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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吳紫淇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告 蔡岳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5,365元,及自民 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5,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8月於被告醫院整形外科門診,諮詢被告蔡岳儒 水刀式自體脂肪移植手術,並就手術範圍協議為腹部至兩側 腰間脂肪。然而,被告蔡岳儒僅說明自體脂肪移植會自體吸 收,若不滿意第一次手術之效果可進行第二次手術,且術後 需穿著壓力衣,皆未向原告提及手術流程、術後情形、可能 有何不良反應及不良反應相對應之處理方式,顯屬違反事前 告知義務。原告於108年8月16日進行第一次腹部自體脂肪移 植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當次取腹部l00cc脂肪,抽取 出之脂肪並未離心、淨化,僅用靜置沉澱將脂肪分離,且將 上開100cc脂肪移植於右側胸部,術後傷口未放引流管亦未 住院,被告蔡岳儒僅指示原告服用抗生素與止痛藥。原告於 108年11月門診約定第二次手術時間,約定抽取脂肪部位為 大腿環狀部位,原告再次向被告蔡岳儒詢問是否需要住院, 被告蔡岳儒回覆不用。原告並告知被告蔡岳儒,前次手術範 圍,腹部脂肪有凹凸不平處,其大小為一節手指,被告蔡岳 儒回覆會在本次手術中進行修整,然而,自始至終被告蔡岳 儒未告知手術流程、術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良反應 相對應之處理方式,顯屬違反事前告知義務。原告於108年1 1月15日進行第二次抽脂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下稱第二次 手術),手術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半,當次取雙大 腿2,000cc脂肪,抽取出之脂肪並未離心、淨化,僅用靜置 沉澱將脂肪分離,且將上開2,000cc脂肪移植於右側胸部260 cc及左側胸部200cc,術後傷口未放引流管亦未住院,被告 蔡岳儒僅指示原告服用抗生素與止痛藥。原告於第二次手術 後,開始發生發燒、身體感覺畏寒、腿部腫脹且出水量多之 症狀,原告並將此症狀告知被告蔡岳儒,被告蔡岳儒認為僅 係抽脂後之傷口腫脹發熱使體溫上升,指示原告服用退燒藥 即可;未料,三天過後,原告之情況並未好轉,原告再向被 告蔡岳儒詢問,並相約於108年11月20日至被告醫院傷口照 護中心確認原告之身體狀況,被告蔡岳儒僅將原告腿部抽脂 傷口拆開縫線,將腿部積水排出,原告目測約有500cc,且 主動詢問被告蔡岳儒是否需補裝引流管,被告蔡岳儒則評估 認為繼續服用退燒藥即可。嗣原告之身體狀況仍舊處於發燒 畏寒之狀態,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蔡岳儒且要求做進一步檢查 ,被告蔡岳儒僅開退燒藥,並未做其他適當檢驗。原告因症 狀持續未改善,於108年12月11日至小港醫院感染科醫師門 診看診,經醫師告知可能係菌血症,需立即住院治療。原告 遂於108年12月15日至小港醫院住院治療,以靜脈注射抗生 素、並安排打顯影劑,以電腦斷層掃描確認腹部紅腫內部有 無膿。後因小港醫院外科醫師無法立即安排手術,原告因疼 痛難耐故轉回被告醫院進行治療,並於108年12月20日由被 告蔡岳儒進行腹部清創引流手術,將引流手術之膿液做細菌 培養(確認有無感染);因術後未完全康復,於109年3月19 日再次於被告醫院進行清創手術;嗣因原告大腿紅腫更嚴重 ,於109年4月6日住院治療,並於109年5月18日出院;原告 胸部膿腫再次復發,於109年7月23日住院並加裝手肘中靜脈 導管,並於109年7月26日出院;原告身體仍未完全康復,於 109年8月21日住院,並於109年9月24日出院,並以口服抗生 素持續治療。  ㈡被告蔡岳儒為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蔡岳儒倘若違反 醫療契約之事前告知義務、具有醫療過失等行為,被告長庚 醫院自應就此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就前開事實可知,原告 與被告蔡岳儒於108年8月及108年11月商討手術之時,被告 蔡岳儒皆未告知原告手術有何風險以及可能會有何後遺症, 被告蔡岳儒未符合醫療法「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使原 告有予以詳細判斷是否應動手術。基此,被告蔡岳儒疏未依 醫療常規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重要 事項告知原告,不但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並導致原告就該醫 療行為相關風險顯亦無法為充分評估,所施行之醫療行為關 於術前評估與術後照護,自難謂具有符合醫療常規之完足性 ,被告蔡岳儒未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服務,被告長庚醫院依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被告蔡岳儒為原告完成第二次手術之後,原告身體有諸多不 適,被告蔡岳儒該次手術之行為具有醫療過失,其過失行為 恐係造成原告感染分枝桿菌之原因。原告於第二次手術中有 可能因醫療用具未確實清理,或是注射相關針劑時導致感染 分枝桿菌。若原告係於被告醫院感染分枝桿菌,研判以針劑 為傳染途徑之可能性較高。另依原告出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 ,被告蔡岳儒應可判斷原告已有感染分枝桿菌之風險,然卻 未為相對應之用藥及處置。退步言之,縱使無法確認原告之 感染途徑是否係因被告蔡岳儒之行為所導致,但原告於第一 次手術及第二次手術皆係由被告蔡岳儒負責,且原告事後有 何身體不適皆多次向被告蔡岳儒告知,並多次主動要求做進 一步檢查,然被告蔡岳儒卻未進一步檢查。另觀察被告蔡岳 儒給予原告之治療方式,足證其對原告遭受細菌感染一事恐 有某種程度認知之可能,然被告蔡岳儒卻未如實告知原告, 且一再向原告表示僅係正常發燒現象,致原告對其傷口恐遭 感染一事無所悉而延誤治療,違反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 12條之1規定之說明義務,是被告蔡岳儒上開行為具有醫療 過失。且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即具有發燒畏寒、傷口化膿 及大腿腫脹出水等症狀,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乃係因第二 次手術有所過失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基此 ,第二次手術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第二次手術後,被告蔡岳儒皆未給予適當之治療,導致原 告身體嚴重不適,陸續住院治療以及手術,可知被告蔡岳儒 延誤治療行為導致原告病情惡化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蔡岳儒 為被告長庚醫院之受僱人,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與被告蔡岳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依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95,365元、交通 及醫療耗材60,000元(每月5,000元,請求12個月)、減少 勞動能力、住院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48萬元(每月4萬元, 請求12個月)、慰撫金180萬元,前揭款項共計2,635,365元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63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咬合不正經正顎手術後及下顎角缺損整形術後等病史 ,原告於108年8月7日至被告蔡岳儒門診諮詢乳房整形手術 ,經診斷為乳房不對稱,被告蔡岳儒向原告詳細說明病情、 乳房整形方法、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手術 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手術後可能出現之狀況等事項後, 原告表示無其他問題,並決定先抽取腹部脂肪進行胸部隆乳 ,被告蔡岳儒始預約108年8月16日之乳房整形手術排程,並 交付手術同意書予原告,該次門診諮詢說明時間長達30分鐘 以上,有被證1所示門診紀錄單及病患明細查詢螢幕資料可 稽,且同意書經原告數日審閱考慮並同意後始簽名於其上, 有被證2所示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可稽,是被告蔡岳儒術前 已盡一切可能地向原告完整說明手術相關事項,善盡臨床告 知義務,至為顯然,原告概稱被告蔡岳儒術前皆未向原告提 及手術流程、術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及處理方式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臨床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可將抽 出脂肪透過離心或不離心(即採用過濾及靜置)之淨化方式 ,將不需要之組織液及油脂分離,再將淨化之脂肪植入移植 部位,且一般隆乳手術不需住院,待麻醉藥物消退即可返家 。原告於108年8月16日接受被告蔡岳儒施行乳房整形手術, 術中被告蔡岳儒自原告腹部抽取脂肪約190cc,經以過濾靜 置方式淨化脂肪後,再於原告右側乳房注射101cc脂肪進行 隆乳,手術過程順利,術後醫囑止痛藥與預防性抗生素使用 ,並預約門診追蹤,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有被證3所示門 診紀錄單及手術紀錄單可稽。原告稱被告蔡岳儒於術中抽取 腹部脂肪100cc,未經淨化程序,即逕行移植於右側胸部云 云,顯有誤會。嗣原告於108年11月6日回診追蹤,被告蔡岳 儒檢查其左下腹輪廓輕微不均勻,兩側乳房不對稱改善,惟 右側仍略小於左側,原告希望再行手術調整,並雕塑大腿曲 線及腰線,經被告蔡岳儒詳細說明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風 險及成功率、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手術後可能出現 之狀況等事項後,原告亦表示無其他問題,並約定於108年1 1月15日進行抽脂整形手術,被告蔡岳儒始開立手術同意書 交付予原告,該次門診溝通說明時間長達20分鐘以上,有被 證4所示門診紀錄單及病患明細查詢螢幕資料可稽,且同意 書經原告數日審閱考慮並同意後始簽名於其上,有被證5所 示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可稽,是被告蔡岳儒術前已盡一切可 能地向原告完整說明手術相關事項,善盡臨床告知義務,至 為顯然,原告概稱被告蔡岳儒術前皆未向原告提及手術流程 、術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及處理方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接受被告蔡岳儒施行抽 脂整形手術,手術於上午10時36分開始劃刀,術中被告蔡岳 儒先由原告兩側大腿及腰間抽取約2,000cc脂肪,經以過濾 及靜置方式淨化脂肪後,再於左、右兩側乳房分別植入200c c及260cc脂肪,手術過程順利,於下午18時40分結束手術, 術後醫囑止痛藥與預防性抗生素使用,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有被證6所示門診紀錄單及手術紀錄單可稽。原告稱被告 蔡岳儒於術中抽取大腿脂肪,未經淨化程序,即逕行移植於 胸部云云,顯有誤會。又,分枝桿菌屬於環境菌,存在於飲 水、土壤、灰塵及食物等生活周遭,非限於手術室環境,且 可通過呼吸道、口腔或皮膚接觸等途徑感染。抽脂整形手術 之施術過程及術中使用之手術器械均依常規進行清理、消毒 ,且被告醫院無其他抽脂整形病人感染分枝桿菌之案例,是 原告傷口感染分枝桿菌與抽脂整形手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蔡岳儒施行抽脂整形手術使用之器 械未確實清理或注射相關針劑導致伊感染分枝桿菌云云,卻 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  ㈡原告接受抽脂整形手術後,於108年11月20日回診,臨床檢查 並無發燒或畏寒症狀,惟大腿有血清腫情形,此為外科手術 後積聚於皮膚表面下之液體,只需將液體排出,血清腫通常 會自行吸收消退,因此被告蔡岳儒拆除原告大腿手術傷口縫 線,以排出腿部積液,並處方預防性抗生素、消炎及止痛等 藥物使用。嗣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回診追蹤,其腿部之血清 腫已穩定改善,有被證7所示門診紀錄單可稽,是被告蔡岳 儒術後對於原告腿部積液狀況已為適當且必要之處置,並無 違反注意義務之處。臨床上,針對術後局部感染應先給予抗 生素治療,若經抗生素治療後仍無法改善病況,且患處出現 膿瘍,始須進一步安排手術清創引流。原告於108年12月7日 回診追蹤,主訴腹痛及發燒,經被告蔡岳儒予以診察後,發 現體溫38.3℃合併左腹局部腫痛,懷疑腹部軟組織感染,因 此處方後線抗生素及退燒藥治療,並囑咐原告如有不適應盡 速返診,俾利進一步處置,有被證8所示門診紀錄單可稽。 惟依原告所述,原告因症狀持續未改善,於108年12月11日 自行至小港醫院感染科門診就診,該院醫師係依原告當時病 情狀況,決定收治住院並安排靜脈注射抗生素,嗣因原告腹 部感染病情仍持續進展,於108年12月19日轉回被告長庚醫 院急診,經檢查後診斷為左腹膿腫伴腹壁感染,同日隨即由 被告蔡岳儒收治住院並進行術前準備,於108年12月20日施 行腹部清創引流手術。原告術後持續接受靜脈注射抗生素, 且經治療後症狀改善,生命徵象穩定,故於108年12月27日 辦理出院,有被證9所示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被告蔡岳儒術 後針對原告腹部感染情形,先行醫囑後線抗生素治療,嗣原 告經抗生素治療無效後,亦立即安排手術進行清創引流,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施行抽 脂整形手術後未給予適當治療,致病情惡化,而須住院及手 術,具有醫療過失云云,顯然係對醫療程序有所誤會,實非 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蔡岳儒對於原告之醫療處置均依常規 而為,且已善盡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應依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長庚醫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任何   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各項金額 均全屬無據,其中就醫療費用295,365元部分,原告所提收 據金額總計應為292,965元,且其中包含單人與雙人病房費 差額及證明書費合計193,734元,均非疾病治療所必要,另 伙食費合計3,010元,亦為原告日常維生所需,與醫療處置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上開費用合計196,744元部分,均應 予扣除;就交通及醫療耗材共計6萬元部分,原告應證明支 出交通費及醫療耗材費之事實及必要性;就減少勞動能力、 住院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共計48萬元部分,原告應證明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就慰撫金180 萬元部分,被告蔡岳儒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空 言指稱因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且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8月7日因雙側乳房大小不對稱,至被告醫院被告 蔡岳儒門診就診,並安排自體脂肪注射及乳房整形手術,當 日被告蔡岳儒即開立「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及「乳房整形 手術說明」,原告於同年8月9日完成簽署。  ㈡原告於108年8月16日由被告蔡岳儒施行乳房整形手術(即第 一次手術),自腹部抽取脂肪,且將該抽取之脂肪移植於原 告右側乳房。原告於同年8月20日回診,拆除腹部縫線,除 記載腹部瘀青外,其餘無異樣;復於同年9月17日回診時, 雙側乳房不對稱情形已有改善,但仍有改善空間。  ㈢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再次簽署「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及「 抽指整形手術說明」,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由被告蔡岳儒 施行抽脂整形手術(即第二次手術),自雙側大腿及腰間抽取 脂肪,且將該抽取之脂肪注射於原告兩側乳房及左側下巴。 嗣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回診,被告蔡岳儒給予傷口照護及 排擠滲液;於同年12月3日回診,傷口血清腫穩定。  ㈣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因持續發燒及蜂窩性組織炎,至急診室 就診及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側腹部感染,被告蔡岳儒於同 年12月20日進行手術清創及置放負壓灌洗引流管,並給予靜 脈抗生素治療,採檢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於同年12月27日 出院,後續門診追蹤,仍紀錄原告左大腿傷口處有滲液。  ㈤109年3月19日原告回診主訴左下巴處紅腫疼痛,被告蔡岳儒 於局部麻醉下將壞死脂肪吸出,同年4月1日細菌培養報告顯 示為膿腫分枝桿菌,並依感染科醫師建議,給予靜脈抗生素 治療,於同年4月6日因左下巴及雙側大腿紅腫疼痛,於感染 科病房住院治療,接受針對多處軟組織膿腫分枝桿菌的靜脈 抗生素治療,於同年5月18日出院。後續至110年4月期間仍 持續在整形外科及感染科門診追蹤軟組織感染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 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 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 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 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 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 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 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 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 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 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 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 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 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 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 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之當事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 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 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 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 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 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㈢經查,關於被告醫院蔡岳儒醫師為原告施行本件手術及後續 治療情形,其所為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節,經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為:「108 年11月15日蔡醫師自病人雙側大腿及腰部抽取約有2000毫升 自體脂肪,將260毫升注射於右側乳房,200毫升注射於左側 乳房,約10毫升注射於左側下巴凹陷。依病歷紀錄,11月20 日蔡醫師進行病人左大腿傷口照護及排擠滲液等治療。蔡醫 師亦有開立1週份口服抗生素及止痛退燒藥給予病人,並安 排12月3日回診檢查傷口。依病歷紀錄,12月3日病人血清腫 穩定,蔡醫師評估後即安排病人3週後回診。有關術後追蹤 回診安排、傷口處置、血水排擠、傷口換藥及給予適當時間 之口服抗生素等處理,均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或疏失之處 」等語,有醫審會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醫字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為原告 施行本件手術有醫療疏失、術後未積極治療、違反醫療常規 等語,尚屬空泛指述,顯乏依據,而無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於術前未充分告知風險等語,然被告 蔡岳儒於108年8月7日即開立「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及「 乳房整形手術說明」予原告帶回,於108年11月6日即開立「 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及「抽指整形手術說明」予原告帶回 ,其上均載明醫師已向病人解釋手術之相關資訊(包含手術 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預後情形等等),並經原告 分別於108年8月9日、11月14日簽署同意乙節,有前開同意 書在卷可參(審醫卷第137頁、第151頁),足認原告已了解手 術風險,經評估後同意進行手術,堪認被告蔡岳儒已盡醫療 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蔡岳儒違反告知義務等情,尚 難採認。 ㈤縱上,被告醫院蔡岳儒醫師施行手術及術後治療過程所為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指醫療處置有疏失之情事, 亦無未善盡告知義務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過失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醫院自亦無 可歸責事由存在,而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63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8

CTDV-111-醫-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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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建勲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臺中市雙十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工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建勲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未能清楚注意路況而不慎與林育仕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林育仕受有右側 踝部挫傷及疼痛、左腰挫傷及疼痛等傷害(李建勲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因林育仕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李建勲送醫救治, 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測得李建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9至40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並與林育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 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辯稱:我上午被人家請喝保力達,經過下午工作一 段時間後下班,我沒有辦法掌握體內有沒又酒精成分,我 覺得當時自己已經很清醒了。國家沒有提供可以檢測酒精 的檢測器,我認為這是隱形的殺手。我自己已經防範到這 個程度了,而且也是被人家撞到昏迷,驗出來還有酒精的 成分,我也沒有辦法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許止,在臺中市雙十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工 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被 告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 不慎與林育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05至107、219至221頁;本院 卷第),復經證人林育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 明確(偵卷第109至111、203至204、219至221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6月12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103頁)、被告酒測現場照片(偵卷第113至 11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1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29 至131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33至 13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 卷第137至139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14 1至159頁)在卷可參,堪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102年5月31日通過修正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條文,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 102年6月11日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其中第1項之修 正理由為:「……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 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 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 2款」。由此可見,立法者顯然將酒精濃度明定為犯罪成 立要件,且其標準為每公升0.25毫克,是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 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即構成該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不以有其他客觀情 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體發生危險為 必要。故酒精濃度標準值實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客觀處 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 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 至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 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 ,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 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據此,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我是早上上班被人家請喝保力達 ,過中午開工之後就沒有再飲酒,下午大概4點騎車下班 回家,我沒有辦法拿捏我體內還有沒有酒精成分,我覺得 當時自己已經很清醒了,國家沒有提供可以檢測酒精濃度 的檢測器,是隱形的殺手,我自己已經防範到這個程度了 ,還驗出來有酒精成分,我也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205 、212頁),然其既已知悉於駕車上路稍早前,確有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有往返之需,本即應改以乘坐大 眾運輸、搭乘計程車,或委請友人載送,而非率爾將酒後 行車之高度危險性令其他用路人承擔,卻仍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堪認被告自具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 意無疑,縱於行為當時自認其足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或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清楚認識 ,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委 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險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212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卷第214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情節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重疊,且斟酌被告已有 數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前 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案甚且因不 勝酒力,未能審慎注意路況而與林育仕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0毫克(MG/L),數值甚高,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 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 」之政策背道而馳;又被告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理當知悉酒精成 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 事應有深刻體認,而近來酒駕造成之死傷交通事故頻傳, 導致諸多無辜用路人不幸喪命,釀成天人永隔、家庭破碎 之悲劇,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本案是林育 仕來撞我,我也有賠償了,應該要微罪不舉,我已經有付 出相當的代價了,司法還要再剝一次皮嗎?我已經有休息 ,我沒辦法測量自己體內的酒精濃度云云,顯然未能正視 己非,誠心悔過,益徵其法治觀念甚屬薄弱,犯後態度實 難認良好,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易-6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林順傳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友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羅偉倫 陳顯中 劉孟琦 周曉菁 邱韋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 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陳鳳與 原告林順傳、林友財原本共同提起調解聲請,嗣經調解不成 立視為提起訴訟,移付審理後,經陳鳳撤回對於被告之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296、381、383頁),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 准其撤回。 二、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 稱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吳麥斯,於民 國111年1月1日變更為程毅君,有雙和醫院110年12月20日雙 院人字第1100012193號公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茲據程毅君於111年1月2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114年1月1 日起,雙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由程毅君變更為李明哲,有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91頁),茲據 李明哲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89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順傳於107年12月23日入住雙和醫院,至108年3月11日 出院。林順傳於108年1月5日由被告羅偉倫醫師進行左側腦 室外引流置換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因未置放右側腦室 外引流管,造成腦室外引流管阻塞,進而引發顱內高壓、出 血等,以致必需進行108年1月8日之第三次手術,林順傳手 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與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水準有 相當因果關係。病歷亦無記載羅偉倫後續實行手術時未置放 右側腦室外引流管之原因。林順傳因雙和醫院及醫護人員之 未會診復健科等醫療疏失,受有「腦中風合併意識障礙」等 傷害,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又雙和醫院從未告知須 復健或出院後注意事項,於醫療疏失後放任重症病患自生自 滅,林順傳轉院至長庚醫院時尚遭長庚醫生表示病患被照顧 到手腳萎縮。原告林友財為林順傳之父親,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異常。原告爰依醫療法第81、82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㈡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2,078元。   ⒉交通費用90,366元。   ⒊看護費用:每日24小時看護費行情為2,200元,林順傳自10 8年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11年1月31日止,計1,095 日,合計2,409,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1,095日=2, 409,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1,253,389元。   ⒌律師費用60,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875,167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08頁)。 二、被告則以:  ㈠林順傳有高血壓及中風病史,於107年12月23日上午7時59分 因自發性腦出血經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至雙和醫院 急診,依救護記錄表,林順傳到院前即已意識不清,經勾選 為危急個案,到院時呈昏迷狀態,昏迷指數評估6分(E1V1M 4),為急性腦中風,狀況危急,且無家屬在場陪伴,雙和 醫院除緊急通知家屬外,並立即安排腦部電腦掃描及會診神 經外科醫師,顯示林順傳有右側基底核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及 中線偏移,需緊急開刀治療,遂緊急進行右側開顱取血塊併 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林順傳術後意識 仍然呈現昏迷狀態,住院期間經定時進行意識狀態評估,昏 迷指數始終維持6分(E2M4VE),且顱內壓仍高併有水腦情 形,因107年12月23日置放之腦室引流管到期,故羅偉倫遂 於108年1月4日加護病房會客時,向林順傳父母解釋需行置 換腦室外引流管手術,並告知風險,簽妥同意書後,於108 年1月5日行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嗣於108年1月8日,因林 順傳出現顱內高壓徵象且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腦室 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需重新置放腦室引流管及開顱取血塊 ,並告知風險,簽妥同意書後,於108年1月8日手術。嗣於1 08年1月21日行左側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於108年1月24日轉 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108年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 治療,於108年3月11日出院轉往長庚醫院繼續治療。林順傳 住院期間始終昏迷,昏迷指數維持6至7分、四肢肌力約2至3 分,出院時評估昏迷指數約E3V1M4,四肢肌力約2分。  ㈡林順傳於107年12月23日到院時病情凶險,被告依法為緊急手 術治療,無違背醫療法第63條告知說明義務,且手術完畢後 ,羅偉倫也有向到場家屬說明病情。108年1月5日、108年1 月8日及108年1月21日之各次手術,被告均有事先向家屬說 明,告知風險並取得同意書後再行手術,各該次手術同意書 上均明確載有疾病及手術風險包括:顱內出血或腦室內出血 、傷口感染、引流管阻塞、植物人或死亡、全身性的併發症 等,亦無違背告知說明義務。又林順傳家屬對醫師所做的醫 療說明及建議會提出疑問及考量風險後否定,林順傳家屬於 住院期間就林順傳各項醫療處置係實質參與決策,並非僅被 動依醫師指示簽署同意書。  ㈢林順傳係因自發性腦出血住院,此類病患於急性期本即有再 度出血之風險,此為疾病及手術之併發症,並非被告手術時 操作有過失造成。且經抽血發現林順傳有自身免疫功能異常 ,其血中抗磷脂抗體數值異常,此可能影響凝血及血管功能 ,也可能是造成林順傳術後再出血原因之一,此情於108年1 月8日手術前均有詳細告知林友財。  ㈣林順傳於住院期間安排轉出加護病房前夕,被告即於108年1 月22日會診復健科醫師評估後續復健可能及安排,經復健科 醫師評估因原告始終昏迷,昏迷指數僅6分(一般俗稱植物 人在穩定狀態昏迷指數為9分),不具備互動學習或聽從指 令之能力,並無復健實益,應著重於衛教家屬注意長期臥床 病人之護理照護,以避免相關併發症。又於林順傳住院期間 ,護理人員均有注意定時為林順傳翻身、改變姿勢、做被動 式關節運動等,照護並無疏失。  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08年支出明細(本院卷 第207頁)編號2、編號3、編號5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6之 發票,無法看出購買明細,無法判斷是否係日常生活所必要 ;編號8之發票影印不清,無法辨別內容;編號17之發票係 購買牛肉燴飯,明顯係家屬食用,並非原告日常生活所必要 ,以上共計5,269元均不能認為係損害;編號27之147,274元 未提出單據,應予剔除;109年支出明細(本院卷第215頁) 編號5聯新醫院費用應係46,149元,非52,929元。同頁編號2 3、24、25等3項明細,未見提出單據,共570元應予剔除; 編號91、編號112之廣欣診所單據費用均應係100元,非150 元;編號205、206之發票,無法看出購買明細,無法辨別是 否日常生活所必要,共2,775元應予剔除;110年支出明細( 本院卷第231頁)編號65之發票,無法看出購買明細,無法 辨別是否日常生活所必要,共1,050元應予剔除、編號74聯 安診所費用應係140元,非220元;編號112之發票,無法看 出購買明細,無法辨別是否日常生活所必要,共1,050元應 予剔除;編號147、152、170等3筆仁濟醫院單據金額為0, 共600元應予剔除;又看護費部分,原告於107年12月23日到 院急診前即已中風昏迷,昏迷指數僅6分,住院期間昏迷指 數始終維持6-7分、四肢肌力2-3分,此項身體狀況係因自身 腦中風疾病造成腦組織受損所致,並非被告等醫護人員造成 ,縱然因中風而需看護,亦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又依原告提 出外勞薪資明細,原告自108年5月9日起即聘僱外勞專職看 護,縱認被告應賠償看護費之損害,亦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 看護費為準,而非係以每日2,200元計算,且原告所提2份薪 資明細表時間有重疊,且並非每筆均有外勞簽名受領;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肢體偏癱係中風造成腦部組織受 損,非被告等醫護人員造成,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部 分,因第一審非強制律師代理,此非必要費用,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875,167元部分,因被告等並無過 失,無需賠償,且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順傳有高血壓(未規則服藥)、腦中風等病史,於107 年12月23日因洗澡後感到左側無力,意識不清,經救護車送 至雙和醫院急診,到院時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無家屬 陪伴。林順傳經急診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 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 幹壓迫。於同日9時18分緊急由被告羅偉倫進行右側開顱併 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即第一次手術),術 後107年12月24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血塊移除 約90%,血塊剩餘約7毫升,腦幹壓迫解除,腦室引流管位置 良好,腦壓數值正常。  ㈡原告林順傳於108年1月8日因有顱內高壓徵象,經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追蹤,結果顯示左側額葉腦出血及雙側腦室內血 塊,於同日14時15分由被告羅偉倫進行左側腦室外引流管、 開顱取血塊手術(即第三次手術),術後108年1月9日追蹤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血塊清除90%,剩餘血塊 不到1毫升。  ㈢林順傳於108年1月21日接受被告羅偉倫進行腦室腹腔引流管 手術,術後於108年1月24日轉亞急性呼吸病房接受後續治療 ,於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於108年3月11日轉至林口 長庚醫院進行後續照護及治療。  ㈣林順傳於108年3月25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腦中風合併意識 障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醫療法第81條、第82 條規定、第185、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1.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2.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 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3.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 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4.前二項注意義務 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 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 觀情況為斷。5.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 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1條、第82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按醫療事 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 、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 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 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 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 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 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 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 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 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 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羅偉倫於108年1月5日進行之 第二次手術有瑕疵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林 順傳係於107年12月23日洗澡後感到左側無力,於救護車上 開始意識不清,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已意識昏迷 ,昏迷指數6分(GCS:E1V1M4,滿分15分),無家屬陪伴入急 診,08:11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 大量血塊,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而於當日08:45由 手術負責醫師即被告羅偉倫及住院醫師即被告陳顯中予以解 釋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 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由病人家屬(父親) 即原告林友財簽署「疾病名稱:右側基底核腦出血併腦室出 血及中線偏移;建議手術名稱:右側開顱取血塊併腦壓監測 器置入;建議手術原因:昏迷」之手術同意書,並於醫師之 聲明「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欄位後方,載明「植物 人、再出血、感染、死亡」之文字,其病人家屬簽署處蓋有 「病人病情危急,而病人之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不在場;亦 無法取得病人本人之同意,為搶救病人性命,依醫療法(第6 0、63、64條)規定,得先為病人進行必要之處理。」,及由 病人之友與病人家屬(父親)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 稱:右側開顱取血塊併腦壓監測器置入;建議麻醉方式:全 身麻醉」之麻醉同意書,並特別於「疾病會增加麻醉風險」 之欄位勾選「高血壓、腦神經血管疾病」。原告林順傳於當 日09:18進入手術室,被告周曉菁護理師為流動護士之一, 10:05羅醫師開始執行「開顱血塊移除手術」,無手術併發 症,失血量為480 mL,14:15手術結束,手術時間4小時10 分鐘,術後由陳顯中醫師及羅偉倫醫師向病人家屬(父親)即 原告林友財解釋病情(切除病灶所見、手術方式及過程、術 後應注意事項)。12月24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 血塊移除約90%,血塊剩餘約7毫升(另參所附光碟病歷),腦 幹壓迫解除,腦室引流管位置良好,腦壓數值正常。復於10 8年1月4日被告羅偉倫於會客時間向原告林順傳家屬解釋病 情,昨日有試著將腦室外引流管關閉,但原告林順傳的腦壓 仍然過高,且腦室外引流管也已經到期,預計翌日行腦室外 引流管置換術,並協助家屬將同意書簽妥,家屬表了解、可 接受。故由病人家屬即原告林友財於術前簽署載有解釋實施 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 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記載「疾病名稱:水腦症 ;建議手術名稱: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建議手術原因:避 免感染,改善顱內壓」之手術同意書,另提供列有手術併發 症「1.顱內出血或腦室內出血;2.傷口感染,或是和引流管 有關的感染;3.引流管阻塞(有時須再次手術);4.植物人或 是死亡;5.其他全身性的併發症:心肌梗塞、深部靜脈栓塞 、肺炎等,視病人身體健康狀況而有所不同;可能替代方案 為無」之「腦室外引流手術說明書」,並由原告林友財簽署 。嗣於108年1月5日原告林順傳接受「左側腦室外引流置換 手術」(Left EVD revision),11:05手術開始,由羅偉倫 及陳顯中共同執行,手術室流動護士為被告周曉菁護理師, 刷手護士為被告邱韋婷護理師,麻醉醫師為被告劉孟琦醫師 ,於原告林順傳進行全身麻醉後,手術部位按照通常的無菌 方式準備,在之前的手術傷口裡,發現原先之腦室引流管( EVD),通過左側Kocher點插入新的顱內壓監測器及腦室引 流管(EVD),腦室尖端距離硬膜約6.0公分,隨後將傷口逐層 關閉,過程中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少(Minimal)。另依麻 醉紀錄,原告林順傳術中生命徵象(如血壓、心跳)穩定,藥 物使用正常。11:50手術結束,手術歷時45分鐘。12:00由 被告羅偉倫向病人家屬(父親)解釋病情(切除病灶所見、手 術方式及過程、術後應注意事項)。嗣於108年1月7日10:43 病人昏迷指數6E分(E2VEM4)。10:44記載「羅醫師探視病人 ,表因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阻塞,予追蹤腦部電腦斷層」,依 病歷紀錄,當時病人腦壓皆小於20 mmHg。12:20經腦部電 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無水腦之情 況(Post ventricularshunting without hydrocephalus), 15:45經醫師評估後,可移除左側腦室外引流管,故由住院 醫師移除,並予頭部術後傷口換藥,傷口乾淨無紅腫分泌物 。又於108年1月8日00:00原告林順傳意識無改變,昏迷指 數6E分(E2VEM4),全身冒汗,四肢僵硬,瞳孔大小無明顯變 化,右側3.0 mm對光有反射、左側4.5 mm對光有反射,血壓 170/77 mmHg,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竇性心搏過速、脈搏140 次/分、呼吸37次/分,觀察氣管內管、雙插導尿管、動脈導 管、鼻胃管、靜脈留置針均正常。00:40依潛在危險性腦組 織灌流失效健康問題之照護計畫,予以監測(包括生命徵象) 。01:10原告林順傳心電圖檢查結果呈現竇性心搏過緩、呼 吸平順無費力,持續監測。05:00原告林順傳血壓148/95 m mHg,07:00原告林順傳血壓151/88 mmHg,09:00因原告林 順傳有顱內高壓徵象,依醫囑給予藥物使用,當時生命徵象 為血壓131/74 mmHg、心跳46次/分、呼吸12次/分,10:15 因有顱內高壓徵象,血壓140/88 mmHg、心跳變慢49次/分、 呼吸14次/分,有嘔吐情形,遂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 檢查追蹤,10:17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左側 額葉腦出血及雙側腦室內血塊。11:25住院醫師向原告林順 傳家屬(父母)解釋因引流管阻塞,故予移除避免感染,但昨 晚開始有顱內高壓徵象,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追蹤,出 血有增加,年輕人反覆出血不常見,可能與之前抽血(年輕 型中風原因)發現有抗磷脂基因有關,造成腦室出血及左側 顱內出血,建議手術置放雙側腦室外引流管及移除左側顱內 出血,並由原告林友財術前簽署載有解釋實施手術原因、手 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 發症等相關資訊,並記載有「疾病名稱:雙側腦室出血併水 腦症及左側顱內出血;建議手術名稱:雙側腦室外引流管手 術,開顱取血塊;建議手術原因:治療及救命」之手術同意 書,以及提供列有手術併發症「1.腦脊隨液引流量過多或不 足;2.顱內出血;3.引流管阻塞或脫位:有時需要再次手術 ;4.傷口感染,或引流管感染;5.腸道穿孔;6.腹腔內出血 或形成氣血胸;7.心律不整或血栓形成;8.植物人或是死亡 ;9.全身性併發症:心肌梗塞、深部靜脈栓塞、肺炎等,視 病人身體健康狀況而有所不同;可能替代方案為藥物治療」 之「神經系統引流手術說明書」,並由原告林友財簽署。當 日14:13亦由原告林順傳家屬(母親)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 行手術名稱:雙側腦室外引流管手術,開顱取血塊;建議麻 醉方式:全身麻醉」等解釋麻醉相關資訊之麻醉同意書,並 特別於「疾病會增加麻醉風險」之欄位勾選「心臟血管疾病 、腦神經血管疾病、禁食時間不足、外傷以及相關之遲發性 出血」和註明癲癇,及於「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欄位畫 線標註。依手術紀錄單,病人於14:15進入手術室,手術負 責醫師為羅偉倫,15:17開始手術,手術為「左側腦室外引 流管;開顱取血塊」(left crniotomy to remove ICH left EVD insertion),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為100mL,17:50 手術結束,術後腦壓數值皆正常(小於20 mmHg)。1月9日腦 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病人之血塊清除(經檢視 所附光碟,血塊清除90%,剩餘血塊不到1毫升)。1月12日10 :57病人昏迷指數6E分(E2VEM4)。11:25羅偉倫醫師向病人 家屬說明病人目前意識狀態及生命徵象,並解釋之後會關閉 腦室外引流管測試病人是否需要此管路,若關閉腦壓升高、 意識情形有變,則表示病人仍需要此管路,後續會再次手術 置放腦室腹腔引流管。又於108年1月19日11:10住院醫師向 病人家屬(父親)告知病人目前生命徵象及意識程度,並解釋 預計1月21日手術置放腦室腹腔引流管,然病人家屬對於自 費引流之價位有疑義,故向病人家屬表示可先簽妥手術同意 書,費用上會再協助病人家屬詢問羅醫師。11:30病人家屬 (父親)簽署載有解釋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 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 記載有「疾病名稱:水腦症;建議手術名稱:左側腦室腹腔 分流手術;建議手術原因:引流水腦,改善腦壓」之手術同 意書,且提供可能替代方案為藥物治療之「神經系統引流手 術說明書」,並由病人家屬(父親)簽署。1月20日19:52由 病人家屬(父親)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稱:腦室腹 腔分流手術;建議麻醉方式:全身麻醉」等解釋麻醉相關資 訊,並於「疾病會增加麻醉風險」之欄位勾選「高血壓、腦 神經血管疾病」及標註顱內出血之麻醉同意書。依護理紀錄 單,醫療團隊分別於108年1月20日11:20、19:13及1月21 日11:05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及說明手術費用,病人家屬了 解後,病人於1月2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手術 負責醫師為羅醫師,12:55開始手術,無手術併發症,失血 量少(Minimal),14:20手術結束。1月24日將病人轉亞急性 呼吸照護病房(RCC)接受後續治療,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治 療。2月14日由雙和醫院羅醫師開立載有病名為「1.右側自 發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2.左側顱內出血;3.水腦症; 4.陳舊性腦中風;5.疑似癲癇;6.肺炎」,醫囑「病人…, 於108年1月8日接受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 引流手術,…。目前意識不清、四肢肢體偏癱,現有鼻胃管 留置,六個月內無工作行為能力,現續住院治療中」之診斷 證明書。3月11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進行後續照護及治療等情,有原告林順傳就診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單、歷次護理紀錄單、手術紀錄單等 所有住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且上開病程發展狀況及歷次所 進行之醫療行為、手術處置等客觀情狀,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  ⒊就原告所主張為過失侵權行為之「108年1月5日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第二次手術部分,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事項為「(二)林順傳於108年1月5日接受左側腦室外引流置換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就所有參與之醫護人員有關該次手術及麻醉過程,是否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三)羅偉倫於108年1月8日為林順傳施行手術(下稱系爭第三次手術),於病人手術部位圖示表上註記「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又依108年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林順傳於108年1月8日接受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為何如此?」、「(四)林順傳於系爭第三次手術後再出血,臨床上是否屬急性出血性腦中風患者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該次出血是否可能係系爭第二次手術置換室外引流管時操作失誤造成?」、「(六)林順傳手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是否係其自身疾病造成?」,其鑑定結果函覆:「…(二)關於腦室外引流管是否需常規置換,目前醫學文獻上尚未有定論,然腦室外引流管置放2週以上,其感染率會上升(參考資料2)。本案手術前,病人家屬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且依「腦室外引流手術說明書」記載之手術風險亦提及手術併發症包括「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顯示病人家屬知情且同意手術。108年1月5日11:05開始手術,11:50手術結束,手術歷時45分鐘,病人術中生命徵象穩定,藥物使用亦符合醫療常規,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少(Minimal),術後羅醫師亦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1月7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並無水腦之情況。綜上,第2次手術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三)依病歷紀錄,因病人有雙側腦室內血塊,羅醫師原預計施行「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手術,但並無記載羅醫師後續實行手術時,未置放右側腦室外引流管之原因。依臨床實務,雖醫師原預計行「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手術,然手術醫師可依病人實際狀況決定是否需置入右側腦室外引流管手術,因置入右側腦室外引流管,需於右側頭部另外劃開一個傷口,於顱骨上另鑽一個洞,並穿過腦部到達腦室,對病人腦部可能有較高風險。承上,因雙側腦室兩邊是相通的,羅醫師若於實際手術過程中認為左側腦室外引流管即足夠引流雙側腦室,即腦室內血塊若不是非常濃密難以引流,則羅醫師僅置放左側腦室外引流管,已達手術目的。(四)依病歷紀錄,107年12月23日病人洗澡後昏迷,經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E1V1M4),經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檢視所附之病歷紀錄,腦出血75毫升,為腦室內出血,計算其腦出血指數為3分),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幹壓迫,屬於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依病歷紀錄,病人於第3次手術(108年1月8日)後未有再出血之相關紀錄,因此病人應是於第2次手術術後再出血。依第2次手術置換腦室外引流管後,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該次手術並無失誤,故病人之出血並非醫師手術失誤所造成,尤其病人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本就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因此病人於第2次手術後出血,臨床上確屬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五)…本案病人經診斷至手術時間小於12小時(自診斷10:17至進入手術室14:15,歷時約4小時),已為早期手術,並無延誤手術時間。第3次手術之手術啟動時間、手術施行經過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因病人有雙側腦室內血塊,羅醫師最終實行「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手術,病人術後於108年1月9日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血塊清除90%,剩餘血塊不到1毫升,符合腦出血手術之一般準則「術後血塊清除率大於70%」及「術後剩餘血塊小於15毫升」。羅醫師術式選擇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符合醫療常規。2.承前所述,本案病人經診斷至手術時間小於12小時(自診斷10:17至進入手術室14:15,歷時約4小時),已為早期手術,並無延誤手術時間。3.承前所述及依雙和醫院病歷紀錄,顯示手術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手術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無錯誤手術之情事,依108年1月9日術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顯示病人之血塊清除(90%),引流管位置良好,故無引流過度、錯誤手術或造成病人腦中風或病變之情事。4.承前所述,於雙和醫院病歷紀錄顯示手術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手術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臨床合理專業裁量之情事。(六)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12月23日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經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經檢視所附之病歷內容,病人腦出血75毫升(大於30毫升),為腦室內出血,計算腦出血指數為3分。依文獻報告顯示腦出血指數為3分,於30天內之死亡率為72%(參考資料3)。本案依107年12月23日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腦出血75毫升,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幹壓迫,屬於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病情相當嚴重,故病人手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係其自身疾病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至24頁),綜參原告林順傳之護理紀錄單、手術紀錄單等病歷資料記載,並佐以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可認被告羅偉倫、陳顯中、劉孟琦、周曉菁、邱韋婷於108年1月5日進行之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其等所採醫療處置方式及過程並無違醫療常規之處,即難逕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縱使醫療事件中證明度可得降低,然原告仍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明被告於上揭第二次手術時,確有何過失情事,依據病歷紀錄,均未見第二次手術過程有何執行、操作不當之情事,亦無麻醉不當所致併發症,至原告固主張108年1月5日第二次手術為何本來要做兩側的引流管,後來只做單側,顯然有手術不當等語,然此部分容有誤會,蓋參病歷資料及護理資料可知,原本係於108年1月8日第三次手術時預定要進行「雙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參手術部位圖示表),然於108年1月8日僅進行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此並非第二次手術之原預定計畫,自無原告所主張第二次手術變更方式而有手術不當之情,且第三次手術縱使最終僅進行左側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及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然此部分業經鑑定報告以前開鑑定結果(三)所述,認定手術方式選擇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符合醫療常規,故第三次手術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就第二次手術亦無法舉證被告有何疏失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至於其他次之手術並非原告所主張具過失之侵權行為,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 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 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林順傳因雙和醫院及醫護人員之醫療疏失,受有 「腦中風合併意識障礙」等傷害,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 理等語,然審諸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12月23日送至雙和 醫院急診室就診,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經電腦斷層掃 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經檢視所附之病歷內 容,病人腦出血75毫升(大於30毫升),為腦室內出血,計算 腦出血指數為3分。依文獻報告顯示腦出血指數為3分,於30 天內之死亡率為72%(參考資料3)。當時(107年12月23日)之 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已顯示腦出血75毫升,腦部中 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幹壓迫,屬於急性出血性腦中 風,病情相當嚴重,故原告林順傳手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 力偏癱,係其自身疾病造成,並非被告等醫護人員之手術所 致,且綜觀原告林順傳之所有病歷紀錄,可認歷次手術均有 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手術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 ,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臨床合理專業裁量之情 事,原告林順傳於術後之出血乃係因其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 病人,本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臨床上此確屬急性出血性腦 中風病人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從而,原告林順傳未能舉 證說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林順傳所主張所 受侵害(包含術後有出血情形、手術後仍呈意識障礙及四肢 肌力偏癱等情)亦屬其自身疾病造成,是否確係因被告等所 實施手術行為所致,即值存疑,自難認係因被告等醫護人員 之手術行為所致,要難認與被告等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 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 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 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 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 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 疑;又醫療機構就手術醫療契約負告知說明義務,該義務非 僅醫療機構須就手術之風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 、講解,且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而「知 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 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 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係因108年1月5日第二 次手術有瑕疵(見本院卷五第110頁),然此部分業經論述如 前,第二次手術(108年1月5日)置換腦室外引流管後,於108 年1月7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 良好,無水腦之情況,該次手術並無失誤,難認被告就第二 次手術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縱原告主張嗣後有出血情形 可見被告手術顯有不當等語,然查,於第二次手術(108年1 月5日)後,於108年1月7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 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無水腦之情況,而於108年1月8日1 0:17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左側額葉腦出 血及雙側腦室內血塊,然此部分出血有增加,此部分經鑑定 報告研判可能與之前抽血(年輕型中風原因)發現有抗磷脂基 因有關,造成腦室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且因原告林順傳為 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本就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因此研 判原告林順傳於第2次手術後出血,臨床上確屬急性出血性 腦中風病人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蓋手術本存有相關風險 ,亦經術前說明書、同意書均記載詳細可能之併發症風險, 況原告林順傳為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本就有自發性出血 之可能,自無法因嗣後出血增加即逕認係因先前手術不當所 致,仍應檢視手術過程是否均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第 二次手術完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亦顯示手術結 果良好,要難認原告林順傳於第三天有出血增加之情形,即 反推第二次手術有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被 告採取之手術及醫療處置有何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自無從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⒊況原告林順傳進行歷次手術前,均由負責醫師羅偉倫及住院 醫師陳顯中予以解釋實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 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等相關資訊,並 由病人家屬簽署記載有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建議手術 原因之手術同意書,並於醫師之聲明「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 理方式」欄位後方均有載明歷次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等文 字,其病人家屬簽署處蓋有「病人病情危急,而病人之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不在場;亦無法取得病人本人之同意,為搶 救病人性命,依醫療法(第60、63、64條)規定,得先為病人 進行必要之處理。」,及由病人家屬簽署載有外科醫師施行 手術名稱、建議麻醉方式內容之麻醉同意書,並特別於「疾 病會增加麻醉風險」之欄位分別勾選高血壓、腦神經血管疾 病、心臟血管疾病、高血壓、腦神經血管疾病等情,術後亦 由醫師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切除病灶所見、手術方式及過 程、術後應注意事項),且因原告林順傳有腦出血之情形, 被告醫護人員除持續觀察原告林順傳之生命徵象、顱內狀況 ,並定時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確認引流管位置、有 無出血、血塊情形等,故依原告林順傳之病歷紀錄所載,可 認其歷次進行之手術均符合適應症及醫療常規,且歷次手術 及麻醉皆有術前取得同意書,亦無錯誤手術、麻醉不當之情 事,且依108年1月9日術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 顯示病人之血塊清除(90%),引流管位置良好,故無引流過 度、錯誤手術或造成病人腦中風或病變之情事,是被告查無 何違反注意義務、違反說明義務,或有何違反醫療法規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醫療法第81、82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7

PCDV-110-醫-12-202503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醫療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馮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5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61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1月2日送達, 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 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 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贅列非 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相 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3-聲再-510-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51號 原 告 李卓懋 被 告 陳育瑩即合聖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3日至被告診所就診,由被 告施作右上方3顆假牙(下稱系爭假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5萬元(108年8月3日支付10萬5,000元、同年11月26 日支付3萬元、同年12月3日支付5萬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3 萬元、109年2月6日支付3萬5,000元),然於112年10月29日 ,系爭假牙忽然無預警掉落,當下原告是食用軟性食物(鮪 魚漢堡),並非咬到硬物,原告即於112年10月30日回診, 請被告協助裝回,惟被告卻以原告左下方有缺牙應同步施作 左下方假牙,其始願協助原告將系爭假牙裝回,若原告堅持 僅將系爭假牙裝回,其將另行收費,此舉令原告覺得不合理 ,因系爭假牙掉落可能係假牙釘子使用材質不佳或因被告施 作不當或疏失所致,後被告堅持不協助原告將系爭假牙裝回 ,並表示願意退費給原告,惟僅願意退回幾萬元而不願全額 退回。被告施作系爭假牙有過失,對於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假 牙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施做系爭假牙所支出之 25萬元,乃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施作不當、否認假牙及零件之材質不佳 。原告起訴狀所述金額25萬元是包括第12號牙位之植牙膺復 ,而原告起訴僅主張第14號植牙、第15號(未植牙)、第16 號植牙之膺復連體牙冠掉落,是爭執之金額應扣除第12號牙 位植牙之7萬5,000元。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對於醫事人員之 民事責任有併存之構成要件,迄未見原告就該部構成要件事 實陳述及舉證,亦無提出其他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即難認被 告確有疏失而可歸責。原告自認施作之系爭假牙已使用3年 又9個月,惟原告無視其左下方缺牙應予平衡膺復之醫囑, 造成系爭假牙因不堪承受咬合力量或因原告保養及使用不當 而脫落,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缺牙嚴重,被告就整個醫 療計畫一再提醒及告知原告就其他缺牙區域應加植牙或膺復 以避免重咬,依原證2第2頁及第3頁可見到第14號牙位植根 斷裂(即牙冠上之金屬),足見原告長年不遵應積極配合其 他區域膺復之醫囑,且就系爭區域之植牙超限(重咬及重壓 )使用以致植體斷裂,因患者不配合而僅進行到中間之局部 階段膺復,將來一樣會舊事重演,故被告無違誤。況損害賠 償之請求與解除契約不同,就被告疏失無其他機構證明、就 材質不佳(植根尚在原告口中)亦無醫學機構證明,故原告 起訴所言實難有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原告於108年8月3日至被告診所施作系爭假牙之 醫療行為有無施作不當或疏失乙情,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人 工植牙結構與人體的真牙本就不同,能承受的咬合力量亦不 同。真牙與齒槽骨間有牙周膜,牙周膜本身有緩衝作用,也 能讓牙齒細微移動,分散咬合力及對抗機械力量,以避免咬 合力過大傷害牙齒本身。而人工植牙無彈性,與齒槽骨直接 接觸,中間無緩衝物存在,故其咬合力直接傳導至齒槽骨。 若承受的咬合力過大,會造成人工植牙周圍的骨頭破壞吸收 或植牙螺絲斷裂(參考資料)。依卷附病歷紀錄,本案自10 2年4月起,病人右上側門齒(#12)、右上第二大臼齒(#17 )及左下第一小臼齒(#34)皆因牙齒斷裂而拔除,可得知 病人咬合力較大(或因夜間磨牙)造成自然牙容易斷裂。再 依卷附病人口內照片及X光片等影像顯示左側下牙後牙區缺 牙,導致左側咬合狀態不良,此種情況下,病人習慣僅使用 右側進食,讓右側上顎植牙承受較大咬合力,亦可能是植牙 失敗斷裂之原因之一;綜上,植牙之假牙掉落等原因,非可 歸責於陳醫師之醫療處置。陳醫師對病人施作#14、#15、#1 6人工植牙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並無不當,難謂有疏 失之處。」等內容,此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7日衛部醫字 第1141660144號函文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二)衡諸醫療行為本身是一種高度專業技術,無法以抽象共通的 醫療準則作為唯一的判斷標準。實務上發展出所謂醫療常規 的注意標準,係指普通一般醫師所依循的醫療行為模式。採 取醫療常規之醫療標準,固有降低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甚 而導致所謂防衛性醫療結果的產生。然可以確信者乃醫療水 準之判斷標準,並非固定不變的一致標準,而應相應於個案 ,探討醫師之診療、檢查是否符合診療當時,可合理期待之 醫療方法。在概念上,亦屬斟酌病患之風險與利益的衡量標 準,與理性醫師之標準並無不同。醫學界使用之醫療準則, 僅為一般共同治療方式之規範,無法針對個別案件予以規定 。從而,法院關於醫師之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是否具有過失之判斷,依據醫療慣例、鑑定意見 、醫療準則之規範,及個別病人之特殊情狀,斟酌系爭案件 的病人病情、某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 治療所生之損害、損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 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情,予以 綜合判斷。本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假牙,於施作完成後與其 所欲達成之目的相符,且被告施作之過程並無疏失,亦符合 醫療常規,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是上開鑑定意見與推論並 無不妥之處,應可採信,難認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 之情,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7

SLEV-113-士簡-65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壽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A女(年籍詳卷)服務診所(地點詳卷)之洗腎病人 。民國113年5月30日6時40分許,甲○○與A女同在診所一樓等 電梯時,牽握A女右手手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A女受到驚嚇,抽回右手並質問甲○ ○幹什麼,甲○○辯稱不小心碰觸。嗣A女前往二樓洗腎病房時 ,A女再次質問甲○○,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恐嚇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恫嚇A女「你再說, 我就搧下去」(台語,指摑臉),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A女執行醫療 業務。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 地點就醫,惟辯稱:我否認有對他咆哮及作勢攻擊云云。經 查:被告上開時、地,以「你再說,我就搧下去」等語恫嚇 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李○ 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靜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 李○義及張○靜與被告無任何過節、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刻意杜撰情節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復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確有以上 開行為恫嚇告訴人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尚 有未合,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 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另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口出「蕭雜某」 ,客觀上雖粗俗不得體,而使得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 考量本案發生之經過,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堪 認被告係當場衝動而附帶以系爭言語來表達其不滿情緒,整 體過程尚屬短暫,並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 情況,自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再者,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系爭言 語,應不致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眨損之印象。此外,被告 係當場口出系爭言語,依檢察官所舉出之現有證據,未見在 場見聞者眾多且持續較長時間等情況,亦「非」以網路散布 侮辱言論等具有持續性、擴散性且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方式 ,而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此堪認被告乃 係一時衝動、當場逕以系爭言語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 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之不利影響,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縱有不當,仍未可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聲請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 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妨害被害 人執行醫療業務,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心理創 傷,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 醫病人及家屬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DM-113-簡-4672-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8號 原 告 徐玉霞 楊爵光 楊家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被 告 黃郁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宏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腹痛至 被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 院)急診並住院,由被告黃郁純擔任主治醫師。楊宏規於臺 安醫院就診時,因膽囊炎阻塞導致黃疸,詎黃郁純未依醫療 常規進行檢查,誤判楊宏規黃疸乃肝外膽管惡性腫瘤即膽管 癌所致,故未採取正確之醫療行為排出楊宏規體內黃疸。因 楊宏規黃疸指數居高不下,家屬將其轉院至台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接受張聖為醫師治療,張聖為醫師並立 即為楊宏規進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引流黃疸,然楊宏 規已因黃郁純錯誤診斷及治療,致黃疸長期未能排出造成感 染引發敗血症,致受有腎臟受損、洗腎、膽管損傷之後遺症 、第二期糖尿病變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最終因上開不 可逆之嚴重傷害死於家中。黃郁純不法侵害楊宏規致死,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臺安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徐 玉霞得請求新臺幣(下同)6,817,406元(包含醫療費85,37 3元、殯葬費207,63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1,200元、 扶養費3,463,20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楊爵光、 楊家伶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116條之1、醫 療法第82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500,00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徐玉霞、楊爵光、楊家伶 各500,00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宏規於110年5月19日因腹痛至臺安醫院急診經 收治住院,經黃郁純檢視腹部電腦斷層影像、MRCP核磁共振 膽胰管攝影影像,認需手術後透過病理報告或相關細胞學檢 驗才能排除膽管癌,同年月21日,黃郁純會同王政宗醫師進 行手術,術中因楊宏規總膽管及膽管非常硬,無法順利將疑 似腫瘤處取下病理組織,僅能採附近淋巴結送交病理組織化 驗,無法排除腫瘤可能,同月23日因楊宏規T型管引流量變 少,與家屬說明後,於同月25日由腸胃內科醫師成功施行ER CP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成功於T型管上方進到左側 肝管處放置一支架,T型管下方再放置一支架,當時並無轉 診必要。上開ERCP手術後,因楊宏規總膽紅素仍上升,經黃 郁純與放射科醫師討論後,放射科醫師建議轉診大型醫學中 心施行PTCD,楊宏規於110年5月28日轉院北醫。本件依楊宏 規之情況,治療須先引流膽汁,惟因剖腹探查術後引流效果 不如預期,考量楊宏規身體狀況先施行侵入性較低ERCP放置 支架,併將侵害性較大PTCD作為支援治療選項,黃郁純於楊 宏規住院過程中之醫療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況且,楊宏 規於111年6月1日死亡,此與黃郁純110年5月20日至28日間 之醫療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經另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一)依臺安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 0年5月19日至急診室就診,主訴黃疸及上腹疼痛3週,…身體 診察發現病人有全身黃疸及右上腹壓痛等症狀。…(四)依 臺安醫院病歷紀錄,110年5月19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及5月2 0日胰臟及膽道胰管磁振造影等檢查結果,病人有膽囊結石 及肝內膽管擴張,懷疑膽道阻塞及膽囊炎,另肝門附近雙側 肝內膽管造影增強及肝總動脈疑似局部動脈包裹,懷疑為肝 門型膽管癌,鑑別診斷為慢性膽管炎,因此,病人全身黃疸 及右上腹疼痛等症狀,可能係結石或腫瘤造成膽道阻塞合併 發炎所致。(五)承前所述,針對出現黃疸症狀之病人,臨 床醫師會安排抽血檢驗及超音波檢查,必要時更進一步施行 電腦斷層掃描及磁振造影檢查確認。本案病人於臺安醫院急 診及住院檢查期間,醫師已安排抽血檢驗,並逕行電腦斷層 掃描及磁振造影等高階影像檢查探詢病因,並無應為而未為 之檢查。(六)依臺安醫院手術紀錄,110年5月21日病人由 王醫師及黃醫師施行剖腹手術治療,術中切除膽囊及切開總 膽管移除結石,並於總膽囊管、總肝管及右肝管置放T型管 且周遭淋巴組織切片,目的係為解決膽道阻塞,以利膽汁排 出,同時可採取周遭淋巴組織切片進行病理組織檢查,確認 有無惡性腫瘤存在。(七)阻塞性黃疸治療方式,包括手術 治療、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ERCP)及經皮穿肝膽管 引流術(PTCD)等,至選擇何種治療方式,端視病人臨床狀 況決定。…。(八)本案病人術前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 ,影像學檢查懷疑膽道系統腫瘤、膽結石併膽管炎,王醫師 與黃醫師向病人及家屬說明病情及手術方式,並獲同意後, 於110年5月21日為病人施行剖腹探查切除膽囊、膽管取石並 置放T型管引流膽汁,避免膽結石反覆發生,同時採取檢體 進行病理組織檢查,確認有無惡性腫瘤存在。上開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十)臨床上,阻塞性黃疸病人經手術切除膽 囊及膽管取石併置放T型引流管後,如黃疸症狀經1週時間仍 未獲緩解,可考慮加作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併支架置 放或施行經皮穿肝膽管引流術置放引流管,以協助膽汁排出 。本案病人於110年5月21日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切除膽囊、膽 管取石,並置放T型引流管引流膽汁後,5月23日發現T型管 引流量減少,且黃疸指數持續上升,醫師應懷疑引流管阻塞 導致膽汁滯留,儘早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併支架 置放或施行經皮穿肝膽管引流術置放引流管協助引流膽汁…( 十一)依臺安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110年5月21日接受剖腹 探查手術切除膽囊、移除膽管結石並置放T型管引流膽汁後 ,5月23日黃醫師發現T型管引流量減少,且黃疸指數持續上 升,懷疑血塊阻塞導致膽汁無法順利引流,除醫囑使用生理 食鹽水沖洗引流管外,並會診胃腸肝膽科及放射科,經專科 會診討論後,即安排於5月25日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 影術(ERCP)置放支架引流膽汁,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十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病人 係因長期膽道感染造成繼發性膽汁性肝硬化,併發右肺黴菌 性肉芽腫、支氣管炎與局部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另 依病歷紀錄,110年5月19日至5月28日病人於臺安醫院急診 、住院期間,醫療團隊針對其膽道感染等病症,有安排抽血 檢驗及影像學檢查,以鑑別診斷,並積極會診相關專科討論 治療計畫及施行手術治療,術後亦密切追蹤觀察臨床變化, 即時安排膽道引流術(ERCP)協助膽汁排出,後因病人黃疸指 數持續升高,須進一步施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PTCD), 黃醫師考量病人肝管狹窄,手術困難度極高,故建議轉院治 療,以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又病人於110年6月30日自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距111年6月1日死亡已近1年時間 。綜上,臺安醫院及黃醫師之處置,難謂與病人之死亡有因 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可知楊宏規110 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在臺安醫院就診期間,黃郁純及其 他醫師對楊宏規黃疸之症狀依序所為之剖腹手術、內視鏡逆 行性膽胰管攝影術(ERCP)及其他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據此,則原告主張:黃郁純未依醫療常規進行檢查,誤 判楊宏規黃疸乃肝外膽管惡性腫瘤即膽管癌所致,未採取正 確之醫療行為排出楊宏規體內黃疸,而有過失云云,即無足 採。   ㈢、原告又主張:黃郁純診斷楊宏規有惡性腫瘤,顯屬誤診,佐 以死亡報告稱「若病理證明是惡性腫瘤,後續方式治病的方 式會有極大差異」、「死者膽道感染治療後將近一年,不再 有阻塞性黃疸及敗血症問題,但先前長期膽道感染仍留下繼 發性膽汁性肝硬化後遺症…極可能與繼發性膽汁性肝硬化及 糖尿病兩者以及膽管炎住院後比較虛弱有關」,足證楊宏規 之死與黃郁純誤判下施以錯誤治療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 查,如前鑑定意見所載,楊宏規於臺安醫院治療期間,黃郁 純及其他醫師均是為治療其黃疸症狀,而進行相關檢查,並 施行剖腹手術、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ERCP)等醫療 處置,此不因楊宏規於此期間內是否經黃郁純誤診罹有惡性 腫瘤一事有別,且鑑定意見引用法醫研究所報告說明楊宏規 係因長期膽道感染造成繼發性膽汁性肝硬化,併發右肺黴菌 性肉芽腫、支氣管炎與局部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復 說明病人於110年6月30日自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距 111年6月1日死亡已近1年時間等情,故認楊宏規之死亡難認 與臺安醫院及黃郁純之處置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楊 宏規之死與黃郁純誤判下施以錯誤治療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同非可採。 ㈣、至原告請求函詢醫審會「若楊宏規客觀上並無罹患肝外膽管 惡性腫瘤即膽管癌,則被告判斷楊宏規罹有上開症狀之檢查 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承上,一般情形下,若患者 黃疸指數過高,其起因為膽管癌或急性膽囊炎,是否有可能 影響醫生所採取之醫療措施?」,惟上開問題均已於鑑定意 見詳述,此由鑑定問題為「(一)依據病歷資料,楊宏規於 110年5月19日至臺安醫院尋求診治時,其症狀為何?(二) 依醫療常規,應施以如何之檢查?(三)臺安醫院在楊宏規1 10年5月21日施行手術前,實際上施以如何之檢查?又其檢 查結果為何?(四)依臺安醫院檢查之結果,楊宏規之症狀 ,有什麼原因可能造成?(五)如前述(二)、(三)題旨 所述,如臺安醫院有應為但未為之檢查,假設施以該檢查, 對楊宏規後讀診斷或治療有無影響?(六)依據病歷資料, 黃郁純、王政宗醫生在110年5月21日為楊宏規施行手術之內 容為何?又各該手術處置之目的為何?(七)又依楊宏規當 下之情況,醫療上另有做如何處置之可能?(八)黃郁純、 王政宗醫生在110年5月21日對楊宏規採取之處置內容,有無 違反醫療常規?(九)依病歷資料,在110年5月21日手術結 束後,到楊宏規在110年5月28日出院轉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前,楊宏規之症狀有如何之變化?(十)承前,依醫療 常規,依楊宏規呈現之症狀,是否應施以如何之檢查或處置 ?如有應施以之檢查或處置,其應實行之時間為何?(十一 )承前,在此期間,黃郁純醫生有施以如何之檢查或處置? 」即明(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黃郁純與臺安醫院醫師就楊宏規110年5月19 日至28日在臺安醫院期間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且楊宏規之死亡與上開 醫師之醫療處置間,並無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116 條之1、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徐玉霞、 楊爵光、楊家伶各500,00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再送補充鑑定,並無必要,已如前三、㈣所述。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27

TPDV-112-醫-28-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江慧如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黃盈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學莊 楊凱文 郭盈君律師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盈誠係受僱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擔任腦神經外科醫師 。原告於民國102年年底因發生車禍造成長期腰椎疼痛,且 壓迫坐骨神經,遂於103年9月1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由被告黃 盈誠為原告進行第五腰椎左椎間盤碎裂清空手術,惟手術後 僅維持兩個月的門診追蹤,原告仍有腰椎疼痛等情。嗣於10 5年7月20日前往林口誠庚醫院看診時,被告黃盈誠告知原告 ,因只剩右半部椎間盤,故椎間盤逐漸萎縮造成神經壓迫為 由,須再進行第二次開刀將壞損組織清除,原告遂於同年9 月19日由被告黃盈誠進行第二次開刀。原告開刀後腰椎症狀 疼痛加劇,無法久坐久站、及提重物,前往看診後,被告黃 盈誠診斷為第四節腰椎亦受第五節腰椎所以影響而壓迫椎間 盤,判定應在第四、五腰椎放墊片,進行減壓、融合,並同 時放置六根鋼釘做支撐,原告遂於109年8月10日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由被告黃盈誠進行腰椎鋼釘固定墊片融合固定手術。 惟手術後原告仍覺得疼痛未獲緩解與減輕,反更加劇,被告 黃盈誠於原告門診就醫時均未表明原因為何。原告無奈下於 111年3月10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看診及安排檢查,並於111年4 月16日門診時告知原告:「受傷部位乃是第五薦椎,並非第 四薦椎,然第三次手術時,被告黃盈誠竟僅將墊片放在第四 薦椎,而非車禍造成損傷之第五薦椎」,且開刀後半年內需 要做一次MRI檢查,確認手術後的墊片及鋼釘是否有融合, 但被告黃盈誠全然未提及檢測一事,再者,原告於109年8月 10日之手術竟然有「三根鋼釘錯位」,顯見被告黃盈誠不僅 於施行手術過程中因操作不當造成三根鋼釘錯位而需移除重 新更換,更因自身醫療疏失導致原告腰椎融合術後合併疼痛 及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術後脊椎不穩定,致原告需於 111年11月9日再次手術。原告已經支付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239,176、交通費用426,200、看護費用1,29 6,000元、工作損失1,08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共計4,541,376元,被告黃盈誠及林口長庚醫院應負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88、193、195條之 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541,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依照醫審會鑑定內容被告黃盈誠於為原告第 三次手術過程中,並無原告所指稱未正確放置墊片或錯放脊 椎鋼釘、及三根鋼釘錯位、偏移,使其第四五腰椎、第一薦 椎狹窄術後不穩定等情事,原告之主張均不存在。被告黃盈 誠已在為原告之第三次手術紀錄單中完整記載該次手術之執 行步驟、方式及部位等資訊,且原告第三次手術後,黃盈誠 陸續於109年8月13日、9月15日、11月17日、12月15日,110 年9月7日及12月7日安排追蹤X光檢查,術後照顧並無過失,   被告自不可能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41660215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該 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一、脊椎手術後持續慢性疼 痛,又稱脊椎手術後疼痛症候群,常見之原因為硬膜上腔 纖維化導致神經壓迫或黏連、殘餘或復發的椎間盤突出、 融合不良、脊椎不穩定、融合後鄰近節段病變或局部新生 的痛神經導致疼痛感;可考慮之治療方式為藥物疼痛控制 、射頻灼燒術(radiofrequency therapy)、硬膜外黏連 解離術(adhesiolysis)、或脊髓電刺激(spinal cords timulation)。如影像檢查或臨床症狀懷疑有脊椎不穩定 、脊椎管狹窄或纖維化導致神經黏連壓迫,可考慮再次手 術以減壓或脊椎融合。目前對於脊椎手術後持續慢性疼痛 ,尚無標準治療程序。病人於接受第二次椎間盤切除減壓 手術後,仍有慢性疼痛,符合脊椎手術後疼痛症候群。10 9年1月14日再次安排追蹤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退化性 腰薦椎狀態、椎間盤突出及中度第四/五腰椎與第五腰椎/ 第一薦椎之脊椎管狹窄。因後續門診藥物治療有限,黃醫 師選擇再次安排住院實施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手術, 屬合理醫療方法。二、第三次手術預計實施第四、五腰椎 /第一薦椎手術,於第四/五腰椎椎間植入「墊片」(椎籠 )以融合椎體,為正常步驟。術中醫師發現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間盤鈣化,此時可選擇不破壞鈣化之椎間盤、不植 入椎籠而讓椎體自行融合,抑或強行以器械破壞鈣化之椎 間盤再植入椎籠,兩者皆為合理之治療方法。三、第三次 手術後,111年4月16日三軍總醫院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及 新竹台大分院之手術位置,皆未發現有鋼釘錯位之狀況」 。可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 報告,均無法證明被告黃盈誠為原告於109年間第三次手 術時,有原告所稱之醫療疏失。從而,就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要無足採。 (三)因此,本件被告黃盈誠為原告之醫療行為,既無證據證明 具有悖於醫療常規之過失,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口長庚 醫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 應連帶負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6

TYDV-113-醫-3-20250326-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蕭妙穎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朱思維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原 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減縮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 4段由東向西行至敦化北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竟疏於注意而貼近其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 外韌帶損傷及疑似內踝線性骨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5,790元、看護費用56,000元、財物損失9,1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9,76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80,000元,總計230,658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是依法應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另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僅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民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他部分均爭執。又被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及前於刑事案件已給付原告之80,000元,得與原告 於本件得請求之債權金額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原交付民卷第49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北原簡卷第1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參酌被告到庭除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及對賠償金額有爭執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 ,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長庚醫院、榮民醫院之醫療費用2,6 40元(計算式:1,070+1,570=2,640),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購買助行器及石膏鞋所支出1,500元、中醫調理費1, 65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見審原交附民卷 第31至41頁、第51頁),然為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 係等語,本院觀諸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112 年1月4日前來本院門診,仍需休息療養至少2週,石膏副木 固定及門診繼續診察」等語,堪認前開醫療器材係有助於原 告恢復及便於復健行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助行 器及石膏鞋1,5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中醫調理 部分,衡以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現行健保制度下 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 ,又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並未載明原告有接受 民俗療法之必要,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中醫 調理費1,650元部分,尚難准許。  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56,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居家照顧服務員費用行情表為證(見審原交付民卷第 49頁、北原簡卷第第195、196頁),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僅記載「...仍需休息療養至少2週...」等語,並未 記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及期間,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提出此部分期間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原 告因本件事故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 求,自難准許。  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原告機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本件 原告主張機車因事故受損,請求維修費用2,300元(零件1,7 00元、運費6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審原交附 民卷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機車係111年7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日即112年1月3日止,原告機車已實際使用6個月,零件 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加計運費600元,為1,844元, 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至原告其餘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 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其餘財物損失部 分請求無從准許。  ⑸原告請求無法工作28日之薪資損失39,768元部分,業據提出 薪資明細表、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原交付民卷第 13至29頁、第49頁),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需休息療養至少2週...」,由此足證原告必須休養無法 工作之期間應為14日。又觀以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至11月之 薪資明細表,均包含本薪、業績獎金及其他獎金之給付項目 ,是原告主張以此9個月薪資計算平均月薪51,872元,應屬 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24,207元(計算式:51,872×14/30=24,206.9,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⑹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9頁,限閱 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1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0,191元(計算式:2,640+1,50 0+1,844+24,207+100,000=130,191)。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本件事故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被告涉及之肇事因素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涉及之肇 事原因為「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見北原簡 卷第1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案號 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 3年10月21日案號11578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亦均認定原 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北原簡卷第107至110頁 、第153至155頁),本院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 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 為40%,原告則為60%,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76元(計算式:130,191× 0.4=52,076.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等賠償金額為52,076元,於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80,000元 後,已無餘額。又因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是被告 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張,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6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 時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無理由 ,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用        3,000元     鑑定覆議費用        2,000元 合    計        6,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536×(6/12)=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456=1,244

2025-03-26

TPEV-113-北原簡-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黃雍晶律師 被 上訴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啓芳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變更為蔡啓芳,其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下 稱系爭計畫)興建暨營運投資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伊院區土地上興建並營運「緩和安護設 施(包括A棟綜合大樓、B棟宿舍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及「系列服務設施(即往生室等設施)」。被上訴人於108 年2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主張計畫用地容積率 變更,係兩造締約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請求調整契約内容,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 年12月29日以108仲聲仁字第0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 判斷)准予調整為如系爭仲裁判斷附件所示之契約(下稱系 爭附件合約)。  ㈡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約定 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處理兩造履約爭議,伊並於106年8月7 日以被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改善缺失為由,先行中止系爭合約 執行,仲裁庭逕認被上訴人未於訂約後1年內開始興建,非 全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未就所執上開約定給予伊陳述機 會;又伊自始即否認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 5年3月間以伊院內土地容積率應改以240%計算,而駁回伊另 案申請興建停車場乙事,仲裁庭據此作成判斷理由,亦未給 予伊陳述機會,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同法第23 條第1項前段之撤銷事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乙節,伊已於仲裁庭逐 一指出審查意見所列38項缺失違反系爭合約之具體規範,卻 未予調查,逕認伊終止合約不合法;伊曾向仲裁庭提出被上 訴人出具並經公證人辦理公證之承諾書,主張被上訴人應配 合檢討系爭計畫執行方案重新提送計畫書予伊及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備,卻未配合,系爭合約 應認業已終止,仲裁庭卻未予以調查。又系爭計畫之用地法 定容積率自始即為240%,並無變更,伊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 達成容積率400%之合意,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 2項約定就系爭計畫規劃之設計及施工負全部責任,伊縱有 同意依容積率400%為計算,亦不減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 盡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依法定容積率240%規劃興建,仲裁 庭竟未就此為調查。再伊目前之病床數已超出法定總額限制 ,依醫療法及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 )不得再申請許可或擴充病床,且就伊現有資源回收場得否 撤銷及搬遷,仲裁庭竟未對此予以調查,僅謂屬調整契約後 執行之問題。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同法第23條第1項後段之撤銷事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既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認系爭計畫用地 容積率可以400%計算為法規上之誤認,並非契約成立前後客 觀事實發生變動,更非訂約時所不可預料,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要件,系爭仲裁判斷有摒除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不予適用之情事;又系爭計畫係 被上訴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6條 自行規劃提出,所需用地之容積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查明確 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摒除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2項約定不 予適用之情事。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 認容積率得以400%計算乙節,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違 反法定容積率240%之強制規定,屬自始不能給付,系爭仲裁 判斷顯有摒除民法第71條、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適用之 情事;且既認不可歸責於兩造,兩造給付義務均應予免除, 系爭合約即歸消滅,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亦有摒除民法第225 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適用之情事。系爭仲裁 判斷摒除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而不予適用情事,作 成其認為公平、合理之仲裁判斷,已實質適用衡平原則,兩 造既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系爭仲裁判斷自違反仲裁法 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㈤系爭仲裁判斷所作成系爭附件合約,與兩造仲裁協議之標的 僅限於系爭合約所載事項及履行之爭議無關,已逾越兩造仲 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 之撤銷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興建設置多功能醫 療病房共80床位,屬違反法令規定而不可執行,被上訴人亦 不具申請設置病床及太平間之資格,系爭仲裁判斷顯係命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 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爰擇一撤銷事由為伊有利之認定 ,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1/2部分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仲 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部 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已於提起仲裁時之聲請書第5頁載明將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 之爭議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以提付仲裁,並於仲裁準備㈡書 陳明既開啟爭議處理程序,上訴人應待最終判斷以釐清責任 等語,仲裁庭於作成判斷時自得予以考量;又都發局另案以 法定容積率為由駁回上訴人停車場申請一事,亦經上訴人於 仲裁庭提出簡表、都發局及建築師往來函文,兩造並於詢問 會多次爭論,均有給予上訴人陳述機會,不得將仲裁庭不予 採納其主張,曲解為未給予陳述機會。再上訴人固主張仲裁 庭有未予調查之事項,然實則其已於仲裁程序提出主張並舉 證,上訴人迄今並未指明有何一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未經仲裁 庭調查,自無其所指此部分撤銷之事由。  ㈡伊係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仲裁庭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調整契約內容,而系爭仲裁判斷詳述其認定符合情事變更原 則要件之依據及調整之內容與理由,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作為判斷之依據,雖情事變更原則不無內含衡平 之理念,然系爭仲裁判斷既未摒棄民法上開規定而不用,自 仍屬法律仲裁之範疇,不生須經兩造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 始得為仲裁之問題。  ㈢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已明定兩造合 意系爭合約所載事項履行之任何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伊因 系爭合約簽訂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致如繼續履行將顯失公 平,經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30日仍無法解決,遂依上開約定 聲請仲裁調整契約內容,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㈣系爭仲裁協議主文所命給付,乃兩造系爭合約應調整如系爭 附件合約,僅「經調整範圍」(即刪除B棟宿舍大樓及長期 住宿之醫護宿舍)方屬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其餘仍屬系 爭合約範圍而未改動,上訴人所指「興建多功能醫療病房80 床」、「興建設置太平間」等項目均為系爭合約已約定,並 非系爭仲裁判斷調整之結果,自非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給 付,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要件不合。又上訴人自系爭計畫 啟案至伊提起本件仲裁前,從未就前開興建項目有何違反法 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處提出異議;系爭許 可辦法非屬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伊依系爭合約僅興建病 房硬體設施,再出租予上訴人為營運,應由經營醫療病房之 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且由上訴人107年申請病 床數可知係作汰舊換新之用;再兩造於99年簽約後,伊旋於 100年間代上訴人申請太平間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獲准,並 無伊無法興建之情事,自不能以上訴人不願履約,認系爭仲 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㈠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院區土地上興建並營運「緩和安護設施(包括A棟綜合大樓 和B楝宿舍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及「系列服務設施( 即往生室等設施)」。  ㈡嗣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1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第14款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合約1個月內,依101年3月之投資計畫 修訂書及上訴人意見修正後,提出經上訴人核定之投資執行 計畫書,作為被上訴人興建營運執行本計畫依據,惟被上訴 人始終未能提出等理由,於106年11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主張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無效,及計畫用地容積率有發生變更,為 兩造締約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年12 月29日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依約尚有 未合,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存在,及准予調整系爭合約為如系 爭仲裁判斷附件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提付仲裁,108年5月24日組成仲裁庭, 共召開6次詢問會。  ㈤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有約定多功能醫療病房80床位及太平間 (往生室)。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下列事項之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事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 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 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 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 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 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 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 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 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固主張仲裁庭就系爭仲裁判斷提及上訴人於105年3 月間申請立體停車場,遭都發局以容積率改以240%計算駁 回乙情,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等語,惟查,上訴人於 仲裁庭110年8月5日第二次詢問會提出簡報第15頁即已就 法定容積率為240%乙事進行陳述,並於書面簡報檢附都發 局105年3月1日北市都設字第10531163400號函(編為相證 26,下稱系爭都發局函),內載有關上訴人委託張倫端建 築師事務所申請臺北榮總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提送委員會一案,有關院區之容 積率及建蔽率依本府97年3月4日府都規字第09730017400 號公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 )案」,拾壹、其他說明及特殊規定事項(石牌、榮總行 義生活圈部分)第1項規定:「醫院、學校特定專用區: 建蔽率40%、容積率240%」請一併釐清修正,原報告書及 光碟除1份存檔外,餘請派員取回;及檢附張倫端建築師 事務所105年3月3日(105)端字第0003號函(編為相證27 ,下稱系爭建築師回函),針對系爭都發局函說明容積率 240%一節,向其回覆容積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 83條規定為400%(見本院卷三第61、72-73頁),並有第 二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上訴 人既於第二次詢問會時已向仲裁庭陳述其與都發局函文往 來間對於容積率認定一事,自無其所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 之機會可言,其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仲裁庭未就系爭仲裁判斷所引系爭合約第21 章第2條第1項約定一節,使伊為陳述等語,經查,系爭仲 裁判斷關於「相對人(即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一 節,指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投資執行計畫書審查意 見指摘38項缺失是否全然不符合本修訂書之規定,仍有疑 義,及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 第1項約定將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之爭議,提付爭議協調 委員會處理時,上訴人置之不理,突於同年8月7日委請律 師檢附上訴人審查意見,以被上訴人遲未依其要求修改投 資執行計畫書,屬未於限期內改善之缺失為由,先行中止 促參案契約修訂書之執行,被上訴人之爭議仍未獲解決, 如何能開始興建,不能認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11頁),而被上訴人就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 第21章第2條第1項約定將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之爭議,提 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處理,上訴人卻仍於同年8月7日發函中 止系爭合約之執行一節,於仲裁程序陸續以仲裁準備二書 、仲裁綜合辯論意旨書提出此項主張(見本院卷三第51-5 2、304頁),且於110年12月1日第六次詢問會,當主任仲 裁人詢問上訴人之審查意見出來時,被上訴人就提出仲裁 乙事,被上訴人即稱:伊已於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啟 動爭議程序,上訴人仍於同年8月7日發函中止執行等語, 上訴人則回應:伊於同年2月21日即已發函回覆被上訴人 違約事實而未改善,至同年8月7日因而發函中止執行,被 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並未有改善或提出正當事由積極作為, 不能因提出仲裁爭議聲請,而無視其未積極履約之事實等 語,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4-425、4 27-428頁),足見仲裁庭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 2條第1項約定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與上訴人發函中止合約 執行等節,已有使上訴人為陳述,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此 節未給予陳述機會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系爭都發局函、系爭合約第21 章第2條第1項約定等節未給予陳述或充分陳述機會,依前 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為無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下列事項之判斷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⒈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 」,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 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不同,法院審理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行程序並非視作原仲裁程序之上級 審或再審程序,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為審查 ,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 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 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終止,業據伊提出審查意 見所列38項缺失,惟仲裁庭竟未逐項調查違反系爭合約具 體情事等語,查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陸續以仲裁答辯五、 六、八書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投資執行計畫書,有其提出審 查意見所列多項缺失(見本院卷三第128-138、189-203、 209-213頁),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13日第四次詢問會針 對上開缺失進行陳述,有第四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242-245頁),仲裁庭復於同年12月1日第六次詢問 會針對上開缺失請兩造進行陳述,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420-421、423-424、427-436頁),應 認仲裁庭就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終止所涉審查意見缺失部分 ,已使上訴人為陳述及調查。至上訴人主張伊於仲裁程序 有提出仲裁辯論意旨㈠書檢附被上訴人99年3月19日書立經 公證之承諾書(見本院卷三第297頁),主張系爭合約依 該承諾書業已終止,卻未經仲裁庭為調查等語,惟查,仲 裁庭於第六次詢問會就系爭合約是否終止一節,已有使上 訴人為陳述,並確認有無須為補充,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0、429頁),縱仲裁庭未就被上訴 人書立之承諾書是否有涉系爭合約終止一事為詢問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此僅屬裁量事項,上訴人於詢問會未再就 承諾書部分特別提出說明,亦難認仲裁庭有恣意不為調查 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興建 設置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之爭議,已於仲裁程 序書狀予以說明,仲裁庭卻未為必要調查等語,查:    ⑴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部分     上訴人於第二次詢問會所提供之簡報,檢附立體停車場 使用執照申請書、醫科大樓法定停車場建築師計算表、 往生室建造執照申請書、新(第三)門診大樓建照執照 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都發局函、系爭建築師 回函(見本院卷三第65-73頁),並於第二次詢問會向 仲裁庭依序逐項說明,主任仲裁人會中並確認應適用之 容積率,有第二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0- 115、117-118頁);又上訴人於第三次、第四次、第六 次詢問會亦再次說明本件用地之容積率,並經主任仲裁 人於會中向兩造確認適用之依據,有第三次、第四次、 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2-176、236-2 37、242、247、410-420頁)。堪認上訴人就其否認兩 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一節除於書狀檢附證 據說明外,於詢問會經仲裁庭聽取兩造各自陳述並為調 查,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為必要調查之情事。上訴人雖主 張仲裁庭未調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2項 約定所負義務不因容積率異動而減免一事等語,然查上 訴人於仲裁答辯書主張縱有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合意以40 0%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2項並未減 免其所應盡之義務與責任,不得作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 之藉口等語,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6頁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 0%計算之合意並無直接關連性,仲裁庭本於裁量而未為 必要調查,難認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興建設置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     上訴人於第三次詢問會所提供答辯㈣書要旨之簡報檔案 ,即有說明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於系爭合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醫療法、系爭許可 辦法等相關規範,上訴人並於第三次詢問會陳述病床數 相關爭議,有第三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 6-177、181-182頁),又於第四次詢問會陳述病床數及 太平間相關爭議,有第四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35-236、248-260頁),仲裁庭並於第六次詢問會 就病床數及太平間之爭議,使兩造於詢問會充分陳述各 自主張並為調查,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442-460頁),亦無上訴人所指未為必要調查之情 事。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終止契約及審查意見所列38項 缺失、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興建設置多 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等節未為必要調查,依前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為無理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關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 判斷,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31條規 定?   ⒈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仲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 ,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 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 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 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 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 相同。概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 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 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 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 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 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 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 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要件,忽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有查明容積率義務 ,且所認定兩造誤認容積率400%將致有未適用民法第71條 、第246條第1項、第225條、第266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 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並實質適用衡平原則等語,惟 查,被上訴人於提付仲裁時,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聲請就系爭合約為調整,有仲裁聲請書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3、10-11頁);系爭仲裁判斷並於理由欄第二點說 明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於第四點 說明系爭合約如何調整為系爭附件合約,有系爭仲裁判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215、218-225頁),準此,系爭 仲裁判斷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法律見解是否 妥適,將系爭合約調整為系爭附件合約是否合法、妥適, 依前開說明,核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自應尊重而毋 庸再為審查。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既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所作成,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本件自無 適用衡平仲裁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法 律不當,已實質適用衡平仲裁原則,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等語,要非可採。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命系爭合約應調整如系爭附件合約之判斷 ,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第1款 規定?   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第38條各款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本文、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本文約定:「雙方就關於本 修訂書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 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修訂書規定提交協調委員會處 理。」第21章第3條第1項約定:「如爭議事項經任何一方 請求提付協調後30日內仍無法解決,或任一方於收受協調 委員會之決議後10日內向他方提出異議時,雙方同意以仲 裁方式解決爭議。」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而被上訴人於提付本件仲裁時,已於107年12月10 日先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本文約定向上訴人提出 進行協商及爭議處理,因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回函拒絕 ,乃依同章第3條第1項約定提付仲裁等情,有被上訴人仲 裁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又參以被上訴人 仲裁聲請書已說明其依系爭合約約定於上訴人院區土地上 興建並營運「緩和安護設施(包括A棟綜合大樓和B棟宿舍 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及「系列服務設施(即往生室 等設施)」,該院土地容積率係依400%為計算及規劃基礎 ,嗣容積率改為240%,影響興建成本及營運收入,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履行興建上開設施 ,所使用上訴人院區用地之容積率因有差異情事,所生之 爭議核屬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本文約定:「雙方就 關於本修訂書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範疇 ,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原系爭合約調整為系爭附件 合約,為新合約條文,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約定僅限於系 爭合約所載事項及其履行之爭議無關等語,查系爭仲裁判 斷理由欄第四點就調整契約部分進行逐項說明,准予調整 部分包含:⑴系爭合約第1章第2條第2項第3款計畫用地面 積之縮減;⑵系爭合約第3章第1條第1項第2款興建及設置 項目,其中緩和安護設施刪除c.長期住宿醫護宿舍項目, 附屬設施工程調整A棟綜合大樓名稱為緩和安護大樓,刪 除B棟宿舍大樓,聯通道由原定2座因刪除B棟宿舍大樓改 為1座;⑶系爭合約第9章第2條第11款、第12款刪除B棟宿 舍大樓;⑷系爭合約附件一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基地 範圍圖1-1、1-2、1-3、1-4及表1-1、附件二緩和安護暨 系列服務計畫興建工程範圍圖2-1、2-2配合前開⑴之面積 調整基地範圍;⑸系爭合約附件三、壹、五往生室(太平 間),因容積率改變,將樓地板面積調整為618平方公尺 ;⑹系爭合約附件五㈠第1條標的「230-0地號」因已分割為 「230-0、230-1、230-2地號」配合地號分割而調整,並 調整計畫用地面積與系爭合約第2章第2條第2項第3款一致 ;⑺系爭合約附件六壹、緩和安護事項原約定一至三部分 ,因營運量體變更,配合上訴人所能提供容積面積約7089 平方公尺為基準,調整地上5層、地下2層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1棟,總樓地板面積約7360平方公尺,並刪除B棟宿舍大 樓,將A棟綜合大樓調整名稱為緩和安護大樓;⑻配合B棟 宿舍大樓不再興建,調整系爭合約及附件之用語(此部分 詳如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第四點之說明),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聲請調整之事項,有系爭仲裁判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19-220、222-225頁);再對照系爭仲裁判斷理由 第二點㈠⒋,提到本件係因計畫用地容積率由400%調整為24 0%,而調整系爭合約及附件所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第四點㈠並說明除上開調整項目外,其餘皆仍保有 系爭合約內容(系爭仲裁判斷第81頁倒數第1行,原審卷 一第218頁),足認上開⑴至⑻所列准予調整項目,係鑑於 容積率現為240%,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調整 ,將用地面積縮減,並刪除B棟宿舍大樓,在系爭合約原 定興建項目調整縮減被上訴人原定給付內容,並未創設新 給付項目,上訴人主張系爭附件合約已非系爭合約所載事 項及其履行事項,而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等語,為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援引促參法規定主張依調整後系爭附件合約未考 量如何興建、營運及財務是否可行,被上訴人因取消B棟 宿舍大樓興建減省成本,卻未檢討含權利金之其他條件, 未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均屬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調 整是否合法及妥適問題,依前開說明,要非本院所得判斷 ,併此指明。  ㈤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就系爭附件合約興建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 床及太平間之項目為判斷?如有,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第3款規定?     ⒈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法院 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 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將系爭合約 調整為系爭附件合約,調整範圍如前述即事實及理由欄四 、㈣、⒊所列⑴至⑻之項目,其餘皆仍維持系爭合約之約定乙 節,關於系爭合約第3章第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資興建及 建置:⑴緩和安護設施、a.多功能醫療病房共80床位及⑵系 列服務設施(含大體解剖室、助念室、零下20度之冰櫃2 個及遺體冰箱99個等)(契約完整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9頁 ),並非上揭⑴至⑻經系爭仲裁判斷調整之項目,此參系爭 附件合約第3章第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資興建及建置關於 ⑴緩和安護設施、a.多功能醫療病房共80床位及⑵系列服務 設施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均仍維持與原系爭 合約之內容相同即明,是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多功能醫療 病房共80床位、系列服務設施之項目命被上訴人為給付, 而係維持原系爭合約內容,此本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原 定所應給付之項目,於系爭仲裁判斷調整後之系爭附件合 約仍無變動,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一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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