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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張少謙 被 上訴 人 鍾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 關係。又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12日、同年10月1日及11日止 ,陸續向伊借用美容保養費新臺幣(下同)8萬7,600元、6 萬1,000元、3萬3,000元,合計18萬1,600元(下稱系爭美容 保養費),並分別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林栩暘醫師帳 戶或被上訴人帳戶中,惟均未返還。因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美容保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滿1個月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算之利息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萬1,6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 人其餘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中31萬9,062元本息部分勝 訴,其餘信用卡款項6,976元本息部分敗訴後,兩造各對其 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確為男女朋友 關係,然關於系爭美容保養費,係上訴人自願為伊支付,性 質上屬於贈與,並非消費借貸,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系爭美容保養費部分判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1,6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先前支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美容保養費18萬1,6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就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美容 保養費18萬1,600 元,有無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可否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 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 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於111年9月12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11日共計匯款系爭美容保養費18萬1,600元至 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上訴人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9至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 頁),惟因上訴人匯款之原因繁多,被上訴人並以前詞否認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就 系爭美容保養費存有借貸關係,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 及兩造已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無 法盡舉證之責,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就兩造存有借貸之事實及達成借貸之合意乙節,固提 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並以被上訴人於上開LI NE對話中分別陳稱:⑴美容保養費需67,000元、61,000元時 ,不需要你(指上訴人,下同)幫忙出錢等語;⑵如果年終 把珊珊(上訴人稱此係美容保養者暱稱)錢還你、找朋友把 珊珊的錢還給你,這樣你會好一點嗎、⑶所以我還要存錢給 你林醫師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33、135、263頁、本 院卷第17、63頁),及⑷有對上訴人製作借款明細表應答: 嗯嗯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證明被上訴人不願受贈上訴 人所支付之系爭美容保養費,兩造間即存有借貸關係之合意 ,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製作之借款明細表並無異議,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美容保養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美容保養費係上訴人贈與,其在LINE對話係表示 「之後」相關(美容)費用再自己負擔,故系爭美容保養費 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進行美容消費款項時,曾於兩造LINE對話中向上 訴人說明此情,並向上訴人稱:費用需67,000元,61,000元 ,要經過你同意等語。上訴人回稱:你做,之後再跟我說計 畫內預計還會支出多少等語。依此觀之,足見上訴人已向被 上訴人表示支持該筆消費決定。其後被上訴人又稱:不過「 之後」我看狀況,我不需要你幫我;我飛比較多,我自己存 等語。上訴人仍回稱:我怕我之後要你支援我,哈哈,妳覺 得妳有需要就做等語,被上訴人稱:我是想說「之後」要花 的我自己要想辦法等語。上訴人又稱:我的事情還有16個月 還可以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是依兩造上開LINE對 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欲進行美容消費67,000 元、61,000元時,上訴人均主動表明願支持被上訴人之美容 消費,其後即匯款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表示「之後」 相關費用再自己想辦法負擔等語。嗣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告 知需支出美白針等美容點數費33,000元,及告知匯款帳號後 ,上訴人亦立即回覆訊息稱:匯款過去了,有LINE對話可稽 (見原審卷第165頁),並由上訴人於歷次匯款前,均未見 其向被上訴人提出此屬借款;及參以上訴人在LINE對話內容 中傳送其製作之美容費用明細,其亦未將之列於被上訴人借 款之項目中,即難認兩造就上訴人支付之系爭美容保養費, 已達成借貸之合意。況參以被上訴人徵詢上訴人意見後,上 訴人係表明支持被上訴人決定,並匯付系爭美容保養費,且 稱:我怕我之後要你支援我,哈哈,妳覺得妳有需要就做, 我的事情(當係指房屋尾款等)還有16個月還可以存等語, 足徵上訴人當時應係考量情侶關係而為相互經濟支援乃支付 系爭美容保養費。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美容保養費,並非消 費借貸,應屬贈與,其僅表示「以後」之美容費用要自行負 擔,此非指系爭美容保養費等語,即非無據。而上訴人僅截 取被上訴人於該對話中之如⑴之被上訴人所稱美容保養費, 不需要上訴人幫忙出錢等語,即主張被上訴人係拒絕贈與, 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並達成借貸合意云云,要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LINE中以上開⑵、⑶之詞語表示要 將美容保養費用歸還伊,足見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云云,並提 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被上訴人嗣後雖有向上訴 人稱:「我如果有年終把珊珊錢還你」、「我找朋友把珊珊 的錢還給你這樣你會好一點嗎?」、「(上訴人:怎麼覺得 我們之間變很多了)對阿 所以我還要存錢給你林醫師的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5、263頁),惟由兩造於LINE 對話中均坦言雙方感覺變很多等語,顯見當時二人感情已有 變化。又參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到頭來就是鳳凰電波 給的不甘願……」、「以後送人的東西 不要要回去 因為這樣 會度量(誤載為毒量)很小」、「(上訴人問:美容保養的 費用確定不會還我了嗎)你給我的我不會還你,給人的哪有 要回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75、181頁),及上訴 人稱:「反正我是藏不住情緒也不打算藏,我會覺得你沒有 在顧…、…覺得我們之間變很多」等語,被上訴人回稱:「所 以你就會直接對我發脾氣我聽起來不怎麼舒服」、「(回覆 上訴人所稱:我們之間變很多)對啊,所以我還要存錢給你 林醫師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262頁、) 以觀,足見兩造已因金錢支付、使用、負擔等多方面爭執, 則被上訴人當時縱有表明願給付美容保養費之意,僅足以認 定係不滿上訴人之言語或行為或催討等情,故有打算另行存 錢予上訴人以消弭爭執,惟尚無從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自承 系爭美容保養費係其向上訴人借貸至明,更無從以此反推兩 造先前就系爭美容保養費已達成借貸之合意。又上訴人就此 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⑵、⑶之語,足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 美容費用為上訴人日後繳納購屋款之用而先借貸被上訴人急 用,兩造已具有借貸合意,得請求返還系爭美容保養費云云 ,要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發LINE對話訊息給被上訴人時,固向被上訴人表示 房屋尾款要整理,請被上訴人幫忙核對訊息上之明細表總數 是否正確,且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於6月把借款還給上訴人等 語。而被上訴人對此訊息則回覆:嗯嗯,我需要時間;對不 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參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核 對其製作之上開明細表,係以不同顏色將各項費用區分,上 訴人並就其中借款部分,以粉紅色標列借款項目金額,再記 載總額32萬6,038元,而此借款金額並不包含上訴人以黃色 標列之醫美費用;次參以上訴人於兩造對話中稱:你19萬那 美容保養我們能不能另外談,…;19萬就算了,但34(萬) 可以轉給我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益見上訴人並 未言明醫美費用亦為借款,此亦與其所製作之明細表中僅粉 紅色標列為借款相合。另因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傳送要求核 對金額之訊息回稱:嗯嗯,及需要時間核對等語,故其至多 僅係受上訴人訊息通知而為應答,難認其已表示無異議而同 意支付。遑論綜觀兩造往來對話,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美 容保養費在借款之列。則上訴人片面曲解LINE對話文意,並 稱被上訴人為上開⑷之言語,足見美容保養費亦屬借款,兩 造具有借貸合意,其製作之明細表,只是大致以顏色分類, 系爭美容保養費亦為借款云云,難認有據,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就系爭美容保養費已達成借 貸合意,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系爭美容保養費18萬1,6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1-27

KSHV-113-上易-244-202411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陳蓓珊 被 告 李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10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保證人身分代償被告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醫美費用10萬3,100元(另案即鈞 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512號已代償金額為38,100元),屢經 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保證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有明文。是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 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10萬3,100元,此有手機匯款截圖 及仲信公司債務清償證明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仲信公司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7

SJEV-113-重簡-1583-2024110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葉子瑀 訴訟代理人 葉嘉昇 被 告 倪婉甄 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1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18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併排停車於慢 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文心南路行駛慢車道由復興北路往復興路方 向行駛,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 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下損害:(一)醫療費用3萬7790元、(二)交通費1,825元、( 三)醫美費用2萬3000元、(四)後續醫美費用25萬元、(五)精 神慰撫金18萬738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肇責。對於醫療費用 3萬7790元、交通費1,825元、醫美費2萬3000元,不爭執。 惟後續醫美費用25萬元非屬必要費用,原告未提出第一次施 作後改善情況,難以確認復原狀況與後續預估療程是否必要 。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被告先行協助原告將系爭 機車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萬3600元,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 銷,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上,本應 注意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併排停車於慢車道上,適有原告沿文心南路行駛慢車道由 復興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停放時,不 應併排停靠,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 害,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 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傷口照片附 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照規定貿然 併排車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醫美費用、 後續醫美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 事實,業據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 斷證明書、中山附醫麻醉及手術同意書、中山附醫醫療收據 可證(本院卷第41-73頁),勘認為真實,被告亦不為爭執。 從而,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萬7797元,在此範圍內 向被告請求3萬7790元,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 及診所就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1,825 元,業據提出前開計程車乘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5-79頁) ,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1,825元,核屬有據。  ⒊醫美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進行 右腳踝清創手術,造成手術傷口處凹陷及色沉二處疤痕顯而 易見,因而支出支出治療費用2萬3000元,業據提出維美醫 學整形外科診所收款單(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不為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後續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並向被告請 求支付後續醫美費用25萬元,業據提出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右腳踝及右後腳跟撕裂傷、凹陷性及色沉二處疤痕。醫囑: ...建疤痕雷射治療去紅、去黑合併再生因子注射治療,需 每月除疤,雷射治療1次2,000元至少需12次,治療時間約一 年,除疤產品費用約10,000元,治療費用共需250,000元... 」。是經核上揭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所受傷勢及雷射部位相符 相當,原告尋求雷射醫療方式以求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是原告請求被告後續 醫美費用25萬元,自屬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 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 ,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 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 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 ,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4萬2615元(計算 式:3萬7790元+1,825元+2萬3000元+25萬元+3萬元=34萬261 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在文心南 路行駛慢車道由復興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疏未注意,貿然併排停 車,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 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 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 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0萬2785元(計算式:34萬2615元×30% =10萬27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 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5號判決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為原告支出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1萬3600元可資抵銷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本院 卷第185頁),勘認為真正。從而,被告對原告負有10萬2785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則對被告負有車輛維修費1萬3600 元之債務。兩人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8萬9185元 (計算式:10萬2785元-1萬3600元=8萬9185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1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3-中簡-818-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廖于婷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陳思敬 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98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8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9,9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 區崇善路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善三街交岔路口左轉 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莫鎮宇所有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自崇善路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在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1至9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 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損害。原 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463,238元;日後尚有雷射除疤 之必要,預估除疤費用8萬元;已支出就醫交通費90,210元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損失208 ,000元;原告為早餐店員工,受傷後至112年5月止無法工作 ,收入損失447,113元;原告所受傷勢經台北市萬芳醫院評 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算至65歲退休時止,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616,475元;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16,700元, 莫鎮宇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 車禍持續追蹤治療,手術疤痕佈滿全身,無法回復過往健康 生活,內心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2, 621,736元,按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再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1,280元,被告應賠償1, 773,9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9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 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對於原告 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但不同意給付日後除疤費及勞 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看護費、機車修車費、 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 東區崇善路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善三街號誌管制正 常之交岔路口左轉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 區車道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 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 外人莫鎮宇所有之系爭機車自崇善路對向駛來,見狀閃避不 及,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1至9肋 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鎖骨及 肩胛骨骨折、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 機車損壞;原告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3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46號審 理後,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於112年2月8日撤回刑事告訴,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5 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兩造調查筆錄附於 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二車在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7頁),理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應遵守,然其騎車 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對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 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⒉再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原告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是其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 應知悉甚詳;依原告於警詢陳述:我騎系爭機車沿崇善路快 車道由南往北直行,當時視線清楚,快至肇事交岔路口時, 對向有一輛汽車要左轉,我減速讓對方通過後,該汽車後方 有一輛廂型車,未打方向燈,我認為廂型車要直行,我亦直 行,騎至交岔路口時,當時視線是逆光,我看到被告機車正 從我左前方要騎過來,我想加速向右閃避被告機車,但閃避 不及,我機車左後車身與被告機車的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 時我行車時速40幾公里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始看見被告車輛自其左前 方駛來,雖有採取向右偏閃動作,但被告機車前車頭仍撞擊 系爭機車左後車身,是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堪可認定。  ⒊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垷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肇 事地點位在崇善路與崇善三街交岔路口,依上規定,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50公里,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以時速40幾公里 ,並無超速行駛之過失,堪可認定。    ⒋本院審酌兩造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被告轉彎車 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依兩車行車動態及被告違規情節較 重,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 責任,方符公允。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本院卷第73-75頁),由此益證兩造均有過失責任至明。 至該會另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核與事實不符, 詳如上述,本院自不受該會此部分鑑定意見之拘束,併予敘 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 乘機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 行,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如前述,則 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 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臺南市立醫院醫藥 費460,618元、晴天復健科診所醫藥費2,100元、萬芳醫院醫 藥費520元,另因手術留疤,日後有除疤治療需求,預先請 求除疤費8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晴天復健 科診所、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補卷第45-56、58-6 2頁),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臺南市立醫院、晴天復健科診所 及萬芳醫院醫藥費共計463,238元,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除疤醫美費用8萬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等語(本 院卷第78-81頁),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需手術疤痕計有背部16公分、左上臂12.5公分、右上臂13 .5公分、右前臂2公分,共計疤痕長度44公分,依臺南市美 容醫學醫療機構診療項目收費標準,疤痕切除重縫收費為每 公分3,000元至10,000元,估算所需除疤費用約132,000元至 44萬元等情,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75頁),本院審酌身體疤痕對於個人心理自信心影響甚 鉅,此部分治療費用自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除疤 費用8萬元,未超過上開鑑定金額,核屬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共計543,238元,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住處至臺南市立醫 院就醫,往返1趟車資以7,020元計算,此部分交通費請求66 ,690元;另自住處至彰化縣晴天復健科診所就醫112次,單 趟車資以105元計算,此部分交通費請求23,520元等情(本 院卷第346頁、補卷第35頁),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及晴天 復健科診所收據為憑(補卷第41-62頁)。查:   ⑴原告於111年3月1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返回彰化縣住家, 其後往返臺南市立醫院門診8次(111年3月7日胸腔食道外 科、111年3月21日胸腔食道外科、111年3月23日骨科、11 1年4月18日骨科、111年4月20日骨科、111年10月26日骨 科、111年12月7日骨科、112年1月18日骨科),另於111年 11月23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施行移除右肱骨幹內固定 移除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以上共計往返臺南市 立醫院19趟;又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至111年10月25日至 晴天復健科門診112次,共計往返晴天復健科就醫224趟, 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晴 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補卷第47-56、65-68 頁)。本院審酌原告原告受有右側第1至9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 、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重大傷害,原告往返臺南市 立醫院治療,及至晴天復健科診所復健門診,確有以專車 接送往返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住家往返臺南市立醫院就 醫,以計程車資計算不合理,尚不足採。   ⑵原告起訴時主張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單趟車資為3,510元,其後改稱單趟車資為3,430元(本院卷第199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大都會車隊(臺北市公共運輸發展協會設立)網頁試算原告住處至臺南市立醫院單趟預估計程車資為3,415元(本院卷第215頁),是以,原告請求自住處往返臺南市立醫院就醫19趟交通費應為64,885元(計算式:3,415元×19趟=64,885元)。又原告主張至晴天復健科診所就醫單趟車資為105元(補卷第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依此計算原告自住處往返晴天復健科診所224趟就醫交通費應為23,520元(計算式:105元×224趟=23,520元)。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所須支出之交通費合計為88,405元(計算式:64,885元+23,520元=88,405元),於此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1日住院期間14天, 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補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5頁);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3 天、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3天,需專人照顧乙 節,亦有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補卷第66-67 頁),雖被告不同意給付,惟查,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至 同年月25日在臺南市立醫院住院3天行右肱骨幹骨折內固定 移除手術、於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在日臺南市立醫院住 院3天行左近端肱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內固定移除手術,此 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明,是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 療,自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期間, 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雖未 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 600元計算,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本院卷第 95頁),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 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 1,3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應認被告抗 辯每日以2,5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損失為20萬元【計算式:2,500元/日×(1 4日+60日+3日+3日)=200,000元】,逾前開範圍之請求,不 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浩克早午餐店員工,月薪28,600元,因本件車 禍日起至112年5月止,計15個月又19天不能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447,113元等情,並提出在職暨薪資及請假證明為證( 補卷第69頁)。據證人即浩克早午餐店負責人葉聖耀到庭證 述:原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發生車禍前,在浩克早午 餐店工作,每月底薪22,0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假 日獎金1,500元、正職津貼即分紅獎金1,300元至2,400元不 等,每月薪資28,300元至29,400元不等等語(本院卷第234- 23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8,600元,應為真實 而可採信。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發生本件 車禍後,經急診送入加護病房,施行胸腔鏡血腫清除及肋骨 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鎖骨及雙側肱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 ,於000年0月0日出院,出院後需受專人看護2個月,並自11 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在晴天復健科診所門診 復健達112次,嗣於111年11月23日住院3日再施行右肱骨骨 折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11年12月7日回診,宜休養2個星期 ,復於112年2月15日住院3日施行左肱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 內固定器移除術,於112年3月1日門診追蹤,宜休養2週等情 ,此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晴天復建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即明(補卷第63-68頁),足見原告傷勢嚴重, 須耗費相當之期間住院手術治療及頻繁復健,期間須依醫囑 為必要之休養,且最後一次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尚需2 週之休養恢復期,佐以原告所從事早午餐店店員工作,屬需 製作餐點、清潔及走動之勞動工作等情,堪認原告因傷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11年2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日起, 計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後2週即112年3月3日止,共計12個月 又16日。被告抗辯原告僅於住院及醫囑休養期間共計7個月 又18日不能工作乙節,尚無可採。準此,依原告月薪為28,6 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爲358,453元(計算式 :28,600元/月×12月+28,600元/月×16日/30日=358,453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損失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損失8%等情,有提出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99頁),且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由該院採用「勞保 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於113年4月2日進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目前仍存之 相關診斷包括:「⒈右股、肩胛骨與右肱骨幹骨折;⒉左肱 骨近端骨折」。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 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 能力減損8%,有成大醫院113年4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 008103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288頁),該份 鑑定報告係斟酌原告之職業、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因本件車禍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應可認定。又勞動能力損 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 事故受傷,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 ,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 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⑵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 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 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52年11月6日年 滿65歲退休,因原告已請求自111年2月16日發生車禍時起 至112年3月3日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則自薪資損失末日 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算至152年11月6日止,尚可工作40 年8月3日。準此,依原告月薪為28,600元計算,原告自11 2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所 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42,938元(計算式:月薪28,600 元×減損比例8%×期間18個月又23日=42,938元),此部分無 庸扣除期前利息,另自113年9月27日起算至152年11月6日 止,共計39年1月10日,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8%每年所受 薪資損失為27,456元(計算式:28,600元×12個月×8%=27, 4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上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 額即為604,247元【計算式:27,456×21.00000000+(27,45 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04,247.00 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 10/365=0.00000000)】,以上合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為647,185元(計算式:42,938元+604,247元=647,185元 ),原告請求616,475元,即屬合理。  ⒍系爭機車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莫鎮宇已將系爭機車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修復費116,700元等情, 並提出行車執照、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維修估價單為證(補 卷第41-43、71-72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時新車建議售價為238,000元, 此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山葉總字 第11310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5頁),則計算至111年2 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已使用5年11個月,依前 開說明,計算系爭機車損害額時,應以扣除按系爭機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 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 分之1計算。準此,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價值,應 以系爭機車新車價額之10分之1計算折舊為適當,則原告就 系爭機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即為23,800元(計算式:23 8,000元×1/10=23,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能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 1至9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並錯位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 鎖骨及肩胛骨骨折、雙側肱骨骨折、肝臟挫傷等重大傷害,   多次住院接受行胸腔鏡血腫及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術、鎖骨 及雙側肱骨骨折復位及固定術、移除內固定器手術,且須受 專人看護照顧及休養,且須長期復健治療及門診,足見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造成其身體及日常生活之不便, 堪認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僅23歲,大學畢業,原從事早午餐店員 工,現為業務助理;被告碩士畢業,為室內設計師(本院卷 第97、151頁),暨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330,371元(計 算式:醫療費543,238元+就醫交通費88,405元+看護費20萬 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58,453元+勞動能力減損金616,475元 +系爭機車損壞23,8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330,371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 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1,260元(計算式:2,33 0,371元×70%≒1,631,260元)。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 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1,280元, 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入帳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 ),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 數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1, 569,980元(計算式:1,631,260元-61,280元=1,569,980元)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1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9,98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告撤回告訴,本院判 事庭判處不受理,原告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經本院核定應繳納訴訟費186,222元,加計證人旅 費878元及成大醫院鑑定費18,000元,合計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7,5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25

TNEV-112-南簡-700-202410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周建宏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16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1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為「海尾朝皇宮」(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寺廟委員會之委員,被告因廟務細故對同為該廟委員 之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 8日10時50分許,在海尾朝皇宮廟前,以該廟宋江陣所用 之齊眉棍擊打原告之頭部與身體,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雙手挫傷、右手擦傷、右腕挫傷 疑似三角纖維軟骨受損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二)原告因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留有前額及頭皮傷疤,需進 行除疤療程5次,單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5 次共230,000元;又因遭被告傷害後提出刑事告訴,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有委 任律師,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及因系爭傷害住院1週 、於家中休養1個月,原告月薪為45,000元,故請求被告 賠償56,000元;復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用31,728元、回 診車資1,44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200元、護腕2,800元、 眼鏡12,000元,並請家人擔任看護30日,1日以2,600元計 算,共78,000元;精神賠償部分,原告從事土地開發買賣 工作,因系爭傷害致由原告負責之重劃區無法順利進行, 且至少有3個月以上腦中不停幻想「開車撞他、去他家放 火、去毆打被告...等種種復仇畫面」,已經嚴重影響原 告與家人的生活及工作,直到去看精神科,配合醫師指示 吃藥治療才有稍稍緩解,但是藥物跟受傷後的後遺症導致 精神不寧,無法思考和工作,被告在大廟前,公然偷襲傷 害原告,還自認在替天行道,身為海尾本地人,對於原告 及家人已經嚴重造成無法抹滅的人格侮辱傷害,故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2,16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同意給付原告工作薪資56,000元、住院費用 31,728元、回診車資1,440元、安大精神科收據200元、護腕 2,800元、眼鏡12,000元,但不同意給付原告大安成美醫美 費用療程230,000元、律師費60,000元,且原告出院後未必 不能自理,不同意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而且原告看起來 蠻愉快的,怎麼會需要精神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0時50分許,在海尾朝皇 宮廟前,以該廟宋江陣所用之齊眉棍擊打原告之頭部與身 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 開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住院費用、工作損失、回診車資、精神科就診費用、護腕 、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用31,728元、精神科就 診費用200元、回診車資1,440元、購買護腕、眼鏡分別支 出2,800元、1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 院醫療收據、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購買眼鏡之 收據、護腕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03、107、111、113頁) ,且為被告同意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合計 104,168元,應屬有據。   ⒉律師費    原告主張其於臺南地檢署偵查時有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 60,000元,並提出匯款回條聯1紙為證(本院卷第113頁) ,為被告所不同意給付,而因於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不 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否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當事 人得自由選擇,自不得以此等訴訟上支出之律師酬金,認 為屬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30日,以1日2,600元計算 ,共78,000元,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111年1 2月18日入急診,於111年12月18日轉普通病房繼續治療, 於111年12月23日辦理出院,建議在家休養1個月,...」 ,可知醫師僅建議原告在家休養,然未記載原告有何需人 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既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害有需人照護之 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 ⒋頭皮凹陷回復療程費用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頭部,如要除去前額及頭皮傷疤, 醫師建議進行5次療程,單次療程為46,000元,原告已進 行2次療程,並提出大安成美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及事發後之頭部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9、101、1 27、1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照片觀之,原告 之傷勢為一條型,範圍非小,部分位於臉部可見之處,對 原告臉部之外觀完整自有影響,應有接受疤痕治療之必要 ,以改善疤痕色素與外觀,此治療費用應屬回復其損害發 生前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進行2次 之療程費用92,000元,應屬有據;就將來會產生之3次療 程費用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為112年6月8日 ,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1年以上,而疤痕會隨時間逐漸 淡化,故其後所需治療次數亦會因疤痕復原狀況有所浮動 ,本院並比對上開事發後受傷照片及本院當庭所拍攝之原 告頭部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原告之前額及 頭皮經治療後目前仍有留下些微疤痕,足認原告仍有繼續 治療之必要,本院並審酌傷疤之情形,認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1次療程之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3次 之療程費用138,000元(計算式:46,000×3=138,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 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從事重劃區土地開發、高職畢 業、月收入45,000元至50,000元、被告則從事機台配線人 員、高中畢業、月收入4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需在 家休養1個月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7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為312,168元(計算式:104, 168+138,000+7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 1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 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18

TNEV-113-南簡-860-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陳智瑀 訴訟代理人 王馨儀 被上訴人 趙永承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01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內,因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車後狀況 ,適有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青海路 第二車道直行往惠中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與被上訴人前 開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即右手前臂 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挫傷致殘留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伊之行為,使伊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 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6503元(含急診費用750元 、醫療費用3465元、醫藥品費用2185元、醫美費用99368元 、診斷書費用490元、停車費425元、來回車馬費3340元、計 程車費用1315元、影印費85元、安全帽費用1680元、修車費 12000元、手機費用16400元、請假休養15000元)。2.精神 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30萬6503元。於本院補充陳述:伊 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確實因被上訴人肇事造成損壞,被上訴 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派人勘驗核對 損壞部位確認無誤,被上訴人應賠償修車費1萬2000元,本 件無需折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給付1萬9101元,應予 扣除。上訴人只受擦傷,醫美部分是否本次事故造成,有無 必要均有爭執,另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為辯。於 本院補充陳述:車輛修理費用請求依法折舊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977元,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 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上訴人騎乘系爭電動車與被上訴人 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系爭傷害,乃訴請被上訴人應 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 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醫療等相關費用12萬6078元(含急診 費用750元、醫療費用3465元、醫藥品費用2185元、醫美 費用99368元、診斷書費用490元、停車費425元、計程車 費用1315元、安全帽費用1680元、手機費用16400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7萬607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以下僅 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二)上訴人請求系爭電動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原審無從審酌,因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由訴外人佑新車業行於110 年10月12日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佑 新車業行應無造假之必要。從而,系爭電動車修理費用為 1萬2000元,均屬零件費用,應可認定。惟上訴人自承系 爭電動車於107年7月間所購買(見本院卷第43、58頁), 則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12日,其使用期間已逾3 年,而系爭電動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上訴人主張無需折舊, 委無足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 系爭電動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上訴人得請求零件之 修復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12000元×10%=1200元),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等 相關費用12萬607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系爭電動車之 修理費用1200元,共計17萬7278元。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萬9101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於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為15萬8177元(計算式:177278元-19101元=158 177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萬8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中15萬6977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200元 ,計算式:158177元-156977元=1200元),自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8

TCDV-113-簡上-448-2024100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91號 原 告 林千綺 訴訟代理人 蕭秀君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林維仔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1 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陸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 縣冬山鄉永興路一段路邊往東方向起駛,欲左轉宜蘭縣冬山 鄉永興路一段294巷時,本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 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 後方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受有 薦骨骨折合併薦椎神經根損傷、左側骨盆骨折(左恥骨支和 髖臼骨折)、右側大腿燙傷併皮膚缺損、左大腿二度燙傷、 臉部、左手第二、三、四指及右膝擦挫傷以及舌頭傷口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 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9,067元、疤痕重建預估費用20萬元、醫美除疤150 萬元、回診交通費9,000元、上下學交通費15,000元、看護 費136,000元、工作損失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67,933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 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至疤痕重建及醫美 除疤費用,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有爭執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且 原告就看護費用已領取強制險給付。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 ,未提出於111年12月以後向工作單位請假之證明。不同意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合理。另原 告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81,045元、13,394元,應予扣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犯刑法過失 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 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卷宗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合計59,067元,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15至17、25至40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查,其中900元為押金(見交附民卷第25頁)。 另伙食費1,660元、1,660元(見交附民卷第26、28頁)屬日 常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屬因事故所增加之費用,亦非醫療費 用。又200元、100元、100元、100元、400元均為證明書費 ,顯有重覆申領(見交附民卷第29、32、35、36頁),不能 證明均有必要,應認僅原告提出112年1月6日整形外科及112 年1月16日骨科之證明書費用各100元(見交附民卷第15、17 、35、36頁)為有必要,此外應予扣除。則原告支出醫療費 請求有據之部分應為54,147元。 ㈡、疤痕重建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預先請求疤痕重建費用約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經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行植皮手術,兩大腿遺存肥厚性疤痕,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查。則原告主張有疤痕重建必要,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 理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醫美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預先請求醫美除疤費用15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羅 東博愛醫院醫學美容中心諮詢紀錄卡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1 頁)。惟查,該諮詢紀錄卡記載「療程約10次,每個月1次 皮秒雷射,單次費用159,000元。醫師評估上大腿3.5×5.5=2 0,000元、下大腿5×4=20,000元、上10.×5.5=50,000元、下1 2×4.5=54,000元、後小腿=15,000元」等內容,未能證明實 施醫美除疤治療之必要性。況原告既預估其傷勢需前項所述 疤痕重建,且此部分之治療尚未進行,則是否於疤痕重建後 仍有再為醫美除疤之必要及其施作之程度,應視疤痕重建手 術後始得判斷。依原告迄今之舉證程度,難認日後有醫美除 疤之必要,則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將來醫美費用150萬元,即乏所據,要難准許。 ㈣、交通費:  1、就醫交通費:    原告請求自住家至羅東聖母醫院之交通費依計程車乘車費 用計算為9,000元,未據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為佐,堪認 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受有 損害,即難認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縱認原 告係因親友接送而往返醫院,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 而需由親屬照護,看護者該期間具有持續性工作性質,被 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此與就 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有別,除非原告能提出支付 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有支付就醫必要交通費用事證,否 則即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2、上、下學交通費:    原告請求已於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9日期間支出住家 至學校之交通費,單趟300元,計50趟,合計15,000元,業 據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為佐(見交附民卷第43至57頁) 。爰審酌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包含薦 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大腿燙傷併皮膚缺損、左大 腿二度燙傷等傷,為下肢之傷害。又原告因傷接受植皮手 術,於6個月不宜久站搬重,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交附民 卷第1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行動不便,且難以期待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家與學校,則其此部分之支出, 屬合理之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㈤、看護費: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2個月(含第二次住院7日) ,合計68日需24小時專人看護,依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 36,000元之看護費,僅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 第17頁),堪認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按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15日,有全日看護之需要, 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5日,合計3 萬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於出院後二個月需 人24小時看護照顧,固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惟查原告於 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2月9日期間既已恢復上、下學,則依 實際情況,難認原告確有於出院後受看護2個月之事實。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於統一超商打工,每月薪資11,000元,因6個 月不宜久站搬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7頁)及薪資表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59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㈦、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力減損20%,受有2,267,9 3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查,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 為成年人,於113年6月自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與羅 東聖母醫院簽約,自113年8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其與羅東聖母醫院之合約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1 頁)。又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最終 全人障害比例為4%,有臺大醫院113年7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 130902900號函及所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5 至77頁),故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4%。則計算 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 給付之金額為453,587元【計算方式為:1,600×283.0000000 0+(1,600×0.00000000)×(283.00000000-000.00000000)=453 ,586.00000000000。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53,58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 告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復考量原告五專畢業,現擔任護理 師,月薪為4萬元;被告小學畢業,現無業,前於餐廳工作 ,月薪為28,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依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限閱卷),又審酌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均無恆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㈨、據上,原告請求有據部分為968,734元(即醫療費54,147元+ 預估疤痕重建費用200,000元+交通費15,000元+看護費30,00 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53,587元+慰 撫金15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前揭無號誌路口時 ,本應注意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亦疏未注意充分減速並注意 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之原 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無號誌路口內起駛左轉時 ,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充分減速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4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被 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僅得依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請求被告賠償678,114元(即9 68,73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不 爭執其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81,045元   、13,394元,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583,675元( 即678,114元-81,045元-13,394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交附民卷 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 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 67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 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 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08

LTEV-112-羅簡-29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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