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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裕發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1號),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裕發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 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裕發(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4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 行為時業經註銷。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 ,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 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 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針對 無照駕駛加重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以「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後略)」,是本次修法 係將原條文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明確規定於第1、2款 ,並無改實質變構成要件內容,且修正後規定由法院裁量是 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 利,故本件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論處。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就刑法過失傷害基本 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已就原本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且解釋上不因該規定於上述修正後變更法律 效果而更易其規範性質。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註銷乙節 ,業如前述,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 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 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 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其過失程度暨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依法本 不得駕車上路,更於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復於車禍後 已預見告訴人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 其犯後坦承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及其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 解未能成立,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簡 要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併考量被告前已曾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卷可考;暨其過失情 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 事清除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至1,800元,需扶養 父母,家境不好,自陳健保因經濟問題被列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拘 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或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 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依法不得駕車 上路,更於違規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施以 救護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經核被告犯案 情節,均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且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為無理由。再者 ,被告所犯2罪,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1 年,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於審 酌各情後,僅各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7月,量刑已屬偏 輕,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已有改善, 可作為緩刑裁量參考。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 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 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KSHM-113-交上訴-99-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宗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 沈旻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 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簡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及毀損之舉動,均係因其妻卓佩真與 告訴人沈旻儀間之糾紛所生,係基於同一動機,在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傷害告訴人 沈旻儀、鄧儒鍵(下合稱告訴人2人)並毀損沈旻儀所有之 機車,係為一行為觸犯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沈旻儀間之糾紛,且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即恣意毀損告訴人 沈旻儀之物,並率爾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恐嚇行為,使告 訴人沈旻儀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身體多處傷 害且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2人所受侵害等 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考,使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刀子1把,固分別為被告犯本案傷害、 毀損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為一 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 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9號   被   告 張簡宗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哲與卓佩真(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夫妻;卓佩真與友人沈旻儀因故發生爭執,張簡宗 哲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3時許,前往沈旻儀與 其配偶鄧儒鍵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區○○○巷00○00號居所前, 基於毀損、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損沈旻儀停放在 前揭居所門外之機車,致車殼破損不堪使用;復進入上揭居 所,以安全帽毆擊沈旻儀及鄧儒鍵,致渠等分別受有頭部外 傷、肢體及右臀多處挫瘀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右肩及 右前胸挫擦傷、右第二指表淺撕裂傷之傷勢;復取其割豬肉 使用之刀子1把向沈旻儀及鄧儒鍵等人作勢揮舞,致渠等心 生畏懼。 二、案經沈旻儀、鄧儒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共犯卓佩 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沈旻儀、鄧 儒鍵、證人莊淯程、劉玉如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2紙、刀子、機車車殼毀損之照片等在卷足憑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揭接續之毀損、 傷害及恐嚇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出於被告 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簡宗哲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參 照被告張簡宗哲係因一時氣憤遂下手傷害告訴人2人,審諸 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均僅有表淺傷勢,難認已傷及要害部 位,是自告訴人2人之受傷部位、傷勢嚴重程度及當時爭執 情節及原因等綜合觀之,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殺人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  ㈡再就被告張簡宗哲是否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行,經 其堅詞否認並辯稱:因為告訴人沈旻儀叫我去做詐騙、賣藥 的,我生氣才打她,當天就是去談這件事情,我沒有妨害他 們離開也沒有要他們拿錢出來等語。同案被告卓佩真於偵訊 中亦供稱:那天告訴人沈旻儀跟我吵架,說我們夫妻靠她生 活,且還叫我老公去製毒、詐騙,這才是重點,我就是去問 她為何要這樣說,我老公才生氣打她,後來到場的2個證人 當天都有聽到她這樣說;我們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妨害他們 離開,我還叫他們報警,若他們不能離開的話,如何看到那 2個證人等語。證人劉玉如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卓佩真傳臉 書私訊給我,說她老公和沈旻儀他們有爭執,要我過去勸架 ,我就和莊淯程一起過去;到場時他們站在外面,我聽到告 訴人沈旻儀跟卓佩真的老公說賺不到錢就去製毒和販毒,我 們就跟她說,妳身為人家好朋友怎麼能說這種話;我沒有聽 到卓佩真跟沈旻儀要錢的事等語。證人莊淯程則證稱:同劉 玉如所述,到場時看到被告張簡宗哲、卓佩真及告訴人2人 在大樓外面講話,我認為告訴人沈旻儀講話不實在等語。因 而,就被告張簡宗哲到場目的究是否係為了向告訴人沈旻儀 索討金錢,或僅係單純話語引發之糾紛,被告及告訴人雙方 各執一詞,復無其他實證可佐,則被告張簡宗哲持刀恐嚇之 目的究是否為索討財物,已非無疑。再者,證人2人到場時 ,告訴人2人及被告張簡宗哲、卓佩真等人均已站在門外談 話,則被告張簡宗哲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客 觀行為,亦非無疑。  ㈢綜上,被告張簡宗哲前揭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 犯嫌均有所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 分別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3-07

CTDM-113-簡-2784-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雄、同案被告陳俊璋(由本院另行 審結)2人均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向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1年11月間起,受史淑玲委託,對其所管領之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路竹案地)進行清運土地既有廢棄物 之行為,並雇用挖土機及貨車,將土地內之廢棄物挖除後運 往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地門案地)傾倒 ,嗣經警於111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 璋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璋於上地遭查獲後,又共同基於違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2日 間,持續在路竹案地上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以垃圾 袋包裝後,由同案被告陳俊璋交由不詳之人運走或置於黑色 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加以清除之。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現場 分類人員董貴鳳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怪手司機 蔡建民、曳引車司機楊尚昱、現場分類人員陳郁文、現場分 類人員楊文瑞、路竹案地地主女兒史淑鈴、仲介黃小韺、黃 小韺之友人王仕丞、原受託清除路竹案地廢棄物之上緯工程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翔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1月12日 支出傳票、同年月17日工程款領據、蒐證照片、112年1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12年1月17日)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時 間112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並於111年11月間起,在路竹案地挖除既有廢棄物後運往 三地門案地傾倒,經警於同年月15日現場查獲後,仍於111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路竹案地挖除土 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再以黑色 垃圾袋包裝分類後之廢棄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 廢棄物犯行,辯稱:三地門案地遭查獲後,陳俊璋雇用我至 路竹案地繼續挖除廢棄物,但挖出後只有進行分類、包裝並 放在路竹案地,沒有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111年1 1月間起,在路竹案地挖除既有廢棄物後運往三地門案地傾 倒,經警於同年月15日現場查獲後,仍於111年12月底某日 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路竹案地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 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再以黑色垃圾袋包裝分 類後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蔡建民、楊尚昱、董貴鳳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陳郁文、楊文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路竹案地之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 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12年1月17日)、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時間 112年1月2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清除」及「處理」行 為,依環境部(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指一般廢 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 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同條 第11款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 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 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 為」;同條第1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 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 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 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又依環境部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同條第3 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至於「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雖未明文定義事業廢棄 物之「分類」行為態樣,惟參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2條第6款已就一般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態樣為相 關定義,且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依是否為事業活 動產生且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而為區別(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者性質並無重大差異,故就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態樣,應可參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而為相同解釋,先予敘明。  ㈢被告於路竹案地自行或指揮他人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行: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因三地門案地遭查獲後已經沒辦法用 ,陳俊璋就告知我先把路竹案地清出來的垃圾分類,再請車 子載去焚化爐,我到路竹案地工作到警方查獲為止,印象中 陳俊璋有請人把垃圾載走,但載去哪裡我不知道,載運垃圾 的人也不是警方現場查獲之2位司機,我坦承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等語(偵一卷第408至409頁),然據證人董貴鳳於偵訊 時證稱:我只有去路竹案地工作1天,當天我沒有看到楊尚 昱載廢棄物離開,也不知道垃圾最後怎麼處理等語(偵一卷 第409至410頁)、證人陳郁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112年1 月2日到路竹案地工作,當時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物分類後 都堆置在一旁,沒有車輛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語(警卷第39 1至392頁)、證人楊文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9 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1月2日到路竹案地工作,前幾天只 有挖土機,1月2日當天才有貨車進場,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 物打包集中後都堆置在一旁,沒有車輛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 語(警卷第404至405頁),可知證人董貴鳳、陳郁文、楊文 瑞在路竹案地分類廢棄物之過程中,均未見同案被告陳俊璋 有自行或指示他人將分類後之廢棄物載運離開路竹案地之行 為,本案復查無同案被告陳俊璋將路竹案地廢棄物交由他人 載離該處之佐證,要難僅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認定同案 被告陳俊璋確有將路竹案地之廢棄物交由不詳之人運走之行 為。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111年11 月份開始至路竹案地清除處理廢棄物,清除時間約1個多月 ,我雇請挖土機整地,並將有垃圾的土方集中一處,再請人 力仲介公司人員撿拾廢塑膠、廢磚塊等一般生活垃圾進行分 類,乾淨的土留在原地,垃圾以黑色垃圾袋分裝後,我再每 天用貨車載回枋山家中讓垃圾車收走,很少堆置在路竹案地 上等語(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5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三地門案地被查獲之後,我就沒有將路竹案地內的垃 圾載運出去,只有請工人把垃圾撿一撿、清一清,放在黑色 垃圾袋內,分類後的垃圾還是放在路竹案地,我在警詢、偵 查中及張志雄在偵查中說我有將路竹案地之垃圾運走,都是 指三地門案地被查獲前的事等語(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 141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就其於三地門案地遭 查獲後,有無將路竹案地挖出、分類後之廢棄物載運離去, 再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乙節所為之歷次 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更與證人董貴鳳、陳郁文、楊 文瑞上開證述情節不符,難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即認其確有將路竹案地挖出、分類後之廢 棄物,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之行為。  ⒊又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偵訊時之上開供述,以 及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時之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自難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璋上開陳述,逕認同案被告陳 俊璋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路竹案地分類後之廢棄物 交由不詳之人運走或置於黑色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 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之清運行為。  ⒋再者,依證人史淑鈴於警詢時證稱:路竹案地為我母親的土 地,據我父母親告知,他們會撿拾一些垃圾堆置在該處,我 父親也曾同意一位綽號古錐的男子回填土方,因為我母親告 知我路竹案地的垃圾要分類,所以我才從111年4月份開始委 請環保公司做垃圾分類等語(警卷第155至156頁),以及證 人邱翔舜於警詢時證稱:史淑鈴跟我說之前地下有埋廢棄物 ,要將廢棄物清出來,然後土方在原地回填就好等語(警卷 第201頁),可知路竹案地於本案前已埋有廢棄物。復據證 人蔡建民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1年12月29日開始至路竹案 地工作,我駕駛挖土機將路竹案地含有廢輪胎、廢塑膠袋、 廢太空包、廢帆布、廢衣服、廢布等土方挖掘起來讓工人分 類,我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將廢棄物載運至路竹案地等語(警 卷第61至62頁)、證人楊尚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民負責挖 取路竹案地含有垃圾、廢塑膠袋、廢木頭、廢水管等物品的 髒土給另外3名人力派遣公司的工人負責撿拾、分類廢土中 之廢棄物,並且挖取乾淨的土到我的車輛,讓我載運至路竹 案地內部靠近坑洞的地方堆置等語(警卷第102、105頁), 益證本案於路竹案地上查獲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廢棄物,均 係自路竹案地挖出後再予以分類、包裝,而非自其他地點收 集再載運至路竹案地分類、包裝。又本案查無證據足認同案 被告陳俊璋有將路竹案地分類後之廢棄物交由不詳之人運走 或置於黑色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 除之清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璋在路竹 案地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均與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 1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 所揭收集、清運、運輸之清除行為定義不符,自不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甚明。  ㈣被告於路竹案地自行或指揮他人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亦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蔡建民駕駛挖土機把路竹案地之垃圾 挖出來在現場分類後,楊尚昱開曳引車把乾淨的土移到另一 個洞裡,董貴鳳則於現場從事垃圾分類工作等語(偵一卷第 4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張志雄在現場撿垃圾分類,蔡建民把土挖出來放在楊 尚昱的車上,楊尚昱才能把土倒出來讓大家依照能不能回收 來分類,乾淨的土留在原地,垃圾就分裝在黑色垃圾袋等語 (偵二卷第58頁,訴字卷第141頁)、證人蔡建民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張志雄叫我駕駛挖土機將路竹案地含有廢輪胎 、廢塑膠袋、廢太空包、廢帆布、廢衣服、廢布等土方挖掘 起來,他會叫現場3名工人分類,再將分類後的乾淨土方裝 載上車後,讓司機載運至路竹案地後方傾倒等語(警卷第61 至62頁,偵一卷第96頁)、證人楊尚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 民負責挖取路竹案地含有垃圾、廢塑膠袋、廢木頭、廢水管 等物品的髒土給另外3名人力派遣公司的工人負責撿拾、分 類廢土中之廢棄物,並且挖取乾淨的土到我的車輛,讓我載 運至路竹案地內部靠近坑洞的地方堆置等語(警卷第102、1 05頁)、證人董貴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做現場分類就是用 手把垃圾撿出來丟在一邊等語(偵一卷第409頁)、證人陳 郁文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人力公司派遣到路竹案地從事廢 棄物分類工作,我的工作內容是徒手撿拾垃圾並分類,路竹 案地現場之廢棄物分類後都堆置在一旁等語(警卷第391、3 95頁)及證人楊文瑞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由人力派遣公司派 遣我到路竹案地從事垃圾分類及打包工作,怪手司機將坑洞 內的土挖起來後,我們再徒手將垃圾撿拾放進黑色垃圾袋中 ,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物打包集中後堆置在一旁等語(警卷 第404至405頁)相符,可知被告係指示證人蔡建民、楊尚昱 將路竹案地之既有廢棄物挖出,再自行或交由證人董貴鳳、 陳郁文、楊文瑞等人依照可否回收之標準予以分類,並未對 廢棄物之外形施加粉碎、拆除、分離、壓縮等物理力,改變 其物理特性或成分,以達到減積、減量之目的,參酌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13款及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等規定,被告上述行 為應係將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加以分開之分類行為,尚未 達中間處理之程度,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未合,是本件亦無從改論以此一罪名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 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07

CTDM-113-訴-136-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翼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7號、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翼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沿 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8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 健民街45巷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沿高雄市楠梓區健民街 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巷與高楠公路1868巷之交岔路口 時」,同欄第8至9行所載「沿健民街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直行」更正補充為「沿高楠公路1868巷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該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翼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2份、被害人李碧玉病歷資料、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刑 事陳述狀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行向之健民街45巷南向北進入路口 前路面標繪「停」字,被害人行向之高楠公路1868巷西向東 進入路口前路面標繪「慢」字,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是被告為支線道車,被害人為幹線道 車。而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停」 標字指示暫停禮讓被害人之幹線道機車先行,因而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害人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亦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恪遵前揭規定,自述事故前 行車時速約30公里,來不及煞車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在卷可證, 是被害人亦疏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應可認與有過 失,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但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 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 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未依慢標字指示 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子勲、陳錦祥、陳 瑩秋均成立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此有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在卷可參,並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附條件( 如調解筆錄所載)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意見狀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目前經濟來源 是家裡、未婚、無小孩、自己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 履行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 上開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本院 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楊翼通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9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陳子勲、陳錦祥、陳瑩秋,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   被   告 楊翼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翼通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868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健民街4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 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 入路口,適有李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健民街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李碧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震盪、疑似創傷性 顱內出血、第四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腦半球顱內出 血等傷害並因而死亡。 二、案經李碧玉之子陳子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翼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李碧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並因而死亡,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 案發後之現場情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案發前雙方進入路口前,被告並未停車亦未見明顯減速,雙方碰撞後均人車倒地之事實。 4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健仁醫院113年1月31日函文暨病歷資料1份 被害人李碧玉於車禍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嗣後於112年10月27日急診求診時並未見新外傷之事實。 5 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 被害人李碧玉係因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續發中樞衰竭致死之事實。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另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而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害人亦 因此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CTDM-114-交簡-80-202502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53、4401、7433、74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柔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內容,向俞美興、劉冰姿、陳楊美玉及張雅婷給付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一、王柔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申辦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金流證明,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16時48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計4 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國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柔楨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中信、台新、華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 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 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 較不利,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柔楨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且與匯款至其上開金融帳戶之被害人俞美興、劉冰 姿、陳楊美玉、張雅婷均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中,有刑事 陳述意見狀、調解筆錄各4份在卷為憑(見審金易卷第69至7 2、75、103至105、113至118頁),至於被害人蘇詠雯則未 到場調解而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 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99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犯 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保險 經紀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且與遵期到場調解之被害人俞美興、劉冰姿 、陳楊美玉、張雅婷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對被害人俞美興、劉冰姿、陳楊美玉、張雅婷之 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附表編號1至4即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上開被害人分別 支付剩餘11萬元、12萬元、26萬元、4萬元之損害賠償,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上開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起訴書固主張被害人陳楊美玉匯入被告華南帳戶之26萬元, 及被害人張雅婷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其中2萬元,均未經提 領,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楊美玉、張雅 婷以26萬元、4萬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考(見 審金易卷第113至114、117至118頁),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 等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被 害人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新臺幣) 0 俞美興 11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俞美興代理人劉仲強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0 劉冰姿 12萬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冰姿代理人陳志峯律師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戶名:劉文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0 陳楊美玉 26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楊美玉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楊美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0 張雅婷 4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雅婷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雅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4

CTDM-113-金簡-676-20250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梅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梅婷可預見受託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 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且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高」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胡梅婷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先由 「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謝森義加入「台股指南針」之群組,並製造獲 利之假象取信於謝森義,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4日12 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不知情之第三人王 榆惠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內,再由「小高」指示胡梅婷前往提領,胡梅 婷遂持前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全數存入「小高」指定之金融帳戶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警獲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胡梅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胡梅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謝森義匯入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惟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小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小高」分工,遂行 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領得之贓款轉存至「小高 」指定帳戶,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曾經本院通緝、偵查調解時 亦未到,浪費司法資源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存入 「小高」指定之金融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113年1月4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 2 113年1月4日13時35分許 2萬元 同上 3 113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3年1月4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同上 5 113年1月4日13時37分許 2萬元 同上 6 113年1月4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 7 113年1月4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同上 8 113年1月4日13時45分許 1萬元 同上 9 113年1月5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惠正門市 10 113年1月5日20時50分許 2萬元 同上 11 113年1月5日20時51分許 9,900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胡梅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鎮路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梅婷可預見受託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 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且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高」之男子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自民 國112年12月間起,透過LINE將謝森義加入「台股指南針」 之群組,並製造獲利之假象取信於謝森義,致其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4日12時40分許,轉帳進入不知情之第三人王榆 惠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內,再由「小高」指示胡梅婷前往提領,胡梅婷 遂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3時34分許起至45分許止、翌 (5)日20時49分至51分許止,前往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 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及全家超商高雄惠正門市等地,接續以 輸入密碼操作提款機之方式分次提領現金殆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森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5日,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之方式,分次將告訴人匯入合庫帳戶之20萬元提領殆盡,並於偵查中認罪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森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合庫帳戶所有人王榆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榆惠將合庫帳戶交付證人程潔恩使用,嗣後發覺合庫帳戶遭警示,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四 證人程潔恩(涉犯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於警詢中以嫌疑人身分所為之供述 證人程潔恩到案供稱:有112年不詳時間向證人王榆惠借用合庫帳戶提款卡,嗣於112年12月間,該提款卡於KTV遺失等語之事實。 五 合庫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1月4日12時40分許跨行匯轉20萬元入合庫帳戶後,自同日13時34分許起,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分8次提領共15萬元、並於翌(5)日20時49分許起3次共提領5萬元之事實。 六 提領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3年1月4日、5日分別前往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及全家超商高雄惠正門市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 及詐欺取財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CTDM-113-金簡-863-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嫚婷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3 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嫚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張秀燕。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64、159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嫚婷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南向北行 駛至該路段與鹽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鹽保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張秀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北向南直行駛至, 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超速行駛,2車發 生碰撞,致張秀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右脛骨幹 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幹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 併脫位、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左手指撕裂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嫚婷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 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 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亦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 年12月7日函(交簡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仍執意駕車 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張秀燕受有前揭傷害,經考量本案 事故發生之原因、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交簡卷 第10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因 此住院及進行手術,術後仍需穿背架保護,並須輪椅及助行 器協助活動,於111年11月27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1個月, 及須休養復健及定期門診追蹤,之後於111年12月22日再次 入院及於12月23日進行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及休 養持續復健6個月,對告訴人造成身體、精神上痛苦及重大 不方便,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肇事 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雖坦承 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於原審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庭 主婦無收入及被告為平地原住民,須扶養3個未來年子女等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上開 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 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 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而據以量 定被告之刑,況被告亦於上訴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按 期給付告訴人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3頁 至第94頁)。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他 加重原因。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7頁) 。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上訴 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能按期給付告訴人,有被告陳報之給付證明在卷可參 (交簡上卷第97頁、第175至181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憑 (交簡上卷第91頁),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暨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基此,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支付之金額及方式, 詳見附表所示)。上開本院命被告應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予告訴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內容 張秀燕 李嫚婷應給付張秀燕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秀燕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明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參萬元,於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貳拾柒萬元,自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

2025-02-21

CTDM-113-交簡上-61-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世宏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世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因不滿張家瑜處理電腦故障問題,田世宏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瑜,致張家瑜因而受有臉部及 上胸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世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20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20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因告訴人張 家瑜為其安裝電腦,而與告訴人在上址2樓之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自108年車禍傷殘至今,尚 在治療中,被告右腳無法支撐力量,需要輔具行動,被告沒 有傷害告訴人的能力,告訴人好手好腳,他只要一移動,被 告就會跌倒,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傷勢 從何而來,當下告訴人沒有報警,沒有大喊救命,沒有人阻 攔他外出,且告訴人離開時,剛好有客人至被告店裡,也沒 有見到告訴人有受傷,被告是被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告訴人是在醫院驗傷後才報案,並為傷勢之指訴,其 指訴與傷勢符合是必然,其指述之真實性有合理懷疑,不具 適格的補強證據。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回函,被告因腿疾 無法自力站立,被告無法為告訴人所指述之移動、追打之傷 害行為,且告訴人就案發情狀所述前後不一,與常情不合, 具有合理懷疑之瑕疵,卷內亦無適格補強證據可證告訴人指 述為真,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因告訴人為其安裝電腦, 而與告訴人在其上址住處2樓;告訴人當日受有臉部及上胸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第4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 ,原審審易卷第46至49頁,原審易字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 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 節(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易字卷第75 至92頁)、證人王琨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 警卷第11至13頁,原審易字卷第93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112年2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姓名:張家瑜)(見警卷第15頁)、大昌 醫院112年10月13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240號函暨張家瑜之 病歷資料(見原審審易卷第97至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 至我朋友田世宏的住家幫忙維修他的電腦,我向他表示他的 電腦螢幕有問題,他就說這台電腦他已使用數十年都沒有問 題,但我向他解釋電腦是電子零件,本來使用的壽命就不一 定,我又幫他做更詳細的檢查並且仔細向他說明可能的問題 ,他卻完全不想聽我的解釋,一邊飆罵三字經一邊不斷毆打 我的面部數下,他毆打的過程中我叫他冷靜聽我說,並且試 圖將他推開我的身體,但他還是緊抓著我的衣領,然後拉扯 我的頭髮繼續痛毆我的臉部,我持續口頭請他冷靜不要再打 了,雙手也持續阻擋他的攻擊,直到他自己停手才結束,接 著他就撥打電話叫別人馬上過來這邊,掛掉電話後他就對我 說等一下看要怎麼處理我;他毆打我後,我因為感到害怕所 以還是繼續幫他修理電腦,我跟他說我幫你處理過那麼多的 電腦問題,你都不曾跟我說聲謝謝,卻一直怪罪我是我把他 的電腦用壞的,你毆打我我也沒有還手,甚至你毆打我後我 還幫你把電腦修好,至少要對我說聲對不起吧,聽我說完後 他就突然爆怒並且作勢要再毆打我,我就沒有再繼續說下去 了,後來我就離開他家了;他是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沒有拿 武器,我沒有還手,因為他的腳有開刀裝支架,再加上他的 年紀跟我爸爸差不多,所以我就沒還手等語(見警卷第7至10 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他把自己的舊電腦移 到二樓裝好,但開不了機,他就怪我把他電腦用壞了,我去 幫他看的時候,他就動手打我,他當時是站著的,雖然他平 常行動不便需要坐輪椅,但是他站著不需要用拐杖,他可以 自由走動,也可以騎機車,他說他的腳還在恢復中,還是坐 輪椅比較好,他是用拳頭往我的頭部打,還一直說他的螢幕 用了十幾年都沒有壞。他的身高比我高,一直朝我的頭打, 我當時看他的腳不方便,年紀也跟我父親差不多,我只有抓 他的雙手阻止他,他還有把我往旁邊的床甩,結果是他自己 倒在床上,我是站著抓住他的手,一隻腳靠在床邊,他掙脫 一隻手繼續打我。打完我後還要我繼續修電腦,我就跟他說 主機正常只是螢幕壞了,才會沒辦法顯示,他就說要打電話 叫小弟來,說如果我今日沒有修好,我會走不出這個門等語 (偵卷第41至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有在賣中 古車,我想跟他學習,平常有在聊天,某天我就跟他說我在 賣電腦,我懂電腦的東西,所以我幫他買了一台電腦,但當 天他把原本一樓的電腦拿到二樓去使用的時候,因為沒有畫 面,他要求我上樓幫他檢查,檢查後我推斷可能是電腦螢幕 的傳輸線,或者是電腦螢幕本身老舊了,導致有可能故障, 當我這樣跟他講之後,他就開始動手打人;他就情緒無法控 制,他就朝我怒罵說「所以你現在說,我用了十幾年的電腦 螢幕,現在會壞掉嗎?怎麼可能會壞掉?」;被告動手時, 我們都是站著,被告抓著我的衣服、用拳頭攻擊我的臉部跟 下顎,以及我的頭部、一直用拳頭打、我有這樣抓著制止他 (告訴人當庭擺出伸起雙手於額頭處,示意用雙臂制止的動 作),因為他的腳有受傷,而且年紀相差,我在過程中都沒 有動手打過他;那時候一直打,被告也把我的眼鏡打掉了, 打掉之後,還是一樣繼續打,我有把他這樣(告訴人當庭做 出雙手舉起於額頭上方的動作)稍微制止;我有試圖去抓他 的手,因為他的手就一直要往我的臉跟我的頭揮拳,我就這 樣阻擋(雙手舉起在臉部前方,十指朝前的動作);我有把 他的手抓住,但後來被告又掙脫,繼續打我;後面被告就往 床那邊倒了,被告是後仰倒在床上,把我一起拉下來,把我 一直拉下去揍我;被告當時是一隻手拉著我的衣領,一隻手 繼續打我的頭部;原本一開始是在靠近床頭櫃那邊,後來往 後退到電腦這邊,再退到他門口這邊,他還是一樣一直打我 ,後來他打累了才停止攻擊我;後面事情結束,我從樓上下 來之後,被告打電話叫的另外一個年輕人剛好來了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75至92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 對於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之上衣領口,並以拳頭朝告訴人之 臉部、下顎以及頭部毆打,造成其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等情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歷次證述並無明顯矛盾而 難以採信之情形,亦與被告自陳當天與告訴人於現場發生爭 執之緣由、所述經過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 ,是告訴人前開證詞,尚屬可信。  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爭執,告訴人為了逃 避責任才興訟云云,但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向張家瑜購買 電腦設備,東西送達後我請他來我家幫忙組裝,因為他對電 腦不慎專業,因不黯操作而亂用,將我電腦内安裝的程式洗 掉,又將電腦內的攝影機資料刪除,我有責怪他不會還裝懂 等語(警卷第5頁),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沒有把電腦弄好 ,他賣我電腦,他說裡面軟體他也不懂,我說你賣電腦也不 懂,這樣如何售後服務等語(原審審易卷第47頁),可見被 告於當日確有因電腦維修問題對告訴人不滿,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原因堪信屬實。  ㈣參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傷勢照片附卷可稽,且告訴人 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臉部及上胸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亦有大昌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大昌 醫院112年10月13日義大大昌字第11200240號函暨張家瑜之 病歷資料(含檢傷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該等傷勢與告訴人 證稱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以及遭被告以手抓住上衣領口而 受有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之證述大致吻合。佐以依 上開急診病歷,告訴人遭毆打後,當日旋即前往大昌醫院驗 傷,由醫護人員拍攝傷勢照片,並於驗傷後,隨即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告 訴人於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0頁 ),距案發均僅有數小時之隔,可徵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徒 手毆打成傷情節,並非虛假;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 、位置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徒手抓住上衣領口及毆打頭部所 造成之傷害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身體之傷害,確因被告徒 手毆打所致,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已堪認定。  ㈤證人王琨銘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18時30分左右前往該處 ,我到田世宏家時並沒有聽到爭吵或其他吵雜的聲音,田世 宏跟友人走下樓後還跟我有說有笑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剛好要過去跟田老闆買東西,我過 去的時候就看他們走下來,他們下來的時候都笑嘻嘻的下來 ,還在那邊講話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4頁),但證人王琨銘 於警詢中及原審亦證稱:我在被告住處1樓等,沒有上去2樓 ,等了10幾分鐘被告與告訴人才從樓梯走下來,我沒有注意 看告訴人,我都在滑手機;沒注意看他的臉等語(見警卷第 12頁,原審易字卷第94頁),是以證人王琨銘當日雖有出現 在被告住處1樓,但證人王琨銘既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於2樓 所發生之情形,復就告訴人下樓後其臉上是否有遭被告毆打 之傷勢,證人王琨銘亦證稱沒注意看告訴人的臉等語,則證 人王琨銘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前因車禍傷殘,尚在治療中,無能力傷害告訴 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 補強證據,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腿部開刀而行動不便,顯然無 法為告訴人所指訴之攻擊行為,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情境亦與 常情不合云云,並提出被告全身照片(見警卷第17頁)、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田世宏)(見警卷第25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收據(見原審審易卷第53至95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易字卷第43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易字卷第45頁) 等在卷,然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 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 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依卷內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告訴人案發當日至大昌醫院急 診,檢傷時間為同日20時38分許,依檢傷記錄,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陳述「一小時前被友人徒手毆打頭部」(原 審審易卷第99頁),對照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伊於 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家幫忙維修電腦( 警卷第7頁),考量告訴人幫被告維修電腦所需時間、雙 方發生爭執時間至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告訴人就醫之時 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38分到院檢傷,並於急診時陳 述「一小時前」被毆打,在時間序列上尚無不合理之處。 又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告訴人陳述部分縱認屬與 告訴人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上開醫療資料所記錄 病患主訴以外之關於告訴人到院治療時間、醫師診斷之病 況、檢傷記錄、治療過程與用藥及檢傷照片等,均為醫療 人員本於其專業於執行業務之客觀記錄,非屬告訴人指訴 之同一性累積證據,若無虛偽不實之處,且可佐證告訴人 指訴之真實性者,自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查被告及辯護 人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檢傷照片或診斷 證明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僅以告訴人離開被告住家後兩 小時始至醫院驗傷(此2小時實為告訴人至被告住處之時 間至告訴人至大昌醫院急診之時間),辯稱驗傷內容非適 格補強證據云云,委無足採。   ⒊被告因右側小腿骨折處傷口不癒合,右側脛骨骨折術後造 成慢性骨髓炎及骨不癒合於111年7月5日住院手術,術後 應休息六個月無法工作,且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並經鑑 定有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0日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5頁,原審易卷第43頁),而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表 示:病患(即被告)因骨折處尚未癒合,在此期間必須拿 柺杖走路,也一定要用手支撐才可獨立站立及移動等語, 有該院113年12月2日高總管字第1131021993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3頁),固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右側小 腿開刀需持續復健,而有日常使用柺杖、輪椅方便移動之 需求,或用手支撐才可站立或移動。惟由被告於原審供稱 :「我可以站」,但行走困難,需要輔具和攙扶,扶著樓 梯把手和牆壁、輪椅等等,我家在2樓,我可以自己攙扶 樓梯扶手上下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及證人 王琨銘於原審證稱:被告平常在家裡走動時就慢慢走,他 從樓梯下來的時候是扶牆、上樓不用拐杖,兩隻手撐著上 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至99頁),足見證人張家瑜於 原審證稱:被告原本從1樓走上來之後坐在他的床上,然 後講到電腦螢幕的時候,他就生氣「站起來」跟我講說這 螢幕已經用了十幾年了 ,根本就沒有壞掉過,我一按就 壞掉,講完就打我、被告打我時,我是站起來跟他對話; 被告平常在家,可以自己移動,可是時間不能太長,他腳 會痛,被告從一樓到二樓是他自己上去的等語(見原審易 卷第87至89頁)應屬可信。是縱被告腿部患有上開疾病, 需持柺杖或以手支撐才能移動,然本件案發時被告係以站 立之姿勢與告訴人談話,並以一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一 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則被告一手抓住告 訴人衣領時,既可藉力支撐,是被告所患之腿部疾病實際 上不影響被告得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又告訴人於原審 雖有證稱原本一開始是在靠近床頭櫃那邊,後來往後退到 電腦這邊,再退到他門口這邊等語,但觀諸辯護人提出之 上址2樓照片(本院卷第149頁),告訴人上開證詞所述雙 方移動位置,僅屬短距離,且被告有抓住告訴人上衣領口 藉力支撐,告訴人所述並非無稽,況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 述,後來被告有倒在床上,把告訴人拉下去揍,可見被告 與告訴人在上址2樓僅為短距離移動,故後來被告仍重心 不穩倒在床上。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前往醫院就診所 測量之身高約185公分,體重約76公斤(見原審審易卷第8 2頁);以及告訴人為本案急診驗傷時所自述體重為61公 斤,被告之身型顯然較告訴人為高大壯碩,具有身型上之 優勢,呈現站姿之被告如要出拳攻擊、壓制告訴人並非難 事,堪認告訴人證述其遭受被告以前述方式攻擊而受傷, 尚非無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較告訴人高大壯碩,佐以告訴 人於原審自述之防禦情狀,告訴人所阻擋之攻擊應係被告 由高位處向下之攻擊,與告訴人所述攻擊部位為下顎及依 急診病歷所載之上胸部傷勢有所不合;又告訴人於遭受攻 擊時,竟未離開2樓逃往1樓或向鄰居或路人求救,顯與常 情不符云云。然查:⑴由卷內檢傷照片觀之,告訴人臉部 受傷之位置除下顎及上胸部外,尚有左眼角及其附近、左 耳上方及其附近(原審審易卷第113、115頁照片),此與 告訴人所證述阻擋被告由高位處向下之攻擊情狀相符。⑵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檢察官質問其「被告既 然腳的部分有殘疾,為何你不選擇跟他拉開一個安全距離 ?跑到一個安全距離就好?」、「你當時有無考慮過,直 接往一樓跑?」答稱「因為他抓著我的衣服」、「我要往 後的時候,他就拉住我」、「可以掙脫,可是會想去跟他 講道理,就是我說他螢幕可能有問題」、「沒有,因為我 覺得我沒有錯,我沒有錯為什麼要往一樓跑」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78至79頁),已說明其未與被告拉開距離及未往 一樓跑的原因。佐以卷內檢傷照片,告訴人之下顎、右耳 下方、上胸部靠近頸部有多處抓痕(原審審易卷第117、1 19頁照片),可見告訴人所述其要往後退時遭被告抓住其 衣服,並非無據。再參酌告訴人之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及上胸多處擦挫傷,可見被告之攻 擊力道非強,告訴人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告訴人既因遭 被告抓住衣領,又顧忌被告的腳有受傷,且執著於自己沒 有錯、想跟被告講道理,則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時,選擇 容忍,未用力掙脫被告、離開二樓往一樓避險,難謂其舉 動與常情不符。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下手毆打 告訴人身體數下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未將其電腦安裝、維修妥善,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衡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並參 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其等間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到 被告家中協助其安裝、維修電腦,僅因未達預期結果,被告 即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 罪之手段、前亦有因傷害等刑事犯罪受法院科刑之素行,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詳見原審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KSHM-113-上易-270-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奕豪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56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奕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 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 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奕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此關於自 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 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 障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 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 行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本案雖有因被告供述及指認現場監視器畫面, 查獲案發時同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共犯等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2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23610 0號函文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09至115頁),然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該共 犯僅為在旁監視其收款,或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及收取贓 款並轉交上手之人等語,是依一般詐欺集團運作實務,被告 所述共犯角色,僅為共同收款者,或至多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均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其等應與被告相同,僅屬參 與犯罪組織者,尚無證據可認為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較為嚴格。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 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9頁),並有供出共犯等情,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就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 卷可考,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雖非正確,惟因被告所犯上開洗 錢及參與組織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本案被告犯行既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其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原審前開未及 新舊法比較部分,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 說明即可。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即有未合。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胡李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 131、157頁)。另本案亦有因被告供述及指認,進而查獲共 犯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 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其量刑即有未當。是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洗錢工作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過程中更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所為除 致生他人財產權之危害,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款項,增加 被害者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另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並有繳回犯罪所得,供出共犯等節,合 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減刑要件相符,嗣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50-20250219-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冠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因而追撞前方邱子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致邱子芸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挫傷 、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 處挫擦傷、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 第8及第9根二根肋骨骨折、右膝半月板破裂(即右膝內側韌 帶斷裂併滑膜炎)、頸部挫傷併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 二、案經邱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冠宏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71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交易卷第36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前揭疏失而追撞 前方之乙車,致告訴人邱子芸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蓋挫傷、 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 挫擦傷、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第8 及第9根二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然否認上開車禍亦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膝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下合 稱上開右膝傷害)、頸椎5、6、7節椎間盤突出(下稱上開 頸椎傷害,與上開右膝傷害合稱上開頸椎、右膝傷害)等傷 害,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有那些傷害等語(交易 卷第38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 生後,第一時間至醫院就診均未檢出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 害,而是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4個月,於111年8月12日、同 年月25日始分別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自不能 排除該等傷害造成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固有身體因素,或因老 化、退化,或告訴人於此4個月期間內另發生其他意外所致 ,故無法證明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語(交易 卷第387至388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前揭疏失而追撞前方之 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蓋挫傷、頭部挫傷 、右大腿挫傷、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 腰椎第3/4/5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右胸壁挫傷併第8及第9根 二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交易卷第288至291、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警卷第25至2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卷第29至3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8至41 頁)、路口監視器照片(警卷第46至48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 軍左營分院)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6日、111年8月3日、 11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至15頁)、112年8月23 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828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審交易卷第 127至132頁)、長庚醫院113年7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 31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交易卷第217至22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然查:  1.上開右膝傷害部分   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告訴人所受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膝 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等傷害是否為同一傷害、上開右膝傷 害是否與本案車禍間具因果關係等情,該院先後覆以:「依 病史、相關檢查及主訴應與本案車禍有關」、「病人主訴11 1年4月12日車禍,並於同年月14日本院骨科門診,當時理學 檢查右膝有擦傷、腫痛情形,建議門診追蹤,病人於同年8 月25日再度骨科門診,主訴右膝仍有疼痛,MRI顯示右膝半 月板損傷與積液,後續安排關節鏡手術,半月板破裂與內側 韌帶斷裂併滑膜炎應為同一傷害」、「依病人門診主訴與回 診檢查狀況判斷,病人右膝內側韌帶斷裂併滑膜炎應與111 年4月12日車禍有相關性」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23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08288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112年10月30日 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795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按(審 交易卷第132頁、交易卷第31至33頁);且本案車禍發生於0 00年0月00日7時40分許,告訴人於同日8時7分許至長庚醫院 急診就醫時,即經診斷受有右膝蓋挫傷之傷害,亦有前引之 長庚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依上開診斷證明 及相關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即經長 庚醫院檢查出其右膝因外力衝擊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車禍 後2日改至國軍左營分院骨科就診時,亦經診斷出其右膝有 擦傷、腫痛症狀,經後續門診追蹤,因告訴人於同年8月25 日主訴右膝仍有疼痛,始經該院安排核磁共振檢查、關節鏡 手術後確認受有上開右膝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右膝傷害 與其車禍後第一時間發現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勢位置大致相同 ,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右膝傷害應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  2.上開頸椎傷害部分   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上開頸椎傷害是否與本案車禍間具 因果關係,該院覆以:上開頸椎傷害,依病史、相關檢查及 主訴應與本案車禍有關、應為外傷所致等語,有前引之該院 112年8月23日回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考,復參以頸椎支 撐頭部重量且連結人體頭部與軀體部分,如頭部受有外力衝 擊極易連動造成頸椎部位之傷害,而依前已認定告訴人車禍 後人車倒地頭部受有挫傷之事實,當可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 頸椎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況告訴人自111年2月1日 至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傷害為止,除本案車禍外,並無其 他緊急救護案件,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30號高市消 護字第112346039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113年10月3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6004600號函 (審交易卷第149至157頁、交易卷第317頁)在卷可考,是 告訴人自本案車禍發生前至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頸椎傷害為止 ,均無其他需通報緊急救護之事故發生,當可排除上開頸椎 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以外之其他意外事故所致,是上開頸椎傷 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3.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  ⑴上開頸椎、右膝傷害雖未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立即經發現,而 是於車禍發生後約4個月始經發現,然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 告訴人111年4月12日至該院就診時所做檢查項目是否得以檢 查出上開頸椎、右膝傷害,該院覆以:「病人於本院接受影 像學檢查之視野不包含頸椎,而無法診斷其頸椎有無病變, 又其當天於急診施作之影像為一般X光素片,此為確認有無 骨折、錯位,或氣胸、血胸等問題,以利緊急進行後續處置 ,並無法診斷椎間盤突出、半月板、韌帶等軟組織損傷,且 診斷椎間盤突出、半月板、韌帶等軟組織損傷應另行接受核 磁共振檢查」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 90560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交易卷第137至171頁)在卷可按 ,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至長庚醫院就醫接受之影像 檢查並未包含頸椎部位,當日所進行之X光檢查亦僅係為確 認有無緊急進行後續處置之必要,無法檢查出告訴人是否受 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且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上開頸 椎傷害若是因車禍導致,依醫學診斷有無可能於4個月後才 發現,該院覆以:「疾病初期可因下背痛、下肢坐骨神經痛 等症狀較為嚴重導致注意力轉移至較嚴重部分,此為醫學臨 床屬注意力轉移現象」等情,有前引之該院112年8月23日回 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所受上開頸椎傷害 亦可能因注意力轉移而無法立即發現。是告訴人雖未於案發 後第一時間即經發現受有上開頸椎、右膝傷害,然當無從以 此即排除該等傷害與本案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無理由。  ⑵又告訴人自110年10月間至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止,僅因心悸、 頭痛在德隆中醫診所就診,因左足部扭傷在高雄市鳳山區宏 庚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及因頭痛、頭暈、高血壓在豐穎診所 就診,並無其他就醫紀錄,且上開診所均稱告訴人所受上開 頸椎、右膝傷害,與告訴人在其等診所就診之病症無相關,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6日健保高字第11286 07239號函檢送就醫紀錄資料(審交易卷第137至143頁)、 德隆中醫診所112年10月24日出具之照片、告訴人病歷資料 (交易卷第25頁)、高雄市鳳山區宏庚診所112年10月25日 宏庚112字第1025號函檢附醫療收據(交易卷第27至30頁) 、豐穎診所112年12月8日信件檢附病歷資料(交易卷第55至 59頁)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就醫紀錄既均未 見與上開頸椎、右膝傷害有相關,自可排除該等傷害係因告 訴人固有身體因素,或老化、退化造成,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採信。  ⑶另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至其經診斷受有前揭病症前, 均查無緊急救護紀錄,已如前述,是亦可排除上開頸椎、右 膝傷害係因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另受有其他意外事故導致,辯 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4.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告訴人所受上開頸椎、 右膝傷害,均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至檢察官雖當庭增列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尚受有頭部外傷後遺 症之傷害等語(交易卷第292頁),且告訴人亦提出診斷證 明佐證其於111年4月28日就診時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後遺 症(審交易卷第9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並未明確記載所稱 頭部外傷後遺症係指何傷害或症狀,又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所謂頭部外傷後遺症,是指持續性的頭痛, 對聲音敏感,頭暈目眩,嘔吐等語(交易卷第70頁),然告 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110年10月間至本案車禍發生時, 即曾因頭痛、頭暈、高血壓症狀就醫,已如前述,是其因車 禍發生前之自身固有疾患,已可能導致其受有上開與所述頭 部外傷後遺症相類之症狀,自難排除該傷害係源於其自身固 有疾患,當難認該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難證明,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至今仍 有頭痛、暈眩、四肢麻感的情形,且依國軍左營分院回函認 為其症狀固定,恐難有進步空間,告訴人迄今日常生活仍需 他人協助,其所受傷勢應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交易卷第38 8頁)。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 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 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 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 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 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 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 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 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 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 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 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 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分院告訴人所受 上開症狀是否能透過日後治療改善,該院覆以:「頸椎第5 、6、7節仍有明顯神經脊髓壓迫,如經手術按學理原則經神 經減壓後,應有改善之空間」,有該院112年10月30日雄左 民診字第1120010795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35頁) 在卷可按,然告訴人因礙於風險,迄今均未接受頸椎神經減 壓相關手術,業據告訴人陳報明確(交易卷第301頁);且 國軍左營分院亦表示:「告訴人頸椎間盤突出迄今均未進行 相關手術」、「自111年4月12日創傷至今,經住院手術及門 診追踪已2年半,仍遺存頭痛眩暈、四肢麻感乏力,行動不 便需助行器輔助,另加上情緒低落、精神耗損、意志薄弱、 憂鬱,長期於本院精神科就診,藥物治療未間斷、症狀固定 ,恐難有進步之空間」,有該院113年11月21日醫左民診字 第1130011281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331至333頁) 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症狀若接受頸椎減壓手術, 本應有改善之空間,僅因告訴人個人採取保守治療方式,未 接受相關手術,致其症狀固定,未有進步,參照前揭說明, 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構成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附此敘 明。   (五)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機 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查,依其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 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 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追撞告訴 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交易卷第491頁);考量其犯後坦承過失,然否認其過失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部分傷害,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審交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甚重;暨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汽車維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父母(交易卷 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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