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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8號 原 告 徐玉霞 楊爵光 楊家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被 告 黃郁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宏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腹痛至 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 院)急診並住院,由被告黃郁純擔任主治醫師。楊宏規於臺 安醫院就診時,因膽囊炎阻塞導致黃疸,詎黃郁純未依醫療 常規進行檢查,誤判楊宏規黃疸乃肝外膽管惡性腫瘤即膽管 癌所致,故未採取正確之醫療行為排出楊宏規體內黃疸。因 楊宏規黃疸指數居高不下,家屬將其轉院至台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接受張聖為醫師治療,張聖為醫師並立 即為楊宏規進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引流黃疸,然楊宏 規已因黃郁純錯誤診斷及治療,致黃疸長期未能排出造成感 染引發敗血症,致受有腎臟受損、洗腎、膽管損傷之後遺症 、第二期糖尿病變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最終因上開不 可逆之嚴重傷害死於家中。黃郁純不法侵害楊宏規致死,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臺安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徐 玉霞得請求新臺幣(下同)6,817,406元(包含醫療費85,37 3元、殯葬費207,63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1,200元、 扶養費3,463,20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楊爵光、 楊家伶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116條之1、醫 療法第82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500,00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徐玉霞、楊爵光、楊家伶 各500,00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宏規於110年5月19日因腹痛至臺安醫院急診經 收治住院,經黃郁純檢視腹部電腦斷層影像、MRCP核磁共振 膽胰管攝影影像,認需手術後透過病理報告或相關細胞學檢 驗才能排除膽管癌,同年月21日,黃郁純會同王政宗醫師進 行手術,術中因楊宏規總膽管及膽管非常硬,無法順利將疑 似腫瘤處取下病理組織,僅能採附近淋巴結送交病理組織化 驗,無法排除腫瘤可能,同月23日因楊宏規T型管引流量變 少,與家屬說明後,於同月25日由腸胃內科醫師成功施行ER CP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成功於T型管上方進到左側 肝管處放置一支架,T型管下方再放置一支架,當時並無轉 診必要。上開ERCP手術後,因楊宏規總膽紅素仍上升,經黃 郁純與放射科醫師討論後,放射科醫師建議轉診大型醫學中 心施行PTCD,楊宏規於110年5月28日轉院北醫。本件依楊宏 規之情況,治療須先引流膽汁,惟因剖腹探查術後引流效果 不如預期,考量楊宏規身體狀況先施行侵入性較低ERCP放置 支架,併將侵害性較大PTCD作為支援治療選項,黃郁純於楊 宏規住院過程中之醫療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況且,楊宏 規於111年6月1日死亡,此與黃郁純110年5月20日至28日間 之醫療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經另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一)依臺安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 0年5月19日至急診室就診,主訴黃疸及上腹疼痛3週,…身體 診察發現病人有全身黃疸及右上腹壓痛等症狀。…(四)依 臺安醫院病歷紀錄,110年5月19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及5月2 0日胰臟及膽道胰管磁振造影等檢查結果,病人有膽囊結石 及肝內膽管擴張,懷疑膽道阻塞及膽囊炎,另肝門附近雙側 肝內膽管造影增強及肝總動脈疑似局部動脈包裹,懷疑為肝 門型膽管癌,鑑別診斷為慢性膽管炎,因此,病人全身黃疸 及右上腹疼痛等症狀,可能係結石或腫瘤造成膽道阻塞合併 發炎所致。(五)承前所述,針對出現黃疸症狀之病人,臨 床醫師會安排抽血檢驗及超音波檢查,必要時更進一步施行 電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本案病人於臺安醫院急 診及住院檢查期間,醫師已安排抽血檢驗,並逕行電腦斷層 掃描及磁振造影等高階影像檢查探詢病因,並無應為而未為 之檢查。(六)依臺安醫院手術紀錄,110年5月21日病人由 王醫師及黃醫師施行剖腹手術治療,術中切除膽囊及切開總 膽管移除結石,並於總膽囊管、總肝管及右肝管置放T型管 且周遭淋巴組織切片,目的係為解決膽道阻塞,以利膽汁排 出,同時可採取周遭淋巴組織切片進行病理組織檢查,確認 有無惡性腫瘤存在。(七)阻塞性黃疸治療方式,包括手術 治療、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ERCP)及經皮穿肝膽管 引流術(PTCD)等,至選擇何種治療方式,端視病人臨床狀 況決定。…。(八)本案病人術前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 ,影像學檢查懷疑膽道系統腫瘤、膽結石併膽管炎,王醫師 與黃醫師向病人及家屬說明病情及手術方式,並獲同意後, 於110年5月21日為病人施行剖腹探查切除膽囊、膽管取石並 置放T型管引流膽汁,避免膽結石反覆發生,同時採取檢體 進行病理組織檢查,確認有無惡性腫瘤存在。上開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十)臨床上,阻塞性黃疸病人經手術切除膽 囊及膽管取石併置放T型引流管後,如黃疸症狀經1週時間仍 未獲緩解,可考慮加作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併支架置 放或施行經皮穿肝膽管引流術置放引流管,以協助膽汁排出 。本案病人於110年5月21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切除膽囊、膽 管取石,並置放T型引流管引流膽汁後,5月23日發現T型管 引流量減少,且黃疸指數持續上升,醫師應懷疑引流管阻塞 導致膽汁滯留,儘早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併支架 置放或施行經皮穿肝膽管引流術置放引流管協助引流膽汁…( 十一)依臺安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0年5月21日接受剖腹 探查手術切除膽囊、移除膽管結石並置放T型管引流膽汁後 ,5月23日黃醫師發現T型管引流量減少,且黃疸指數持續上 升,懷疑血塊阻塞導致膽汁無法順利引流,除醫囑使用生理 食鹽水沖洗引流管外,並會診胃腸肝膽科及放射科,經專科 會診討論後,即安排於5月25日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 影術(ERCP)置放支架引流膽汁,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十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病人 係因長期膽道感染造成繼發性膽汁性肝硬化,併發右肺黴菌 性肉芽腫、支氣管炎與局部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另 依病歷紀錄,110年5月19日至5月28日病人於臺安醫院急診 、住院期間,醫療團隊針對其膽道感染等病症,有安排抽血 檢驗及影像學檢查,以鑑別診斷,並積極會診相關專科討論 治療計畫及施行手術治療,術後亦密切追蹤觀察臨床變化, 即時安排膽道引流術(ERCP)協助膽汁排出,後因病人黃疸指 數持續升高,須進一步施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PTCD), 黃醫師考量病人肝管狹窄,手術困難度極高,故建議轉院治 療,以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又病人於110年6月30日自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距111年6月1日死亡已近1年時間 。綜上,臺安醫院及黃醫師之處置,難謂與病人之死亡有因 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可知楊宏規110 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在臺安醫院就診期間,黃郁純及其 他醫師對楊宏規黃疸之症狀依序所為之剖腹手術、內視鏡逆 行性膽胰管攝影術(ERCP)及其他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據此,則原告主張:黃郁純未依醫療常規進行檢查,誤 判楊宏規黃疸乃肝外膽管惡性腫瘤即膽管癌所致,未採取正 確之醫療行為排出楊宏規體內黃疸,而有過失云云,即無足 採。   ㈢、原告又主張:黃郁純診斷楊宏規有惡性腫瘤,顯屬誤診,佐 以死亡報告稱「若病理證明是惡性腫瘤,後續方式治病的方 式會有極大差異」、「死者膽道感染治療後將近一年,不再 有阻塞性黃疸及敗血症問題,但先前長期膽道感染仍留下繼 發性膽汁性肝硬化後遺症…極可能與繼發性膽汁性肝硬化及 糖尿病兩者以及膽管炎住院後比較虛弱有關」,足證楊宏規 之死與黃郁純誤判下施以錯誤治療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 查,如前鑑定意見所載,楊宏規於臺安醫院治療期間,黃郁 純及其他醫師均是為治療其黃疸症狀,而進行相關檢查,並 施行剖腹手術、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ERCP)等醫療 處置,此不因楊宏規於此期間內是否經黃郁純誤診罹有惡性 腫瘤一事有別,且鑑定意見引用法醫研究所報告說明楊宏規 係因長期膽道感染造成繼發性膽汁性肝硬化,併發右肺黴菌 性肉芽腫、支氣管炎與局部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復 說明病人於110年6月30日自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距 111年6月1日死亡已近1年時間等情,故認楊宏規之死亡難認 與臺安醫院及黃郁純之處置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楊 宏規之死與黃郁純誤判下施以錯誤治療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同非可採。 ㈣、至原告請求函詢醫審會「若楊宏規客觀上並無罹患肝外膽管 惡性腫瘤即膽管癌,則被告判斷楊宏規罹有上開症狀之檢查 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承上,一般情形下,若患者 黃疸指數過高,其起因為膽管癌或急性膽囊炎,是否有可能 影響醫生所採取之醫療措施?」,惟上開問題均已於鑑定意 見詳述,此由鑑定問題為「(一)依據病歷資料,楊宏規於 110年5月19日至臺安醫院尋求診治時,其症狀為何?(二) 依醫療常規,應施以如何之檢查?(三)臺安醫院在楊宏規1 10年5月21日施行手術前,實際上施以如何之檢查?又其檢 查結果為何?(四)依臺安醫院檢查之結果,楊宏規之症狀 ,有什麼原因可能造成?(五)如前述(二)、(三)題旨 所述,如臺安醫院有應為但未為之檢查,假設施以該檢查, 對楊宏規後讀診斷或治療有無影響?(六)依據病歷資料, 黃郁純、王政宗醫生在110年5月21日為楊宏規施行手術之內 容為何?又各該手術處置之目的為何?(七)又依楊宏規當 下之情況,醫療上另有做如何處置之可能?(八)黃郁純、 王政宗醫生在110年5月21日對楊宏規採取之處置內容,有無 違反醫療常規?(九)依病歷資料,在110年5月21日手術結 束後,到楊宏規在110年5月28日出院轉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前,楊宏規之症狀有如何之變化?(十)承前,依醫療 常規,依楊宏規呈現之症狀,是否應施以如何之檢查或處置 ?如有應施以之檢查或處置,其應實行之時間為何?(十一 )承前,在此期間,黃郁純醫生有施以如何之檢查或處置? 」即明(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黃郁純與臺安醫院醫師就楊宏規110年5月19 日至28日在臺安醫院期間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且楊宏規之死亡與上開 醫師之醫療處置間,並無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116 條之1、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徐玉霞、 楊爵光、楊家伶各500,00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再送補充鑑定,並無必要,已如前三、㈣所述。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27

TPDV-112-醫-28-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江慧如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黃盈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學莊 楊凱文 郭盈君律師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盈誠係受僱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擔任腦神經外科醫師 。原告於民國102年年底因發生車禍造成長期腰椎疼痛,且 壓迫坐骨神經,遂於103年9月1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由被告黃 盈誠為原告進行第五腰椎左椎間盤碎裂清空手術,惟手術後 僅維持兩個月的門診追蹤,原告仍有腰椎疼痛等情。嗣於10 5年7月20日前往林口誠庚醫院看診時,被告黃盈誠告知原告 ,因只剩右半部椎間盤,故椎間盤逐漸萎縮造成神經壓迫為 由,須再進行第二次開刀將壞損組織清除,原告遂於同年9 月19日由被告黃盈誠進行第二次開刀。原告開刀後腰椎症狀 疼痛加劇,無法久坐久站、及提重物,前往看診後,被告黃 盈誠診斷為第四節腰椎亦受第五節腰椎所以影響而壓迫椎間 盤,判定應在第四、五腰椎放墊片,進行減壓、融合,並同 時放置六根鋼釘做支撐,原告遂於109年8月10日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由被告黃盈誠進行腰椎鋼釘固定墊片融合固定手術。 惟手術後原告仍覺得疼痛未獲緩解與減輕,反更加劇,被告 黃盈誠於原告門診就醫時均未表明原因為何。原告無奈下於 111年3月10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看診及安排檢查,並於111年4 月16日門診時告知原告:「受傷部位乃是第五薦椎,並非第 四薦椎,然第三次手術時,被告黃盈誠竟僅將墊片放在第四 薦椎,而非車禍造成損傷之第五薦椎」,且開刀後半年內需 要做一次MRI檢查,確認手術後的墊片及鋼釘是否有融合, 但被告黃盈誠全然未提及檢測一事,再者,原告於109年8月 10日之手術竟然有「三根鋼釘錯位」,顯見被告黃盈誠不僅 於施行手術過程中因操作不當造成三根鋼釘錯位而需移除重 新更換,更因自身醫療疏失導致原告腰椎融合術後合併疼痛 及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術後脊椎不穩定,致原告需於 111年11月9日再次手術。原告已經支付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239,176、交通費用426,200、看護費用1,29 6,000元、工作損失1,08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共計4,541,376元,被告黃盈誠及林口長庚醫院應負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88、193、195條之 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541,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依照醫審會鑑定內容被告黃盈誠於為原告第 三次手術過程中,並無原告所指稱未正確放置墊片或錯放脊 椎鋼釘、及三根鋼釘錯位、偏移,使其第四五腰椎、第一薦 椎狹窄術後不穩定等情事,原告之主張均不存在。被告黃盈 誠已在為原告之第三次手術紀錄單中完整記載該次手術之執 行步驟、方式及部位等資訊,且原告第三次手術後,黃盈誠 陸續於109年8月13日、9月15日、11月17日、12月15日,110 年9月7日及12月7日安排追蹤X光檢查,術後照顧並無過失,   被告自不可能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41660215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該 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一、脊椎手術後持續慢性疼 痛,又稱脊椎手術後疼痛症候群,常見之原因為硬膜上腔 纖維化導致神經壓迫或黏連、殘餘或復發的椎間盤突出、 融合不良、脊椎不穩定、融合後鄰近節段病變或局部新生 的痛神經導致疼痛感;可考慮之治療方式為藥物疼痛控制 、射頻灼燒術(radiofrequency therapy)、硬膜外黏連 解離術(adhesiolysis)、或脊髓電刺激(spinal cords timulation)。如影像檢查或臨床症狀懷疑有脊椎不穩定 、脊椎管狹窄或纖維化導致神經黏連壓迫,可考慮再次手 術以減壓或脊椎融合。目前對於脊椎手術後持續慢性疼痛 ,尚無標準治療程序。病人於接受第二次椎間盤切除減壓 手術後,仍有慢性疼痛,符合脊椎手術後疼痛症候群。10 9年1月14日再次安排追蹤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退化性 腰薦椎狀態、椎間盤突出及中度第四/五腰椎與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之脊椎管狹窄。因後續門診藥物治療有限,黃醫 師選擇再次安排住院實施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手術, 屬合理醫療方法。二、第三次手術預計實施第四、五腰椎 /第一薦椎手術,於第四/五腰椎椎間植入「墊片」(椎籠 )以融合椎體,為正常步驟。術中醫師發現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間盤鈣化,此時可選擇不破壞鈣化之椎間盤、不植 入椎籠而讓椎體自行融合,抑或強行以器械破壞鈣化之椎 間盤再植入椎籠,兩者皆為合理之治療方法。三、第三次 手術後,111年4月16日三軍總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及 新竹台大分院之手術位置,皆未發現有鋼釘錯位之狀況」 。可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 報告,均無法證明被告黃盈誠為原告於109年間第三次手 術時,有原告所稱之醫療疏失。從而,就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要無足採。 (三)因此,本件被告黃盈誠為原告之醫療行為,既無證據證明 具有悖於醫療常規之過失,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口長庚 醫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 應連帶負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6

TYDV-113-醫-3-2025032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正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柏正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維新路21號之第一公有市場出入口前,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行駛時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求儘速前往工作地點取回遺忘之錢包 ,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車輛,即貿然跨越維新路上之分向 限制線,逆向駛入維新路北往南之車道,適有沈觀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之快車道 亦在陳柏正之前駛抵上開路口,左轉朝西進入第一公有市場 時,左側車身因而與陳柏正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沈觀 仁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性頭部外傷併左額骨和顳骨骨折 、氣顱、雙側額顳頂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挫傷、左鎖骨 幹粉碎骨折、左顴骨骨折、左側甲狀腺腫大(起訴書誤載為 腫瘤,應予更正)及血尿疑挫傷之傷害,送醫救治及後續治 療後,仍無自主意識致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由口進食、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沈觀仁之配偶林亮紅獨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柏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至3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9、46頁), 核與告訴人林亮紅警詢、偵訊陳述(見偵卷第5至7頁、第76 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害人沈觀仁診斷證明書、 大東醫院113年10月21日回函、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 回函(見偵卷第8-1至19頁、第24至34頁、第81至83頁、調 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 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之維新 路南北向車道間,除第一公有市場出入口處外,均繪設有雙 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則在抵達路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維新路北向南之車道內逆向行駛,並與被害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有事故現場圖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被告同 供稱其當時要超車,才會逆向行駛(見偵卷第2頁),足徵 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行駛時同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發現被害人之車輛時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 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或有導致被告必須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 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但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既騎車上路 ,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而依當時 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 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失能結果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定重傷害,除應不符合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外,凡傷 害結果對於身體機能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該傷勢不治或難 治者,即屬之。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 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 為斷。是否「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 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 長期持續存在。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 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 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 影響,即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查被害人車禍後陸續在高雄 長庚醫院、民生醫院及大東醫院就診,直至113年11、12月 間,仍無自主意識致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由口進食,僅能 臥床,經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依 目前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觀察,被害人症狀進步有限,恢復 至原有生活功能機率極低,目前仍在安養中心安養照護,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可證,並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被害人確已因本次車禍導致長期 癱瘓臥床,經至少半年治療後仍無起色,恢復機率甚低,自 屬對身體機能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 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 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 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 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是被告雖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法令已明確禁止持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 ),係因汽車與機車之駕駛方式、條件與技巧等均有不同, 如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另行考領合適駕照,方能確保 具備相應的知識與能力,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此類型車輛之能力,本 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 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 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 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 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 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僅為取回錢包便貪快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次 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對被害人及家屬 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 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 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有相關 調解紀錄可參,並經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9頁),因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 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目 前任清潔打蠟工作,尚須扶養患病之家人及承擔家計、家境 清寒(見本院卷第49頁及陳述意見狀所附資料)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被害人家屬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4-審交訴-12-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王鳴祥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昱熹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劉約維 李昀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9,5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06年9月1日晚間因持續腹痛至被告醫院急診就診 ,接受抽血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放射科醫師診斷原告疑 患有胰臟腫瘤,但經開立止痛藥後原告症狀改善離院。106 年9月4日原告再至被告醫院血液腫瘤科門診追蹤治療,又遭 懷疑患有胰臟惡性腫瘤,遂被轉入普通病房住院俾利為後續 治療。同年9月5日晚間20時許、106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被 告劉約維醫師、李昀醫師在未對原告施以核磁共振、超音波 等其他詳細檢查之情況下,僅憑原告持續腹痛之病徵、先前 抽血報告及電腦斷層掃描報告為據,診斷原告病灶為「胰臟 腫瘤」,而簽立腹部手術同意書、一般外科腹腔鏡手術同意 書,並於向原告配偶說明病情、經其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在 同年9月6日晚間17時許開始為原告實施腹腔鏡胰臟次全切除 術及脾臟切除術(下稱系爭手術),因在手術過程中,發現 原告胃部亦有腫瘤,故切除原告之部分胰臟、全部脾臟、部 分胃部。其後,106年9月12日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呈現,原告 胃部固為腫瘤,但切除之部分胰臟、全部脾臟均無惡性腫瘤 ,原告正確病灶僅為胰臟炎。且112年11月7日衛福部函覆之 鑑定書(下稱第一份鑑定書)說明,「急性或慢性胰臟炎」 之治療均以内科服藥為原則(即不須手術),「胰臟腫瘤」 通常才會依腫瘤部位實施不同切除手術。以上足見,依原告 之正確病灶即胰臟炎之治療方式,原告之部分胰臟、全部脾 臟原均無須切除。  ㈡原告之所以誤遭切除部分胰臟、全部脾臟,係因被告劉約維 醫師、李昀醫師於術前未對原告進行詳細檢查,而於無法綜 合所有檢查結果予以審慎評估原告之正確病灶之情況下,即 逕行診斷原告疑患有胰臟腫瘤並據以實施系爭手術之故。是 被告二人術前未對原告進行詳細檢查,屬未善盡善良管理人 或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之過失醫療行為,使原告因此誤遭 切除部分胰臟、全部脾臟,致原告身體機能下降、易感疲勞 不適、勞動能力減損而不堪負荷原工作,僅能於109年1月31 日提前退休。從而,被告劉約維醫師、李昀醫師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之財產上損害,及其 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之精神上損害。被告醫院並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劉約維醫師、李昀醫師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貴 任。又被告醫院與原告間有醫療服務契約,且其僱用被告劉 約維醫師、李昀醫師為原告等病人提供醫療服務,故被告醫 院就屬其履行輔助人之該二名醫師對原告所為之過失醫療行 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應 負自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原告之部分胰臟、脾臟及胃因被告2 人之疏失及誤診而遭切 除,致原告之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身體數值逐年下降,且 體況大不如前,終致其喪失勞動能力、無法負荷原本之工作 量而於109 年1 月31日(即原告58歲時)申請提早退休,因 此受有逸失58歲提早退休與65歲屆齡退休之原來職業可得收 入差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並因此精神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 害152萬9,500元【原告退休日前6 個月內每月平均工資為73 ,973元,而原告於58歲9 個月時申請提早退休,倘以59歲計 ,原告因提早退休而無法受領之薪資至少為665萬7,570 元 (計算式:1,109,595 ×6 =6,657,570 ),而為便於計算故 以665萬元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可見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應為2 3%,故原告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具體損害金額為152萬9,5 00元(665萬×23%=1,529,500)】、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 告因被告2人錯誤診斷而遭切除部分胰臟、脾臟及胃,而罹 患糖尿病,且健康檢查之身體數值逐年下降,身體亦常感疲 勞及不適,終致其無法負荷原工作而須提早退休,受有莫大 精神痛苦,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共302萬9, 500元(計算式:1,529,500 元+1,500,000 元=3,029,500元 )。另原告捨棄主張「因部分胃部於術前未經充分告知的情 況下遭切除,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  ㈣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2萬9,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  ㈠本件侵權行為依原告之主張,係發生於106 年9 月間,並於1 09 年1 月間知悉切除部分胰臟、脾臟及胃後會對其身體造 成影響云云;惟查,原告曾主張相同事實向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有被證1 所示醫療爭議調處申請單可 稽,原告卻於調處不成立後,遲至110 年9 月17日始提起本 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侵權 行為。  ㈡於臨床上,胰臟癌係惡性度極高之癌症,通常無特異性症狀 ,不僅早期難以診斷,且容易轉移擴散及侵犯重要血管,故 為預後最差癌症之一且復發率極高,因此有「癌王」之稱。 目前手術切除病灶係唯一可根治胰臟癌的方法,病人如經電 腦斷層或磁振造影等影像檢查高度懷疑為胰臟癌且可手術切 除者,通常建議直接手術,以免影響疾病治療及預後存活機 會。原告有膀胱癌病史,於106 年9 月1 日至被告醫院急診 就醫,主訴左上腹疼痛一週,且進食後症狀加劇,經腹部電 腦斷層檢查發現胰體腫瘤3.7 公分合併包覆脾靜脈,高度懷 疑為胰臟癌,此有被證3 所示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可稽, 急診室醫師向原告說明病情並建議入院治療,惟原告拒絕, 故為伊預約門診追蹤。9 月4 日原告至血液腫瘤科門診就診 ,主訴嚴重腹痛,門診醫師檢視原告病情後亦高度懷疑為胰 臟癌,建議原告住院評估是否手術切除,故原告於當日經急 診辦理住院,由被告即一般外科劉約維醫師擔任主治醫師, 另名被告李昀醫師則為醫療團隊之住院醫師。9 月5 日被告 劉約維向原告及其配偶說明影像學診斷高度懷疑為胰臟惡性 腫瘤,建議可行手術切除並化驗確認,以免影響後續治療, 並詳細分析手術方法(包括傳統開腹手術及腹腔鏡手術等) 、可能之併發症風險及預後等事項,原告表示瞭解並要求盡 快手術,被告劉約維始安排原告於9 月6 日進行手術,此有 被證4 所示護理紀錄可稽。9 月6日17時41分原告於全身麻 醉下由被告劉約維施行腹腔鏡胰臟次全切除術及脾臟切除術 (下稱系爭手術),被告李昀並未參與手術。術中被告劉約 維確認胰臟腫塊大小約2 公分合併結腸系膜沾黏,始予切除 部分結腸系膜、遠端胰臟及脾臟,並將檢體送病理組織檢查 ,此有被證5 所示手術紀錄單可稽。嗣後,系爭手術切除之 胰臟腫塊經病理組織檢查確認為間質性纖維化合併急性與慢 性細胞浸潤,排除胰臟癌之可能,亦符合手術切除病灶之目 的,此有被證6 所示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可稽。是以,原告術 前確實經影像學檢查發現胰臟腫塊,懷疑為胰臟癌,按常規 須施行手術切除後進行病理組織檢查,始得確認是否為惡性 腫瘤並安排進一步之治療計畫。且被告劉約維施行系爭手術 前已向原告詳細說明手術目的、方法及範圍,並經原告同意 後始施行手術,亦為原告所自認,實足證被告劉約維之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㈢綜上可知,被告劉約維等人均無原告所訴之過失,從而對原 告所主張之任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 有所疏失(實則不然,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 償金額,亦無理由。其中就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查脾臟 對成人並無功能,又原告胰臟並未全切除,原告起訴迄今並 未舉證證明其接受脾、胰臟部分切除手術術後確實留有何種 後遺症,亦未提出醫學相關專業鑑定證明其確實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狀況,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就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 分,法院對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為 衡量標準。查被告長庚醫院為國內之有名大型教學醫院,教 導無數優秀醫師投入救人行列,並對醫學領域之創新發展多 有貢獻,被告劉約維、李昀等醫師亦兢兢業業服務患者,救 人無數,未曾懈怠,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理由,實係個 人癌症病史及年齡增長導致體況下降而須提早退休,被告等 人之醫療處置所造成精神上痛苦實屬有限,故伊請求之150 萬元慰撫金,實嫌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9月1日因左上腹痛持續1週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 診,接受抽血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發現胰臟體部有3.7×3.7公分之不規則腫塊,放射科影像 報告懷疑胰臟體部惡性腫瘤,經給予止痛藥物後,原告症狀 改善離院。9月4日至血液腫瘤科吳佳哲醫師門診就診追蹤, 吳醫師懷疑胰臟體部惡性腫瘤合併疼痛,轉介原告至急診室 接受疼痛控制及安排住院手術治療,並由外傷科謝醫師收治 ,被告李昀為住院醫師,9月5日謝醫師會診一般外科劉約維 醫師安排手術治療。原告於106年9月6日17時41分全身麻醉 下由被告劉約維施行系爭手術,並將檢體送病理組織檢查後 ,確認為急性及慢性胰臟炎合併脂肪壞死,無惡性腫瘤,脾 臟呈現充血,無惡性腫瘤。  ㈡被告劉約維於系爭手術中發現原告胃部高胃黏膜下有一腫塊 ,經原告配偶陳智慧於同日19時30分簽署胃切除手術同意書 ,劉約維續行胃部腫瘤切除術,於同日21時35分結束手術, 並經病理組織檢查證實為胃惡性腫瘤,為第一期胃基質瘤。  ㈢原告於107年5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 原告於爭議過程簡述記載:「106.9.4急診斷層報告、胰臟 腫瘤,106.9.6脾及胰臟部分切除,病理報告只是胰臟發炎 ,誤診造成脾及胰臟失能」等語。  ㈣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1月31日申請退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2萬9,5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 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 高法院72台上字第738號及46年台上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因他人即為損害之人侵害權利之 行為受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 效。  ⒉經查,依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6日由被告劉約維、李昀施行 系爭手術,並於檢體送病理組織檢查後,9月12日病理組織 檢查報告確認遭切除之部分脾臟、全部胰臟均無惡性腫瘤而 僅係胰臟發炎,故被告劉約維、李昀於術前未對原告進行詳 細檢查,屬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或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 醫療行為,使原告誤遭切除部分胰臟、全部脾臟,致身體機 能下降,勞動能力減損而提前退休等事實,故原告於106年9 月12日即已知悉有其主張誤遭切除部分胰臟、全部脾臟之情 ,原告亦於107年5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 調處,並於爭議過程簡述記載:「106.9.4急診斷層報告、 胰臟腫瘤,106.9.6脾及胰臟部分切除,病理報告只是胰臟 發炎,誤診造成脾及胰臟失能」等語,可見原告至遲於107 年5月3日申請調處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及損害(即遭被告劉約維、李昀誤切除部分胰臟、全部脾 臟造成失能)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然原告遲至110年9月1 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審醫卷第11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 而消滅,則被告為罹於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 據。原告固稱其雖曾申請醫療爭議調處,然當時原告僅是因 手術後身體容易疲勞,且在系爭手術後病灶名稱方自「胰臟 腫瘤」變更為「胰臟炎」,而懷疑被告恐有誤診,且器官切 除對身體機能之影響通常應觀察一定時日始能具體體現,故 應自原告發現因勞動能力顯著減損已不堪負荷原工作而申請 提早退休時起算時效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106年9月14日、 107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即已清楚載明為「胰體良性腫瘤」 、「胰臟炎」,且原告於調處時明顯已知悉僅係胰臟發炎, 並主張有誤診造成脾及胰臟失能之損害,並非於原告申請退 休時始知悉上情,是原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告為 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02萬9,5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賠償302萬9,500元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 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 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 ,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為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所明定。是醫療機構及醫師 之醫療行為須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具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 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 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 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 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且醫療行為係屬可容 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 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 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 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 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 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 難認醫師有醫療過失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劉約維、李昀醫師於術前未對原 告進行詳細檢查,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或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使原告誤遭切除部分胰臟、全部脾臟,致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被告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本件關於被告醫院之劉約維、李昀醫師所為處置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等節,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結果略以:「㈠本案依病歷資料,病人無急性胰臟炎之 病史,就診當時僅有腹痛之症狀,無發燒及其他胃腸道之症 狀,血中脂肪酶(lipase)指數正常,注射顯影劑之腹部CT檢 查報告懷疑胰臟體部惡性腫瘤,無胰臟炎之影像特徵。依上 開診斷原則,雖無法完全排除胰臟炎之可能,但以當時之症 狀、抽血檢查及影像檢查報告結果,胰臟體部惡性腫瘤合併 疼痛是合理之診斷,符合醫療常規。且依104年癌症治療指 引(NCCN Guidelines),CT檢查結果發現胰臟腫瘤為可切除 、無轉移之病灶(癌症期別T3NoMx),建議進行手術切除,再 藉由病理檢驗之型態及特殊染色,始能確定診斷急性、慢性 胰臟炎或胰臟腫瘤。㈡本案依病歷資料,病人有腹痛之症狀 ,無發燒及其他胃腸道之症狀,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 懷疑是胰臟體部惡性腫瘤,以當時病人之症狀及影像報告結 果,胰臟體部惡性腫瘤合併疼痛為合理之診斷;因腫瘤位於 胰臟體部,為降低腫瘤復發之機率,需將腫瘤附近之器官及 淋巴結一併切除,手術時將「部分胰臟」及「全部脾臟」切 除,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㈢醫療實務上,醫師會依病人 之症狀、抽血檢查及影像報告結果,作急性與慢性胰臟炎及 胰臟腫瘤之鑑別診斷。若症狀、抽血檢查及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影像結果無法分辨急性、慢性胰臟炎或無法排除胰臟惡性 腫瘤,依癌症治療指引(NCCN Guidelines),會進行手術 切除,切除之器官會送病理檢驗,能依病理檢驗之型態及特 殊染色,確認急性、慢性胰臟炎或胰臟腫瘤。㈣依本案之病 人症狀、抽血檢查及注射顯影劑之腹部CT檢查報告已懷疑胰 臟體部惡性腫瘤為可切除、無轉移之病灶(癌症期別T3NoMx) ,且臨床實務上胰臟腫瘤及胰臟發炎有可能同時並存,依NC CN Guidelines不需安排MRI及搭配EUS或以X光、超音波等 檢查方式鑑別診斷是否可能為胰臟炎,且各種檢查有不同之 診斷率及影像品質之限制,即使發現腫瘤合併胰臟發炎,依 目前醫療常規,仍建議進行手術切除,以避免胰臟腫瘤惡化 擴散或轉移而影響預後。㈤若本案不依醫療常規安排手術, 使用MRI及搭配EUS、X光與超音波等檢查、觀察病程症狀之 變化或持續抽血檢查相關澱粉酶(amylase)、脂肪酶(lipas e)等其他方式,或許可在進行手術前診斷病人為罹患胰臟炎 ,但因腹部CT檢查報告懷疑胰臟腫瘤,未接受手術切除取得 病理檢驗,仍無法完全排除胰臟惡性腫瘤之可能,且若胰臟 炎合併潛藏之惡性腫瘤,可能因而延誤腫瘤之治療。依本案 之狀況,無法藉由肉眼觀察患部區分胰臟炎或胰臟腫瘤,需 對懷疑之胰臟腫瘤進行手術切除,藉由病理檢驗之型態及特 殊染色,始能確定診斷急性、慢性胰臟炎或胰臟腫瘤,處置 過程符合醫療常規。㈥本案病人接受腹腔鏡胰臟次全切除, 仍保留胰臟之頭部(head)及鉤突(uncinate process),依 臨床實務,所保留胰臟之組織仍足夠維持内分泌功能,且依 實證醫學資料,胰臟所引起之糖尿病,大部分為慢性胰臟炎 長期破壞其内分泌功能所引起,與手術無因果關係。依實證 資料血脂異常的原因區分為先天及後天所造成,後天原因常 見為糖尿病、肝、腎疾病、肥胖或藥物,與部分胰臟切除、 全部脾臟切除無因果關係。依上開實證醫學資料,脾臟切除 後,可藉由抗生素藥物及注射疫苗預防感染,造血及清理老 化紅血球等功能會由身體其他器官取代,且病人接受手術後 之血中血紅素及白血球指數正常,無長期貧血之症狀及嚴重 感染而住院之病歷紀錄,故脾臟切除後不影響正常生活功能 。㈦依病歷資料及檢查結果,李昀醫師及劉約維醫師依病人 之症狀,評估抽血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手術前 之診斷亦經血液腫瘤科吳醫師及外傷科謝醫師之認可,胰臟 體部惡性腫瘤合併疼痛是合理之診斷,手術由劉約維醫師解 釋病情並告知醫療處置,病人同意後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 後善盡照顧責任,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 會出具之編號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醫字卷 第121頁至第130頁、第223頁至第238頁)。  ⑵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本件依原告當時之症狀、抽血檢查及 影像檢查報告結果,醫師診斷原告罹患胰臟體部惡性腫瘤合 併疼痛是合理之診斷。而本件縱再對原告進行其他詳細檢查 ,或許可在進行手術前診斷病人為罹患胰臟炎,但因腹部CT 檢查報告懷疑胰臟腫瘤,未接受手術切除取得病理檢驗,仍 無法完全排除胰臟惡性腫瘤之可能,且若胰臟炎合併潛藏之 惡性腫瘤,可能因而延誤腫瘤之治療,而依本案之狀況,無 法藉由肉眼觀察患部區分胰臟炎或胰臟腫瘤,仍需對懷疑之 胰臟腫瘤進行手術切除,以避免胰臟腫瘤惡化擴散或轉移而 影響預後,並藉由病理檢驗確定診斷急性、慢性胰臟炎或胰 臟腫瘤,故被告醫院醫師施行系爭手術將「部分胰臟」及「 全部脾臟」切除,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稱醫 師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或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主 張被告醫院醫師術前未實施超音波、磁振造影等詳細檢查, 係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或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等語,尚屬空 泛指述,顯乏依據,而無可採。  ⒊縱上,被告醫院醫師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及過程均符合醫療 常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醫院醫師有 醫療疏失等節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醫院醫師所 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被告醫院自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 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2萬9,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1

CTDV-111-醫-2-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蔡風葉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江文峯 陳希勤 周印德 被 告 陳蓉鏡 黃甯菲(原名:黃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蓉鏡未具有醫師資格,被告黃甯菲(原名黃馨)雖具 有醫師資格(醫師證035170號),但並未加入新北市地區之 醫師公會。被告共同在未經新北市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即門 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處所)違法 進行埋線拉皮、消脂、音波美容等醫療美容服務。原告在系 爭處所購買醫療美容療程如下:   ⒈於110年2月21日,原告欲消除臉部法令紋,經被告陳蓉鏡 推薦至系爭處所,花費35,000元,由被告黃甯菲為原告施 做進行臉部下半埋線8條。   ⒉於110年3月3日,由被告陳蓉鏡施打音波。經被告鼓吹購買 施做全臉埋線拉皮療程,並表示再買該療程,會送40條小 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原告乃於110年4月25日,花費65 ,000元,由被告黃甯菲為原告施做臉部埋線16條拉皮療程 ,將縫線植入原告上眼皮之皮下組織(下稱系爭臉部埋線 行為)。惟原告返家後,產生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 臉部不自然,下巴歪斜等症狀,眼皮並有凸出物,如倒三 角形(如附圖2至5)。   ⒊於110年5月14日,原告再前往系爭處所診療,由被告黃甯 菲將前次植入原告上眼皮皮下組織處之縫線取出,同日並 由被告黃甯菲依雙方約定施打贈送原告之下腹部消脂針, 但實際上施打的是食鹽水(下稱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  ㈡系爭臉部埋線行為,造成原告眼皮有突出物、上眼瞼下垂( 附圖2至5、6至9);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造成原告腹部起 水泡、瘀血(附圖10至14),致腹部留有疤痕之永久性傷害 ,法令紋亦無改善。原告為改善法令紋、腹部脂肪,前後在 系爭處所花費10萬元,卻未達到效果,且因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受有上眼瞼下垂、腹部留有疤痕之傷害,原告事後前往桃 園君綺診所就診諮詢,額外花費31萬元治療,並受有身心強 烈煎熬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  ㈢又原告與被告黃甯菲間成立醫療委任契約,原告在系爭處所 接受被告黃甯菲施行醫療行為,而被告黃甯菲於施行醫療業 務過程中有所疏失,故被告黃甯菲之醫療給付,顯有未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情形而有瑕疵,且有可歸責於被告黃甯菲之事 由,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黃甯菲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㈣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均係由被告黃甯菲親自為之,被 告陳蓉鏡並未插手介入其中,不論原告所受醫療行為有無違 反醫療常規而受有傷害,被告陳蓉鏡既非行為人,自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甚且單純推介之行為與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及其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具有任何關連性,當不負 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黃甯菲所提供醫療行為均合乎醫療常規,原告主張法令 紋未改善並感覺臉部兩邊不平均,純屬其個人主觀感受,不 得以此逕論其受有醫療過失傷害。另拉皮療程將縫線植入上 眼皮之皮下組織,原告產生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臉部 不自然、下巴歪斜、眼皮突出物等情形,此乃接受醫美行為 必經之自體恢復過渡期,且因原告特別要求做在眉眼中間拉 提眼睛,被告黃甯菲於施做前便告知可能會有線頭突出之風 險,但可隨時間由人體自行吸收,原告亦表同意,事後卻因 不堪久候欲短期見效,無法等候縫線自行吸收,被告黃甯菲 始在應其要求於110年5月14日將原告上眼皮皮下組織處所植 入之下半段縫線(約0.2公分)取出,原告並於同日要求被 告黃甯菲應免費替原告施打下腹部消脂針,由於原告之前做 過抽脂手術、腹部纖維化嚴重,被告黃甯菲依醫學專業判斷 原告並不適合打消脂針,但原告仍強烈要求施打,被告黃甯 菲為求慎重,始和原告溝通並告知先行施打生理食鹽水測試 皮膚反應後,再為後續施打消脂針與否之評估,原告於施打 後隔日產生水泡,此乃因纖維化水分無法吸收之正常生理反 應,數日後即癒合恢復,足認被告黃甯菲上開醫療行為合乎 醫療常規,難認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且施做前已盡告知義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病患自主權,當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主張前後在系爭處所花費10萬元,另在君綺診所花費31 萬元,共41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費用未達10萬元, 且起訴狀原證四所簽蓋用印之醫師陳威宇於另案刑事偵查時 到庭證稱「並無診療原告之印象,亦查無有關原告之病歷資 料」等語,可見上開文書為原告所偽造。  ㈣原告指摘被告黃甯菲僅於臺中市申請執業,未於新北市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施行醫療行為,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第1 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 律云云,然前開規定事屬醫師執業區域之行政監督與管制規 定,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無涉。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係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 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 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 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 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 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 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埋線及注射腹部消脂 針後之照片(附圖)、被告陳蓉鏡提供原告之名片資料、Li ne對話紀錄、擷圖、醫事查詢系統、君綺診所收據、手寫說 明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經由被告陳蓉鏡推介至系爭處所 進行系爭臉部埋線行為及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之醫療行為, 以及被告黃甯菲雖具有醫師資格,但並未加入新北市地區之 醫師公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前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 規,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黃甯菲對原 告所施做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等醫療 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為過失侵權行為?醫師法第 8條之2第1項、第9條第1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 張被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是否可採?  ㈢經查,原告因前開醫療行為爭議,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前案 偵查中檢察官曾囑託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就系爭臉部埋線行為 、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是否有違醫療常規等節為鑑定,經臺 灣皮膚科醫學會回覆以:埋線為可吸收材料與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認證的品項與適應症,和操作者為皮膚專科醫 師,只要施術過程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即不會認定為過失。 蔡風葉的眼瞼下垂及疤痕的傷害,如經術前術後比對,之前 沒有,術後產生,其中只有黃醫師的介入醫療處理,即可認 為是該術式造成。然線材為可修吸收性的線材,如沒有造成 之後的發炎感染的併發症,理論上並不會形成疤痕。如埋入 的線材是可吸收材料,則造成的不良反應,應為可逆性的, 除非發生併發症例如發炎感染,才會形成疤痕。埋線造成疤 痕應視為併發症。被告黃甯菲於110年4月25日進行全臉埋線 施行手術的過程,該線材在衛福部登錄的適應中不包含眼皮 凹陷的填充或拉提的功能的話,即不符合醫療常規,而黃醫 師能舉證在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相關的作法發表的 論文研究,即可以供參照斟酌來判定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 函可稽(見前案9294偵卷第85至87頁),故被告黃甯菲縱有 以未經衛福部登錄適應症之線材為原告施以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仍須參酌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無相關作法之論 文研究,始得判斷該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被告黃甯菲 於前案偵查中已提出103年論文期刊資料(Outcomes in Thr ead Lift for Facial Rejuvenation:a Study Performed w ith Happy Lift™ Revitalizing,見前案778調院偵卷第61 至74頁),並說明以線材提升面部之技術研究文獻,堪認被 告黃甯菲抗辯系爭臉部埋線行為非無前例或研究可循,尚非 無據。原告僅以被告黃甯菲所施用線材未經衛福部登錄為拉 提功能,主張被告黃甯菲所施做系爭臉部埋線行為有違醫療 常規,並非可取。況且,依前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回覆鑑定 結論,如施用線材為可吸收材料,則造成之不良反應,應為 可逆性;是原告雖提出附圖2至5、6至9,證明原告於110年4 月25日系爭臉部埋線行為後出現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 臉部不自然、下巴歪斜、眼皮有突出物、上眼瞼下垂等症狀 ,然於前案偵查中均已回復而無異狀,有原告於111年4月12 日之面部照片可參(見前案9294偵卷第37頁),可認被告黃 甯菲所用線材為可吸收性,雖短暫出現眼皮腫脹、眼睛無法 睜開等情形,惟此應係等待恢復期間之暫時症狀,將隨時間 經過由身體自行吸收而恢復,故原告已無因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受有何身體上傷害之情形,其以此主張被告黃甯菲所施做 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乃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尚屬無據 。 ㈣再查,被告黃甯菲固不爭執有對原告施做系爭施打消脂針行 為,惟單純施打生理食鹽水,不會造成腹部凹陷、硬塊或水 泡,亦不會造成身體任何危害,最終均會被人體吸收,此依 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前開鑑定意見可明(見前案9294偵卷第87 至89頁),且原告於前案偵查中腹部已無腹部凹陷、硬塊或 水泡,亦有原告111年4月12日腹部拍攝照片可佐(見前案92 94偵卷第3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對原告施做之系爭 施打消脂針行為之醫療行為致其身體受有腹部凹陷、硬塊或 水泡之永久性傷害,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未 據實告知所施打非消脂針、實為生理食鹽水部分,有詐欺行 為,並為慰撫金之主張乙節,縱係屬實,其所受損害應係該 次醫療行為所支出醫療費用,該部分財產上損害無從作為請 求慰撫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另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三、應邀出診。四、各級 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五、其他 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 公會。醫師法第8條之2、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 規定,應係針對醫師執業區域之行政監督與管制規定,惟涉 及病患緊急狀況診療必要時不在此限,則前開規定應兼含保 護病患診療安全在內,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黃甯菲 固有在未經登錄公會地區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為被告黃甯 菲所不否認,然被告黃甯菲所施做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 爭施打消脂針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受有何受傷之情形,已如 前述,是原告以被告黃甯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損害 賠償,亦無可採。  ㈥末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以被 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惟其主張因前開醫療行為所致症狀,於前案偵查中即 已不復存在,則其主張被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 給付乙節,亦無所憑。  ㈦從而,被告黃甯菲固有為原告施做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爭 施打消脂針行為等醫療行為,惟依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黃甯菲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原告受有何身體上傷害,則 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等語,尚屬無據;而被告黃甯菲固有違反規定,於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以外區域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然尚無證據 證明該行為致生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亦無實據;至被告陳蓉鏡僅 推介原告至系爭處所進行前開醫療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 既無法證明被告黃甯菲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侵權行為, 則被告陳蓉鏡之推介行為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是 原告以違反醫療法及侵權行為之主張,均無可採。另就其主 張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履行乙節,亦無實據。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1

PCDV-112-醫-16-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吳堃寧 被 告 張瑜虹 訴訟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至天台牙醫診所(下稱天台牙醫)由 被告看診,進行根管治療(下稱110年9月27日醫療行為), 並於110年10月15日進行牙根尖手術(術前抽血混合骨粉放 進手術位置,下稱110年10月15日醫療行為),被告建議植 牙,但未告知植牙存在感染、排斥、失敗等嚴重風險。然經 轉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 看診才發現該顆齒質脆弱且過小,不適合戴單顆牙套及植牙 ,且可能是前次手術因未徹底清創導致感染或其他原因導致 未消腫,甚至造成根尖周圍膿傷,持續再進行5、6次根管治 療後仍僅消腫一半,並於111年6月14日做第二次牙根尖手術 中取出三塊灰白色組織,因被告對原告病情之錯誤判斷治療 方向,並於手術過程有疏失,導致原告花費龐大醫療費用並 造成對原告牙齒不可逆狀態,且耗費許多精力與時間,使原 告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時常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友人陪伴 照料日常生活及心理重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精神賠償共新台幣 (下同)1,211,452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211,45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原告求診過程數次為原告進行治療及手術,有意願積 極治療原告患牙,然原告109年4月1日至天台牙醫由被告看 診時陳述因42齒壓下會感疼痛,卻於隔年110年9月27日才再 至天台牙醫看診,主述長了一顆水泡,顯然原告個人對牙齒 病況有忽視之責,且原告於嘉基醫院進行五次顯微根管治療 及第二次根尖手術仍未明顯收效,可證原告牙齒病況並非單 純醫療行為可治癒,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非為其主觀臆測,並 未提出任何醫學證據。被告所為醫療行為除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醫偵字第6號偵查終結認定不起訴,並經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定被告所為 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難認定有疏失,可證被告並無醫 療疏失及錯誤診斷之情事,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提之賠償細項 ,除部分未有任何單據外,其他關於拔智齒評估及植牙矯正 等評估均屬原告個人矯正牙齒之醫療行為,與本件被告所進 行係為治療根管內部感染與根尖發炎之醫療處置無關。並為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則明定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 賠償責任。該條文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 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 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 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 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 疏失責任合理化。是本件原告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惟關於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主觀要件 仍應以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定之,以符該條立法旨意。 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言。而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 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 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 ,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 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 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 1、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至天台牙醫就診,由被告診治,主訴下 顎前齒痛(Pain of LA),經診察發現右下正中門牙(#41齒 位)唇側牙肉有膿竇(sinus tract),經過插馬來膠針輔助 拍攝X光根尖檢查後,診斷為急性牙髓炎/牙髓壞死,並進行 根管治療。110年10月15日原告回診,被告診斷#41齒位為根 尖周圍膿瘍合併膿竇,並進行根尖切除手術。110年12月31 日原告回診主訴下顎前齒牙齦腫(LA: gum swelling),診斷 為#41急性牙齦炎,進行局部洗牙。111年1月5日原告回診, 於右下第一小臼齒(#44)、左下第一大臼齒(#36)進行填補 齲齒。有原告至天台牙醫就診之病歷及相關資料可參(本院 卷㈡第53至99頁)。原告主張被告病情之錯誤判斷治療方向 ,並於手術過程有疏失,質疑被告所為違反醫療常規,具醫 療過失等情,經被告否認。準此,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何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有何違反 醫療常規之情,先負舉證之責。 2、經本院檢附原告相關就診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事 宜,經衛福部於114年1月7日衛部醫字第1141660180號書函 檢送醫審會113年11月21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函覆在卷。查醫審會成員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 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 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 意見,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 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自得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⑴、就110年9月27日醫療行為部分: ①、依Hajime Sasaki, Philip Stashenko. Interrelationship   of the Pulp and Apical Periodontitis. Seltzer and   Bender's dental pulp, 2nd Edition. 2012;12:277-299.   ,牙髓感染僅發生在沒有活髓之牙齒的根管,此可能是由於   齲齒或牙齒外傷導致牙髓壞死,抑或先前已根管治療去除牙 髓組織。一旦根管内形成感染,細菌可能透過根尖孔和側孔 或根穿孔接觸根周圍組織,並誘發慢性或急性發炎反應。慢 性反應通常無症狀,導致根尖周圍之骨吸收,此為根尖周圍 炎之典型放射學特徵。急性根尖周圍發炎通常會引起徵兆及 (或)症狀,包括疼痛及腫脹。急性(有症狀)可能在先前 並無慢性發炎之情況下發生,或可能為先前慢性發炎無症狀 病變惡化之結果。依文獻報告估計,根尖周圍炎惡化(即無 症狀病變變為有症狀)之發生率每年約為5%。臨床上,急性 根尖膿瘍病人會出現輕微至重度疼痛及腫脹,根管感染形成 之膿性滲出物,經由髓骨擴散,穿透皮質骨,並排出至黏膜 下或皮下軟组織。多數情況下,腫脹僅發生在口腔内,急性 根尖膿瘍之治療,包括根管治療、切開引流或拔除齲洞牙齒 ,以去除感染源(本院卷㈡第267至268、269頁)。 ②、醫審會提供前述參考資料,鑑定表示:原告因右下正中門牙 (牙齒#41)齲齒及牙齦長有膿包,於110年9月27日至天台牙 醫診所就診,被告於診察中發現右下正中門牙(#41齒位) 唇側牙肉有膿竇(sinus tract),經過插馬來膠針輔助拍攝 X光根尖檢查後,診斷為急性牙髓炎/牙髓壞死,並進行根管 手術治療,其程序如下:1.局部麻醉;2.髓腔打開,拍攝術 中X光根尖檢查,確定根管長度;3.清潔與擴大根管;4.根 管治療過程中,使用次氯酸鈉沖洗液及生理食鹽水沖洗;5. 塑形根管内形態;B.根管充填:以馬來膠充填並完成根管治 療;7.拍攝術後X光根尖檢查;8.術後開立2天份,1天3次之 抗生素Amoxicillin 500mg、止痛藥Scanol 500mg等處方箋 。被告進行之根管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有系爭鑑定書 可參(本院卷㈡第268頁)。 ⑵、就110年10月15日醫療行為部分:   ①、依Bogdan Krastev, Ivan Filipov. PERIAPICAL SURGERY. E PIDEMIOLOGY, INDICATIONS AND CONTRAINDICATIONS. REVI EW. Journal of IMAB.2020;26(2):0000-0000.,根尖周圍   手術成功之相關因素,包括病人一般健康狀況、根尖病變深 度、體積及大小,且術後成功相關因素亦包括軟组織癒合等 ,其影響因素多元。根尖手術之適應症,包括根管治療後持 續性根尖周圍病變(本院卷㈡第269、270頁)。 ②、原告於111年1月6日至嘉基醫院牙科門診就診,主訴「天台牙 醫建議#41拔掉,尋求第二意見」,經診斷為慢性牙齦炎、# 41急性牙根尖膿腫,治療計畫為#41顯微根管治療及(或)根 尖治療。111年1月28日病人回診,接受顯微根管治療(根管 充填馬來膠移除、次氯酸鈉沖洗及氫氧化鈣敷料充填),醫 師給予備用抗生素;3月4日、3月12日及3月23日回診繼續顯 微根管治療,醫師與原告討論後續治療計畫如下:1.#41電 腦斷層掃描+顯微根管治療,或2.拔除Ml及接受矯正治療, 抑或馬利蘭牙橋【告知#41空間不足(至少需5.5mm),不適 合植牙】,並接受#42前牙複合樹脂填補等情,有原告111年 1月至6月至嘉基醫院就診病歷可佐(本院卷㈡第141至142、1 67頁)。 ③、醫審會提供前述參考資料,鑑定表示:110年9月27日原告於 天台牙醫接受右下正中門齒(#41)根管手術治療,10月15日 於天台牙醫診所接受根尖手術治療,嗣111年1月6日至6月20 日間,原告因病情因素至嘉基醫院就右下正中門牙(牙齒#4 1)接受顯微根管手術治療及根尖手術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 ,有系爭鑑定書可參(本院卷㈡第269頁)。 ⑶、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施行之醫療行為,確實係可行之治 療手段,無違反醫療常規。 3、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書完全未解釋為何經被告診斷並治療急 性牙髓炎後仍持續惡化成急性根尖膿腫,亦未解釋嘉基醫院 病理報告中存在大量發炎肉芽組織等可直接證明被告先前之 治療未能有效控制感染,過度強調根尖周圍炎惡化率,將原 告病情惡化歸咎於疾病自然進程,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病 況符合此等自然進程之發展,完全未考量110年12月31日之 病歷記錄,即認定嘉基醫院與被告之治療無關,明顯偏頗、 避重就輕,但原告於嘉基醫院之治療與被告之診斷不但時間 上有連續性,且嘉基醫院看診有發現X光有大型根尖透亮區 ,亦提及疑似是之前手術痕跡,與被告進行手術有疏失有直 接且明確之因果關係等語,惟醫審會係依據被告所實施之醫 療行為內容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鑑定,鑑定書案情 摘要包含「110年12月31日原告回診主訴下顎前齒牙齦腫(LA : gum swelling),診斷為#41急性牙齦炎,進行局部洗牙。 」(本院卷㈡第267頁),內容更包含111年1月6日後至嘉基 醫院牙科門診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所為之綜合判斷,並無原 告所稱完全未考量110年12月31日之病歷記錄之情形。原告 以其於嘉基醫院之治療與被告之診斷時間上有連續性,且嘉 基醫院看診有發現X光有大型根尖透亮區,亦提及疑似是之 前手術痕跡,即認定與被告進行手術有疏失有直接且明確之 因果關係,為原告所為之推論,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110年9月27日、110年1 0月15日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1,4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 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項 目 日  期  金 額 備         註 台大醫院 口腔外科 109.12.11   150元 矯正科 112.1.9   562元 天台牙醫 一般牙科 109.4.1   150元 110.9.27   150元 110.10.15  8,000元 牙根尖手術 110.10.29   150元 術後拆線 110.12.31   150元 111.1.5   150元 嘉基醫院 牙隨病科 111.1.6   150元 111.1.28   200元 41齒第一次根管治療 111.3.4   200元 41齒第二次根管治療 111.3.12   200元 41齒第三次根管治療 111.4.8   200元 41齒第四次根管治療 111.5.18   200元 41齒第五次根管治療 111.5.18  8,000元 顯微開機費、骨泥費 111.6.1   200元 111.6.14   150元 111.6.14  8,000元 第二次根尖手術自費項目,顯微鏡開機費3,000元、骨泥5,000元 111.6.20   350元 第二次根尖手術拆線 111.11.25   150元 台北長庚 矯正 112.10.26  3,330元 112.11.23   28萬元  6,300元 以牙套需戴30個月加維持器需戴12個月共42個月、每月回診一次、每次掛號費150元計算 晴明身心科診所 112.12.15   180元 第一次看診,提及因41齒問題感到創傷難過 112.12.15   180元 第二次看診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看護費用 111.3.16至111.6.21 194,000元 期間共3個月又7天,以台籍看護薪資日薪2,000元計算。

2025-03-20

CYDV-112-醫-6-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群 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偉群與甲○○為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黃偉群與甲○○於民國112年7月3 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即黃偉群 住處內,因紙牌消遣遊戲起口角,詎黃偉群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手持總長度約19.5寸(起訴書誤載為公分)、刀刃長度 約15.5寸(起訴書誤載為公分)之開山刀,向甲○○之手部揮 砍3次、背部揮砍4次,致甲○○受有雙上肢、背部多處刀傷, 併神經、肌肉、血管、肌腱斷裂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285、343、427至431頁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年8月7 日、113年2月17日、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16 日(113)奇醫字第4985號函暨所附醫療影像光碟、就診病 歷資料及醫療照片、傷勢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扣案開山刀之 筆錄及照片(警卷第25、27至31頁,偵卷第31至39、57頁, 原審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97至267頁)在卷可佐,並 有開山刀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而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 傷害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含辯護 意旨):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平時感情很好,無任 何仇恨、糾紛,且告訴人遭傷害之部位為手部及背部,非身 體重要部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意;再者, 告訴人之傷勢目前已完全復原,可搬運營業用之重物,而從 事告訴人於受傷前原本之工作,故告訴人的傷勢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等語。經查:  ⒈按重傷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故意 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通 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 ,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 認定,申言之,當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 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 前後之情狀,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案發經過,係被告與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因紙牌消遣遊 戲起口角,被告乃至廚房取出扣案之開山刀,朝告訴人手部 揮砍3次、朝背部揮砍4次,經在場之黃孟坤勸阻,並由告訴 人之父親將被告手持之開山刀取下,被告則停手,復由在場 之人呼叫救護車,而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43至44頁)。 則依被告行為時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兇器、揮砍之部位 等綜合觀察而言,被告係因偶然之口角衝突,一時氣憤,而 為本件犯行,且係揮砍告訴人之手部及背部,並於旁人取下 其所持開山刀後,未再有進一步以徒手或持現場其他物品攻 擊告訴人之舉動,堪認被告內心之主觀犯意應僅意在傷人。  ⑵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案發前感情不錯,並無 何仇怨、糾紛乙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7 、14頁,原審卷第11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係 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 3至401、411至413頁),是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 及犯意存在;且依事發當時,僅係因紙牌消遣遊戲而偶然導 致雙方生有爭執,彼此間並無何深仇大恨,更難認被告僅因 此等衝突即有萌生使其堂弟即告訴人之手部受有重傷害之故 意。  ⒉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均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致 毀敗而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於 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一肢是否「嚴重減損」機能而達 重傷程度?應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 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是否 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及其社會適應性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之, 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判斷時程。而前揭所稱「嚴 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程度,與同條項第6 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至於「嚴重」減損機能與否,及 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固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惟仍非不能依通常一般人對於四肢功能及身體健康的需求 而定,依個案具體狀況而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 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 」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 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 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 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 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 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 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 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 非重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 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 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 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 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 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事發當時我雙手及背部都有傷口,目 前除了左手機能外,其他傷勢均已完全復原。我的左手大拇 指及食指沒有力氣,其他3隻指頭可以提東西,勉強可以握 東西,然因為我是從事餐飲業,左手需要拿鍋子,現在拿得 時候很勉強,只能握著,卻提不起來,所以我原本是擺夜市 的,目前已沒辦法擺攤了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而 表示其左手所受傷勢,損及左手大拇指及食指之功能,使其 難以提起鍋鏟,致中斷事發前原本從事之夜市擺攤工作。復 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13年7月6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審卷第115頁),告訴人仍遺存正中神經、橈神經感覺功 能病變;且經原審法院發函奇美醫院詢問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由該院以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第2734號函檢附病情 摘要回覆以:傷口已癒合,殘留之後遺症達到嚴重減損左手 之機能等語,有前揭函文暨附件病情摘要存卷可參(原審卷 第69至71頁),是奇美醫院之函文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已 達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程度。  ⑵然而,依被告於本院所提之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13年11月間 ,已有在臺南市安南區○○○夜市之攤位,從事持鍋鏟炒麵的 工作,並可搬運經營攤位所需之瓦斯桶、活動層架、攤車及 保冷箱等重物,有照片11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21至325頁 );且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上開照片裡的人是我本人,我 從113年11月初開始在○○○夜市工作,是販賣炒麵的攤位,我 已經可以站在攤位前炒麵,也可以搬運攤位所需的物品,瓦 斯桶搬得起來,攤車則使用升降機,所以依我目前的情形, 是可以從事炒麵的攤販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足見告訴人前述之左手傷勢,已恢復至可從事案發前原本工 作之狀況。  ⑶再者,依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事發後一開始是在奇美醫院 就醫,於112年8月12日、8月19日及9月2日,是到奇美醫院 整形外科的門診,於113年2月17日、7月6日則是在奇美醫院 做神經方面的檢測,後來因為母親做心導管手術,所以我順 便於113年7、8月間至成大醫院復健1次,之後我就沒有再去 奇美醫院或成大醫院就診,也沒有另外去別的診所復健,就 自己在家做肌力訓練。我左手的部分,目前整隻左手平舉、 抬高沒有問題,左手肘彎曲、左手手腕的轉動都是可以的, 只有食指連接到大拇指到手腕處的神經有受損,但之前原本 不能拿鍋鏟的情形,現在已經可以拿了,並可從事攤販的工 作,也可以自行騎車、開車。如今只有比較細項的動作是之 前可以做,但目前無法做到,如拆泡麵的塑膠袋或是穿針, 就要靠右手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347頁)。參以卷附告 訴人之奇美醫院113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亦顯示(原審卷第1 15頁),告訴人自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30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就醫,於同年7月31日進行神經、肌肉、血管、肌腱重接手 術,並於同年8月7日出院後,陸續於告訴人如前所述時間至 奇美醫院門診就診,之後確已無繼續就醫治療之情形。  ⒊承上,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傷勢,除左手之傷害較嚴重 外,其餘部位均已復原。又其左手部位所遺存正中神經、橈 神經感覺功能病變之傷害,雖經奇美醫院認為該殘留之後遺 症,已嚴重減損左手之機能,且告訴人亦有一段時間無法從 事其案發前炒麵攤販之工作。惟,告訴人目前已回復至左手 可握鍋子炒麵、雙手可搬運攤位營業用重物之情形,而仍能 繼續擔任原本之攤位工作,並可自行騎車、開車等情,已敘 明如前,顯見其左手之功能,業已復原至可正常進行日常社 會活動,且能從事工作而獲得經濟收入之狀況,是其專長發 揮及社會適應性未受影響,雖然尚有前述之細部動作無法完 成,但就其社會生活及功能而言,應並未造成障礙。則參酌 告訴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可如常參與及從事社會活動、專 業職能未受限制而仍具生產活動功能、社會適應力無虞等諸 種情況綜合判斷,堪認其左手之前揭傷勢並未達於嚴重減損 機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從而,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業敘明如上,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刀 砍傷告訴人,不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 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持刀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所侵害係同一 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與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 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26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前揭認定不當,且認 其所為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僅因紙牌消遣遊戲而 起紛爭,不思理性解決,竟於一時氣憤下持開山刀朝告訴人 之手部及背部揮砍數次,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足認其情緒及行為管理不佳,並違反法律秩序,增長社會 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給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予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達 不願追究之意,併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61至362、437頁),犯後態度尚可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 於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從事衛生冰塊運送工作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 前。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而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併請求法 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業敘明如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 因被告已獲告訴人之諒解,且未與告訴人同住,自案發至今 亦未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涉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佐,本院衡酌上情,認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附加命被告應 遵守事項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另行給付告訴人共60萬元,乃屬適當。 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經被告供 陳明確(偵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不含前已給付 之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自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給付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款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金 融單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戶名:甲○○,帳 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NHM-113-上訴-1455-20250319-1

嘉保險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光寧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0元,其中鑑定費用12,0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 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原告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10日,因右第三掌骨 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螺絲移除手 術(下稱第1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41 0元,原告又於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 住院治療,並接受移除內固定及發炎滑膜切除手術併自費自 體血小板注射(下稱第2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7,887元 ,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竟將第1次手術中「PRP -3劑」30,000元及第2次手術中「亞恩血球細胞分離器(即P RP治療醫材)」37,000元排除不予理賠,然PRP均為經由醫 師認定之治療項目,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事,且不同醫院之 醫師均作相同判斷,足見有使用之必要性,是被告應理賠第 1次手術排除之30,000元及第2次手術尚未給付之37,887元( 包含PRP37,000元、門診費用690元、醫療耗材197元),共 計67,887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887 元,及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PRP治療費用67,000元之部分:原告於2次手術使用之PRP治療 ,依文獻報告有促進傷口癒合之療效,另依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表示PRP之使用符合醫療常規,被告 不再爭執,已加計利息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共計70,414元予原 告,兩造就PRP治療費用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無請 求權存在,即不得再主張此部分之費用。  ㈡門診費用690元之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被告僅就同一事故之前後7日內之門診費用有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是被告僅就113年7月4日前後7日內之門診費用給付保 險金,原告請求690元為113年7月19日之門診費用,顯逾越 上開範圍,故被告就該筆門診費用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醫療耗材197元之部分:該筆費用已包含在被告已給付「每次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8,995元內,被告既已給付,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PRP治療費用67,000元、門診費用 690元及醫療耗材197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於 上開時間進行第1次手術及第2次手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PRP治療費用67,000元及利息部分,被告已加計利息 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共計70,414元,有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門診費用690元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被告僅就住院期間之前後7日內,因同一事 故接受門診醫療的費用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7 頁),是被告僅就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前後7日內之門診 費用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然原告請求的690元為113年7月1 9日之門診費用,顯逾越上開範圍,故被告就該筆門診費用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耗材197元保險金部分,已包含在被告已給付「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8,995元內,業據被告提出 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既已給付 該部分保險金,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887元,及 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下列行 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 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被告支出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用12,000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衡諸本件送請鑑定的原因,係原告 主張PRP治療費用67,000元具備治療或使用之必要性,惟被 告否認之,堪認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確屬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而鑑定結果認為醫師對原告進行PRP注射之目的,是促 進未完全融合的關節融合或避免滑膜再次發炎,及避免周邊 軟組織再次沾黏,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被告起初否認原 告得請求該部分保險金,嗣於鑑定完成後始為保險給付,故 上開鑑定費用倘逕由敗訴的原告負擔,對原告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命被告負擔上開鑑定費用。至於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9

CYEV-113-嘉保險小-2-20250319-1

板醫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游淑宜 訴訟代理人 許茂松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被 告 賴建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共 同應給付原告3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因上肢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至被告亞東醫院急診就診,經被告賴建成主治醫師說 明手術開刀相關事宜,並告知若以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不 容易將骨折處固定,建議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方可治癒系 爭傷害。原告遂聽從被告賴建成醫師之建議選擇自費69,000 元之鈦合金骨板為治療。嗣原告於111年6月25日由賴建成醫 師施作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住院至111年6 月30日出院,詎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回診時卻發現本應固定 完備之骨頭(即鷹嘴突,下稱系爭骨頭),未在其本應存在 之位置,而懸空於旁未與其他骨頭相連,當下被告賴建成醫 師僅稱:系爭骨頭會被其他組織拉扯住,應該不會再亂跑, 應該不用再開刀等語,未表示後續如何處理。  ㈡被告另於111年7月19日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 )骨科求診,經該院醫師告知:系爭骨頭應該再做手術,將 其固定回該在的位置,否則往後可能會影響正常功能等語, 嗣原告之配偶接到由賴建成醫師致電稱:與亞東醫院的其他 學長討論過此事,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才正確等語,原告之 配偶旋即向被告賴建成醫師表示方才在輔大醫院骨科看診等 語,被告賴建成醫師僅表示:看原告要在輔大醫院手術還是 亞東醫院手術都可以,他也覺得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等語, 並未對原告表示系爭手術未完成提出彌補的方法。原告後於 111年7月20日於輔大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成功 把系爭骨頭接回固定完成。  ㈢被告賴建成醫師於系爭手術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不一 定能把系爭骨頭接回去,且原告已遵循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賴 建成醫師之建議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理應該把系爭骨頭接 回原位固定,後經輔大醫院再做一次手術即將系爭骨頭接回 固定好,顯見此手術並非不可達成,顯見被告亞東醫院及被 告賴建成醫師對於系爭手術未履行完成醫療契約顯有疏失。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7,299元、交通費用2,385元、看護 費72,000元之損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301,684元 。又被告賴建成於執行職務時受僱於被告亞東醫院,依法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於係因樓梯踩空跌倒,致右手開放性傷口,至被告亞東 醫院急診處就診,經X光檢查後,顯示右尺骨鷹嘴突第一型 開放性骨折,經被告賴建成向原告及其家屬說明進行開放復 位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性,特別說明「骨折延遲癒合,神經血 管受損,感染,植入物移位之風險」,此有手術同意書可稽 。說明過程,亦提供「上肢骨折脫臼手術說明書」,讓原告 及原告家屬明白骨折手術的風險,包括:術後如果沒有照醫 師的指示患肢過早負重,或沒有規律回診,是有可能造成骨 折移位(0-5%)骨折部長及鋼板斷裂。被告賴建成並無原告所 稱未告知明確之事實。  ⒉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鈦 合金骨板,嗣於111年6月27日進行X光檢查,骨折復位部位 並無明顯位移,手肘持續使用石膏包覆保護,並於111年6月 30日順利出院。後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回診,經被告賴建成 檢查手肘X光攝影及傷口拆線,發現骨折復位處有明顯位移 ,為避免手肘僵硬,當天先醫囑移除石膏但維持手臂吊帶使 用保護,並預約111年7月21日回診。嗣後,被告賴建成聯絡 原告之配偶許茂松,建議原告應再次手術將明顯位移肢骨折 處再次復位固定,惟其表示已經到輔大醫院骨科看診,並決 定在該院接受復位固定之手術治療。  ⒊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 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 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因醫師或醫院並不負責包 攬一定能夠治癒,故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並不適用。又醫療 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 用,但醫療契約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屬 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 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 。原告所主張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所產生之醫療行為均已履 行完畢,並無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此部分為 其損害,恐有誤會。  ⒋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之證據。  ⒌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接受系爭手術係因樓梯踩空跌倒而致生 系爭傷害,並非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其主張之看護費用 ,並不合理。  ⒍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 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 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 ,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 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又醫事人員 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 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 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 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 ,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 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 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 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 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 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復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 12條之1定有明文。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 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各有明定。揆 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 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 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療 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嚴、尊 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 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範疇, 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 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 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 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 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醫師或 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 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 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 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 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 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 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 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 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造成病 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有 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 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 ,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 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 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 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 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 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 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 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 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 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 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 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 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X光片、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X光片 、新北市淡水區衛生所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等件為 證,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賴建成之醫療 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卷附之 亞東醫院手術同意書載明:「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 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料,特別 是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 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 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能出 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已交付病人 。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有關本次手術『骨折延 遲癒合,神經血管受損,感染,植入物移位之風險』問題, 並給予答覆。」、「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 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 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 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之風險。...5.針對我的情況 、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 ,並已獲得說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 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復參亞東醫院上肢骨折脫 臼手術說明書載明:「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 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2.骨折手術的風險:...(4)術 後:如果沒有照醫師的指示患肢過早負重,或沒有規律回診 ,是有可造成骨折位移(0-5%)骨折不長及鋼板斷裂。」、 「病人之聲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 ,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百分之百能改善病情。」等語,並 均有原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許茂松之簽名,此有上開手術同 意書及手術說明書附卷可稽。況訴訟代理人許茂松並於上開 手術同意書中「三、病人之聲明」欄位中勾選同意輸血,益 徵原告確有詳細閱讀上開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後始簽名 於後,足認原告在進行系爭手術前,對於手術之目的、風險 及手術非必定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等相關事宜,均已充分知悉 ,則原告主張被告賴建成於系爭手術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 手術不一定能把系爭骨頭接回去云云,難認屬實。而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賴建成對於本件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行為而具有過失,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醫療法第81 條、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應給付 原告3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醫簡-3-20250319-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賴春吉 林真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嘉倫 被 上訴 人 鄭有珸 姚逸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繼群,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趙 嘉倫,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29、631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真真(下逕稱其名)為上訴人賴春吉 (下逕稱其名)之配偶,被上訴人鄭有珸、姚逸興(下逕稱 其名)分別為被上訴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 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之急診科醫師、外科醫師。賴春吉 因發燒、右腿腫脹,於民國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 診就診,詎鄭有珸未對賴春吉進行膿瘍抽吸並施行LRINEC評 分檢查,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嗣賴春吉 於同月9日、11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姚逸興門診就診,於同月   12日住院,詎姚逸興未注意賴春吉感染持續擴大,血中白血 球及鈉離子及LRINEC評分檢查已呈現壞死性筋膜炎之高風險 狀態,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且於同月13 日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後,未使用高壓氧治療,又 於107年4月14日清創手術時,未依電腦斷層檢查所呈現壞死 範圍已達右膝部,逕決定清創範圍為右腳踝部20公分,未達 右膝部而不足以控制感染,賴春吉因而於同月20日進行右腳 膝上截肢手術,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292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義肢)305萬元、看護費29萬4,800元、 薪資損害21萬2,436元、勞動能力減損233萬2,472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共計700萬元,林真真則受有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之損害。鄭有珸、姚逸興顯有醫療過失,並與 賴春吉截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渠等應對伊等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永和耕莘醫院為渠等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賴春吉與永和耕莘醫院成立醫療契約,永和耕莘醫院履行 輔助人從事診療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永和耕莘醫院應負債 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 春吉700萬元、林真真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 就診,鄭有珸於診視後安排右足X光檢查及血液尿酸檢驗, 依當時賴春吉所呈現症狀初步診斷為右足皮膚膿瘍合併蜂窩 性組織炎,並為給藥治療及安排其翌日至外科門診追蹤,合 於醫療常規。賴春吉右足至同月12日並無皮下氣腫或水泡等 情,尚無壞死性筋膜炎之症狀發生,於同月13日,因賴春吉 傷口出現水泡破皮,有壞死性筋膜炎可能,姚逸興發現後即 會診整形外科廖宣凱醫師(下逕稱其名)刺破水泡採取組織 液以作細菌培養,安排賴春吉於同月14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 ,確診為壞死性筋膜炎後,即安排手術清創,依姚逸興當日 手術紀錄及照片影像顯示,其已移除全部壞死組織,周邊健 康組織出現出血,清創範圍應已足夠,並無清創範圍不足情 事。高壓氧治療並非壞死性筋膜炎之常規治療方式,且永和 耕莘醫院並無高壓氧治療儀器,107年4月18日第二次清創手 術後,廖宣凱建議截肢,姚逸興與賴春吉家屬討論是否至醫 學中心進行高壓氧治療以避免截肢,因家屬不同意轉院,並 同意在永和耕莘醫院進行截肢手術,而未至醫學中心進行高 壓氧治療,難認姚逸興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是鄭有珸、姚逸 興並無醫療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不應負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春吉   700萬元、林真真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真真為賴春吉之配偶,鄭有珸、姚逸興分別為永和耕莘醫 院之急診科醫師、外科醫師。   ㈡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診,鄭有珸為主 治醫師。   ㈢賴春吉於107年4月9日、11日至永和耕莘醫院姚逸興門診就診 ,於同月12日住院,姚逸興為主治醫師。  ㈣姚逸興於107年4月14日對賴春吉進行第一次清創手術。   ㈤廖宣凱於107年4月18日對賴春吉進行第二次清創手術。   ㈥骨科郭國平醫師(下逕稱其名)於107年4月20日對賴春吉進 行右腳膝上截肢手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情事。  ㈡上訴人雖主張: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 ,鄭有珸未對賴春吉進行膿瘍抽吸並施行LRINEC評分檢查, 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有過失云云。然查 :   ⒈依病歷紀錄,就107年4月8日賴春吉於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之 症狀、身體診察結果及相關處置,記載主訴前日(同月7日 )下午右腳底出現膿包且腳踝疼痛,經鄭有珸診察,於急診 病歷紀錄單記載賴春吉右足背腫痛,局部發熱,未見有傷口 或明顯膿包之紀錄,安排右足X光檢查及血液尿酸檢查。賴 春吉右足X光檢查結果為骨頭無特殊異常,初步診斷為右足 局部膿瘍合併蜂窩性組織炎,鄭有珸開立肌肉注射消炎止痛 藥(ketoprofen/25mg)及口服止痛藥(Volna-K/25mg,   1顆)治療,另處方續用之前門診已開立之口服抗生素安滅 菌(Augmentin),並安排賴春吉於隔日門診追蹤。依醫療常 規,未破之皮膚膿瘍且可見明顯膿包者,可以細針針筒抽吸 或切開引流方式處置;若未見明顯膿包,或為已破可流出或 可擠出者之皮膚膿瘍,不需另使用細針針筒抽吸。綜上,賴 春吉至急診時臨床表現為右足腫痛,局部發熱,因未見有傷 口或明顯膿包,此情形鄭有珸不需對賴春吉右足皮膚以細針 抽吸,此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綦詳,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36、337頁)。是上訴人主張:鄭有珸未對賴春吉進 行膿瘍抽吸,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有過 失云云,洵非可採。  ⒉LRINEC評分(Laboratory Risk Indicator for Necrotizing Fasciitis Score),為壞死性筋膜炎之鑑別診斷工具之一 ,如醫師經評估高度懷疑病人為壞死性筋膜炎時,方才施行 前開評分,並依評分結果作為診斷參考之一。其評估項目包 括C-反應蛋白發炎指數、白血球數、血紅素、血鈉、肌酸酐 、血糖。經檢視卷附光碟影像,將107年4月8日急診所施行 之賴春吉右腳X光片予以放大檢視,仔細觀察賴春吉足背、 足底、足趾等各方面影像,發現明顯組織腫脹水腫之顯像密 度,但並未發現軟組織中有確定空氣(air)密度之影像(純 黑)存在。是以,107年4月8日賴春吉於急診時之病程表現 無壞死性筋膜炎之症狀,右足X光影像結果並未發現軟組織 中有確定空氣(air)密度之影像(純黑)存在,則不需施行L RINEC評分,亦不需將壞死性筋膜炎列入鑑別診斷,有醫審 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則上 訴人主張:鄭有珸未對賴春吉施行LRINEC評分檢查,致未早 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有過失云云,亦非有理。  ㈢上訴人另主張:賴春吉於107年4月9日、11日姚逸興門診,同 月12日住院時,姚逸興未注意賴春吉血中白血球及鈉離子及 LRINEC評分檢查已呈現壞死性筋膜炎之高風險狀態,未將壞 死性筋膜炎列入鑑別診斷,致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 筋膜炎而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107年4月9日賴春吉至永和耕莘醫院姚逸興門診回診,主訴右 足腫脹,姚逸興診視後臆斷為蜂窩性組織炎,故開立血液檢 查白血球及尿酸,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25.73x10³/μL、尿 酸6.5 mg/dL。姚逸興開立肌肉注射抗生素(Gentamycin/80 mg,立即1次)、口服抗生素(Cephalexin/500mg,   1顆,每6小時1次)及口服止痛藥(Paran/500mg,1顆,每天 4次)治療,並預約賴春吉同月11日回診追縱。臨床上,給 予肌肉注射抗生素Gentamycin及口服抗生素Cephalexin治療 ,可以抑制大部分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之革蘭氏陽性及陰性致 病菌,姚逸興經評估賴春吉症狀後,進行白血球及尿酸血液 檢查,且依檢查結果給予抗生素治療,並預約同月11日門診 追蹤治療成效,符合醫療常規,此經原審送醫審會鑑定綦詳 ,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89、290頁)。  ⒉依107年4月11日賴春吉於永和耕莘醫院門診時之症狀、身體 診察結果及相關處置等記載,當日賴春吉至姚逸興門診回診 ,因右足持續腫脹,姚逸興考量其蜂窩性組織炎狀況未改善 ,故建議賴春吉住院治療,於病歷紀錄記載診斷為「蜂窩性 組織炎」(Cellulitis),處置換藥。姚逸興評估,經由幾天 口服抗生素治療,賴春吉右足蜂窩組織炎狀況無明顯改善, 故建議住院進一步治療。壞死性筋膜炎為肌肉上深筋膜層感 染,病程進展快速,其症狀為嚴重疼痛,進而因肌肉組織缺 血,侵犯表皮神經而造成知覺麻木,皮膚由紅色演變青銅色 、紫色、黑色,醫師鑑別診斷,以病人當時病況判定。107 年4月11日賴春吉於姚逸興門診就診時,因無上開壞死性筋 膜炎之臨床症狀表現,故姚逸興不需將壞死性筋膜炎列入鑑 別診斷,亦不需施行LRINEC評分標準之評估,有醫審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7、338頁)。是上 訴人以姚逸興未對賴春吉施行LRINEC評分檢查,未將壞死性 筋膜炎列入鑑別診斷,即謂未早期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性筋 膜炎而有過失云云,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姚逸興於107年4月13日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 性筋膜炎後,未使用高壓氧治療,致賴春吉於同月20日進行 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但查:  ⒈賴春吉係於107年4月14日9時40分進行右足及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經確診為右足壞死性筋膜炎,有醫審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7、291頁),並非上 訴人所主張之賴春吉於107年4月13日經診斷罹患壞死性筋膜 炎,先予敘明。  ⒉對於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之病人,首要為儘速執行清創手術 ,徹底清除壞死之組織筋膜,以控制感染擴散。賴春吉於10 7年4月14日接受右足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診斷為右足壞死性 筋膜炎,經姚逸興向賴春吉及家屬解釋病情後,經其同意隨 即安排右足清創及減壓手術,以控制感染擴散。又依美國與 中華民國高壓氧醫學會關於高壓氧設備治療指引,高壓氧治 療之絕對適應症(absolute indication),係潛水夫病與 氣性壞疽,其對於軟組織感染導致壞死,僅為外科清創手術 、抗生素治療及重症加護以外之輔助治療角色,可視個別病 人病情及身體狀況予以施行治療,但未有相當文獻報告支持 其全面性療效,故並非常規治療方式。另經檢視賴春吉   107年4月14日之下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及報告,提及 氣體範圍由右足延伸至右膝高度,依該影像及報告,臨床醫 學上無法直接判斷確診為「氣性壞疽」(Gas gangrene), 典型「氣性壞疽」(Gas gangrene)係由梭狀桿菌屬(Clos tridium)感染造成,氣體大量且明顯。而賴春吉係感染克 雷柏氏肺炎菌,非上述菌種,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 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準此,高壓氧治療對 於軟組織感染導致壞死,僅為外科清創手術、抗生素治療及 重症加護以外之輔助治療角色,並非常規治療方式,且高壓 氧治療之絕對適應症為潛水夫病與氣性壞疽,而經檢視賴春 吉107年4月14日之下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及報告,無 法直接判斷確診為氣性壞疽,姚逸興即無對賴春吉實施高壓 氧治療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姚逸興診斷賴春吉罹患壞死 性筋膜炎後,未使用高壓氧治療,致賴春吉於同月20日進行 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姚逸興於107年4月14日清創手術時,未依電 腦斷層檢查所呈現壞死範圍已達右膝部,逕決定清創範圍為 右腳踝部20公分,未達右膝部而不足以控制感染,致賴春吉 於同月20日進行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對於確定為壞死性筋膜炎之病人,臨床上評估所應施行之清 創手術(debridement)範圍之方式,主要以手術醫師於手 術中目視之壞死組織為主,臨床上針對其壞死範圍之評估如 下:筋膜及其以上表淺組織(脂肪層、皮膚層),呈現乾酪 狀或皮革樣,無微血管反應,且不具血液供應之組織。手術 前清創範圍之評估,為手術前所見皮膚之傷口外觀,如顏色 、水泡、微血管反應等為清創範圍先行大致評估,影像學發 現如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可提供部分訊息。手術中,切開病 人皮膚後方能目視筋膜層,以肉眼直接檢視組織,才能精確 決定清創範圍。至於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對於診斷為壞死性筋 膜炎病人壞死範圍之判定有其輔助價值,可增進清創手術之 準確度,但實際組織壞死與否,仍需於依手術中所見判定, 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38、339頁)。證人周筱萍(永和耕莘醫院出具賴春吉107 年4月14日下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之放射科醫師)到庭亦結 證稱:伊報告提到的空氣密度不代表組織已經壞死,只是佐 證壞死性筋膜炎之診斷,至於清創範圍需要執行之外科醫師 肉眼觀察才能決定,有多少的壞死肌肉或組織需要清除。組 織有無壞死需要用肉眼判斷,看是否有再生與癒合之機會, 而非僅靠影像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3、256頁)。  ⒉臨床上,壞死性筋膜炎之清創手術,應就肉眼所見儘可能大 範圍清除膿瘍及壞死組織。依病歷紀錄,107年4月13日賴春 吉術前右足背之傷口大小為長6公分、寬4公分,姚逸興於同 月14日施行手術清創之傷口為20公分,於足踝與小腿處,將 壞死組織切除並為膿液引流。依姚逸興同月14日執行清創手 術之手術紀錄及照片影像顯示,其已移除全部的壞死組織, 周邊健康組織出現出血,清創範圍可判定為足夠,其手術符 合醫療常規,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0000000鑑定書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一第340頁)。  ⒊綜上,於清創手術,切開病人皮膚後方能目視筋膜層,以肉 眼直接檢視組織,才能精確決定清創範圍。至於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對於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病人壞死範圍之判定有其輔 助價值,可增進清創手術之準確度,但實際組織壞死與否, 仍需於依手術中所見判定。而依姚逸興同月14日執行清創手 術之手術紀錄及照片影像顯示,其已移除全部的壞死組織, 周邊健康組織出現出血,清創範圍可判定為足夠。是上訴人 徒以賴春吉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即謂賴春吉壞死範圍已達右 膝部,進而認姚逸興清創範圍未達右膝部不足以控制感染, 致賴春吉於同月20日進行右腳膝上截肢手術而有過失云云, 亦難憑採。   ㈥再者,賴春吉於107年4月8日經鄭有珸診斷為右足皮膚膿瘍合 併蜂窩性組織炎,同月9日及同月11日至姚逸興門診回診, 建議同月12日住院治療。後因賴春吉病況變化,姚逸興安排 相關檢查,並於同月14日確立診斷為右足壞死性筋膜炎,隨 即安排右足筋膜切開手術,術後至加護病房持續治療照護。 賴春吉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其病況持續變化,並於4月18 日接受第二次右足清創手術。術中發現賴春吉之軟組織與骨 骼廣泛性壞死,並向家屬解釋為免感染持續擴散,恐有截肢 必要,直至同月19日經賴春吉及家屬同意截肢手術,於同月 20日由郭國平執行賴春吉膝上截肢手術。綜觀賴春吉之病程 變化,主因為其右足細菌感染,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確診 為壞死性筋膜炎第一時間已儘速執行清創手術,清除肉眼所 見之壞死組織。但後續賴春吉血糖控制差及對抗生素治療反 應欠佳,感染仍持續擴散,為保全賴春吉性命,最終執行膝 上截肢手術。賴春吉上開病情變化過程,與鄭有珸、姚逸興 所為之處置無因果關係,有醫審會編號:   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則鄭有珸、姚 逸興之醫療處置與賴春吉右腳膝上截肢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鄭有珸、姚逸興有醫療過失,並與賴 春吉右腳膝上截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永和耕莘醫院應與鄭有珸、姚逸興連帶負賠償責任;永 和耕莘醫院履行輔助人從事診療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永和 耕莘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賴春吉700萬元、林真真10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18

TPHV-110-醫上-1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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