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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天選者活動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宏
被上訴人 鼎盛食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
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書狀提起附帶上
訴,嗣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附帶上
訴(本院卷第130頁),其所為附帶上訴之訴訟繫屬即告消
滅,先為說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本
院審理時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266條之規定,抗
辯被上訴人應補足調酒、材料或按比例退款或解除契約、修
改契約內容,並有違反誠信原則,應為補償或退費,不應要
求上訴人支付剩餘款項等語,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上訴人之前述抗辯,攸關其拒絕給付尾款是否有所依據,
應核屬補充防禦方法,依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述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在
嘉義縣太保市舉辦2023靠山發浪音樂祭(下稱系爭活動),
兩造以活動企劃執行服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如
附表一所示)訂立契約。因上訴人前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
同)525,000元,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日活動結束後,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262,500元,合計525,000元,如當日活動賣
出逾5,000杯,並應按每杯53元加計報酬(下稱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8,000元,經兩造協商
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以前清償之承諾,
然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如於同年9
月15日以前清償250,00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原審附圖(內
容如本院附表二,下同)所示價值173,400元之酒材給付上
訴人,上訴人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
次給付合計250,000元予被上訴人,尚欠247,000元,故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聲稱未賣出之酒材可退還酒商,且
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並可提供促銷建議。不料系爭活動僅賣
出53杯,上訴人虧損無力清償尾款,被上訴人承諾如上訴人
清償尾款半數,其餘部分免除,故上訴人自112年9月15日起
至同年11月10日止給付合計250,000元後已無給付義務。又
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議,且事後又拒絕將未賣
出之酒材退還酒商並將報酬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依系爭
契約提供酒材外,尚包含其他材料及人力成本,被上訴人雖
表示願給付上訴人如附圖所示價值僅10餘萬元之酒材,形同
上訴人以105萬元購買53杯調酒,顯失公平。又因調酒為被
上訴人之專業,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表明扣除已付出之人力及
不能保存之物料後,上訴人始有給付其餘報酬之義務。
二、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審判決第1至2頁),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
㈠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及人力,製成調酒供
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又依
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附圖、對話紀錄及調酒杯
數討論表觀之,被上訴人並未有免除上訴人給付報酬或免除
未能賣出酒類之給付報酬義務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有提供促銷建議之義務
,而不得以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議,而否認其
餘報酬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
酬1,05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先給付之部分後,尚應給付2
47,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同時履行抗辯,而被上訴人未即時為對待給付,故於翌日
即113年5月9日以後,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圖所
示酒材時,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
13年5月8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原審據上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酒材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4
7,000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上訴人聲請命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逾此範圍利息之
請求),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並已
撤回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補稱:被
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履行協助促銷之承諾,並在未提供完整
1萬杯調酒或等值之酒材、材料之情形下,仍要求上訴人給
付全額款項,已違反民法第148條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且
亦與兩造所訂定之買賣保底契約應保障雙方之機制不符。原
審判決上訴人需支付尾款,但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可退貨之材
料或已退貨之金額予上訴人,等同讓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補足調酒數量、材料
或按比例退款,如被上訴人無法提供1萬杯調酒或相對價值
之材料,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則不得要求上訴人支付剩餘
款項。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112年8月20日舉辦系
爭活動,兩造以系爭報價單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
依附表一於前述時日派遣調酒師及助理,並提供每日5,000
杯調酒,由上訴人販售予消費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
酬105萬元,因上訴人已給付定金525,000元,兩造乃約定上
訴人於當日活動結束後,應按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62,500
元,合計525,000元,上訴人於系爭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8,00
0元,尚積欠497,000元。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於112年8月22日以前清償之承諾,然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
,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如於112年9月15日以前清償250,00
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附表二所示價值173,400元之酒材給付
上訴人,上訴人乃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
次給付合計250,000元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
爭報價單、現金簽收單、轉帳交易明細、簡訊截圖為證,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二、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承攬關係重
在勞務之給付以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
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
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
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
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舉辦系爭
活動,兩造以系爭報價單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
附表一於前述時日派遣調酒師及助理,並提供每日5,000杯
調酒,由上訴人販售予消費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105萬元等情,已見上述。而由系爭報價單「備註及NOTE1」
載列: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報價包含
服務、交通費,當日活動結束結算;贈送2日的調酒師派遣
、調酒師助理費用(詳參閱附表一),並載有本公司調酒團隊
不經手現場收銀金流,收銀人員及設備由承辦單位安排等情
形。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非為單純買賣或承攬,系爭契
約就勞務之給付及財產權之移轉二者輕重不分軒輊,衡其性
質應屬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可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報酬247,000元乙節,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其未同意被上訴人之LINE簡訊之討論結果等
前詞為抗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形式上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LINE簡訊截
圖內容(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將原審附
圖(內容如本院附表二)傳送上訴人,並以文字簡訊稱:「以
上是之前討論1萬杯剩下的酒材清單,9月15號後收到約定的
1/2尾款(25萬)後,這些酒材我們可以約個時間請貨車來
載走」、「雖然我們酒會賣的都是服務而不是材料,這次酒
材都轉給你,希望可以變現,稍微減輕你的負擔~我身邊有
不少開酒吧的朋友,如果有需要我也可以幫忙問問看有沒有
人願意收購。」等語(詳如附表三);而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報價單、現金簽收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紀錄(
支付命令卷第13至29頁),及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報價單、調酒杯數討論表、主辦方利潤試算比較表、
調酒網頁資料擷圖等資料結果(本院卷第13至27頁),均無
任何關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承諾如上訴人清償尾款半數
,其餘部分免除之情事,僅有前述上訴人如於112年9月15日
以前清償250,000元,被上訴人願將如附圖所示價值173,400
元之酒材給付上訴人,並未有一併免除其餘報酬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以其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給付合
計250,000元為由,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復未舉證已
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兩造並未在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於活動期間有提供促銷建議之義務,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前述義務,其辯稱被上訴人於活動期間未提供促銷建
議,並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自亦無可採。
㈡再者,依上訴人原審提出且形式上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前述
簡訊截圖(原審卷第85至87頁),觀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
被上訴人雖於112年7月25日將「2023靠山發浪音樂祭調酒杯
數討論2023/7/24」表件傳送上訴人,其表件上備註「5.酒
類有完善退貨機制,可依預測數量備貨。」等語,解釋其意
思表示並探求真意,被上訴人係表示未用完之酒類有退貨機
制,此核與被上訴人傳送前述附圖即如本院附表二內容予上
訴人意旨亦屬相符,而同意如附圖所示酒類可退還酒商甚明
。惟被上訴人未表示上訴人就未能賣出之酒類免給付報酬之
義務,上訴人據此否認其餘報酬之給付義務,仍非可採。
四、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報酬105萬元,上訴
人已給付定金525,000元,上訴人於當日活動結束時僅給付2
8,000元,尚積欠497,000元。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分7次
再合計給付250,000元等事實,已見前述。再者,參以兩造
在系爭活動結束後,雙方協商過程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於112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傳送現金簽收單並表示:「小
蔡(即蔡季宏)這是調酒攤的現金簽收單,尾款部分497,000
元就依你昨晚承諾的麻煩你明天處理囉!謝謝啦!」,上訴
人則以舉手之貼圖回應,且就被上訴人112年9月4日傳送上
訴人之前述可退還酒類之附圖內容亦未為任何爭執,上訴人
並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分7次給付合計250,
000元等事實之收款紀錄,並對於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
再催收尾款,隔日仍回應「一週內銀行就會有下文」等語,
可認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所明定之酒類退貨乙節,在系爭活動
結束已經協商,至於非酒類或報廢之物料,既非系爭契約約
定得退貨之範圍,則上訴人於本院另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
59條、第266條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補足調酒、材料或
按比例退款或解除契約、修改契約內容等,惟系爭契約既已
經被上訴人履行,且依系爭契約之前述性質,上訴人復未舉
證系爭契約有何得解除或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
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為請求,此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
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依此核算
,上訴人尚應給付247,000元【計算式:1,050,000-525,000
-28,000-250,000=247,000】,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
以採認。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7,000元,並加
計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按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依前述規定,尚屬有據。又審酌系爭契約之前述
法律性質,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於扣除已付出之人力及不
能保存之物料後為對待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在前述
如附表二所示應退貨之範圍內,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還如附表二所示
酒類之時,應給付前述報酬。另上訴人係於原審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內容如原審異議狀),且
被上訴人未即時為對待給付,則於翌日即113年5月9日以後
,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毋庸給付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因此,原審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酒類時,給付被上訴人247,000元
,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其餘利息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尚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7,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
述報酬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對待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經核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悉予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類別/區域 活動日期 項目/名稱 規格/內容 單價 數量 稅金 總金額 備註 嘉義 8/19 單日保底5000杯 調酒5000杯 100元 5000 5% 525,000元 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 調酒師派遣 現場調酒(含前置作業與收尾清潔) 10,000元 6 5% 63,000元 報價已含服務、交通費 調酒師助理 協助調酒師作業 3,000元 6 5% 18,900元 8/20 單日保底5000杯 調酒5000杯 100元 5000 5% 525,000元 報價已含器具、冰塊耗材、裝飾物等費用 調酒師派遣 現場調酒(含前置作業與收尾清潔) 10,000元 6 5% 63,000元 報價已含服務、交通費 調酒師助理 協助調酒師作業 3,000元 6 5% 18,900元 8/19& 8/20 單日超過保底5000杯,採單杯計價 調酒單杯 50元 待當天確認 5% 53元/杯 當日活動結束結算 小計 1,213,800元 特別優惠價 1,050,000元 (贈送2日的調酒師派遣、調酒師助理費用)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品項 每瓶價格 每箱瓶數 每瓶CC數 1萬杯箱數 費用 蘭姆酒 380元 6 700 40 91,200元 伏特加 420元 12 700 5 25,200元 琴酒 380元 6 700 25 57,000元 合計 70 173,400元
附表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
日期 內容 112年9月4日 以上是之前討論1萬杯剩下的酒材清單,9月15號後收到約定的1/2尾款(25萬)後,這些酒材我們可以約個時間請貨車來載走 雖然我們酒會賣的都是服務而不是材料,這次酒材都轉給你,希望可以變現稍微減輕你的負擔~我身邊有不少開酒吧的朋友,如果有需要我也可以幫忙問問看有沒有人願意收購」
CYDV-113-簡上-13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