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宇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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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受 罰 人 蔡雅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曾義豐與被告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履行契約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雅玲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 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受罰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到場作證,該通知 書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受罰人;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復通知應於114年3月20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亦於同年1月2 3日送達受罰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83、529 頁),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裁處 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本院以本裁定處罰鍰後,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 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26

TCDV-113-重訴-24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韓以安 被 告 譚羽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提出譚希克斯有限公司(下 稱譚希克斯公司)現金增資股東同意書、修正後章程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司(下稱投 審司)申請外國人初次投資國內現有公司譚希克斯公司之投 資核准函。㈢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 現金,於原告取得前項聲明之投資核准函後,以原告名義匯 入譚希克斯公司銀行帳戶,並偕同原告向投審司申請資金審 定。㈣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譚希克斯公司現金增資2 4萬5,000元,及變更原告為股東而持有24萬5,000元譚希克 斯公司出資額之事項變更登記。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4萬5,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000元之違約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審酌聲明第1至4項均屬財產權之起訴,且之經濟目的同 一,均為使原告取得譚希克斯公司價值24萬5,000元之股權 ,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5,000元。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8,760元【計算式:245,000元+8 ,760元(聲明第5項計算如附表所示)+245,000元(聲明第6項) =498,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45,000元 113年6月22日 114年3月9日 (261/365) 5% 8,759.59元 備註 終止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8,760元

2025-03-26

TCDV-114-補-64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黃育晴 黃世尊 詹芊妤 吳萣軒 黃瑜慶 李語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鉅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珊 被 告 蔡宜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26

TCDV-111-訴-175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45號 原 告 富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振華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倪立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8,19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8,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4萬9,617元之 本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過程中,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本金聲明為73萬6,131元(本院卷一第15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 公司)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屏東基地設施新 建工程,並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將外營工程中基地給水工程 、資訊系統外管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約定系爭 工程總價(含稅,下同)為3,892萬8,231元(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嗣被告於110年4月14日通知追加「08工區自來水系 統」外管線給水埋設先行添購物料(下稱系爭給水工程)。 伊於同年12月4日開工,並於同年月10日完工,故伊得請求 系爭給水工程款73萬6,131元(下稱系爭追加款)。爰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給水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1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且依發包圖說、系爭工程 契約附件之外管線工程發包作業單(下稱系爭作業單)第10條 、第13條亦規定以標單約定數量為準,可知系爭給水工程乃 依現場水源實況新增給水外管線,以銜接既有給水管線之必 備工序,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項目,非原履約範圍外之追加 工程項目,故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4項及第4條第 3項約定之契約總價結算,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追加款項。縱 認系爭給水工程為追加工項,然原告未證明已經施作、依約 完成變更追加程序、已經驗收而清償期屆至,且尚有系爭追 加款項10%之保留款或5%保固保證金不得請求。末以原告未 施作系爭工程之編號23核訓中心工區(下稱系爭核訓工程), 伊得以該工項之7萬3,887元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價承攬係指廠商 依業主提供之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由業主依契 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 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是判別爭議工項是否屬於總價 承攬契約範圍,應綜合工程圖說、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等 工程文件是否正確、承攬人能否基於簽約文件依一般實務經 驗可得預見工項之施作,並本諸正確內容合理估算施工費用 等一切情狀,以決定該工項應歸屬於總價承攬所生風險,或 已非契約雙方合意時之內容,而屬新之工程契約。  ㈡系爭給水工程非屬於原工程契約範圍,乃另外合意追加之工 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9萬8,197元。  ⒈被告自港洲公司承攬民航局屏東基地設施新建工程,並於108 年7月12日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約定契約總價為3,892萬 8,231元,屬於總價承攬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88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⒉被告於簽約前提系爭工程之圖說,原告外管線、給水、資訊 配管均按照圖說施作,且系爭工程圖說未曾變更。原本給水 工程管線要從水源位置架設自來水系統給水管,以連接地勤 餐廳之給水管,然在預計水源處找不到水源,所以原告回報 予證人即被告工務所工程師李秉煒,由被告會同軍方人員尋 找水源。後來在既有地勤餐廳找到自來水水源,施作給水外 管連接預計的既有自來水系統,最終水源位置不在被告提供 之圖說上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邱吉彬、李秉煒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92至193、199至200頁);參以邱吉彬證 稱:原先預計給水管施作長度約20至30公尺,但後來找到的 自來水水源連接位置要施作300公尺,所以管線材料費用多 很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93頁),核與李秉煒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卷二第200頁);輔諸原告所提110年8月27日估價單(下稱 系爭估價單),其載有「已比照合約單價辦理追加,煩請先 行安排施工」內容,且經李秉煒簽名,並蓋有被告工務所專 用章(本院卷一第51頁);復佐以系爭工程契約後附工程發包 採購議價備忘錄表單「基地給水工程」工程款共577萬7,034 元(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該工項為19棟建物給水工程之總 工程款(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198頁),系爭給水工程金 額已達原先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約12%。依上各情綜合以觀, 堪認系爭給水工程非屬原先工程範圍,核屬兩造另外合意追 加之工程。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系爭工程發包圖說、系爭作業單約 定、會勘紀錄與證人葉守信之證述為憑。惟查:  ⑴系爭工程發包圖說雖有「新增給水外管線銜接既有給水管線 之工程,其管線配置僅供參考,尺寸可依現場實際情形及丈 量做適當彈性調整」、系爭作業單第10條載明「本工程外管 線、人手孔及管路位置,路徑及高程由甲方提供施工圖,雙 方確認後予以乙方測量放樣、開挖、管路連結及施作,其施 工所必需之一切報酬,乙方不得再行請求甲方支付任何費用 」、第13條約定「管線因配合土建結構及工區整體規劃需求 ,要求乙方調整管路,乙方不得拒絕;並配合甲方施工圖製 作及檢討,依核定後施工圖施作,不得再以其他理由要求追 加」。惟前開約定均基於總價承攬之概念,即依據正確圖說 進行數量評估而容許之誤差值範圍內,由承攬人負責承擔實 際施作數量與原先估價未盡相符之風險。然倘實際工程已超 出兩造預期之數量或範圍,自應許承攬人進行追加減工程, 重新分配風險,以符雙方簽立總價承攬契約之真諦,此觀系 爭工程契約第16條有關工程變更之約定亦明。以故,系爭給 水工程作業既已超出預定水源位置甚多,自非屬兩造原先約 定之工程內容,不應適用系爭工程發包圖說、系爭作業單之 約定。  ⑵葉守信雖證稱:系爭給水工程施作數量還在結算範圍,原告 主張要追加的部分,應該是總價承攬的範圍。李秉煒沒有跟 被告說原告提出估價單,其應無追加減的權限等語(本院卷 二第204至209頁)。然其復稱:原有圖說水源位置並無自來 水,後來系爭給水工程找到舊建築物旁等詞(本院卷二第206 頁),核與邱吉彬、李秉煒前開證述相符,足證系爭給水工 程取得水源位置,未在原有圖說呈現的範圍內。縱被告與設 計、監造單位進行兩次水源銜接位置現地會勘,並將施作路 徑確定於施工圖說,僅反彰該水源位置與原先圖說預定位置 顯然有別。且施工圖係指實際施工時應循之施作路徑,倘與 發包圖說不同,即有涉及有無設計變更等問題,尚無從據以 反推就是原本總價承攬之範圍。系爭工程施作水源位置既與 發包圖說預設水源施作路徑不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⑶李秉煒結稱:我現場會回報公司,由公司表示同不同意。我 先問公司主管關於系爭給水工程問題,公司說要邱吉彬和我 一起先丈量現場還需開挖的數量,之後由原告製作估價單, 因為原告說要先簽估價單他才要施作,我請示主管後簽給原 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益徵被告事先知悉系爭給水工 程之水源位置與原先預定大相逕庭,要求邱吉彬會同李秉煒 確認尚需施作之數量,方同意由李秉煒簽認系爭估價單。  ⑷系爭給水工程既為兩造另行合意追加之工程,且被告否認原 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追加減(本院卷二第250頁),其復 未證明兩造就系爭給水工程曾合意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則該工程相關給付條件、日期、要件等請求內容,自非當然 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倘無特別約定,即應回歸民法承攬 相關規定。據此,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 1項約定,提出契約標的、價金、變更前後圖面、計算式辦 理契約變更,並經業主港洲公司之同意,或應有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云云,要無可取。  ⒋基此,系爭給水工程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應堪認定。 原告已完成系爭給水工程乙節,業經邱吉彬、李秉煒、葉守 信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94、200、206頁)。又原告前就系 爭給水工程之工程款曾與被告議價,被告提出59萬8,197元 之價格,經原告負責人同意乙節,亦據邱吉彬證述在卷(本 院卷二第196頁),並有原告111年7月12日函文可憑(本院卷 一第439至440頁),可見兩造已就系爭給水工程之工程款達 成合意。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8,197元部分,應屬 可採,所逾部分,即非有據。  ㈢被告不得以系爭核訓工程7萬3,887元之債權,與系爭給水工 程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所有明定。  ⒉系爭工程按契約總價結算,若無辦理設計變更,其結算金額 即契約總價。核准之設計變更,若為原承攬工作項目,則按 原承攬單價計算增減。若為新增單價項目,則以另議單價計 算,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即明。審諸原告依系爭工 程圖說,應施作包含編號01基地訓練大樓至編號24品標科大 樓等19棟大樓之給水工程(本院卷二第113頁);原告因民航 局取消該部分工程而未施作系爭核訓工程,即原告依約施作 18棟,而取消1棟工程乙節,固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 228頁),堪認就系爭工程中之核訓工程已辦理設計變更,減 少該工作項目,應按原承攬單價計算增減。然被告於本院11 3年度建字第5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中,抗辯原告 未踐行約定程序,故系爭工程尚有末期估驗款未發放,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⒊準此,於另案結算系爭工程前,該工程款是否因設計變更而 重新議價、原告得請求更多工程款或被告得因追減工項而拒 絕給付、被告是否溢付工程款,因此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 得主張,均屬未明。以故,系爭核訓工程縱經變更設計而予 以追減,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債權已經存在而具抵銷適狀,自 不得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給水工程債權抵銷。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給水工程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21

TCDV-111-建-145-20250321-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炳南 被 上訴人 何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1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 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 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民事上 訴狀僅記載「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 ,僅先聲明如上。沒有損害」,惟迄未再提出理由狀到院,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故其未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0

TCDV-114-小上-34-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林安修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及各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萬1,616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414,100元+113年11月4日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日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106,258元(5 4,000+54,000×30÷31)+前項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合計258元+ 171,000元=691,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520元,尚應補繳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19

TCDV-114-訴-16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延展工期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鼎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財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 萬1,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4萬5,896元【 計算式:40,339,259元(本金)+2,906,637元(民國112年10月 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暨算 之利息)=43,245,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1萬1,100元,扣除原告已於調解程序繳納之10萬元, 尚應補繳31萬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得抗告(10日)。

2025-03-19

TCDV-114-補-68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許長志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 提出上開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 13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 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19

TCDV-114-救-39-2025031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再審相對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 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原確定裁定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 地之正義派出所,於114年2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1頁),再審聲請人於11 4年2月1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卷附民事訴訟聲 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不同意原起訴案件(本院11 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且就聲請 訴訟救助一事,在前已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確 定裁定(下稱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現時又有新的113年 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 聲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 駁回。另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 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 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乃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該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以經斟 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非當事人客觀上原所不 知該證物之存在,致未能提出;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依 當時情形確有不能提出之合理事由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而 為再審之主張。而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 體待證事實之物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院113年度 中小字第634號案件依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不合法,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此非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關於原確定 裁定駁回理由,係以聲請人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裁定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更無漏未 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現有新的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然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113年度中救 字第54號裁定之當事人分別為聲請人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曾囿傑,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訴訟標 的,且依上開見解,113年中救字第54號裁定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聲 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13款規 定之情形,明顯不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提非屬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3

TCDV-114-聲再-20-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黃林金梅 黃聰明 黃碧蓮 黃美麗 黃庭芊 黃文生 黃文宏 黃素娥 黃素珍 黃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2,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380分之3233移 轉登記予原告黃林金梅、黃美麗、黃聰明、黃碧蓮、黃庭芊 (下稱黃林金梅等5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380分之3233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文生、黃文宏、 黃素珍、黃素娥、黃素美(下稱黃文生等5人)公同共有。㈢確 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黃林金梅等5人公同共有。㈣確認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黃文生等5人公同共有。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萬2,942元【計算式 :1544.42㎡(系爭土地面積)×1,700元(民國114年度公告現值 )×3233/15380×2+133,700元(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2/3=1 ,192,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 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13

TCDV-114-補-60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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