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孟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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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7號 原 告 林晉逸 被 告 永樂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即請 求法院判決之內容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函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函文業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 光明派出所,原告則逾期未補正。本院復於114年1月2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2月3日寄存送 達,於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然原告迄今猶未按本院裁定補 正上開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11

CHDV-113-勞補-97-202503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即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立享食品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管理人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申報債權期間已屆滿,破產財團可供分 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6,138元,扣除財團費用80,74 1元後,尚餘2,495,397元。聲請人已就申報及已知債權情況 ,製作分配表如附表所示,爰聲請依法予以認可並公告之等 語。 二、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 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 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 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所載分配比例及分配方 法,於法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13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07

CHDV-113-破-1-202503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黃壽星 被 告 田宏浚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 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①被告陳正乾、林世明、許經松、 黃文玲、田宏浚、林俊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許經松、黃文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6、40 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原告 對許經松、黃文玲、林俊逸之訴(見附民卷第59頁);嗣原 告與林世明、陳正乾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3、399頁), 復就田宏浚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 ),並更正聲明如後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訴外人 李青宸、陳建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於110年4月 3日遭臉書暱稱「林梓芸」、LINE暱稱「余倩兒」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伊詐稱:可以加入Easy Payment投資網站快速 賺錢,但須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訴外人李祥洲 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上開帳戶內其中100萬元,於同日15時4分許轉帳至被告 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復於同日16時9分許,自其系爭帳戶提 領100萬元轉交與陳建翰,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建翰向伊佯稱,其投資虛擬貨幣交易金額過大 ,倘於單一或有限帳戶進出,恐遭國稅局關注,故希望伊提 供銀行帳戶,並配合提領投資報酬。伊因信賴陳建翰及其提 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遂按其要求提領款項。而上開情節 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按取款次數計算報酬有異,伊對提領金 額乃詐欺款項並不知情,僅認自己係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主 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縱認伊成立侵權行為,原 告出於過失而匯出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致損 害發生及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亦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其於110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李祥 洲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100萬元轉帳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復於同日16時9分許,自系爭帳 戶提領100萬元交付與陳建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至4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原 告之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與詐 欺集團成員陳建翰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係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誤信陳建翰確係買賣虛擬貨幣,為參與虛擬 貨幣之投資買賣,提供系爭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再按陳建 翰之指示提款,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 據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另案警詢時自陳:陳建翰問我要不要 做業外收入,只要負責到銀行提領匯款轉交給他,可獲利過 手金額5%。陳建翰一直強調其公司需要很多帳戶取款,因交 易金額很大,若存放帳戶太久,可能會被圈存,故需每天領 款轉交公司。陳建翰會告知幾點有多少錢進去系爭帳戶,我 再臨櫃領款。我及配偶洪芷茜約幫忙取款1個月,次數超過2 0次,金額超過1,000餘萬元,獲利10餘萬元,故實際獲利大 約過手金額1%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察大隊中市刑五字 第110002772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中刑大警卷】第15、17 、24頁);復於111年2月26日警詢中陳稱:陳建翰向我表示 以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核與證 人黃于珊、葉芯寧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陳建翰說他在買 賣虛擬貨幣,進出金額很大,他報我們賺錢。若我們提供帳 戶給他使用並領取款項,會給提款金額1%報酬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304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74號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28頁所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 號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供不知名之他人匯 款,並負責提領款項,以賺取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之報酬, 顯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係不固定之幣值交易價差迥異 ,而與詐欺集團車手按領款次數或金額比例獲取報酬之犯罪 方式相符。  ㈣又系爭帳戶於110年4月23日15時4分許,匯入本件100萬元後 ,被告旋於同日16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轉交與陳 建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於為本件領款行為前,另案被害人楊壁蕙之 款項49萬9,000元、85萬元,分別於110年4月1日13時59分、 同月6日10時51分許,轉匯至系爭帳戶後,被告隨即分別於 同日15時9分、12時13分許臨櫃全數提領;於110年4月6日14 時25分許,被害人黃巧綾、葉乃禎之款項94萬5,000元轉匯 至系爭帳戶後,被告亦旋於同日15時47分許,臨櫃提領全額 現金交付與陳建翰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6至39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567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可見 被告於知悉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要與實務上因 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覺受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 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於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多於贓款入戶後盡速提領或 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運作手法相符。核以被 告於警詢中稱:陳建翰跟我說因金額很大,如果存放帳戶太 久,可能會被圈存鎖住,所以都會叫我點領出來等語(見中 刑大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避免系爭帳戶遭圈 存凍結,而依陳建翰之指示迅速取款。  ㈤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衡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且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多數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者,如個人帳戶內資金為正常 交易或合法所得,金融機關亦無僅因金額較高即圈存帳戶, 禁止帳戶申設人提領現金之權利及必要。而邇來詐欺集團犯 罪猖獗,多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隱匿 其不法犯罪所得,且為避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多迅速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以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及確保獲取犯罪所得,類此層出不窮之詐欺 手法,業經新聞媒體屢次報導。且政府機關亦加強宣導呼籲 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以避免淪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於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為本件侵權 行為時已年滿37歲,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用品銷售工作 (見本院卷第21、31頁),則以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 應具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常識,且知曉上述詐騙手法,主觀 上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供不明人士匯款高額金錢,並予以提 領轉交,可能已參與詐欺集團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罪行為。 參以被告迭於警詢中陳稱:我一開始怕怕的,只告訴陳建翰 沒有在用的系爭帳戶,過幾天後,陳建翰跟我說幾點會有多 少錢進去系爭帳戶,我再去臨櫃取款並交付給陳建翰,我大 概作了1個禮拜也領到薪水,就介紹我太太一起做。我一開 始不太相信,是陳建翰多次約我,也說他會與幣商見面,我 後來相信他等語(見中刑大警炫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74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領之系爭帳戶款項, 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則縱然被告非明知提領金額乃詐欺款 項,然其既可預見該情事而為之,即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 ,洵屬有據。  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 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 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 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原告雖 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 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23日(見附民卷第19頁所附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06

CHDV-113-訴-127-20250306-3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黃彩鳳 呂建龍 呂建毅 呂建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昭螢 被 上訴人 張素幸(即王全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洋(即王全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楨璇(即王全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1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王全福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張素幸、王文洋、王楨璇等3人,有王全福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1至115頁),是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系爭土地於113年12月1日因分割繼承,由王楨璇單獨取得,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然未據受 移轉人王楨璇聲請承當訴訟,故本件仍列張素幸、王文洋 為當事人,且其等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併此陳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王楨璇所有,上訴人黃彩鳳、呂建龍、呂 建毅、呂建海(下合稱上訴人)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前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D1、D2部分(下合稱D建物,單稱D1、D2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各13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暨給付自102年1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因占用土地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3,500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系爭建物於69年間興建完成時,即由建商越界建築D1建物;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秀於72年3月間買賣取得該建物及坐落 基地(即同段215地號土地)時,前手即已興建D2建物,嗣 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上開房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被上訴人之 繼承人王全福於102年1月22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土地 有遭占用情事,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為農牧 用地無法辦理分割,其訴請拆屋還地,並無促進土地利用價 值之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㈡D1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樓梯所在位置,D2為地下化糞池所在位 置,拆除及補強成本龐大,且有影響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之虞 ,法院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該建物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D建物,及給付被上訴人1,512元及自11 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及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㈠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王全福於102年1月2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㈡坐落215地號土地上同段526建號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0000號)於69年7月4日興建完成,並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土地。  ㈢呂秀於72年3月間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及215地號土地,上訴人 於104年1月6日因繼承共同取得上開房地。  ㈣兩造間並無上訴人得占用系爭土地之約定。  ㈤如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等不爭執原審判決命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拆除D建物將損害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依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王楨璇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建物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土地所有人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係供上 訴人居住使用,拆除占用部分建物,難認損及公共利益。又 觀之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 47號【改分為113年度彰簡字第114號】卷宗第148、161、16 3頁),D2建物為1層磚造建物,做為廚房使用。依上訴人所 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廚房入口處牆壁與樓 梯緊鄰,縱可認定D1建物西側坐落系爭建物之樓梯。然現今 建築技術進步,D建物拆除後,難認剩餘建物必然無法修復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拆除該部分建物,將損及 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或需費過鉅,是其抗辯應依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拆除D建物及返還土地義務云云,即 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 態結果時,始受限制。上訴人雖抗辯王全福買受系爭土地時 ,即已知悉土地有遭占用情事,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 辦理分割,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無促進土地利用價值之 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乃基於土地所有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縱其被繼承人王全 福於買受土地時,即已知悉該地遭無權占用,然其本於法律 規定行使權利,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系爭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取回遭占用土地後, 縱然無法辦理分割為數筆土地,亦得供農作使用,而合於土 地性質,並非無利用土地之價值。再者,D建物自69年至72 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逾40年,經濟價值非高。觀之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倘免為拆除該部分建物,系爭土地將遭區 分為南北兩塊,顯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完整性,對被 上訴人之損害非輕,是衡量上開建物遭拆除之不利益及免為 拆除致土地所受價值減損,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所 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是上訴人 前揭所辯,洵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 1、D2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暨給付被上訴人1,512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05

CHDV-113-簡上-108-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謝佳媗律師 被 告 黃瀧萱 陳倉嘉 鄭雅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E、F、G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B1、B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依序負擔2%、1%、0.2%,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被告甲○○、丙○○、乙○○等3人(下合稱被告 ,單稱其姓名)分別為同段823地號土地及其上621建號建物 、830地號土地及其上627建號建物、829地號土地及其上626 建號建物(下單稱地號土地、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 告均無正當權利,甲○○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彰土測字第1649號複 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B、B1、B2、C部分土地;丙○○所 有627建號建物占用編號D部分土地;乙○○所有626建號建物 及外牆裝設之鐵窗、冷氣機,占用編號E、F、G部分土地上 空。又被告所有之823、829、83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須通 行系爭土地始得對外出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第787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按月給付因占用土地所獲如附表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各給付通行土地償金4,62 7元等語,並聲明:①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F、G部分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甲○○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C部分地上物移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③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④乙○○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3元。⑤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⑥丙○○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元。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 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4,627元。⑧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823、830、82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彰化 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均自阿夷小段107地號土地(下稱107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其等無須支付償金即可通行 系爭土地。其次,訴外人六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慶 公司)於82年間,在分割前10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對外銷售 時,業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蔡榮發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 私設道路,無償提供建案中未臨路建物所有權人對外通行, 是渠等自得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已供渠等通 行長達30年,外觀上亦能明顯辨別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 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即於同年11月2日 提起本訴,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衡酌渠等如須拆除 地上物且不能通行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甚鉅,然原告取得利 益甚少,其訴請拆屋還地,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  ㈠分割前107地號土地為蔡榮發所有,非屬袋地。  ㈡六慶公司於81年6月26日,經蔡榮發同意,申請在107地號土 地上新建621、626、627建號建物等住宅,並以系爭土地為 私設道路。  ㈢107地號土地於82年6月11日分割出823、830、829地號等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阿夷小段107-2、107-10、107-9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  ㈣甲○○於84年5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823地號土地及621建號建 物,其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部 分。  ㈤乙○○於86年6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為829地號土地及626建號 建物,其所有建物及裝置之鐵窗、冷氣機等物品,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  ㈥丙○○於87年8月2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830地號土地及627建號建 物,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㈦823、829、830號土地均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 泰和東街。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因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其等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原告袋地 通行償金,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其等基於與蔡榮發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得 無償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 之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 之黃色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甲○○所否認,並辯 稱該圍牆係由六慶公司興建,並非其興建及所有等語。而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圍牆為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 權,則原告請求甲○○拆除該圍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 態結果時,始受限制。查被告所有之圍牆、建物、鐵窗及冷 氣機,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其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B、B 1、B2、D、E、F、G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第㈣、㈤、㈥、㈧項)。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2年間買受土地時 ,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取 得利益甚少,致被告所受損害甚鉅,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云云。然查,被告占用土地供私人居住及使用;而原告訴請 拆除地上物,使系爭土地得完整通行使用,乃基於其土地所 有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且權利行使之結果,合於土地利 用目的,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原告訴請拆除之 地上物,為圍牆、建物牆壁、鐵窗及冷氣機等物,拆除及修 補所需費用應非極鉅,是衡量上開地上物遭拆除之不利益及 免為拆除致土地所受價值減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所得 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 辯,洵非可取。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B1 、B2、D、E、F、G部分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既 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而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然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又該 地鋪設柏油路面,經編名為泰和東街99巷,南接泰和東街, 距彰化火車站大眾運輸車程約30分鐘,自駕約10分鐘,周遭 多為住宅,零星工廠,步行10分鐘內可抵達泰和公園、喜美 超市、五金行、幼兒園,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09頁),是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被占用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應以上開年度申報地價5%,即每平 方公尺200元為允當(計算式:4,000元×5%=200元),原告 主張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核屬過高。是原告得請求乙○○ 、甲○○、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為113年3月31日 、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所附本院 送達證書),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44 元、25元、6元(計算式:200元×2.66平方公尺÷12月=44元 ;200元×1.5平方公尺÷12月=25元;200元×0.37平方公尺÷12 月=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袋地通行之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107地號原非袋地,於82年6月11日分割出823、830、829地 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並因分割導致823、829、830號土地 成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經編名為泰和東街99巷)始得 通行至泰和東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㈢、 ㈦項),揆諸前揭規定,823、829、830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 僅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是原告請求 被告按月各給付通行償金4,627元云云,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後段等規定,請求乙○○、甲○○、丙○○將附圖 所示編號B、B1、B2、D、E、F、G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自113年3月31日、同日、113年3月 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44元、25 元、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人 原告請求金額(元/月) 本判決命給付金額(元/月)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B 0.09 甲○○ 3元 25元 46,500元 2 B1 1.26 甲○○ 39元 3 B2 0.15 甲○○ 5元 4 C 0.67 甲○○ 21元 無 5 D 0.37 丙○○ 12元 6元 11,470元 6 E 0.32 乙○○ 10元 44元 82,460元 7 F 1.57 乙○○ 49元 8 G 0.77 乙○○ 24元 備註: 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4,0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1,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以「112年申報地價3,760元×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0%÷12個月」計算請求金額。

2025-03-03

CHDV-113-訴-264-2025030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吳修桓 被 告 鉅詮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谷中應於管理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詮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82,82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下逕稱其姓名) 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詮有限公司(下稱鉅詮公司)邀同施正訓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次,各次借款日期、期間及約定 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鉅詮公司未依 約清償,其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谷中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 範圍內,與鉅詮有限公司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鉅詮公司辯稱:兩造於112年2月22日借貸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所示借款(下稱編號3借貸)時,並未另行簽訂授信約定書 ,不得適用被告於110年7月12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伊就該 筆借款未屆期部分,並無提前清償之義務。又依兩造間授信 契約書第15條約定,於伊違約時,原告有收回部分借款、減 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視為部分或全部到 期之選擇權,然原告並未將前開選擇之意思表示送達於伊, 自不得將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莊谷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 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3筆借款,尚欠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 告銀行帳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及簽收單、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簽收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簽收單、營 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911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47頁、本院卷第75 至85、93至99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鉅詮公司所不爭執, 被告莊谷中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㈢查兩造固約定分期還款,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6條第1項(編 號1部分借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11條(編 號2部分借款)、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編號3部分借款)均 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 本契約之一部分」(見司促卷第19、26、35頁);而依兩造 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首段記載「立約人與臺灣中小企銀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授信來往,遵守下列各條款」(見司 促卷第41、45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均受該 約定書內容拘束,是被告鉅詮公司辯稱兩造間編號3借貸, 不適用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為不可採。又上開約定書第 1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見司促卷第42、46 頁),是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返還全 部債務,自屬有據。被告鉅詮公司辯稱,原告未將選擇使全 部債務到期之意思表示送達與伊,伊就未屆期借款無清償義 務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契約書名稱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借款利率 尚欠本金 (新臺幣) 1 110年7月14日 借據 5,000,000元 110年7月15日至 115年7月15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405%機動利率即3.125%(計算式:1.72+1.405=3.125) 2,655,890元 2 110年7月14日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500,000元 110年7月15日至 115年7月15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利率即2.295%(計算式:1.72+0.575=2.295) 255,739元 3 112年2月22日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6,000,000元 112年2月22日至 117年2月2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41%機動利率即3.13%(計算式:1.72+1.41=3.13) 5,071,192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5,000,000元 2,655,890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元 255,73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6,000,000元 5,071,192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 計 7,982,821元

2025-02-27

CHDV-113-重訴-175-202502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關鴻麟(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關寅麟 被 上訴人 林依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穿越馬 路時,遭被上訴人騎車過失撞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迄今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嗣兩造於113年3月19日在彰化 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關 寅麟係因誤信調解委員謝清森所稱肇責較高之一方,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始在被上訴人請求下,勉強同意謝清森 之建議,由被上訴人給付2,000元達成和解,並作成彰化縣 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27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然其後查悉謝清森前述為誤,關寅麟因出於錯誤或 受謝清森之詐欺,而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爰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9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清森並未向關寅麟表示肇事責任較高之一 方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伊非肇責較重之一方,且所投保責 任險之保險公司已理賠上訴人3萬餘元,上訴人要求伊再為 給付係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調查認 定,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調解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無從證明 謝清森有為詐欺之行為。且證人謝清森於原審證述:兩造均 確認上訴人之肇事責任較高,上訴人當時請求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並表示其亦可請 求精神慰撫金。伊建議被上訴人以2,000元紅包和解,並未 陳稱肇事責任較高之一方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復參照 系爭調解書內容,已就兩造因車禍所生損害項目處理,並與 證人所述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 張謝清森向其法定代理人關寅麟施以詐欺行為云云,難以憑 採,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係屬無據。上訴人不得再 就同一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判決第3 至4頁)。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 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不再贅述,另補充下述理由。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 ,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 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 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表意人非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 相對人未為詐欺行為之消極事實,本難以舉證證明無此等事 實發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表意人就其主張因受詐欺或非 因過失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由其就上述主 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甚不合理云云,難以採認。  ㈢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調解中,提出醫療費及看護費支 出已逾10萬元,且確有要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怎可能同意以 2,000元達成調解,完全不合乎邏輯推論,得以該間接事實 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調解書云云。 惟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 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可能因衡量訴 訟成本、風險、應訴不便或慮及事理、情感及強制執行困難 等眾多因素,而為部分讓步,故當事人於調解合意之條件或 金額,非必然與法院判決結果相當。是本院自不得以上訴人 支出費用數額,較兩造合意給付數額為高,即推認上訴人係 受詐欺或因錯誤而為調解合意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因受詐欺,或 非因過失而錯誤為調解合意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9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調解書 既經法院核定,且未據判決撤銷,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該 調解書所載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係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26

CHDV-113-簡上-193-2025022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瓏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梅 被 告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250,009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 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9,66 3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20

CHDV-113-重訴-169-202502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李陳快 被 告 李春生 李淑燕 林素滿 李宥融 李宥蓁 李淑青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被告李淑青聲請為原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益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塗銷預告登記事件 為原告李陳快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土地之預告登 記,現由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事件審理中。原告 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9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 定被告李淑青為其監護人,然因被告李淑青為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就本件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與原告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查原告雖經本院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被告李淑青擔任監護人。然原告所有之土地前 經被告李淑青等人請求辦理預告登記,則被告李淑青於本件 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訴訟,與原告確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 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被告李淑青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 理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 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茲陳益 軒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本 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亦表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且不請求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認由陳益軒律師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20

CHDV-113-訴-1371-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訴訟代理人 古仲遠 被 告 凱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義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 午三時,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20

CHDV-110-建-2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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