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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5號 原 告 王隨欽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 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下 稱系爭酒測攔檢站)經警攔查,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 精反應,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遂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明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檢測,為警以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 條第1項規定,開立111年9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 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34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5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更新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原告在拒絕酒測前,員 警並未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顯已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2.原告經員警攔查當下,並未看到酒測攔檢之告示牌,本件並 非依法設置酒測攔檢站,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  3.原告係以載貨營生,並無其他謀生技能,僅小學畢業,且年 逾50歲,為中高齡就業者,倘經吊銷駕駛執照,幾無其他工 作機會,況系爭車輛尚有巨額貸款待繳,就原告之情狀應有 比例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顯屬過苛, 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間持續閃爍右方向燈卻無變換車道或 轉換方向之行為,經員警判斷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停,屬於 個別臨檢,人民有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 拒絕。   2.依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在原告拒絕酒測前,至少有3次(影 片時間09:22:04、09:43:45及09:52:28)告知其拒測 之法律效果。經員警告知後,原告仍拒絕酒測,員警宣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下稱確認單),請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亦在拒測紀錄單 上簽名,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所為集體攔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  1.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 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 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 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 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 、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集 體攔檢)」之依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屬於警察 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 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個別攔檢」之依據。考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之立 法目的,有補充道交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4項雖有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 罰及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 定,但卻缺乏指定處所行「全面攔檢(集體攔檢)」或行「 個別攔檢」為酒測程序之規定,是以上規定即有補充及承接 道交條例不足之處。  2.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 ,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 ,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之作業內容則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 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可知由警察機 關主管長官為執行上開酒後駕車「全面攔檢(集體攔檢)」 之勤務,於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 事之時間及地點,全面攔停行經車輛進行酒測者,即屬於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計畫性勤務,得以作為道交條例第 35條第4項所規定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 試檢定處所之依據。而地區警察分局執行計畫性勤務之取締 酒駕攔檢地點與時間應記載於勤務分配表。值勤員警若未依 指定時間、地點實施酒測,而在指定地點以外之其他未經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所指定之地點,所實施之全面性酒測 攔檢,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 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員警於未經依法指定之地 點所執行之酒測攔檢,即屬欠缺法律依據之攔檢行為。由於 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允許指定攔檢地點 進行全面攔檢人車以查驗身分之警察職權行為,對於人民一 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甚鉅,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嚴 格遵守法定要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故縱使是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測檢定之處所,倘為違法指定者,實質上並不發生合法指 定之效果。  3.查舉發機關評估系爭地點之酒駕件數逐年增加,為酒駕危險 地點,遂將系爭地點列為取締酒後駕車執法熱點,並經主管 長官核定於111年9月29日7-19時,在系爭地點設置酒測攔檢 站執行酒測勤務,而舉發員警張評超則於該時段擔服執行酒 後駕車勤務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 第1133053740號函檢附勤務分配表、勤務規劃審核意見表( 本院卷第第59頁、第60頁、第65-66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5092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 )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地點係舉發機關依法設置之酒測攔檢 站,舉發員警自得對行經之人、車為集體攔查。故被告認本 件係屬個別攔查,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4.參酌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張評超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 封閉內側車道,有放酒駕牌,09:15:14車道前方右側三角 錐前方有一銀色的立牌,那個牌子就是「酒測攔檢」牌子等 語(士林地院卷第132頁)。觀諸原審勘驗採證光碟截圖照 片所示(士林地院卷第140、142、144、146頁),可知有多 名員警在系爭地點勤務,該處確有擺放多個車道指引三角錐 ,車輛依序通過,員警有手持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檢測呈 現亮燈,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已符合法定酒測程序。又   原告拒測另經被告開立111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 29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部分,經士林地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7月31 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2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本院卷第27-45頁)及裁定(本院卷第23-26頁)在卷可參 ,亦採相同見解。故原告主張其未看到酒測攔檢告示牌,本 件並非酒測攔檢站,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等語,核與上開 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㈡、員警已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明確表示拒測 ,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1.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 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 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 、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立 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 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 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 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復於108年6 月28日修正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自同年7月1日施 行,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 以及處理細則就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及拒絕配合酒測 所定之程序,依前開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 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按道交處理細 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 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製單舉發。」由上開解釋及條文內容可 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除處以18萬元以上罰鍰外,尚須吊 銷駕駛執照及扣車,該處罰不可謂不重,是員警對於拒測之 行為人開立拒測舉發通知單時,仍須讓該行為人知悉拒測之 法律效果,並使其知悉該法律效果後,進而決定接受酒測或 拒絕酒測,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  2.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陳 述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士林地院卷第94頁)、舉發通 知單(士林地院卷第60頁)、拒絕酒測紀錄單(士林地院卷 第62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 50948號函(士林地院卷第82-83頁)、員警答辯表(士林地 院卷第84頁)及原處分(士林地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又 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畫 面時間09:22:04~09:22:46,員警:拒測是18萬,第一 個18萬,第二個你的車要拖去保管場,你的駕照要吊銷3年 ,要上課,你的車牌扣2年。這是拒測。你如果是酒測,0.1 5到0.24的話,要罰3到6萬。0.15到0.24,3到6萬。你如果 超過0.25的話,直接送法院,送法院會有前科(士林地院卷 第162頁編號26);畫面時間09:35:21~09:35:29,員警 :拒測就是18萬,你的車要吊走,你繳完錢才能領(士林地 院第172頁編號62);畫面時間:09:43:09~09:43:44, 員警:110年9月29日,現在是早上9點40分,你確定拒測嘛 ,是嗎?原告:對(原告點頭)。員警:確定拒測,思考清 楚了?原告:拒測,拒測,拒測(原告點頭)。員警:警方 沒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你?沒有給你洗話術,是你自己要拒 測,對不對?(原告點頭)(士林地院卷第176頁編號77) ;畫面時間09:43:45~09:44:16,員警:我跟你講拒測 的規定。第一個要罰18萬。第二個你的車要保管,移置到保 管場,繳完錢才能領。第三個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安全 講習,你要去上課,你的車牌要扣2年(士林地院卷第176頁 編號78);畫面時間09:44:17~09:44:31,原告:車牌 ?員警:對,要扣2年。原告:那不就沒辦法開?員警:就 是像無照這樣。不是不能開,開就是違規(士林地院第176 頁編號79);畫面時間09:52:31~09:52:45,員警:第 一個18萬,我再說一次,18萬。第二個移置保管汽機車,現 在要拖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第四個。第五個吊扣車牌2年(士林地院卷第182頁編號 106);畫面時間09:52:46~09:53:29,原告:嗯。拖吊 ?員警:你的車要拖走,繳完錢才可以領。我再說最後一遍 。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汽機車,吊銷駕照3年,你要上 課施以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你10年內如果有第2次 ,違反第4項,你再拒測1次就是36萬了。第3次就36萬再加1 8萬,移置保管你的車,吊銷駕照5年,施以道路交通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會公佈你的姓名、相片、違規事實、吊扣車牌 2年,這是如果你第2次再拒測(士林地院卷第184頁編號107 );畫面時間09:53:30~09:53:40,員警:重點就是現 在,18萬,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吊銷駕照3年,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2年。沒有問題,簽名(士林地院 卷第184頁編號108)。」等情,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勘 驗結果亦表示形式上沒有意見等語(士林地院卷第132頁) ,有士林地院勘驗筆錄(士林地院卷第131頁)、勘驗譯文( 士林地院卷第156-188頁)暨截圖照片(士林地院卷第140-15 4頁)在卷可佐。又確認單上亦有記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者,處18萬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 照2年」等字句,原告並在其上親自簽名確認,同時在拒測 紀錄單上簽名,此有確認單(士林地院卷第85頁)及拒測紀錄 單(士林地院第62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員警與原告間對話 內容及相關事證可知,員警當場確已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 律效果,且原告於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始決定拒測 ,且已明確表示拒測之意,並簽有確認單,原告已知悉拒測 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語,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事證均不符,不足採認。 ㈢、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 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另上揭釋字之解釋 理由書亦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 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 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 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 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 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 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 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語明確。 2.依上開釋字及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 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對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 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 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生計及工作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或其他裁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 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 ,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就此 主張裁罰過重,影響工作權及比例原則云云,均難據以為其 有利之斟酌。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裁判費為750元, 合計為1,0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2025-03-25

TPTA-113-交更一-35-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2號 原 告 石頭山(以色列籍) 輔 佐 人 楊倩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G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01G8G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被告依 法重新審查,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並將更正主文後之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觀諸原處分並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 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0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金 泰公園旁天橋下之酒精濃度檢測管制站時(下稱系爭地點),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而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故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1G8G1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外籍人士,因不諳中文,當下不能理解員警所述內容, 在外事警察到場後,其並未明確告知我檢測的流程,以及相 關法規所定應詢問及說明之事項,因此我在不能充分明白現 場狀況及法律規定之情形下接受酒測。且當時管制站設置是 否合法,我有無配合停車接受稽查的義務,尚有調查的必要 。又我第一次檢測完畢後,員警未說明檢測失敗原因,卻要 我再度進行酒測,在第二次酒測後始顯示酒精濃度為0.15MG /L,員警之上開行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明確性原則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又酒測值介於0.15至0.17MG/L之範圍,行政機關依法應裁量 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 件,我的酒測值為0.15MG/L,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員警 除一再拖遲委請通譯到場之要求外,外事警察亦未對相關法 定事項詳為說明,而在我完成酒測後,亦未依法為裁量,逕 自認定我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當原告行 經時,員警依規定施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全身散發濃厚 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 反應。因原告為外國籍語言不通,由通譯告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相關權利,並在原告簽名 確認後,始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值0.15MG/L。 ㈡原告固以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辯,惟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之「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仍屬舉 發機關裁量權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中或 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舉發機 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形加以考 量做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及被告原則上均應予以尊重,故原 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3.處理細則:  ⑴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⑵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 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 ,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 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 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 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 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4.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 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 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  ⑶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 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情形:  1.攔停原告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舉發機關 所屬員警在該處設置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正執行路檢勤 務(取締酒後駕車),該勤務業經舉發機關主管長官核定在 案等情,此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1頁)、113年1月17 日核簽公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113年1月19日 局辦擴大臨檢併都會區酒測勤務暨防制危險駕車規劃表、簡 報檔案(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觀諸案 發時,路檢站確實依規定擺放反光告示牌(酒測攔檢、停車 受檢),車道並設置有紅藍閃爍警示燈之三角錐,且該處車 道明顯縮減至車輛僅得自攔檢車道通過等情,此有路檢站設 置截圖1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可證系爭地點管制 站之設置符合警職法第6條規定,故員警攔停原告並無違法 。復觀諸卷附之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下稱答辯表,本 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員警係因攔停原告時,聞得原告散 發酒味,進一步使用酒精檢知器亦測得數值後,始進而對原 告施以酒測程序。原告當場亦自陳身上確實有酒味等語,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66至167頁),堪認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2.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查員警透過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協助,並踐行告知原告拒絕酒 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確認飲酒 距離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等程序,確保原告知悉上開內容 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而後才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又原告施以吹氣檢測的過程中第一次檢測失敗時,外事警察 亦在旁告知係因原告吹氣不足所致,並在第二次檢測時輔以 口令、手勢協助原告,而酒測過程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⑴至⑸所示結果明確(本院卷 第169頁),並有英文版效果確認單1份(本院卷第61頁)以 及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參, 堪認酒測程序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要求 ,當屬合法。原告主張其不理解酒測程序及相關權利義務、 吹氣檢測程序亦有瑕疵云云,均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3.原告於上揭時、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15MG/L等情,此有酒測單(本院卷第47頁)、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 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飲酒後未達相當期 間,吐氣酒精濃度仍可能超標,應避免駕駛車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自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主觀上有過失,得予以處 罰。    ㈣舉發機關之舉發顯有裁量瑕疵,被告未查而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亦有瑕疵:  1.參諸卷附之答辯表記載(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係以: 「原告於駕駛過程中左右搖擺不定行經攔檢點,判定原告有 危險駕駛疑慮,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開立告 發單」作為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施以勸 導即舉發之理由。  2.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⑹所示(本院卷第169至1 70頁),可知員警在開立舉發通知單前,曾私下討論本件是 否符合以勸導替代舉發之情形,因「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 發生車禍」。而在討論的過程中,其中一名員警先稱:「0. 15至0.17沒有違規、沒有車禍,我們是可以勸導的。學長( 或所長,不清楚何者為正確)要我開罰單我就開了」等語, 詢問有權決定開單之員警如何決定。而後另一名騎機車的員 警稱:「其實要找一個違規理由嘛,所以我在想啊,0.15哦 」、「要不然就是看他安全帽沒有扣好或是沒有扣緊,這都 是違規啊」,而戴鴨舌帽的員警聽完則覆以:「好吧不然就 這樣。不(似是「給他」,但非百分之百確定)告發的話, 我們後續還是會有問題」。持手機的員警稱:「那我就給他 告發」,騎機車的員警續稱:「那之後打行政訴訟再說了」 、「再找個違規的理由,就不會有行政瑕疵」等語。足證員 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根本未考量各項情節,進行本件是否 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而係逕以「應予舉發」之結論代之 ,事後再找裁量理由。是該舉發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已難 認適法。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4⑴所 示(本院卷第209頁),足見原告於員警可目視之範疇,其 行車速度及行車動態均呈平穩之狀態,與答辯表記載原告係 左右搖擺不定行經攔檢點之情形相悖。此外,舉發機關亦表 示無法提供該段時間之密錄器畫面供本院調查,有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199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0日北市警中 分交字第1143046104號函(本院卷第201頁)各1份在卷可憑 ,故認答辯表之記載並非屬實,難以憑採。是舉發機關以不 存在之情節,作為不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理由,顯有裁量 瑕疵。  4.據上各情,舉發機關舉發前並未就本件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訂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進行裁量。又事後 所陳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搖擺不定之不予勸導事由,依卷內 既有事證顯示,亦非屬實,堪認本件舉發有裁量瑕疵。從而 ,被告以尊重舉發機關為由,仍依據瑕疵舉發內容作成原處 分裁罰原告,原處分當屬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通譯費 用9060元,由國庫先行墊付),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3.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1:51:00至02:07:34; 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見員警將原告攔停在道路上並查證身分,當時原告是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當其脫下安全帽時,可見原告嘴部有咀嚼的動作,其妻子為乘客亦在一旁。過程中原告再三表示跟其對話要講英文,原告妻子沉默並未加入交談,而後其中一名員警以簡單英文與原告進行對話。期間可見該處設置有三角錐、另名員警逐一攔下行經車輛檢視有無酒駕之情形(附件圖片1至3)。而後原告向員警表示其知悉喝酒超過一定的標準不能駕車(01:56:18至01:56:38) ,故員警隨即向原告說必須酒測,原告回覆:please、please do it,並表示已經被攔下5分鐘,請趕快對其進行酒測程序(01:56:39至01:57:17)。但後續又表示只有喝醉的狀況下才需要被酒測,經其妻子與其說明如果身上有酒味也必須酒測,原告覆以:確實安全帽裡是有味道,故同意員警對其進行酒測(01:57:18至01:58:18) 。嗣員警取出酒測檢測程序及效果確認單,向原告妻子確認原告飲酒已超過15分鐘,並請其妻子向原告說明酒測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原告甫經妻子告知,突然情緒失控,後續雙方因處在溝通不佳的狀態致酒測程序停滯,隨後原告表示要求外事警察到場翻譯,不可以使用google翻譯,否則不符合法律程序,員警則回覆會請外事警察到場,請原告在場等待(02:03:01至02:04:10) 。前開過程中員警態度均良好。 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83至185頁 2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4.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2:12:40至02:36:00; 原告與其妻子在等待外事警察來的過程中,不斷向員警爭執,為何有些車輛可以不經攔停。等待的過程中,員警們在閒聊,並可見其中一名員警手持之機器顯示原告之個人資料,畫面中的員警(02:23:35)說:我比較擔心他是在(聽不清楚)美國政府部門(聽不清楚)。隨後(02:35:31)員警取出酒測檢測程序及效果確認單要對原告妻子說明,但是被原告阻止,稱:這是他的個案,不應該針對其妻子。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3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5.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2:37:40至02:50:00; ⑴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外事警察到場,現場員警向其簡要說明原告遭路檢時,經簡易酒測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的狀況,但因原告無法理解中文版的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也沒有英文版的,原告也拒絕透過其妻子翻譯,態度有點歡,要求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協助(02:37:57至02:38:33) 。而後外事警察與原告以英文對談(02:38:53) ,隨後員警請外事警察協助告知酒測與拒測之權利(02:39:41) ,外事警察即持英文版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開始向原告翻譯並解釋內容(見附件圖片4)。 ⑵外事警察詢問原告的飲酒結束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在原告表示已超過後,其遂向原告說明拒測之相關規定,說明途中原告表示沒有拒測(02:40:21),以及願意酒測(02:40:30)等語。外事警察即詢問原告是否知悉拒絕酒測的權利(02:40:38),惟原告仍在爭執自己並未拒測(02:40:45、02:41:00),而後外事警察讓原告閱讀確認單之內容以知悉相關權利,原告則向員警借筆簽名。 ⑶在原告簽名當下,見外事警察第二次詢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02:41:15),斯時,原告自承有喝酒(I not drunk ,I did drink,02:41:27),隨後見原告開始朗讀「I am willing to take a Breathalyzer test」之內容,並對此表示「Yes」(02:41:29)。在朗讀過程中,經外事警察翻譯,原告仍不理解「Taken some comestible contain alcohol」之意思 (02:41:55),並表示自己並未使用漱口水,員警則有提供礦泉水飲用(02:42:39),(摩托車聲音蓋過原告說話聲音),原告表示「OK」,並於簽名欄位簽名(02:42:47),亦表示自己只理解英文版內容,不理解中文版,故只在英文版簽名(02:43:16)。 ⑷原告簽名完成後,員警又請外事警察向原告說明酒測值範圍,及其相對應之處罰,內容為0.15到0.24是行政罰,0.25以上公共危險罪會逮捕原告(02:43:47),隨後外事警察向原告翻譯(02:43:58),原告聽完後即表示「OK」(02:44:31),外事警察再向原告確認是否理解,原告亦回覆「I understandeverything」(02 :44:35) 。又外事警察向原告翻譯車子須移置保管之內容,並詢問原告是否理解,見原告回覆「Whatcan I say 」、「I don't argue with you. I accepteverything from the first moment. 」(02 :44:49) 。 ⑸外事員警向原告告知測試吹嘴為新的,原告表示理解(02:44:57至02:45:01,見附件圖片5),並詢問是否可以喝水,員警表示已提供過了不再提供,原告亦表示算了,故原告開始進行酒測。第一次酒測吹氣,然原告因吹氣2秒過短而失敗,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02 :45:23,見附件圖片6),員警跟外事員警在旁告知吹氣失敗,並要原告以較深的方式吹氣(02:45:28至02:45:35,見附件圖片7)。故第二次原告吹氣前,外事員警以英文指示先原告要吹氣到其說停為止,並在期間以指令、手勢協助原告(02:45:36至02:45:40,見附件圖片8),員警並在酒測器分析過程中將螢幕提示給原告(見附件圖片9),在第二次吹氣前,外事警察告知原告吐氣至員警喊停為止,而後測試結果酒測值為0.15。自後續畫面中可確認酒精檢測器顯示酒測值為0.15( 02:45:52,見附件圖片10) 。 ⑹員警私下對話時,有討論0.15為勸導的裁量空間,而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發生車禍。同一時間,原告之妻子向員警詢問酒測值0.15之法律效果(02 :46:30) ,員警回覆有0.15至0.24為罰單且扣車,扣車時間由裁決所定之(02 :47:02至02:47:20) 。而後,員警在處理酒測器時稱:0.15至0.17沒有違規、沒有車禍,我們是可以勸導的,而後稱:學長(或所長,不清楚何者為正確)要我開罰單我就開了(02:48:30至02:48:45)期間原告與外事員警持續對話。隨後員警請原告於酒測檢測單上簽名,原告簽名過程中並未明確表示對於酒測程序合法性的質疑(02 :49:36至02:50:05) 。最終在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原告拒絕在機器上簽名,故未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而後(02:57:22)員警私底下在討論開單程序,其中一名騎機車的員警稱,其實要找一個違規理由嘛,所以我在想啊,0.15哦,另外一名持手機的員警在討論中稱:我們、他們頂多就是違規理由、程序騎車晃來晃去(02:57:50),騎機車的員警回,要不然就是看他安全帽沒有扣好或是沒有扣緊,這都是違規啊(02:58:05),戴鴨舌帽的員警聽完稱:好吧不然就這樣。(02:58:15)不(似是「給他」,但非百分之百確定)告發的話,我們後續還是會有問題。持手機的員警說,那我就給他告發,騎機車的員警稱:那之後打行政訴訟再說了。持手機的員警說:那我就存了哦。騎機車的員警稱:好啊這還好,再找個違規的理由,就不會有行政瑕疵。(02:58:28)戴帽子的員警問:找什麼?騎機車的員警稱:違規的理由。 ⑺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 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85至191頁 4 ⑴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000000F.TS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月20日 01:36:58至01:39:58 ⑴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其見前方為紅燈後逐步煞停,停等紅燈 (01:36:59,見附件圖片1)。綠燈後,繼續向前行駛,並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01:37:25),斯時見道路前方有架設警示爆閃燈及酒測攔檢牌面,原告遂逐漸放慢行車速度,最終偏右側停靠於酒測攔檢站前(01:37:39至01:37:52,見附件圖片2至3)。因鏡頭朝向前方拍攝,並未攝得員警請原告對簡易感知器吹氣之過程,惟畫面中有傳來吹氣聲音(01:37:56),隨後員警以手勢示意原告向前移動至橋下,原告遵守員警指示。過程中,原告行車速度及行車動態(煞停、變換車道過程、移動到橋下的過程)平穩,未見無法控制系爭機車之情。 ⑵畫面一開始,鏡頭確實有左右微幅搖擺之情形,直至原告第一次煞車停等紅燈(01:37:12),紅燈前約10公尺開始之柏油路面上,有肉眼可明顯見得不明成分的淺色污漬斑點數處,而至停止線前則為不明成分深色的斑點及潑濺痕。然綠燈亮起後,原告再次起步直到員警見到原告並攔停之過程中,鏡頭左右搖擺之情形已幾乎消失,整體行車是平穩的狀態。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17至218頁

2025-03-25

TPTA-113-交-1142-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94號 原 告 蔡進添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8時39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 南下平面道路與台82線(平面道路則為168縣道)交岔路口 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測試結果:0.24MG/L)之違規 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 4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泛稱系爭地點為治安交通稽查重點,並未提出舉發 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實施定點攔停等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則其 逕將管制站設置於系爭地點,舉發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相關法令設置管制 站,其攔檢即屬違法。  ⒉倘非以實施酒測為名設置管制站,卻在尚無警職法第8條第1 項要件之前提下,對行經管制站之車輛逐一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其攔檢行為與設置管制站目的名實不符,即不應「隨機 攔停」經過管制站之所有車輛。是舉發員警在未能觀察到原 告有何酒駕跡象之情況下,即逕自將酒精探測棒(下稱酒測 棒)伸入車內要求原告吹氣,取締程序顯然違法,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全球實訊網110年8月22日警政爭議訊息澄清公告( 下稱警政署110年8月22日澄清公告)略以「警政署表示,酒 測棒只是酒測輔助器材,就算沒有疫情時,員警也不可在酒 測點一攔下駕駛人,就要求對酒測棒吐氣,必須發現駕駛人 有行車不穩、臉色泛紅,或搖下車窗車內飄出疑似酒味等喝 酒徵兆,才可要求對酒測棒吐氣,一旦出現喝酒警示,再進 行酒測。」可佐。  ⒊依(影像檔名:KEF-2858員警B密錄影片1),若放大並仔細觀 察,可看到該影片之第5秒有拍攝到「A員警在白色貨車尚未 停妥前,即將酒測檢知器伸入白色貨車之駕駛座內」之一瞬 間錄像畫面,與A員警於本案對待原告之手法如出一轍,可 知A員警該等違法取締行為早已為慣犯,且A員警係在指揮原 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之過程中,才將密錄器打開使用。 是以,可知舉發員警深怕遭人事後檢視發現其長久慣行違法 取締行為,才會對整個當下執法過程如此地遮遮掩掩,此種 先射箭再畫靶,以「經過該路段之駕駛人均有酒駕嫌疑」之 預設心態作為其執法取締依據,要難令原告信服。  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東石所與三江所聯 合執勤15人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勤務表)既係編排在「守望 」底下,即不得以「臨檢」概念下之「路檢」方式執行之, 況當天路檢勤務已統籌由分局第五組以「22~4時之防制危險 駕車」專案勤務規劃之,並統整成系爭審核表呈報分局長批 示在案,該專案勤務除未將舉發員警所屬之東石三江聯合所 列為執行單位之一外,其執行時段為「22-4時」,並非系爭 勤務之執行時段即「8-10時」,此均可證系爭勤務係東石三 江聯合所自行編排,又舉發員警擔任系爭勤務之其中一任務 雖為取締酒駕,但此不等同必須以路檢方式才能達成該目的 (例如:以守望方式觀察用路人有無酒駕跡象),故舉發員警 設置路檢點等作為,即難謂合法有據。是以,舉發員警設置 路檢點執行系爭勤務一事,並未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簽奉分局長批准執行,其攔停原告等情即屬違法,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朴子分局113年3 月12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0630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 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警方泛稱系爭地點為治安交通稽查重點,並 未提出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實施定點攔停等相佐證資料以 實其說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舉發員警處理原告酒 後駕車事件,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先遞出酒精探測棒 ,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精測試器),請原告配合實施 酒測。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24毫克,達到法 定舉發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又依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拍 攝日期及時間等數據,有現場照片可查,足證原告行為明顯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論處,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測試結 果:0.24MG/L)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原告對於上 開酒測結果亦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 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採證照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7 9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KEF-2858員警B密錄影片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8分4秒 執行酒測員警身高可以直視系爭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業已搖下,可判斷執行酒測員警可以直視駕駛(截圖編號1)。 ⑵檔案名稱:KEF-2858員警B密錄影片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8分5至11秒 執行酒測員警指揮系爭車輛停靠路邊,5秒至11秒時可以聽見酒測員警對駕駛說話聲音,但內容均無法聽清楚(截圖編號2至3)。 ⑶檔案名稱:KEF-2858員警A密錄影片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29分20秒 密錄器鏡頭位置約與駕駛座旁車窗下緣等高。自密錄器可見駕駛臉部鼻緣以下(截圖編號4至8)。 ⑷檔案名稱:GRMN006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35分42至47秒 系爭車輛停車接受攔檢。44秒時,酒精感知棒發出:「請吹氣」之聲音。47秒時,執行酒測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原告向員警陳稱:「是昨天晚上喝的。」員警指揮系爭車輛靠邊停車,36分時員警再次詢問原告,原告再次告知員警是昨天晚上飲酒等語(截圖編號9)。 ⒉按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 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 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 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 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是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集體攔檢)」的依 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屬於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 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之依 據。考以警職法第6條、第8條之立法目的,有補充道交條例 不足之處,亦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雖有駕駛人接 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及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指定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但卻缺乏指定處所行 「全面攔檢(集體攔檢)」或行「個別攔檢」為酒測程序之 規定,是以上規定即有補充及承接道交條例不足之處。又警 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 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 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 作業內容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 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 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可知由警察機關主 管長官為執行上開酒後駕車「全面攔檢(集體攔檢)」之勤 務,於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 時間及地點,全面攔停行經車輛進行酒測者,即屬於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計畫性勤務,得以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所規定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 定處所之依據。查系爭勤務表係經朴子分局分局長批示核准 ,此有該局113年9月24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23879號函及所 附朴子分局113年2月2日(星期五)外勤所、隊勤務編排審 核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102至103頁),上開勤務編 排審核表批示欄並有蓋有分局長職章及批示,足證系爭勤務 表確經朴子分局長批准無誤。再者,系爭勤務表08-09及09- 10時段亦載明「台61、168路口取締酒駕」(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認舉發機關確有編排在系爭時地進行酒後駕車「全 面攔檢(集體攔檢)」之勤務,故舉發機關於系爭時地對於 原告進行酒後駕車攔檢即屬有據。至系爭勤務表將「台61、 168路口取締酒駕」編列於勤務項目「守望」/「取締重大違 規」項下,是否與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有關警察勤務方式之 定義相符乙事,並無礙於上開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業經朴子分 局長核准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為攔檢違法部分, 尚無可採。  ⒊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吳家明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為警攔停 時有抽菸,而且我在嘉義縣取締酒駕經驗豐富,原告面有倦 容、酒容,所以才會攔停原告;因為原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 璃是透明的,且酒駕的人眼神會迷濛且帶血絲等語(本院卷 第132頁)。故依證人吳家明上開證述,其攔停原告時即察覺 原告面有倦容、酒容;又員警當時並使用酒精感測器測試原 告確有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酒情事,員警始請原告配 合酒測等情,也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則舉發員警 依上開情事客觀合理判斷結果,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難認違 法。是原告主張警方未觀察原告有何酒駕跡象即逕以酒精感 測器檢測之取締程序違法等語,亦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 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  ⒊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

2025-03-24

KSTA-113-交-894-202503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號 原 告 楊春義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5QB30184號、第58-D5QB30185號裁決(下合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 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二、事體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 4mg/L(濃度0.33mg/L)」之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9項之規定製開第D5QB30184號、第D5QB3018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並 於113年5月2日、113年4月23日分別對第D5QB30184號、第D5 QB30185號交通違規案,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易處處分 部分,並於113年9月11日重新製開原處分送達原告,故本院 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於酒測攔檢點以外之攔停車輛情形,係屬隨機攔停,必係警 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 之,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進而要求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被告採證影片內容顯示,2名員警均未對原告 有何違規行為進行討論,而單純以查得原告係外國籍僑民身 分,即懷疑原告無照駕駛,並稱「攔攔看」云云,足證員警 攔停原告時,並非依據前述被告答辯狀所稱「駛入外側慢車 道未打方向燈」,而係出於員警主觀恣意猜測。且縱認原告 有前述「駕駛人外側慢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惟該 違規行為轉瞬即逝,嗣後客觀上原告均無其他違規或危險駕 駛情事,故員警攔停原告,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規定,即關於攔停之「己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合理懷疑門檻要件,程序有重大瑕疵,故 原處分之作成,具有重大明顯無效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本件舉發員警須舉證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是 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 而能使原告能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 休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 ,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舉發機關員警亦未告 知原告關於拒測的權利,亦有違法之處,自難憑此瑕疵程序 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本件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執 行酒測前,至酒測完畢為止,應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 告法定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 完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程序上之瑕疵,原處分應予撤 銷。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員警係因原告路邊 起駛未使用方向燈而攔查,且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帶有酒氣 ,並非無故攔查,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 ,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 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 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 ,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 ,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 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l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 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依據採證光碟及密錄器譯 文內容,員警攔停原告後有等待15分鐘始實施酒測,且實施 酒測前有提供礦泉水給原告漱口,是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流程應無違誤。  ㈡本案原告因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得易科罰 金。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因罰鍰部分已扣 抵,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l款及相關規定,裁處原告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綜上所 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 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 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 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 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 ,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 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 025784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 4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酒測值 單(見本院卷第106頁)、密錄器譯文(見本院卷第108至119 頁)、行車紀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月22日J0JA1300068號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2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223至22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14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45頁)等 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堪可確認。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211頁勘驗筆錄及第215-219頁畫面截圖)   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1.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 04/12/ 21:18:07(下同)。 勘驗內容: 21:18:07:畫面前方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 ,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21:18:08:畫面前方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 向燈。 21:18:09:畫面前方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 向燈。 21:18:10:畫面前方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 向燈。 21:18:11:系爭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見其顯示方向燈,但 左後側上方疑似有呈現黃色燈光。 21:18:12: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 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誤。原告雖主張員警於攔停 原告前係因懷疑原告無照駕駛,員警並稱「攔攔看」而隨機 攔停原告,並提出音訊檔案文字記錄1份為憑,惟依上開勘 驗之結果,並未能聽聞舉發機關員警有如原告所稱之情事, 自難認原告所稱可採。  ㈣又原告雖稱員警隨機攔停原告,不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等語。惟員警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 側慢車道未打方向燈,違反安全規則第109條起駛前未使用 方向燈之規定,故攔查原告並進行交通勸導,然勸導過程中 聞原告口中散發濃厚酒味,員警以酒精感知棒施測後有酒精 反應,原告坦承剛有喝一罐,並表示最後飲酒時間為10分鐘 前,員警推測原告最後飲酒時間約為當日21時10分許,遂告 知原告21時30分再施以酒測,並給予原告漱口,經酒測後酒 測值為0.30mg/L等情,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4頁)、員 警密錄器譯文(見本院卷第108-117頁)及採證光碟1份附卷 可憑,足認本件係因原告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 規,員警並依原告口中散發酒氣而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 能性等節,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且全程錄音錄影,程序當屬合法, 原告上開所稱應無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原告拒測之規定有程序違法之部分, 參以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雖曾多次向員警表示「可以通 融一次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頁),然原告於錄影時 間(21:51:00)時,即稱:「好好大哥我就吹吧,我過不 了,要罰就罰了,就是這樣而已囉,我也真的是很不好意思 ,我也知道我自己的過錯,因為我老婆也是剛出院,她本身 也是真的是,她開車我覺得她比我更危險,我今天也是剛剛 過來這邊找朋友一下走,也沒有想到拉,真的對不起,真要 吹我也只能吹,對不起啦」等語,此有員警密錄器譯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原告於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前,即已表示同意進行酒測無誤,員警自無需再依法告 知原告有關拒絕酒測規定及法律效果之必要,原告上開所稱 酒測程序違法云云,亦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足認原告主 觀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 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 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4

TPTA-114-巡交-1-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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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1號 原 告 吳翼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A9B0148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 路與海湖北路口時,因有跨越車道超車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 後,員警見原告面色紅潤,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mg/L,舉發機關員警遂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DA9B01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移請被告裁決。後 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B01481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部 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 原處分,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警察在海湖東路與海湖北路前100公尺路中央盤查轎車,致 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須往中線超越,後因停等紅燈,員警隨 機在原告家門口前要求酒測原告,原告已休息3小時,為了 安全請求喝水但被拒,並進行酒測,數值為0.18mg/L,原告 前兩個小時有擦綠油精提神,不知是否因綠油精或未喝水之 緣故而數值超標,且員警是隨機在原告家門口要求施測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採證光碟內容,原告稱飲酒至下午4、5點,顯見距離員 警攔查時(下午8時許)已逾15分鐘,尚無提供礦泉水漱口之 必要,是本件員警酒測程序應無違誤。原告主張隨機攔查且 其已在家門口一節,依採證影片可知,員警係因原告路邊起 駛未使用方向燈且跨越車道超車亦未使用方向燈而攔查,並 非無故攔查;再者,本件員警係於原告行駛於道路時即攔檢 ,而待原告停車後(原告停於其自宅前),對其進行酒測,是 員警開始攔查原告之位置是在道路上,該等屬於公共空間, 員警執法過程並無何違法情事,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 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 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 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 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 ,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 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 02401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單( 見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4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 10月25日M0JA1202457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本院卷第44頁)、密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43-63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第99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確有於舉發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8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稱員警係隨機在原告家門口前要求原告酒測等語。經 查員警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跨越路面邊線起駛未使用方向 燈而攔停原告詢問,後因原告駛離時,有變換車道亦未使用 方向燈之情事,且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搖晃之情,故 再上前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雖否認飲酒,員警仍要求 原告停車受檢等情,有採證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5-48頁);且員警攔查原告時,已見原告臉色紅潤,員 警先以酒精感知棒初測有酒精反應,原告並表示當(21)日 下午4、5點飲酒結束,因已距離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乃對 其進行酒測,經測吐氣酒測值為0.18mg/L,遂依規進行製單 舉發之情,亦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見 本院卷第42頁)附卷可憑,足認本件係因原告先有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員警並依原告面部紅潤之酒容而懷 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等節,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依警職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酒測前提供水漱口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 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 口。」上揭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 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 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 ,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時, 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 性。查原告經警詢問何時飲酒結束,原告表示喝到當(21) 日下午4、5點等語,有採證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3頁),員警於同日20時32分對原告進行酒測,有酒測 值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見 原告飲酒結束時間距離酒測時間早已超過15分鐘以上,依上 開規定,員警有無給予原告以水漱口之流程對酒測結果並無 影響。又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有全程錄音錄影等情,有採證 畫面翻拍截圖及採證光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5頁) ,足徵舉發員警所為酒測程序並無違反前揭相關規定,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 等規定,裁處原告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4

TPTA-113-交-1191-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7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智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1日21時37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NBX-02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 鎮建國路與明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執行勤務 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追躡至 雲林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予以攔停,稽查過 程中因發現原告有酒味,乃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下稱酒測),然因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認原告另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乃當場制單舉發,並 分別案移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暨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2月3日雲監裁字第72-K3YA1033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2月3日雲監裁 字第72-K3YA1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二)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另依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3日雲監裁字第72-K3YA1033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之舉發資料表、原告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4日雲警南交字 第1130017010號函、原處分一至三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至74、124-1至124-11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三裁處並無違誤:   1、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並迴轉至系 爭地點之事實,但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之燈號係綠燈云 云。惟依舉發機關員警林宗憲於本院言詞辯論所結證略以 :伊當天執行勤區查察勤務返所途中,見系爭機車於建國 二路上高速行駛,遂尾隨於後,至系爭路口時見系爭機車 紅燈迴轉,而於系爭地點將其攔停;建國二路號誌會先紅 燈,明昌路號誌才會開啟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 頁);參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 影像(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73至184頁)可見,有一自小 客車沿建國二路南向內側車道駛向系爭路口時逐漸減速暫 停,旋有一名身著藍色上衣騎士騎乘一輛黑色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外側車道高速駛向系爭路口,另有一輛警用機車跟 隨於後亦駛向系爭路口;而後可見有一自小客車開啟右側 方向燈由明昌路進入系爭路口並右轉建國二路北向,明昌 路上並已有許多車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此時可見該黑色 機車進入建國二路北向,而警用機車亦跟隨於後進入建國 二路北向,並鳴按一聲喇叭後將該黑色機車攔停於系爭地 點前方等情;是由採證影像中沿建國二路南向內側車道行 近系爭路口之自小客車行車動態觀之,若斯時建國二路行 向之號誌仍為綠燈,該自小客車理應會直接進入路口直行 或轉彎,而無需減速暫停於車道內,且該黑色機車迴轉至 建國二路北向前已有車輛由明昌路通過系爭路口右轉或直 行,益徵該黑色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建國二路行向之號 誌應已為紅燈,堪認舉發機關員警之上開證述應屬有據, 堪予採信。     2、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配戴密錄器錄影而誣指其闖紅 燈等情。惟按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 ,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 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 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 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 ,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 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且所謂當場舉 發,綜合道交條例及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 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 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 檢視查察,本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 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且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 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 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 縱即逝,交通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稽查,無法及時攝影取證 者,本屬當代交通執勤之必然現象,自難逕將員警未能及 時攝影取證,逕認係屬執法瑕疵;且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 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 之義務及當場舉發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 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舉 發機關員警林宗憲上開證述核屬有據,已詳如前述,且林 宗憲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 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 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 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證人林宗 憲固為本件發覺、攔停及制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 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且原告亦 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林宗憲與其有何糾葛怨隙,自難認證 人林宗憲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或有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 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存在。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既 係「當場舉發」,自無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 稽查,且本件違規事實亦可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是 證人林宗憲於目睹原告騎車違規後,而尾隨攔查制單舉發 ,自屬合法之處置,並不以其需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 證為必要;故無從僅因證人林宗憲無法提出密錄器及警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即遽認證人林宗憲之上開證述係屬 刻意構陷原告之詞,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應堪認定;被告審酌原告係 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 3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均無違誤。 (三)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 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 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 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即合於該條項所定 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 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   2、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 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 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3、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 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 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為保 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 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 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 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 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 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 於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 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 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 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 ,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4、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程序之影 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66、185至190頁)可見,員警 告係見原告紅燈迴轉而予以攔停,並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 ,且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何時飲酒結束?並提供水予原告 飲用,然原告僅一再爭執其未闖紅燈,要求要先觀看員警 密錄器影像,且以員警對其施以暴行為由欲提起申訴,經 警表示等15分鐘後再對原告進行酒測,並持續要求原告配 合進行酒測,然原告均仍一再以前情為爭執,經等待15分 鐘後,員警再向原告確認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以前情 質疑其為何要進行酒測?員警再告以因原告有紅燈迴轉違 規,且有酒味等飲酒跡象,依法可對其實施酒測,原告消 極不配合就是拒測等情,原告仍爭執員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有違規乙節,經警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要配合進行酒測 ,原告表示不配合後,員警告以原告已消極不配合酒測, 並告以拒絕酒測需處「罰新臺幣18萬元、吊扣駕照、道安 講習及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等法律效果後,員警方操作酒 測器並列印單據等情。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無訛。    5、原告雖主張其非拒絕酒測,係因其認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 ,要求先看密錄器,但遭警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 。惟由上開(二)所述,員警係因目睹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 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而於系爭地點攔停原告進行稽查,則 依上開2所述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既係因原告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自得予以攔停、稽查及舉發 ;又依證人林宗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攔停時聞 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待支援警力到場後依酒測程序開始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參以經勘驗上開酒測程序之 影音檔案亦可見員警當場向原告表示其有酒味乙節,則依 上開3之說明,員警於稽查原告交通違規之過程中,發現 原告有飲酒跡象,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依同項第3款規定,自 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故原告 以前詞主張其有拒絕酒測之理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時,有告知錯誤 及漏未告知之情事,被告關於該等部分之裁罰難認適法:   1、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 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是員警對於拒絕酒測行為人經 勸導後,須以適當方式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使受檢 人了解並認知相關處罰規定,如其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 則對其依法裁處相關行政罰,即屬合法(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倘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即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 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 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 」之範圍。因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為 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而駕駛執照之「吊扣」與「 吊銷」,規範意涵尚有不同,吊扣駕照,係駕照扣留在監 理機關,吊扣期滿即可領回,吊銷駕照,則係駕照被取消 ,吊銷期滿後須重新考領,始能再度取得駕照,二者法律 效果明顯輕重有別,是如駕照應予「吊銷」而僅告知「吊 扣」,即不能認為有合法告知,自不得加以處罰。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吊扣車輛牌照」,核其性質亦 為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行政罰,且吊扣車輛牌照之期間 係不分任何情節一律為2年,是其對基本權之限制並不亞 於罰鍰18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及上開規定,亦應符合「告知始得處罰」 之要求。   2、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程序之影音檔 案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內容 為「罰新臺幣18萬元、吊扣駕照、道安講習及當場移置保 管車輛」(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顯見舉發機關員警於 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時,將應「吊銷駕照」部分錯 誤告知為「吊扣駕照」,且漏未告知應「吊扣車輛牌照」 部分之裁罰;是依上開說明,上開法律效果既未經合法告 知,自不得加以處罰,故原處分一關於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部分及原處分二,均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五)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惟舉 發機關員警未正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至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按兩造勝敗比例,酌由原告負擔三分 之二,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3-20

TCTA-113-交-1137-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5號 原 告 梁英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lRDl08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時,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另於員 警攔查時,因見原告臉部潮紅,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後,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製開掌電字第ClRDl0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查認原告為十年 內第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以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RDl0 86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 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 正刪除前裁決書中有關易處處分之部分,於不變更違規事實 及適用法律下,重新製作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RD l08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員警在上前對原告進行盤查時,原告既早已自行停 妥車輛,顯然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 測,原告曾告知員警沒有喝酒,且原告以酒精感知器檢測前 沒有漱口,經酒精感知器檢測並無亮燈或警示聲之反應。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 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 ,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所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  ㈡法務部函文規定0.15毫克是移送標準,但0.15毫克只是客觀 門檻,與罪行還有一段距離,還要找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的 佐證,否則應依「無罪推定原則」推定其為無罪責之人。原 告行車紀錄器可證,原告行車意識正常,且無其他蛇行、車 速異常、不穩、急煞車等「客觀事由」,足證明原告確有安 全駕駛能力。  ㈢原告酒測值0.15毫克僅為酒駕違規下限,過程中原告並沒有 發生其他車禍行為,警員純粹是以原告臉色泛紅(因原告長 年有吃檳榔的習慣)實施酒測;然客觀上原告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要件,警員自應依法規 裁量原告的行為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但警員卻捨此不為、 逕為舉發,屬於裁量怠惰違法。再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二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員警於l13年 2月23日擔服10時至12時勤查勤務,行駛於土城區中央路四 段(往中央路三段方向),經中央路四段、中興路口時,見系 爭車輛併排停車,因系爭車輛已占用機車道及部分第二車道 ,員警見狀先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將其違停樣態拍照存證 ,後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欲攔查之際,原告則向警方走來表 示其為駕駛人,盤查途中見其面色潮紅,經以酒精感測器測 試其有酒精反應,且駕駛人也表示其酒測當日凌晨有飲酒, 員警隨即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 0.15mg/L,且駕駛人於五年內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1項之 記錄,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 明。  ㈡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影片時間00:01:20至00:01:2 6員警取出新吹嘴、交由原告拆封並告知吹測方式,影片時 間00:0l:29至00:01:33,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得 酒測值為0.15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 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而本 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 規事證已相當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 度0.15mg/L未滿0.25mg/L】當場依法舉發原告,被告據此作 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㈢原告固以酒測值有誤差等語為辯,惟經查本件員警答辯書, 原告於實施酒測過程中並未有其所述嚼食檳榔之情事存在; 且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l12年10月 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10月31日或於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稽,而本件施 測時,係於有效期間內,在卷足憑,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 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 定標準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 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 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 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   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 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 業內容】四、結果處置規定:「……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 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 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綜上規 定意旨可知,駕駛人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 升0.15毫克,即違反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該當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倘未滿每公升0.18毫克,則舉發機關得依上 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 當」等免予舉發之要件,及有無符合「未肇事案件」與「 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等予以勸導之情形,進而決定是否 舉發。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 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 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對於舉發機關 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法 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另案掌電字第ClRDl0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79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83-89頁)、舉發機關 113年3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2428號函(見本院卷 第109-110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117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3頁 )、譯文(見本院卷第125-12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 2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31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133頁)、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 第185-186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於舉發時、地,經員警攔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 行為,並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稱其未經攔停,故酒測程序不合法等語。惟查本件舉發警員係因發現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員警先就違規事實拍照後,至系爭車輛前方時,原告從小吃店裡面出來,表示是駕駛人,員警就併排臨時停車予以舉發;惟於警員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面色潮紅,有酒容及酒氣,員警並聞到酒味,因此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先以酒精感知器測試,酒精感知器有酒精反應,之後就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到庭證述詳明(見本院卷第176-178頁)。則「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得採取「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措施,是舉發警員攔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以製開舉發通知單(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部分),此即一般舉發交通違規程序,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舉發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後,從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容及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此時因舉發警員已合法攔查原告,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原告之必要,且因警員已有客觀事實(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及原告當場表示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駕駛人)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員警以酒精感知器檢測時並無亮燈或警示聲之 反應等語,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到庭證稱:「(我從 小吃店出來要移車時,有告訴員警我沒有喝酒,是否如此 ?)原告在吹酒精感知器前確實有向警方表示沒有喝酒, 但是酒精感知器有反應。」、「(實施兩次酒精感知器, 是否完全都沒有反應?)有反應,因為原告吹完酒精感知 器後有數值,所以我才會問原告『有吧,你有喝吧,早上喝 一杯?』,原告表示說是凌晨有喝,只是該時段還沒有退。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職務報告及譯文之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第123、第125-126頁)。是依證人所述及 卷內事證,足認原告經以酒精感知器檢測後,確實有呈現 酒精反應之數值,是縱如原告所稱酒精感知器於檢測時未 顯示燈光或警示聲,衡以員警於舉發當時已明顯見原告有 酒容及酒氣,亦當認員警已可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配 合接受酒測,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因食用檳榔含有酒精才有酒容及酒氣,且於酒精 感知器檢測前沒有漱口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佐 證所食用之檳榔確實含有酒精之成分而導致原告呈現酒容 及酒氣之情形,且依處罰條例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 相關規定,並無明文於實施酒精感知器檢測前,需讓受檢 測者進行漱口之流程,況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已證稱:「 原告說有長期吃檳榔的習慣,多少會帶點酒氣或是酒的味 道,但是我在實施酒測前有提供漱口水予原告漱口。」(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語,核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128頁),足認原告正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員警已依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提供水給原告漱口無誤,是 認原告此部分所稱,亦難認有理。   ㈥末原告主張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本件應可以勸 導代替舉發等情。衡諸舉發警員業於職務報告敘明略以: 「……因該車輛已占用機車道及部分第二車道,且駕駛人於 五年內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記錄,故警方認以舉 發為適當,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 規定予以舉發。」(見本院卷第123頁),其業已說明行使 裁量權後進行舉發之過程,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已考量原告 曾有第35條第1項違規行為及現場客觀情狀後,認本件原告 飲酒駕車行為,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 節輕微情形,故予製單舉發,再經核卷內事證,亦未見員 警裁量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衡諸前開法令說 明,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 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處理 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4

TPTA-113-交-915-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力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G6P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56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駕駛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為睿能數位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4 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長春路與林森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權 一派出所執行勤務員警以其有面色潮紅、行車不穩之情形予 以攔停稽查,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結果為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度0.19㎎/L)」 ,乃製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 P58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裁罰鍰部分為1萬6,500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職權 更正為1萬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對於舉發員警攔停後續酒測程序沒有意見,但爭執取締 程序違法。原告當時騎機車在停等紅燈,行車狀況是正常的 ,卻被員警攔查要實施酒測,現場並沒有設置攔查站,員警 說我看起來臉紅紅的像是喝醉,但沒有說我其他有什麼違規 ,且當時天氣很冷且因為是騎共享機車,安全帽沒有面罩, 一般人臉也會泛紅,只因為我看起來臉紅攔停我不合理。又 因為共享機車無法騎快,煞車很緊,不太好操作,所以才會 讓員警覺得我煞車很用力。故本件員警取締程序違法,不應 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因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面有酒容、行車不穩, 客觀判斷可能容易使其他用路人或原告產生交通危害,故於 系爭路口攔查原告,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事實,遂實施酒 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L,遂依法舉發移送被告 ,被告據予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2.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 點數五點。……。」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機車駕駛人 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 15以上未滿0.25㎎/L此一範圍,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者, 裁罰1萬5,000元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 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 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 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 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 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 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 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前揭爭訟概要欄之事實,除據兩造書狀及言詞表述在卷外, 並有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 41頁)、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本 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4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 第49頁)、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1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61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 及舉發機關113年5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7779號函 文檢附之採證光碟與其內容譯文(本院卷第67頁、第71-83 頁及證物袋內),堪予認定。 (三)準此,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輕型機車 駕駛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濃 度0.19㎎/L)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本 應知悉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有關 汽機車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當為原告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據此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裁 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記 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核 屬適法。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員警攔停稽查程序違法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員警攔查之經過,係舉發機關執行勤務員警宋柏翰 等二人各騎乘警用機車,於前揭時間原行駛在林森北路南往 北方向,行至林森東路與林森北路路口時,見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於對向即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發現原告有臉色發 紅、面有倦容、騎乘不穩等情,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乃迴轉跟隨原告系爭機車至林森北路與長春路路口處攔停 原告,於攔停原告後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隨後進行酒精 檢測,經施以吐氣酒精測試至48次始完成酒精測試,並測得 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19㎎/L等情,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 舉發員警宋柏翰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7-120頁),並 有採證光碟內容譯文(本院卷第71-83頁)、舉發員警宋柏 翰提出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41-4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本院卷 第45頁)及舉發機關民權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佐,考量證人宋柏翰所為證言與其前所提出交通 違規事件答辯表內容前後一致,且徵諸採證光碟譯文可見員 警於攔停原告之初即已對原告說明係因見原告臉紅始予以攔 查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又舉發員警係為執行勤務攔檢原 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所述過程亦符員警執行勤務 之常情,堪認其所述為真實可採。是以,前揭攔查過程之事 實,足認屬實。  2.按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 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此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 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則 屬於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 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 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 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 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 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3.本件舉發員警於道路上執行勤務過程中,既因當下觀察到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面色潮紅、倦容及行車不穩之情形,依 據員警經驗合理推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始對原告攔停 稽查,於攔停後復聞到原告身上酒氣,合理懷疑原告確有酒 後駕車行為,再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核其攔停稽查及 施以酒精測試之過程,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自屬於法有據,原告指摘本件攔停稽查程序違法云云, 洵屬誤會。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違反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5 ,000元,且因原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無普通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故依同法第68條第2項本文規 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主張,訴請 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因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元、被告已先 支付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12

TPTA-113-交-1228-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侯中元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8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侯中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妨害公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朝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莒光派出所員警)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暨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為:員警當時並非執行公務,所執行之酒測程 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且 在過程中壓制、妨害上訴人之自由,上訴人是因員警命其離 開才駕車離去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 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 由欠備、矛盾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員警執法違反上開司 法院解釋及法律規定,未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 亦不願讓其離開,其即駕車離去,並未對員警為任何強暴脅 迫之行為,亦不知員警是否有拉住車輛或任何阻擋行為,主 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是員警命其離開,其才駕車離 開,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載理 由、理由矛盾等違誤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決不 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 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 ,尤非專以上訴人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執為加重刑 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 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審對上訴人形 象上之偏見及其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不佳而為量刑,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平等及比例等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 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734-2025031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玉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玉清於民國114年2月4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 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並由彭玉清另行添加米酒之雞湯數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 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1時至18時16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 路,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花蓮市○○街00號前,擦撞停 放於路邊之汽車而其機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 味濃厚,乃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玉清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刑案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31頁),惟被告自承喝雞酒湯時又 在湯裡加入米酒並飲用數碗(偵卷第21頁),其酒測值0.91 甚高(警卷第27頁),且騎機車時擦撞停放路邊汽車而其機 車倒地(警卷第39至50頁),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復載 明:經警察到場處理,發現被告酒味濃厚等語明確(偵卷第 3頁)。綜上,堪認警察至現場而被告坦承酒駕前,警察對 於被告酒後騎車乙節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不因於警察執 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 。是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乃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 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分。故本案關於酒駕部分,被告尚 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重大,且酒後騎車擦撞停放路邊汽車而其機車 倒地,其犯行確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另酌以 被告於警詢時猶避重就輕、飾詞卸責,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數值甚高,有其他犯罪紀錄,且於108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2

HLDM-114-花交簡-3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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