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35號
原 告 林惟量
被 告 李素梅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9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1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仁義街由
學府路往仁德街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與仁義街71巷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仁義街71巷由建成路往復新街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805元
⒉醫療材料費用26萬元
⒊交通費用3,55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82,810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共計請求875,365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3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27,805元、交通費用3,550元,被告均不爭執。
⒉醫療材料費用26萬元部分,原告傷勢僅為挫傷及拉傷,且
紅外線全身治療儀並非治療上開傷勢之必要醫療用品,故
否認之。
⒊不能工作損失82,81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其無法工作或收入受損之情形。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0元部分,顯非因過失傷害案件所生
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縱可請
求,亦應扣除零件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請鈞院衡量雙方經濟能力。
㈡又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應自負百分之70以上之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原應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通過路口,致原告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元里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就醫收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9、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44至63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1、12993號等該案相
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
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7,805元及交通費用3,550元,業據
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元里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就醫收據明細表、預估車資網頁為證(見交簡附民卷
第11至19、35、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紅外線全身治療儀,支
出26萬元,業據其提出產品說明網頁、衛生福利部醫療器
材許可證、統一發票、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為證(見交簡
附民卷第21至3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
傷等傷害,均為擦挫傷,則原告既已就醫治療,則原告是
否需另行購置醫療器材治療,自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
證之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並無任何診斷
或醫囑記載原告有購置醫療器材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購置紅外線全身治療儀,支出26萬元費用部分,難
認為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⒊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房屋仲介,111年度年薪收入
為1,146,722元,依此計平均每日收入為3,185元,又被告
因本件事故就醫12次,且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
兩周(即14日),爰請求2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2,810
元(計算式:日薪3,185元×26日=82,810元),固據提出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元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就醫收據明細表、薪資表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
19、37至39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所
受之傷害均為擦挫傷,已如前述,依一般常情,原告是否
確有休養之必要,容非無疑。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中所檢附之112年間由長安醫院、元里診所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均無原告須休養2週
之記載。原告雖另提出長安醫院113年6月5日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4頁),其上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
養2週等語,然該醫囑欄中仍係記載與原告提出長安醫院1
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相同之診斷欄及醫囑欄之記載(
見附民卷第12頁),如原告確有休養之必要,為何當時之
相同診斷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任何須休養之記載,則在事
故發生後1年以上,長安醫院再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須休養2週,難認此部分有據。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
醫期間確有影響仲介工作之情形,亦難認為原告主張12日
工作損失部分有據。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之26日82,810
元部分,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照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
至43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
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200元,係更換「防燙蓋」,
核屬零件,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而該車為104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43
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4
年10月15日,至112年5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
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
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
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20元(計算
式:1,200元×1/10=12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⒌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子趕至現場後強
拉原告安全帽,又取走原告機車鑰匙,原告除受有事故之
餘悸外,又受此巨大驚嚇,造成原告身心莫大負擔,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資力、本件車禍被告受傷情形等情,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
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2,375元(計算式
:28705+3550+120+150,000元=182,375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減速慢行通過路口之過失,惟原告
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
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認原告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
,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54,713元(計算式:182,375元×0.
3=54,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0日經被告收受
(見交簡附民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
13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費用
,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
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
造之勝敗之情形(即財損部分),命被告負擔100元,餘由
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簡-363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