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傑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已遷出國外)
送達代收人 唐懿萱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張偉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辯護人並當庭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
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原審法官裁量被告如易科
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內,
然並未考量被告之收入、身分以評估其資力,且被告係於國
外就學後,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受疫情影響回國行程,非如判
決所述在美從事外貿工作,且美國近幾年因COVID-19疫情嚴
重,及通貨膨脹,影響實際收入甚鉅,美國納稅金亦不低,
是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優渥,有其在美國111年之報稅資料所
示其全年所得為美金1萬5,224元及在臺灣之財產所得可稽,
被告因美國工作致無法返臺服兵役,二者無法兼顧,實非被
告所願,倘其在工作尚未穩定之狀況下驟然返臺服兵役,將
影響其返美工作狀況,原審未實際考量被告困難及實際收入
狀況,逕以被告在國外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為由,即判處被
告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有悖,難謂適法;再被告並未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惡性
非重大,其所侵害之法益甚微,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
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並表示如工作、生活有穩定安排,
會盡快返臺履行兵役國民義務,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然原
判決依舊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
明顯重於司法實務類似個案之處刑結果,大多均為有期徒刑
2至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且原審判決
理由未盡其說明以3,000元折算1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減輕其刑或賜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
,因赴國外求學,於經核准出境後,竟屆期滯留不歸,屢經
主管機關催告仍未返國,而未能完成兵役徵集程序,對國家
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其自白坦承
犯行,雖迄今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有表示如工作、生活
有穩定安排後,會盡快返國履行兵役國民義務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其係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受疫情影響回國行程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及其在美從事外貿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
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亦有不當。惟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犯罪原因
、經濟狀況等節,業據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本案
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綜合上情,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4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又刑法第41條明定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得裁量以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衡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即知應返臺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因C
OVID-19疫情影響,已多次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延期,
最後1次於111年7月20日已出具切結書,承諾於111年12月31
日返臺接受徵兵檢查,然並未遵期返臺,有臺北市大同區公
所108年9月10日北市同兵字第1086020840號函、臺北市大同
區公所送達證書、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8年9月12日北市同兵
字第1086021023號公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公示送達送達證
書、被告委由父親張宗智出具之切結書4紙在卷可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12至15、17至21
頁),衡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仍始終未到庭,辯護人並表
示被告目前無返臺計畫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
於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現亦無返臺服役之意
願,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並已嚴重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是原審依其犯罪情節、動機與
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節,認
本案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被告警惕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以前述其犯罪之動機與情節,本院既已審酌其坦承犯
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應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及易刑標準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SLDM-113-簡上-30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