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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蘇姵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依本院113司執知139891字第11341 29170號執行命令所核發對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之扣押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變更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9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以訴外人蘇鄧碧 仙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係為 具體敘明欲請求撤銷執行之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351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母蘇鄧碧仙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 上由原告所繳納,原告方為系爭保單之實質受益人,被告不 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且蘇鄧碧仙患有心臟病、無薪資 收入,生活僅仰賴原告提供生活費,系爭保單乃蘇鄧碧仙及 原告之子女未來生活保障所必須,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 ,就系爭保單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新臺幣(下同)7萬 2,732元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為蘇鄧碧仙之財產,該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歸屬蘇鄧碧仙所有,被告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 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蘇鄧碧仙、訴外人蘇昌明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就蘇鄧碧仙對凱基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知139891字第1134129170號執行命令,禁止蘇鄧碧仙收取對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凱基人壽於113年8月12日陳報扣得以蘇鄧碧仙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 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 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 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 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 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 ,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 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 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 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 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蘇鄧碧仙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屬蘇鄧碧仙所有,而為其基 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凱基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 權利,乃蘇鄧碧仙之財產權,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為其所繳納,而為系爭 保單之實質受益人等語屬實,然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 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 轉化為蘇鄧碧仙所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 無論實際繳納保險費者是否為蘇鄧碧仙,均無礙於系爭保單 之保單價值屬蘇鄧碧仙所有財產權之認定,是系爭執行事件 自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 單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基前,原告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之人,其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 程序,即為無據。至原告主張蘇鄧碧仙患有心臟病且無收入 ,須仰賴原告提供生活費,系爭保單乃蘇鄧碧仙及原告之子 女未來生活保障所必須,應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萬2, 732元等語,核屬就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 之程序有所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 之範疇,尚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00000000 凱基人壽利好鑽利變養老保險壽險保單 蘇鄧碧仙

2025-03-31

TPDV-114-訴-1274-2025033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呂宗祐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4,967元 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萬4,967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於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應於114 年1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5萬4,96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 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 有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電子存摺明細在卷為 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31

TCDV-114-勞執-59-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許雅如 相 對 人 蔡星輝 羅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星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20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如對蔡星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羅 云君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 蔡星輝負擔,如對蔡星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 對人羅云君負擔,業於114年1月13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 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查聲請人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 遷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0433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60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83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6,986,710元,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70,201元。 嗣聲請人因相對人羅云君係一般保證人而更正其聲明,惟未 變更請求之返還標的物、金錢給付之數額,是訴訟標的之金 額並未變動,仍以前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83號裁定核定之 價額為準,是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70,201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爰確 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31

TCDV-114-司聲-369-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楊合儀 被 告 陳諺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鐵頭」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將其向合作 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並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將 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予暱稱「鐵頭」之人,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鐵頭 」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鐵頭」及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假買家向原告 訛稱在購買過程中訂單被凍結,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才可 解凍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113年3月17日12 時50分許匯款42,156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 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156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確有交 付系爭帳戶之情事,而系爭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則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原告主張之時間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入前述 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匯等 節,亦有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存簿封面影本等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 具備妥為保管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資料交 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 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軟體或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 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 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 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1歲,具高職肄業之學歷,有其警詢時所 陳個人資料在卷可考,又其就警詢時能切題陳述回應,顯見 其認知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對社會事務當有認識,與懵懂 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有別;復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形,堪認被告理 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能預見向他人以金 錢徵求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其辯稱不知悉 本案帳戶會遭利用於犯罪等語,已難採信。又依我國目前社 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且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 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 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鐵頭」稱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有6萬 元之報酬等語,被告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僅配合提供金融帳 戶予以使用,即可平白坐享與基本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 ,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 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 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從而,被告對於「鐵頭」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徵求其提供系爭 帳戶,用途有高度可能作不法使用等情,已有預見甚明。  ㈣是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 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㈤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 42,156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 屬有據。  ㈥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欺之42,156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156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9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2號 原 告 許尚文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今公司)、徐寬生(與 今今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號假執行事件,前經本院 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凱基證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 戶內股票共48,000股、372股處分後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 11萬6,102元。此外,原告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北院核發執 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64100ll686100)內存款共1萬625元由今今公司收 取。上述2件執行事件,今今公司合計共執行112萬6,727元 。惟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假執行執行名義,業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7年l2月20日廢棄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本應返還上述款項。 (二)今今公司與原告間之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即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下稱前案), 於前案進行中,被今公司之負責人徐寬生竟透過當時之委任 律師(李鳴翱律師)提出疑似遭不明人士偽造變造之原證1 所謂債務承認文件(下稱原證1文書)要求原告與其和解。 而事實上,原告之所以會與被告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1, 326萬元),乃係基於當時高院法官之勸喻及斯時委任律師 之建議,而非係基於認為原證1文書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效。 (三)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  1.「今今公司應給付原告112萬6,727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 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79 條。  2.「(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生)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 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確認法律關係」。   3.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證1請求確認之文書之債,原告前已提出請求,經法院駁 回,因未上訴而確定(案號北院112年訴字第358O號),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違背第253條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在前案和解,原因是已經追查到原告夫妻經過日本繞道 中國大陸前往烏克蘭之路徑,原告急急要求和解。起初律師 擔心給付方法太長,恐夜長夢多不宜和解,經法官勸諭才和 解成立。 (三)原告提出原證5號:台北仁愛路97號存證信函,依郵戳係201 8年(107年3月19號16時)寄,被告否認收迄。如107年3月1 9日寄出至今(113年10月25日)歷時7年,中間含原證6號、 原證7和解筆錄108年7月4日,已知其事抵銷後以11,326萬元 成立和解並分期,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文字。也才有 「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台北地院105年存字第11800 號提存物,擔保金453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 予保留]」文字記載於和解筆錄之中。總之對於形同確定判 決效力之原證6號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有爭執,因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何用 7年?原證一、原證六、原證八、原證八之一均無調查之必 要(如同再審之訴)。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1項聲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前案乃今今公司起訴請求原告就終止契約後之已收取貨款13 ,262,430元,經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今今公 司上開請求有理由(即原告應給付13,262,430元),並命於 今今公司以44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廢棄發 回(見本院卷第89-91頁),高本院嗣於108年7月4日以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成立和解如原證7所示和解筆錄而結案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歷審 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明第1項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 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故意 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 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 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 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 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 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 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因遭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今今公司請 求原告應給付13,262,430元為有理由,並命於今今公司以44 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因此遭今今公司聲請假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號假 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於第三人凱基證 券三重分公司集保帳戶內股票共48,000股、372股處分後價 金共1,116,102元(見本院卷第39-40、42、45頁)。此外, 原告前因北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0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北 院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64100ll686100)內存款共1萬625元由今 今公司收取(見本院卷第29、80頁);上述2件執行事件, 今今公司合計共執行112萬6,727元(下稱系爭假執行案款) 等情,並提出上開兩執行卷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87 頁),被告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3.又觀諸原證7號108年7月4日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願給付上訴人(即今今公司)1,326萬元( 後續乃分期給付之方式,故不詳述)。二、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取回北院105年度存字第1187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 保金443萬元),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三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可見兩造間和解筆錄並未就系爭假執 行案款如何處理達成合意,參以「三、上訴人(即今今公司 )其餘請求拋棄。」,堪認今今公司已拋棄和解筆錄未達成 合意之事項,即今今公司已拋棄系爭假執行案款之權利。又 前案之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則遭廢 棄之前案所宣告之假執行及系爭假執行案款於今今公司受領 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今今公司給付系爭假執行案款1, 126,727元,核屬有據。然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 固主張應自最高法院判決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系爭假執行案款之不 當得利之返還,乃金錢給付之債,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起訴前有何催告之事實,自應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催告之到達,其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回證見本院 卷第139頁)始為遲延並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於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二)第2項聲明部分:  1.本件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生)確 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與北院112年度 訴字第3580號乃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60,0 00元、被告徐寬生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訴之聲明、請 求權基礎均不相同,故非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2.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證 1文書前經前案高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判決依兩造 充分攻防及辯論之內容後認:「上訴人(即今今公司)乃於 100年1月間終止與許尚文(即本件原告)間之委任並請求返 還定金與貨款,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還款承諾書乙紙(即本件 原證1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80頁),觀諸該紙承諾書載 明許尚文100年1月7日同意歸墊款項及聲明視同承諾書等, 而許尚文之訴訟代理人復自承該紙承諾書係許尚文於100年1 月5日在上訴人公司所簽(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上訴人 確已終止其與許尚文之委任契約,並請求其返還前所交付之 定金與貨款,且經許尚文承諾同意歸墊款項。被上訴人雖以 該紙承諾書關於分期期數及日期均空白置辯,惟此僅足證明 上訴人與許尚文就分期乙節未達成協議,但就前開事實之認 定,則不生影響;故上訴人請求許尚文返還購買核桃仁之定 金與貨款,應屬有據。」,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原告出具原證1文書確實乃基於承認上開貨款債務之事 ,堪認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 不成立」,並非可採。至於上開高本院判決嗣雖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廢棄發回,然廢棄發回之理 由僅係就「被上訴人(即今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第54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真意究竟如 何」尚有未明,應予闡明,故予發回,是高本院上開就原證 1文書之論斷理由仍屬可採。  3.再者,原告主張原證1文書乃應偽造變造者,真正文書乃原 證6,即原證1文書右邊「100年1月7日本人許尚文提出對今 今食品公司徐寬生先生之貨款歸墊事宜如左:」之文字乃事 後疑似經不明人士所加註填寫,因原件即原證6上並無右邊 該行文字存在,根本沒有對立之契約主體,故原證1文書並 無法證立原告有向今今公司承認債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然查,原告相同之主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94號就 徐寬生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官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10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6頁),其理由略 以:「非無可能係因影印時裁切部分內容所致,尚難僅以字 據一未包含該段文字,即遽認字據二係變造之文書。」、「 字據一、字據二之『許尚文』署名與告訴人(即原告)於本署 偵訊時當場於詢問筆錄簽名之字跡亦無明顯差異。況字據一 、字據二之記載內容均提及分期還款、還款日期等事宜,告 訴人亦不否認有與被告2人協商債務之事」等情,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真實,從而堪認原證1文書確乃原告與今今公 司協商後由原告所出具,目的確實係為承認前案與今今公司 貨款債務,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主張為今今公司及徐寬 生)確認原證l文書所示之債務承認關係不成立。」,於法 無據。  4.此外,原告聲請調查諸多證據包含前案更一審之歷次法庭錄 音光碟、傳喚今今公司法律顧問李鳴翱律師、陳永輝作證關 於原證1文書作成時並無任何債務承認之合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2頁),均無調查之必要,且陳永輝為上開109年度 偵字第6294號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其於偵訊時已供陳「伊習 慣先寫事情之案由及日期,後面才寫協商內容,當天伊有寫 「100年1月7日本人將提出與今今食品公司徐寬生」等文字 ,其上日期為告訴人所書寫,字據二上之「年」字係伊所寫 ,字據一、字據二均係伊之筆跡,當時因被告徐寬生與告訴 人有協商誠意,為表示雙方有解決債務之誠意與決心,請伊 幫忙草擬協商內容,伊在雙方面前依協商內容做好此份筆記 ,寫好後由雙方閱覽、當場簽名,當時只有簽1份,伊有強 調此份文件僅係草稿,確認還款時間後要再打成文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原告簽署原證1文書時確實有承 認前案貨款債務之意思甚明,益徵上開調查及傳喚顯無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6,727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第1項聲明遲延利息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242-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7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政堯 賴彥伯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賴丕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01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41261號行政 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製作列印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 告之分配金額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零陸拾參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黃育民,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13年7 月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31324498號令及聲明承受訴訟書狀 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 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 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而屬公法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仍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查本件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異議權固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 仍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 亦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台北分 署)101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41261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6日製作列印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原訂於同年6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於同年5月9 日發函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及向臺北分署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 件,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積寬因積欠新北市政府103年至112 年之地價稅,經原告聲請台北分署強制執行傅積寬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北分署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拍定後所得價金81萬1,118元 ,於113年5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7日實行分 配。被告為訴外人賴丕鈞(歿)之遺產管理人,而賴丕鈞為 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配 表次序3之第1順位抵押權77萬5,063元。查傅積寬於84年11 月17日以系爭土地及同區段1531、1532等3筆土地,為共同 擔保地號,設定抵押權予賴丕鈞,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60 0萬元,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15日起至89年11月14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但被告迄今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不明,將 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之分配,若原告無法舉證 擔保債權存在,則其所分配之拍賣價金自應予剔除,改分配 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到庭之陳述略以:伊為賴丕鈞之遺產管理人,但對於擔保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是否存在已無法查證,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台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傅積寬所有之系爭土地, 拍定金額為81萬1,118元,於113年5月6日製作列印之系爭分 配表,原定於同年6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以系爭分配表所 載次序3被告獲分配債權種類及金額77萬5,063元有爭執為由 ,於113年5月9日發函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13日提起本件 訴訟。又訴外人傅積寬於84年11月17日以系爭土地及同區段 1531、1532等3筆土地為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抵押權予賴丕 鈞,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 4年11月15日起至89年11月14日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相關 影卷資料及系爭土地於拍定前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實 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而確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 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6款、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 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 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被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實存在,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就系爭擔保債權之記載,僅具形式證據力,尚不能憑此即 認系爭擔保債權存在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 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 與傅積寬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自無從本於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並受償。從而,原告請求 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31

TPDV-113-訴-4407-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楊氏虹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廖彩淳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後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具狀追加以投資契約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同等金額,核屬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57 頁),然被告已於114年3月28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 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前之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有貸與款項 予被告,然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則為被告積欠原告投資 紅利及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不合 於上開法條其他得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故其追加之訴均屬 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陸續向原 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以上借款均經被告 收取現金後,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回覆。   ㈡被告自貸得上開款項後,雖已陸續還款1,295,700元,惟尚 餘借款604,300元仍未返還,為償還剩餘貸款,被告持自 行打字列印之「借貸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於111年4月19日偕同其子即訴外人邱永昌主動登門拜訪原 告,被告已如實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明向原告借款時間、數 額及已償還金額,甚至承諾願補貼原告利息2萬元,原告 亦肯認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   ㈢被告便順勢請在場之訴外人邱永昌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關照賢為見證人,催促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但原告耳聞 被告在外亦債臺高築,便先向被告探詢其清償方式,在得 知被告欲以支票清償借款後,頓時不敢收受此不明票據, 因此堅持要求被告以現金或轉帳還款。不料,被告竟突然 翻臉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嗣後更拒絕償還剩餘欠款,經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01條第1項、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㈤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於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 3日共交付借款19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合意成立借貸契約 ,嗣兩造於111年4月19日確認剩餘借款為604,300元、利 息為20,000元,且均屆清償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製作之系爭切結書為證。   ㈥又本件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但兩造已於111年4月19日 確認剩餘還款金額及利息數額,並原訂於是日一次還款, 其遲延利息應自111年4月20日起算。是原告按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24,322元,暨自111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 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4,322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所交付之190萬元係向訴外人許 智軒投資期貨之投資款,並按月給付紅利7%、5%,迄至11 1年12月共給付原告1,295,700元。   ㈡被告向訴外人許智軒投資期貨,按月有得到5%至7%不等之 紅利,兩造係跳舞認識,原告知悉被告有向訴外人許智軒 投資後,表示也想參加,後來即如原告起訴狀所附LINE對 話截圖「這個月放多少錢,共收多少錢」等。   ㈢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從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即可知原 告是要放多少錢投資,且被告回覆後,原告還對被告表示 「謝謝」,如果是被告向原告借錢,應不會是這樣的對話 內容。   ㈣訴外人許智軒於111年底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檢察 官偵查並受羈押裁定,此後無法繼續給付紅利,被告自己 亦損失慘重,此後原告即不斷要求被告必須還錢,被告已 一再表明投資風險不是他能負擔的,沒有向原告借過款, 但原告仍執意主張被告必須還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被告交付原告之1,295,700元係投資之紅利,苟按原告主 張之借貸關係,根本不會出現這個金額。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原告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9頁),然觀其對話內容之時間並不連續 ,其中僅有「彩淳今收小虹40萬共130萬」、「小虹今1 10年6/28這個月放30萬彩淳共收160萬」、「可截圖相 片留著喔」、「小虹明細明天賴給你喔共190萬」等語 ,即便有由該等訊息內容可以認為原告有給付金錢與被 告,然金錢給付之原因關係多端,非僅消費借貸一項, 故並不能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即認為兩造有消 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況且如果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又能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應該亦會保 留其他連續之對話內容以備證明兩造間若有爭執發生, 以作為其請求還款之證據。然經本院命原告提出連續之 通訊對話截圖,但原告卻稱113年8月21日更換手機,故 原告只能找到當時截圖照片的照片資訊云云。然即便係 更換手機,手機中通訊軟體之對話係存在通訊軟體業者 之系統端,只要原告沒有刻意刪除,亦可將通訊紀錄移 存至新手機之通訊軟體內,故原告以更換手機為由主張 其無法提出其他通訊對話內容,僅能提出上開片段對其 有利之通訊對話截圖,顯見其舉證有避重就輕之嫌。    ⒉又一般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般貸與人皆能夠提出 借款契約書、收據或提出借款人簽發之票據作為雙方間 借貸關係之證明,然本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上開客觀之 證據,以為證明。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1紙,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偕 同其子即訴外人邱永昌主動登門拜訪,被告已如實於系 爭切結書上載明向原告借款時間、數額及已償還金額, 甚至承諾願補貼原告利息2萬元。然觀系爭切結書,其 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如果此為被告主動所提出並 請原告於其上簽名、用印,豈會自己不先簽名、用印。 況且一般均係消費借貸之貸與人要求借用人簽立證明借 貸關係之文件,豈有借用人主動請貸與人簽立證明借貸 關係文件之理,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原告 雖主張其為外籍人士不懂中文,無法擬具系爭切結書云 云,然原告之配偶為本國人,即便原告自己不稔中文, 由其配偶、朋友代其擬具亦無何困難可言,故原告主張 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所出具,已承認其有向原告借用款項 ,並請原告於其上簽名、用印云云,顯屬違反論理法則 ,而不可採。    ⒋證人許智軒雖於114年2月26日到庭證稱:「(你是否認 識被告廖彩淳?)我是認識被告的女兒邱慧瑜,他女兒 跟我是大學同學。(你有無經營什麼投資事業?)該案 件在臺中已經一審結束,當初有投資海外輕原油,那是 一個商品。(你是被刑事起訴?)對,現在一審已經 結束。(是否為違反銀行法案件?)是,一審判決有罪 ,我們會上訴二審。(你投資的事業,是向大眾招募款 項來投資?)不是,因為大學是財務金融系,所以我們 有操作,我與邱慧瑜是大學同學,她知道我操作,所以 她當初就有請我幫她做投資的部分。(邱慧瑜的母親還 有拉其他人來投資?)我不清楚,但邱慧瑜有跟我說, 當初我在操作的時候,她媽媽也有投資。(有無拉邱慧 瑜媽媽以外之人來投資?)這我不清楚。(你是否認識 原告楊氏虹?)原告我不認識。(原告有無投資你經營 的事業?)這我不清楚,因為我不認識她。(你會給付 投資者投資紅利?)當初有給付約5%至7%不等。(邱慧 瑜的母親即被告廖彩淳向你投資的錢,有無來自於其他 人,你是否曉得?)這我不清楚。(被告家中的人,除 了邱慧瑜外,你還有無見過何人?)我只見過邱慧瑜, 其他人沒有。(投資款是何人匯款給你?)都是透過邱 慧瑜,有時候匯款,有時候有現金。(你的紅利分配也 是分給邱慧瑜?)是。(你從邱慧瑜處一共收了多少投 資款?)當初總金額可能1000多萬元,但實際金額因為 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你有無問過邱慧瑜這1000多萬 元的投資款是他自己的,還是有他人參與的?)她只跟 我說過有親朋好友在投資,但細項我沒問過她等語(本 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由證人許智軒之證述可知其 係對外吸收游資,並承諾給予投資紅利為營業,其吸收 游資當多多益善,不可能僅向被告吸收,故原告透過被 告出資投資證人許智軒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營業,證人許 智軒收受款項後,僅需依約給付利息即可,實無庸瞭解 實際投資人為何人並與實際投資人為聯絡,故證人許智 軒稱其不認識原告,並不清楚原告有無投資其所經營的 事業,也不清楚訴外人邱慧瑜的母親即被告向其給付之 投資款有無來自於其他人,除了訴外人邱慧瑜外,並未 見過被告家中其他人,投資款都是透過訴外人邱慧瑜收 取及為紅利分配等語,亦無從證明原告並未透過被告投 資證人許智軒所為之違法營業,而係將金錢貸與被告。    ⒌證人邱永昌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 傭關係?)我是被告之兒子。(【提示本院卷第21頁】 你是否有看過此切結書?)沒有。(這個切結書你沒看 過,也不是你擬的?)確定不是我。(你有無與被告廖 彩淳一起跟原告楊氏虹見過面?)有。(原告有無請你 們簽立何書面?)沒有。(你方才稱你有見過原告,你 當時跟被告去見原告的原因及過程為何?)原因是我們 要去找許智軒,但許智軒不出面,我們就去很多地方問 ,但也找不到許智軒,我們在回來的路上,我母親稱 小虹要找我媽媽,我們就去原告的家中,因為我比較晚 進去,那時候在談錢的事情,但我們也拿不到錢,事發 到當時已經隔了兩三個月,因為我們也拿不到錢,所以 我們只能跟她說我們還是沒有,再來就是小虹有跟我母 親說,要借10萬元,我媽媽有借10萬元給小虹,但我不 確定是何時給她錢。(錢的事情是什麼事情?)就是小 虹投資許智軒的部分。(你稱的投資的事情,是將錢給 你媽媽?)沒有,她也知道,一開始說這個投資是大家 歡心甘願的,重點是她跟我母親接洽的,我也不清楚。 (原告楊氏虹有跟許智軒接觸過嗎?)沒有。(你剛才 說是跟許智軒投資,你如何得知原告是跟許智軒投資? )小虹跟我媽媽之前在跳舞認識的,不知道什麼原因說 到投資的部分,之後她不知道說要放多少錢,一開始好 像放幾十萬而已,她們的事情我也不是很清楚。(錢是 否是交給你母親?)是【後改稱】我也沒看到,我不確 定。(到底有無交給你母親?)因為有的話,也是交給 我母親,因為不是我跟她接觸的。(關於紅利的部分如 何給?)金額比較小用匯款的,金額比較大用拿現金的 。(是何人拿現金給原告?)我媽媽【改稱】我不清楚 。(你方才稱是你媽媽?)是我媽媽,不是我。(當天 你們去找小虹,你都沒有看過法官剛才提示的文件?) 是。(你們當天談何事?)事隔兩三個月都拿不到錢, 我們也沒辦法,且我們投資的比她們多,我們也是受害 者。(你去過原告家幾次?)一次,就剛剛所提的那次 。(你之前有無見過原告?)有見過好幾次,她常常來 我們種菇的菇寮,她還有一次晚上拿柳丁說要拿錢來跟 拿柳丁來,說只要我們敢幫她,都相信我們,在年底還 有拿投資的錢過來,當時我們剛好在我媽媽家裡。(小 虹拿柳丁跟錢去你們家,是小虹自己去?)小虹的先生 有來,當時我們在吃飯,所以全家都有聽到,跟她說不 要放那麼多,量力而為,因為有風險,但小虹說沒關係 都相信我們。(你媽媽到底有無跟小虹借錢?)她沒有 跟她借錢,因為依照我們的經濟狀況不用跟她借錢,原 告有跟我母親借10萬元,全家都知道,也有拿錢給她, 這個10萬元是事發後,有借給他。(10萬元是你方才提 到的因為投資款沒有辦法給他,所以原告需要跟你們借 款的部分?)是。(你方才稱原告是心甘情願的,是指 何事?)就是投資這件事情,因為她已經放到事情發生 快1 年了,她有慢慢加,但我不知道加多少,到拿柳丁 來那次,她說還要加,但我媽媽有跟她說量力而為就好 ,那天晚上是她先生拿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21頁),觀其證述內容,更無何可以證明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故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承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積欠 其借貸款624,322元等情,尚屬無法證明,其為本件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322 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31

ULDV-113-訴-595-20250331-1

勞專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耀章 被 告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下稱系爭案件),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成立調解,原告主張調解成立係受詐欺 、脅迫而陷於錯誤,故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撤銷調解,並 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收文戳章),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係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知悉系爭案件所成立之調 解有得撤銷之情事,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未逾前開 條文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系爭案件,嗣於 112年9月18日追加請求工資差額及獎金等(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應用 工程部工程師,負責樣品測試等工作,被告竟於109年4月24 日惡意解雇伊,嗣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歷經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 第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給付工資與勞退提繳費用(下 稱前案)。爾後,伊另行起訴系爭案件時,兩造固於111年10 月31日成立調解,惟伊係因調解程序進行中,調解人員向伊 傳達不實之資訊,導致伊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為 何、和解金額是否包含前案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及第三審 律師費、伊是否需自行負擔受領賠償金後所產生之稅賦,以 及調解筆錄是否應由全體出席人員簽名等重要之爭點陷於錯 誤,並因受詐欺、脅迫而同意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738條但書第 3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 420條之1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繼續審 判。並聲明:㈠撤銷系爭調解筆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0,447元,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補繳44,21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 76,600元,及自原證9所示應清償日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案件於進行調解程序時,業經承審法官及 調解委員多次勸解、說明並確認兩造真意後,始作成系爭調 解筆錄,且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均為中立無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並無欺瞞或詐欺原告之動機,更未強迫原告做出違背意 願之決定。況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多次表明其和解條件為 380萬元之9折即342萬元,伊乃同意給付原告起訴時主張之 加班費,以及當庭追加之金額,是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及伊 先前支付之資遣費,原告已獲賠344萬元,故承審法官於確 認兩造和解條件及原告意見後,方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原告 並無受到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㈡兩造既已合意於111年10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為自願離職,故不符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終止事由,此部分業經調解 委員詳加說明,可見兩造並未曾以原告得領取失業給付,做 為成立調解之前提,且原告對於如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知之甚詳,並於調解程序中多次提出質疑,自無陷於錯誤 之可能。㈢系爭調解筆錄係於前案判決後,就兩造間基於勞 動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以及系爭案件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一同成立調 解,並無違反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問題。㈣原告曾於前案訴訟 進行時委任律師協助聲請假執行,伊為免假執行而提存判決 主文所示預供擔保之金額,故原告對於提存之情形及性質, 亦有所知悉,無從諉為不知。㈤系爭調解筆錄經兩造簽訂後 即生效力,無須在場參與調解之人一同簽署始能生效。由此 可見,原告於成立調解時,未有受到詐欺、脅迫或對重要之 爭點陷於錯誤等情形,是其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之 訴,業經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及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至原告復職之止,嗣又提起 系爭案件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並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 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以及 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作成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13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 及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而原 告主張其受詐欺、脅迫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乃同意簽 署系爭調解筆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系爭調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若有,原告請求繼 續審判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並追加請求給付工資差額及獎金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系爭調解並無原告主張得撤銷之原因:  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 判,同法第380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 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 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 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 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又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38條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者,係欲使他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 係受詐欺、脅迫而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應由原告就得行 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再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 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 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 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 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 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提出於111年10月31日調解 程序進行時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1頁至19 1頁、第267頁),固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對話並 非隱私性對話,承審法官、調解委員及兩造之陳述,均係出 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擷取片段之情事, 且對話內容涉及原告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恐有難 以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錄音,係出於防衛權而未逾社會 相當性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自堪憑信。  ⒋觀諸調解錄音譯文節錄內容:⑴原告:非自願離職書,是他可 開可不開,但服務證明書是一定要開的!(編號400)。⑵調委B :好,講難聽點,他們不開,我就叫他們賠錢嘛,這樣可以 嗎?(編號405)。⑶林世祥:那我們終止勞動契約是要用哪一 款?(編號669)。⑷調委B:就同意終止啊,調解就沒有11條的 對象(編號670)。⑸法官:其實如果就這筆金額我們都算在內 了,有必要那個部分嗎?他也願意15日一次就把1百多萬都付 給你,然後之前積欠的2百多萬也都願意付你了(編號676)。 ⑹法官:我們就把他寫明,讓他清楚,你的失業給付,其實 我們剛剛都有把他算在內啦(編號695)。⑺法官:...其實兩 造都不希望繼續勞動契約啦,回去做對林先生也未必比較好 ...那我們幫你們取一個中間點,其實就是終止對你們兩造 好(編號701)。⑻法官:所以我們就是用同意終止,他們被告 公司也願意開非自願離職,那就是勾選其他選項。林先生這 樣了解嗎?(編號705、707)。⑼原告:非自願離職書是要開第 幾條啊?(編號730)。⑽法官:我們勾選其他(編號731)。⑾調 委B:那是公司決定的,公司決定怎麼開,那是他要負責的( 編號739、741)。(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可見承 審法官及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業已詳加說明兩造係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勞基法第11條各款適用之對象,且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已包含原告欲請領之失業給付 在內,視同原告已就失業給付部分獲得補償,則被告得自行 決定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方式,故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 明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 5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調解,係以被告必須開立 得請領失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前提,顯非事實,且 有悖於調解時協商之內容,難認有據。  ⒌再觀諸調解錄音譯文節錄內容:⑴調委B:你現在有沒有空間 ,一句話就好,如果沒有的話,那我們就也跟他們講(編號5 24)。⑵原告:就三百八打九折,因為我損失真的很大(編號5 25)。⑶法官:那你剛才有說要打九折,其實來來回回真的不 差那一個(編號544)。⑷原告:打九折只少38萬(編號545)。⑸ 法官:其實不多啦可以啦,我們今天把事情解決掉(編號546 )。⑹法官:我們今天就是把這些所有的費用,就是公司也同 意15日內,就把這112萬多元全部一次付清給你,然後你要 的證明書也都開具給你,然後你加班的費用,就之後也不要 去做請求,也不要去檢舉,讓事情好聚好散(編號548)(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足見原告於磋商調解條件時, 曾表示其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約為38 0萬元,願意讓步以9折之金額和解,故為342萬元(380×0.9= 342),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125, 261元、第七項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向提存所提領2,114,242 元,加計被告已支付之資遣費191,906元(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則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所獲得之賠償金額為3 ,431,409元(1,125,261+2,114,242+191,906=3,431,409), 已高於原告同意讓步之金額342萬元,因而成立調解,難認 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而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 洵非可採。  ⒍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5頁 ),係當事人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後,為終局解決兩造間因勞 僱關係離職所衍生之糾紛,且經法官及調解委員協調,最後 雙方始同意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是由錄音譯 文節錄內容觀之,原告曾於最終簽署調解筆錄前,重新檢視 調解筆錄之內容,並表示:我再重看一下(編號745)(見 本院卷一第190頁),足見原告於磋商調解條件後,曾再次 審閱系爭調解筆錄,仍於充分權衡後同意成立調解,即應受 拘束,並無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可言。況且,兩造考量成立 調解與否之原因多端,並非以領取失業給付為唯一考量,難 謂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又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或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本質係就爭執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 之和解契約,而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所考慮之實際利益,除 金錢給付之數額外,通常亦包括日後民、刑事訴訟所須勞費 之節省,以及心理煎熬之減除,原告於最後檢視系爭調解筆 錄之條款後,始同意簽名於其上,堪認系爭調解筆錄應係基 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  ⒎原告另主張承審法官誤擔保提存為清償提存,以詐騙誤導手 段迫使其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云云。惟查, 原告曾於取得前案之勝訴判決後聲請假執行,被告乃陸續將 判決認定應給付之金額辦理提存,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及 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59778號、110年存 字第962號、1567號、111年存字第220號、1251號)。是按提 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聲請人逕向 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求計算給付,此為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準此,原告就前案判決之利息部分, 依法得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本 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則調解人員向原告表示本件調解沒有利 息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編號582),並未傳遞不實之資 訊。況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亦曾表明其計算時已包含利息 在內(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編號347),猶執詞主張受有詐騙、 誤導、迫使等情,復未舉證其受詐欺或脅迫之情狀,故其主 張難認有理。  ⒏原告復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包含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及第三 審律師費,致其無從請求,係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同意 成立調解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涉及系爭案件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僅為被告依前案判決內容提存於法院之金額, 並不包含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兩造固於系 爭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其餘請求均拋棄,惟其拋棄者,僅限 原告於系爭案件中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尚不包含前案判決已 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陷於錯 誤而成立調解,故無法再向被告請求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 並非屬實,難以採信。況且,系爭調解程序中,承審法官亦 曾向原告表示訴訟費用不包含在內(見本院卷第182頁編號53 8),則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未將訴訟費用納入,亦為原告所 知悉,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受有詐欺而陷於錯誤等情,自 無足取。  ⒐原告又主張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未告知其受領賠償金需自行 負擔高額稅賦,使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故而同意成立調解 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有薪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 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此觀所得稅法第88條第2款規定自明。則原告於前案及系爭 案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薪資、退休金及加班費等,核 其性質本應依法扣繳所得稅。且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 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 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 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 ,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台上自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領被告基於調解筆錄而給付 之金額時,不願依法承擔稅賦之動機,並未於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時,表示於外部成為調解之參酌內容,是其內心對此部 分法律效果之誤認,係屬動機錯誤,自不能作為得撤銷之原 因。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 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 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 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始終未曾論及稅賦問題,此 觀調解程序錄音譯文即明,且被告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原 告之金額,本應依法扣繳所得稅,尚難苛求調解委員或被告 對此負有告知義務,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受有詐欺情事。從 而,原告因其受領調解金額時,仍需依法負擔稅賦,故而主 張係受詐欺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等情,亦無足取。  ⒑且查,調解程序進行中,調解委員為勸諭兩造退讓,避免因 兩造各自堅持己見形成僵局,因而剖析調解成立與否及相關 訴訟之利弊結果,藉以促使兩造成立調解,衡與常情無違, 是否接受調解條件,當事人均仍得本於自由意思決定,而原 告為成年人,就調解委員勸諭事項具有判斷事理之能力,尚 難認調解委員有詐欺原告致為調解內容意思表示之行為。況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經原告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其上 ,原告於簽名時要已瞭解兩造因調解成立所互負之權利義務 ,並無原告所稱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能,仍空 言主張撤銷調解,於法自難認為可採。又系爭案件之當事人 僅為原告及被告,其等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亦僅需兩造簽名, 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高階主管亦須簽立調解筆錄之情形存 在,是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全體在場之人簽名,即謂調 解無效,亦無可取。  ㈢系爭調解筆錄既無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並為 訴之追加,均屬無據: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4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和解無異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之系 爭調解筆錄既無得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則系爭調解筆錄 與訴訟上和解同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故有既判力,而 系爭調解筆錄第3、4點已載明其餘請求拋棄,且兩造因勞動 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清,日後不得再對他造提 起民事請求、仲裁、刑事告訴或告發、行政訴訟或向機關單 位提起行政檢舉、申訴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5頁)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系爭 案件,並為訴之追加,即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洵屬 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並未受到詐欺、脅 迫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故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從 而,系爭調解筆錄既有效成立,自無從請求繼續審判,則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420條之1第4項準 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繼續審 判系爭案件,暨命相對人給付追加之請求等,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28

PCDV-112-勞專調訴-1-20250328-4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曾明珠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交簡 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公車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9時2 分許,在駕駛901號公車停靠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錦新街 口,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俟車內乘客下車後,應等候 車外乘客上車後,始得將車門關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 認是否尚有乘客要上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適原告欲上車搭 乘該公車,致原告上車時遭車門夾到手部(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傷害支出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新臺幣(下同)1,391元,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8,000元, 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8萬9,39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尚屬合理,惟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03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豐交簡 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 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公車停靠時,因未注意原告仍 要上車即貿然將車門關閉,致原告遭車門夾到手部,因而受 有手肘挫傷之傷害乙節,業經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 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及醫療 用品費共計1,39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源順大藥局統一發票、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 (見豐交簡附民卷第9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 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 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併參酌兩造所自 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 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 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1,391元 (計算式:1,391+10,000=11,39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91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3-豐小-1235-20250328-1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范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分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9萬元、292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1‧票據、2‧借款、3‧透支、4‧ 保證、5‧信用卡契約、6‧貼現、7‧承兌、8‧墊款、9‧買入 光票、10‧委任保證、11‧開發信用狀、12‧進出口押匯、1 3‧應收帳款承購契約、14‧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15‧ 特約商店契約16‧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 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等16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 141年1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 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43萬元、57萬元,並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均自111年2月11日至126年2月11日 ,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並經催告後,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上開貸款,相對人經催告後自113年11月11日、113年 12月11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2,666,209元暨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 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另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 見,該通知業於同年3月6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 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造橋鄉 劍潭 334 100.1 1/1 2 苗栗縣 造橋鄉 劍潭 335 0.48 1/1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9 造橋鄉劍潭段334、335地號 苗栗縣○○鄉○○村00鄰○○街0巷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83.39 二層:96.47 騎樓:13.08 合計:192.94 1/1

2025-03-28

MLDV-114-司拍-5-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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