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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瑋 徐雨潔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77號),本院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中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雨潔告訴被告劉力瑋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劉力瑋 告訴被告徐雨潔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劉力瑋、徐雨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 方調解成立,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77號   被 告 劉力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雨潔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瑋(民國113年5月1日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徐雨潔係前男女朋友,為具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一)劉力瑋於113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之5,因細故與徐雨潔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身體強行壓住徐雨潔,徐雨潔因而受 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徐雨潔遂致電向其弟徐健盛求救,徐健 盛到場後,見劉力瑋仍持續施暴,乃上前制止,劉力瑋始停 手而自行離去;(二)劉力瑋復於同年8月15日6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機車旅館218號房間內,因細故 與徐雨潔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劉力瑋因欲強行解 鎖徐雨潔之手機,劉力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徐 雨潔從床上重摔在地,並以身體壓在徐雨潔身上、打徐雨潔 巴掌並以塑膠瓶攻擊徐雨潔、掐住徐雨潔脖子壓在牆上,徐 雨潔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口腔內擦挫傷、肩膀挫傷、背 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徐雨潔復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除與劉力瑋拉扯外,並以口咬之方式,咬住劉力 瑋之左手、右大腿,並持鋁罐酒瓶攻擊劉力瑋,而劉力瑋受 有右後枕部頭皮部位疼痛、右肘及左腕指甲抓傷,遺留下點 狀瘀青、左手掌魚際部位及右大腿前方被牙齒咬傷,遺留齒 痕狀瘀青、右側踝部腫脹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徐雨潔、劉力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劉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被告徐雨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徐健盛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徐雨潔提出之賢德 醫院診就醫證明、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蕭芸嶙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各1份。(五)告訴人劉力瑋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六)LINE對話紀錄擷 圖數張。(七)告訴人劉雨潔受傷照片4張。(八)員警職 務報告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力瑋、徐雨潔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劉力瑋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2-06

TCDM-114-易-397-202502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莨 曾有義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吳吉莨、曾有義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吉莨、曾有義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吳吉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有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義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52分許,與同事吳吉莨在南 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溪床第四河川局過磅站旁之工寮聊天, 兩人因曾有義遭通緝問題引起嫌隙而發生口角衝突,吳吉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曾有義之頭部,曾有義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吳吉莨之頭部,隨即雙方拉扯互毆 。吳吉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之傷 害;曾有義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左足部擦挫傷、下顎左側第一小臼齒外傷性鬆動、下顎左側 第二小臼齒、下顎右側犬齒慢性牙周病、左側上下唇血腫、 右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嗣經曾有義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並扣得曾有義所有之酒瓶1瓶。 二、案經吳吉莨、曾有義分別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吳吉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吉莨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曾有義拉扯互毆及遭被告曾有義毆打其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曾有義先持酒瓶毆打伊,並非伊先持酒瓶歐打曾有義之頭部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曾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有義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吉莨拉扯互毆及遭被告吳吉莨毆打其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吳吉莨持酒瓶打自己的頭,並非伊持酒瓶毆打吳吉莨之頭部云云。 3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吳吉莨、曾有義進入工寮之事實及兩人互毆後現場之情況。 4 扣案之酒瓶1瓶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酒瓶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5 ①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②被告曾有義傷勢照片 被告曾有義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吳吉莨毆打,且相互拉扯,而受有臉部、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①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1  紙 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吳吉莨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曾有義毆打,且相互拉扯,而受有頭部外傷、手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 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經查,被告吳吉莨、曾有義所為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排除行為或為救護之必要行為, 揆諸上開判例,均非屬正當防衛行為。 三、核被告吳吉莨、曾有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扣案之酒瓶1瓶為被告曾有義所有,並用以傷害被 告吳吉莨所使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吉莨拿酒瓶攻擊告訴人曾有義之 行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等語。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致人於死之決心為其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倘行為 人在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即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難遽因行 為人持兇器揮向被害人之重要部位,而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 。訊據告訴人曾有義指稱:被告吳吉莨一直拿酒瓶打我的頭 ,還說要打死我等語。經查,被告2人係朋友關係,僅因一 時口角發生衝突,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再者衡之被告吳吉莨 攻擊之方式及告訴人曾有義之傷勢於縫合後即可改以門診復 診,應認被告吳吉莨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未有致告訴人曾 有義於死之情事,似難僅憑告訴人曾有義之單一指訴,及其 受傷之部位在頭部,遽認被告吳吉莨有殺人犯意。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NTDM-113-易-51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進 義務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郭昱峰 義務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被 告 張育連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丁勗紘 義務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煜展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重鈞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壬○○、己○○、甲○○、辛○○、丁○○、癸○○、庚○○(已歿)、少年黃 ○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少年邱○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於112年5月13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A LOT餐酒館內,因甲○○、邱○彰及同行友人與乙○○、戊○○發 生口角,壬○○、己○○、甲○○、辛○○、丁○○、癸○○、庚○○、少年黃 ○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出手推戊○○,再由辛○○出手毆打戊○○,壬○○、己○○、丁○○、癸 ○○、庚○○、少年邱○彰、黃○杉及同行數名友人見狀亦共同出手毆 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乙○○、戊○○,期間甲 ○○徒手及持酒瓶攻擊戊○○,並持酒瓶朝乙○○丟擲,癸○○徒手毆打 、踢踹戊○○,將戊○○拉倒在地,並持衛生紙朝乙○○丟擲,辛○○持 現場之塑膠椅、紙箱、垃圾桶等物品朝戊○○、乙○○丟擲,並踢踹 乙○○,壬○○持酒瓶攻擊並踢踹乙○○,己○○持塑膠椅、酒瓶朝乙○○ 丟擲,並以酒瓶攻擊、踢踹戊○○,丁○○持現場之高腳椅、衛生紙 等物品朝乙○○丟擲,並踢踹乙○○,庚○○及少年邱○彰均徒手毆打 戊○○,少年黃○杉則趁隙持彈簧刀朝戊○○、乙○○刺擊,致乙○○受 有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 皮撕裂傷、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害;致戊○○受有外傷性心臟 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4公分)、心包填塞、出血性休克、 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 腹部穿刺傷、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破裂及背 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己○○、甲○○、辛○○、丁○○、 癸○○(下稱被告6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9- 93、182頁、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庚○○、張名軒、 王念慈、鄭順鏘、黃○杉、邱○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 -15、21-27、29-31、33-34、100-106、120-121、156-157 頁、他字卷第39-40頁、少偵卷第51-55、307-309頁、本院 卷一第294-31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病危通知單、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勘驗筆錄、重大傷 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心臟超音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3-74、160、162-164、166-169頁、少偵卷第180-18 7頁、本院卷一第191-238、251-261頁),足認被告6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 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 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 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 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 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 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未遂罪與 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 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論以共同正犯,而命其負全 部之責任。經查:  1.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戊○○及其他朋友在餐酒館喝酒 聊天,隔壁桌一群人突然全部往店外走,我擔心我的車子被 波及而起身查看,隨後我坐回原位時,隔壁桌突然有1至3人 衝過來對我們嗆聲,並拿起酒瓶往我身上打,後續越來越多 人加入,有持桌上酒瓶敲我的頭,過程中我的身體遭對方手 持摺疊短刀刺傷,直到店家出面制止並報警,對方才停手。 我和打我的人互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 25-2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沒有和別人起衝突 ,是一群人在餐酒館外面爭吵,我們的車子停在店門口,怕 被波及因而有起身查看,之後有一群人進來,有一人先對戊 ○○嗆聲,戊○○表示對方認錯人,對方就開始攻擊我們等語( 見偵字卷第156-15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等人 原本互不認識,當時我和戊○○坐在自己的位子上點酒,因為 餐酒館外面有一群人,我怕他們吵架會波及我的車,所以我 起身查看,突然有人來我們這桌對戊○○嗆聲,隨後一群人上 來直接開始攻擊我們,對我和戊○○拳打腳踢,也有用玻璃酒 瓶敲頭,酒瓶沒有碎,也有用椅子往身上砸。有一人拿刀往 我腰部、臀部和手刺,導致我腹部、肝臟、腎臟受傷。過程 中有段時間被告等人突然停手沒有繼續毆打,我沒有聽到要 打死誰、給他死等話語。後來被告等人因為警察到場而停手 。我當天有被送到臺北醫院,主要因腹壁穿刺傷導致肝臟裂 傷的傷勢而發病危通知,其他傷勢幾乎是撕裂傷。我先前不 認識被告等人,當天被毆打前沒有和被告等人發生衝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4-306頁)。    ②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和乙○○及同行友人入座後, 有一男子帶著一群人從店外衝進來,問我「是不是你」,我 告知對方認錯人,對方一群人對我和乙○○動手,原先是以拳 頭攻擊,後來用椅子、酒瓶攻擊,之後對方有停止攻擊,我 趁著沒人攻擊時往外跑,我在店外請計程車司機把我載到醫 院。我不認識傷害我的人,我也不清楚他們為何要傷害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39-40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與乙○○及 其他2名朋友一起到餐酒館,本來要離開餐酒館,但店內員 工說有幫我們留位子,我們就進去店內坐,不到5分鐘被告 等人過來,有人朝我問「是不是我」,我說你認錯人,被告 等人就對我動手。有人拿酒瓶一直打我的頭,椅子一直往我 們這邊飛過來,也有人用拳頭、腳踢,之後有刀刺我的心臟 和左手關節,我發現我整個都是血,當時我都在抵擋攻擊, 沒有聽到對方有沒有講什麼話。之後我要打救護車,發現手 機不見,所以從店內走到門口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去醫院,當 時被告等人已經停手沒有再毆打我。我當天所受心臟撕裂傷 、冠狀靜脈撕裂出血等傷勢,醫生說是有刀子刺到我的心臟 ,我的心臟被刀劃過破裂,造成出血。我因為心臟的傷勢而 取得重大傷病卡及身障手冊。我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等人, 也沒有發生糾紛或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9頁)。  ③證人黃○杉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邱○彰、庚○○在通訊軟體上 發布在餐酒館的動態,所以前去現場。在店內喝酒一陣子後 ,我到騎樓抽菸,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吵架,接著我看到一堆 人往店內衝進去,我見狀也跟著衝進去,我看到打起來後也 跟著一起打,我有用拳頭、腳踢、拿刀對2位被害人攻擊, 其他人是用拳腳攻擊及拿酒瓶攻擊等語(見少偵卷第51-55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之前有被人打過,所以隨身 攜帶彈簧刀,我原本在店外面抽菸,不知道為何會有糾紛, 進去店內後發現很多人在打架,我也跟著攻擊2位被害人。 我有用刀刺乙○○的屁股和手臂2至3下,也有用拳頭打、腳踢 2位被害人。其他人都是用拳腳攻擊2位被害人或丟酒瓶等語 (見少偵卷第307-309頁)。  ④證人邱○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壬○○等人去餐酒館喝酒,隔壁 桌的乙○○撞到甲○○,我和壬○○等人一起去找乙○○討說法,乙 ○○態度很差,戊○○挺乙○○,雙方發生口角,後來場面失控, 我們這邊的人開始動手,我徒手毆打及腳踹乙○○,用酒瓶砸 乙○○、戊○○的頭部、手臂等語(見偵字卷第21-24頁)。  ⑤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原本在餐酒館外面聊天,甲○○ 突然往內衝,我跟著進去,一進去甲○○就找乙○○、戊○○開始 毆打他們,隨後進來的我、壬○○、己○○、邱○彰及其他人跟 著毆打被害人2人。我用酒瓶敲乙○○的頭。我傷害乙○○是因 為他和甲○○吵架,我去幫甲○○,至於他們2人爭執的原因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2-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因為甲○○先衝進去,我們全部人也跟著衝過去,我不知道 為何要衝過去。我有用手、地上撿到的酒瓶打對方頭部約3 下,酒瓶沒有破。甲○○有抓對方的衣服並打起來,壬○○、己 ○○有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4、106頁)。  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在店內喝酒,突然我們這 團的人往外跑,我也跟著往店外走,壬○○表示我們這桌和其 他桌有爭執,有桌手臂有刺青的人說我們太吵,我走進店內 找,接著辛○○突然攻擊被害人,被害人被攻擊後朝我倒過來 ,我當時飲酒又被擠在中間,一時氣憤跟著徒手攻擊被害人 ,也有去桌上拿酒瓶丟擲,後來我站在一旁看其他人攻擊, 之後有人喊好了好了,我去拉人阻止其他人攻擊。我不認識 乙○○、戊○○,之前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少偵卷第19-23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害人2人,當時我 們那桌的人全部到外面,我問壬○○發生什麼事,壬○○說某桌 有個刺青的人嗆我們,我聽完後走進去問是誰,我拉被害人 的衣服,下一秒辛○○就動手打,當下被害人往我這邊靠撞到 我,我也跟著出手打他不到10拳並丟酒瓶。壬○○有打2位被 害人,癸○○也有打,黃○杉事後跟我說他有用刀捅被害人。 我沒有想讓對方死或重傷,只是不爽對方撞我打他幾拳等語 (見少偵卷第297-300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壬○○約 我去餐酒館喝酒,喝酒到一半,我們這桌的人走到店外,我 問壬○○為何要出去,得知我們這桌好像和另外一桌吵架,我 走去被害人那桌問「是誰,哪一個」,因為壬○○和我說和我 們發生爭執的人手上有刺青,我拉了其中一人的衣袖要看他 的手上有沒有刺青,之後不知道何人發動攻擊,被拉衣袖的 那人朝我這邊撞擊過來,我動手打該人,也有拿酒瓶往乙○○ 方向丟,之後因為人太多,我就站在旁邊,當下我不知道有 人拿刀出來攻擊,我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2-183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⑦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時在餐酒館喝酒,邱○彰表示 遭其他桌不認識的人推擠嗆聲,甲○○便帶頭上去理論,邱○ 彰於理論時飛撲不認識的人,隨後開始動手。己○○有拿店內 塑膠椅丟擲,我有用腳踹乙○○約5至6下。我們這邊的人是用 拳腳及塑膠椅子攻擊,當時沒看見有人使用刀械等語(見偵 字卷第8-1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這桌的人遭對方的 人嗆聲,肢體有撞到,後來發生衝突,甲○○先衝進去和對方 嗆聲,邱○彰有和對方發生衝突。我拿酒瓶敲打對方肩膀、 頭部2下左右,酒瓶沒有破。黃○杉、甲○○、己○○、庚○○有動 手攻擊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1、106頁)。其於審理中供 稱:當下甲○○走到對方那桌去理論,我跟著過去,不久突然 發生衝突,當下很混亂,我腳踹乙○○腿部5、6下,也有拿酒 瓶敲乙○○肩膀附近2、3下,酒瓶沒有破,我攻擊時其他人已 經在攻擊,我也跟著攻擊,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要殺被害 人的意思。其他人是用椅子、酒瓶攻擊,沒有人拿出刀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26-28頁)。   ⑧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被害人與甲○○、邱○彰有擦撞及 口角,甲○○帶頭往店內衝,並在店內打起來,我見狀也拿椅 子衝進去攻擊被害人頭部,並拿桌上的空酒瓶攻擊被害人頭 部。我有看到甲○○、邱○彰徒手攻擊被害人,不知道是否有 人使用刀具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6-20頁)。其於偵查中供 稱:甲○○和隔壁桌發生肢體碰撞及口角,甲○○往店內衝,我 跟著進去拿椅子丟被害人身體,又拿酒瓶敲被害人的頭,但 酒瓶沒有破。甲○○徒手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黃○杉把刀拿 出來,壬○○、庚○○、黃○杉都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04-106 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往店內衝且打起來,我看 到有人動手,才拿椅子和酒瓶攻擊,我有用腳踹戊○○背部約 2下,也有拿酒瓶敲打他的頭和背部,酒瓶沒有破。我有拿 酒瓶朝乙○○方向丟,也有用椅子丟,但沒有丟到,當下我沒 有看到有人將刀拿出來,我不認識告訴人,之後有人出來制 止,我們就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27頁 )。  ⑨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外面抽菸,聽到店內有人 吵架,我進去發現被害人2人和我們這桌的人爭吵,之後打 起來,我當時拿店內的塑膠椅、紙箱攻擊乙○○,並用腳踢踹 ,當時我看到別人打,也跟著打,很多人都有打乙○○,也有 人拿酒瓶攻擊。黃○杉有拿小刀攻擊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 第27-30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店外抽菸,聽到 店內有人吵起來,我進去店內後拿塑膠椅、紙箱往乙○○、戊 ○○方向丟。黃○杉有拿刀捅被害人,丁○○拿椅子丟擲被害人 ,癸○○徒手毆打被害人,己○○、壬○○有拿酒瓶毆打被害人等 語(見少偵卷第312-313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 先過去被害人那桌,之後我跟著過去,過去之後看到有人動 手,我才跟著動手。我有拿塑膠椅、紙箱丟乙○○,也有用腳 踢乙○○1至2下。事後聽說黃○杉有拿刀出來,當時不知道有 人帶刀。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亂丟椅子、垃圾桶,踢完乙○○ 後停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27-28頁)。  ⑩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店外抽菸,有人跟我說店 內在打架,我進去拿塑膠椅、衛生紙丟乙○○並踢踹1至2下, 辛○○、壬○○有傷害乙○○。因為其他人都在打乙○○,所以我也 跟著打。之後其他人要再攻擊時,我有勸架和阻擋,我不知 道現場有人攜帶刀械等語(見少偵卷第32-35頁)。其於偵 查中供稱:當天因為喝酒嗆聲造成糾紛,我的友人和對方發 生爭執2次,我是第2次衝突才進去,我有打、踹乙○○,也有 拿塑膠椅、衛生紙丟擲。己○○、壬○○有拿酒瓶攻擊,一開始 在店內發生衝突的是甲○○、辛○○、己○○、壬○○、庚○○、黃○ 杉、邱○彰,我是第二次衝突才進去,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 刀,我是後來才聽說黃○杉有拿刀刺對方等語(見少偵卷第3 18-319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甲○○先帶人進去店內,當時 我在店外不知道為何會打起來,第二次我會進去是因為有人 跟我說裡面打架找我進去,我進去後看到戊○○被圍住,我就 去打乙○○,我拿塑膠椅、衛生紙丟乙○○並踢踹1至2下。之後 又有一批人壓上來,我有攔住他們。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⑪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原本我和丁○○、邱○彰、辛○○、甲○○ 在店外抽菸,之後店內有吵架聲,甲○○衝第一個去找對方爭 執,我看到有人打被害人,我也跟著打,我們一群人打乙○○ ,一群人打戊○○,我有用拳頭及腳踹戊○○,並拿東西丟乙○○ ,黃○杉有跟我說他拿刀捅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43-46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害人與我的同行友人在餐酒館 內發生爭執,但我不清楚爭執原因,我當下有徒手毆打及腳 踹被害人2人,辛○○、庚○○、邱○彰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黃○ 杉有拿刀子捅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323-324頁)。其於 審理中供稱:當天甲○○第一個進去跟對方起爭執,有人開始 打戊○○,我也跟著打戊○○3下,對戊○○拳打腳踢,也有拿衛 生紙丟乙○○,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我是事後知道黃 ○杉有拿刀,之後我覺得不需要我後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⑫由上可知,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雙方本 無宿怨存在,本案係因當日在餐酒館內偶發口角爭執,被告 6人方出手毆打、踢踹、持現場唾手可得之酒瓶、椅子等物 品攻擊告訴人,衡情被告6人應不至因偶發之衝突,萌生殺 人動機及殺人犯意之理及可能。參以證人乙○○未聽聞在場之 人喊「給他死」等語,足認被告6人及同行友人於案發時未 向告訴人揚言取其性命、使其死亡等語,且本案事發突然, 實難認被告6人與同行友人間有議定謀劃殺害告訴人之犯罪 計畫及分工。  2.經本院勘驗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內容略以:畫面 中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側邊條紋褲子之男子(簡稱A男 ),及另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站在旁邊與A男說話 之男子(簡稱B男),於02:04:52–02:05:07時,A男與B 男及同桌友人在聊天,於02:05:07–02:05:15時,身穿 白色外套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甲○○)走向A 男及B男的座位,並大喊是誰啦,那一個,後方陸續有身穿 背後印黑色圖騰外套之男子(即被告壬○○)、身穿黑色kapp a肩膀印有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庚○○)、身穿背後印有 藍色圖案黑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癸○○)及其他在場不明人 士一同走入,於02:05:15–02:05:20時,被告甲○○用手 推A男,被告壬○○、庚○○、癸○○同時圍住並低頭看向A男,同 時,身穿黑色上衣前面印有圖騰及黑色條紋褲子之男子(即 被告己○○)手持黃色塑膠椅站在後方觀看,身穿白色上衣之 男子(即被告辛○○)走向桌子率先出手攻擊A男,被告等人 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向前推擠、攻擊A男及B男,於02:05: 21–02:05:55時,在眾人推擠下開始第一波衝突,A男被推 向後方牆壁隨後倒地,B男被推向左方置物區並倒臥地上, 從畫面中可見,被告甲○○用手連續攻擊A男,並再從右方桌 子拿取酒瓶攻擊倒地的A男,被告庚○○用手連續攻擊A男,被 告癸○○用手及腳踹之方式持續攻擊A男,並將A男拉倒於地上 ,被告辛○○持黃色塑膠椅、紅色塑膠椅不明物品、不明物品 丟向B男,以及用腳踹攻擊B男,並拿紙箱丟向A男,被告壬○ ○從右方沙發區撿起酒瓶走向B男,用酒瓶及腳踹之方式攻擊 B男,被告己○○持黃色塑膠椅先丟向B男後,又從右方桌上拿 取酒瓶,先敲擊倒在地上的A男2下,之後被告己○○被人群擠 到外圍,右手舉著酒瓶試圖攻擊,但無法接近A男,其後被 告己○○接近A男後,A男當時已站起,被告己○○持酒瓶敲站著 的A男頭部一下,於02:05:55時,第一波衝突結束後,A男 站立後方牆壁,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將A男包圍住,B男仍 倒臥在左方置物區。於02:05:56–02:06:20時,開始第 二波衝突,由身穿白色外套及淺色長褲並抽菸之男子(證人 邱○彰)向前出手攻擊A男,隨後A男被在場不明人士及被告 等人開始包圍毆打(人別無法確認),B男從左方置物區站 起來後,被告辛○○再度從地上撿起黃色塑膠椅丟向B男,身 穿黑色上衣背後印有白色圖案以及灰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 丁○○),從畫面右方持高腳椅快速往前丟向B男,再以腳踹B 男,被告辛○○再持黃色塑膠椅,以及從地上撿起圓形柱體丟 向B男,隨後現場不明人士站在B男前方呼籲停手,被告丁○○ 從置物區持咖啡色瓶子丟向B男,於02:06:21–02:06:50 時,包圍毆打A男之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轉向包圍B 男,被告丁○○用腳踹B男,被告辛○○從後方持藍色塑膠椅快 速往前丟向B男(其餘人別無法確認),被告癸○○出手拉住 兩人,協助制止衝突,隨後現場不明人士檔在B男前方呼籲 停止後衝突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1-238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時間02 :05:59時,被人群包圍之人為戊○○,我是從地上正要起身 的那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 稱:我當時靠著牆,被人群包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 12頁),堪認A男為告訴人戊○○、B男為告訴人乙○○無訛。互 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6人係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2人,並 隨手拿取餐酒館內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而 非早有預謀事先準備兇器以伺機加害告訴人2人。又參以被 告6人及在場之人攻擊告訴人2人之時間僅2分鐘,時間非長 ,期間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一度停止攻擊告訴人2人,見告訴 人乙○○倒臥在地,亦未針對其致命部位持續攻擊,業據證人 乙○○、戊○○證述如前,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 第223-225頁),衡諸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當時有人數上之絕 對優勢,告訴人2人前已遭攻擊且手無寸鐵之狀態下,苟被 告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其等持續攻擊 告訴人2人身體要害或重要器官位置,以遂其等殺死告訴人2 人之目的,實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6人卻未為之,難認被 告6人有殺人犯意。再參之第二波衝突時,被告癸○○有制止 在場之人繼續攻擊,隨後衝突亦因在場之人制止而停手,被 告6人任令告訴人2人離開現場而未阻攔,此據證人乙○○、戊 ○○證述如前,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第236-23 8頁),倘被告6人真意欲致告訴人2人於死,大可藉告訴人2 人已經受傷之劣勢情境,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2人之人體重 要部位猛烈攻擊,豈有於短暫攻擊後停手,任令告訴人2人 離去而未加阻攔之理,是被告6人究否確有殺人犯意,殊堪 置疑。  3.再互核證人黃○杉、乙○○、戊○○前揭證述及被告6人之供述, 堪認案發當時僅有黃○杉持刀攻擊,稽之告訴人乙○○所受肝 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之嚴重傷勢,告訴人戊 ○○所受外傷性心臟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心包填塞、 出血性休克、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 穿刺傷併氣血胸等嚴重傷勢,為刀刃穿刺傷及內臟所致,且 上開傷勢為核發病危通知、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之 主因,此為證人乙○○、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病危通 知單、重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字卷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251-255頁),上開傷勢實非被告6人徒手毆 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攻擊所致,已難認被告 6人有何殺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意圖。又被告6人於審理中均 供稱:當下不知道在場之人身上有帶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8頁),衡以本案衝突事發突然,歷時非長,且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6人能否於短暫時間內預見黃○杉持其自行攜帶 之彈簧刀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刺擊,實有可疑,難認被告 6人具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4.證人乙○○雖證稱:在場之人一直用酒瓶敲打我的頭,他們下 手沒有留情,想致我於死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然觀之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撕裂傷,並無受 有腦震盪、頭骨骨折破裂或其他更為嚴重之傷勢,此部分所 造成之傷勢程度尚無立即致命之危害,且攻擊告訴人乙○○所 用之酒瓶並未碎裂,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98頁),堪認被告6人下手尚有節制,能否謂被告6人主 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乙○○之意,客觀上基於殺人之意而為足 以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亦非無疑。至證人戊○○雖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等人及在場之人有用酒瓶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9頁),然參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 字卷第52、68-69、166-169頁),未見其頭部、面部受有傷 勢,難認被告6人有朝其頭部猛烈攻擊成傷。  5.除前揭傷勢外,告訴人乙○○受有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勢 ,告訴人戊○○受有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 破裂及背部擦傷等傷勢,觀之其等所受之傷害均為四肢、背 部等並非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背部所受為擦傷而未傷及 臟器要害,堪認被告6人下手非重,且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之 致命部位,實難逕認被告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故 意。  6.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行為人除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明知」或「預見」而無認識之欠缺外,尚須具備「使犯罪 事實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始 足認定具有犯罪之故意。被告壬○○、己○○、辛○○、癸○○雖於 偵查中就被訴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然觀諸被告壬○○、己○○、辛○○、癸○○於審理中否認具有殺人 故意,且依本案之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6人有使告訴人2人發 生死亡結果之意欲,或被告6人對於告訴人2人死亡結果具有 「容認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不得以其等前揭供述遽認有殺人之故意。    7.綜上,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並無仇隙糾紛、本案之 發生係因當日偶發之口角爭執,並依被告6人攻擊告訴人2人 之工具、手段、方式、下手輕重,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 、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 6人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2人死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 使法院得被告6人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己○○、甲○○、辛○○、丁○○、癸○○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6人可能涉犯傷害 罪嫌(見本院卷第87、167、181頁),無礙被告6人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6人與庚○○、少年黃○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就本件 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6人基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決意,於前述同一時、地,緊 密傷害告訴人2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黃○杉、邱○彰共犯本案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查被告6人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而共犯 少年黃○杉、邱○彰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惟查,被告壬○○、己○○、辛○○、丁○○、 癸○○於審理中均供稱不知道邱○彰、黃○杉為少年,也不知道 他們的實際年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被告 甲○○於審理中供稱:我認識邱○彰、黃○杉但不熟,是出陣頭 的朋友,沒有同班也沒有同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則被告6人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黃○杉、邱○彰為少年,顯非無 疑。參之證人黃○杉於偵查證稱:在場之人我認識癸○○、丁○ ○、辛○○,我們不是同一宮廟,只有出陣頭才會遇到,他們 沒有問過我年紀等語明確(見少偵卷第308頁)。復參酌邱○ 彰於案發時將近18歲,且依卷附少年邱○彰於案發後在警局 所拍攝之照片(見少偵卷第211頁),可認其身材體型與被 告等人幾無差異,並無別有稚氣之特徵,被告6人辯稱不知 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6人對共犯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有所認 知或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本不相識,僅因在餐酒館內偶發 之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與同行友人共同出手毆打、踢踹 、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目無法紀,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身體傷害亦非輕 微,其等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6人行為 時年輕氣盛,難免思慮未周,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已 與告訴人乙○○、戊○○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30萬元,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15 萬元,然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其餘被告則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復斟酌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實際參與情節、下手輕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被告6人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5-345 、405頁、本院卷二第35-38、47-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且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可佐, 足見被告己○○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壬○○、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 2人緩刑等語。被告壬○○、辛○○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斟酌被告壬○○、辛○○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損害填補,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彈簧刀1支為被告庚○○所有,然未用以攻擊告訴人2人 ,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行動電話,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壬○○、己○○、甲○○、辛○○、 丁○○、癸○○、少年邱○彰、黃○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因 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 後,被告庚○○業於113年5月18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PCDM-113-訴-171-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達為成年人,亦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天○娛樂公司(下 稱天○公司)負責人,AD000-A112113D(下稱B男)為天○公司前 員工,AD000-A112113(下稱甲 )為B男之前女友。吳○達因不 滿甲 散布遭其妨害性自主之訊息(吳○達涉嫌強制性交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透過其配偶洪○怡、友人邱○ 愷邀集甲 、B男,於民國112年2月5日13時6分許,至新北市 三重區某公園內,吳○達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甲 面前持酒瓶攻擊B男頭部(傷害B男部分未據告訴),復向甲 恫稱;「若將此事張揚出去,下場會跟B男一樣」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75、77頁、本 院卷第18、20、22頁)。  ㈡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之指訴(他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 。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AD000-A112113C於偵訊時之陳述(他卷 第19頁背面)。  ㈣證人B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  ㈤證人邱○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4頁)。  ㈥證人洪○怡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2-73頁)。  ㈦告訴人與邱○愷之對話紀錄截圖(彌封他卷第20-4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行為當時為成年人,甲 當時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稱知悉甲 之真實年紀等語不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疏未慮及甲 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本案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適用一節,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前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 權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自稱因遭甲 誣指其性侵害,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而以上開言詞、行為恫嚇甲 ,造成甲 畏懼不安,所為 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甲 所 生危害程度,再審酌被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 參照),又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 甲 和解,惟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取得甲 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08

PCDM-113-易-1368-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0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伯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伯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丟擲物品方式傷害告訴人林俊傑,並致其物品毀損 ,侵害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權,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1號   被   告 蘇伯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裕基於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7時17分許,在林俊傑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享 溫馨KTV內,以丟擲店內由林俊傑所管領自動消毒測溫機、 花盆、掃描器、膠檯文具、壓克力板、電話機等物品之方式 傷害林俊傑,致林俊傑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並因 而致上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林俊傑。蘇伯裕復 向林俊傑恫稱略以:若不配合將以酒瓶攻擊林俊傑、會找人 毆打林俊傑並砸店等語,使林俊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 俊傑。 二、案經林俊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之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損壞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 毀損等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 害、恐嚇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168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志豪 周仕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志豪被訴傷害廖健宇部分無罪、被訴傷害周仕紘部分公訴不受 理。 周仕紘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志豪與被告周仕紘、告訴人廖健宇( 下均以姓名稱之)因細故發生爭執,樊志豪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5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寶姐小吃店,徒手打廖健宇臉頰,並持玻璃酒瓶 刺傷廖健宇左胸,致廖健宇受有左鎖骨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肉 斷裂等傷害。因認樊志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樊志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樊志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周仕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廖健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樊志豪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廖健宇發生爭執,並有徒手打廖健宇臉 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酒 瓶刺傷廖健宇的左胸等語。經查:  ㈠樊志豪與周仕紘、廖健宇,有於112年1月24日5時30分許,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姐小吃店,因細故發生爭執 ,樊志豪有徒手打廖健宇臉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廖健宇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39-41、99-100頁、易字卷第7 6-79頁)、證人周仕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卷第21-27頁、100-101頁、易字卷第79-83頁)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71-73頁、審易卷第41-45頁 )、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41-45、55-57頁)等件在卷可 參;又廖健宇於112年1月24日經檢傷受有「左鎖骨撕裂傷」 ,並於當日急診入院及接受清創合併肌肉修補手術,嗣於同 年月31日經診斷有「左鎖骨撕裂傷合併部分肌肉斷裂」之傷 害乙情,亦據廖健宇指述在卷,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57頁),此等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廖健宇於警詢證稱:當時我與樊志豪有點誤會,樊志豪本 來要拿椅子作勢打我跟周仕紘,後來樊志豪拿著玻璃酒瓶跟 我們出去說,主要是周仕紘和樊志豪在吵,我想把他們拉開 ,當時有好像被不明東西刺入左肩下胸,因有點醉酒沒有馬 上發覺,事後周仕紘帶我去就醫,醫生是說我左肩下胸可能 被刀刺入或其他尖銳物品,約5公分的傷口。樊志豪當時有 拿玻璃酒瓶出來理論,因為當時有點醉,只有感覺樊志豪拿 尖銳物品刺到我等語(偵卷第40頁);於偵查中證稱:樊志 豪跟周仕紘扭打,我跑去勸架把他們拉開,過程中我感覺到 我左胸有痛感,後來發現是被玻璃酒瓶刺傷左肩下胸等語( 偵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證述:當下因為有喝酒,所以沒 什麼感覺,後來周仕紘載我回去,叫我起床的時候,周仕紘 摸了我胸口覺得我的胸口濕濕的,就拉開我的衣服發現裡面 都有血。樊志豪與周仕紘扭打到店外的時候,有扭打到地板 上,當下我試圖把樊志豪與周仕紘拉開來時,那時候扭打的 地方比較暗,所以沒有注意看到樊志豪拿其他東西打我。我 沒有親眼看到樊志豪拿玻璃酒瓶刺傷我,但是我可以確定的 是樊志豪跟周仕紘在我面前扭打,我上前卡在他們中間,我 把周仕紘推到我的背後,在我正面的是樊志豪等語(易字卷 第76-79頁)。則廖健宇就其當下有無感覺到疼痛感一事, 先於警詢證稱:只有感覺樊志豪拿尖銳物品刺到我等語,再 於偵查中證述:過程中我感覺到我左胸有痛感等語,其後又 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下因為有喝酒,所以沒什麼感覺等 語,指訴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況依廖健宇所證,其就醫時 醫師研判其可能係被刀或其他尖銳物品刺入,傷口約5公分 ,足見傷口深度非淺,則衡情,廖健宇當下理應會有強烈痛 感出現,而立即前往就醫,而非僅感到有被刺到或沒什麼感 覺,是廖健宇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又關於廖健宇證述之樊志豪有拿玻璃酒瓶出去、其於勸架時 係上前卡在樊志豪、周仕紘中間,其把周仕紘推到其背後, 在其正面的是樊志豪等節,亦與證人林宛諭於本院審理證稱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樊志豪拿玻璃酒瓶攻擊廖健宇,廖健宇 都沒有來問我,也沒有調監視器。後面周仕紘與樊志豪打到 門口去,我就攔著樊志豪,廖健宇攔著周仕紘,我們1人攔1 個,所以樊志豪跟廖健宇應該是沒有接觸到的。我當天在現 場不知道廖健宇有受傷。在店外的時候,我完全都沒有看到 樊志豪、周仕紘或廖健宇任何1個人有手拿玻璃酒瓶,因為 如果有拿,破掉的話我打掃時會發現,但是現場都完全沒有 破碎的玻璃酒瓶,我確定沒有。我記得廖健宇一直抱著周仕 紘,攔著周仕紘,我只記得我自己正面對著樊志豪,攔著樊 志豪不給他過去等語(易字卷第83-86頁),以及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樊志豪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附件)均未見樊志豪有手持玻璃酒瓶攻擊、刺傷廖健宇之 情形,均不相符合。益徵,廖健宇之證述是否可信,顯屬有 疑。  ㈣至證人周仕紘固於警詢中證述:我從洗手間出來看到樊志豪 甩了廖健宇1巴掌,我過去和樊志豪說不要這樣,大家有話 可以去外頭說,但樊志豪拿著玻璃酒瓶出去,我們講沒幾句 話,樊志豪就與我打起來,廖健宇在一旁勸架。樊志豪當時 有拿玻璃酒瓶出來理論,因為當時有點醉,不太確定是否用 玻璃酒瓶攻擊我,只記得把我壓在地上打。我們去外面講時 ,確定樊志豪拿著玻璃酒瓶出去。廖健宇事後發現被樊志豪 拿玻璃酒瓶刺到左肩下胸等語(偵卷第21-27頁),然其於 偵查中改證稱:當時我看到樊志豪打廖健宇1巴掌,我當下 很生氣,於是我叫樊志豪出來店家處理避免影響對方,後來 就起衝突,我徒手打樊志豪臉部,樊志豪有無持工具攻擊我 不確定等語(偵卷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開 始我們都有拿酒瓶,後來在扭打前我的酒瓶就被老闆娘搶下 來了,所以我在扭打時是沒有拿酒瓶的,我是空手,但是樊 志豪有無拿酒瓶我沒什麼印象。我沒注意樊志豪手上有拿任 何東西,因為那時候已經很晚了,根本也看不清楚等語(易 字卷第82頁)。足見,周仕紘對於樊志豪與其扭打時究竟有 無持玻璃酒瓶乙節,先於警詢證稱:其確定樊志豪拿玻璃酒 瓶出去,又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不確定、沒注意樊志豪有 無持酒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可信,實非無 疑,自無從補強廖健宇之證述。  ㈤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等證據,僅可證明樊志豪有與周仕 紘扭打,且廖健宇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然尚不足以 佐證廖健宇所受傷害係樊志豪所致,自難逕以前述罪責相繩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樊志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 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樊志豪與周仕紘、廖健宇因細故發生爭執, 樊志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5時30分許,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姐小吃店,徒手攻擊周仕紘 臉部及四肢,致周仕紘受有雙側手肘、右前臂、雙膝及後背 挫傷等傷害。周仕紘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樊志豪之 頭部,致樊志豪受有臉部、左胸、背部及後頸挫瘀傷、左膝 挫擦傷、雙肘及左腕挫瘀傷、右上臂及右前臂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樊志豪、周仕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周仕紘告訴樊志豪傷害、樊志豪告訴周仕紘傷害等案 件,公訴意旨認樊志豪、周仕紘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樊志 豪、周仕紘成立調解,周仕紘、樊志豪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樊志豪不得上訴。 公訴不受理部分得上訴。 附件: 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本院審易卷樊志豪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內「01內 外監視畫面(無聲).mp4 」、「02手機錄影畫面(有聲).mp4 」檔案。 二、勘驗結果:  ㈠「01內外監視畫面(無聲).mp4」檔案(共2分38秒):   檔案開始時畫面左方站著1名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 男),上揭男子面向畫面左方,左手持香菸。甲男面前站著 另一名男子(下稱乙男)。畫面中央有另一名穿灰色短袖之 男子(下稱丙男)。畫面左下方有一名身穿黃色上衣之女子 (下稱丁女)。甲男與乙男面對面站立,甲男右手與乙男左 手似有接觸。丙男從甲男身後靠近甲男,丙男以右手接近甲 男右手,丙男右手被甲男右手揮開。乙男抱住甲男右側,甲 男站立時身體稍微搖晃(00:00:08)。甲男與乙男面對面 互相拉扯、推擠,丙男站在甲男身後,丙男伸出右手碰觸乙 男左手。丁女先移動至甲男左側,在移動至乙男身後。甲男 右手環抱住乙男。丙男先以右手碰觸甲男右肩,丙男再以左 手按壓在甲男左肩。甲男與乙男胸部與腹部貼近。丙男左手 環抱甲男左胸。乙男左手抓住丙男右手(00:00:16)。甲 男左手擋在乙男臉部(00:00:25)。丙男以左手食指指向 丙男自己的左臉頰處(00:00:26)。乙男以右手揮擊丙男 左臉,丙男身體向其右側晃動(00:00:27)。甲男抱住乙 男,丙男退後,雙手伸向畫面左側(00:00:31)。   檔案畫面似有跳接(00:00:31至32)。甲男與乙男突然身 處畫面中央處,兩人面對面身體靠在一起。甲男以右手攬住 乙男,乙男推開甲男後,乙男走向畫面右上方,乙男伸出左 手指向畫面右上方。乙男與畫面右上方某人拉扯。乙男右手 有揮擊的動作(00:01:15)。乙男與某人在畫面右上方扭 打(00:01:20)。   畫面跳接至另一畫面。(00:01:29)畫面變成某建築物門 口,畫面右上方有三人疊在一起。上揭三人中其中一人站起 (00:01:38)。最左側之人(下稱A)拉住中間黃色髮色 之人(下稱B),最右側之人(下稱C)坐在地上。C起身往 畫面右上方移動。A從B身後抱住B。   畫面似有跳接,(00:01:44)C站在畫面右上方,B從右上 方靠近C,C以右手推擋B左手,B伸出右手欲抓C之左手。B以 左手抓住C胸前衣服,B以右手揮擊C之臉部5次。(00:01: 52)A從B身後抱住B,A將B往後拉。B拉扯C胸前衣服甩向B之 右側,C隨即跌向畫面左側。B將C拉回畫面右側。   畫面似有跳接(00:02:04)B抓住C左肩處之衣服,A從B身 後環抱B。C以左手揮向B之右臉。A面向B擋在B、C中間。B抓 住A之衣服領口,B以右手打A左臉1巴掌。(00:02:28)A 伸出雙手擁抱B。  ㈡「02手機錄影畫面(有聲).mp4」檔案(共27秒)   檔案開始時畫面分為左右兩格,左方畫面歪斜,照向道路; 右方畫面為某建築物門口處,右方畫面顯示一身著灰色外套 之男子抱著另一名染金髮的男子。從畫面中能聽到有人出聲 「幹你媽機掰,王八蛋啦」、「小心一點,不要給我遇到」 。接著畫面看見染金髮之男子右手食指指向畫面拍攝者之方 向,接著再聽到畫面中有人出聲「下次不要給我遇到,試看 看,我糙你媽的機八,幹你娘,試看看」,身著灰色外套之 男子與染金髮的男子一同離開畫面中。

2024-12-27

TYDM-113-易-49-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隆 楊朝翔 何耀欽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被 告 潘明義 李振豊 劉獻堂 黃建霖 黃俊欽 劉志仁 張翔雲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辰○○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壬○○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未○○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癸○○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午○○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寅○○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八、丑○○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巳○○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子○○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一、卯○○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辛○○、辰 ○○、壬○○、未○○、癸○○、午○○、寅○○、丑○○、巳○○、子○○、 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6行至第7行關於 「丁○○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受損、屈姆長肌 斷裂」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受有……左手大拇指複雜性撕 裂傷併指神經、血管受損、屈拇長肌斷裂」;倒數第3行至 第4行關於「乙○○受有左小腿骨折部」之記載,應更正為「 乙○○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並補充「右腳撕裂傷」之傷勢。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張姓少年、林姓少年警詢證述、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查報告、警方製作 之組織關係圖、犯罪事實一覽表、案發時各行為人圖像暨分 工內容表,及被告辛○○、辰○○、壬○○、未○○、癸○○、午○○、 寅○○、丑○○、巳○○、子○○、卯○○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三人以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 端或現場)、以何種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 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 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本條所稱聚集行 為,但非指單純指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 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自己受他人邀 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要 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 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 犯規定之適用。另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 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應認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得加重條件。又因該罪 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本判決 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辛○○等11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一同 前往該處聚集,並推由被告辛○○、未○○、巳○○及數名身分不 詳之男子,分持刀械、棍棒、酒瓶攻擊本案告訴人丁○○、戊 ○○、乙○○、被害人丙○○,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該當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再被告辛○○、未○○、巳○○等人 所持刀械、棍棒、酒瓶,質地堅硬,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亦該當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得加重 條件。又被告辛○○等11人案發時均為成年人,並邀集張姓少 年及林姓少年,其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之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㈢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㈣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㈥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㈦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㈧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㈨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㈩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被告辰○○、壬○○間,就所為首謀實施強暴犯行;被告辛○○、 未○○、巳○○間,就所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其餘被告間, 就所為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辛○○等11人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該公共場所,持性質上 為兇器之器物傷人身體,所為固均應予非難。惟因其等聚集 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 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 ,且渠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 程度,較諸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 認被告辛○○等11人本案所為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 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辰○○、壬○○、 辛○○、未○○、巳○○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 會治安及秩序。惟本案衝突時間非長,雖傷害他人身體,但 告訴人傷勢不致過重,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 非至巨。且於偵查中即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各被害 人表示不予訴究,足認被告辰○○、壬○○、辛○○、未○○、巳○○ 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以 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五、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辛○○等11人僅因細故,即無視案發地點屬公共場 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 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各 被害人表示不再訴究,堪認其等所為犯行已取得本案被害人 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並已獲得填補;兼衡其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各人之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學歷、職業、經濟、婚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 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 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 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 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 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 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 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應依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被告辰○○、壬○○、辛○○、未○○ 、巳○○係成年人,分別與張姓、林姓少年共同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於量刑時固應加重其刑,然既屬刑法「總則」加重,其法 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仍係5年,則所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自均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緩刑宣告  ㈠被告辰○○、壬○○、寅○○、丑○○、巳○○、子○○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癸○○、午○○、卯○○則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並獲本案被害人宥恕,本院認其等經此 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就量刑表示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 新。  ⒉至被告辛○○、未○○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2 人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本案扣案物行動電話,均據被告辛○○、辰○○否認供作本案犯 罪之用,依既存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辛○○、未○○、巳○○犯案所持刀械、棍棒、 酒瓶,固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該等物 品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 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被   告 辛○○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被   告 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其妻弟辰○○於111年11月30日9時許在「高雄中油大 林煉油廠」内因板模工程糾紛發生肢體及言語衝突,雙方相 約於同(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停車 場」談判;嗣丁○○偕同妻子戊○○、友人乙○○(綽號「川仔」 )及丙○○到場,辰○○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到場與丁○○ 談判,談判過程和平順利無衝突,辰○○隨即於同(30)日14 時15分許離去。詎料辰○○談判前請其姐夫壬○○替其出氣,壬 ○○隨即商請辛○○幫忙處理該糾紛,辛○○(搭乘丑○○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遂邀集未○○( 持酒瓶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 威志(另行簽請發佈通緝)、寅○○、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巳○○(持棍棒,鋁棒遭查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午○○、卯○○)、午○○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卯○○(持酒瓶未扣案。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綽號家和、阿文、瘦子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同子○○、張姓少年、林姓少年)另邀集子○○(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張姓少年、林姓 少年,先至高雄市林園區集結後,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 之意思聯絡,分別駕車以車隊方式到達談判地點,嗣丁○○與 辰○○談判結束後,於111年11月30日14時28分許,辛○○、未○ ○、巳○○等人,先佯稱要找乙○○吵架,隨後分別持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鐵棍、鋁棒、酒瓶等工具毆打、攻擊 丁○○及乙○○,戊○○、丙○○在場勸架亦遭攻擊,甲○○、林姓少 年則在旁助勢觀看,因而致丁○○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左臉撕裂 傷、左手大拇指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受損、屈姆長肌斷裂及尺 骨附屬韌帶斷裂、第3及第4指撕裂傷之傷害,致戊○○受有左 手割傷之傷害,致乙○○受有左小腿骨折部、頭部鈍傷及頭皮 撕裂傷、右手臂及右頸撕裂傷,致丙○○受有頭部鈍傷前額血 腫、前額撕裂傷、左肩鈍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被告辰○○、被告壬○○、被告 未○○、被告癸○○、被告午○○、被告寅○○、被告丑○○、被告巳 ○○、被告子○○、被告卯○○等11人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丁○○ 、告訴人乙○○、告訴人戊○○、告訴人丙○○等4人之指訴、現 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是彼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11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辛○○ 等11人為妨害秩序犯行時,均已成年,而參與之共同正犯即 林姓及張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等就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13人上開所為,另涉犯殺人未遂 、傷害罪嫌。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僅是係因債務衍 生糾紛,業經彼等供述明確,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 大恨,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會有殺人之犯意,復綜觀現有所有 卷證資料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則依罪疑唯 輕之法理,尚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被告等。又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4人林明龍於偵查中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並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警詢筆 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

2024-12-27

KSDM-113-易-362-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庭 王譽竣 陳忠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譽竣、陳忠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碩庭、王譽竣、陳忠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所載「『左上背 』破皮8*4公分」,應更正為『右上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碩庭 、王譽竣、陳忠琪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碩庭、王譽竣、陳忠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其3人與同案被告林皇宏、鄭富仁、郭庭偉、戴志翰 (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加重與否 (一)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 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 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被告吳碩庭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所犯 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妨害秩序、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公訴人當 庭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且提出上開 案件之判決查詢資料(院卷第245-277頁),復經本院依 公訴人請求於內網查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資 料在卷。本院衡酌被告吳碩庭構成累犯之2次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薄弱,未因2次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克制警惕 ,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王譽竣前因傷害、恐嚇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與 另案所犯5次詐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固已 提出上開判決及裁定之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院卷第179-1 91頁),並有被告王譽竣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王 譽竣於本案構成累犯。惟關於被告王譽竣有無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公訴人僅以其先前恐嚇、傷害犯 行,本質上均屬妨害自由、暴力行為,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院,逕認執行成效不佳,主張應予加重刑度, 然本院認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原因亦屬有別, 前案短期自由刑係與另案詐欺罪合併定刑後入監執行,刑 期比重主要在於詐欺犯罪,無從僅以前案、本案行為均具 暴力性質,即謂被告王譽竣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薄弱 ,公訴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據。 (四)被告陳忠琪部分,公訴人主張其前犯2次妨害自由罪、1次 贓物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54號、105年度易緝字 第34號合併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另案槍砲等案件合併所定6年 有期徒刑後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7日假釋,於111年11 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並提出上開判決及裁定之查詢 資料各1份在卷(院卷第193-243頁),復有被告陳忠琪之 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被告陳忠琪於本案構成累犯。但公 訴人僅以其前案妨害自由與本案妨害秩序同屬暴力行為為 由,即認應予累犯加重,同前揭所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犯罪原因、造成之損害等,均有區別,不得僅以兩案行 為同具暴力性質,即認前案執行成效不佳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故公訴人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五、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緣起乃同案被告林皇宏與被害人陳慶祥之 私人糾怨,被告吳碩庭等3人竟一同前往串燒店毆打陳慶祥 ,擴大事態,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3 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陳慶祥和解,賠償損 害,陳慶祥亦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從輕發落,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院卷第91、73頁),兼衡 被告吳碩庭係持酒瓶攻擊陳慶祥,被告王譽竣、陳忠琪則是 徒手為之,情節輕重略有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譽竣、陳忠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1號   被   告 林皇宏          鄭富仁          吳碩庭          郭庭偉          王譽竣          陳忠琪          戴志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皇宏與陳慶祥間有糾紛,陳慶祥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 ,邀約林皇宏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咪咪笑串燒店內 ,林皇宏遂召集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 、戴志翰,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DR-2959 號自用小客車、BNZ-9527號自用小客車,於該日0時15分許 ,前往咪咪笑串燒店,林皇宏、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 王譽竣、陳忠琪、戴志翰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聚 眾三人以上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林皇宏、鄭富仁、郭庭 偉、王譽竣、陳忠琪、戴志翰均以徒手之方式、吳碩庭持酒 瓶,毆打陳慶祥而施強暴脅迫行為,致陳慶祥受有頭部外傷 併眩暈及嘔吐、頭顱挫傷並輕微紅腫、左額紅腫4*3公分、 左下胸紅腫約2*2公分、左上背破皮8*4公分、右下腰紅腫8* 2公分、左臀近腰破皮9*4公分、左髖破皮5*2公分、右肘裂 傷1.5公分、右臂表淺裂傷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獲報,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林皇宏、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 戴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祥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指認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妨害 秩序罪嫌;被告鄭富仁、吳碩庭、郭庭偉、王譽竣、陳忠琪 、戴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 秩序罪嫌。被告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3

TNDM-113-訴-606-20241223-1

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玲 周芝穜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詠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慧玲因細故對被告即告訴人 周芝穜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思春樓小吃部內大廳,先邀周芝穜至思春 樓小吃部外談話,待周芝穜應邀移步至思春樓小吃部外門前 ,邱慧玲即基於傷害周芝穜身體之犯意,迅速抽取周芝穜手 中之酒瓶,以取得之酒瓶攻擊周芝穜頭部,並推擠周芝穜倒 地,周芝穜亦基於傷害邱慧玲身體之犯意,以手抓取邱慧玲 頭髮,並以腳踹踢邱慧玲身體,邱慧玲、周芝穜因而扭打互 毆,被告即告訴人林詠絜聞聲見狀,亦憤而基於傷害周芝穜 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攻擊周芝穜,周芝穜亦基於傷害林詠 絜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林詠絜,林詠絜、周芝穜亦因而扭 打互毆。因上開衝突,邱慧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側 性膝部擦傷」、「臉部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周芝 穜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前胸壁 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林 詠絜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 傷」、「頸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於113年12月3日在本院成立和 解,並均以告訴人身分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他方之告訴等 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4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原易卷第143-14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2-20

CTDM-113-原易-3-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俊翰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鍾翰緯、鐘 士哲二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使告 訴人二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二人 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破 酒瓶傷害告訴人二人及持菜刀1支恐嚇告訴人二人,均顯係 出於單一傷害及恐嚇犯意所為,並具有行為之部分一致性, 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傷害罪 名及數個恐嚇罪名,分別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各從重論以一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二人有 所糾紛爭執,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   率爾傷害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 予責難,更進而恐嚇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 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 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 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恐嚇犯行所 用之扣案菜刀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被告用以為本案傷害之破酒瓶1個,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 非專供犯罪之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1號   被   告 陳俊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與鐘士哲、鍾翰緯曾同在○○市○○區○○路0段000號於金 多寶遊藝場任職,同事期間曾與鐘士哲、鍾翰緯發生口角。 嗣陳俊翰離職,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3時55分許,飲酒 後(同日4時19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0毫 克)攜帶酒瓶1只、菜刀1把,騎機車至該遊藝場,持酒瓶進 入店內一再質問鐘士哲:「你是在不高興是不是」並作勢攻 擊鐘士哲。鍾翰緯見狀,將陳俊翰推出店外,陳俊翰隨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在門口處持酒瓶揮擊鍾翰緯頭部,鍾翰緯、 鐘士哲合力將陳俊翰拉扯壓制倒地,過程中酒瓶破裂,陳俊 翰仍揮舞破酒瓶攻擊鍾翰緯、鐘士哲,致鍾翰緯受有臉部撕 裂傷8公分、後枕部撕裂傷13公分之傷害。鐘士哲受有臉部 撕裂傷4公分、左手第四及第五指各0.2公分×0.2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鍾翰緯、鐘士哲合力將陳俊翰拉至店外路邊,陳俊 翰掙脫爬起,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3時58分許,自其 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菜刀1把指向鍾翰緯、鐘士哲並朝其2人靠 近,致鍾翰緯、鐘士哲心生畏懼。嗣見警察到場而騎車離去 。同日4時1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明街69巷口 經警攔查逮捕,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破酒瓶1個、 菜刀1把。 二、案經鍾翰緯、鐘士哲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俊翰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翰緯、鐘士哲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4張,扣案破酒瓶1個、菜刀1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424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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