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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692 、56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806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861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不 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Telegram暱稱「老闆」、其 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 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 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 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丁○○加入該詐欺集團 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老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8 月間透過臉書、LINE向戊○○佯稱:從 事家庭代工需要金融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3 年8 月19日下午6 時24分許,在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址設屏東 縣○○鎮○○路00○00號)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寄至統一超商興鄰門市(起訴書記載為 興臨門市,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後,丁○○即依「老闆」所為通知前往統一超商興鄰門市 ,並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 戶資料之包裹,復於不詳時地將此包裹以不詳方式交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後丁○○與「老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丙○○、子○○、庚○○、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帳如附表一「轉帳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丁○○與「老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辛○○、己○○、癸○○、乙○○、丑○○,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各自轉匯如附表二、三「轉匯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款項至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迨丁○○收到「老闆」所 為通知,旋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提款(詳附表二、三「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嗣戊○○、丙○○、子○○、庚○○、甲○○、辛○○、己○○、癸○○、乙○ ○、丑○○(以下合稱戊○○等10人)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10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至114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 有跟「老闆」一對一,其他的我不清楚,我沒有去詐騙被害 人,「老闆」叫我去領包裹,我就去領包裹,其他的事情, 我沒有完全參與,另外包裹裡面有時候不是裝金融卡,有時 候是存簿,要打開才知道裡面裝什麼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部分:    ⒈告訴人戊○○與某人聯繫後,於113 年8 月19日下午6 時24分許 在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其密碼寄至統一超商興鄰門市後,被告即接獲「老闆」之通 知,而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至統一超商興鄰門 市領取告訴人戊○○所寄出之包裹,並依「老闆」之指示於不 詳時地將上開包裹交給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偵56489 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93至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偵55 692 卷第39至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配送狀態 追蹤貨件明細、「伊莫」之臉書主頁截圖、告訴人戊○○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考(偵55692 卷第61至69、73、 75至83頁);而告訴人丙○○、子○○、庚○○、甲○○接獲不實訊 息後(詳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因各自陷於錯誤 ,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詳附表一「轉帳時 間及金額」欄),嗣告訴人丙○○、子○○、庚○○、甲○○驚覺受 騙乃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子○○、庚○○、 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5692 卷第43至44、45至47、49 至55、57至59頁),且有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星展金融陳專員」之LINE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銀 轉帳截圖、「黃會計」之LINE主頁截圖、告訴人庚○○名下第 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星展金融楊經辦」 之LINE主頁截圖及頭貼照片、萊爾富國際公司付款使用證明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等附卷為憑(偵55692 卷 第29至31 、89、101 至105 、107 、109 、111 至121 、1 27 、129 、130 至147 、148 、149 至151 、153 至160 、165 至166 、16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警方提示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在統一超商興鄰 門市領取告訴人戊○○所寄出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予被告觀 看時,被告即坦承領取包裹者係其本人(偵55692 卷第34頁 ),並供稱:「老闆」指示我去領取包裹,將領取包裹的郵 資及薪資報帳後,「老闆」會給我地標,我自己去拿車資、 費用,我不清楚「老闆」的姓名、年籍資料,沒見過「老闆」 ,我們都用Telegram聯繫,沒有其他聯繫方式,我知道我領 的包裹是詐騙所得之物品,也知道協助提領包裹而獲取被害 人的金融卡亦為犯罪行為等語(偵55692 卷第35至37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時候包裹裡面不是裝金融卡,有時 候是存簿,我會回報給「老闆」說裡面是存簿、不是金融卡 ,大部分收到的都是金融卡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 。參以,被告按照「老闆」所為通知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之包裹前,業已依「老闆」之指示於113 年8 月5 日持 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詳附表二、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提領地點」欄);且告訴人辛○○、己○○、癸○○、乙○○、 丑○○因受騙,而依指示各自於113 年8 月5 日轉匯款項不久 (詳附表二、三「轉匯時間及金額」欄),被告旋即聽從「 老闆」之指令提款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老闆」 叫我去一個地點拿金融卡,再依照指示去提款,最後將金融 卡、提領到的錢一起裝入紙袋內放在指定處所,並拿東西壓 著紙袋就離開現場,提領的時間及地點,都是「老闆」指示 我找附近的ATM 地點,至於時間要等「老闆」的指示等語在 卷(偵56489 卷第41、42頁)。準此,被告當知「老闆」應 係刻意不與其碰面,乃以此種迂迴方式命被告拿取金融卡以 提領詐欺贓款、繳回金融卡及提領之款項,並由告訴人辛○○ 、己○○、癸○○、乙○○、丑○○轉匯款項後,「老闆」就能立刻 指示被告提款以言,自係另有他人負責施用詐術,再由「老 闆」視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情形,而機動性地 命被告予以提領,故被告對於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要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嗣後再依 「老闆」之指示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至統一超 商興鄰門市領取包裹時,當知包裹內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且參與此部分犯行者亦有3 人以上,否則「老闆」大可自 行領取包裹,實毋庸為此付款予被告,而讓被告出面領取包 裹,再將該包裹交予他人。是以,被告於偵訊時聲稱警方所 提示統一超商興鄰門市之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監 視器影像截圖中領取包裹者並非自己云云(偵55692 卷第19 1 、192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跟「老闆」 一對一,其他的我不清楚,包裹裡面有時候不是裝金融卡, 有時候是存簿,要打開才知道裡面裝什麼云云(本院卷第10 8 、110 頁),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⒊又按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 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 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 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 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老闆 」的Telegram帳號為何,我是於113 年7 月底在小雞上工AP P 上填寫徵才資料,並請我下載Telegram後,「老闆」就將 我加入為好友,「老闆」沒有詳細說明工作流程、內容、薪 資計算方式,只跟我說聽從他的指示操作,以及說只是做外 務工作等語(偵55692 卷第35、3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我不知道「老闆」的名字、出生年月日,他也沒說他住 哪裡,「老闆」只跟我說是做業務,沒有說公司地址為何, 我只有跟「老闆」講過電話,他是男性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被告與「老闆」素昧平生並不熟識,顯無互信基 礎,且「老闆」有意隱瞞真實身分、實際工作內容不明,與 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應徵員工之情形有別,若謂被告對 此毫無懷疑,要難置信。況且使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或騙取他人寄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 ,以供將來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或從事其 他非法用途一事層出不窮,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 任何人都可前往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領取、寄送包裹, 亦可使用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收受包裹,實無必要特地付 費委請他人前往領取包裹,再轉寄至指定處所或轉交他人, 不僅徒增程序上之繁瑣,更增加不必要之花費,參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時候包裹裡面不是裝金融卡,有時候是 存簿,我會回報給「老闆」說裡面是存簿、不是金融卡,「 老闆」有時候叫我領完包裹之後,叫我將包裹寄出去,有時 候是將包裹寄放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及其 明瞭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在統一超商興鄰門市 所領取之包裹內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係詐騙他人所得一 節,業認定如前,被告焉有可能不知「老闆」命其領取包裹 係為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而 令其將包裹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係欲利用包裹內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為詐欺、洗錢犯行?再以常理言之,縱委託 他人代為將包裹轉交他人、轉寄他處,因包裹有遭侵吞之不 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一定信任關係,而此種 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於被 告與「老闆」不具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老闆」本可自行至 超商領取包裹或以宅配方式將包裹寄至指定處所,卻允諾支 付報酬予被告並通知被告領取包裹,而不擔心被告損壞、侵 吞包裹或認情況有異將包裹交給警方處理,可認被告實已知 悉「老闆」之犯罪計畫,復配合為之;遑論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領取裝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包裹之人至為攸關,領取包裹者除須隨時觀察 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避免所作所為引起店員之懷 疑,以至於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佐以,被告前有聽從「老闆」所為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之經驗,及被告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 許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老闆」所為指 示交予他人後,告訴人丙○○、子○○、庚○○、甲○○因受騙即於 該日下午各自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凡此均足徵明被 告領取包裹時即知其內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詐騙而來,且 「老闆」欲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其餘詐欺、洗錢犯 行,否則「老闆」自不可能讓從未謀面之被告進行領取並交 付包裹一事,而承擔對告訴人丙○○、子○○、庚○○、甲○○施用 詐術卻一無所獲之風險。  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幫詐騙集圑領取包裹,是因為 缺錢、經濟狀況不好等語(偵55692 卷第37頁),堪認被告 為獲得領取包裹之報酬,乃於明知包裹內裝有他人因受騙而 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老闆」指示其領取包裹後再 交給某不詳之人,係為掩飾幕後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之 身分,進而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其他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等情況下乃聽命行事,其後「老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包裹內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收受及提領受騙者所轉 匯之款項。職此,就告訴人丙○○、子○○、庚○○、甲○○因受騙 遂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其後該等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領一事,除彰顯被告領取包裹並轉交之舉,係屬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外,亦顯示在被告與「老 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由被告配合領 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收取、 提領詐欺贓款,實乃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關鍵行為,被告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 同正犯無疑。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老闆」叫我去領 包裹,我就去領包裹,其他的事情,我沒有完全參與也不清 楚,我領「老闆」的薪水,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云云 (本院卷第108 、111 頁),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辯詞 ,不足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56489 卷第37至45、215 至216 頁,本院卷第93至 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己○○、癸○○、乙○○、丑 ○○、證人即辛○○之配偶卓碧芬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56 489 卷第65至66、78至79、94至95、106 至107 、126 至12 8 、157 至163 頁),並有案外人許錦鎮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郭冠偉名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員偵查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案外人許錦鎮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網銀 轉帳截圖、圈存止扣資料、「高麗菜風神」之記事本、臺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 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人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交 易憑證、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丑○○之手寫資料等在卷 可稽(偵56489 卷第25、27、29至30、35、49至58、67至68 、69、82、97至99、100 、110 、111 至113 、114 、123 、135 、136 至138 、139 至140 、141 、165 、167 、1 69 、171 、173 、177 至185 、187 至 195 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戊○○等10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款、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包裹之「老闆」,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詳附表二、三「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即將提領之款項、金融卡 放在指定處所,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且告訴人丙○○、子○○ 、庚○○、甲○○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領取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以提領 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拿取帳戶資料、提款過程, 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 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 ,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復因帳戶內之款項型態 轉換為現金,亦令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是就附表一至三所示 犯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 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被告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辯均非允洽,委 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告訴人子○○雖有數次轉帳之舉,及被告推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次提領告訴人子○○所轉帳之款項,且被告就告訴人辛 ○○、己○○、癸○○所轉帳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子○○、辛○○、己○○、癸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並由被告、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 為之,先後侵害告訴人子○○、辛○○、己○○、癸○○之財產法益 ,就告訴人子○○、辛○○、己○○、癸○○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 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老闆」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並轉交 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提領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 作,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老闆」、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各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 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10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 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詳下述) ,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5 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 判中未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 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均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 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 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 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就上開犯行均未獲取不法利得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且使金融秩序之安全穩定遭到破壞、製造金流斷點,嚴重 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戊○○等 10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坦承犯行, 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 全無足取,然被告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部分,於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其犯後態 度自非可取,於量刑上當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家庭代工的工作、收入 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 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等10人所受損害、告 訴人戊○○、子○○、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 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 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而獲有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 可認該1000元乃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依卷內事證觀之,無 以認定被告有因該等犯行取得犯罪利得,且被告未因從事附 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是以本案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詳附表二、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均輾轉繳回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入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贓款後(詳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有交 給被告,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 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 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戊○○後,被告即依「老 闆」之通知,於113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1 分許至統一超商 興鄰門市領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再於不詳時地 將此包裹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 罪部分外,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檢察官誤載為「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犯罪 事實」)、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致其寄出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被 告依指示前往拿取裝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 、第4 款之事由,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係何人所申辦,祇須 向金融機構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即可明瞭,亦無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進行相 關調查、沒收之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所規定之要 件不合,且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乙節,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 。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驟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責相繩,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嫌,自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所為對告 訴人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 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丙○○誆稱若欲貸款,需要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下午1時50分1秒轉帳1萬元 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29分59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 子○○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2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子○○誆稱金流信用額度不足,需美化金流以利核貸,並需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驗證碼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遭不詳之人登入網銀,而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23分26秒轉帳4萬8000元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29分59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子○○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25分43秒轉帳1萬5000元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45秒提款2萬元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31分35秒提款2萬元 113年8月21日下午2時32分25秒提款1萬3000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子○○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庚○○誆稱若欲貸款,需要先購買保險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0分16秒轉帳1萬元 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47分14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誆稱若欲貸款,需要先支付保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26分18秒轉帳1萬元 113年8月21日下午5時16分24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1萬5000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至5 ︶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對辛○○誆稱為辛○○之外甥,並表示欲向辛○○借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40分22秒匯款10萬元 郭冠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19秒提款2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59秒提款2萬元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31分40秒提款2萬元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32分17秒提款2萬元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33分9秒提款1萬99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至7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5日上午9時38分前某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對己○○誆稱為己○○之友人,並表示欲向己○○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5日上午9時38分42秒轉帳3萬元 許錦鎮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0分57秒提款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1分47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8 至 9 ︶ 癸 ○ ○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對癸○○誆稱為癸○○之姊夫,並表示欲向癸○○借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5日上午9時41分44秒轉帳5萬元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1分47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癸○○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2分37秒提款2萬元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3分24秒提款2萬元 3 ︵ 起 訴 書 附表 二 編 號 10 ︶ 乙 ○ ○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透過電話對乙○○誆稱為乙○○之友人,並表示欲向乙○○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5日下午12時9分45秒匯款1萬元 113年8月5日下午12時36分24秒提款1萬元 后里郵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 4 ︵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11 ︶ 丑 ○ ○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5日下午1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丑○○誆稱其貸款通過,惟需先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使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5日下午1時34分27秒匯款1萬元 113年8月5日下午1時38分4秒提款1萬元 統一超商新麗寶門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24

TCDM-113-金訴-4533-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如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如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如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漏未詢問其是否承 認幫助一般洗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涉犯幫助詐欺 (見偵緝卷第32頁),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之意,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復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MaiCoin帳號等資料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德恩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 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5 日電話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按期 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不詳之人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 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相對人邱如潔願給付聲請人陳德恩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邱如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如潔明知申設虛擬貨幣平台之帳戶、電子支付平台之帳戶 均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其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 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一般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即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亦已預見上揭各種金融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利 用電子支付平台轉出金錢或利用一般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 )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並將前開MaiCoin會員帳號 資料(NFT錢包)併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收 受,供該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在IG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 適陳德恩瀏覽該廣告訊息,即點擊LINE連結而與暱稱「Geaf f(阿傑)」加好友。嗣暱稱「Geaff(阿傑)」之人即向陳德恩 誆稱依其提供之條碼前往超商繳費進行儲值即可進行線上博 弈獲取利益云云,陳德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之MaiCoin「購買虛擬貨幣」超商繳費代碼進行 繳費,於111年12月13日15時29分、15時31分許,各繳費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並經MaiCoin系統核對無誤後, 分別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邱如潔之MaiCoin會員帳號(NFT 錢包),再輾轉存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陳德恩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如潔於偵查中之供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01號函附上開被告所申辦MaiCoin帳戶資料1份。 證明: ⑴左列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向本件告訴人陳德恩及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⑶本件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左列MaiCoin帳戶(NFT錢包)條碼從超商繳費後,款項即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上開NFT錢包,再輾轉存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電子錢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恩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騙有入被告所申辦電子錢包帳號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德恩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如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2025-01-24

TCDM-113-金簡-317-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03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至11列「110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 方式」補充為「110年9月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第16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補充為「於110年9 月間某時起」。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假投資」更正為「彩券獲獎須 儲值」。  ㈣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 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 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 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 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 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所為造成被害人丁○○損失前揭財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 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 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 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 罪之所得,惟此未經扣案,已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出一 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64頁)   ,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 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 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 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5萬元之獲利,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可查(見金訴卷第42頁),惟被告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 之款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 35、45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設備若干,有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金訴卷第42頁),惟此未 經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35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以手機轉帳方式將他人匯入 之款項轉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妨礙檢警查緝,惟仍基於縱所轉帳之款項為詐騙所得, 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結果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日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成員為少年或為三人以上),容任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再由乙○○依指示操作手機,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難以追查。嗣經丁○○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害人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隨後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辯稱領取上開款項係為收取在交易平臺「www.bitwellex.cc」出售泰達幣所得之價金,惟於前案自承無法登入該交易平臺網站,亦無法提出取得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或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3 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4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www.bitwellex.cc」網頁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並未記載電子錢包或區塊鏈交易HASH雜湊值,無從自公開之區塊鏈交易資料確認是否有該等交易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之「www.bitwellex.cc」具有忘記密碼功能,被告所辯無法登入該交易平臺帳號,顯與常情有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予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丁○○ 佯以假投資等不實藉口詐欺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10時7分 8萬4000元 系爭帳戶

2025-01-24

TCDM-113-金簡-525-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皓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227號、第555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乙○○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4至17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 市南屯區豐樂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輝」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林輝」),容任「林輝 」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林輝」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冒檢察官扣 押犯罪所得之方式向丙○○行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2月16日10時27分許及同年月17日10時21分許,分別將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匯入乙○○所申辦之前開金融 帳戶內,後經「林輝」轉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7227號卷第25至31 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38494號函及檢附乙○○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227號卷第47至55頁)。  ㈣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偵47227號卷第33至43頁 、第57至61頁、偵55582號卷第1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之 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 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見金訴卷第33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白,可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減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輕規定 ,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 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有 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 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之行為,幫助「林輝」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 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 查中並未自白,但嗣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33頁 ),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 前述,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被告既於 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之。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林輝」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 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 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犯罪,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中,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本院金 簡卷第11至13頁),當已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 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至14頁),念其 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中,業如前述,足認確有知錯 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 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 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 ),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 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條件支 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⒉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林輝」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已非 該等財物之支配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一分錢都沒有 拿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金簡-220-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卉君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卉君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IG暱稱『deirdremurray581pbo』 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53-16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 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 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 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造 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本案所有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參和解契約書5份及匯款 申請書、存款憑條),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做工、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萬至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本院金易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 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如前 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 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8142號   被   告 張卉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卉君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八 國站,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金 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專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亭雅、鍾云榛、謝聿雯、郭昊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卉君坦承其無正當理由將前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亭雅、鍾云榛、謝聿雯、郭昊德及被害人李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附表所示之3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與LI NE暱稱「李專員」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因相信詐 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交付金融卡始可領取中獎之獎金,方 因對方話術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人士,是依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亭雅 (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 15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28日 15時56分許 1萬1,123元 113年3月28日 16時15分許 2萬4,000元 2 鍾云榛 (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 16時3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28日 16時5分許 1萬8,032元 113年3月28日 16時8分許 1萬5,017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謝聿雯 (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 16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3月28日 16時37分許 2萬108元 4 郭昊德 (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 16時29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李佩玲 (未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28日 17時5分許 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28日 17時6分許 8,050元

2025-01-24

TCDM-114-金簡-25-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CHANKHOT PHACHARAPHON(帕茶菈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DONCHANKHOT PHACHARAPHO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DO NCHANKHOT PHACHARAPHON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又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已 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 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 ,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 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23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詹竣晴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欺(虛擬貨幣) 於113年4月11日23時16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 2 告訴人 張亦捷(原名張瀞予) 113年3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欺(股票) 於113年4月9日9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 3 告訴人 林秉羲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欺(股票) 於113年4月9日10時7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 4 被害人 顏亞琪 113年4月11日22時37分前某時許 假保險廣告真詐欺 於113年4月11日22時37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清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5號   被 告 DONCHANKHOT PHACHARAPHON               (泰國籍、中文名:帕茶菈彭)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DONCHANKHOT PHACHARAPHON(下稱帕茶菈彭)可預見若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 日9時21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永豐 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將上開永豐帳 戶作為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中,詐取犯罪所得進而遮斷金流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以帕 茶菈彭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竣晴、張亦捷、林秉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帕茶菈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無償提供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綽號「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詹竣晴、張亦捷、林秉羲及被害人顏亞琪於警詢之指訴(述)。 告訴人詹竣晴、張亦捷、林秉羲及被害人顏亞琪遭詐欺而匯款至永豐帳戶等事實。 三 告訴人詹竣晴、張亦捷、林秉羲及被害人顏亞琪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 告訴人詹竣晴、張亦捷、林秉羲及被害人顏亞琪遭詐欺而匯款至永豐帳戶等事實。 四 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 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詹竣晴、張亦捷、林秉羲及被害人顏亞琪遭詐欺而匯款至永豐帳戶後,相關款項隨即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則規定於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既查無犯罪所得,從而雖新法關於自白減刑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惟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白,嗣於歷 次審判中若均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TCDM-114-金簡-55-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軒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5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2、2020、10 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健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健軒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初間某時,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凱基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其胞兄羅健禕(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4號案 件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潤陞」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潤陞」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鄧玉美、危姿穎、王天 意、楊靜雯、鄭碧華、吳見明、廖美專、蔡肇樑、翁啟舜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輾轉匯款 至前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上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羅健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崴淋、李仁財、江昆祐、孫語希、岳少聰 、張子予、陳鈞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健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甲、乙、丙、丁、戊帳戶、張慈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鈞傑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子予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琨志申設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羅健禕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錢包 交易紀錄及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 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甲、 乙、丙、丁、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 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甲、乙、丙、丁、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王天意、楊靜雯、鄭碧 華、吳見明、廖美專(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蔡肇樑、 翁啟舜(113年度偵字第1332、2020號)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於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自承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70,000元(見本院金 訴卷第5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 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陳君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偵查案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鄧玉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鄧玉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鄧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6分許/1,050,000元 張慈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9分許/499,657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70號 112年1月3日12時19分許/499,869元 2 危姿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危姿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危姿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3時25分許/700,000元 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56分許/498,898元 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70號 112年2月14日14時3分許/199,872元 3 王天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天意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天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9時41分許/5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54分許/190,205元 丁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099號) 4 楊靜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靜雯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58分許/5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2時31分許/499,831元 戊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720號) 112年3月7日12時33分許/499,452元 112年3月7日12時5分許/50,000元 112年3月7日12時34分許/210,400元 5 鄭碧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2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碧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4時6分許/100,000元 莊葳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0分許/498,788元 戊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458號) 6 吳見明(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見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見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49分許/200,000元 陳鈞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2時7分許/498,251元 丁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553號) 7 廖美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廖美專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美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11時36分許/3,000,000元 康喬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12時21分許/499,852元 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978號(原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112年2月2日12時40分許/498,999元 112年2月2日13時35分許/499,278元 112年2月2日12時22分許/498,271元 戊帳戶 112年2月2日12時39分許/489,676元 112年2月2日13時33分許/498,251元 8 蔡肇樑(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肇樑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肇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1時57分許/200,000元 張子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21分許/479,798元 乙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32號 9 翁啟舜(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翁啟舜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啟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36分許/20,000元 楊琨志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176,321元 甲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鄧玉美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 ③告訴人鄧玉美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危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危姿穎所提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③告訴人危姿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④告訴人危姿穎所提詐騙頁面、紙本收款收據、交付現金照片、收取現金人員照片、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天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王天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被害人王天意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⑦被害人楊靜雯所提虛假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被害人鄭碧華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⑧被害人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告訴人吳見明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被害人廖美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⑤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⑥被害人廖美專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肇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⑦告訴人蔡肇樑所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⑧告訴人蔡肇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9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啟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⑦告訴人翁啟舜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⑧告訴人翁啟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2025-01-24

TCDM-113-金簡-238-20250124-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 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應徵求職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2日22時1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統一超商王田門市,以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 案三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慧瑄」之人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 融卡密碼。嗣「張慧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丙○○、戊○○、甲○○、辛○○、癸○、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庚○○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8至11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本案三帳 戶提款卡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張慧瑄」,並於LINE 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缺錢 要找家庭代工,「張慧瑄」說他是招募人員,我不需要出任 何費用,由公司幫我購買材料,但因為用公司帳戶購買會被 課稅,所以請我提供帳戶,用我的帳戶匯款給廠商就可以節 稅,又因為幫公司節稅,所以公司會給我補助,1張提款卡 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惟查:  ㈠被告因結識「張慧瑄」而於113年2月22日22時1分許,在臺中 市大肚區統一超商王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三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並於LINE上告知「張慧瑄」該等帳戶之密碼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三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丙○○、戊○○、甲○○、辛○○、癸○、乙○○及被害人己○○於警 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38、157至158、173至1 75、193至195、197至198、231至239、269至270、299至301 、331至334頁),並有本案三帳戶之交易截圖(見偵卷第97 至109頁)、本案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至113、1 15至117、119至121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月16日施行)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 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 而不違法。  ㈢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該不詳之人係正規公司之合法避稅, 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或向具信賴關係之人商借使用,並無透 過網路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於交付本案三帳 戶時為成年人,曾擔任汽車服務中心之會計,月薪約3萬元 ,因在家帶小孩所以留職停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見偵卷第17至25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其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 該等帳戶進出款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 陳:未見過「張慧瑄」,於113年2月22日與其開始聯繫,並 於同日寄出提款卡,不記得「張慧瑄」所述之公司名稱,亦 不清楚公司之地址、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8、114頁 ),則被告在無法確定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 關係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 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三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 交付本案三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 情,應有足夠之認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 理由說明,其為應徵工作而將本案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此外,被告僅透過網路認識「張 慧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認識至寄出提款卡皆 為同日內所發生,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 ,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該不詳 之人使用之理。且依被告所辯,其所為相當是在協助公司逃 避稅捐,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本案3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故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 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 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 ,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均須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認犯行,此觀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55至 60、113頁),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依未經查證之網路家庭代工 訊息,輕率提供本案共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及編號 8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47號 調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0、95 至96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食品 公司上班,月收入24,000元至25,000元,已婚,育有2名各1 歲半、2歲半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4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被告本案提供 之3個帳戶內即如附表1至8所示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 非被告所提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至25頁), 並有本案三帳戶之交易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1至113、 115至117、119至12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 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 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 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 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註1.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 註2.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 註3.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丁○○ (提告) 113年2月25日 假冒拍賣平台客服人員,佯稱訂單遭凍結,須匯款開通權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8時7分 ②113年2月 25日18時9分 ③113年2月 25日18時 26分 ④113年2月 25日18時 29分 ⑤113年2月 25日18時 36分 ⑥113年2月 25日18時 39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3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1萬5,086元 ③現金存款3萬元 ④現金存款2萬9,000元 ⑤現金存款3萬元 ⑥現金存款1萬元 庚○○申設之A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8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9至227頁) ⑶被告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1至113頁) 2 丙○○ (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 57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庚○○申設之B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9至301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03至327頁)    ⑶被告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5至117頁)  3 戊○○(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8時0分 ②113年2月 25日18時 21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同上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9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1至265頁) ⑶被告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5至117頁) 4 甲○○ (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0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庚○○申設之C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7至158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9至167、170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5 辛○○ (提告) 113年2月23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辛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1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同上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9至270頁) ⑵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1至275、279至283、287、291、293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6 癸○ (提告) 113年2月23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癸○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7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同上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5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6至184、187、191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7 乙○○ (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 25日17時 13分 ②113年2月 25日17時 14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同上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8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至146、149至153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8 己○○(未提告) 113年2月25日 佯稱中獎須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5日17時20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同上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1至334頁) ⑵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6、338至343、346、349頁) ⑶被告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9至1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1-24

TCDM-113-金易-122-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鍾秀萍 訴訟代理人 王凱華 被 告 林太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5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盛行,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 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暱稱「快遞員」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起與前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快遞員」詐欺集團 ),議定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每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 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9日10時許,向訴外人 黃姵瑀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誘導黃姵瑀以店到店方式, 將名下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包裹交寄。被告再依指 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將該包裹攜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予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包裹內之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 徐航健」、「張姍姍」帳號,向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 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 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及同年月21日8時44分許,匯款3萬 元、4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11萬元,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以收取詐騙 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就量刑部 分有上訴,且我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 9、340、51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而被告固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 院卷第9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受僱於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簿手,為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以收取詐騙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致原告受財產損害,被告所為乃詐欺集團成員以 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係有不法,且為肇 致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11萬元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11萬元。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 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 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見附民卷 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7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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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王春成 被 告 丁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5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 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 而無法掌握款項轉交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或轉出後,即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前之不詳時間,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用以收取該人所匯入之 款項,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於111年7月間向伊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至訴外人周宜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3分許,轉匯300,000至台新 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9時48分許,全數轉匯至合庫帳戶 ,被告再於同日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 銀行苓雅分行,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單純的虛擬貨幣中間商,賺取買賣價差而 已,我根本不知道那是詐騙贓款,我也不知道我的上游賣家 及下游買家是同謀,我是單純被詐騙集團利用,我沒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 、685號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電子卷證可憑,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2、463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22、41至57頁)可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被告將各筆款項領出後,其所為 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多有先由其下游買家之B錢包轉給其上 游賣家之A錢包,再經由被告之錢包轉回其下游買家B錢包之 資金回流情事,有高雄市刑大偵查報告、被告錢包及A、B錢 包公開帳本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1頁),且被告於 偵訊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虛擬貨幣的交流平台 找到我的上、下游交易對手,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 我本來要介紹他們自己交易,但他們談不妥,我的上游不想 要自己跟我的下游交易,我的下游也不想跟平台交易,所以 我的下游就提議由我當中間商,先跟我的上游購買後再轉賣 給他。我沒有跟我的下游見過面,但因為我的下游說他不在 高雄,所以他無法和我面交,我的上游則認為現金交易比較 安全,所以才會採用下游買家先匯錢給我後,我再提領出來 跟上游賣家面交後轉幣給下游買家的交易模式等語(見偵卷 第28至29頁、審金訴卷一第175至177頁),可知無論A、B錢 包持有者實際上是否為同1人,被告對於A、B錢包間可以直 接交易一事顯然知之甚詳,仍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台新、中信 及合庫帳戶收取款項,再以其虛擬貨幣錢包作為A、B錢包間 之交易中介,此種交易模式顯然違背常理,被告辯稱其不知 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是同謀,顯無可採。況且,被告先前既 不認識下游買家,更未曾與買家見面,足徵其2人並不熟悉 ,理應無充足之信賴關係,則在被告並非市場上唯一具備取 得泰達幣管道之人,下游買家亦可透過平台進行交易之情形 下,被告之下游買家(即B錢包持有者)何以願意先匯款給 毫無信賴關係,手中更無虛擬貨幣可直接交易之被告,而承 擔付款後卻未能取得泰達幣之高度風險,更甘願讓被告從中 賺取價差而增加其購入泰達幣之成本?另被告既不知上游賣 家之真實姓名,同可認定2人並不熟識,亦無相當之信賴關 係,上游賣家何以堅持透過被告轉手交易,徒增交易之複雜 性與風險,更願意提供被告交易手續費,因而減損自己之獲 利?被告又何以捨棄向合法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此一穩當之管 道,反而選擇攜帶大量金錢,與不熟識之上游面交,甘冒金 錢遺失或遭搶之風險?凡此皆與交易常情、社會常態有悖, 堪認此僅為被告圖卸之詞,無可憑採。被告已清楚知悉其與 A、B錢包持有者實際上係從事循環之虛假交易,以掩飾將人 頭帳戶所匯入款項交予其所謂上游賣家之實質,當可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簡-132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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