試,此觀卷附之酒 精測試報告所載「儀器序號:A170733;日期:2024/12/29 ;案號:28」即明。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測試之日期 尚未逾該儀器114年11月30日之有效期限,且該儀器已使用 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 是客觀上應可認本件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 器並無故障或瑕疵,其檢測結果乃屬可信。況被告亦自承於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酒,益徵該儀器係正常運作 ,所測得之數值無誤。另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動機 縱確係向警報案財物遺失,但此亦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量刑 因子而已,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刑事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 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否認犯行,但本件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黃正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文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酒 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3時4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高鳳路口, 因車牌髒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1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27

KSDM-114-交簡-140-20250327-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佩佩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暐程律師 被 告 維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註冊第01604884號、第01604885號、第02314039 號、第02313902號、第02302907號、第02310691號、第0231 0537號、第02311097號商標(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 公告日、商品類別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人;原告自民國98年更名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後,主要 經營烘培炊蒸食品、乳製品、豆類加工食品等食品製造業與 零售批發業,長年以「維格」、「維格餅家」作為商標使用 ,並陸續取得系爭商標,以系爭商標與品牌深植人心,耕耘 海內外市場,已廣為各地消費者所知悉,是系爭商標於被告 復業前即111年8、9月間已屬糕餅及伴手禮市場之著名商標 。詎被告維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 原告所有著名商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11年9月起迄 今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之「維格食品」作為公 司名稱,在被告公司門市外部招牌、內部裝潢、商品包裝提 袋、名片、社群媒體(臉書、IG)上均有「維格食品」文字( 如原證24至34所示),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減損系 爭商標識別性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視為 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兩造屬於同 業競爭關係,被告以「維格」字樣作為公司特許名稱並販售 與原告相同商品屬於從事欺罔且顯失公平之行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此,原告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擇一請求排除侵害;復依商標法 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 ,將本件判決書刊登新聞紙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維格」之字樣作為公司名 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其公司名 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維格」字樣之名稱。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若原告獲有利判決,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 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 日報全國第10版前之適當版面壹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參酌原告一併註冊之英文名稱,可知「維格」一詞為英文「v igor」之音譯,是系爭商標非完全原創字詞的創意性商標, 識別性較弱,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達 相關區域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著名商標,自不符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自85年5月6日即以「 維格」字樣作為公司名稱,於101年10月1日停業,嗣後於11 1年9月5日復業後,即以「鳳澧」為對外營業名稱,營業場 所之招牌、店面、名片均有標示「鳳澧」字樣,並以額外美 術設計或特別加大明示,記載「維格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係以陽春的文字記載,並刻意縮小字體,足認被告公司以「 鳳澧」對外營業名稱,而相關消費者均可明確知悉交易主體 為「鳳澧」,並無產生混淆誤認或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可 能,又被告公司標註公司名稱,係為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項第5款之強制規定,並非欲誤導消費者。且被告公司 自85年即以「維格」為公司名稱,於100年間申請停業,而 非解散,係為保留「維格食品」之公司名稱專用權,難謂被 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 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被告公司早於 原告設立登記時即使用「維格」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且復業 後均以「鳳澧」做為對外營業名稱進行交易,被告公司並無 使用欺罔並顯失公平之方式攀附原告商譽,並未影響交易秩 序,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 、30、33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5至46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⒈原告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目前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⒉被告公司使用「維格」為其公司名稱,並於招牌、內部裝 潢、商品包裝提袋、名片、臉書粉絲頁、IG使用「維格食 品」文字。   ⒊被告公司於85年5月6日以維格食品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 ,101年10月1日停業,111年9月5日復業。   ⒋原告92年6月26日以田中家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98年7 月28日更名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孫國華為前董事長 及現任董事。   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孫國昌。   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原告向至智慧局申請時,有先 取得被告同意。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466至467 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商標法部分:   ⒈附表所示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⒉被告公司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⒊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附表所示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⒋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刊登 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否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⒉若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3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及刊登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部分:   ⒈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 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 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31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事業及消費 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 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 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 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 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 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 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 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 素。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 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 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對於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關於該著 名商標之內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界定;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基於同一用語同一法理,亦 應採同一界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 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 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公司於85年5月6日設立登記,於101年10月1日停業 ,於111年9月5日復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 司僅停業並未解散,且公司名稱均相同,故被告公司於停 業前及復業後具同一性。則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被 告公司是否明知,自應以85年5月6日之時點為認定基準, 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復業時 為認定時點顯屬無據。系爭商標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1 12年6月16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6日註冊公告,業如 前述。是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自 無可能知悉系爭商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 由。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復業時,其復業前後具同 一性,又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 公告,自不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亦無從認定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給付3 00萬元與遲延利息;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 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本判決書登報,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1 原證6:系爭商標2(第01604884號) 申請日期:100年7月8日 註冊日期: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編號2 原證7:系爭商標3(第01604885號) 申請日期:100年7月8日 註冊日期: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編號3 原證8:系爭商標4(第02314039號) 申請日期:111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鳳梨酥;鳳梨餅;太陽餅;各式餅乾;綠豆糕;綠豆酥;綠豆凸;粟餅;栗子酥;月餅;芋頭餅;米果;各式糕餅;蛋黃酥;各式酥餅;蛋糕;煎餅;派餅;麵包;餡餅。 編號4 原證9:系爭商標5(第02313902號) 申請日期:111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肉乾;豬肉乾;肉類製品;魚乾;魷魚干;非活體水產製品;乾製果蔬;奶油抹醬;杏仁果;腰果;乾製核果;經保存處理的堅果;經保存處理的水果;經保存處理的蔬菜;果凍;馬鈴薯薄片;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冷凍果蔬。 編號5 原證10:系爭商標6(第0230290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披薩店;冰店;複合式餐廳;冰淇淋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裝飾食物;蛋糕裝飾;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機場休息室服務;食物雕刻;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和食餐廳服務;咖啡店。 編號6 原證11:系爭商標7(第02310691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鳳梨酥;鳳梨餅;太陽餅;各式餅乾;綠豆糕;綠豆酥;綠豆凸;粟餅;栗子酥;月餅;芋頭餅;米果;各式糕餅;蛋黃酥;各式酥餅;蛋糕;煎餅;派餅;麵包;餡餅;咖啡飲料。 編號7 原證12:系爭商標8(第0231053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肉乾;豬肉乾;肉類製品;魚乾;魷魚干;非活體水產製品;乾製果蔬;奶油抹醬;杏仁果;腰果;乾製核果;經保存處理的堅果;經保存處理的水果;經保存處理的蔬菜;果凍;馬鈴薯薄片;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冷凍果蔬。 編號8 原證13:系爭商標9(第0231109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提供商品行情;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2025-03-26

IPCV-113-民商訴-19-202503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天選者活動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宏 被上訴人 鼎盛食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 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書狀提起附帶上 訴,嗣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附帶上 訴(本院卷第130頁),其所為附帶上訴之訴訟繫屬即告消 滅,先為說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本 院審理時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266條之規定,抗 辯被上訴人應補足調酒、材料或按比例退款或解除契約、修 改契約內容,並有違反誠信原則,應為補償或退費,不應要 求上訴人支付剩餘款項等語,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上訴人之前述抗辯,攸關其拒絕給付尾款是否有所依據, 應核屬補充防禦方法,依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述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在 嘉義縣太保市舉辦2023靠山發浪音樂祭(下稱系爭活動), 兩造以活動企劃執行服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如 附表一所示)訂立契約。因上訴人前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 同)525,000元,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日活動結束後,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262,500元,合計525,000元,如當日活動賣 出逾5,000杯,並應按每杯53元加計報酬(下稱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8,000元,經兩造協商 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以前清償之承諾, 然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如於同年9 月15日以前清償250,00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原審附圖(內 容如本院附表二,下同)所示價值173,400元之酒材給付上 訴人,上訴人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 次給付合計250,000元予被上訴人,尚欠247,000元,故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聲稱未賣出之酒材可退還酒商,且 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並可提供促銷建議。不料系爭活動僅賣 出53杯,上訴人虧損無力清償尾款,被上訴人承諾如上訴人 清償尾款半數,其餘部分免除,故上訴人自112年9月15日起 至同年11月10日止給付合計250,000元後已無給付義務。又 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議,且事後又拒絕將未賣 出之酒材退還酒商並將報酬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依系爭 契約提供酒材外,尚包含其他材料及人力成本,被上訴人雖 表示願給付上訴人如附圖所示價值僅10餘萬元之酒材,形同 上訴人以105萬元購買53杯調酒,顯失公平。又因調酒為被 上訴人之專業,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表明扣除已付出之人力及 不能保存之物料後,上訴人始有給付其餘報酬之義務。 二、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審判決第1至2頁),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  ㈠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及人力,製成調酒供 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又依 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附圖、對話紀錄及調酒杯 數討論表觀之,被上訴人並未有免除上訴人給付報酬或免除 未能賣出酒類之給付報酬義務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有提供促銷建議之義務 ,而不得以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議,而否認其 餘報酬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 酬1,05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先給付之部分後,尚應給付2 47,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同時履行抗辯,而被上訴人未即時為對待給付,故於翌日 即113年5月9日以後,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圖所 示酒材時,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 13年5月8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原審據上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酒材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4 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逾此範圍利息之 請求),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並已 撤回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補稱:被 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履行協助促銷之承諾,並在未提供完整 1萬杯調酒或等值之酒材、材料之情形下,仍要求上訴人給 付全額款項,已違反民法第148條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且 亦與兩造所訂定之買賣保底契約應保障雙方之機制不符。原 審判決上訴人需支付尾款,但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可退貨之材 料或已退貨之金額予上訴人,等同讓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補足調酒數量、材料 或按比例退款,如被上訴人無法提供1萬杯調酒或相對價值 之材料,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則不得要求上訴人支付剩餘 款項。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112年8月20日舉辦系 爭活動,兩造以系爭報價單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 依附表一於前述時日派遣調酒師及助理,並提供每日5,000 杯調酒,由上訴人販售予消費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 酬105萬元,因上訴人已給付定金525,000元,兩造乃約定上 訴人於當日活動結束後,應按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62,500 元,合計525,000元,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8,00 0元,尚積欠497,000元。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於112年8月22日以前清償之承諾,然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 ,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如於112年9月15日以前清償250,00 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附表二所示價值173,400元之酒材給付 上訴人,上訴人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 次給付合計250,000元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 爭報價單、現金簽收單、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截圖為證,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二、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承攬關係重 在勞務之給付以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 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 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 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 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舉辦系爭 活動,兩造以系爭報價單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 附表一於前述時日派遣調酒師及助理,並提供每日5,000杯 調酒,由上訴人販售予消費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105萬元等情,已見上述。而由系爭報價單「備註及NOTE1」 載列: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報價包含 服務、交通費,當日活動結束結算;贈送2日的調酒師派遣 、調酒師助理費用(詳參閱附表一),並載有本公司調酒團隊 不經手現場收銀金流,收銀人員及設備由承辦單位安排等情 形。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非為單純買賣或承攬,系爭契 約就勞務之給付及財產權之移轉二者輕重不分軒輊,衡其性 質應屬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可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報酬247,000元乙節,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其未同意被上訴人之LINE簡訊之討論結果等 前詞為抗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形式上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LINE簡訊截 圖內容(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將原審附 圖(內容如本院附表二)傳送上訴人,並以文字簡訊稱:「以 上是之前討論1萬杯剩下的酒材清單,9月15號後收到約定的 1/2尾款(25萬)後,這些酒材我們可以約個時間請貨車來 載走」、「雖然我們酒會賣的都是服務而不是材料,這次酒 材都轉給你,希望可以變現,稍微減輕你的負擔~我身邊有 不少開酒吧的朋友,如果有需要我也可以幫忙問問看有沒有 人願意收購。」等語(詳如附表三);而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報價單、現金簽收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紀錄( 支付命令卷第13至29頁),及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報價單、調酒杯數討論表、主辦方利潤試算比較表、 調酒網頁資料擷圖等資料結果(本院卷第13至27頁),均無 任何關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承諾如上訴人清償尾款半數 ,其餘部分免除之情事,僅有前述上訴人如於112年9月15日 以前清償250,00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附圖所示價值173,400 元之酒材給付上訴人,並未有一併免除其餘報酬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以其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給付合 計250,000元為由,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復未舉證已 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兩造並未在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於活動期間有提供促銷建議之義務,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前述義務,其辯稱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 議,並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自亦無可採。  ㈡再者,依上訴人原審提出且形式上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前述 簡訊截圖(原審卷第85至87頁),觀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 被上訴人雖於112年7月25日將「2023靠山發浪音樂祭調酒杯 數討論2023/7/24」表件傳送上訴人,其表件上備註「5.酒 類有完善退貨機制,可依預測數量備貨。」等語,解釋其意 思表示並探求真意,被上訴人係表示未用完之酒類有退貨機 制,此核與被上訴人傳送前述附圖即如本院附表二內容予上 訴人意旨亦屬相符,而同意如附圖所示酒類可退還酒商甚明 。惟被上訴人未表示上訴人就未能賣出之酒類免給付報酬之 義務,上訴人據此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仍非可採。 四、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報酬105萬元,上訴 人已給付定金525,000元,上訴人於當日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 8,000元,尚積欠497,000元。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分7次 再合計給付250,000元等事實,已見前述。再者,參以兩造 在系爭活動結束後,雙方協商過程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於112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傳送現金簽收單並表示:「小 蔡(即蔡季宏)這是調酒攤的現金簽收單,尾款部分497,000 元就依你昨晚承諾的麻煩你明天處理囉!謝謝啦!」,上訴 人則以舉手之貼圖回應,且就被上訴人112年9月4日傳送上 訴人之前述可退還酒類之附圖內容亦未為任何爭執,上訴人 並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次給付合計250, 000元等事實之收款紀錄,並對於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 再催收尾款,隔日仍回應「一週內銀行就會有下文」等語, 可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所明定之酒類退貨乙節,在系爭活動 結束已經協商,至於非酒類或報廢之物料,既非系爭契約約 定得退貨之範圍,則上訴人於本院另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 59條、第266條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補足調酒、材料或 按比例退款或解除契約、修改契約內容等,惟系爭契約既已 經被上訴人履行,且依系爭契約之前述性質,上訴人復未舉 證系爭契約有何得解除或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 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為請求,此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 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依此核算 ,上訴人尚應給付247,000元【計算式:1,050,000-525,000 -28,000-250,000=247,000】,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 以採認。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7,000元,並加 計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按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依前述規定,尚屬有據。又審酌系爭契約之前述 法律性質,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於扣除已付出之人力及不 能保存之物料後為對待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在前述 如附表二所示應退貨之範圍內,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還如附表二所示 酒類之時,應給付前述報酬。另上訴人係於原審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內容如原審異議狀),且 被上訴人未即時為對待給付,則於翌日即113年5月9日以後 ,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毋庸給付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因此,原審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酒類時,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 ,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其餘利息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尚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7,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 述報酬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對待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悉予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類別/區域 活動日期 項目/名稱 規格/內容 單價 數量 稅金 總金額 備註 嘉義 8/19 單日保底5000杯 調酒5000杯 100元 5000 5% 525,000元 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 調酒師派遣 現場調酒(含前置作業與收尾清潔) 10,000元 6 5% 63,000元 報價已含服務、交通費 調酒師助理 協助調酒師作業 3,000元 6 5% 18,900元 8/20 單日保底5000杯 調酒5000杯 100元 5000 5% 525,000元 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 調酒師派遣 現場調酒(含前置作業與收尾清潔) 10,000元 6 5% 63,000元 報價已含服務、交通費 調酒師助理 協助調酒師作業 3,000元 6 5% 18,900元 8/19& 8/20 單日超過保底5000杯,採單杯計價 調酒單杯 50元 待當天確認 5% 53元/杯 當日活動結束結算 小計 1,213,800元 特別優惠價 1,050,000元 (贈送2日的調酒師派遣、調酒師助理費用)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品項 每瓶價格 每箱瓶數 每瓶CC數 1萬杯箱數 費用 蘭姆酒 380元 6 700 40 91,200元 伏特加 420元 12 700 5 25,200元 琴酒 380元 6 700 25 57,000元 合計 70 173,400元 附表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 日期 內容 112年9月4日 以上是之前討論1萬杯剩下的酒材清單,9月15號後收到約定的1/2尾款(25萬)後,這些酒材我們可以約個時間請貨車來載走 雖然我們酒會賣的都是服務而不是材料,這次酒材都轉給你,希望可以變現稍微減輕你的負擔~我身邊有不少開酒吧的朋友,如果有需要我也可以幫忙問問看有沒有人願意收購」

2025-03-26

CYDV-113-簡上-132-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豪於民國113年7月3日2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酒吧內飲用調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嗣於 同日5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5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陳威豪上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 偵字第7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279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7月22日至114年7月21 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28日又因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382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 被告而確定後,再為本件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 誤。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 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 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 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 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初犯,兼衡其前 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交簡-476-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登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3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飛機群組暱稱「艾德華紐蓋特」),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林崇佑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蝦 皮店到店」、「玄天上帝」、「蝦BB」及「陳冠宇」等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緣先前本案詐騙集團 已於112年5月起對附表一被害人丙○○實施詐術,林崇佑、甲 ○○於112年11月6日前接獲上游指示前往臺中市向丙○○取款收 水,林崇佑、甲○○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崇佑、甲○○二人一組,112年11月6日從 高雄前來臺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甲○○在丙 ○○住家附近巡視場勘,確定沒有警察埋伏後,再由林崇佑進 入丙○○住家,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旋 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贓款交予甲○○,甲○○再帶回高雄交付 詐騙集團,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秋圓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 ),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 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自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 陳稱「我想跟被害人談調解,我沒有辦法全部支付100萬元 ,但我有正常工作。偵查卷監視錄影照片中穿黑衣服收水的 人就是我,集團上游他們說薪水按月薪計算,看我出勤幾天 算給我,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詐騙,他們說是投資公司,後 來我看到新聞有問網友說這是不是詐騙,網友們說是,我就 說我不要做了,上游當時有拍我身分證的正反面,我做了3 、4次,高雄還有2件案件。上游完全都沒有給我薪水,只有 給我車資而已,車資就是我去交付的時候他會給我。我因另 案112年11月21日在高雄被逮捕,我扣案手機內有對話紀錄 ,集團內他們是用飛機的程式,每天都會遠端把內容刪除。 他們綽號叫LIN、勇敢牛牛、五十元,名稱常常換來換去」 (準備程序)。「我有想跟被害人談和解,我知道我做錯事 情了,我當時手受傷,需要養孩子去網路上找工作,才找到 這份工作,我做一趟的金額是1000到1500元車資,上游說薪 水是月結,但到最後他也沒有給我薪水」(審理筆錄)。 二、警方依據被害人住家附近的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被告於11 2年11月6日10:27在被害人住家附近場勘巡視,再由林崇佑 進入被害人住家取款,10:30收得贓款走出被害人住家後, 林崇佑(身穿白色上衣)、被告(身穿黑色上衣)一前一後 快速離開,10:42再度拍到被告(身穿黑色上衣)身影,由 向上路往黎明路方向移動,以上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等可證(22733號偵卷第77-83頁)。被害人即丙○○發覺受騙 後,於112年11月11日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113年2月15日 第二次警訊筆錄,陳述受詐騙過程,並提出詐騙集團偽造之 東方神州公司「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東方神州 」公司章),並由林崇佑於經手人欄位上偽簽「洪嘉榮」之 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嘉榮」之印章為證(見22733號偵卷 第75頁)。本案另有共犯林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可資佐證,被告上 述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次112年11月6日之前,其實先涉犯❶112年10月20日車手案件(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❷本次112年11月6日犯罪之後,❸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在高雄擔任收水工作,且得手後就被警方逮捕,並甲○○身上扣得現金、印章1批及手機1支等物(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從被告112年11月21日落網以後,警方才開始對被告偵訊上述❶❷❸三件車手案件。被告甲○○於112年11月22日警訊筆錄中稱「我是在臉書大高雄找工作的社團看到徵才訊息,詢問後我們約在六合一路上的酒吧見面,對方跟我聊工作內容就是由我去向專員收取款...我是112年11月21日開始工作..對方跟我說一天的工資是新臺幣3000元,工作時間不一定,我還沒有領到錢」(筆錄影本於本院卷117頁以下),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也同樣採此答辯稱「臉書社團上找工作、一天三千元、昨天是第一天上班」(筆錄影本於本院卷158頁)。其實被告不是❸112年11月21日第一次上班收水,被告先前就做過❶112年10月20日、❷112年11月6日兩次詐騙集團工作,被告說第一次做收水就被抓,也是卸責之詞。112年11月22日當晚檢察官雖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但是被告並未被羈押。被告返家將近三個月後,經通知才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調查,製作113年2月16日16:13警訊筆錄,被告調查筆錄中稱「是飛機軟體上一位網友介紹工作給我,一天薪資1000元...112年11月6日23時許..網友叫我去高雄市○○區○○路00○00號後方停車場,他拿新臺幣1000元給我。」(偵字第22733號卷第47頁)。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2:03偵訊筆錄稱「事先我有問他交通費怎麼算,他就拿1000給我」「報酬他說日薪1000元,事後再跟我算..後面他說的薪資,我也沒有拿到,因為我知道他是做詐騙後,我就跟他鬧翻了..我跟他鬧翻之後有見過一次面,我跟他拿薪水,他就不給我(偵字第22733號卷第115頁)。被告所說日薪1000元,已經與之前說過日薪3000元已有不同,被告應該是忘記三個月前落網當時是什麼講法,隨口說日薪1000元。而被告本次❷112年11月6日收水100萬元,當場給了車手林崇佑新臺幣1萬元,車手報酬1%,業經共犯林崇佑陳述明確(22733號偵卷第38頁)。❸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在高雄收水,當場給車手賴宇軒3萬7000元,約定報酬是1.5%,也經賴宇軒偵訊時供述明確(影印於本院卷第155頁)。做詐騙集團本來就是高風險的行業,要冒著坐牢的代價,車手交款時當場要拿1%或1.5%報酬,當場結清而不可能賒欠。「人為財死、鳥為食亡」,被告❷❸兩次收水必須當場支付約定報酬給車手,當場付現金是合理的。只有被告一再辯稱自己沒有拿到月薪,前後只有拿到1000元車資云云,其實被告從❶112年10月20到❸112年11月21日,前後工作超過一個月了,還說自己沒有領到月薪。既然沒有薪水那又何必要做這種犯罪的工作? 如果是正當的工作一個月後沒有拿到月薪,就應該向老闆抗議了,更何況被告做的是犯罪,冒著坐牢的代價去賺錢。如果被告本次❷收水沒有拿到薪水,被賴帳應該很不高興,又怎麼會❸收水時被逮補? 從被告事後積極配合詐騙集團各項犯罪行為可知,被告本次❷應該有領到其所說日薪3000元報酬。被告辯稱「至今沒有領到薪水」云云,應不可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11月6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1月6日,而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 告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被告可 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款,但是被告沒有繳交犯罪所得,故應不 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款。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 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 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自白減刑, 法定刑度沒有變動。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 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性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 億元罪。甲○○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甲○○與林崇佑、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㈡被告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依據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但是沒有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上述減刑條文。  ㈢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沒有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本條適用。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 審判決有下列瑕疵:  ①原審論述「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採取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分裂適用之見解。然最高法院已經統一見解,此參照114年02月19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論述如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曾有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庭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徵詢書)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自應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不能適用新的洗錢罪構成要件刑度,卻適用舊的減刑規定, 此已經是最新統一的見解,原審分裂適用新舊法律,已有違 誤。  ②原審認定「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車資,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認定被告甲○○僅取得1000元交通費。然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後,目前已經有三件車手或收水案件被判刑,被告甲○○三件詐騙案件中均採認罪答辯,且前後三件的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被告如果是算月薪領報酬的,早該領到報酬了。「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詐騙犯罪是要坐牢付出代價的,如果被賒欠薪水一個月以上,不可能有人心甘情願做白工。被告雖然很保守地說日薪只有3000元,但被告至少有領到這112年11月6日之日薪3000元。原審認定「被告沒有拿到報酬」與本院認定不同,此牽涉應沒收問題,原審此點亦難維持。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審漏論此部分自 白減刑因素。  ④原審引用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1月初, 加入犯罪組織」,但被告甲○○早已於112年10月20日犯上述❶ 車手案件,且上述❶與本案❷均有相同的「花環E指通後線客 服」詐騙人物,可證明為同一集團所為。原審認定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間起點有誤。    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分別擔任收水,因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均 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然考量被告僅隱瞞犯罪所得,其餘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參與犯行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回收廢五金,經濟狀況勉持 ,已離婚,但需要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原審卷第94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罪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 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 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 之車資、3000元日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其等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所 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為收水角色,詐騙款項已層轉交由 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贓款處理 1 丙○○ 於112年5月初,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馨語」將丙○○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APP「花環e指通(東方神州公司)」程式(下載連結:https://www.000000.000),並儲值入金,即可投資獲取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丙○○位於臺中市(址詳卷)之住所。 由林崇佑依暱稱「LIN」之指示,前往丙○○之住所,並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東方神州公司「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東方神州」公司章),並由林崇佑於經手人欄位上偽簽「洪嘉榮」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嘉榮」之印章,復佯裝為東方神州公司之員工,向丙○○收受左列款項。 林崇佑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向上三厝店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甲○○,並取得約定酬勞;復由甲○○將款項放入黑色背包內,並將該黑色背包帶回高雄某處交還上游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神州公司收據(含偽造之「東方神州」、「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東方神州」、「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128-202503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一點四 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書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明 知第二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並持有大麻,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 及時間久暫;(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煙 草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餘淨重1.4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100035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27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二)扣案之研磨器2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供研磨 大麻所用(見毒偵卷第25頁),足見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 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具有直接關聯性,應屬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5號   被   告 劉書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1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某酒吧,向綽 號「小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2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47公克) 而持有之。嗣因其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於113年10月8日12時 許,於其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前揭大麻,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前揭大麻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5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4 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2025-03-25

TCDM-114-中簡-542-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祐丞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巷弄內,公然以「哇你 的懶趴,幹」、「閃開,幹你娘」、「幹你娘,你們常半夜 在那邊吵」、「蝦米咖小,幹你娘,你哪區的」言詞辱罵告 訴人邱致昕,前揭言詞內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 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宣洩,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 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 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即屬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530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所經 營之酒吧發出噪音,影響其睡眠而發生爭執,使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同一告訴人為傷害、強制與公然侮 辱犯行,上揭犯行具備連貫性及局部重合,又從被告主觀之 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足認上開行為間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告訴人所經營之酒吧而生之 噪音,多次影響其睡眠而心生不滿之動機、無前科、手段、 所生損害、告訴人傷勢尚輕且未能有效約制其顧客喧嘩、告 訴人拒絕與被告調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丞與邱致昕係鄰居關係,長期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林 祐丞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2時20分許,因噪音而無法入睡, 遂與邱致昕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141巷內發生爭執,林祐丞 竟基於強制、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巷弄內巷咆嘯:「 哇你的懶趴,幹」、「閃開,幹你娘」、「幹你娘,你們常 半夜在那邊吵」、「蝦米咖小,幹你娘,你哪區的」等語, 足以貶抑邱致昕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並拉住邱致昕衣領而使 之靠向牆壁而妨害邱致昕行使權利,致邱致昕因而受有胸部 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邱致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致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手機錄影 畫面及截圖照片19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前開犯罪行為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為係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警察到場後,警察表示不要做 違法的事,被告跟警察說:「不一定,看情況」等語,因任 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 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 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 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 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 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觀諸被告 所表達之言論固帶有情緒用語,然並未表達加害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3-24

TNDM-114-簡-890-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 重零點壹參伍參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量微無 法析離)之菸斗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及菸斗1支,經送檢驗之結果,或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或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 留,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0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6月間某不詳日、時,在桃園市某酒吧,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芬」之成年人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菸斗 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Skout」聊 天室內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陳俊宇以暱稱「小天」與網友在 線上聊天,並於聊天過程中主動表示其持有毒品,進而以即 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暱稱「小天」之陳俊宇聊天, 雙方相約於113年12月5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21 巷內碰面,經警於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13分許當場查獲, 陳俊宇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而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菸斗,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詳參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 、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 即時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毛重0.4610公克,淨重0.1380 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1353公克)經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斗1支,經乙 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稽(在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6號卷內)。另採集 被告所排放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該 公司113年12月2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51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517)各1份在卷足憑(在本署114年度毒偵 字第46號卷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附表編號2部分,菸斗1支經乙醇沖洗,始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肉眼無法辨識,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押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0 黃綠色乾燥植株 1袋 毛重0.4610公克,淨重0.138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135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0 菸斗 1支 量微無法秤重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0 淡黃色粉末 1袋 毛重2.3360公克,淨重1.0210公克,取樣0.0465公克,驗餘淨重0.974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3-24

SLEM-114-士簡-344-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