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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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鍾杰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4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2,46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9 ,57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57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718元、違約金雜費計1,174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 、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72元 鍾杰軒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2 新臺幣4636元 鍾杰軒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3 新臺幣13665元 鍾杰軒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MLDV-114-司促-746-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張全美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蕭聰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陳毅展 郭力豪 張智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45分, 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 11日宣判;惟本件尚有事項應再為調查,而有再開辯論必要 ,原告並應於114年2月25日前提出陳報狀光碟錄音檔案譯文 ,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0

CHDV-112-訴-1307-202502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水聰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劉碧玉 陳煇煌(於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煇煌、訴外人陳金良為兄弟(下合稱陳家兄弟3 人);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2人均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 家兄弟3人共有,分別登記於3兄弟名下,所有權狀正本則均 交由原告保管,其中如附表編號4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編號5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竹泉段 房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煇煌名下。  ㈡陳金良前謊報遺失聲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子,被告陳煇煌與原告共 同對陳金良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告訴,被告陳煇 煌於告訴狀中業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人共有 ,並於偵訊時陳稱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可見被告陳煇煌明 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人共有。又陳家兄弟3人於 108年3月20日協議分家,先簽訂「勇一企業有限公司動產分 配合同」(下稱勇一公司分配合同),另協議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鑑價後分配,嗣鑑價完成後,兄弟3家各派3位代表於 108年7月29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找補事宜,被告 2人均出席該會議,在場人達成協議作成手寫協議書(原證4 ),故被告陳劉碧玉亦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 人共有。惟事後陳金良否認上開協議,並訴請被告陳煇煌履 行勇一公司分配合同,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認 定108年7月29日三方未達成協議,命被告陳煇煌給付新臺幣 (下同)849萬0,333元予陳金良,被告陳煇煌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  ㈢被告陳煇煌敗訴後,為規避原告及陳金良請求其依勇一公司 分配合同履行之責,明知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為 被告兄弟3人共有,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 於111年11月、12月間分別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清水 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竹泉段房地、系爭興安西段土地所有權 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再於112年2月3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3500萬元、2500萬元之虛偽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陳劉碧玉,因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勇 一機械傳動有限公司(下稱勇一機械公司)之股東除被告陳 煇煌外,另有原告及陳金良,是被告陳煇煌為勇一機械公司 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與被告陳煇煌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之 情形不同,且20餘年間竟未留下相關書面契約用以證明勇一 機械公司向陳劉碧玉借款之事實,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2 人所述係臨訟杜撰之詞。至被告陳劉碧玉之帳戶交易明細及 被證11之本票均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又被告陳煇煌 於112年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竹泉段房地、興 安西段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劉碧玉,被告間就系爭竹泉段房地 、興安西段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2 年5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陳劉碧玉應將前項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煇煌所有。  ⒊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竹泉段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2年 5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⒋被告陳劉碧玉應將前項房地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被告陳煇煌所有。  ⒌確認被告間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以雅清登 字第000600號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設定25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⒍確認被告間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以雅龍登 字第000180號就系爭竹泉段房地,設定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⒎被告陳煇煌應將前2項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均為被告陳煇煌所有,自可 處分該不動產,被告陳煇煌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陳劉碧玉,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劉碧玉,均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陳家兄弟3人已於108年7月29日協議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並協議各人名下不動產即為該名義人所有,僅3兄弟 尚有約定應按不動產價值高低找補而已,證人王金龍於另案 已證述簽協議書時有向陳金良子女確認其等有代理權,故被 告認為協議有效。原告前於109年4月間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 不動產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遭陳金良提出背信罪告訴,原 告於該案中亦曾主張陳家兄弟3人已有分產協議,有權各自 處分名下之不動產。另就陳金良於108年8月間處分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原告雖與被告陳煇煌一同對陳金 良提起刑事告訴,惟迄今並未要求陳金良返還土地或回復原 狀,可證明陳家兄弟3人對於各自處分財產之行為雖有不滿 情緒,但未否認各人對名下之不動產有處分權。至系爭興安 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由原告保管,而是放 在勇一公司的鐵櫃。  ㈡被告陳劉碧玉自己另有工作,未參與勇一機械公司之經營, 被告陳煇煌經營勇一機械公司以來經常向被告陳劉碧玉商借 資金周轉,因二人為夫妻關係,僅口頭約定成立借貸契約, 原未簽署書面借據,又因被告陳煇煌第二次中風後需長期復 健治療、兄弟分家爭議之訴訟費用、就陳金良聲請假執行之 反擔保金等,被告陳煇煌向被告陳劉碧玉及子女借款,被告 子女部分係自有資金或向他人借款後,再由被告陳劉碧玉統 籌出借予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乃於111年1月24日與陳劉 碧玉及子女陳鐘傑、陳鐘偉、陳雅芬、陳采吟簽訂借款與還 款協議書,約定還款利息。迄112年2月3日止,被告陳煇煌 歷年來積欠被告陳劉碧玉之借款本金達5428萬6,749元,加 計利息5295萬9527元,合計1億724萬6276元。被告陳煇煌與 勇一機械公司並於111年10月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300萬元 之本票予被告陳劉碧玉,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被告陳劉碧玉 為確保債權本利日後得以清償,要求被告陳煇煌設定抵押權 擔保,被告陳煇煌乃同意以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 ,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被告陳劉碧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債務人對債權 人所負111年6月1日之債務,即指被告與其等子女於111年1 月24日簽訂借款與還款協議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  ㈠原告與被告陳煇煌、訴外人陳金良為兄弟關係;被告2人為夫 妻關係。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沙鹿段斗抵小 段290-2、290-19地號,合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原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於112年2月3日經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以雅清登字第6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被告陳煇煌於112年5 月24日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贈與被告陳劉碧玉,並於同年6 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131至13 7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171至183頁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187至194頁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建號建物(門牌: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合稱系爭竹泉段房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於112年2月3日 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雅龍登字第180號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被告陳煇煌 於112年5月24日將系爭竹泉段房地贈與被告陳劉碧玉,並於 同年6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9、13 9至14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199至221 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  ㈣被告陳煇煌於108年8月22日與原告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表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及系爭竹泉段房 地均為其父母生前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煇煌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刑事告訴狀、第420頁訊問筆錄)。  ㈤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於108年5月間曾共同委託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估價 。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之子女於108年7月29日有在原 證4之協議書上簽名,當天被告陳劉碧玉亦在場(見本院卷 一第37頁協議書),惟陳金良嗣後否認授權予其子女進行協 議。  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12號背信案件審理中及上訴時, 主張借名登記於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名下之全部不動 產已於108年7月29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達成分配協 議,各自取得登記於自己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 第273、280頁刑事案件審理筆錄、第467至469頁上訴理由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陳金良、被告陳煇煌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實際共 有人,而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 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 上開法律關係之効力影響原告對被告陳煇煌之借名登記財產 返還請求權,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被告陳煇煌有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並因此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陳劉碧玉之龍井龍津郵 局帳戶於97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及112年7月3日至113年1月22日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煇煌與勇一機械公司於111 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4300萬元之本票、111年1月24日借 款與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1至91、93至101、103、11 7頁)、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台中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247、248至254、256至268頁)為憑。關於被告 主張被告陳劉碧玉提領現金後交付借款予被告陳煇煌部分, 其所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有被告陳劉碧玉之提款資料 ,固無從證明被告陳劉碧玉確有將該等提領款項交付出借予 被告陳煇煌之情。惟證人即被告之女陳采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父親(即被告陳煇煌,下同)經營勇一機械公司,他 會向我母親(即被告陳劉碧玉,下同)借錢投資,他完全沒 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我的高中、大學學費、生活費都是由 我母親支付,我母親有以她在龍井區中央路的房屋抵押借款 1200萬元給我父親在公司使用,被告與我們兄弟姊妹簽署11 1年1月24日借款還款協議書時我在場,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借 給父親很多錢,我們有分別向銀行借款的紀錄及匯款紀錄, 我與姊姊各貸款200多萬元,都借給我父親,有1年我母親與 我們兄弟姊妹一起湊800多萬元借給父親作為與陳金良訴訟 的提存金,該款項被陳金良領走了,我母親支出最大筆,當 時她到處向人借錢,是我父親請我找代書帶他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1年6月1日債務契約是 指上開111年1月24日借款與還款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77至281頁);而被告陳劉碧玉確有以其子陳鐘偉名義於10 8年7月5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200萬元,另於111年2月7日以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轉開本行支票支出849萬0,333元予本 院,作為被告陳煇煌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所命 給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有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47、99頁),可見被告陳劉碧玉於108年至111年間即借款 予被告陳煇煌之金額至少在2049萬元以上,再加計證人陳采 吟所稱被告陳煇煌前向被告陳劉碧玉借錢投資,又被告之子 女分別借款交由被告陳劉碧玉出借予被告陳煇煌之款項,及 被告陳煇煌依借款與還款協議書承諾給付每年10%至15%之利 息,被告陳煇煌累計積欠被告陳劉碧玉之金額確實可達3500 萬元以上,是被告主張被告陳煇煌有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 被告陳劉碧玉對被告陳煇煌之債權金額累計達3500萬元以上 ,被告陳煇煌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作為債權 之擔保等語,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以被告間除111年1月24日 借款與還款協議書外,並無其他書面借款契約,而質疑被告 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實性,惟被告間為至親之夫妻關係,基 於夫妻間對彼此之信任,被告陳劉碧玉於借貸金錢予被告陳 煇煌時,未簽具書面契約,尚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此即否認 被告陳劉碧玉對被告陳煇煌之借款債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2年2月3日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以被告陳 煇煌於另案曾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陳家兄弟3人所共 有,且於108年7月29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找補事 宜時,被告2人均在場,故被告2人均知悉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實際上為陳家兄弟3人所共有,而借名登記於 被告陳煇煌名下,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 段房地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 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 係存續中,縱未經借名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仍屬有權處 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陳煇煌縱曾與原告、陳金良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 泉段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其既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之所有人,其將該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劉 碧玉,即屬有權處分,不因其動機為何,或被告陳劉碧玉是 否知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而有異。且參以證人陳采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會跟母親借錢投資,我父親完全沒有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我高中、大學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母親支 付,父親自己也表示他沒有錢給母親,我父親請我帶他去做 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他 說他欠我母親很多錢,要給我母親下半輩子的保障,他把不 動產贈與給我母親沒有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0 頁),顯見被告陳煇煌確實為了彌補被告陳劉碧玉之財務支 助、家計維持,並保障被告陳劉碧玉之晚年生活,而將系爭 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被告陳 劉碧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煇煌無贈 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予被告陳劉碧玉之真意, 或被告間有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原告徒以被告2人均知悉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主觀臆測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 地、竹泉段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 意旨表示,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 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不存在,自無足取。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違反給付 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 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 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 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 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 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 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煇煌擅自將系爭興安西 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劉碧玉之行為 ,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竹泉段房地 、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陳煇煌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贈與被告陳劉碧 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煇煌縱有違反 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行為,原告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對被告陳煇煌主張權利,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陳劉碧玉單純受贈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 ,亦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又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又上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煇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劉碧玉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登記所有人        不 動 產 1 陳金良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 陳煇煌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沙鹿段斗抵小段290-2、290-19地號)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6 陳水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025-01-20

TCDV-113-重訴-17-20250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謝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鍾杰勳 兼訴訟代理 人 鍾志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記載關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六十九」,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六十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0

TCEV-113-中簡-2956-20250120-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琥均 謝宜辰 鍾傑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鍾傑鵬三人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唐琥均、謝宜辰、鍾傑 鵬3人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16

KSDM-113-審訴-177-20250116-2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馬長風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蔡銘軒 陳紀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加重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16號駁回再議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 第50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第312條第2項對已死之人誹謗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16號駁 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 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審查標準,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 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 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 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以被告2人在接受民眾檢舉後, 應採取較高之查證義務,檢察官未查明被告2人之查證方式 ,認偵查程序不完備等情。然查:  ㈡被告陳紀衡於偵查中供稱:三立新聞他們報導的問題就是超 貸,他們有掌握相關資料,需要一些說法,所以他們會去採 訪當事人和對手。我們有看到相關資料,三立新聞採訪我們 時,我們並沒有提到佔用部分,是新聞出來之後,有民眾跟 我們說,我們才開記者會。民眾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有地緣 關係,且我有去查地籍,但因為後來重測,所以沒有辦法繼 續溯源。我們提出佔用土地旁邊,有國有地相鄰,所以系爭 土地的行水區,確實以前可能是國有地等語,所以我們才希 望他說明清楚等語。再從被告2人在偵查中提出之補充資料 ,有調閱土地重測前之水頭段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該異動索引列印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 事先查證相關資料。  ㈢且依卷內檢察官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重測前、後異 動索引,均無法看出聲請人繼承前之土地異動情形,自難以 被告2人未至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之手抄登記簿資料確認 馬榮吉如何取得土地,即認被告2人未盡合理查證。本院綜 觀卷內記者會譯文及各項證據資料,可認被告2人發表時,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屬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之所有證據,未足認定被告2人涉 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12條第2項 對已死之人誹謗等罪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 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 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 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 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 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NTDM-113-聲自-28-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傑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業經將「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予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傑名(下稱抗告人),俾便其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抗告人迄未將上開調查 表寄回,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業已 合法保障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2 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 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 為適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洗錢防制法罪、編號2 所示之罪係竊盜罪,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 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仟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 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原收到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月,後面又收 到同案件判決(按應為裁定)有期徒刑4月,不服判決(按 應為裁定),故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 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 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嗣經檢察官向 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即 附表編號1、2),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6月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 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2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既在 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5月, 合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與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獲有減少有期徒 刑1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其原收到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月,後又收到同 案件裁定有期徒刑4月,不服裁定,故提出抗告云云,惟抗 告人所犯竊盜案件,雖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279 號判決就其所犯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即附表編號2部分)(見原審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8頁),然該案件因與附表編號1之案件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遂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原審法 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書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 而前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當然失效,原審法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 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更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經核並無違誤,且無就同一案件重複裁 判之情,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似有誤解,自無足採 。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8000元 有期徒刑2月(2罪)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7月12日、9月1日至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186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8月15日

2025-01-13

TPHM-114-抗-39-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黃忠欽 梁旃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 訴 人 蕭麵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訴人即追 曹文豪(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加之訴被告 曹晉魁(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瑛珍(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美理(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惠珠(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曹綺玲(即曹賜鍼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曹陳碧香 曹維修 曹綺真 曹維容 曹榮麟 曹晉禎 曹艶蘭 曹文耀 曹欽開 曹嘉凌 曹瑞祝 曹晋壽 曹肇恩 曹晉嘉 曹晋榮 曹銀紋 曹鳳鳴 曹銀家 郭寶蓮 許基浩 許文隆 許仟又 許美珍 許美滿 許荔香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洪庭筠(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蓁均(即洪和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洪珮晴(原名:洪玉霜) 洪慶昇 洪慶昌 曹正村 曹正環 曹建樑 曹翠玲 曹翠玉 曹錫輝 張景秋(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惠(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翠娟 張愈敏 蘇麗鳳 巫秀玉 被上訴人即 梁朝雄 追加之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許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洪文和」之記載,應更正為 「洪和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戴 博 誠                  法 官 莊 宇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2-上-203-20250103-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鍾杰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2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2,20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9 ,56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56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69元、違約金雜費計1,174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 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71元 鍾杰軒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2 新臺幣4634元 鍾杰軒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3 新臺幣13658元 鍾杰軒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02

MLDV-114-司促-2-2025010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漢武 譚凱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弘(死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睿騰(原名劉啟德)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鼎鈞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鄭敦宇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宏(原名劉啟宏)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程煒 張世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至杰 呂學勤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鈞承(原名林家全)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淨志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劉馥誠 指定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盧正中 張康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107年度 偵字第500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 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及 徐淨志部分(含罪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 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及徐淨志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含罪刑暨沒 收部分)。 其餘上訴(盧正中及張康愛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王漢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犯罪組織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 漢武先向不詳之人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 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QQ通訊軟體或騰訊軟體 等),再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 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 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 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作為詐欺工具。嗣於106年5 月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譚凱元(原 名譚楷勳)、黃建弘(死亡)、劉睿騰(原名劉啟德)、林鼎 鈞、劉馥誠、劉子宏(原名劉啟宏)、王程煒、鍾傑名(未 據上訴,業經原審108年原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下均同)、 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原名林家全)、徐淨志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 「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加入其所發起成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 犯罪集團,分工方式為王漢武(代號武或小武)負責主持該 詐騙集團組織,譚凱元則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劉睿騰(代號 阿德或德)、林鼎鈞(代號鼎或鼎鈞)、王程煒(代號暐) 、鍾傑名(代號杰或小杰)、張世傑(代號傑或阿傑)、張 至杰(代號瓜或冬瓜)、呂學勤(代號呂)、劉馥誠(代號 城或小城)、林鈞承(代號全或阿全)、徐淨志(代號白) 、黃建弘(死亡,代號阿亮或亮)、劉子宏(代號宏)、代 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 龍」等人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王漢武 主持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手法為購買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 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 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 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 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 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藉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 及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地區民眾不疑有他,再指示該民眾 將其銀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 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仍有疑慮,則再將電話轉由其所合作之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安或檢察官對該民眾詐騙,待受詐騙 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王漢武再以「SKYPE」通訊軟體聯絡 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將該款項領出,而以此種詐騙手法分工 合作(本案各參與人員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 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分別於「附表一 、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附表一、被害 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 ,致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存、匯款如「附 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王漢武所主 持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因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人員難以追查款項。期間 王漢武以「附表七、電話(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 相關證據」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及隨身碟, 與本案各參與之共犯(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 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為取信上開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編號4之高亞英 ,更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 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 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 修改為「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 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 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 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英而行使之,藉以 取信於尚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學菊、高亞英、「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嗣警於106年8月18日8時40分許,持 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鍾傑名、王程煒 、張至杰、劉馥誠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 收部分」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其等有無獲取本案「未扣案之 犯罪不法所得」及相關之「本案扣案物品」等,詳「附表十 、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及編號1至6所示)及鍾傑名所 有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鍾傑名部分非本案審 理範圍)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本件帳冊已有關於王漢武所組 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與分得詐騙所得之紀錄, 並據以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劉馥 誠、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下均稱姓名)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 以原審對盧正中、張康愛遽為無罪之判決,認有未當(見本 院卷1第91至94頁),足認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關於其等沒收 部分及盧正中、張康愛無罪判決上訴。  ㈡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 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黃建弘(死亡,詳 後述)均對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部分)上訴,故本 院審理範圍係包括原審判決之全部。  二、首次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王漢武(主持)、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 劉馥誠、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前未參 與其他詐欺集團組織;而依張至杰前科可知,其參與其他案 件部分之詐欺與本案並非相同之詐欺集團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33至455頁),而其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 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王漢武負責主持該詐騙集團組織,譚 凱元則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劉睿騰、林鼎鈞、王程煒、張世 傑、張至杰、呂學勤、劉馥誠、林鈞承、徐淨志、黃建弘( 死亡)、劉子宏、代號「阿呆或呆」、「輝」、「潤」、「 準」、「阿佑」、「龍」之人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 陸公安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 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洗錢 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屬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三、證據能力事項:   本判決關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二、證據 能力事項」編號1至5所示(見「附表二、證據能力事項」編 號1至5部分);除經認定為無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 、書證及物證等,公訴人、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 鈞、呂學勤、張世傑、劉馥誠、張至杰、劉子宏、林鈞承、 王程煒、徐淨志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5第72至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王漢武、呂學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然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張世傑、劉馥誠、張至杰 、劉子宏、林鈞承、王程煒、徐淨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辯解部分如「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 號1至15「被告辯解之內容」欄所示(見「附表三、被告辯解 及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1至15「被告辯解之內容」欄部分) 。然查:  ㈠王漢武有向不詳之人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 及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再於106年5月16日, 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 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 作為詐欺工具(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卷2第 62頁正面、第226至230頁、第296頁);王漢武於106年5月 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譚凱元、黃 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 鍾傑名(未上訴)、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 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 、「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加入其所發起成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騙犯罪集團(106偵6539卷1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卷2 第2頁反面,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卷2第62 頁正面、第226至230頁、第296頁);並約定如詐騙成功, 打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百分之八的報酬、第二 線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十的報酬、第三線人員可分得 詐得金額百分之十三的報酬,分工方式為王漢武(代號武或 小武)負責主持該詐騙集團組織,譚凱元則負責現場管理工 作、劉睿騰、林鼎鈞、王程煒、鍾傑名(未上訴)、張世傑、 張至杰、呂學勤、劉馥誠、林鈞承、徐淨志、黃建弘(死亡) 、劉子宏、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 「阿佑」、「龍」之人分別擔任第一線之假冒保險或客服人 員或第二線假冒大陸公安人員(106偵6539卷1第59頁反面、 第60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卷2第3頁反 面、第4頁正面、第8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36頁正面 、第45頁正面、第8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 117聲羈145卷第20頁,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 ,卷2第62頁正面、第226至230頁、第296頁);又王漢武主 持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手法為購買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 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 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由第一線之人員冒充保險或客 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 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第二線假冒公 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藉 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及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地區民眾不疑 有他,再指示該民眾將其銀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大陸 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仍有疑慮,則第二線 人員再將電話轉由其所合作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安或 檢察官對該民眾詐騙,待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 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王漢 武再以「SKYPE」通訊軟體聯絡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將該款 項領出後,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而以此種詐騙手法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 為,致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存、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王漢武所主持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6偵6539卷2第2 頁反面、第3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 第164頁正面,卷2第62頁正面、第226至230頁、第296頁) ;又於上開期間,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附表編號二之尚學 菊、編號四之高亞英,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 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 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 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 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 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尚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 學菊、高亞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 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原審卷1第163頁反 面、第164頁正面,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上開部分之 詳細證據出處,詳「附表五、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 ,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 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 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騙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 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 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 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由前開事證以觀,王漢武所主持及譚凱元等人所參與之該詐 騙集團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層分工, 王漢武提供資金、承租房屋,提供詐騙所需之電信設備,譚 凱元負責管理機房日常工作,其餘成員則透過電信設備與被 害人聯繫,以不實理由索取詐得款項,彼此間上下管理、指 派工作,維持該詐欺機房之運作,並於取得財物後,再由組 織上級依序分配各成員所獲報酬,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甚為明確。是以,王漢武於106 年5月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 騰、林鼎鈞、鍾傑名(未上訴)、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 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等人參與詐騙集 團組織,上開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依其等加入時間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四、各被告參 與時間」所示,足證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係於 106年5月中旬加入;劉馥誠於106年6月15日加入;劉子宏、 張世傑、呂學勤於106年6月14日加入;王程煒於106年6月16 日加入;張至杰於106年6月29日加入;林鈞承於106年6月12 日加入;徐淨志於106年7月1日加入(至7月10日離開)(見「 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部分) ,比對「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詐騙 時間」欄及「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等證據資料,足認其等 參與及未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節,如「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參與及未參與 之被告」欄所示,其中徐淨志部分對於附表一編號2、5部分 並未參與,揆諸前開說明,就其等有共同參與部分,自足認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均就彼此之行為共同負擔。  ㈣又本案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相關卷證資料,有「附表七 、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編號1至4「通話 日期」欄、「被害人之電話」欄、「基地台位置」欄及「證 據資料」欄所示相關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尚學菊部分之證 據,另詳「附表七、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 」編號5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而上開基地台位置與 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距離甚近,可證 自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關於詐騙「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 「附表七、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編號3( 高亞英)、編號5(尚學菊)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相互比 對可知,上開部分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武漢市 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 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用以向「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證明其等遭該等機關拘捕、 凍結財產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故就前 揭使用王漢武上開隨身碟資料之內容以觀,更足認為取信「 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附表一編號4」之高亞英,自王 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 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 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 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 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 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 ,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 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尚 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學菊、高亞英、「武漢市中 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 民檢察院」等節,應堪認定。由此足證王漢武、譚凱元、黃 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 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各就其等所參與 期間所為(相關參與成員等,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 形」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與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於其等有參 與之期間內,俱屬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㈤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 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所辯不予 採取之理由及請求調查之證據已否調查及不予調查之理由:  1.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 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所辯不予 採取之理由,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部 分(見「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2.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 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請求調查 之證據及已否調查、已調查之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詳「附 表八、聲請調查事項」部分(見「附表八、聲請調查事項」 所示)。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 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 、徐淨志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期前矢口否認犯行部分,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其等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 期時坦承不諱部分,亦有相關之補強證據足佐,其等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王漢武(主 持犯罪組織)、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如「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 號「加入時間」欄所示(「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 號「加入時間」欄)。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關於法條修正部分,詳「附件(本案相關法條 之新舊法):三」):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僅於112年5月16 日增列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餘條款並無修正,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⑵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 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各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詳「附表一 、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所示),且王漢武、譚凱元 、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 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於本案犯行時,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論 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關於法條修正部分,詳「附件(本案相關法 條之新舊法):二」):   經查,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有無 自白部分,詳「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各編號所示(「 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各編號所示)。關於洗錢防制法 修正部分,詳「附件(本案相關法條之新舊法):二」所示, 本院經整體綜合比較後(含法條適用及是否減刑部分等具體 事項),認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其等較為有利。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關於法條修正部分,詳「附件(本案 相關法條之新舊法):一」):    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等人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詳如「附件(本案相關法條之 新舊法):一」所示。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等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等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詳如 「附件(本案相關法條之新舊法):一」所示),經比較前開 新舊法(含減刑規定)之結果,自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規 定對其等較為有利,爰均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至於王漢武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經比較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3項之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經整體比較後 ,仍以舊法較為有利,爰亦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 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等人所為 ,各如「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號「本院論罪部分 」欄所示(見「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號「本院論 罪部分」欄所示)。  ㈢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偵審自白之適用 :詳如「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1至11、13所示(見 「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1至11、13所示)。  ㈣有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就其所犯洗 錢、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無自白、犯罪 所得繳回及得否依法減刑等節,詳「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 形」編號1至11、13所示(見「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 號1至11、13所示;另王漢武、呂學勤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 庭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劉睿騰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原審分別以104度花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及104年度交 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馥誠於106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1第352、452頁),劉睿騰、劉馥誠於受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固皆為累犯,然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 之規定,依本院審酌劉睿騰、劉馥誠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之 罪名不同,檢察官就其等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相關前案 紀錄得於量刑時作為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㈥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公訴意旨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 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等人,就王漢武所偽造行使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 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 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係屬公文書,而有行為之分擔, 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云云。然按刑法第10條第3項明定:「稱公文書 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乃係有關判斷文書是否 屬公文書之規定,又我國刑法規定之公務員,係指本國公務 員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42號解釋可資參照)。故中華人民 共和國官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非我國刑法規定之公文 書,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屬同一,對王漢武、譚凱元、 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 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等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故上 開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 42號解釋可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官員並非我國刑法規定之公 務員,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詐欺取財罪之 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 財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 合,自無需再就檢察官原先所認定之加重條件部分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 0日起失其效力,故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 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 、徐淨志所為本件犯行雖涉犯上開犯罪組織罪,但已無衡酌 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㈧數罪併罰:   公訴意旨另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 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 志就其等參與實施詐騙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 間反覆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見本院 卷1第36頁),然其等就其各參與之期間內,分別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實難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而 論以一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核與數罪併罰之實見 解見相悖,容有未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徐淨志關於附表一編號2、5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徐淨志有對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實施 詐騙行為,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共犯之責,然查,徐淨志參 與期間,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3「證據出處 」欄所示,其參與期間為106年7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等節, 有「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3「證據出處」欄之證 據足證,故依其參與之期間可知,其對於附表一編號2、5部 分,自無從認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徐淨志對於附表一編號2、5共犯參與 犯罪之期間,有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 共犯之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此部分本應 為徐淨志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本院認定有 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見本院卷1第36頁),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下 稱其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及 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予以說明,容有未合。又關於 其等有自白部分(見本判決「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 亦涉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之新舊法比較等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均有未洽 。又其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另王漢武涉犯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經比較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3項之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原審均未及比 較適用上開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均有不當之處 。  2.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12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戶 役政等資料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07、211頁)。黃建弘於合法上訴後 死亡,其訴訟主體不存在,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自有未合(詳後述「丙、公訴不受理部分(黃建弘部 分)」之說明。  3.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宣告違憲,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4.沒收部分:  ⑴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等情, 即有未合。  ⑵原審判決理由欄先載述:「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 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見原判決第24頁) ,卻於沒收部分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淨志有獲得不法 所得」(見原判決第40頁),判決理由容有前後矛盾之處。又 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部分,其中就劉 睿騰之認定有誤;關於林鈞承及徐淨志部分復認定為無犯罪 不法所得等節,經核均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俱有違誤之處 (見原判決第40頁及本判決「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7之比對結果)。  ⑶故原判決既有前揭應適用新法而未予說明部分(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上開 違誤之處致諭知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部分等節俱容有未當 ,爰就原判決關於沒收(含不予沒收部分)部分均一併撤銷之 。  5.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上訴意旨是 否可資採取等節,詳「附表九、上訴意旨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2至13所示(見「附表九、上訴意旨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2至13所示);其等上訴意旨部分雖無理由(部分有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量刑審酌事項:   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量刑審酌部 分,詳「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各編號「刑法第57條審 酌事由」欄所示(見「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至2 、4至13「刑法第57條審酌事由」欄所示),而各量處其等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黃建弘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等節以 觀,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數罪 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綜合考量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 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其等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撤 銷原判決關於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 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 志部分之執行刑,各改判其等如「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 」編號1至2、4至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 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部分(即「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1、3 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其 餘物品部分(即「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2、4 至6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相關之理由均詳「附表十、 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1至6「證據出處及理由」欄暨「 本院適用之法條」欄所示)。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經查:  1.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部分:   未扣案之劉睿騰因本案犯罪分得146220元、9811元,合計15 6031元(106年7月8日、13日);張至杰、呂學勤因本案犯罪 各自分得6957元、6957元(106年6月29日)之犯罪不法所得, 理由均詳如「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見 「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應分別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林鈞承、徐淨志部分:   未扣案之林鈞承因本案犯罪分得91388元(106年7月8日);徐 淨志因本案犯罪分得6548元、91388元,合計97936元(106年 7月5日、8日)之犯罪不法所得,理由均詳如「附表十、沒收 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見「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 部分」編號7所示),應分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 誠部分:   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 誠就其等參與部分,均否認有從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 人所詐得金額獲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其等有因本案獲得犯罪不法所得(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 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 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該電磁紀錄取得犯罪 所得部分均非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詳本判決「附 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所示),亦欠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被害人間之關連性),既無法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其餘遭詐騙而未扣案之金額 ,雖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然已由該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提領,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王漢武、 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 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對於其餘款項有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2.經查,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 、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 與鍾傑名(未上訴)、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 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 等成年人)就上開洗錢之標的,雖係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前揭犯罪所得經 轉匯後,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 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就 此部分洗錢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 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其等參與犯罪 之程度等節綜合以觀,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附此敘明。   乙、盧正中、張康愛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盧正中、張康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參與王漢武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本件之詐騙犯罪組織,冒充保險或 客服人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 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 保險詐騙,藉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與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 地區人民不疑有他,即逕由假冒公安之成員指示該人將其銀 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如該大陸 地區民眾仍有疑慮,則再將電話轉由假冒公安或檢察官之成 員對該民眾詐騙,並自其使用之電腦中開啟「中華人民共和 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檔案,再 修改內容並輸入所欲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後,將偽造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某地區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 管制令」公文書透過微信通訊工具發送予該名大陸地區人民 ,並要求該大陸地區人民匯款至同案被告王漢武所收購之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待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將款 項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後,同案被告王漢武再以「SK YPE」通訊軟體聯絡車手集團在大陸地區領出款項,而以此 種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並對大陸地區民眾高亞英行使偽造之由專案檢察官 唐國正所出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 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公文書。因認被告盧正中、張康愛 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人認盧正中、張康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盧正中、 張康愛之供述、王漢武、黃建弘(死亡)、林鼎鈞、劉睿騰等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SKYPE」對話紀錄、詐騙所得及 分得金額之帳冊資料、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自1 0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偽造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 」文書,以及同案被告王漢武所有扣案如「附表十、沒收及 不予沒收部分」編號1至6所示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資為論述之主要依據。 肆、訊據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參與王漢 武所成立詐騙集團組織之事實,辯稱如「附表六、各被告自 白情形」編號14、15所示(均見「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 」編號14、15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部分)。 伍、經查,王漢武等人依其等參與期間,以前揭犯罪手法詐得「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等節,業經認 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盧正中部分:   盧正中雖否認有加入該詐騙集團,然據劉睿騰於警詢時證稱 :附件3所示電磁紀錄記載綽號「阿宗」應該是盧正中、編 號23就是盧正中(阿宗),他是高雄人,他也是擔任第二線 (假冒警察官)等語(見警卷一第20頁反面、22頁),劉睿 騰於偵訊時亦證稱:「(《提示107年度偵字第5002號警卷第 79頁盧正中照片》此人有無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 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他是阿中,他有參 加,我認得他,因為他眉毛的特徵我很有印象,很濃很粗, 我知道他是高雄人,他在另外一個房間工作,應該是二線的 ,我有聽到他在打電話,但內容不是聽得很清楚,他應該是 跟我擔任不同線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 16頁),固可認盧正中之前揭辯解不可採信。然盧正中究竟 係於何時加入該詐騙集團,除劉睿騰曾供述盧正中有參與該 詐騙集團組織外,其餘同案被告均無供稱盧正中係於何時進 入該詐騙集團組織,而依據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 名稱:「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 號「阿宗」(即盧正中)於106年7月27日分得113055元、10 6年8月4日分得2100元、106年8月8日分得4004元之紀錄(見 警卷二第216頁),僅能認定盧正中雖有在106年7月27日前 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然盧正中所實施詐騙的對象,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盧正中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的期間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自難認盧正中對於該詐 騙集團組織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事實,在主觀上有何明知 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或洗錢 之行為。 二、張康愛部分:  ㈠張康愛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然辯 稱:伊之前有問林鼎鈞有沒有賺錢的工作,後來林鼎鈞問伊 要不要試試看,伊到宜蘭才知道是要打電話詐騙大陸人,伊 係在106年8月初始加入該詐欺機房,伊大概在106年8月9日 、10日離開等語(見警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等語 ,此核與黃建弘(死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看到張康 愛是在警察破獲之前多久?)應該幾天,沒有一個禮拜那麼 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反面),以及林鼎鈞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你大概何時離開機房?)好像是7月底,8 月中以前,有點沒印象,太久了」、「(至少7月底確定在 ?)7月底好像不在。就7月底、8月中以前我不太確定,忘 記了」、「(那你離開之前有沒有看過張康愛?)因為我前 面就走了,好像沒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大 致相符。至於劉睿騰於警詢時雖供稱:綽號「歐巴馬」也是 詐欺機房的成員,大約在106年7月份加入云云,然其於偵訊 時供稱:「歐巴馬」比伊晚進去,伊忘記他在那裡待多久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16頁),然與黃建弘( 死亡)證稱:為警查獲前一個星期左右之證述不符。是以, 劉睿騰亦無法確認張康愛係於7月間何時加入該詐騙集團欺 ,是自難以劉睿騰上開證述遽對張康愛為不利之認定。  ㈡其次,王漢武於偵訊時供稱:伊之前在裡面時沒有看過張康 愛及張家然,伊沒有找他們做詐騙集團等語,嗣雖又供稱: 張康愛好像有在裡面擔任一線,伊已經忘記張康愛是否伊找 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42、143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康愛是誰找的?)張康愛我沒有 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可見王漢武亦不 確定是否有見過張康愛,亦對於其無印象,由此可知,張康 愛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王漢武應該不會對張康 愛沒有什麼印象,始符一般常情,由此足認康愛所辯其係於 106年8月初始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等情,與事實較為吻合而 屬可信。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期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時 ,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張康愛顯然尚未參與該詐騙集團 之運作,自難認張康愛對於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5」被害人之事實,在主觀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 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或洗錢之行為。 三、綜上,盧正中於106年7月底某日、張康愛於106年8月初某日 雖有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之事實,然盧正中、張康愛加入該 詐騙集團後,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 害人之犯行業已結束,尚無從證明盧正中、張康愛就參與該 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等犯行為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就此共同負責而逕以各 該罪名相繩。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及不採之理由詳如「附表九、上訴意旨及 採取與否之理由」編號1所示(見「附表九、上訴意旨及採取 與否之理由」編號1所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對盧正 中、張康愛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之確信,是以,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未到達無合理 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盧正中、張康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諭知盧正中、張康愛無罪之 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證明前情,仍執前詞 對證據作不同之評價,而主張應對盧正中、張康愛為有罪之 諭知等節,容有未當,本院經綜合前揭證據詳加以參,自難 認為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黃建弘部分): 壹、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貳、經查,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12月30日死亡,此有 本院戶役政等資料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207、211頁)。黃建弘於合法 上訴後死亡,其訴訟主體不存在,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   丁、王漢武、呂學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張康愛、盧正中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 附件(本案相關法條之新舊法):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06年4月19日修正 107年1月3日修正 112年5月24日修正(現行法)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八條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 107年11月7日修正前 107年11月7日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法) 第十六條(105.12.28)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105.12.28)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八條(105.12.28)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三、加重詐欺取財罪 103年5月30日增訂 112年5月16日修正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人民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 1 王曼平 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北京市公安局警官,於106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曼平,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並轉接假冒負責承辦之趙警官,以配合調查案件為由,指示王曼平於106年6月25日先至中信銀行辦理新卡(並於網路上開通該卡),致王曼平因而陷於錯誤,告知卡號等相關資訊,106年6月28日再將130,000元存至該卡中,由該警官指示王曼平進行操作而將上開款項詐騙得手。嗣於106年7月5日22時許,該趙警官再度來電,以需繳交保釋金為由,指示王曼平匯款25,500元至指定帳戶,致王曼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王曼平查詢銀行帳戶餘額,始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6月28日 130,000元 1.被害人王曼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22-124頁) 2.被害人王曼平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19-128頁) 3.中信銀行業務憑證/客戶回單(王曼平)(警卷一第126頁反面) 4.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5.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6.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8.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9.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106年7月5日 25,500元 2 尚學菊 106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29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保險公司人員,於106年6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尚學菊,佯稱尚學菊之身分遭人冒用,涉嫌詐騙保險公司為由,致尚學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9,5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尚學菊知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6月29日 49,500元 1.被害人尚學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32-133反面頁) 2.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尚學菊)(警卷二第236頁) 3.被害人尚學菊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34頁反面) 4.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交易明細(尚學菊)(警卷一第135頁) 5.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6.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7.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9.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10.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1.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 2.未參與者:  黃建弘(死亡)、徐淨志。 3 諾敏 106年7月4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呼和浩特平安保險公司人員,於106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諾敏,佯稱諾敏之身分遭人冒用,涉嫌詐騙保險公司為由,致諾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9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諾敏知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7月4日 2,900元 1.被害人諾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30-131頁) 2.被害人諾敏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29頁) 3.被害人諾敏蒙古文警詢筆錄譯文(本院卷2第314、315頁) 4.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5.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6.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8.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9.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4 高亞英 106年7月5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武漢市公安局警官,於106年7月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高亞英,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以配合調查案件為由,指示高亞英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高亞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7,5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嗣高亞英知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7月5日 7,500元 1.被害人高亞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37-138頁) 2.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文書(高亞英)(警卷一第138頁反面) 3.被害人高亞英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36頁正反面) 4.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5.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6.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8.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9.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 5 孫中亞 106年7月13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保險公司人員,於106年7月13日13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孫中亞,佯稱孫中亞之身分遭人冒用辦理保險卡,涉嫌詐騙保險公司為由,致孫中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銀行卡資料、驗證碼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將28,000元存入該銀行卡,嗣孫中亞查詢銀行帳戶餘額,始悉受騙而報案。 106年7月13日 28,000元 1.被害人孫中亞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16-118反面頁) 2.被害人孫中亞之報案紀錄(警卷一第115頁) 3.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195-204頁) 4.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6頁至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之電磁紀錄(警卷二第220頁) 5.王漢武所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7-242頁) 7.機房現場圖(警卷二第59頁) 8.譚凱元、黃建弘行動電話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1反面-36、64-67頁)、張至杰行動電話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88頁) 1.參與者:  王漢武、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 2.未參與者:  徐淨志。   附表二、證據能力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被告及辯護人意見 本院認定 1 (共同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於警詢之陳述 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51、302頁) 1.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就王漢武所犯主持、其餘之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⑵又王漢武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其等自己犯罪之證據。 2.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上開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王漢武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就其等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認定,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論斷之。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渠等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共同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漢武、黃建弘、劉睿騰、徐淨志、譚凱元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2 大陸公安機關對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高亞英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警詢筆錄)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3、145、153、297頁) 1.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同上說明。左列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派出所、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王漢武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2.關於其他犯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已論敘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內容,我方可以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雖本件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傳喚上訴人等三人所製作之筆錄、偵訊錄影帶等證據,並未全程同步錄音錄影,亦有夜間訊問之情形,然該筆錄業經受詢問人審視並親自簽名或捺指印,且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查,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5條規定:「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第三章第8條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經查:王漢武等人所涉之加重詐欺既遂案件,本案左列證人即被害人屬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在大陸地區公安局、派出所經詢問而作成筆錄,此有各筆錄在卷可按,且前開被害人之筆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此觀諸前揭詢問筆錄之記錄人、工作單位、詢問地點等欄位之記載可明,上開筆錄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且上開被害人於上開文書末端親自簽名,復於末頁分別書寫「以上筆錄與所述相符」、「以上所說屬實」等語;且前開被害人筆錄之內容,係客觀描述其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被告為何人,而不具有刑事追究之針對性,且卷附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製作之上開被害人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筆錄製作時間,在本案查獲之前即已詢問完畢,亦有上開被害人之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左列證人自無刻意虛構事實為誣指之必要與可能,而詢問人亦無違法取供之必要或動機。此外,參以上開被害人筆錄之取得,係由刑事偵查機關透過互助方式取得,衡情亦無作假之可能。復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此為眾知之事實;亦即王漢武等人無法對左列證人行對質詰問權,係無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原因,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之特別情形。綜上堪認上開文書之取得應具有合法性,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認為左列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詢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是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劉睿騰及其辯護人等人認左列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3 大陸公安機關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高亞英報案之「受理登記表」、王曼平設於大陸地區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3、145、153、300頁) 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左列被害人報案之「受理登記表」、「交易明細」等資料,均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且觀其形式上之內容,並無不可信之處,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4 記載詐騙所得及各線人員分得金額之帳冊資料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5、153、300頁) 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記載詐騙所得及各線人員分得金額之帳冊資料文書,王漢武於107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提示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警卷第216至218頁)(按應係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這三張資料是否你做的?)是。」等語(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43頁反面),審酌上開帳冊資料之內容,均係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集團、基於其擔任機房主持者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記載,且上開帳冊資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扣得之隨身碟(證物編號B-1)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大隊進行相關紀錄分析所查得,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二第195-204頁)、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9-240頁)附卷可參,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再參以王漢武於製作填寫上開帳冊資料文書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獲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王漢武基於主持本案機房時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5 受文者為黎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受文者為高亞英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 係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146、301頁) 按電腦內部檔案之鑑定,目的僅在藉由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數位物證之科技能力及器材,還原或查明該電腦內存有何等與犯罪有關之檔案文件,由該局鑑識人員予以鑑定後將所還原或查明之檔案印出,作為偵查犯罪之證據使用,其後並檢送鑑識報告及所還原、查明之檔案內容予其後該案之偵、審機關。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左列受文者為「黎英」之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係使用電腦軟體予以紀錄,存在電腦及隨身碟(證物編號A-27、B-1)記憶體內,係屬電腦利用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予以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嗣經警方查獲本案後,逐一勘驗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硬體後,始在上開電腦及隨身碟記憶體內鑑識查悉上開紀錄資料,而予以拷貝列印方式所得,有上開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卷二第238頁正反面、第248頁)附卷可參,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不屬傳聞證據。且上開扣案電腦及隨身碟之文書檔案,係經警方將扣案物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大隊以科學辦案方式自扣案物內鑑驗所取得之非供述證據,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黃建弘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本案承辦公務員如何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上開證據乙節,予以釋明,本院又查無可資認定上開非供述證據係出於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其後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至於左列受文者為「高亞英」之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屬前揭司法互助協議所指之調查取證資料,且觀其形式上之內容,並無不可信之處,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 被告 被告辯解之內容 本院對被告辯解採取與否之理由 1 王漢武 1.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2第131、294、296、297、303頁)。 2.辯護人: ⑴被告雖構成加重詐欺,但應為未遂,不該當既遂。5位大陸被害人被害的過程、時間、通訊方式,以及核對本件所查獲的帳冊資料來看,並無法證明這些大陸被害人係被告等人所詐騙。被告確實有加入機房參與詐騙,但本案五位被害人之受害,與本案被告之詐騙無涉。核對帳冊等資料,僅有106年7月13日的款項有記載,但該件被害人的通聯紀錄,是106年7月16日才有與這件機房的電話有通聯紀錄,其餘看不出有任何關聯性云云(本院卷2第12、131頁)。 ⑵關於隨身碟的相關的犯罪記錄,即哪一天有多少錢,例如有「阿德」,106年6月11日後面寫6235,核對隨身碟記錄,與原審判決附表被害人被詐騙時間,幾乎都不一致,除了6月29日尚學菊部分,可能有重疊。其餘沒有任何時間對的起來,孫中亞部分後面再陳述。報案紀錄中,孫中亞的被騙時間為106年7月13日,但是核對本件被告詐騙集團的對話記錄來看,到同年的7月16日才開始與孫中亞有接觸,既然是7月16日跟孫中亞有聯繫,怎麼可能7月13日就會騙到她的人民幣2萬8千元,7月13日根本沒有任何通聯紀錄。諾敏為蒙古人士,在106年間設備沒有現在先進,這位蒙古人士諾敏,不知道為何她會台灣的普通話。本件原審用以判斷被告犯罪依據,大約就是認罪共犯的說法,但刑訴第156第2項明文規定,共犯自白需要補強證據,但依剛剛所述,剛剛的證據不足以作為本案補強本案犯行的依據。該五個被害人與本案無關的原因是因為,在他們的筆錄中看不到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的機房有與這五個人有聯繫的記錄,雖然在本案的原審判決中有出現大陸的電話號碼,但該電話號碼在這5個被害人的供述中,沒有出現過,其中2個被害人能說出他們匯款的對象,一個收款的帳戶名叫催紅偉,是在王曼平的說法中,另一個是陳國慶,是在孫中亞的供述中,這2個帳戶與這些被告有什麼關係,檢察官就該部分沒有任何舉證。綜上,雖然這5個被害人確實被詐騙,但有什麼證據證明這5個人被害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或原審判決認定的詐騙集團所為,沒有任何證據,除了王漢武筆電中出現的兩個名字外,沒有任何證據,本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薄弱,請就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云云(本院卷5第93至94頁)。 1.本案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相關卷證資料,有「附表七、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編號1至4「通話日期」欄、「被害人之電話」欄、「基地台位置」欄及「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尚學菊部分之證據,另詳附表七編號5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而上開基地台位置與王漢武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距離甚近,復有王漢武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足證(見「附表七、電話(及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證其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用以向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證明其等遭該等機關拘捕、凍結財產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故就前揭使用王漢武之隨身碟資料之內容以觀,更足認為取信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編號4之高亞英,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編號4之高亞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之尚學菊、編號4之高亞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等節,應堪認定。由此足證王漢武與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各就其等所參與期間所為(參與期間及參與成員,詳「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俱屬共同正犯,其進而為洗錢而發生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2.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王漢武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持詐欺集團運作並藉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鍾傑名(未上訴)、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為行為之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5位被害人與被告之詐騙無涉,帳冊僅有106年7月13日的款項有記載,其餘看不出有任何關聯性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  2 譚凱元 1.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2第131、295至297頁,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同前。 1.同上。 2.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外,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鍾傑名(未上訴)、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核無足採。  3 王程煒 1.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2第131至132、296至297頁,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同前。 1.同上。 2.同上。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核無足採。  4 張世傑 1.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2第132、296至297頁,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同前。 1.同上。 2.同上。 3.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受詐騙的結果與被告無關,被害人受害經過與金額並非其所為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核無足採。  5 劉睿騰 1.被告: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 ⑴〈先辯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坦承犯行,請減輕刑度。詐欺部分,被告涉及的是附表編號5部分,卷內未見該被害人孫中亞的匯款紀錄,故應為詐欺未遂,劉睿騰為一線人員,應該為未遂。編號1至4部分,主張無罪,卷內無證據有通聯紀錄或匯款事實,也沒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害人所述實在云云(本院卷2第132、135頁)。 ⑵〈後改為〉劉睿騰就加入機房行為不否認,原審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認定劉睿騰沒有進行相關詐騙,只認為其因為當時已經加入詐騙集團而有共犯犯行,從這樣的認定,其確實不是核心的成員之一。編號5部分,劉睿騰也已經坦承有相關行為,在相關犯行後,劉睿騰也沒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約定費用,劉睿騰在本件主張只是一線人員,與核心角色無關,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5第95至96頁)。 ⑶原審量刑部分,關於劉睿騰並無實際參與原審附表編號1至4,量刑上請再從輕。編號5劉睿騰也沒有取得犯罪所得,也不是核心成員,請考慮其所為的情狀再減輕。累犯部分,原審在判決認定劉睿騰涉及的前案都是公共危險,與本案犯罪情狀不一致,也不是同一類型,不應就其有先前公共危險之交通事故犯罪紀錄,而依累犯加重,原審認定有累犯規定,與大法官解釋不相符,其量刑應不以累犯加重等語(本院卷5第100頁)。 1.同上。 2.同上。 3.辯護人辯稱:劉睿騰不應依累犯加重部分為有理由,詳本判決理由欄所示。 4.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害人所述、卷內無被害人匯款紀錄且其為第一線人員,應為詐欺未遂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6 林鼎鈞 1.被告: ⑴〈先辯稱〉編號3、4部分承認,其餘均否認等語(本院卷2第487、488頁)。 ⑵〈後改為〉均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 ⑴〈先辯稱〉針對編號1至4部分,否認犯罪。編號5部分,承認加重詐欺未遂等語(本院卷2第132頁)。 ⑵〈後改為〉編號1、2部分,否認詐騙。被害人稱遭女子詐騙,本件並無女性成員。編號3認罪、編號4承認加重詐欺但並未得手、編號5並無實施詐騙行為,王漢武係於孫中亞被騙行為完成後才有撥打電話記錄,顯然欠缺關聯性等語(本院卷2第487、488頁)。 ⑶〈後改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之基礎事實,如實說明,對於原判決之附表被害人受騙時間金額均不爭執,所應適用刑罰規定亦無意見。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分得任何利益,原判決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無違誤,被告歷次調查階段都已自白犯罪事實,請依詐欺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且被告參加集團僅2個月當時年紀剛滿20歲欠缺社會經驗,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5第94、99、103至104頁)。 1.同上。 2.同上。 3.辯護人固辯稱:王漢武係於孫中亞被騙行為完成後才有撥打電話記錄,顯然欠缺關聯性;且本案並無女性成員云云。然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尚包括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本即無法排除由大陸地區人民(含女性成員或不同民族之人)為本案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且本案被詐騙之對象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而騰訊之QQ軟體或wechat軟體本即可透過使用相關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等方式進行通訊或通聯,更可透過機房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內置上開通訊軟體之方式進行詐騙或委由大陸地區人民為本案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非必僅有以傳統手機撥打電話之方式為之。本案既係透過手機撥打電話之基地台確認王漢武等人為本案主持(王漢武)、參與(王漢武外其他成員)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見本判決「附表七、電話(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從而,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自難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4.依本判決「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6,林鼎鈞得依詐欺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又林鼎鈞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且其已依依本判決「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6部分減輕其刑,已無過重之情事;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行詐欺、洗錢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詐取他人財產或洗錢,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5.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否認詐騙,被害人稱遭女子詐騙,本件並無女性成員。編號3認罪、編號4承認加重詐欺但並未得手、編號5並無實施詐騙行為云云,顯係將被害人將遭女子詐騙之行為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而完全置而不論,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復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7 呂學勤 1.被告: ⑴〈先稱〉我承認我有犯行,我是一線服務人員,二、三線我不清楚,我大致上知道要做什麼,但是有沒有騙到人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卷2第132頁)。 ⑵〈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430頁)。 2.辯護人: ⑴〈先辯稱〉針對編號1至4部分,否認犯罪。編號5部分,承認加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132頁)。 ⑵〈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307至315、429頁,卷5第71、95頁)。 ⑶編號1王曼平說是被女生詐騙,但本件被告沒有女生,且她被詐騙的方式是用中國大陸騰訊公司的QQ軟體,臺灣不能使用該軟體,顯然不是用台灣的機房詐騙。她的時間是6月份被騙,檢察官提出的是8月4、6日的通訊,隔了一個多月,細看這兩個通聯,8月4日只有15秒,8月6日只有0秒,客觀證據上就難以信以為真。編號2說是使用大陸的通訊軟體wechat,wechat也有明確的帳號,但該機房沒有人使用wechat微信,何況也沒有通聯紀錄、匯款記錄或帳戶等等。編號4部分認罪,但我們認為是詐欺未遂,認罪是因為王漢武有撥通的紀錄。孫中亞部分,他有明確的匯款帳戶,匯款帳戶與本機房無關,該帳戶叫陳國慶。且詐騙的時間點,7月13日犯罪已經實施完畢,完成匯款,7月16日固然王漢武通聯,但該通聯與孫中亞被害無關。編號3部分諾敏部分認罪,因為王漢武有資料,所以認罪。但我們也很懷疑,因為畢竟他是蒙古人,用蒙古文實施詐騙,我相信機房中應該沒有人這個能力。不法所得賠償被害人部分,因為無法聯繫被害人,關於認罪的附表編號3、4,我們在試圖能否以繳回不法犯罪所得的方式來處理云云(本院卷5第95頁)。 1.同上。 2.同上。 3.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尚包括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本即無法排除由大陸地區人民(含女性成員或不同民族之人)為本案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且本案被詐騙之對象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而騰訊之QQ軟體或wechat軟體本即可透過使用相關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等方式進行通訊或通聯,更可透過機房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或手機內置上開通訊軟體之方式進行詐騙或委由大陸地區人民為本案共同詐騙行為之分擔,非必僅有以傳統手機撥打電話之方式為之。且查,本案係透過手機撥打電話之基地台確認王漢武等人為本案主持(王漢武)、參與(王漢武外其他成員)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見本判決「附表七、電話(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更非單以手機號碼作為認定其等有共同加重詐欺之犯行(詳不爭執事項中,其等係共同以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方式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委無足採,自難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4.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我不清楚,我大致上知道要做什麼,但是有沒有騙到人我不清楚,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8 劉子宏 1.被告:均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 ⑴本件並未組成第二、三線,機房也沒有工作及連線紀錄,從卷內資料來看也沒有被害人的帳戶資料,因果關係上是有疑慮,被告是新手,還在摸索中,組織鬆散,本件應該論以未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11、13頁)。 ⑵針對編號1至4部分,否認犯罪。編號5部分,承認加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132頁)。 ⑶〈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等云云(本院卷5第71、95頁)。 ⑷同編號7、⑶(本院卷5第95頁)。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經查,本案究由何人擔任二、三線人員等情,本可依具體情況而進行調整及分配,且成員中尚有年籍不詳、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其等人員亦有可能為女性成員或不同民族之人,同3所述);況且,詐騙集團成員亦非無可能依詐騙情節不同,隨時調整相關行為模式及取得金錢之範圍,本即依具體個案而有隨時異動之可能,尚難以偏概全;更與劉子宏是否為新手、組織是否嚴密或鬆散無關。從而,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5.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卷內資料來看並無被害人的帳戶資料,因果關係上是有疑慮,被告是新手,還在摸索中,組織鬆散,本件應該論以未遂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9 林鈞承 1.被告: ⑴〈先辯稱〉帳冊上有個叫「阿群」的人,但我不是那個人,我是無罪的云云(本院卷2第11頁)。 ⑵〈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本院卷2第429頁)。〈當庭又改為〉編號3部分也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2第439頁)。 ⑶否認犯行云云(本院卷5第85頁)。 2.辯護人: ⑴〈先辯稱〉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卷2第132頁)。 ⑵〈後改為〉編號3部分認罪,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2第428至429頁)。 ⑶林鈞承未曾參與本案由王漢武為首之詐騙集團,亦非帳冊內記載之「全」。同案共犯於偵查(含警詢)中指述被告之供述,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加入王漢武為首之詐欺集團之事實。林鈞承雖在群組內,但僅有鍾傑名與譚凱元、林鼎鈞、劉啟德、張世傑、呂學勤之對話,並無該群組內對話之內容,是林鈞承根本無從看到鍾傑名與其他個人間之對話記錄。至林鈞承為何在該群組內,依其所述乃為群組內之其他成員將其拉進群組,林鈞承根本未曾在群組內發言云云(本院卷5第97至98、100、113至118頁) 1.同上。 2.同上。 3.無論林鈞承有無看到群組之對話等情,本案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2(林鈞承部分)「證據出處」欄可知,其確有參與「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內所為之行為分擔,自足認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核與本案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4.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編號3部分認罪,其餘部分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云云,顯係割裂其共同參與之行為,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10 徐淨志 1.被告:否認犯行,106年7月1日進去機房,但未為任何詐欺行為,進去後2-3天離開現場,什麼都沒有做云云(本院卷2第296至297頁,卷5第85、87頁)。 2.辯護人: ⑴徐淨志雖曾加入機房,但加入時間不長,從王漢武或其他被告都有曾經證述過對徐淨志沒有印象。黃建宏也說過對徐淨志有利之陳述,也就是徐淨志進去幾天就離開。故相關證據顯示被告進入機房的時間,無法證明有任何被害人受害云云(本院卷2第11頁)。 ⑵原審判決理由欄就徐淨志是否有犯罪所得之載述內容前後矛盾,此由原審判決理由欄先載述:「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云云,卻於沒收部分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淨志有獲得不法所得」云云,顯有前後齟齬不相適合之處,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本院卷5第105頁)。 ⑶徐淨志僅於106年7月1日曾進入本案機房,但還沒有做任何詐欺行為,進去後2-3天離開現場,當時並無任何被害人受騙,其餘同案被告均無人提及認識徐淨志、徐淨志曾加入王漢武組織詐騙集團所成立之手機群組內,可知其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王漢武或其他同案被告應該不會對徐淨志毫無印象,而依本案其餘卷附事證,亦無法證明徐淨志加入本案詐騙機房後,係於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始行退出詐騙機房,自難認徐淨志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之行為,應諭知無罪判決云云(本院卷5第96至97、100、105至108頁)。 1.同上。 2.同上。 3.辯護人辯稱⑵部分為有理由,已資為本案撤銷原審判決理由之一。至其於⑴、⑶部分辯稱徐淨志加入機房時間不長、進去後2-3天離開現場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年7月1日進去機房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296頁,卷5第85、87頁);而依黃建宏及劉睿騰一致之供述俱指稱徐淨志係「白」之人(小白或阿白)等情,復與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其代號為「白」互核相符,由此足證徐淨志最早分得款項日期為106年7月5日,至遲於106年7月8日尚有分得款項(警卷二第216至217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此情更與徐淨志於警詢時所供稱:伊於106年7月初加入,至7月10日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亦可證其自106年7月1日以迄7月10日之期間內,徐淨志均有在該機房內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足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之期間,徐淨志均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故其辯稱:其未為任何詐欺行為,進去後2-3天離開現場云云,核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所辯顯無足採,自仍應依其共同參與之期間內,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共同負責。 4.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未為任何詐欺行為,2-3天即離開現場,無法證明有任何被害人受害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其仍應就其於參與之期間所為之行為結果共同負責,其所辯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亦與「共同正犯一部參與、應就全部負責」之理論相悖,所辯自無足採。 11 張至杰 被告: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重輕量刑等語(本院卷2第11、13頁,卷5第85、87頁)。 張至杰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12 黃建弘 認罪,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2第10、12頁)。 (死亡)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13 劉馥誠 1.被告:認罪等語(本院卷2第13頁,卷5第87頁)。 2.辯護人:  ⑴劉馥誠於警詢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光憑王漢武的扣案隨身碟的檔案名稱,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取得這個金額,因此如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等語(本院卷5第98、109至111頁)。 ⑵考量累犯部分,前案涉及公共危險,有無累犯加重問題,請庭上審酌等語(本院卷5第100頁)。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累犯不予加重部分可採,詳本判決理由)。 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含證據出處、本院量刑審酌及本院判 決主文):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證據出處 本院論罪部分(減刑與否部分詳本判決理由欄及「附表六」部分) 刑法第57條審酌事由 本院判決主文 1 王漢武 106年5月中旬成立 1.王漢武之自白:  ⑴王漢武於警詢時之供述:該詐欺機房約在106年5月中旬開始運作進行詐騙,人都是我找的(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2頁反面、第3頁)。  ⑵王漢武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107聲羈145卷第20頁)。  ⑶王漢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意見,承認犯行(原審卷二第62頁)。  ⑷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詐騙集團是約106年5月中旬成立的(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  ⑸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我承認犯行(原審卷三第281頁)。 2.劉子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據我所知,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該處,發號司令的是王漢武(106偵6539卷二第35頁反面)。 3.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是王漢武找進來的,王漢武邀請我加入機房詐騙(原審卷二第231、232頁)。 4.黃建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王漢武請我加入本件的詐騙集團(原審卷二第233頁反面)。 5.劉睿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王漢武找我加入的(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王漢武就附表一編號1詐騙被害人王曼平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下均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均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王漢武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王漢武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王漢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王漢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王漢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王漢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王漢武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王漢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王漢武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㈥又依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上開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下同)。 ㈦王漢武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漢武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正之財產,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由王漢武主持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召募他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其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再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以電話及行使準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王漢武復為本案之主導者,依其所擔任控管之角色、對本案之影響力頗為重大等節,殊值非難;又王漢武未真心悔悟,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王漢武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王漢武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譚凱元 106年5月中旬已加入 1.譚凱元之自白:  ⑴譚凱元於警詢時之自白:大約今年5、6月的時候,譚凱元問了我的近況,我就問譚凱元有沒有什麼可以比較快賺到錢的門路,譚凱元就跟我說做詐騙,就是打電話過去大陸騙大陸人的錢,他說他有做詐騙的資訊,我一開始說我考慮看看,後來因為我實在缺錢我就答應譚凱元了。我承認參與詐騙集團的目的就是要詐騙大陸民眾的財物獲取金錢(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  ⑵譚凱元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譚凱元邀請我加入,最早進入是我跟譚凱元還有林鼎鈞先在該機房(警卷一第2頁正反面)。  ⑶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是譚凱元找進來的,譚凱元邀請我加入機房詐騙(原審卷二第231、232頁)。  ⑷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具體時間我忘記了,差不多在譚凱元之後沒多久我就加入(原審卷三第277頁)。 2.譚凱元於偵訊時之供述:譚凱元、林鼎鈞、黃建弘、王程煒、劉啟宏、張至杰、鍾傑名、劉啟德、劉馥誠、呂學勤、張世傑都是我找過去要成立詐騙集團,他們都是住○○○鄉○○○路000巷00號。我不在的時候,該處有事要找譚凱元負責(106偵6539卷一第59頁反面)。 3.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譚凱元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譚凱元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譚凱元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譚凱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譚凱元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譚凱元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譚凱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譚凱元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譚凱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譚凱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不另併科罰金。 ㈥譚凱元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譚凱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基於本案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角色,管理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推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身為本案機房之管理者而聽命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王漢武,依譚凱元所擔任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非輕,僅次於主持本案犯罪集團之王漢武,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都小學,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從事營造業,要扶養全家大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譚凱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譚凱元所有之物沒收。 3 黃建弘 106年7月3日加入 1.黃建弘之自白:  ⑴黃建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當初是王漢武於7月份左右找我去,我有找徐淨志一起參加(原審卷二第103頁)。  ⑵黃建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王漢武請我加入本件的詐騙集團(原審卷二第233頁反面)。  ⑶黃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認罪(本院卷2第10、12頁)。 2.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 3.譚凱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加入時,機房裡面除王漢武外還有劉子宏、林鼎鈞、劉馥誠、劉睿騰、黃建弘、王漢武,我去的時候就有這些人(原審卷二第232頁)。 4.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亮、阿亮,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7月3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2、83頁)。 5.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6.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7.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8.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就是我,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林鼎鈞,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暐是王程煒,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我,瓜應該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應該是黃建弘,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17頁反面)。 黃建弘死亡,為不受理判決。 黃建弘死亡,為不受理判決。 黃建弘部分公訴不受理。 4 劉睿騰 (原名劉啟德) 106年5月中旬已加入 1.劉睿騰之自白:  ⑴劉睿騰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我約106年5月中開始加入該詐欺機房,由劉睿騰以微信邀請我加入(警卷一第17頁正反面)。  ⑵劉睿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承認犯行(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  ⑶劉睿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王漢武找我加入的(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  ⑷劉睿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認罪(本院卷2第10、13頁)。 2.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劉睿騰、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 3.劉睿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加入時,機房裡面除王漢武外還有劉子宏、林鼎鈞、劉馥誠、劉睿騰、黃建弘、王漢武,我去的時候就有這些人(原審卷二第232頁)。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劉睿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劉睿騰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劉睿騰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劉睿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劉睿騰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劉睿騰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劉睿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劉睿騰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劉睿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劉睿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劉睿騰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睿騰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3、4歲,小孩跟太太住,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太太在打零工家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劉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劉睿騰所有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劉睿騰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零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5 林鼎鈞 106年5月中旬已加入 1.林鼎鈞之自白:  ⑴林鼎鈞於警詢時之供述:我約106年5月中進入該詐欺機房,我是最早進入該詐欺機房,當時跟我一起進入的還有劉睿騰、鍾傑名、林鼎鈞、王漢武,當時裡面成員都是王漢武拉進來的(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41頁)。  ⑵林鼎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承認犯行,我承認我有參與(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卷二第5頁反面、第62頁)。  ⑶林鼎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是106年5月中旬為了要還王漢武的錢才加入的(原審卷二第242頁)。  ⑷林鼎鈞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我是在106年5、6月間加入的(原審卷三第278頁)。 2.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林鼎鈞、林鼎鈞、黃建弘、王程煒、劉啟宏、張至杰、鍾傑名、劉啟德、劉馥誠、呂學勤、張世傑都是我找過去要成立詐騙集團,他們都是住○○○鄉○○○路000巷00號。我不在的時候,該處有事要找林鼎鈞負責(106偵6539卷一第59頁反面)。 3.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林鼎鈞、黃建弘、劉睿騰、林鼎鈞,都是我找的(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 4.林鼎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加入時,機房裡面除王漢武外還有劉子宏、林鼎鈞、劉馥誠、劉睿騰、黃建弘、王漢武,我去的時候就有這些人(原審卷二第232頁)。 5.劉啟德所有扣案之手機截圖影片(警卷二第226頁)。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林鼎鈞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林鼎鈞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林鼎鈞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林鼎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林鼎鈞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林鼎鈞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林鼎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林鼎鈞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林鼎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林鼎鈞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一併衡酌其事由(然不另併科罰金)。 ㈥林鼎鈞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鼎鈞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一個小孩,5歲,小孩與其母親住,入監前在禮儀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林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劉馥誠 106年6月15日加入 1.被告劉馥誠於警詢之自白:6月初伊過去時,他們就應該在運作了,王漢武知道伊缺錢,於106年6月1日就找伊過去,先去看一下環境,住到6月中,7月初開始學習詐騙的流程,是張至杰、劉啟德、鍾傑名、王漢武教伊的,學到7月中旬又回到花蓮,8月初又回到裡面,伊在6月1日過去時,王漢武說酬勞是個人詐騙所得的8%等語(見警卷二第116頁) 2.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城」(即被告劉馥誠)於106年6月15日分得4350元、106年6月16日分得15520元之紀錄(見警卷二第216頁)。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劉馥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劉馥誠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劉馥誠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劉馥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劉馥誠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劉馥誠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劉馥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劉馥誠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劉馥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劉馥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一併衡酌其事由(然不另併科罰金)。 ㈥劉馥誠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馥誠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一個小孩,下個月滿一歲,與太太、小孩同住,目前從事工程業,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劉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劉馥誠所有之物沒收。 7 劉子宏 (原名劉啟宏) 106年6月14日加入 1.劉子宏之自白:  ⑴劉子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該詐欺機房我是6月中旬過去的(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64頁)。  ⑵劉子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王漢武是找我去五結那邊做電話詐騙。警卷第216至218頁上所記載的「宏」應該是我,我那時還在該處,八月時我還在,我承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的犯行(106偵6539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  ⑶劉子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罪,承認犯行(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第165頁)。  ⑷劉子宏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應該是106年6月間加入的(原審卷三第278頁)。 2.劉子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加入時,機房裡面除王漢武外還有劉子宏、林鼎鈞、劉馥誠、劉睿騰、黃建弘、王漢武,我去的時候就有這些人(原審卷二第232頁)。 3.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宏,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4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4.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5.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劉子宏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劉子宏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劉子宏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劉子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劉子宏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劉子宏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劉子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劉子宏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劉子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劉子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一併衡酌其事由(然不另併科罰金)。 ㈥劉子宏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子宏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食品加工,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劉子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8 王程煒 106年6月16日加入 1.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暐,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6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2.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3.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4.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就是我,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林鼎鈞,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暐是王程煒,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我,瓜應該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應該是黃建弘,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17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王程煒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王程煒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王程煒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王程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王程煒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王程煒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王程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王程煒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王程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王程煒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王程煒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程煒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小孩,與太太同住,從事工程業,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王程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9 張世傑 106年6月14日加入 1.被告張世傑之自白:  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36頁)。 2.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傑,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4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3.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4.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5.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張世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張世傑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張世傑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張世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張世傑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張世傑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張世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張世傑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張世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張世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張世傑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世傑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從事中古車買賣,需要扶養母親與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張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 張至杰 106年6月29日加入 1.張至杰之自白:  ⑴張至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我有參與詐騙集團,我認罪,我承認犯行(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  ⑵張至杰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約106年6、7月加入(原審卷三第278頁)。  ⑶張至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認罪(本院卷2第11、13頁)。 2.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冬瓜,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29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3.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4.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5.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6.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就是我,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林鼎鈞,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暐是王程煒,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我,瓜應該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應該是黃建弘,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17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張至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張至杰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張至杰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張至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張至杰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張至杰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張至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張至杰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張至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張至杰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張至杰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至杰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弟弟同住,從事工程業,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張至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張至杰所有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張至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11 呂學勤 106年6月14日加入 1.呂學勤之自白:  ⑴呂學勤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49頁反面)。  ⑵呂學勤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原審卷二第296頁反面)。 2.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呂,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4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3.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我,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應該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應該是張至杰,暐應該是王程煒,亮應該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2頁反面)。 4.呂學勤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鍾傑名,鼎是林鼎鈞,宏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一第68頁)。 5.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6.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應該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我,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宏應該是劉啟宏,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劉啟德,瓜應該是張至杰,亮是黃建弘,阿傑應該是張世傑,小杰應該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我,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8頁正反面)。 7.被告劉馥誠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呂是呂學勤(106偵6539卷二第12頁)。 8.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就是我,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鼎是林鼎鈞,城應該是劉馥誠,冬瓜是張至杰,暐是王程煒,武應該是王漢武,德應該是我,瓜應該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應該是黃建弘,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黃建弘(106偵6539卷二第17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呂學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呂學勤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呂學勤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呂學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呂學勤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呂學勤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呂學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呂學勤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呂學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呂學勤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譚凱元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呂學勤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尚可,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呂學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呂學勤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12 林鈞承 (原名林家全) 106年6月12日加入 1.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阿全,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2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2.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3.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林鈞承有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我去的時候,這個人就在裡面,我都叫他阿全(106偵6539卷二第111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林鈞承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林鈞承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被告林鈞承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林鈞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  林鈞承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林鈞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林鈞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3、5部分:  1.林鈞承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林鈞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林鈞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5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林鈞承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鈞承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至5「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在家從事職業推拿工作,目前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林鈞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林鈞承之犯罪所得玖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13 徐淨志 106年7月1日如入(至106年7月10日) 1.徐淨志之自白:  ⑴徐淨志於警詢時之供述:我有加入該詐欺機房,我印象中約106年7月初加入該詐欺機房,在106年7月10日左右離開等語(警卷一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  ⑵徐淨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當時我是因為黃建弘邀我加入(原審卷二第135頁)。 2.黃建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當初是王漢武於7月份左右找我去,我有找徐淨志一起參加(原審卷二第103頁)。 3.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白,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7月5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 4.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 5.黃建弘於偵訊時之供述:徐淨志有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他是我朋友,綽號叫阿白(106偵6539卷二第111頁反面)。 6.劉睿騰於偵訊時之供述:徐淨志有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他是小白(106偵6539卷二第115頁反面)。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徐淨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徐淨志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徐淨志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徐淨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1.徐淨志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徐淨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徐淨志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查: 1.徐淨志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 2.徐淨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徐淨志就附表一編號1、3、4與有共同參與者(詳附表一編號1、3、4「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之成年人,下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前揭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刑內不另併科罰金。 ㈥徐淨志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徐淨志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之財,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與本案參與人員(詳附表一編號1、4「參與及未參與之被告」欄所示),及與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阿佑」、「龍」之人各自分工,由其等分別假冒保險、客服人員或大陸公安人員,以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致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於本案機房具體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行為分擔,依其所擔任參與並執行本案之共同詐騙、洗錢之角色及對本案之影響力;參以其犯後態度(詳「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所示),迄未能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素行欠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與奶奶、母親同住,自己開快炒店,要扶養奶奶與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徐淨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未扣案徐淨志之犯罪所得玖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附表五、不爭執之事實: 編號 不爭執之事實 證據出處 1 王漢武先向不詳之人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再於106年5月16日,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作為詐欺工具。 1.王漢武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1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 2.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康愛、張至杰、黃建弘、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原審卷3第277至282頁)。 3.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26至230頁)。 4.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至杰、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2第10至13、132、487、488頁,本院卷5第85至87頁)。 5.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黃建弘、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張至杰、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爭執事實與不爭執事實之表示(本院卷2第128至132、294頁至297、430至431、487至488頁)。 2 王漢武於106年5月中旬至7月間,陸續招攬成員加入其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犯罪集團。王漢武與譚楷勳等人約定如詐騙成功,打電話之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百分之八的報酬、第二線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十的報酬、第三線人員可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十三的報酬,分工方式為王漢武(代號武或小武)負責主持該詐騙集團組織,譚楷勳則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其餘成員分別擔任第一線之假冒保險或客服人員或第二線假冒大陸公安人員。 1.王漢武、譚楷勳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1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第67頁、第68頁)。 2.黃建弘、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徐淨志、黃建弘、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2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第8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36頁正面、第45頁正面、第8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 3.王漢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117聲羈145卷第20頁)。 4.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康愛、張至杰、黃建弘、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原審卷3第277至282頁)。 5.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26至230頁)。 6.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至杰、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2第10至13、132、487、488頁,本院卷5第85至87頁)。 7.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黃建弘、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張至杰、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爭執事實與不爭執事實之表示(本院卷2第128至132、294頁至297、430至431、487至488頁)。 3 王漢武主持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手法為購買可供上網使用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由第一線之人員冒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第二線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等犯罪,藉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及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地區民眾不疑有他,再指示該民眾將其銀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所收購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仍有疑慮,則第二線人員再將電話轉由其所合作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公安或檢察官對該民眾詐騙,待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王漢武再以「SKYPE」通訊軟體聯絡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將該款項領出後,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而以此種詐騙手法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存、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王漢武所主持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黃建弘(死亡)、林鼎鈞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2第2頁反面、第3頁正反面、第7頁反面)。 2.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康愛、張至杰、黃建弘、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原審卷3第277至282頁)。 3.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26至230頁)。 4.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至杰、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2第10至13、132、487、488頁,本院卷5第85至87頁)。 5.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黃建弘、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張至杰、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爭執事實與不爭執事實之表示(本院卷2第128至132、294頁至297、430至431、487至488頁)。 4 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附表一編號二之尚學菊、編號四之高亞英,自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尚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學菊、高亞英、「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 1.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康愛、張至杰、黃建弘(死亡)、同案被告鍾傑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1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原審卷2第62頁正面、第296頁,原審卷3第277至282頁)。 2.王漢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2第226至230頁)。 3.劉睿騰、林鼎鈞、呂學勤、劉馥誠、劉子宏、張至杰、黃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2第10至13、132、487、488頁,本院卷5第85至87頁)。 4.王漢武、譚楷勳、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黃建弘、王程煒、張世傑、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張至杰、盧正中、張康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爭執事實與不爭執事實之表示(本院卷2第128至132、294頁至297、430至431、487至488頁)。 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 *註一:偵審未經告知或詢問、訊問及其違反犯罪組織條例、一般洗錢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自白者,均認其     有自白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註二:各被告於本院是否自白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期」為準,與本判     決「附表三、被告辯解及採取與否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先前所     為之辯解(或於最後一次審理庭期仍為辯解而未自白),並不相同。 編號 被告 犯行 警詢 偵訊 原審 本院 法條之適用 相關減刑規定是否適用 1 王漢武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租房經營詐騙機房,擔任負責人,教導成員及聯繫事宜(106偵6539卷一第2至3頁) 坦承租房並找其他被告成立詐欺集團(106偵6539卷一第59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1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294、296、297頁)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組織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2頁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一第63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1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294、296、297頁)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卷5第65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2 譚凱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因王漢武找其參加詐騙,故加入詐騙集團(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9頁反面)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295至297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20頁) 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成功過) (106偵6539卷一第68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295至297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3 王程煒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否認加入詐騙集團(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71頁反面)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40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至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均辯稱不知道)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71頁反面)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40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至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4 張世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36頁)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50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均辯稱不知道)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36頁反面)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50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5 劉睿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否認犯行(稱還在考慮要不要加入)(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04頁正反面)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未上班、未正式加入詐騙集團)(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02至107頁)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18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但有犯罪所得14622元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然有犯罪所得14622元未自動繳交,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6 林鼎鈞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40頁)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487、488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40頁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8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487、488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7 呂學勤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49頁反面) 無偵訊筆錄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32頁)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辯稱沒有做,沒有打電話)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50頁、第152頁反面) 無偵訊筆錄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1.否認犯行,辯稱:伊大致上知道要做什麼,但有無騙到人伊不清楚(本院卷2第132頁)。 2.否認犯行,編號3部分認罪,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本院卷2第430頁)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否認犯行,編號3部分認罪,編號1、2、5否認犯罪,編號4部分否認詐欺既遂、承認詐欺未遂,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且有犯罪所得6957元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無偵訊筆錄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卷5第65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8 劉子宏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否認加入詐騙機房(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63頁正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36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辯稱我拒絕王漢武一起詐騙)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第163頁反面、第166頁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36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9 林鈞承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否認加入詐騙機房(警卷一第159頁)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91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1頁、429、439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否認從事電信詐欺,辯稱沒有加入集團) (警卷一第59頁)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91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1頁、429、439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無罪答辯 (本院卷5第87、100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10 徐淨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警卷一第49頁)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86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296至297頁,卷3第92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警卷一第49頁)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86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296至297頁,卷3第92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11 張至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集團(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83頁) 無偵訊筆錄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1、13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否認犯行(辯稱詐騙集團未開始運作)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81至85頁) 無偵訊筆錄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1、13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但有犯罪所得6957元未自動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無偵訊筆錄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有犯罪所得6957元未自動繳交,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12 黃建弘 (已死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參與詐騙集團運作(警卷一第28頁反面)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0、12頁) 公訴不受理 死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55頁)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4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0、12頁) 公訴不受理 死亡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已死亡,未到庭 (本院卷4第207、211頁) 公訴不受理 死亡 13 劉馥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參與詐騙集團運作(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警卷2)第115至119頁) 坦承去王漢武租屋處一起做詐騙,並有分工(106偵6539卷二第11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3頁,卷5第85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就其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15頁反面) 坦承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12頁反面) 坦承犯行 (原審卷三第279、282頁) 坦承犯行 (本院卷2第13頁,卷5第8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於偵查歷次審理時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坦承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裁判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自白,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內一併衡酌其事由)。  14 盧正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無警詢筆錄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125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429、430頁,卷5第86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無警詢筆錄 否認犯行 (106偵6539卷二第125頁)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429、430頁,卷5第86頁) 洗錢部分 無警詢筆錄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15 張康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坦承加入詐騙機房(警卷一第69頁) 無偵訊筆錄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32頁,卷5第87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坦承犯行(坦承從事電信詐欺) (警卷一第69頁) 無偵訊筆錄 否認犯行 (原審卷三第280、282頁) 否認犯行 (本院卷2第13、132頁,卷5第87頁) 洗錢部分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無偵訊筆錄 被告並未就洗錢部分表示意見 否認犯行 (本院卷5第87頁) 附表七、電話(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及其他相關證據: 編號 王漢武之電話及隨身碟 通話日期 被害人之電話 基地台位置 證據資料 1 王漢武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106年8月4日、6日 附表一編號一之王曼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8頁正面) 2 106年7月4日、5日、6日、7日 附表一編號三之諾敏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6頁正反面) 3 106年7月5日 附表一編號四之高亞英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6頁正面) 4 106年7月16日 附表一編號五之孫中亞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宜蘭縣○○鄉○○村○○○路000號4樓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7頁反面) 5 王漢武所有之隨身碟資料 106年6月29日 附表一編號二之尚學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 1.被害人尚學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一第132-133反面頁) 2.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尚學菊)(警卷二第236頁) 3.黃建弘、劉啟德於偵訊時之供述(106偵6539卷2第4、18頁) 附表八、聲請調查事項(及本院不予調查、調查後不予採納之理 由): 被告 聲請調查證據及出處 待證事實 是否已調查 不予調查或調查後不予採納之理由 王漢武 聲請傳喚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睿騰、徐淨志 2.證人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 (本院卷2第155、302頁) 王漢武等之犯行,應僅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尚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1.證人徐淨志已於111年6月30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3第178至187頁) 2.證人劉睿騰已於111年8月4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3第233至244頁) 3.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雖已發函傳喚(見本院卷3第195、469頁),但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繼續傳喚(見本院卷3第436、565頁) 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無法調查之證據,爰不予調查。 譚凱元 王程煒 張世傑 林鼎鈞 聲請傳喚 1.證人劉睿騰 2.被害人王曼平、尚學菊、諾敏、高亞英、孫中亞 (本院卷2第161、302、333、436、492頁) 1.關於孫中亞遭詐欺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睿騰實施詐術之時間、地點及詐術內容之具體事實為何? 2.關於盧正中是否為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名稱:「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阿宗」? 3.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願,是否為被告實施詐術至其受騙,有無因果關係(例如時間關聯性、金流關聯性、語言關聯性、人別關聯性)。 1.證人劉睿騰已於111年8月4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3第233至244頁) 2.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3第436頁) 大陸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孫中亞及高亞英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無法調查之證據,辯護人亦捨棄傳喚,爰不予調查。 劉子宏 呂學勤 林鈞承 盧正中 張康愛 林鈞承 聲請傳喚王漢武 (本院卷3第271-272、290頁) 原判決雖以扣案共同王漢武之隨身碟內檔案記載「阿全」於106年6月12日、14日、16日、7月8日各分得85758元、10500元、25221元、91388元,而認被告於本案分有犯罪所得,惟王漢武據以請李翊靖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無上開匯款記錄。又本案帳冊既為王漢武自承所製作,則其對「阿全」、「全」為何人理應知之甚詳。應有再次傳喚王漢武之必要。 辯護人表示王漢武經拘提無著,即「捨棄」傳喚(見本院卷3第291頁),辯護人於112.7.10準備程序又表示希望能聲請傳喚王漢武(見本院卷4第77頁) 王漢武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無法調查之證據,爰不予調查。 聲請傳喚譚凱元 (本院卷3第291-292頁) 因為證人王漢武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隨身碟內的帳冊部分並未說明是何人所製作,而在警詢中有提到可能是譚凱元所製作,而張至杰在106年8月18日的警詢筆錄中有提到負責記帳與管帳是譚凱元,這部分為了確認本件帳冊究竟為何人所製作及其記載內容之意義,也有必要再傳喚譚凱元到庭說明。譚凱元雖於一審有作證過,但就此部分並未說明。 證人譚凱元已於111年8月4日審判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4第182至192頁) 證人譚凱元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詰問之問題大部分均證稱:伊不知道、伊不確定、伊不知道是何人做的、沒有看到照片沒有印象、不清楚、伊沒有看過云云(見本院卷4第182至192頁)。然依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代號:阿全,最早分得款項日期:106年6月12日)(警卷二第216頁,106偵6539卷一第81、82頁),經核與黃建弘(死亡)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16至218頁上記載之阿德是劉啟德,小武是王漢武,呂是呂學勤,傑是張世傑,鼎是林鼎鈞,城是劉馥誠,冬瓜是被關那一個,他叫張至杰,杰是鍾傑名,阿全是林家全,暐是王程煒,宏是劉啟宏,白是徐淨志,武應該是王漢武,旁邊的全應該是林家全(林鈞承原名,下同),德是劉啟德,瓜是冬瓜就是張至杰,亮就是我,全是林家全,阿傑是張世傑,小杰是鍾傑名,小城是劉馥誠,鼎鈞是林鼎鈞,阿亮是我,阿全是林家全(106偵6539卷二第4頁),其並於偵訊時之供述:林鈞承有加入王漢武於106年在五結鄉大吉二路365巷27號房屋所組的詐騙集團,我去的時候,這個人就在裡面,我都叫他阿全等語明確(106偵6539卷二第111頁反面),故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已足認「阿全」之人即係林鈞承,證人譚凱元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自案發之106年間迄今113年,已逾7年之久,自難要求其本於記憶而為證述。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資為對林鈞承有利之認定。 聲請勘驗同案被告鍾傑名所有之手機 (見本院卷3第272、439、447頁) 以查明本案16人群組中,被告係於何時、如何加入群組,以及被告於群祖內有無任何發言記錄等事實。 於112.7.10準備程序勘驗,但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需輸入密碼,辯護人表示傳喚鍾傑名到庭輸入密碼後勘驗(本院卷4第76-77頁),113.5.6辯護人表示仍要聲請勘驗(本院卷4第299頁) 手機內WECHAT通訊軟體需輸入密碼,無密碼無從進行調查,且刑事訴訟法上亦無得使用傳喚他人之方式解開密碼之程序規定,故此部分為無法調查之證據,爰不予調查。 聲請勘驗警詢光碟(同案共犯黃建弘107.2.25警詢筆錄、劉睿騰107.2.25警詢筆錄、徐淨志107.4.13警詢、107.10.22偵訊筆錄) (見本院卷3第290、295-308、311-312、373-頁) 證明筆錄係由警方先打好後再由徐淨志、劉睿騰、黃建弘照唸。 1.徐淨志107.4.13警詢筆錄部分,已於111.10.24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326-329頁) 2.徐淨志107.4.13警詢筆錄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就徐淨志警詢光碟之影像與聲音調整為同步後,已於111.12.15審判程序再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436-438頁) 3.徐淨志107.10.22偵訊筆錄部分,辯護人「捨棄」聲請勘驗  4.劉睿騰(原名劉啟德)107.2.25警詢筆錄部分,已於112.2.6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480-488頁) 5.黃建弘107.2.25警詢筆錄部分,已於112.3.6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497-503頁) 上開經本院勘驗之警詢筆錄,僅因聲音與畫面無法一致撥放,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將影像及聲音調整為同步(部分仍無法同步)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2日調科參字第111033546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371至372頁)。然查,徐淨志係於警詢時態度自若、面帶笑容緊盯電腦,且係在警方詢問後始回答,勘驗過程亦無有任何與「筆錄先打好後再回答」之相關主張或反對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片之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3第326-329、436-438、441頁);而劉睿騰警詢筆錄、黃建弘警詢筆錄部分,均經本院進行勘驗(本院卷3第480-488頁、第497-503頁),勘驗內容亦無有任何與「筆錄先打好後再回答」之相關主張或其等於錄筆錄時有反對等情。此外,本院並未使用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作為對林鈞承不利之認定。 徐淨志 聲請傳喚王漢武 (本院卷2第25、26頁) 1.徐淨志是否有原審判決所示犯行。 2.王漢武是聽到哪一個詐騙集團成在手機群組裡提到徐淨志? 3.供述矛盾之釐清。 王漢武拘提無著,辯護人「捨棄」傳喚(本院卷3第188頁) 王漢武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無法調查之證據,辯護人亦捨棄傳喚,爰不予調查。 黃建弘(死亡) 無(本院卷2第302頁) 劉睿騰 無(本院卷2第147頁) 張至杰 無(本院卷2第302頁) 劉馥誠 無(本院卷2第304頁) 附表九、上訴意旨及採取與否之理由: 編號 上訴人 上訴意旨 本院對上訴意旨採取與否之理由 1 檢察官 1.依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至少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已有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劉睿騰、王漢武、呂學勤、張世傑、劉馥誠、張至杰、劉子宏、林鈞承、黃建弘、徐淨志、鍾傑名及綽號「阿宗」之盧正中已分得詐騙所得,從而,原審認定本件被害人僅有王曼平、尚學菊、諾敏、高亞英及孫中亞5人,且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之詐騙時間僅為王曼平、尚學菊、諾敏、高亞英及孫中亞5人遭受詐騙之時間,而未審酌本件帳冊已有關於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與分得詐騙所得之紀錄,並據以對劉睿騰、王漢武、呂學勤、張世傑、劉馥誠、張至杰、劉子宏、林鈞承、黃建弘、徐淨志、鍾傑名及盧正中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自有未洽。 2.黃建弘與劉睿騰於偵查中均已供稱:盧正中係擔任第二線人員等語,劉睿騰於警詢時亦稱:附件三所示電磁紀錄記載綽號「阿宗」應該是盧正中、編號二三就是盧正中(阿宗),他是高雄2人,他也是擔任第二線(假冒警察官)云云。依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本件應足以認定盧正中至少在106年7月27日前已加入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僅係遭其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與年籍不詳,故原審對盧正中為無罪之判決,難認為妥適。 3.張康愛有加入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縱其加入時間並非在大陸地區人民王曼平、尚學菊、諾敏、高亞英及孫中亞遭到詐騙之時間內,且依本件所查獲之事證,並未發現張康愛有分得詐騙所得之紀錄,然依張康愛與黃建弘、林鼎鈞及劉睿騰之供述,已可認定張康愛有加入王漢武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並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情事,原審對被告張康愛遽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當。 (本院卷1第91至94頁) 1.未扣案之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因本案犯罪各自分得之犯罪不法所得,均詳如「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見「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編號7所示)。另王漢武、譚凱元、林鼎鈞、王程煒、張世傑、劉子宏、張世傑就其等參與部分,均否認有從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所詐得金額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漢武、譚凱元、林鼎鈞、王程煒、張世傑、劉子宏、張世傑有獲得此部分之不法所得,既無法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盧正中究竟係於何時加入該詐騙集團,除劉睿騰曾供述盧正中有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外,其餘同案被告均無供稱盧正中係於何時進入該詐騙集團組織,而依據盧正中所有扣案隨身碟內之檔案名稱:「7月-工作表2」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阿宗」(即盧正中)於106年7月27日分得113055元、106年8月4日分得2100元、106年8月8日分得4004元之紀錄(見警卷二第216頁),僅能認定盧正中雖有在106年7月27日前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然盧正中所實施詐騙的對象,並無證據證明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盧正中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的期間已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盧正中有利之認定。 3.黃建弘(死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看到張康愛是在警察破獲之前多久?)應該幾天,沒有一個禮拜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反面),以及林鼎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大概何時離開機房?)好像是7月底,8月中以前,有點沒印象,太久了」、「(至少7月底確定在?)7月底好像不在。就7月底、8月中以前我不太確定,忘記了」、「(那你離開之前有沒有看過張康愛?)因為我前面就走了,好像沒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大致相符。又王漢武於偵查時供稱:張康愛好像有在裡面擔任一線,伊已經忘記張康愛是否伊找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二第142、1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康愛是誰找的?)張康愛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反面)。可見王漢武亦不確定是否有見過張康愛,亦對於其無印象,由此可知,張康愛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王漢武應該不會對張康愛沒有什麼印象,始符一般常情,由此足認康愛所辯其係於106年8月初始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等情,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期間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時,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以觀,張康愛顯然尚未參加該詐騙集團,故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張康愛有利之認定。 2 王漢武 1.被害人僅有5名,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情節亦非屬嚴重,王漢武業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行審酌。 2.王漢武雖有前科,然係因違反公共案件,並非涉及加重詐欺案件,且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執行,距本件犯行又有2年有餘,顯見被告並無犯罪習慣,且非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被告已知悉應以正常工作換取報酬,已不再犯,尚無事實認其有再犯之可能性,實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 (本院卷1第111至121頁)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王漢武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見「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1所示),自難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或有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2.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王漢武、譚凱元、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所為本件犯行雖涉犯上開犯罪組織罪,但已無衡酌是否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3 譚凱元 1.譚凱元業已於偵查程序中,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自白,現又坦承違反上開罪名,尚知悔悟,實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2.被害人僅有5名,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情節亦非屬嚴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行審酌。 (本院卷1第91至94、115至119頁) 1.依「附表六、各被告自白情形」編號2所示(未經告知或詢問、訊問及其發起犯罪組織等犯行,致無從就此部分自白者,均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譚凱元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2.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4 黃建弘(死亡) 1.本案扣押之帳冊中載明,綽號阿亮於106年7月15日、7月18日、7月27日、8月4日,總共為42,684元,其犯罪時間日期記載皆於本案被害人受害之後,與黃建弘自白坦承犯罪時間吻合,而原審所採認之事實,乃由徐淨志於警詢時之供述,明顯有所違誤。 2.黃建弘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犯罪時間均於106年6月28日至7月13日,間隔期間尚近,係於短時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各次詐術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情節均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但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全部認罪,且被告就本案並無實際獲取利益,原判決量刑已有過重之虞,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恐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本院卷1第125至133、137至138頁) 黃建弘公訴不受理(死亡)。 5 劉睿騰 1.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且先前無其他詐騙犯行,非本案犯罪架構之核心人員,目前有正當、穩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因被告之女、配偶、外祖母均亟待被告扶養及照顧,就前開量刑部分漏未審酌,對於被告課予之罪刑猶嫌過重,請減輕刑度,並給予緩刑。 2.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型態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公共危險犯行,前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犯行不同,而與本案所為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犯行關聯性較弱,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判決遽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3.本案扣得劉睿騰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依法不得予以沒收,惟原判決竟認上開扣案手機係作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本院卷1第153至161頁,卷2第10頁)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2.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劉睿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而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本院審酌劉睿騰前揭犯行雖與本案犯行之罪名不同,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相關前案紀錄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3.扣得劉睿騰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劉睿騰供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一第17頁、警卷二第106頁),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違誤。 6 林鼎鈞 1.由劉子宏所有扣案之手機截圖影片之錄製時間(林鼎鈞部分),如何推認林鼎鈞至106年7月31日在犯罪現場(繼續參與犯罪)。林鼎鈞早於本案為警破獲之前,已經離開犯罪現場,脫離本案共同犯罪。 2.原判決認定犯罪次數為5次,詐騙金額共計243400元(人民幣),核其次數、金額,與其他類似案件(即電話詐騙案件)相較並非鉅大,惟其遭判刑度卻更重於類似案件之刑度,恐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量刑過重。 (本院卷1第177至185頁) 1.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王漢武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持詐欺集團運作並藉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為行為之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此外,復有王漢武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足證(見「附表七、電話(及隨身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證其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7 劉子宏 1.劉子宏在106年6月底至8月初,均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活動。其所參與應共同分擔者,至多只有發生於「106年6月20日」對「王曼平」之詐欺行為而已。至於其他發生在106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13日之4次詐欺事實,均與其無關。原判決所依據認定劉子宏就5次犯罪事實均應共同負責之理由,均不能認定其在106年6月23日至8月7日前,有參與詐欺集團的活動。 2.劉子宏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甚低,亦未分得任何利益,因此如量處最低刑度即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屬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卷1第189至197頁) 1.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7「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其於106年6月14日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外,王程煒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子宏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共同詐騙,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本院經衡酌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其上訴意旨猶以本案情堪憫恕之情,容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8 王程煒 被害人僅有5名,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情節亦非屬嚴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行審酌。 (本院卷1第115至119頁) 王程煒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本院卷2第131至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等情,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9 張世傑 被害人僅有5名,詐騙所得金額非鉅,情節亦非屬嚴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參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重行審酌。 (本院卷1第115至119頁) 張世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本院卷2第132、296至297頁,卷5第85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坦承犯行,自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改變」等情,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10 張至杰 被告非累犯,且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於論罪科刑部分卻將被告和其他否認犯行之被告處相同之罪刑,量刑過重,有失公允。 (本院卷1第205至211頁) 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11 呂學勤 1.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呂學勤有針對5名被害人進行詐騙行為,且其亦非犯罪集團之首腦,此前別無任何科刑紀錄,僅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因一時智慮未深、行差踏錯而罹於法網,實具誠心悔悟之真意,願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承犯行並予以認罪。呂學勤經此偵審教訓,針對自己之錯誤行為已深感抱歉與懊悔,確已益知戒慎更無再犯之虞,原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 2.呂學勤並願積極與被害人聯繫、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期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請鈞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 (本院卷1第215至218頁) 1.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呂學勤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願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承犯行並予以認罪」等情,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2.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經核呂學勤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客觀上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至呂學勤上訴意旨以其願積極與被害人聯繫、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期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俱未與被害人聯繫、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宥,是其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容無足採。  12 林鈞承 1.王漢武所有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阿全」於106年6月12日分得85758元、106年6月14日分得10500元、106年6月16日分得25221元、106年7月8日分得91388元之紀錄,究竟有無分得詐騙所得,如何推認林鈞承參與全部犯罪。林鈞承早於本案為警破獲之前,已經離開犯罪現場,脫離本案共同犯罪。 2.原判決以譚凱元利用其女友即李翊靖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分別於106年6月22日共計匯款5次,匯款金額共計61,000元,核其數額與本案詐得款項之時間不合,亦與第一、二、三線人員(一線8%、二線10%、三線13%)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不合,已非無疑。再稽之本案所謂第二、三線人員,是否確實運作,其有無擔任第二、三線人員犯罪證據殊嫌不足,實則譚凱元與第三人高仲慶間有金錢往來,林鈞承僅係代收、代轉款項而已。  3.原判決認定犯罪次數為5次,詐騙金額共計243400元(人民幣),核其次數、金額,與其他類似案件(即電話詐騙案件)相較並非鉅大,惟其遭判刑度卻更重於類似案件之刑度,恐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原判決量刑過重。 (本院卷1第177至185頁) 1.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其於106年6月12日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被害人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外,王程煒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至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2.原判決並未認定譚凱元有因本案犯罪獲得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40頁),且本案究由何人擔任二、三線人員等情,本可依具體情況而進行調整及分配,且成員中尚有年籍不詳、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其等人員亦有可能為女性成員或不同民族之人),況且,詐騙集團成員亦非無可能依詐騙情節不同,隨時調整相關行為模式及取得金錢之範圍,本即依具體個案而有浮動不確定性,尚難以偏概全,概以固定之「一線8%、二線10%、三線13%」計算。故林鈞承以「本案詐得款項之時間不合,亦與第一、二、三線人員(一線8%、二線10%、三線13%)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不合」云云置辯,核無可採。又林鈞承以「譚凱元與第三人高仲慶間有金錢往來,林鈞承僅係代收、代轉款項」云云置辯,然查,本案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外,王程煒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其等有共同參與部分之犯行共同負責。林鈞承徒以本案無關之「譚凱元與第三人高仲慶間有金錢往來,林鈞承僅係代收、代轉款項」云云置辯,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亦無足取。 3.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然原審判決有前開判決理由違誤或不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銷,詳本判決理由欄所述)。 13 徐淨志 1.原審判決理由欄先載述:「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云云,卻於沒收部分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淨志有獲得不法所得」云云,顯有前後齟齬不相適合之處,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2.徐淨志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否則王漢武或其他同案被告應不會證稱對徐淨志毫無印象,無法證明徐淨志係於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期間遭詐騙後,始行退出詐騙機房,自難認徐淨志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之行為。 (本院卷1第235至238、501至506頁) 1.原審判決理由欄先載述:「徐淨志確實有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且從中分得不法財物無誤」(原判決第24頁),卻於沒收部分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徐淨志有獲得不法所得」(原判決第40頁),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2.依「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其於106年7月1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迄同年月10日止)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各被害人進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分擔,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除由王漢武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譚凱元基於管理現場機房之管理者地位外,王程煒與黃建弘(死亡)、劉睿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鍾傑名、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等成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共同為行為分擔,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所示被害人並進而為洗錢而阻斷金流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犯行共同負責。再者,本案另有「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情形」編號1、3、4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證其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已造成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既遂結果。 附表十、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是否沒收標的 證據出處及理由 本院適用之法條 1 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7台、1PHONE5行動電話7支、FNNI廠牌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SIM卡1張)、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隨身碟1個、未使用之SIM卡7張、已使用之SIM卡5張、已拆卸之SIM卡外包裝卡6張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4頁) 前揭之物均為王漢武所有作為本案犯罪之物,此經王漢武供述在卷(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2頁),既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之文書 警卷二第235、236頁 因行使而傳送予被害人,非屬王漢武等人所有,毋庸宣告沒收,而上開文書之電磁紀錄,因係存在王漢武所有之隨身碟內,已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3 扣案之譚凱元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黃建弘所有之IPHONE6 PLUS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含SIM卡1張)、劉睿騰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劉馥誠所有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張至杰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1、205至207頁) 各係譚凱元、黃建弘(死亡)、劉睿騰、劉馥誠、張至杰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此經譚凱元、黃建弘、劉睿騰、劉馥誠、張至杰分別供述在卷(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3反面至54、81反面、102反面、115頁),均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4 扣案之監視器1組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1、208頁) 雖係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之物,然王漢武於原審審王時供稱:該監視器原本在租房屋時就已經有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4頁),故扣案之監視器1組既非王漢武等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扣案之租賃契約書1份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1、205頁) 為王漢武與房東陳淑雲簽約租賃房屋之文書,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之。 6 扣案之李翊靖所有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 106年度聲搜字第870、8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市警安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5-201、205頁) 非王漢武等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7 1.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部分:  未扣案之劉睿騰因本案犯罪分得146220元、9811,合計156031元(106年7月8日、13日);張至杰、呂學勤因本案犯罪各自分得6957元、6957元(106年6月29日)之犯罪不法所得。 2.林鈞承、徐淨志部分:  未扣案之林鈞承因本案犯罪分得91388元(106年7月8日);徐淨志因本案犯罪分得6548元、91388元,合計97936元(106年7月5日、8日)之犯罪不法所得。 3.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部分:於本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不法所得。    1.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部分: ⑴劉睿騰之犯罪不法所得:  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王曼平係於106年6月28日始匯入款項130000元(其後於同年7月5日匯款25500元),對比「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阿德」(劉睿騰)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認劉睿騰之犯罪所得應限於106年7月8日所收取之146220元及同年月13日收取之9811元(合計156031元)(警卷二第216頁)。 ⑵張至杰及呂學勤之犯罪不法所得:  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可知「呂」(呂學勤)、「冬瓜」(張至杰)於106年6月29日各分得6957元(警卷二第216頁)。  ⑶其餘非在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上開參與期間內所取得之款項,自難認係其等「本案」所取得之犯罪不法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林鈞承及徐淨志部分: ⑴林鈞承部分:   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可知「阿全」(林鈞承)於106年7月8日分得91388元(警卷二第216頁)。 ⑵徐淨志部分:  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可知「白」(徐淨志)於106年7月5日、8日分得6548、91388元,合計97936元(警卷二第216頁)。 3.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部分:  依扣案之王漢武所有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0.xlsx.xlsx.xlsx」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之期間以觀,除王漢武、譚凱元外,並無相關之證據證明其有獲取本案犯罪不法所得外;王程煒(代號暐)、張世傑(代號傑或阿傑)、林鼎鈞(代號鼎鈞或鼎)、劉子宏(代號宏)、劉馥誠(代號城或小城)就其等各自參與之期間,亦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獲得犯罪不法所得(上開電磁紀錄取得犯罪所得部分均非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詳本判決「附表四、各被告參與時間」所示),亦欠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間之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1.劉睿騰、張至杰、呂學勤、林鈞承及徐淨志前開犯罪不法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王漢武、譚凱元、王程煒、張世傑、林鼎鈞、劉子宏、劉馥誠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獲得犯罪不法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024-12-31

TPHM-109-原上訴-1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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